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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收集3篇)

来源: 时间:2024-06-25 手机浏览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篇1

原告:张某某,男,53岁,汉族,辽宁省东沟县人,聚宾旅店业主,现住尚志镇明礼街。

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9年4月15日,原告张某某申领了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的聚宾旅店营业执照。在营业期间,张某某于同年5月14日,因为一男一女旅客填写空白介绍信而被公安局收审。同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男旅客李某与女旅客黄某在该店发生两性关系,黄某因李某给钱少而与之争吵时,张某某在场,并向李某索要10元钱,李某后被公安机关处罚。6月份又一天,男旅客王某与女旅客赵某在该店发生了两性关系。7月16日,王某又与赵某在该旅店相遇,17日早4时许,王某将与老板娘同住一房间的赵某找至自己房间,两人又发生了两性关系。因此,赵某被公安机关收审,王某被公安机关罚款。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12月5日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及尚志市公安局关于吊销聚宾旅店营业执照的建议书,吊销了聚宾旅店的营业执照,张某某不服,向松花江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松花江地区工商局经复议维持了尚志市工商局对聚宾旅店所作的处罚决定。张某某不服于1989年12月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多次容留妇女卖淫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由此而作出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决定错误,故于1990年10月1日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不服,上诉至松花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1年3月30日判决被告重新裁处。1991年12月20日,尚志市工商局对张某某重新作出吊销聚宾旅店营业执照的裁决。张某某仍不服于1992年3月10日又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聚宾旅店于1989年4月15日经公安、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同年6月7日,被工商局歪曲事实,将我店营业执照拿走,被告于1989年12月5日以我店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吊销我店营业执照,我认为被告是违法的,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我店从1989年6月7日至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0,529,00元。

被告辩称:1988年11月至1989年4月,聚宾旅店在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和工商部门核发执照的情况下,便以“聚宾旅店”的名称非法擅自开业,在此期间,于1988年11月15日因其容留妇女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1989年4月15日该店在申请开业过程中,隐瞒了上述违法事实,经公安部门审核、工商局核准开业后,又先后于1989年5月14日、6月7日、7月17日三次容留妇女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吊销聚宾旅店的营业执照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审理及评析:

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自开办聚宾旅店以来,容留妇女卖淫已达多次,但被告认定原告于1989年5月14日容留妇女卖淫而被公安机关处罚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被告认定原告聚宾旅店容留妇女卖淫的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黑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6月3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聚宾旅店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张某某仍不服,向松花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松花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自经营聚宾旅店以来,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之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参照《黑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9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一起管理相对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案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固有的一项法定职权。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1987年8月5日国务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第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持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以及正当经营。对于从事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给予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本案中,张某某自经营聚宾旅店以来,多次容留妇女卖淫,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是合法的。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篇2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暂住人口管理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市、县范围,在异地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租赁房屋,是指从事旅馆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的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遵循合理流动、繁荣经济、规范管理、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劳动、建设、卫生、交通、房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暂住人口管理

第六条暂住人口到达暂住地,应当在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暂住登记包括暂住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身份证号码、现居住地地址、暂住理由及有效期限等事项。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时,暂住人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暂住证是公民在异地暂住的证明。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登记机关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及户主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居住在租赁房屋的,由本人及房屋出租人携带房屋租赁合同办理;

(三)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宿舍、生产经营场地或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登记造册,持暂住人名册办理;

(四)成建制从事建筑施工、装卸运输、矿山开采等劳务活动的,由用人单位登记造册,持暂住人名册办理。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持有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

(二)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

(三)务工经商人员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分别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暂住证。暂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条暂住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申领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招用的,应当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和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予以清退。

工商行政、建设、卫生、劳动、民政、交通等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时,对未按本细则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应当责成其办理并出示暂住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宣传并自觉遵守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督促、带领暂住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暂住证,掌握、报告暂住人的变动情况。发现暂住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暂住人应当遵守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查验,离开暂住地时主动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及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或者确定户口协管人员,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租房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含经营与居住混用)的,租赁双方应当先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由公安派出所在租赁合同上签注,再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对没有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房地产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租赁证》。

暂住人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要求同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一并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登记:

(一)承租人不出示合法身份证件的;

(二)出租人住所与出租房屋分离,又没有委托代管人的;

(三)不符合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租赁房屋的治安责任,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发现承租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出租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得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者实施违法犯罪及其他影响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九条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并经变更登记外,房屋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

租赁合同终止的,租赁双方应当及时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条对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违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有关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来本市暂住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保证书》示范文本,由**市公安局制订。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篇3

一、对市场退出的理解

市场主体是指经批准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市场及市场主体的广域性决定了市场退出也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市场退出即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是市场运行的参与者终止其市场行为,不再参与市场经营、管理等市场相关活动。市场退出是相对市场准入而言的,二者之间是因果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的注册登记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中的市场退出是狭义的市场主体退出,是市场经营者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开业注册登记后,由于某种不同原因终止其经营行为,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全过程。包括:变更、停业、歇业、终止、吊销等。

二、正确认识当前市场退出现状

这里所要阐述的市场退出是指在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成功后的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市场退出遵循自主自愿原则,但也在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内。经营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申请退出市场,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完备注销登记手续方能退出市场。就目前而言,基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退出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因退出手续不完备、程序不合法而引起的纠纷、官司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监管不到位。由于少数基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思想认识以及事业心、责任心不够强,辖区、片区、经济户口和市场巡查“四制”落实不到位,对年度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不认真,有时为了赶时间任务,闭门操作验照。在监管过程中,往往严准入,松退出,甚至缺乏办理市场退出的相关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致使经济户口数据只增不减,脱离实际,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二是经营者法律意识偏低。边远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文化层次不高,有些个体户开业知道要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但不知道停歇业还要办理相关手续。有些经营者即便知道需要办理退出登记手续也不愿自觉申请办理,特别是外来投资经营且又亏损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了躲避其债务,擅自秘密撤迁逃离,查无下落,难以跟踪监管。

三是法制建设有待完善。对企业退出市场,除了企业正常申请和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强制退出外,对于不参加年检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作了很明确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不按时参加年度验照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但由于该《条例》颁布时间较早,当时市场经济属于起步阶段,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其明显的时代特征和缺陷。例如:个体工商户不按时参加年度验照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也还有管理者方面的。不参加验照的,对其收缴营业执照,是否当场收缴即可注销,还是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边疆广大农村素质偏低的个体工商户,当场收缴往往有其不尽人意的地方,也不符合依法行政规范要求。

三、工商部门应如何履行市场退出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管理中的市场退出完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退出,依法注销。在实际工作中,其退出的主体、方式、目的不同,办理退出的程序要求也各有不同。

一是非强制性的市场退出,其程序较为简单,经营者按照规定清理权债务,根据自己的意愿提出申请,按照程序审核办理注销登记即可。如申请变更、歇业等,只需填写相应的固定格式文书,内容完整、真实,申请人签字(盖章)即可办理;临时性停业,只需交回执照,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股东的变更,在材料提交审核上更为严格,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手续凭证、变更后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等。

二是强制性退出市场,这类型的退出是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处罚,强行要求退出市场的行政处罚行为.如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强制性退出市场需要进入程序进行立案查处,包括擅自撤迁逃离,无法查找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内,也要进行立案查处,强制退出市场立案查处的原则和方法基本相同,其办案流程应为:(一)现场检查。以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固定现场的事实真相;(二)限期公告。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限期公告60日,个体工商户参照执行。(三)申请立案。根据事实,制作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四)调查取证。向知情人询问调查笔录,收集注册登记、年检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五)告知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撰写案件调查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