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律常识(收集3篇)
建筑法律常识范文篇1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规中“建筑作品”的含义
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四条第九项,著作权对“建筑作品”进行了明确解释,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出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学界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建筑作品”的定义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筑作品”的含义是广泛的,“建筑作品一般指建筑表现图及其实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取狭义说,“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中的‘建筑作品’不包括建筑物内部的结构设计,也不包括表现建筑物或者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建筑施工图、建筑物模型以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内装饰”。我国法律的现实状态是只保护建筑物本身,而国际上的普遍立法做法是扩大建筑作品的定义。采取广义说能够更好地保护建筑作品,但是,采取“建筑作品”狭义说并不意味着建筑物之外的其他模型、图纸等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将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均统一到“建筑作品”的定义中,这不仅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也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求。
二、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及权利主体
建筑作品本身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我国建筑工程设计行业的知识产权法规,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项。建筑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又称手法)推演而来。”对于建筑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容易纳入人的主观因素,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甚明确,实践中常常产生争议。在判断建筑作品独创性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当时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当作品为独立创作完成,具备一定的创作型和个性特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这需要司法者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形成司法惯例,以便更好地统一实务操作。建筑作品需具备可复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际中,建筑作品通过建筑图纸、模型和实体建筑物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载体必须可以进行复制和传播,单纯停留在建筑师思想脑海中的设计理念和构想并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规的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九项规定,建筑作品必须具备审美意义,具有艺术欣赏价值。“那些仅仅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求,仅有门有窗有墙有顶而没有任何艺术美感的房子不能称之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建筑作品’,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的创造性是知识产权法保护建筑作品的根本原因所在,建筑作品中创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劳动是最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建筑作品本身具有独特性,建筑师完成建筑图纸的创造设计,交由有关施工单位完成,中途施工方和建筑师经过沟通协商,可能改变图纸以便具体施工需要。更有甚至,“建筑物是否能完成不仅看建筑师本人是否将建筑型式、外观或空间设计完成,同时需与结构、排水、供热通风、电器等多个专业相互协调,建筑结构工程师、土木工程师等将各自专业部分依设计图进行配置及设计并进行综合修改整理”。仅建筑师一方是无法完成建筑作品的,停留在建筑图纸和模型阶段的建筑作品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处明显存在矛盾,回到前文对“建筑作品”的定义,若采纳广义说,则此处的矛盾纷争自然化解。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此,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归建筑师所属的设计单位所有,单位作为委托人,可以合同的方式与建筑师另约定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施工单位在具体操作中完成建筑作品,但不是著作权人。因为,相对于建筑师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施工者只是按照图纸施工,中途即使有改动,也不足以达到独创性这一要求。
三、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利内容
建筑法律常识范文篇2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建筑事业也出现蒸蒸日上的发展势头,大量的建筑工程开工建设。但是,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造完成的建筑工程中,有的却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有的建筑工程甚至刚刚竣工甚至还没有竣工就出现了坍塌现象。这些现象的出现并不是只出现在一个地区,而是普遍地出现在全全国各个地区。这说明在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监督中还存在严重的问题。
1西方发达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状况
1.1西方发达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健全
西方发达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起步较早,因此其经验也比较丰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是由国家权力机构制定,并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规范的主要依据。其包含的主要内容建筑工程过程中涉及到的安全、卫生环境等。西方发达国家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方面在工作过程中,能够依据的法律法规比较健全,这些法律法规保证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工作人员的监督监管工作的正常进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西方国家的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法律法规办事的观念深入人心,因此,监督监管工作也能够顺利进行。
1.2严格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全程监管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过程中,对于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全程监控的措施,我国虽然也实施了全程监控。但是,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前期项目策划和设计相当重视。如果前期各项准备措施不严密,做不好质量控制和质量规划,就不能保证在建设过程当中建筑工程的质量。在建筑的中间或者后期管理监督过程中,也采取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或者施工规范严格管理。
1.3注重业主参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
在西方发达国家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非常注重业主参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建筑工程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着业主的利益,关系着业主在以后的生活和工作质量,因此业主对于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也相当认真负责。在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过程中,业主参与建筑工程的各个阶段,并对建筑工程的每一个阶段进行管理监督。
2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现状
2.1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在当今的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法律制度进行监管,我国也是一样。但是我国目前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在建筑过程中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还不健全。这样就导致在建筑过程中没有原则可以依靠,在建筑的各个时期也缺乏健全的法律机制进行监督。并且,在监管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参照执行的法律法规和现实中的实施过程有着很大的差别,也没有有效的处罚依据。
2.2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机构的资金来源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收自支”的状态。对建筑工程公司所收取的监理费用直接上交到监理公司,在这个过程中,建筑单位为了尽可能地减少缴纳的资金,常常采取非法手段少缴甚至不缴某些建筑施工的监理费用。甚至有的建筑工程公司还直接提出优惠条件,并且优惠的额度还相当大,这样的后果是造成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构的资金入不敷出,从而导致运作困难,在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过程中常常不能派出足够的监理人员或者不能配置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还有的建筑工程公司大量拖欠监理费用,这样也会造成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构的资金周转困难,造成监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这样势必影响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
2.3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制还不健全,还缺乏有效地手段对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在管理监督过程中的所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不能和企业的形象挂钩。这就造成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部门管理意识低,诚信意识差,从而影响质量工程质量管理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管理监督。
2.4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人才素质尚需提高
在当前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过程中,进行管理监督人员的素质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他们对于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认识不清,对于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的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规范还不够熟悉,再加上传统的质量管理监督方式和社会风气的影响,就造成一部分管理监督人员思想落后,服务意识差的现象。
3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措施
3.1大力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
要想加强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必须加强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在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过程中,首先要认真研究和分析国外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并认真研究国外相关法律法规产生的背景、过程以及使用的情况。其次,要认真调查分析我国建筑工程市场,要深入第一线,倾听建筑设计人员、施工人员的心声,要认真对待他们反映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召开专家研讨会进行探讨,以保证法律法规的合理性和严肃性。只有制订了严格的法律法规,才能规范建筑施工单位的建筑行为,才能使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部门在管理监督过程中有法可依,才能保证建筑施工的质量。
3.2大力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资金管理
资金是保证一个单位正常运行的主要条件,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正常运行,必须大力加强资金管理。首先要对资金的来源进行管理,要严格收费制度,对于建筑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对于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时间的,一律不予放行。其次要保证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内部要制定资金管理制度,并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标准使用资金,保证每一项资金的用途都是在资金管理制度之内的。
3.3大力加强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监督管理体制建设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工作是一中非常严肃的工作,是受政府委托的工作,也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向都很强的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单位既要对建设各方的责任主体进行监督检查,还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作为监督单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体制,抓好自身建设。在工作过程中,要严格工作程序,严格按照制度、按照管理规范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3.4大力加强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人才队伍建设
建筑工程建设工作是一项相当复杂的工作,它不但包括技术、材料和经济,而且还包括法律和行政管理,因此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工作是属于行政管理和技术规范的监督执法工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在管理监督过程中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新问题和新难题。而面对这些难题,解决这些难题就必须依靠高素质的人才。因此,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部门要加大人才的培训和管理,加大人才的引进力度。指导管理监督人员认真学习和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和掌握先进的管理技术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加大人才的储备力度,才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建筑环境,才能为监督管理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的繁荣发展,我国的建筑业也呈现欣欣向荣的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部门一定要加大自身建设力度,加大管理监督力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的建筑工程事业良性发展,才能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白红亮.如何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山西建筑.2009.05
[2]郭文娟.如何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2009.01
建筑法律常识范文篇3
关键词:违法建筑;拆迁补偿;法律问题
拆迁工作是城市化进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也是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的有效推动力。但从具体的实践工作开展来看,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两个案例,极具代表性地反映了违法建筑拆迁存在的问题。一是夫妻婚后利用共同财产修建了违法建筑,在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后,这一违法建筑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房屋拆迁后获得的赔偿款又能否被夫妻双方获得?二是行为人在得知某一处已经列入拆迁规划之内,而为了获取更多的补偿款抢先修建大面积的建筑,这一建筑能否成为拆迁补偿的对象?补偿标准与合法建筑又是否相同?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违法建筑的拆迁补偿工作涉及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都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细致地探讨,才能够为我国各地区做好拆迁工作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
一、违法建筑的法律界定及存在形式
(一)违法建筑的界定1.违法建筑的用语沿革无论是在日常生活当中,还是在法律术语当中,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基本上都代表着同样的含义,指的都是建筑的非法性。但从更细致的区分来看,违章建筑和违法建筑出现的时间有前后之分。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违章建筑的概念出现在规范性文件当中,而九十年代初,违法建筑的概念才出现于规划法的条款当中,也就是说违章建筑的概念要更早出现。基于目前对这两个词语的具体使用场景而言,违章建筑主要出现在行政执法方面,而违法建筑这一概念主要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1]。2.违法建筑的概念学说违法建筑这一概念虽然已经被广泛地运用于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当中,但实际上对其基本概念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而清晰的表述。从广义上来说,只有这一建筑没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是由所有者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修建的建筑,都是违法建筑。从狭义上来说,违法建筑的概念仅包括没有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而修建的建筑。也就是说,是否定性为违法建筑,应当着重分析其是否违反了法律和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不同的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没有形成通说。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区的人民群众都有属于自己独特的生活习惯,应当允许地方政府在不违背上位法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上,根据本地区的基本情况对违法建筑进行地区化的定义,来满足本地的经济需求、法律需求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这就能够为地区拆迁工作的开展和进行做好充足的准备,也有助于拆迁工作和拆迁补偿的规范化和系统化,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减少由于概念问题而产生的障碍[2]。
(二)违法建筑的存在形式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违法建筑有多种存在形式,是否影响到了社会公益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也有所不同。具体而言,违法建筑一般有以下四种形式:第一,可能是基于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也可能是基于其他的意思进行占有,总之是在合法占有的土地之上修建建筑物;第二,在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上再行修建建筑物;第三,在国家所有或者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修建建筑物,主要是道路或者是耕地上等;第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他人占有的土地或者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上修建建筑物。
(三)违法建筑拆迁补偿的现状总结我国的违法建筑往往都具有各种各样的存在形式,单一而统一的补偿标准不能完全适用于这些违法建筑。从《民法典》中对物权部分的有关规定来看,违法建筑拆迁补偿存在的最大问题就在于违法建筑在物权这个角度上有着天生的瑕疵。而在理论界,对于违法建筑的拆迁补偿问题有如下三种理论观点:第一,在认定为违法建筑以后,不予补偿。支持这一想法的学者认为,如果对违法建筑在拆迁时也加以补偿的话,就相当于以默示的方式对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认可,在很大程度上会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做出修建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没有良好的影响;第二,在合法占有的土地之上修建的建筑,在拆迁时应当予以补偿。特别是对于在某些法律规章出台以前就已经修建好的建筑物,应当遵循法律不惩罚前行为的理念,承认这些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赔偿;第三,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就认为,虽然某些建筑物可能是违法建筑,但是仍然应当尊重其所有者对这一建筑物的稳定、平和的占有状态,可以以时间长短和司法上的认定为考虑因素来决定补偿数额。
二、违法建筑拆迁补偿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相关立法有所缺失一方面,我国法律体系中明确涉及到违法建筑的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一般都是行政法规,而法律中则欠缺相关规定,更没有涉及到拆迁补偿的有关问题。另一方面,即使是在行政法规中,也没有细致化的规定,缺乏明确的补偿标准。
(二)执法监督不够到位就违法建筑的拆迁工作而言,很多工作人员在具体的工作过程中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在违法建筑的认定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开展工作,在各个部门需要配合时甚至出现互相推脱、不作为的现象,对于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并不到位[3]。
(三)被拆迁户法律意识淡薄从实践工作开展的情况来看,很多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各项工作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获得较多的补偿款也会在将要拆迁的土地上抢先修建很多违法建筑,这都反映了被拆迁户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
三、做好我国违法建筑拆迁补偿工作的有效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法律具有滞后性,这是不可改变的立法规律,这也意味着法律不可能对社会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都予以细致而全面的规定,但立法者还是应当积极总结社会发展的趋势和变革。从我国法律体系对违法建筑拆迁问题的规定来看,更多的都是号召性或者原则性的规定,具有很强的观念价值,但实用价值就相对较差。所以,为了更好地应对城镇化建设,为了更好地解决拆迁补偿的问题,立法部门叮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首先,在全国范围内,应当制定一套基础的补偿制度,作为各地进行拆迁补偿工作基准线。其次,在不违反全国统一标准的前提下,各个地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基本情况进一步细化、完善补偿制度,并引导人民群众对于拆迁的补偿问题有更全面、客观的了解。与此同时,还应当对相应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性的规定,来对人民群众有正向的引导,让他们认识到这一行为的违法行为,从而避免做出这样的行为[4]。
(二)进一步严格行政执法在具体工作的落实过程中,对行政执法行为要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这不仅能够有效地保障工作的规范化与秩序化,还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而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手段就是进一步落实相关程序性工作,督促执法工作者在工作过程中能够严格依法办事,要坚决避免“人情大于法律”的现象。一方面,从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到最终补偿数额的确定,这一过程中涉及到的任何一个问题都应当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出发,按照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各地区在进行拆迁补偿工作时,经常会出现卖人情、走关系的现象,甚至会出现严重的贪污腐败、徇私枉法等问题,这就给拆迁补偿工作带来了很多的障碍,使得工作的开展和进行不够规范,也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三)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拆迁工作能否顺利进行与人民群众的配合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可以说,人民群众对拆迁工作的态度,对相关法律规章的了解程度直接决定了拆迁工作的完成质量和完成效率。但在我国的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往往都比较薄弱,对有关法律问题缺乏必要的了解和认识。在进行拆迁时,人民群众往往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不愿意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拆迁工作,甚至会采取比较极端的手段来阻碍拆迁工作的有序进行,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拆迁工作的进度和效率。因此,加强法制宣传工作已经刻不容缓,能够有效地促进拆迁工作的进行。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定期开展普法工作,让人民群众对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明确的认识和全面的了解;另一方面,还要为人民群众普及一些具体的维权途径,让他们知道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统一补偿标准虽然我国国土广阔,但是仍然是一个法律体系统一并适用于全国的单一制国家,无论是哪一方面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都适用同一套法律制度是必要的。然而,我们也必须要认识到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习惯都有着一定的差异,这一现实情况就要求各个地区在尊重同一性法律的基础之上,还要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设置具有本地区特色,满足本地区人民群众需求的补偿标准。另外,一些违法建筑的形成也可能是由于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而并非是行为人有意为之,对于这些问题,政府的有关部门都应当进行仔细的调查研究,要坚持做到对于违法者的行为不姑息,对于合法者的利益不侵害,保证违法建筑拆迁补偿工作的合法、合理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