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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基地管理制度(收集3篇)

来源: 时间:2024-07-26 手机浏览

转基因基地管理制度范文篇1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对策

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成因分析

(一)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大力推进,农村的耕地逐步减少,加之农民的收益甚微和我国目前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情况下,许多农民将自己住房的一部分用来出租获取租金。农民通过宅基地流转的方式为有效利用农村的闲置土地,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受农民进城发展需要的影响

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的影响,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发展迅速,而城市各方面的优越条件使得进城农民大多不愿再回到农村,而想在城市发展并定居,然而城市的高额房价却是其存留产生的最大障碍,于是想在城市定居的农民就把闲置在农村的房屋及土地出售或转让来缓解进城发展所需的资金困难。

(三)受城市退休人员休闲养老需求的影响

很多市民厌烦了喧闹的城市生活在其退休以后则向往农村的田园风光。在退休后城市居民想在农村购买一套住宅用作休假和养老。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形成了利益互补,达成买卖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

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且有关规定滞后

一是关于农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数量少,且效力层次低,宅基地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策调整。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农村房屋和土地方面的民事法律。近年来,一些地方虽然制定了相关的宅基地管理办法,但由于各地宅基地管理政策内容上的不统一,且有的地方管理办法不够规范,加上各地管理力度上的差异,宅基地管理效果差异很大。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虽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但以部门意见的形式出台,法律效力低。与立法较为完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相比,农村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不仅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而且内容比较粗浅。

二是我国的《物权法》仅在第十三章专门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规定,但只有四个条文,相对比较简单。从第15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155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规定来看,《物权法》并未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这和以前草案中“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形成鲜明对比,这一规定明显为制度的变革留出了一定的法律空间。但从《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来看,又是明显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在合法流转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农村宅基地和住宅的非法交易禁而不止,交易数量日益增多。这充分说明当前有关宅基地的法规政策己很难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宅基地流转将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如果法律不加以系统规定,必定会引起各种纠纷,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进程和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宅基地的市场流转面临体制

由于有关流转的法律法规滞后,对宅基地流转的条件、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及流转后土地产权关系调整等方面缺乏规范和指导,大量宅基地私下流转,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宅基地隐形交易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突出的表现为:当有关的宅基地、房屋碰到征地、拆迁补偿时,由于缺乏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的强制登记制度,转让方凭建房申请表和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仍向有关拆迁部门主张征地的补偿费用,纠纷便由此而生。有时卖方在城里生活困难,回村里再要批地;有时势力强大的村落强行收回已被村民卖掉的宅基地,买方损失严重。这些纠纷一旦到法院,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只能按法律规定来判,对买方不利。由此更易导致矛盾激化,甚至会酿成重大案件,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发放需要规范

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一样,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发放程序仍未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大部分农村地区存在着宅基地使用权证发放滞后的情况,这一状况既不利于农民明细产权,依法保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利于宅基地建档造册影响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流转的监管,同时也是宅基地在流转过程中造成农村宅基地纠纷发生的潜在隐患。

(四)审批管理不严

尽管《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的划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要经乡(镇)政府审核,并最终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目的在于加强政府对于土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但实践中宅基地的具体分配基本上是由村干部把握大权,很多地方的宅基地管理村级民主程度较差,一些地方的村委会或村干部不经过村民会议,自己行驶宅基地报批决定权,村干部、、越权划拨的现象严重。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村级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中的权责缺乏明确界定,农村法制教育宣传措施缺乏有效性和针对性,村委会和村干部依法管理的责任不明确,对超标用地、宅基地流转、乱建乱盖等违法使用宅基地放任不管,造成集体土地权益的损害。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中,房地产及其产权产籍管理至今不明,导致许多地方一户多宅、超面积住宅、违法建房、占地建房等现象普遍。

完善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思考

(一)加强立法并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不可能对每个制度都作出详细的规定。《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规定比较原则,即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应当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规范宅基地管理。针对目前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且法律效力低,以及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尽快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明晰宅基地产权,明确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及宅基地登记发证等问题。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转让条件、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及转让后土地产权关系的调整等)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形成一整套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制度。

(二)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现行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仅限定为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种规定基本禁止了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农宅的流转,不利于实现城乡协调发展和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原则。据专家估计,到2023年,我国城镇居民总数要增长3亿人以上,同时,每年将有1500万农民进城成为城市居民。这种趋势将引致不断增加的非农建设用地需求。与此同时,大量农民进城将导致空置住宅的不断增加。在合理的宅基地流转制度下,农民进城后宅基地将会成为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市场的重要客体,这一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将促进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一体化。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参照土地承包权的改革方向,调整农村宅基地的产权设置。确定每一块现状宅基地的长期使用者并依据规划新增或者缩并宅基地面积。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居民内自由流转,打破城乡二元分割的土地利用机制。进一步开展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等发达经济带周边的农村宅基地流转研究,探索建立与农村宅基地合法流转相配套的财税体制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等。

(三)建立合理的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

按照收益的初次分配基于产权的原则,宅基地流转中地的流转收益即绝对地租应归集体土地所有者,这需要建立地、房分别独立核算体系。因国家投资的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等产生的土地增值即级差地租I归政府,但从鼓励农村宅基地流转角度考虑,国家不宜直接收取,应以不动产税、土地保有税及土地流转税(土地交易税)等税收形式分享土地级差收益。这种分配方式有利于土地收益分配额度的量化。收益再次分配即级差地租Ⅱ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

(四)加强农村宅基地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宅基地的多少将直接给农民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为防止少数乡、村干部利用职权多占宅基地,各地必须加强对现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彻底的清查,对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宅基地给予登记造册,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多占、多用的宅基地则不予登记或按临时用地予以处理。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也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当前,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之际,利用现有人、财、物资源,兼顾做好宅基地的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地籍调查工作。开展对宅基地的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可为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和流转打下良好基础。

(五)建立农村宅基地有期限与有偿使用制度

《物权法》明确将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从理论上讲,他物权的存在都是有期限的,无期限将造成只要房屋尚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就一直存在,一个农民可能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几处房产,一直延续下去,这不利于节约土地,而建立起宅基地有期限使用制度就完全可以对期满不再需要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收回,避免浪费土地。

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的住房土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期眼也应规定为70年,自农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之日起计算,同时建立配套的一定条件下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具体表现为:农民经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在70年内可以无偿使用。70年届满后,该农民或其家庭成员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且只有一处宅基地的,该宅基地使用权自动延长70年;该农民或其家庭成员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则应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宅基地使用费后,可再次取得为期70年的宅基地使用权,如不交纳宅基地使用费的,则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农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如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为无偿,受让方享有剩余年份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方仍有权再次申请取得宅基地。通过继承或受赠与而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参照上述构想执行。

参考文献:

1.张奇.农村宅基地法律问题探析[J].财贸研究,2005(2)

转基因基地管理制度范文篇2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转基因食品标识制;食品安全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3月2日

2002年我国初步建立了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规定对转基因食品进行强制标识。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有效解决市售转基因食品的标识管理问题。本文将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学理论出发,介绍目前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学理论基础――知情权

最早提出知情权概念的是美国人肯特・库伯,他在呼吁政府应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让公民知道应该知道的信息,并建议将其提升为一种宪法权利。知情权是人权的基本要素之一,也具有法律属性。食品交易行为中,知情权的法律属性表现为消费者的个人权利。知情权要求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有机会充分获得重要信息,使得其个人发展以及自身人格实现成为可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经营者所必须提供的商品信息进行了列举。就转基因食品或与转基因食品相关的服务而言,消费者的知情权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的内容:1、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表明转基因食品及其相关服务的真实成分、所用原料、来源等信息;2、有权了解和询问转基因食品或与转基因食品相关的、服务的真实情况;3、有权知悉转基因食品或与转基因食品相关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现存问题

我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很早就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立,但是随着转基因食品市场的发展,当初的立法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相关立法不够完善。我国现行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具有一定依附性。而导致这一结果的根源即是当前我国没有对转基因食品或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的专门立法。

1、标识范围较为狭窄。根据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目前纳入我国转基因强制标识管理体系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只有5大类17种。同时,现有的标识目录忽略了对下游产品的规定。

2、标识内容不够充分。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了转基因食品的标注方法有三种,现有法规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内容的规定并不能满足消费者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也偏离了标识制度建立的出发点和宗旨。

3、标识形式不够合理。对于标识的形式,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分别作出了规定。但是,这种笼统的规定并没有为我们提供充分的信息,显得不够合理。首先,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醒目度没有做出具体要求;其次,对转基因食品阴性标识没有做出相应规定。

4、违反标识规定的法律责任过轻。根据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这一处罚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违反标识规定的行为所进行的处罚是比较轻的。

(二)监管主体有待优化。食品安全是社会发展的公共领域,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行政性监管主体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监管应当是主导性的。但是我们看到,这种只有政府的监管模式因为少了非行政主体的监督管理,也给标识制度的运行带来了现实的障碍。

(三)配套制度有待完善。在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建立已经近10年,但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影响了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运行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转基因食品检测体系存在不足;转基因食品标识监测体系有待完善。

(四)知识宣传与文化传导不到位。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已经有数十年,但对很多人来说,转基因、转基因技术、转基因食品等概念仍然是模糊的。转基因食品相关文化宣传的缺乏以及一些媒体、舆论片面的评论和报道,导致部分公众对转基因食品产生怀疑、恐惧、不信任、甚至抵触心理,同时也使得部分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转基因标识形成担心和规避的态度,阻碍了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运行。

三、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律对策

标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培育和发展我国转基因食品市场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它不仅关系到消费者权益的保障问题,同时也与我国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我国现有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如何完善相关制度并保障制度的良好运行,就成为我国转基因食品市场发展过程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完善转基因食品标识立法。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办法。为了顺应现实的需要,应当以转基因食品这一概念为起点,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大框架和背景下,制定《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统一规定与转基因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制定我国专门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对转基因食品的概念及标识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这种立法的继承和创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确定标识的范围;完善标识的内容;规范标识的形式;丰富责任承担形式;加大惩处力度。

(二)优化转基因食品标识监管主体。要实现政府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有效监管,仅仅依靠农业部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也是不现实的,需要进一步扩充政府性监管主体并明确相关主体的职能权限,形成一张政府监督的大网,分布在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各个阶段和领域,最大限度地保证标识制度的有序运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力量和群体的监督意识也在逐步觉醒,人们共同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参与监督食品行业的意识正在逐步提高,也为社会性监管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可行的条件。需要做到的是:健全社会中间层监管主体;保障消费者的监督地;加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自律性监督。

(三)健全转基因食品标识配套制度。首先,建立统一的转基因检测程序、技术手段、制定统一的检测标准,避免不同的检测机构依据不同的检测标准和技术手段得出不一致的结论;其次,进一步加强转基因食品检测实验室及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最后,对转基因食品检测机构进行严格把关,确保检测机构的资质。完善转基因食品标识监测体质,转基因食品标识检测体系要求对转基因食品上市前及上市后的标识状况进行全方位的监控,确保转基因食品的标识管理。

(四)加强宣传,优化制度运行的环境。加大对消费者有关转基因食品及标识法规的宣传,能从最基础的层面解决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的实际困难。首先,对消费者进行转基因食品相关知识的宣传,可以让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形成科学的认识,消除他们对转基因食品的误解,这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尊重,同时使得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必为了迎合消费者的抗拒心态来逃避标识责任或进行虚假标识,有利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管理;其次,对消费者进行转基因标识法规宣传,有利于消费者清楚地认识到自身的权利,共同参与监督。因此,应当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多种途径以新闻的方式对转基因食品及标识法规进行宣传,也可以通过设立一些咨询点、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增强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及相关政策法规的了解,从而让消费者参与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的管理中。

主要参考文献:

[1]沈孝宙.转基因之争[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

[2]付文轶,王长林.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核心法律概念解析[J].法学,2010.11.

转基因基地管理制度范文篇3

摘要近年来,转基因食品大量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在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将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进行分析,在介绍国外经验的同时发现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问题,并对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启示

一、美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概述:自愿标识制度

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态度中,并不主张强制性的标识制度。在美国,如果强制推行转基因标识,将大幅度增加食品加工过程中转基因和非转基因原料隔离成本,而这些负担将通过食品零售价的上涨而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不管是否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只要消费者相信转基因食品确实与非转基因食品不同,他们就会得出结论,认为生物技术对他们没有什么益处,一些消费者就会希望转基因食品被禁止。

一直以来,美国都对转基因食品实行自愿标识制度。自愿标识是指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对于实质等同于同类传统食品的转基因食品,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坚持实行自愿标识制度。但如果转基因食品中含有过敏性成分,或者食品组成成分和食品营养成分等产生的变化与安全性有关,就必须明确的标注出来,以便于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食品信息,从而做出正确选择。另外,美国还允许在标签上注明产品是否为转基因产品或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等选择性披露信息。目前只有杜邦公司的高油酸大豆、卡尔琴公司的高脂肪酸油菜两种产品由于成分与常规品种存在重大差别而需要标识,并重新命名,以防与常规产品相混淆,但不要求该产品标注为转基因产品。

二、欧盟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概述:强制标识制度

欧盟国家是排斥和抗拒基因改良作物及转基因食品的典型。与美国不同,欧盟采用“预防原则”作为其转基因食品立法和监管的基本原则。欧盟于2000年2月公布的《预防原则政策说明书》中,明确提出“对于当前科学证据不能充分、确定证明无害的目标,只要经初步科学评估显示可能对环境、人类、动植物健康有潜在风险,便可适用预防原则”。在这种理念下,欧盟国家对转基因食品进行了严格的管理,规定只要一种产品是由转基因技术生产的,就要进行区别对待,从种植到加工到销售给消费者的整个阶段都需要和传统作物以及传统食品区别开来,并实行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

一般而言,对转基因食品实行强制标识制度,涉及到生产者和消费者两方面的利益。对生产者而言,进行标识本身需要增加成本,更重要的是考虑到消费者可能的谨慎态度,还有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的风险,因此生产者对强制标识制度历来持反对态度;对消费者来说,倘若可以对转基因食品不予标识,他们根本无法从物理外观上将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识别开来,知情权将受到严重侵害,选择权更无从谈起。面对转基因食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欧盟认为消费者权益更应获得保护。因为,知情权是当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础性人权,公民只有充分地享有知情权,才能行使选择权来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日本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概述:有限度的标识制度

日本国土面积较小,其耕地面积相对于人口数量而言处于一种严重不足的状态。转基因技术相对于传统作物种植技术而言,可以明显提高作物单位面积内的产量,这对于日本而言无疑是一个福音。此种客观需要使得日本不可能像欧盟那样对转基因食品采取过于严苛的控制制度和限制制度。而基于对本国国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慎重考量,又决定了日本不会采用如同美国那样的宽松政策。所以,日本对转基因食品所持的是一种相对折中的态度。基于此政策导向,日本的转基因立法也呈现出其具有特色的“中性”特质。

早在1979年,日本政府就颁布了“重组DNA生物实验指南”,随后多次修订。之后,于1991年制定了转基因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安全性审查准则。1999年公布了对24种产品加贴标签的规范标准,并要求对转基因生物和非转基因生物原料实行“分别运输”,确保转基因品种混入率低于5%;1999年7月,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关于农林物资的规格化以及确定质量标识的法律》规定食品生产厂家对其产品是否使用了转基因原料作出明确表述;2001年3月27日,日本政府了《转基因食品检验法》以确保转基因食品进口的安全性;2001年4月1日,日本政府正式颁布实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对必须进行标识和无需标识的转基因食品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四、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存在的问题

早在2001年,我国就建立了转基因农产品的标识制度。当年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2002年的两部配套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程序》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外,同年颁布的《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和2002年颁布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也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随着转基因食品市场的发展,当初的立法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主体不明确,管辖权不清晰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标识法,现行转基因食品标识方面的立法层级较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外,多为部门规章,农业部、国家科委、卫生部都制定有相关的部门规章,没有对我国转基因标识问题进行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实践中缺乏操作性。目前对转基因标识的管理没有明确的管辖主体,《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有权对违反食品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现实中我国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队伍缺乏,没有形成一套至上而下的监管体系。这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控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也不能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对象较为单一

首先,现有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对象主要集中在转基因大豆油上,其他品种标识率低。2005年,王娅芳、孙晓红等在对贵阳市食品市场中转基因食品的标识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贵阳市4大超市货架食品中植物油的转基因标识达100%,而其被调查食品诸如以大豆类为原料制成的酱油、豆奶粉,以番茄为原料制成的番茄沙司、番茄酱以及以玉米为原料制成的玉米粉、玉米粥、玉米羹等食品均无转基因标识。另外,目前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产品,主要是针对我国进口较多的转基因生物。而对于我国国内大量种植的转基因水稻和其他转基因生物,例如甜椒,并没有作出标识要求。这明显有悖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存在贸易保护之嫌。

五、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探讨

(一)制定转基因食品标识法

明确立法和监管主体,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办法。我国有关转基因食品标识的立法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少数涉及农产品的法律法规中,而整个转基因食品的产业链的监管涉及农业、检疫、商业、质监等多个部门。制定一部专门调整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非常必要。

为了顺应现实的需要,应当以转基因食品这一概念为起点,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大框架和背景下,制定《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统一规定与转基因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制定我国专门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对转基因食品的概念及标识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确定标识的范围;完善标识的内容;规范标识的形式;丰富责任承担形式;加大惩处力度。

(二)制定统一的转基因产品标识国家标准

农业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标识国家标准》主要涉及农业初级产品,没有针对以转基因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中上游产品做出详细规定。卫生部制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一2004)国家标准也没有针对转基因食品进行专门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转基因产品标识国家标准,对转基因产品标识进行细化。在制定的国家标准中可以要求明确标注转基因食源的比例、可能含有的特殊营养成分等。对于食用后可能会导致的过敏性反应等情况时应标注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可以参照保健食品的管理,设计转基因食品特有的图形标志,要求转基因食品标识必须采用并位于食品外包装正面醒目位置,还应将转基因食源所获得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同时标注。

参考文献:

[1]谢玉梅,陈晓红.食品贸易法规政策解析.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109.

[2]边永民.欧盟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评析.河北法学.2007(5):157-163.

[3]EuropeanCommission.Communicationfromthecommissionontheprecautionaryprinciple.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site/en/com/2000-0001en01.pdf,2007-01-18

[4]冯晓青.商标权的限制研究.学海.2006(4).

[5]刘旭霞,欧阳邓亚.日本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法治研究.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