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保护具体措施(收集3篇)
海洋保护具体措施范文篇1
关键词:东海区;渔业资源;区域合作管理;共同养护
1中日韩三国开发利用东海渔业资源的现状分析
无论是中国、韩国还是日本,都在很早之前就将东海区作为了其传统的作业渔场,其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的方式主要是拖网、围网、刺网以及钓等。从总体上来看,与东海区比邻的中日韩三国对东海区渔业资源的利用时间都较长,并获取了大量鱼类资源,渔获量十分惊人。与其他两国相比,我国对东海区渔业资源的利用更多,其总体捕捞量占据了绝对优势,对东海区渔业资源的影响也是最大的。因此,在管理和养护方面,我国理当承担主要责任,要加大对东海区渔业资源的保护力度,并提高其管理水平。
2东海区渔业资源合作管理与共同养护必要性分析
在国际社会中,解决海域自然资源的常用方法是共同开发与合作管理,这种方法已经被广泛应用在了实践中,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对于岛屿上尚没有明确的岛屿,在开发利用其资源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管理问题,而采取的方式大多是共同管理共同开发,对于存在管辖权争端的海域,可以先搁置或者是先确定,而对资源进行共同开发,共同利用,这两种处理方式在国际上都有典型的范例,比如对斯瓦尔巴群岛上的自然资源的开发。自上个世纪中后期以来,沿海各国都在扩大自己的海洋管辖权,并加大了对渔业资源的利用力度,全球性的渔业资源都在面临衰退。为了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性发展,国际社会对渔业资源加大了管理力度,很多沿海国家都在积极参与,并通过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区域性协议,来实现对渔业资源的共同养护,对渔业资源进行区域性合作管理。建立区域性的渔业资源合作管理机制已经成为了国际渔业管理的主要发展趋势,到目前为止,各种类型的渔业管理机制都比较多了,比如民间渔业资源区域合作管理、政府间渔业资源区域合作管理机制、双边渔业资源区域合作管理机制以及单边渔业资源^域合作管理机制等。
东海区集聚了强大的捕捞能力,长时间的过度捕捞使得渔业资源丧失了原生性的再生能力,进而导致东海区渔业资源在整体上呈现出了严重的衰退趋势。基本上所有的国家都一致认可,在上个世纪中后期,人们对东海区的渔业资源进行了过度捕捞,使得鱼类的体积倾向于小型化发展,鱼类的早熟现象也十分明显,经济鱼类的比例下降,渔获量降低,鱼类的营养降低,鱼类的质量也得不到保障。这些现象都表明,东海区的渔业资源正在逐步走向衰退。
在此种现状下,必须要强化对东海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降低其开发速度,加大共同利用东海渔业资源国家之间的联系力度,并让其都承担起东海区渔业资源的养护责任。东海区并不是完全开放的海域,其海区内的生物都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独立性,很多鱼类与外界的交流较少,其渔业资源量主要是由初级生产力决定的,外界海域不能对其进行适当补充。东海区海域状况决定了必须加大对其渔业资源的养护力度,周边国家和地区必须要加大合作力度,为鱼类洄游流动做好保障。此外,根据《公约》的63条、74进而123条等的规定,对于两个及其以上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在对自然资源和生物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时必须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在相互合作的基础上做好资源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3东海区渔业资源合作管理与共同养护可行性分析
自1972年至今,中日两国为了协调好两国在东海区的渔业生产曾多次签订过《中日民间渔业协定》,以此来协调两国间的渔业纠纷。在1975年时两国就已经在东海区渔业资源养护方面达成了合作共识,并根据《公约》的相关要求来解决两国以后在东海区渔业资源开发利用中遇到的新问题。为了更好的的让中日两国享有在东海区渔业资源方面的权利和履行相关的义务,中日两国签订了《中日渔业协定》,在此协定中,明确了规定了两国在暂定措施水域的作业方式以及船数、船型和功率,并设定了指导监督单位,对两国在东海区水域内的渔获进行统计。中日两国之间所签订的各种协定,为两国在东海区渔业资源区域合作管理与共同养护提供了可能。
长期以来,中韩两国的渔民都一直在东海区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并且会在彼此之间给予对方必要的救助和其他方面的照顾,双方基本上形成了友好的渔业生产关系。在两国建交之前,两国在东海区的渔业纠纷主要是由双方民间组织来协商解决的,建交之后,两国便签订了《中韩渔业协定》,对东海区两国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达成了协议。中韩两国在暂定措施水域两侧也设立了过渡水域,并规定在此区域内,应当设立联合委员会来解决其在渔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过渡水域中,双方应当主动减少渔获船只数量,并对两国在此水域中的渔获量进行监督检查。
日韩两国为了解决在东海区面临的渔业问题,更好的利用各自专属经济区内的渔业资源,也签订了《日韩渔业协定》,并承诺共同遵守《公约》中的相关内容。为了强化对东海区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中日韩三国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加大了措施的执行力度。三国不仅在彼此之间签订了渔业协定,调整了各自国家内的渔业发展方针,健全了与渔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且对渔船数量和功率都进行了指标控制,实施了系列零增长制度,对部分经济鱼类实行了专项保护。鉴于中日韩三国以往在东海区渔业资源管理和养护方面达成的共识,在经济发展新时期,让这三个国家在东海区渔业资源管理方面采取区域合作机制并对此海域的渔业资源进行共同养护是可行的,是具备执行基础的。再加上世界各国都在倡导可持续发展,生态发展,对于东海区渔业资源的衰退都比较忧心,都在呼吁区域合作,发挥各国的共同力量来对东海区的渔业资源进行养护和管理。
4东海区渔业资源合作管理与共同养护策略分析
(1)合理控制捕捞量
在区域合作管理方针方面,从近期来看需要合理控制捕捞量,而捕捞量的确定需要中日韩三国共同协商,作业海域与船数等其他指标也需要根据东海区渔业资源实际情况进行定期修改。在之前三国渔业资源协定框架下,中日、中韩以及日韩在彼此之间的暂定措施水域中的具体管理措施需要双方共同协商,并借助两国间的渔业委员会进行或者是两国间的会谈进行。而渔船数量的确定,则需要综合考虑各国的渔业现状和东海区的渔业资源情况,避免出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政策,而对各国之间的渔业生产带来大的冲击。当中日韩三国在实践中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之后,再让其来共同参与合作,结合东海区渔业资源的再生能力合理确定管理方式、捕捞方式以及捕捞力量。
(2)实施间接渔业管理措施
自上个世纪以来,中日韩三国就在东海区渔业资源管理方面做了许多规定,并在合作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标准,形成了系列间接管理方案。其次,中日韩三国在国家内部也出台了许多有关渔业资源保护的办法,制定了捕捞许可制度,规定了最低可捕标准并限制了网目尺寸。这些间接措施的出台,能够进一步落实区域合作管理要求,对东海区的渔业资源进行共同养护。
(3)设立区域合作管理委员会和渔业科研合作机构
在东海渔业资源区域合作管理和共同养护中,需要设立专门的区域合作管理委员会和渔业科研合作机构,让其来具体负责制定中日韩三国的渔业政策和渔业科研合作机制。现如今,中日韩三国都在每年试行TAC制度方面达成了共识,设置专门的区域合作管理委员会来对各国的鱼种和渔获量进行具体配额,并制定其他管理措施,能够有效提升区域合作管理水平。为了完全发挥区域合作管理委员会的作用,还需要在此委员会内设立常设机构,让其负责日常工作为中日韩三国提供具体的渔业咨询服务并对三国的渔获量进行信息统计。渔业科研合作机构能够为渔业资源的调查、评估提供科学依据,定期监测、调查东海区的渔业资源具体状况,并配合区域合作管理委员会将各种管理措施落到实处,减少各种分歧问题的发生。
(4)完善法规,改革渔业管理体制
海洋保护具体措施范文篇2
关键词:海洋环境执法;海洋权益;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8-0120-02
一、海洋环境执法的涵义
海洋环境是由海水水体、海床、底土、生活于其中的海洋生物,环绕于周围的海岸、滨海、陆地和邻近海面上空的大气等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构成的统一整体。海洋执法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海洋环境、资源、海域使用和海洋权益等海洋事务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海洋环境执法属于海洋执法的分支,主要是指执法主体以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为目标,通过监测与监视规范、标准和法律的贯彻执行,控制陆源、海上船舶运行、海洋倾废、油污、海岸工程建设等污染源以及因对海洋的开发利用所导致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损害,从而防止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遭受人类活动的过度损害。
二、海洋环境执法的法理基础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普遍义务,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公约》将全球海洋划分为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五个法律地位不同的政治地理区域,各国依法对不同的海域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专属管辖权。
(一)国家
是国家具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地位。国家包括国家的领土、自卫权、独立权、管辖权和豁免权等。它是整个国际法的核心与基础,的最高性和独立性决定了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行政、政治、经济、文化等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政治统治,独立地处理其范围内的事务而不受外来干扰。如国家对其领海享有开发和利用领海水域、海床和底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权利,制定有关航行、海关、卫生、移民、环境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保护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其他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法律法规的权利,同时,还享有对违法者予以制裁的权利等。
(二)权利和管辖权
不仅具有最高性和独立性,还具有领域性,国家所享有的最高政治和法律权威是以领土为基础的,即在领土范围内,其管辖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国家领土之外,国家只能行使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境外管辖权。权利是一种具有性质,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的权利,它高于一般的管辖权,是仅次于的一种占有性权利。按照权利客体的不同,权利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环境权利等。环境权利主要是指一国对本国范围内的环境问题的处理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其中,环境处理权指国家对境内的环境及自然资源拥有永久性,有权决定对其处理和开发利用;环境管理权指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境内人体、动植物的健康和安全;而环境监督权则指由国家通过环境监督部门或其他授权部门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或通过立法赋予民众环境监督权等,从而督促国家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管辖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手段对本国领土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一定的人、事、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力。它是国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根本性的权力之一,它的行使以国家为依据,是国家的直接体现。
根据《公约》,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权利;以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对大陆架行使权利。在行使其上述权利时,沿海国可采取为确保其有关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如挪威《海岸警卫队法案》规定,海岸警卫队在履行有关监管捕鱼及资源管理的职责时,有权拦截船舶并对船舶或固定设施进行检查,对进入及通过挪威领水的船舶,海岸警卫队有登临并进行检查的权利,包括检查船上文件、货物、设备及任何人员。此外,对于外国船舶违反沿海国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沿海国有权在其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覆水域行使紧迫权。在加拿大和日本的“京丸2号”案(ThekoyoMaruNo.2Case)中,日本渔船“京丸2号”在加拿大渔区内捕鱼,由于加拿大宣布的200海里渔区已于1977年1月1日正式生效。因此。加方认为日本在该区域内的捕鱼行为违反了其沿海渔业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加拿大有权对其紧追并予以逮捕。
当然,不是绝对的,国家在行使其环境权利的同时,亦负有尊重或不损害他国环境权利的义务,此义务包含了对国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的限制,而这种限制不仅在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的决议中获得了确认,而且在国际司法判例中一再予以阐明。它已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如《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权利的区域之外。1972年6月16日《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载明了“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宣言第21条规定,根据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享有根据它们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其环境资源的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在司法实践中,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仲裁庭在其裁决中表明:“在国际法原则和美国的法律下,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因为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的任何方法而释放气体导致损害到任一其他国家的土地、财产或人等。”
海洋保护具体措施范文篇3
【关键词】海洋渔业保护管理制度评析
1绪论
我国是海洋大国,党的十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发达的海洋经济是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支撑,而近海捕捞、远洋渔业等海洋传统产业是海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着海洋捕捞能力不断提高,近海的很多重要鱼类资源开始不断衰退有些甚至即将枯竭。为能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渔业行政管理部门陆续颁布并制定了大量的管理制度、措施,然而并没有取得很好的效果。所以对于上述问题如何进行有效解决,进而使渔业得以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我国向海洋强国发展路上的当务之急。
2中国海洋渔业保护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的海洋渔业保护管理制度建设最早可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国家开始颁布一些渔业法规,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在1955年颁布的《关于渤海、黄海和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等。
1966年以后,因为国内特殊的政治环境的影响,中国的海洋渔业保护管理几乎处于停留甚至后退的状态。直至1979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颁布,中国的渔业管理体系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之后随着1986年《渔业法》的制定,80年代末《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等法规的颁布,明确了中国渔业保护管理的基本原则,并建立、实施了捕捞许可制度、禁渔期和禁渔区制度、渔业增殖保护费制度等一系列的渔业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中国的渔业保护管理体系得以初步建立,此阶段捕捞生产能力得到很大提高,1985年全国的捕捞总产量从1951年的130.3万吨上升至439.1万吨。然而一些重要的传统渔业资源衰退严重的状况仍未得到控制,像东海区的大黄鱼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的平均年产量都超过10万吨,然而从20世纪80年代后,捕捞能力过大使资源的衰退更加严重,1987年的产量居然下降到0.2万吨。[1]
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时期中国的渔业保护发展形势,促进对渔业资源的养护及管理,中国在1995年开始陆续实施海洋伏季休渔制度、海洋捕捞产量“零增长”、“负增长”政策、海洋渔船“双控”制度等管理措施,这些制度、措施也成为目前中国海洋渔业保护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另在2000年修订的《渔业法》中对内水和近海渔业保护管理的基本原则进行修改,需要在可捕捞量的控制下去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并提出新的管理措施:对我国的海洋渔业保护实施捕捞限额制度。
3现有保护制度及存在问题
目前中国实施的渔业保护管理制度主要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形成,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由于大规模的渔船经营制度的改革,中国的捕捞能力迅速增强,因此,对渔业保护管理的要求也变得更高,中国也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渔业保护管理制度,但也存在一定问题。
3.1渔业捕捞许可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制度是为了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养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总的捕捞努力量,使渔业生产结构合理化,渔业生产秩序保持高效,同时对渔民和生产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由满足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申请,渔业行政主管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赋予从事捕捞的权利和资格的许可制度。
在中国正式建立捕捞许可制度之前,渔业保护管理一直属于自由入渔状态。1986年颁布实施的《渔业法》中规定:“任何打算从事内陆或近海渔业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先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这也意味着中国正式制定了渔业捕捞许可制度。1989年农业部下发了《捕捞许可证条例》,并在1997年进行修订,制定了捕捞许可制度的实施措施。2002年,为了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制度的管理,农业部了《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条例》,这个条例对取得捕捞许可证的资格、捕捞区域、允许的渔具数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办法。
存在问题:中国的捕捞许可制度规定在捕捞许可证上只标明渔船的渔具数量、渔船主机功率大小、作业区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等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允许捕捞的总量。这种状况下,虽然没有捕捞许可证的人被有效排除在外了,但是,由于存在大量的持证人,渔业资源对他们而言,仍然是事实上的自由准入,很多渔民和生产单位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开始钻政策的漏洞,通过延长生产时间、改进捕捞生产的技术等,进行长时间的捕捞来实现产量的增加,甚至有些渔船可能一年都在海上捕捞作业,增加了中国的捕捞努力量,进一步导致资源枯竭。
3.2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
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即对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主机功率实施总量控制制度,也可以简称为“双控”制度,是为有效缓解持续衰退的海洋渔业资源和日益增强的海洋捕捞强度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中国在1987年颁布的《关于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的意见》,标志着正式开始实施渔船“双控”制度。
存在问题:从“双控”制度实施以来,中国虽然不断颁布措施进行管理,但总体来说,“双控”制度还没有达到它的目标。有些当地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和保障渔民的收入,对于渔船和主机功率的检查都不严格,尤其是主机功率。有时小功率发动机已被替换成大功率发动机,然而为了船厂和发动机制造商的共同利益,铭牌却显示出较小的功率,这种现象已成为行业内公开的秘密。从1986年到2002年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增长超过6万艘,他们的主机功率增加了一倍多。
另外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非法渔船,增加了执法部门实施“双控”制度的难度。在2000-2003年,中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海洋渔船的普查,2001年时对“三无”渔船和“三证不齐”渔船进行整顿,全部都登记上报,并纳入正常管理。这项非法渔船合法化措施过后,“三无”渔船和“三证不齐”渔船基本没有了。但之后,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并没有对新增的“三无”渔船进行违法捕捞作业的行为加以严格管控,一些渔民或者渔业组织,自行非法造小船,而有些造船厂为了经济利益,擅自帮助这些人承造未经批准的船舶,还帮助他们逃避执法部门的检查,导致“三无”渔船的数量快速增长,加大了海洋捕捞强度。
3.3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
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是根据海洋渔业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鱼类繁殖、生长发育的规律等,设定一定范围的海域、规定某个时间段,全面或者部分禁止某些渔具进行生产作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措施。
为了保护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性发展,早在1955年中国就颁布了《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这意味着我国正式开始实施禁渔区制度。1979年,国务院颁布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当中明确规定了禁渔期和禁渔区。
存在问题:制度在实施的二十年来,无论是休渔范围、时间安排还是作业类型上都是逐步进行完善的,在休渔期间保护海洋渔业资源的效果是很好的,但这样的效果却是短暂的。每年休渔成效总是在短时间内消耗殆尽,一般在2-3个月就会消失,导致休渔的养护效果不能持久。另外,由于海洋物种在中国的高度多样性,不同品种的产卵时间和产卵期不同,一年四季都有鱼类进行产卵,而且产卵场的分布也是错综复杂。但现行的伏季休渔制度缺乏特异性,未能充分覆盖不同种类的产卵季节。
3.4最小网目尺寸制度
在中国,最小网目尺寸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七十年代,这个概念的初次提出是在1986年制定的《渔业法》,然而,对最小网目尺寸的管理到很久以后才实施。2000年修订的《渔业法》制定规定,同时明确了违反该项规定的法律责任。2003年,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开始贯彻落实最小网目尺寸的管理,其中网目尺寸的最小值取决于渔具类型和捕捞海域。
存在问题:最小网目尺寸的管理对于中国渔业资源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在中国海域至少有40种主要的经济鱼种和超过10种的渔具,现有的最小网目尺寸标准使很多渔具和鱼种都在监管之外。另外目前最小网目尺寸的管理基本是建立在20世纪80年代的渔业调查基础之上,但是,中国渔业资源的状况在过去的30年里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以现行的标准需要进行更新。
3.5捕捞限额制度
20世纪90年代末中国政府为了减轻捕捞努力量给渔业保护带来的压力,开始考虑使用渔获量限制制度来控制海洋渔业的总渔获量,不再将高渔获量作为地方政府的政绩。1999年农业部提出了“零增长”的政策,也就是1999年海洋捕捞总量应不高于1998年的海洋捕捞总量。在2000年,农业部提出了“负增长”的政策。“零增长”和“负增长”的政策是有一定效果的,我国海洋捕捞总产量从1999年开始结束了长期持续且快速的增长,出现下降并趋于稳定,基本维持在1400万吨的水平[2]。
存在问题:未形成可靠的捕捞统计制度。目前我国尚缺乏专门针对捕捞数据统计的立法,主要依靠传统的报表统计法,统计指标主要是宏观数据,侧重于产量。而像一些基本数据如具体的作业天数、船位、捕捞努力量、实时渔获量等统计缺乏,导致统计数据为分析捕捞生产和渔业资源状况提供不了特别有效的依据。而且我国没有数据监督与核实制度,导致无法确保我国渔业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3],也让我国的捕捞统计数据不能够成为渔业资源评估和管理决策的依据,从而无法支撑渔业监督执法。因此,鉴于缺乏制度上的规定性、约束性,我国渔业保护管理实际上还是缺乏捕捞产出控制。
4对中国海洋渔业保护管理制度的建议
4.1改进现有的捕捞许可制度
首先应在该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明晰的捕捞权制度,切实保护渔民的权力,保护渔业资源。否则渔业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其资源共享性的特点容易导致恶性竞争,最终产生“公地的悲剧”式结局。其次,还需要更加科学细致地对捕捞许可证进行分类,并在许可证上规定总的渔获量,预防因此产生额外的捕捞努力量。最后我们可以结合实际,通过试点实施可流转的捕捞许可证制度,在试点实施期间针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总结、改进,希望能让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帮助我国实现渔业的现代化及捕捞权人进人或者退出渔业。但因为垄断、经济的负外部性等原因也许会造成市场失灵,所以应提前针对捕捞权的流转设置前置性的审批制度,以防因交易而造成捕捞权过分集中,而损害渔民利益[4]。
4.2完善我国渔业保护主要管理制度的配套立法
我国渔业保护主要管理制度的配套立法一直都做的不好,其中有些配套立法可能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不适用于目前的管理状况,甚至有的根本就没有设置相应的配套立法。针对这种情况,我国的渔业保护管理部门应与时俱进的改进那些落后的配套立法,比如更新《渔业法》的配套实施细则。同时也可以借鉴国外发达渔业国家的经验,尽快完善中国目前渔业保护主要管理制度的配套立法,使各项制度措施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切实对我国的渔业保护管理起到应有的作用。
4.3针对“三无”渔船的综合治理
首先用正确的舆论作为引导,合理制定网络舆论的应对预案,用正确的舆论使广大民众都了解到“三无”渔船对海洋资源、环境及社会的稳定所带来的危害。
其次要发挥海防监控系统的作用,加强信息资源的共享。通过海防基础设施,海事、海关等部门对监管水域进行监控,掌握“三无”渔船的流动情况,各部门之间应进行信息交流,做好实行资源的共享,联合执法加以取缔,更好地发挥监控系统的作用。[5]
4.4建立可靠的捕捞统计制度,严格渔获量的统计
成立一支高效、专业的统计队伍,改革现有的依靠传统的报表统计法,通过捕捞日志、渔船信息传输系统、上岸的渔获量登记等方式,将渔业生产者船位、捕捞努力量、具体的作业天数、实时渔获量等基本数据进行归纳总结。同时建立起数据监督和核实制度,相关的一些数据,尤其是渔获量数据要细分到各渔村和渔业公司,对于大型渔船的渔获量数据进行单独的统计。这一过程至少要持续三至五年,通过每年的实际实施效果对数据加以调整,终会得到一个比较准确的渔获量数据,统计出来的渔获量数据与将来实施捕捞限额制度时各自配额持有量息息相关,也可以为我国实施的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的依据[6]。
4.5贯彻落实捕捞限额制度
结合目前我国渔业生产的现状及各方学者的研究结果,我国的海洋渔业保护实施的捕捞限额管理制度可以采用如下模式[7]。该模式的基本思路为:在国家确定总可捕量后,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其分为黄渤海区、东海区和黄海区的可捕量,再让各自海区结合自己当地渔业的实际情况,将海区的总可捕量配额向下分成个别市县的配额及商业捕捞配额。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让有条件的一些市县将自身所得的配额再细分成为个别渔村可捕量和总休闲渔业可捕量;而针对总商业可捕量和总休闲渔业可捕量,政府可以通过竞拍的方式确定归属权,并且规定这些配额是可以进行流转的。最终可形成三种可转让配额制度,分别是个别渔村可转让配额、个别商业可转让配额和个别休闲渔业公司配额。
5结语
我国的渔业保护管理制度建设起步较晚,政策实施效果也不明显,这对我国在目前该如何科学、合理的维持和保护渔业资源更是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我国现在在建设海洋强国,就必须让海洋渔业资源得到有效的保护和管理,进而逐步走上可持续的发展之路,但是任何的渔业保护管理制度的发展和逐步完善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我国在这方面要走的路还很长。我们需要在不断总结过往经验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调整或者改变当前的一些渔业保护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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