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意义(收集3篇)
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意义范文篇1
1.更新观念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适应改革开放问题上的态度比较消极,导致立法长期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出现这种情况,与最高立法机关对相关宪法和法律中的观念滞后有关。为此有必要确立能动性法治观。树立这一观念,是由我们处在一个风险高发时代的客观现实所决定的。法治原则要求政府依法作为。传统的法治观要求行政机关只能严格依照议会制定的法律行为,这种情况早已被“行政国”所面临的严酷现实所打破。由于处于错综复杂的风险社会之下,法治必须是能动的,即法治必须使得权力有活力,能够有效地行使;不能因为强调法治而导致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无所作为。法治原则有很多具体内容,以法律保留原则为例,可以说,风险社会背景下要想使政府有所作为,不可能强调事事必须依据狭义的法律,否则没有法律政府不得作为,就根本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能动的法治观是要确保国家机关有活力应对各种社会需求和社会风险的法治观。一方面要使权力行使特别是行政权的行使有灵活性;另一方面,要有有效的控制机制,防止行政权篡夺立法权,甚至摆脱立法和司法监督。检视我国能动法治原则实施现状可以发现:第一,我国《立法法》确立了能动的法治原则。根据《立法法》规定,除了四种情形实行绝对法律保留外,其他一些领域实行相对法律保留原则,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这符合能动的法治原则的要求。第二,能动的法治原则还要求,对于立法机关授权决定、对行政机关依据授权决定制定法规的行为都应该有有效的监督措施,否则授权决定和根据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都有可能失控。在自由贸易试验区问题上,只有坚持能动性法治观,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如果按照严格的法治原则来说,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专门就自贸试验区进行立法,也没有授权市行使变通性立法权,市几乎无法开展实质性的改革开放工作。要打破这个困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积极立法、修改或者废除法律;积极行使授权,授予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改革开放试点工作,并督促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改革开放试点工作。
2.积极行使各项法定权力积极行使立法权。在中央已经明确设立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前提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跟进,制定相应的法律,为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立法依据。在我们没有这方面成功立法经验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框架性立法,确立开展此项工作的原则。换言之,我们不必拘泥于制定完整详细的法律。在德国、法国,和宪法委员会早就确立,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立法机关的立法不必过于详细,可以制定框架性立法,而操作性的规范可以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这也是权力运行更专业化和科学化的要求。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简易的《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暂行法》,就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规定。如根据宪法相关原则制定该法律;授权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开展相关工作;授权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违反宪法、不抵触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适当制定改革开放必需的相关创制性规则,即其基本规则可以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但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相关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法规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备案;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对于权力交叉和冲突,要遵循功能最适当原则来化解矛盾;法院在审理涉及自贸试验区案件时,强调其适用的规则要符合世界贸易规则,要按照最有利于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事业发展的原则审理相关案件等。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在推进现有试点基础上,选择若干具备条件地方发展自由贸易园(港)区。”这说明,下一步还要在其他地方开展此项工作。既然如此,就应当立法先行,尽快制定这方面的框架性立法,积极行使宪法和法律解释权,以解决法律法规滞后的问题,在中国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这个问题上也是如此,有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即可以解决。积极行使好宪法和法律监督权。我国宪法和法律授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和法律监督权,但此项职权很少获得行使。目前制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市行使变通性立法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担心此种权力的行使失控。这种担心根本没有必要,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好监督权,中国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试点工作就不可能失控。
二、积极作出授权决定并监督获得授权者
1.市变通立法权的含义和限度市要承担起中央施加的组织和领导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的试点任务,必须允许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默示性的、类似于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特区法规的变通性立法权;允许市人民政府行使类似于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制定特区规章的权力。前者可以称之为自由贸易试验区法规的变通立法权,后者可以称之为自由贸易试验区规章的变通立法权。提出这一主张的理据有二。同等重要性原则。自贸区承担的任务的难度、重要性远远超出四个经济特区承担的改革创新的任务,但是就其改革开放的任务创新度、合法程度来说,可以按照“同等重要性原则”来加以处理。即市承担的组织领导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的任务与我国经济特区任务和难度类似,因此市应当享有类似的权力。我国经济特区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的特区法规权力须符合的条件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立法法》则明确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现在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自贸试验区,其重要性和难度完全超出了经济特区,按理说,也应当享有同等重要的适当的立法变通权,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自贸试验区法规只要符合宪法,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即符合法治原则。自贸试验区的法规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某些具体规则进行适当变通。市人民政府则享有制定与其承担功能相适应的制定自贸试验区规章的权力。这是目前为止,可能实现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任务的主要途径。否则,将无法完成中央要求其承担的使命。按照功能最适当原则决定这种立法权的限度。市具体组织和领导自贸试验区的改革开放工作,这是中央政府明确规定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目的和任务也决定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有权行使与其承担的功能相适应的立法权。运用国家机关的功能或者任务、目的来论证国家机关享有某种职权是解释宪法的重要方法。这一点在美国最高法院解释宪法模糊条款时经常采用。这一方法可以用来帮助我们理解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地方立法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时从宪法的相关词语中解决立法机关权力不足的问题。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拥有下列权力:“……制定为执行以上各项权力和依据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其他一切权力所必需的与适当的法律。”这里的“必需与适当”条款是联邦政府扩张权力的关键,联邦最高法院承认联邦享有宪法没有明确列举的默示性权力。这种争论始于1791年联邦第一银行的成立。在联邦政府是否享有含蓄默示权以设立国家银行的争论中,联邦派获得了初步胜利,国家银行也于1791年依法成立开业,但两派间对于此一问题的歧见,却并未因第一银行既经设立的事实而消除。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中,马歇尔大法官说:“如果目的是合法的,并且是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如果一切手段都是适当的,并且完全是与目的相适应的,那么,这些手段就不是宪法所禁止的,而是与宪法条文和精神相符合的,因而是合宪的。”美国最高法院解释方法给我们的一个启发是:宪法授予国家机关实施某项行为的目的合宪,那么与达成此项目的的方法和手段也是合宪的,否则目的只能沦为空谈;再者,宪法在授予国家机关某项权力意图实现某一目的的同时,也意味着授予该国家机关实现此项目的的方法,在没有明确规定实现某一目的的手段时,应当通过解释使之获得合法的手段。宪法或者法律中授予的权力本身不是目的,获得授权的目的是为了使相关国家机关胜任宪法法律给其施加的功能和职责。在宪法和法律(或者通过相关的决定)只给国家机关施加某项功能或者职责,而没有授予与其功能或者职责相适应的权力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没有权力放弃这种功能或者责任,但可以通过解释宪法或者法律来弥补其缺乏的权力。以此方法来考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立法权,现在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变通法律执行权的部分授予,以及国务院授权成立试验区及批准《方案》,给市施加了具体组织领导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试点的功能,这些功能和职责、目的的实现需要相应的手段,这个手段就是市享有变通立法权,否则不可能依靠权力严重不足的地方国家机关去实施如此重要的任务。
2.功能适当原则中央明示或者默示性授予市行使变通性立法权符合功能最适当原则。功能适当原则是国家机关设置和权力科学配置的要求,其基本要求包括:坚持职权与职责(功能)相一致的原则,配置职权或者职责;当宪法或者法律把某种权力配置给国家机关时,务必将该种权力配置给最有能力胜任此项工作的国家机关,或者按照最能适合某项功能或职责的要求组建和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配置其相应的职权;在有若干个国家机关从事某个职责或者功能时,务必允许或者支持最有能力履行此项功能的国家机关行使与该功能相适应的职权。总之,要使权力符合职责(或功能)的要求,要使每一种权力获得最充分的实施。功能适当原则来源于德国对三权分立原则的解释,是一项判断由哪一个国家机关行使某一种职权更为合适的技术性规则。功能适当原则产生于对权力分立作功能主义的解释和适用。学者认为,对于权力分立原则的理解,若单纯拘泥在分割权力,则恐将造成权力间无法互相作用与协调依存的结果,若此,则势将失去吾人所以需要权力分立原则之借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人民权利的初衷。因此,对权力分立原则就国家权力的行使在功能与组织上分权及制衡的理解,在此情形下,业由传统上强调之“组织的权力分立”进展为今日所论及的“功能的权力分立”。“功能的权力分立”是指,就国家权力的行使在功能与组织上划分的依据,是以各该事务于自身的组成结构及决定程序等各层面均具最佳条件者作为判断的标准;据此,各政府部门在以功能的权力分立作为划分标准下所享有的职权,均有其核心功能,而这些核心功能不应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的干扰、逾越及侵犯,否则,即违反了在权力分立原则下所谓“合乎机关结构之功能分配”的规范要求。在功能主义者看来,国家权力的分立不能仅从形式上考查其是否存在权力划分,即使从形式上看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有混合的现象,也并不必然违反权力分立原则。事实上,各种国家机关的权力都允许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正是基于功能主义的判断。德国联邦在1984年以后以“功能适当”的方法来解释分权制衡原则。在1984年导弹部署判决中,联邦首次明确从“功能适当”观点诠释权力分立原则。本案源于联邦政府未经联邦议会事先以立法方式表示同意,就同意美军在西德境内部署核子中程导弹,引发是否侵犯国会权限的宪法争议。经联邦议会绿党党团于1983年底向联邦提起宪法诉讼,1984年年底法院判决认定联邦政府并不违宪。可见,这一原则能够解决权力分立原则规范性标准不足的缺失,以便于在国家权力发生冲突场合,提供一套更具体、更具操作可能性的判准;这一原则主要解决权力科学性问题,即在确定权力归谁行使问题时,不能主观地、想当然地确立,而按照最有能力胜任的原则确立行使者。这一原则也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承认。美国最高法院采用功能主义解释方法解释三权分立原则,日本的分权理论和实践也注意功能主义的方法适用于分权制衡原则的解释,对于一些把传统上的司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的立将三权分立解释为功能适当原则的重大意义在于:将原来主要表现为阶级斗争意识形态意义上的政治性原则(比如把三权分立原则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本质制度,把民主集中制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制度)转变为可以衡量和技术化的权力配置和国家机关设立调整的原则,这一转变为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和科学化提供了技术性条件;按照功能最适当原则设立国家机关和配置国家权力,能够确保国家机关权力配置和运行的可行性和科学性。总之,功能最适当原则是一项技术性法规,有利于国家机关遵循权力自身的规律去设立国家机关和配置国家权力。我国宪法解释者没有解释过权力配置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按照科学性原则来考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配置要求,功能最适当原则也是可以适用的。因为,人民通过宪法设立了国家机关,每一个国家机关有相应的职责或者功能,同时配置给相应的权力,所配置的权力应当与宪法施加的职责功能是相适应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当积极立法,给每一个在宪法上承担相应职责的国家机关配置与其职责功能相适应的权力,否则相关国家机关就难以胜任其法定职责。就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来说,中央已经明确授予市人民政府来开展相关改革开放的试点工作,那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应当通过立法或者授权等方式,使之能享有与此履行此项职责相适应的相关权力,否则有违职责职权相一致的原则,相关国家机关也难以完成其职责。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至今没有制定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为市具体开展自由贸易试验工作提供法定依据,完全应当依据宪法规定授权市行使相关立法权来具体开展此项工作。这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要求:“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按照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承担的职责和功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授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变通性自贸试验区的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试验区性的规章。这不是主观上的争权要求,而是中央施加给其开展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试点的工作职责使然。再者,这种主张也有宪法支持。
3.市有权行使地方变通立法权的宪法理据我国有多项宪法原则可以为市开展自贸区改革开放提供宪法层次的依据。自贸区改革开放试点工作要坚持法治原则、市场化原则、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原则。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这三个原则可以给自贸区建设立法权力不足找到出路。法治原则。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上述即为法治原则。如前所说,要用能动的法治观去解读这一原则。法治原则经历了严格的规则主义到能动性主义的转变。现代社会发展的快速性、事务的复杂多样性要求,宪法和法律授予国家机关足够应付社会需要的裁量权,如果把法治原则仅仅理解为把权力管住管死而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很显然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也违背法治原则的精神。现代社会需要的法治原则,更强调要求国家机关积极行使权力,实现民众的权益。将这一原则适用于考查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工作也是如此,法治原则要给地方开展改革开放工作提供充分的依据,而不是让地方无所作为市场经济原则。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序言规定:“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里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都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方针。改革开放必然突破现行一些滞后的法律法规;市场经济则要求按照市场自身发展规律去组织发展世贸试验区建设。没有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改革创新权力,就无法按照世贸规则去运作投资贸易、金融等各项制度。这一原则也给市行使相应的突破某些法律法规制约提供了客观需要的依据。宪法第3条规定了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原则。其第3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工作本质上属于中央事务,但是其具体承担者则是市,这就涉及到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问题。市要想有效地履行此项职责,必然要突破现行一些中央法律法规设定的机制和体制。如果说我国过去很长时间过分强调“中央的统一领导”,过分集权于中央,导致地方的活力没有被激活,那么自贸试验区则为未来地方活力的充分展示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我国的经验教训也已经表明,忽视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试图把所有大权垄断在中央,那是违反权力自身运行规律的,也不利于地方的发展,更无法促使整个国家的发展。从国外来看也不例外,单一制国家在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上也经过了一个发展过程,由原来的中央完全控制地方,发展到由地方享有相对独立的地方自治立法权。有些权力并非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明示性授予,而应当根据法律要实现的功能来进行理解。有关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理解,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都有一种根深蒂固的认识:我们是单一制国家,地方的所有权力都是中央授予的。笔者认为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单一制国家的中央并不能垄断所有的权力。比如宪法第100条授权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不是中央授予的,而是人民通过宪法授予的。如果把单一制理解为地方权力都是由中央授予的,中央就可以随时收回地方的所有权力,那么可想而知,宪法第3条中的“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就将落空。即使是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由地方行使的权力,也不能简单地得出结论这些权力一定属于中央,因为有些地方性权力在宪法或者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属于默示性权力。对地方权力的理解过去过于强调中央掌握“剩余权力”,现代法治则强调中央权力并非完全掌握全部“剩余权力”。地方也有某些默示性权力。宪法和法律对于地方权力的规定并非是完全的列举,宪法和法律中对地方权力的规定通常列举的多是功能性、目的性和职责性权力,而对于手段性、配套性、职权性权力通常不加以规定或者很少规定。在此情况下,通常通过其他立法或者解释的方式把没有列举或者没有完全列举的手段性权力加以明确,否则目的性权力就很难获得有效行使。这一权力规则完全适用于解读自贸试验区的问题。既然中央已经将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的试点任务施加给市来承担(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功能和职责),那么就应当授权其行使与此职责相对应的职权。在目前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市行使变通性立法权是实现这一功能和职责的最有效方式。否则,其预设的功能都会受到相应的限制,或者会导致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试点工作就违法运行的嫌疑。尽管笔者主张市有权行使变通性立法权,但是毕竟这在法律形式上是有违宪违法的嫌疑,所以最好由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作出明确的授权决定,使此项改革开放试点工作获得明确的权力依据。
4.我国默示性授权惯例也支持市行使变通性立法权既然多项宪法原则支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变通性立法权,而且符合功能最适当原则的要求,那么如何实现这种权力的正当化呢?从理论上说,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地方国家机关不得行使地方立法变通权,地方立法权不得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是对于我国,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符合宪法精神的理解,也要结合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权力的特点。否则,仅仅机械地理解明确的授权性原则,看似坚持了法治原则,但实际上把法治原则机械化了,使地方国家机关无所作为。从我国实践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授权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示性授权如上个世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次作出决定授予国务院制定暂行行政法规的权力、几次决定授予经济特区行使变通立法权。其中对地方授权有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但从进入本世纪以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改革开放的试点开始采用默示授权的形式。如几年前市和重庆市政府关于试点房产税改革的权力就是来自国务院的授权。根据宪法第13条关于财产权的规定、第56条关于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的规定,税收立法实行法律保留原则。《立法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征收房产税的规定缺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明确授权,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直未予干涉,这可以视作其默示性授权。国务院授权市、重庆市开展房产税征收试点的授权也是违法的,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作出任何处理,说明其默示其同意。这种处理问题的方式显然违反宪法和法律,但是这是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形成的“惯例”,喜欢以这种方式行使权力。再如,最近各地正在进行的地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按照我国宪法、立法法规定,司法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范围。按照规定,如果要改变现行的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要通过修改宪法或者法律,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本来可以通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和领导地方司法改革试点,但是至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未作出任何决定。而各地开展司法改革的直接依据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央政法委的相关政策。市等地方已经获得批准开展相关改革试点。但是此项试点工作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这表明,我们采用的是一种默示性授权试点改革的模式。实际上,早在上个世纪,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香港和澳门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问题上也采用“默示性授权”的方式,承认地方行使司法解释权。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但实际情况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专门的授权决定,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一直在行使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撇开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大陆相关领域改革开放采取的模式是:以违宪违法的方式推动改革试点(我国有学者称之为“良性违宪”)。在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明确授权决定的情况下即由相关国家机关进行改革试点,这几乎成为我国改革开放推进的“默认”的形式。这种“默示性授权惯例”虽然解决了问题,但是它对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会造成严重的损害。从职责职权相一致的原则来说,既然中央要求市具体承担组织和领导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试点工作,按照过去“默示性授权惯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默示地授权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类似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变通立法权。换言之,国务院批准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这一点已经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授权决定的肯定。既然承认了这个组织机构及其承担功能的合法性和合宪性,那么就应当承认其享有与其承担功能相适应的职权。综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明确授权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变通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其行使此种权力。尽管如此,笔者仍然主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明确的授权决定,毕竟这种默示性授权惯例的模式有违宪违法的嫌疑,而且也不容易对此实行有效的监督控制。反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给市授予变通性立法权,或者市行使默示性变通性的理由之一是担心,一旦授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行使变通立法权,将导致地方立法权的扩张和失控。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第一,即使市行使这种变通性立法权,不是适用于全部行政区域,而只适用于特定的自贸试验区。第二,事项范围有限。其一,涉及的事项范围主要限于:扩大服务业开放、推进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等事项。其二,效果上,立法权行使有助于达成下列目的和效果:使之成为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试验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促进各地区共同发展。其三,中央没有行使的事项。国务院《方案》规定:“针对试点内容,需要停止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换言之,市地方立法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立法事项,只能在中央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行使立法权,否则地方不得再作出相冲突的专项立法。第三,有相应的监督控制措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如果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自贸试验区法规或者相关决定违反宪法,抵触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此外,国务院《方案》也设置了相关的配合和监督措施,如《方案》规定:“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做好协调配合、指导评估等工作。……《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综上,市行使默示性变通立法权,其适用的范围有限,对全国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中央有控制地方的立法权,不存在失控的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明确授权市变通立法权,这是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于法有据的最佳方式。
三、修改和废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意义范文篇2
Abstract:WiththelistingofthethirdbatchofthePilotFreeTradeZonerecently,theconstructionofChina’sPilotFreeTradeZonehasenteredanewstage.Thecoreoftheconstructionofthepilotfreetradearea,throughthesysteminnovation,isboostingthecomprehensivedeepeningofreform,enhancingthegovernment’sgovernancecapacityanddocking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newrules.AsthefirstpilotofPilotFreeTradeZone,Shanghai,Guangdong,TianjinandFujianhaveaccumulatedtheexperience,whichcanbereplicatedandbepromotedinpractice,butalsoexistproblemssuchasgovernmentregulationfailedtoloosen,andthereisnotherelevantregulationstothe“siphoneffect”ofthenon-pilotzone.Therefore,thenextstepintheconstructionofPilotFreeTradeZoneshouldpayattentionto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governmentpromotionandthemarketdecision,thecooperationbetweenthepilotzoneandthenon-pilotzone,therelationshipbetween“reformandinnovation”and“legalevidence”,administrativesimplificationandsoon.
Keywords:pilotfreetradezone;comprehensivelydeepeningreform;institutionalinnovation;administrativesimplification
自由?Q易试验区建设是新时期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探索,受到各方的高度关注。随着2017年4月1日,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和陕西7个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挂牌,我国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数量增加到11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肩负着在新时期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重要使命[1],是我国在新的历史时期以开放倒逼改革、以改革促进发展的探索性实践。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制度创新的“试验田”
制度创新是我国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核心内涵。自由贸易试验区是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为突破口,推进投资管理制度创新、金融制度创新、贸易监管制度创新和综合监管制度创新,进而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破除现有体制机制障碍,构建新的制度框架,形成以制度创新拓展开放层次,提升投资贸易便利化水平,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升级的重大战略部署。
自由贸易试验区用制度创新取代政策优惠,体现出了“行政收缩”和“政策克制”的特点。建立自由贸易试验区不是挖掘政策洼地,没有特殊政策,而是通过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制度创新,营造国际化、法制化、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
(一)全面深化改革是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出场背景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特别是经济领域对外交流合作日益深入,如何突破各类政策性的“制度红利”,主动构建新的投资贸易经济秩序,成为我国深化改革的重大课题。上海等外资比重大、国际化程度高的地区需求更为迫切。2013年9月29日,我国首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在上海设立。2015年4月27日,天津、广东、福建3个自贸区成立。2016年8月31日,中央又决定在辽宁省、浙江省、河南省、湖北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增设7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至此,国内共3批11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获批。
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源于内生动力和外部压力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深化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和转型发展的迫切需要。经过30多年的高速发展,我国上一轮改革开放的红利已释放殆尽,经济管理体制方面的隐性壁垒逐渐显现。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制定负面清单基础上,各类市场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领域。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可见,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与我国当前进行行政体制改革的进程存在一致性,有着深刻的深化国内改革需要的背景。另一方面是主动适应世界经济贸易投资领域新规则的需要。当前,世界经济贸易投资领域的规则体系正在重拟,美国主导下的多边、区域、双边谈判,正在重塑全球高标准的经贸规则体系,对我国外部环境和区域合作战略造成了一定冲击。因此,自由贸易试验区必须主动承担全面开放战略的先行先试任务,主动对接国际贸易投资的高规格新标准,形成一套适应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的经济体制、管理体制和监管模式,促进中国经济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重构我国面对全球竞争的新优势。
(二)自由贸易试验区与我国其他经济性特区的关系
先试验再推广的渐进式改革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基本节奏。三十多年来,经济建设始终是主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改革进程,以特区先行先试为主要的推进路径。从1979年起,所有重大事项的改革都从特区试点开始。从1980年成立的“经济特区”,还有后来开辟的“开发区”和“高新区”,之后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陆续出现的10多个“部级新区”,近些年又设立了“自贸区”等等,都是我国稳妥推进改革开放战略的产物。
1.自由贸易试验区与经济特区
经济特区是我国经济性特区中的一种,是在交通条件比较优越的地区设置,并在该地区推行对外开放政策和减免关税等优惠制度,以达到有效引进外国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最终实现促进我国经济技术发展的目的。
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要性堪比当年被誉为“改革开放试验田”的经济特区,但在选择标准、主要任务、目标定位和着力点方面有所区别。在选择标准方面,经济特区对接港澳台,重在引进外资、技术和管理经验,而自贸区的建设横贯东西南北、联动各大区域,重在自我转型和升级;在主要任务方面,经济特区肩负着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先行先试任务,而自贸区是我国在全球化经济竞争中主动开展的改革试验;在目标定位方面,经济特区对接港澳台的小经济体模式,其典型形式是“三来一补”的贸易形式,易出现企业依赖退税补贴、缺乏自主创新动力和生态环境等问题。而自贸区对标美日欧的大国经济体模式,目标定位于建立健全先进市场经济体制;在着力点方面,经济特区在于减免关税等政策优惠,而自贸区在于以准入放开和国民待遇来消除政策壁垒。[2]
2.自由贸易试验区与经济开发区
经济开发区是国家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重要载体,通过对外国直接投资企业的鼓励类项目进行税收减免(如企业所得税的“两免三减半”)、优惠提供工业用地和其他优惠政策,吸引各类资金和实体投资办公司、办厂,从而带动当地经济起飞。经济开发区既着眼于产业发展的规律又着眼于区域发展规律。
与经济开发区往往主要承担引入优势或新兴产业,拉动地方经济的单一功能相比,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功能内容则丰富得多。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取消了对进口货物的配额管制,允许外国船只自由进出、外国货物免税进口,同时还吸引外资办厂,发展出口加工企业,允许和鼓励外资设立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等,以促进区内经济综合全面发展。二者虽有不同,但都是区域经济、集聚效应的体现,发展良好的经济开发区,也是对自贸区的补充和支持。
3.自由贸易试验区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开发区是在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设立,依托于智力密集、科技水平、经济实力和开放环境,着眼于产业发展规律,通过优惠政策和各项改革措施扶持高新技术的发展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最大限度地把科技成果?D化为现实生产力而建立起来的集中区域,是我国探索向创新驱动发展道路的先行区和示范区。
相对于高新技术开发区侧重于产业发展规律的特点,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主要特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功能趋向综合。随着自由贸易试验区数量的持续增长,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功能也在不断扩展,从最初的以进出口贸易为主,逐步扩展到贸易、加工、仓储、金融和商品展示等多种功能,功能愈加综合,且大幅提高了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运行效率和抗风险能力。二是管理愈加规范化。与高新技术开发区更加偏重产业扶持政策相比,自贸区则在关税、审批和管理等政策方面更加具有灵活性。政府通过设立“负面清单”,有效地扩大了协定覆盖的领域,产生了更大的贸易创造,减少了贸易转移。
4.自由贸易试验区与保税区
保税区是继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和高新区之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另一种经济性特区。保税区由海关实行封闭管理,实行“境内关外”运作方式,享有“免证、免税、保税”等优惠政策,具有进出口加工、转口贸易、保税仓储等功能。其最大的特点是区内货物在区内企业间可以自由地转让、转移,甚至出口他国,但进入国内市场则要征收关税和增值税。
自贸区和保税区基本管理手段相近,但拥有更大的开放度。第一,自贸区实行“境内关外”政策,免于实施惯常的海关监察制度,区内货物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存储、交易和加工,而保税区实行的仍是“境内关外”政策,在海关进出口和管理方面并没有完全放开。第二,保税区在金融和投资领域基本不涉及,在贸易领域也仅限于提升货物贸易量和物流加工。而自贸区实现了投资、金融领域的开放,并扩大了金融在贸易领域中的服务范围和制度创新。第三,保税区的设立是地方政府的行为,其目的主要在于发展地方经济,而自贸区的设立是国家行为,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争取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总之,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布局设立和建设,体现了以点带面,多点开花,拉动地方,辐射全国的总体思路。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无论行政方面还是经济方面,都给予了最高级别的定位。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各种“区”相互之间并不是排斥的,同一个地方可以同时具备多种“区”的身份。
二、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定位:开放的市场环境
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立,是我国实施新一轮高水对外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对外开放的主动赢得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优势的主动作为,是构建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新格局的重大突破。
(一)突出制度创新,重塑政府与市场边界
改革开放初期,政府曾是市场培育的主体,然而随着市场不断发育成熟并向更高水平发展,由政府继续承担主导角色不但渐渐失去效力,反而可能抑制市场活力。因为政府主导下的市场是一种审批型经济,只有得到了政府许可,企业才能进入市场,因而作为市场经济最核心功能的配置资源功能,在本质上是由政府承担的,而不是由市场承担的,这种关系已经很难适应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在对外经济关系上,这种审批型经济的局限性表现得更加明显。国家鼓励外商来中国投资,但复杂的行政过程无形中提高了外商的制度性交易成本。从国际高标准的开放观来看,这种体制上的障碍事实上也使开放度降低了。[3]
重塑政府与市场的边界,防止用行政逻辑代替市场逻辑是十八大之后改革的主旋律,改革的宗旨就是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政府只履行监管和服务职能。“负面清单”已成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标配,继“负面清单”后,李克强总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其中,“负面清单”是明确企业不该干什么,做到“法无禁止皆可为”;“权力清单”是明确政府能做什么,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责任清单”明确政府该怎么管市场,做到“法定责任必须为”。这三张清单的重要意义在于它逐渐厘清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自贸区试验正是要通过不断的制度创新,从审批限制型体制向监管服务型职能转型,重新界定政府和市场的边界。
(二)释放改革红利,发挥示范、辐射、联动效应
自设立以来,自由贸易试验区通过改革的系统集成,成?榱巳诳?放和创新于一体的综合改革试验区,并在先试先行、探索创新和差异化发展中,逐步积累了具有可借鉴性和可复制性的经验,具有极强的示范、辐射和联动效应。一是自由贸易试验区作为先行试点,要率先挖掘改革潜力、破解改革难题,为我国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可借鉴的“制度试验池”和适合推广的新模式。二是作为大型的资源配置中心,自由贸易试验区拥有丰富高效的生产要素,并拥有与之关联的贸易、物流、金融、科技、信息和其他服务业等。这些产业既能通过前向关联效应和后向关联效应惠及上下游产业,吸引大量投资,带动周边区域经济的迅速发展,也能带动“引致需求”的出现,促进航运业、教育业、文化产业等现代服务业的快速发展。这一过程循环往复,带动了所在城市的产业呈现螺旋式上升,为周边区域经济带来显著的福利增长。三是非试验区应尝试主动对接自由贸易试验区“溢出效应”,探索区域联动的新路径,让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制度红利在更大范围内进一步释放。
(三)对接国际规则,打造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就是要建立融入全球新格局新规则的“倒逼”机制,先行先试国际经贸高标准新规则,积累新形势下参与双边、多边和区域合作的经验,为与发达国家开展相关谈判提供参考依据和实证样本,进而为我国参与国际经贸规则的制定提供有力支撑。一是要主动顺应全球化经济治理新格局。后金融危机时代,新的全球化经济治理格局正在形成。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就是我国主动顺应全球化经济治理新格局,打造新时期面向世界、深耕亚太的战略载体。二是主动对标世界贸易投资新规则。在TPP、TTIP和BIT三大自由贸易谈判的推动下,世界贸易投资规则体系面临重构,其发展前景包括推行更高标准的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强调公平竞争和权益保护等。因此,建立自由贸易试验区,就是要通过对标国际贸易投资的高规格新标准,使之成为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三是主动承接我国开放战略的先行引领使命,为推动与我国国际地位相适应的、更高层次的开放创造经验、积累经验,引领全国开放升级。
三、沪粤津闽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探索经验与可复制性
上海、广东、天津和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作为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进程中的“先头兵”,以扩大开放倒逼政府职能和行政体制改革,促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在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建设经验。
(一)单点“试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2013年9月,国务院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将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准的自贸区,拉开了我国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帷幕。作为新一轮区域改革开放的先行者,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作为核心,以可复制推广为基本要求,围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动体制机制创新,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等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是推出了四项制度创新。以“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为核心的投资管理制度创新,仅启动一年多就将外商投资特别管理措施由190条调整为139条,缩减幅度为26.8%,进一步厘清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的贸易监管制度创新,通过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自由”的贸易监管模式,有效促进了区内货物、服务等各类要素的自由流动;以资本项目可兑换和金融服务业开放为目的的金融制度创新,初步构建起金融服务自贸区实体经济发展的制度框架;以转变政府职能核心的事中事后制度创新,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便利了企业的市场活动,也大大降低了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4]二是探索建立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新型开放格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率先破解改革难题,试验区所实行的政府管理基本实现了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治理模式的转变,为在全国范围内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起到了示范引领作用。三是在金融、贸易、航运和文化等服务业领域扩大对外开放,吸引了大批优质服务型企业和跨国公司在区内集聚,形成了相当的集聚效应。四是通过更为开放的投资领域、更加多元化的融资渠道和更加人性化的监管措施,大大强化了企业在市场中的主体地位。五是形成了一批在全国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经验,如“法无禁止即可为”、“一口受理、综合审批和高效运作”、统一营业执照样式和海关海事监管制度创新等,有力推动了全国新一轮改革开放。
(二)局部“小试”:开放前沿阵地粤、津、闽
继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运行一年后,我国继续在广东、天津、福建特定区域增设了三个自贸区。这既符合我国“循序渐进”的改革思路,也体现了自贸区发展“前赴后继”的切实需求。这一举措在更大范围中推广了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试点经验,同时发挥地缘合作优势进一步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
1.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广东省既是我国早期改革的试验田,也是内地与港澳合作的先行地。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把制度创新作为核心任务,把可复制可推广作为基本要求。一方面,通过六大制度创新打造了制度高地,进一步提升了广东的开放度,走出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广东步伐”。在投资制度方面,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在“一口受理、综合窗口”模式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创新越走越深,不仅完善了以负面清单管理为重点的投资准入管理体制,而且通过细化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高了负面清单的透明度;在贸易方面,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出了“快速验放”机制、“三互”通关模式、“互联网+易通关”模式和“智检口岸”等成果,初步建立了以贸易便利化为导向的智能化大通关体系;在金融领域,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出台了金融监管配套细则,在外汇管理改革、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探索资本项目可兑换以及集团内双向资金池试点、外债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等领域频频创新;在法治领域,探索出了前海法治示范区、前海法院、涉及多领域的仲裁院以及前海国际法律咨询中心等多项法治建设成果;在政务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领域,推行了“简政放权+事中事后监管”相互促进的制度改革,建立了企业信用体系等。另一方面,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结合自身地缘优势,积极探索粤港澳经济合作新模式。在广度上拓宽粤港澳合作领域,放宽或取消港澳投资者准入限制;在深度上创新粤港澳合作机制,例如建立粤港澳金融合作创新体制、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并且通过制度创新推动粤港澳交易规则的对接,打造粤港澳联手参与国际竞争的合作新载体。目前,改革创新效应已经在粤港澳扩散,三地通关时间大大缩减,金融合作深度推进,法律合作在融合创新中步步推进[5]。
2.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位于我国“三北”(东北、华北、西北)地区向外贸易的重要通道,立足于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发挥天津港枢纽交通优势,辐射带动北方经济发展,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区域开放型经济新格局。一是着力促进北方地区外向型经济发展。改革“走出去”和“引进来”投资管理方式,减少和取消外商投资准入限制,降低投资准入门槛,同时支持企业及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此外,以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巩固天津市作为国内最大汽车口岸功能,以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直营中心和邮轮保税供给等创新试点带动快速消费品市场发展。二是着力促进北方地?^金融领域开放创新。重点依托融资租赁优势平台与政策,加快建设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形成与国际接轨的租赁业发展环境,吸引各类租赁类企业进入自由贸易试验区,使其成为我国融资租赁聚集高地,进而带动银行业和金融市场等第三产业的发展,提高投融资便利化水平,解决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统一内外资企业外债政策。[6]三是积极服务“一带一路”国家战略。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依托欧亚大陆桥,完善多式联运体系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创新电子口岸监管模式,发挥中蒙俄经济走廊重要节点作用和海上合作战略支点作用,增强对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转口贸易服务功能,提升北方地区口岸辐射功能。
3.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福建自贸区围绕立足两岸、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战略要求,突出对台“五缘”(地缘、血缘、文缘、商缘、法缘)优势,把自由贸易试验区定位为闽台交流合作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率先推进与台湾地区投资贸易自由化进程,形成了符合福建实际、具有福建特色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模式。至2017年3月1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成功开展了9批225项试验任务,推进了一批体制机制方面的改革,其中80项为全国首创。其中向全国推广复制最成功的做法是“一照一码”登记制度,将企业注册时间从以往的29天缩短至1天。[7]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经验主要有:一是“内外一致”。对于“负面清单”之外的项目,法无禁止皆可为,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一视同仁,逐步取消投资者资质要求、经营范围限制和股比限制等措施。二是“台外有别”。率先推进与台湾地区投资贸易自由和资金、人员往来便利,实现“对台更开放”。包括降低了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和业务的准入门槛,并率先试点台车入闽、闽车入台等。三是“一办三管”。采取了“统分结合、分级管理”的组织架构,建立“一办三管”的省、片区、园区的职责体系。四是“区区对接”。建立环海峡跨境自由贸易区,从FTZ模式向FTA模式转变;建立环海峡跨境自贸区,取得台湾当局呼应,增进两岸经贸合作的互动性。[8]
(三)试验中面临的共性难题
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过3年多的“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分布于我国4个省市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构建开放型经济发展新体制、加快转变政府行政管理理念,在与国际规则、政府服务、运作模式等方面接轨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积累了不少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但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探索仍在路上,并存在一些“硬骨头”。
1.政府管制未能有效实质松绑
当前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制度创新,大多集中在功能性制度创新上,体现出政府管制未能松绑。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制度创新可以分为结构性制度创新和功能性制度创新两种,结构性制度创新涉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职权调整,功能性制度创新对此并不涉及,只是在办事方法和手段上有所创新。因此,如何借助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突破现在政策法规和体制机制障碍,发挥出制度创新的示范引领作用,自由贸易试验区面临的任务还很艰巨。此外,制度性限制依然明显,短期之内难以破局。例如,金融开放创新、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等涉及中央事权,需要国家部委甚至国务院同意才可以落地实施,因此中央层面与地方层面的协调推进仍有待加强。
2.对非试验区的“虹吸效应”呈现
自由贸易试验区极低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对企业具有强大的吸引力,会在短时间内对周边区域产生巨大的“虹吸效应”,减缓这些区域的经济发展。一方面,自由贸易试验区作为“境内关外”,拥有更高的开放度和管理自由度,对跨国公司和海外资本等拥有天然的吸引力,成为其设立运营中心、营销中心和财务中心等功能性机构的首选之地。另一方面,自由贸易试验区“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等创新政策,为外贸企业在一线区域内进行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一般贸易等带来了很大的税收优惠和政策便利,在企业的经济成本和制度性交易成本都大大降低的预期下,势必会“虹吸”到更多的外贸企业。这使得非试验区原本有限的资源要素和发展空间,受到进一步挤压,从而导致“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状况。
3.相关法律层面的建设滞后于探索实践
法律是改革的制度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创新离不开良好的法制环境,但相较于丰硕的投资管理等制度创新成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公平竞争、知识产权、劳动标准和环保标准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创新成果与之并不配套。从国家层面来说,当前能够查询的只有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出台的相关文件。尽管在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天津、广东和福建三大自贸区,以及扩区后的上海自贸区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但是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等行为进行全面和明确的规范。截至目前,我国只有一部由民间法律服务业协会与律师事务所实务人员合作编撰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律法规政策汇编(中英文)》正式出版。[9]从地方层面来说,虽然在国务院出台的各地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均提及由地方政府自行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制度,但其存在效力位阶低、经济主体认知度低、协同性差、执法难度大等问题。
四、“中试”推广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上海探路、粤津闽三省市小试,探索出了制度创新的新领域,有力促进了政府职能转变,提升了政府治理能力,积累了不少“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增强了全国上下全面深化改革和加快对外开放的信心。在各省市的内生动力推动下,中央政府再次批准在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和陕西7个省市开展自贸区试验。在未来的探索和实践中,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政府推动与市场决定的关系
国务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三张清单――“负面清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其导向就是要划定政府与市场的权责边界,充分尊重市场客观规律,“凡是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或者?化审批;凡是市场配置资源效率更高的活动,一律由市场发挥主导作用”。从而实现政府职能与市场职能的有效分离和有机结合,使市场和社会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让中国经济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内生动力。因此,一是要重塑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角色,缩小政府的职能范围,实现权力规则游戏到市场规则游戏的转变,政府从经济发展的引导者走向支撑者,从直接参与经济活动转变为环境塑造,从直接进到企业的围墙内干预到退回企业围墙外做好服务,并在相关管理制度的设计和出台过程中,更加广泛地听取社会、市场和公众的诉求。二是要拿出魄力深化要素市场改革,推进要素价格的市场化;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放松企业的外部融资制约;改革以规模为导向的产业政策转向行业发展过程中的市场失灵;建设高效能国家创新体系。三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也要进行自身的重构,要从过去靠吃政策偏饭的发展模式转向靠市场竞争吃饭、靠创新能力盈利,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真正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
(二)自由贸易试验区与非试验区的关系
自由贸易试验区与非试验区应当是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协同发展关系。一方面,自由贸易试验区要做“苗圃”,而非“盆景”,做到建设经验可复制可推广。例如,通过前店后厂、前库后店等形式,探索建立自由贸易试验区与非试验区的互动机制。鼓励和引导企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置总部,而在非试验区创建生产基地,这样可经由企业产业链网络将自由贸易试验区功能延伸到整个区域,实现自由贸易试验区和非试验区政策、改革的双向溢出效应和乘数效应。另一方面,非试验区要积极化解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虹吸效应”和“挤出效应”,并大胆借鉴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举措,主动承接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外溢、辐射带动,形成区内区外联动发展格局。但在借鉴学习过程中,应注意制度复制不是简单的制度移植,而是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过程,因而要根据适用性原则主动复制实施相关制度,并结合实际进行适度制度创新。
(三)“改革创新”与“于法有据”的关系
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改革开放下的新生事物,各种政策运用都自在探索时期,政府在统筹管理过程中既要注意既有相关规章制度的保障,又不能压制了改革创新的新生力量,要善于运用法制巩固改革成果。一方面,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在立法进程上先行先试并取得突破,这不仅是全面深入贯彻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世界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经验的有益启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凡属重大改革都必须“于法有据”,在改革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确保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改革[10]。另一方面,在强调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同时,也不能因此而扼杀了改革创新的能动性。“于法有据”中的“据”,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为“据”外,确认法律没有规定也是一种“据”,即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此时,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就可主动发挥改革的先试先行的功能,做出有利于开放、有利于改革的规定或解释。此外,可以尝试研究在不违背基本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允许试错、责任豁免的机制,对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央和省委有关精神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11]
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意义范文篇3
关键词自贸区金融改革示范
中图分类号:F750文献标识码:A
上海自贸区范围涵盖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总面积为28.78平方公里,是“四区三港”的自贸区格局,将打造成为中国经济新的试验田,实行政府职能转变、金融制度、贸易服务、外商投资和税收政策等多项改革措施,并将大力推动上海市转口、离岸业务的发展。
为推行改革方案,全国各阶层都给予了极大关注,中央更是力排众议,誓言要改革深水区,这一切都有其时代背景的历史必然性。
一、自贸区建设的时代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可分为两个重要的发展阶段:1978年到2001年,我国主动发展开放模式,出口导向型经济发展模式得以实施;第二阶段自2001年起,以加入WTO和启动中国东盟自贸区谈判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在全球赢得了巨大发展机遇,迅速提升了综合国力和发展水平。但是当前发达国家通过TPP、美欧自贸区和日欧自贸区谈判企图制定21世纪新一代的国际贸易与投资规则,对我国经济国际化进程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自由贸易方面,中国已经落在后面,这与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和第一贸易大国的地位很不相称。据相关研究,全119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超过2300个自由贸易区,出口总额超过2000亿美元,创造超过4000万直接就业岗位,间接就业岗位6000万。自由贸易区已经在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上海自贸区则是中国入世后又一次更高层级的开放,其将远远超越“特区”“新区”争取优惠政策的层面,探索要素市场开放、政府边界厘清和行政管制放开,成为“中国经济升级版”的新引擎。
二、自贸区建设的经济学作用
单从经济金融角度讲,自贸区给我们带来的显著变化有:
第一,金融创新先行,为建立国际金融中心奠定基础。上海自由贸易区的试点内容涉及金融方面的包括利率市场化、汇率自由汇兑、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产品创新等,也涉及一些离岸业务。同时上海自贸区将构建离岸金融中心。
第二,税收方面实行优惠政策,减轻企业经营负担。上海自由贸易区未来可以实行15%企业所得税优惠。通过推动税收创新,包括离岸贸易、金融采用低税率,对境外投资收益采用分期缴纳所得税等优惠政策支持自由贸易园区内企业发展。
第三,多管齐下,全面推进外贸体制改革。可以完善出口退税制度,改变现行的对本土上游产品歧视性的出口退税制度;努力打造国际研发、国际制造、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国际结算和国际维修中心等“六大中心”;继续深化有管理的浮动汇率机制改革;最后,结合垄断性行业改革,在存在进口特许权领域放松进口权管制,引入更多竞争。
三、自贸区设立的现实意义
首先,自贸区的设立是我国新一轮改革的试验田。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中面临的各种内外部挑战已触及到了更多体制和机制的问题,改革攻坚势在必行。在这种情况下,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则可以成为我国新一轮对外开放和体制机制改革的试验田。在这块试验田里,可以加大制度创新的力度。例如,推进开设外币离岸账户、创新融资租赁业务等改革事项,推动跨境金融业务、国际贸易结算的开展,以促成高端服务功能的形成,并以此打造与境外同业的竞争优势。
其次,可以推动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使我国成为世界“制造工厂”,但同时也付出了巨大的环境、资源和生态方面的代价。实践证明,我国已经不能再延续这种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必须进行战略转型。创建自贸区试验区可以推进区域内的功能创新和转型升级,加快贸易与金融、航运、物流、制造、会展等产业及其之间的融合发展,承接国际先进经济发展方式,进而辐射国内并且为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符合世界经济发展潮流的先进模式,进一步体现上海面向世界、服务全国的国家战略定位。
最后,上海自贸区还意在成为打造经济升级版的示范区。中央决心把“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突破口选定为创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使之成为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试验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同时也将带动和促进其他地区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客观进程和实际行动。
四、结束语
上海自贸区的意义不在于争取若干优惠政策,而旨在建立一套与国际接轨的、新的制度体系,以成为贸易业态模式创新、投资开放创新、离岸型功能创新、政府管理服务创新的“试验田”和示范区。
(作者:河南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2011级本科生)
参考文献:
[1]孙玉敏.上海自贸区落地[J].上海国资,2013,07:5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