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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法律(精选8篇)

来源:网友 时间:2023-06-26 手机浏览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篇1

内容摘要

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集中体现着国家利益与个人(刑事被告人)的尖锐冲突,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建立在控审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并存,其中辩护职文章转载自文秘站网-能的凸显既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也是诉讼民主、理性、文明化的必要反映。要切实贯彻辩护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做到刑诉法治,辩护律师作用不可小觑。因此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是律师有效发挥其作用不可回避的课题。本文第一部份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地位权利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为彻入点,表明了我国刑诉中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缺陷。

本文第二部份着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面临的困惑及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周全进行论述,表明现有辩护机制将会导致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诉讼的严重后果,强调该现象的存在和继续将与法制建国的目标背道而驰。

本文第三部份,笔者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现存权利障碍基础上,简性分析障碍存在的原因,并0彻实提出了几点使律师权利能得到真正保障的意见。

最后,笔者指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在微观上受诉讼价值取向,司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制约,在宏观上受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交流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加强刑诉中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则是一种国际化的倾向,与我国法制建国目标一致,从而说明没有律师,没有完善的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目录

引言

一、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现状分析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及现状分析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四、结束语

参考文献

引言

现代刑事诉讼,是在控审分离和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共存。其中辩护职能尤显重要,其既是诉讼民主、文明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毫不夸张地讲,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状况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正因为如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先后不断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配置和保障措施的予以护大和加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作了规定,并在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条约上签字,其权利保障相对过去有所增强。但是,由于传统文明和诉讼价值观等因素影响,辩护律师机制仍不够完善,其权利保障现状更令人堪忧,使律师刑事辩护呈萎缩趋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鉴于此,笔者特以《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成文,以期对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著名学者龙宗智教授指:“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①。也就联合国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在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均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从其具体行使程度难易与国际标准看,相距甚远,急待完善。

一、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异

众所周知,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多寡及其保障状况是衡量一国司法人道主义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和赋予其怎样的诉讼权利,在现代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②。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权利保障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主要体现在:

(一)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定位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诉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文章转载自文秘站网-可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却不是辩护律师身份,而是不伦不类的法律帮助律师。

(二)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下,毫不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刑诉法在肯定了律师会见、通信权的同时,却又对会见次数、时间、方式等进行限制。如侦查机关派人在场的限制。

(三)律师在场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诉讼机》关在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然而,我国刑诉法非但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反而却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在场权,这与国际刑事司法相距甚远。

(四)律师阅卷权

我国刑诉法规定案件只有在审查阶段方可查阅部份案卷材料。且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律师阅卷的场所、时间、次数等没明确规定,使得律师这一权利形如一纸空文。即使在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也仅能知悉部份证据,律师对案情了解范围十分有限且狭窄。

(五)律师调查权

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通行做法。我国刑诉法却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种种限制:如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需经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等,这就让律师的调查权往往形同虚设。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为了保证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完成辩护任务,世界各国的刑诉法都赋予了辩护律师较广泛的诉讼权利。但是在我因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及保障却十分尴尬,不仅诉讼权利受到种种限制和约束,甚至其人身权利也惨遭非法侵害,已成为制约辩护职能发挥的瓶颈。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的障碍及困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会见难

⑴律师会见难表现在:司法机关动辄以为由阻拦侦查阶段辩 护律师会见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两院三部和委《规定》第11条规定第11条指出:“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批准”。但由于哪些案件属案件无具体规定,一些侦查机关往住以此为由,将承办案件打上标签,同时批准时设关立卡,让律师的会见权成为虚设。

⑵会见时间、次数、方式等受严格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有的规定律师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有的规定每次会见不得超过45分钟,有的要律师会见前要提交谈话内容提纲,会见场所安装窃听、监视器等,更有甚者,有的地方不允许律师在会见谈话涉及案情。试问,设置律师会见权还有何意义?以上做法,已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⑶将监视居住转为变相拘禁,律师会见我权进一步受限。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4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经批准”。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要与被监视居住的人会见,必须征得侦查机关同意,且有人员在场监视,否则不许会见,使得律师的会见权进一步遭到侵蚀。

2、取保难

《刑诉法》第51~5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而两院一部对此作出相应的解释,但在实践中却是申请者众,成功者寡。究其原因有三。

⑴设立时间关卡。根据《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律师需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方可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当辩护律师要求取保时,往往被告知,嫌疑人属刑事拘留,没有逮捕,律师无权申请取保。

⑵设立金钱关卡。根据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1条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要求提供保证人并交纳金。司法机关对此的做法是,要么只同意“财保”不同意“人保”,要么是两者并用,且数额高得惊人,让人知难怯步。导致了人们对律师的信任感和希望出现危机。

⑶欠拖不决。根据规定,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但当辩护律师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时,往往既没结果也无答复,致使超期羁押司空见惯。

3、阅卷难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主管当场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场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机会。”查阅案卷材料,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基本环节,倘若辩护律师无法全面阅卷,则根本无法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新旧《刑诉法》相比,在《刑诉法》实施前,即使时间短,律师还能全面阅卷,而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反而受到不应有的控制,其结果是导致在庭审过程中,控诉机关往往搞证据突袭,随时都会有“地雷”,使辩护律师处于被动地位,这不能不说不是历史的倒退。

新《刑诉法》第150条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只包括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控诉证据复印件主义。公诉机关只提交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一些“秘密武器”只在庭审时出示,辩护律师不能阅卷,调查证据又受到严格控制,致使辩护律师措施不及,难以招架。更而甚至,有的公诉机关,将主次颠倒,往往将重要的证据作为次要证据,不予提供,让辩护律师“当庭出丑”。

新《刑诉法》的立法意旨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使其与国际司法接轨,但上述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限制,却与其初衷背道而驰,使辩护律师根本无法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削弱了辩护律师的辩护积极性。

4、调查取证难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的有效保证。但是,随着《律师法》及新《刑诉法》的实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仅没得到加强,反而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与削弱,集中体现为两个方面。

⑴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根据《刑诉法》第96条,第37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阶段才有调查取证权,至于侦查阶段,则无此权利。这样一来,辩护律师就不能及时,准确无误地掌握案情,等待审理阶段,律师发现疑问证据需要调查核实时,妨害作证罪的规定又让律师望而怯步。

⑵新颁法律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设置诸多限制

《刑诉法》第37条规定:“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上面规定,都是被调查人“同意”作为律师调查取证的前提,向特定对象行使调查权时还需检察院或法院许可,这一规定,非但没赋予律师强制调查权,反而对律师的调查权作出了一些限制。

除上述问题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辩护律师申请证人作庭作证难,律师核对证据难等诸多权利障碍,这些对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也构成了一定的影响。

(二)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现状分析

在我国,辩护律师无论就其行业发挥的社会功能,还是其个人的社会地位,与法治国家有明显差别。由于辩护律师地位不高,又由于辩>!

目前,尽管《律师法》及《刑诉法》规定了一些律师权利,但刑事辩护不仅进展不大、甚至有倒退现象,主要是从事辩护活动的律师冒着巨大的执业风险,仗义执言举步维艰,其中对辩护律师伤害最深,影响最大的就是辩护律师本身在执业过程中面临着人身风险。

近几年,打击、迫害辩护律师、干扰、阻挠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将辩护律师驱逐出法庭,非法绑架、拘禁辩护律师、侮辱陷害、诽谤辩护律师、对辩护律师的办公场所及物品进行搜查、扣押、甚至抄家、殴打辩护律师等侵害律师人身权、人格权恶性事件,在我国时有可见。更为严重的是,这些事件发生后,往往得不到公正及时处理,辩护律师维权有苦难言。

新《刑法》第306条对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作了规定,这在国外立法史上是有的。但在该条规定中:“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却对辩护律师是一个极大的威胁和隐患。辩护律师认为证言有疑问或有差错,找证人重新核实,希望证人消除心理顾虑,纠正错误,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实,以利案件公正处理,这本无可厚非。然而,这种工作所产生的后果却极可能被侦查机关认定为“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并使律师身陷囹圄,被无端地定罪刑。

《刑事诉讼法》第38条单列一条针对辩护律师: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0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以及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口一开,各种追究纷至沓来。不可思议的是,搞违法取证活动的并不限于辩护律师,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权力比辩护律师大,机会比辩 护律师多,社会危害性更甚。但是,侦查机关搞违法取证,只由本身处理,不可能由辩护律师来查处,而辩护律师违法取证,却由相对方的侦查机关追究,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在与侦查机关分庭抗礼,甚至可以说是针锋相对,这样,侦诉机关利用其权力搞职业报复,也就顺理成章,极难避免,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惨遭非法追究也就层出不穷。

至于辩护律师的人格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遭受公安司法人员的轻视,侮辱则更是家常便饭。毫不夸张地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我国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被当作下人一样呼来喝去,也不是什么新鲜事。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我国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状况是令人堪忧的,无论是辩护律师自身权的保障,还是诉讼权利保障都与辩护律师依法履行其辩护职责不相适应,严重削弱了辩护律师的作用,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因此,切实提高辩护律师的社会地位,强化其作用,加快法治建设进程,就应该充分地赋予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完善

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刻个容缓,因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在我国,根据法治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1、明确辩护律师的辩护人身份。

笔者在前文已论述,由于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或横加阻挠,辩护律师不起任何作用。基于此,笔者建议取消《刑诉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并将该法第33条修改为:“公诉案件侦查机关立案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会见权、通信权的保障

⑴设定公安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义务。在立法上强调,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起,公安司法人员就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⑵对会见的时间和条件给予保障

我国立法也应参考和借鉴国际文件和国外先进做法,不得为辩护律师会见的时间会见条件。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会见也不宜有次数限制,每次会见时间不宜太短。同时,还应采取消公安司法人员的在场监督权。

3、讯问在场权的设置及保障

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及时制止侦讯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将侦讯工作置于辩护制度的监督之下,也是现代文明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大量刑讯逼供侵犯嫌疑人权利的非法行为,因而,设置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无论从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角度都是迫在眉睫。

4、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⑴在调查取证方面,应赋予辩护律师请求法院授予调查权。《律师法》第31条和《刑诉法》第37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规定,但较之前的《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这是我国立法的倒退。因为律师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建立在司法机关和证人同意许可的基础之上的。笔者认为,立法上这种限制性规定必须予以修改或取消。立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根据实际案件需要请求法院授权调查权利。

⑵在阅卷树方面,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新刑诉法与旧刑诉法相比较,尽管阅卷时间提前到了审查阶段,但实际都情况有许多地方需加以改进,笔者认为,控方证据应予以开示,包括两方面:一是预告提供信息的义务,即检察官应向辩护方开示其将要在法庭审理中作为控诉依据而适用的全部证据;二是开示义务,即检察官有义务使辩护方获得其不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

除上述涉及内容外,笔者认为,为了辩护律师更好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在立法上,对律师的申请取保候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也需改进。

(二)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1、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

2、拒绝作证权。

拒绝作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已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辩护律师为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全厂、详细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往往也会将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诉辩护律师,尽管我国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设置辩护律师这权利,既有利于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更有利于健全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的稳定和保障功能。

3、拒绝扣押及限制搜查权。

扣押和搜查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侦察手段,由于律师职业的保密性要求,故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除非有证据表明辩护律师有隐匿被告人犯罪重证据的重大嫌疑,不得因律师参与该案的刑事辩护而对其办公场所和住宅进行搜查。如确有必要,须依特别程序进行并且赋予律师拒绝扣押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法律未赋予律师这一权利。这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而且也背离了律师职业保密性的内在要求。

结束语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受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刑事司法政策、司法资源及司法官员的素质等诸多因素制约,呈现出动态运行过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为。政府与个人在反映国民意志的民主宪法和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逻辑起点”③。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也应有0。可以说,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受此诉讼目的指导,至今各国均扩大了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参与权,辩护律师参与刑诉活动的广度和深度均得到了普遍加强,人权保障得到了加倍重视。毋庸置疑,刑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中,既受一国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又受到其历史传统尤其是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切实保障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空间和机会,则是当今世界应该不断努力的方向。

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应的诉讼民主,理性和文明是她本来就固有的属性,在辩护制度和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上,虽然当前或许今后一断时间,存在或仍将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但笔者对其美好未来充满了信心。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1999年版。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篇2

关键词:新刑诉法;法律援助;规定;特点;做大做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机遇,也使得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因此,作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如何以新刑诉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做大做强做优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将是每个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应当思考的问题。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

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被告人、又聋又哑的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但是,从刑事诉讼实际运行的情况看,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还相当低,一般认为不到30%。这意味着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律师辩护。但从现实需要来看,审前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并不比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低或弱,相反,需求程度更高、更迫切。

近年来,社会公众多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呼吁应当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具体而言,应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经过30多年的改革和经济建设,我国总体经济实力已位居世界第二。这就为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奠定了物质条件。

正是在以上背景下,这次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做了较大修改,集中表现在刑诉法第34条和267条,其中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新刑诉法在刑事法律援助规定上的突出特点

新刑诉法较1996年刑诉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迈出了比较大的步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996年的刑诉法仅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或“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则明显扩大了援助范围。其主要表现在:一是不仅仅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且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都可以法律援助;二是不仅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助,而且规定“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三是新增了两类案件应当获得法律援助: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

以往无论是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还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都是向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难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阶段。也就是说,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援助的条件,与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样,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三)凸显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

按照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法院指定,使法院法院处于一种主导地位,法律援助机构及承办案件的律师处于一种从服地位。而新的刑诉法则规定,只要是符合《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和第267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原来的“指定”改为“通知”,使得法律援助机构和公检法处于一种同等的位置,凸显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主导地位,使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属于援助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

(四)强化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

法律援助是政府职责,这在2003年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中已明文规定,而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将律师视为“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而新刑诉法则规定,对于符合刑诉法第34条第1款的案件,由当事人向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刑诉法第34条2、3款和267条的案件,由公检法通知援助机构。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是公检法通知的案件能否获得法律援助则有援助中心统一审查、指派,从而强化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

三、以新刑诉法实施为契机、做大做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修改,表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获得显著发展。这对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都将产生重大的意义。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还不高。即使新规定生效实施后,律师辩护率的提高幅度仍然是有限的。因此,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道路还很长,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更新观念,勇于创新,不断促使这项事业向前发展。

(一)加大宣传力度

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不仅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执业律师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同时对公检法的办案人员也是一个挑战。因此,不仅要在法律援助机构、执业律师和广大人民群众中做好新刑诉法的宣传学习,更要在公检法等部门做好新刑诉法的宣传学习,使广大刑事案件的承办人员广泛知晓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以促使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更好全面贯彻落实。

(二)做好部门衔接

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只要发现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及第267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履行法定职责,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法律援助在接到公检法的指派律师辩护通知后,应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给予辩护的通知,并安排承办律师办理。承办律师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后,应及时与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取得联系,行使辩护职能。当然伴随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变化,在实务上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譬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审判阶段不难判断,但在审查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如何判断,就是一个难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三)完善法律规定

2003年9月1日,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依据问题,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从制度创立进入到加快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同时,自1994年初,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我国的法律援助已走过了近20年的历程。近20年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经历了自上而下、有自发到自觉、有社会推动到政府主导的过程,法律援助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越来越多贫弱老百姓懂得了运用法律援助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党政领导人认识到了它在完善法制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法律援助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因此,应尽快制定出台《法律援助法》。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如不能出台《法律援助法》,则应修改《法律援助条例》,完善配套法规,以促使《法律援助条例》适应新刑诉法的规定。

第一、《法律援助条例》的部分规定与新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应予修改。比如应将《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的“指定辩护”修改为“通知辩护”。

第二、规范通知期限。新刑诉法虽然规定对于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及第267条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何时通知则未规定,应属法律缺陷,因此应明确规定。比如,规定公检法在查明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及第267条的案件的人员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在3日内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以便于操作。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篇3

【关键词】死刑 复核程序 辩护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死刑复核程序是为控制死刑适用,统一使用标准,对死刑案件开展的程序性控制,确保人权保障与犯罪惩罚的科学统一。自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在死刑程序控制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确保辩护人、被告人科学使用辩护权,规避冤杀错杀,成为当前社会的关注热点。

维护合法权益与控辩平衡诉讼模式构建

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将面临生命权的剥夺,在刑诉领域,人权的实现不仅体现在人身财产权的保障,而且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得以实现,让无罪之人免于刑罚,让有罪之人实现公正判决,这充分展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自然呈现出强制性、有效性与普遍性特点,能有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①。

同时,死刑复核程序中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能更好创建控辩平衡诉讼模式。在刑诉范畴内,控辩对抗、控审分离以及审判中立是刑诉的基本职能。目前的刑事诉讼方面的辩护权,是依托控诉职能所提出的,成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所以,不仅要从形式层面设定辩护职能和控诉职能对抗,还应从本质上确保诉讼地位能够平等对抗。然而,因为角色差异,控辩双方存在不平等,尤其是控诉方处在被动、防御地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方式受限,而死刑复核程序中确保辩护权,是为双方提供对抗平台,并发挥在诉讼中的主导效能,尤其是双方陈述并论证个体主张,是法治国家中刑诉发展的现实诉求②。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行使的繁杂性

案件程序复杂。死刑复核程序除包含一般类刑事案件的相关程序外,还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死刑复核认定,审核通过后才能执行,这样被告人此时的诉讼地位更为薄弱,并且辩护权保障的路径受到严格限制。同时,辩护律师行使其辩护权也变得更为复杂:一是与被告人会面的难度增加,调阅案卷的权利需要到最高人民法院,辩护律师取证、质证以及证据提交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二是死刑复核标准适用最高证明标准,对辩护律师要求也更高。三是定罪与量刑上也更为复杂,极易导致辩护对抗难度增加,辩护意见还不容易得到充分重视。从当前死刑复核的程序上来看,其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即开展事实与法律审核,辩护律师需要从法律适用、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阐述辩护意见,行使其辩护权。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实现的障碍

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有悖程序公正要求。当前,实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内的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这是为了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所设定的救济程序。但是,在这一整套程序中,都是由人民法院来负责,下一级法院将案件所涉及到的材料逐级送审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在审核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并未参与,只是等待判决结果。实际上,司法权公正涵盖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然而程序参与性公正属于程序公正的要求。为保障被告人、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在依法审判中需要确保控辩双方均出席,并给予其向法庭展示其证据、并申辩不利证据的权利,这是展示司法权的显著特点,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实行审查方式,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司法机关作为正义维护的最后防线,逐级报送、书面审阅的方式与司法公正性相悖,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问询并征求意见时,都是分开并且在非公开场合进行,呈现出明显的行政化特点,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死刑复核救济权利,也不利于辩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使得辩护设置失去其根本价值。

辩护律师的地位未予认可。从当前死刑复核具体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一是复核裁定书并不直接标明律师信息。在下达的裁判书上,并未附上表彰律师身份的信息,只要存在委托或指定辩护,往往在被告人信息之后,直接列上辩护人的身份信息。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并不会出现直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身份信息③。

二是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在裁定书中,并未予以回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需要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等刑事性裁定文书,并标明律师的辩护观点及理由,有的还需要对律师辩护意见给予回应。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所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并不能找到律师的辩护意见及是否采纳的表述。也就是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取证权等相关权利行使受限。在具体的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成为渐渐等同于“工序”,这一线性结构导致系统内在机能缺失,容易出现异化,并且在公权力运作中,极易滋生腐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虽有表达意见的权利,但不能充分展示权利是否真正在裁定中得到落实,也不能及时掌握辩护效果。

三是辩护律师并不能接到死刑复核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有死刑复核结果后,其直接经过高级人民法院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并不递交辩护律师,在整个死刑复核程序中,并未按辩护人诉讼主体来进行对待,其也就是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而已。因此,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辩护律师所做的实际工作并不能得到体现,使其处在两难境地。

远程问询缺少司法仪式庄严感。一般来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仪式能彰显司法庄严,并给人以强大震撼力。法官所穿着的法袍是表征社会公正、公平的化身,其庄严布置与程序性仪式,使人们对司法仪式产生敬仰、敬意,在传统问询模式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被告人进行当面问询,这能向被告人传递司法的公正,展示国家对生命的重视。但是,使用远程问询后,削弱被告人对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积极性,并且会直接采用消极心态去面对死刑复核,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虽然,在现有条件下,采用远程问询有其客观存在的理由,但是这一方式在提升审核效率的同时,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将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④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与实现

加快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首先,审理方式诉讼化。一般来讲,单一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将导致诉讼主体缺失,这样审理的科学性与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必定受到质疑,这就需要采用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互结合的方式,假如被告人对所在地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判决无异议的,需经由合议庭实行书面形式进行合议;如果确有异议,需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需要坚持全面审核原则,不仅要对原来法院已认定事实开展审核,还要对法律适用情况开展审查,对事实争议不存在的,通过书面审理方式来审查,如果案件需要,通过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其次,表决方式合理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出发,地方人民法院在一审时,需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建合议庭,在进行具体操作中,死刑复核程序也需要至少7名以上法官所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并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给出死刑裁定。

最后,确定死刑审核程序期限。一般来讲,诉讼期限是确保诉讼效率的有效方式,是正当程序基本要求。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出发,应该将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限定在一个半月到三个月之间,但对社会影响力大的复杂案件,需要再进行适当延长,这不仅能保障诉讼效率,也全面体现了办案的谨慎性,确保案件能得到公正审理。

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实现机制。首先,创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联络机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会见被告人可以确保辩护律师能更全面、系统了解案情,提出辩护意见,所以,应建立辩护律师、被告人双向联络机制,会见不受次数限制。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中,不管是辩护律师,还是被告人应拥有会见权。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会面,需要提供其律师执业证书以及相关的公函,就能到看守所去会见被告人,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之外,看守所应该安排与被告人会面,并且在会面期间,其谈话不能被监听。⑤同时,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不应限定会见次数,而检察机关可以对看守所的执行会见情况开展法律监督,如果看守所以不正当理由不进行会见安排,辩护律师可以申诉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调查看守所对其会见存在故意行为的,应及时给予纠正。

其次,提供案卷查阅的方便,维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和质证权。辩护律师查阅案卷也是其辩护权的体现,阅卷实际上是更便于案情的整理与辩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阅读权特殊性就表现在,案卷材料已经递交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查阅案卷的话,需要到最高人民法院调阅。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有权在死刑复核期间进行案卷的调阅,法院也应创造条件满足辩护律师的调阅需求,保障辩护律师在调阅完案卷后,提出科学有效的辩护意见。同时,辩护律师查明案件需要进行调查取证,这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其包含自行与申请调查取证两种情况。如果辩护律师自行进行证据收集时,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定在法律框架内并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予以接收,并开展质证。还应看到,辩护律师在开展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明显处在劣势地位,如果出现被调查证人或者是单位不进行有效配合时,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向司法机关提出协助开展调查取证的要求。

辩护律师在掌握可靠证据后,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协助开展调查取证方面的工作。不管是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还是案件办理机关协助收集到的证据,都需要经过质证之后,才能将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在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提交或参照申请所获得的证据应开展审核。如果对案件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等方面产生一定影响的,可能出现死刑不适用的,需要组织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开展质证,并且经过审核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等产生较小影响的证据,不予以采纳。⑥

最后,加强辩护律师执业道德与业务能力建设,完善死刑复核文书送达机制。死刑复核程序中,需要辩护律师发挥其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能力建设。一是辩护律师应通过专业考核,具有丰富的刑事案件辩护方面的法律知识与辩护经验。二是辩护律师需要认真执行执业纪律,并且以高度责任心为被告人开展辩护,采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时,从有效保障死刑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视角出发,也应充分尊重其辩护人地位,确保死刑案件实体以及程序正义,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将死刑复核裁定文书送交辩护律师。

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明确案件适用类型。一方面,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程序选择权侧重当事人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有权利从自身利益出发选取使用或拒绝相关的程序事项。由于程序选择权体现了当事人在程序内的地位,这需要实现程序运转科学化,提高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设计上受到足够的关注。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确定被告人有权选择简易程序适用的权利,也就是程序选择权得到了承认。

同时,远程问询当前由法院来进行单方适用,并未对被告人的意愿进行充分采纳,很有必要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完善远程问询,一是确定告知规则,在正式确定问询被告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及时告知被告人拥有接受远程还是当面问询的权利。二是给予被告人程序上选择权,在通知被告人选取接受问询的方式后,再由被告人自主选择问询方式,并进行书面确认。

另一方面,死刑复核程序中远程问询的案件适用类型,应予以明确。一是重大复杂案件。这类案件需要进一步核实案件的具体细节,不应采用远程询问的方式,特别是法官对案情了解,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对案件事实存在疑问的,需采取当面问询方式。二是避免出现程序违法案件。针对案件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开展当面问询,查清死刑案件的事实。

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要加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建设,需要从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辩护权违法行为效力以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一是规定侵犯辩护权的违法行为无效。一般来讲,从司法层面对侵犯辩护权行为效力的否定,是科学维护辩护权的重要措施。死刑复核关系到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在权利保障上应更为严格。为此,需要保障辩护权的实施,并确定法律救济。既要在立法层面明确违反刑事诉讼法行为,尤其是规定侵犯辩护权违法行为的无效,还应在立法层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行为给予否定评价。

二是确定侵犯律师辩护权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强化死刑复核程序中应保障辩护权,需对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根据行为人已实施的侵犯辩护权的严重程度,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是创建死刑案件辩护救济程序。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律师辩护人法律地位,确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负有法律监督责任。辩护律师在行使案卷调阅权、会见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相关辩护权时,如果遇到权利受到侵犯,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程序,实施救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及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辩护律师。

因此,维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有利于合法权益的保障与构建控辩平衡诉讼模式。同时,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实现存在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有悖程序公正要求、辩护律师的地位未予认可、远程问询缺少司法仪式庄严感等多方面的障碍。实现并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既要加快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实现机制;同时,也要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明确案件适用类型,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全面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

【注释】

①罗海敏:“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视角”,《青海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第111~114页,第122页。

②魏昌东:“死刑复核程序完善与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第103~110页。

③曹振:“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④陈永生,白冰:“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之保障”,《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40~150页。

⑤陈学权:“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44~54页。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篇4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控辩失衡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失衡的现状

1、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未能落到实处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等权利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

其一,会见难。刑诉法第96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广大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拖延;非涉密案件也要经过批准;限定会见时间、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这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然而笔者深深感到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在我经办的重庆市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侦查的这起案件中,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开始申请取保候审,但是一直到其被超期羁押,也没能成功。

其三,调查取证难。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只是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且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实践中不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制止,而且律师向法院、检察院要求复核或调取证据的申请更是常常不被采纳。无法调查取证,便难以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使得律师在庭审中难有作为。

其四,阅卷难。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但是,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主要表现在检察院、法院留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时间短,提供的材料不足,比如只提供证据目录而无证据内容,只提供证人名单而不提供证人证言,只提供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等等。

其五,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难。法院对控辩双方采取歧视性待遇,法官言行不中立。每当律师提出牵涉证据效力及司法公正的问题时,有的法官往往予以制止,限制辩护律师发言,司法天平明显的向控方倾斜。

2、职业报复——律师的执业权益遭到肆意侵害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采用不对等的立法使得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常常遭到践踏。例如,刑诉法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就极为不平等。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实属世界罕见。

律师和侦查、控诉、审判机关一样,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律师们没有权力。一些执法人员虽然执法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簿,但特权思想严重。他们将机关作为“衙门”,往往在律师身上显示作威作福的权力,显示对律师的傲慢与偏见。当律师在庭审辩论中提出不同的观点或论据后,就极力压制和打击,将庭上冲突直接带入案件的处理中,对律师实行赤裸裸的“职业报复”。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失衡的原因

1、立法原因

一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律师的作用;二是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时,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这造成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三是刑诉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产生了误导人们的负效应;四是刑事诉讼法许多条款对刑辩律师的正当权利作了种种限制,使得律师手脚遭到束缚,如第36条、37条、96条等。

2、司法体制

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占据绝对主要地位,律师的地位很低。控辩双方严重不平等,控方力量过于强大,辩方力量过于弱小。公、检、法是一家,强调互相配合,而很少强调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律师成了体制外的异己力量。侦控机关权力过大,且缺少监督制约,加之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律师在这种体制面前束手无策、无能为力。公、检、法时常召开联席会议,排斥律师。律师的水平再高、意见再有道理,司法机关不采纳,律师呼唤奈何!

3、思想观念

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又一原因。刑辩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这种观念痼疾阻碍了正当的律师刑事执业。司法人员一旦发现律师提出了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认为律师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战,最终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建立控辩平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1、从程序公正的高度认识控辩平衡的重要性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任何一方。但在一个案件中,这两者并不总是统一的。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哪个优先呢?其实程序的公正对法律而言是宏观上的,结果的公正是针对具体案件,是微观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以发现案件的真实为目的,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实体公正的层面上,程序是否公正历来不受重视。刑事诉讼应有的一些程序,司法机关要么是根本不知道,要么是知道了也不执行或者不坚决执行。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不择手段:用什么方式侦查都可以;没有羁押手续,先关起来再补也不晚等等。违反了程序法,很少被追究责任。本律师承办此案期间,当事人被超期羁押,随后仅补办手续了之,办案人员未受任何追究。重实体,轻程序,必然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必然轻视律师的辩护权利。

2、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保证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辩护律师在场极为必要,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套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则有利于真实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时关注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从而使得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

其次,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为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律师应当拥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同时,为配合法院庭审方式的改革,可以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之前与律师进行证据交换,必须将其所掌握的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向辩护律师展示。对于庭前没有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次,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取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具体内容包括: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该申请的拒绝,律师有权要求复议,司法机关有义务对不批准的理由做出充分的说明。

3、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

基于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职责上的矛盾对立,加之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就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畏首畏尾,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仍然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

针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困境和现状,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尤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普遍存在误解、不满、指责、干涉,甚至打击和迫害。因此,与律师职业有着悠久传统并受到广泛支持和理解的西方法治国家尚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相比,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尚不成熟、缺乏诉讼民主的国度,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

四、结 语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惟有控辩平衡的博弈才有助于法官发现真相并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使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恢复平衡已经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 杨宇冠、杨晓春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 陶髦、宋英辉、肖胜喜 《律师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段 文 《谁愿意在中国做刑事辩护律师?》 21世纪经济报道

[4] 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中国方正出版社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篇5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三宗罪;《刑法》

中图分类号:D911、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85-01

许多主张废除“律师伪证罪”的人把它称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里斯剑”;称《刑法》第306条属于“恶法之治”,并为之归纳了“三宗罪”,分别为:构成职业歧视;可能导致“司法报复”;导致律师出庭率下降。在笔者看来,这些观点有诸多牵强之处。

一、“律师伪证罪”不构成职业歧视

首先要明确,《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人”,虽然事实上担任此类职务的人绝大多数为律师,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的制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规定,人民团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均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那么严格意义上说,把《刑法》第306条简称为“律师伪证罪”是有瑕疵的做法。它缩小了犯罪主体范围,容易引起律师们的抵触情绪,从而认定其为歧视性条款。笔者认为更合理的表述是“辩护人伪证罪”。

其次,是不是只要突出了犯罪主体就一定构成歧视性条款?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刑法之所以对犯罪主体加以限定,是因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主客观统一上影响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程度,并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我国法律赋予了刑事案件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许多特定权利,《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二、律师伪证罪不会导致“司法报复”

“司法报复”是当前一个较为敏感的话题,主要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基于控辩审三足鼎立的司法制度,辩护人与公诉人很自然地就处于一种相互对立的地位。现实中检察官为了减少工作当中的障碍,往往不愿意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在辩护人要求发放会见证时通常会避而不见,能拖就拖,这就给辩护人行使会见权带来极大困难。那么,依照人们的普遍逻辑,地位高的人必然会利用权力欺负他人,因此刑事律师自然也就时时处于危险之中。但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里,地位的不平等是否真的导致了所谓的“司法报复”?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真的会因为检察机关频繁行使“恶权”而利益受损吗?依笔者观察,答案非但是不会,恰恰相反,许多明显作伪证的辩护人都被检察机关有意无意地纵容了,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恐怕只占了很小的比例。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仅不存在大量的“司法报复”,相反更应该加大对伪证行为的追究力度。

三、律师伪证罪并非是刑辩律师出庭率下降的原因

在《刑法》第306条是否应废除的争论进行得最激烈的时候,据统计,全国范围内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已不足30%,且这一比例仍在下降。有人将此状况应完全归咎于“律师伪证罪”,正是它的出现使得律师对刑事辩护惟恐避之不及,而参与刑事辩护的律师越来越少,最终将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因缺少有效的专业辩护权益受损,司法机关也有可能因缺少监督而枉法,缺少兼听而枉断,偏离司法正义与公平的中心。这种论断站得住脚吗?

首先,执业环境差。坦率地说,中国现阶段刑事律师的执业环境的确不能令人满意。一方面,虽然近些年人们的法制观念已经有了较大改善,但在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上,还有不少欠缺,大多数人尚未意识到律师这个群体在维护司法公正、社会公平上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只是片面地认为律师就是犯罪分子的帮凶,这使得律师的社会评价始终在一个低谷徘徊。

其次,办理刑事案件收入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纠纷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涉案金额都大幅度上升,2006年的1至11月,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3626249件,诉讼标的金额5229、9亿元。这样庞大的数字必能为律师带来极为可观的收入。这种情况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表现得尤为尖锐。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篇6

一、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等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费提供辩护的一项法律救助制度。[1]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开展的广度和深度,也是衡量一个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标尺。刑事法律援助无疑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积极回应。实质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社会弱者和底层公民,从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法律保障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如果公民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丧失获得法律救助的权利,那么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人权的规定无疑就成了一纸空文。而法律援助制度受到重视,逐步发展和完善,正是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回应。公民通过平等的诉讼途径,通过程序上的正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实体正义,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及取得成效

(一)刑事法律援助范围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但是,在实务中,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上述中的第一类,而第二类因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保障不健全、不完善以及提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或者要求较高而又没有详细细致的审核标准、加之缺乏相应的审核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往往出于谨慎而不予同意申请者的请求。并且,在实践中,如因经济困难而提出申请的需要申请者提交低保户等相关证明,等申请者备齐所有材料之时,早已过了最佳聘请律师阶段,甚至有些还过了开庭审理时间。

(二)刑事法律援助取得成效

自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陡增。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重大调整,受案范围包含了精神病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等5类,并且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这无形中囊括了一大批案件,比如本课题组前期接到的法律援助案件正属于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那类“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其中,江西省在2013年上半年法律援助案件共计10342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达到4395件,同比增长了214%。[2]从数据可以直观看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半年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障了司法公正。

三、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一)法律援助机构经费严重不足

在刑事法律援助上,我国政府财政支出严重不足,无法满足实践中日渐增长的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且援助经费主要来自地方,而不同地区政府的财政能力不同,导致的结果便是越是贫困的地方法律援助越是困难,这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从本课题组所在地级市司法局和办案中了解到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现有的经费难以维系陡增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及指定辩护人的现状。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律师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

(二)刑事法律援助补贴过低直接导致愿意承

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专职律师数量较少,质量较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只能由执业证律师承办,由于办案补贴往往低于办案成本,绝大多数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不高,部分律师在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省略办案程序(如不在庭前阅卷、会见等),影响办案质量,[3]这基本上成了我国中西部地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普遍现象了。笔者所在地级市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费是每件800元,其中包含了差旅费、交通成本、会见成本、复印成本等。可以想象,800元的补贴通常情况下都会低于办案成本,直接导致了愿意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数量严重低下。甚至有时会出现某些法律援助案件没有一个律师愿意承接,这时直接造成办案时间的不足。此时法律援助部门只能靠软硬兼施的方式来指派承办律师。并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需要法援律师先行垫付费用,到案件判决后提交相关材料报批申领法律援助费用。长此以往,仅凭律师的热情和正义之心,很难坚持下去,并且很难保障高质量的辩护。加之,一般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时间是提前三天。三天的时间需要安排会见,复印材料,和法官、检察官沟通本案案情,准备辩护意见,工作量如此之大,难度可想而知,并且有多少律师会舍弃手中的事务,会舍弃宝贵的休息时间全心全意准备付出与回报严重不对等的法律援助案件呢?笔者经过调研了解到,绝大部分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交头接耳的,有玩手机的,有呼呼大睡的,甚少有精心为承接的法律援助案件积极准备的。殊不知因为辩护律师的不负责任,往往给公诉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留下很大的漏洞,甚至“一不小心,一不留神统统承认了罪状”,结果便是造成己方的被告人失去获得应有辩护的权利及合法权益。事后,追悔莫及已晚!刑事法律援助对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特殊意义,各国一般采取刑事优先原则,在资金短缺时往往通过严格控制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保证刑事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4]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践中,其政府补贴过低最终将会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陷入低补贴、低质量的恶性循环中,这与域外刑事法律援助的优先性理念,与世界各国的普遍经验也是背道而驰的,在实践中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

(三)承接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权利及保障有限

一方面,基于接到指定或通知辩护一般在开庭前3天,准备时间短;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拿到的证据仅限于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提交的对被告人不利的各种证据,致使辩护律师不能更为全面地了解本案事实,不能了解全面证据,从而客观上制约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加之部分辩护律师专业业务不娴熟,辩护焦点舍本逐末,法条与事实脱节,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程度。

(四)法庭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较低

实务中,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因客观上的原因,比如承接时间短、获取全部案件材料较难等,以及主观上的原因,比如责任心不强,走过场的心理态度等,综合情况下,提供的辩护意见质量不高。此时,法院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自然不高,再加上个别法官心理上倾向于检察机关,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只是出于任务而参加庭审而已,即使部分有违事实,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也不会提起上诉,而有些被告人因为不懂法律以及无法陈述事实,无法将事实与法律结合起来提出具体的不服意见而上诉。综合之下,法庭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就更低了。

四、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费投入,提高补贴

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从而推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紧跟时代步伐。政府除加大宣传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影响力及加大财政拨款外,可以鼓励民间力量积极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中来,定期进行募捐等,设立专项基金,争取获得更多经费支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补贴,进一步调动律师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同时也为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缩短与承接案件成本的差距,提高律师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热情。

(二)出台相应法律,如《法律援助法》,加强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省司法厅及市司法局应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严格规范律师的法定义务,将其作为年度考核及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应加强同检察机关、法院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积极整理律师在办理过程中反映的情况,为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良好的执业环境。当然,省司法厅及本市司法局还需加强监督,对反映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及纪律的情况予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罚,定期宣传律师职业道德,加强律师队伍培训,让每个律师从源头上积极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办好每个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学界有不少观点主张建立公设刑事辩护律师制度,专门承担刑事法律援助,并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工作,如何构建这一制度将是今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话题。

(三)保障承接法律援助案件辩护律师的权利公、检、法等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障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篇7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指定辩护制度的价值分析

指定辩护制度的价值就是指定辩护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和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两个方面。

(一)指定辩护制度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本人单独行使和他人协助行使。前者是指被告人亲自为自己辩护,行使辩护权,没有其他人的协助,即通常所说的自行辩护;后者是指被告人以外的人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包括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实施,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增加,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定经常会引起控辩双方激烈的争论,而对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年龄因素、智力发育程度限制,常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甚至会因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审理的难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参与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方面都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所以说,指定辩护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是未成年人享有获得辩护人权的应有之义。

(二)指定辩护制度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中的特殊阶段,未成年人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状况,因此,在法律待遇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对未成人的这种认识,正如《北京规则》中的表述:“认识到鉴于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指定辩护制度正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特殊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朝着公正、民主、文明迈进的产物。这一制度的实施,并非只是为了满足未成年被告人的要求和愿望而设定。指定辩护人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既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保证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实现,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决定了其自行辩护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利,而辩护律师作为其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提出的有效辩护对于案件质量的保障就多了一道进行制约、把关防错的关口,这无疑有助于克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已有的和可能有的不公正、不文明的现象,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指定辩护制度评析

(一)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才有权获得指定辩护人的帮助,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未成年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只能是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法院至开庭前十日这一阶段。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

首先,由于任务的特殊性,在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最可能受到侵害的侦查阶段得不到律师的帮助,难以有效防止侦查权力可能的滥用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未成年人来说,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复议等权利,没有律师的帮助就都无法正常实现。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由于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和财产无力聘请律师,或者由于其法定人缺乏法律意识而怠于聘请律师,亦或属于流浪少年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通知其法定人,远在他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往往是等到审判阶段才知道孩子的状况,就更不可能在侦查阶段为其聘请律师。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同样罪行(如盗窃相同数额)同为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有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由于聘请律师得到法律帮助得以取保候审。有的被告人没有能力请律师不知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一直被羁押。这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可能在心理造成一种有钱就能够享受不同诉讼待遇的错误认识,也会影响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

其次,受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一般是在开庭十天前才介入诉讼,指定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了解只局限于到人民法院去查阅检查机关移送的材料。按照笔者所在地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指定辩护流程为例: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于开庭前十日发函给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指定辩护函后根据当地律师事务所排列顺序确定某一律师所接受指定,再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所里某位律师担任指定辩护人,如此几个环节下来,至少需要花费三天时间,所以指定辩护人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的时间有时距离开庭时间不足七天,由于时间的限制,使得辩护律师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接触时间过短,对其犯罪情况以及心理状况、家庭背景、生活等情况都不能充分了解,更谈不上通过社会调查,走访学校、社区等方式来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以达到为其全面、客观辩护的目的。

因此,往往造成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辩护过程中就案论案,或者泛泛而谈,缺乏深层次的辩护意见,不能确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根据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那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一方面让指定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监督侦查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可以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因为行为能力尚不完全、自行辩护和对客观事实表达能力差异等原因,在缺乏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丧失诉讼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指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能够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与未成年被告人有更多接触,对其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使辩护人能够确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能够在起诉和审判阶段高质量地完成自己的辩护任务。

鉴于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各个诉讼阶段,如果分别由各阶段的主管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律师,虽然可以实际操作,但容易出现各环节的衔接问题,而且可能出现公、检、法三家为同一未成年被告人在不同阶段指定不同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这会让未成年人产生不稳定感,增加其对诉讼的紧张恐惧情绪。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改进指定辩护制度:

一是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由接受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立案后至一审终结时的法律服务。笔者没有把最先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机关直接定义为侦查机关,是考虑到刑事自诉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由受案法院指定辩护。

二是应该形成一支专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各地法律援助专门机构要把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作为工作重点,采取特殊措施,提供优先法律服务。鉴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指定辩护人在承担未成年人法律帮助或辩护经常要付出比成年当事人更多的劳动,如果能够专门基金或以专项拨款方式对指定辩护人进行补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经济因素导致指定律师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

(二)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权拒绝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未成年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予以拒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但同时规定,未成年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法院不予准许。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强制辩护制度,也称必要辩护制度。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拒绝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年龄的现状即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的障碍,因此,未成年人被告人不能随意拒绝指定辩护。但是,在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正当理由或指定辩护律师对未成年被告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经法院同意,可以为未成年被告人重新指定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规定了被告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但拒绝的次数只能是一次。

综观其他国家法律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实行任意辩护制度,被指控人享有放弃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都对未成年人放弃辩护人有一定条件的限制,例如要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参加诉讼、未成年人参加综合情况测试合格等条件下,才准许未成年被告人放弃辩护。而俄罗斯、德国、奥地利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规定未成年人的案件,在进行法庭审理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强制辩护,是对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给予的一定辅助,指定辩护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助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民主、公正、文明程度,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既不委托辩护人,又可以拒绝法院的指定辩护,就会造成辩护职能严重萎缩,因此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不公正的判决不仅会损害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同样会危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第一次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并有正当理由,有权拒绝该辩护人而要求另行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没有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自由。

(三)审判实践中指定辩护制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法院能否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担任其辩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对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而不能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作为其辩护人。即使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具备律师资格,也不能指定为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应当以法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法定人与指定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完全不一样,不能相互取而代之。

2、法院应当为受理案件时未满18周岁开庭审理时已经满18周岁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都把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作为应当指定辩护人的对象。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公诉机关移送法院时被告人未成年,合议庭在确定开庭时间时根据起书上载明的被告人出生年月,可以推算出开庭时被告人已经满18周岁,对这一类案件,法院仍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因为根据起诉书上推算出被告人开庭时满18周岁并不一定准确,特别是一些来自农村的未成年人,家长为其报户口时常用农历出生年月,在庭审时若确有证据证明其户籍上的出生年月为农历时间,换算成公历日期,被告人在开庭时仍属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这一类案件,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

参考书目:

1、《刑事辩护论》,熊秋红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未成年人法学》,佟丽华著,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陈光中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篇8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