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品法律法规(精选8篇)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1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 管理 法律法规
1 引言
现有的化学品,尤其是危险化学品在生产、存储、销售、运输、使用以及作为废物处置的整个生命周期过程中,因为误用、滥用、化学事故或处置不当,会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威胁。因此,加大对于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力度,完善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对于保障人类健康及生态环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介绍
1987年2月17日我国国务院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后经2002年和2011年两次修订。现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于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了危险化学品在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修改完善了化学品登记制度,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建立许可制度,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还明确提出“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概念,将其做为危险化学品的判断标准。《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3 相关配套文件介绍
为全面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文件,以支撑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3、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5月17日出台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后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又组织对其进行了修订,“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0号”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准入门槛,从申请条件、颁证程序、延期和变更手续、法律责任等各个环节规范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并且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企业和安全评价机构等相关各方的责任。3、2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该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令第35号)同时废止。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整体负责。
此次修订的主要体现在五方面:
(1)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不再进行登记。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2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会议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突出重点,依法整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长治久安。
二、总体目标
整治工作的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单位。重点是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资质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危险化学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通过整治,基本建立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各级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和素质;规范危险化学品市场经济秩序,促使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单位建立起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健全防范措施,提高防御能力,有效遏制重、特大化学事故的发生,逐步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治秩序,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三、主要任务
(一)淘汰落后,取缔非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企业,凡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一律取消其相关资格,依法予以关闭;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要坚决依法取缔;按照《通知》要求,凡是不符合有关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使用氰化物的小金矿、小电镀厂、小电子器件厂等,要依法予以关闭。
(二)严格审批条件,规范经营秩序。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要按照《条例》、有关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程序与条件,审核、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于经营设施、从业人员素质等经营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要坚决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销售网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行为。
(三)强化执法检查,整治运输环节。着重加强道路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申报制度。建立地区间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协查制度。对不具备资质或在内河、内湖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进行剧毒化学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四)执行定点审批,保证包装安全。要依照《条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用于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作运输工具的槽罐)实行定点生产,严格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配载的槽罐)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和分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规定采购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
(五)加强基础工作,提高管理水平。要把专项整治与加强企业基础工作结合起来,指导和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企业安全自我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通过隐患整改、危险源监控、从业人员培训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企业事故预防、应急处置能力。
(六)强化监督检查,严防剧毒化学品丢失。要按照《条例》和其他行政规章的要求,认真核查从业单位底数,全面掌握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和承运剧毒化学品的情况,督促从业单位进一步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严防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被敌对势力和不法分子利用。要引导、支持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在加强值班、巡逻守护的同时,积极采用监控报警、与110联网报警等形式,不断提升其安全防范水平。
(七)重视培训考核,提高人员素质。各地区、各部门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结合本地区、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依照《安全生产法》、《条例》及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20*-20*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培训及从业单位负责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八)加强法规建设,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法规建设是贯穿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全过程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消防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清理本地区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根据贯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际状况,及时制定、修订有关法律、法规的地方配套规章,废止已过时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加强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治秩序。
(九)建立信息网络,实现动态监控。通过危险化学品登记、经营许可、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评价、安全现状评估、危险源普查与监控、隐患整改、人员培训考核、宣传教育等措施,力争在20*年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规划和部署,有序推进该系统建设工作,使系统满足危险化学品动态监管、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信息共享、电子政务、方便公众的需要。
(十)鼓励科技进步,加强新化学品监管。要鼓励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措施及安全防护技术、措施;加强对科研、生产单位研制、开发的新化学品的监控管理和信息通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危险化学品的监管漏洞。
四、进度安排
(一)20*年
在进一步摸清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单位基本状况的基础上,重点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及包装物(容器)生产单位的专项整治,继续对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继续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安全生产现状评估工作;组织开展危险源普查和监控,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做好危险化学品登记前的准备工作;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⒈20*年上半年。力争在3月15日前完成现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完成现有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工作;6月30日前完成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安全生产现状评估工作。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档案,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以下简称“一书一签”),做好危险化学品登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普查,完善各地区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初步建立起全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加强道路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布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探索建立地区间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协查制度,制定、完善对违规委托无资质单位运输的单位、个人和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个人进行处罚的有关规定;承运车辆必须悬挂醒目的危险品标志,承运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待新修订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颁布后,悬挂“毒”的标志;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要建立并执行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驾驶员资格和车辆安全条件审验制度。
继续认定废弃化学品专业处置单位,合理调整专业处置单位的布局,研究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安全监督管理的办法,落实处置废弃化学品的经费,解决接收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得不到及时处理的问题。
⒉20*年下半年。督促和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评价,力争在年底前完成50%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评价工作;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评价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定点证书,实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规范化管理;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年底前,完成对现有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基本完成危险化学品生产操作人员、仓库保管员、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运输船船员、销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做到持证上岗。
在前两年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资质认定的基础上,规范和加强道路和水路运输危险货物企业(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严格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证前的审核和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建立地区间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协查制度,建立严格的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工作,加大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力度,加强危险化学品废弃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20*年
重点开展危险化学品使用、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继续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评价工作;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一书一签”、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⒈20*年上半年。继续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评价,力争在6月30日前完成现有装置的首次安全评价工作;对小金矿、小电镀厂和小电子器件厂等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工艺、设备、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普查,关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对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废弃处置单位的安全管理;对生产、储存企业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进行登记;加大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资质和运输活动安全检查的力度,规范危险化学品运输市场秩序。
⒉20*年下半年。对20*年1月以来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停产整顿或关闭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或投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自20*年8月1日起,严禁经营没有“一书一签”的危险化学品,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执行“一书一签”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全面检查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使用定点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的情况。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对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成立由政府相关领导挂帅的专项整治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环保、质检、工商、监察、海事等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信息,研究重大问题,转变作风,坚持求真务实,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协调行动,落实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部署,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联合执法,统一行动。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专项整治的监督协调工作,安全监管、公安、交通、铁路、卫生、民航、质检、环保、工商、海事、邮政等部门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责,根据全国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督促、指导和开展本部门、本系统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落实各项整治措施。
(三)精心组织,依法整治。按照《通知》的要求和本意见的具体安排,认真总结2002年5月以来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经验,提出本地区20*年至20*年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具体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精心组织实施。要注意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针对前一时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依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突出重点,开展整治。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3
论文摘要:海上运输中危险货物关系到承托运人的责任分配,因此责任分配前需判断货物是否危险。我国《海商法》中对危险货物的规定比较概括,国际公约给出了对危险货物详细解释,普通法对危险货物也有不同理解,需理清危险货物的概念。
论文关键词 危险货物 海商法 海上运输 国际公约
一、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背景
19世纪60年代前,海上危险货物运量少,也没专门法规指导这方面工作。1929到1948年间,化学工业得到较大发展,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和数量也大大增加,相应地由货物导致的运输事故也越来越多。据国际海事组织统计,通过海上以包装和散装形式运输的货物中有50%以上属危险或对环境有害的物品。危险货物无形中增加了运输风险,一旦出现事故不但会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还有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因而海上危险品运输值得高度关注重视。危险货物的概念在判定承运人责任至关重要,有必要对货物是否危险做出判断。
二、危险货物的范围
(一)我国法律关于危险货物的界定
我国《海商法》第68条对危险货物具体内涵未作出进一步规定,交通部1996年《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虽有所涉及但管辖范围只是我国内陆运输。我国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强制实施《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2002年第31套修正案,同时危险货物的所有包装、标签、堆装及其他事项应严格遵守进、出港国和IMDG规则的相关要求。在含有涉外因素的海上危险货物的运输中,《国际危规》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律法规,应优先适用《国际危规》相关规定。上述危险货物含义的论述同样适用于我国对于危险货物的认定,不仅要看此物质是否在《国际危规》分类中所具体列名,还要看此物质能否被证明具有危险性,只有对上述两方面进行分析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国际公约中危险货物含义逐渐广泛
《海牙规则》第4、6条将危险货物限定为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这属于较概括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中危险货物是指根据其本身性质或特性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某种危险的货物;或虽本身不具危险性,但运输中已表现出对人身、财产或环境造成危险可能性的货物,包括了对环境的危险。
危险货物的含义在国际公约中从最初包括对船舶货物的危险发展到对人员生命的威胁,最后到对环境的危险,危险的内涵不断扩大。危险货物虽未给出具体定义,但给出了较客观的标准。因为如果给出准确定义,不可能涵盖所有货物的情况。
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涉及危险货物运输主要有两部公约和八部规则。国际海事组织的《港区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和运输建议书》中:危险货物是指具有国际海事组织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货物类别的性质而准备运输的包装或散装的任何物品。其中《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货物类别性质包括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辐射以及污染环境等特性的货物。IMDG规则还规定了货物的描述,分类,包装,标签和船舶贮存要求。
国际公约在规范危险货物海上运输上扮演了重要角色,法院判决时决定货物是否危险可以依这些公约的列表,在判断托运人是否违约时更为明确。
总之,《海牙规则》、《鹿特丹规则》等国际公约中对危险货物的规定都是开放的,正如制定《海牙规则》时不能认识到以后将会出现的危险货物种类,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还将有新的内容补充与完善。
(三)普通法下的危险货物
英国是普通法国家,有很多判例涉及到了危险货物的定义与理解。英国法一般认为有物理危险的货物和具有法律上危险的货物。
1、物理危险的货物
物理危险的货物即物理性质上具有危险的货物,普通法下的危险货物是指如果货物对与其接触的货物有高度的危害性,以至于可能导致船舶损毁或者船上其他货物的损坏或者船员的伤亡,那么这就是具有物理危险的货物。
危险货物不可能给出完整全面的定义,但很显然上述易燃、易爆、腐蚀性、有毒或者因为其他性质而又可能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对船舶以及其他货物造成物理损害的货物包括在内。
英国有关危险货物最重要的案子便是The Giannis NK案。船舶装运的一部分货物是花生,另装在其他货舱的货物是小麦。船舶在卸港时发现了货物中有谷斑皮蠹虫,因此不能进港而结果船东需要把这货物(包括部分小麦)抛入大海。在该案中,贵族院指出:
(1)危险货物应有一个宽松的定义,而不是想当然的认为是易燃或易爆物品。这样一来任何货物都有可能成为危险货物如果有外来因素使得这些货物变得危险从而令有关船舶无法安全装运。
(2)即使货物不危及船舶但危害船上其他货物,也可当危险货物处理。危险货物未必要直接损害其他货物,间接带来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在内。所以就算这些谷斑皮蠹虫没有污染到花生旁边的小麦,但与这批花生同船的货物都需要消灭,这已足够把这批花生定为危险品。
(3)贵族院认为托运人的责任是绝对的,即使他不知道货物具有危险性质,不存在疏忽,也要对危险货物带来的损失负责。
从案例可以看出,有无危险不仅是针对船舶和船员,甚至也是针对船上其他货物(小麦)而言,只要真正有危险就构成危险货物。英国法对于运输合同下对危险货物的定义主要以该货物是否具有真正的潜在危险为标准。
普通法下危险货物的物理危险与海牙规则中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的规定类似,但普通法下危险货物的概念更宽泛,其不仅包括具有物理危险的货物,还包括具有法律上危险的货物,即运输这些货物使得船舶受到法律风险或政治风险而导致扣押或者没收。
2、法律上危险的货物
Cooke在程租中说:原则上运输的货物的状态会导致或者严重到延迟航程,这些货物就落入了危险货物的范畴。在The Giannis NK案中,大法官Longmore认为托运人在没有通知承运人的时候承担可能产生船舶延迟的货物的责任,Mitchell,Cotts Cov Steel Brothers CoLtd案中,大法官Atkin在陈述了案件事实后,也表达了对危险货物的看法:若航程违反了货物卸载地法律,则货物就会导致船舶的延迟或者灭失,这与给船舶带来损害的危险货物并无区别,所谓法律上危险的概念就是法律障碍,即运输货物遭到卸载地国家的进口禁止或未能符合有关习惯规定,而导致被当地政府扣留船舶,该延迟不同于其他形式的延迟。
有时当货物的物理性质没有直接给船舶、船员或者其他货物造成物理损害,但确实是给承运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如TheGiannisNK案中货物感染了谷斑皮蠹虫(不会在货物之间传染),没有给其他货物造成物理损害,但据卸载港口的法律法规,由于货物的感染,同船的其他货物都要倒入大海。那么被感染的货物的确给其他货物造成了间接损失,该损失不是物理损害,而是经济损失,那么这类货物在英国法下也被视为危险货物。
三、危险货物的界定与发展
早期Senator Linie GMBHCo、KGv、Sunway Line,Inc、案中,货物是三百桶二氧化硫脲(TDO),后运输过程中TDO的容器里起火。但装运TDO时既没被IMDG列为危险货物,也没被美国联邦法典规定为危险货物。此案发生后,两者都规定TDO为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的界定无具体范围,普通法下对危险货物的界定与国际公约有所不同,如《鹿特丹规则》虽对危险货物范围有所扩大,但对人、财物或者是环境的危险的危险是指物理上的危险,还是法律上的危险并未明确。有些情况下一些伪造的商品中这种扣押还会导致被扣押物品的物理损毁。大陆法系国家如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涉及到法律上危险货物的问题,那么自然理解《鹿特丹规则》下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物理危险性的货物。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4
[基本案情]2012年8月以来,犯罪嫌疑人黎某海、梁某健、凌某珍、黎某连、黎某孟等5人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劲乐保健用品经营部”店面,非法销售各类假药及假保健品。统一行动中,执法人员在现场共查获“先锋霉素胶囊”、“德国强力消石素”等10种假药,以及“绿色伟哥”等280个品种共计4、8万盒(瓶)的假保健品,涉案金额达1200万元。经检验,该保健用品经营部销售的假保健品主要原料系面粉、玉米粉,然后掺杂适量真“伟哥”粉配制而成。
本案在审查中,对于黎某海等人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先锋霉素胶囊”、“德国强力消石素”等10种假药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并无异议。但在讨论中,有观点提出上述犯罪嫌疑人以面粉、玉米粉为主原料并掺杂适量真“伟哥”粉配制而成的假保健品对于人体健康并无危害,是否可作为从轻情节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将《刑法》第141条第1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相对于《刑法》第141条第1款原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新规定明确只要生产销售假药的,不管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都一律入罪惩处,从而将此罪的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体现了国家打击惩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此种“致公害犯罪”的预防性刑法处罚的立法势态。那么应如何认定抽象危险犯的法律价值及其适用,也成为本案例讨论的理论焦点。
一、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区别
从刑法理论上说,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同属危险犯的范畴,所不同的是前者所指的危险是“现实的危险”或者说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后者则是指“法律拟制的危险”或者说是“行为本身的危险”。在概念表述上,具体危险犯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实质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或者导致了法益侵害的现实可能;抽象危险犯是指犯罪行为本身包含了法律拟制的严重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而被法律所禁止,或可表述为“因为其自身含有严重危害正当法益的可能性而被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所禁止的行为”。[1]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在危险事实的判断认知程度上不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只能以危险的客观现实状态和具体情况为依据来认定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危险是否发生,发生的严重程度如何等。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则更依据“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者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2]即注重行为本身所涵括的危险,这种危险更多是人类基于长期生活经验法则的积累而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类型立法化来进行认知,从而在事实判断上具有较高抽象性。其二,在危险是否能作为犯罪构成之要件上不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作为实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当然作为犯罪构成之要件,否则即缺乏处罚的现实依据。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则并不现实存在而为法律所虚拟,这种法律拟制的危险本身就被作为处罚的客观依据,也就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换言之,不管危险是否发生或者足以可能发生,都不影响其行为本身入罪受罚。其三,在犯罪行为处罚的理论依据上不同。具体危险犯是结果犯或实害犯已为刑法理论通说所认可,而抽象危险犯则不以结果为要件,只针对行为本身的可罚性,故而两者在理论基础和处罚依据上存在区别。
二、抽象危险犯的理论价值
自1986年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学说后,学界对于社会风险的研究催生了抽象危险犯理论。正是基于对人类社会风险的再认识,传统的自然危险正被现代科技所产生的诸如放射性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新型社会危险所取代,而这种新型社会危险对于人类社会安全将造成实质性的严重威胁,其后果也难以预测和挽回。风险社会中出于防控社会风险的需要,风险刑法应运而生,自然也就确定了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地位,使抽象危险犯成为必要。
(一)体现了刑罚积极的一般预防的价值功能
随着刑罚功能的深化,传统的报应性刑罚价值已逐渐淡化,而预防性的刑罚功利目的则因更注重长期社会安全稳定效益的实现而被重视。其中,刑罚的积极预防以刑法规范效力为基础,起到了“唤醒和强化犯罪人和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规范意识,从而预防犯罪”的积极效应,[3]特别是相对于刑罚积极的个别预防,刑罚积极的一般预防更主张“具有前瞻性,通过对行为人实施刑罚确证规范的存在,以强化国民的规范意识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4]抽象危险犯将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类型法定化,从而唤醒和警示一般人提前遵守和强化规范意识,使“预防必要性”替代“非难可能性”成为处罚的重心,这既有利于尽可能周全地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也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避免因大规模社会公害所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对社会安定秩序的极大冲击。
(二)体现了保护抽象法益的价值功能
随着现代社会发展的复杂化和多元化,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内涵不断丰富,且正呈现从保护个人法益和物质法益向超个人法益和精神法益发展的倾向。法益的抽象化和扩张化体现了风险刑法适应社会安全需要的价值功能,即最大限度地预防性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和对既存社会体制的信赖感,这也意味着刑法已从被动地保护法益转向将法益发生之前的危险行为本身或者是实行行为着手实施前的预备行为本身视为实害行为并课以刑罚,也就是所谓的刑法介入前期化或刑法防线前置化,其“实质是将犯罪成立的边界向前纵向移动,将刑事处罚时间提前,即对违反关系到人类未来的行为规范的行为,也要运用刑法手段来处理”。[5]从另一个层面而言,法益的日益抽象化或高度盖然性、模糊化,也适时回应了社会公众对现代社会风险的反思和焦虑及对社会安全的期盼。抽象危险犯的设立,“正是立法者为了避免个人利益支配可能性得以发展的条件遭到攻击或陷入危险,而通过法律化的方式所作出的保证”,[6]彰显了刑法处罚的正当性。
(三)体现了有效预防性防范致公害犯罪的价值功能
如前所述,现代科技发展所带来的致公害犯罪对于人类生存安全带来巨大威胁,然而致公害犯罪在因果关系证明上“具有科技性、间接性、积累性、长期性、潜伏性和滞后性等特点”,[7]如果以传统的刑法模式进行归责,不仅在科学论争上旷日持久,而且势必难以追责而无法维护公正,抽象危险犯的设立则有效应对了惩治致公害犯罪的现实司法诉求。首先,抽象危险犯并不追求法益被现实侵害的结果,只要立法者基于防范某一风险的目的而预先进行法律拟制,那么一旦出现相应的危险行为,即被视为法益被侵害的高度危险性而被追责,也可以说是行为无价值。如此,在致公害犯罪的法律追究上不再受限于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分析,也不受制于法律因果关系的论证,只要存在法律所不能容许的风险行为即可处以刑罚,其犯罪成立的条件显然相对宽松。其次,相比对具体危险犯的追诉要证明其危险状态的现实成立或可能成立,抽象危险犯对于检方的控诉要求显然过低,即只要出现了立法者所拟定的高风险行为,控方即完成了指控的证明责任,至于危险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或过失,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在所不问,这无疑极大减轻了检方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追究此类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三,有利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致公害犯罪中公害行为往往都具有行政可罚性,但由于公害行为之损害造成掺杂着多种法律性或非法律性因素,且涉及范围较广、侵害行为次数较多,难以认定加害主体的身份、作用、后果及主观意识,使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公害行为法律证据等方面难以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使大量公害案件仅停留在行政处罚环节而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造成打击不力。抽象危险犯的设立对于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则具有积极意义,因为行政执法机关只要认为公害行为成立,即可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须再考虑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标准难以统一、证据难以转换等问题,从而减少了以罚代刑等现象的出现。
三、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展望
抽象危险犯作为新兴的刑法责任理论,从产生之初就备受质疑,主要集中在将危险抽象化将造成刑法保护法益的模糊化,有可能导致刑事处罚的扩张和泛滥。同时,抽象危险犯只因行为的可罚性即入罪处罚,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有违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另外,抽象危险犯的设立也可能与去犯罪化的刑事司法政策形成对抗。但无论如何,随着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作为规范社会人行为的刑法也必然做出调整,在传统刑法应对高社会风险性犯罪无所作为之时,抽象危险犯即具备了立法价值,当然也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完善。
其一,建议对抽象危险犯适当扩张立法。目前,我国刑法中有关抽象危险犯的罪名较少,许多在国外立法例中被普遍认可的抽象危险犯,我国刑法却未予承认。如德国对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侵害他人隐私、酒后驾驶、污染水域、污染土地、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等明确为抽象危险犯,日本对排放有损健康物质、泄露秘密、对现住建筑物放火等罪明确为抽象危险犯。当前,我国也面临着环境污染、食品卫生安全、医疗安全、放射性安全等社会风险问题,面对行政执法的软弱和刑事司法的滞后,加强高风险犯罪领域的抽象危险犯立法实为必要。当然,这种扩张只能是适度和谨慎的,否则将可能扩大刑罚的打击面而侵害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其二,应规定抽象危险犯的但书条款。相比于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现实存在或者足以可能发生,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只是拟制的危险而为法律所禁止,司法实践中可能永远都不会造成侵害的后果。故虽然其行为本身有处罚的必要,但相对于具体危险犯其处罚的量刑起点幅度应规定较低,同时另一方面立法应规定但书条款,对并不严重的危险行为予以适用性的刑罚限制,对此德国刑法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认可了“行为人证明法律规定的危险行为没有制造不允许的风险,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8]即在法律程序上赋予行为人对法律拟制的禁止性危险行为提出反证,从而合理地控制抽象危险犯可能对无风险行为的过度处罚,更好地在实现刑罚正义和体现刑罚谦抑中达到平衡。
其三,建议吸收疫学因果关系的合理内核为抽象危险犯提供理论依据。相对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所主张的危害行为必须能够“合乎规律”地直接或间接引发危害后果,即有果必有因的逻辑证明模式,致公害犯罪中的危害后果却往往难以确定直接或间接的危害原因,拘泥于传统的因果关系只会助长公害犯罪的蔓延从而威胁到社会的安全。而疫学因果关系遵循“某一因素与相应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无法得到科学证明,只要根据统计和观察能够说明二者存在疫学上的高度盖然性时,即肯定条件关系的成立”的逻辑准则,[9]从统计科学和概率论的视角来推定其因果关系的成立,有利于促进解决致公害犯罪中“有组织的不负责任”问题。
注释:
[1]蔡墩铭:《刑法基本问题研究》,台湾汉苑出版社1976年版,第136页。
[2]张红艳:《欧陆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及其启示》,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3]王振:《刑罚目的的新思维:积极的一般预防》,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4][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5]同注[2]。
[6]高巍:《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及正当性基础》,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7]周微:《公害犯罪因果关系推定》,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7期。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5
一、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促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深入开展“三项行动”,加强“三项建设”,进一步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强化监管措施,加大执法力度,提高监管水平,促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平稳。
二、工作措施
(一)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为重点,深入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动
1、进一步严格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严格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符合领证条件的一律不予换证;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一律不予换(领)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涉及危险工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没有完成危险工艺自动化改造的,一律不予换(领)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相关从业人员基本从业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没有按要求调整到位的,一律不予换(领)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未换证的一律责令停止生产;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继续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严厉查处。
2、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进一步严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未提供合法工艺技术来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批准;从严审批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有毒气体和涉及危险工艺的化工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取得安全许可后方可建设,试生产(使用)方案经过备案后方可投入试生产(使用);对擅自建设、未批先建、不遵守建设项目许可程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一律严厉查处。
3、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工作。要认真执行《南通市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严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程序和标准;要按照规定制定试生产方案,并严格按试生产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组织试生产。未实行自动控制的具有危险性较高工艺的生产装置一律不得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满未及时竣工验收的生产装置不得继续试生产。
4、进一步强化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查处。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无证生产、擅自试制新产品或将生产装置、设施出租给不具备条件的租赁人违法生产、试制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擅自设立储存设施、超量出样或储存的行为,一经发现,从重处罚。
5、进一步加大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的力度。要在近年来全市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关闭使用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以及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化工生产企业的力度。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对已关闭的化工生产企业实施跟踪督查,确保关死关实;对改变用途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停用厂房和库房实施跟踪督查,确保万无一失。
(二)以化工生产企业为重点,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治理行动
1、进一步严格化工生产企业的市场准入。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化工生产企业在产业政策、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准入条件。强化新建化工建设项目审批联合会审制度,严把准入关。
2、进一步加快化工生产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工作。以涉及危险工艺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为重点,通过装备自动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自动检测报警系统等的技术改造,提高装置的本质安全水平。
3、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明晰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各部门、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认真修订并严格执行防火、防毒、防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特别是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在全市推行化工生产企业实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承诺制度;推行化工企业安全生产专家检查制度。
4、进一步提升危险化学品专门区域的安全监管水平。要不断创新和完善危险化学品专门区域安全监管机制和体制,提高危险化学品专门区域安全监管的能力和效果;要根据危险化学品专门区域综合安全评估结果,对入园企业合理布局;要强化危险化学品专门区域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努力实现险化学品专门区域应急救援能力的提升。
5、进一步推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各地要按照市安监局《关于在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中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的通知》(通安监[2008]186号)文件精神,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依据《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积极有序地推行安全标准化,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剧毒化学品和涉及危险工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要在2009年底前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验收。
6、进一步强化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南通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加大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力度,规范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努力实现我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规范化、长效化。
(三)以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为重点,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
1、进一步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以全面推行安全标准化为契机,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认真组织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培训考核,确保培训效果,杜绝“三违”现象,切实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相关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
2、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基础、行政许可规范、基本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增强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
3、进一步强化安全标准的宣贯工作。组织对国家安监总局新颁布的2009年开始实施的一系列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标准的宣贯工作,推动《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安全规范》、《化学品生产单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标准在化工企业的及时有效实施。
三、工作计划
(一)动员部署阶段(6月中旬前):各地要根据全市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总体要求,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确定具体工作目标和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和时间安排,做好前期宣传动员、部署和准备工作。
(二)宣贯实施阶段(6月中旬至8月):各地要突出工作重点,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指导和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取得实效。
(三)整改提高阶段(9月至10月):各地要在企业自纠自查、治理整改的基础上,认真组织抽查和开展回头看,总结和推广经验做法,形成制度,切实提高本地区的安全生产整体水平。
(四)检查总结阶段(11月至12月上旬):各地要按照行动方案对“三项行动”情况进行认真归纳和全面总结。
四、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对“三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各地要结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纳入各地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中,做到同时布置、同时推进、同时督促检查。
(二)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政策的宣贯。各地要把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工作与宣传国家、省和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政策相结合,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广泛宣传开展“三项行动”意义和要求,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确保“三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7
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8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化工产业和港口集装箱运输在快速发展,集装箱运输方式在各国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加强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监督管理已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由于集装箱的封闭形式,使我们不再能够直接弄清箱内装的是何种货物,货物是处于什么样的状况,这就给危险货物瞒报的发生制造了良机,并进而使承运的船舶及船员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2004年9月8日,“东方鹿特丹”轮由上海驶往捷克的途中,船上装载的一个集装箱发生泄露,船上2名船员中毒。该泄露的集装箱在英国南安普顿被强制卸下,经开箱检查,发现箱内货物之一为甲萘胺,系6、1类危险品,UN2077。由于托运人瞒报危险货物名称,未向承运人说明危险性质和危害,导致船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该集装箱被不当积载在加热燃油舱上,发生泄露事故。这就是由于危险货物瞒报给我们带来的血的教训。
为了加强对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对船载危险货物申报管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成为各国立法依据和规范。我国也相继制定了《海上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上规范对船载集装箱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
?荩我国对集装箱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1、法律层面上对集装箱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集装箱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我国相继制定了诸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SOLAS公约第七章、MARPOL73/78公约附则Ⅲ、国际危规(IMDG)、《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其他诸如《集装箱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申报规定》等规范性文件。SOLAS公约第七章第5条规定: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单证中应包括或附有经签署的证书或申报书,以表明已按需要对所交运的货物严格地进行了包装、标记、附加标签或标牌;负责集装箱装箱的装箱员应提供经签署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主要法律。其第六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做出危险货物标志或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2010年3月1日,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生效。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2011年2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开箱查验也进行了相类似的规定。这就为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瞒报进行开箱查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弥补了法律空白。
2、现场检查对集装箱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
主要以开箱检查为主。从外贸、内贸货物实际运输情况来看,外贸出口货由于首先需要海关把关,货物申报较为规范,申报的品名名称、内容与实际情况往往一致。而内贸货由于缺少海关报关这道程序,申报相对较为混乱,申报的品名与实际往往不一致。这也为内贸开箱查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这都不能阻止我们在法律的框架下运用技术通过开箱等方式进行查验。
管理过程中我们常发现以下问题:①托运人在一批货物屡屡被某一港口查处后,有可能从其他港口出运。这就造成了监管上的被动。因此,建议建立一个海事主管机关联动共享平台,将屡次查获的托运人单位公之于众,从而引起其他海事部门的注意。②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未列明货物或货物性质不明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鉴定。这种鉴定也许在其他海事部门查处时已经送检过,这就给相对人增加了鉴定负担。因此,建议建立一个危险品鉴定数据库,并让海事部门共享这个数据库。从而增加查处效率并降低托运人的鉴定成本。
虽然我国对危险品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和现场监管在逐步完善。但是,还是有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谎报瞒报,极大损害了承运人的利益,也增大了海上运输的风险。
?荩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瞒报产生的原因
出现危险货物瞒报,归结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是托运人无意进行瞒报。托运人对危险货物运输的知识知之甚少,不知道所托运的是危险货物,或者不知道关于危险货物海上运输的特殊规定,或者怀疑可能是危险品但自认为不是而导致瞒报问题的产生,这种情况是有的。如笔者曾经查获内贸托运人将“五水硫酸铜”作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的情形。
二是托运人有意进行瞒报。有些托运人故意进行瞒报,这样的情况还比较多。由于集装箱是封闭的,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承运人不清楚,无法了解集装箱内所装货物的实际状况和详细情况;托运人不注明或不提供运输单证的情况下,承运人很有可能将危险货物作为普通货物承运;海事的监管能力有限,监管技术、设备落后,开箱查验率低,这些瞒报的有利因素都有利于促使托运人铤而走险进行瞒报。像笔者曾经查获的“年年好万能胶”在物品包件显著位置上就贴有危险品标志,而托运人竟将其作为普货申报。
三是费用太高。危险货物的运费一般要比普通货物的高30%左右,作为危险货物的托运人,这也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在目前,一个20尺集装箱从上海运到欧洲运费需要1500美金,加30%就是450美金,为了减少费用,某些危险货物托运人就会铤而走险。
四是某些货物鉴定费用较高,如铅酸蓄电池,一个鉴定做下来需要6000元左右人民币,托运人为了减少这种成本,往往也会产生侥幸心理,进行瞒报。
从上可以看出,托运人由于种种原因都有可能进行瞒报,从而减少成本,赚取最大利润。但事实上往往事与愿违,弄巧成拙,海事部门在查获危险品瞒报后处罚力度也是很大的,对他们来讲这也是得不偿失的。
?荩海事部门解决瞒报现象的对策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国内立法,把从事危险货物的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管理各环节的工作人员视为特殊者,要求所有危险货物从业人员都能得到良好的、强制性培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虽然对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告知义务及处罚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对未列明物质的如何进行送检、鉴定机构资质的认定等等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有待完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虽对开箱查验有了相应的规定,但相对比较原则,对开箱过程产生的费用、开箱的场地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制定相关规定加以完善。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很多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不能满足现实监督管理的需要,包括很多名称及规定已经不合适宜,需要修订完善。
加大监管力度,强化硬件监管措施。传统以来,海事部门都是通过打开集装箱查验。这种查验方式往往需要进行掏箱,效率较低,费时费力。外贸集装箱开箱查验后,新的铅封还需要到海关重新报关,影响到托运人的通关效率。随着科技的进步,可以效仿飞机、火车等的管理部门利用X线检查设备,取代原始检查手段。通过这种“不开箱”检查,对非法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产生极大威慑力,让海事监管更加有力有效。
开发监管软件,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海事执法人员开箱查验水平。目前上海海事局已经开发了EDI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并成功进行应用。EDI系统借助计算机网络平台及电子数据交换与处理技术,以电子报文替代相应的纸面单证,提高了货物申报的效率,实现船载危险货物集装箱申报的无纸化管理。作为主管机关,海事管理部门一方面要建立与海关、船公司、货运、场站等单位的联系途径,通过加大对集装箱的开箱检查率共同打击瞒报行为;另一方面要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包括对国际危规更新解析,对以往查获案例的讲解,形成经验,提高开箱查验水平。
设立奖励制度,鼓励举报。与港口码头开箱人员进行良好沟通,设立社会监督的举报制度,鼓励向海事部门举报危险货物集装箱瞒报运输行为,制定奖励办法,举报成功的给予一定奖励,让全社会都参与到打击瞒报的行动中来。如上海海事局于2011年制定了《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该办法的制定实施必将有力的促进船载危险货物谎报瞒报行为的查处,从而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设立“黑名单”制度。对于被屡次查获的托运人单位列入“黑名单”,并公之于众,使其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对其造成一定的困扰,从而增强诚信意识,减少瞒报行为的发生。
加大处罚力度。对于查获的危险品货物瞒报案件,海事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大处罚力度,让其因为一次瞒报而承担巨大损失,使托运人不敢瞒报最后达到不愿瞒报的效果。
?荩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