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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精选8篇)

来源:网友 时间:2023-07-01 手机浏览

电子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篇1

【关键词】第三方电子支付 备付金 法律风险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非银行类企业开始进入支付结算领域,以Paypal为代表的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应运而生。在我国,支付宝、首信易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也随着电子商务热潮逐渐普及,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将第三方电子支付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然而备付金的属性不明带来了不少法律风险,文章将探讨相关风险的法律治理之道。

第三方电子支付及其备付金

第三方电子支付的界定。有学者将其定义为:非银行机构基于互联网提供的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服务,支付平台通过提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或虚拟账户满足客户的收付款需要。①第三方电子支付起步阶段,主要是采取支付通道模式充当从用户到网上银行的通道,为用户提供进入网上银行的网关服务。实际的支付行为在网上银行进行,体现的主要是网上银行资金划拨关系。随着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发展,产生了虚拟账户模式第三方支付。所谓虚拟账户,是用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登记注册后所获得的账户,并能对该账户进行充值、转账、提现等操作。但此类支付模式法律性质模糊,导致风险丛生,笔者将主要围绕该类第三方电子支付进行研究。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备付金。备付金是指第三方电子支付用户向虚拟账户充值的资金,该资金余额可用于提现。备付金与虚拟账户资金在数额上是互相对应的,两者分别作为现实资金和电子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互相转化。其运作流程如下:一是充值。用户可通过银行卡或网上银行等支付工具,将备付金从其银行账户划拨至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银行账户,以备电子商务交易的支付结算。二是存管。《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三是转移。《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四是提现。用户对虚拟账户中的资金余额有提取权,可要求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将等额资金划拨到该用户的银行账户。

备付金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风险

备付金的法律性质:从保管的角度分析。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一般在格式合同中将备付金表述为“为用户保管的资金”。例如《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向您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保管合同是指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保管人按约定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责任,非经寄存人许可,不得使用保管物;保管事务完成,保管人要将保管物及其所产生的孳息全部返还给寄存人。②《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该类保管合同称为消费保管合同,大陆法系一般称为消费寄托。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收取备付金,在以下方面具有消费保管合同的特性:第一,在标的物上,备付金是货币,在提现时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只需要返还相同数量的货币;第二,在保管人的义务方面,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须将用户备付金寄托在存管银行,且不得挪用该资金;第三,在寄存人的权利方面,第三方支付的用户有权随时申请提现。

备付金作为保管物的法律风险。首先,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对备付金的权利界限不清。消费保管合同理论认为,保管人享有对保管物的所有权,可对所保管的标的物进行使用使用、收益、处分。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对备付金不享有所有权,备付金须存放在银行专户,且受有关存管银行的监督。其次,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作为保管人的法律责任过轻。传统保管理论中保管人只承担过失责任,而《办法》并未就备付金的安全风险规定民事法律责任。最后,备付金利息的处理存在立法空白。按照保管合同的一般原理,保管人负有孳息的返还义务。但从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操作层面看,由虚拟账户持有人来享有利息收入并不现实,其计算和分配成本甚至超过利息收入总额。③《支付宝服务协议》也排除了客户对于资金利息的请求权。

备付金转移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风险

备付金转移的法律性质:从的角度分析。《办法》对支付服务的定义是: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该定义只明确了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中介性”以及“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没有对支付行为进行法律定性。以支付宝为例,在《支付宝服务协议》将其支付服务界定为“代收代付”,一方面作为付款人的人,代其进行付款;另一方面作为收款人的人,代其进行收款。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双方行为,国内学界一般认为此种只要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即为有效,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允许在债务履行的情形下进行双方。笔者认为,备付金转移中,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双方行为,应属有效。

备付金转移的“说”所存在的法律风险。一方面,说与第三方支付抗辩切断的现实相悖。按照理论,基础关系与给付关系相牵连,付款人(买方)因基础交易合同产生的对收款人(卖方)的抗辩均可对抗支付机构(卖方的人)。但在实践中,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协议普遍规定,向支付机构发出的支付指令不可撤销或撤回,从而切断了付款人对支付机构的抗辩。另一方面,“担保交易”突破了单纯的关系。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可根据付款人的指令,不直接将付款人的资金转移到收款人的账户,而是先暂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待付款人确认收货后,资金才发生转移。然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将其所收取的付款人的资金返还给对方,无权向收款人追偿。因此所谓的“担保交易”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信用担保性质,也不是单纯的,性质的含混滋生了一定法律风险,如资金暂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时的风险分配不明确;又如涉及退款时,付款人可以指示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将资金返还到其他账户,可能产生洗钱问题。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备付金风险的法律解决

第三方电子支付专门立法的必要性。目前,我国对第三方电子支付的专门立法主要体现在《办法》,但它主要从央行金融监管的层面进行规制,在平等的民事领域仍存在诸多立法空白。第三方电子支付中,备付金并非普通的保管合同标的物,备付金的转移与一般关系不相符,与信用担保又存在差别。既然在传统法中无法进行准确定位,我国应通过新型立法确立“第三方电子支付关系”,该类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包括付款人、收款人、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和备付金的存管银行,备付金就是该类法律关系的标的物,而备付金的转移就是该类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备付金风险的法律解决要点。要恰当定位备付金,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目前《办法》虽然排除了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对备付金的使用权,但相关规定应进一步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其二,应规定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对备付金承担严格责任,避免支付机构通过格式合同逃避己方维护资金安全的义务。其三,对备付金孳息,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应以有效的方式回馈给第三方支付用户,例如建立用户风险基金,用以应对支付不能或其他系统风险,保护全体用户的利益。

对备付金转移行为的规制,应着重于以下方面:其一,须明确资金暂存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时,所有资金风险由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承担。其二,须明确付款人的支付指令原则上不具有可撤销性,但允许例外的存在,可考虑引进美国的冷却期制度,赋予付款人(买方)在一定时期内的合同解除权,并可以此对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进行抗辩。其三,建立备付金回转制度,遵循“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资金只能回转至原付款人的账户。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法学院;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第三方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0YJC820060】

【注释】

①阿拉木斯,蒋睿:“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法律风险”,《电子商务》,2007年第2期,第34页。

②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36~837页。

电子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篇2

[关键词] 电子商务第三方 法律主体 基础法律关系 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安全、快捷、方便的网上支付,打开了制约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关联产业,其重要性日益凸现。但是由于我国监管体系不完善,相关法律体系非常薄弱,一些问题和风险也随之暴露出来。而这些问题,多数都是法律问题或依赖于法律予以解决。

一、定义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资金“中间平台”,是在银行监管下保障交易双方利益的独立机构。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二、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

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问题,其实也就是电子商务第三方网上支付服务的法律性质问题,同时这一问题也涉及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范围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的主体法律地位,才能明确其经营范围。以第三方支付服务为例,本质上它属于金融服务中的清算结算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能许可从事该项业务。而据粗略估计,目前我国提供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已不下100家,其中绝大多数是IT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机构。一些企业为了摆脱“违法经营”的窘境,只能采取打政策的“球”的方式,国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大多把自己定位为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的“中介”。类似的问题还有,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买卖双方的货款大量存在着延时交付、延期清算的现象,导致平台中出现大量的沉淀资金。这些沉淀资金一定程度上具备了资金储蓄的性质,而这也是《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行专营业务。这一问题同时也产生了一个用户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所产生的利息归谁所有的法律问题。因此,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具备了银行的某些特征,但却并没有受到与银行相对应的监管,这其实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突破。

三、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或赠与合同关系。当双方约定采取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支付主体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地位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代为履行第三人,有的认为保证人,有的认为与合同法律关系完全无关,笔者认为是在监管型第三方支付中民事法律地位是代为履行第三人,并根据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交易过程中,选择第三方支付为支付方式是协议内容;而在非监管型第三方支付其与合同法律关系无关,相当日常交易中采取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中的银行地位一样。

在第三方支付中,一般在进入支付页面前会弹出服务协议框,要求用户确认同意与否,支付双方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达成合意,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受《合同法》与《侵权法》调整,如果是个体消费者还必须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同时,由于涉及到用户资金的大量往来和一定时期的代管等类似于金融服务,就必然引起金融监管的介入,以避免出现没有监管私自使用资金的风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法律责任问题

其一,第三方支付如果定位于网络支付技术服务提供商,其对支付双方的支付指令和所提供的数据进行处理,而不考虑支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和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仅以有限的商业谨慎角度加以核对,例如通过身份认证,或者和银行之间通过协议来确认绑定在虚拟账号(电子邮件地址)的身份的真实性。这里还需要考虑到有些是未经授权的支付指令的发出,例如他人盗用了支付人的账号进行的操作,如果发生支付,根据目前的中国法律,似乎很难找到与PayPal面临同样问题时所要作出的对电子资金划拨法的让步,即由电子资金划拨者进行一定的赔偿。

其二,第三方支付如果作为代收代付的支付中介,其执行着一定的结算业务,类似于传统行业的金融业的结算业务服务商。其支付双方完成结算业务,并负责记载双方的“存款”金额,确保网络支付合法有效的完成。如果作为网络交易的结算人,为双方的支付和收款行为提供中介服务,在对双方来说是中立的地位,但如果交易双方有了纠纷,作为代为收款和代为付款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面临法律两难境地,因为从一般中介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说,在一起纠纷中双方将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如果代表一方必然对另一方不利,会陷入双方的窘境。

其三,第三方支付作为网络交易支付的保证人,如支付宝推出支付宝基金申请规则,其基本运作机制是以在淘宝网上成交为基础,提供的一种第三方保障,在买家确认货前替买卖双方暂时保管货款,并在交易失败时对用户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存在法律问题,一是这是倾向于买家的政策,没有保护卖家的赔付责任措施,二是赔偿责任应使用自有资金,基金资助事实上是退款,并不是真正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商务部关于加快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对策和建议》,省略/,2005-03

[2]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 《知识产权》2000 年第5 期

[3]张东涛:信息立法呼声日高[N]、中国青年报,1999-4-5

电子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篇3

关键词:电子支付;网上银行;网络交易安全

0引言

根据有关数据显示,2010年前三季度,中国互联网支付市场(即线上交易)总规模达到了7255亿元。许多人实现了足不出户便能完成购物、交费等行为。但是,电子支付的迅猛发展也带来了许多安全隐患。因此,如何保障电子支付中的安全问题,成为商家、用户、政府乃至学者们重点关注的问题[1]。

1电子支付概述

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2010年6月,为了规范金融体系、加强金融监管、稳定金融秩序,央行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未经央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这意味着从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将纳入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之中。2010年4月,在央行报备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有130多家,根据央行最新公告信息,最终进入央行首批名单的只有17家。

2电子支付的安全问题

2、1电子支付的高效性与安全性相比于传统的支付方式,电子支付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因此被许多企业和个人接纳并得到世界各国的大力发展。有关研究显示,银行卡支付的成本只有纸基支付的1/3到1/2,如果一个国家从纸基支付全面转向卡基支付,节约的总成本至少相当于GDP的1%,并且支付周期将大大缩短。但是,电子支付对安全性的要求比传统支付方式更高。这是因为信息网络的发展给支付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高度危险性。首先,资金在公网中流转,存在着权益人无法控制的时间差,还有众多的病毒、木马等程序窃取用户的银行帐号和密码。

其次,在电子支付中,双方无法互相了解对方的支付能力,这也带来一定风险。同时,电子支付平台也成为犯罪分子套现或洗钱的“帮手”。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必须计算到交易成本中。如果片面追求快捷而忽视安全,电子支付发展之路必定不会长远。在社会生活中,资金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切身经济利益,因此公众对支付的安全性尤为关心。

2、2法律层面上的电子支付安全风险从广义上看,电子支付安全包括两个层面:技术安全与法律安全。技术安全是指从技术角度能够保证指令人对资金的划拨安全地到达收款人的账户。这种安全仅指电子支付的瞬间动态安全。法律安全,则是指指令人能够完全控制和支配账户内的资金,不受外来因素的影响。这种安全是一种稳定的权益保障的状态。电子支付发展到今天,包括银行系统提供的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内,在技术上并没有出现安全问题。

当前电子支付中存在的法律安全危险主要有如下3种。

2、2、1外来攻击

外来的种种攻击行为,使指令人失去了对账户的控制,主要有钓鱼式欺诈、计算机病毒及电脑黑客三种。

1)钓鱼式欺诈。这在我国已经发生多起,通常表现为利用仿冒的电子邮件和网站——例如仿造一个网上银行的网站——欺骗用户登陆并留下银行卡帐号和密码,然后通过真正的网上银行划拨用户资金。

2)计算机病毒。2005年以来,全球已经发现了多种专门针对网上银行服务的计算机病毒。该类病毒常驻用户电脑,当用户使用网上银行等业务的时候,能够自动记录账号、密码等信息并发送出去,造成用户的网上银行资料被盗。

3)电脑黑客。世界上没有绝对安全的物理网络系统,电脑黑客可能攻陷网上银行的数据库,直接将用户的资金划走。

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将给网上银行和用户造成巨额损失。

2、2、2网上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破产与其他经济危机网上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遭遇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危机时,用户的资金账户可能脱离用户的控制,安全面临极大威胁。相比之下,我国网上银行几乎都由传统金融机构开设,此种风险较小。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却如雨后春笋般一拥而上,现在已达到一百多家,在缺乏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下,公司规模大小参差不齐,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不少企业面临破产危险,用户存放在其账户内的资金安全问题便尤为突出。可喜的是,央行于2010年6月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经营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须申领许可证,并设定了相应的准入门槛,如注册资本最低要求为3000万元人民币、连续两年盈利等,2011年我国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重新洗牌。

2、2、3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传统的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已将用户的电子货币作为新的目标。不少犯罪分子利用电子支付的便捷性,将盗窃与诈骗等行为的目标瞄准到用户网络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近几年频繁发生****网上银行帐号后转移用户账号资金的案件;利用短信诈骗,利用银行提供的ATM自动柜员机转账的便利,诱导用户使用转账,使得不少用户上当受骗。

3电子支付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应对措施3、1规范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民事上的合同关系。亦即,用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达成协议,使用该平台来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用户指令完成相关行为。因此,根据契约自由这一合同法上的基本理念,同时为了促进电子支付的发展,应当允许银行之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电子支付业务。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会涉及用户资金的大量往来和一定时期的代管,这些都类似于金融业务,如果不加以监管,资金的安全将会大受威胁。据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电子支付业 务应当进行严格规范,其要求在某些方面应当比银行更加严苛。

首先,应当提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市场准入条件。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市场准入不能以普通公司注册,而是应当设立一个较高的注册资本门槛,保证其信用度;同时履行特定的审批程序,由专门的机构来主管,可以由人民银行以类似于金融机构的方式进行管理。这样有利于避免第三方支付平台因注册资本太低、抵抗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太小而出现的破产或其他经济危机,造成用户资金的不安全。

其次,应当提高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规范要求。从事电子支付业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相似,均关系到用户的资金安全,如果行为不当,可能给用户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电子支付业务的同时,必须加强业务规范。

为配合2010年6月21日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12月1日制定并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办法》和细则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即第三方支付服务)主体资格的申请和批准、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1)准入制度《办法》实施前对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该在2011年9月1日前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将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2)严格准入门槛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1)商业存在。申请人必须是在我国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2)资本实力。申请人申请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至少为1亿元;申请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至少为3千万元人民币,且均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出资人要求。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其实际控制权和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均应符合关于公司制企业法人性质、相关领域从业经验、一定盈利能力等相关资质的要求(。4)反洗钱措施。申请人应具备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反洗钱措施,并于申请时提交相应的验收材料。(5)支付业务设施。

申请人应在申请时提交必要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6)资信要求。申请人及其高管人员和主要出资人应具备良好的资信状况,并出具相应的无犯罪证明材料。

3)限定服务范围

根据《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主要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央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网络支付业务是指非金融机构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4)严格货币资金管理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

对于备付金,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

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5)退出机制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二)有重大经营风险;(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2明确、协调电子支付各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参与电子支付过程的各方主体,包括指令人(即用户)、收款人、网上银行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各自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来明确。

从法理角度分析,电子支付各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并没有用专门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电子支付的法律关系,而是用侵权法和合同法来规制。有些国家即使出台了专项立法,也未形成一个新型的法律关系。就我国而言,可以在现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对指令人(即用户)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确认基础之上,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并对其他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范。

首先,应当对指令人(即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作出更加全面的规范。在传统观点中,要求银行对未经用户授权的电子支付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非常小,因为在认领银行卡或者账号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客户对其所拥有的银行卡交易负责。但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一些国家逐渐倾向于由银行对未经用户授权的支付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及其实施细则E条例规定,用户对未经授权的电子资金划拨承担有限制的责任。按此规定,如果信用卡是经过消费者授权而使用的,消费者应当承担卡划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该卡的使用是未经授权的,则条例将持卡人的责任限制在50美元以>:请记住我站域名/通知发卡人时未授权划拨造成的损失少于50美元,那么持卡人的责任以承担该损失为限。如果发卡人未能告知持卡人的权利,信用卡不能识别使用者,或者发卡人没有提供给持卡人一个将其损失通知给发卡人的方法,则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划拨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应当对收款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其他参与方在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收款人与指令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在电子支付过程中并不具备特殊性,用合同法、侵权法等已有法律即可规范。但是收款人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例如当指令人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约定向收款人进行支付而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未支付时,收款人有无权利直接向他们(而非向指令人)提出支付请求?严格来说,这个问题在传统社会中也存在,亦应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但是,电子支付存在的一个重要目的即为使支付更为便捷,如果在电子支付中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将势必妨碍便捷目标的实现。

因此,本文认为,鉴于电子支付的特殊性,我们不妨在此种情形下赋予收款人以直接的支付请求权。当然,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当具有严格条件,例如必须存在指令人的事先明确认可等等,以防止收款人假借名义侵害指令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可以类推适用网上银行的规定,使其在与指令人、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明晰的权利,承担确定的义务。

3、3加强打击网络领域金融犯罪的力度网上盗窃、诈骗犯罪行为猖獗,使广大消费者遭受了极大的损失,也严重影响整个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为创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使电子支付手段成为既便捷又安全的支付手段,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从立法和执法多个层面加大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最大限度保障网络交易安全。(责编杨晨)参考文献:[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 统计报告[EB/OL]、,2010-07-05/2011-03-11、

电子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篇4

关键词:电子货币:第三方支付;监管;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0)10―0048―03

一、新欧盟电子货币机构监管制度内容

欧盟电子货币监管制度从电子货币机构的准人条件、活动范同、限制以及电子货币可赎回性等各个方面对电子货币机构开业、经营和审慎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电子货币和电子货币机构的定义

电子货币是电子货币发行商通过收取货币资金,发行的用于支付交易目的、且能够被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接受的电子化的货币价值,它表现为持有人对发行人所享有的要求权。电子货币机构是指满足准入条件、经授权可以发行电子货币的法人。

(二)电子货币机构的设立、运行和审慎监管要求

对电子货币机构监管的一般审慎原则,仍沿用2007/64/EC第5款“申请授权”条款,第10-15款的“决议的传达”、“授权的撤销”、“登记”、“授权的维持”、“核算和法定审计”条款,及第17款(第7条)“支付服务外包”条款,并做了必要的修订。

1、建立授权、登记和撤销制度。在欧盟国家,从事第三方网上支付的机构须取得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公司的执照才能开展业务。要获得电子货币机构资格,申请者须向所在会员国主管当局提交一份包含操作方案、商业计划、初始资本金证明、保证资金安全措施、内控机制(符合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规定)、组织结构、董事和管理者身份、总公司地址等内容在内的申请材料。主管当局在收到该申请材料起三个月内通知申请者是否批准对其授权,若拒绝授权须给出原因。获得授权的电子货币机构需要在主管当局设立的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并按照授权从事相关业务。同时,主管当局在特定情况下(如电子货币机构通过错误陈述或非正常手段获得授权,或12个月内未对授权采取行动、6个月以上未从事相应商业活动,或继续经营将对支付系统稳定性构成威胁等),有公开撤销电子货币机构经营资格的权利。

2、重要事项报告制度。明确规定当机构的资金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或决策层出现重大调整时,电子货币机构必须要向主管当局报告并必须获得主管当局的同意,以确保主管当局及时掌握电子货币机构的经营情况。须报告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当已发行电子货币所收取款项的安全措施发生实质变化时,须提前报告主管当局:当电子货币机构中的法人或自然人所持有限定资产资本比例或选举权比例达到、超出或低于20%、30%、50%时,或决定并购或处置、增加或减少这些限定资产时,须向主管当局报告。

3、初始资本金。充足的资本金是电子货币机构安全运转、顺利履行各项义务以及防范化解各种风险的最基本的物质保障。欧盟电子货币监管法令明确提出电子货币机构必须具备不低于35万欧元的初始资本金。而原法令2007/64/EC对以电信、数字或IT设备为支付载体本身只起支付中介作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初始资金的界定为不低于50万欧元。

4、自有资金。明确规定电子货币机构持续性自有资金的最低要求。分别对电子货币机构开展电子货币发行业务和其他业务设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如果发行电子货币,其自有资本金的最低持有量不得少于近六个月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负债总额平均值的2%。

如果不发行电子货币,其自有资金要求按规定的3种方法之一(均来自于条令2007/64/EC第8款,此处不再赘述)来计算。最合适的计算方法由主管当局在国家法令下制定。

5、定义活动范围。除发行电子货币外,电子货币机构还有权从事以下活动:2007/64/EC法令加条款中的支付服务,如开立资本账户、现金存取、支付转账、授予信用、发行或取得电子票据、汇兑、电子支付中介等。对于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而言,不得挪用公众的保证金或偿债资金,沿用2006/48/EC的条款5。不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可沿用2007/64/EC条令,设立专用的支付交易账户,不得挪用保证金和可偿债资金用于其它商业活动一(第16款第2、第4条)。

6、用户资金保护措施。为保护支付用户的利益不受损害,明确规定电子货币机构要确保通过发行电子货币所获得资金的安全。电子货币机构要将自有资金与未兑现的电子货币兑换资金完全分离,为电子货币兑换资金专门开立账户,此账户只能投资于主管当局认定的具有充分流动性的低风险资产。会员国要求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遵循2007/64/EC指令第9款的第1条和第2条。不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适用于2007/64/EC的第9款。

(三)电子货币的发行和赎回

2009/110/EC条令第三部分对电子货币的发行和赋回条款中,对有资格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发行货币作了相关规定,包括平价发行、随时赎回条款、赎回条件、赎回费用和合同终止。并禁止支付电子货币持有人持有电子货币期间的利息:争议解决的庭外控告和补偿程序:最后的条款和执行措施:委员会程序:成员国间的协调;过渡性条款及对法令2005/60/EC、2006/48/EC的修订。

二、我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现状

(一)监管主体不明确

网上第三方支付业务是集团网络和金融业务为一体的综合性业务,与网络运营和金融业务相关的监管机构。如人民银行、银监会、信息产业部门等都可以对网上第三方支付业务的某一方业务进行监管,但目前尚未明确由哪一方机构负责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的全面监管。对第三方网上支付机构的运行管理、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权责关系等监管都处于真空状态。

(二、监管法律依据不足

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据的只有“三个参考和一个办法”,即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签名法》,同年10月26日施行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和2005年6月10日的《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2010年6月14日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其中《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的市场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问题第一次做出了规定。但是有关的监管法律依据仍存在明显缺陷。

一是电子货币发行的主体资格、电子货币发行量的控制、电子支付业务资格的确定、电子支付活动的监管、客户应负的义务与银行应承担的责任等,还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款加以规范。

二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市场准入监管条例。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主要面临三大法律问题:第一类,通过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中的法律问题:第二类,电子货币的法律问题,包括电子货币的范围、监管与规范、安全性等;第三类,安全问题的法律问题,如虚假支付网站、网络支付证据认定、电子认证及网络支付责任承担等问题。

三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结算账户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突破了特许经营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第三条的规定,结算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而第三方支付平台显然已突破了这种特许经营限制,急需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管理措施。规范业务范围,消除“灰色地带”。

(三)滞留资金监管

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大量资金沉淀,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大量的客户资金沉淀可能引发资金流动性风险或引发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风险较高的投资活动或其他活动,造成资金安全隐患,引发支付风险、道德风险和企业平台信用风险,从而波及到我国的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但我国并未有相关法律对滞留资金的监管作出解释。此外,滞留资金产生的利息归属也尚未有定论。

(四)对网上支付交易过程的监管

由于网络交易的匿名性、隐蔽性,利用支付平台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其造成的危害令人堪忧。第三方支付平台很难辨别资金的真实来源和去向,使得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资金的非法转移、洗钱、贿赂、诈骗、、恐怖融资、套现以及逃税漏税等活动有了可乘之机。

三、建议

(一)出台针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法律和政策

在现有的法令基础上尽快出台专门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的支付清算法规。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授权、登记及撤销制度、初始资金额、自有资金额、业务范围、资金安全措施、重要事项报批等条款。加强交易过程中防范信用卡套现、欺诈、洗钱、赌贿、贿赂、反恐融资的监管。向具有一定规模或雄厚实力并符合法律、法规的机构颁发营业执照,明确限定最低注册资本金额并作为进入市场的准入条件,以保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能力。

制定相应的法规确保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的安全,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现实经济中的法律定位,降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包括保证金和准备金),给第三方支付系统中在途资金的安全提供制度上的保证。

(二)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

建立以人民银行为监管主体,商业银行代为保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滞留资金的监管体系,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保证金制度,商业银行规范结算周期,提高第三方支付系统整体的支付效率,避免由支付周期带来的其他问题。监管对象为以电信、工作、数字技术为载体从事支付中介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三)明确界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及对交易过程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须详细界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规范其运作。对发行电子货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规范准入审批制度、发行电子货币条件、持续性自有资金、赎回条款、审慎监管等。对未发行电子货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加强对其沉淀资金的监管,防止沉淀资金的挪用。如果人民银行批准,可以适当投资于人民银行规定的低风险高流动性资产。

在交易过程中,加强立法,防范虚拟交易中的欺诈、洗钱、贿赂等非法活动。对除开展支付服务以外业务的电子货币机构,应加强对其发行电子货币业务的监管。按照审慎原则对其投资、业务范围及风险管理予以监管。建立重大事项报批制度、电子货币发行及其赎回机制和破产保护制度。

(四)制定资金账户监管和安全措施

电子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篇5

一、网

上支付发展现状

2005年初,国务院办公厅2号文件《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以及《电子支付指引》的推出为网上支付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短短一年时间内,仅国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就已经发展到50多家。对比六年前,电子支付系统的运用已经取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引发了支付方式的变革。

网上支付的发展,疏通了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资金流,打通了电子商务发展的支付瓶颈。从整个支付体系看,网上支付将逐步成为我国支付市场和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十七家全国性的商业银行都开办了电子银行业务,并且大部分都设立了专门的电子银行部门,为网上银行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据工商银行数据显示,2004年,工商银行企业交易额是206870亿,网上笔数是3486万笔,个人网上支付交金额已经突破了2351亿,个人交易笔数是3683万笔,说明网上支付方式取得了飞速的发展。网上支付由于其独具的方便性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通过对阿里巴巴支付宝进行的调查显示,过半的被调查用户对网上支付有极大兴趣。其中60以上的用户是因为其便捷性、节省时间而选择使用的。个人网上支付涵盖网上购物、网络游戏、定房订票、网络教育等多个行业,支付方式则多以银行储蓄卡为主。

二、网上支付面临的问题

1、安全问题

根据对网上支付使用情况的调查显示,目前网民不使用网上支付的原因,最主要是因为担心安全,其次是个人隐私,以及注册麻烦和不太习惯使用这些工具等因素。央视生活频道近日播出的节目中,披露了一种新型金融造假手段,不法分子在网民网上购物交易时,利用与银行网站相类似的网络页面,盗取银行卡密码等私人信息,然后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走,导致网民在支付的过程中受到损失。另外,黑客、木马病毒的攻击让网民在支付的过程中防不胜防。木马潜伏在计算机中,时刻监视用户的一举一动,从而盗取帐户密码和信息。而黑客,则利用系统漏洞、用户的安全意识薄弱入侵用户的计算机,盗取用户的相关信息和密码,导致网民在网上支付受损。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网上支付发展的主要因素。

2、金融监管问题

网上支付虽然给网民带来很多方便,解决了电子商务的支付瓶颈问题,但由于目前我国关于电子支付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网上支付无序的发展存在一定金融安全隐患。

(1)缺乏对吸储行为的监管

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资金暂时停留,在交易过程中约束和监督了买家和卖家,保护了买卖双方的利益。专家认为,在支付过程中,资金在第三方里面会出现一段时间上的滞留,随着将来用户数量的急剧增长,这个资金沉淀量将会非常巨大。据了解,目前国内一些第三方支付系统的年交易额已经达到了数亿元,而据估计,在今后两年内,这个数字将达到十几亿甚至几十亿元,即使按照简单测算,每天滞留在第三方平台上的资金也至少有数百万元,而根据目前的交易规则,支付金额将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停留3天到一周不等。这样,平台中随时都有数以千万的资金停留。如果他们出现经营风险,则必将危及其吸存资金安全,损害买卖交易双方的利益,如果支付服务商(特别是专门从事支付服务的第三方服务商)的服务领域扩大到在定程度,如果交易客户和沉淀资金达到一定规模,很有可能引发系统性支付风险,并引发社会问题。

在国内,法律规定只有金融机构才有权利吸纳用户的钱,其他企业和机构不得从事类似的活动。但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出现不久,而且交易数额仍显不大,所以目前还没有相应金融监管法规和机构管理。专家认为,目前我国对电子支付方面的法律法规仍显单薄,由于数额较小,网上支付还没有引起一些金融监管部门的重视。但网上支付现在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交易额在短期内也可能会有较大的增长。目前这个时期,是建立监管体系的最佳时机。

(2)电子货币发行合法性有待确定

目前许多网上支付平台实际上发行了某种形式的电子货币,客户以法定货币购买电子货币后即能用该电子货币购买注册在相应电子商务企业的不特定卖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从而使该电子货币具有了广泛的支付能力。同样,手机支付使手机充值卡具备了电子货币的功能。而对于这种电子货币,尽管从国际电子支付业务发展趋势来看,基于网络发行的电子货币将成为今后电子商务中的重要支付工具,但由于目前国内缺乏对其性质、发行主体、使用范围等方面的法

律规定,其合法性有待明确。

(3)第三方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突破了现行特许经营限制

许多支付服务机构为交易双方开立账户,并通过充值账户后以电子货币为载体进行账户间的支付结算,完成交易款项划拨。这种行为在事实上突破了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和“收付款业务”专营的法律规定。此类业务的进一

步发展特别是当其达到一定规模后,势必对银行支付结算业务产生影响。

(4)加大资金非法转移监管

由于对网上交易的真实交易背景难以查证,网上支付平台有可能成为不法分子资金非法转移、套现资金的便利工具。买卖双方通过制造虚假交易,利用网上支付平台顺利完成资金转移,从而达到非法交易的目的(如洗钱、贿赂、非法回扣等)。比如,目前大部分的网上支付是基于银行卡完成的,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制造虚假交易,由买方通过信用卡透支消费,卖家收到款项后变现,从而达到非法套现的目的。信用卡套现具有较大风险,国内商业银行对信用卡取现有较严格限制并收取较高的费用,而通过网上支付平台则使持卡人非常便利地绕开了发卡行管制,以一般消费方式达到了预借现金的目的,如果该方式被广泛利用,信用卡套现金额过高,很有可能引发金融风险。

3、市场规范问题

(1)缺乏市场准入标准

根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国内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已经发展到50余家。在国家政策和经济环境的推动下,网上支付服务产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趋势。于是,在短短一年内,第三方服务机构出现了爆炸式增长。而这些机构因为技术实力和经济实力的区别,提供的服务良莠不齐。目前,有些支付服务商开始着眼于“价格秀”,使整个市场看起来热闹而又显得有些无序。无序的竞争将影响产业的发展,影响服务的质量,而且存在潜在的金融风险。因此,为了保证支付产业的健康发展,为电子商务解决支付瓶颈,专家建议政府相关部门抓紧建立支付市场的准入制度,提高整个支付产业的服务水平和竞争力。

(2)缺乏相应法律法规

目前,具体到为电子商务服务的网上支付业务,法律上基本还是一个空白。传统的支付结算规则在网上支付业务规范中有一定的作用,但局限性很大。另外,目前涉及网上支付的法律只有《电子签名法》(解决了类似传统结算业务中签章的问题),规章有人民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人民银行的《电子支付指引》,除此没有其他规范。如果从我们近期讨论的为电子商务服务的网上支付问题来看,法律制度上几乎一片空白。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政府机构对目前从事网上支付业务的这些机构和他们的业务要不要监管,要不要有一定的规则去规范缺乏统一标准。正是因为法律法规建设的滞后导致了网上支付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包括安全问题、金融监管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等。

三、问题的解决思路

1、用证书技术解决网上支付安全问题

对于网上支付的安全问题,中国《电子商务世界》杂志主编赵廷超博士认为,美国等发达国家虽然在网上支付的应用广度和深度上都领先于中国,但就网上支付安全问题来看,中国的保障体系明显比其完善。在中国,网上支付安全问题并没有外界传说的那么可怕,只是目前很多消费者还不了解中国网上支付有诸多的保护措施,也缺乏必要的安全交易常识,这些是导致网上支付所谓不安全的最直接原因。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采取移动证书,浏览型证书或者是动态密码等技术手段。同时培养消费者的使用习惯,增加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和交易常识。

2、建立金融监管标准,完善法律法规建设

建议相关金融部门进一步完善现有的金融监管制度,针对第三方网上支付的行业特点,建立网上支付管理规范,为网上支付产业的发展建立一个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引导网上支付产业的发展。同时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对网上支付机构存在的“吸储”行为进行界定,确定其合法性,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避免带来更大的金融风险;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支付和结算服务的行为进行界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以引导;对资金非法转移通过技术手段和法律法规进行严密控制;对电子货币发行的许可提供法律依据。

3、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完善产业发展环境

电子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篇6

关键词:电子商务;网上支付;立法

中图分类号:F06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1-0119-02

据信息产业部的数据,2005年中国网上购物网上支付总金额达到15、7亿,同期增长率高达130%以上,预计2007年将会达到88、8亿元人民币。在调查中有超过90%被访者愿意尝试网上购物,但是,高达80%的被访者对网上购物表示信心不足。我们不禁要问网上支付到底安不安全?如何保证网上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

一、网上支付概述

(一)网上支付的概念和特征

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为平台,通过商业信息业务流程、物流系统和支付结算体系的整合构成的新的商业运作模式,是一套完整的网络商务经营及管理信息系统[1]。其核心问题是如何确保网络交易中的电子支付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网上支付,是指以计算机及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转,并具有实时支付效力的支付方式。网上支付作为新的网络交易支付方式,它的应用和发展给传统支付模式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和挑战。

当我们分析这种支付模式的特征时,不难发现由事物本质属性影射出其潜藏的不安全因素。网上支付是采用先进的技术通过数字流转来完成信息传输的,其各种支付方式都是采用数字化的方式进行款项支付的,于是人们就开始质疑信息数字化后数据传输过程中信息丢失、重复、错序、篡改等安全性问题;网上支付的工作环境是基于一个开放的系统平台之中,交易双方的身份置于虚拟世界中,这无疑增加了电子支付的风险;网上支付使用的是最先进的通信手段,对软硬件设施的要求很高,技术软件不成熟就为黑客等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研制出一套无懈可击的互联网支付系统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

(二)网上支付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网上支付的主体包括网络银行、客户和认证机构。网络银行指银行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通过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网上支付、资金转账、投资理财等金融服务的银行[2]。在网上支付中,作为支付中介的网络银行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其支付的依据是银行与电子交易客户所订立的金融服务协议。客户通常包括消费者和商家,消费者与商家和银行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和金融服务合同。认证机构独立于认证用户(商家和消费者)和参与者(检验和使用证书的相关方),以第三方身份证明网上活动的合法有效性。认证机构与证书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而形成的一种在线认证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协议来决定[3]。

网上支付是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重要一步,也是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基础条件。可是,网上支付的风险并不仅限于消费者购物支付过程中的问题,还包括纠纷出现后银行或其他发行机构的责任问题以及网上支付工具资金划拨系统等问题。明确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进而预防纠纷。那么我们在法律上该如何界定网上支付的完成呢?这也是划分法律关系主体风险转移责任承担的依据点。我认为以受益人银行决定接受贷记划拨时作为网上支付完成时间比较合理。

以上所述只是网上支付风险存在的宏观因素。从微观上看,电子商务的不安全隐患无非来源于三个层面:技术层面、人为因素和法律缺陷。

二、网上支付系统的技术风险

(一)支付系统的安全性受到质疑

为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目前国内外出现了许多保障电子商务支付系统安全的协议,然而我们目前的技术水平是否有足够的科技能力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完美的技术抵御来自全球各地对交易系统的可能入侵?是否有能力提供消费者难以伪造的身份认证?传统的书面交易不容易涂改,但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是在无纸化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必须从技术上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保证交易数据不被窃取篡改。为了应对不法分子,目前,各开办网络银行业务的银行纷纷出台各种技术措施应对不安全因素。然而技术支持与保障不可能自然延伸到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难以有效地防止欺诈。支付第三方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交易欺诈的发生几率。这种模式最开始是由支付宝提出的,只是很遗憾支付宝更多的只是使用于B2C领域的小额资金支付,把这种模式照搬到B2B领域必然有排斥反应。而且我不禁要问:非金融机构性质的支付服务第三方是否有从事电子货币支付清算业务的资格呢?如果有,是什么法律法规赋予它的权利,由哪个机构来监督管制?如果没有,它的合法性就受到质疑。

(二)安全认证机构不规范增加网上支付风险

中国金融认证中心,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家商业银行联合共建的安全认证机构,在金融界具有高度权威性和公正性。认证机构有权要求用户提供认证所必须的正确相关信息,并随时检查用户使用证书的情况,证书机制可以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私密性和不可否认性,从而保证电子支付安全。然而,我国没有统一的权威立法来规制认证机构市场准入机制、运作的程序、相关责任人的义务等,缺少有效的监督。作为公正和权威象征的认证机构如果本身机制运作缺乏公开、公正、公平的话,怎么给广大消费者网上支付足够的信心?

三、网上支付法律环境的不安全因素

商业信用危机冲击网上支付安全,网上支付的信用问题是不可根除的隐患,信用机制严重缺乏制约了中国B2B电子商务的发展。虽然很多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站采取站内买卖双方互评的方法反应信用程度,但这项指标只能作为一项辅助的参考,无法从根本上防止骗子互相作弊,无法保证交易过程中双方的信用。同时,法制的不健全助长网上支付风险,我国法律对网络安全的研究起步较晚,现有的网络立法主要停留在计算机网络的建设运行、域名注册、网络安全等网络发展初期的层面上,有关电子商务交易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2005年《电子签名法》的颁布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上的里程碑。我们必须在加强技术保障、建立社会信用机制的同时,加强网络法制观念的培养和网络法制环境的建设,期待更专业化法规以及配套规范的出台,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四、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网上支付的建议

(一)加快立法进程,制定《电子支付法》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还不够,我国没有专门的电子支付制定法,仅有一些行业规范效力等级不高,传统支付法律体系中关于现金与票据清算的规则并不能完全适应网上支付的出现与发展;在电子资金划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确立的是以纸质票据为基础的结算支付制度,没有针对电子资金划拨进行立法,这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2005年6月公布的《电子支付指引》被看做是继《电子签名法》之后,政府为推动电子商务发展而实施的又一重大措施。我们应当趁着势头加快《电子支付法》等立法进程,完善有关配套法规制度。

(二)提高危机意识,应对网络犯罪

网上支付出现后,为洗钱等新型犯罪活动提供了新的机会和更大的空间。犯罪行为人利用各种先进的电脑技术来盗取信用卡信息、私人资料及金融财政内部资料,然后进行网上金融诈骗等犯罪。我国现行新刑法虽然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等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从广度和深度来说都还不够,而随着国际网络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扩展,对突现的新型犯罪应给予足够的重视,通过相关立法来制裁此类犯罪,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三)加强社会信用机制建设

法律为保障网上支付必须推动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发达的商业社会对社会包括个人的信用有着很高的要求,并通过一系列公开透明的制度来维护和保障信用制度体系。我国目前在对信用概念内涵的理解、信用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度、信用服务企业的市场发展程度,以及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方面都还十分落后,甚至存在空白。应当承认我国还属于非诚信国家,信用制度还很不健全。我们应当着手网上支付信用机制的建设,建立个人社会信用体系,网络交易采用实名制,普及CA认证,及时收集和反馈用户信息并做出相应解决方案,促进用户建立网络信用。

(四)加强对网络银行、认证机构的监管

加强电子商务行业的监管,规范市场主体行为。首先要加强对网络银行的监管:网上银行不同于传统银行,应该制定新的准入条件,加强对客户开户的监管,落实责任审查客户资料等信息,明确网上银行业务终止条件、清算办法等,制定电子货币退出机制,规范电子货币市场;其次要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管:政府主管机关必须对认证机构进行监管,认证机构应制定严格的认证操作规则、定期审查制度以及信息控制制度,保证程序上的合法性,对于认证机构的违反行为要给予惩罚;最后,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受银监会监督,第三方无权动用客户资金,必须确保资金安全和支付的效率。而支付中介的仲裁功能还未受到任何监管,其公正性应得到保证,因为其决策将直接作用于电子商务本身,影响交易的最终结果。

参考文献:

[1] 夏露、电子商务在线支付问题研究[J]、学术论坛,2001,(5)、

电子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篇7

【关键词】银行法 支付制度 网络支付

一、银行支付概述

(一)支付的概念

支付(payment),又被称为结算(settlement),是指参与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在获取财产或享受服务时以一定的支付工具对其所负债务的清偿。[1]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支付行为的参与者。银行则是最大的支付主体,支付是银行的主要职能,同时也是银行的主要业务。银行通过支付来实现货币在市场中的自由流通,并对这些资金流进行清算,从而提高资金的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

(二)支付的分类

以是否使用现金为标准,可以将支付分为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两种[2]。

现金支付,是指交易主体直接用法定货币对其所附债务进行支付的清偿行为。现金支付是最传统、最直接和最常用的支付方式,其具有简单、快捷、直接、实时、成本高、安全性差等特征。非现金支付,又被称为银行结算,是指交易主体用除现金以外的支付工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对其债务进行支付的清偿行为。非现金支付包括使用票据、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方式进行的支付[3]。

(三)支付系统

支付需要通过一定的支付系统来完成。支付系统主要由支付工具、支付中介服务组织以及支付管理监督系统组成[4]。支付工具包括上文提到的现金及非现金支付工具,支付中介服务组织主要是银行,而支付管理监督在国内则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目前我国主要有两大支付系统,即商业银行之间所使用的大额支付系统和规定起点在2万元以下的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大额支付系统逐笔发送处理支付指令、全额实时清算资金,主要为各银行机构和金融市场提供大额或者时间紧急的小额跨行支付清算服务。小额支付系统主要处理跨行同城、异地纸质凭证可以截留的借记支付业务以及金额在规定起点以下的小额贷记支付业务,以及批量发送支付指令,轧差净额清算资金。

(四)支付法律制度

支付法律制度是指调整支付法律关系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总称[5],支付法律制度是由规范支付系统的所有规章制度所构成的。支付法律制度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主要有支付管理关系和支付民事法律关系[6]。支付管理关系是指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与各种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支付民事法律关系则是指各银行、金融机构、储户之间以及它们自身相互间因支付而产生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二、电子支付概述

在支付领域,人们的支付方式实现了从实物货币到金属货币再到纸货币,最后到电子货币的演变。资金能否在网上顺利的流通,取决于是否存在合适的电子支付工具,是否存在有益的法律规则分担电子支付的风险。

(一)电子支付的概念

中国政法大学的高祥教授认为,电子支付是指支付主体以金融电子化网络为基础,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传输电子支付命令的方式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过程[7]。

也可以认为,电子支付是电子交易的当事人,依靠各种电子终端直接或授权他人支付指令,所进行的有实时支付效力的支付行为。

(二)电子支付的形式

电子支付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电子钱夹(Electronic Wallet)。电子钱夹是一种包含经过认证的信用卡、身份证等信息的WWW(World Wide Web)浏览器或与WWW浏览器结合使用的程序[8]。电子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钱夹在因特网上随时随地进行支付。

2、电子钱包(Electronic Purse)。电子钱包是一种具有存储值的智能卡,它可以装有电子钱夹的数字现金,并可以在特定的终端进行消费,还可以直接在网上的银行账号下载现金和直接在网上进行小额的电子支付[9]。它在英国和美国适用都比较广泛。

3、电子支票(Electronic Check)。电子支票最先出现于美国,它拥有普通支票的一切功能。电子交易当事人可以采用电子的方式开列支票、支付账单,还可以从网上获知有关于货币的各种最新消息,做出决策。

4、信用卡网上支付(CD Card Payment in Network)。信用卡网上支付是指当电子交易当事人利用信用卡中存储的现金和可透支额度,在因特网上进行交易,最后通过银行进行结算,完成支付过程的行为。这种支付较为常见。

5、智能卡支付(Smart Card or IC)。智能卡也称“IC卡”,是一种内部嵌入集成电路芯片,能独立进行信息处理与交换的卡片式现代信息工具[10]。它可以用来储存、解释私人的密钥和证书,是最常用的一种电子支付方式。

6、电子资金划拨(Electronic Fund Transfer)。电子资金划拨是不以支票、期票或其他类似票据的凭证,而是通过电子终端的命令、指示或委托金融机构向某个账户付款或从某个账户提款[11]。

(三)电子支付的特征

结合上文所提到的电子支付形式,可以发现,电子支付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电子支付的数字化特征,是电子支付的首要特征。相较于传统支付方式的现金流转性特征,数字化,可以突出电子支付的先进性和新颖性。

2、电子支付的开放性特征。电子支付是在一个极度开放的网络环境之下运行的一个系统平台,相较于传统支付的较为封闭性支付平台而言,电子支付更为方便和快捷。

3、电子支付的低成本特征。很多电子支付都是免费支付行为,与传统的支付方式而言,大大降低了人们的支付成本。

4、电子支付的风险性特征。电子支付涉及的交易当事人众多,并且人们的私密信息容易被他人获取,从而影响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

三、我国现有的电子支付法律制度

我国规范电子支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公布的《中国金融IC卡卡片规范》和《中国金融IC卡应用规范》,1998年9月公布的POS设备规范。以及一系列的IC卡管理规范如《全国IC卡应用发展规划》、《IC卡管理条例》、《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IC卡通用技术规范》等等[12]。还有,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于2006年3月1日出台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13]。此外,还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6月16日实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7月1日六部委联合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以上法律法规共同组成了我国目前的电子支付法律制度。

现有的电子支付立法主要解决了以电子支付业务为主线的银行与客户间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针对银行为主体的网上银行业务进行了监管以及初步规范,最后依靠外部专业机构定期对电子银行安全性进行评估等三大问题。但是,这些立法主要是从监管的角度对电子支付业务进行的一个规范,其他方面并未涉猎。

四、我国现有的电子支付法律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笔者将从电子支付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电子支付不能的解决机制和跨国支付问题三个方面,对现有的电子支付法律制度做出一些补充性思考。

(一)关于划分电子支付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设想

电子支付的当事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即资金划拨人(Originator)、接收银行(Receiving Bank)和收款人(Beneficiary)。

1、资金划拨人的权利和义务。资金划拨人是指在电子支付业务中发出支付指令的人,一般是债务人。他有权要求接收支付指令的银行按照指令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与此同时,资金划拨人在发出支付指令后。需要及时从其指定账户付款,并配合认证机构进行相应的认证,按照接收银行的指示行为。

2、接收银行的权利和义务。接收银行是指发出支付指令所指向的银行。其在电子支付过程中有要求资金划拨人承担因电子支付而产生的费用的权利、拒绝资金划拨人发出的无法执行和不合规定的指令的权利,还有对因资金划拨人引起的电子支付问题提出抗辩的权利。主要义务有:按照资金划拨人的指令完成资金支付。就其本身或后手的违约行为,向前手和资金划拨人承担违约责任[14]。

3、收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收款人是指接受到付款指令的银行依付款指令向其支付款项的人。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如果在资金划拨人和接收银行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收款人不得基于电子支付关系向二者主张权利。其主要存在着一般的注意义务、及时提取资金的义务以及监督接收银行按时支付资金的义务。

(二)关于电子支付不能情形下的解决机制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世界银行发展史告诉我们:有银行就会有银行支付不能。中国政法大学的李永军教授在《破产法》中说道:“支付不能(有人称之为事实上的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现象,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远的伴侣”。

支付不能(Insolvency),是一个破产法上的概念,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银行在金融界中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它集存款、放贷、汇兑、储蓄、结算等职能为一体。在银行破产法的研究中,银行的支付不能包括了银行破产的支付不能、资金划拨人停止支付的支付不能、资金划拨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支付不能和接收银行错误的或迟延的划拨导致的支付不能等几种情况。这些情形同时也可以构成电子支付不能。

那么,怎么才能防止支付不能情况的发生呢?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1、建立电子支付的事前担保机制。资金划拨人应当在申请电子支付业务之前,提供相应的担保。接收银行应该在资金划拨人在本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之后,才赋予资金划拨人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资格。可以降低接收银行和收款人的风险,防止资金划拨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停止支付的情形出现。

2、建立电子支付不能赔付制度。因为电子支付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难以处理,所以可以考虑利用保险的方式来进行补偿性赔付。

3、建立银行的错划、迟划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电子支付行为中,资金划拨人和收款人在银行前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在接收其服务时不得不同时接收一些“霸王条款”。然而银行却经常出错,所以在其作出错误或迟延的指令时,应该给予资金划拨人和收款人予以追究的权利,所以建立银行的错划、迟划资金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王卫国主编、《银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0页、

[2]王卫国主编、《银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0页、

[3]参见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

[4]王卫国主编、《银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页、

[5][6]王卫国主编、《银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2页、

[7]王卫国主编、《银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4页、

[8]张楚主编、《电子商务法教程》(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0页、

[9]张楚主编、《电子商务法教程》(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页、

[10]秦成德主编、《电子商务法教程》,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

[11]秦成德主编、《电子商务法教程》,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页、

[12]参见秦成德主编、《电子商务法教程》,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页、

[13]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四号,转引自王卫国主编:《银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页、

电子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篇8

论文关键词 电子支付 诈骗 逃税罪

随着消费模式的改变,电子支付交易不断扩大,淘宝天猫,京东商城、当当网等等电子商家每年200%地迅速增长,挤压传统实体交易比例。2012年11月11日,淘宝就创下191亿人民币地销售记录。消费市场的飞速变化,电子支付方式让越来越多的人们感到便捷和实惠。

由于我国目前电子支付消费的增长迅速与行政管理真空及立法的滞后形成鲜明对比,带来大量消费纠纷和诸多问题,有的甚至升级为社会。2011年10月10日,淘宝爆发中小卖家围攻大商户的“淘宝事件”,在电子商务这个烽火连天的战场上更添加一笔浓重的硝烟,引起社会和政府巨大的关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可分为网上支付、移动支付、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电子支付的安全有效地环境是整个电子商务活动成功和繁荣的重要前提。本文着重于对电子支付中的网上支付所出现的种种问题及在刑法中的真空地带进行梳理和探讨。

根据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交易对象,我国网上支付主要模式大致可分为四类: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b2b),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b2c),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c2c)以及企业对政府的电子商务(b2g)。网络支付也是一种在线交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构成离不开三要件: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

网上支付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指法律关系中的双方:网上支付交易中法律关系的参与当事人,既是法律关系的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是义务的承担者。网上支付法律关系的主体简单概括为:买家、卖家、第三方支付平台(例如支付宝)。网上支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在线交易的主体的义务和权利共指的对象。它是支付交易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和评判支付交易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的客观标杆。

一言以蔽之,电子商务中的合同缔结模式为:电子合同缔结-电子支付-交易完成发货。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以及商事交易中对电子合同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倾向于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我国合同法在法条中明确数据电文形式为书面合同,可以说这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采纳电子合同形式的合同法。

而网络支付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笔者归纳为四点:

一、货物时标的物质量不过关、产品无统一把关体系、知识产权侵权严重和证据收集难

网上支付的第一个特点就是买卖双方交易是虚拟性的,卖家为获取更多利润地情况下往往可能会隐瞒标的物实际品质。严格意义上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欺诈行为。以淘宝网为例,商家在店铺货物上架过程中,由于淘宝网作为第三方企业只是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对于卖家上架的商品描述是否一致、是不是正品,并没有法律赋予对商品进行审查资格的一种权限。

网上支付的第二个特点就是买卖双方没有实际会面。这样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卖家欺诈获利风险、促使了犯罪发生的几率增大,使大量的欺诈行为从虚拟的网络中走向了现实。被害人(买家)挽回损失的方式就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期间需要自己举证,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因为诈骗人(卖家)信息无法有效获得,同时证据所在地可能偏远而导致时间过程、举证花费过多等原因,最终不了了之无法挽回损失。而与诈骗相伴而来的是网店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侵犯问题,在淘宝网上,很多商家上架的物品中,很多物品的图片并不是卖家自己拍摄独家原创或自己拍摄,而是从别的商家网店或者从杂志图片直接拷贝下来的,对于被拷贝者而言,这种行为是对照片著作权的侵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大多归为民事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并不多。刑法条文没有类似罪名明确表述,无法使这种侵权行为得到根源上的遏制,使这些侵权行为在刑法真空地带中自由。

网上支付的第三个特点就是双方身份的难确定性。网上支付交易也称作“无纸贸易”。其最大特点就是在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身份难以确定。整个合同的拟定过程均通过网络传输。这对确定交易一方当事人的有无行为能力提出了挑战,会与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发生冲突。

二、合同缔结中消费者知情权欠缺、买卖双方地位不平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售后服务等有关情况。”由于网络支付的特殊性是虚拟性,消费者与商家并不直接接触,也不能直接看到商品的真实情况,仅仅通过商家网上的图片和文字表述根本无法充分实现知情权。

在实际操作中,第三方支付企业所承担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分别有:支付违约金,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电子支付企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导致消费者权利削弱,从而逃避企业本应该承担义务责任,双方权利义务本末倒置。

三、货物运输中物流问题频出

电子合同缔结后,双方经过了要约承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后,进入前文提到的第三步发货。2012年12月28日《焦点访谈》栏目曝光了物流快递业的暴力分拣和监守自盗等问题。三次抛扔是一个快递包裹需要经受的最低考验,记者暗访发现快递公司大多如此,暴力分拣已成为快递公司公开的秘密。据统计,每天有2000多万件快递包裹在中国大地上被运送投递,从业者上百万。“野蛮分拣”、“邮件丢失”的乱象已经成为这个行业的痼疾。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是,快件企业的违法成本很低。根据《邮政法》第47条规定:对于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赔偿不超过邮资三倍这样的法规已经成了快递企业的保护伞,无论怎样的赔偿标准,不按照货物实际价格进行赔偿,都属于霸王条款。在快递单背面的服务协议也是快递业变相保护自己。

四、税款变相规避同时可能衍生金融犯罪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关乎着国家的命脉和公平正义的。例如淘宝网,我国对该平台的卖家交易是免征税的,淘宝网上的卖家不用交税的。这自然产生一个问题,本应该在实体店出售后纳税的商品,通过电子支付交易的平台后,变成免征税的商品,无形中合理避税,国家本该征收的税源就这样悄无声息地流失掉了。在为获取更大利益的驱使下,成本降低成了关键所在,卖家们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海外成批邮寄至国内个人,香港水军带货等等方法而且淘宝网不少中小商家并没有实体店及工商注册执照,更别提任何税收和发票问题。虽然开具发票提高了商品价格,但开具发票一方面是企业社会责任感的体现,另一方面也可保证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7种犯罪行为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提供资金帐户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等五种情况,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形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当初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而是一下罚金;情节严重……以下罚金。

“支付宝”产品是目前我国电子支付中最便捷安全的支付方式之一,“支付宝”把商品买卖的过程分成了4个步骤,分别是:(1)选择商品;(2)支付宝付款-淘宝通知卖家发货;(3)买家收到商品后支付宝付款给卖家;(4)完成交易。只有完成以上四个步骤才算一笔交易完成,商家才能收到钱。而这4步骤完成过程中极容易发生资金沉淀情况:当一笔交易事实成立后,即便中间不发生7天退换货的情况,最快完成交易也要3-4天,长的可能要半个月(淘宝天猫规定自卖家发货后15天后自动打款到卖家)。有业内人士预估,按支付宝日均交易额来计算,考虑到出项和进项资金之间的时间差,沉淀资金每月至少有10亿元左右。如果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资金沉淀不能采取有效监管和风险控制,可能引发支付风险、成为洗钱等非法行为的温床。假设,如果“支付宝”“挪用”用户交易资金或者出现投资金融失败后资金链断裂现象,会使得数十亿元以上资金安全受到危险、而目前法律无法充分规制第三方支付企业。

为了让刑法更好发挥保护国家金融正常秩序的安全卫士作用,笔者有几点拙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