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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监督管理(精选8篇)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7-03 手机浏览

资产监督管理篇1

1、合理设置采矿权。采矿权设置,包括新立和变更开采范围,必须符合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相关的其他部门行业规划。严禁在城镇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国家、省级重点项目规划区、自然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历史文化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禁止开采区内新设矿业权,已有的采矿权逐步关停退出。

2、建立采矿权标识制度。依法设立的采矿权在正式开采前,采矿权人必须在开采作业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采矿权标识牌的内容应当包括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制牌时间和监制单位,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标识牌的监制。

3、加强采矿权人开采活动的年度检查。各地要严格按照年度检查的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年度检查,并将采矿权标识、矿山储量动态监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矿区土地复垦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内容。采矿权人不接受年度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采矿权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涉及违法的,依法进行查处。

4、加强采矿权人生产行为的管理。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小型规模以下矿山(含小型)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施工的,各地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发证权限依法注销其采矿许可证或申请上级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二)监管手段

加强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日常监管。各地必须加强对采矿权人的日常监管,明确监管任务,规范监管程序;对采矿权人开采活动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情况进行重点监管;建立采矿权人档案,将日常监管中发现的矿业权人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年度检查的依据。

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各类矿山企业要按规定按时开展矿山地质测量,每年1月底前向辖区国土资源局报送由符合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上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各地要认真组织对《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并按规定进行抽查,特别要加强对年度资源储量变化大、矿山储量年报中存在问题较多和保有资源储量少的矿山企业的抽查。

(三)制度建设

1、深入落实动态巡查制度。按照《吉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县、乡、村执法监察网络体系,科学划分巡查区域,合理确定重点巡查范围,明确专人负责,全面实现网格化监管,落实执法动态巡查工作责任制,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同时,要探索建立社会监督员、村级协管员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形成全面覆盖、无死角的巡查监管网络。

2、严格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落实案件查处责任,各县(市、区)局主要负责人要对案件查处工作负总责,分管的副局长是主要责任人,执法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是具体责任人。各地要对巡查、举报、领导批办、媒体反映等各渠道发现的违法线索进行整合,建成统一的信息处理平台,及时明确承办人员,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和留痕执法的要求,严厉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非法转让矿业权等违法行为。

资产监督管理篇2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根据赋予国资委的职能,国资委于2004年2月整合组建,3月初正式挂牌运作。面对新工作,新形势,国资委系统全体干部职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紧紧

围绕市委四四二;目标任务、2009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主要任务和全市国企改革六确保、五推进、四到位;工作要点,继续深化国企改革,强力推进国有资产监管,以切实提高和加强党的执政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 2009年国有企业改革、国资监管和企业党建工作取得了新成果,圆满完成了全年的各项工作任务。

一、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按《2009年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要点》,今年全市国企改革工作涉及12项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如下:

(一)确保完成的六项重点工作 2、对省划转我市的7家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在摸清底数、完成资产划转手续的基础上,按照一企一策;的原则,12月底前谋划完成改革思路,年底前使改革方案得到批准并组织实施。至12月底,省划转我市7户企业的接收及改制工作,经过前期准备、组织企业帐务清理、资产清查、委托中介机构专项审计、结果审核与确认等环节,已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各企业的改制方案已经确定。

3、对腈纶厂的债转股工作,国家财政部、银监会、华融资产公司已同意腈纶厂债转股项目的缩水方案,国务院国资委已行文呈报国务院,待国务院批准后,三个月内(以国务院批准日期为准)完成新公司的组建工作(如国务院在9月底前批准,此项目年内完成,如9月底后批准,完成日期顺延)。至12月底,国务院国资委已下发批文。目前,我委正在着手成立新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此项任务应视同完成。

4、玻璃集团公司所属控股、参股公司要尽快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打破企业内部二级法人混合持股的格局,××股份公司国有股份要根据国家政策,适时予以减持。化工集团公司要对具备两个置换;条件的下属公司,抓紧组织实施两个置换;。上述两个公司的改革工作要有实质性进展。至12月底,××集团整体改制框架思路经充分酝酿后,已于5月31日上报市政府,正按市政府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待上报批准后分步实施。化工集团改制正在积极推进中,其下属华瀛磷酸公司已进入改制程序。今年达到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的目标能够实现。 6、对列入国家计划内实施政策性破产的玻璃纤维总厂、船用机械厂、3540工厂等12户企业抓紧立案, 12月底前有7户企业要依法终结。至12月底, 实施政策性破产的12户企业中,有7户企业依法终结,另5户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此项任务已完成。

(二)积极推进的五项重点工作 2、 事转企;单位及供销社系统企业改制工作。对市直机关印刷厂、市煤炭工业招待所53户事改企;单位加大改制工作的推进力度。对粮油果品公司、日杂公司等28户供销社系统企业积极推动两个置换;方式的改制工作。至12月底,我市制发了秦政办20092号和秦字200942号文件,明确了事改企;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市政府又以秦政2009162号文件明确第二批35户事改企;单位。这样我市已有53户事改企;单位需要进行改制。7月份开展了对事改企;单位基本 3、对按先安置职工,后处置资产;的方式已完成改制的工业经销公司、市集装箱公司等70户企业要抓紧实施依法破产。在处理好相关问题的基础上,年内要全部立案并尽可能多的完成破产案件的终结。至12月底,实施依法破产的全市68户企业(原为70户,水产开发公司、水产养殖公司2户企业改变改制形式,不再实施破产,减少2户

)中,已终结完成12户,已进入程序、正在实施的47户,已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准备进入程序的6户,其余4户已转到工商局申请注销。

4、对已完成改制的市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等77户企业,强化监管,巩固改制成果,督查企业改制后各项政策的落实到位,确保职工权益不受侵害。从监管情况看,到目前,职工安置费发放到位理想,抵扣安置费的资产安全正常,没有出现拖欠职工生活费和工资情况。

5、对已完成改制的奥格集团等74户企业,依据《公司法》,促使其建立完善以新三会;为重点的法人治理结构。目前,除市建设局所属市三建、省三建2户企业外,其余72户企业完成了新三会;的组建工作。

二、主要工作举措

(一)强化责任,规范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 2、完善政策,规范操作。根据党的方针政策, 针对企业改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实事求是,对我市的国企改革政策不断改进完善。一是在认真学习和领会国务院、省有关新政策精神的基础上,今年6月对我市的《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秦发20038号)进行了补充完善,不仅适应了新形势下改制工作的需要,而且更使企业改制工作的各个环节都严格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范进行。二是企业改制过程中,认真坚持了由市国资委牵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等涉改部门共同参加的初审会,由市领导主持、市各涉改部门主要领导参加的联审会和国有资产出让必须由产权交易中心公开竞标等制度,严把资产评估、交易、定价关,拟出台的《公开选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程序及评分标准评委确定办法》,将以使交易过程更加透明、定价更加合理,从而保证资产处置的公开、公正、公平。三是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改制评估过程中发生问题,在改制程序上又明确规定,在评估资产后由市审计局先行审核,否则不能提交市产权交易联审会审议。目前,市审计局已派出人员进驻14家企业进行严格审计。

3、稳步推进,注重成果。在推进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我们既抓改革进度,更注重改革成果。今年以来,全市国企改革的各项重点工作任务积极推进,稳步实施,圆满完成了全年国有企业改制的各项工作任务。同时,我委为确保改制政策落实到位。4月份,重点针对改制后企业各项手续办理情况、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落实情况、已办理抵押的用于抵扣职工各项安置费用的资产的安全情况、改制后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落实情况等情况,进行了专门的调查。9月份,本着对国有资产负责、对企业负责、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又对2003年底完成改制的699户企业开展了全方位的大检查,以确保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效。

资产监督管理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 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 境外出资管理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七条 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八条 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 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境外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严格按照中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理权限,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大额资金支出和调度应当符合中央企业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 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企业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境外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24小时内向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 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中央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国资委报告有关境外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资产监督管理篇4

一、集中精力抓好国企改革

1、结合县白酒工业园建设,依法启动小角楼酒业公司破产(关闭),完成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确保企业稳定。

2、结合县白酒工业园和S202大道建设,启动县再生纸业公司破产或关闭程序,完成破产(关闭)财产处置,切实解决职工安置和相关遗留问题,确保企业稳定。

3、针对酒业公司严重亏损现状,通过招商引资或股权转让途径解决企业生存发展的重大问题。

4、指导轴承厂、物资公司等全县其他工业、商贸流通行业国有企业做好改革方案,各企业改革方案报县国有企业改制办公室审查合格后,以县改制办名义报县政府批准或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县改制办批复后实施。

5、依法按程序实施县印刷厂破产方案,积极稳妥解决职工安置及企业相关遗留问题,确保企业破产工作顺利推进。

6、根据政府工作需要完成5户茧丝绸企业场地清空任务。

二、强化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一)管理者的选择

1、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国资委会同县纪检监察部门考察,提出拟任人选报县政府审批或经政府常委会通过,由国资委任命;企业高管团队其他副职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监察考察提出人选,国资委出任免文件。

2、停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国资委会同纪检监察和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考察,国资委出任免文件,其他副职由行业主管部门出任免文件。

3、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由国资委向该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二)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

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2014年纳入考核的对象是县自来水公司、饭店、县钢圈厂三家企业,由国资委会同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制定考核办法,按会计年度兑现奖惩。投融资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另行考核。

三、强化企业领导人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精神,国资委将会同纪检监察及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围绕“三重一大”对企业生产经营(包括关停企业)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若因企业领导人员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严格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予以追究责任。

四、强化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

(一)强化正常生产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

各企业必须做好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并报县国资委批准备案,建立企业财务决算编报及上报;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制度,企业的重大投资、重大诉讼、消化历史亏欠等重大财务事项应报国资委批准备案。企业做好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国有独资企业应按照适当比例进行国有资本收益年度分配且逐年提高,到2020年比例提高到30%,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按照公司章程对国有资本收益进行年度分配。

(二)强化关停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关停企业的所有财产必须登记造册,落实管理责任并报国资委备案,财产处置必须履行报批程序。企业收支须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第103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制定预算方案,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五、切实做好国资监管日常工作

一是加强政策法规宣传教育,提高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法纪意识;

二是以超常的耐心接待改革企业的职工,加强疏导化解矛盾保稳定;

三是严格程序搞好行政审批;

四是搞好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和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及企业国有资产快报信息的报送;

资产监督管理篇5

(一)明确了指导思想,确定了工作目标。指导思想:以“管少、管好、管强”为目标,以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体系为基础,以深化国企改革为重点,大力实施“三个一批”,即对优势骨干企业和重点企业进行规范的股份制改造,推动战略重组,做强做大一批;对中小企业进行股权多元化改造,国有产权基本退出,放开搞活一批;对长期停产、资不抵债、盘活无望的企业通过关闭清算、破产等形式,退出市场一批。推进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竞争力和带动力。国资监管和国企改革的近期目标:建立起国有资产监管体系的基本框架,*5年完成企业改制60户,国有产权比重降到50%以下。*6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基本完成第一批监管企业的改革改制任务和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

(二)建立健全了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加强了对重点企业的监管。一是建章立制,依法监管。先后研究制定了几十个规章制度,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制度体系,为建立规范有序的国资监管新体制、依法推进企业改革改制奠定了制度基础。二是清产核资,摸清家底。完成了93户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含国有参股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摸清了市属监管国有企业的“家底”。三是改革企业考核分配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研究出台了《济南市市属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和相关配套制度。完成了12家试点企业*4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兑现工作;与15户重点监管企业签订了*5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调整企业领导班子20个,选拔了27名优秀人才充实企业领导班子,免职14人。查处案件20余起。四是突出重点企业监管,完善监事会工作制度。向11家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完成了对10余家重点企业经营状况、经济责任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等审计工作。

(三)坚持以“三个一批”为主线,加快推进国企改革改制。一是出台了加快企业改革改制政策。研究制定了《深化企业国有产权改革指导意见》、《关于企业市属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范了改革程序,有效化解了制约改革改制的许多矛盾和问题,有力地推动了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二是派驻帮助企业改革改制指导组,加大改革攻坚力度。从全市抽调155名机关干部组成40个帮助企业改革改制指导组,派驻到特困企业指导改革改制工作。三是将89户企业移交县区管理,分级推进改革。截至目前,89户企业已完成改制17户,年底前还能再完成15户。四是组建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搭建三个平台。将39户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授权其管理,形成了国资委监管、投资控股公司运营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四)坚持以人为本,努力维护企业稳定。一是努力做好稳定工作。截至今年9月底,市国资委共接待各类上访808起、13587人次,其中集体访314起、12930人次。处理来信195件。先后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等不稳定因素197起,预防142起。二是加大资金支持力度。*4年9月至*5年10月,累计向困难企业支付改革成本缺口和帮扶救助资金32111万元。

三是依法维护职工权益。把好企业改革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职工就业安置保障费用的审核关,确保企业改革改制依法规范进行,不留后遗症。

资产监督管理篇6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四)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六)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七)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八)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四)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五)捐赠企业资产;

(六)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七)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八)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九)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本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七条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或者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四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资产监督管理篇7

一、划入的职能

(一)市经济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

(二)市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国有企业负责人和领导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三)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

同时,把隶属于各有关部门的水利投资、教育发展、城建发展、交通投资、粮食收储和市场发展等单位的出资,划转由市国资委持有。

二、主要职责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法律、法规、政策,研究制订我市经营性、部分事业类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营运的制度和办法。

(三)制订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战略规划和发展目标,指导推进国有企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

(四)管理、选派和更换国有资产监管企业的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

(五)指导监管对象清产核资,制定各类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指标,考核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控股企业的营运业绩,依照有关规定决定对各营运机构、控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奖惩。

(六)审核、决定、批准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等重大事项。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七)负责经营性、部分事业类经营性国有资产日常基础管理工作,指导监管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并对国有资产收益进行预算管理。

(八)负责对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处理委机关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负责委机关及下属单位的组织人事工作;负责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安全工作;负责全局性工作的督办和各处室之间的综合协调;负责机关后勤工作;负责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党员教育、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二)综合管理处

负责草拟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国资及监管资产的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产权管理基础性工作,审核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等管理监督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产损失的核销工作。

(三)改革发展处

负责草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体改制的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协调、指导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研究提出全市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建议方案;指导、协调企业资产重组。

(四)市场发展处

指导和督促市场发展中心做好对市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统计,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制、信息;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负责企业效绩评价。

(五)国资监管稽核处(监事会工作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市清产核资办公室)

研究并提出企业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意见;调查处理国有资产流失的有关情况;协助组织部门对监管企业的领导班子进行考察和考核,提出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人事任免、奖惩建议;负责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负责清产核资工作;配合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内审工作;拟订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意见。

四、人员编制

市国资委机关编制15名(含工勤人员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6名。

五、其它事项

资产监督管理篇8

关键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产权;流失

如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与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进入新的世纪,在国有资产的管理上,国家和各级政府出台了很多政策,使国有资产管理初步走上了正规化的轨道,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存在或面临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还比较严重。因此,近年来国有资产监督与管理问题成为一个研究热点。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国有资产产权监管存在缺位现象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加上我国国民经济格局的调整,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混合所有制形式。在这类企业中,各类产权经过多次融合,已难以确定产权的边界与性质。致使有些企业仍然沿用传统的先界定产权性质、再套用国有产权制度进行管理的模式,既侵害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又使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制难以有效落实、容易造成国有资产产权监管缺位。

2、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仍较为严重

(1)管理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由于国有资产产权模糊,导致经营主体责、权、利不明确,以至于盲目决策、重复建设、资源浪费、资产闲置而导致国资流失。①实物资产管理存在漏洞。实物资产管理不规范,账外资产大量存在,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等现象严重。②资产处置比较随意。当资产需要进行出售、报损、报废时,不履行资产的处置审批、评估、技术鉴定等程序,私自作出处理,致使资产管理失控。

(2)投资经营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一些单位盲目对外投资,缺乏可行性研究,投资管理严重滞后,造成投资失误,投资项目效益低下,甚至投出的资金无法收回,也是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原因。

(3)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在进行国有资产转让和处置时,有些企业违反规定,①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个人;②企业破产中缺乏有效监管;③在企业存量资产重组中,对国有资产不评估或低估国有资产的价值,这些都不同程度地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3、国家对企业的监督和约束存在弱化

我国国有资本委托链条太长,级次太多。许多企业通过多层控股,期望以较少资本控制大规模的资产和众多的企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由此导致了资本链条的快速扩张和集团规模的迅猛增长。但结果并非如人所愿,这种多级委托关系,使得国家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和约束逐渐递减,弱化了国家对这部分企业的控制,容易出现决策失误。

二A、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法规制度不完备

现有的一些法规制度,有些方面已经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的规范性、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形成规范、有效的机制。制度不完备,落实上就会出现随机性,容易让投机者钻政策空子,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管理体制不科学

我国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在改革开放后,逐步从传统经济体制改革发展而来的,经历了艰难的理论与实践的探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该体制在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各管理部门职能不明确,互相推诿、不负责任的现象仍然存在。

3、组织功能作用不充分

国资委成立以后,虽然国家在各级地方政府也设立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管理。但这种所有者高度集中,国有资产大面积分散的现状,必然会形成监督管理上的空当,组织功能不能充分发挥,这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4、检查惩处力度不够

国有资产监管问题一直没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执法执纪上不够严格。对管理人员工作失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责任追究也不够严厉,在执法执纪上给不法分子或投机者留有余地。

三、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对策建议

1、完善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是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建立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内容协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体系。

(1)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使国有资产监管法律和制度始终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发展相互适应;

(2)科学界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不断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法律和制度的完善;

(3)根据现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规章要求,建立健全一系列有关国资监管的配套规章制度;

(4)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切实做到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

2、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

(1)健全企业产权交易制度,国家应尽快拟定并出台相关的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法律、法规等,使企业产权交易行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完善企业产权交易的信息传导机制,发挥政府、市场、企业与媒体的功能,完善信息传导机制。

(3)建立统一开放的产权市场网络,充分利用中介机构的专业性,采取机构联动、信息共享的运作方式。

(4)规范交易形式,严格限制采取任何变通形式规避市场的公开、公平竞争。

3、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

(1)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中央、省和地市三个层面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此,需要调整优化各职能部门,形成规范有序的协调机制,强化外部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的有机结合,形成更加有效的监督机制,从而建立高效的内部组织运行体系。

(2)完善国有资产的监管与运营。目前,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的“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经营机构—企业”这一模式尚未真正形成,中间层是薄弱环节,资本营运主体“缺位”比较突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积极推进国有资产营运主体和国家投资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改造,把国有资产监管与营运结合起来。

(3)实行矩阵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为解决国有资产处置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加大资产处置监管力度,建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制约的“矩阵式”资产处置监管机制。“矩阵式”监管模式是一种交叉、双向的管理模式,即形成以国有资产管理专职机构、国有资产管理中介机构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单位为主线的纵向管理,和以企业内部资产使用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等组成的横向管理。

4、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其保值增值。

(1)从根本上解决体制和责任问题。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必须履行好出资人的职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体制保障。

(2)做到政企分开。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充分尊重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把企业管死,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和法人主体。

(3)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透明度,积极创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

通过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研究,可得出以下三个主要结论:一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根本出路在于立法;二是必须建立和完善从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到处置在内的全过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体系,并覆盖国有资产管理的方方面面;三是国有资产效益的高低与监督管理工作密切相关。

参考文献:

[1]周弼华: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的几点思考、改革与开放,2007(6)、 P36-37、

[2]焦阳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探讨、经济师,2009(9)、P222-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