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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精选8篇)

来源:网友 时间:2023-07-11 手机浏览

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篇1

关键词:科技创业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一、河南省科技创业企业的知识产权融资现状

对于科技创业企业来讲,其最核心的资产就是知识产权,通过知识产权融资,能够使科技创业企业突破融资瓶颈,实现快速成长。河南省知识产权融资的开展始于2007年,郑州春泉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是河南省第一家获得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企业。该公司利用50万元的专利质押贷款,取得了技术突破。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融资服务体系不够健全,缺乏成熟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程序,导致金融机构参与积极性不高,河南省知识产权融资的开展仍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

二、河南省科技创业企业知识产权融资存在的主要问题

2、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缺乏公认有效的方法和标准。目前,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成本法的最大问题在于卖方的真实成本难以判断;实施市场法评估则需要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而且在现实应用当中,可用的相关交易信息也不易得到;收益法在实际操作当中需要预测的变量过多,不确定性较高。此外,一些知识产权在其有效期内,可能出现一项更好的知识产权,使得原有知识产权毫无价值。这种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会对信贷资产直接构成风险。

3、知识产权融资开展范围小且成本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的科技创业企业往往其信用水平难以测量,不符合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加上各种风险因素及风险补偿机制不完善,导致目前河南省的知识产权融资仍局限于经营较好的成熟企业。而且知识产权融资的程序复杂、成本高。部分科技创业企业符合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但在进行知识产权融资时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法律确认、价值评估、质押登记、贷款担保等程序,增加了企业知识产权融资的成本。科技创业企业找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要花几十万元或者是银行贷款的百分之几作为评估费用,融资成本过高。尽管河南省已出台贴息补助政策,但贴息额度低,对银行和企业吸引力均不大。

4、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不完善。河南省科技创业企业的知识产权处置变现较为困难,导致银行缺乏贷款积极性。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一旦出现逾期,银行希望能够对知识产权资产进行处置变现获得清偿。但是由于目前河南省缺乏知识产权交易平台,缺少熟悉知识产权交易的相关机构,以及精通知识产权交易实务操作的经纪人,最终导致知识产权资产难以变现交易。而且一旦科技创业企业出现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等情况,知识产权资产的交易也无法进行。

三、河南省科技创业企业知识产权融资的模式分析

四、河南省科技创业企业知识产权融资的对策建议

1、加强知识产权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园区。规划建设河南省创新与知识产权服务产业园,集聚知识产权服务领域企业和机构,构建知识产权评估、鉴定等服务机构集聚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3],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服务产业链。探索建立质物处置平台,使更多的科技创业企业能够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获取发展资金。同时,推动保险机构开发更多适合科技创业企业发展的险种,促进保险机构尽可能帮助科技创业企业降低保险费率。

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篇2

金融后台与服务外包体系,是指为了顺应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及其在金融业的推广应用和全方位市场竞争所导致的金融机构服务流程再造的根本性变革需求,通常由地方政府积极引导、整合当地金融业及相关服务业资源、推动金融后台与服务外包业务发展的综合性系统。金融后台与服务外包体系主要包括:各种社会和自然因素(稳健发展的区域经济、高速成长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便利的通讯和交通等基础设施、高度发达的教育体系和高素质的金融人才支持体系等)、不断聚集完善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人文生态化的金融后台产业园区、健全的金融外包监管法制环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优惠的政府扶持政策等。

金融后台与服务外包体系是现代金融服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为金融机构发展核心业务、增强核心竞争力提供设施完善的物化载体和便捷优惠的技术、政策支持,它与金融前台服务体系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现代金融产业服务价值链。通过研究,国外金融后台与服务外包体系建设和发展的重要经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及时调整外包战略、制定出台产业支持政策

金融后台与服务外包的发展与各国政府的大力支持密不可分,这些国家政府在此次外包浪潮中,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把国际市场提供的机会与本国发展战略紧密结合起来,及时制定出台产业支持政策,从而促进了本国服务外包的快速发展。

1、调整发展战略,制定产业规划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印度、爱尔兰、马来西亚、新加坡、菲律宾、越南、捷克等国家纷纷调整发展战略,制定出台支持信息服务业发展的产业政策(见表1)。比较其产业政策及其影响,可以发现他们在金融后台与服务外包体系建设中,正确的产业引导和鼓励支持政策,发挥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

2、调整税收政策,为外包企业提供税收优惠

为了更好地促进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措施,为从事金融后台与服务外包企业提供支持(见表2)。

3、制定金融鼓励政策,为外包企业提供资金扶持

在发展服务外包产业过程中,各国都很注意对本国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并出台金融方面的相关扶持政策(见表3)。

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优化服务外包法律环境

与传统的制造业不同,服务外7包业务对一国的制度敏感性较高。通常情况下,生产有形产品的行业对制度的敏感和依赖程度较低,对资本和资源的依赖程度较高,而提供无形产品的服务外包是以人为本的。因此,是否拥有健全的法制环境,是保障知识产权及智力投入不收侵害的根本保证。服务外包的接包方由于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发包方的业务经营模式和业务流程,经常会接触到发包方的商业机密,这样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就成为关键问题。因此,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不仅仅要依靠企业自觉,更需要政府推动建立包括政策、条例以及法律在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措施,以确保服务外包发展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见表4)。例如印度政府针对欧美商家最为担心的外包产品的产权所属问题,积极调整本国知识产权的条例与政策,出台了一系列保护专利、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法规,并成立了专门的机构,监督并强化保护知识产权的执行力度。

三、加强软件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各类服务外包园区

软件和通讯等信息技术是现代服务外包的技术载体和实现手段,通讯网络则为服务外包提供了硬件基础设施。因此,金融后台和服务外包体系的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已成为衡量服务外包环境的重要指标。外包中离岸人力资源管理、数据处理、呼叫中心、远程培训、系统运营维护等都是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平台来实现的。通讯网络与信息技术的发展改变了服务外包的商业模式,为离岸开发、服务交流提供了可能。

各国加强软件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各类软件园区的举措,一方面是推动本国软件、通讯业的发展,以提升信息技术的水平。另一方面是通过建立各类软件技术园区,加强对产业要素的有机组合,来促进本国服务外包的发展。各国建设金融后台和服务外包体系的实践表明,建设软件园区和服务外包园区是发展服务外包的成功模式(见表5、6)。

四、重视人力资本规划,多渠道培养外包人才

国外的经验证明,外包服务基地城市是否拥有丰富和可持续的人才资源,是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的重要前提。在服务外包基地城市里,除了有足够的高校聚集,以提供大量的受过良好高等教育的专业人才外,还要有相应的人才培训机构,来填补高校教育输出和专业工作需求之间的缺口,形成知识型人才密集的智力环境,为外包服务产业提供充足的人力资源保障。因此,各国在发展服务外包的过程中,都非常重视人力资本的规划和开发。同时,还重视教育和培训设施的建设,通过多种渠道来促进服务外包专业人才的供给(见表7)。

五、优化服务外包发展环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除了建立起完善的硬件基础设施,商业环境和人文环境等软件条件也是发展金融服务外包的重要因素。商业环境包括政治经济环境、社会开放度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等。 在选择外包地域时,发包方所考虑的不仅是供应商必须拥有合格的资质、健康的企业文化和一流的人才,还要考虑供应商的历史经营记录、财务稳定性、服务质量、上门服务和能力要求等,同时还要考察“软件”环境因素,如当地文化、社会环境等。科尔尼管理咨询公司(AT Kearney),根据金融结构、人员技能和商业环境三个因素对各个国家进行了排名。从中看出,中国在金融结构、人员技能方面在国际上名列前茅,具有相当的竞争力,但是商业环境指数仅为0、93,排名第21位(见图1)。

各国发展外包的实践表明,拥有便利的、国际化的商业环境和配套设施,更有利于促进本国外包服务的发展。例如爱尔兰、加拿大等国就充分利用了与欧美发达国家文化同一性的优势,承接了大量较高层级的外包业务和管理业务。墨西哥毗邻美国,是美国外包业务的重要承接方。印度、菲律宾、新加坡等则充分利用与英美国家的殖民地渊源,东欧国家则充分利用了与西欧国家较近的地缘优势。据统计,美国有4000万爱尔兰侨民,相当于本土人口的10倍。在美侨民有力地促进了爱尔兰与美国IT界的联系。爱尔兰虽是欧盟成员国和欧元区国家、经济发展以欧洲大市场为依托,但与欧美的天然联系使很多欧美公司优先考虑来爱尔兰投资。比如香侬自由贸易区的外国投资94%来自欧美国家,其中美国投资占57% 。

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篇3

一、知识产权担保融资

(一) 运作流程及相互关系根据图1, 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涉及多方利益关系:

担保机构与商业银行。担保机构对创业企业的知识产权担保融资贷款进行再担保, 如果创业企业到期无法还本付息, 担保机构将负责协助商业银行寻找知识产权的买主, 帮助其进行拍卖,并补偿贷款本利和与知识产权拍卖收入的差额。当然, 担保机构可以寻求商业银行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担保机构的建立为银行实现其债权创造了条件, 降低了金融风险, 增加了贷款业务。从利益上看, 银行得到的贷款利息远大于担保机构得到的担保收入,因此, 银行应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 这样也可以强化银行的责任,避免因担保机构的介入使银行放松对借款企业的审查、监督而加大担保机构的风险。

担保机构与创业企业。担保机构在评估了具有为被担保企业提供有效管理咨询服务水平的管理咨询公司之后, 可以提供名单给创业企业, 由创业企业从中选择管理咨询公司, 对创业企业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控制。创业企业要向担保机构交纳一定比例的担保费。对于管理咨询公司对创业企业提出的合理指导性建议, 若创业企业不予采纳, 但结果证明不采纳是错误的并发生了相应损失, 担保机构对创业企业有采取处置措施的权利。

创业企业与商业银行。创业企业以知识产权作担保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 并提供第三方担保――专业担保机构。知识产权的价值、贷款比例以及违约处理等都在贷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对知识产权价值、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进行确认并提供贷款。

管理咨询公司与创业企业。创业企业与担保机构提供的愿意接受该项业务的管理咨询公司签订合同, 管理咨询公司的人员指导创业企业的经营管理, 提供所需的各种服务, 创业企业支付咨询服务费给管理咨询公司。当担保合同期限结束, 相应的咨询服务可以随之结束, 也可以继续签约延续咨询服务。对创业企业来说, 其创业者往往就是管理者, 由于创业者大多对企业管理、财务和法律事务知之甚少, 管理咨询公司的指导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 形成了优势互补的双赢局面。

担保机构与管理咨询公司。担保机构与经审查认定符合管理咨询资质和水平且愿意接受该项业务的管理咨询公司签订合同, 规定管理咨询公司负责对创业企业提供高质量高水平的专业化服务, 对创业企业成长的全过程进行监控和扶持。管理咨询公司向担保机构通报创业企业的有关信息, 如果服务质量好, 管理咨询公司将进入担保机构的重点管理咨询公司数据库, 便于以后更多的合作。

(二) 价值评估笔者认为, 基于贴现现金流入(DCF ) 法则的收益还原法对于知识产权担保融资评价是适用的。与有形资产评估相比, 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 要鉴定源于企业的现在收益性和包含市场全体在内的今后成长性的偿还能力; 考虑当企业不能到期履行债务, 作为强制执行的手段, 又需将最终回收财源设定为担保。商业银行向知识产权担保融资者提供资金的思路是: 在对专利权本身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同时, 还应该对该发明的利用等预计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1) 估计与担保品相关的产品的未来收入。假定知识产权担保品转让给一般受让人, 根据市场预测估计利用知识产权开发的产品的未来收益。在估计产品未来现金收益过程中, 还必须考虑外部市场竞争环境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对销售的影响。(2) 费用预测。通过费用预测可以根据产品销售收入推算出预计现金流入。用预计产品销售收入减去预计产品成本、销售管理费用及相关损益可以推算出营业利润, 再由营业利润减去实际税额推算出税后营业利润,再加上非现金费用并扣除增加设备投资等方面的支出得到合计现金流入。(3) 贴现率的确定。贴现率应该是加权平均资本成本, 它由自有资本成本和债务利息成本的加权平均值和相应的风险贴现率构成。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

WACC=Ke ・E+Kd・D+P

其中,WACC 表示加权平均资本成本; Ke表示自有资本成本,根据资产定价模型, 由无风险证券收益率Rf 加上市场一般收益率与无风险证券收益率之差与系数β(市场收益率变动时该资产收益率的变动方向和程度) 之积构成; E 是自有资本比率, 表示自有资本在总资金中所占的权重; Kd 表示税后借入资金成本; D 表示借入资金比率, 表示借入资金占总资金的比重; P 表示根据不同企业的风险高低程度设定的相应风险贴水率。(4) 贴现换算成现价。换算公式如下:

贴现的现金流入(DCF) = 未来现金流入/(1-WACC)n其中, n 表示贴现的期间数。通过贴现换算可以得出担保品的价值。虽然经过上述四个环节进行评估有一定的准确性, 但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相比, 其评价准确度很低, 且评估难度较大。即使采用同一种评估方法, 不同的评估机构得出的评估结果也会相差很大, 对差异的处理往往很难达成共识。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关键环节, 因而对评估人员的专业素质有很高的要求。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知识产权(称为“基础资产”) , 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基础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 进而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证券的过程。

(一) 交易结构及基本运作流程知识产权证券化得以进行的关键在于其现金流量、专利权证券化的现金流收益是由专利权使用人支付的使用费以及由于侵权获得的赔偿。另外SPV(特殊目的机构) 是专为知识产权证券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其全部职能是完成证券化的各项工作, 除此之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经营业务。构建SPV 同样是整个交易结构的关键, 直接关系到融资成败, 它是证券化中最重要的风险隔离机制, 完全是由它来收集和管理基础资产的现金流量, 形成的收益用来对债券和权益证券的投资者支付。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交易结构由原始知识产权权利人、特设机构和投资者三类主体组成, 其具体流程如图2所示:

原始权益人(知识产权所有者) 将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资产以“真实出售”方式过户给特设机构SPV, SPV 获取了知识产权的独占性转让权, 可以凭借对该知识产权的独占性转让权来确保未来的现金流入首先用于证券投资者还本付息, 剩余部分则为增值收益。SPV 开始做发行前的各项准备, 包括对所收罗的各项权利进行组合, 并且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发行之前的内部信用评级,在此基础上根据原始权益人的融资要求, 采用信用增级技术提高

信用级别; 签定信托协议, 承销协议, 进行专利权证券化安排设计, 正式评估。SPV 与承销商商定证券发行价格、发行时间、证券收益率等发行条件, 并签定正式协议, 准备进行市场销售。SPV 获得证券发行收入, 向知识产权所有者支付募集得来的资金, 向各类服务机构支付报酬。

(二)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特点主要有:(1) 依附性。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通常其本身不会独立带来未来收益, 而必须与其他有形资产甚至无形资产相结合, 才能实现商业运营并产生收益。因此,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 基础资产以知识产权为主, 但通常并不局限于知识产权本身, 往往延伸到相关必要的无形资产或有形资产。如就某项专利证券化而言, 相关必要生产设备等有形资产一般也会纳入基础资产范围。(2) 直接融资和系统性。资产证券化是一种新兴的直接融资工具。在典型的资产证券化模型中, 必须有一个专门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基于项目资产的支持在资本市场通过发行债券来募集资金, 所募集的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但项目的开发管理等权利仍然由原始权益人而非中介机构来行使, 项目完成后产生的收益用于清偿所发行债券的本息, 一旦债券本息偿还完, 原始权益人就取得对该项目的全部归属。资产证券化融资方式明显不同于传统的直接融资方式, 它不是简单的以资金来支持技术, 而是实现了资金、技术与管理的结合, 把投资者、风险资本家和企业管理者统一于同一系统, 建立了一套以绩效评价为标准的激励机制, 从而有效避免了股权融资中的“内部人控制”问题, 这种直接融资方式大大降低了企业管理层发生逆向选择行为与道德风险的可能性, 在机制上更好地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显著提高了融资效率。

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与证券化融资两种方式的选择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当企业处于创业阶段时, 发行企业债券进行融资存在着资格方面的障碍, 比如对发行主体的净资产规模要求近3 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债券一年利息; 第三人提供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 发行人向担保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等; 同时创业企业通过国内证券市场进行股权融资的可能性更小, 缺乏上市的条件。因此处于创业阶段的科技型企业的知识产权一般只能通过担保融资, 从而及时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促进企业的发展。但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 满足证券发行的一些条件时, 最好选择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方式, 因为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不影响企业知识产权的权属; 知识产权融资额高于知识产权担保贷款额, 且融资成本较低; 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可以启动民间投资, 活跃证券市场。

参考文献:

[1] 王化成:《高级财务管理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2] 陈晓红、郭声琨:《中小企业融资》,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陆志明:《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与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特区经济》1999 年第9 期。

[4] 耿名斋、郑一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思考》,《经济学动态》2002 年第7 期。

[5] Vrood Kothari,“Securitization:The Financial Instrument ofthe New Millennium”,Calcutta Academy of Financial Services,1999、

[6] F、M、Sherer and Dietmar Harhoff,“Technology Policy for aWorld of Skew――Di、stributerl Outes”,Elsevier Science, 2000、

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篇4

随着我国入世,国内的金融领域特别是传统的商业银行正经受着巨大的革命性变化,这些金融领域的变化被很多人称之为“金融创新”。而其真正被广泛认可、引人注目并成为研究对象,则是进入21世纪的事。尽管大家普遍认可金融创新这一概念并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到现在为止,学术界依然没有对金融创新一词形成统一的认识。阿诺德?希尔金(ArnoldHeertje)认为:创新,总的来说指所有种类的新的发展,金融创新则指改变了金融结构的金融工具的引入和运用。[1]那么这个定义将其主要是定义为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大卫?里维林(DavidLliewellyn)对金融创新有如下定义:金融创新是指各种金融工具的运用,新的金融市场及提供金融服务方式的发展。[2]此种定义是认为金融创新应至少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即金融工具、市场以及服务的创新。还有国内学者基于目前的中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认为,正因为金融领域具有很多无形的利润存在,而在当今的金融体制下很难用现有普遍通行的手段获得这种潜在利润,这就势必要在金融领域引发一场全方位的改革,这样的改革是区别于以往的局部改革,其应当涉及到金融手段方面的改革甚至是金融体制的变革,这些变革统称为金融创新。金融体制创新应当是金融创新中的主导内容也应当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创新。基于对前面几种学说的认识来分析,随着对金融创新实践的不断深入,人们对金融创新的概念的认识也在不断的深入变化。笔者认为,金融创新一词可以简单地解释为能够促使金融结构迅速转变、并带来实际效果的某种金融工具或者是服务方式,也可以是一种对金融机构本身、对其制度的某一方面进行的创新。归纳之即为“金融创新”是指能够引起金融领域局部性结构变化的新模式、新服务、新工具甚至是新的金融体制。金融创新,是各大商业银行发展的核心推动力,也是整个金融业发展与变革的原动力。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情况不容乐观,底子薄、基础差,因此各项制度政策以及法律的规定都应当本着鼓励和促进国内商业银行进行金融创新。而其中最根本的保障就是司法的最后保障,即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其能从根本上刺激商业银行进行金融创新,并提供法律的保障,进而提升我国商业银行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地位。究其实质,金融创新应当属于金融领域中人们所为的具有一定创造性的劳动,从而生产出来的智力成果,其具有无形性、技术性和共享性等特点。知识产权所要保护的客体主要是智力成果,这就必然使知识产权在保护金融创新上独具天然优势。而作为法定“私权”的知识产权又当然会多方面、全方位地切实保护金融创新主体。例如,若XX商业银行对其刚研发出的创新金融产品进行注册了商标,并取得专利后,则其他商业银行则不可以对相类似的金融产品再进行注册,不仅如此,许多其他商业银行因尚未具备研发此种软件的能力,而又迫切需要其功能支持业务,该商业银行因对该创新产品所开发的软件具有著作权,因此其也可以通过许可其他商业银行使用,从而收取许可使用费,进行盈利,已达到实现财产利益的目的。[3]此外,绝大多数的金融创新产品是非常具有被模仿性的,因此,很容易被他人加以利用改造,并使其他竞争主体很快得以学习和掌握,这就使得这些商业银行花费了很多人力财力所创造出的竞争优势和市场领先地位很容易就被超越和抢占,这样的情况不仅会严重影响各个金融商业主体对金融创新产品进行投入研发的积极性,也会在实质上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为此,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其予以适度合理的保护,不仅能极大地推动各商业银行的创新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激发其创新潜能的积极作用,最终将实现金融领域的全面创新,实现创新目的。

二、金融创新的作用

(一)促进我国金融稳定

金融创新对我国商业银行化解风险、保持整体的金融稳定将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金融创新的出现其实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就整个金融体系而言,一个符合客观实践需要的金融创新其实就整个金融体系而言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它可以在客观上为金融市场和金融主体提供一种风险化解的有效防范机制,而这种机制形成的基础则完全来源于市场的需要。因此我国的金融市场的稳定取决于金融创新的发展情况。目前就我国商业银行金融服务的方式和金融产品的种类来分析,其有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同质性强。这种特点所带来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各商业银行间的竞争将更加的激烈。因为绝大多数的商业银行其研发和使用的金融服务与金融产品是想类似的,且这种相似度又极高,这就导致了各银行主体要么致力于提高其服务质量以增强其竞争力,要么就只能在价格上采取恶性的不正当竞争以获取竞争优势,而这样的运作模式则必然会影响到商业银行的营利性、安全性和效益性这“三性”便准,从而不仅对其自身甚至是对整个金融业都增加了实质性的风险。而这一问题的有限解决从根本上要依赖于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这样不仅能够有效地降低我国商业银行业的同质性,也可以借助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来有效解决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金融服务领域和金融产品档次低、同质性强等问题。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也将最终解决我国金融业的整体金融风险过大的防范问题,从而促进我国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二)提高银行国际竞争力

金融创新的能力有多强是衡量一个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有多强的最主要的标准。显然与世界发达国家比较而言,实事求是地说我国商业银行的整体金融创新能力的底子薄、后劲不足、质量不高,在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我们处于劣势,其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高度重视对国内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极其必要而又迫在眉睫的,不仅如此从长远来说,我们还应当尽快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从而提升我国商业银行的整体创新能力,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升我国商业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的优势,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我国入世已多年,国内的金融市场按照约定已经全部对外开放,发达国家的金融行业早已悄然进入了国内金融市场。在金融创新领域我们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是不可小觑的,发达国际已经大规模进军国内金融市场,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对金融创新的保护非常到位,也使得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很快就占据了主动并立稳了脚跟。如果我们不能尽快觉醒,加紧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创新产品追赶的步法,我们必将被落得越来越远,从而最终失去在竞争中的地缘优势,最终严重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不是危言耸听,甚至可能会危及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对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产品进行及时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其不仅可以使创新者的投入和付出得到应有的补偿,激励其继续从事创新产品的研发,而且能够保证其研发出的创新产品能够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具有竞争优势,在抑制了竞争对手的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进入该领域,从而节约竞争成本。[4]

三、知识产权保护对金融创新的影响

然而,虽然如上文所述强化知识产权对金融创新产品的保护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核心竞争力,但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过度滥用知识产权的保护则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损金融自由更为危险的是有可能会对国家的金融安全造成实质性的威胁。因此如何能够恰到好处地运用知识产权对金融创新产品进行有力的保护,掌握好这个度了才能有效激励金融创新,否则只能适得其反。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必须要适度,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刺激金融创新主体的创新动机,提高创新效率。这已经成为了不争的事实。众所周知,作为最具垄断特性的权利之一的知识产权,其最大的特征就是独占与垄断,因此如果对金融创新产品进行过度保护,则极有可能产生更加严重的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不仅会打破现有的金融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还有可能会危及到整个金融创新产业的发展进程。这样的负面作用必须要引起我们的注意,因此其会带来“蝴蝶效应”般的连锁反应,最终可能会演变为一场突发性危机。传统的经济时代已经过去,与其他领域相似,在新经济时代到来的今天金融领域也必将迎来一场特别重大的创造性突破,这就使得知识产权被滥用的可能性更大了。尽管金融制度创新很难受到知识产权法的制约,但像诸如货币制度、银行制度和信用制度等能够促使产生金融泡沫的要素则往往具备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要素。金融创新催生出了货币的虚拟化,这也为产生金融泡沫提供了温床。当今国内的绝大多数商业银行都提交部分准备金,这就造成其信用功能具有可创造性。又因为现代货币具有的内在性特征使得货币的供给就颇具膨胀,这就是会产生金融泡沫的外部环境因素。信用工具种类的频繁出新以及信用制度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催生和放大了整个社会的信用总额,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金融泡沫。金融泡沫还会因为不确定性以及双方或多方对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性等微观原因而发生,致使投资者的行为迥异和异化,进而产生金融资产的价格波动。金融创新本质就是一种风险和不确定,而且这种风险是隐藏的,这也就使得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具有隐蔽的风险性与不确定。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的特点之一即具有公开性,而这一特性却在一定程度上制约金融创新,使其所获得的信息具有不对称性,各金融主体对其所掌握的信息量以及信息处理能力存在较大的差别。而最先能够利用最新信息的金融主体则往往能够占尽先机。目前我国的各大商业银行间的金融竞争非常激烈,各主体间都在暗中进行着知识产权大战,这就使得金融主体间的不确定与信息不对称加剧,投资者的行为异化加剧。另外,各大商业银行的预期目标的不同也会导致其对风险的偏好程度有所不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投资主体的金融投资博弈,这样一来金融资产暴跌暴涨就产生了巨大的金融泡沫。入世以来,新型的金融创新极大的推动了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加速了本国资本向国际资本市场的流动,最终产生膨胀的金融泡沫。当知识产权强力保护金融创新时,还会引发巨大的实力国际资本进行跨界投资,从而对我国的股票市场和外汇市场进行强有力的冲击,进而制造出更大的金融泡沫,以牟取暴利。我国已入世多年,已经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如上文所述,外资银行业已经悄然占据中国金融资本市场,而且其带着大规模的金融创新产品和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试图全面占据我国金融市场,这不仅会严重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危及到我们的国家金融安全。

四、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对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保护对策建议

如何能够健全完善我国的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目前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其基础保障就是要建立一种由金融监管部门(银监会)与知识产权保护部门(专利局)之间的协调监管和控制机制。只有将我国商业银行中产生的金融创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由银监会来行使监管权,才能实际起到监督作用,具体应当由银监会成立专门的监督部门进行监管,与相关知识产权管理立法等部门强化联系,从而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现实金融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道路。不仅如此,日欧美等众多发达国家已全面建立起一整套成熟的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在欧美国家中商业方法专利中金融创新产品所占的比例是相当大的。由于对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已经日渐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法律法规也应对适应其发展做相应的法律规定。

(一)完善金融服务领域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法律体系

就目前境国内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来看,其相关的管理制度比较松散,制度也不健全。但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和复杂的特点,我国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借国外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进经验,明确职责、强化责任,逐步建立一体化、协同化的涵盖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的管理机制,全面提升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水平。认真研究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变化,逐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进一步修改完善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法律,有力支撑金融服务产品知识产权的制度创新。[5]

(二)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虽然花旗等外资商业银行在我国申请的众多商业方法专利并未完全获批,尚未对我国商业银行造成严重的威胁,诚然,其尚未成气候,但这种逼迫感已经使得国内银行从业人员感受到了巨大的压力。也使我们必须意识到,以美国为代表的众多发达国家已经开启了商业方法“可专利”的大门,申请商业方法专利已经成为众多跨国大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上的重要手段。这就应当极大地引起我国商业银行的重视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应对:首先,国内商业银行应当尽快树立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目前,由金融产品以及服务所产生的创新产品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这就使得由其所衍生出的知识产权也越来越多,在金融竞争领域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也趋于重要,因此,金融机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也日趋关注和重视。为了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效果,加强商业银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我国商业银行的各级领导主管以及普通的银行管理人员和一线的业务人员都应当逐渐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树立保护观念,重视和支持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具体落实到实践中就应当加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相关培训,使有关管理人员和相关的一线业务人员能够尽快地掌握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为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侯雪梅、论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J]、金融与经济,2009,(6)、

〔2〕朱玛、中资银行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J]、科技管理研究,2011,(1)、

〔3〕陈勇、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问题的研究[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8,(5)、

〔4〕杜崇东、美国金融专利发展现状及其启示[J]、当代财经,2004,(4)、

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篇5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思考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界定

1、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仅仅指普通消费者,而与之相比,金融消费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消费形态。我国尚未对金融消费者作出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消费者的定义并结合金融消费的含义,对金融消费者做出如下释义:金融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购买其提供的相关产品,接受这些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1]笔者将某些法人或组织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之中,其原因在于实践中存在一些法人或组织将资本投入金融市场,购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这些主体不具有相关的金融专业知识并在交易过程中也处于弱势地位。将这些主体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对这些主体权利的保护是不利的,同时也有悖于经济法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法学理念。所以笔者建议适当修改《消法》,将金融消费者的内容包含在内。这样实践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不再拘泥于下定义的层面,而更多地进行实体制度研究,这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大有裨益。

2、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定义

学理一般认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又称为获取信息权、了解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知识和内容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实现自身利益的前提与基础,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金融消费由传统的存取款、消费贷款向着更为复杂多变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模式发展。形态各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走进寻常百姓。金融消费逐渐成为满足社会消费需要的一个重要途径。[2]在金融市场中,消费者更需要获得真实、客观、全面的信息,我们把这种消费者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基于自身的消费行为而享有的要求金融机构提供相关的真实、客观、全面信息的权利称之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必要性

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加之消费者对金融知识的缺失,使得消费者在金融信息的获取层面处于劣势地位。更为重要的是,金融机构在和拥有信息过程中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出于对利益的趋从,难以真实、客观、全面地提供金融信息,这进一步拉大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正是因为金融消费者的有限理性和金融机构行为的机会主义,促成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最终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频繁受到侵害。下文将从三个方面分析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必要性。

首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个人的全面发展,坚持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各项合法权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经济法理念追求的是实质的公平,也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在功能上弥补了私法保护的形式公平,通过赋予弱者特殊权利以及强加给优势地位者一定义务,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3]经济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金融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符合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法理念。

其次,放任信息不对称,忽略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容易引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4]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产品的信息仅被金融机构所拥有,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无法掌握足够数量的信息与金融机构发生制衡关系,信息的缺失让整个金融市场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会发生上述现象的本质原因就在于利益熏心,使金融机构滥用其对信息的占有和支配地位,故意隐瞒某些不利信息,甚至做出背信弃义,损人利己的行为,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降低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和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就必须保持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双方的信息对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最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维护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需要。信息的均匀分配能够增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就达成购买合同之前相互协商的机会,使消费者能够基于更具科学的理性做出是否购买金融产品的决定。这样能充分发挥市场的优胜劣汰作用。反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诱使金融机构逆向选择,即劣质金融产品隐藏其瑕疵,消费者难以在众多金融产品中分辨出优质和劣质产品,高价优质产品将不被选择,优质产品被迫退出市场,从而降低了市场上产品的平均质量,长此以往必将造成对金融产品消费的减缓,阻碍金融市场的发展。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困境

1、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立法评述

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篇6

【关键词】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对策建议

一、农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现状

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正式开展以来,城市居民的金融消费维权意识逐步加强,人民银行受理的投诉日益增多,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完善。农村居民的金融消费水平始终滞后于城市,由于地理位置偏远、文化水平较低、信息不对等原因,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较城市更加复杂。

(一)农村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不足

农村居民受文化水平的限制,对专业性较强的金融知识、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认知度较低,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对潜在的风险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认识不足,发生金融消费争议时,不能很好地通过各种合法渠道保护自身权益。

(二)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易受侵犯

在农村金融市场,消费者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一是因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知情权易受侵犯;二是由金融机构服务水平不高引起的金融服务权易受侵犯;三是农村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身份不对等造成的自由选择权易受侵犯。

(三)农村金融消费者维权工作缺乏有效模式

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以来,“一行三会”分别设立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投资者保护局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切实加强了对消费者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但在县域一级,受传统体制的约束,除人民银行以外,“三会”尚未成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事机构,也无明确授权其他组织从事消费保护工作,农村地区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尚处于真空状态。

二、农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宣传工作不到位

现阶段,各大金融机构、地方政府以及社会教育机构等不能够相对系统地开展金融消费教育,也不能够建立起系统化的金融知识宣传长效机制,大部分农村居民在金融消费方面仅仅是局限于存款业务以及贷款业务等,在新型金融产品上的了解相对较少,对银行卡交易风险及金融诈骗防范知识严重缺乏,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犯风险较大。

(二)农村金融消费人员在金融权利上存在局限性

具体来说,其一,知情权存在局限。一些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业务、信用卡年费以及贷款种类等金融信息的公开不充分,农村金融消费者对相关金融产品以及服务的潜在风险不能够清楚了解,非常容易与银行之间发生纠纷。其二,金融服务权存在局限性。农村金融机构网点相对来说是比较少的,而且窗口也相对较少,其办事效率地,人员素质水平较低等,由于缺少抵押物,其所承担的融资成本能力相对较低,一般情况下银行会因风险因素以及利益因素的考虑,在农村贷款投放方面缺乏积极性,对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创新主动性不强,农村居民接受金融服务受到限制。三是公平交易权受限。在具体实践中,金融机构多利用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与金融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农村金融消费者由于金融和法律知识有限,无法判断合同中是否有欺诈和侵犯权益的条款,导致难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三)农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

一是相关法规制度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没有专门化的法律条款,适用性相对较弱。二是投诉管理机制不健全。当人民银行中相关分支机构接收到投诉之后,往往会采用移交方式或者是转交方式来处理,然而转交或移交之后的金融机构怎样处置呢,则缺乏全面化的反馈机制以及评价机制,在强制性手段实施方面严重不足,组字号造成投诉案件处理不理想。其三,专业人才缺乏。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到金融、法律等多部门领域的专业知识,但基层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多为办公室人员兼职,专业素养有待提高,专业人才缺乏,较难满足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需要。

三、加强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对农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

要建立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宣传长效机制,采取适合农村实际的宣传方式,从田间到地头,强化宣传效果。首先,金融机构营业网点,需采用悬挂横幅形式或者是张贴海报形式,加强消费权益的保护宣传工作。其次,借助网络平台、电视以及广播等平台,公开揭露侵犯农村消费者自身权益的案例,加大新闻披露力度。最后,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建立相应的“农村金融教育培训学校”,培训主力为志愿者组织以及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宣传+培训+实践”的模式,促进农村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广大农民金融维权意识的共同提高。

(二)营造良好的农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外部环境

一是大力发展各类规范化的中介组织,最大限度降低涉及到农村居民的确权、过户以及登记等中介服务成本,进一步满足农村居民在信贷方面的实际需求。有效改善农村地区在金融机构方面的硬件环境,借助推进银行建设、增设银行服务窗口、引进电子化服务工具、在农村地区金融机构普及征信体系等措施,从根本上提升服务质量以及服务效率,切实维护农村居民的金融消费权益。二是加强对农村金融机构的考核力度。金融监管部门将农村地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作为金融评估重要指标,要求金融机构不断加大服务项目的信息披露,明确各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设立专职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等各环节的工作。

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篇7

由于在知情权、选择权、财产权、隐私权和服务权等方面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四项措施的完善有助于农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随着近年来国家惠农政策的不断出台,农民收入稳步提高,农村消费市场日渐活跃,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已成为农民日常消费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与此同时,农村金融消费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却屡见不鲜,这不仅损害了农村居民的金融权益,而且可能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因此,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亟待加强。 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侵害知情权方面。部分农村金融机构不注重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使得农村居民在业务办理前很难了解到具体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数额、购买金融产品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如当前备受关注的“存单变保单”的现象,销售人员对拟存款客户尤其是农村老年居民,大多以“利息+分红”诱导其办理银保业务,只一味强调高收益,未明确告知产品属性,导致消费者遭受财产损失。据调查,人行亳州中支辖区某农村金融机构2013年共受理了6起“存单变保单”投诉案件,其中大多数投诉者称自己不知道购买的是保险产品。 (二)侵害选择权方面。部分农村金融机构往往以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一些前提条件或附加条款,农村居民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表现在转账、汇款时必须先行办理一张本行的银行卡方予受理;办理银行卡业务时,未经同意强行开通短信服务、网上银行、手机支付等业务;办理贷款时存在指定评估中介机构、强制参加各种保险、搭车销售理财产品等不当行为,增加了农村居民融资成本。部分农民反映,从金融机构贷款10000元,有时需要支付高达700元的额外费用。 (三)侵害财产权方面。农村金融消费的各个领域几乎都涉及到侵害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问题。从调查情况看,农村居民的反映集中在小额账户管理费、银行卡跨行跨地区收费、短信提示费以及贷款“搭车”收费等方面。另外,受制于投资金融产品的知识匮乏和认识不足,不少农村居民将手中闲散资金用于民间借贷,在中介人资金链断裂或跑路的情况下,往往遭受严重资金损失。 (四)侵害隐私权方面。部分农村金融机构在收集、使用、保存农村居民信息资料时没有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导致个人信息被泄露或滥用。如部分金融机构依托村组干部、农村教师等人群收集、录入农户信用信息时,由于这些人保密意识差,加之缺乏相应的保密措施,对农户信息资料保管较为随意,村民身份证件被遗失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出现个别人伙同银行信贷人员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贷款、银行卡等现象。 (五)侵害服务权方面。调查显示,农村居民对不能享受正常的金融服务较为不满,突出表现在:一是服务等候时间长。在办理金融业务时经常需要排长队,有时需要等候半天时间,这一现象在节假日、年终等客流量高峰期尤为突出。二是不按时服务。农村金融机构公示的营业时间是8:00~17:30,但个别网点却在16:30以后停办业务,服务时间不能保障,给农村居民带来不便。三是特殊时点取款转账困难。部分农民反映,在月末、季末想取款或转账,在提供完整资料的情况下,个别银行无正当理由仍故意拖延不予办理。 加强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推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予以明确规定。在不断健全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建立相应的特殊保护机制,如强化金融机构法定义务、引入团体诉讼、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设定反悔期等,对农民等弱势群体给予倾斜性保护。 (二)健全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一是建立委托授权监管机制,加强“一行三会”间的监管协作。二是健全保护制度。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为准则或指引,从营业行为、信息披露、服务收费、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统一规范,从制度上遏制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三是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检查力度,引导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促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框架的一部分。四是延伸维权网络。积极借助银行卡助农取款点的网络优势和辐射作用,增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功能,打通农村金融消费维权的“最后一公里”。五是整合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监管力量,加大对非法金融活动的打击力度,净化农村地区金融生态环境。 (三)构建农村金融知识普及教育的长效机制。一是多方参与,形成合力。金融机构作为农村金融消费的相对优势一方,应当在充分履行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上,与监管部门和其他机构共同开展农村金融知识教育。二是丰富内容,创新形式。围绕与农村居民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的反假币、存贷款、银行卡等金融知识,采取农村居民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深入开展“送金融知识下乡”活动。三是利用媒体,扩大效应。充分利用当地主流媒体开辟金融专栏,金融消费知识,扩大辐射面和宣传效果。 (四)大力发展农村普惠金融。一是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商业银行网点下乡,鼓励增设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进一步健全农村地区金融组织体系。加快农村地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提高ATM、POS机等设施的覆盖面。推进村级金融综合服务室建设,实现农民足不出村即可享受金融服务。二是大力推行农户小额信贷。农村金融机构要改进小额信贷业务流程,适当减低贷款利率,减少农民融资成本。三是建立激励机制。地方政府要通过设立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实行财政贴息、税收减免、以奖代补等优惠措施,引导农村金融机构加大金融服务供给,促进提升农村普惠金融水平。

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篇8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启示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1]。许多金融产品不像一般的商品,它包含了承诺的因素。如果承诺信息不可信或者超出了金融服务提供商的能力,就会严重影响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在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的背景下,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因此,研究和探讨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有着现实意义。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

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情况看,各国一般从四个层次来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机制。一是通过立法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金融监管目标,并且成为金融机构监管的基本职责。二是规范投诉机制,加强金融机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设。三是通过金融行业组织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四是积极寻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合作。

(一)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在欧美发达国家中,英国民众的金融知识和金融素质相对较高,英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形成了强制性和自律性机制相结合的保护体系。一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列为监管目标,成为金融机构监管的基本职责;二是规范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消费者保护的义务及内部解决机制;三是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内部在解决消费者纠纷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沟通及自我监督。

2001年l2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明确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并规定了fsa的四项监管目标,其中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2]。

同时,该法案还要求fsa开展消费者教育,加深公众对金融体系的认识,设立相应机构。fsa肩负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并对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出版金融消费者刊物和开展消费者调查。fsa设立消费者服务中心,负责处理消费者的来信、电话和电子邮件。

2001年6月fsa启动了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要求英国最大的35家金融集团每年报告实施项目情况。同时fsa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自己的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使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2005年5月fsa《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说明消费者可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及消费者不能或没有理由向金融机构投诉的主要情形。2006年10月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其中确定11条原则作为金融机构是否符合监管标准的依据。这11条原则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5条,如“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等。fsa把消费者权益放在了十分重要的地位,目的是让金融机构更负责任、更加自觉地对待金融消费者,向消费者提供公平、清晰、无误导的信息,让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上选择服务和产品时能扮演更为主动和专业的角色,实现利益最大化,增强对金融市场的信心[3]。

英国的行业自律机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金融机构违规时,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通常先将违规指控转交给有关金融机构采取适当行动,并要求它们作出解释。为确保守则的贯彻执行,委员会有权采取警告、谴责等方式警戒没有遵守该守则的机构。英国金融行业自律性规则着眼于降低监管者和金融机构的成本,为金融机构赢得了更多消费者的认可与信任。

(二)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

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就出台了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如《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并将执行这些法律的职责指派给金融监管当局。由于美国立法体制的特殊性以及金融机构类型的复杂性,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也由多个监管部门担负。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处理;与保障金融机构客户有关的事宜,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如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及互助储蓄银行监管署等)负责处理。这些监管机构有权对违反任何有关保障客户法规的金融机构采取执法行动。为应对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动荡、恢复金融市场信心等问题,2008年3月,美国财政部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大规模改革,旨在增强美国资本市场的竞争力,保护美国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稳定。2009年6月奥巴马政府提出的全面整改金融体系监管机制计划中,特别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以监视系统性风险。

2010年7月15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法案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以下简称cfpb),cfpb隶属于美联储(fed),是美联储的一个分支机构[4]。cfpb由一个5人委员会领导,为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5人委员会的主席由总统任命、国会批准。此外,cfpb在经费来源上也拥有独立的财政预算。cfpb的目标一是保证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能够得到、利用那些能够做出正确决策的所有必要信息,同时保护他们远离那些掠夺性的、欺骗性的和歧视性的业务;二是cfpb拥有公布和解释现存或将来消费者金融法规的权力,它将承担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消费者法规遵守情况的所有监管责任。对于消费者购买的任何金融产品或服务(排除了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下的产品),它都拥有广泛的监管权;三是cfpb将致力于使用标准化的产品发展更简单的市场,这些单一功能产品将会对消费者更加透明,并有利于他们在不同金融消费产品间进行成本、收益比较;四是cfpb将负责确认并监控提供给消费者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cfpb要求消费类金融产品的供应者不仅要确认产品风险,还要确认消费者是否充分理解了这些风险代表了什么;五是cfpb将建立消费者顾问委员会,为金融产品和服务行业中的新生业务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

(三)其他发达国家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经验

日本效仿美国的证券法制体系,分别制订了《证券交易法》、《关于规制商品投资相关事业的法律》、《不动产特定事业共同法》以及《关于投资信托以及投资法人的法律》等法律。根据规定,监管机构有权采用注册、核准或批准等措施监督金融从业者的活动,金融从业者还依法承担信息披露或者说明义务。2000年,日本金融审议会为了规范金融商品的销售和劝诱,专门制订了《金融商品销售法》。据此规定,在销售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商品时,金融从业者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应承担适当销售的义务。金融从业者违反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投资本金损失的赔偿责任[5]。

投诉处理方面,发达国家形成了由两套处理机制构成的纠纷解决程序,即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机制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处理机制。澳大利亚《银行运营守则》规定,银行必须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来解决消费者投诉。2001年6月,加拿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包括《银行法》、《存款保险公司法》、《信托和贷款公司法》、《合作信用协会法》和《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等,并由专门的机构依据相关立法负责消费者的保护问题。加拿大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要机构是存款保险公司(cdic)和2001年成立隶属于财政部的金融消费者委员会(fcac)。设立存款保险公司是许多国家保护消费者(存款人)利益的通行做法。fcac是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监管机构,旨在确保联邦管辖的金融机构遵守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开展消费者教育,宣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帮助公众获得必要的有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知识。澳大利亚则出台了《银行营运守则》、《储蓄互助社营运守则》、《电子基金转移营运守则》、《澳大利亚证券及投资事务委员会法》等法律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分析

我国经济已经全面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开放程度和国际化水平正稳步提高。新的金融业务品种和高附加值的服务层出不穷,金融服务产品的质量问题日益凸显,包括金融产品本身所包含的技术水平、金融机构服务态度和服务诚意。由于金融产品技术含量高,缺乏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远没有有形商品的维权意识强,这也助长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难以真正树立客户第一的经营思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

目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二是《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这些法律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保护,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目标并不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鲜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此外,现有法律法规在某些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也缺乏具体适用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诸多条款难以适用于金融领域。

(二)缺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定机构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乏组织上的保障,“一行三会”至今也没有一个部门被要求专门负责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对金融消费者与商业银行间一旦发生利益冲突如何解决争议,由哪个机构来处理等具体问题,现有的金融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当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处于投诉无门、投诉无果的窘境。

(三)行业自律机制无法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

金融行业协会自律机构虽成立多年,但是对行业的约束力不强,且主要致力于机构间相互协调,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一直无所作为且也无意于此,因此没有相关的制度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不能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

(四)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未得到有效维护

由于金融知识有限、掌握信息不对称,现实中金融消费者经常会陷入认识滞后、判断滞后、措施滞后、效应滞后的困境,难以保证所有的投资、消费行为达到理性化。当前金融知识的宣传普及还不到位,金融消费者对自己享有的权力还不十分明确,对一些金融产品的性能、用途以及相关的服务等信息缺乏了解和认知。一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许多金融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甚至不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有些金融消费者则考虑到请求法律援助、聘请律师诉讼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程序相对复杂,费时耗力,因此望而却步,使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五)金融消费者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中的一类,在金融市场中同样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不仅在信息获取上依赖于金融机构,在选择产品时也没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甚至没有商讨合同条款的权利,而与消费者交易的金融机构却拥有明显的信息、技术、资金以及专业优势。

(六)处理消费者投诉和解决纠纷的机制相对缺失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侧重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范性、风险性进行监管,对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存在很大的认识不足;在证监会,目前仅有一套具有政治色彩的信访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处理投诉、调查和纠纷的应对机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因保险产品服务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各级消费者协会侧重于消费者非金融性商品消费和劳务消费的保护。由于其适用法律的先天不足以及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由消费者协会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往往力不从心。

三、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启示

(一)完善法律保障体系,加强政策可操作性

一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予以专门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或英国的《金融服务法》,适时推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妥善解决目前各项法律、法规中矛盾和重复的问题。同时还应明确金融消费范畴,有效区分金融消费行为和投资行为。建议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明确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责任,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知情权等切身利益的保护。二是完善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强政策可操作性。如应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或《征信法》,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目的;适时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推出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并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二)设立独立而专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其主要职能应当有:制定相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行政规章,及时审查各专业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规章,确保消费者获得的金融产品简单清楚、信息透明,防止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因各种欺诈或不公平行为受到损害;负责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是否遵守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提升金融机构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政策和程序;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其提高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了解;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对违法金融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三)强化自律组织建设,严格执行自律章程

我国银行业协会虽然成立多年,但由于制度、机制、监管方面的诸多原因,目前还没有在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实质作用。因此,建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强制性要求金融业的自律组织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定一系列的自律守则并严格执行,自律组织在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上应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或金融监管机构负责。

(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维权意识

一是要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金融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广泛宣传金融知识,增进社会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程度和认知水平,帮助其全面、准确地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和改革措施,向公众表明监管机构对当前金融运行情况的判断和政策取向,适时提示潜在的行业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信贷风险等,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和公众的投资理财行为,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维护市场信心。二是要倡导社会诚信建设。加强对金融消费者诚信道德观念的宣传教育,提高其诚信意识,增强其法律意识,自觉抵制违法金融行为。同时,大力提高金融消费者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行为的识别能力,指导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切切实实保护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增强已有各项消费者权利的可操作性,拓展新型消费者权益类型

如对知情权的保护,可借鉴美国《诚实信贷法》及其修改案,对于消费者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房屋抵押贷款、汽车贷款、信用卡和其他信用产品时,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包括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公开的时间等应予以明确规定,同时规定金融机构违反公开义务的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义务,从而完善信息披露内容的广度和时间的长度,使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落到实处[6]。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额消费领域或以电子商务、上门推销等特殊推销方式缔结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销权也极为必要。因为在金融消费中,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通常关系到个人的生存发展等重大问题,然而由于各种劝诱型或欺诈型的广告,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性,金融消费者往往不能有效理解金融条款和识别金融风险,因此允许消费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这将更有利于解决由此引发的消费合同冲突,同时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建立行业自律意识。而在损害赔偿权方面,我国更是急需与国外接轨,改变《银行卡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借记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现状,即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办妥前的全部责任的规定,而应确立新的适当限制持卡人责任限额的规则。

(六)完善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目标体系,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其中

一是制定和完善金融交易和运行规则,改变目前消费者保护交易规则体系零散、内容薄弱、偏重原则性的现状。明确规则指引,要求金融机构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消费者保护精神,履行诚信、告知、提示、守密等义务,解决金融产品信息披露不全面、格式文本不规范等诸多问题。二是各监管机构细化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的落实。如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并表监管、表外监管)中充分运用检查权、报告权、调查权及初裁权。通过立法授权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兜底保护或对各监管机构的保护进行第三方监督。三是综合利用监管手段,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完善内控制度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强化投诉处理功能,预测业务创新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及时制定交易规则,跟进监管,防止金融机构在业务创新和移植中,以所谓的国际惯例、行业习惯的名义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

参考文献:

[1]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8(6):108-110、

[2]张骏、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对中国的借鉴[j]、银行家,2008(3):120-121、

[3]杨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j]、现代管理科学,2010(2):115-117

[4]闫帅南、美国总统签署金融监管改革法案[j/ol]、新华网,[2010-07-22]、http://news、xinhuanet、/world/2010-07/22/c_1235925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