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高中作文网,请分享给你的朋友!

当前位置 : 首页 > 范文大全 > 报告写作范文

医疗技术管理办法(收集3篇)

来源: 时间:2024-06-19 手机浏览

医疗技术管理办法范文篇1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略),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

第十三条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广告。

第十六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医疗技术管理办法范文篇2

一、两则典型案例:[3]

1、原告林某诉被告深圳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起诉的根据是,2002年8月1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技术事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因为适逢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废除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2002年9月1日)交替之时,原鉴定机构将被依法解除,省卫生厅未受理该案的复议,导致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复议申请权未能行使,所以该鉴定结论应为不生效的鉴定结论。另认为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实有误,

2、原告胡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深圳某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于2001年5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出具的深医鉴[2001]37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不存在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7月5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粤医鉴[2002]35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事故”。后被告申请复议,2002年8月29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原鉴定结论。被告认为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复议决定错误,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这两则案例是我们深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典型类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我们该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呢?如果支持,依据何在?如果不支持,理由是什么?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公正司法,正确处理纠纷,完善民法理论,意义重大。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弄清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它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何种角色?因为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取代,故我们将分别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属性,进而得出上述问题的结论。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

上述两则案例均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4],该《办法》自实行以来一直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其以第四章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做了专章规定,突出了医疗事故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上的重要性。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效力的规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可知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如下:

(1)、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实行分级管理,省、自治区依行政规划分别设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直辖市设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可以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具有双重效力,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其属于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上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法律性质的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机关,当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只有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为,行政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多是规定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将法院的处理置于行政机关处理之后。[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样,就推出一条结论:当事人之间基于医疗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首先向当地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依据;当事人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审理该案件。这也使得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应理解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申请复议,这种定性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地理解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对卫生行政部门依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决的范畴,[6]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上述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就是基于上述错误判断,认为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法规的交替使自己不能行使复议权,而认为其不生效,并要求重新司法鉴定,这是不正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行政机关依该鉴定结论所作的处理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前者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后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而不能理解成对前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从上述被告的申请理由看其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可见,第一则案例中,被告基于未能对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行使复议权,而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第13条规定,当事人对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其有两种选择,第一是向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第二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因其是最终鉴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简单的以自己的复议权丧失而要求司法鉴定没有依据。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已经生效,被告说其无效理由不成立。

为什么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会产生上述错误理解呢?我们以为是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特点决定的。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我国尚未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计划经济仍居于主导地位,法制建设不发达,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从而使医疗事故的鉴定极具行政色彩。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语言表述不够清楚,致使被告产生了错误地理解。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上的性质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其将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分为两级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为第一级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为第二级技术鉴定。中华医学会在必要时可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2)、省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和中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经审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地方医学会(不包括省级)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复核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也可以做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性质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解决方式,即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遵循了“司法最终原则”,不再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那样,当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先由卫生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来看,我们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如果对其进行归类的话,属于民事证据材料七种中的鉴定结论。[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该通知也是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审查属实后可做为定案证据使用。

四、医疗事故鉴定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生不可避免地要承担医疗责任,其承担医疗责任的原因,我们认为在于其有过错。尽管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为保护弱者在民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但鉴于医疗行业具有很高的风险,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提高民族素质,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医生承担医疗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我们认为判断过错的有无,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到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判断。[8]由于医疗技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这就使得法院在确定医生有无医疗过错,并进而认定医生违法事实时需借助医学专家方能解决,于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由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希望借助医学专家的方式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提出意见,在这种意见的基础上法官再运用法律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以,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由医学会组织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者说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在证据的分类上属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为:证明医生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属于证据的一种。

四、如何看待二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两则案例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两被告均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鉴定,我们在前面已详细阐述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无论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看,其均属于专家对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审查,经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证据。第一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于其复议权未得到行使,故鉴定结论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我们在前面已有论述,此不赘言。但我们应注意一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定性为“最终鉴定”,该“最终鉴定”的含义是什么呢?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认定,所谓上述的”最终鉴定“,等于排斥了法院对医疗事故过失和因果关系认定的可能性,违背了司法最终原则,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并未否定司法终审权。医疗事故鉴定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本身有一套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比如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行政区划内,可能要经过省、地区、市(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才能成为“最终鉴定”,这样层层把关,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严肃性。我们不能把最终鉴定理解为必须采纳的鉴定,不能更改,实际上在诉讼中,其毕竟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人民法院还有一个对其进行认证的过程。两则案例中被告均认为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误,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我们认为我们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两则案件中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则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为证据采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反之,如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如果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应委托哪个鉴定机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可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必须委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医学会组织。由于上述两则案例均已由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我们认为,重新司法鉴定应委托广东省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另,毕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已有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存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证据,历来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学者主张,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不一定要委托“行政机关主管”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大学中的鉴定机构,当然也包括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机构,但最终委托哪个机构由人民法院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首先,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次,从中国的国情看,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是最有条件担当此鉴定委托任务的,其设备、人员素质等均是其他机构无法比的。

五、结论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前者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机关主管,而后者由医学专业的专家组成,自治性、中立性较强,增大了患者胜诉的可能性;前者规定对医疗事故纠纷要先作行政处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取消了此种规定,突出了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终局性。但无论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均为,医学专家评定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专业性结论意见。其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用来作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的核心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查证属实后,成为裁判案件的定案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接受,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注释]

[1]参见邱聪智(台)著:《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96至315页。

[2]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二)卷,第308至327页。

[3]该两则案例为深圳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4]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自1987年6月29日施行,2002年8月31日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

[5]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9卷)法律出版社,第769页。

[6]参见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501页)。

医疗技术管理办法范文篇3

为加快推进我市社会办医疗机构成规模、上水平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为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注入新的动力,我委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5]10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推动社会办医(国家联系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昆政办[2015]38号)文件精神,推进社会办医工作,现将有关自查工作总结如下:

一、多措并举,鼓励社会资本在我市举办医疗机构

一是新增医疗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在《**市2011-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明确规定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在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二是放宽社会办医准入条件和社会办医服务领域,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医疗卫生服务领域和中医药健康服务领域,都向社会资本开放;三是通过市政府政务服务窗口和**卫生网向社会公开公布举办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审批主体和审批时限;四是社会资本在我市申请举办医疗机构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但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五是社会资本在我市申请举办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功能任务和医疗服务需求,合理设置诊疗科目;六是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为确保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与其具备的服务能力相适应,对社会资本在我市申请举办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等执业范围进行审核,对符合申办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及时予以批准并发放相应许可。

截止到2015年,**地区登记注册非公立医疗机构2532个,占全市医疗机构总数的57.4%,其中民营医院医院184个,床位1.46万张;2015年全市非公立医疗机构门急诊总人次为1121.68万人次,占全市门急诊总人次的25.9%;出院总人数为27.82万人次,占全市出院人数的18.61%。

二、积极探索医疗和养老融合新模式

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促进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支持社会力量重点发展医养结合的护理型养老机构。

1.积极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实施意见》有关养老机构应为入住老人提供医疗服务精神,支持社会办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如云南省社会福利院在福利院举办了云南省社会福利院福利医院,开设床位50张;**市社会福利院也在福利院内举办了**市社会福利院福利医院,开设床位101张。

2.支持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临终关怀医院等延续性医疗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探索建立一种有病治病,无病疗养,医疗和养老相结合的新型养老模式,如在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原疗养院基础上成立的东川区老年病医院于2014年8月向东川区民政局申办公建民营东川区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并于2014年11月办理了民办非企业证书。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的基础上,还提供养老、康复、护理、临终关怀及生活照料等服务,切实解决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的后顾之忧。

三、开展医师多点执业,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在总结评估2009年以来医师多点执业试点政策的基础上,2015年修订出台了《**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放宽了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执业医师向基层医疗机构流动的职称限制,支持实施县乡一体化管理的医疗机构加强医师的合理调配使用,取消了符合条件的医师在医联体内多点执业的执业地点数量限制。医师多点执业的实施,打破了医疗机构对优质医师资源的垄断,弥补了医疗人才资源的分布缺陷,稳步推动优质医师资源纵向和横向流动的政策目标,基层医疗机构和民营医院分享到更多的优质医师资源。截止2016年1月底,累计办理医师多点执业6508人次,其中:其中在职人员3854人次,占办理人数59.22%,退休人员2654人次,占办理人数40.78%。职称为副高以上人数为4132人次,占办理人数63.50%,主治医师2376人次,占办理人数36.50%。总体情况是在职高学历、高职称的医师办理比重逐步加大,高端卫生技术人才的辐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

四、加强社会办医机构学科建设,提升其服务能力

为了规范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提升其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将往年市财政每年投入的300万元优秀民营医院奖励资金争取到用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医机构学科建设,并制定了《2015年**市民营医院学科建设和能力提升项目工作方案》。2015年11月3日市卫生计生委组织评审专家对符合申报条件的24家民营医院的24个学科建设和能力提升项目进行了集中评审,根据评审得分高低,确定了拟立项的20个项目名单,并于2015年11月5日至11日期间在**卫生网上对名单做了公示。目前,市级财政安排的3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已经全部拨付到位,我委将通过多种形式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督导,各项目单位同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督查和审计,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落到实处、用在实处。

五、加强社会办医机构人才培训,提高其服务水平

认真组织实施云南省民营医院人才培训项目,制定了《关于组织开展**市民营医院人次培养项目系列培训的通知》,培训分为急诊医学、药事管理、医院感染控制、护理管理、临床检验、病案管理、产科质量控制、口腔适宜技术八个专题,主要培训各专业的法律法规、临床技术规范、诊疗新技术及适宜技术运用等,共培训民营医院各类卫生技术人员700余人次。

六、落实社会办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政策

2015年,社会办医专业技术人员初级职称报考人数为1248人,通过人数为627,通过率为50.24%;中级职称报考数为726,通过数为315,通过率为43.38%;高级职称参评人数为48,评审通过26人,通过率为5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