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医疗事故解决方法(收集3篇)
发生医疗事故解决方法范文篇1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责任保险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
The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ofMedicalDisputeZhangHaibin
Abstract: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hasbecamethetendencyofcivildisputeresolutioninmanycountriesforitsconvenience,economy,quickness,highspecializationandstrictconfidentiality,etc.Therearestillsomeproblemsinourcurrentmedicaldisputeresolutionsystemwhichneedstobereformedandperfected.Infaceofthecurrentsituation,weshouldrealizethatitisagoodwaybyusingADRinmedicaldisputeresolution.TheADRofmedicaldisputemainlyincludesarbitration,mediation,negotiationandadministrativeruling.Allthefourkindsaresuitabletotheresolutionofdifferentmedicaldisputesfortheircharacteristics.KeyWords:MedicaldisputeMedicalmalpracticeMedicalliabilityinsurance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愿望,而且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诉讼是医疗纠纷最重要的传统解决方式。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医疗纠纷的专门化和日常化的特点使得法院实际上无法承受为数众多的医疗纠纷带来的压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一、概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与分类
作为一类纠纷的指称,医疗纠纷并不存在着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学者们对其含义的理解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1]实际上,医疗纠纷的存在并不以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为条件,同时,因履行医疗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例如医院的治疗未能达到通常情况下所应达到的治疗效果而引起的纠纷)也应属于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医疗单位与病人及其家属之间基于医疗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医疗纠纷是外化为当事人行为的纠纷,而不仅是一种内心的不满,其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应受并且可受法律评价。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取代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条例》颁布以前,我国学者一般根据《办法》的规定,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医疗过失纠纷包含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个下位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办法》第2条)。同时,医疗事故还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办法》第5条)。医疗差错是指因医疗单位的过失而给病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医疗事件。医疗差错又可根据其后果轻重分为一般医疗差错和严重医疗差错。一般医疗差错是指未给病人造成任何后果;严重医疗差错是指医护人员的过失给病人造成了不良后果。非医疗过失纠纷可分为无医疗过失纠纷和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无医疗过失纠纷最常见的是医疗意外和并发症。并发症和医疗意外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可以预见但难以防范;后者则难以预见又难以防范。所谓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有的是由于医务人员语言不当或病人误解,有的是由于病人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过高或医师未向病人说明严重后果,有的是病人不配合诊疗或不遵守医院有关规章制度而造成的等等。[2]
相较于《办法》而言,《条例》明确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也属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①,而且将所谓“医疗差错”致人身体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也纳入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33条还就医疗事故的除外情况作出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此外,基于区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难度较大且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实质影响等原因,《条例》废除了将医疗事故区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如前所述,医疗事故以“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为前提,这也决定了医疗事故具有不同于其他医疗纠纷的性质。患者与医疗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进行诊察、护理、治疗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3]在医疗关系中,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作为对价,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疾患。如果患者支付了金钱,医院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医院应该承担契约责任。如果医院及医疗人员还因为过失而导致了医疗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构成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即构成侵权。
关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存在着三种学说:一是契约责任说,该说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病人依合意形成契约关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未尽谨慎义务致使医疗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契约责任。在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判例和解释中,此说较为盛行;二是侵权责任说,该说认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英美法律国家普遍持此观点;三是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受害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既享有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享有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患者可以选择行使一请求权。美国的一些法院支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选择侵权责任说。原因如下:(1)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人不得以其对受害人的债权与其因侵权行为所生债务相抵消。因此,即使在患者对医疗机构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如欠医疗费),仍应获得损害赔偿。(2)契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财产损害。而在侵权责任中,除请求财产损害外,患者还可请求精神损害(此已为《条例》第50条所确认)。(3)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可依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方的民事责任。如果依违约责任处理,则难以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因而对保护患者的权益不利。[4](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侵权责任说下一般由受害患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了医疗机构,由此也解决了依侵权责任说在保护患者权益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三)医疗纠纷的特点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而言,医疗纠纷具有其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设计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必须着重考虑的因素,因为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诉讼、仲裁,还是调解、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只有与所要解决的纠纷的特点相适应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不难理解,在当事双方激烈对抗的纠纷中,和解这一方式对医疗纠纷的解决就远不如诉讼来得有效;而在争执较为缓和的纠纷中,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来解决医疗纠纷则更有利于维持医患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医疗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患者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与消费者纠纷相似①,医疗纠纷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是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在医疗关系这一契约关系中,医疗单位和患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最为明显的特点也许是,赔偿要求是由作为普通个体的患方向拥有专业知识的医方提起的。[5]在医疗契约中,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种差异还决定了“纠纷的产生容易与双方的信任关系及提供诊疗方在工作中的职业道德相关联”。在医疗关系中,患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一方面,患方与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疗人员相比缺乏对治疗相关情况的了解,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密切关联,患者方往往是在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基本生存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下提出赔偿请求的。保护弱者利益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方调解或者双方和解的情况下,要注意避免因当事人双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导致患者方权益受损,从而有效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医疗纠纷常涉及专业性问题,纠纷的解决倚赖于专家的鉴定。医疗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如果不具备专业知识,普通人很难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事实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这在解决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且,医学至今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没有答案,对疾病病理的认识也不总是正确的,加之医疗过程中常出现的患者个人特异体质问题,这些因素都给解决医疗纠纷增加了不少的困难。
由于医疗纠纷经常涉及专业性的问题,而对损害程度、因果关系和各方责任的认定又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解决医疗纠纷经常需要倚赖专家鉴定。《条例》第三章专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了规定。同《办法》相比,《条例》增加了关于鉴定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如关于回避的详细规定),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更具有透明性和可操作性。专家鉴定并不是医疗纠纷处理的必须程序,而是可以选择的: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如果事实清楚或者依一般常识可以作出判断,纠纷的解决并无须依赖鉴定出;对于较复杂的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而言,专家鉴定有利于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对于正确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即使在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中,专家鉴定也只是认定事实、查清是非的一种方法,如果有其他事实和证据,也可不采用鉴定结论。
第三,医疗纠纷具有日常化的特点。医疗纠纷数量的激增是显而易见的。中国消费者协会1999年7月的信息表明,近年来医疗方面消费的投诉已成为热点问题。1996年,中消协受理的医疗投诉月平均数为2.64件,1997年为10.17件,1998年为11.75件,1999年前4个月升至22.25件,三年间增长近10倍。[6]医疗纠纷激增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医学进步使人类医疗技术涉足空前广泛的领域,医疗事故数量不可避免地增加。二战以后,医疗技术获得大幅度提高,一系列新药物、新技术广泛使用于医疗护理过程中,这也使得医疗过程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性,从而导致医疗事故增加。第二,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及各国法制的逐步健全。权利意识的增强促使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被害人据理力争,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现行医疗管理体制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医疗纠纷的激增使得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不堪重负,难以快速、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医患间的关系不断恶化,因此改革现行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势在必行。
二、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与改革
(一)医疗体制[7]
在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疗卫生被定位为公益型福利事业,医疗机构以服务性、非营利性机构为主。由于单纯强调服务,不讲经济效益,许多医疗机构面临着严重危机:经费不足,设备落后,管理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纠纷大量发生。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医政不分,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思想严重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原有的行政管理方式开始失去其合理性和有效性。体制方面的问题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起因和性质,并实质地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因此,解决医疗纠纷必须首先从医疗体制改革入手。
首先,医疗机构应摆脱行政管理模式,以其资产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并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不同性质划分,实行分类管理。把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和营利机构进行分别管理有两重含意:其一,在国有医疗卫生机构,把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分开;其二,从整个社会考虑,把非营利和营利医疗机构分开,并相应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和财税、价格政策。通过分类划分,对医疗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使其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据此明确医患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关系。同时,通过医疗机构间的竞争,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医学创新水平,满足人们多层次的需要,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其次,改革现行的医疗行政管理体制。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职能、转变身份,从“办医院”转向“管医院”,实行医政分开。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起到管理、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其主要职能包括:(1)监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2)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3)依当事人申请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还应通过经济、行政及法律手段,确保全社会公共的、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到位,引导医疗卫生资源合理配置,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保证医疗卫生服务市场公正有效地运转。
第三,尽快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使之在新体制下承担起协调、管理本行业内各种业务并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8]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以维护本行业的权益。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二)医疗责任保险
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借助医疗责任保险方式来降低医疗行业的风险,分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作为一类职业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属于专家责任保险的分支。所谓专家责任,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服务的疏忽或过失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9]专家责任与专家从事的职业有关,是对其职业所要求的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当专家违反注意义务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这种赔偿责任通常较为严格,一般须通过特别设计的责任保险予以分担。就医疗责任保险而言,投保人(专家)主要为与患者健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诸如医生、护理人员、药剂人员、检验人员等。
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社会、患者和医生都具有积极作用。这种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符合医方的利益。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了因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从而使医疗机构免除后顾之忧。同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还可使医院相对超脱于以往与患者直接对立的地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2)符合患者的利益。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往往使得医生倾向于使用对自己最安全的手段治疗,而非对医疗疾病最有效的手段治疗。这种避重就轻,但求无过,不求有功的倾向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愈机会。如果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生的这种顾虑就会大大减少,从而增加了患者疾病的治愈机会。(3)符合社会利益。医疗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医患矛盾的激化,维护整个社会医疗秩序的稳定,从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而仅限于在局部地区或局部项目上实施,主要有三种方式:(1)区域性综合医疗责任保险,如深圳90年代实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试点。(2)单位性医疗责任保险,如某些地方的部分医疗单位开展的住院病人医疗事故保险等。(3)单项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保险,如某些医疗单位开展的眼科手术风险保险、母婴平安保险、手术平安保险、精神病人住院意外伤害保险等等。[10]总体上看,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范围窄,险种少,赔付低,难以实现设立保险目的。在医疗行业已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只有依托保险,才能合理地分担风险,促进整个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加速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⒈存在的问题
医疗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都可以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但从目前情况看,医疗纠纷的解决实际上只有诉讼、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及当事人协商这三种方式。这些方式在处理医疗纠纷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上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是唯一的途径。从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来看,在医疗纠纷解决中诉讼无疑占据着核心地位,这诚然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然而,由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法院在审理时更多时候只能依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费,造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以及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尽管现代法治国家把纠纷解决集中于公权力的管辖下,并尽量限制私力救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对现有纠纷解决方式作出自由选择。在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当事人可选择的余地不大,一些在解决其他民事纠纷上发挥明显作用的方式(比如仲裁)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没有得到运用。因此,应增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以便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与判断选择最合适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医疗事故责任竞合时刑事侦查、行政干预和民事纠纷解决之间衔接不够合理。在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可能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此时就发生了医疗事故的责任竞合问题。《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但对在医疗事故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情况下如何与刑事侦查衔接,缺乏详细的规定。同样,在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如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也没有合理的衔接。这些问题都有待于通过改革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来予以解决。
发生医疗事故解决方法范文篇2
律师同志:
一位老年患者因下壁心梗被送进某医院住院治疗,不久出院。一年之后,患者发生阵发性心前区疼痛又被送进该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不稳定性心绞痛。治疗后,患者的病情尚属稳定。第二天,患者的心绞痛频繁发作,以后每天发作2~3次,医院按急性心肌梗死抢救治疗,患者的症状明显缓解。一个月后的一天,患者的心前区出现持续性疼痛,医院给患者口服硝酸甘油,但不见缓解,医生立即肌肉注射杜冷丁,又口服活心丹后,症状有所缓解。第二天凌晨,患者恶心、呕吐,几个小时后神志不清,医院立即肌肉注射强尔心、呼吸兴奋剂及静滴扩容升压药物并进行胸外按摩,但患者还是因心力衰竭和呼吸衰竭而猝死。
患者死亡后,家属提出病人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由于医院予以否认,双方产生争执。患者家属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患者缴纳鉴定费有以下两种情况: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而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2)患者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由患者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患者支付。
本案属于患者一方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由患者家属预先缴纳鉴定费。
患者从知道遭受损害时起不断地要求解决,但时间超过一年,法院能否判决患者胜诉?
律师同志:
一位患者因子宫肌瘤于2006年10月27日接受医院的手术治疗,一个月后出院,但在2006年年底经检查发现右侧肾脏功能损伤。为此,患者每个月都到医院要求解决此事,给予赔偿,医院医务科的工作人员敷衍了事。于是患者向主管该医院的卫生局提出处理要求,卫生局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确认该事件不属于医院的医疗事故,于2008年10月23日做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患者于2008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讼。法院受理了患者的,经过司法鉴定确认该事故属于医疗事故,并依法判决医院给予患者赔偿。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患者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到向人民法院提讼,已将近2年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似乎已过1年诉讼时效。但由于患者一直向医院、卫生局等提出处理要求,因此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发生医疗事故解决方法范文篇3
[关键词]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R197.3[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3-7210(2013)09(a)-0162-04
当今社会正处于深刻的转型当中,社会主体的多元化与利益关系的多样化,反映到医疗卫生领域表现为医疗纠纷的大量出现[1]。医疗纠纷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2],是比较特殊的民事纠纷,涉及的医学知识专业性强,而且关乎人的生命健康问题。这就使得医疗纠纷中的医患之间的关系复杂,纠纷多元化。多元化的医疗纠纷需要协商、调解、诉讼等多元化的解决机制。调解在这些解决方式中占主导地位,而行政调解有中立性、专业性、高效性等特点,是医疗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然而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法规上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缺陷,影响医患双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不利于医患双方矛盾的调和,甚至还会对社会的安定构成威胁,例如患者持刀进医院砍杀医生事件。因此,研究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1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
医疗纠纷是民事纠纷,因此从原则上讲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对医疗纠纷处理都适用,但是根据我国在2002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当事人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司法诉讼三种方式。这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中,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有着协商、司法诉讼无法比拟的优点,笔者分析比较如下:
1.1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协商两种解决方式比较
1.1.1行政调解主体具有中立性,更公平、公正
1.1.1.1行政调解由第三方(卫生行政机构)作为调解主体,而协商是由当事人(医患)双方沟通解决。卫生行政机构是医疗机构的监管机构,有权对医疗机构的行为行使处分权,也有义务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医疗机构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内,其忌惮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权,会积极配合行政调解的实施。同时卫生行政部门是政府机构,执政为民,患方是老百姓,老百姓对政府机构比较信任,由政府机构来主持行政调解,老百姓放心。由此可见行政调解主体的中立性,而且它的中立性还有助于促进医疗纠纷的解决。
1.1.1.2医疗纠纷中涉及到比较专业的医学知识,患方一般都是不懂医学知识的老百姓,如果他们采取和医方协商解决的话,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当医方发生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时,为了逃避行政处罚,选择和患者私了,用钱堵住患者的嘴,这就给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带来困难,也不利于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和医学进步,还容易使人们形成“金钱万能”的错误价值观;二是在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中,医方可能利用患方不懂专业性较强的医学知识,为了降低自己的经济损失,欺骗善良、可怜的患方,使的患方该获得的权益打折。然而,行政调解主体的中立性能保证医疗纠纷处理结果更公平、公正,使医方收到应该得到的行政处罚,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的合法权益。
1.1.2行政调解人员具有专业性,更权威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是由医政处的工作人员负责的,这些人员在招录时条件限制必须都是有医学专业知识背景的同志才能报考,因此,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员都是些学过医学知识的人,由他们负责行政调解工作,既有利于保护不懂医学方面知识的患方的权益,又能使具有不良企图的医方无机可乘,他们的处理结果权威性比较高,能使医患双方都心服口服。
1.2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与诉讼两种解决方式比较
1.2.1行政调解灵活、高效、低成本
医疗纠纷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话,在程序上、操作上都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流程处理,这就使医疗纠纷的处理受到一些形式上的限制,因此,诉讼比较严格、繁琐,而且耗时长。而行政调解则没有太多的限制,只要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即转入调解流程,调解成功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签字后生效,至此行政调解全部结束。由此可见,整个行政调解过程简单,不会让医患双方在形式上耗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体现行政调解比司法诉讼解决医疗纠纷更高效。由于没有法律法规在时间上、方法上、形式上对行政调解做过多的限制,这就使得行政调解要比司法诉讼更加灵活。此外,司法诉讼可能涉及到律师费、材料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等,诉讼成本较高,而行政调解只涉及材料费和医疗事故鉴定费,因此,行政调解比司法诉讼成本要低。
1.2.2行政调解采用妥协代替对抗,有利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1.2.2.1司法诉讼中医患双方是处于对立面的,患方尽力找医方的过错和过失之处,医方尽全力为自己开脱责任,医患双方互相指责、互不相让、相互仇视,这种对立的处理医疗纠纷的方式,容易激化医患双方的矛盾,不利于消除医患双方的心理隔阂,即使医患双方最终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医患之间的纠纷其实还是没有从本质上彻底解决,他们可能还在互相埋怨,根本没有握手言和。
1.2.2.2我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思想比较浓厚,医疗纠纷调解机制,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下,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包括卫生行政机关的调解[3],即行政调解。由此可见,行政调解是本着自愿、互谅互让、自治、自律的原则解决医疗纠纷,医患双方最终能够心平气和的达成一致意见,这有助于从心理上消除医患双方的心结,从本质上解决医患之间的纠纷,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综上所诉,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协商、诉讼这两种解决途径相比较,主要具有中立性、专业性、高效性、和谐性等优势。毕竟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和为贵”和“管本位”的思想比较深厚[4]。然而,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没有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显现出来。自《条例》实施以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的医疗争议案件是非常少的[4]。我国的这种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衰微现象主要是由于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引起,接下来,笔者将深入地分析其存在的不足。
2我国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存在的不足
2.1法律法规层面的不足
2.1.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比较狭窄
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只负责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调解。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合同纠纷,《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可见,医疗事故是属于医疗侵权纠纷这一类的,是医疗纠纷的一种,其范围要比医疗纠纷的范围要狭窄。
2.1.2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较弱
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意见明确了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没有进行司法确认的话,法律效力是比较弱的,完全靠双方当事人自律,一旦一方反悔,至法院,法院受理后,行政调解协议将变成一纸空文。而且如果医患双方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部门履行协议的内容,法院不能强制另一方当事人执行,完全靠医患双方自律。
2.1.3行政权介入比较被动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当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应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事故报告,在实际中,医疗机构为了逃避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多采取的是隐瞒不报,用金钱和利益封锁消息,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东窗事发一切安好。而且患方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才会对医疗纠纷进行行政调解。从《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调解并不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前置程序,能否启动有赖于当事人的自愿请求,缺乏主动性和强制性[5]。
2.2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不足
2.2.1行政调解主体缺乏中立性
在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办、主管单位,公立医疗机构是政府办的,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私立医疗机构由卫生部门发证后才能运营,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因此,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是老子和儿子的关系。这种管办不分,使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缺乏信任感,宁愿选择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追求诉讼的权威性,而不愿申请行政调解,而且医疗机构也怕卫生行政部门抱着“求稳”的态度,而采取牺牲其所管辖的医疗机构的利益的手段,将行政调解的结果过多倾向于患方,因此,医方也不愿行政调解。由此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是缺乏中立性的。
2.2.2行政调解员的积极性不高
在我国,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医政处的工作人员,他们的工作职责范围除了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还有很多,例如医疗机构准入、医疗人员准入、血液管理、医疗广告的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由于他们的分管工作比较多,任务繁重,再加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工作不作为或乱作为做出问责性的明文规定,因此行政调解人员对待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态度多数是唯恐避之不及。此外,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较弱,当医患双方有一方自法院,法院受理后,行政调解协议同时无效。这就意味之前的所有行政调解人员的努力都付之东流,这将严重打击行政调解人员进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积极性。
2.2.3行政调解缺乏高效的事实发现机制,效率低
医学作为一门科学,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所出现的不良后果到底是由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还是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现行的调解缺乏高效的事实发现机制[6]。这就需要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协作,而医疗事故鉴定耗时长、患者对现行鉴定制度的不信任,导致医疗纠纷案件中,最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比较少。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在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上难以取得共识,由此引起的分歧成了调解的重大障碍。对此,现行调解机制尚没有办法进行化解,调解耗时大大延长,调解效率无法提高,行政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高效率这一重要价值[7]。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调解没能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发挥其优势和作用,尚且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为了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体制,笔者从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从发,针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不足,提出了对应对策。
3完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对策
3.1扩大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目前,《条例》规定医疗纠纷案件只有被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为是医疗事故纠纷的,卫生行政部门才会对其进行行政调解。从前文阐述可知,行政调解既然比协商、诉讼两种方式有诸多的优势,那么为什么不将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拓宽,使行政调解的优势惠及到更多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呢?当然,笔者也不赞同无限制的扩大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笔者认为把除医疗事故纠纷以外的医疗意外、疾病的自然转归、并发症等引发的医患纠纷都可纳入到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之内,因为这些由医疗过失、过错意外以外原因造成的医疗损害是无法预知、避免和防范的,患方不懂医学知识,也可能一时不能接受自己或亲属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又有医学方面的专业人员,是可以从心理上和道理上疏导患方的,从而进一步解决这类型的纠纷。然而医疗故意引发的医疗纠纷,则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就不能将这类医疗纠纷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之内。
3.2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合同性的法律效力
从《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得出法律可以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性质另有规定,由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可以在《条例》中,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说明,规定它像合同一样,变更或撤销需向法院提交合法的能证明协议中有不合法、不合理、欺诈等条款的证据,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才可变更或撤销,否则,当一方不执行协议规定的内容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样的话,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一旦生效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有法律这个后盾做保障,即使一方反悔向法院的话,也不会造成之前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行政调解工作完全毫无意义的情况发生,使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衔接起来了,同时也有利于调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员的积极性。
3.3行政调解程序前置
由于行政权介入比较被动,医患双方不申请,可能会出现协商解决中医方欺诈患方,和患方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情况,会给医方投机取巧的机会,给法院增加工作负担,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可针对行政调解介入被动问题,设立行政调解前置制度,也就是将行政调解作为医疗纠纷诉讼前的必经程序[5]。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患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分流掉法院的一些工作。此外,还可以削弱医患双方对彼此的怨气,因为行政调解程序前置后,若调解不成到当事一方诉讼前是需要一些时日的,而时间可以使人们恢复理智、心平气和,这就有利于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缓和医患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有利于发挥行政调解的中立性优势。
3.4确立中立性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加强行政调解员队伍的建设
在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专门只做医疗纠纷处理的行政调解员,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医政处的工作人员,除医疗纠纷的处理之外,他们每天有很多的工作要做,而且这些人员没有系统的卫生法方面的知识背景,而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主要涉及到医学、卫生法学这两大学科方面的知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一个专门的医疗纠纷处理室,招纳同时具有医学和法学知识背景的人员填充此处室。现实中同时具备医学和法学知识的人员是比较匮乏的,这方面也需要教育部门的努力。然而,目前比较可靠的解决方法就是从医疗机构选拔医学人才和从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处选择优秀工作者,安排这些人员进行卫生法学知识的培训或再教育,然后将这些人填充到医疗纠纷处理室中,专门负责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这样一来,行政调解的专业性、权威性、专门性都得到保障。
此外,还可以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承担起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6]。
3.5建立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信息化监管制度
现在是信息时代,计算机技术应用涉及领域比较广。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医院信息化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大部分医院已经建立起了比较正规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挂号、收费、发药、病号入院、医嘱处理、出院结算、药品的采购、入库、出库等的计算机管理[8]。笔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和软件开发公司合作,在卫生部门的医政处建立一个信息系统,这个系统至少具有监管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电子病历这块信息的功能模块,负责每天将医疗机构电子病历信息备份下来,医疗机构就没有机会篡改、销毁病历,也没有机会抵赖、欺骗患方,患方也没理由无理取闹。这种信息化的监管制度能够最快、最真的还原事情真相,提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处理的效率,同时可以使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更加的公平、公正、权威。
在医疗纠纷发生率日益攀高的今天,行政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中立性、专业性、高效性、低成本、和谐化的医疗纠纷处理手段,应该充分发挥它的这些特点和优势,努力改善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使其特点和优势能够在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发挥最大的作用,为我国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创造条件。我们期待着立法机关、政府、卫生系统等在法律法规、政策、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和完善,期待着医患和谐、社会和谐、明天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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