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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与安全范例(3篇)

来源:网友 时间:2024-01-19 手机浏览

消费与安全范文

内容摘要:当前,治理食品安全市场、恢复食品安全供给绩效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课题。笔者认为,加强对消费者行为及其影响的研究非常必要。现实中消费者食品安全需求行为表现为消费者麻木和敏感,对食品安全治理产生了消极或者积极的效应。对此,本文认为应该加强制度建设,加强对消费者行为引导,强化消费者行为的积极影响,以促进我国食品安全供给绩效尽快恢复。

关键词:食品安全治理消费者麻木消费者敏感消费者退出与呼吁

当前治理食品安全市场、恢复食品安全供给绩效已成为政府和产业界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行为反应及需求特性影响着政府治理和产业界治理的效率,所以,加强对消费者行为及其影响的研究非常必要。

消费者食品安全需求行为及其效应

经济学中假定消费者是具有完全理性的“经济人”,在完全信息前提下追逐效用最大化。但是由于现实世界存在不确定性,信息不完全是客观的,而且消费者利用信息的能力存在稀缺性和不对称性(佩利坎,1992),所以,消费者的经济理性只能是有限理性。就食品安全需求来说,消费者有限理性在行为上具体表现为消费者麻木和消费者敏感。

消费者麻木及其效应

就食品安全品质而言,其具有内在性特点,难以被消费者用肉眼或触摸辨识出来,而且一般情况下,其所导致的危害在短期内难以被察觉,长期的影响又往往和其它因素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所以,多数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没有消费经验,有少量经验也不一定有判断能力,因此,不但在购买时,甚至在消费时都不一定能正确判断商品的质量。这种情况被称为“消费者麻木”(谢识予,1997)。消费者麻木往往使消费者不能根据以往的经验正确判断消费的利益与风险,倾向于高估消费的利益,而低估消费的风险,从而不仅影响消费效用,而且容易对市场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者产生不良的指导作用。主要表现为:

降低发现问题的概率,增大食品安全隐患。因为消费者缺乏购买和消费食品安全的能力,其极易混淆食品的安全品质和商业品质(如形状、色泽、包装等),以后者代替前者作为评判标准来进行食品安全消费。而食品安全品质和食品商业品质之间存在一定的负相关关系,一方的改善在某种程度上会使另一方的状况变坏。如使用一些香精、防腐剂、增白剂、色素等,有利于食品商业品质的改善而恶化食品的安全品质状况。消费者以商业品质作为评判标准,其结果必然使食品安全品质不能得到重视,安全问题的发现受到阻滞,概率变小。对食品安全提生不良指导作用,恶化安全供给状况。消费者忽视食品安全品质、注重商业品质,使其对食品安全的价值感知发生偏差,以致汰优择劣,出现逆向选择。在食品安全问题浮出水面以前,消费者不但不会减少对不安全食品购买的次数,相反还有可能使购买的次数和数量增加。消费者的这种逆向选择使得不提供食品安全的企业收益增加,而提供食品安全的企业收益下降。市场力量引导市场供给向非安全食品转移,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柠檬市场”困境,食品安全供给状况更加恶化。以一猕猴桃主产区不同安全特征的猕猴桃产销结果对比为例:施用违禁膨大素的个大体重的猕猴桃与没有使用膨大素的个小体轻的猕猴桃相比,市场行情截然不同,前者被高价收购,后者却无人问津。究其原因,经销商和消费者以大为优、以小为劣的消费观念是直接诱因。

防范意识不强,削弱治理力量。消费者麻木使消费者应对食品安全问题态度消极。有调查显示,月收入、居住环境(城市或农村)与食品安全关心度存在正相关关系,即收入高、居住在城市的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心程度高。而据上海城调队2002年的抽样调查显示,在遭遇不洁食品侵害时,48.6%的人表示“以后不再购买该食品(即退出)”,20.7%的人甚至表示“无可奈何,自认倒霉”,只有27.5%的人提出,“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即呼吁)”。退出和呼吁的比例总计只有76.1%。也就是说,将近1/4的消费者将一忍了之。城市居民的反应尚且如此,农村居民的反应可想而知。消费者防范食品安全的意识不强,尤其是农村消费者的防范意识薄弱,极大地影响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反应程度,从而削弱了惩罚市场失信者的力量。

消费者敏感及其效应

消费者敏感是指消费者在受到食品安全侵害或者获知食品的不安全隐患信息后,迅速采取措施从市场退出(拒绝重复交易)或者向有关部门呼吁,以惩罚市场失信者的行为。现实生活中消费者敏感的例子随处可见,而且多表现为退出。如疯牛病使很多人远离牛肉、禽流感发生后许多人不再消费鸡肉等。

消费者敏感是消费者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反应,就像人患疾病之后会产生抗体一样,消费者在遭遇食品安全问题后也会出现“一朝被蛇咬”的自我保护机制,这反映了消费者强大的退出力量。消费者退出积极性越高,经营者失去和同一个消费者重复交易的次数就越多。而且由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沟通,且由于食品消费属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特殊消费,因此,食品安全市场的信息扩散效应非常之大,以至于能让一个失信企业在短时间内由于众多消费者的拒绝重复交易而陷入困境,甚至一败涂地(南京冠生园月饼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因此,市场信息透明度越好,食品安全问题曝光的速度就越快,消费者的退出力量就越大,不提供食品安全的企业所要承担的消费者惩罚成本就越高。所以,同消费者麻木比较起来,消费者敏感对食品安全提供会产生较好的激励作用。

但是,消费者敏感往往使消费者在根据以往的经验判断消费的利益与风险时出现与“消费者麻木”完全相反的结果,倾向于低估消费的利益,而高估消费的风险。所以消费者敏感也是消费者缺乏判断能力的表现。在某些事件中消费者反应过于强烈,以致出现“十年怕井绳”的连环后果,不敢或者完全退出消费。如此,不仅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会受到影响,而且会破坏正常的食品市场安全供给。对于实力较弱的企业尤其是我国食品企业来说,消费者过于敏感地退出在某种程度上会使诚信企业陷入困境。

消费者食品安全需求行为形成的制度原因

消费者行为是消费者有限理性的反映,同时也是一定制度安排的必然结果。我国消费者所处的制度环境决定了消费者麻木与消费者敏感的最终行为选择。

信息管理制度缺失

由于对信息不对称问题及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背后所蕴含的信息管理重视不够,国家没有建立起有效的信息收集、揭示、传递、储存与反馈等制度,因此造成我国消费者不能及时获悉食品安全供给状况,在信息缺乏情况下出现消费者麻木和消费者敏感等不理。

政府监督制度缺失

由于缺乏对政府管制者的监督、惩罚等约束和激励机制,政府管制往往因管制者的道德风险问题而出现缺位、越位或错位等低效结果。尤其当涉及到地方政府利益的时候,地方政府追求租金最大化的愿望容易导致其权力滥用,不仅不对市场违法者实施惩罚,相反还会予以地方保护。政府规制低效致使消费者的呼吁和退出影响力微弱。

呼吁制度不全

消费者敏感地退出而不是呼吁,是由于消费者的呼声最容易被忽视,而且由于缺乏有效、通畅的信息传递渠道,因此消费者与政府间信息沟通不及时,致使消费者的呼吁受到影响。并且对于消费者的呼吁,政府奖励制度不健全,对消费者的赔偿规定金额较低,对举报行为缺乏保护制度,消费者可能面临违法者报复等不良后果。消费者呼吁与否是其理性选择的结果。只有当消费者呼吁的收益大于呼吁成本时,消费者才会主动呼吁。当前我国消费者对食品安全危害呼吁不积极,就是因为呼吁成本太高而收益较低所致。

此外,单个消费者的呼吁行为具有正的外部性,存在着收益外溢效应。在呼吁成本由消费者个人承担情况下,收益外溢显然是消费者个人的损失。如果政府缺乏相关制度从而不能使消费者的这种损失得到弥补,消费者呼吁的积极性将下降。

对消费者食品安全需求行为引导的建议

强化对消费行为的引导

在食品安全治理中,消费者力量是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的力量。所以,强化对消费者行为的引导非常必要。当前,消费者麻木和消费者敏感是消费者食品安全需求行为的表现。相比较而言,消费者麻木对食品安全治理作用较为消极,而消费者敏感尽管表现过于强烈,但是其对食品安全治理的作用更多的是积极作用。消费者因敏感而退出或呼吁,给管理层发出一个绩效已经衰减的信号,从而会刺激组织采取应对措施,恢复绩效。所以,就促进食品安全绩效恢复来说,消费者敏感应该是一种值得提倡的行为。

加强消费者呼吁制度建设

消费者是敏感地退出还是呼吁,是一定制度安排的结果。因此,首先应以法律形式确立消费者义务,促使消费者尽快成熟起来并学会自我保护,从而形成维护食品市场秩序的强大的消费者阵营;其次应加强信息管理制度建设,开辟高效信息传递和反馈渠道,提高食品安全信息揭示效率,提高市场信息透明度,改善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状况;第三,建立对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和奖惩制度,减轻道德风险,减少摩擦成本和管理漏洞,为消费者提供利好的食品安全消费环境;最后加强消费者呼吁制度建设,切实保障制度的贯彻实施,以便提高呼吁效率,降低呼吁成本。

加强消费者协会的力量

不论是消费者麻木还是消费者敏感,消费者均是以个体形式出现的。就个体而言,能力确实有限。但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协会,其无论在财力还是在人员、设备的配备上都比单个消费者有较大优势,代表消费者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更能够引起食品企业对于食品安全供给的重视。而且消费者协会的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可以有效引导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需求。纵观各国的食品安全治理,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消费者团体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消费者协会的贡献也不可小觑,但是尚存在不足,比如食品安全信息渠道较少、对农村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教育投入相对不足、联合发起抵制不安全食品的活动较少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协会的治理力量。为此,需要采取措施,强化消费者协会的力量,以引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需求行为。

参考文献:

1.[美]阿尔伯特•O•赫希曼.退出、呼吁与忠诚:对企业、组织和国家衰退的回应[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消费与安全范文篇2

此前,有多位消费者称,其购买的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品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椰子粉”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符。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所反映的问题亦有多家媒体进行过报道,而当地监管部门在此问题上始终态度模糊,消费者据此质疑,其存在地方保护。

椰子粉身陷“标准门”

2016年12月,北方已经进入深冬模式,作为越冬度假首x之地的旅游大省海南,来往游客络绎不绝。

作为海南旅游必带的特产,椰子粉一直颇受消费者青睐。在最繁华的海口市,记者注意到,不论大街小巷的小商店,还是规模较大的海南特产超市,都在红红火火地销售外包装上标示为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品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椰子粉”产品。

记者购买了数包外包装上标示生产企业为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为DB46/T69(普通级)、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的“高钙椰子粉(固体饮料)”。记者注意到,所购买的“椰子粉”产品标准为“DB46/T69”,即地方推荐标准。

而“椰子粉”的地方推荐标准“DB46/T69”早已被2015年颁布的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所替代。这两家公司所生产的“椰子粉”为何依然采用地方标准呢?

随后记者通过互联网检索发现,针对标准一事,此前有多家媒体对上述两家食品企业仍在使用旧的“DB46/T69的椰子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生产“椰子粉”进行过报道,对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提出了质疑。

然而,在被媒体报道后,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积极主动地到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送检“椰子粉”样品,获得“检测符合新国标”的结论,以“自证清白”。而海南品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椰子粉”是否“符合新国标”却不得而知。尤为奇怪的是,作为主要监管部门的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这些被质疑的“椰子粉”产品是否进行过抽检和抽检结果是否合格一直未给出一个“结论性”的公开回应。

监管部门不给力

公开资料显示,2016年3月30日,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了《关于海南省食品地方标准清理结果的通告》(琼卫通〔2016〕1号),通告称,对属于清理范围的57项食品及食品相关地方标准进行了清理。其中,“DB46/T69-2006-椰子粉”保留作为食品质量地方标准,不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该通告发出后,海南地方媒体曝出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品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依然使用“DB46/T69-2006-椰子粉”标准生产和销售“椰子粉”。

事实上,国家卫计委早在2015年11月13日就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GB7101-2015),并于2016年11月13日实施。该标准适用于饮料,不适用于包装饮用水。新标准代替了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等八类食品的卫生标准。但是,海南市场上为何还大量存在沿用旧的地方标准生产的“椰子粉”呢?

那么,在新版《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正式后,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品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用旧标准(DB46/T69)生产的系列“椰子粉”有多少批次?产量有多少?流入市场的有多少?这些“椰子粉”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这是消费者关心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记者随后联系了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处处长冯学行,然而,冯学行处长表示,需要通过采访函与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得联系。记者随后又与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吴焕开取得联系,并传真采访提纲,且按该局要求在其官网媒体通道填报了采访申请。

或涉地方保护?

采访函发出一周后,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记者发来了《“椰子粉”事件采访提纲回复稿》(以下简称“《回应》”)。

针对消费者提出的疑问,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回应》中表示,海南省地方标准椰子粉(DB46/T69-2006)仍然有效。

该《回应》称,根据《关于海南省食品地方标准清理结果的通告》(琼卫通[2016]1号,以下简称《通告》)文件规定,椰子粉(DB46/T69-2006)标准保留作为食品质量地方标准,不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只是明确该标准的分类以及归属,即该标准归类为质量标准,由质监部门,而不是该标准作废,该标准仍然是有效的。

《回应》还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GB7101-2015)仍适用于海南省地方标准椰子粉(DB46/T69-2006)。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只是椰子粉标准(DB46/T69-2006)中所引用的其中一个标准,且椰子粉标准(DB46/T69-2006)第二项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已明确:“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引用的是“GB7101固体饮料卫生标准”。因此,当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GB7101-2015)代替,作为新版本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GB7101-2015)自然的被引用而适用椰子粉(DB46/T69-2006),即椰子粉标准中的卫生(安全)标准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GB7101-2015)的规定,椰子粉地方标准(DB46/T69-2006)仍然有效。

《回应》最后仍称,由于椰子粉(DB46/T69-2006)“标准仍可正常使用,不存在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品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旧标准生产“椰子粉”系列产品的情况。并表示根据属地管理的规定,要求属地食药监局依法对上述两家企业进行监管。

不过,该《回应》并没有对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品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椰子粉”是否进行过抽检以及抽检结果如何予以回复。

消费与安全范文

【论文摘要】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的首要权利。但是当前我国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还处在较低水平。因此,当前必须加强消费者安全权的立法、执法、司法工作,培养消费者责任意识,以构建完善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法律体系。

一、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现状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这是消费者享有的首要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其中消费者人身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权,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既包括所购买、使用商品本身的安全和接受服务所涉及商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它们对于其它财产的安全。

我国消费者的安全权保护一直是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它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案件数量多、危害大涉及商品和服务行业众多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安全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如2004年的徽害人婴儿奶粉案、2005年肯德基的“苏丹红“案件2005年哈医大二附院550万的天价医药费案件,今年3月郑州市的保罗国际美容美发(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称保罗国际)天价头事件“。这表明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消费领域里一直居高不下的是食品、药品、装修装饰材料等的质量问题。近两年来随着居民购买商品房、家用汽车及金融服务、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需求的增多,消费者安全权侵害的领域也随展之扩展据中消协2007年全国消协受理投诉情况分析2007年投诉增长前十位的是销售(含网络销售、电视直销)、计算机、互联网、汽车、金融保险、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电信、厨房设备。

第二近年来整体情况有好转但消费者安全权侵害仍是消费纠纷的重要部分。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相关部门监管力度的加强近两年情况略有好转。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今年2月公布的《2007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统计分析))显示:2007年的全部案件受理数比2006年少了45487件。其中2007年消费安全投诉13452件比2006年的13967件少了515件下降3.7%。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其一安全权侵害案件的总量还在万件以上其二尽管直接的安全权纠纷在各种消费者权益纠纷中所占比重不大但占消费纠纷比重较大的质量问题、价格问题等或会直接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损害或会误导消费者使其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带来财产损害。因此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既是当务之急又是重中之重。

第三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不力因为消费者安令权保护法律规定不完善诉讼成本高、执行不力举证艰难行政监管不到位消费者团体组织力量有限,消费者自身认知能力欠缺等诸多原因致使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难以做到及时、高效。刚刚发生在郑州的“保罗国际天价头’‘案件就是例证。2008年3月29日本打算花38元剪发的两名女大学生在结账时被告知两人消费总额仁2万元。事情发生后消协因店方拒绝调解将投诉转到工商所。而随后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各部门相互推诱无人出面。而且,“保罗国际“强制消费自2007年9月以来一直有人投诉但管理部门却并未采取任何行动。最后直至事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有关领导的批示下,有关部门才对“保罗国际”作出行政处罚。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不力的状况一天不改变消费者安全权就一天无法实现。

二、加强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1.完善消费者安全权立法

第一,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范围,即一切对消费者生命、身心健康、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有现实或潜在危害的产品或服务消费者都有权获得法律救济。

第二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和严格经营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时代带来的补充性制度它的社会功能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势群体。因而,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技术性。以此作为逻辑起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的改造应该集中在保持对政策性充分重视的同时强化其技术性和可操作性上面。首先通过广泛建立国家标准的方式来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其次进一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侵犯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归责原则和救济方式,即规定消费者安全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同时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和合理的赔偿标准。

第三完善消费者安全权争议解决机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纠纷发生后只能由消费者各个人行使诉权缺乏团体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维权方面的地位日益重要但因为没有诉权其消费维权的作用大大减弱导致消费者维权成本增加维权机会减少。此外我国出现的王海、葛锐等人为了公益目的而进行的诉讼由于必须个人承担为诉讼而付出的时间、精力等成本迫于生计他们近年来已很少再进行公益诉讼了。这无疑对维护包括安全权在内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是重大损失。因此我国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享有团体诉权的团体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

第四提高对经营者消费侵权的处罚数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不尽合理。根据外的经验、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为个案的实际损害乘以行为的责任机率的倒数。而我国这一制度是在任何情况下的一倍明显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的罚款数额偏低,从而致使经营者违法成本过低。难怪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节目主持人在4月21日对“保罗国际天价头事件“报道时感言:”违法成本太低。“国外的处罚则普遍较高,如全球最大的烟草公司菲利浦·莫里斯公司因未向烟民告知“吸烟有害健康“的真相,导致一个有30年使用该公司香烟的老烟民患上了肺癌,被推上被告席,被洛杉矶高等法院判以280亿美元的巨额罚金。建议修改第50条大幅度提高经营者消费侵权的罚款数额增加经营者违法成本,土曾强法律的威慑力。2.加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行政监管

经营者违法成本不仅表现在立法不完善上而且表现在行政监管薄弱上。按照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消费者安全权保障制度主要有四种:标准化制度、安全认证制度、许可证制度、商品和服务的标示制度。行政监管是执行消费安全制度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制度。在我国政府内部有不同的职能管理部门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卫生监督机关、环境保护机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关、各行业主管部门等都是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这些机关通过自己的各种不同的职能来管理市场、约束市场,但是目前仍存在监管不力等问题,必须通过完善工作制度体系等方式加强行政监管。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加强对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通过提高管理、监督人员的素质、增强其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益

第二完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制度。继续推进和完善流通领域商品准入制度改革。以食品及涉及消费安全的商品为重点商品,以农村为重点区域,强化对农村食品安全的监管、对批发市场的源头治理,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和小商店的监督检查力度。选择商品房销售、电视购物、美容美发服务等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第三不断完善消费维权工作体系。一要建立工商机关和相关行政部门联动的消费维权协作机制和完善合作机制。二要与涉及消费安全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协作机制。三要完善与新闻媒体的消费维权互动机制。四要进一步促进、引导行业组织制定消费维权自律管理制度。

3.强化对消费者安全权纠纷的司法裁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可以选择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但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精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从而助长了经营者侥幸投机、态意妄为的行为。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消费纠纷的数额虽小但诉讼程序繁琐劳时费力、不堪重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因此应借鉴国外的做法,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更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短期审结等等r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在消费纠纷数额小、诉讼标的又是共同的或属同一种类,无论参与诉讼的消费者人数确定还是不确定,都按共同诉讼的规定来处理。消费者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法院也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不确定的其他消费者到法院来登记,参与共同诉讼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对未参加登记的消费者来说,只要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属同一种类,就直接适用该判决和裁定。

4.加强消费者责任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