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分包管理办法范例(3篇)
建设单位分包管理办法范文篇1
山东建筑行业管理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HT〗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第十五条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
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第五章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章工程质量管理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集镇、村庄公共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山东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一、资质许可权限
(一)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二)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三)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3.施工劳务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二、资质申请和许可程序
(四)在山东省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依法取得本省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五)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三个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分主项和增项。
(六)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企业资产和主要人员应当满足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核查。
(七)资质受理机关核对企业申报材料原件后,应当在附件材料上加盖核验印章,并将原件退还企业。资质受理机关受理后,申报材料不得修改更换。
(八)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可以委托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
1.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相应材料。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2.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对申报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除外);涉及电力方面的业绩,可以委托省电力主管部门核查;
3.企业申请的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企业申报材料转至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审查;
4.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程序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
(九)申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含注册地在我省的中央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企业可以委托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
1.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并完成网上申报;
企业申请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2.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数量进行核对,并出具接收凭证;
3.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查企业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无《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依据;
4.企业申请的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企业申报材料转至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审查。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电力等方面的业绩核查工作由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5.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和公示时间)按照许可程序作出许可决定。
(十)企业申请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实施意见》和本细则制定相关审批程序,并在其门户网站公布。
(十一)需要增加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论证其市场代表性和必要性,以书面形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参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条件提出申请,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颁布实施。
三、申报材料
(十二)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除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
2.电子版《建筑业企业基本信息表》(建市资函〔20xx〕93号)。
(十三)申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除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代表工程业绩实地核查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个人业绩核查汇总表》(建办市〔20xx〕36号附件1、2),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电力等方面资质除外;
2.电子版《建筑业企业基本信息表》(建市资函〔20xx〕93号)。
(十四)申请表和附件材料应当采用软封面封底胶装,逐页编写页码。附件材料必须清晰可辨,按照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装订,规格为A4(210mm297mm)型纸,每册都要有总目录、标明页码的分目录,如有申报说明应当放在第一册目录后。
四、资质证书
(十五)资质证书变更、补办
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地址等资质证书涉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1个月内提出变更申请。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外资退出、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需重新核定资质,符合简化审批手续的,按变更程序办理。
2.企业同时具有市级和省级资质证书,申请变更省级资质证书的,可以只提供变更后的市级资质证书复印件、省级资质证书原件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变更。
3.企业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办,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4.企业申请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资质许可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注销资质的原因,无使用该项资质承揽的在建工程,承担因该资质引发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等。
(十六)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自企业取得本套证书的首个建筑业企业资质时起算。
资质证书延续和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重新计算;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外资退出、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符合简化审批手续按变更程序办理的,有效期不变。
2.企业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资质许可程序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资质延续的,应当受理其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内,企业不得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3.企业资质延续不予许可的,可在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重新核定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期间企业不得以该资质承揽工程。
五、监督管理
(十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动态监管办法,运用信息化手段,差别化管理方法,对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和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十八)对企业资产和主要人员不满足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其资质升级、增项,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内,企业可以按许可程序申请对该资质进行重新核定,核定合格后,企业方可申请升级、增项;核定不合格的,企业可以在核定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也可以申请注销该资质。超过3个月未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将依法依规注销该资质。
(十九)企业应当接受资质许可机关,以及企业注册所在地、承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资质许可机关并逐级上报,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
企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省区域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处后应当逐级上报,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者处理建议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二十一)对建筑业企业需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涉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的资质,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二十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六、有关指标说明
(二十三)社会保险(简称社保)证明是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者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人员缴费明细,以及企业缴费凭证(社保缴费发票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社保证明应当至少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者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社保证明中缴费单位应当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者个人缴纳社保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保可以予以认定。
以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缴纳社保的,需提供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在当地取得的社保登记证、符合要求的社保证明和缴费凭证。
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其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劳务企业技术工人可以作为企业主要人员考核,技术工人社保应当由其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劳务企业缴纳,企业可以提交全资或者绝对控股劳务企业的章程、法人营业执照和社保证明。
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的,技术工人必须为自有人员,其社保应当由本企业缴纳。
(二十四)企业主要人员应当满足60周岁及以下且由本企业为其缴纳社保的要求。超过60周岁的,不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有效人员考核。
(二十五)技术负责人(或者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是指作为施工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的工程项目,不受年限限制。初审部门对个人业绩的核查,应当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xx]36号)规定实施,主要核查业绩发生时,个人在工程项目中所起的作用、业绩规模、完成单位和时间、安全生产、诚信记录及社保缴纳等情况。
(二十六)《标准》中明确要求的设备须为企业自有设备,以企业设备购置发票为准进行考核,租赁的设备不予认可。
(二十七)涉及电力方面资质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七、过渡期
(二十八)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于20xx年12月31日前,按许可程序申请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换证)。
1.企业申请换证,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材料;
2.企业申请换证时,如既有资质涉及多级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许可程序一次性提出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申请;
3.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不满足《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换证,企业可以在换证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提出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换证。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如企业再次申请同类别资质,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4.申请低于原资质等级换证的,可以按照许可权限和程序向相应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5.换证前,按原标准取得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按照《标准》和《实施意见》规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执行。
(二十九)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辖区内建筑业企业换证工作,分期、分批、有步骤进行。
(三十)企业最多只能选择5个类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超过5个类别的其他专业承包资质,待换证后按资质增项要求从最低等级申请。
(三十一)以下情况不参与换证:
1.按原标准取得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等专业承包资质,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失效,不参与换证;
2.按原标准取得的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过渡期内仍可以在原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不参与换证,20xx年1月1日起自行失效;
3.按原标准取得的空气净化、拆除工程、预拌砂浆、外墙外保温专业承包资质及特种专业工程中非开挖管道定向穿越、防渗专项的,过渡期内仍可以在原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不参与换证,20xx年1月1日起自行失效;
4.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不参与换证。
(三十二)按原标准取得的特种专业工程资质未明确专业承包内容的,可以选择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特种防雷等其中的1项换证。
(三十三)按原标准取得模板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标准》中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换证,换证前承接业务时只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三十四)企业换证前,下列情况仍使用旧版资质证书:
1.因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旧版资质证书所涉及内容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的;
2.遗失资质证书申请补办的;
3.申请增加资质证书副本的;
4.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外资退出、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符合简化审批手续情形的。
(三十五)建筑业企业换证后方可申请资质升级、增项。
(三十六)本细则施行后,原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换证时向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八、其他
(三十七)本细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十八)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许可程序按照本细则执行;资质标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城〔20xx〕157号)执行。其中,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城市园林绿化二级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许可,城市园林绿化三级资质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建设单位分包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工程施工企业;
(四)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并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具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的,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一次性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单位发包。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四)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七)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127;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127;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定质量等级,合格的方可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限期返修直至合格。建设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未经核验质量等级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核定。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施工技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6&127;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五)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单位或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27;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127;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建设单位分包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单位(含国有、集体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单位)投资建设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建设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筑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筑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建设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筑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分级负责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省重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向社会招标公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均可以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第七条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机构招标。
第八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材料:
(一)建筑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书;
(三)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建筑工程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六)建筑工程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图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准予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招标申请和有关材料退回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和备案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投标
第十四条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投标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建设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投标单位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造价的1%,并且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开标会议的,延期不得超过10日,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开标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取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召开开标会议前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建设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评标小组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向建设单位提出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根据定标办法,在评标小组提出的中标候选单位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副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中标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禁止中标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筑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实行招标的;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的;
(三)将建筑工程肢解招标发包的;
(四)违反规定变更招标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投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参加建筑工程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中标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行贿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定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