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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6篇)

来源:网友 时间:2024-02-06 手机浏览

外资企业篇1

中国吸引外资的成效有目共睹,这一点无可否认,但多少年来外资企业亏损面相当大,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面持续亏损,一面增加投资,甚至许多亏损的外资企业还是国际同行业的佼佼者。

外资企业不排除一小部分经营性亏损,但相当多的则属于虚亏避税。

避税已成为公开的秘密

根据国家统计局5月23日公布的统计结果,今年1―4月份,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全部国有企业和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企业)实现利润3893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5.6%。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现利润2001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4.1%;集体企业137亿元,增长26.9%;股份制企业2015亿元,增长24.2%;私营企业401亿元,增长28.8%;相比之下,唯有实现利润1075亿元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利润不但没有增长,反而出现了下降,下降幅度为3.5%。

另外,根据统计,今年一季度,在国有、集体等其他企业实现利润增幅最高超过30%、最低也有18%的时候,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利润却出现了4.1%的下降。

国有企业利润增长,集体企业利润增长,股份制企业利润增长,私营企业利润也增长,唯有资本雄厚、技术先进、管理科学、经营有方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的企业的利润不但没有增长,反而出现下降。

实际上,长久以来,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外资企业,一直存在许多企业“长亏不倒”和“越亏损越投资”的现象,与正常的商业逻辑不相符合。

有数据显示,外商投资企业亏损面在1988年―1993年约占35%至40%,1994年―1995年增至50%-60%,1996年―2000年平均达60%至65%。目前,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平均亏损面超过一半。

税务专家指出:不少外资企业亏损是假,避税是真。

一位某外资企业会计师直言不讳:“避税对外资企业来说,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这在业界已是一个公开的秘密。”

国家税务总局反避税处处长苏晓鲁指出:有相当部分的外资企业为了避税而制造人为亏损,外资公司每年避税给中国造成的税收损失在300亿元以上。

另有专家指出,由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方面的税收没有计算在内,所以外资企业逃税要远远超过300亿。依据中国一些地方税务官员的测算,这个数字可能达到1270亿元之巨。

外资企业本来在中国享受了高于中国企业的税收优惠,在采用了种种避税手段之后,其可能支付的税收成本就更小得多,这就是一些外资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亏损每年都在增加,但投资不断追加,圈占的市场份额每年都在扩大的真相。

避税的手段防不胜防

转让定价是外资企业避税的主要手法之一。安永会计师事务所的调查表明,有97%的跨国公司的子公司认为转让定价是近几年最重要的国际税收问题。

据专业人士介绍,常见的转让定价避税手段如下:

一,高进低出。这种手法对“两头在外”的企业特别有效。原材料以高价格进口,产成品以低价格出口,于是使国内的加工企业利润趋于零,甚至亏损,而实际上企业利润已经被转移到境外去了。

二,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购销和租赁避税。比如将设备或者固定资产抬高价格,虚增企业生产成本;将技术转让价款隐藏在进口设备价款中逃避技术费预提所得税;将境内财产高价租赁给境外关联企业,于是企业利润通过租赁费用转移出境等。

2002年,广州宝洁从广东某银行获得20亿元的巨额贷款,然后,从中拨出巨资以无息贷款的方式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广州宝洁此举,一方面可将其所承担的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少缴纳所得税,另一方面,提供巨额无息贷款给关联企业,也回避了正常借贷产生利息所得税的税赋。2003年上半年,广州市国税局依法调增了广州宝洁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共5.96亿元,补缴企业所得税8149万元,从而避免了其一次高额避税。

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一会计师表示,一些合资汽车企业在其财务报表中,往往会掩盖部分应该公布的关联交易不予说明。这些关联交易大多数来自采购环节,而采购对象大多是国外汽车厂家参股或控股的零部件生产企业。据合资企业中方采购人员私下透露,其中很多产品的采购价格与市场采购价格相比高出许多,有的甚至超出想象。如此观察,不排除汽车合资企业有避税之嫌。

北京现代的公关部称,目前北京现代的零部件大多是国产,国产化率差不多已达到80%。但也承认,在北京现代66家零配件企业中,韩资成分的企业占得多,其中大多数是韩资的合资企业。这些韩资企业都是当年随着现代汽车进入中国,寻找国内一些零部件企业合资成立的,而这些韩资企业或多或少都与现代汽车有着利益联系,有的甚至就是现代的子公司、孙公司。

业内人士说,很多外资企业就是通过与其关联企业的交易,达到了避税的目的。

另外,一些外资企业还通过在国际避税港注册公司及利用中国税法漏洞等多种方式达到避税和偷漏税的目的。

实施反避税措施是当务之急

从国际上看,跨国公司的问题不仅仅出现在中国,它已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上海财经大学副校长储敏伟教授表示: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企业避税是无可指责的;而政府采取反避税政策,保护税基,此为政府行为。

全世界范围内,越是经济开放程度高的国家,越是重视反避税工作。

美国是最早实行反避税的国家。美国规定,企业避税(所得税)净额达500万美元以上的,除如数追缴外,还处以20―40%的罚款。联邦税务人员中,有专人从事反避税工作,把避税当做偷税一样严厉打击。

韩国也加强管理国外资本避税行为,推进税法改革。为了防止国外资本在国内获得巨额利润的同时,利用租税协议?穴避免双重征税协议?雪避税,韩国政府积极推进租税协议的修改工作。

从世界范围来看,“预约定价”被认为是解决转让定价反避税的最有效方式。

2004年10月4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历时一年多制订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简称APA)正式出台。APA规则的实施允许企业通过预约定价的方式缴纳关联企业间交易的所得税,即允许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就相关应纳所得税或是销售利润率区间进行商谈论证,并按此纳税。

作为国际通行的纳税方式,预约定价使得政府部门的漏征税风险与审查成本可能降低,跨国公司也可以减低被稽查后双重课税的成本。

APA目前已成为国外发达国家普遍使用的反避税方法。据统计,目前包括美国、韩国、新西兰、墨西哥、香港等20个国家和地区均采用APA。

由于种种因素制约,中国税务部门正在推行的预约定价工作进展并不快。一个有趣的现象是,目前签署协议的外资企业,大部分是被税务局稽查后,才与税务局协商,希望有一个APA的安排。

积极推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大反避税力度,是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

外资企业篇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制度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呈现新的特点,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有利于内外资企业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有利于统一、规范、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建立,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一)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国有、民营和外资等不同经济性质的企业共同发展,特别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不同性质企业之间相互参股、控股情况十分普遍,企业组织形式向多元混合方向发展,继续实行按内资、外资性质分设的内外资两套税法已经难以适应新的情况。从世界上实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国家来看,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所得税法的情况也极为少见。因此,需要尽快改革按内资、外资分设所得税的制度,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为各类企业的发展提供统一、公平、规范的税收政策环境。

(二)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是我国加入WTO后新形势的需要。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对外资进入我国市场存在一些准入限制,为了鼓励吸引外资,国家对外资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给予较多的优惠政策是必要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迫切需要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各类企业实行统一的所得税制度。

(三)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是贯彻“五个统筹”、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制存在较多的区域性优惠政策。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战略要求,为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有必要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调整现行以区域优惠为主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格局,以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是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的需要。现行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实施十多年来,由于我国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而两套税法却没有针对新情况及时修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如两套税法的立法级次不同,外资税法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内资税法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使企业平均实际税负远低于法定名义税率,削弱了法定税率的意义;税收优惠政策目标过多且存在相互交叉,影响了政策效力的发挥;条款内容过于原则,大量政策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削弱了企业所得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等。此外,近年来国际税制改革也十分频繁,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许多新的税收政策内容也亟需补充到税法当中去。因此,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有必要借鉴国际经验,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

外资企业篇3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篇4

1.1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许多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滥用转让定价将在华子公司的利润转移,逃避我国较高的所得税,直接造成我国税收收入的流失。企业逃避纳税义务会损害我国政府的财政利益,进而影响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发挥。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避税与我国政府增加财政收入的目标相悖,必然会导致企业与政府关系恶化。长此以往,对我国政府有效行使职能必产生消极影响。

1.2破坏税收公平的市场环境在国际市场上,税负公平是企业间进行有序竞争的一个重要条件,而那些通过滥用转让定价避税的纳税人,由于其实际税负低于正常税负水平,获得了某种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从而违背了税负公平原则。由于国家总的税收计划和任务并不因为税收流失而有所减少,所以滥用转让定价避税的纳税人所逃避掉的税收任务和负担势必会转移到其他愿意负担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头上,进而加重了他们的税收负担。

1.3恶化我国的国际收支状况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可以促进外方整体利润增长,从而驱动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大量其国内可生产的投入品,导致我国国际收支商品进口增长,经常项目的流出。同时,在其向国外关联企业购入相同数量的商品、劳务、技术等,或出售相同数量产品的情况下,“高进低出”的转让价格将会导致我国商品进口增加,商品出口减少,进而恶化我国国际收支。

1.4侵吞我方人员应得的利润外商投资企业的母公司在我国子公司最终利润形成之前,通过转让定价提高子公司原材料购入价和压低其成品销售价,把应在我国子公司所实现的利润转移到其母公司所在国。这种在子公司最终利润形成之前,让转让定价“先捞一把”而转移的利润,不仅拿走了母公司应分得的一半,而且顺手牵羊将子公司中我方人员应分得的一部分收入也“拐跑”了。

1.5阻碍我国投资环境的进一步完善外商到我国进行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这必然需要一个完善的、投资回报率高的投资环境。而某些外商为了逃避税收负担,将企业利润转移到境外,造成我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普遍亏损的假象,势必影响不明真相的外商来华投资的积极性,妨碍我国进一步引进外资,进而阻碍我国投资环境的进一步完善。

2防范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避税的对策建议

我国开展反避税工作是维护国家权益,严肃税收法纪的需要,是正确执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是实现公平税负与平等竞争的需要。

2.1完善我国现有税收制度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这将更有利于我国的转让定价管理。事实上,我国目前的转让定价税制,无论在基本理论方面还是具体运用上,都已和国际惯例接轨,并且在发展中国家属于领先地位。这无疑对加强经济建设,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完善税制建设,维护国家权益起着积极作用。但也必须看到,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实施刚刚起步,其中仍存在诸如未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相关义务,调整方法不理想,缺乏对无形资产转让中避税的规定等一系列问题,使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税制的过程中显得乏力。

2.2加大涉外税收征管和处罚力度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税收征管和处罚力度不够,这是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避税蔓延的重要原因。因此,必须加大涉外税收征管和处罚的力度。各级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避税的严重性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迫切性,正确认识外商投资企业避税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深入调查,分析研究对策,严格履行征管职责,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有利用转让定价避税的,应排除干扰,积极行使税法赋予的利润调整权,及时作出调整,追缴税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2.3加强税收环境建设,有效开展反避税工作。

2.3.1税务系统建立一套较完整的信息网络系统,及时收集与分析关联企业、同行业国际反避税动态等方面的信息,有利于信息互享,促进反避税渠道畅通。此外,掌握和拥有详细的价格信息和利润信息资料和数据,是转让定价税制有效运行的基础。完整的税务信息网络系统必然会增强我国的反避税能力。

2.3.2有效利用其他社会资源注册会计师在审计阶段应要求企业有合理的利润,应注重对转让定价的调整。在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作出税务调整后,注册会计师应协助企业进行必要的账务调整。其次,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我方人员与商检部门的合作。外商投资企业中我方人员应与商检部门合作,对外商作价入股的设备、提供的原材料与零部件等进行认真的检验,对未经检验的机器设备,依法不准安装生产,不准使用。

2.3.3继续改善外商投资的软环境治理转让定价问题还需要从根本上减弱转移利润的动机。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转让定价的主要动机还体现在非避税方面。客观上造成税收流失只是转让定价的结果。在国际经济持续下滑的背景中,我国政治稳定开明,经济蓬勃发展,融入世界经济的步伐稳健,外资大量涌入我国。这表明,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规避政治风险的动机已大大降低。近年来,人民币汇率稳定,而且稳中有升,汇率风险相对较低,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软环境大大改善。因此,我们必须树立开放意识和创第一流投资软环境的思想;继续保持吸收外资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力戒形式主义,防止恶性竞争;进一步发挥中介组织在投资软环境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增创综合投资环境新优势,大力提高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这样,竞争环境将日趋公平,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问题也会得到有效的规范和治理。转贴于中国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2007.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

[2]孔晓莉.2006.我国外资企业转移定价的分析研究.珠江经济.第3期.

[3]胡勇辉.2004.外资企业转让定价避税与反避税问题探讨.税务研究.第4期.

[4]周华伟.2006.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改革方向.税务研究.第4期

外资企业篇5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资将国有企业、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改制或设立为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以下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将持有的债权转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四)国有企业或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主要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将该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称为被改组企业。

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统称为国有产权。国有产权持有人、国有股权持有人统称为国有产权持有人。

国有产权持有人是指国家授权的部门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债权的国有企业债权人、出售资产的企业统称为改组方。

第五条改组方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投资者:

(一)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

改组方应当要求外国投资者提出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和促进企业持续发展的重整方案,重整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及相关投资计划、加强企业管理的措施等。

第六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国家经济安全;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经营范围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得参与改组;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改组后应当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三)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四)注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促进公平竞争,不得导致市场垄断。

第七条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的,改组方应当事先征求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转让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股东会同意。转让国有企业债权的,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同意。企业出售全部或主要资产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或股东会的同意,并通知债权人。

第八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改组前,国有产权持有人应当组织被改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资产价格的依据。

(二)改组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应当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改组企业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未退还的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被改组企业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的职工要依法一次性缴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改组前被改组企业净资产抵扣,或从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中优先支付。

(三)以出售资产方式进行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原企业承继;以其他方式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企业承继。转让已抵押或质押的国有产权、资产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承继人应当与债权人签订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

(四)改组方应当公开改组信息,广泛地征集外国投资者,对外国投资者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管理能力、付款保障、经营者素质等进行调查。优先选择能带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产业关联度高的中长期投资者。

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应当应对方的合理要求,如实、详尽地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并承担相应保密义务。

(五)企业改组以转让国有产权或出售资产方式进行的,改组方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外国投资者及转让价格。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转让,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并将拟转让国有产权或拟出售资产的相关情况予以公告。采取协议转让的,也应当公开运作。

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改组方与外国投资者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转让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条款。

第九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改组方(两个以上的改组方应当确定一个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改组申请材料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的情况、外国投资者的情况(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改组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和企业重整方案)、改组后的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等文件。

接受申请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中央企业及其全资或具有控制权的企业进行改组的、被改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改组后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由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对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在审核前组织听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在收到改组申请材料后45天内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需要听证的,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国家对被改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所属行业利用外资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有关规定报批。转让协议经批准后生效。

转让协议应当附国有产权登记证、被改组企业的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情况、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协议、企业重整方案、改组方及被改组企业的有关决议、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决议等文件。

(三)改组方或被改组企业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改组后的企业或投资者应当持本条(一)、(三)项的批准文件按照登记管理法规规定向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原登记机关或住所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改组方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外资外汇登记证明及有关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委托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验资报告。改组后的企业用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手续。

(六)改组方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被改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保留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七)限额以下由地方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及国家重点企业、国家批准的债转股企业和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的企业的改组申请、转让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应当分别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应当以境外汇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人民币净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上述其他合法财产权益包括:

(一)外国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财产;

(二)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

注册会计师在为外国投资者办理验资时,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和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履行验资程序、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

第十二条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在外国投资者付清全部价款前,改组方有权了解、监督改组后的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外国投资者和改组后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便利。

外国投资者在以收购的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不得以上述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国有产权、资产转让收益由改组方收取,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从改组后的企业分得的净利润、股权转让所得收入、企业经营期满或终止时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境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于境内再投资。

第十五条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过程中,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收费政策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人员超越权限、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在审批中,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组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篇6

关键词:人力资源外包探析

Hamel和C.K.GaryPrahaoad于1990年在《哈佛商业评论》上的《企业的核心竞争力》(CoreCompetenceoftheCorporation)一文中首次提到了“外包”(Outsourcing)这个词。所谓“外包”即:企业通过与外部的业务承包商签定合同,让他们为企业提供某种产品或服务,而不是在本企业内部使用自己的雇员来生产这种产品或服务。人事外包是人力资源管理的一种新形式,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兴起。世界500强公司中的绝大多数正在使用HR外包服务。据国际数据公司预测,人事外包业务是人力资源服务市场中最快的业务,目前提供这种服务的企业的业务量正直线上升,2003年全球HR外包服务额达到1510亿美元。人事外包迅猛发展的趋势表明,这种人力资源管理的新形式可以成为企业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的有效途径。人事外包正在世界范围内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人事外包策略也正在成为企业发展的一种重要策略工具。

1.企业人力资源外包的背景及外包的优势。

1.1.企业人力资源外包的背景。

随着以全球化和Internet为特征的新的到来,产品日新月异而生命周期加速缩短,企业面临着更加激烈的竞争。为了适应更加快速的技术革命,迎接知识经济的挑战,参与世界竞争,许多企业都积极进行组织结构及管理方式的变革和创新,努力朝着柔性化、扁平化、虚拟化的方向发展。知识经济的产生出现了大量前所未有的以知识为特征的化分工,并且成为产业链的一个中间部分。人事外包正是知识经济下新型劳动分工的体现。

这样的人事外包公司的出现,意味着人力资源管理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使人力资源管理日渐成为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技能。知识的专业化使提供这种知识的服务有可能成为知识产品,通过市场分工实现其价值。企业的需求是人事外包的市场。当企业内部无力提供这种专业化服务,或者自主服务不具有规模经济性时,人事外包是一种有效的选择,即通过长期合约的形式,避免企业内部过高的人力成本和“协调成本”。通过人事外包,由专门的公司和专业人士集中处理事务,对外部服务机构来说具有规模效益,对客户公司来说可以降低成本。人事外包的性质更倾向于长期合约。由于人力资源管理活动的复杂性,外部服务机构和客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约不可能十分完备,需要建立起长期相互的信任。通过建立长期合约,交易双方可以减少交易中的机会主义,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降低短期交易带来的高度不确定性。

人力资源外包正是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它是帮助企业提高效率、赢得竞争优势的一种新型管理模式。

1.2.企业人力资源外包的优势。

近年来,人力资源业务外包在世界范围内渐成风潮,正是基于这种管理形式它有如下优势:

(1)帮助人力资源部门从繁重的重复性事务中解脱,专注于核心的战略性工作,从而提升人力资源管理的高度和核心竞争力。

(2)提供接触新管理技术的机会,提高响应的速度与效率。

(3)规范操作,有效遏制随意性的薪资、员工管理,对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公正性起到促进作用。

(4)降低成本、舒缓资金压力,克服企业很多的规模经济弱点。在国内由于劳工权利意识的高涨、就业安全体系和劳动法令的普及,人事直接间接费用(包含遣散费、退休金)及成本不断地爬升,人力资源管理业务外包则可以降低企业风险,摆脱杂务干扰,最终引导企业专心经营核心资源,发展核心竞争优势。

(5)避免大量投资于人才所带来的不确定风险。

(6)简化流程,节省时间,提高员工满意度。

2.企业人力资源外包兴起的动因。

2.1.人事外包减少了分配在行政性、事务性、非经常人力资源活动上的专门的人力资源,从而降低人力资源管理的开支。在美国,一个典型的组织中,平均每年用在每个员工身上与人力资源管理事务有关的开支约为1500美元,效率较低的公司这项开支是此数目的2-3倍。而行政性、事务性、非经常性活动的支出等占人力资源管理开支的相当大的一部分。对企业来讲,从专营业主那里获取人力资源方面信息和高质量的服务,远比企业自身拥有庞大繁杂的人事管理队伍更能节约成本和赢得对公司更大的价值。因为专营业主往往以较低的价格提供较佳的服务。

2.2.人事外包能使组织把资源集中于那些与的核心竞争力有关的活动上。在激烈竞争的情势下企业没有过多的精力去关注于企业价值链的其他环节。对公司的如招聘员工、新员工培训、工资发放、人事档案管理等转交给上的专业服务公司或顾问人员,从而使这些活动尽可能少地干扰企业构建核心竞争力。

2.3.外包能够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当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无力、不擅长或不便于满足某些要求时,将任务外包给社会上的专业服务公司或顾问人员无疑将是必然的选择。PEO公司和“临时”雇员公司可以帮助企业突破逐渐老化的管理模式,制定清晰的工作说明书和岗位规范,将员工考核记录及时归档,管理员工进出记录,建立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等。

2.4.人事外包有助于企业留住优秀员工。人才安全已经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如何留住关键性人才是企业所面临的最大挑战。优秀的PEO公司通常拥有人力资源管理各方面的专家,他们能够建立起一整套可以普遍适用于多家企业的综合性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为客户公司做更为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这些外部工作者了解员工的需求,能够提高员工的综合待遇,从而增加员工满意度,员工流失率就会下降。

3.我国企业人力资源外包的制约因素。

随着企业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认识的不断加深,以及人力资源中介机构的迅速发展,人力资源外包这一当前国际流行的思潮已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接受。然而,这种新型的人力资源管理方式能否真正地扎根本土呢?业内人士认为,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外包给其他专门机构,需要经过一个角色的转变。但是,仅仅是完成了自身的条件转换还不够,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是否可行,还有其他的制约因素。

3.1.没有统一的服务收费标准,人才机构都是自行制订的价格,参照的价格都不一样。对大多数企业来讲,人力资源外包的收费,是否会增加企业劳动力成本,是否用得其所,恐怕是企业考虑最多的问题。

3.2.人力资源外包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因而是否具有较高的信息化、化程度,也会是制约人事外包服务发展的一个因素。

3.3.一些基本福利保障和保险金等的交纳,也是当前企业所避讳的问题。要想人力资源外包能真正扎根本土,企业主的素质还有待于全面提高。

3.4.目前不少企业依然停留在“人治”方面,不规范、不合理的企业管理制度随处可见,只有企业管理者转变了观念,真正认识到“人”的重要性,才能够认识到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3.5.我国尚无相应的、完善的法规去规范猎头及其它外包行业的运作。所以,这种风险是显而易见的。服务商的规范经营和专业化程度让人不免担心,虽然人才机构发展突飞猛进,但是也带来了负面,如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专业化程度不高等等,加上一些非法经营的中介机构的违规经营,使服务商的诚信度大打折扣。

4.目前我国HR外包情况呈现出的特点和问题。

4.1.企业对HR外包特别是劳务派遣的认识不足,HR外包业务大多只停留在员工档案关系、人事社保等比较初级的方面;劳务派遣在员工管理方面的优势还没有被充分认识。

4.2.HR外包发展水平比较低,多数企业还没有或不准备采用HR外包,有部分采用过的企业也因某些问题而放弃使用。

4.3.企业劳动争议风险大,规避劳动争议风险成为企业采用HR外包的一个重要原因。

4.4.外包服务商的质量和专业素质是企业最关注的也是风险最大的因素,相反价格及成本因素则考虑不多;外包服务商的服务质量和专业素质亟待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