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征(6篇)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征篇1
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企业逐渐扩大网络经营渠道,对传统贸易造成严重冲击,侵蚀来自传统贸易的税基。与此同时,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新生事物,税务部门尚未出台相应的征税方案,容易形成“征税盲区”。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跨国界特点使得避税问题突出,纳税人可以很方便地在免税国(地)或低税国(地)进行商务活动,将国内企业作为一个仓库或配送中心,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2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原则的探讨
我国电子商务中的税收问题,对我国现行的税收管理制度提出了挑战。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的现行税收制度,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原则。
2.1财政收入原则
财政收入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制定和完善,都要有利于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保证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从国际上来看,各国对于电子商务普遍实行征税制度,如英国、新加坡、印度等国家。就连一直以来对电子商务免税的美国,也于近期通过《市场公平法案》,要求企业通过互联网、邮寄产品目录、电台和电视销售商品时,必须向购买者所在地政府交纳零售税。与之相比,我国电子商务却一直未曾纳入税收监管之中。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商品和服务市场的主力军。电子商务领域凸显出阿里巴巴、京东商城、淘宝网等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极大地带动了国内居民消费需求。据统计,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总额达到7.85万亿元,同比增长30.83%。可见,电子商务规模的快速发展,能够为国家财政收入进一步扩展税基来源。因此,电子商务税收的制定应该体现财政收入原则。
2.2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征税不应使纳税人产生除税收以外的超额税收负担,也不应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的资源配置手段。从电子商务领域来讲,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发达国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时也普遍实行税收中性原则,大都是在不征收新税的前提下对本国的电子商务进行税收控制。如美国在1996年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中,就明确提出税收中性原则。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发展态势良好,因此税收制定也要充分注重税收中性原则,禁止开征新税和附加税。
2.3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要求条件相同者缴纳相同的税,条件不同者缴纳不同的税。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并没有交易本质上的不同,只是交易的形式有了变化,因此,两者的税收待遇应该相同。如新加坡早在2000年就对有关的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明确了征税立场,对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要征税。
2.4优先发展原则
优先发展原则是指根据电子商务发展阶段给予税收政策优惠,以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电子商务发展早期,对电子商务实行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的免税政策,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我国电子商务也经过一段时间的积累和发展,取得了现有的规模。但在税收政策制定时也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发展阶段和特点,遵循优先发展原则,制定适当的优惠政策,实行差别征税。
2.5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要求税款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地便利和节约,避免额外的征收成本。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制定时,要采用高科技征管手段,简化纳税手续,避免额外负担,提高税收效率。
3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建议
3.1加快电子商务税收立法
从财政收入原则及税收公平原则出发,对电子商务应同传统交易一样进行征税,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还没有把电子商务涵盖进去,因此应该加快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1)根据电子商务的特征,对网络税收中的“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地”“、商品“劳务”“、特许权”等概念进行内涵与外延的界定,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2)根据我国国情和电子商务自身发展的要求
对电子商务税收实行阶段策略。(3)根据交易产品的性质(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
3.2完善现行税收制度
3.2.1扩充现行税制中增值税、营业税的征管范围
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有形商品或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营业税的课税对象是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因此,对于电子商务中的有形商品,应同传统交易中的有形商品一样,征收增值税。对于数字化产品(如图书、音像制品等商品)的交易应区别对待,对于非版权转让的数字化产品应与有形商品一样征收增值税;而对于数字化产品的版权交易,则应视同特许权转让征收营业税。对于通过网络渠道提供的劳务,则按劳务征收营业税。
3.2.2界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根据提供电子商务产品的纳税人身份进行界定,若提供者属于居民纳税人,征税对象为营业利得;若提供者属非居民纳税人,则可以将收入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预提所得税。
3.2.3制定电子商务差别税收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和优先发展原则,在现有税制基础上,对电子商务制定差别税收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差别税收政策要根据规模大小和税负能力对不同的税收主体实行差别的税率,对于规模较小的网店,应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低税率,划定营业税的免征额,以降低小规模网店的税收负担。同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应该在现有税种基础上实行优惠税率,不应增设新的税种。
3.3创新监管方式
3.3.1充分利用“网络实名制”
2010年7月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开启了我国网络经营“实名制”的时代。税务部门可以利用网络实名制,识别和管理网络商品交易主体,对纳税主体进行监管。
3.3.2加强税务部门信息网络建设
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加强信息网络建设,依托网上交易平台、网上银行支付平台等渠道,对网络交易、网络支付等活动进行监管,从而实现对纳税主体行为的监管。
3.4加强国际间税收协调与合作
3.4.1坚持以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
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将长期扮演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角色。在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应坚持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相结合。
3.4.2规避电子商务避税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征篇2
(一)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只需在避税地申请服务器并建立网站就可以在避税地设立公司,大量的专业人员则散布于世界各地,通过网络为公司服务,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其次,由于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兴事物,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规定尚未统一,导致企业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从事电子商务产生的税负也可能不同,从而违背了现行税收公平原则。
(二)给现行税收体制造成冲击。
(1)纳税义务人识别困难。在电子商务中,整个交易是在网上进行的,交易双方由于各种原因往往隐匿其身份地址和交易行为而不进行税务登记,也不签订有形的合同,其过程和结果很难留下痕迹,加密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也使确定纳税人身份更为困难,税务机关无法实施有效征收。
(2)课税对象性质较模糊。占电子商务绝大多数份额的网上信息和数据销售业务:如书籍、报纸、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和无形资产等由于具有易被复制和下载的特点而模糊了有形商品和无形资产以及特许权之间的概念,使得税务机关难以通过现行税制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提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利于税务机关管理。
(三)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1)对税务登记的影响。现行税务登记的基础是工商登记,但信息网络交易的经营范围是无限的,不需事先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因此,现行有形贸易的税务登记方法不再适用于电子商务,无法确定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成熟,纳税人可以使用加密、授权等多种方式掩藏交易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加剧了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身份或交易信息的难度,税务机关既要严格执行法律对纳税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又要广泛搜集纳税人的交易资料,难度很大。
(2)对账簿、凭证管理的影响。电子商务的无形化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是建立在各种票证和账簿的基础上的,而电子商务交易实行的是无纸化操作,各种销售依据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而且这种电子数据又具有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的可能,致使税收征管监控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税务部门难以以发票管理作为税务管理着手点。
(3)对申报纳税的影响。电子商务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特征不仅使得税收的源泉――扣缴的控管手段失灵,而且客观上促成了纳税人不遵从税法的随意性,加之税收领域现代化征管技术的滞后,使得依法治税变得很困难。从当前情况来看,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使得对应申报税种、纳税地点等税收要素的确定变得无从入手了。
(4)对税务稽查的影响。传统贸易方式下,税务机关都是以纳税人的真实合同、账簿、发票、往来票据和单证为基础来征税的。而电子货币的出现,使得交易双方可匿名交易,导致网上交易身份模糊,税务部门即使要追查供货渠道和货款来源都很困难。还有计算机加密技术的提高,更是加大了税务部门收集资料的难度。特别在C2C领域,买卖双方几乎都形成了这样的共识:不要发票,以降低各自成本。这样,在无账可查的情况下,税务部门的稽核工作更是难上加难。
(四)加剧了国家税收流失的风险。
一方面,电子商务是个新生事物,来势迅猛,发展极快,以致于相应的税收立法、税收政策都来不及全面研究和重新制定,这样就极其容易形成电子商务领域里的“征税盲区”,使本来应征收的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收大量流失。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跨国界性使得避税问题更加突出,纳税人可以很方便地在免税国(地)或低税国(地)设立一个站点并借此进行商务活动,将国内企业作为一个仓库或配送中心,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而且,网络技术的应用使一些跨国企业集团内部高度一体化,他们能够轻易地在其内部进行转移定价以逃避税收,使原本较为复杂的转让定价问题变得更为复杂,由此引起的国际避税和反避税斗争将更趋于激烈。
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的对策
(一)加快电子商务税收立法。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还没有把电子商务涵盖进去,而现行税法是建立在有形交易基础之上的,它无法完全解决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因此加快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对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二)改革现行税制。
(1)扩大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的征管范围。对于在线交易,即数字化产品(如无形资产、软件、图书、音像制品、图像)的提供应区别对待,对于非版权转让的数字化产品销售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而对销售软件版权则不按货物的提供处理,而视同特许权转让征收营业税。对于提供远程劳务,则按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视提供软件的纳税人的身份而定,若提供者属于居民纳税人,征税对象为营业利得;若提供者属非居民纳税人,则可以将收入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预提所得税。对于离线交易仍然依照现行税制征收增值税。
(2)对现行税收要素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扩大纳税义务人的适用范围,明确对电子商务课税对象性质的认定,区分商品、劳务和特许权,对电子商务纳税环节的确定,应与支付体系联系起来。
(3)逐步从现在的双主体税制结构转向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首先要完善公司所得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调节;其次应该开征资本所得税,对资本利得进行调节。其作用:一是由于电子商务下的网上交易极易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而这两项措施可弥补税款流失;二是通过开征资本利得税可以对网上避税而成为暴发户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调节。
(三)建立科学的税收征管机制。
(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企业网址、电子邮箱地址以及计算机密钥的备份等有关网络资料。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赋予纳税人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并要求纳税人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永久地展示在网站上,不得删除。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严格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
(2)建立电子报税制度。纳税人按期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形式直接将各类申报资料发送给税务机关,并接收回执和通知。税务机关收到申报资料后,经过电子审核、计税、划款、入库并将回执发送给纳税人;建立电子账本,纳税人保留接收的电子订单、信用卡与发货记录等,对其网络交易的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3)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可以考虑使用电子商务交易的专用发票。每次通过电子商务达成交易后,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同时,纳税人在银行设立的电子账户必须在税务机关登记,并应使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以便税收征管。
(4)确立电子账册和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的不断扩大,给税务稽查带来的困难也越来越大。目前的税务稽查只能以有形的纸质账簿、发票等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确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成的数据电文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税收征管法》、《会计法》等法律文件中也应尽快予以明确,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5)强化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稽查。开发相关软件,设计计算机税收监控系统,自动搜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按照税务稽查的需要进行归类整理和储存,对纳税人进行信誉等级评级。
(四)加强国际间税收协调与合作。
产生电子商务避税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互联网上经济活动的高度流动性与各个国家之间信息不对称之间的矛盾。一方面,今后的国际税收协调应不局限于消除关税壁垒和对跨国公司的重复课税,而且应当要求各国税务当局在有关方面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国际间的税收协调应寻求在总体税制上包括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方面的国际协调一致。我国应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税收理论与政策、原则的国际协调,在进行国际税收协调过程中,应坚持国家税收并尊重他国税收,坚持世界各国共同享有对互联网贸易平等课税的权利,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在维护国家和权益的前提下,谋求能被有关方面接受的税收对策。
(五)形成协税护税网络,加强队伍建设。
税务机关要与网络技术部门合作,研究解决电子商务征税的技术问题,加强与金融、海关、电信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和设备与金融、交易双方认证机构、工商、海关、电信等部门的联网,特别是与交易双方认证机构的联网,随时掌握网上交易的情况,对购销双方进行监控,形成协税护税网络。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征篇3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税制改革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因特网为载体、以交易双方为主体、以银行电子支付和结算为手段、以客户数据为依托的全新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正以其无可比拟的优势和不可逆转的趋势,极其迅速地改变着传统商务活动的运作模式。作为一种新的商务活动方式,电子商务将带来一场史无前例的革命,其影响已远远超出商务活动本身。它对人类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人们的生活和就业、政府职能、法律制度以及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都将带来十分深刻的影响。税收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基本形式,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深刻影响。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税源空间,据国际数据集团的预测,今年全球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源将达1500亿美元;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对传统的税收制度、政策和国际税收等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很短,但发展速度异常迅速,今年电子商务的交易额预计可达8亿元,2002年预计可达100亿元。中国被看作世界上发展电子商务最有潜力的国家之一。面对扑面而来的电子商务发展大潮,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变得刻不容缓。现行税制的改革,既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又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使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在保证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又能维护国家和保护国家利益,并不断推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
一、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主要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的发祥地,也是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最快、影响最为显著的国家。美国政府始终对电子商务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先后颁发了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如1997年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指出“对internet商务只适用现有的税务制度,而不对internet商务开征新的税种”;1998年通过的《网络征税自由法案》规定对网络接人税延期三年征收以及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等;今年年初美国众议院又以352票赞成,75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了一项延缓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的法案,继续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包括欧美发达国家和日本等29个成员国的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第一次以电子商务为主题的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指出“采用电子商务进行的交易相对于非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应接受中立的税收待遇,电子商务的税务应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并以最简便的方式进行管理”。oecd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既要防止偷漏税,又要保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各国在分配税收管辖权上要采取合作、协调的方针,而不是针锋相对的态度。
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显得相对保守,倾向于制定较为严格的监察和管理措施,对免征关税问题也较为慎重,主要是担心免税会影响各成员国的财政收入。但目前也原则上同意不再对开展电子商务的公司征收新的税种,并就跨国电子商务的有关原则与美国达成了一致。
综合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主要政策,可以看出一些共性的原则,可概括为以下几点:(1)税收中性原则。即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公平税负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使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贸易的税负一致,同时要避免国际间的双重征税。(3)便于征管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考虑internet的技术特征和征税成本,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从而难以成为一种可靠的税源;(4)简单、透明原则。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应容易被纳税人掌握,并简单易行,便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若干选择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的税收制度带来了直接的挑战。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首先必须在以下几个税收政策的基本方面作出选择:
1.征与不征的选择
无论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交易,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交易,它们的本质都是实现商品或劳务的转移,差别仅在于实现手段不同。因此,根据现行流转税制和所得税制的规定,都应对电子商务征税。如果对传统贸易方式征税,不对电子商务交易方式征税,则有违公平税负和税收中性原则,对一类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就意味着对其他纳税人的歧视,从而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美国,沃尔玛特等传统的零售商对电子商务免征销售税也存在较大的异议。在我国,电子商务将会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商务活动形式,如不对之征税,政府将会失去很大的一块税源,不利于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而且,如果不及时出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可行性办法,因为电子商务具有无地域、无国界的特点,在日益复杂的国际税收问题面前,税收的国家和由此带来的国家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当然,为了推动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快速发展,制定相应的税收鼓励政策是必要的,但主要应通过延迟开征时间和—定比例的税收优惠来实现。
2.是否开征新税的选择
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运作模式,国际上对其是否开征新税也众说纷纭,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因特网传送的信息流量的字节数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开征新税比特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引起广泛的争议。就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和税制建设来说,征收比特税显然是不现实的。再说在许多基本问题尚未搞清之前,如哪类信息的传输需要征税、哪类纳税人可以免税、跨国信息的征税权如何划分、国际重复征税如何避免等,匆忙征税未免过于草率。
比较可行的做法是不开征新的税种,而是运用现有税种,对一些传统的税收基本概念、范畴重新进行界定,对现行税法进行适当修订,在现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中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将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纳入现行税制框架之下。
3.税种的选择
在不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种的情况下,原有税种如何使用需区别情况对待。电子商务形成的交易一般可分为两种,即在线交易和离线交易。所谓在线交易是指直接通过因特网完成产品或劳务交付的交易方式,如计算机软件、数字化读物、音像唱片的交易等。所谓离线交易是指通过因特网达成交易的有关协议,商务信息的交流、合同签订等商务活动的处理以及资金的转移等直接依托因特网来完成,而交易中的标的物——有形商品或服务的交付方式以传统的有形货物的交付方式实现转移。因此,对于在线交易,宜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离线交易宜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对于通过因特网提供网上教学、医疗咨询等业务,则应属于服务业,宜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关税的选择
关税问题是电子商务带来的重要税收问题。1998年5月20日,wto132个成员国的部长们在日内瓦召开的电子商务大会上达成了一项临时性协议:“网上贸易免征关税的时限至少一年”。在1999年12月召开的wto西雅图会议上,东道主美国竭力要求wto能够颁布一项禁止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永久性议案——《全球电子商务免税案》。该法案最终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无法控制正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而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从而影响这些国家经济的正常发展。尽管该法案没有通过,但是要对电子商务正式开征关税,从技术上来说,各国都还存在很大的困难。
我国加入wto在即,因此采取“网上贸易零关税”的政策显然是明智之举。一方面,有利于加快“人世”进程,另一方面,也可推动中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值得注意的是,wto电子商务“零关税协议”中并不包括离线交易达成的贸易,因此对这部分交易可视其为传统的进出口业务而对其征收关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当然,在具体征收时还应掌握灵活性的原则,在一定时期给予必要的优惠措施。
5.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选择
世界各国在对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有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属人原则”的,有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不过,很少有国家只单独采用一种原则来行使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往往是以一种为主,另一种为辅。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公民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取得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因此多坚持“属人原则”为主来获取国际税收的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收入较少,希望通过坚持“属地原则”为主来维护本国对国际税收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目前外来投资较多的实际情况,在行使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应坚持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为辅的标准。
三、改革现行税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成为我国税务管理部门的一项迫切任务。现行税制的改革,主要应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修订税收实体法
我国税收实体法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其中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是流转税法。流转税法的修订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增值税法的修订,主要是在增值税法中增加离线交易的征税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而不论这种有形动产是通过什么交易方式实现的。二是对营业税法的修订,主要是在营业税法中增加网上服务和在线交易的征税规定,将在线交易明确为“特许权转让”,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将网上服务等同于一般服务,按“服务业”征税。另外,相应地在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中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
2.完善税收征管法
完善税收征管法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企业网址、电子邮箱地址以及计算机密钥的备份等有关网络资料。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赋予纳税人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并要求纳税人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永久地展示在网站上,不得删除。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严格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
(2)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现行税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税务机关备案,也要求那些使用财务软件记账的企业,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但实行起来并不严格,征管法中也没有规定明确而严厉的法律责任,因此基本流于形式。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税务机关必须对其实行严格的财务软件备案制度,否则税务机关将无从进行征管和稽查。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要求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财务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3)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可以考虑使用电子商务交易的专用发票。每次通过电子商务达成交易后,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同时,纳税人在银行设立的电子账户必须在税务机关登记,并应使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以便税收收管。
(4)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除了上门直接申报、申报、邮寄申报外,允许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上网访问税务机关的网站,进行用户登录,并填写申报表,进行电子签章后,将申报数据发送到税务局数据交换中心。税务局数据交换中心进行审核验证,并将受理结果返回纳税人。对受理成功的,将数据信息传递到银行数据交换系统和国库,由银行进行划拨,并向纳税人发送银行收款单,完成电子申报。
(5)确立电子账册和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的不断扩大,给税务稽查带来的困难也越来越大。目前的税务稽查只能以有形的纸质账簿、发票等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确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成的数据电文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税收征管法》、《会计法》等法律文件中也应尽快予以明确,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6)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税务机关在得到适当的授权和履行必要的手续后,有权查阅、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纳税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理由而拒绝。同时,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网络信息和密码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网络信息而造成偷税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积极参与制订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电子商务产生的深远影响已广泛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完善电子商务税制问题上,必须同其他行业、领域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在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时,也离不开税务部门的参与。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牵涉的范围十分广泛,作为税务部门来说,主要应关注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电子货币的使用管理、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电子商务交易的管制、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的制订。同时,还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交流合作,共同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4.培养精通电子商务的税收专业人才,不断提高征管水平
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需要大量既精通电子商务业务运作,又具有扎实税收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税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这类人才的培养。如果税务工作人员自身不能掌握现代信息技术,搞不清其中的运作机理,那么,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就会无从下手,即使当局制订出了十分完善的税收征管条款,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可以说,目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最大困难还是技术问题。因此,加大科技投入,改善征管手段,培养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已成为当务之急。只有拥有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才能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才能真正提高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水平。
5.加强国际间合作与协调,共筑国际税收新体系
电子商务是一种无国界的交易活动,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它的开放性、无国界性使得一个国家的税务当局很难全面掌握交易的情况,世界各国的税务机关只有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密切配合,相互合作,才能全面、准确地了解纳税人的交易信息,从而为税收征管提供翔实、有力的依据。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使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也使得国际税收协调在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诸方面需要更加紧密的合作,以形成更加广泛的税收协作网。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问题,实际上就是税收利益在国与国之间的重新分配。因此,我国应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税收理论的研究和政策的制订,并应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积极参与国际对话,共同构筑面向21世纪的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新体系。
[参考文献]
[1]姚国章,王秀明。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探讨[j].经济学情报,2000,(1):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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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闵宗银。电子商务及其引起的税收问题分析[j].税务与经济,1999,(6):12—15.
[4]江经杰,刘红林。面对电子商务的税务稽查[j].税务研究,2000,(6):51—55.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征篇4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
一、电子商务的概述
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一切依托技术进行交易的商事活动,即电子商务涵盖了所有利用数据电文进行的商业或商事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则是指围绕互联网展开的销售与购买货物或劳务的商事活动。本文以狭义的电子商务即互联网商务为核心,探讨了在互联网商务模式下的征税问题。
电子商务由于其形式的电子虚拟化,同质于传统电子商务但形式又不同于传统商务,其自身具有交易虚拟化、交易成本低、效率高、全球性等独有的特点。
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电子商务可分为货物贸易型电子商务、数字内容型电子商务、服务型电子商务三类;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分为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个人(B2C)、个人对个人(C2C)、个人对企业(C2B)四类。
2012年,中国的网络销售总额达到1.3万亿元,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6.3%。另据报道,2014年“天猫双十一”交易额突破571亿元,其中移动交易额达到243亿元,是2013移动交易额的4.54倍,物流订单2.78亿,全球总共有217个国家和地区参与了这次抢购,支付宝一天完成移动支付1.97亿笔。这些数据反映出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其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渐提高。然而,由于国家税务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制定电商征税的相关对策,也没有完善的法律和政策体系来规范和约束各行业的电子商务行为的发展,导致大量应税收入的流失。
二、对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的难点
(一)征收上
(1)纳税人身份的判定。电子商务因其交易虚拟化和全球化的特点,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在一个虚拟的网络市场上进行,店铺、销售人员和交易手续都是以虚拟的电子化形式呈现,而且交易双方还可通过匿名的方式进行交易,交易范围扩展至全球,这就对纳税人身份的认定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2)征税对象的认定。电子商务的交易对象不仅仅局限于有形商品,还包括各种数字、电子化的产品和服务。对这一大类交易对象是否应该纳入征税范围,目前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一个盲区。
(3)国际税收管辖权的认定。电子商务以其全球化的特点,自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问题。一方面,如果各个国家都对涉及本国的某一项交易行为征税,就会导致国际重复征税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某一国对电子商务免税或未开征税收,又会引发纳税人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活动。
(二)管理上
(1)税务登记难以适用,税源难以控制。电子商务打破了纳税人的有形特点,传统的交易经营场所被虚拟的网络所替代,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2)课税凭证难以追查和控制。在电子商务中,企业的账簿和发票都在计算机中以电子形式填制,无纸化贸易使税务机关无法对企业的经济往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3)税收征管面临法律困扰。前面讲到电子商务的课税凭证难以追查和控制,税务部门想要获取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防止偷漏税,有可能会截取交易信息进行分析,而这显然是侵犯了交易者信息的行为。
(4)征管手段滞后,征管人员素质亟待加强。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原来应对传统商务的征管手段以越来越不适应税收发展的要求,迫切要求相关税务征管人员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三、我国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建议
(一)配合目前财税体制改革,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
(1)对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及政策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使之更加适应实际征收的需要。如针对电子商务活动增加增值税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征纳地点等税制要素的规定。
(2)借鉴国际经验。比如欧盟的地方电子商务税率区别对待政策,对我国电子商务欠发达地区进行鼓励减少税收,而对电子商务发达地区如苏浙沪等地税率适当提高。
(二)提高我国税收征管的电子化和信息化水平,创新税收征管工具
首先,要制定电子商务网上税务登记制度,实现交易活动的电子申报,探索新的发票管理制度,将电子发票功能嵌入各主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时自动计税,力求税收在税源课征;另外,要充分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开发电子征税软件,提升对交易凭证的监察水平,跟踪电子商务企业的每一项交易。
(三)拓宽税收征管的合作渠道
应立法明确各大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支付平台对国家税收征管的配合义务,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能力和稽查能力,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上缴。
(四)加强国际间的税收交流与合作
目前电子商务日益呈现出全球化的特点,对此,有必要加强税收的国际交流合作,深入了解纳税人的有关国际贸易信息,防止由于征管漏洞而导致的偷漏税行为的发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
(五)加快税务人员网络技术培养的步伐
传统的征收方式下税务人员的网络技术水平不高,难以实现对电子商务活动的有效监管,因此,要加快高素质税务人员的培养,造就掌握税收法律和计算机技术的复合型人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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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征篇5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税收征管
一、电子商务概述
随着计算机技术换代升级的加快,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E-commerce)成为现代社会中越来越重要的-交易方式。被誉为现代营销学之父的菲利昔。科特勒大师对来势汹汹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冠以“新经济”的概念来概括,也就是用数字革命以及对顾客、产品、价格、竞争对手和营销环境等方面的信息管理来构建“新经济”的基础,而电子商务则是“新经济”的主要代表。
所谓电子商务是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采用数字化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活动,主要包括利用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子资金转账(EFT)及Internet的主要技术在个人间、企业间和国家间,按照一定的标准所进行的各类无纸化的商贸活动。电子商务是虚拟的组织在虚拟的市场进行虚拟的交易,突破了时空的限制,具有无形性、隐匿性、虚拟性、全球性、快捷性等特点。按电子商务应用服务的领域范围可将其分为四类,即企业对消费者(B—C)、企业对企业(B-B)、企业对政府机构(B-G)和消费者对消-费者(C-C)的电子商务。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统计,预计2006年全球电子商务贸易额将达到12万亿美元。在全球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公司中,美国企业约占2/3;在全球电子商务销售额中,美国企业占主要份额,约为75%。而且,美国的电子商务活动几乎涉及到各个行业。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
面对日益普及和发展的电子商务,在税收领域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它不仅是一个国内问题,又是一个国际性、全球性的问题;不但涉及较高的技术性,又涉及现行税收政策、法律、体制等。据专家预测,到2010年,全世界国际贸易将会有1/3通过网络贸易的形式完成。
当前,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已成为焦点问题。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都有着不同的观点。美国依然推行的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得到了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的支持。而加拿大税法学者阿瑟·科德尔和荷兰学者路·休特等人则建议:以在互联网上传输的和由网络用户接受到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单位“比特”的数量为计税依据,征收一种“比特税”。德国税务工会主席迪特·昂德拉采克在接受德国《商报》采访时透露,因无法控制众多的企业通过网络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联邦财政部每年损失税款近200亿马克。
不可避免地,这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发展必将使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方式发生革命性的变化,从而给予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影响
1.电子商务对原有的所得来源的确认标准的冲击。在多数国家,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财产的使用都作了区分,并且有不同的课税规定。但是,在电子商务中,大量的商品和劳务是通过网络传输的无形的数字化产品,这些数字化产品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原来人们普遍接受的产品概念,改变了产品的性质,使商品、劳务和特许权难以区分。
2.电子商务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主体隐匿性、交易标的模糊性、交易地点流动性以及交易完成快捷性等特点,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获取纳税人的交易信息颇为困难。而且,隐私权的保护是电子商务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予以保护。网络上也广泛地采用先进的安全技术,如SSL技术、SET协议、防火墙、长密钥(128位)加密通讯、电子签名、数字ID等先进的加密和认证技术措施,预防非法的信息存取和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被非法窃取,确保只有合法用户才能看到数据。
3.电子商务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提供了更多的条件。电子商务为纳税人逃避税务稽查提供了高科技手段。建立在互联网之上的电子邮件、可视会议、IP电话、传真等技术为跨国企业架起了实时沟通的桥梁,跨国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轻易地就可以将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成本合理地分布到世界各地。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也将轻而易举,任何一个公司都可以利用其在避税国设立的网站与国外企业进行商务洽谈和贸易,形成一个税法规定的经营地,而仅把国内作为一个存货仓库,以逃避国内税收。
4.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潜在冲突在加剧。全球电子商务活动具有“虚拟化”的国际市场交易;交易参与者的多国性、流动性和无纸化操作等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的国际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由于电子商务代替传统的经济贸易方式,以往对纳税主体、客体的认定以及纳税环节、地点等基本概念(如“常设机构”)均陷入困境;传统的税收理论、税收原则,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的潜在冲突进一步加剧。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稽征管理的冲击
1.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无纸化,使得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传统税收征管离不开对凭证、账册、报表的审核,而Internet的发展促使纳税人的财务信息不断走向无纸化。传统财务软件中存贮账表的是纸介质和磁盘,而Internet财务软件中的存账表越来越趋向于网页方式和以网页为主体的多媒体方式,而且,网页数据可以轻易被修改而不留下任何线索,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
2.电子商务中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使得交易无法追踪。电子商务的发展刺激了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联机银行与数字现金的出现,使得跨国交易成本降至与国内成本相当的水平。如果纳税人在国际避税地开设联机银行,税务当局就很难对支付方的交易进行监控。数字现金的使用也存在类似问题,数字现金的使用者可以采用匿名的形式,难以追踪。
3.电子商务中,中介机构代扣代缴税款的作用被削弱。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交易企业的数量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数量大大增加。同时,由于厂商和消费者可以通过Internet进行产销直接交易,不再借助商业中介机构,使商业中介机构代扣代缴税款的作用被严重削弱甚至取消。税务机关必须从更多分散的纳税人那里收取相对来说金额较小的税款,从而使得征税成本急骤增加,征收效率下降。
4.电子商务中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使得税务征管难度加大。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名双重保护信息来掩盖有关信息,也可用授予方式
掩藏交易信息。税务机关既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纳税人的知识产权和隐私加以保护,又要搜集纳税人的交易资料,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三、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对策
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和完善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工作。
(一)加强立法。应该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改革、补充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适应电子商务发展需求的税法
1.我国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电子签名法》,这将传统的合同范畴延伸到了虚拟的网络空间,当事人可以依据电子合同文本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交易的认证也为交易者提供了安全上的保障。这是对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较好例证。然而,有关其他法律法规仍需完善、修改和补充。如在坚持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的基础上,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应重新界定国际税收领域的相关概念,如“居民”、“所得来源”、“常设机构”、“商品”、“劳务”、“特许权”等概念,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关税中不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条款做以修订、补充和完善。
2.修改《税收征管法》。完善税务登记制度,在电子商务初期就要及时完善税务登记,已在Internet上登录的商业网站,必须将真实的网址和服务范围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使税务机关能及时有效地查询税务登记和进行税收检查。建立电子货币发送者数字身份证明,在银行建账号的电子商务网站,必须先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申请网上交易税务登记号后才能进行交易。
(二)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
1.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税务。所谓电子税务,就是把税务机关的各项职能搬到网上,实现网上办公、网上征管、网上稽查、网上服务、网上专用发票认证等。这首先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公众信息网上建立自己的站点,提供税务机关信息资源和有关的应用项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税务网站与办公自动化联通,与税务机关各部门的职能紧密结合。
2.积极组织技术力量与金融机构、网络技术部门及公证部门紧密配合,开发出统一、实用、高效的自动征税软件和稽核软件。这种软件可存储于税务机关的网络器上,以备纳税人下载自行计税。当技术进一步发展后,还可在企业的智能型服务器上设置有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在每笔交易进行时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计税、入库。当然,这种征税软件在设计时应加上防篡改、防计算机病毒的安全防护系统。
3.效仿增值税发票,为电子商务活动设置专用发票。效仿增值税发票的专用性,各国可以考虑同时开设网络贸易专用发票,以适应网络交易无纸化的特点。当网络交易达成时,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相关的网络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结算。同时,通过网络,税务机关也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这样既保全了交易的安全性,又提高了税务机关征收网络贸易税收的完整性。
(三)加强合作
1.加强协作与交流在税务征管过程中,不仅要加强与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的联系,还要加强国际情报交流,税务机关要积极同国外税务机关互换税收情报,加强协助监控,深入了解纳税人信息,使税收征管、稽查有更充分的依据,尤其应注意有关企业在避税地开设网址进行交易的情报资料,以防企业利用国际电子商务进行避税。
2.加强与银行等中介机构的信息交流,获取真实可靠的征管信息,开展税务稽查。税务机关应与金融机构紧密合作,通过互联网取得企业网络贸易的各种信息,并对企业资金流动进行有效监控,开展税务稽查,防止企业逃税行为的发生。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征篇6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q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社会信息化的脚步,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20世纪90年代初兴起的。目前,对电子商务尚无统一的定义,简单地说,电子商务就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处理技术,将整个贸易活动电子化、网络化和数字化。目前人们所说的电子商务一般是指基于因特网的交易活动。一般意义上的电子商务主要是针对商品流通领域的。但是,在技术不断进步,观念体制不断转变的条件下,电子商务的发展已渗透到十分广阔的业务领域,如各种类型的设计、制造、生产、销售企业,出版、医疗、旅游、运输、金融服务等行业。最近10年,电子商务得到令人震惊的发展,根据“2007中国互联网市场年会”最新统计数字,截至2006年年底,中国电子商务市场共实现交易额11000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了48.6%。
作为一种新的商务活动方式,电子商务带来一场史无前例的革命,对人类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人们的生活和就业、政府职能、法律制度以及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都带来了十分深刻的影响。税收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基本形式,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深刻影响。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税源空间;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对传统的税收制度、政策等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一、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
(一)对现行地方税制的影响
1.营业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者的,以受让者或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通过互联网以数字化方式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直接面向大量的消费者或受让者,使纳税人的认定存在极大困难,在数字加密技术普遍采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中国营业税的课税地点是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电子商务中远程劳务的提供是通过网络实现的。如企业根本没有派员工出差到客户所在地,而是通过网络向境内外的客户提供技术服务,这种情况下劳务发生地变得模糊,显然,这是一个值得研究,应界定劳务提供地还是劳务消费地。
2.所得税。中国对非居民仅就来源于国内的所得课税,而对居民则就其境内外所得全部征税。由于电子商务是在网上开展的,这使得对所得来源地难以认定。另外,在中国实行分类所得税制,不同种类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在网络贸易中,营业所得、特许权收入、劳务报酬等所得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在网上传输的数字化信息中,税务机关难于划分互联网贸易所得的性质,这将导致所得税适用的不同,引发新的避税行为。
3.印花税。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交易行为的签约活动越来越多地通过网上实现,由此产生电子合同。而对电子合同是否应税凭证,中国的印花税条例未做规定。另外,由于电子商务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电子化,大量的贸易洽谈、定货和签约活动都在网上完成,特别是在线交易,客户直接由网上下载数字化商品,根本不需要书写任何应税凭证,如同传统交易中以现金方式交易一样,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双方的具体交易事实,何况电子记录可以不留痕迹地更改、隐匿。因此,税务当局很难查证真实交易额,其结果必然会使大量的印花税流失。
(二)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有着巨大的差异,现行征管制度的许多方面都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如下:
1.网络空间的自由性,使现行税务登记制度很难发挥作用。中国现行税务登记是以工商登记为基础,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本辖区内纳税户的总数及其行业分布情况,合理配置征管力量,堵塞征管漏洞,避免税款流失。互联网是一个来去自由的空间,企业只要交纳了注册费,就可以在网上从事有形商品的交易,也可以转让无形资产,提供各种劳务,这一切都使得税务机关想借助税务登记对纳税人进行控管的目的不易达到。特别是在仅仅开设一个网站,凭一台计算机,一个调制解调器,一部电话就可以成立一家网络虚拟商店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轻易地将经营活动转移到税务机关不能控制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使其国内的生产经营场所成为其货物的存放地,有关的工商,税务登记也因此变得毫无意义。
2.电子商务的无纸化,使税收征管和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凭据。传统的税收征管和稽查是以纳税人的真实合同、账簿、发票往来票据和单证为基础的,可通过对纸制凭证账册和各种报表的有效性、真实性、逻辑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达到征管和稽查的目的。而电子商务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传统的纸制凭证为无纸化的数字信息所取代,这些数字信息可以轻易地被修改甚至删除而不留下任何线索,税收征管和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制凭证,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和稽查的难度。
3.加密技术的日益提高,税务机关搜集资料的难度加大。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超级密码、授权等多种保护方式来隐匿与交易和纳税有关的信息,税务机关既要严格执行对纳税人的知识产权和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又要广泛搜集纳税人的交易资料,如果强制要求纳税人交出“私人密钥”,又将与宪法规定的保护隐私权相悖,这也客观上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4.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中介作用的减弱,对税收的代扣代缴制度产生影响。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的商品营销方式。经销商可以在网上商品信息,客户可以在网上浏览商品,并从中选取所要购买的商品,并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这就意味着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产销双方无须通过中介机构就可直接进行交易,从而对税收的代扣代缴制度产生影响,而税收的代扣代缴制度通常起着税收监控的作用,这样必然会增加税收征管的复杂性和征管成本。
5.电子商务中支付的瞬时性,加大了税收征管和稽查的难度。电子商务的支付手段多数情况下为电子货币。非记账式的电子货币可以实现无名化交易,电子现金、电子支票、网上银行可能将逐步取代传统的现金、支票、实体银行,加上使用者的匿名方式,使税务机关难以把握销售数量、销售收入、交易主体所处的国家甚至交易本身,从而丧失对偷逃税行为的威慑作用。在传统税务稽查上,国内银行一直是税务机关获取纳税信息的重要来源,随着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国内银行会不断在国际避税地开通网上联机银行业务,纳税人利用离岸金融机构通过电子货币避税甚至偷税就更为容易。而这时税务稽查的信息源位于境外,税务机关很难对有关交易进行监控。
6.电子商务的跨国界性,使国际税收转移难以避免。网上无形贸易是一种数字化交易,交易方式的变化虽未改变交易的本质,却打破了世界各国“画地为牢”的局面。对企业而言,他们会在低税赋的国家或地区建立网站进行经营,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对消费者而言,如果经济上合算和时间上允许的话,他们会尽量通过互联网从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购买商品,而回避从高税率国家和地区购买商品。企业和消费者在不同税率国家之间有选择地购销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带来税收转移。
二、解决中国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建议
(一)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上的建议
1.重新明确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的征管范围。对于在线交易即数字化产品(如软件、图书、音像制品、图像、无形资产、远程服务)的提供不按货物处理,视同提供劳务和特许权转让征收营业税。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视提供软件的纳税人的身份而定。若提供者属于居民纳税人,征税对象为营业利得;提供者属非居民纳税人,则要征收预提税;对于离线交易仍然依照现行税制征收增值税。完善中国印花税法规,明确企业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必须保留的电子交易记录,规定电子合同或虽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但发生实质上的合同行为均应按相应税率缴纳印花税。
2.在营业税、所得税条例中,补充关于电子记录,保存和加密的相应条款,要求每一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应以可阅读的电子方式保存记录,并保存一定期限。当电子记录从一种格式转化为另一种格式时,纳税人有义务保证所转化的记录准确并可阅读。当不能转化或没有其他电子方式替代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保存记录,对于是有形的或电子记录,征税的基本原则是:除非提供有效的证明,否则不能扣除相关的成本和费用,赋予网络征税以法律效力。
3.修订无形资产的范围,明确转让其使用权也应征收营业税。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无形资产的范围和内容都在不断扩大和更新,现行税法只将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纳入了无形资产的范围。目前对于无形资产转让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增值税和营业税存在着相互交叉重复征税的现象,应将无形资产转让使用权重新明确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4.应对现行税收要素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扩大纳税义务人的适用范围,把因电子商务而增加的境外纳税人包括在内;明确对电子商务课税对象性质的认定,区分商品、劳务和特许权;对电子商务纳税环节的确定,应与支付体系联系起来。
5.对偷税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对隐匿电子商务的交易情况,不向税务机关提供交易合同备份,不通过电子商务结算中心进行核算,修改电子数据,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都应当认定为偷税。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偷税的行为,要规定更为严厉的处罚,严重的可以取销其经营资格。
(二)电子商务下税收征管的对策
1.建立适应电子商务特点的税收登记制度。税务登记文书增设域名网址、识别码,用于交易服务器所在地理位置等内容,由税务机关核发数字化税务登记证和纳税人识别码之后方可凭税务登记证号在网上银行开设账户,但其客户账号应当与电子商务登记证号一致;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生变化的,应立即向税务机关变更;网络提供商也必须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纳税人上网情况和变动情况,网上银行必须随时向税务机关通报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要求企业将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可以建立一个密码钥匙管理系统,要求企业将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交由指定的保密机关保存,税务机关在必要时可取得密码钥匙。
2.建立适合电子商务的发票管理制度。对B2B企业而言,在网上进行销售和提供服务必然会开具发票,否则将不能入账和抵扣;而B2C形式的交易,由于消费者可能不需开具发票,则可以通过配货中心的实物盘点,银行对账单等途径掌握其交易情况,为了防止发票使用的混乱,可以建立电子发票库,纳税人凭税务登记号和识别码经税务机关确认身份后,从电子发票库出售给纳税人,并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电子发票使用情况。
3.推行电子报税制度。纳税人按期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形式直接将各类申报资料发送给税务机关,并接收回执和通知。税务机关收到申报资料后,经过电子审核、计税、划款、入库并将回执发送给纳税人;建立电子账本,纳税人保留接收的电子订单、信用卡与发货记录等,对其网络交易的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4.建立网络商务服务中心,规范网上交易。构建网络服务中心,税务局信息中心,人行国库处计算中心及纳税户管理四部门联合的规范网络,制定相关的法规,对网络商务中心的建立、法律责任、业务操作的基本要求,应保存资料及撤消的办法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要求网上交易必须通过网络商务中心进行,以便全面掌握网上交易情况,保证税收及时足额入库。
5.开发相关软件,强化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稽查。研究设计一套计算机税收监控系统,能自动搜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并按照税务稽查的需要进行归类整理和储存;能对纳税人的情况特征进行描述,能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资料对纳税人进行信誉等级评级;能侦测应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纳税人,能锁定偷逃应纳税额的纳税人。开发具有网上交易自动跟踪、记录和自动计税功能的网上征税软件,在每一笔网上交易行为进行时,自动按照交易的类别套用适当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并且实现征收入库,对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在其网上交易系统内部嵌入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网上征税软件,以便纳税人在从事网上交易的同时知道应纳税额,在网上交易成交时,将应纳税额和交易金额一并结算。这种征税软件应有交易信息记录和反馈功能,可以记录交易的全过程和所有表单、数据,并且可以实时或定期将记录数据传回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器,从网上资金流入手,监控电子商务交易额。开发电子商务税务巡查软件,安装在各个网络节点的服务器上,加强对网络服务商的管理,监控电子商务的全过程,重点对网上转账是否同时纳税进行检查。对偷逃税行为的详细信息自动记录下来,并把相关检查数据传回税务机关。
6.加强各部门的合作,形成协税护税网络。税务机关要与网络技术部门合作,研究解决电子商务征税的技术问题,加强与金融、海关、电信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和设备与金融、交易双方认证机构、工商、海关、电信等部门的联网,特别是与交易双方认证机构的联网,随时掌握网上交易的情况,对购销双方进行监控,形成协税护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