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特点(6篇)
家庭暴力的特点篇1
关键词:家庭暴力社会关怀培育
近几年来,家庭暴力问题日渐突出,成为学术界、理论界不断探讨的话题。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加剧了婚姻的动荡,造成了家庭的危机,危害了社会的安定。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我们面临的重大问题,多数学者均倾向于通过建立社会救助机制、加强社会立法和对施暴者进行严厉惩处等方法加以解决,笔者认为上述方法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作用,但仍是头痛医头的“堵”的方法,不是最终手段,要从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关键是要把家庭放到社会的大背景中去,了解产生家庭暴力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原因并运用社会力量加以解决。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及其危害性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由婚姻、血缘、收养、或法律关系而联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以压制对方或以发泄敌对情绪为目的的直接或间接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仅指夫妻间的暴力,它是夫妻矛盾冲突激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行为。从内容上看,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家庭成员之间身体接触的暴力行为,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即精神暴力。从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以及各项研究来看,它具有以下特点:
1、普遍性和严重性。早在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进行了一次入户抽样调查后,就得出结论说,有近三成(部分媒体报道为29.2%)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其中丈夫对妻子施暴的占了79.4%。2000年,江西省妇联也在全省做了一次问卷调查,得出的数据说,自1995年以来经历过家庭暴力的家庭占34.58%。另外,据全国妇联最近调查显示,我国30%的家庭存在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随着暴力手段的不断升级,导致家庭破裂,家庭成员伤残、自杀或他杀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得不到有效的遏制,近年来家庭暴力有不断蔓延的趋势。
2、主体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其中妇女是最主要的受害主体,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占绝大多数,由于一些男性的夫权思想、经济地位、生育观念等原因,致使他们在家庭生活中无端对妻子施以拳脚和蹂躏,在他们的暴力之下,许多妇女被剥夺了平等地位和人格尊严,承受着屈辱,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摧残,有的甚至命归黄泉。另一方面,从总体上看,文化程度较低的群体是家庭暴力的施暴主体,占家庭暴力73%,由于这部分人文化水平低,行为粗野,当家庭发生矛盾时,总是以武力解决。
3、隐蔽性和长期性。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特定的地点——家里,除了当事人外,常常不为人所知,而当事人又大多碍于情面,不愿“家丑外扬”,致使家庭暴力能公之于众的很少,仅占实际数量的10%。受害人常因缺乏多次累积的伤情原始记录和法医鉴定依据,致使调解和诉讼困难,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同时,施暴者对家庭成员往往连续加害,受害者多长期遭受侵害,有的则长达十几年,甚至几十年。
4、多样性和复杂性。目前的家庭暴力形式多样,既有对家庭成员肉体的暴力,包括殴打、脚踢、烧烫等伤害身体的攻击行为;又有精神暴力,包括用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他人自尊和人格的语言或足以引起他人强烈不满的言语等等;还包括待,主要指刻意攻击他人的性器官,以胁迫或暴力方式强迫发生性接触、等行为。同时,家庭暴力在产生原因和危害等方面表现出空前的复杂性,其产生既有观念因素,又有经济、家庭结构等多方面的原因。
5、循环性和延伸性。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循环性,其过程大致为:紧张状态阶段,即双方出现言语攻击和敌对状态;暴力阶段,即紧张压抑爆发为对受害者的攻击;亲密阶段,即施暴者表示悔恨,使受害人满怀希望,但绝大多数情况是这一循环再次简单重复。另外,家庭暴力呈延伸性,一方往往将对方的亲属作为泄愤对象,有的将插足家庭的第三者作为报复目标,把家庭纠纷的矛头指向他人。
6、解决手段的非理性。从掌握的情况看,发生家庭暴力后,绝大多数家庭成员选择非理性手段解决,他们要么忍气吞声、“家丑不外扬”,要么试图以暴力相报复。而有关部门则往往以“家庭暴力是家务事”为由,对家庭暴力不理不睬致使一些家庭暴力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有的甚至发展为恶性刑事案件。
从以上家庭暴力的特点可以推断出其危害性是相当大的,首先,它容易引起家庭成员尤其是受暴者心灵的扭曲、人格的变态。心理学研究表明,长期受家庭暴力影响的家庭成员大多都性格内向、孤僻、软弱、心理压抑、缺少合作精神等,这对他们的健康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其次,会导致家庭成员的逃避、恐惧感,使家庭对社会的调节作用和家庭的社会化功能遭到了削弱。因为家庭是个体最早接受教育的场所,它是社会化的最先执行者。家庭中的道德观念、语言习惯、兴趣爱好等都直接影响着每一位成员。已经有研究表明,在长期家庭暴力氛围中成长的孩子的暴力倾向普遍大于其他的孩子,而且,他们的情绪不稳、冷淡、缺乏同情心还有的倾向。最后,对社会暴力起着加剧、恶化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社会暴力的一种,与其他社会暴力相互依存,相互影响,会连带出“以暴治暴”以及其他社会暴力的产生。例如,在一些调查中显示出女性所犯的杀人重伤案件中,她们的丈夫是主要对象,这就说明犯有杀人或重伤罪的女性,其犯罪原因与所受的家庭暴力有很大的直接关系。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西方社会对家庭暴力的研究早于我国,因此在许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家庭暴力的成因方面,有以个人为取向的理论,如个人病理模式论,认为施暴者有精神疾病或性格缺陷,如缺少自尊、不成熟、精神分裂症等,这导致他背离非暴力的行为规范①;以家庭为取向的理论,如暴力循环理论(亦称为“代际间的暴力传递”),认为生长在暴力家庭中的人,通过习得的行为,可将暴力直接传递给下一代,由此形成一个暴力不断再生的循环②。此外,一些社会学者在采纳以家庭为取向的理论时,还指出暴力循环理论的一个变量,即一方面暴力行为是儿童时期在发生暴力的家庭里习得的,另一方面,社会上还存在一种“亚文化模式”,在这种环境下,诉诸暴力是作为更广泛的生活方式而习得的,如从邻里之间、从犯罪亚文化或团伙中或从诸如警察和军队这样的特定职业中习得的③;文化与社会结构论,如文化认可暴力论,即在许多层面,暴力是为文化所认可和鼓励的,甚至是一种深感荣耀的文化表述形式。这种文化就是大男子主义文化。持此理论者阐述说,男性针对女性的暴力是社会以及家庭的传统父权模式的表现。“对妇女的暴力——是文化的各个方面所认可和允准的”④。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对家庭暴力的成因大致有个人——家庭——社会文化三个层面的解释范畴。同样,在我国,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有微观方面的个人、家庭因素,也有宏观方面的社会因素,而且两者不是孤立地起作用的,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这就使得家庭暴力更加复杂化。
1.微观分析
尽管每一起具体的家庭暴力都有其各不相同的具体原因,但细细分析,还是可以归纳出一些共同特点,找出一些共同的原因。
微观方面:家庭暴力的发生可以是有直接缘由的(应该说,多数家庭暴力都是有直接缘由的),也可以是无直接缘由的(如有的施暴者由于自身存在性格缺陷或患有某种精神病,完全或部分地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无直接缘由的情况多与精神、心理疾病有关,因此不予赘述。
在有直接缘由的家庭暴力中,这个缘由从发生的主体上说,可以是施暴者的原因,也可以是受害者的原因,还可以是双方的原因。从受害者方面的缘由说,受害者可能有过错(比如对配偶不忠诚,对上辈不孝敬,或者在家中没有履行自己的角色、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不尊重乃至羞辱对方,甚至先动手打了对方,等等),也可能是无过错但有缺点,比如心眼小、脾气不好、爱唠叨等,从而刺激了对方,触发暴力发生;也可能根本就是无过错,莫名其妙、无来由地便遭受对方的暴力侵害;从“双方共有”方面的缘由说,是指冲突双方都有责任。也就是说,双方都有过错、缺点,又不能相互原谅、包容和妥协,于是,摩擦变矛盾,矛盾不断激化,以致冲突升级,酿成暴力;再从施暴者方面的缘由说,其施暴可以是有原因或有借口的,也可以是毫无缘由的,比如纯粹就是恃强凌弱,或是上面说的施暴者有精神或心理疾病。
在有缘由的家庭暴力中,按缘由指向的对象可划分为三类:一是为谋求物质利益或以谋求物质利益为主(比如争房子、争财产等);二是为追求精神利益或以追求精神利益为主(比如喜新厌旧、见异思迁等);三是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利益兼而顾之(比如既要财产也要离婚)。具体性的缘由主要是在家庭事物、孩子教养及情感交流等方面的矛盾⑤。
2.宏观分析
(1)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不平等。
法国女权主义运动家、著名的文学家西蒙娜·波伏娃曾说过:“女人是造成的,而不是生成的”。“妇女们总是依附于男人,虽然不是他的奴隶。两种性别从未平等地分享这个世界。甚至今天,妇女的处境已经发生了改变,她们仍被严重地束缚着。在法律上女人的地位和男人相差很远,常常对她们非常不利,即使她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抽象的承认之后,长期持续的习俗也阻碍这些权利得到更多的实现”⑥。在这个意义上,她提出第二性的说法,认为男人是世界的主人,而女人则是从属于男人的,她们在社会地位上是排在男性的后边的。攻击性、支配和力量被看成是男性的特征,男性有权支配女性;在中男性总是扮演着侵犯者的角色,而温良、贤淑、妩媚则成为女性的象征。传统女性角色就是贤妻良母,其行为特征就是顺从,女孩从小就得养成顺从的习惯。现在,虽然强调男女地位的平等和女性自身的独立,但是在深层文化上人们仍然鼓励女性对传统角色的追求。因此,女性无论是在社会中还是在家庭中,都处于从属地位,相对男性而言,她们属于社会和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因而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男性则容易扮演施暴者的角色。这是传统的夫权思想及男女社会地位不平等在现实中的具体表现之一。
(2)公力救济的软弱性,使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无法诉诸于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助长了施暴者的行为。
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大都是以“家务事”为由进行调解而不是处理。有的受害妇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提起离婚诉讼。但按照目前的法律程序,第一次提起离婚的案件,若对方不同意离婚,法官要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判决不准离婚,并且在半年之内无新的理由不准再行。这一方面使受害人对其失去信心,另一方面使施暴者因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恃无恐,客观上助长了其暴力行为。
(3)社会冷漠、宽容与否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适宜土壤。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简单地看成是“家务事”,“两口子床头打架床尾和”、“孩子不打不成才”、“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方圆”等观念和心态,也影响着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危害性的认识,导致了施暴者的为所欲为与胆大妄为。不少单位、居委会、邻里以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很少认真过问。同时,虽然我国颁布了《婚姻法》以及有关的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但有了法律的规定并不等于实际的贯彻执行。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保障机制,法律仍会存有漏洞。
三、培育社会关怀意识,解决家庭暴力
正因为家庭暴力的产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我们解决家庭暴力也应该多管齐下,有体系、有步骤地加以解决。目前,多数学者提出的解决措施主要有3个方面: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妇女人身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并严厉惩罚施暴者;建立家庭暴力的应急机制和救助机制;加强宣传,提高家庭成员的维权意识。笔者认为以上三个方面都是可行的,而且如果三个方面密切配合、相互作用,会十分有助于家庭暴力的解决。不过,最根本的,是要在全社会培育出社会关怀的意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整套社会关怀的体系。正如西方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物格林认为:“未来理想的社会是人人平等、相互尊重的社会,每个人都有思想和行动的自由,但又受到道德义务的指导和约束。”家庭暴力的解决需要制度、法律的保证,但更有赖于社会的平等、自由、尊重、包容等各种精神的支持,这便是一种关怀。是社会包容的心态与思维方式,换句话说,就是对不同于自身的他人的存在,他人的生活方式,他人的选择给予承认和尊重。它是自由社会的精神土壤。有了这样一种意识,每个社会公民、家庭成员的处世方式和思维习惯都会发生根本的改变,从利己到利他、从强权到理性、从暴力到尊重,社会因之能够良性运行,家庭也能够和谐美满。
首先,关怀表现为对生命存在的仁厚慈爱态度,它是生存自由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社会是由不同生命组成的,它既有老少、男女之分,也有健康、病弱之别;既有有权有势者,也有无财无权者。在有无数差别的社会里,每一个人的生命权与尊严都是一样的,理应受到保护与尊重,因此不应侍强凌弱。以平等的包容的心态去对待每一个人,是社会良好的品质。
其次,关怀的社会表现为对他人价值选择的尊重,不以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他人,从而使每个人拥有选择的自由。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其选择为何种角色的权力,不可强求一致。只许高尚不许平凡,只许完满不许缺憾是非现实的思维方式与心态,只能扼杀生命的真实与自由。
再次,关怀的社会还表现在对不同思想观点的容忍与尊重。这便是思想自由。社会不因他人思想与其自身相佐而剥夺他人思想的权力,也不应以自己的思想强加于他人。人们彼此尊重、相互理解。
最后,关怀的社会还表现在对犯错误者采取的宽容态度。一个宽容的社会,应允许别人犯错误,允许别人改正错误。每个人不应生活在害怕犯错误的恐惧中和无法改正错误的绝望中。人犯错误的权力,也与其他权力一样,不可剥夺,因此不应把犯错误视为大逆不道,更不应阻塞犯错误者改正错误的道路。
要培育社会的关怀意识,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1.构建统一的社会价值体系和道德规范。社会的一定文化价值背景对其成员和行为的认同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强调个人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的社会显然会比一个注重身份或出身价值的社会宽容度更大。因此应承认人的尊严和价值,人的人格、尊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人生来就是平等且具有价值的。另外,将传统道德中尊老爱幼、相敬如宾等美德与现代意识诸如民主、平等有机结合起来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广泛宣传。
2.建立补偿性的社会规范,代替约束性的社会规范。因为约束性社会规范的性质偏重于对个人行为偏差的惩罚上,把任何威胁或违反集体良心的行为都视为违法、犯罪,这不利于人们的心理发展和关怀意识的培养。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个人意识代替了集体意识,社会规范的性质就应转变为偏重于对偏差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的赔偿上,帮助人们认识并改正错误,增强社会理解。
3.加强人们尤其是对下一代人的情感教育。历红曾将情感教育归纳为:爱憎情感的教育;幸福感、愉教育;理智感、道德感、美感教育;义务感、责任感、成就感教育;自尊心、自信心教育五个方面⑦。通过这些情感教育,能使人们富有爱心、责任心,心理更加健康,能积极、有效地面对各种问题,从而增强社会关怀感。
注释:
①R·Dobash.Withfriendslikethese,whoneedsenemies?[Z].PaperpresentedattheWorldCongressofSociology.Stockholm(Aug.1978)
②J·Renvoize.WebofViolence-AStudyofViolenceintheFamily[M].RoutLedgeandKeganPaul,London,1978
③GillHagueandEllenMailos.DomesticViolence[M].SagePublications,1996
④S·Schect.TheWomenandMaleViolence.TheVisionsandStruggleoftheBatteredWomen’sMovement[Z].Pluto,1982
⑤胡佩诚.200对夫妇家庭暴力调查[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1996.4
⑥曹秀谦.关于家庭暴力的法治思考[J].政法学刊.2000.4.
⑦历红.情感教育探悉[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
参考文献:
[1].黄列.家庭暴力的理论研讨[J].妇女研究论丛.2002.3
家庭暴力的特点篇2
关键字:家庭暴力犯罪司法救济组织机构
作者简介:王猛,男,(1980―),武汉大学2007级马克思主义哲学硕士研究生。
一、家庭暴力犯罪司法救济困难
家庭暴力犯罪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因为暴力导致的一类犯罪行为,诸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故意伤害、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
家庭暴力行为是此类犯罪的核心。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有代表性的,如有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行为。
家庭暴力不只造成严重后果,往往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受害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危害上。给受害妇女带来的危害,除了最直接、最常见的身体伤害外,会使受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障碍、精神失常、人格被贬低等精神损害,甚至会导致受害妇女“以暴抗暴”而引发犯罪。长期生活在暴力家庭环境中的孩子,耳濡目染,习惯用暴力解决问题,如果得不到矫治,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其他人要大,也更容易走上犯罪道路。难怪有人认为“暴力感染”已经成为青少年的道德流行病。据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2005年的统计,500名少年犯里有72%是暴力犯罪。此外,年龄较大的孩子则以流浪的方式逃避家庭暴力,这种行为不可避免地又引发许多社会问题。
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成为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但被害者常被排队在司法救济之外,其法定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据一项针对农村妇女的调查显示,发生家庭暴力后,50%的人选择找亲友或干部调解,33%的人选择以“暴力相报复”,而到公安机关求助的只占7%。在国家司法保护上,一方面,依照现有法律规定,达不到一定伤害程度是无法诉诸法律的;另一方面,司法管辖针对家庭暴力具有被动性,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也使得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变得十分艰难。因此,司法救济非常困难。
二、防治家庭暴力犯罪的组织机构
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犯罪司法救济困难的特点,我们从应当从家庭暴力犯罪的组织机构入手,探讨我国存在着哪些可以发挥防治作用的机构,以期构建有中国特色的防治家庭暴力犯罪的组织机构体系。
一般而言,在我国,对犯罪行为的处理过程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为最后裁决犯罪并决定适用刑罚的机关。因此,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是防治家庭暴力犯罪必不可少的组成单位。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检察院和法院是司法机关,拥有司法权力,公安局是行政机关,除有刑事侦查权外,还有行政处罚的权利。所以防治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应当要求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而且应当突出重点以公安机关为主。这是因为,在发生家庭暴力犯罪的现实危险之前,公安机关可能是最先介入,也是最有条件介入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有治安管理权,可以在此前提下,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并把家庭暴力犯罪扼杀在萌芽状态。检察院和法院在防范家庭暴力犯罪中,是以法制宣传和法律威慑为主,法律裁决则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群众生命健康的最后一道防线。
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我国社会日常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工作人员构成上看,在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人员是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在本村范围内具有一定威望和影响,受到大多数农村村民的信任,并且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和工作能力。在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人员与村委会组成人员略有差异,尽管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与本辖区居民不太熟悉,是由区政府派出的街道办事处协助建立的,但他们的工作能力是不容置疑的。近年来,我国很多城市的居民委员会也从大学毕业生中选择一部分优秀人员进入居委会,为居民提供服务。这两个组织是防治家庭暴力必不可少的重要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一个很重要的工作机制,就是民事调解机制。辖区居民或者村民家庭一旦发生家庭暴力事件,向村委会或居委会求助也是比较好的选择。首先是工作人员解决问题方式灵活,可以上门解围,也可以组织德高望重者予以说服教育;其次是本着以人为本的观念进行调解工作,易于为人接受,而不必如同公、检、法介入,给人以报官解决的感觉,有利于化解矛盾,而不是加深矛盾;第三是居委会和村委会在日常生活中与群众生活联系较密切,了解重点家庭的矛盾及背景,给其化解矛盾工作提供了便利,使调解工作更有成效。
妇联作为社团组织,也是防治家庭暴力犯罪的重要组织机构。在家庭暴力犯罪中,妇女一方由于先天的体力弱于男方,常常成为受害方。保护妇女的权益历来为我国所重视,建国以来,男女平等已经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制度,是宪法平等权的内容之一。然而,我国有数千年的封建历史传统,在传统历史文化中,妇女没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常常是父权夫权统治的附属品和牺牲品。妇女联合会正是在此背景下设立的维护妇女利益的社会团体。
家庭暴力的特点篇3
本文主要通过对社会上存在的家庭暴力的现状的调查,对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进行深入的阐述,从而从实际工作的角度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发表了自己的几点看法,得出了如下观点,即反家庭暴力必须做好如下三件事: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要从自立救济、社会救济、司法救济三个角度进行努力。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然而现状是不如人意的,“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和虐待的挈约,对妇女最暴力,最隐蔽的家庭暴力正成为‘悄悄的暴力’”。在我国这种现象亦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据全国妇联统计,2002年共接到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总数31万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权益的占到总数的52.4%,其中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占到婚姻家庭类总数的22.5%,由此可见,家庭暴力仍然是妇女维权的热点和难点。据相关调查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1]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应上升为国家应负的责任,然而什么是家庭暴力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也是我国在立法上第一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其后果进行了定性。然而因家庭暴力的显著特征在于其隐蔽性,传统上一直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矛盾,在预防和制止始终是个难点问题,本文主要围绕社会上家庭暴力的现状、形成的原因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发表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存在的普遍性,全国妇联2002年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大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仍然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问题。
(二)受害者大多是女性,根据相关调查显示在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女性作为弱势群体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仍然是主要的受害者。
(三)受害者维权的艰难性,因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传统观念上很多人仍然将其作为家庭内部矛盾来看待,一些人仍然抱着“清官难断家务事”、“不告不理”的态度,从而被动应付,不能主动积极地去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从而使对受害妇女的救济和帮助不够及时。使受害者的维权具有一定的艰难性。
(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不断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冷暴力”、“精神虐待”、“高知识阶层”等逐渐成为谈论家庭暴力问题时频繁出现的关键词。
二、存在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仍然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
封建传统观念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虽然新中国早已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较多的农村落后地区,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封建思想的毒害。许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告不诉。这些思想都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我国惩治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
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
(三)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
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一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中国在近二十多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四)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
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五)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
《中国妇女报》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低。加之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暴力现象的产生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因素;既有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又有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我认为,反家庭暴力,主要应做三件事: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在对策上应在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努力,要在号召广大妇女同胞加强自立救济的同时,加大社会救济的范围,加强司法救济的力度,这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家庭暴力的特点篇4
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及社会的稳定。因此,采取包括专门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势群体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这些成绩并不能使我们乐观,因为当前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其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尤为突出。有关调查表明,很多人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无法可依,而且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1](P29)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一)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三)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四)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五)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2](P24)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执法者、司法者的天职,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我们认为,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请记住我站域名/]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规定,又有协调性、独创性、保障性的规定;既有倡导性、宣言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1、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2、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3、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3](P106)就其具体表现而言,昆士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推搡、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7、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在新西兰,1995年12月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4](P83)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对此,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世妇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伤害,以便认定。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四)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徒法不能自行,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当他(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诉讼,并减免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与此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4、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5、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6、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7、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实施多方面、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
当然,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为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程序措施,为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依法行使治安处罚权、刑事案件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必须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减少重伤、死亡、自杀等现象的发生。对于已然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处理时,应做到及时制止、及时救治、消除隐患,减少损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稳定施暴者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损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抚工作,给予被害人以关怀、同情、鼓励,使之有勇气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最终摆脱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而与每个家庭联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为最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在各个社区。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深入基层也比较方便;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亦便于报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应明确要求社区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访之机,加强同管界居民的联系,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居民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应积极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新观念;第二,经常与社区的居委会取得联系,摸清管界内各家各户的情况,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对于家庭暴力比较突出的家庭,进行重点户的走访,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对施暴者讲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及时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会支持系统,为受害人提供多方帮助。
(五)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1、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2、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诉讼;3、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4、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在这方面我国已有成功的经验,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设立了专门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的维权法庭;在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也成立了“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办案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女)和两名业务能力强、工作耐心细致的检察官组成,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审查工作。该组坚持“专案专办、优先审查”的处理原则,将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实践证明,如果在司法系统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如家事法院或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现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六)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它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北京市的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设立相应的投诉、导诉机构。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将社会救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单位不可能像从前一样对个人的事务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加强社区建设,强化社区功能,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已势在必行。
(七)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犯罪的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收稿日期:2003-02-1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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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特点篇5
家庭是人们天然的、最基本的、共同生活的社会单位。在任何社会中,家庭都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安全与稳定是社会安全与稳定的前提和基础,家庭暴力无疑是寄生于人类文明之树上的恶性肿瘤,如不对其进行有效地扼制和果断地切除,必然危及良性社会有机体乃至全社会。然而,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扼制都不是十分有效的,根本原因在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一般而言,暴力是相互对立的行为主体或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表现和结果,利益的矛盾和对立是发生暴力的前提和基础。家庭暴力与非家庭暴力并无质的区别,二者在表现形式和内容结果上也无大的不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暴力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非家庭暴力发生在利益关系较疏远的主体之间,家庭暴力则发生于利益关系较亲近的主体之间。正因为如此,罪恶的家庭暴力就往往为温和的家庭光环所遮掩,使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的显著特征。同时,家庭暴力不少又是在行为主体之间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发生的,又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的特点。正是有了“家庭”这顶特殊的保护伞,才使各种制止和打击的手段难以及时和有效地进行,进而导致了家庭暴力的日趋猖撅。而从更深的根源上看,是因为家庭暴力有其产生和存在的深厚的社会基础和司法环境。
第一,家庭地位上的不平等。平等、平衡产生美,产生和谐。而无论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差异、失衡却是一种普遍现象。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在著名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社会基础》一书中讲道,人生来就有两种不平等,一种是自然的不平等,一种是社会的不平等,前一种如健康与残疾,高大与矮小,美丽与丑陋等等;后一种如家庭状况、经济地位等方面的差异,两种不平等还互相影响、互相制约、互相促进。首先是观念上的不平等。我国有着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儒家的伦理道德是整个社会的灵魂和基础,该道德反映在家庭关系上便是男尊女卑,夫为妻纲。随着封建统治的瓦解,由男性支配家庭一切的地位受到严重挑战和冲击,但家庭因为是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家庭生活中的许多方面不必遵守严格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家庭成为旧传统和旧制度的最后据点。在封建观念的支配下,男人无论其能力大小均理所当然地成为家庭生活的“脊梁”或“主宰”,假如稍有偏移,便被他人嗤笑为“气(妻)管炎(严)”。而这种地位一旦发生动摇,丈夫则不惜动用暴力“理直气壮”地去维护这一地位。其次是经济上的不平等。有了观念上的前提,也就有了权益上的相应结果。历史和现实中的普遍现象是男主外、女主内,这样,妇女便丧失了劳动、受教育和其它社会活动的许多权益,从而导致了普遍素质的低下。不女由于缺乏独立的经济来源,为了求得生存,对施暴者只有忍气吞声、逆来顺受,施暴者则以受害人别无它方而有恃无恐,这一状况在落后地区尤为突出。新中国成立后,妇女的经济地位虽有了大的提高,但在大多数家庭里,仍然是丈夫优于妻子,特别是在社会变革的关键时刻,首当其冲的仍然是妇女。在城市,近几年的下岗队伍中,妇女占绝大多数,因妻子下岗导致家庭矛盾和暴力以致解体的已沐是个例。在农村,在新一轮土地承包结束后结婚的妇女因无土地,也常常成为丈夫手中的“把柄”。再次是自然方面的不平等。一般男性较强悍、刚烈,女性则较柔弱、温顺,老人和小孩也属弱小的一方。在这种条件下,男子便不仅可以而且能够通过暴力达到征服弱者的目的。总体而言,家庭地位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动态发展的,处在家庭生命周期不同点上的家庭成员,其地位必然不同。社会变革对家庭成员的冲击和影响程度不同,家庭地位和关系的变化状况也不同,所以,家庭地位和关系除了有社会的、历史的一面外,也有自然的另一面。
第二,婚姻家庭关系上的扭曲。婚姻是家庭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婚姻、血缘和经济是构成家庭的内在支柱,父、母、子则是构成家庭的外在主体,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两个三角关系的对等与平衡。这种关系一但被打破,差异、矛盾便有可能演化为暴力。正常的家庭关系似乎没有统一的模式,而非正常家庭的家庭关系却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首先是缺乏必要的婚姻基础。家庭是以两性的结合为开端和标志的,但家庭不是两性的自然和任意的组合,而是有条件的,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自然人也是有差异的,所以,择偶一开始就是自然和社会历史的。千百年来的“门当户对”式的择偶标准不仅在一定条件下有广阔的市场,而且在理论上并非毫无道理。美国社会心理学家温奇提出的“异质互补”说从某种意义上看就是前者的发展,只不过“对等”或“互补”的主体不是家庭,而是个人,这些都体现着婚姻中的交换价值。个人、家庭和经济等因素的差异虽然在择偶中可以通过“互补”实现平衡,但每个对等的同质因素之间的差异不宜过大,否则,为总体等值所掩盖的局部不等值终会摩擦为冲突乃至暴力。如果通过经济方式来弥补则危险性更大,特别是单纯通过买卖形式组建的家庭一开始就孕育着暴力。一个时期以来我国广泛深人开展的“打拐”活动中所揭示出来的问题就深刻地证明了这一点。现代都市中的择偶方式大都是“自由恋爱”,而恋爱中的双方常常缺乏对现实的冷静思考。恋爱是浪漫的,而婚姻是现实的,前苏联的法因堡教授曾对1.4万夫妇做过调查,结果表明,对自己婚姻不满的人,占比例最高的正是那些自由恋爱结婚的,在恋爱者中不乏有人采取欺骗、隐瞒、恐吓等手段,使原本难以平衡的婚姻天平加上特殊的祛码。也有个别男性采用“先斩后奏”、“生米做成熟饭”的手段,促使对方就范。同时,恋爱中的双方往往对未来的家庭婚姻做出理想化的推断,而理想与现实的过大反差,在特别任性的家庭个体中也有可能发展为暴力。其次是独立与民主意识的增强与现实保障不力之间的矛盾。这一问题突出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财务及家政大事决策与管理权上的矛盾。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许多家庭目前仍然由男子支配和主导着,但妇女经济上的独立性与参与社会活动的广泛性使其不仅有意识而且有可能决策家务大政,而有些喜欢唯我独尊、独断专行的丈夫则不愿坐视“权力”的削弱和丧失,他们很有可能借暴力来加以维持。二是子女教育上的偏差。子女的成长与成才是家庭生活的重要内容,在目前都市里独生子女较为普遍的情况下,子女教育甚至在有的家庭中演化为生活的核心和全部。在“望子成龙”观念的支配下,无论孩子的先天素质如何,都对其发展有较高的期望值,为了促使目标的实现,有的家长不惜采取“堰苗助长”的手段,孩子则成为家庭温柔暴力下的牺牲品,也有的孩子为了逃避这种“爱”采用非理性的报复行为,从而酿成不该发生的家庭悲剧。再次是家庭遗传及个体心理素质上的狂暴症。近年来,不少社会心理学家对一些暴力家庭做过专门调查研究,结果之一是这些家庭的先辈们大多数也具有同样的狂暴症和攻击性,这和生理学、社会学的原理是一致的,下一代个体总是要继承上一代的某些品性和特征,尤其长期生长在暴力环境一下的后代,其狂暴性、攻击性要大得多。具有这样品性的人一般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当他在社会上不被认为是个成功的角色,其内心的价值失落感就会在特殊的情况下予以释放,妻子或其他弱者自然就成了他发泄的对象。
家庭暴力的特点篇6
会议期间,蒋月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透露,2013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明确由国务院提请审议,国务院已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列入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目前,该送审稿已报送国务院。
立法可以划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家庭暴力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蒋月娥说,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且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蒋月娥指出,国外的实践证明,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防治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措施之一。我国目前已经启动部级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
“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法律无明确规定到制定部级专门立法的发展历程,反家庭暴力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蒋月娥指出,这是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相关部门积极实践、社会各界不断推动、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特别是广大的妇女研究者、专家学者积极开展相关研究,提出立法相关建议的重要成果。
蒋月娥介绍,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一是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之前,是家庭暴力概念的空白期。在这一阶段,家庭暴力问题尚未进入法律范畴,更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在“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思想影响下,家庭暴力除了已经构成犯罪被追究刑责外,大多被当作家庭私事,通过家庭内部、民间调解等手段来处理。
二是从1995年到2000年,是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起步期,家庭暴力概念开始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2000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我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
三是2001年到2011年,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进入迅速发展期,国家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工作,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积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规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和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大突破。此后,反家庭暴力立法进入蓬勃发展的阶段: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继修改,增加针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此外,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均有保障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有关规定。
目前,我国已有22个省(区、市)出台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7个省级地方制定专门性政策,90余个地市制定反对家庭暴力的政策文件。
四是2012年之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进入深入发展期,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论证,首次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列入立法工作计划,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进程进入部级立法阶段。这标志着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由原则性倡导发展为制度性构建。
九成被调查者支持反家暴立法
“目前,反对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基本形成。”蒋月娥说,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反家庭暴力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权、消除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等社会共识日益形成。
2011年,全国妇联在全国20个省开展千名公众电话抽样调查显示,93.5%的被调查者支持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越来越多的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近年来持续加入支持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的行列。
蒋月娥介绍,现在多部门合作反家庭暴力工作格局基本建立。公安机关建立家暴案件接处警制度,全国大多数省份公安机关建立“110”反家暴报警中心,挂牌成立维权投诉站或反家暴报警点。江苏、宁夏等地创建处理轻微家庭暴力案件的公安告诫制度。人民法院建立涉及家暴案件的司法审判制度。许多基层法院成立妇女维权合议庭、反家暴合议庭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开展家暴受害者人身保护裁定和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司法改革工作。民政部门建立受暴妇女救助制度,依托地方救助中心和社区建立家庭暴力庇护所或救助站,为受暴妇女提供临时住所救助。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受暴妇女法律援助和司法调解制度。在法律援助中心专门设立妇女法律援助站。卫生部门试点建立家暴受害人筛查制度。在试点医院,医生为受害者记录的病历可以作为法庭证据。
“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已出台专门反对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或政策,为国家立法起到先试先行作用。”蒋月娥说,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大量反家暴试点工作,为制定部级专门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立法关注重点问题及主要设想
“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涉及社会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需要形成一个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内的法律制度。”蒋月娥说,在这一法律制度中,居于主体地位的反家庭暴力法,一方面应当具有纲领性,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过程中,反家庭暴力法应当优先适用。另一方面应当具有综合性,既要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容,又要作出协调性和保障性的规定。
蒋月娥认为,这部法律应当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在框架体例上,遵循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一般规律,按照预防暴力、保护和救助受害人、惩戒和矫治加害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逻辑顺序设计。既借鉴国际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各地实践探索,着重解决反家庭暴力实践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包括:
――合理界定家庭暴力概念和法律的适用范围;
――科学确立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为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提供基本遵循;
――选择有效的多机构合作的反家庭暴力干预模式,形成预防、制止、惩治、矫正和救助一体化的社会干预机制;
――建立系统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及时有效地制止暴力、保护受害人安全;
――针对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制定特别措施,使未成年人、年老失能人员、残疾人等在遭受家庭暴力时获得支持和保护,特别关注未成年人;
――补充完善证据规则,解决家庭暴力受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体现法律司法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