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论文(6篇)
行政复议论文篇1
关键词:行政复议前置存在价值质疑
Theleadingsystemintheadministrativereconsideration-isthereaneedforittoexist
Abstract:Asakindofremedyforadministrativedispute,thecurrentleadingsystemintheadministrativereconsiderationhasbecomeanecessaryprocedureinsomespecialadministrativecases,toapointwherethereisatendencyforittoformatripartiteequilibriumwithadministrativereconsiderationandadministrativelitigation.Buttheexistenceoftheleadingsystemoftheadministrativereconsiderationreallymakespersonsquery.Whichkindofpositionourcountryshouldputthissystemonisexactlywhatweareexpectedthroughprobingintoitsnecessityoftheinherentvalue.Meanwhile,thisthesisalsodidsomedesignstothecompletemeasureoftheadministrativeassistance.Finallywehopetoprotectthecitizen''''svitalinterestswell.
Keywords:theleadingsystemintheadministrativereconsiderationexistentvalueoppugn
一、对行政复议前置及其存在价值之探讨
(一)行政复议前置的概念及定性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有在经过复议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这就是说,在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经过复议这一中间环节就不能向法院提讼。现行法律将行政复议在某些案件中强制性地设定为诉讼必经程序,刻意体现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权”这一性质。
(二)我国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及存在原因
目前,我国的法条并未对行政复议前置做出系统的规定,只是将可复议前置的对象散列于一些特别法条中,如《治安管理条例》,《海关法》等等,而对于行政复议前置存在的原因,当前学术界普遍认为,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是为了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二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人员配置更有利于处理专业问题。
(三)行政复议前置存在价值之质疑
如前所述,行政复议前置存在的原因是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考虑,但仅仅因为这两方面的原因,就要求行政相对方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这种制度设计是不合理的。
1、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在对行政相对方诉愿自由保护方面欠缺必要的考虑。该制度剥夺了行政相对方在行政争议发生时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换句话说,它提高了行政诉讼这一救济方式的要求。行政机关是行政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与行政相对人一方在行政领域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在有法院参加的行政诉讼中,作为争议双方地位是平等的,抬高行政诉讼的救济门槛,在行政争议与行政诉讼之间横插一个行政复议阶段,这对相对方权利考虑是不够的。比如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不服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先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讼。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其中包括拘留这一涉及侵犯相对人人身权的处罚,处罚行为本身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物质上的损失、精神上的伤害,这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尖锐,成为对立双方,在这种状态下还强制性要求相对人先寻求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当事人更需要的是获得自由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尤其是直接通过诉讼去讨个满意说法的权利,以尽早结束行政处罚带来的阴影。
2、强制性要求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之前去接受行政复议——这一本身存在弊端且有别于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是不妥当的。自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开始,政府行政职能和行政权出现大扩张、大膨胀的趋势,西方学者称之为行政国现象。当前,我国行政权也不仅仅限于传统的执行、管理部门,更深入到立法、司法领域,所谓的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出现,这就让行政机关的触角延伸至一些本该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领域。但是,准司法权毕竟与司法权是有区别的。应该说,在处理行政纠纷问题上,行政复议在程序,制度设计等方面是不够完善的。(1)、行政复议在审理方式上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即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行政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不传唤申请人、被申请人、证人或其他复议参加人到庭,在没有质证、没有辩论的情况下就做出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能不能得到保障是一个令人质疑的问题。(2)、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非常广,不仅包括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包括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参照的规章;甚至还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决定、命令这类文件制定主体多,颁布的程序没有法规、规章规范。这样,难免会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方面的考虑,以这些文件处理出来的结果与用法规、规章处理出来的结果是有差异的。(3)、行政复议制度在回避问题上对行政相对人的考虑不够。当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领域发生纠纷后,仍然还由行政机关(包括主管部门和上级机关)来做出裁决,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与公民请求行政救济的目的——获得公正的裁决——冲突。公正的前提是双方地位的平等,这就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中立,但由于行政机关与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有着作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机关在上下级之间是一种行政领导与业务指导的关系,有时,行政机关的一些行政决定在做出前已经向上级请示汇报过了),在这种情况下,再由原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主管部门去对此案进行复议,难免会影响对事实的正确判断和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在中立、公正这些基本要求都不确定的情况下去复议,这样的行政救济还有什么意义?如果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以前,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这一本身在程序,制度设计上有弊端的救济方式——这是欠考虑的。
3、强制性要求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前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这与国家机关的服务、便民理念相抵触。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是纠纷的解决方式,在解决纠纷时,得考虑行政相当人是否能够很容易地实现救济,是否能够很方便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正如马克思就人与法律的关系指出的,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②。在设计制度、法律时,应当考虑纠纷的迅速解决,避免久拖不决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补救,并且尽可能地方便行政相对人,使其不因行政复议而增加过大的负担,最大限度地节省他们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行政复议前置强制性要求将复议作为诉讼的前提,使得想通过诉讼迅速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不得不先去复议,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在精力上、时间上、费用上的投入,也增加了当事人心理上的负担。深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的中国普通老百姓在内心深处都不愿意与别人发生纠纷,更不要说与行政机关发生纠纷了,当纠纷不可避免地发生后,他们则希望问题能早些得到解决,而不是长时间地纠缠于其中。
4、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在具体操作上本身就存在一些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行政机关将依法决定不予复议。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申请实质上是未经过复议的,根据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复议,意味着不具有对实体问题的权,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只能对不予受理提讼,而不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讼,对象是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裁决。因此,在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将不能再对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行政事实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裁决只能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条文对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对于行政争议的迅速解决都是非常不利的。遗憾的是,像这样的条文不只一条,在《行政复议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二、正确认识行政复议前置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从上述观点中,我们认识到行政复议前置存在的不合理性,但否定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不等于否定行政复议制度。因为行政复议制度自身是有其合理性与存在必要性的:第一,从行政救济上看,对相对人的救济更为全面有效。一方面,行政复议的可复议范围较行政诉讼而言更为广泛,它除了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包括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另一方面,行政复议除了与行政诉讼一样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不受申请范围的限制。第二,从现实意义上看,行政复议具有可操作性。其体现如下:首先是行政复议程序较简单,从一定角度上可以节约诉讼时间。其次,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行政复议机关所做的决定,其结果更容易得到行政机关的执行,对真正维护申请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但是刻意将行政复议作为相对人寻求行政救济时的一个必经程序就显得过于牵强,特别是一些学者认为应当扩大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观点,更是不敢苟同。对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应在本国自身国情上,综合考虑整个国家的制度,社会结构及人民的思想等因素,以作出合理取舍,而就中国当前的现实局面上看,行政复议制度自身的运转尚存在一定的困难那么将复议前置硬性规定在法条中,岂不是犹如“缘木求鱼”一般?因此,何不把这项权力交给享有权利的公民,让他们充分行使好维护自己权益的自由选择权,岂不是更能体现出人权与权利相互交融的良好势头?
三、取消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兼论加强行政救济功能的措施
如前所述,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存在弊大于利,能否取消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取消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在行政争议的处理方面会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就这个问题,可作如下设计:
(一)在行政诉讼领域,强化法院的司法救济功能,以应对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大量涌入法院的情形。由于法院在商标、专利、税务等领域未配置足够的专业人员,在处理这类专业性问题上存在欠缺,针对这种情况,可以由法院聘请商标、专利、税务等领域的专家组成专业委员会,由这些专家来解决专业问题。可以设立土地争议处理委员会,商标、专利争议处理委员会,税务争议处理委员会和行政处罚争议处理委员会等专业性的委员会,当出现相关问题时,由法院将问题提交相关专业委员会,由这些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咨询意见,并将这些意见交由法院作为判案的依据。尽管这一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及运转会付出一定的代价,但这种设置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对司法权的公正实施,对行政权的制衡,对程序的合法与公正等方面都是有积极意义的,应该说,用这一代价去换取人权、民主、法制与公正是值得的。这一投入应该划入行政争议合理解决的必要费用之中。
(二)在行政复议领域,完善选择复议制度。如前所述,取消行政复议前置并不等于取消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制度是有其存在价值的。它作为一种与行政诉讼相对应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有必要对它进行完善。选择复议制度让当事人自行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做法最能体现我国法律的民主性,因为它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较大的自由选择权以最大限度地根据自己的意图进行选择。因此,我们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规范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针对行政复议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文件非常广泛,行政复议机关在做出决定时所采用的依据可能其中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这一点弊端,可强制性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以一定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或者,至少说,在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依法做出选择,在相同层级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应选择那些着眼全局、着眼大部分人利益的文件。
2、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当前,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都设置在行政机关之中,财务、人事、工作都受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的领导,行政复议机构内部的人员也不是专业化的工作人员。如果适当提高行政复议机构的地位,同时使该机构在人员配置上更专业,复议机关的人员不直接由行政机关任免,奖惩、工资、级别等都不与行政机关挂钩,那么他们在工作上会更少地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当然,对于如何“挂钩”,我们可以作一些思考,例如,将他们的奖惩、工资、级别等与相关司法部门挂钩,等等。
四、结束语
本文通过取消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希望最终能够达到以下几个目的:第一、限制行政权的扩张,使行政权有限度地介入司法领域。第二、巩固司法机关的地位,使司法权能够有效行使。第三、取消行政复议前置,这是基于人权、诉权及诉愿自由的原则而产生的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这也是最重要最根本的目的。最终期望通过取消这一制度达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以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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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行政复议论文篇2
复议资格视情况而定举报人如果购买了商品和服务,被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侵害,其对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主管部门不受理举报、举报受理后不答复的行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举报人如果实际购买了商品和服务,其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一方面是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存在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其自身合法价格权益(财产性权利)的因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举报、依法对举报作出答复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性权利的履责行为,如果价格主管部门应受理而不受理举报,受理后未采取任何行动,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举报答复,应当构成《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举报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如举报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就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包括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过轻、过重),不应当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理由:一是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性权利职责与履行职责达到公民理想效果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针对举报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是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行为,属于履行保护财产性权力职责效果的范畴,其直接影响的是被处罚对象(通常是被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与举报人个人权利、义务并无直接联系,举报人不得因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的查处未达成理想效果而对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举报案件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二是不能因为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举报人后续民事诉讼等维权活动,就认为举报人对举报案件查处结果有申请复议资格。
民事维权与行政执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体系,举报人民事诉求能否获得支持的关键在于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构成民事违约或者侵权,而非其行为是否被执法机关认定为行政违法。倘若在这种情况下给予举报人申请复议的资格,实际上所有与被举报人进行过交易的人都可能被其经营行为侵害,则都应当有资格对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提出行政复议;那么,行政机关的任何一个处罚决定,都可能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复议乃至诉讼,这与《行政复议法》仅赋予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复议资格的立法精神并不相符。三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处罚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由此可见,举报人对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不服,可以提出不同意见、看法和建议,但此时其行使的是公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应当通过申诉或者检举的方式进行,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方式进行。
二、针对投诉调解结果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论文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走过整整10个春秋。作为行政法领域一部重要的法律,《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施行,促进了行政复议制度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进程,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都曾起到过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体系已难以适应实际需要,自身所存在的诸多弊端大大削弱了该制度的实际效能。因此,作为一名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实务者,改革行政复议制度中不合时宜的方面,就成了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重点课题。一、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目前,从行政复议制度运行情况看,相对于立法机关制定行政复议制度时的立法宗旨及其内在功能,相对于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行政争议的数量,我国行政复议的优势和潜力还远远没有发挥出来。在正常情况下,在国家解决行政纠纷体系中,行政复议应该是公民的首选途径。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老百姓宁可选择层层上访、越级上访,也不愿意选择把案件交给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而当事人之所以不愿意通过免费、简便、快捷的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其原因肯定是多方面的。但是,最根本的原因还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一)行政复议机构及其人员的非中立地位影响公正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第十二条到第十五条又分别规定了行政复议管辖机关,其中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甚至还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内部,行政复议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对行政复议案件没有最终决定权,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拟订”权。因此,行政复议案件最终由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决定,而复议机构及其人员则由于缺乏相应的独立性而无权决定行政复议案件。这就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致使行政复议的高效、便民等优点在实践中未能充分显露。行政复议机构,只有具备了相对的独立地位,才能在解决纠纷时保持中立,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才能只服从法律,不受他人的干预,其纠纷解决结果才会具有高度的可信度和权威性。(二)行政复议人员的整体素质影响案件办理质量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处理主要是由行政复议人员完成的,然而我国现实中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配置却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需要。首先是人力不足。在省、市一级的行政复议机构中,人员基本能够配置到位;在县一级的行政复议机构中,多数地区人员配备明显不足,难以应付复议工作的需要。然而,大量行政复议案件恰恰发生在市、县一级,人力不足的窘境难以应付。第二是素质不高。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技术性较强,要求承办人员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行政管理知识。可是,在现有的为数不多的行政复议人员中,却又存在着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强的问题。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规范对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作出规定,很难保证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化要求的实现。缺少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势必会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的客观与公正。(三)行政复议程序的缺陷难以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和效率程序优先原则已经成为法律界公认的真理。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实体正义。《行政复议法》虽然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以及决定等程序做出了整体规定,但是在程序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未规定回避原则。如果与案件存在联系的行政复议人员仍然参与案件审理,就难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二是未规定公开审理原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书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仅通过查阅案件卷宗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适当,可能会导致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公平,给当事人以“暗箱操作”之嫌。而且以书面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时,往往会指责行政复议机关官官相护,导致群众与政府之间产生隔阂和误解。(四)强制执行措施的部分缺失造成复议决定难以有效实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样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的处理措施却是不同的。申请人不履行可以强制执行,而被申请人不履行却只是责令其限期履行。设想一下,如果被申请人在责令其限期履行后仍不履行,应当如何处理呢?二、几点建议针对以上所谈及的行政复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一)改革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机关取消部门和垂直领导机关的行政复议权,在县级以上政府内部设立统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我国已经建立起来的复议体系主要问题在于缺乏相对独立性。对于部门和垂直领导机关的复议,由于原有复杂、混乱的复议管理设置在现实运行中存在的弊端,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立法宗旨的实现,所以取消它们的行政复议权可以大大克服“官官相护”的问题。针对现有的制度体系,在政府内部设置统一的平行于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关,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复议机关的独立性问题。如此考虑机构设置,主要是因为独立的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执法主体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自己的利益,容易体现公正、公平、公开原则,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例如,我市于2007年成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就是一次有益的尝试。该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常务副市长兼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办。委员采取聘任制,主要是法律专家、学者和精通法律实务的政府官员,并且专家、学者占委员总数的80%以上。作为代表社会群体的法律工作者,身份的独立性可以确保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受相关利益的影响,以平等的态度对待行政行为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确保复议案件的公正处理,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二)建立行政复议人员的准入机制为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应当建立行政复议人员的准入机制。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在政府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鉴于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质,复议决定会涉及到申请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复议机关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司法考试,以确保复议人员的法律素质;二是对于聘任的复议人员应当有严格的限制。聘任人员必须是法律方面的专家或学者。同时,建议引入《仲裁法》中的当事人自由选择机制,即行政复议机关将聘任的行政复议人员设置名册,供当事人自主选择。由三名复议人员组成复议庭,除各自选定的复议人员外,第三名复议人员由复议机关指定的专职工作人员担任。这样,有利于确保程序公正,增强行政复议行为的社会公信力。(三)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为确保行政复议制度的效率优势,行政复议程序的设计应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建议引入诉讼法领域的回避制度、公开审理制度和合议制审理制度,使行政复议程序逐步向司法化程序靠近。在普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采取公开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的做法;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书面审理。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复议案件,建立多样化的行政复议审理模式,符合行政法中“效率和公正并重、效率优先”的原则。同时,在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应当设计一套程序,听取双方的意见,从而实现行政复议的公开性与公正性、公平与效率的最优结合。(四)强化强制执行措施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确保正确行政行为能够得以实施以及国家法律能够得以有效实行;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由于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中没有规定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措施,这就导致了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衡。因此,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被申请人如果拒绝履行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例如:对于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的,由法院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从期满之日起,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科处一定数量的罚款,并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以上几点陋见,肯定不会涵盖行政复议制度的所有弊端和改进措施,但是,希望起到一种抛砖引玉的作用,以促使国家能够尽快完善行政复议法,改进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论文篇4
行政处理活动、行政复议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即同质的。在最初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处理公共行政事务而做出行政行为的时候,其采用的证明标准的质量决定了行政复议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的质量。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诉讼机关对引发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来决定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时候,它们为查明事实所进行的证明活动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进行的证明活动没有质的区别,都是依托证据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是否越权或者滥权。
基于行政处理活动、行政复议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前后一致性和所做出决定的公信力,行政处理活动、行政复议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同一的。所以,理解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就等于理解行政处理活动和行政复议活动中的证明标准。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的角度,本文更多的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理解行政复议中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设置的哲学基础
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查明已发生的事实,分清是非,采用适用的法律。因此诉讼活动的基础是查明已发生的事实。但争议发生的时候,事实的发生时间早已过去;所有查明真相的活动都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进行复原,因为不可能预见到事实的发生从而通知执法人员在旁参观见证,尤其是刑事案件的事实的发生。所以,对于所有发生的诉讼争议(无论是刑事争议、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都是对过去事实的认定。那么,执法人员怎么认定过去发生了什么呢?通过事实发生时对外界造成的影响和留下的痕迹进行判断事实的发生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之所以人们可以认识到一个事实的发生是因为发生的事实是客观的、是不受人们意识所制约的;“存在决定意识”,正是因为事实的客观存在才使人们认识发生的事实,如果没有发生事实就没有人们对事实的认识,如果没有存在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有对事实的认识那么这种对事实的认识只能是臆想。客观的事实在任何时候总是第一位的,这是整个人类认识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所有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
当事实发生的时候总会对外部世界(外部环境)形成影响和留下痕迹,人们通过对这种影响和痕迹的收集、鉴定、推理和判断来认知已经发生的事实,来拼凑发生的事实的真相。这种认知事实的方式的成功率受到科学技术、工作方式(譬如如何收集证据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人们不可能总是百分之百的正确认知事实,所以对于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不应当是百分之百证明标准,即现在的诉讼法所要求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不现实的和没有理性基础的。人们可以把“客观真实”当作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即执法人员永远的追求)但不是每一个案件的证明标准;在案件认知事实中所要实现的证明标准是低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人们把这种证明标准称为“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以人们的主观形式表现出来的案件的“客观真实”,但是这种以主观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真实”不等于绝对的“客观真实”。基于不同的诉讼活动的性质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法律真实”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是一种以主观形式表现出来的对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认知,那么这种主观的认知方式就具有不稳定性,采用这种主观的认知方式查明事实真相成功的可能性就会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其中的一些因素是不可预测不可防范的因素,对于此类因素只能自求多福没有方法避免。但是另外可以影响到主观认知过程的一些因素属于稳定的因素,这些因素的水平越高则查明的事实真相(即“法律真实”)越接近“客观真实”,所以应该发展这些因素的水准来提升案件事实认知的可信性和公信性。通俗地表述,即在一个主观的认知过程中,通过对一些具有稳定性因素的改进来提升主观认知的质量。
在这些具有稳定性的因素里面,科学技术水准的提高在功能上可以体现在使用科技手段促进案件争议事实真相的发现;执法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可以保障执法人员的专业技能和道德品质以此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可信性和公信力;证据取舍规则的功能在于把执法人员的内在对证据进行取舍的思维方式、取舍理由透明化公开化,使一般民众可以复制执法人员的思维过程和验证执法人员的证据取舍的结论,从而提升认定的案件事实真相的可信性和公信力;同时可以社会公众对此证据取舍规则的实践博弈来改进证据取舍规则的内容,避免“在同一规则下不同的执法人员对同一类案件得出不同的结论”的现象。设置证据取舍规则实质上是把一个主观过程即一个证据取舍的内在思维过程客观化外在化,以此来提升内部思维过程的质量。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设置的经济学基础
民法和行政法在某些思维方面是相通的,我们可以使用民法的研究思路来研究行政法。下面是笔者由竞争法所引发的一些对行政法的思考。竞争法维护的是自由低成本的经济秩序,在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环境下,社会主体使用资源的效率是最优的,可以达到最低的成本生产最合理的产品。从而维持一种简单、高效率、低成本的生活模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和证据的性质三方面结合在一起也是为了保护和维持公民的简便舒适有效率的生活。在社会科学领域,任何合理的制度的演变,都可以在背后找到经济成本的原因,即可以证明出这是一种帕累托的演进。达不到这种帕累托演进的制度沿革,虽然也是一种制度向另一种制度的沿革变化,但是整体的社会效率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改进反而倒退,即社会处于高成本、低效率的运转状态。
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一般的普通的证明标准和诉讼双方分担举证责任的制度。一般的普通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在对立的证据体之中,具有优势证明力的证据会被采信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通俗的表述是两类或者两个证据进行PK,证明力强的那类证据或者那个证据能被采信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即法院承认了这类证据或者这个证据所代表的可能性。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诉讼双方分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设计保证和维护了民事活动的灵活与方便性,也维护了民事权益是一种自己意志自由决断的权益的性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制度的设计是人类经过千百次博弈而形成的一种最优化民事行为模式的选择,维护了低成本、高效率、灵活且方便的生活方式。如果证明标准再放低,那么就会导致民事行为没有稳定性,任何人都可以随时随地提出一些没有真假的民事诉讼,从而导致民事活动的萎缩和社会公众的自闭;如果证明标准设置的高一些(譬如采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那么对于民事活动的主体而言,为了增加自己在以后发生的民事争议中的胜诉的可能性,就要在民事活动中步步为营,时时刻刻注意收集证据,以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这种民事活动的模式肯定会带来民事活动的成本的增加以及民事交易的萎缩,从而导致社会在一个没有达到最优资源利用效率的模式上运行,没有实现社会的帕累托最优即没有实现社会公众福利的最大化和社会个体福利的最大化。
在行政诉讼中,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具有不同质性,所以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区别分类的:第一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最严格的行政处罚行为(譬如治安拘留、吊销营业执照等),对于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是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第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确定民事权益的行政裁决行为(譬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对于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第三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成文法赋予的行政权而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强制行为和普通的行政处罚行为,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证明标准同样的应当保障与维护社会公众的简便、灵活和足够安全的生活方式。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服务的目的(即行政目的)而行使成文法授予的行政权做出的行政行为,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做出此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平性和维护社会公众生活方式的安全性,行政机关被赋予行政资源、行政权力和专业的行政人员进行公共服务的行为,所以行政机关有客观的基础资源收集证据并做出判断,这种优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境的客观现实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应当比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些。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那么就会造成行政相对人自身生活成本的增加和自身生活的不利,因为时时刻刻要准备足够的证据防御行政机关的不利行为;同时也会使行政资源、行政权力和专业的行政人员的专业能力得到浪费,因为这些资源、权力和专业素质的配备就是要行政机关承担足够举证责任的。如果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反而是行政相对人承担过多的证明责任,这种格局显然是不经济的和不合理的。
行政复议论文篇5
论文摘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违法或不当,致使权益受损时,如何保护公民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成为目前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行政行为的争议可以通过两条途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前者是行政诉讼,后者为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在寻求救济途径时候,应该怎样选择才能真正实现对自己的权益的保护,是本文思路的出发点。
1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概念比较
(1)二者的概念。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和制度。行政诉讼是指,行政向对方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就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裁决的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二者都是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争议,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核心i以独立行使职权为保障;法律主体都由三方构成,行政复议是由发生纠纷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各为一方,作为纠纷解决者的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为第三方。除此之外,二者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某些原则也是相同的,如“不告不理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不适用调节原则等。二者程序虽然不尽相同,但都体现了司法性,即都要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机构来解决行政争议,强调程序的公正性。
(2)行政复议的地位是独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密切关系是毋庸质疑的,但行政复议对于行政诉讼而言,是处于附属配套地位还是有着独立地位,学界有着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作为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建立起来的,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依附性。有的学者认为应改变行政复议对行政诉讼的附属地位,摆脱配套框架的束缚。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是有其独立性的。复议制度属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它是行政权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属于“自律”的范畴;而行政诉讼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他律”的范畴。行政诉讼只能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行政复议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同样作出裁决。
2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状态和存在问题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中的问题。
对于我国立法上关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之间衔接的模式,没有统一的规定,就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说法:一则是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复议前置是指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行政相对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复议决定,再行。二则是自由选择原则,即当事人可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中自由选择其救济途径。
我国行政法学学术界对这两种衔接模式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该充分尊重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如经复议再进入诉讼,延长了救济时间,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由于上级机关和原机关不在同一地区,复议前置会给相对人带来不便。另一种则认为应该遵循“穷尽救济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指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救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法院原则上无审查权力。这就导致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相对人在选择了不利于自己的救济模式后,只得无奈地感到失望。
(2)经过复议的案件,诉讼标的确定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复议后的情形,大致为以下几种;
第一,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原机关负举证责任。这里由于复议机关无须对其作出的维持决定负责,复议机关为避免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往往维持。有学者认为,凡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复议决定维持的案件也由复议机关为被告,可能无法很好地履行举证责任。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说法,即“谁行为,谁被告”的司法原则。
第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变更与撤销)。当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为被告。这里出现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审查后作出的复议决定能否被提讼?按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分析,行政诉讼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其适当性(除非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有学者认为,针对行政行为适当性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属于行政裁量行为,不属于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不答复。如果是复议前置的。被告为复议机关;而自由选择复议或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也可以是复议机关。
3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问题解决对策
(1)两种救济制度的优势并举原则。在构建二者关系的问题上,奉行自由选择原则抑或“穷尽救济制度”原则,都应该秉持最大程度保护相对人权益的原则。笔者认为,两种制度、两种原则各有所长,可采取互补之的方法寻求救济之路。比如,人民法院在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争议的案件时,人民法院认为是合法的但失当的,可以告之相对人撤诉,另起行政复议。超级秘书网
行政复议论文篇6
(一)决策简单、权威性不高
一些行政机关对主要事实缺乏全面准确的调查取证就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行政争议从而在行政复议中败诉。如郑州交运集团不服国土局作出的郑国土资罚决字(2011)4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中,市国土局对申请人缴纳3510.32万元的土地预交款后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原因未予以查明,同时对该块土地的用地性质仍不清楚,做出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为避免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再加上复议机构难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一般不予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出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率高的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的权威性。
(二)构设置不全、力量薄弱
依法行政的工作重点在于基层,大量的行政执法行为也是发生在基层,因而行政争议也主要集中体现在基层,但目前现状来看,我国基层行政复议力量极为薄弱。一是政府机构中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不全。市级以下政府复议机构多设在政府办公室,属其中一个部门科,这样的设置与便民利民政府的要求完全不符,人民的诉求更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法律支援。二是复议机构专职人员编制偏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数量较少,并且许多工作人员都临时调配,法律水平不高。其他工作任务较多时,相互推诿情况多有发生,加上行政复议机构工作条件较差、待遇不高,不少工作人员都力图寻求机会调动岗位,行政复议专业队伍缺乏相对的稳定性,整体素质难以提高。三是复议机构基础建设不够健全,各项基础设施严重不足。由于政府缺乏对这方面的重视,对其提供的基础设施不足,经费、车辆、设备等都存在些困难,制约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甚至影响到案件的及时、公正的审理。
(三)行政复议工作不平衡
随着一些地区案件的增加,行政机关忙于应付、疲于诉讼,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并且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产生的问题纠纷,不重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再加上行政复议案件的增多,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涉及公安、劳动就业、土地征用、社会保障和城市房屋拆迁等社会性的行政争议成为政府部门工作的难点,因此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
(四)社会公众的认知度较低
我们常说人民是权利的主人,但在实际生活中,行政机关是强者,而公民本身处于一个弱势地位。行政复议法的主要作用就是保护公民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从而解决这种不平衡权力造成的不公正问题。但是由于有关机关对行政复议法的宣传不到位,很多公民并不了解行政复议这种制度,甚至不知道该机制,故而老百姓的意识中只有通过诉讼和上访才能解决行政问题,很少有通过行政复议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造成行政复议的实际操作水平不高,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护公民的利益。
二、面对行政复议运行的不足,采取的完善措施
(一)增强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水平、理解程度也在不断增强,而且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后,他们也经常会请一些专业律师参与行政复议。因此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他们的执法人员要求是具备某一具体行政管理领域的专业人员。为了适应这种要求,执法者就必须加强学习、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技能,建立一个定期学法培训制度,抓好培训工作,不断充实和丰富行政复议人员的法律知识,并要定期邀请行政复议领域的专家对其指导,加强对行政复议理论和实务的研究学习,提高行政复议人员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设中的作用,减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经常性的开展有针对性的行政复议工作会议和行政复议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有利于提高学习效果。同时通过法律理论教育,强化复议为民的宗旨,形成公平正义、程序正当、高效便民的理念和认识,实现复议效果最大化。加强工作人员对法律的学习,使其在执法过程中程序正当、行为合法,充分认识到行政复议的重要作用,认识到行政复议是把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的重要制度,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的法定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式。
(二)创新监督渠道和救济方式
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法律途径,具有监督性和补救性的特点。就其监督的性质来说,是运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内部层级监督制度虽然方便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率,但缺少透明度,不利于排除来自行政机关内部的干扰,难以保证完全实现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扩大监督渠道,开拓监督方式,更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同时也能更好的确保执法者正确行使权力,这样才能避免像赵作海案件的再次发生。救济体现的是对政府工作的检讨,弥补公民在遭受行政处罚后的损失。创新救济方式也尤为重要,救济不仅仅是对被侵害人的财产救济,也要注重精神损失补偿,如一些无罪冤案,无故被判刑几十年,当人身自由得到恢复时已经快丧失劳动能力了,国家如果按程序赔偿的话,受害人所得的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制定完善的救济法案是非常必要的。
(三)完善机构设施建设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制度,同时也是群众表达诉求的重要渠道,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因此政府机关需完善复议机制。笔者认为建立一个专门的复议机构,建立单独的复议局,使其与政府办公室分离,减少内部执法人员的过多干涉,可以更好地解决群众的诉求。建立单独复议机构,第一,可以减轻基层法院的负担,避免法院案件的相互推诿,提高法院的办事效率;第二,可以减少上访群体,避免社会舆论的盲目性,增加政府的公信力,提高政府的形象;第三,方便人民进行行政复议,减轻人民的经济压力,减少财产损失。完善基层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还需扩大复议机构人员建设,增加复议机构人员的培养,完善对复议机构办公场所和设施,更好的体现复议为民的宗旨。
(四)加强宣传,提高认知度
各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组织地方电视、电台、报纸杂志开辟法制专栏,通过专家讲座,知识竞答,法律咨询,案例分析等形式,有声势、有力度地宣传行政复议知识,做到报刊常年有文章,电台不断有声音,电视经常有图象,努力营造人民群众自觉运用行政复议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良好氛围。让更多的人民特别是边远地区的农民了解行政复议知识,学会利用行政复议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促进行政人员自觉依法行政。而人民群众也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制度的了解,提高自己的法律思想,运用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人民群众对行政复议工作的认识提高了,思想重视了,政府法制机构的地位才能确保,人民的问题才能真正得到解决,人民的权利才能有更好的保障。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