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社保申请书(6篇)
购买社保申请书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的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全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核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发放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民政局、物价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有偿服务费按标准下线的30%收取。各有关部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应严格执行收费政策,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条件、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具体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法定期限保修责任,缴纳维修基金。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按国家规定,直接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3%的利润等八项因素构成,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每套住房的价格,根据住房的朝向、楼层等因素进行调节。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房管局核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㈠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
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
㈢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为全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60%以下。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人均住房面积”按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标准执行。
旧城改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所涉及的被拆迁户及无房户、危房户,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㈠申请。符合条件的购房户向户籍所在地镇、办、区递交《宜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书》,同时报送户籍证明、收入证明、住房证明等相关资料。
㈡初审。镇、办、区通过材料初审、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相关情况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含社区)公示7天。对经初审不符合条件或公示后有人提出异议经查证属实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经初审符合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房管局。
㈢审核。市房管局将初审材料分送市公安、企改办、民政、劳动部门,由上述部门按职责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在新闻媒体上公示7天。公示内容应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
㈣确定。市房管局对公示期内无人对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购房户进行汇总。符合条件的购房户户数超出可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时,市房管局应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购房户。
㈤发证。由市房管局向确定的申请购房户核发《宜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申请购房户可凭该证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凭《宜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市房管局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三条购房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和出租。擅自转让或出租的,由市房管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户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十四条购房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可按市场价出售房屋,并按出售时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购买时房价之间的差额按规定比例向相关部门缴纳房屋收益;市房管局凭缴款证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凭缴款证明办理土地出让及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加注内容,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前款规定缴纳收益的具体比例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由征收部门集中向市财政部门上缴,其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地方所得,专项用于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户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㈠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查处;
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市物价局依法予以查处;
㈢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第十八条对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管局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房户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十九条市房管局和其他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职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购买社保申请书篇2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总体呈现着过热的态势,无论是商品房抑或二手房,其成交价格居高不下,且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尤为明显。而房地产市场的过度繁荣也对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作用。国家出台一系列宏观政策抑制房价不合理增长,其中又以通过税收杠杆抑制房屋出卖人获利为最重要方式之一。但是,伴随着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开始施行,这一系列税收政策将极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物权法》第十九条将极有可能为房屋出卖人合理避税、恶意逃税打开方便之门。而通过对第十九条条文做出限制性司法解释,则完全可以弥补由条文本身产生的漏洞。
房屋,作为社会尤其是个人财富的重要形态,承载着权利人大部分的财产价值,其取得、变动、登记等事项不仅关系到普通老百姓的财产利益,更关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乃至政治秩序的稳定与繁荣。房地产市场过冷或过热,均将对百姓个人和国家整体产生不良影响。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自步入二十一世纪后,我国房屋买卖市场及其活跃,房价在部分城市几乎成跳跃性增长。国家相关各部委针对房地产开发商、建筑商、房屋出卖人、房屋买受人等不同环节分别或共同出台了众多宏观调整性政策法规以此稳定房价。其中,又以2005年5月9日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为典型性代表。但是,由于即将施行的《物权法》第十九条的出台,国家的若干法规、政策很可能达不到预期效果,其对二手房交易市场的冲击将更为显著。wWw.133229.Com
一、我国现行房地产买卖涉及的主要税费
鉴于二手房市场作为普通公民个人出卖房产获利的主要市场,税收种类、税率高低对于百姓个人卖房收入及买方支出起着巨大作用。即,二手房市场的宏观调控主要依赖于税收政策调剂。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北京地区为例,于2005年5月9日以前,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主要涉及税费[1]包括:
同时,依据《意见》中的有关规定,现今在北京地区二手房市场购买房屋,如该房产自产权人获得后已满两年期,则转让该房产涉及主要税费为:
1、营业税=售房价×5%。
2、印花税=售房价×0.5‰
3、个人所得税:售房价-原购房价-合理费用(当初业主购房时所产生的税费,即:契税+印花税)×20%
对于以囤积房屋,企盼获得巨额利润的出卖人而言——房产购得后未满两年即出卖者,以一套价值200万房产为例,买受人与出卖人分别涉及税率税费为:
买方须缴纳的税费:
1、契税1.5%即200万元×1.5%=30000元
2、印花税0.05%即200万元×0.05%=1000元
以上2项与《意见》实施前保持不变,合计税率:1.55%,合计支出(含交易管理费):30000+1000+2000=33000元。
卖方须缴纳的税费:
1、印花税0.05%即200万元×0.05%=1000元
2、个人所得税(该物业未住满5年,并且不是业主唯一住房的情况下,实行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1%)即200万元×1%=20000元(新增)
3、营业税5%即200万元×5%=100000元
4、教育及城市建设税0.5%即200万元×0.5%=10000元
其中,3和4两项现时均统称为“营业税”,进行捆绑征收,因此现行公布的最新营业税率为5.5%,合计税率:6.55%,合计支出(含交易管理费):1000+20000+100000+10000+2000=123000元。
在此次二手房交易中,国家对于出卖人和买受人共计税率8.1%,可收缴总税费156000元。这种较为高的税率和相对较高的税费总额不仅能有效抑制二手房市场的过渡炒作,也是国家一笔数额不小的财政收入。在实务中,为了规避如此高的税率,出卖人通常会选择与买受人达成私下协议,压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成交金额,通过其他方式由买方补足成交价格与房屋实际价格的差价,即所谓的“高价低卖”。虽然此种做法会给买卖双方带来一定风险,如一方违约后的赔偿问题、买方未及时足额补足差价等,但是由于买卖双方大多出于信任,且此种做法规避税费较多,仍有众多二手房交易采此种做法。但是,如果上文中的交易行为发生于2007年10月1日后,依笔者以为,买卖双方总计需缴纳税可能为0元。
二、《物权法》中“变更登记”制度的法律实务作用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该予以更正。本条文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不动产登记规则中已经建立了更正登记制度”[2].所谓“更正登记”,也称“强制登记”,是指对错误登记的改正登记[3].建立更正登记(亦称“变更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
1、避免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过失,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或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
2、登记权利人出于客观或主观等原因,无意或蓄意申请登记,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只是“名义权利人”、“形式权利人”,而真实的权利人无法通过物权公示来实现自己的物权。更正登记制度为真实权利人提供了通过公法行为恢复、保护、实现自己权利的途径。
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权利[4].也就意味着即使登记有错误也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相吻合。在现实中,登记绝对不出差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物权法》出台以前,法律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要件和登记审查标准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登记机构掌握的尺度宽严不一,许多登记机构一般只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必要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核,没有将询问当事人纳入登记程序,也不对不动产的状况进行实地查看,因此导致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较多的错误记载事项[5].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房屋被登记机关错误登记时,因登记机关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真正的房屋产权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登记机关错误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再由登记机关重新登记[6].通过诉讼的方式更正登记内容中的错误事项,不仅从法律成本上看权利人要付出相对较大的代价,而且由于诉讼程序较为严格,所需时间也相对较长,这将对不动产流转效率和公示公信力产生较大的影响,容易造成相对人放弃购买该不动产,致使权利人蒙受不必要之损失。而通过更正登记制度的建立,赋予利益相关人以申请变更之权利,结合异议登记制度,从而有效的解决了这些问题。至于此种申请变更请求权之性质,由于学界存在较多争议,本文不作探讨。
实务中,不仅出现过诸如不动产面积、位置等事项出现登记错误,同样也出现过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与不动产实际权利人不同之现象。如夫妻结婚前由一方全额出资购房,为表达爱意,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为其伴侣。若干年后二人离婚,登记簿记载之权利人声称此房产为属婚前财产,主张其独自享有该不动产物权。如无变更登记制度,实际出资人即房屋真实权利人很难取得所有权。应该说,《物权法》第十九条为解决类似现象的立法目的是好的,但是,由于条文自身的缺陷,此种制度建立后很可能引出更为严重之问题。
三、《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文意分析
依据条文,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登记前置条件在于:申请主体“认为”登记簿记载事项有误;登记机关予以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为: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出具书证“或”有证据证明确有登记错误;如满足上述条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登记机关“必须”做出变更,即“应当予以变更”。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物权法》相关司法解释,《物权法》条文本身也为作说明,在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存有若干较为模糊概念。
首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之界限和各自范围未予以明确。“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自毫无疑义,问题在于用益物权人是否也可以“权利人”名义申请变更,对于“权利人”之身份审查采取何种方式也不明确。用益物权人如无法以“权利人”名义申请变更登记,转而以“利害关系人”名义申请,是否可被接受?作者以为,依立法者本意,“利害关系人”应仅指与登记错误事项有关之人员。但是,由于条文中没有相关限制,与不动产有关的其他人员是否也属“利害关系人”不甚明确。如,与不动产存在利益关系的利益相关人——房屋潜在买受人是否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登记?或者说,买受人和出卖人串通,共同编造其他理由证明买受人为“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以此申请变更登记。而由于未明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之界限和各自范围,即使双方恶意串通,也难于追求其法律责任。
第二,所谓“认为”应指申请人主观认定,不需要其他任何证据支持其因何“认为”。买受人冒称自己为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且认为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有误,即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这一过程中,不需要履行任何法律程序,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而记载权利人(实际为房屋出卖人)只需明确做出“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书证即可,而无需阐明“同意变更”理由。登记机关也无法、无义务对该书证做出任何性质的审查。而“或”字更赋予了权利人完全无义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做出同意变更的事实根据。
第三,即使登记机关基于内部规定,要求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登记簿记载之权利人同意变更书证和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之证据,由于未具体规定由何种机关认定该证据之效力,依据现行法律条文完全有可能由登记人员自主认定。这必将导致申请人与登记人串通,以达到变更之目的。如果由法院审核该证据之效力,必然要求申请变更主体先行到法院起诉后,法院方可进行认定。这显然与《物权法》中异议登记制度相冲突①。
最后,法律语境中之“应当”基本等同于“务必”、“必须”,均表示法律主体基于特定条件必须履行某种义务。此即意味着当变更登记申请人满足变更条件后,登记机关不得基于其他非法定理由拒绝做出变更登记。房产买受人与出卖人串通后,只需满足上文所分析之各种条件,即可以顺利变更房屋登记簿所登记之各项事项。
四、利用“变更登记”规避税费之具体办法
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同,主要基于三种情况:第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因疏忽等原因造成;第二,真实权利人或记载权利人单方行为导致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同。前者如前文所举夫妻购房一例,后者大多属记载权利人蓄意侵占他人财产。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存在记载权利人出于不知情等善意理由不知道真实权利人是谁。而此种情况所涉及的最大问题在于记载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基于该不动产的处分合同,在变更登记后其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7].因该问题涉及较多复杂因素,且与本文主旨关系不大,本文不作探讨。而无论记载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基于以上哪种情况产生不同,通过第十九条均可寻求到解决途径,且条文基于此两种假设之设立也无甚漏洞。问题在于第三种情况: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不同源于双方共同协商之。记载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完全可以利用上文分析之法律条文漏洞,恶意申请变更登记,而此种做法的直接后果即在于:导致个人出售其所拥有房屋买卖双方可完全避税!
以前文所举蓄意卖房(房产购得后未满两年即出卖)为例。买受人总计须支出价款:200万(房屋价值)+33000元(税费总计)=203.3万元。出卖人实际收到价款:200万(房屋价值)-123000元(税费总计)=187.7万元。由于曾经较为盛行的“假赠予”等规避税费的方式存在较多风险,相关各部委、各地方政府也已出台了相关的规章制度来制止这种现象的发生②,本文不再就与“假赠予”相类似的做法加以分析,仅针对《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遗漏拟定一“合法”规避税费之买卖方式。
如果买卖双方私下达成协议,不签订购房合同,通过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直接将房产过户,同样可以达到买卖合同的效果,且双方均可获得更好的收益。价值200万房产买卖双方达成以195万成交,实际操作如下:
房屋记载所有权人(出卖人)出具同一变更之相关书证③,在将该书证交由申请人(买受人)的同时④,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一无附加条件之债权协议⑤:买受人从出卖人处借款195万⑥,同时规定合同最迟履行日期及到期不履行后,借款人(买受人)按延迟天数每天付给出借人(出卖人)法律规定之最高利息⑦。买受人持同意变更登记之书证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履行债权合同,即支付出卖人(权利人)195万元,该买卖交易完成。
如果出卖人较为担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买受人不能及时履行该债权合同(即不能及时付清房屋价款),乃至于买受人转移个人财产,造成履行不能之现象,以至于出卖应得之利益无法实现,可在签订债权协议的同时,签订一质押合同⑧,同时移转质押物⑨。待买受人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完成后,买受人依债权合同还款195万,出卖人返还质押物,此次房屋买卖交易结束。
无论以上何种方式,买受人少支出8.3万元,出卖人多收入7.3万元,国家损失税费总计15.6万元!而且通过上文的分析,应无较大风险。虽然在操作过程中会略微繁琐,但买卖双方均可获得较多的额外收益。尤其对于不动产价值较高之买卖,此种做法无疑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五、对《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缺失之完善建议
笔者以为可通过两种方式完善上文所分析之条文缺失,防止出现利用该条法律规避税费之现象。
第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事项错误”之准确含义和范畴。《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之缺失根源即在于未对“事项错误”这一概念做出明确限定。依据《物权法》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簿至少要记载:权属证明、不动产界址和不动产面积。由于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公示凭证,所记载之事项必然较多、较繁、较杂。不可能通过法律条文明确所有记载事项,因此也不可能通过列举方式限定“事项错误”范围。依通常理解,任何事项一旦记载错误,均可以成为“事项错误”。但是,笔者认为,错误事项产生之基础在于不动产登记整体有效,只是在众多记载事项中某项或某几项存在错误,即登记存在瑕疵。此种瑕疵理应不影响不动产登记簿的整体公示效果。换而言之,只有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有效,才存在“事项错误”或“错误事项”。而不动产登记簿的首要作用应是明确不动产所有权之归属[8].即,只有不动产所有权人记载正确,不动产登记簿方发生效力,进而方可产生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因此,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可变更登记事项即“事项错误”不应包括不动产权利人记载错误这一事项。如登记簿记载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之事项为不动产权利人,登记机关理应予以拒绝。记载权利人应对原不动产登记申请注销,由真实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十一、第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重新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对真实权利人所提供之各项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利害关系人同样不得基于登记簿记载权利人错误这一事项申请变更登记。利害关系人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基于“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直接到法院提起物权归属确认诉讼,由法院做出物权所有权归属之判决。登记机关必须依法院之判决做出是否变更不动产权利人之决定。
第二,通过建立法定公证制度,由法定公证机关确认物权登记所需各种材料之真实性。实务中,登记机关难于对所有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登记申请人较为容易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来实现登记之目的,登记簿所记载之事项也必然会出现大量虚假事实。而登记的真实性是贯彻公信力的内在需求,对登记真实性的“放任”必然会破坏登记的可信度,并使静的安全受到极大威胁[9].各国多将公证作为登记申请的预置环节,由公证机构审核引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相关证据。当立法把公证机关的实质审查作为一种制度规定下来,并且与物权登记制度衔接,这种公证和登记的结合,就构成了“法定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定公证制度下,公证是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前必须经过的一个前置性程序,公证机关对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原因行为,典型如契约等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国家登记机关只对提交登记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或称“窗口式审查”[10].通过公证机构对记载权利人所出具之同意变更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实质审查,确认其真实性,由登记机关据此做出是否变更登记之决定。
通过以上措施,理应可以避免本文中所提出之避税问题,并且不会影响《物权法》所设立的“更正登记”之立法目的及具体制度,立法者似应予以考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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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①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即,申请人只有在申请异议登记后方能到法院就登记错误事项起诉记载权利人,而申请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前提为记载权利人不同意做出变更登记。如果记载权利人出具书证同意申请人做出变更登记,申请人就不存在申请异议登记之理由,也就无法进而起诉记载权利人,证据真伪也就无从确认了。如果申请人不通过申请异议登记,直接到法院起诉记载权利人进而确认,笔者以为,依据现行法律,此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记载权利人出具的证据已表明其同意申请人(起诉人)的变更请求(诉讼请求),不存在权利争议,诉讼也就毫无意义了。
②如国务院六部委联合出台的《意见》中,明确界定了对于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和直系亲属赠与取得的房屋,和对于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房屋,如旁系亲属、朋友、陌生人等之间的赠与取得的房屋之购房时间作了不同的规定,并根据不同时间的确定方式设置了房屋赠与后变更所有权人时所涉及的不同税率、税费,特别针对“假赠与”这一现象设置了更为高额的税率、税费,以此抑制这一现象。
③变更登记之必备要件。
④“同时”可保障权利人(出卖人)在交出同意变更书证后,不会因无其他任何补偿凭证而白白失去房产,即“一手交书证,一手交欠据”。
⑤通过建立债权协议,以保障出卖人即记载权利人做出变更登记后,出卖人依该债权协议顺利取得房屋价款,以防止在变更登记做出后,买受人拒不付款。如附加诸如“房屋权利人变更后该协议生效”等条文,该合同依据合同法属恶意欺诈,骗取国家财产,当然无效,因此不得附加条件。
⑥此195万实为房屋交易成交价格。
⑦出卖人交出书证后,买受人可随时持此书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出卖人则存在不能及时或则价款(欠款)之风险。因此,订立债权合同最迟履行日期实则为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之最后日期,如超过此日期则买受人要多付给出卖人价款以作补偿。此合同条款之设立,一方面可保证买受人及时付清房屋价款,又可督促买受人尽快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缩短交易时间,减少交易风险。
购买社保申请书篇3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在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我市行政区域内自用普通住房(不包括商业用房和别墅)的消费贷款。
拥有潍坊市户籍,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按照《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暂行规定》,向住房备案地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公积金贷款(简称异地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委托放款、档案管理、监督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咨询、受理,合同的签署,抵押、质押、保证的办理以及公积金贷款的发放与回收。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协议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所有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如职工公积金账户属于已经正常连续缴存12个月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中存在断交月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补缴的,则无需提供证明材料;如属于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内新开户或新转入,且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中有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满足以下要求,否则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不能视为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将不能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1、申请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中存在断交月份、且有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补缴清册及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及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一致,否则,应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须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须与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一致,且《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服务范围中应有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委托,代办社会保险事务”的内容。
3、新增或转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时间应不早于入职或调入新单位时间(以新单位缴纳社保的时间为准),补缴的缴存基数应不高于正常缴存基数或新单位实际应发放工资标准,补缴月数视为连续缴存月数。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网签备案合同或购房协议及首付款增值税发票。
(四)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首套住房:1、期房或现房: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含)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20%;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30%。2、二手房:①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含)的,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20%;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不低于交易价值的30%;②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30%,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40%;
第二套住房:1、期房或现房: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含)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30%;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40%。2、二手房:①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含)的,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30%;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不低于交易价值的40%;②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40%,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50%;
借款人及其配偶有尚未还清公积金贷款的,在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前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住房的缴存职工(已婚的按家庭计算)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没有未还清住房贷款的,享受首套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有未还清住房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10%。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方式(详见二十二条)。
(六)借款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人;其中购房合同约定的共有权人含有未成年人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借款人及其配偶应当同意授权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个人信用状况。借款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自有贷款或对外担保的贷款,显示关注、次级、可疑、损失或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状态等类型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30年;同时,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的退休年龄后5年。
二手房抵押的,贷款期限加房龄不得超过40年,二手房房龄超过30年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以下四项中的最低值确定:
(一)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额度;缴存比例合计(单位和职工各自缴存比例的和)为20%(不含)-24%的,贷款上限为40万元;缴存比例合计为16%(不含)-20%(含)的,贷款上限为37万元;缴存比例合计为16%(含)以下的,贷款上限为35万元。
(二)不得超过总房款扣除申请时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房款。
购房合同中共有权人是夫妻之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人的,按借款人所占房屋价值扣除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房款为最大贷款额度(有具体比例分割的按具体比例分割,无具体比例分割的按平均分割比例)。
(三)按借款人申请时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5倍计算;借款人为单身的,按申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5倍计算。
(四)贷款期限5年以下(含5年)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50%(不含1年期内的贷款);贷款期限5年以上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40%。
计算公式:(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商业贷款类贷款月还款额+消费类贷款月还款额+担保类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50%或40%。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最高额度和首付款比例,由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省、市房贷政策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借款人及配偶用于计算贷款额度的公积金账户金额,在本次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不能使用。
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贷款期内法定利率发生调整的,1年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1年期以上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额度确定后仍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借款人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方式。可以采用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也可以由担保公司或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下简称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抵押担保公积金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以借款人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借款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抵押物应当是能够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借款人所购房屋,且该房屋无查封、无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时由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出具同意抵押证明。
借款人应当将不动产房屋价值全额用于公积金贷款不动产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到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部门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需公证的,借款人应提供公证书。
抵押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应当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并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在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抵押房屋价值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期房、现房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值为准。
(二)二手房以借款人所缴纳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准;免征增值税的以税收完税证计税金额来确定抵押价值。二手房价税合计或计税基础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要对房屋买卖价格真实性进行考察,应按照房产交易部门认定的周边平均交易价格进行认定。
(三)商转公的房屋价值以原借款合同中房屋价值来确定抵押价值。
组合贷款以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共同认定的价值为准。
第十七条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贷款本息结清后,受委托银行应协助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
第十八条借款人用同一套房屋做抵押同时申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质押担保公积金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可以是多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提供质押而向借款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以第三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作质押的,要由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出具同意质押证明,其公积金账户出质部分金额在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前不能使用。质押期间,原则上不能变更出质金额,特殊情况,经公积金中心及所有出质人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部分出质人的部分公积金余额。
第二十条质押担保的期限自签署质押合同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公积金贷款,是指以担保公司或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承担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由借款人自己确定。原则上应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有保证资质的信誉度较高、保证能力较高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当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服务费,担保费由借款人与担保公司自愿协商确定。
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需符合以下条件:
1、在潍坊市辖区内有稳定的工作;
2、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
3、保证人及配偶不良信用记录(含公积金贷款)均连续不超过3次(含)、累计不超过6次(含);
4、保证人保证期限不得超过其退休后5年(含);
5、保证人及配偶无信用卡及其他逾期欠款;
6、保证人及配偶有未还清贷款(原则上以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数据,包括公积金贷款、商业住房贷款、消费贷款、对外担保等为依据)的,其月还本付息额应与拟提供保证的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本付息额合并计算,合计不得超过贷款期限5年内保证人及配偶月收入的50%,5年以上的40%;
7、保证人及配偶在保证期间,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但保证人及配偶所有贷款(确认依据同上,并包括新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及提供保证的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本付息额,合计不得超过贷款期限5年内保证人及配偶月收入的50%,贷款期限5年以上的,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40%;
8、保证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自有贷款及所担保的贷款,显示关注、次级、可疑、损失或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状态等类型的,不能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9、借款人正常还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以对保证人进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可以是自然人(即保证人),也可以是担保机构:
(一)共同还款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个人征信出现不良记录的
借款人或配偶个人征信不良记录(包括公积金贷款)有一方连续超过3次(含)或借款人及配偶的不良记录有一方累计超过6次(含),且借款人及配偶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无逾期贷款(包括商业住房贷款、消费贷款或对外担保等)和信用卡逾期欠款的。
(三)拥有我市户籍,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向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其他可能出现风险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担保公司承办保证业务,应当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应当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并网签备案(现房、二手房应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或者过户手续)后6个月内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向购房所在地分支(办事)机构或受委托银行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配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户口簿(借款人和配偶户口不在一个户口簿上的,需提供结婚证),借款人户籍是潍坊市行政区以外的提供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二)借款人及配偶收入与缴存基数不一致的,或配偶无公积金的,需提供银行工资流水;不能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的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数或人社部门公布的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现房、期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网签备案合同)。
(四)借款人所购房屋已交首付款的增值税发票。
(五)《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1、户籍地在潍坊地区的,提供户籍地及受理地《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2、户籍地在潍坊地区以外的,提供户籍地、受理地及缴存地《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3、异地贷款的提供缴存地、户籍地、受理地《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经核实如部分地市不出具此证明的,以个人征信中有无住房贷款来认定。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以下材料进行审核:
(一)借款人提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收入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二)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审核借款人及配偶贷款情况、逾期情况及对外担保等个人信用情况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并判断其还款能力;根据保证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审核保证人贷款情况、逾期情况及对外担保等个人信用情况是否符合保证人条件,或是否具有担保能力。
(三)确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包括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抵押物是否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抵押物共有人是否有未成年人,抵押物共有权人是否同意抵押,抵押物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
(四)核实出质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情况及出质人配偶情况等。
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当场受理后,公积金中心出具《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对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将不予贷款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答复。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银行在接到公积金中心准予公积金贷款的指令和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从合同,借款人因自身原因造成自公积金贷款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签订《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贷款业务自动终止,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应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质押、担保等手续。
《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质押证明等交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借款人因自身原因造成自公积金贷款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妥抵押、质押或保证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公积金贷款申请。贷款业务终止,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公积金贷款资料及手续完备后,受委托银行出据《委托协议书》。提交公积金中心复核,受委托银行应当于贷款资金拨付到位的当日,划入售房单位(或售房人)账户,同时通知借款人还款日期、还款额度并领取还款计划等。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超过规定的上限时,公积金中心实行贷款轮候发放制度,在轮候发放期间缴存职工可正常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资金计划额度按照借款人办理抵押手续的先后顺序发放公积金贷款。待个贷率低于规定上限时,恢复正常贷款发放。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1年期的公积金贷款,不分段计息,到期日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息随本清。
第三十条1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等额本息还款法是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每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限/(1+月利率)还款期限-1
等额本金还款法是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公积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每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还款期数+(公积金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借款人在第一期和最后一期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借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于每月20日(不含)前将每月应还款本息足额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20日起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款,划入公积金中心账户。
借款人及其配偶可自愿申请办理委托公积金中心自动提取还贷业务。申请自动提取还贷业务的,公积金中心按月从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内扣划借款人公积金每月应还贷款本息额。
第三十二条正常还款满1年的,借款人(含配偶)提出书面申请,除可提取其公积金账户内的可使用资金直接对冲提前偿还部分剩余贷款本金外,也可自筹资金,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提前还款业务应于每月15日(不含)之前申请办理。直接对冲额或自筹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万元,借款人有逾期贷款的,首先对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直接对冲或自筹资金偿还部分剩余贷款本金一年内可多次办理。
公积金还款处于逾期状态的,借款人应先还清逾期公积金贷款后,再办理提前还款业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不得提前还款,也不得申请委托自动提取还贷业务。
第三十三条受委托银行、担保公司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与公积金中心签署的协议约定,负责包括当月在内的未还和逾期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催收及垫付,履行各自义务。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新合同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申请办理变更业务的,借款人公积金贷款应当处于正常还款状态。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借款人应到原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因借款人(或抵押人)离婚或死亡等原因,导致合同借款人(或抵押人)发生变化,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借款合同》的变更,同时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手续。
借款人因还款卡或存折丢失、损坏、借款人变更等原因,需要变更还款账户的,需到受委托银行申请重新办理。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无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根据法律规定公积金中心对抵押物、质押物等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需变更担保方式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在1个月内变更担保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并报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出具公积金贷款结清凭证,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第八章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作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协助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社会信用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开发企业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决议。
(四)公司近期财务报告。
(五)商品房预收款账户开设证明。
(六)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七)分支(办事)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合作协议,公积金中心可根据防范资金风险需要,及时了解合作开发企业的经营状况。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开合作楼盘,需另行提供相关材料:
(一)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局)的立项批文。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
(三)按揭楼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合作楼盘总平面图。
(五)公司近期财务报告。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一条阶段性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完成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之日止。不动产抵押权正式登记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履行保证责任,合作终止。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的2个月内协助受委托银行完成正式抵押登记,未按规定时间办理,造成公积金贷款损失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借款人提供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三条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一)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三)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四)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
(五)未经同意,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借款人因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接到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或保证人通知后,未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或提供新的保证担保的。
(七)公积金贷款清偿前,随意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它债务,而未按要求变更抵押物的。
(八)拒绝或妨碍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抵押物因意外毁损或其它情形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提供其他担保的。
(十)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十一)轮候发放期间内借款人出现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欠缴公积金2(含)个月以上或还款能力下降的,将中止(或终止)贷款发放。对属于欠缴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中止名单及时通知借款人办理补缴手续;待确定补缴后,系统再将其列入优先发放名单中。
(十二)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进行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三)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按逾期公积金贷款计收罚息。
(五)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采用抵押担保的,有权实现抵押权。
(七)采用质押担保的,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处置出质的住房公积金。
(八)采用保证担保的,由担保公司或保证人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九)向法院提讼。
第四十五条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有权继续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公司与借款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第四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应当负责清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受委托银行、担保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约处理,分别按照《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担保公司招标文件》、《销售方保证合同》等内容的约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公积金贷款档案材料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各留存一套,担保公司保留提供保证担保的资料一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档案管理操作规定》(潍公积金[2017]3号)的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档案材料包括:
(一)《申请审批表》及附件:
1、申请人和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2、居住证或居住证明(户籍是潍坊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提供);
3、申请人和配偶户口复印件(主页、索引页、登记卡);
4、申请人婚姻证明;
5、银行工资流水等;
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二)借款人及配偶的征信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保证人及配偶的征信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
(三)《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
(四)《担保合同(抵押、质押合同)》或保证人及配偶相关资料等。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
(六)《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
(七)首付款增值税发票(现房或二手房的购房增值税发票及契税发票)复印件。
(八)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补缴清册(借款人及配偶存在补缴公积金行为的)、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及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不一致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银行借款支付凭证。
(十)其他材料等。
购买社保申请书篇4
2013年7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会议要求,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会议明确,将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交由具备条件、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承担。政府购买服务是一种新型的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随着服务型政府的加快建设和公共财政体系的不断健全,将成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方式。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和谐社会和多层次保障体系的意见,发扬社会主义互助互爱精神,自2012年起,由云南省民政厅出资、云南省慈善总会(4A级,全省共3家4A级社团组织)开展了“大病救助”项目。
大病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医疗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志。我国全民基本医保已经覆盖城乡,但大病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和风险还比较突出。城镇居民医保费用报销比例仅70%,假如参保者得了小病,自负30%医疗费用还可以承受,而一旦得了大病,30%的自负比例就成为难以承受之重。目前我国有50多种疾病可能造成一些家庭因病致贫和返贫,比如尿毒症、白血病等疾病,医疗费用动辄高达数十万元。即便患者已经有了医保,但超出医保补偿、需要个人支付的部分仍然数字惊人。任何社会都难以将所有待遇拉平,但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应该是弱势群体得到充分关注和关爱的社会,同时也是检验政府的民生温度和责任担当。
大病救助项目以改善弱势群体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为宗旨,由云南省民政厅从民政福利公益金中每年出资100万元,向云南省慈善总会购买服务的形式救助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困难家庭。搭建这个爱心公益平台,不仅响应了国务院对于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号召,同时让更多的爱心企业、人士参与到救助项目中,让弱势群体得到更多的关怀和温暖。截至2014年12月,大病救助项目共投入300多万元,救助了100余名困难群众,社会反响积极,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例如,家住玉溪市新平县老厂乡苛苴村委会小苛苴村小组的村民龙玉芳,女,彝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全家一共三口人,外公今年71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力,生活也难以自理;其母现年47岁,在家务农,龙玉芳本人到处打工维持家用,家里月收入仅2000元。其弟龙俊仁2011年被确诊为慢性肾衰竭,已花费13万余元,但最后还是离开了人世,孤儿寡母的家又背上了巨大的债务。无意中听村里人提起云南省慈善总会,抱着试一试的想法向慈善总会提出了申请。经慈善总会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不到一个星期便电话通知她本人携带身份证领取救助款。当她接到电话时都不敢相信这是真的,在反复和工作人员确认后当天就前往领款,不善表达的龙玉芳激动地拉着工作人员的手反复称谢。
实践证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加快服务业发展、引导有效需求的重要途径,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激发经济社会活力,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购买社保申请书篇5
要以需求为导向设计项目
这里讲的需求既有服务对象的需求也包括资助方和购买方的需求。一般来说,一个项目就针对一个特定对象,满足一个需求,解决一个问题。如果不了解项目服务对象的需求,项目就缺乏针对性,对他们就没有价值。同时,项目的服务对象和关注的领域也要和资助方和购买方的需求相一致。现在普遍存在的问题是:项目要解决的问题太多或不清楚;项目的服务对象太宽泛;项目要满足什么需求不清楚或者要满足的需求太多,无法实现;项目的服务对象和服务领域不符合资助方和购买方的要求。
要以目标为导向制订计划
要让资助方和购买方在项目申请书中看到成果,因为捐赠和购买服务也是一种交易,是资金和成果的交易。首先,在写项目申请书时有四个概念一定要搞清楚,一是投入,即投在项目中或由项目消耗的资源;二是活动,即为了履行使命,项目对投入的使用情况;三是产出,即项目活动的直接产出;四是成果,即服务对象在参加项目期间或之后的变化和收益。这四个概念是项目产出的模型。为什么要特别强调厘清这四个概念呢?因为现在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把活动当项目,把产出当成果,在申请书里不能清晰看到项目成果。这里讲的成果是指服务对象参与了我们的项目,接受了我们的服务,给他带来的改变与收益。这种改变和收益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满足他们的需要,使社会问题得到解决,这就是项目成果。
其次,一个好的项目目标有五个特点:简单易懂、可以衡量、力所能及、符合利益相关方的期望、有始有终。
再次,要有衡量目标是否达成的评估指标。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指出,任何项目目标都必须用定量和定性两种标准进行衡量。如果没有这两种标准,就很难反映服务对象是否有变化,有多大的变化。现在很多社会组织设计的项目往往只有定性目标,没有定量目标。目标不清和没有评估指标是现在的项目申请书中最薄弱的环节。
必须考虑项目的可实施性
这方面目前实践中最大的一个软肋,是项目申请书无法写明具备实施项目所必须的人力资源。现在有些机构是等到项目批下来拿到了钱,再去招人或者培训志愿者。有些志愿服务机构,虽然已经注册,但连一个专职人员都没有,也去申请项目,那这个项目怎么做?怎么能保证这个项目能够按照计划有效地实施?如果机构无法使资助方相信你确实有实施项目的能力和条件的话,资助方是不会轻易资助的。
认真做好项目的经费预算
经费预算的基本要求是:实事求是,切合实际;经费的用途清晰具体;经费要涵盖所有的活动和服务;要写明是否有其他资金来源;要熟悉出资方的财务报告要求;要做好审计准备。
要有具体的量化指标
项目申请书是完整的有具体目标的任务实施方案,也是筹款申请书,要具备5个量化指标:受益人数要量化、实施时间和范围要量化、资源的投入和经费预算要量化、项目目标要量化、项目成果要量化。
咨询项目官员
如有可能或者资助方愿意的话,在写项目申请书时须尽量向项目官员咨询,听取他(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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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按照“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租售并举,有限产权,规范管理”的基本原则进行。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工作,是廉租住房初始产权登记所有人,代表市政府行使对廉租住房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县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出售价格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售房资金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县区申请家庭收入情况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售房资金收取和使用的审计工作;市国土资源、监察、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纳入廉租住房实物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家庭),均可自主选择承租或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廉租住房房源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应采取轮候方式确定承租或购买对象。
第五条可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包括政府出资建设、购买和社会捐助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所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为鼓励符合条件家庭自愿购买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实行优惠价格出售。出售价格按照成本价格(含评估成本价)×75%确定。购买人可根据个人能力购买房屋60-90%的房屋产权(廉租房全部产权为房屋建设实际成本)。
第七条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按照应付房屋价款的3%给予优惠;分期付款的,分两次交清,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首次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应付房屋价款的60%。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廉租住房交付前可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交付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八条出售和购买廉租住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按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并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廉租住房申请购买程序:(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户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规定条件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公示。(三)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等,按轮候顺序实施。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侯。(四)符合条件且轮候到位的家庭,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并按《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
第十条《购房合同》应约定购买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不符合条件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
购买人按《购房合同》交清房款后,申购家庭可凭《省廉租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须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等字样,并注明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纳入所购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廉租住房有限产权是指政府与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共有房屋所有权,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对所购买的廉租住房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继承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产权比例为购买廉租住房时购房价格(含所有优惠价格)占相同地段、相同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的比例。
第十一条已售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购买人在交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居住满五年后,按规定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相同地段、相同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购买剩余产权,取得全部产权,方可上市交易。
未住满五年的廉租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如重大疾病等)需要出售的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政府按原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回。
购房人死亡后且继承人符合保障条件的,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购房人死亡继承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承人按规定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市场评估价购买剩余产权后,可依法继承。不愿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购买剩余产权者,房屋由政府按原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回。
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申请购买政府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房管部门收取廉租住房申购资金后,应开具《省廉租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廉租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优先用于新建廉租住房中央补助项目的资金配套。
第十三条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保障家庭应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出售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出售工作积极稳妥进行。
第十五条在廉租住房出售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购买人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所购住房,原购房款在扣除按市场租金标准应补交的房租应退还购买家庭。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