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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例(12篇)

来源: 时间:2024-04-20 手机浏览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篇1

一、私营企业参保率不高的原因

1、参保意识淡薄。失业保险是我国的一项重大的社会保障政策。大部分私营企业主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法制意识淡薄。一些私营企业主对参加失业保险的认识不足,把缴纳失业保险费看成额外负担,竭力逃避承担社会保险义务。有的企业主宁愿多给职工一点眼前利益,也不愿意为职工支付失业保险费用。私营企业中不少职工认为,失业保险费由企业承担缴纳2%是好事,但对个人要负担1%不能接受;还有部分职工认为,缴纳失业保险费与退休养老金计算无关系,缴得多,又不能进入个人账户,不失业等于白缴。职工着重于眼前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短期行为,迎合了一些私营企业主片面追求利益的心态,而且还强化了他们的消极参保行为,使私营企业失业保险参保步履维艰。

2、经济基础薄弱,无力承担失业保险基金缴纳义务。某县自2001年展开县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所有制的全面改制后,大批职工下岗失业。下岗失业人员在短期内难找到相对稳定的工作,一时形成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格局,给私营企业用人带来较大的选择空间,迫使下岗职工和需要就业的劳动者从求职到就业处于弱势地位,加之相当部分私营企业处在资本原始积累阶段,许多企业在招工时就以困难为由,明确表示不承担录用人员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另外,有部分私营企业由于经济效益欠佳,只能勉强甚至无法支付职工的工资,更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用。

3、私营企业自身经营具有局限性。由于多数私营企业规模不大,从事的是小纺织、小针织、小化工、服装加工等行业,这些行业生产具有季节性的特点,有订单就生产,无订单就放假,经常处于开业、歇业、关闭、注销的变化之中。因此,私营企业用工随意性很大,人员变动快,容易存在私招乱聘现象,致使私营企业往往不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用工上的短期行为给业主逃避缴纳失业保险费带来有利条件。

4、制度本身存在缺陷。199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但是规定的征缴手段不过硬,普遍存在“税硬费软”现象,私营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瞒报职工参保人数和工资基数等现象司空见惯。对企业拒缴或欠缴费的情形,缺乏强制手段,处罚条款力度刚性不够,缺乏激励机制,尚未建立个人账户,不能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积极性。

二、推进私营企业失业保险费征缴的建议

1、加大宣传力度,形成依法参保的氛围。首先,要加强对私营企业主的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增强依法参保的法律意识,引导私营企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其次,要对职工加强引导,注意用典型事例对那些不愿参保的职工进行引导教育,使他们克服短期行为,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在当前劳动力紧缺的情况下,主动向业主要求参加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三,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展全方位的宣传失业保险,使人们认识到失业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现象,失业保险是保证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行和劳动力合理流动的必要条件,在全社会营造积极参保的氛围,不断增强私营企业主和职工参保的意识。

2、加强基础管理,全面建立私营企业参保档案和数据库。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对私营企业的参保情况要经常进行调查摸底,及时掌握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全面清理和建立私营企业参保档案及数据库,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建立失业保险费个人账户,定期与地税、工商部门交流信息,实行对私营企业动态管理。

3、改进工作方法,逐步推进全员参保。一是推进统一“五保”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二是在私营企业“社保扩面”工作中逐步覆盖。在企业内部采用“先扩老板,再扩企业业务骨干,最后扩大全体职工”的分层实施法;在循序渐进中实行“一树样板,二抓中间,三抓全面”的分步实施法。

4、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一是主动上门做好服务工作,就地办理参保手续,争取更多私营企业参保。二是深入到乡镇对私营企业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咨询活动,解答职工提出的问题,宣传失业保险的有关政策法规,使广大职工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是完善服务体系,对失业职工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以保证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增加失业人员再就业技能培训经费,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1篇2

一、失业保险欠费的主要原因

失业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但是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相比又有它的特殊性。失业保险制度由于建立时间较晚,在覆盖范围上不如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广;在具体待遇的享受上,是针对特定时期的失业职工,享受时限和对象相对较窄。因此,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有它自身的特点和难度,从目前情况来看,欠费单位存在于社会上的多个行业,但大致分为两种情况,即:“想交交不上”和“能交不愿交”,欠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缴费能力不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是“优胜劣汰,适者生存”。一个企业如果要正常健康发展,就必须针对自身情况及时做出调整和牺牲,主动创造条件谋求生存和发展。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展,许多企业在结构调整中没有及时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还是按过去那种老思路、老办法生产和经营;很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种种弊端和不足逐渐突显,这样一来,单位出现效益滑坡、债务和负担增加,甚至有的已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连职工工资都不能保证按时发放;这部分单位的职工面临失业,但单位没有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形成了许多欠费时间长、数额多的欠费大户。还有部分靠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因地方财政紧张,专项资金拨付不到位,不能正常缴纳失业保险费;包括个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因自身创收能力有限,造成经营困难,也无力正常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上这些单位都属于“想交交不上”。

(二)缴纳意识不够。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互济性等特点。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开展较晚,1986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的雏形,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正式颁布施行。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后,个人开始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这时广大职工才开始或多或少的了解失业保险有关政策。最近几年,通过国家有关破产、关闭、合并、改制等一系列政策出台后,大量的下岗失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合同,被推向社会,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的重要性和社会影响力才逐渐显现出来。当前,有部分效益较好的企业由于单位领导认识片面,对失业保险的意义认识不够,依法缴纳意识淡薄,认为缴纳太多而享受很少,不愿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特别是个别机关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没有认识到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重要性,没有从社会全局的角度来考虑,认为职工失业的风险很小,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白做贡献,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成为征缴工作的“钉子户”,这部分单位属于“能交不愿交”。现有的失业保险政策对参保单位和职工而言,因为没有实行个人账户管理,如果按时足额缴纳后没有失业,就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待遇享受和返还;因此,使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积极性也不高,普遍存在“重养老,轻失业”的思想认识,不愿参加失业保险。

(三)执法力度不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等法规要求: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以上这些法规措施保证了失业保险依法征缴的严肃性,但是在目前的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劳动监察过程中,因人力、物力有限,依法征缴与执法检查的效率较低;执法力度远没有达到法规所要求的那样,按规定对欠费单位进行检查和处罚,这就使缴费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存在侥幸心理,能欠则欠、能拖则拖,欠缴和漏缴的现象较为严重,出现了许多长期欠费和巨额欠费单位。

二、采取的对策

以上出现的各种问题,严重影响了失业保险费正常缴纳,导致欠缴情况严重,制约了失业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通过学习有关政策法规,深入了解各类参保单位的基本情况,结合自身在失业保险征缴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现将做好清欠工作的几条措施简述如下:

(一)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扩大失业保险影响面。失业保险制度是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的保护伞,是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的主要保障,是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要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扩大失业保险影响面,经常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宣传失业保险政策法规,向社会公开咨询和监督电话,对公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给予解答,切实提高广大职工对政策法规的认识程度,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可以组织欠费单位和未参保单位召开单位负责人和劳资科(处)长培训班,宣传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重要性;通过开展失业保险政策座谈会和宣传再就业模范等多种形式扩大失业保险的影响面。要加强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全面了解参保单位经营状况,特别是对各单位负责人的宣传工作要做实做细,增加参保单位的缴费自觉性。要建立一定的奖惩机制,每年对正常缴费和补缴欠费力度较大的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对缴费自觉性差和欠缴情况严重的单位要树立典型,定期在各种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通报批评,把各单位的缴费信息及时向社会反馈,利用社会监督来促进缴费。可以建立统筹地区失业保险指标定时通报制度,把征缴和发放情况及时反馈到各级政府和经办机构,使各级领导可以全面了解失业保险工作的开展情况,争取领导的大力支持。宣传工作是基础,只有把政策宣传做好,才能顺利开展征缴、清欠、发放等一系列工作,从而保证失业保险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加大依法征缴力度,认真做好稽核工作。依法征缴是关键。要严格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征缴,与劳动监察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执法程序、加大执法力度。对有实际缴纳能力而屡催不交、缴纳意识淡薄的单位坚决进行行政处罚;对欠费情节严重、恶意拖欠者,要排除各种阻力、纳入法律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去年,我省先后出台了《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这两部法规的制定实施对推进我省失业保险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特别是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处相继成立,这对于促进依法征缴、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在实际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履行义务、行使职能,努力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稽核工作是做好失业保险征缴工作的基础和保证。目前,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存在少报、漏报现象,要加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的稽核工作,使统一稽核和抽查稽核相结合,采取实地稽核、书面稽核和报送稽核等多种方式;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的规定严格核实缴费基数,掌握第一手资料,把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向被稽核单位的职工公布,从而彻底杜绝瞒报、漏报工资总额现象的发生,确保应保尽保,应缴尽缴。

(三)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清欠工作。通过全面开展失业保险稽核工作,可以摸清单位经营状况,进一步了解欠费信息。对不同的欠费单位要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把工作重点放在欠费数额多、欠费时间长的大户、难户上;必要时可以请单位领导出面做工作,直接与欠费单位负责人对话,宣传依法缴纳的重要性,加大清欠力度。对于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规定签订《失业保险费补缴计划》,按计划分期、分批补缴欠费;欠费单位当年应缴金额必须足额缴纳,不准发生新的拖欠,争取把往年的坏帐、死帐盘活。可以使征缴与发放有机结合起来,欠费时间超过6个月或未按计划补缴欠费的单位,暂时停办其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待按要求补缴欠费后再予办理。同时,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严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手续,对不符合继续领取条件的坚决停发,从而做到“开源节流”。要建立多项监督制约措施,把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列入各级政府或上级主管单位的考核内容,规范各参保单位的缴费行为;如:欠费单位无条件参加各种先进评选,单位领导不准评优秀、涨工资、出国考察、购买高级轿车等。要采取多种措施、多管齐下,做到有针对性的清理欠费,使清欠工作有大的突破,切实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保障能力。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篇3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办理退休,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市政府渝府发〔2004〕21号文件所称非正常退休,是指本办法中的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退休,是指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或退职(以下简称病退休)、纳入国家和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和其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以下简称提前退休)。

第五条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

特殊工种退休,是指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

(一)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或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9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或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中,应结合企业的实际,做好特殊工种的检测确定工作,规范和完善企业特殊工种的范围(具体检测确定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病退休,是指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退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退职。

提前退休,是指纳入国家、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的符合相关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

第六条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实行联合办公,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申报与受理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当月,办理病退休的参保人员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达到相关退休条件后,由用人单位代为向办理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

用人单位代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应提交参保人员本人的书面申请。

申报退休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完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欠费)。

第九条申报退休,应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参保人员还应提供《户口簿》;

(三)《职工档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办理病退休,还需提供《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还需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以及按特殊工种退休或提前退休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递交材料时应制作材料清单一式二份,经递交人和收受人签字后,分别保存。

第十条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退休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且无欠费的,当即受理;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但有欠费的,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欠费通知书》,并抄送申报退休的职工,督促用人单位完清欠费后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材料,待其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核、审批退休及计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办理正常退休、病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初审,并在《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后,委托用人单位在其显著位置对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进行公示,个人参保人员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负责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及其工会组织签署意见后,及时将公示结果书面反馈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公示结果后,连同初审后的材料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市社会保险局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情况特殊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局到当地办理。对少数边远地区,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市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由市社会保险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应重点审核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下列事实,并作出相应认定。

(一)出生时间;

(二)参加工作时间;

(三)建立个人账户时间;

(四)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六)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退休材料全面审核后,在《审批表》的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准予退休或退职,并明确退休或退职时间、待遇支付的起始时间,向退休或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准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对不符合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不予批准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参保地社会保险局依据审批机关的批准决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计算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计算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计算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或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制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同时收回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随同《审批表》、《计算表》以及有关材料等整理建档。

对符合国家和市里相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完成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将办理情况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委托用人单位向当事人送达;个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向当事人送达。其中,对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和《计算表》;对不予批准退休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同时,将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并及时收回回执。

第十六条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核、审批期限,但正常退休、病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审核、审批工作延长期限的,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告知有关当事人。

本条规定的工作时限,不含公示、请示上级机关明确相关政策等所需时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申报退休,应如实申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篡改职工档案。对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办理的退休,由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收回《退休证》,并及时告知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局从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的次月起停发违规办理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并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时,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的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的行为及社会保险局计算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退休文书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作。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篇4

一、关于职业介绍

(一)有资质的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可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二)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对象是(三类人员)。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

2、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三)职业介绍补贴标准:150元/人。

(四)补贴的要求

1、对“三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成功就业的(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由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就业证明);

2、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五)申请职介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通过免费职介实现就业人员的花名册(附表1);

2、免费职业介绍信存根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登记表》复印件:

5、劳动合同或用工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街道保障所出具的证明。

(六)申请职介补贴程序

1、社区就业站及街道保障所开展的免费职业介绍,符合条件的,一律由保障所收集整理资料,装订整齐后按季(每季末)上报区就业局审核;区就业局审核后提交区财政局复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人数和标准将补贴资金拨人区就业局账户;区就业局根据各保障所的实际补贴数额将补贴资金拨人街道账户。

2、区人力资源市场开展的免费职业介绍,符合条件的,一律由区就业局整理资料并审核;每季末报区财政局复核后按人数及标准将补贴资金转入区就业局账户。

二、关于就业培训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为“三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可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标准

1、培训后就业率达到50%以上,按培训人数补贴300元/人,就业率达不到50%的,按实际就业人数补助,标准为400元/人:

2、创业培训GYB(产生你的企业想法)补贴标准300元/人;SYB(创办你的企业)补贴标准1000元/人。

(三)职业培训要求

1、各街道保障所由于不具备职业培训资质,一律与区就业培训中心联合组织培训;

2、各保障所组织培训报名登记、落实培训场地、确定培训工种、衔接就业去向后,可向区就业局提出申请,由就业局向区财政申报备案并安排培训中心负责聘请老师,制订计划,实施培训教学,发放教材、学具,考试发证等;

3、“三类人员”职业培训时间不少于20天,课时不少于120个课时:

4、区培训中心培训的“三类人员”由区就业局审核并向区财政局申报备案;

5、被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三类人员”培训班,学员必须是区就业局介绍,并在开班前一周将培训的工种、时间、课时计划、授课老师、培训人数(花名册)报区就业局审核批准并报区财政备案。

(四)申请培训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培训文件:

2、授课计划;

3、学员签到册;

4、学员考试卷;

5、学员考试成绩花名册;

6、培训督查记录;

7、学员就业花名册(附表2)及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

8、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花名册(附表3);

9、身份证复印件;

10、《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

(五)申请培训补贴的程序

1、培训机构按规定整理装订好材料提交区就业局审核;

2、区就业局审核后提交区财政局复核;

3、区财政局复核后按规定将培训补贴拨人区就业局账户;

4、区就业局根据培训人数及培训后就业率再分别将补贴拨到各街道账户。

三、关于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一)对象条件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下列人员进行减免费鉴定可享受鉴定补贴:

1、持《再就业优惠证》且享受低保的人员;

2、经过职业培训的农民工初次技能鉴定合格者。

(二)补贴标准

对上述两类人员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超过300元/人。

(三)申请鉴定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花名册:

2、《再就业优惠证》及《低保证》复印件;

3、农民工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鉴定指导中心鉴定成绩审核表:

5、鉴定收费文件;

6、《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鉴定补贴的程序

1、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将规定的材料提交区就业局审核:

2、区就业局审核后提交区财政局复核;

3、区财政局复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人区就业局账户;

4、区就业局将鉴定补贴资金及时拨付鉴定机构。

四、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一)对象条件

1、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灵活就业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2、灵活就业是指下岗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的方式,从事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城市管理服务、家政服务、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各种临时性劳务,以及家庭手工业、工艺作坊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并获得合法收入,但又无法建立或暂时无条件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一种就业形式。

3、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辖区内灵活就业人员实施具体管理,提供就业服务,与辖区内灵活就业人员签订社区灵活就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补贴标准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一定数额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申请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申请书;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社区就业站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的灵活就业协议书(附表4);

5、灵活就业认定表(附表5);

6、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程序

1、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向所在社区就业站申报登记并提交优惠证等材料:

2、社区就业站对申报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进行证件的初审,并到申请人灵活就业地点进行实地了解;

3、经调查了解确属灵活就业人员,社区就业站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灵活就业协议书》,填写《灵活就业认定表》,收交身份证复印件、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核对后退回原件),并向申请人告知其每月向社区就业站报告1次就业状况,以及领取补贴的大致时间,每年区上集中审核发放两次,上半年在5月份,下半年在10月份,登记收资料时间为每年3、9月份:

4、社区进行一周的公示;

5、社区公示后将全部资料报街道保障所复核;

6、保障所根据区就业局的通知将全部资料整理装订上报区就业局审核:

7、区就业局审核后将名单在《人力资源周刊》二次公示,凡接到举报投诉者一律暂放待查;

8、区就业局审核二次公示后报区财政局复核;

9、区财政局复核后将应补贴资金的一半拨人区就业局账户:

10、区就业局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各街道,由街道直接发到个人手中:

11、补贴资金的剩余一半,待半年后再根据资金、就业状况等实际拨付。

灵活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社区就业站保管,退出灵活就业后再归还本人。

五、关于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

(一)对象条件

1、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

2、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指大龄“4045”、身有残疾、享受低保、连续失业1年以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

(二)补贴标准

按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单位负担部分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人员可延长至退休。

(三)企业单位申请社保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劳动合同复印件;

4、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

5、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四)企业单位申请社保补贴的程序

1、企业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将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的人员缴费单独列出:

2、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实际用工超过半年且已缴纳了全年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企业单位提交规定材料报区就业局审核:

3、区就业局审核后报区财政复核;

4、区财政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人区就业局账户;

5、区就业局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人企业单位账户。

六、关于公益性岗位补贴

(一)对象范围

政府投资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物业管理、社区就业专干等岗位,安置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三)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花名册;

4、劳动合同书。

(四)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的程序

1、用人单位向区就业局提交按照《城关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规定申报、审批、开发、招用人员相关材料

1、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

2、区就业局审核;

3、区财政局复核后将补贴直接拨人用人单位账户:

4、用人单位按时发到个人手中;

5、公益性岗位补贴按月拨付发放。

七、关于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

(一)对象条件

在公益性岗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且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享受社保补贴。

(二)补贴标准

如果由单位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企业单位补贴标准执行;如果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保险按划入社会统筹部分补贴。

(三)申请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劳动合同;

4、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篇5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市(行署)、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将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按照其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调剂使用。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有条件缴费的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一)由其失业前所在的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可分为两种情形:

1、终止劳动合同。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已到期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终止履行,单位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造成失业。

2、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条件:一是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或者负伤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行为无效,劳动者应当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规定,除失业人员在主动辞职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外,因上述其他原因造成失业的,均可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另外,失业人员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也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明应当注明失业人员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等内容,并告知失业人员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向哪个经办机构提出申领申请等。

(二)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在7日内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职工失业后,可以选择是否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愿意申领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及时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登记手续。

(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领申请进行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可靠、申请人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是否进行过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等。对不符合领取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异议时可在多长时间内向哪一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核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为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关手续。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近年来,我县失业保险工作在市就业局的领导下,紧紧围绕工作目标,突出关注民生、服务群众这个主题,狠抓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强化征收机制,团结奋进,开拓创新,统筹推进,全面完成了各项任务目标,确保了失业人员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极大的贡献。下面就我县失业保险征缴和管理等情况向各位领导作一简要汇报。

一、2014年工作完成的基本情况

一是全县参加失业保险单位310户,参保人数共17213人,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101%;二是新增扩面1020人,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102%;三是2014年征收失业保险费550万元,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122%,较2013年征收总额505万元增加了50万元;四是失业保险基金支出840万元。全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达2014人。2014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为330万元。

二、征缴工作的主攻方向和具体措施

(一)、强化宣传,形成好的舆论氛围

为了强化失业保险扩面宣传工作,我局积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营造了良好的失业保险舆论环境。另外,针对非公有制企业人员还大力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上门服务,积极宣传、耐心解释,尽量说服其参保。

(二)、加强执法,督促参保

每年都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对各类企事业单位进行拉网式检查,并对漏保户发了《限期参保通知书》。以此,加强对各单位参保工作的督促,保障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全面协调,做好失业人员参保后续工作

由于单位改制、破产,易导致职工和实现再就业的职工的保险流失,我局专门针对这部分群体,认真开展工作,切实保障了对这些失业人员参保工作的接续工作。

(四)、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把非国有企业作为扩面的主要增长点

一是对本地非国有企业、尤其是私营、民营、个体企业进行了排查,采取逐步推进的办法,将用工相对规范的私营企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二是加强与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验证环节督促私营企业参保并按时足额缴费。

(五)、进一步规范申报、征缴行为

建立健全和完善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的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堵塞各种基金征缴的漏洞,确保应收尽收。并建立了个人缴费记录制度。完善基金征缴台帐,及时、准确掌握各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六)、切实有效的强化基金征缴

以依法参保,足额缴费为主线,大力宣传《社会保险法》、国务院“两个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采取行政、经济、法律、舆论等多种手段措施,加大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力度,提高征缴率。在内部分解目标,层层落实责任,实行定人、定单位、定任务、定时间、定奖惩,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

(七)、认真解决原改制企业遗留问题

为了彻底解决原改制企业的遗留问题,我局在全面贯彻落实南府发(2006)136号文件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力争及时解决。一是代县政府起草并出台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属以上改制企业人员失业保险续保工作实施的通知》(即仪府办发(2008)42号文件,我县商贸流通企业有失业人员5275人)。二是召开了改制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所及全县十个中心镇社区干部贯彻实施42号文件培训会。三是在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就业服务中心协助下,全面启动了原改制企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续保工作。截止2014年12月底,改制破产企业失业人员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200人,正在享受1290人,正在期间1200人。

(八)、抓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工作

为了认真落实省、市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失地农民失业保险工作。我局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我局代县委、政府起草并出台了《中共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竺部门建立新县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报告的通知》(即仪委办发(2008)5号文件),“5号文件”涉及到社会保险(包括失业、养老和医疗)、再就业、培训整合、城镇低呆、住房保障及结对帮扶等方面政策。二是认真做好测算工作,与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好人数,按照文件规定测算失业保险费。三是将符合条件的失地无业农民纳入失业保险范畴,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三、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具体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责任

为切实加强对失业保险收支情况工作的组织领导,我局成立了由局长同志任组长,副局长同志任副组长,失业保险所、稽核股的同志为成员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布置基金收支工作,责任落实到各股室人头,并组织召开专题职工学习讨论会,使全体职工掌握失业保险的制度规定。

(二)、健全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为实现失业保险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我局紧密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了失业保险管理制度,如《失业保险内控制度》、《失业保险稽核工作流程》等,印发到各股室,宣传到每个职工,不断提高我们工作人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从而使失业保险的建帐、记录、对帐等每个环节都有据可依,对涉及失业保险的每项业务都按照经办、复核、审批的程序,业务相互制约、相互衔接,从而形成工作人员、股室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四级负责的工作责任体系。

(三)、强化审计稽核,确保基金征缴

将基金审计稽核工作从失业保险所分离出来。组建新的独立的审计稽核机构,实行专人专责。重点抓好基金的内部审计和外部稽核工作。

四、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基金支付压力大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企事业单位改制力度加大,失业人员陡增不减,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压力越来越大。

(二)、基础设施落后

目前,我县经济较为落后,工作经费都是靠财政拨款,对失业保险管理基础设施没有财政投入,信息自动化程度不高,资源不能共享,给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三)、失地无业农民参保困难

失地无业农民参加失业保险,应由国家和集体承担的80%和20%部分资金,但由于地方财力有限,很难筹集到位。再加上大部分失地无业农民不愿意参加失业保险,而愿意领取生活费,更加大了失地无业农民参保难度。目前,我县只有56名失地无业农民参加了失业保险。这说明,后续工作开展存在很大的难度。

五、今后工作重点

在狠抓各项失业保险工作的同时,我局会总结不足,不断完善各项工作机制和措施,力争将本职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阶段。今年,主要会从以下四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突出失业保险重点,找准难点,加大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保持基金征缴增长势头。

(二)、努力扩大参保范围,着重推进非公有制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不断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篇9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欣投U闲姓棵胖鞴苋惺б当O展ぷ鳌@投U闲姓棵潘舻纳缁岜O站旎梗ㄒ韵鲁粕绫;梗凑毡咎趵娑ò炖硎б当O帐挛瘛5胤剿拔窕匾勒毡咎趵娑ǜ涸鹗б当O辗训恼魇铡?/P>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个人按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条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失业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附则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篇10

()一中经终字第号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宣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绸公司)与中保公司之间就有关保险事宜所签订的保单为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绸公司向中保公司所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中绸公司与同一外籍公司进行出易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中绸公司向中保公司投保责任范围中所规定的商业信用保险,现该外籍公司已无支付货款的可能,故中绸公司有权依保单向中保公司索赔。中保公司对中绸公司的信用限额申请审批限额为万美元,中绸公司依批准的信用限额申报出口及交纳保费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其按限额申报出口可以理解为已向中保公司作了如实申报,故中保公司所述中绸公司未如实、全面申报出口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中保公司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依保单规定以美元支付给中绸公司。根据中绸公司所提供的有关部门对该外籍公司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为该外籍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中保公司依保单规定应在证实买方丧失偿还能力后尽快赔付,不违反合同规定,故对中绸公司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中绸公司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咨询费元应由中保公司承担。依法判决:一、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中绸公司九万五千九百二十二点五九美元的百分之八十;二、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绸公司为调查保险事故性质所支付的咨询费五千元;三、驳回中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其上诉理由主要是: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保险人中绸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及时、如实、全部申报其出口货物数额并交纳相应保费的义务,未尽为收回货款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⒉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已废止的原《经济合同法》,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绸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保公司)提交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预计年向加拿大地区出口价值万美元的箱包,支付条件为/天,请求中保财保公司对其自年月日起保险适用范围内的出口给予承保,并保证在保险后按保险单规定,对所有投保范围内的出口业务按时向中保财保公司申报并交纳保费,遵守安全收汇制度,保持应有的谨慎,承担保密义务,保证其投保单申报正确无误,无误报或漏报任何与本保险有关的重要情况,同意其投保单的申报构成本保险的基础,是中保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中保财保公司收到中绸公司的投保单后,于年月日向中绸公司签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保单号为),该保单条款规定,中保财保公司对中绸公司在保单有效期内从中国出口货物,在按合同(即保单)规定的条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由于出现商业信用风险或政治风险引起的损失,按保单规定负责赔偿。同时规定,在货物交付前,买方已有严重违约行为,中绸公司有权停止发货,但仍向其发货而造成的损失,中绸公司未按保单第条申报的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等为中保财保公司的除外责任。该保单适用范围为中绸公司按付款交单(/)、承兑交单(/)或赊帐()等一切以商业信用付款条件,产品全部或部分在中国制造信用期不超过天的出口合同。中绸公司应向中保财保公司申请信用限额,中保财保公司按批准的信用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得超过保单明细表所列赔偿的百分比,本保单每个月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以前申报而于该个月内定损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单明细表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中保财保公司每月按费率,计算中绸公司应交的保险费。本保单以中绸公司全部投保其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中绸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出口,如故意不报或漏报或误报,中保财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中绸公司对保单的存在负有保密义务。

当发生买方违约拒绝收货及付款或拖欠货款,中绸公司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避免和减少损失。本保单的保费及赔偿均以美元支付。该保单签发后,中绸公司依保单规定于年月日向中保财保公司书面申请买方信用限额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支付期限天,并载明当前合同总金额万美元,出口商品为箱包,合同执行时间为年月至同年月,同时声明该申请正确无误,如有虚假,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有关损失。中保财保公司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月日向中绸公司签发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审批结果为支付条件/,天,买方信用限额万美元。同年月日中绸公司和中保财保公司共同签发出口月申报表及保费计算书,该书记载了中绸公司出运日期自年月日至月日共计批出口业务,总金额为美元,保费为美元。同年月日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保公司交纳保险费美元。年月日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保公司出具了可能损失通知书,并说明了与其进行进出易的某外籍公司已人去楼空,收回货款出现风险。此间,中绸公司曾委托多方查找该外籍公司,包括接受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计算中心的建议委托美国收帐局()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未果。中绸公司为此向中保财保公司索赔,要求中保财保公司按保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保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批准于年月日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中保公司),中保公司于年月日致函中绸公司,以中绸公司只申报万美元其实出运万美元,未按保单规定履行申报义务,产重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对中绸公司的索赔请求予以拒绝。为此中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号保单第条关于以被保险人全部投保其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的约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中保公司认为适保范围内的每批出口,被保险人中绸公司都须按规定向中保公司投保,否则中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中绸公司认为中保公司审批的信用限额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部投保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应解释为按中保公司审批的信用限额进行出口申报,交纳保费即是履行了全部投保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的义务,中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号保单、中绸公司投保单、信用限额申报表、信用限额审批单、保单明细表、出口月申报表、保费计算书、保费收据、中绸公司向外商追帐材料、可能损失通知书、中保公司拒赔通知、中绸公司货物出运单、中保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本院认为,中绸公司和中保财保公司就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事宜签订的号保单为保险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符合国家关于推动本国出口贸易的政策,应依法确认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保险合同第条的理解和解释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应作有利于中绸公司的解释。中绸公司依中保财保公司批准的信用限额申报其全部出口并交纳保险费用,应视为中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投保其适保范围的每批出口的义务,中保财保公司承担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已成就。中绸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适用范围,与同一外籍公司进行出口贸易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保公司投保责任范围中所规定的商业信用风险,中绸公司在出险后已按保险合同的规定,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多方查找该外籍公司以追讨货款。现该外籍公司无力偿还货款,中绸公司有权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中保财保公司索赔。鉴于中保财保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中保公司,故中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向中绸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按规定以美元支付给中绸公司。中保公司关手中绸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应尽的及时、如实、全部申报其出口货物数额并交纳相应保费的义务,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关于中绸公司在出险后未尽为收回货款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其上诉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由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二审诉讼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淑敏

审判员支建成

审判员赵燕华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篇11

一、补贴对象:灵活就业困难人员。

二、补贴对象的条件:通过各种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并申报就业,以灵活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或接续社会保险,且履行了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灵活就业人员。已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的个体工商户和被企业(单位)招用且该企业(单位)因此已享受税收减免或社会保险补贴,或已在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优惠政策的就业困难人员,不得认定为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

三、补贴险种:基本养老保险。

四、补贴方式:同缴同补。

五、补贴期限:补贴时间为3年,对从审批具备享受资格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灵活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

六、补贴标准: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4050”以上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为其缴费基数的12%;“4050”以下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为其缴费基数的8%。

七、补贴程序:

(一)补贴对象到户籍所在社区申办《就业失业登记证》,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登记就业时间,认定灵活就业身份。之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县就业服务局城镇社区股审核条件,并在《登记证》上标注享受时间,同时领审批表1份,到社区盖章。

(二)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认定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失业及就业登记情况、灵活就业情况、身份证各复印1份。

(三)由补贴对象将①②项资料,《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县企业社保局出具的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到县就业服务局城镇社区股按补贴标准核算补贴金额。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1篇12

乙方:_________

为提高_________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防范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本协议可作为乙方与其被保险人签订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的补充说明,与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合作范围

甲乙双方合作为甲方的团体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办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适用条款为_________《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二、合作方式

1、在坚持自愿投保的前提下,甲方向其会员推荐乙方作为办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2、甲方向乙方提供其全部会员的有关资料。具体保险业务(承保、理赔)由乙方直接与甲方的会员办理,必要时可由甲方出面协调。

3、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时,可委托甲方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如调解不能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双方可提起仲裁或诉讼。

三、保险合同内容说明

(一)除本协议特别约定的事项外,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保险费计收等方面内容,均按已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费率规章》办理。

(二)关于追溯期问题

1、追溯期连续投保连续计算,最长不超过5年。

2、首次投保的业务,在补交以前年度保险费后可给予追溯期。补交的年份最长不超过3年。在最初连续投保的5个年度内,其追溯期均可扩展至补交保险费的最早年度。

3、投保人中断保险后重新投保,在补交中断期间的保险费后可按最长不超过5年的原则确定追溯期,乙方对中断期间签发的业务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中断期间已获悉发生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不承但赔偿责任。

4、本协议签定之前,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改在乙方投保,已投保年份视同在乙方投保,追溯期连续计算,乙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条款中有关词语的解释:

1、被保险人:指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2、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指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注册会计师。

3、委托人:指与被保险人签有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被保险人为其办理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4、利害关系人: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使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使用人。

5、失真:指验资、审计报告具有重大遗漏,或验资、审计结果虚假失实。

6、在追溯期或保险期内完成验资、审计的业务:指验资报告日、审计报告日在保险合同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并已列入投保业务清单的验资、审计业务。

7、非职业行为: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以普通民事主体身份所实施的与其法定职责无关的任何行为,如交通肇事、购置办公用品、租赁房屋以及与职责无关的民事侵权行为等。

8、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指注册会计师所接受的业务未经过被保险人登记、认可,或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兼职所接受的业务。

9、协议约定的责任:本条款中协议所约定的责任指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所特别约定的、超出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民事责任。

10、首次索赔:委托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追溯期内所完成的业务提出索赔,第一次提出索赔的时间必须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予以负责。对于起保日期之前,被保险人已就某项业务接到索赔,视为保险期限开始之前索赔已提出,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又因此项业务接到索赔,保险人不予赔偿。

11、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执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机构或个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人的名义执行业务,因被保险人对此项业务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予负责。

12、过失与故意:本条款中的疏忽与过失均指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四、保险服务

(一)全过程服务:乙方应积极与甲方的会员进行业务合作。乙方做到具体业务专人负责,承保前设计承保方案,承保后定期回访。保险期限内,与被保险人保持密切联系,为被保险人提供全过程的保险服务。

(二)理赔服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索赔单证齐全,保险合同双方就赔款金额达成一致的,保险人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如单证不齐,但保险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保险人可预付部分赔款。

(三)风险管理服务

1、乙方将不定期的与甲方召开风险管理会议,聘请有关专家对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提出改进意见,并协助改进。

2、乙方可负责为被保险人员工提供保险培训,提高风险意识。

3、乙方可负责向被保险人提供其他类似项目的风险管理经验及损失信息,共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四)乙方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悉的被保险人的有关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五)乙方与甲方共同定期组织被保险人进行交流。

(六)乙方每年定期组织被保险人(人数视被保险人规模而定)开展国内外学习交流。

五、协议的变更或补充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经甲方会员认可,可对本协议的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变更或补充,变更或补充的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六、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中的各项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七、协议终止

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确认,合同终止。如不提出终止,协议持续有效。

八、附则

(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议与原已备案的保险条款存在差异时,由乙方负责及时向有关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原条款。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约地点:_________签约地点:_________

附件

附件一: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凡依法设立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二条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承办审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在本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二)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或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四)被保险人从事的非审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对外担保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六)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的名义执行业务。

第五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四)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起始日之前执行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六)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xx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七)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免赔额。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提供全部在册执业会计师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八条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的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有关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进行检查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中的各项规定,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并要求其执业人员恪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力维护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调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对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证明执业人员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执业人员的《注册会计师证书》、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合同和其他必要的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十九条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款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十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