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化管理条例(6篇)
危化管理条例篇1
关键词:“双超”型危险驾驶罪;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正当性考量;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汽车保有量的持续增加,“醉驾”和“飙车”引发的重大恶通事故不时刺痛公众神经和挑战国民基本道德底线,引起了社会和公众对醉驾飙车者的麻木与疯狂以及漠视生命行为的强烈谴责和热切关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酒驾车和追逐竞驶两类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视野,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对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关切。危险驾驶行为入刑4年多以来,我国醉驾和飙车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道路交通安全的改善成效明显。虽然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得到了有效惩治,但严重超载超速、违规运输危险物品等驾驶行为仍是道路交通安全的另一重大隐患,且极易引发重特大交通事故,严重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其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驾等驾驶行为。为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中明确规定了“双超”和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这两类新的危险驾驶行为,并规定刑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刑九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情形纳入危险驾驶罪,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这次修改表面上看只是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实际上会对危险驾驶罪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产生诸多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新增危险驾驶行为进行研究。
一、新型危险驾驶行为入刑正当性考量
(一)“双超”型危险驾驶行为入刑的正当性
刑九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危险驾驶罪论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关系到较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多发的重灾区,一旦发生事故,即是群死群伤,后果不堪设想。据统计,2010年至2014年近5年来,全国至少发生43起校车事故,约8成均有致死情况,死亡人数达到153人,其中多数是幼儿。事后说明显示,车辆超载是校车事故的罪魁祸首,司机无行车资质及车辆不符合规定也是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江苏如皋一私人幼儿园校车送孩子回家时,一名4岁女童被活活憋死,原来7座的面包车内竟然挤进去26人。在甘肃正宁特大校车事故中,核载9人的改装金杯校车实载人数竟然达到了64人,足足超出6倍多。超载已成校车安全第一杀手。[1]“十次事故九次快”,在查处的交通违法中,20%以上是超速违法。例如,2014年1月15日,云南省禄劝县马鹿塘乡王某某驾驶核载7人的“长安”牌面包车,搭载11名乘客,由于严重超员操控性下降,翻坠入道路右侧80米深的山崖,造成车内12人全部死亡。2011年1月1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某驾驶大型客车,因超速行驶未能及时制动,造成16人死亡、25人受伤。据公安部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营运客车超员的事故1946起,死亡1289人,受伤6173人。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客运车辆超员的占27.2%。2011年至2014年,全国校车、营运客车超速违法导致交通事故6649起,死亡2891人,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校车、营运客车超速行驶导致的占53%。[2]我国近些年来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统计数据充分说明,在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中,严重超速超载行为对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重大威胁,极易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其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已然超出了民事和行政制裁的最大边界,已实际侵入到刑法调控领域,需用刑罚对其予以制裁才足以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根本使命,这也是风险社会刑法对重大公共法益提前保护做出的合理应对。因此,将此二类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化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反体现了刑法保障人权的终极价值追求,具有立法的正当性。
(二)“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行为入刑的正当性
目前,国内80%以上的危险化学品需要通过高速公路运输,每年全国通过公路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达3500多个品种、约2.4亿吨。几个连接国内主要城市的高速公路均承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任务。虽然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事故占比不高,但损害结果严重,个案死亡率达33%,比普通事故的个案致死率高十几个百分点。[3]67例如,2014年7月19日沪昆高速湖南邵阳段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爆燃事故,行为人刘某违规运输乙醇,与一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轻型货车运载的乙醇瞬间大量泄漏起火燃烧致使大客车、轻型货车等5辆车被烧毁,造成54人死亡、6人受伤(其中4人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300余万元。[4]据公安部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共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5起,其中3起涉及危化品运输。[2]有学者对我国2011至2013年我国发生569起危险化学品事故进行研究后发现,生产和运输两个环节的事故数量最多,其事故数量与死亡人数分别占总数76.1%和84.3%,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193起,死亡235人,并且侧翻是危险化学品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原因。[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新闻发言人黄毅今日表示,今年以来发生两起特别重大的危化品车辆事故,都与非法、违法、违规运输危化品有直接关系。[6]显然,与一般货物运输相比较,运输危险化学品本身对道路交通安全存在更大风险,而“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则是将此类潜在风险转化成现实危害的主要原因。因此,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本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且极易导致水源、土壤、空气等环境污染,从而引发次生危害。然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最重的处罚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以15日拘留,显然难以实现刑法法益保护即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的根本目标,需要用刑法手段进行规制。此外,我国《刑法》目前关于运输危险品的法律条款主要有第125条规定的“非法运输爆炸物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和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这三个罪名虽然在行为对象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但因其行为方式或者因惩罚范围与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同,现有刑法规范不能对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进行充分有效评价,需要另行做出规定。因此,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具备刑罚处罚的现实基础,同时由于穷尽现有刑法条文仍难以有效和充分保护法益,需要通过刑法的提前介入即通过刑罚处置的前置化加大对公共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
二、“双超”型危险驾驶罪认定
根据刑九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危险驾驶罪论处。据此,在具体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
(一)行为人必须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对于从事校车业务的,根据2012年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这里规定的校车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依据该条例,从事校车运输业务应取得许可,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号牌号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不得从事校车服务。校车的标准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予以确定,例如校车的大小应当是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校车的范围和用途必须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用的。因此,接送非义务教育的学生的车辆则不属于本罪所规定的校车范围,即使严重超员或者超速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这里所指的旅客运输车辆,包括具备营运资格的各类公路客运,例如长途客运、公交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面包车以及三轮或四轮小型机动车等。但是,这里的旅客运输当然不包括铁路客运和航空客运。城市公交客运在上下班高峰期经常出现严重“超员”情况,对此城市公交是否享有“超员”特权?农村公交是否也可以合理“超员”?这些问题有关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有关规定时应该合理考虑。作者以为,对此原则上应坚持法律的统一性,在确保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前提下,可以适当根据道路交通运输现实状况做一些灵活变通或者区别对待。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使用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进行校车业务,使用未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或者未获得客运道路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员或者超速的,能否以本罪论处?作者认为,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旅客运输有关法规和刑九规定,使用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和具有营运资格的车辆进行旅客运输,严重超员或者超速的,以危险驾驶罪论处。那么,使用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和使用未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进行旅客运输时严重超员或者超速的,其危害性显然大大高于前者,因而更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即不影响本罪刑事责任的认定。这是因为,根据“举轻以明重”入罪原则,此类情形毫无疑问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从立法目的和刑法解释看,将此类情形入罪显然符合立法本意和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情形包括载客车辆本身不符合校车安全标准,比如经改装后的车辆其性能达不到校车使用许可标准、车辆已经过了有效期或者车辆来源不明等。非法进行旅客运输包括车辆本身不具有营运资格,例如报废车辆、货运车辆改装成客运车辆、未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旅客运输等。另外,校车或者旅客运输的驾驶人不具有相关资质或驾驶资格的,亦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根据刑九规定,公路货运“超载或者超速”不属于本罪规制范围。
(二)必须严重超员或者超速
即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当前,客车超员或者超速是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用刑罚整治“双超”是基于犯罪本质的慎重考虑以及对道路交通客观现实的积极回应。在认定本罪时,需要明确的是,何谓“严重”超员或者超载?这需要有关部门出台具体规定予以明确,以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办案以及保证司法的统一性。作者以为,在有关部门出台具体规定之前,严重超员或者超速的具体标准,宜慎重考虑和稳妥把握。由于司法机关缺乏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对立案标准宜从严掌握。对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可依法从严予以行政处罚。一方面,既需要考虑到惩治行为人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严重超员和超速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刑法打击面的过于宽泛。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可参照当地道路交通实际情况以及全国出现的有重大影响的严重超员超速所引发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案例,将危害性大和情节恶劣的“双超”案件当事人予以定罪,例如校车超员一倍以上且又不具备校车使用许可情形下引发伤亡交通事故的,或者在道路上超速50%以上且引发群死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对行为人以本罪论处。对“双超”的判断,既要考虑严重超员或者超速的绝对值,即人数多少或者速度大小,又要考虑到严重超员或者超速的相对值,即超员和超速所占的实际比例,同时还应当严重超员或者超速的路段、时间,在综合考虑评价具体情况后作出妥当判断。此外,对于“严重超速”型危险驾驶案件,其认定和取证难度较大,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在办理“双超”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时,应全面排查治理限速标志标线和测速设备。刑九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新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证据的合法性、规范性、科学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道路限速标志将作为认定严重超速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各地要会同公路、路政等部门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开展深入细致的专项排查,发动群众查找问题,切实整改道路限速过低或者不科学;限速标志标线设置不规范、不合理;测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不科学、不规范、不合标准;固定式测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未向社会公布;测速路段未设置测速警告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未依法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等问题。对排查的问题要挂账督办、限期治理,必须整改到位,问题整改前,采集的信息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7]另外,对于乡村道路,由于急弯、陡坡、临崖傍水等情况导致路况复杂,因而增加了超速认定的难度。公安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上,宜结合有关标准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则,确保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认定
根据刑九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危险驾驶罪论处。据此,可从以下两方面予以把握。
(一)必须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
根据2011年国务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必须存在违规运输行为。如果是行为人遵守有关规定运输,即使导致爆炸等重大事故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因此,构成本罪的前提必须是违反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主要包括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废弃等环节。虽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每个环节都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但本罪涉及的只是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环节,对运输环节以外的其他环节出现的违规管理导致重大事故的,只能以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以其他相关罪名论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环节,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取得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取得相关的从业资格;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悬挂和喷涂国家要求的警示标志;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且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运输剧毒化学品和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若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则属于违规运输。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除本罪外,《刑法》中关于运输爆炸物等危险物质构成犯罪的有第125条规定的“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以及和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通过比较可以发现,“非法运输爆炸物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与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尽管都是规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中的运输行为,但运输行为的性质和内容并不同,前者是非法运输行为,后者是违规运输行为。非法运输和违规运输的区别在于,违法运输指运输行为本身就不合法,而违规运输指运输行为本身不违法,是合法的行为,只是在运输过程中违反了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之间比较看,两罪都要求在危险物品的运输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即违规运输是两罪成立的共同前提。但是,危险物品肇事罪是过失犯,其成立要求必须导致严重后果,即危险物品肇事罪着眼于违规运输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后处罚,对于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出现严重后果之前的潜在风险并没有进行预先防范和合理规制,而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刚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因此,可以认为,通过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刑法对违规运输危险物品行为的潜在风险和危害结果进行了全面防范和有效规制,更加充分的保障了道路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
(二)本罪的成立要求“危及公共安全”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危及公共安全”在本罪认定中的性质和地位;二是如何认定“危及公共安全”。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性质,立法机关认为,根据本款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也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这里所规定的“危及公共安全”,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3]68作者认为,对于“危及公共安全”性质的认定,关乎本款所规定之罪的性质,即涉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所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的判断。我国刑法通说认为,不管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还是“飙车刑”危险驾驶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按照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刑九新增的两类危险驾驶行为,也应属于抽象危险犯。本款所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理解,可以参考本条第一款“飙车型”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的解释,即“情节恶劣”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而做出的规定。本款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亦可作此理解。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所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也属于抽象危险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属于立法上推定的危险、类型性的、概括性的危险,是缓和的危险;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属于司法认定的危险、具体的危险,是紧迫的危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抽象危险不需要司法人员用进行任何判断。实际上,正如有学者指出,不管是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还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现实的危险都需要在司法上认定和考察,只是对作为认定根据的事实的抽象程度不同:认定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低,反之,认定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高。[8]在判断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即是否存在抽象危险时,应当按照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即以行为本身情况或者一般社会经验为根据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应考虑运输行为本身的情况: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数量,运输的时间、路线和违规运输的内容和程度,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以及社会一般经验对此违规运输行为的客观评价等因素进行判断。例如,如果运输过程中存在:行为人运输危险化学品时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驾驶人、装卸管理人员或押运人员等运输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运输行为;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超出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等违规运输情形的,即可认定运输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即抽象危险已然存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作者:郭小亮单位:江西警察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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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化管理条例篇2
一、指导思想
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在市政府领导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扎实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强和提高涉危企业的安全基础工作水平;不断规范和完善各级、各部门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打击非法涉危生产、经营行为;,不断探索和完善提升企业的本质安全的方式方法,努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市政府领导的,由安监、公安、消防、工商、交通、环保、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市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商务局、市环保局。
市卫生局等部门分管副局长为领导小组成员。
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监管三科。
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要相应成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专门机构,加强协调,统一行动,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专项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
整治工作的重点:
1、各类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县、乡道加油点;
2、存在重大危险源或危险化工工艺的涉危生产、经营企业;涉及剧毒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等特殊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单位;
3、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
4、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不力或未达标企业;
5、各类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处置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五、专项整治计划实施步骤
我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从2011年4月上旬开始,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4月1日至4月30日)
市、县、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多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近年来国家先后颁布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组织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17号、第40号和第45号的专门培训;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使用企业及其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制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制度和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制度与管理措施,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对于在规定期限未提出涉危安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等申请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取缔。认真抓好危险化学品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出具体实施方案,于4月15日前报市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办公室。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和企业自查自纠阶段(4月15日至5月15日)
各级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调查,摸清本地区涉危从业单位和企业存在的问题,包括企业办证、换证基本情况,发证后经营范围、规模、管理状况是否变化和重要危险源数量、分布、等级辨析、监控等基本情况,建立健全基础台帐,全面掌握本地区整治工作的重点范围和重点单位。
在此期间,要部署、指导并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开展自查自纠和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查出来的隐患督促企业定人、定时、定措施落实整治资金和整改责任到位。
第三阶段:集中整治阶段(5月16日至5月31日)
各级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组织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检查和集中整治工作,深化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企业,凡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一律取消其相关资格,予以关闭;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有关许可审批,擅自从事涉危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依法取缔;凡不符合有关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使用氰化物的小电镀厂、小电子器件厂等,要依法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国家标准、行政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设施、从业人员素质等经营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或不给予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要坚决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市场和销售行为。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阶段(6月1日至6月30日)
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办公室将对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或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区,要责令其进一步落实整治措施,加大整治力度,限期完成整治任务。
县、区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办公室在专项整治阶段每月30日前,应向市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对重大案件、群众来信、领导批示情况逐项上报。并于5月31日前把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材料,上报市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办公室。市专项整治办公室6月1日至6月30日组织对各县(区)抽查验收。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有关职能部门、各有关企业要充分认识深化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必要性、紧迫性和重要性,进一步把思想统一到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一系列指示上来,统一到市政府的具体部署要求上来。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要切实履行涉危安全监管职能,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危险化学品监管机制,保证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依法整治。
各有关部门、企业要认真总结历年以来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经验,针对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突出重点,依法实施整治。要把整治工作与促进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监管结合起来,通过深化整治,推动涉危安全监管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要采取法律约束、政策导向、行政监管、热情服务等多种手段,推动涉危从业单位形成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三)跟踪督查,狠抓落实。
市政府安委办将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确保整治工作落实到位,重点是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对整治工作的安排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实效等。通过监督检查,推动专项整治工作有序开展和不断深化。
(四)严格执法,强化追究。
涉危单位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必须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涉危安全监管职责,因专项整治工作不落实、不到位而造成事故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专项整治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和的公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危化管理条例篇3
关键词: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包装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已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监管。
一、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的内容
(一)对出口危险化学品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检验。政府间协议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实施检验。
(二)受理报检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应是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品种,报检审核的单据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要求的单据外,还包括下列材料:
1.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
2.《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散装货物除外);
3.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
4.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样本(如是外文样本,应当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
5.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三)对出口危险化学品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1.检验货物的主要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包装类别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报检时提供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是否相一致;
2.检验货物中是否随附安全数据单、包装上是否有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对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按照海运、空运、汽车、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规定、标准实施性能检验、使用鉴定,分别出具《出境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
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工作的问题
(一)瞒报、误报、漏报危险化学品
部分危险化学品常常被当作普通货物出口,主要由于报检单位或报检企业瞒报、误报或者漏报所导致。另一方面,由于检验检疫人员缺乏一定的专业知识,检验监管能力不足,没有充分考虑到一些物质可能具有的危险性,而将其作为普通出口货物进行监管。比如钢屑,其本身很普通,但由于在对其进行加工时添加了屑油,导致油类物质沾在了钢屑上,进而钢屑成了危险品。
(二)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样本的编制质量较低
要求出口企业在报检时提供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样本是对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监管的新规定中的一个大变化。当前,企业编制安全数据单和危险公示标签样本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一是企业自身组织人员进行编制。但由于大部分企业缺乏掌握GHS及相关文件的工作人员,因而编制不够规范。
二是企业在检验检疫部门的指导下完成编制。但由于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掌握尺度不尽相同,也造成编制质量不高,同时,各地区编制的样版也不统一。
三是委托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编制。相对来说,这种编制方式确保了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样本的编制质量,但花费较高,中小企业一般不愿意采用这种途径进行编制
因此,企业在现实中使用的安全数据单及危险公示标签样本的可信度并不高,而且还经常出现篡改、改项等现象,也就无法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公示信息真实的体现出来。
三、加强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的对策
(一)加强沟通协作,提高责任意识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将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的职责赋予了检验检疫机构,各经营出口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要加以重视,并依照规定严格执行。
首先,企业要不断学习,自觉遵纪守法。各有关企业要积极学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的配套规定,并结合企业自身出口产品的实际情况,落实各项检验监管要求。其次,检验检疫人员要形成统一的思想认识,切实认识到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保证危险化学品的顺利出口。然后,企业与检验检疫机构要增加相互之间的沟通和配合,确保出口危险化学品符合标准,推动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最后,企业自身要提高责任意识,强化自身的检验和控制能力,并积极与国外合作方保持密切联系,促使他们提出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
(二)对标准法规体系进行完善
在出台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后,有关部门,如质检、交通等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规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覆盖所有的产业链环节,各个环节之间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为企业创造了违法的机会,也给某些企业的贯彻执行造成了困难。因而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促使产业的发展更加健康。
(三)加强实验室能力建设,切实提升检测技术
首先,要重视化学品的分类鉴别和评估,加大对这方面的投入,促使企业或检测机构依据TDG以及GHS的标准对危险化学品进行严格的分类定级检测,同时还可以进行危险化学品必须的理化项目检测。其次,要对检测方法进行深入研究,组织骨干技术人员对检测技术进行攻关,开发检测方法,实现对我国大宗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测鉴定。再次,要探索快速检测的手段,既要保证检测质量,又要缩短检测周期,提高出口危险化学品通关效率。然后,要加强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企业的技术指导,促使企业的检测实验室充分发挥作用。最后,还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合作,确保出口危险化学品符合国际标准。
四、结语
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维护了我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了出口国的安全,树立了我国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严格检验监管的良好形象。因此,无论是出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还是相关检验监管部门,都要提高认识,加强监管,促进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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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化管理条例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各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部门接收。*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部门制定。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部门报告,由*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lO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部门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部门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化管理条例篇5
例如,某地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一次日常安全监察时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A公司存在4项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储罐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记录不够2年;公司未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储罐防雷设施超期未进行检测。
由于该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缺陷明显,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应进一步了解公司违法行为情况。为此,执法人员仔细查实4项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规定,本着有利于违法行为的进一步锁定,有利于相对人在情感上接受违法行为,以及维护法律法规威严的基础上,经细致讨论甄别后,决定选择“公司未按《条例》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作为先行调查取证的突破重点。在后来的办案实践过程中也验证,监察小组的选择是正确的,加快了办案的效率。
为什么要选择这一违法行为作为案件办理的突破口呢?因为面对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复杂的公司安全隐患,如何正确把握法意,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正确的取舍,突出重点是案件顺利办理的关键所在。事实上,这4项违法行为都对应着《条例》的相关条款。
一是对于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在该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于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记录。《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同时在《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于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评价。《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罚则对应《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对于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测。《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提出的防雷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测的要求。罚则对应第八十条第一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以上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的对照,可以说4种违法行为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但仔细研读《条例》可发现,对于违法行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虽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比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且鉴于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因警示标志不到位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可能在情感上接受困难,故本项违法行为不作为首选。
而对于“检查记录不足2年”,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工作是否正常开展难以取证,虽然检查中发现其检查记录不够2年的要求,但在重复使用前检查与否,因记录不全而难以锁定,同时《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明确对记录有要求,所以本条也不能列入首选。
同样,对于“未按期进行防雷检测”,防雷检测工作一直是气象部门具体负责,虽可以纳入安全设备设施范畴,但在当地未明确监督部门,使得本项工作存在操作障碍,需部门间进一步沟通明确后再作处理。
相比之下,“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就显得可靠得多。安全评价工作一直是安监部门监督管理,并且这项工作基础较好,其社会认同度也较高,按期评价也是《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法律责任的明确要求,相对人较易接受。当然,其他违法行为也要依法恰当处理,要求企业按期整改及与相关部门商榷后再作进一步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选择恰当的案由,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该违法行为是否有可靠的处罚条款。行政处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有明确规定是必要条件,如没有可靠的、完全一致的规定,本项违法行为就不能选择。其次,要认真区别“处”与“可以处”的重要区别,在掌握大量、牢实、严重的违法行为之前,“可以处”暂且不动。当然,依法必须给予处罚的条款,是不允许行政执法人员绕开的。
二是该违法行为监管部门是否已厘清,是否由本部门负责。安监部门涉及的安全生产隐患繁多,涉及的部门也较多,安监部门虽有综合监管的职能,但这项工作未能正常开展,仍以部门监管为主,安监协调为辅。所以对于涉及多部门的违法行为,安全监察要充分考虑当地职能部门分工现状,考虑联合执法、裁定或商定监管主体等形式,恰当处理这种违法行为。
三是该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条款相对人情感能否接受,这也是监察执法人员需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某些违法行为虽危害较大,但整改工作往往很简单,且法律规定又不是“必须罚”的,这时的严格处罚会让相对人难以接受,影响办案的下一步进行。一般情况下,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限后再视情况处理。
四是该违法行为在相关的上位法律法规中是否有不同规定。一些新修订的法规,会针对前一段时期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着重突出治理某些违法行为,加大其处罚力度,但是往往会忽视上位法的限制。执行新法规当然不会错,但是从法理上说是不恰当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能局限于每一条,还要综合考虑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
危化管理条例篇6
关键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体制现状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F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9(b)-0186-01
近年来,我国交通运输业不断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对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不断增长。随着我国机动车辆的飞速增长,交通运输流量的加大,道路交通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越来越多。当然,由于危险货物本身的特点,使其在运输过程中一旦出现交通安全事故,其产生的后果将不敢设想,将会给周围的环境和居民生活带来严重的灾害。因此,加强对危险货物的运输至关重要。
1相关概念界定
1.1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是指:那些易燃易爆,具有污染毒害或者是放射性的危险物质。在具体的交通运输过程中,极易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其产生的危害也比较容易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坏。危险货物不仅不便于交通运输,还不利于生产、存储、经营和使用处理等。在我国,我们把危险货物分为这样几个等级:把那些容易爆炸的货物归为第一类;那些有害气体归为第二类;那些容易燃烧的液体归为第三类;那些容易燃烧的固体或者是容易自燃的物体、遇到水会容易燃烧的气体分为第四类;那些氧化剂物质或者是有机过氧化物质归为第五类;那些有毒物质或者是容易感染性的物质是第六类;放射性物质是第七类;腐蚀性物品为第八类;其他危险的物品为第九类。
1.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在危险货物运输的全过程中,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它是我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重要组成部门。随着我国道路运输规模的不断增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也面临着各方面的挑战。现有的管理体制不能满足人们对于安全管理的需求,因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对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加强管理。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体制的现状
根据近年来我国危险货物运输事故的案例发现,当前我国危险货物的运输出现了很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人群不断提高,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和业主逐年递增。但总体而言,虽然总体数量不断提升,但道路货物的运输规模依旧不大,相对较小。这些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货物人员基本上文化层次不高,法制观念薄弱,甚至有无证驾驶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情况出现。还有不少人群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安全性能方面的投入,对于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依旧无章可循,运输车辆老化、设备不符合规格,技术性能较差等问题频繁出现。这样的运输现状使得我国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出现很多安全事故的隐患。而那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驾驶员,由于其知识文化水平的有限性使得其本人对相关安全驾驶的法律法规并不熟悉,对危险货物本身的特征和危害程度没有十分的了解。这也必将导致驾驶员在运输的过程中,对安全运输的技术要求了解不全面,甚至不知道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如何去自保和保护他人,使事故的危害程度被隐形扩大。
政府方面,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企功能分离,国家不断放手对企业的管制,不再插手企业的工作及其安全监察。自此,政府在企业中的管理不断淡出,然而正是基于此,企业在安全运输管理的调整时期,出现了很多管理上的问题,监督力度不够等。由于企业的市场开放,使得在单车承包和个人运输业主推行的过程中,大量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工作的人员涌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市场,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工作。这必将使得我国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层出不穷,对整个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安全问题造成了很大的隐患和挑战。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体制的发展趋势
随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问题的不断增多,笔者认为,相关企业或部门必须要采取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全国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主要由交通部统一管制,对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运输主要是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具体的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事务。要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3.1增设专门的管制机构
对那些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相关管理部门要增设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其加强监督和管理,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化素质,使得整个的事故发生率降低。另外,一旦发生事故,相关的专门管理部门也好仔细分工,明晰责任,加强对其的救援工作。
3.2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条例,加强对其的法制化管理
目前对危险货物的运输管理条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显而易见,对这一高发交通事故的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条文并不多,也缺乏相关的危险货物运输工作人员的手册等。因此,未来的管理体制需要向更完善的法律法规方向上发展。
3.3明确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责权分明,发生事故时,市一级的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要统一指挥制定救援方案。各个部门要根据自身所承担的责任协助施救,统一安排管理。当发生事故时,不管是驾驶员还是相关的其他原因,都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栽决。这样有利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的安全稳定。
4结语
危险货物的运输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其设置专门的管理体制加强管理,提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安全性能,以便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和人们的生产生活产生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要提高危险物品的道路运输质量,需要各个部门加强配合,合作进行。各部门要协调一致,以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在不损害整体利益和有关部门利益的前提下,加强对危险货物的管理体制,最大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生产生活的安全性能,使其有一个舒适安全的生存环境。
参考文献
[1]周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体制的探讨[J].物流工程与管理,20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