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论文(6篇)
法学研究论文篇1
论文关键词:规范化/本土化/实证化/法社会学内容提要:法社会学研究产生于学术规范化和本土化的讨论背景之中,过于强烈的规范化与本土化诉求导致法社会学研究承担了过重的学术外目标,而法社会学研究的学科积累和方法训练又无法回应这种理论需求,由此产生了表达与实践的二重背反。法社会学研究应摆脱规范化与本土化逻辑的负面影响,遵循学术的内在逻辑。拉德布鲁赫教授曾言:某一学科如果过分沉溺于方法论,那么这个学科就可能是“有病的科学”。苏力教授也曾戏谑性的引用了萨缪尔森的名言:“有能力研究的在从事研究,没有能力研究的就胡扯方法论”,尽管如此,法学界对于方法论问题的关注和讨论还是不可遏止的丰富了起来。过去由注释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终于一去不复返了,方法论领域出现了多元共治的局面,进一步增加了拓宽研究角度与深度的可能性。因此总体上来说是件好事。在各种方法之中,法学实证研究的出现和盛行给法学研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实证研究注重对实践中的法律现象进行描述与解释,而不是对并不存在的假想情况(伪命题)进行研究论证,因而更加符合学术的本义。这种研究方法不仅仅是为先前的逻辑实证研究注入了经验的血液,从更深远的意义上来说,它无形中在长期固步自封的法学研究悄然打开了一个缺口,凭借这一缺口,社会学、人类学、文化学等学科的知识、方法和理论框架都有了进入的可能。法学由此可能开启一个打破学科界限,寻求对问题进行全面、有效解释,从“学科中心”迈向“问题中心”的更加务实和开放的时代。因此,实证研究必然会给法学界带来一个跨学科追求真知的学术氛围。由于实证研究使我们暂时将目光从域外转向国内,从书本转向行动,从理想转向现实,从理论转向实践,因而它也必然会促使学者开始关注中国的问题,关注基层的问题,进而也是——关注“真正的问题”,实证研究使得法学不再生产和传播“纯粹的演绎知识”,而是累积在制度框架中行动着的知识,从而使得法律经验的累积成为可能,也使得更加务实的实用主义的审判成为可能。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由于法社会学研究注重的不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影响这种规则制定的各种社会学因素,因此,这种研究更有可能脱离先前的政治法律观而迈向一种社会法律观,显示了一种新的法与社会之关系法学的兴起,构成了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研究范式的进步。另一方面,由于研究者开始关注制约规则中行动者的个人选择和行动策略的社会因素,对这些因素的分析就必然暗含了本土化的视角,建立属于中国自身实践的本土性解释框架就有了前提性的准备(历史上实证研究方法均导向和催生本土概念和理论框架的建构就是很好的例证)。但是,我们同样也注意到,由于实证研究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时间并不长久,并没有有效和大量的学术经验的累积,因而理论上和方法上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本文将以学界对于学术规范化和本土化之诉求为背景和视角探讨法社会学实证研究存在的问题。必须予以说明的是,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并不打算结合具体研究进行细节评析,而是选择对法社会学诸多实证研究成果进行总体置评的论述策略。尽管这样会使得作者与研究者“难以展开技术上的对话,也会使得其在某些可能的误区里过分执着”,但是并不意味着作者的分析没有具体的针对性,也绝不意味着本文由此而丧失真确性。一、规范化、本土化和实证化之勾连: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的发端文革结束后,在国家和个人的双重精神困境中经过透彻反思而一路走来的知识分子,终于在改革开放的时代大潮中获得了推动知识场域脱离权力场域并寻求学术全面突围和整体变迁的机会,社会科学如何避免意识形态化以及知识分子如何获得安身立命的品格支撑构成了学界公共话语空间的两个基本向度,谋求社会科学学术自主性由此构成了八十年代学界的主流话语。这一知识努力在八十年代末期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九十年代初,学界又以前一主题的讨论成果为基础,在以《中国社会科学季刊》和《中国书评》为主要阵地的中国学术规范化和本土化讨论中继续谋求中国学术在自身认同以及在世界学术体制中的学术自尊等方面的深入建构。与社会科学探讨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的热烈背景相对照的是,正是在当时,一批富于学术理想的法学学者开始走出书斋,开始将目光投向了被长久遗忘的基层,一批富于实证精神的研究成果开始陆续涌现,而其中亦不乏上乘之作,中国法学首次出现了大规模的由解释学到实证化研究的转向。比如,作为这一时期实证调查研究的代表作《走向权利的时代》就于1993年启动而成书于1995年,也就是说,该批作者从事实证调查正是在规范化和本土化讨论的背景中展开的,而从该批学者的知识旨趣和阅读范围来看,他们在这段时间没有受到规范化和本土化讨论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实际上,有些作者还亲身参与了这场大讨论)。而夏勇教授所撰写的该书的序言,也证明了该批学者正是在一种自觉的方法论指引下开始这种研究的。而在1996年,以苏力为核心的一批中青年学者又在美国福特基金的资助下开展了名为“中国农村基层司法制度”的专项调查,并形成了大批优秀的学术成果,也成为迄今为止法社会学研究的一个高峰。另外,民诉法学界的王亚新教授也正是在这段时间将其在日本习得的法社会学实证研究方法具体运用到对民事诉讼的分析中去。此后更是有许多年轻学子受到这一方法的感召在没有资金资助的条件下纷纷自发走向了田野,走向了实践,开始了法社会学的实证研究……在这种潮流中,我所关心的问题是,法学实证化研究为何偏偏在此时大规模出现并且一旦出现就势不可挡?只是一个时间上的巧合?还是一种逻辑的必然?法学研究实证化究竟与这场于九十年代在中国知识界和学术界引起巨大凡响的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的争论有无——以及如果有——又有何内在的勾连?一种可能的解读是:实证研究是为了获取不同于书本知识的真正的——“知识”。在经历了几十年注释法学的研究之后,法学界已经不满于注释法学的学科传统,在积极地寻求向上和向下的理论突围,向上表现为诉诸在西方行之有效的自然法理论来检验和批判法律文本,向下则表现为对法律文本提供经验支持,或者用经验事实对理论学说加以证明或证伪。但是,在当时的背景和条件下,通过实证研究获得经验事实和数据不过是一种对既有理论的注脚而已,经验数据只是发挥了其证明的作用而很少据此展开对既有命题的修正,因而并无独立的求知作用。我甚至认为,即使不进行这种实证研究似乎也并不妨碍真知的获取,如韦伯对中国历史与文化有许多误读,但并不妨碍其《儒教与道教》暗含了许多对中国传统的真知灼见和启发意义。昂格尔也对中国甚为隔膜,但是其提出的许多论断却比许多中国文化专家的观点更加让人信服。更进一步说,依据实证调查结果来验证理论之真伪本身就隐藏了一个巨大的危险:理论之真并不能依靠实践之真加以证明,二者各有其独立的证成原理,如果这一说法可以成立,那么实证调查学风之盛行似乎必须从获求真知以外去寻找答案。而我认为,其原因正在于整个学术界包括法学界对于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的强烈诉求。必须承认,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在九十年生并产生如此之大的反响是有其知识背景和逻辑脉络的,按照强世功的说法,实际上学术规范化和本土化的讨论背后涌动的是中国知识分子谋求文化主体性和知识主体性的渴求,他们不满足于用西方的理论研究西方的问题,亦不满足于中国学术只是去迎合西方世界的学术体制分工。说到底,当时的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讨论尽管在讨论渐成气候以后便开始关注诸如注释引证体例等技术性问题,但是不能不说其发起之初的内在动力却在于中国知识分子对于自身群体在世界学术面前丧失学术自尊的痛定思痛和深切反思的基础之上。换句话说,即使在当时以学术名义出现的规范化、本土化讨论背后暗含的也是一种超越了学术内在逻辑的政治逻辑,一种希望以中国本土之知谋求中华文明之复兴的政治诉求。[12]中国学者群体从清朝考据学后几乎再也没有过“为了学问而学问”的学术态度和环境,学术在近现代的中国也从来没有获得过独立的合法性,而必然会依附于某种诸如民族复兴之类的更大的伟业中。[13]中国知识分子自1840以降一直背负着一个沉重的心理包袱:知识分子一直怀揣学术救国的梦想却始终未得实现,相反,现代中国研究的几乎所有经典作品都来自海外汉学家,甚至很多本土概念的提出也都是海外汉学家所为,中国学者罕有独特的理论贡献,在这种背景下,有学者在强烈的本土化情结下喊出“什么是你的贡献”也就可以理解了。此后,诸多学者基于各种立场对此诘问予以了多角度的回答,一时间,“为贡献而贡献”的法学观笼罩法学界,并进一步潜移默化地影响了法社会学研究者的具体研究。在这个意义上,规范化表面上看是要和西方的已经成熟的学术规范接轨,实际上却多少有些“师夷长技以制夷”的意味,而规范化讨论更是凸显出本土化的讨论背后的政治诉求,而且构成了学术本土化的一个必要的理论前提,苏力教授就认为:“学术规范化是学术本土化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没有学术规范化,就不可能形成学术传统和流派,不可能形成学术共同体,学术本土化也很难形成。”[14]正是由于学者们在认识到了本土化对于中国学术复兴既而对中华民族之复兴以及规范化对本土化学术之形成的重大意义,他们才将规范化与本土化一起提出作为中国学术共同体重建的首要任务。既然规范化与本土化之间是一种互相支撑的诉求,那么,究竟实证化研究与规范化和本土化之间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我认为,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首先,实证化研究是倡导学术本土化的必然结果。众所周知,法律本土化是作为法律现代化的对立面提出的,本土化研究正是在一种传统与现代,落后与先进的二元对立范式下展开其理论思维和研究的,而与法律现代化诉求相一致的学术范式强调的是对移植过来的西方法治做逻辑实证主义的研究,他们强调的是法律概念的严谨周密,追求法律制度的完美无缺和法律思维的高度形式逻辑化。这样,分析实证主义的演绎法以及对现行法律的注释性研究就成为了主流的研究范式,而与之相对的法律本土化则认为,真正有效的法律存在于本国的历史之中,存在于本国人民的日常实践之中,因此,仅仅停留在规范文本层面的逻辑分析并不能有效洞察法律得以有效运作的全部条件,而必须深入到人们的日常行为结构当中,深入到本国历史之中,这样,法律本土化就必然要求研究者运用探求法与社会因素关系的各种理论资源和分析工具进行分析,而这种方法必然是归纳式的,是“经验地研究司法”,可以说,法学研究本土化的诉求蕴涵着方法论转向的契机,实证化研究作为了解本国法制现实状况与本土资源的最佳方法自然就成了研究者的首选。其次,实证化研究也契合了规范化讨论的学术逻辑。众所周知,学术规范化,其本质是强调学术传统的沉淀与累积,以形成可以有效进行知识积累和内在增长的学术逻辑,而实证研究方法在中国的出现正是出于对注释法学一统天下之现状之不满而出现的一种方法论上的突围,其对当下中国的意义正在于学术方法与学术资源(经验数据)的有效累积,其内在发生逻辑也恰好暗合了当时学术规范化讨论的学理诉求。关于这一点,我们似乎可以从强世功的一段文字中找到佐证:“我自己差不多是在社会科学规范化与本土化讨论的背景下开始法律社会学研究的”。[15]这样,规范化支持了本土化,而实证化又支撑了本土化和规范化,三种话语内在地发生了逻辑上的勾连,实证研究在这种背景下开始盛行就有了强大的实际动力与理论支撑。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前文的分析并不表明我就认为规范化和本土化的诉求就是实证化研究在此时出现的充要条件,实际上,其他本来就要求实证研究方法的常规社会科学因为学科内在逻辑的要求早就开始了本土化的进程,实证化研究也很早就被采用,而法学在实证调查研究方面本来就先天不足,也缺乏外在的激励和迫切的需要,更加缺乏现实的资源,(P2)总而言之,它缺乏足以使得一门学科实现方法论转型的几乎所有要素:外界的刺激,对旧有方法的厌倦,研究者的知识与教育背景,出版界对社会学及其方法论书籍的出版以及由此在法学界形成的稳固的读者群,[16]出现若干位有理论号召力同时又热衷于从事法社会学研究的学者,一批追求智性生活的理论背景各不相同的读书人组成的读书小组对于学问与社会的热烈切磋……但是不论如何,所有上述因素都在九十年代的某个时间点上出现并相互碰撞出了巨大的火花,并直接促成了中国式法学实证研究的发端。但是无论如何,这些都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其背后最根本的因素仍如本文所述——来源于规范化与本土化之诉求的内在理论逻辑。那么,紧接着的问题是:法社会学实证研究究竟在这种诉求中呈现出了何种面相,以及这一系列面相又对法社会学的实证研究带来了哪些必须直面的问题呢?二、乡土中国:本土化诉求下的研究对象选择现有的法社会学实证研究在研究对象的选择上有三个现象值得关注:其一,已有的法社会学实证调查研究成果多为对边远或不发达地区的基层法律系统的调研而对都市司法极少关注。比如苏力的《送法下乡》一书的副标题就是“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17]但是通观全书,我们似乎只是观察到了农村基层司法制度的运作,城市基层司法制度的运作被作者有意无意的回避了。既有的法社会学的大量成果也印证了这一现象。这似乎隐藏了一个研究者的前提性预设:农村的才是中国的,或者说乡土的才是中国的,而都市却是西方法律的殖民地,顶多代表未来的中国。因而对于研究当下的中国不具有典型意义;其二,在一些个案的研究中,研究者甚至明显表现出了对于西方移植的国家制定法的排斥性处理。比如《送法下乡》一书中就很少选择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案件,强世功、赵晓力、谢鸿飞等人所进行的权力技术的研究覆盖的也仅仅是乡土社会中的“权力”运作,强、赵着重分析的是民间调解等被动、弱化的“权力”实践,而谢着力描述的则是权力触角主动介入并主导纠纷解决的人命案件。但是他们的研究更多的只是在法律之外游移,与其说他们所分析的是一起法律案件,不如说是一起在法律背景之中发生的普通纠纷,法律没有明显地至少没有直接地发生作用,充其量只是作为一种威慑的工具被频频的提及,[18]正因为此,其研究的学科定位也十分的模糊,称之为社会学法学似乎更为准确;其三,研究者们几乎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民事“纠纷”作为分析的对象,而将刑事案件排除在了分析范围之外。在民事案件中,纠纷解决采取处分原则,国家权力是消极、被动的。对国家权力应积极、主动介入的刑事案件,目前还没有学者研究。那么,问题也就随之而至——难道中国化、本土化的倡导必然以乡土化为指归?难道中国式问题就一定要去乡土社会去寻找?而且在裁减了乡土中国与都市中国之后又对分析对象作进一步的裁减其正当性何在?这是不是在一种“乡土中国”(必须注意的是,这是在本世纪初提出的本土概念)的知识惯性下遮蔽了我们对于中国国家转型以及社会转型这一基本国情判断的失察呢?这种对于研究对象过于主观的剪裁(如只关注民间法和民事纠纷的处理)又能否使我们全面认识“中国”的司法呢?笔者认为,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有四:首先,其实,法社会学实证研究的目标指向是探知被文本结构遮蔽的实践结构,所以,即使我们将目光投向都市司法,我们仍然可以在文本与实践之间发现种种吻合与断裂,从而在断裂处突破解释学的理论模式而运用社会学的理论资源展开我们有效的分析,但是为什么学界却仍然少有这样的努力呢?原因并不在于(或者说是我不愿意承认)学者没有意识到此问题的意义,而毋宁在于此种断裂与乡村司法之断裂所显现出的根本性不同:乡土司法之断裂是普适化法治与本土化传统之断裂,而都市司法之断裂则更多地是制度逻辑与司法经验(对正式制度运作累积之经验)之断裂,前者仍然可以在书本中获得理论工具进行有效用的分析,即使是对于法律实践结构一无所知的学院中人亦可轻易为之,而后者却难以在书本中获致理想工具并在概念推演中获得可欲结论,以至于没有任何司法经验的研究者即使是仅仅试图“同情地理解”制度行动者的“所作所为”都十分困难,于是象牙塔里的研究者不得不在一只脚已经迈向(踏向)司法实践进行所谓的实证研究的同时,又将另一只脚牢牢地固定在理论的“乐园”中,以备在分析无效时能够安全地从实践中匆忙撤退;其次,更进一步的分析会发现,其实,法社会学实证研究的目标指向不仅仅是探知被文本结构遮蔽的实践结构,而是在现代与传统、西方与东方、国家与社会等二元对立框架之下探询其间的对立与转化,而只有在民间法和制度法激烈博弈的乡土社会,我们才能找到二者之间巨大的张力并为我们的分析提供无限的智识可能,也更可能展示研究者的理论才华,同时调研者自身的知识结构和方法训练也更容易倾向于选择带有更多地方性知识的场域以印证自身知识积累的有效性和有用性,——毕竟他们(我们?)的实证性的方法论训练是在阅读90年代后陆续推出的西学经典中耳濡目染形成的一种内化于学术思维中的“阅读秩序”,而这些书又往往强调和介绍的是地方性知识。这样,作为与西方法治同构的带有普适意味的都市司法状况就被合法地、同时也合乎逻辑地忽视了,或者说,是被有意地规避了;再次,将研究视野投向国家权力末梢的广大乡村基层,实际上还潜藏了一个学术上的去政治化和去意识形态化的潜在诉求。对于注释法学的“敬而远之”实际上是对渗透在法注释学话语中的国家意识的微妙抗拒。以实践中的真知来消解权势话语和非学术话语对于学术逻辑的扭曲和对学术版图的蚕食;最后,对都市司法忽视的另一层原因是,一旦都市司法作为制度内互动的结构性结果被纳入研究者的视野,几乎必然的结果就是:行动者个人就将成为研究对象。分析单位将发生彻底的改变。隐匿的个体将浮出水面,法的客观性、确定性等等价值都将受到巨大的挑战和质疑。而这是与从清末修律以来整个法律结构都具有大陆法系风格与特质的中国司法所不协调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过于强烈的本土化诉求以及对于中国国情判断的失察(或者说是有意曲解),使得选择乡土中国的民事纠纷作为目前法社会学研究的主要分析对象是一种学术策略的主动选择。三、方法还是学科:规范化语境下的法社会学定位我们知道,学界规范化讨论是以《学人》三君子陈平原、汪晖和王守常经“学术史”的讨论而启动,并以《中国社会科学季刊》和《中国书评》的加入为契机而得以盛行的,其主要诉求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尊重他人学术成果,杜绝抄袭、剽窃现象;2、健全学术评价机制,建立自主性的知识生产机制;3、促进严肃学术交流,开展追求知识增量的学术批评;4、突破既有的研究范式,实现符合学术场域自身规律的学术研究范式的转型。前文已经论证,法社会学研究是在规范化与本土化讨论的背景之下产生并盛行的,它试图通过对于长期以来统治法学研究领域的注释法学话语的消解从而实现法学研究从政治法学向社会法学的转变,在这个意义上,法社会学是一种对于既有研究范式的一种反叛,是一种方法论的革新,因而构成了中国法学研究规范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甚至是首要环节。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随即出现:既有的注释法学也并非一无是处,它仍然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因而不会随着法社会学的兴起而自动退出法学研究舞台,甚至它的存在仍然有且永远有其必要性,因此两种似乎相互矛盾和冲突的方法如何统一到对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上来,以及如何处理注释法学和法社会学这两种法学方法论在具体研究中运用的关系就成了一个十分令人迷惘的问题。[19]笔者认为,在一个并不十分严格的意义上其实存在着两种意义上的法社会学:即作为方法的法社会学和作为学科的法社会学,前者注重运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研究传统上属于注释法学的课题,试图通过实践中收集到的数据对既有的理论命题或结论进行证实或证伪,如王亚新教授的诸多实证研究就是典型代表,而后者则以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互动甚至是民间法本身的运作逻辑为其研究对象,更多是类似于“权术”的实践经验的研究,在研究与分析中甚至很少运用到法学概念,而更多的是其他学科的知识。它不但需要运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学问题,还以某个法现象在社会因素中的关联为考察对象,由于其具有了相对明确和独立的研究对象,因而这种法社会学几乎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学科的形式出现的,与传统法学以法条为研究对象形成巨大反差的是,这个时候我们甚至很难再把这样一种研究视为法学的研究,而更多地具备了社会学法学的性质,成为了一种交叉学科的研究,或者说,一种社会学法学的研究,因此这一派的学者格外强调交叉学科研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20]一种突破知识分类和学科界限的努力在他们的研究中构成了一条若有若无的线索。苏力教授所主持的关于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应该属于此类。如果说前者是法社会学的话,那么后者似乎称之为社会学法学更为合适。[21]两种研究范式显示出了截然不同的理论旨趣。但是本文关心的问题在于,由于规范化的诉求使得这两种法社会学研究和既有的注释法学研究方法之间发生了什么样的微妙关系?笔者认为,在规范化诉求过于强烈的语境之下,作为方法的法社会学压过了作为学科的法社会学生成和发展的空间。甚至连苏力教授也认为:“社科法学是不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促使整个中国法学研究的转向。”[22]研究者本身并不把追求法社会学的独立学科地位作为奋斗目标,而是仍然关注于中国法学研究范式——即规范化——的进步。可见规范化诉求对于学者研究的潜在影响。但是这还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作为方法的法社会学在有意识地抵御同样作为方法的注释法学对于法学研究的垄断地位并尝试在任何可能的场合取代其对法学问题的解释。比如有很多研究者在规范化讨论中高歌猛进,过于极端地主张规范化就是要推翻既有的研究方法,实现方法论的“全面”突围与替代。一个典型的例证就是把经验研究强调到了极端,甚至只进行经验研究,而少有甚至没有理论升华,明确拒绝与注释法学携手,这类研究在描述性话语(descriptivestatements)与规范性话语(normativestatements)中过分执拗于前者因而显得不够客观和科学。更进一步分析,既然规范化的诉求使得学界普遍关注作为方法的法社会学与作为方法的注释法学之间的相对关系,那么法社会学的独立学科地位无人或者少人问津和关心也就再正常不过了。构成一种研究范式进步的最为根本的,因而也是更为长远的学术方法的训练与累积等等也就都无从谈起。如此看来,两个层次的问题其实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面相。而所有问题之根本均在于学界缺乏对于法社会学实证研究的真正理解、稳步推进与扎实的理论准备。因此,法社会学研究过分的雄心勃勃却反过来映衬出研究者研究能力的先天不足,法社会学到目前为止的学术积累使得研究者几乎无法达到自己给自己预定的理论目标:与自然科学仅仅因试管没有洗干净就可能导致试验失败不同的是,在中国从事法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正如某些研究者所指出的那样既缺乏外在的激励,也没有迫切的内在需要,一种与注释法学分庭抗礼的学术外逻辑的支配使得法社会学研究几乎从一开始就目标模糊,定位混乱,只注意了解构的一面,而忽视了建构的一面。研究者只注意到了法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出现对于消解传统的注释法学一统天下局面的正面意义,而忽视了同样作为规范化重要蕴涵的另一层面的问题,即法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论本身的学术积累和踏实努力,以至于相当比例的法社会学研究者缺乏从事法社会学研究所必须的基本的学术方法尤其是调研方法的训练就仓促从事了所谓的实证研究。[23]比如有的研究就违背了社会学研究严格的随机抽样和抽取足够样本数量这一基本的统计方法,而是先实施随机抽样,再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减去某一些或增加某一些样本,或直接以能够得到的样本作为代表总体的样本,这样在有限的不具有代表性的样本面前,研究者试图窥斑览豹,却往往只能得到“窥斑览斑”的尴尬结果,在错误的方法基础上得到的调研信息和实证材料又几乎无法为研究者提供可靠的平台使其抽象出普遍化的一般理论,强行为之,甚至还会导向错误的一般理论。而由于此种现象的普遍盛行以及学者自知短时期内进行方法论的补课机会成本过高,所以有学术自觉的研究者便不得不提出“看上去很美”的辩护策略:“也许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对规模有限的样本或关键个案进行全面的深度描述,不急于以此为跳板试图一蹴而就地达到所谓的一般理论层面。”[24]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法社会学实证研究的宏观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学者不约而同的选择了个案或者电影、小说等文本等弱资本支持的研究对象了。这样,对于规范化的诉求也就仅仅停留在了打破注释法学研究方法垄断这一表面层次上,又由于缺乏实实在在的研究方法的训练,以至于即使这一层次上的规范化努力也仅仅停留在口号的层次上。四、进一步的追问:可能的方向与法学界的使命那么,上文的分析又可以帮助我们对法社会学的实证研究进行哪些有效的反思呢?(一)本土化研究不必固守乡土社会的背景。我们并不质疑本土化研究的理论意义及其对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建构的深远影响,但是是否本土化研究之目的就一定要以研究对象的剪裁和取舍而达致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毋庸讳言,研究者和研究对象之间似乎总是存在着一种未被言明,却总是不加控制的如影随形的亲密关系。一个学者几乎总是会因为各种因素而对固定的研究对象发生兴趣,也许,相对于研究数据的剪裁而言,对于研究对象的潜意识的取舍对于研究结论的潜在影响才是更加实质的,因而也才是更加致命的。[25]邓正来教授在对苏力的研究进行批评时曾指出,苏力已有的研究似乎都“剥离了中国在当下所处于其间的世界结构、贫富差距结构和城乡二元结构的复杂影响”,“由于缺失了中国制度转型和社会变迁的结构性关照,苏力的‘基层’和‘乡村’实际上成了一种‘抽象的’、‘概念的’简单中国,而非‘具体的’、‘真实的’复杂中国,进而更是无力对他所试图解释的中国现实问题做出有效的解释了。”[26]急剧发展变化的中国正在逐步告别乡土社会,甚至有人提出了“村落的终结”的表述,在这样一个社会空前变革的转型期,作为中国司法之最一般典型代表的早已不是乡土社会中的司法状况,现阶段的中国式问题似乎更多的蕴涵在迅速城镇化和城市化的地区。我们应该对这种变化有足够的认识,并将研究对象从乡土社会移向“都市里的村庄”。可喜的是,在最近已经出现的各种实证调查研究中我们已经看到都市司法正在被日益关注,这种关注大致体现为两个基本向度:其一是将目光从农村基层转移到城市基层,其二是将目光从基层转移到地市以上区域。如王亚新于2009年开始的两项实证调查研究都试图在现代法律的诞生地与滋养地的城市背景之中,在法律意识相对较强、法的作用相对直接的空间背景下展开观察与描述,其研究与前人不同的地方在于着重考察在国家法律正式规范下的权力运作,它与传统文化和民情民风的联系并不像在乡村中的权力策略那样鲜明夺目,因此将使得研究更具普适意义。这种权力运作由于是在正式法的罅隙之中喘息生存的,因此它与国家正式法的互动关系将为我们透视现代社会权力运作逻辑提供一个不错的视角,同时也将弥补以往研究在这方面的不足和缺憾。但是仍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研究仍然有其不足:作为行动者的个人(“制度变迁中的行动者”)不论是在哪种范式下都仍然没有成为探究司法运作规律的分析的对象。我们仍然相信,是制度决定着人的行为,而非人的行动决定着制度,一种制度变迁与实践者之间的互动关系至少在研究者的视阈中并未成为有学术意义的“问题”。(二)应正确处理好法社会学与注释法学两种方法的关系。必须引起足够警惕的是,如果不能对法社会学的地位作出准确定位的话,那么随着这种研究进路最早提出的范式和理论逐渐被耗尽,许多研究仍然只是在不同的地方做一些大致重复的工作,这种新鲜感就会逐渐消退。[27]实际上美国的法律社会科学研究被边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只关注经验研究。[28]在了解了是什么的问题之后缺乏“应然”的指引,容易丧失价值判断从而迷失方向。实际上,规范化诉求未必一定要以对注释法学的批判与取代实现,事实上,即使在美国,主流的法条分析的地位也基本上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而恰恰相反,法社会学研究却处在相对边缘的位置。[29]可喜的是,已有学者不满于前文所述之非此即彼的方法论互斥的研究进路,并尝试着做出新的理论努力,如王亚新教授对证人出庭制度所作的一项研究中就体现了这样的理论追求:“本文试图把法社会学的实证调查与注释法学的立法论、解释论结合起来的一种研究方法论上的努力……想着眼于法社会学与注释法学有可能相互刺激影响、相互支撑并实现共同的发展这种方法论”。[30]笔者赞同此种观点,认为法社会学与注释法学不仅可以并存,而且必须并存,不可偏废,理由如下:首先,脱离了法社会学对于程序日常运作的描述与提炼,注释法学所提供的理论阐释只会与日常程序运作逻辑日益脱离或断绝,从而导致理论反对实践和实践反对理论的局面发生;其次,研究结论不可能在调查材料中自我呈现,所以需要时常求助于解释学方法。也只有借助于注释法学的概念框架和分析工具我们才有可能实现法社会学研究的真正任务,在实证调查的基础之上提升出一般的理论命题并以实践加以检验和修正,同时,我国注释法学由于缺乏判例的支撑,实证研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判例的不足,从而成为推动注释法学发展和深化的一个潜在突破点;再次,法社会学分析与注释法学分析其实也存在着内在逻辑沟通的可能,从这个角度说,法社会学分析其实也是广义的注释法学分析的一种,只不过它从静态的文本解释转向了动态的过程解释。诚如某学者所言,“程序法的解释论与其他领域的注释法学一样,往往过分注重范畴或类型的划分,并倾向于在此基础之上单纯以要件—效果的逻辑结构来提供问题的解决方案……除了这种常规的解释之外,还可能采取某种着眼于过程或程序动态的规范解释方法。”[31]这实际上是将法社会学研究视为动态的、更加注重过程本身的注释法学的组成部分,拓宽了注释法学的视野;复次,也可以使得司法经验的积累有可能成为可以口耳相传的明示的规则;最后,注释法学本身并无对错之分,作为规范化声讨的对象其实是被政治话语笼罩的注释法学,我们要反对的是这种政治话语而非注释法学本身,我们甚至还要在中国建构更为发达的真正意义上的注释法学,而在这一过程中,注释法学完全有可能通过应然的指引而有选择地使法社会学实证研究所发现的沉默的、潜在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明示的、可见的规则。“如果注释法学的有关讨论作为公共话语能够在学术空间的广泛沟通中酿成某种关于规则的共识,围绕这些共识又能促进理论界与实务界深入交流的话,立足于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基础之上的注释法学理论,就有可能真正起到逐步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体系性和透明度这样重大的作用。”[32](三)应致力发展出“本土”的(非“本土化”的)概念和理论体系。卢曼早就对研究对象与理论工具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了经典的论述:方法总是和问题相伴而生的,[33]而在强烈的规范化诉求中,学界过分关注了方法论的转型,而忽视了作为方法之基础的分析概念和分析框架的开发,初期的实证研究仅仅实现了研究对象从主要作为法律移植成果的法律文本转向了真正的法律实践,因而开始关注真正的中国问题,但是这种实证研究却存在着一个缺憾,即由于本土化的准备不足,学术界缺乏对本土资源尤其是本土概念的开发和利用,使得我们的实证研究仍然在运用另一种法律移植的成果——法学概念体系——来研究中国的问题,因而仍然难以摆脱用中国的经验材料来验证西方理论和分析框架的宿命。质言之,我们现阶段的研究只能如其自称的那样是“本土化研究”,而非真正的“本土研究”。但是另一方面,对于本土化的强烈诉求又要求我们质疑西方的理论概念和分析框架,这样,在我们没有自身的学术传统可供依凭,也没有自身的本土概念可以作为替代性分析框架的背景下,作为一种转型期的过渡,有学者提出了“西方的方法,非西方的建构;西方的理念,非西方的思想;西方的概念,非西方的内涵;西方的话语,非西方的解答;西方的命题,非西方的诠释”的方法论命题,[34]试图以此消解那种表面上拒斥西方理论,可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学者们又不得不在具体分析中频频借助西方理论的“悖论”。实证化研究并没有实现自己提出来的理论纲领和目标,也没有创造出“属于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而这种悖论又深深地困扰着具有学术理想的研究者,从而形成了学术理想表达与实践的背反。学者实际上生活在和西方学者的“想象的共同体”当中。那么,我们是否能够提炼出中国的一套概念体系,用中国的理论分析工具去分析发生在这块土地上的中国问题,[35]从而拓深“本土化研究”的内涵,实现本土社会研究的本土视角的转换,并成为下一步实证研究寻求突破的潜在增长点呢?我认为,法学学术的使命绝不仅仅应该停留在方法论的转换上,恐怕最根本的任务还在于扎扎实实地发掘出具有更强解释力的本土概念,运用真正本土的概念对真正属于中国的问题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本土”的实证研究,而不是简单地运用西方概念体系对“本土化”的研究对象进行研究。发展出本土概念体系既属必要,那么又如何可能呢?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部门法的学者在研究的视野、阅读的范围和知识的结构上几乎很少有本土知识资源的积累,或者即使有,也很少运用到对部门法的研究中,而至多只是一种可以在后记或日记中抒发个人情感的表达工具,不具有学术公共话语的性质,而具备这种“本土知识资源”、十分熟悉传统文化并对中国人特有的思维和行动逻辑有所研究的学者又往往聚集在法理和法史领域,由于缺少部门法中具体而微的制度分析对象,这些学者更多的从事着人文性质的法学研究(而法学恰恰又是一门社会科学)。这样,一方面部门法的研究急需具有指导性的本土概念的开发,而另一方面,具备这一知识可能的学者却又放弃了这一可以为中国法学整体实现本土化作出真正意义上的理论贡献的机会,以至于即使是苏力这样一个极富理论创造力的学者在发现中国百姓经常使用的“说法”一词蕴涵着极大的理论潜力之后也没有能够在理论上予以阐明和升华,而或有意或无意的回避了真正的问题,在最关键的地方忘记了“什么是自己应有的贡献”。我们不得不指出:中国法学本土概念的提出似乎并非指日可待。本土化研究真正的内涵恐怕还是要回到我们自身的学术资源的整理和继承上来,而不是高举西方理论中国化的新的学术意识形态话语大旗。[36]与本土化问题相关联的问题还有:可以说,在“西方和非西方”(WESTANDTHEREST)的概念提出以后,与西方化相对的概念其实不仅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地方化知识,其实还包括更广义的本土化知识和更狭窄的个体化知识两个层次,而现有的本土化研究实际上只关注到了以农村为代表的地方性知识这一层次,而忽视了作为民族国家这一基本单位的真正的“本土化知识”以及作为司法经验和行动承载者的“个体化知识”这两个层次,因此在与西方移植法相比对的层次上我们就只能看到地方习惯和西方法律之间的张力和互动(因此乡土社会自然就成为了最佳的分析场域和分析对象),而难以看到作为整个民族之共同知识和文化背景的儒家文化影响下的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与西方移植法之间的互动,更加难以看到对于制度间游走的个体之行动与制度结构变迁之间可能的互动,也正因为此,以民族国家为统一单位形成的本土概念和分析框架便迟迟无法形成(甚至也没有了开掘这些本土理论资源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即使是苏力以“本土资源”命名的论文集,似乎也只是将其当做了一种论述策略,而并非真正在本土法律资源的话语构建上做了多少实质性的推动),而以个体行动为考察对象的相关方法(如心理学)也迟迟无法引入到具体问题的研究之中。注释:林来梵:《宪法学的方法与谋略》,http://www.frchina.com/forumnew/viewthread.php?tid=21124;苏力:《也许正在发生》,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其实,法学领域内的“实证研究”很早就已经出现,但是在90年代之前,实证研究更多地体现在公检法内部以实务为导向的研究,不具备理论研究的性质,更加不是在学术脉络内展开的学术研究,而是对研究结论有非常浓烈的部门立场,对研究成果有强烈的应用性诉求,在这个意义上与其把它们称作实证研究,不如叫做工作调研更为准确,因此构不成本文所探讨的实证研究。[美]波斯纳:《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凌斌、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第1版,第536页;这种现象的出现有以下两个基本原因:其一在于政治法律观的解释力在转型中国这样一个日益非意识形态化的国度里正在日益弱化,其二,这是法学界对于法律工具观的普遍反思的理论结果,因为一旦承认法律只是社会变革的工具,那么法律就必然是统治阶级或意识形态的工具,而一旦否认这一点,法律就可以脱离政治的牵拌开始关注真正使之形成并在生活中有效实施的社会经济条件,这种转变使得学术有可能不再回应统治需要,而是回应社会需要,回应社会对于理论的需求,更进一步说,它又蕴涵着学术独立的可能。参见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8页;萧瀚:《解读〈送法下乡〉》,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第114页;如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等;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3页;必须指出的是,带着这种过于强烈的自尊心态从事学术必然会有很多前见,而我们的反思必须检视这种前见和定见以什么样的面貌和渠道进入建构知识的过程。[12]熊秉纯认为:中国社会学学科的学术传统,与19世纪以来中国艰难坎坷的命运有着深切的关联,是一个由个人的、知识分子的使命感和责任心出发的传统和一个以田野调查为主要的研究方法的传统。熊秉纯:《质性研究方法刍议:来自社会性别视角的探索》,载《中国社会学》第3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58页;[13]正是在此意义上,苏力才在学问或知识与社会现实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之后,在中国复兴这一伟大事业的无限性中获得合法性或意义:中国的复兴“也许是现代中国对人类的一个重要的贡献,因为和现实相比,任何理论学术都会黯然失色,都不过是一种解说,而且永远不会是最后的解说”。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320页;[14]苏力:《法学研究的规范化、传统与本土化》,http://www.acriticism.com/article.asp?Newsid=223[15]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3页;[16]这一工作在八十年代就已经开始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庞德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亨利·布律尔的《法律社会学》、罗杰·科特威尔的《法律社会学导论》等等都为后来法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打下了很好的理论基础;[17]尽管该课题的正式名称是“中国农村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但不知为何在正式出版时被作者换成了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这显然不是任意为之,而是包含了作者的主观判断在内;[18]为了使国家法律和威权能够更有效地影响各方博弈者,权力主体往往采取将纠纷制作成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的技术加以操作,使得国家权力得以以一种正当化的方式强行进入公民的生活对其肉体和精神施加双重影响。国家法律在乡村就相当于一幅山水画的远景,只具有心理预期和望梅止渴的功效;[19]仔细研读相关著作不难发现,王亚新教授已经意识到了二者发生交叉与碰撞的可能,并在自身的法社会学研究中自觉地试图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并进行了理论上的概括。尽管出现了这样细致的理论努力,但是实际上注释法学的逻辑仍在支配着法社会学的解释框架甚至是研究者的研究思维。当然,我并非在一般意义上否定注释法学所具有的正面效用,也并不认为坚持了注释法学就必然会阻碍法社会学理论模式的有效应用,我只是想表达一种隐忧:在注释法学的研究方法十分强势的状态下,如果我们在进行法社会学研究的开始就不能保持一个独立的思维模式以及足够的理论自觉的话,那么在研究过程中回归甚至重新落入我们试图逃逸的注释法学模式与结论的可能性会不会转变为一种必然、一种宿命?[20]“除了注意研究中国问题外,我们这一代学人还应当特别注意不要为我们的学科所限定,应当注意交叉学科的法学研究。……我们处于一个社会的巨大变革之中,我们不需要那么急迫地寻求自己的学术定位;我们有中国的现实和历史;而且又正在出现一批很有潜力的二十多岁的青年人,这一切有可能使我们的学术本土化,包括法学的本土化,即形成中国的学科,提出中国的学术命题、范畴和术语,形成中国的学术流派。”苏力:《法学研究的规范化、传统与本土化》,http;//www.duozhao.com/lunwen/d11/lunwen.70695.htm;[21]事实上,最近也确实有许多本来属于社会学阵营的学者加入到了对于法律现象的社会学研究当中,形成了一批也被冠之以法社会学研究的理论成果,如郭星华等著:《法律与社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有些高校在社会学中也开设了法社会学的研究方向,这更加加剧了对于法社会学学科地位和属性的争论;[22]转引自侯猛:《分支学科制度建设与中国宪法学发展》,载《江海学刊》2009年第3期;[23]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2页;[24]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5页;[25]贺欣指出:“研究者注意到的可能仅仅是他们想注意到的,而有意无意地忽略那些与他们想达到的结论冲突或者不符的信息,因此可能与受访者形成一个合谋,因而这类研究所得的结论最多只是一种大致上令人信服的解读、推断、甚至是猜测。”SeeRecentDeclineinChineseCivilandEconomicCaseload:ExplorationofaSurprisingPuzzle,unpublishedmanuscript;[26]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1版,第249页;[27]贺欣:《转型中国背景下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卷,第22页;[29]WhyDon‘tLawProfessorsDoMoreEmpiricalResearch?39JournalofLegalEducation(1989),p.323;“Lawyers,Scholars,andtheMiddleGround”,91MichiganLawReview(1993),pp.2075,2096-98;“TrendsinLegalScholarship:AStatisticalStudy”,29JournalofLegalStudies(2000),pp.517,523-25,528-30;[30]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307、313页;[31]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308页;[32]在解决好法社会学与注释法学之间的关系之后,更长远观察,如何给法社会学一个合理的学科定位应当是影响其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而这已非本文的任务;参见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209页;[33]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34]王铭铭:《西方与非西方》,华夏出版社2009年第1版;[35]翟学伟:《中国人的行动逻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第1版;[36]众所周知,为了弥补实证调查研究受制于经济资本和权力资本的缺憾,法社会学研究往往寻求和采取弱资本支持的研究对象(如个案研究)进行,调查手段和资源限制可以最大程度缓解,但同时这种方法也带来一个相关的问题,即各项研究之间很难在某种理论上找到共同点,也普遍对理论建构缺乏兴趣,本土研究的概念开发由此更加困难;
法学研究论文篇2
50多年前,当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签署时,没有人能预料到欧洲一体化会发展到今天的程度:以欧洲各大共同体为第一支柱、以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为第二支柱、以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合作为第三支柱,以欧洲联盟为穹顶,一座宏伟的欧洲统一大厦的雏形已经呈现在人们的面前。
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已经远远超出了当初人们的期待,欧洲联盟的出现及其发展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而且,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并没有就此止步不前;这种进程仍在继续。目前,在许多领域,人们不能无视欧洲各大共同体所占据的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条约存续期限已于2002年届满)、《欧洲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及后来的《欧洲联盟条约》及其各个修订版本的基础上,为了在这些条约所涉及的领域建立一个内部统一大市场,各个成员国把原来属于内国的一部分让渡给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共同体以及(2002年之前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以及各大共同体的各个机构。目前,在这些机构中,原则上讲,(部长)理事会拥有立法权,欧洲委员会享有行政执行权,欧洲法院负责司法权(包括对各大条约司法解释),欧洲议会享有立法参与与监督权,一个分权与制衡的体制已经逐步形成。成立各大共同体的条约以及欧洲联盟条约及其各个修订后的版本构成了欧洲法的基础,因而被称为是基础性的共同体法(PrimaeresGemeinschaftsrecht)。各个机构根据基础性的共同体法所颁布的条例、指令、决定等属于派生性的共同体法(SekundaeresGemeinschaftsrecht)。这两部分法律规范是目前欧洲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实施欧洲法的过程中,欧洲法院的判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欧洲法院通过先行裁决程序以及其他程序做出判例,就具体案件中适用共同体法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所体现出来权威性、灵活性与创造性,不得不令人联想到“法官造法”这一功能。
二、欧洲法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1、欧洲法的主线
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是欧洲法产生、发展的主线。1952年7月25日,《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正式生效,欧洲煤钢共同体(EGKS)正式成立。从此,各成员国把煤炭钢铁的生产经营管理共同交给一个具有“超国家的”共同体及其“高级管理局”(欧洲委员会在煤钢共同体的名称)来管理,欧洲一体化迈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实质性第一步。1958年1月1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EWG)成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生效》,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AG)成立。当时,三个共同体当中,欧洲经济共同体是三个共同体中最重要、权限最大的共同体,凡不属于煤炭、钢铁以及原子能范畴的经济事务(比如农业、贸易、货币等)大都属于欧洲经济共同体管辖。从此,欧洲各大共同体成为各个成员国经济上紧密联盟的象征,欧洲一体化也向着全面、实质性方向前进。1993年1月1日,《马斯特里赫特(Maastricht)欧洲联盟条约》生效。根据该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EWG)更名为欧洲共同体(EG)。条约提出了经济与货币联盟的目标,并对实现货币联盟规定了三个阶段。各大共同体的各个机构被冠名为欧洲联盟的机构。作为第一支柱的欧洲各大共同体与“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合作领域”以及“有关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合作领域”等两大支柱共同支撑起欧洲联盟这座大厦的穹顶。自2002年开始,煤钢共同体条约下的产业领域全部被转移到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框架下,欧洲共同体条约调整的产业领域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期间,以启用欧元(EURO)为标志的、在经济与货币联盟方面实现的一体化简直是革命性的。
与已经签署的各大条约相比,拟议中的欧洲宪法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目前,欧洲各共同体/欧盟成员国已经组成了阵容强大的制宪会议,欧洲宪法条约的草案文本也已经初步形成。尽管人们对欧洲宪法的制定存在很大的疑问和争议,但是,欧洲制宪会议与宪法草案的提出,已经表明了欧洲各国把一体化进程继续推向深入的巨大勇气。
在本书中,沿着这条主线,我们也不难看出:欧洲一体化每向前发展一步,都由相关的条约(或条约议定书)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下来。因此,研究欧洲法,首先就应当从这些条约所体现的一体化程度入手,这样才能从源头上把握欧洲法最新进展。
2、欧洲法的性质与调整对象
基础性的共同体法是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存在的。从形式上看,这些条约带有典型的国际公法特征:条约的谈判、制定、签署、批准生效等过程几乎与其他的国际条约并无多大区别。从内容上看,基础性的共同体法所规定的各大共同体在煤炭、钢铁、原子能以及上述领域之外的涉及经济事务方面的排他性管辖权则表明它们更接近国内法律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而欧洲各大共同体(及其各个机构)简直更像一个超级国家:它们有着自己完全独立于各个成员国之外的立法、行政、司法机构,它们在这些领域说一不二、各个成员国按照条约几乎只有服从的份儿!从国家法的角度来看,基础的共同体法的在上述领域的效力高于各个成员国宪法,它们在共同体法律体系中起着类似于宪法的作用;派生的共同体法中条例还直接为个体(成员国国民以及企业)设定了权利义务并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因此,人们很难予以简单界定:欧洲法到底属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的范畴、到底属于宪法还是部门法的范畴、到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范畴。按照目前的情形来看,人们似乎不能用这些传统的国家与法理论的分类去界定它;似乎所有的界定也是徒劳无益的。在这里,抽象演绎的方法论遇到了难题。
或许,人们可以从就事论事来分析这个问题。我们不妨把欧洲法看成一个特殊的法的类别。它正处在不断地发展演化过程之中。演化的方向大致可以表述为:国际公法-共同体的法-联盟的法-国家的法(包括公法与私法)。其中,国际公法与国家的法都是目前法律的传统类型。共同体的法与联盟的法是过渡阶段的法律类型。这是因为,欧洲法的性质首先是与欧洲各大共同体以及欧洲联盟的法律性质密切相关的。由于让渡而产生的各大共同体及其各个机构管辖权限所具备的“超国家”性特征,正是用传统的法的类型来界定欧洲法性质的最大难度所在。虽然,欧洲各大共同体的国际法律人格已经为许多国家以及国际组织(比如欧洲共同体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所承认;但是,至于欧洲联盟的性质,长期以来一直众说纷纭,至今为止,尚无定论。本书中提到了把目前的欧洲联盟认定为一个“国家集团”(Staatsverbund)的看法,这一国家集团的发展前途应当是某种具有联邦制(邦联制)特征的超国家联合甚至是“欧洲联邦共和国”。就目前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来看,离这一步还有一定的距离。而且,作为一个实体,目前的欧洲联盟还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以及相应的行为能力。
因此-还是要从欧洲一体化进程的角度、发展地来看这个问题-目前的欧洲法,尽管把欧洲联盟框架下一些尚属于传统意义上国际条约内容的外交与防卫政策以及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合作也囊括了进去,但是,欧洲法实质上还是停留在“共同体的法”的阶段(其实质的、主要的内容仍然是欧洲各大共同体那些管辖权)。只有欧洲联盟在某一天发展到了具有真正的国际法律人格与行为能力的时候,欧洲法才真正发展成为完整意义上“欧洲联盟的法”-欧洲法。目前,人们正在讨论制定一部欧洲宪法的有关问题。可以预见,在未来的欧洲宪法中,人们将对欧洲联盟的法律性质做出界定。
目前,欧洲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调整各大共同体与成员国国家之间在内部统一大市场范围内的法律关系。在内部统一大市场的框架下,它具体调整着共同体机构个体与个体、个体与国家、成员国国家之间、共同体与第三国(或者国际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外,它还调整着第二与第三支柱框架下的、各个成员国之间在外交与防卫领域以及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方面的合作型法律关系。
3、欧洲法的法律渊源、基本原则、基本制度
上文已经提到欧洲法的两大基本渊源:基础的共同体法(各大条约)以及派生的共同体法(理事会颁布的条例、指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等)。此外,欧洲法院判例也独立构成了一个渊源,这一渊源使得欧洲法带有了一些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特征。
欧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处理各大共同体与各个成员国之间关系的那些基本准则:忠于与信守条约的义务(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条);经济政策的合作(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条);歧视之禁止(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2条);辅原则(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条)等。此外,国际公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适当性/比例性原则也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欧洲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从立法、行政到司法制度、从实体法到程序法、涉及的实体范围从基本权利保护到经济领域的方方面面。具体地讲,本书中所论述的欧洲法的基本制度与政策领域主要有:组织制度(介绍欧洲各大共同体的机构组成以及职责)、司法制度(介绍理事会、委员会特别是欧洲法院的相关程序)、财政制度(欧洲各大共同体的财政宪法)、欧盟公民制度、内部统一大市场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市场上的四大自由)、法律的协调统一制度、农业法、竞争法、商业贸易法、经济与货币政策(联盟)、环境法、社会保障法、外交政策等部门法与政策领域。此外还有欧洲联盟第二以及第三支柱下的那些政府间合作制度。
4、与欧洲法有关的概念的区分
在语言上,做过翻译的人士经常会有这样的困惑,许多有关欧洲组织的英文或者德文的名词很难用准确的中文予以表达出来。这是因为,欧洲的组织与机构经常使用非常近似的名称,这些名称上的近似常常会造成概念上混淆。在欧洲一体化的进行中,一些前所未有的新的组织机构的出现,往往让人们在法律归类上无所适从。再加上媒体甚至官方不精确地对这些术语的翻译使用,更加剧了这种概念上的混乱。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这里把一些与“欧洲”有关的机构名称予以区分。
欧洲联盟(EU)与欧洲共同体(EG)。EU是EuropaeischeUnion的缩写,官方的中文译名是“欧洲联盟”。简称欧盟。EG是EuropaeischeGemeinschaft的缩写,准确的译名应该是“欧洲共同体”,有时候被简称为欧共体。过去,EG与欧洲煤钢共同体以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一起构成欧洲三大共同体。2002年后,由于煤钢共同体条约期限届满,原来的各大共同体只剩下了两大共同体。欧洲各大共同体与“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合作领域”以及“刑事案件的警察事务与司法合作领域”等两大支柱共同支撑起欧洲联盟这座大厦的穹顶。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及此后的阿姆斯特丹条约,欧洲联盟并没有把欧洲各大共同体“吞并”,而仅仅为它们提供了一个框架而已。目前,在欧洲联盟的框架下,一体化程度最高的也是各大共同体。这种高度的一体化程度体现在:各个成员国通过各个共同体条约把自己国家的部分(比如货币)让渡于共同体机构,而这些超国家性的机构做出的决定、的指令、制定的条例,各个成员国必须遵守。其它的两个领域的一体化程度并不是很高,有的合作还停留在政府间合作论坛的形式(比如外交与防卫领域)。不少人认为,欧盟取代了原来的欧洲各大共同体的地位,这是一种曲解。
欧洲共同体与欧洲各大共同体。EuropaeischeGemeinschaft(欧洲共同体EG)的前身是EuropaeischeWirtschaftsgemeischaft(欧洲经济共同体,EWG),它与欧洲煤钢共同体(EuropaeischeGemeinschaftfuerKohleundStahl,简称EGKS或者Montanunion)以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uropaeischeAtomgemeinschaft,EAG)共同组成欧洲各大共同体。当年,各大共同体机构合并条约(Fusionsvertrag)生效之后,欧洲各大共同体对外开始通过共同的各大机构行使权力,很多人会认为他们已经合并为“欧共体”,事实上,并非如此。机构合并条约生效之后,各大共同体虽然有着共同的机构(理事会、委员会、法院、欧洲议会以及审计院),但并没有合并,用简单的一句话来说:“三块牌子、一套班子”。2002年,由于煤钢共同体条约的存续期间届满,煤钢共同体框架下的领域才被并入到欧洲共同体的框架下。需要说明的是,三大/各大欧洲共同体的德文是EuropaeischeGemeinschaften,英文是EuropeanCommunities,而欧洲共同体的德文是EuropaeischeGemeinschaft,英文是EuropeanCommunity.二者需要做出区分,否则就要闹笑话。简单而言,就是西方语系的单数复数问题,造成了今天许多人在中文里把“欧洲共同体”(EG)一词错误使用,因为中文对名词很多情况下是不区分单数复数的。“欧洲各大共同体”是“欧洲联盟”的核心部分(第一支柱)。以前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已经直接更名为当今的“欧洲共同体”(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一条)。这个新的称呼只适用于“欧洲各大共同体”中的一个,在当初一开始采用“欧洲共同体”(EG)这个名称,引起了人们的一些误解。在中国目前使用的中文译名中,许多人把“欧洲共同体”等同于各大共同体,把各大共同体统称为“欧洲共同体/欧共体”,或者公开宣称各大共同体已经全部合并到欧洲共同体,这都是非常不恰当的,因为: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八条,“欧洲共同体”(EG)只不过是原来“欧洲经济共同体”(EWG)一个新名称而已。2002年之后,“欧洲共同体”(EG)虽然兼并了煤钢共同体条约调整的产业领域,但是原子能共同体仍然独立于欧洲共同体之外。
欧洲理事会、欧盟理事会以及欧盟首脑理事会。欧洲理事会(Europarat)目前还不是欧洲联盟框架下的机构。它是独立于欧洲联盟框架下所有诸条约之外的一个国际组织。RatderEuropaeischenGemeinschaften是各大共同体理事会。一段时间以来,“欧洲各大共同体”理事会被称为“欧盟理事会”(RatderEuropaeischenUnion)-尽管它实际上只不过是“欧洲各大共同体”的机构。由于“欧洲各大共同体”的理事会(欧盟理事会)原则上是由来自各成员国的专业部长组成的会议,所以这个机构经常被普遍的称为“部长理事会”或者“理事会”(Ministerrat,Rat)。EuropaeischeRat(“欧盟(首脑)理事会”)是欧洲联盟的最高表决机构。它是由各成员国的国家首脑与政府首脑还有欧盟委员会主席组成(欧洲联盟条约第4条)。在这里,“欧盟(首脑)理事会”的概念也应当与作为国际组织的“欧洲理事会”区分开来。
欧盟理事会(Rat)、欧盟委员会(Kommission)、欧洲法院(EuGH)、欧洲议会(Parlament)、欧洲审计院(Rechnungshof)。这些机构虽然被冠以“欧洲”、“欧盟”的头衔,实质上,目前它们还都只是欧洲各大共同体的共同机构。根据各个共同体条约,这些机构被赋予比各个成员国还要高的“超国家性”的权力,以保障共同体统一大市场内部在人员迁徙、资本、服务贸易等等各种自由(Freiheiten)的顺利实现。
三、欧洲法学学科体系与理论架构
1.独立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欧洲法学
目前,在欧洲,欧洲法学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由于欧洲法兼具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征(更多的则是大陆法系),欧洲法为传统的法学学科划分所带来的冲击也是非常巨大的。
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应当具备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对象的不可替代性)、自己独特的发展规律(学科发展的规律性)。欧洲法特殊的调整对象以及欧洲一体化进程的特殊规律性决定了欧洲法学不可能为其它的法学学科所替代。在这里,欧洲法学是指研究欧洲法各项法律制度发展演变规律的科学。
欧洲法研究对象的相对稳定性。作为一门学科的欧洲法学,与其研究对象欧洲法本身有所不同。作为一门学科具有相对稳定性,而作为法的类型的欧洲法则由于其发展演化的迅速而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比如,单纯从条约法的意义上讲,第一部条约-煤钢共同体条约-颁布生效之后,那个时候的欧洲法其实仅仅处于萌芽阶段,也就是说仅仅是煤钢共同体法;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及欧洲共同体条约颁布生效之后,欧洲法则扩展到三大条约法(共同体法);欧洲联盟将来如果有一天具有了自己的国际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的时候,那时的欧洲法就成了“欧洲联盟法”;或者,甚至若干若干年之后,欧洲联盟演变成了“欧洲联邦共和国”的时候,那时的欧洲法才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欧洲的法。也就是说,欧洲法的实际类型是一直处于演化过程之中的。但是,作为一门学科的欧洲法学,其研究对象是相对稳定的:自始至终,它的研究对象一直是欧洲法及其各项制度的发展演变规律。正因为如此,欧洲各国大学以及研究机构从事欧洲法研究的许多学者(包括本书的作者在内)都把这一学科命名为“欧洲法学”,而不是“煤钢共同体法学”、“欧洲共同体法学”或者“欧洲联盟法学”等等。不恰当的具体化,会损害一门学科的相对稳定性,并对这一学科的发展带来人为的局限。
欧洲法的跨学科性。欧洲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实现各成员国之间法律制度的协调统一。由于许多成员国分属不同的法系,法律传统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法律的协调统一上面,人们需要花费很大的精力。在某种程度上讲,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是以法律方面的一体化为前提的。各种一体化之后的法律领域都被纳入到欧洲法的范畴之内。因此,欧洲法不但涉及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公法规范,而且还涉及数量众多的私法规范(公司法、贸易法/买卖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等等)、行政法规范(关于统一货币、农业、环境、教育科研等方面的政策带有非常明显的行政法特征)、刑法规范(刑事案件领域的警察事务与司法合作)、程序法规范(突出表现为理事会的立法程序、委员会的行政程序以及欧洲法院的司法程序)、冲突法规范(成员国与共同体法之间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所发生的法律冲突)。可以预见,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法律领域将被卷入法律一体化的潮流,并为欧洲法以及欧洲法学不断增添新的研究领域。而且,随着欧洲法体系的不断壮大,在欧洲法这一大学科之下,还将做出细分。比如,欧洲私法学与欧洲经济法学这两大分支学科已经基本成型。
欧洲法的过渡性。如果说欧洲一体化的终极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的欧洲(联邦)国家的话,那么,从这一发展趋势来讲,目前的欧洲法只不过是历史长河中短暂的一瞬,而具有明显的过渡性特征。这一过渡性特征从各国准备制定一部欧洲宪法的积极行动中便可以看得出来。从目前欧洲一体化的程度来看,欧洲的人们朝着统一的梦想已经跨出了一大步。
2、欧洲法学的体系架构
众所周知,欧洲法所涉及的领域不仅仅局限于某个部门法,它不但涉及私法、也涉及公法的内容,不但涉及实体法的内容,也涉及程序法。欧洲法的跨度所体现的综合性也为欧洲法学学科的体系架构增加了难度。
在欧洲法学的体系架构问题上,欧洲各国的学者们也并不是很一致。少数人主张把该学科的范围仅仅局限在各大共同体条约以及欧洲联盟条约(最狭义的欧洲法),在编写教材的时候,选用这种选材模式的人也并不多。本书作者选材的范围较广(广义的欧洲法),本书不但囊括了狭义欧洲法的全部内容,而且还把欧洲法产生、发展过程中以及与将来发展存有密切联系的欧洲人权公约、国际公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也包括进来。当然,在论述欧洲法的过程中不可能离开成员国的具体环境,因此,本书还引证了德国联邦与德国各级法院大量的判例以及德国与其他成员国在制定、实施欧洲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方法、处理结果。当然,作为中国的法律研究者,我们在研究、探讨欧洲法的时候,也可以从国际法或者比较法的角度把欧洲法对中国的影响或者欧盟及其各大共同体与中国的关系作为附加内容添加进去,在某种意义上,这也算是对欧洲法发展的一种贡献。
欧洲法学在体系架构上必不可少的部分主要有:欧洲法在特定时期的概念性界定、欧洲法发展的历史沿革、欧洲法的基本制度、组织法、内部统一大市场的法律体系、其他领域一体化的程度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潜在的一体化领域等等。也就是说,欧洲法学的体系架构原则应当着眼于欧洲法的发展、紧紧围绕欧洲一体化,但又不能仅仅局限于一体化。只有这样,才能从更高的层次上更正确地把握欧洲法学研究的最前沿,更深刻理解欧洲法的各项法律制度与原则。
四、本书的特色
在德国以及欧洲各国,欧洲法也已经是大学法学院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一。本书作者马迪亚斯。赫蒂根(MatthiasHerdegen)是德国波恩大学法律系教授,国际法与欧洲法方面的专家。
正如本书的作者所言:本教科书在德国“首先是面向大学生读者的”。在德国各大学,本教科书都是专修欧洲法的大学生们首选的参考教材之一。本书初版并不算早,但很受欢迎-关于这一点,人们从本书每年都有新版、供不应求的形势完全可以看得出来。
本书内容非常丰富:它系统介绍了欧洲的一体化进程特别是欧洲各大共同体以及欧洲联盟的发展背景、沿革与前景;详细介绍了各大共同体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法院等共同体机构的组织与功能,共同体内部统一市场法律的体系架构,共同体法律规范对各个成员国内国法特别是对德国法的影响等;本书还以大量的篇幅详细介绍了包括共同市场上自由的人员流动、自由的商品贸易、自由的服务贸易以及自由的资本流动等四大自由为核心的欧洲内部统一大市场的法律制度与法院判例、经济与货币联盟等重要内容。
通过栩栩如生的各种判例介绍与各种图表的形象化描述,也体现了本书深入浅出的特色。
通过本书,有助于对欧洲感兴趣的读者全方位了解欧洲联盟以及各大共同体的基础知识,有助于中国的法学本科生以及研究生全方位了解作为一门学科的欧洲法的现状、体系架构以及发展前景,有助于专业研究欧洲法的人士了解欧盟与欧洲法的前沿问题与最新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欧洲法发展更新的速度很快,涉及的学科范围相当广泛,再加上各共同体机构每年都颁布大量的法律性文件,特别是欧洲法院每年也有大量的判例,而要把这些最新的发展全面准确地翻译成中文的法律语言,对译者来说也是一向富有挑战性的工作,这也使译者倍感压力。
五、欧洲法研究对中国的意义
从法律的基础价值上讲,欧洲一体化所体现的欧洲各国的价值观与美国所理解的价值观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二者都属于所谓的“西方国家”的价值观范畴。这种共同的价值观特别体现在对民主与人权的理解上.虽然,东西方法律文化存在巨大的差异,但是也存在许多共通之处。从求同存异、取长补短的角度来看,我们也不可能简单地全盘接受或者全盘否定欧洲法所代表的欧洲价值与理念。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讲,作为成熟的西方法的一个重要领域,欧洲法在许多已经取得卓有成效的地方都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从国际关系上讲,发展欧洲各大共同体/欧盟与中国关系不仅对双方的政府与人民、而且对世界的发展也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欧洲联盟目前拥有15个成员国(2004年将增加到25国),人口约3.7亿,面积约334万平方公里,国民生产总值和国际贸易总额与美日排在全球最前列。作为人口众多、资源丰富、处于不断改革开放过程中的中国,其发展潜力十分巨大。长期以来,欧盟及其各个成员国与中国的关系相对比较稳定。对中国来说,欧洲一体化以及与经济一体化相伴随的法律一体化为欧洲各国所带来的经济发展成就、国际地位提升等经验,都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从欧洲法研究资料的角度来说,要选择一本合适的欧洲法学教科书介绍给中国读者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众所周知,很大程度上,欧洲法受到以德国法、法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重大影响。在欧洲,德国不仅以其经济上的成就、人口上的优势、法律制度上的完备对欧洲一体化进程施加着重大的影响,它更以欧洲联盟/各大共同体的核心国家自居。本书原文是德文版。因此,译者以为,德国著名法学教授所撰写的这本欧洲法学教科书更值得向中国的读者们推荐。
很长时间以来,作为法学研究者,我们甚至很难找到一本系统全面地用中文介绍欧洲法学的书籍。今天,作为身在德国的中国法学留学生,我非常荣幸能够把这本欧洲法学教科书译成中文,并为大家介绍欧盟以及欧洲法的有关知识。当然,由于译者本身水平所限,出现错误、不妥或者遣词用语晦涩难懂之处在所难免,期盼各位前辈、同行、读者批评指正、不吝赐教。
注:
法学研究论文篇3
四、经济法学、环境法学、劳动法学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新定位(一)经济法学与环境法学研究1.主要研究成果有学者认为,需要完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注重经济社会对经济法发展的影响,加大对现实问题的研究,将比较法进一步引入经济法研究之中。[34]有学者提出中国宏观调控法的发展进程和建设目标,认为以维护市场机制作用、稳定经济发展为己任的宏观调控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我国宏观调控法的主要任务是确立计划、财政、货币等手段相互配合宏观经济综合协调的法律制度。[35]有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应当包括行政垄断,但基本着眼点还应当是典型的经济性垄断。反垄断法应以行为规制兼顾结构规制为重心,还应规定适用除外制度和域外适用效力,并注意寻求国际合作。[36]有学者认为,市场竞争法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它源于人的本性,是人的自我意识、经济人和自由等本性的必然要求;它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时代性、国家干预性和社会公共性等特征;其调整方法是一种中合、否定和综合的方法;它具有促进经济发展、实现政治民主和弘扬人类文明的功能。[37]此外,经济法学界还对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制度、税法总论、金融法与金融管理法、对外贸易法、政府采购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有学者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社会关系产生的前提,但环境社会关系并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社会关系领域内完全对称的反映。环境法是通过对具体的环境社会关系的调整,将人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意志行为纳入新的社会关系模式之内,抑或阻碍导致自然生态环境的继续恶化,抑或促进人与自然关系之和谐发展。[38]此外,环境法学界还对环境权和环境侵权的救济、“绿色”民法典、新的水法、水权交易以及水资源管理、流域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研究。2.简短的评价与展望2009年经济法学或者说经济法学者发表的研究成果十分丰富。经济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新定位是经济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性问题。尽管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但是经济法学的这一重大课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以至于不少经济法学者每年都要花费大量精力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等问题。在我们看来,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与维护应当是经济法研究的核心问题。当然一些经济法学者关注传统商法(如公司法、破产法)问题,也不失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学家合适的研究转型与个人定位。我国研究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法的学者数量不多,2009年发表的环境和自然资源法方面的文章却颇为丰富,一些民法学者也加入环境法研究的行列,倡导“绿色”民法或者说开始重视民事活动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我们希望环境法学与自然资源法学的研究教学队伍不断壮大,研究成果更加具有学术性和现实针对性。(二)劳动法学研究1.主要研究成果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人格独立的标准。劳动权在广义上包括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由宪法和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狭义的劳动权仅指选择工作的权利。[39]此外,劳动法学者还对垄断合同中的突出问题、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劳动仲裁制度、工伤保险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法学研究论文篇4
[关键词]经济法案例教学法作用
一、案例教学法的定义
案例教学法也叫实例教学法或个案教学法,它是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教学目标和内容的需要,采用案例组织学生进行学习、研究、锻炼的方法。案例教学法最早在20世纪初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管理课程的教学中采用,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引入并运用于经济、管理等实践性和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教学。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推进和教学方法与教学理论研究的深入,案例教学法已在多学科的教学活动中得到了应用。案例教学法可以通过案例把经济法课程中抽象的原理具体化,把其置于一定的实际情景之中,使学生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些原理在实际生活中的用处、表现,在增进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动力的同时,也会使学生恰当地掌握这些原理所具有的特定含义和意义;案例教学法能创设一个良好的教学实践情景,把真实、典型问题展现在学生面前,让他们设身处地地去思考和分析,对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学生面对困难的自信心,培养学生的创造力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极有益处。
二、案例教学法的作用
1.案例教学法改变了传统教学模式,有利于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在案例讨论中,知识、思想、经验在师生之间双向流动,并在学生之间互相交流。案例教学改变了学生被动学习的状况,而是教师指导学生调动已有知识,进行交流总结、互相启发、共同提高、合作学习。教师在教学中运用案例这一中介,使学生置身于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因而学生的参与意识强,主动性和积极性都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从而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参与、互动。这种方法不仅向学生阐明了基本理论,而且提高了学生在实践中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传统的教学模式是以教师为中心、为主体,采用“满堂灌”式的教学方法,教师一味地讲授,学生被动地接受与存储,没能自觉地、主动地、积极地参与课堂教学,思维被限制在教材上;而案例教学法,是“互动式”的教学方法,是以学生为主体,教师融入到学生群体中,强调师生、学生之间的讨论对话,变被动学习为互动学习,在每个教学环节上注意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激发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通过教师引导学生分析和集体研讨案例,使学生身临其境,置身于“当事人”地位,积极发表自己的独到见解,从而可培养、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发展。
2.案例教学法是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提高学生的语言文字表达、与他人沟通的社交能力。首先,案例教学是教师本着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宗旨,将各种具体问题编写成案例带进教室,通过情景描述设置问题,再通过师生、学生之间的双向和多向互动交流,平等对话和研讨,对案例中的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措施,这一过程不仅深化了学生所学的知识,而且扩大了学生的知识面;其次,案例教学通过课堂讨论与案例分析报告的撰写,有利于提高学生的思辩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再次,通过案例教学,学生学会了如何互相点评,如何以建设性的方式向别人提出自己的建议,还学会了接受别人的批评意见,提高了与他人沟通的社交能力。3.案例教学法,有利于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业务水平,起到教学相长的作用。首先,案例教学能推动教师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提高实践能力。因为一个成功的案例,是教师通过各种手段采集案例材料,对案例材料进行加工、整理,使之成为适合教学需要的具有真实性、实用性、可读性的教学案例;通过这些行为,有利于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其次,教师要上好每一节课,必须精心准备,熟练掌握案例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学科的知识,这样才能在课堂上应用自如,才能引导学生的思维活动,对学生发表的见解进行及时正确地点评、归纳、总结。因此,案例教学法不仅有利于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业务水平,更新教师的知识结构,而且还能起到教学相长的作用。
4.启发性与自主学习相结合,积极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案例本身不是纯理论性的内容,也不是简单的事例,而是包含一定内容的问题。案例中的典型事例,都是为了说明具体问题而设立的。针对这些问题,让学生自己去挖掘、去体验,学生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开动脑筋,寻求真谛,找出问题的本质所在,从而提出建设性意见和解决的方法。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诱人深思,给学生留下较多的思维空间,教学效果非常显著。通过学生的自主学习,运用已掌握的知识结合生活实际,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增强运用知识和总结经验的能力。
案例不是独立的教学形式,只是讲授教学的辅助手段。案例教学法可以且必须与传统的系统讲授法相结合,案例教学法不能替代系统的理论学习和讲授。案例教学的优势是明显的,但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反过来讲,传统教学虽然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传统教学连贯性强,这对于某些教学内容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其次,在一些重要的基本概念的讲解中,传统教学仍是必不可少的。培养学生素质,提高学生能力,增长学生知识的教学手段有很多,需要我们不断探索,不断完善,合理的运用方可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闫燕:浅谈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6.2
[2]吴思嫣:财经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案例教学法探讨[J].商场现代化,2005.10
[3]陈拥军:小议案例教学法.
法学研究论文篇5
一、市民社会理念(ideaofcivilsociety)于近一、二十年间的复兴与拓深,几近形成一股可以被称之为全球性的“市民社会思潮”。当然,所要复兴者并不是同一的市民社会概念:他们或援用洛克的社会先于国家因而国家受制于其对社会的承诺的观点,或诉诸孟德斯鸠以及承继了孟氏的托克维尔的分立自治及相互制衡的观点(即指社会由其政治社会予以界定,但作为政治社会的强大的君主制须受制于法治,而法治则需按分权原则独立的“中间机构”来加以捍卫的观点),或采用将洛克和孟德斯鸠的观点融入其思想的黑格尔的观点(即认为体现个殊性的市民社会独立于国家,但在伦理上并不自足,从而需要代表普遍利益的国家对其加以救济的观点),或引证马克思将黑格尔观点头足倒置而形成的基础(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含国家和意识形态)的观点,以及主要接受黑格尔观点并对马克思“市民社会-国家”框架进行修正并在“基础-上层建筑”这一基本命题之外的上层建筑内部提出一个关键的次位命题即“市民社会-国家”关系的观点,或依据哈贝马斯那种凭藉非马克思思想资源但却对市民社会做出民主阐释的新马克思主义观点,等等不一而论。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是因为市民社会思想发展之脉络在历史上太过庞杂且缺乏系统的市民社会理论〔1〕以及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市民社会理论所标示的侧重点的差异,二是因为当下的论者或行动者往往都是根据一己的目的而择取其所需要的理论资源的〔2〕。然而,毋庸置疑的是,当下所要复兴的市民社会理念,套用查尔斯•泰勒的话说,“并不是那个使用了数个世纪的、与‘政治社会’具有相同含义的古老概念,而是体现在黑格尔哲学之中的一个比较性概念。此一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它包括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3〕。驱动市民社会理念于当下复兴的一个较为深久的原因,在我看来,主要是十九世纪与二十世纪之交初显并于二十世纪中叶炽盛的形形色色的“国家主义”,这在现实世界中表证为国家以不同的形式、从不同的向度对市民社会的渗透或侵吞〔4〕。为对此种猖獗的“国家主义”做出回应,人们开始诉诸市民社会理念,试图对国家与社会间极度的紧张做出检讨、批判和调整,以求透过对市民社会的重塑和捍卫来重构国家与社会间应有的良性关系。例如,约翰•基恩力图通过捍卫市民社会与国家间的界分来推进欧洲社会主义的民主化;MichaelWalzer建议用市民社会的理念来统摄社会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民族主义的理想;DanielBell甚至呼吁在美国复兴市民社会,以此作为抵御日益扩张的国家科层制〔5〕。然而,促使市民社会理念复兴运动的更为直接的导因,乃是东欧及前苏联等国家为摆脱集权式统治而进行社会转型的过程;雅克•拉尼克(JacqaesRupnik)就曾将1968年至1978年间波兰的政治发展概括为“修正主义的终结与市民社会的再生,”或者说,乃是依凭市民社会理念展开自下而上的努力斗争的结果〔6〕;爱德华•希尔斯则认为,这是市民社会观念浮现的结果,因为集权式国家在消解市民社会的同时却无力根除市民社会的观念,“正如魔鬼的观念在企图限制并剥夺魔鬼一切权力的神学中得以保存一样。”〔7〕此处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实际上所有西方的思潮流派都视东欧诸国及前苏联的“社会转型”为西方价值、理念和制度的胜利〔8〕;这一判断的深层预设,就市民社会而言,乃是指立基于西方经验或观念的市民社会而型构出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是那种可以跨越空间、超越文化或传统的具有普世效度(universalvalidity)的结构性框架。正是基于这一预设,市民社会就被认为不仅仅是一种可以用来对抗或抵御暴政、集权式统治的必要的手段,而且还是一种应被视为当然的目的〔9〕。这种将市民社会不仅视为手段而且还设定为目的的观点,其要害在于市民社会理念的运用不会因“后共产主义”的到来而终止,相反将在由此向真正民主自由的市民社会的迈进过程中持续得到使用。市民社会理念凭藉诸种摆脱集权式统治的运动以及种种“新社会运动”(newsocialmovements)而得以复兴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市民社会话语”以后,便在另一个向度(dimension)上依据这种知识自身所具有的相对自主的逻辑,或者说在某种意义上脱离其直接赖以的成因而逐渐形成种种新的理论研究的努力。这在理论研究领域中具体表现为相对独立的知识范式的建构。哈贝马斯从“新马”的立场出发对资产阶级“公共领域”(publicshpere)的结构进行了重新解释,亚历山大从文化理论的角度对市民社会话语做出了个案性分析,马修从帕森斯社会学的理论出发但根据其自己对它的修正而提出了新的“社会团结或凝聚性”理论,而泰勒则从社团自治或民主主义的立场出发对黑格尔式市民社会观做出了重构等等,无疑都是知识范式建构方面的典范,〔10〕但这些努力还很难说是市民社会系统理论的建构;真正在这方面做出贡献的是英国学者约翰•基恩于1988年出版的DemocracyandCivilSociety和美国学者科恩与阿雷托于1992年出版的CivilSocietyandPoliticalTheory。仅如科恩和阿雷托在其书的导言中所宣称的,“尽管市民社会‘话语’不断扩散,市民社会概念本身亦不断增多,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发展出一系统的市民社会理论(theory),而本书便是要开始建构此一系统理论的努力。然而,系统理论的建构,却不能直接出自于行动者的自我理解,但行动者则很可能需要那种对行动的种种可能性和局限性做出的较远距离且较富批判力的检视所产生的结果。此类理论须与相关的理论论争的发展具有内在勾连。”〔11〕当然,由于研究者在建构理论时的取向不同,同时又由于市民社会理念本身所具有的开放性与包容性,人们在形成诸种新理论的过程中表现出了不尽相同的意图,仅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理论就可以概括出两种意图:哈氏试图从社会与历史的角度出发将实际历史经验归类为若干公共领域模式,并认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只是其中一种类型;但是,哈氏又是道德与政治哲学家,所以他的另一个意图在于对当代政治的批判,因此他所谓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便又构成了他据以批判当代社会的一个抽象判准。〔12〕二、中国学界,包括西方汉学界、中国大陆和台湾知识界,乃是在八十年代下半叶开始引入市民社会理念的。然而,三地的学者之所以援用市民社会理念,其原因除了受东欧和前苏联国家摆脱集权式统治的某种成功“示范”以及受西方市民社会话语的影响以外,在我看来,还有着他们各自的原因。这些原因与三地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紧密勾连,正是在不尽相同的环境之中,三地的论者形成了他们彼此不同的问题结构以及他们各自的取向或诉求,从而也就相应地表现为他们对市民社会的不同理解。众所周知,五、六十年代主导西方汉学家(这里尤指美国汉学界)的历史解释模式主要是源自西方现代化理论(最为典型的是马克斯•韦伯的中华帝国静止观)的“传统”中国与“现代”西方的对立模式;此种模式认为中国在同西方接触之前是停滞的,或仅在“传统范围”内发生变化。正是在这种模式的基础上派生出了以费正清为首的哈佛学派所主张的“西方冲击-中国回应”模式〔13〕,其内在理路表现为:既然中国内部不具有发生变化的动力,那么这种动力就只能是来自外部。然而,此一模式由于受到全球革命热潮的影响而在六十年代以后不断遭到质疑,遂形成中国近现代史解释的新模式,即所谓“革命”模式〔14〕。在“革命”模式的影响下,不仅近代中国史是围绕革命史这个中心来撰写的,甚至那些并非专门研究革命问题的论著也以革命成就为标准,据此解释和评价其他历史问题。毋庸置疑,在绝大多数的论著中,革命是依其成就而被正面评价的。因为“革命论”认为,所谓“西方冲击”只是在为帝国主义的侵略和当时美国侵略越南的行为做辩护;而从另一方面来看,“革命给中国引进了一种新型政治,使远比此前为多的人们得以参与政治,……它将人们从过去的被压迫状态中解放出来,并使他们摆脱了传统的思想奴役。革命使中国摆脱了帝国主义,并转变为一个现代主权国家。革命还清除了或由历史形成的,或由近代帝国主义导致的种种发展障碍,解决了发展问题。”〔15〕然而,此一欲求替代“西方冲击-中国回应”观的“革命”历史解释模式,却又于八十年代在一个路向上因受全球性的对革命的否定思潮以及中国内部对“文化大革命”进行否定的因素的影响而开始遭到质疑〔16〕,并在另一个向度上因社会史的拓深研究而受到挑战。在后一类研究中,近年来逐渐形成了“早期现代”(earlymodern)的概念,持这一观念的学者不仅否定了“革命”模式而且也动摇了“停滞的中华帝国”的模式。采取此一取向的学者中最具影响的便是那些转而接受市民社会的理念,更准确地说是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的概念的论者,他们试图建构起对中国历史经验做重新解释的“公共领域/市民社会”范式:例如,MaryRankin通过对晚清浙江的公共领域的精英能动主义的分析,罗威廉通过对晚清汉口地区商人的区别于“祖籍认同”(nativeidendity)的“本地认同”(locationalidendity)而形成的市民社会的探究,以及DavidStrand通过对民国时期北京种种作为参与政治的新领域的“非国家活动”的研究〔17〕等等;这些研究大体上都倾向于认为,在清代,随着地方士绅或地方精英(localelits)日益卷入公共事务以及市民社会团体的逐渐扩张,各种地方势力业已呈现出某种独立于国家而维护社会的自主性,这种趋势到了民初更显明确,日具实力的各种社会组织在公共领域中不断声张其地方或成员的利益。这种观点以一个社会具有自身的发展逻辑为其出发点,认为明清乃至民初的中国发展了大规模的商品化,而这种商品化必定引发经济的、社会的和政治的种种变化。只是这种变化的趋势后来因帝国主义的侵略和对抗这种侵略的革命而被打断了。美国汉学家援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的理念对中国的研究,虽说不乏对当代中国改革进程中的社会自主性拓展的关照〔18〕,然而一如上述,其间最为突出的贡献则是由一些颇有见地的汉学史家在重新解释清末民初中国史的区域研究领域中做出的。他们在运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模式研究中国史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关怀相对来讲并不在于中国将如何发展,而在于描述中国在历史上是如何发展的以及解释中国在历史上为什么会如此发展及其结果。〔19〕这种关怀本身的规定性,导使他们在内在的取向上更倾向于将其侧重点放在回答应当如何描述和解释中国史的问题上,因此他们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为对历史解释模式的论辩〔20〕;极具反讽的是,原本被以为更为有效地用来解释历史的模式,却在模式与模式之间的论辩中反过来要用被这种模式重新组合的历史去证明它的有效性;这可以说是对中国历史采取了一种几近非历史的态度,亦即将理论模式与历史的紧密勾连解脱〔21〕。当然,由于这个问题涉入了历史阐释中更为基本的知识论及方法论的题域,此处不宜详论,但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援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模式的汉学史家大体上站在了作为社会学家和历史学家的哈贝马斯一边,而没有认识到或至少是忽略了作为道德和政治批判家的哈贝马斯的意义〔22〕;可以说,正是上述所论构成了他们的诉求,亦即他们在较大的程度上是将“市民社会/公共领域”首先作为一种理论模式或判准来接受的,亦即透过“市民社会/公共领域”的援用以替代此前的中国历史解释模式或替代此前裁断中国历史的判准。三、在市民社会复兴之全球风潮的影响以及苏联东欧国家通过市民社会的“复兴”而有效形成的制度转型所产生的“示范”下,汉语世界论者也开始援用西语世界中的civilsociety之理念;此一术语在大陆被译作“市民社会”,在台湾则被译作“民间社会”,并逐渐在八十年代末和九十年代初形成各自的市民社会话语。当然,大陆与台湾论者在援用市民社会理念时也因他们所面对的社会政治经济境况不同而存在着种种区别。然而,此处毋宁需要强调的乃是汉语世界论者与美国汉学家所置身于其间的社会境况的不同:大陆社会自1978年始正在经历着一种可以被称之为“社会自主化”的进程,而台湾则是处在以经济自由化为依托的社会自主化和日渐实现的政治自由化的基础上力图达致政治民主化的阶段;而且,正是大陆论者与台湾论者经由对自己所置身于其间的这种社会境况的体认而形成的一种强烈的本土的现实关怀,使他们无论在对市民社会的理解上还是在援用市民社会理念的取向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市民社会观念的品格方面都与西方汉学家有很大的不同。就这一点而言,西方汉学家所侧重的并不是市民社会概念的非实证的理念层面,更要紧的乃是其实证的层面,然而对于中国大陆和台湾论者来讲,最为侧重的却显然是其间的非实证的理念层面;因此,他们在援用市民社会理念时所反映出来的首要意图便是对现实的批判并实现精神的整合。我曾试图对大陆论者援用市民社会理念的意义加以概括,“这股思潮之于中国,乃是一种含有现实批判性的汲取性创新,因此基于现实层面的目标则标示为建构经验历史及思想历史全不知晓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的努力,其任务当然是首先建构起中国的市民社会……”〔23〕;而台湾的情况,则如江迅和木鱼所指出的那样,“提出‘民间哲学’或‘民间社会理论’,并不是一味翻版西方最新学说,而是基于我们对过去历史实践的反省,以及对理论在实践过程中的种种偏逸、异化、乃至形成‘非人性化’的‘真理政权’的失望与觉悟……”。〔24〕台湾政治经济的根本问题基本上被概述如下:(1)国际人格的缺失,造成自我认同的不确定性,进而形成认同危机;(2)台湾与大陆的长期隔绝,致使国民党当局形成了一种深层的恐共心态,于现实层面则表现为对台湾社会自主化发展的一种环境限制;(3)国民党政教合一的威权政治结构,经70-80年代各种运动的冲击而于1987年趋于解体,但并未达致全部的民主化;(4)台湾经济发展对发达国家的依赖,致使台湾无从获致其自主性。〔25〕然而,台湾民间社会论者却认为,上述问题虽构成台湾政经体制危机的根本症结,但是从民间社会的视角看,问题的核心却在于,亦即“民间哲学所追寻的,是力求客观现实能紧随理论的逐步实践而有所改变;上述四大问题,如果我们不再把它们化约成四个终极目标,而细分为无数个实践阶段,那么最有力的物质凭籍及实践主体,必然会落回到民间自发力量的成长上。”〔26〕更深一层地来看,其终极目标乃是解体威权政治和实现民主政治。大陆的一些市民社会论者则以为,中国现代化始终面临着一个严峻的结构性挑战:作为现代化的迟-外发型国家,中国必须作出相当幅度的政治和社会结构调整,以容纳和推进现代化的发展。在这一结构的调整过程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被认为是如何改造传统的政治结构和权威形态,使其在新的基础上重新获致合法性并转换成具有现代化导向的政治核心。然而,正是这一挑战构成了中国现代化的两难困境。在学理上讲,上述转型过程的顺利进行,必须在一方面要避免立基于原有结构的政治权威在变革中过度流失,从而保证一定的社会秩序和政府动员的能力;而在另一方面为了保证这种权威真正具有“现代化导向”,就必须防止转型中的权威因其不具外部制约或社会失序而发生某种“回归”。在历史经验上看,上述两个条件却构成了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相倚的两极:政治变革导致传统权威的合法性危机,进而引发社会结构的解体和普遍的失范,作为对这种失序状态的回应,政治结构往往向传统回归,而这又使政治结构的转型胎死腹中。这种历史上出现的两极徘徊在当代则演变为“一放就乱,一乱就统,一统就死”的恶性循环。因此,大陆市民社会论者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就是:究竟应当以怎样的认知方式来看待中国现代化的这一两难症结〔27〕以及如何在理论上建构中国实现(包括政治民主化在内的)现代化的良性的结构性基础。上述大陆与台湾论者经由强烈的本土现实关怀而设定的问题(即政治民主化或含政治民主化的现代化)基本相同,因而他们在市民社会题域中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亦就基本上集中在“市民社会与国家”之关系的问题上面,或者说基本上都是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框架下进行其探讨的。当然,正是这种问题的设定以及解读方式在某种意义上规定了他们思维逻辑的起点,即他们都力图打破往昔的自上而下的精英式思维路向,在大陆表现为对“新权威主义”及“民主先导论”的精英式思路的批判进而主张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互动的观点;在台湾则表现为对传统自由主义的不动员症性格的批判以及对传统左派阶级化约论的质疑进而力主以人民为基础的自下而上的抗争。可见,依据这一框架,得以为大陆论者对传统的思维路向以及大一统的经验做出有效的批判及对中国当下改革进程中社会日益获致其相对独立于国家的自主性的现象给出解释并导使人们洞识其对实现民主政治的结构性基础意义;得以被台湾论者用来统摄其他话语并为动员已有社会资源对威权政治结构进行自下而上的抗争而提供学理性依据。如果我们做更深一层的追究,那么我们就还会进一步发现大陆与台湾论者因其具体取向的侧重点的不同而在理解“市民社会与国家”模式以及因此而形成的理论品格方面的差异。此处我们至少可以指出的是:“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在大陆论者那里,更多地被设想为一种基于各自所具有的发展逻辑和自主性而展开的良性互动关系,是一种能拓展为实现民主政治的可欲的基础性结构;因此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关系对于中国大陆论者来讲更是一种目的性状态(当然,这显然不是终极目的;准确地说,它更是一种目的与手段交互的状态,只是前者得到了更明确的强调),从而他们的研究多趋向于对此一状态的构设以及如何迈向或达致这一状态的道路的设计;也正是这一点,就实现民主政治而言,深刻地标示出大陆市民社会论者的不同于民主激进诉求的渐进取向。然而,台湾论者相信台湾70-80年代民主政治的发展乃是各种由下而上的社会运动所致,因此他们认为台湾民主政治的实现仍须依赖民间社会进一步的自下而上的抗争;据此,“民间社会与国家”〔28〕的关系,在台湾论者处,便更多(或完全)地被构设为一种由下而上的单向度的反抗威权“国家”的关系,因此他们更倾向于将民间社会视作一种抗争“国家”的手段,从而“民间社会对国家”关系的构造也就更侧重于如何有利于实践层面的动员和抗争;由于他们坚信抗争手段以及依此手段只要将威权“国家”解体,民主政治的终极目标便能实现,所以他们在实现民主政治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是更为激进的取向。这也是台湾论者为什么一开始就将西文civilsociety转译成“民间社会”这个载有中国传统的“民反官”之强烈历史记忆的术语的原因,一如何方所言,台湾民间社会理论的欲求,“当然最明显的是‘反国民党’,因为‘民间对抗国家’很容易简化为官民对抗,(因此把civilsociety翻译成‘民间社会’就非常重要,‘市民社会’的译法就难达此战略效果)在一般人的心中,民间哲学清楚地划出‘统治(国家)-被统治(民间)’的界线,立刻孤立了国民党政权;民间哲学就成了‘造反哲学’”〔29〕。四、市民社会可以被认为“既具有社会学和历史学的意图还具有道德和哲学的蕴含、既是指高度概括的结构又是指极为具体的结构、既是设域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三分观念又是置国家与社会相对抗的二分观念”。〔30〕然而,市民社会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存在,还是作为一种观念,都是欧洲或西方文明的产物。西方汉学界、中国大陆以及台湾的论者,一如前述,在援用市民社会理念的动因、诉求及理论品格等方面彼此不尽相同,但是有一点却是相同的,即他们都是在借用西方的概念,因为三地的论者都是借用西方的市民社会概念或分析、或解释、或批判、或构设与此一概念所赖以生成的历史经验乃至思想传统截然不同的中国社会之历史和现状。正是在此一“借用”的过程中,三地的市民社会论者无疑会遇到一些相同的知识论及方法论的问题。其中的一部分问题已然在研究过程中凸显出来并进行了讨论〔31〕,但很难说已经获致了解决,而另一些问题则因隐存较深而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在这里,我们可以指出一些论者从不同角度对借用市民社会概念或模式分析中国的研究经验的批判。市民社会论者,尤其是援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模式来解释中国历史的美国汉学家,往往认为“市民社会”模式可以替代前此的“西方冲击—中国回应”模式或“革命”模式。然而,黄宗智却不无正确地指出,虽说“市民社会/公共领域”模式挑战了“冲击—回应”模式,但由于这两个模式的背后蕴含着一个相同的规范认识(paradigm),即大规模的商品化必定引起经济及社会的发展或现代化,所以它们又不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当它们共享的规范认识发生危机即商品化与经济或社会不发展的悖论事实发生时,它们都会同样丧失解释力〔32〕;德利克则认为,“市民社会”模式虽说被认为替代了“革命”模式,但是由于前者只是透过回避或搁置以革命为主线的历史来实现这种替代的,因此从根本上讲,“市民社会”模式并未能含盖“革命”的模式〔33〕;而在我看来,中国论者在援用西方市民社会模式的一开始,便深受其“现代化”前见的制约,亦就是在承认“西方现代”对“中国传统”的两分界定的基础上展开其讨论的,因此中国的市民社会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就带有“传统—现代”两分的现代化模式的印痕。〔34〕透过对这些批判的要点加以概括,我们就可以发现,大凡援用西方市民社会模式的论者,无论是取市民社会理念的批判向度,还是取此一理念的实证经验向度,都有意或无意地试图在中国的历史和现状中发现或希望发现西方市民社会的现象。这种努力的最大特征之一便是预设了西方市民社会的历史经验以及在其间产生的市民社会观念为一种普世的、跨文化的经验和观念。在这一基本预设的基础上,对中国的市民社会研究就具体表现为:一,以西方市民社会模式为依据,在中国社会之历史中寻求发现或期望发现中国与西方二者间的相似之处;二,以西方市民社会模式为判准,对中国不符西方市民社会的现象进行批判;尽管此一方向的努力所针对的是中国与西方的差异,但其间却认定西方式市民社会发展之道为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唯一法门。进而,上述两个方向的努力便在研究过程中演化出两种误导:其一是将理论模式设定为研究的出发点,遂在中国的历史与现状中寻觅一些符合既有理论模式之前提的事实作为依据;二是依循这种路径或既有模式,对中国多元且多重性的历史现象进行切割,或者说对中国原本可以做两可性解读或解释的经验材料做片面性的解读或做片面性的评论及批判。立基于上述对中国市民社会研究路向的分析,或可以给出将上述研究做“头足倒置”的可能性的启示〔35〕,即一,把原本作为判准或依据的市民社会模式,转而视作对中国进行理论研究的论辩对象;二,把西方市民社会理论模式视作研究出发点的思路,转换成立基于中国的历史经验或现实为出发点;这在具体的中国研究的过程中,便有可能表现为对中国与西方间本质性差异的强调,而在此一基础上建构出相应的并能有效适用于中国的理论概念,进而形成中国本土的分析性理论模式。一如中国大陆市民社会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必须把作为分析概念的市民社会与对市民社会概念演变的学理考察相区别,因为考察市民社会概念史本身不是目的,关键在于从中‘建构’出可以适用的分析性概念。”〔36〕当然,这种努力有可能形成对以西方发展乃唯一之道为基础的西方市民社会模式的论辩,进而由此从中国的本土立场出发去丰富市民社会理念。不过,需要承认的是,这方面的努力所具有的可能性,是否隐含着一个“理论上的陷井”,即将汉语世界的市民社会研究拉入西方的轨道,而在不知觉中丢失其被引进时的批判力。无疑,对于这个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一些问题,还需要做更详实的讨论并展开更扎实的研究。正是为了推动对中国市民社会研究过程中所浮现出来的种种问题的思考及讨论,并为拓深此一题域中的本土性理论研究提供一些不可或缺的研究文献,我与美国当代著名社会学家J.C.Alexander教授一起几经商讨、反复择选,终于编辑成了这部论文集。本书共收入研究论文共二十三篇〔37〕,结构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市民社会的概念与理论”,主要侧重于论者对市民社会概念之特定内涵的分疏及厘定,试图反映市民社会理念从与政治社会不分,此后逐渐与国家相分离直至最后经社会与国家互动而形成第三域(即市民社会)的演化的内在理路;第二部分“市民社会及其相关问题”,侧重于展示市民社会与文化符号、社会整合、国家政权建构(statebuilding)、民族主义以及军事政治等重大问题的研究,以图使中国市民社会论者拓宽研究题域,更为清晰地呈现出市民社会理念除自身的内在问题外而与其他问题相勾连时所具有的繁复性;第三部分“市民社会与中国问题”,主要围绕美国汉学家、中国大陆及台湾论者援用市民社会模式所做的研究,同时侧重于对当下研究的反思及论辩,并呈示某些晚近涌动的立基于中国历史与现状的本土性研究趋向。一如上文所述,中国市民社会研究还起步不久,仍存有许多问题需要讨论。然而,我认为,只要对市民社会模式做更为深刻及确当的把握、不受制于既有市民社会模式的拘束并始终对一元论取向保有批判的自觉而对当下研究中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思考、立基于中国的本土并对中国如何发展坚持强烈的学理性关怀,便有可能在分析中国问题的过程中形成中国自己的分析概念,并进而逐渐建构起符合中国历史及现状之真实的市民社会理论模式。【注释】〔1〕尽管有许多论者都在其研究中涉略到了市民社会的问题,然而就系统的市民社会理论而言,只是到了本世纪末才有所呈现,“综观这个问题的争论的历史,依我所见,市民社会所涉的内容及其所指的准确对象并未得到严格界定。这个任务只是经由尤根•哈贝马斯以及其他二十世纪晚期的历史学家所做出的重建性努力才得以完成。”见罗威廉,“晚清帝国的‘市民社会’问题,”原载ModernChina,April,1993,见本书。此外,美国论者科恩与阿雷托就此一问题有更为明确的阐述,“……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发展出一系统的市民社会理论,”见科恩与阿雷托,CivilSocietyandPoliticalTheory,TheMITPress,1992,p.3.〔2〕例如,东欧论者主要依据的是自由主义市民社会观,以求摆脱集权性统治而恢复社会的自主性,而大陆市民社会论者的目的则在于建构实现民主政治的基础性结构条件,所以他们更倾向于洛克式观点与孟德斯鸠或托克维尔式观点的平衡。〔3〕查尔斯•泰勒,“市民社会的模式”,原载PublicCulture,1991,3(1):95—118,见本书。〔4〕参见拙文,“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原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总第3期,见本书。〔5〕参见JohnKeane,DemocracyandCivilSociety,London:Verso,1988;MichaelWalzer,
法学研究论文篇6
序
奉献给读者的这部《法哲学论》,绝非出自一时的心血来潮。毋宁说,它是我们适应现代法律科学、尤其是理论法学发展的迫切需要,经过长期的思考和探究而积累起来的成果。本书被列为"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
当下,世界正处于20世纪和21世纪的交接时期。回顾已经过去的百年来的历程可以清晰地看到,如同其他科学一样,法学是沿着两个相辅相成的方向进展的:一是各学科之间相互渗透的强化。如法学与社会学的结合产生法社会学,法学与经济学的结合产生法经济学(经济学法学);而法学与哲学结合的尝试,则是更为久远的事实了。二是科学部门的分化越来越细致。如古已有之的法理论(理论法学),除了法哲学和法社会学之外,还解析出法学学、法史学等等。至于部门法学(应用法学),这种渗透与分化则更为显著。如民法学与行政法学的结合产生经济法学,刑法学分化出犯罪学、刑罚学、狱政学等,并且已经获得学界广泛的认同。法学的这种演变不是偶然现象,它同现时社会的疾速前进的步伐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社会状况的复杂化的实际需要相一致,因而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面对这种科学发展之大势,我们深感到法哲学的建设确实是落伍了。对于法哲学而言,既没有完成法学与哲学的密切结合和相互渗透,更没有使之从理论法学中真正分化出来而形成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实际情况是,法哲学要么流于一种令人敬而远之的空洞的术语,要么同实证法律科学的法理学甚至法社会学混为一谈。察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认清法哲学的特定研究对象,即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而恰恰这个特定对象,决定着法哲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包括理论法学体系中处于理论基础的重要地位。我们之所以打算写一本较为系统的法哲学的书,就是基于法律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对于法哲学的重要性的严肃认真的思考。
对于我们来说,撰写一部法哲学的专著是难度极大的。为此,我们不能不进行长期的理论准备和一点一滴积累创作的经验和成果。在我本人方面,探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与李光灿老前辈合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出版),《列宁法律思想史》(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等;探讨西方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修订版)》两卷本(与谷春德教授合著,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1987年出版),《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纵向的学派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横向的课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89年出版);探讨中国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现论法学原理》(与公丕祥教授合编,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中国和西方法律思想比较研究》(收入《架起法系之间的桥梁》,苏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我第一次有勇气公开发表自己关于法哲学整体性看法的论文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体系论纲》(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4期)。此外,还发表了一批其他相关的学术论文。本书的另一位主编即西南政法大学的文正邦教授,对于法哲学的探讨是颇受学界瞩目的。据我所悉,自改革开放以来,他在报纸杂志上撰写的、直接阐发法哲学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在他编著的书和主编的《外国法学研究》期刊上,也广泛地涉及法哲学问题。我从他那里受益匪浅。再者,读者从《法哲学论》的作者名单中可以知道,我先后带培的博士研究生们对该书的贡献也很值得称道。本着师生互学、教学相长的精神,我与他们彼此之间就法哲学的基本原理进行了多年的锲而不舍和反复的切磋,其中所形成的部分见解亦凝集于书中。这使我感到十分欣慰。
从《法哲学论》写作提纲的拟定到清样的校对,王振东副教授都耗费了许多精力。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熊成乾编审、张玉梅副编审,不仅在编书技术上给予我们精心和周到的帮助,而且又同我们一起就书中某些理论表述进行了有益的、启发性的商讨。我们向他们表示深切的谢意。
虽然《法哲学论》的付梓使我们受到一定的鼓励,但我们绝不把它当作什么重要的成就,更不敢妄称其中构筑了什么法哲学的理论体系,顶多只能说是我们在探索法哲学奥秘过程中的一个初步的记录。我们深知自己才疏学浅,法哲学研究的征途还有很远的路要走。有鉴于此,我们坦率地承认,书中的不成熟之处、欠当之处乃至错误之处,很可能比比皆是。我们恳切地希望学界同仁和广大读者无保留地提出批评。
吕世伦
1999年2月于中国人民大学
引言
马克思曾经指出,理论只要彻底,就能掌握群众。而所谓彻底,就是触及事物的根本。恩格斯也说过,哲学是时代精神的精华,一个民族如果缺少理论思维(即哲理思维),既不可能站在时代的前列,也不可能跃居文明的顶峰。开展法哲学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坚持法学理论的彻底性和科学性,有助于培养和提升法律工作者的理论思维。因为法哲学是关于法学世界观及其方法论的理论体系,是人类关于法的理论思维的结晶。它赋予我们以深邃的目光和高瞻远瞩的视野去探究法的根蒂和普遍性,体悟和追寻其中所蕴含的时代精神。开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还可以使我们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经验得以用法学唯物论和法学辩证法的科学体系武装起来,为法律工作者学习、掌握和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铺路搭桥,开辟广阔天地,避免犯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错误,有效地提高我们的思维能力和工作能力。显然,这些对于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发展和走向现代化,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许多复杂的法理问题,若深入探究下去往往就是哲学问题;法律实践的指导原则和所遇到的疑难问题,归根到底也涉及到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问题;各个部门法学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突破和创新,亦都有赖于相关的法哲学方法和理论之功力。因此,为了开创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新局面,跃上新台阶,法哲学的研究和发展被提到了突出的地位。特别是值此世纪之交和即将跨入21世纪之际,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在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地发展和全面进步,更需要强化和高扬法学的科学理性力量和功能,以正确规划和顺利实施我国法制发展战略,总结和吸取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宝贵经验和智慧,实现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和法学而努力,这些都离不开法哲学的研究和发展。
然而,法哲学的内容和体系博大精深,开展法哲学的研究所涉及的问题和领域不仅极其深广,而且是异常复杂的。既不能图朝夕之功,求立竿见影之效,也不能企望有坦途和捷径,更不会有既定的方式和固定的模式以供达到绝对真理的体系。它乃是一个不断地学习、借鉴、探索、创造的过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