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性质(6篇)
法理学性质篇1
【关键词】生产计划出租定价最优解对偶性质
一、对偶问题的现实来源
生产计划问题是理论研究和管理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问题,也是管理运筹学中的核心问题,近年来的教改论文中从宏观角度整体把握教学效果的较多[1-5],但针对一个具体问题进行分析的并不够充分,特别是针对生产计划和设备出租定价问题的就更为少见,因此,本文基于一个具体的生产例子讨论生产计划及其对偶问题,比如某工厂生产两种产品甲和乙,生产中需四种设备按A、B、C、D顺序加工,生产单位甲产品所耗A、B、C、D四种设备的台时分别为2、1、4、0;生产单位乙产品所耗四种设备台时为2、2、0、4;四种设备共有12、8、16、12个台时可利用,单位甲、乙产品的市场价格为2和3元。此种情形下,充分利用设备机时,工厂应生产甲和乙型产品各多少件才能获得最大利润?
该问题属于典型的线性规划规划问题,根据建模的基本准则,设甲、乙型产品各生产x1和x2件,则数学模型为:
反过来问:若厂长决定不生产甲和乙型产品,决定出租设备台时,那么4种机器的机时如何定价才是最佳决策?
在市场竞争的时代,厂长的最佳决策显然应符合两条:
第一,不吃亏原则。即机时定价所赚利润不能低于加工甲、乙型产品所获利润。由此原则,便构成了新规划的不等式约束条件。
第二,竞争性原则。即在上述不吃亏原则下,尽量降低机时总收费,以便争取更多用户。
设A、B、C、D设备的机时价分别为y1、y2、y3和y4,则新的线性规划数学模型为:
以上问题就属于生产计划这一决策问题的对偶问题,
二、对偶问题涉及的重要性质
三、对偶性质之间的融会贯通
经过深入调研,找到以下两个制造企业生产相关数据:
问题I某工厂生产两种产品甲和乙,生产中需三种设备按A、B、C顺序加工,生产单位甲产品所耗A、B、C、D三种设备的台时分别为1、0、3;生产单位乙产品所耗三种设备台时为0、2、4;三种设备共有8、12、36个台时可利用,单位甲、乙产品的市场价格为3和5元。
问题II某工厂生产两种产品甲和乙,生产中需三种设备按A、B、C顺序加工,生产单位甲产品所耗A、B、C、D三种设备的台时分别为0、6、1;生产单位乙产品所耗三种设备台时为5、2、1;三种设备共有15、24、5个台时可利用,单位甲、乙产品的市场价格为2和1元。
(一)基于问题I的建模与求解
(1)生产计划决策
设两种产品生产数量分别为x1和x2件,基于利润最大化的数学模型为:
(2)出租设备定价决策
设三种设备单位台时出租价格分别为y1、y2和y3元,基于出租收益最小化的数学模型为:
(3)原问题与对偶问题的基本解
验证性质4互补松弛性II:同样地,容易验证某可行解是最优解的充分必要条件。
验证性质5对偶定理:容易发现原问题和对偶问题同时具有最优解,且最优值相等。
(二)基于问题II的建模与求解
(1)生产计划决策
设两种产品生产数量分别为x1和x2件,基于利润最大化的数学模型标准化后为:
(2)出租设备定价决策
设三种设备单位台时出租价格分别为y1、y2和y3元,基于出租收益最小化的数学模型标准化后为:
四、对偶性质蕴含的经济含义与管理启示
(一)经济含义与管理启示―原问题与对偶问题所涉变量之间的对应关系
根据互补松弛性,原问题第i个约束条件的松弛变量对应了对偶问题中第i个变量,而松弛变量的经济含义是第i种资源剩余能力或者数量,对这种资源的估计正好是对偶问题中第i个变量的值,所以其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原问题有m个约束条件,对偶问题中就有m个对应的初始变量。
同样地,对偶问题里第j个约束条件的剩余变量对应了原问题中第j个变量xj,而其剩余变量ym+j的经济含义是:生产一件产品j所耗资源用来出租所获价值总和与其市场价格的差值,也即生产一件产品j所产生的机会成本与其市场价格的差值,所以其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原问题有n个初始变量,对偶问题中就有n个对应的约束条件,表示在出租设备时,对资源定价需要遵守一个原则:出租设备所得收益应比生产更划算。
(二)经济含义与管理启示―互补松弛性
根据(1)中分析的对应关系,在最优解条件下,如果原问题中第i个约束条件的松弛变量的值非零,即该种资源对于企业来讲不属于稀缺资源,在优化过程中没有发挥更多的价值,此时,增加其数量相当于增加库存,对利润值提升不会有任何贡献,因此,对其估价,其值应为零;反过来,对偶问题中第i个变量为零,意味着第i种资源的增加无法带来更多利润,说明其还有剩余,第k个约束条件的松弛变量的值非零,因此有n+i>0?圳i=0,(i=1,2,...,m)。
(三)经济含义与管理启示―检验系数
对偶问题里第j个约束条件的剩余变量ym+j对应了原问题中第j个变量xj,而生产一件产品j所耗资源的边际价值总和与其市场价格的差值正好等于原问题单纯形表中变量xj的检验系数σj的负值,当产品j的市场价格大于边际价值总和时,σj>0,意味着生产产品j有利可图,应安排生产该种产品,即有xj>0,否则生产其他种类产品,即有xj=0。
(四)经济含义与管理启示―兼容性
原问题第i个约束条件的松弛变量对应了对偶问题中第i个变量,而松弛变量的经济含义是第i种资源剩余能力或者数量,在表2中,变量x3的检验系数σ3=0,意味着第一种资源剩余数量的增加无法带来利润的增加,因此对该种资源的估价为零,即y1=0;变量x4的检验系数σ4=-1/4,意味着第二种资源剩余数量的增加,即生产规模的缩小,会带来利润的减少,而该种资源剩余数量的减少,即生产规模的扩大,会带来利润的增加,因此对该种资源估价结果为y2=1/4;同样地,变量x5的检验系数σ5=-1/2,意味着y3=1/4。
对偶问题里第j个约束条件的剩余变量ym+j对应了原问题中第j个变量xj,而其剩余变量ym+j的经济含义是生产一件产品II所产生的机会成本与其市场价格的差值,在表3中,y4的检验系数为σ4=7/2,意味着y4增加一个单位带来出租资源总收益增加7/2,将导致资源出租的竞争地位下降,生产可能性增加;若y4减少一个单位带来出租资源总收益降低7/2,将导致资源出租的竞争地位上升,生产可能性下降,因此对生产计划的调整应是:x1=7/2;同样地,可以得到x2=3/2。此外,当由零增加到1,即增加一个单位时,带来出租资源总收益增加15/2,平均来讲,共有15/2的剩余资源可供出租,因此有x3=15/2。
五、结论
本文基于管理实践前后选取了三个例子,通过建模与求解结果的对比分析,反复验证各条对偶性质,比如互补松弛性和兼容性,而非采用纯粹的数学推导证明性质的正确性。在最优单纯形表结果的基础上,通过检验系数的数学含义分析了互补松弛性和兼容性的经济含义和管理启示。整个分析有利于管理类专业学生在学习本部分内容时不再因为纯粹的数学推导和证明而感到难度很大进而产生厌倦心理,而会因为其与管理实践的紧密联系而感到趣味性,增强其学习动力和信心,为管理运筹学后续章节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心理基础和方法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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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性质篇2
素质教育是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新概念。1987年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主持、S·拉塞克等人编著的《从现在到2000年教育内容发展的全球展望》一书中指出,发展素质教育,培养人格力量已被认为是求学网的中心特征。(杨峻、王根顺:《试论素质教育与大学生素质结构和培养》,载《兰州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重引这一全新的概念,其初衷是为了解决中小学“应试教育”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但由于素质教育自身所包容的先进的教育理念、科学的教育模式、现代化的教育技术,使其逐渐成为各级各类学校的教改口号,通过实践和理论的催发,进而成为一种全新的教育思想。1999年6月召开的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其主题就是以提高民族素质和创新能力为重点,深化教育体制和结构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振兴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江泽民:《在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99年6月16日。)“实施素质教育应当贯穿于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应当贯穿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等各个方面,在不同阶段和不同方面应当有不同的内容和重点,相互配合,全面推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1999年6月13日。〖ZW)〗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及市场化导向的不断强化,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和竞争力,就成为高校工作的第一要务。而法学学科的特点和历史使命决定了其教育的核心目标是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法律人才。而素质教育以其对于高等教育内在规律与发展趋势准确把握,理应成为法律教育的理想模式,以真正做到素质教育与法学教学过程的融合。如此,这是推进法学教育改革的关键。
关于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的内涵,向来都是众说纷纭。一般认为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是指以培养学生的职业品质为核心的教育模式,而职业品质内在地表现为一种共同的职业信仰和思维方式,外在地表现为处理实际问题的职业能力。(曾宪义、张文显:《中国法学专业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战略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126页。)法学教育同其他高等教育一样,其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培养目标的问题,即培养什么样的法律人才。法学教育的目标问题是法学教育的基本问题。如不对中国法学教育正确定型,法学教育就会迷失方向,误入歧途,势必制约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就不能培养出适应法治国家要求的合格法律人才。(陈兴宏、戴谋富:《论当代中国的法学教育的性质》,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通观全球法学教育的目标模式,不外乎两种:一是通识教育;另一是职业教育。众所周知,在十年动乱期间,政法部门和法学教育是重灾区,当我们决定恢复推行法治并恢复法学教育的时候,理所当然努力强调法学的独立性与科学性,强调法学教育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尤其当有人把法学称之为“幼稚的法学”、“没有学术底蕴”的应用技术时,这无疑就触动了我国法学教育中最为敏感的神经、最薄弱的环节,从而更加坚定了法学教育者完善法学科学性和加强法学教育学术性的信念。在这种背景下,法学教育的目标模式就顺理成章的定位于通识教育,“这种法学教育模式实际上主要是以培养法学研究人才为目的,这种结果必然导致大量法学院系的毕业生进入法律实务界以后难以胜任和适应具体的法律实务,使学生的能力和社会的实际要求具有一定的差距”。(章程:《“五位一体”实践性教学法初探》,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0年第4期。〖ZW)〗而当这种差距越来越大,导致法律职业者抱怨、社会舆论抨击时,我们又开始反思中国的法学教育,强调法学的社会性,强调法学教育的实践性、职业性。这是目前法学教育准确定位的大前提。从地方综合型大学法学教育的小前提来看,则更是如此。我们认为,就地方综合型大学法学教育而言,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本不应被看成非此即彼的绝对对立的两极。首先,法学教育是职业教育;其次,法学教育不仅仅是职业教育,同时还是一种通识教育或素质教育,即法学教育不仅教授法律的知识、理论、制度,而且还要教授相关的人文科学知识、培养深厚的人文精神,还要教授必备的技能、素质,特别是法律职业者独有的批判性和创造性的法律思维。因此,在新世纪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应当是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完善的人文知识背景、严密的逻辑分析能力、突出的语言表达能力,具备崇尚法律、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精神品质,具有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身心健康的复合型应用型的法律人才和治国人才。归根结底,法学素质教育的终结目标就是培养高品质、高素质的法学人才。(李龙、凌一琦:《论法学素质教育》,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二、传统法学教育的局限与不足
90年代以来,法学教育得到了跨越式的发展,法学在中国越来越成为一门显学,绝大多数地方综合型大学都设立了法学院系;另一方面,发展过程中过于浓厚的经济导向性使得尚未成熟的法学教育逐渐失去了内在的发展平衡,盲目性、短期性、功利性的行为充斥于法学教育之中,从而影响了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导致了法学教育的后天发育不良。尤其是传统法学教育重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重理论讲解,轻实践培训;重法条注释,轻法律精神的培养;重教师的讲授,轻学生的能动性;重考试,轻能力;重考试分数,轻素质提高;以及重教育活动的秩序化和规范化,轻学生个性的张扬、道德品质的培养等做法,与素质教育的新要求相距越来越远,乃至于阻碍素质教育的推行。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理念的滞后。法学教育的不足与弊病归根结底在于教育理念的落后,过分迷信过去的经验和传统,没有能够敏锐地洞察法律职业近年来日新月异的变革,不能适应市场的需求来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法学与法学教育特有的保守性格导致了法学的封闭性。法学的封闭性很大程度上缘于法学训练与教育的传统,这是一个较强的职业学科,典型的学徒制度本身具有封闭性。
第二,培养目标的僵化。教育理念的滞后,最直接的表现即是培养目标的整齐、划一。不管办学的历史长短、生源的优劣、基础的强弱及教育资源的好坏,一律强调高级专门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人云亦云,不考虑办学特色,不考虑市场经济的需要。第三,教育手段的单一。法学教育的经典模式即为“灌输式”的课堂讲授。老师仅就理论进行系统阐述,并以此奉为教学的惟一模式。而单一的教学手段显然无法承载素质教育的历史使命,何况法学的世俗性决定了教学如果只注重理论讲授,忽视实践操作,将使得学生在面对经典理论与多变现实之间巨大的裂缝与空距时顿感手足无措。
第四,教育技术的落后。相对于其他学科而言,法学教育对现代教育技术的汲取与借鉴还处于一个较低的层次上,跟自然科学相比是如此,跟一些社会科学相比也存在不小的差距。差距不仅体现在数量上,更体现为教学媒介质的差异。忽视教育技术升级换代的结果就导致教学质量的提高受到制约。
三、法学教育的发展与完善——回应素质教育
无论是法学文明传承的需要,还是服务于法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素质教育都应是法学教育今后努力的方向。高等教育中的法学教育应根据素质教育的整体要求设立和确定以后发展的宏观走向,素质教育应成为法学教育确立及调整教育基础目标的依据;由此而把握的社会微观动向,将成为法学教育确立及适时调整分支目标或目标体系末梢的依据。
第一,更新法学教育观念。法学素质教育既是一种培养目标与模式,更是一种教育思想与观念。(李龙、凌一琦:《论法学素质教育》,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传统教育偏重专一教育模式,拘泥于专业领域的知识传授,教育过程相对封闭,素质教育则是一种开放型的教育模式,注重构建学生合理的知识背景,不固守传统模式,能及时采纳、吸收先进教育成果;传统教育过分看重专业分工,在教育实践中,过于依赖于经验与传统,固守本学科的经典教育手段,素质教育则注重交叉与兼容,不过分坚持学科的纯洁性,善于向相邻学科学习,吸收先进的教学方法,实现本专业教育活动的合理化过程,从而克服专业培养模式下的封闭性和狭隘性,丰富和提高学生的知识含量,提高综合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并激发学生的创造潜能;传统教育一般与社会实践具有一定差距,相对轻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与工作技能的训练,造成教育成果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巨大偏差,而素质教育则谋求人的全面发展,兼顾理论掌握与技能提高,培养学生扎实的理论功底与突出的实践技巧;传统教育将教育活动本身视为中心环节与终极价值,重视教育活动的秩序化和规范化,忽视了学生个性的发挥和张扬以及学生个人内在的心理、道德品质的培养,不利于学生健全人格的形成,而素质教育则注重高等教育活动的人本基础,坚持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发展学生的个性特征,使学生的潜力和才能获得最大的开发以实现学生人格的全面和谐发展。
第二,革新培养目标,坚持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相结合的模式。如前已述,就我国法律职业的特点而言,我们的法学教育虽不能否认职业教育,但理应坚持以通识教育为主。牢固扎实的法学基础理论对于法律人来说是必备的,只有在系统知识掌握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职业教育才能事半功倍。所以在法学教育过程中切忌对教学内容学术性与研究性的漠视,否则极有可能使学生丧失一个法律工作者的基本职业基础与技能。而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通识教育其涵义应更为广泛与开放,法学教育中的通识教育应包括比较广泛的人文、自然科学和工具性课程(外语、计算机等),应涵盖高等学校的主要公共课和法学基础课。从素质教育的角度看,“通识”还应包括学生的学习能力和独立获取知识的能力,或者说是学生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第三,注重学科的交叉融合。法学教育体制的核心就是课程结构体系,通过课程安排为学生今后从事法律职业和非法律职业提供各种知识、能力与素质。素质教育的开放性要求在法学教育过程中适当加强学科交叉,以综合课程、边缘交叉课程、跨学科课程、双学位和辅修专业为依托,拓宽法科学生的知识面,满足学生的不同价值追求和个人发展模式的选择。在法学教育过程中推行素质教育,应从学科的整体发展和综合平衡着手,合理构建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宜通过整体优化的课程结构传授给学生整体性的知识,注重相关法律部门专业领域内技术性知识的教学,注重交叉学科知识对法学的影响及在法学学科领域内的应用。此外,还应让学生了解法学学科前沿知识与发展动向,加强学科时代感,拓宽学生的视野。
第四,改革教学方法,丰富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技术。“法律,法律问题,法律分析和辩证的学习成为法律课的核心。改革的另一方面的确意味着法律教育注意力应更少地投入到以下知识教授:具体法规,二级立法的具体条文,详细段落。因此,法学教学改革后集中于学生洞察力的增强,提供学生自身理解和分析法律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律在民主现代社会里作为管理工具的作用。”([丹麦]赫杰特·拉什穆森:《培养合格的法律人》,载《法学家》2000年第4期。)从满足法律职业的需求角度来看,法学教育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和实践性,具体说来,它要求学生具有真才实学,而且能够很好地运用法学理论知识解决真实的社会问题,做到学以致用,同时这也是素质教育所倡导和力推的。如此也就要求法学教学方法必须是实践性的。我们必须克服传统法学教育的不当做法,逐步采用英美法所强调的案例教学法以及讨论式、启发引导式教学方法,并辅助以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实践活动,从而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推进学生创造性法律思维与能力的培养,使学生不但掌握从法律角度观察问题的方法和特有的法律推理技巧,而且还应养成及时吸收新知识的灵活反应能力、获取新知识的大胆探索的能力和创造性、多思路地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应对将来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各种复杂问题。)房文翠:《当代法学教育的法理学透视》,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
4.构筑完善的实践教学体系
素质教育的要义包括人才培养的市场导向,而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种专业化程度高且实践性、独立性强的职业,需要在大学教育基础上进行系统的专门职业培训后,才能进入其职业,担负起职业所要求的职责。(霍宪丹:《建构和完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的关键环节》,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所以,构建合理的实践教学体系尤为重要。
法理学性质篇3
【关键词】高校法学;理论教学;教学模式
高等教育事业深化改革中,法学理论教育在法制社会建设下,正在积极探索改革创新之道,基于我国基本国情与法律教育现状,围绕大学生法律素质与法律意识,重新规划课程教育目标,针对社会对法制建设人才的要求,转变教学方向和更新教材内容,在法律理论教育改革中逐步提高学生对法律意识与法律知识的了解。将法学理论教育与实践性教学融合,形成以实践工作为基础的全新法律理论课程,针对高校法学理论教育存在的缺点,促进高校法学理论教育实践性教学常态化。
一、高校法学理论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教师缺少实际教学经验。法学专业学生主要还是从课堂教学中获取知识,了解法学理论基础知识,虽然智能终端的普及为学生提供了新的学习渠道,但课堂教学质量依旧决定着学生学习效果。目前,高校法学理论教师多数都是从学校毕业后直接从事教学,教学实践经验较少,基本上课堂教学都是照本宣科,没有深入把知识进行归纳与总结,使得法学理论教育的实践性较少,基本都是以理论化与书本化教学为主,使得课堂气氛枯燥,学生学习积极性不足。
(二)教学内容传统。法学理论教学内容十分丰富,不仅包含了大量的条例与法律法规,还有很多概念性的知识,这门学科知识的学习比较枯燥,难度较大。所以,法学教育中教师按照课本知识讲解就会压抑学生学习积极性,长此以往会使得学生失去兴趣,严重影响课堂教学效果和学生学习效率。就现阶段高校理论基础教学中,教师还是采用传统教育模式,教学方法过于单一,且内容书本化,难以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教学中对学生技能教育的重视,忽略了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素质教育与法律基础在高校教育中存在较大偏差,不利于培养学生职业素养和综合素质。尤其是教师在教学中更加注重学生考试分数,没有从学生能力与素质入手进行综合性考核,难以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二、高校法学理论教学的改革思考
现代化高校法学理论教学中,要克服课程设置不合理、教材知识与实践差异、理论专业教师经验不足等问题,要从法学专业发展的规范化入手,加强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研究,规范理论教学标准,从确保法律人才培养质量入手,促使法学理论教育规范化发展,从宏观控制与有效监督的角度,对法学理论课堂教育展开多元化监控与评价。先要对课堂教学中存在的普遍问题进行综合性思考与分析,提出行之有效的改革方案,加强对法学理论教学质量和效果的评估。然后教材编制与内容更新中,狠抓质量,以实际法律法规为基础将不合格的法学理论教材与低水平的教材淘汰,鼓励各大高校结合自身的发展特色,编写适合学校学生培养的法学教材,或者是加大对教育部组织编写的法学理论教学,使用获得国家认可的教材。
注重法学理论教学的科研项目,激励教师展开法学理论教学的科研,从学术角度进行法学理论知识革新研究。为促进教材内容与法学科研的发展,高校在发展中,必须要大力提升教学改革的统一规划水平,加强对法学理论教学的研究,将教训研究纳入职称评价与奖励的标准中,促进各大院校之间法学学术交流,从而营造优质的法学理论学习环境。再者,由于法学理论教学质量与教师素质息息相关,为提高法学理论教学质量,还要建立全国性的师资培训机制,提高法学理论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做好法学理论教师的入职培训工作,通过培训班教育不断提高法学理论教师的教育能力,举办全国性或者是地方师资培训班,推动法学理论教学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高校法学理论教学创新对策
现代化法制社会建设中,高校法律专业为促进法制建设理念在高校教育中的落实,法学理论研究与教学正不断取得新成就与发展,极大地推动着法学研究与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实现了法律理论教学的独立学科建设,法学理论教学内容趋于规范化,教育事业走向正规化,法学理论教育改革不断深化等成就。高校法学理论教学创新要从宏观指导角度重新充实理论课程的设置,以社会人才需求为导向,重新制定高校法学理论教学创新策略,进一步规范法学理论教学,为法律人才培养构建新的人才培养格局。
(一)加强宏观指导。教育主管部门在高校法学理论教学改革中,要加强对法学理论教学的宏观指导,实现质量与效果评估的制度化与标准化,针对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措施与改革方案。构建法学教材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对法学教材质量进行评估,淘汰不符合标准的教材,进一步宣传教育部组织编写、获得国家教学成果奖和教材奖的教材,避免高校选择低质量的教材,鼓励具有教材编写实力的高校自己编写教材,将教材纳入法学教育质量评估标准体系中。发挥国家重点学校与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等改革示范作用,引入现代化教学技术与信息技术,构建精品课程体系,为高校法学理论教育改革提供依据。
(二)调整法学理论课程与机制。高校法学理论教学改革中,要将法律素质摆在首位,以激发学生学习积极性为主,将法学理论教育融入新教育体系中,在课程设置中的改革,要贯彻落实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的形式,强调学生与教师的主体地位。课程设置调整中,由于法律理论知识比较复杂,学习内容较多,法律知识教育学科与其他学科改革不能采用同一种方式,要先确定课程教学方向,认真将法律知识贯彻落实到课程体系中,以事实为依据将课程内容串联起来,放宽课程政策,每周增加相应的法律知识课程,提高学生法律知识的学习密度,但上课方式以线上精品课程为主,通过线上线下一体化的教学模式,将课程内容、教学形式以及教学模式进行无缝对接,为学生创设优质的学习环境。此外,还要规划法学理论师资队伍培训体系,通过高校之间的相互学习与交流,共同开办培训班,结合各大高校之间的优势,进行教师队伍的系统培训,激励教师进行教学研究的同时,为新教师提供实战教学的平台,不断积累教学经验与提升教学能力。
四、结语
法理学性质篇4
一、法学教育定位于素质教育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素质教育是与现代大学精神和功能相适应的教育理念。对大学生进行素质教育是党和国家教育方针的必然要求,是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大举措.1999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标志着素质教育在我国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理念的提出,针对性非常强。多年来,由于升学指挥棒的导向作用和高考制度的缺陷,中学过早分科,致使大学生文化素质薄弱(理科生缺乏人文教育,文科生缺乏科学教育),进入大学之后这种情况进一步畸形发展。建国以后直到前几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把大学教育划分为数百种乃至上千种专业教育,又把专业教育定位为职业教育。这种教育观念和教育模式在50-60年代适应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各类专门人才的急需,有其历史功绩。但它毕竟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教育思想和教学观念越来越显露出其弊端。弊端之一是专业划分过窄,知识分割过细,课程设置过分定向,致使学生的知识结构单一,视野狭小,思维迟钝,在新事物、新情况面前缺乏应变性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弊端之二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才流动加大,职业转换频繁,甚至在很多部门和单位,职业的概念已经模糊,用人单位对专业对口的要求大大放宽了,他们更强调知识结构的覆盖面和自主获取知识的意识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实施素质教育,把专业教育与通识教育相结合。我们所要培养的高等专门人才专业口径要拓宽,而且学生的专业教育应建立在通识教育之上。通识教育是我们的薄弱环节,日本教育界评论我国的高等教育专业太专,把大学教育变成了职业培训,他们的批评不无道理。我们现在要加强通识教育,主要是强化基础,注重与相邻学科专业知识衔接。
把法学教育定位为素质教育,强调在法学教育的全过程都要注重素质教育,是基于下列因素。
(一)素质教育是学习型社会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六大提出一个崭新的概念,即“学习型社会”。学习型社会概念是应对突飞猛进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而提出来的。现代科学技术进步呈现四大特点:第一,知识积累明显加快,知识总量急剧增加。截至1980年,人类获得的科学知识,90%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50多年获得的;第二,科学技术急剧变革;第三,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速度加快;第四,科学技术既高度分化又高度综合,每一项稍微复杂的工程或社会问题的解决往往需要多个学科的知识。科学技术发展的这些特点使得知识更新的周期越来越短,我们所传授的最新知识无论如何都赶不上科技的进步,何况我们所传授的很多知识本来就是陈旧的、老化的、不中用的。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社会变迁和转型加快,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大致经过了四、五千年,而从工业社会到信息社会只不过经历了二、三百年。
不仅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社会科学知识的积累和进步也呈现出加速度局面。面对知识进步和创新的加速,面对社会变迁加快,我们不得不彻底转变以知识传授为本质的教学观念。传统的教学观把教育的本质理解为传授知识,把教学过程简单地看作知识传授的过程,总是立足于最大限度地教给学生足以使他们终身受用的知识。这种观念出自良好的愿望,但却脱离现实。1991年在中国举行的世界大学校长研讨会上,校长们一致认为,现代的大学要培养的人才不能再是知识型的,而是善于收集现代信息,并能利用现代信息创造新知识的智能型人才。培养能力、开发智力,主要表现为培养和开发学生自己消化知识的能力,自主获取知识的能力,主动接受新知识的能力,综合判断的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
高等教育总体上是这样,法学教育更应当是这样。我们知道,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发展,社会对法律的需要不断增加和变动。与此相适应,新的法律源源不断地制定出来,旧的法律则接连不断地被修改、废止或者清理,有关法律的知识总量日益增加,日益改变。这种情况使得学习成为每个法律人的终身活动,继续学习成为没有终结的过程。既然如此,培养学生学会学习、尤其是学会在工作过程中学习,就应当成为大学法学本科教学的重要目标。我们要树立和强化终身教育的观念,并用这种观念指导我们的教学活动。
(二)素质教育是法律专业教育的基础和核心
职业教育有十分明确的职业定位,诸如石油化工、汽车制造、导弹设计、地质勘探、金融货币、国际贸易等,法学教育则没有这样的明确定位。正如法律调整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一样,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可能进入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内政、外交各个领域,哪里有法律调整,哪里有法律程序,哪里应该依法办事,哪里就有法学毕业生。因此,法学教育不能归结为严格意义的、定向型的职业教育。但是,法学教育又确实有自己的专业领域,有特定的知识范畴,有人才培养的基本目标和规格,属于专业教育。
在法学这种特殊的、宽泛的专业教育中,素质教育具有基础与核心的地位,并贯穿法学专业教育的始终。素质教育的目标是使学生首先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思想素质、道德素质、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学会学习,学会做事,学会做人。在此基础上,培养和养成良好的职业品质和能力。素质教育的途径和方法大体上是:立足于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进行课程体系的建构和与时俱进的改革;开设文化素质教育专门课程;组织高水平的学术活动;开展优秀的、健康的校园文化活动。
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内容比较广泛,其中包括人文教育、科学教育、法律知识传授、就业和生活能力教育等。但其核心是科学的、理性的、民主的、法治的、不断创新的法学理论教育。对于一名学习法律的人来说,法学理论素质的提高比其他任何事情都更为重要。首先,部门法学和法律实务所要解决的问题大都是实证性、实践性、技术性很强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学理论作指导。这是因为我们不仅要知道有关的法律规范,而且必须知道它们是怎样成为这样的法律规范以及为什么是这样的法律规范;不仅要知道解释和运用法律规范的技术,而且必须知道解释和运用法律规范时应当坚持的价值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学习法学理论,培养法学理论素质和法律思维能力,比仅仅习得具体的法律知识重要得多。显然,具有较高法学理论素质和法律思维能力的人比起那些仅仅掌握法律的某些细节性知识的人,能更好适应法律和社会的进步和变迁。其次,具体法律工作者容易受自身的法律偏见和法律经验的束缚,容易盲从现行的法律制度。通过学习法学理论而培养良好的法学理论素质和理性思维能力,能够帮助人们超越自身的法律偏见和法律经验的局限性,对现行法律制度保持反思和批判的能力。再次,任何法律的实践问题都不是孤立的,而是同整个法律制度和社会实践连在一起的,需要根据法学的理性来把握和解决,这样才能平衡互相对立的利益,实现各种价值的合成,避免形式主义地对待法律问题,处理具体案件。同时,具体案件的解决固然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需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找答案,但是,要能够找到正确的答案,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做出正确裁决,则取决于对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价值、法律系统的深刻理解。正像一个人如果仅仅知道某种花卉的栽培技术,而不懂得光合作用、寒暑温差、土壤结构等园艺学的一般原理,就不可能成为一名技术高超的园丁。美国哈佛大学前任校长陆登庭(NeilL.Rudenstine)在论述法学等专业的教育时非常深刻地指出:“即使在专业学院,对学习法律、商学、教育、医学、政府管理和其他学科的学生来说,他们也应该集中精力学习这些学科的基本原理,而不是学习非常专门化的专题或培训内容。所谓基础学科领域,是指那些能够提出最根本的和复杂的问题,从而需要认真分析和研究才能解答的领域。再重复一遍,教育的前提是提出问题和集中注意力寻找未知问题的答案。因此,建立在社会需求和人力分析基础上的本科生和专业教育的概念,根本不是优秀大学的教学方法。”(《中外大学校长论坛文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法学的素质教育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即培养高素质的公民,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
二、培养高素质的公民
法学素质教育首先应当是公民素质教育。法科学生从他(她)报考法学专业的那一天,就立志从事公共事务,无论是做法官、检察官、警官、公务员,还是当律师、法学教师,其职业选择本质上都属于公共事务(既包括政治国家的公共事务,也包括市民社会的公共事务)。从法科学生将来大多数要从事公共事务这个角度,必须注重对学生进行公民教育,将他们培养成为优秀的、高素质的公民。
公民教育就是对学生进行公民人格教育和公民能力培养。公民人格和能力是由许多要素构成的,其中以下八个要素更为重要:(1)主体意识,即明确认识到自己是一个公民,而不是一个臣民;是社会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主体,而不是无足轻重的客体;自己是作为一个有独立意识和独立地位的政治权利主体加入社会政治关系和政治程序的。(2)权利意识,即意识到自己有与生俱来的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有各种经济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生态权利,并能清晰地懂得权利的正当性、可行性、界限性,在法定范围内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勇敢地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不可无视社会所能提供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以及社会的、他人的承受能力而盲目主张权利和超越法定权利界限而行为;同时,对一切合法的权利(包括个人的、集体的、国家的、人类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和维护。(3)参与意识,即意识到公民的本质在于参与,参与社会政治生活、公共生活既是自己的权利,也是自己的义务,并依照法定或约定程序热情而理智地参与政治生活,参与社会主义建设和公共事业管理。自由地发表政见、批评意见、合理化建议,参加选举和被选举,是公民参与的常规形式。作为一个公民应当善于通过这些形式影响政府决策,防止政治权力异化。(4)平等意识,即意识到自己与他人一样,都是权利主体,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任何人(包括自己在内)没有任何理由享有特权,更不应当利用自己的职位在社会资源的分配中谋取私利,特别是担任公职的公民更应当牢固树立平等的观念,强化平等的意识。(5)宽容态度,即承认别人有权利选择与自己不同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发表不同的见解,只要没有违背社会公德、法律法规,无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对那些与自己不同的政治主张、价值观念、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给予充分的理解,以促成宽松、和谐、进步的社会环境和精神家园。没有宽容,就没有民主,讲民主必然要求宽容。(6)法治观念,即意识到法治优于人治,尊重和遵守经由合法程序制定的、旨在维护秩序、保障公正、促进效率、实现自由的法律规则,按照法定界限和程序行使权利,抵制和监督一切违法行为。一个合格的公民应当是护法的英雄。(7)义务(责任)观念,即意识到自己对他人、社会、国家、人类负有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一方面要承担起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尽己所能地为他人、社会、国家和人类做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要对自己的行为选择负责,不逃避和推卸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8)理性精神,理性是针对非理性和超理性的。具有理性精神的公民在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以及重大事件面前,能够从实际出发,从人民利益出发,不跟着感觉走,不空想虚幻,更不被个人情绪和偏见所左右。理性精神也就是一种科学精神。
上述要素是一个优秀公民应当具备的品格,更是作为法律人的公民应当具有的基本素质。一个法科学生只有首先成为优秀的公民,才有可能成为优秀的法律工作者。〖FL〗〗
三、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
从法学院走向社会的毕业生,无论是做法官、检察官、公务员,还是当律师和从事其他法律工作,他所面对的都是社会,要处理的问题无不涉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职业的特点要求法科学生比其他学科的学生具有更扎实的文化素质,更宽厚的人文学科知识和社会科学理论,更强的思维能力和表达能力,更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更健康的心理和精神状态。所以,法学教育自始至终都要体现素质教育。为此,要研究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的特殊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实施素质教育。
(一)基本素质
基本素质包括思想素质、文化素质、身体心理素质等。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思想素质、文化素质、身体心理素质不是普通高等教育的一般标准,而是具体化为高素质法律人应当具有的更为优秀的思想素质、文化素质和身体心理素质。
1.思想素质。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的思想素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即: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职业宗旨;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崇尚法律,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认同职业伦理,恪守职业道德的自律精神。
(1)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职业宗旨
立法为公、执法为民,是中国共产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化。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人民利益的集中表达。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每一位成员,无论他从事的具体法律事务有何不同,都应当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制定和实施法律,自觉地抵制以法谋私、法钱交易、执法不公、司法腐败等从根本上扭曲法律原则、滥用法律权力和法律资源的行为,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法理学性质篇5
【关键词】当代大学生
性教育
公民教育
性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方式,是人性的重要组成部分,男女两性关系构成了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当代大学生性教育的走向研究是值得当代中国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中国社会在现代化转型时期面临的重大的社会问题。
一、性教育的重要意义
(一)性教育是高校素质教育的基础
中国性协会理事长徐天民教授认为:性教育就是对受教育者进行有关性科学、性道德和性文明教育培养的社会化过程。他指出性教育不只是读一本书,听一次讲座或看一次录像,而是涉及一个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教育系统工程,也是一个随受教育年龄不断发展的再社会化的过程。性健康教育的目的包括:一是普及性生理和性心理知识;二是树立对性的正确态度;三是树立科学的性观念;四是培育健康的生活方式,选择健康的;五是遵守男女平等的社会公德;六是防止性病、艾滋病的流行;七是防止性罪错,消除性犯罪。性教育不仅是性知识的教育,性科学的教育、性法制的教育、性观念、性卫生以及性道德的教育,是包括与性有关的一切自然的、生理的、心理的、科学的、社会的、伦理的、道德的教育;性教育不仅是人的社会化的过程,也是人的社会化的结果。
可见,性教育是大学生成长成才的必要的素质教育。大学生的成长不仅是生理的成长,知识的成长,也是心理、能力和道德等方面的成长。因此,进入21世纪的今天,性教育作为大学生成长成人中素质教育的基础,应该作为高校素质教育的基础和重要内容,这是培养新世纪高素质人才必须增加的新课题。
(二)性教育是高校进行现代公民教育的基础
公民指的是一个人在公共生活中的角色归属,即对在公共生活领域中涉及的“我是谁”“我应当做什么”等问题的回答。公民教育是随着公民社会的出现而出现的。中山大学李萍、钟明华两位学者认为:公民教育应是以公民的本质特征为基础和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教育目标体系,它必须以公民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以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为基础,以合法性为底线。雷骥认为:从内涵上讲,公民教育应包括公民的思想素质、道德素质、教育素质、科学素质、文化素质、政治素质、法律素质、经济素质、职业素质、生活素质、社会素质、能力素质、智慧素质、心理素质、身体素质、卫生素质等各个方面。可以说凡是涉及公民的问题,都属于公民教育的研究领域。对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讲,有什么样的非智能公民素质,就会呈现世人一个什么样的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形象和声誉。一个民族整体形象和心理素质的高低,从深远的角度长期影响和制约着这个国家和民族的发展进程。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理念。第一次提出了加强公民意识教育问题,这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需要大学生的广泛参与和积极努力,大学生公民精神的培育对构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中国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公民教育是培养现代公民的重要素质教育,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我国高等教育的目的从培养“精英型”向“大众型”转变。高等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合格的现代化的公民。因此,作为培养现代公民的高等教育,应首先将性教育这一关系到人认识自身、促进自身健康发展、促进自身成长的基本素质教育纳入高校教育的课程中。大学生的成长不仅是生理的成长,知识的成长,也是心理、能力和道德等方面的成长。高等教育承载着培养现代公民的历史任务,所以性教育作为培养促进学生成长发展的最基本的教育,应该纳入高校教育的范畴,这也是高校教育进行现代公民教育的基础。
(三)性教育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客观需要
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一文中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具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有关论述,人的全面发展的本质在于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社会性需要和精神需要、社会素质和能力素质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应包括人的本质的全面发展,人的需要的全面发展和人的素质的全面发展。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明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人的全面发展观就是按照人应有的本质,物质性、社会性、精神性都是人的属性,生活在一定条件下的人,需要拥有生存与发展的物质条件,丰富的社会关系、充实的精神生活,并在这几个方面的发展取向上,既坚持全面有所侧重,既发展特色又互不替代,以全面的方式发展自己,才是坚持全面发展观。坚持人的全面发展观,就是要克服“道德人”“经纪人”“工具人”的局限,真正按照人的属性实现人的物质与精神、科技与人文、政治与道德、生理与心理、知识与能力等方面的全面发展,真正成为“完整的人”。
性教育不仅是性知识的教育,性科学的教育、性法制的教育、性观念、性卫生以及性道德的教育,是包括与性有关的一切自然的、生理的、心理的、科学的、社会的、伦理的、道德的教育;性教育不仅是人的社会化的过程,也是人的社会化的结果,简而言之,性教育是使人更成为“人”的教育,是使大学生成人成长的教育。就是这种回归和超越“人”的基础教育,由于我国传统文化和传统观念的误导,一直以来被大家所忽视,这种忽视必将直接导致大学生在成长为人的过程中,基础素质教育的缺失和不完善,直接导致大学生片面的发展和成长,而不是真正意义的全面的发展和成长。所以,应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科学的性教育应以科学的性知识为教育基础,同时重点开展有效的和适合我国国情的性观念和性道德教育,促进当大大学生的全面发展。
二、当代大学生性教育的走向分析与探索
(一)以性科学教育为基础
性,是自然界进化的奇迹,在这个扑朔迷离的世界里,“灵”与性的结合产生了文明。在文明社会,性被赋予了一种文化蕴含,被赋予人类文明中越来越丰富,越来越深刻的内容。性本是一种自然属性,在人类文明潜移默化地改造下,性采纳了文化、规范和制度的形式开始社会化,文明化。总之,性既有自然属性,又有社会属性,既是一种自然存在,又是一种社会存在,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自然存在与社会存在的统一体。因此,性的自然属性是性的本质的基础。而性科学、性知识是完整性教育的基础,因为只有在了解最为基本的性的自然属性及性的存在的生理基础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理解性的社会属性。而对当代大学生进行性教育的基础也离不开性的自然属性,即在了解性的自然的生理相关知识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理解性的社会属性以及性道德相关的整体性文化。
大学生的性科学知识教育包括性生理教育、性心理教育两部分。性生理教育亦即性自然存在的知识教育,对大学生进行科学的性生理和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通过性教育,使大学生能正确理解性别的内涵,培养健康的性意识。在教育内容上应包括“第一性征”和“第二性征”的知识,使大学生明确两性根本差异的标志——生殖器官的基本结构,以及进入青春期后身体状态方面出现的显著变化,能够正确认识两性生理差异及其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适时接受自己性生理的发育成熟或趋于成熟的事实。性心理知识是研究人在中的心理活动及规律的科学,包括男女生理发育心理、性别角色心理、青春期发育心理、恋爱心理、性生育心理、性变态心理等等。使当代大学生揭开性自然存在的面纱,改变性蒙昧状态,并采取适当方式释放性心理能量,从而使大学生自觉地强化性心理卫生保健。所以说,当代大学生性教育的走向之一是以性科学教育为基础。
(二)以性道德教育为核心
性是人的基本存在方式,是人性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性既有自然属性,又有社会属性;既是一种自然存在,又是一种社会存在,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自然存在与社会存在的统一体。而性道德是指人类调整两性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即性道德意识现象、性道德规范现象、性道德活动现象。性道德的价值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视角来加以分析,一个是社会学的角度,一个是生物学的角度。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性道德的价值是通过其社会功能和社会作用来体现的,主要是认识功能、调节功能以及教育功能。性道德的社会功能对于促进个体道德的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睦、对于加强社会的安定团结以及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重要作用。而从生物学的角度看,性道德具有优生和防止性传播疾病的重要价值。我们对当代大学生进行性教育,是在传授科学的性知识的基础上,培养当代大学生的积极健康向上的性道德,这样的性教育才是积极的,对社会的发展有着很好地推动和促进作用的。所以,性科学的教育是性教育的基础,性道德的教育就是性教育的核心和灵魂。对大学生进行性道德教育,主要包括性责任教育、婚恋观教育、家庭观教育、观教育、生育观以及性人格等多方面的教育和引导。因此,当代大学生性教育的走向之二是以性道德教育为核心。
(三)以性法律教育为规范
性法律意识教育,是大学生性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性法律知识教育是加强性相关法律知识和认识的教育,是预防大学生性犯罪的关键,性法律知识教育包括两个方面:性法律知识普及和性法律意识强化两部分。所谓的普及性法律知识教育就是普及有关性的法律知识,让学生掌握我国法律中对有关性的法律、法规,让学生了解这些法。对大学生进行性教育必须首先普及这些性法律知识,使大学生在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性法律知识普及,如婚姻法、计划生育条例、禁止等针对性犯罪的惩罚条例:此外是性法律意识强化,性法律意识强化是指在普及性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异性双方在处理两性关系中自觉守法,不至于“见性忘法”。通过法律知识的了解,可以使受教育者知道什么样的两性关系是正当的,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哪些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从而在处理两性中约束冲动、控制情绪、平衡心态,使自己的行为控制在法律范围内,令自己的行为方式符合社会的要求。另外,了解性法律知识还可以运用正当的措施来保护自己,在性权力受到侵犯时,可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以普及公民性教育为目标
性,是人生的一大课题,也是社会的一大课题。性,作为一种生理、心理、社会现象,始终伴随着每一个人,它深刻地影响着一个人的健康,幸福和人格。从广处看,我们可以说,性的启发与性的教育对于今日文明社会生活的意义比任何时候都大。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随着人们思想的解放,认识的提高,性已不再是洪水猛兽,尤其是随着性传播疾病的泛滥,人们更加意识到性教育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当前珠三角地区当代大学生性观念由封闭走向开放,更注重自身感受,并对婚前和婚外持宽容的态度,这些现象应该引起我们包括家庭、学校以及全社会的关注。特别是当前性病、艾滋病有蔓延的趋势,因此,更显性教育的重要性。同时,我国高等教育由“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的转变,高等教育的教育目的最直接的是培养具有现代素质的文明的公民,而现代素质的公民是包括文化素质、思想素质、性文明素质在内的综合素质。因此,对珠三角地区当代大学生普及公民的性教育不仅是我们现代教育目的的要求所在,更是性教育的本质所在。这是当代大学生性教育的目标所在。
三、结语
性教育是一项终生性的教育活动,它贯穿于个人一生发展的全部过程,同时性教育的终生性与性教育的阶段性是紧密相连的。性教育的阶段性要求学校、家庭和社会在不同的阶段教给学生不同的性知识和性教育,指导学生掌握健康的性心理特点和表现,悦纳自己在青春期的变化和性角色,增强抵御不健康的性信息的能力,学会选择恰当的方式去处理两往关系,消除青春期生理变化带来的烦恼,使其个性获得积极的发展。可见,性教育是包括与性有关的一切自然的、生理的、心理的、科学的、社会的、伦理的、道德的教育;性教育不仅是人的社会化的过程,也是人的社会化的结果。
【参考文献】
[1]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79.
法理学性质篇6
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的履行,债务的履行依赖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如果该一般财产由于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而减少,则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创设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法律漏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细致的法律依据,也对解决企业“三角债”,优化民商交易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代位权必将越来越广泛地被债权人所主张。但是,由于《合同法》对代位权的立法规定过于概括,而且目前尚缺乏程序上的配套规定,容易引起人们在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需要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性质及适用范围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本文拟在简要阐述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的基础上,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及在我国的适用进行初步的探讨。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来源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42条亦有类似规定.(二)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雏形,最早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司法程序,有利于实现债的保全,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实际应用中,由于这一规定仅适用于诉讼终结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形,因而不具备普遍的意义。为此,《合同法》第73条作了更综合普遍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及特点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其自身的实体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特点,目前有许多种论述,大体类似。综合起来,主要有四个特点: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为达到债的保全的目的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债权的相对性,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即债权人的债权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第二,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到满足。第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第四,作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代位权是受到限制的权力。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并且,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债权人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债权人代位权辨析①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都属于债的保全措施。但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由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而代位权则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②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权。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通常理解上的,权是指,人为了他人的利益,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的权利。因此,代位权与权的主体不同。③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债权让与。两者都是通过变更某一债务人的清偿对象,来实现债权债务的清理。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通过人民法院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而债权让与则必须由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一)目前理论界对债权人代位权性质的认识代位权作为一种债的救济体制,由于它在法理上的定位及其在法律上的适用都有相当大的特殊之处,因此要完全理解代位权的性质还是比较困难的。目前对于代位权属于何种性质,国内也有多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为请求权。其理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因此是代位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程序上的权利。代位权是一种形成之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改变现有的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债务人的债务人参加诉讼,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从而使债权人与第三人形成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债权得到全部或部分受偿。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形成权,其理由是: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不需要征求债务人的同意,并能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代位权看似债权人向第三人请求,但该权利是保全债权人的权利。并非直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清偿期届止前也可以行使。第四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实体权。其理由是:民事实体权利是指依法保护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只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才有权处分。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依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同时向法院提出请求,并经法院允许才能行使,所以代位权属于一种特殊的实体法上的权利。第五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保全权。其理由是:保全权,也称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减少财产以至危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而代位权的行使,正是具备了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这两个主要特征,同时又是通过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保全权。(二)代位权从性质上讲应为请求权笔者认为,代位权从性质上讲应是请求权。理由是:首先,债券是一种请求权,其义务主体是确定的。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仍属于债权的范畴,所不同的仅仅是代为行使的权利,因此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其次,从概念上看,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点在于,权利人要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在民商法理论中,与请求权密切相关的权利为支配权和抗辩权。其中,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不需要他人配合的积极行为。笔者的理解是,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当侵害人拒绝时,受害人既不能支配侵害人的财物,也不能强制其人身,而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审判机关提供国家强制力迫使侵害人采取特定行为(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转让),以消除给物权人造成的不便与损害。而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代位权是债权人直接取代债务人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财产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其权利的实现,是建立在债务人不按时按约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此时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到侵害后,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审判机关提供国家强制力,来代行债务人相对第三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因此,代位权在本质上是基于请求权和履行这样的双方行为形成的法律效力,所以其主要的性质应是请求权。三、债权人代位权在我国的适用(一)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意义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成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保障,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这些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债务人财产的任何变化对于债权人而言,就是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几率加大,从而有可能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较好地避免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时,债权人可依照一定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也不会减少。进而实现了债的保全,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节省交易成本,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解决如“三角债”“四角债”的关系中,处理它们的债权与债务的纠纷,诉讼请求等,这一过程是漫长、复杂的。如果没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那么社会、债权人、法院都将耗费更多的精力,时间和成本来处理。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对社会、债权人、法院而言都是经济的,即能节省交易成本,又能使得诉讼经济化,同时也大大提高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如果采用“入库规则”即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于债务人,债权人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那么必将浪费司法资源,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也打击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此,债权人“跳过”债务人而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并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行使代位权,既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在更广的范围避免了债务人通过消极主张债权来逃债的企图,进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诉讼经济的目标。”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符合公平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对同一个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当次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时,法院可依据各债权人债权数额的大小,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但是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额,同时还包括行使代位权时所付的必要费用。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当次债权额高于债权额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额为限,而当次债权额低于债权额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数额为限,债权人可以同时对数个次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笔者认为这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来说都是公平的,所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二)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时,也要保护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合法行为。代位权制度虽然主要用来约束债务人不法行为。但也要防止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从而导致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债权债务关系而受到侵害。从这一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6个方面严格限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础。”[12]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而且两者存在,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时的第三人才能成为次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对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也不得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权。3、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而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13]或非现实存在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不能被代位行使的。如对结婚生子的否认权、抚养请求权等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是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尽管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这类权利的行使与权利人本人的意愿是有紧密联系的,所以他人不得代位行使另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对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债等,不应当代位行使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的必要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那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如何认定?有人认为,其表现是:期限到来时根本不主张权利或延迟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向第三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14]这一界定,比较好地表述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表现,但仍不够完善。笔者认为,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应当同时具有三个要件:应行使、能行使、不行使。其中应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行使,则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可能会消灭或丧失。所谓能行使,是指客观上债务人有能力行使权利。当然,“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此时其权利应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债务人此时是不能行使其相对第三人的债权。”[15]所谓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当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时,可以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此外,[16]“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5、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当债务人没有迟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对于是否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必要条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现行《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笔者认为,如何在法律上界定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其最直接的依据就是债务人迟延履行。而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不然的话,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就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没有人敢于负债。[17]“因此,法律应当保证在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完成之前,债务人拥有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而履行期届至,经催告债务人仍不为履行,又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此时始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6、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笔者认为,当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债务人始能行使代位行使权以实现债权的保全。若在债务人确有资力偿债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违《合同法》的第73条的本意。比如,”当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则不得行使代位权,而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18](三)对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中的几个问题探讨1、被代位债权未到期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在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也要充分考虑次债务人的利益保障,灵活适用代位权规定。既然代位权的行使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那么债权人对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应以到期债权为对象,这有利于保障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权人应当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被代位债权)均已到期的情况下方可行使代位权。2、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所花费的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责任的角度来确认费用的负担对象。责任的区分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债权人在代位权的行使中由于违反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另一种情况是由于债务人自己的过错导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而不能由债权人负担。否则,将因行使代位权而减少债权人的利益,这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因此所花费的费用由谁负担的认定上,笔者认为,除应包括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开销如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等,还应当包括代位权诉讼过程中给债权人带来的间接损失,如误工费。当然,这需要以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前对债务人已进行催告为前提。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自我规范问题。首先,对于债务人来说,其应当树立起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诚信意识,认识到消极躲避债权人根本无法实现赖债的目的。[19]“如果债务人通过“下落不明”来逃避债务,非但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反而可能因拒绝到庭而使得自身的利益受更多的损失,比如在债务之外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其次,对于债权人而言,要防止滥用代位权,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且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方可达到债权保全之目的。最后,对于次债务人来说,其应当积极配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不应配合债务人逃避债务。否则,次债务人将因此而蒙受额外损失,因为《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法律制度中一项崭新的内容,目前这项制度更是倍受社会推崇。其有利推进企业体制改革。使社会主义市场济济体制得以完善以及快速发展,更是对于我国企业存在的三角债等问题的毒瘤,给开出了一剂良方。从法律层面来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的合同法律秩序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深远的意义。注释:曹守晔《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杨立新:《论债权人代位权》,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2期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申卫星:《合同保全制度三论》郑见林邱小龙:《债权人的代位权若干问题》郑见林邱小龙:《债权人的代位权若干问题》陈林娟:《债权人代位权之性质及行使研究》《经济法》(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用书)第7页滕燕:《试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赵旭东:《合同法学》,第130页《经济法》(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用书)第205页[12]谢怀合同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张祥俊《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15]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835页。[17]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181页。[18]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下)第185页。[19]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