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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6篇)

来源: 时间:2024-08-09 手机浏览

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篇1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着力解决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以下简称“两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按照“党政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统筹兼顾”基本思路,健全完善集“奖励、扶助、优先、优惠、救助、保障”六位一体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实现国策与政策、计生与民生、普惠与优惠相衔接,国家利益与群众利益相统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强化政策覆盖率,提高群众的满意度,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计划生育家庭的根本利益,为我县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乡镇和相关部门是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责任主体,要充分整合资源,动员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集中财力、物力为计划生育家庭办好事、办实事。要鼓励和支持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多种形式、面向计划生育家庭的帮扶活动。

二)坚持“普惠”突出“特惠”各乡镇和相关部门在实施各项惠民政策时,要充分体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对计划生育家庭在普惠”基础上实行“特惠”真正使他政治上有地位、经济上得实惠、生活上有保障。

三)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按照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因地制宜、立足长远,体现导向、突出效果”建立原则,以制定和落实利益导向基本制度为重点,优先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权益,特别是两户”家庭子女成才、生殖健康、家庭致富和养老保障等方面,优先建立必要的扶助制度,形成具有我县特色的人口计生利益导向品牌。

三、主要任务

创建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建设示范区,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负责实施、部门密切配合、各级齐抓共管、社会积极参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工作长效机制,建立普惠政策与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叠加机制,着力解决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二女户家庭的生产、生活、上学、就业和养老等实际困难,实现各项奖励优惠政策多层面、广覆盖。要以313计生利益导向惠民工程(实施国家奖励扶助制度、少生快富、特别扶助等三项制度,落实省上有关文件,抓好加分、资金和惠农政策等三项奖励,简称313计生利益导向惠民工程)为主要内容,全力做好“成才、致富、保障、健康”四大工程,将我县建设成“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示范区”建设示范区优惠政策奖励办法见民政发)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成立创建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召开动员大会,出台《创建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建设示范区实施方案》安排部署创建工作,把创建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建设示范区工作与其他各项工作结合起来,通盘考虑,协调推进。各相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深入调研,结合实际出台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建设的工作措施,确保创建工作顺利实施。

二)组织实施阶段: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对照《实施方案》全面实施313人口计生利益导向惠民工程,要因地制宜,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抓出民勤新亮点,新特色,既要注重落实好国家“三项制度”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又要抓好我县制定出台的奖励优惠政策,具体政策制定上,体现“多算一人或提高30%标准”要通过重点突破,带动整体工作的推进。

三)评估验收阶段:对创建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查漏补缺,做好考核自查评估,为推进示范区创建工作积累好经验、好做法。各部门、单位将创建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上报专题报告,县上对创建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五、考核评估及主要指标

严格实施党政线、部门线、系统线“三线”考核,切实加大对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工作的考核力度,加大对人口计生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工作考核,细化目标,综合评估,重点考核中央、省、市各项优先优惠政策的落实和群众的满意程度,切实提升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工作水平。考核的主要指标为:

一)各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率、及时率、准确率达到100%

二)提高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水平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覆盖率;落实流动人口免费基本技术服务,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现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的全覆盖。

三)相关部门完成与政府签订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所列指标,惠农政策项目中将农村两户优先纳入,户资金“多算1人或提高30%

四)群众对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知晓率达到95%以上,满意率达到90%以上。

五)户的各项奖励优惠资金纳入财政惠农政策“一折统”按时足额发放。

六)创建利益导向品牌和载体、出台重大政策和项目上有创新、有突破。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在县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将示范区建设纳入年重大事项督查内容,纳入相关部门履职范围,纳入人口计生部门重点工作,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二)靠实部门责任。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各相关部门在制定户籍、土地、就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城市管理等相关经济社会政策中,要主动征求人口和计生部门的意见,落实与人口部门的会商会签制度,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措施,体现对计划生育群众的优先优惠和倾斜照顾。要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积极性,保障和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落实利益导向政策工作的组织协调、信息交流、档案建立、监管服务,特别要摸清各种类型计划生育户的准确数据和生活状况,及时将有关数据和资料提供给各有关部门,共同抓好利益导向政策落实。

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篇2

【摘要】“婴儿岛”;弃婴;社会政策制定框架;政策执行框架

一、事件引述

2014年1月28日,广东首个“婴儿安全岛”正式投入使用,安全岛的设置,主要是家庭决心抛弃孩子以后,社会福利机构尽最大努力代为照顾好这些被抛弃的孩子,一旦有孩子入岛,福利院就会接到报警,3分钟内抵达安全岛,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救助,并尽可能缩短婴儿从被遗弃到进入福利院的时间。随着广州婴儿岛的运行,短时间内被弃婴童数量增加了很多,甚至超出了承受极限,这种爆棚的局面是他们未曾想到的,最后不得不在3月16日暂停试点,消息一出,引发众议,也将“婴儿安全岛”推向了风口浪尖。缘何在国外实行良好的婴儿安全岛在国内却引起轩然大波?

二、分析框架

(一)政策制定实施框架

合理化政策制定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如图,以实证研究为基础,以公众参与为主要机制,从提出问题到确定政策目标再到拟定方案、优选方案和后期的方案得再制定基于政策法规制定的规范化以及全面化,符合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要求。因此公共机构借助社会公共资源进行社会政策制定前秉持谨慎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

(二)政策执行框架

T.史密斯认为,理想化的政策、执行机构、目标群体和环境是政策执行中的四大主要因素。其中理想化政策包括政策的形式、类型、范围和公众对它的看法等,是政策制定者试图追求的相互作用形式;执行机构是政府机构中负责政策执行的组织,包括结构与人员、领导方式与技巧、执行者的能力与信心等;目标群体泛指由于特定的政策决定而必须调整的其行为的团体,业绩政策直接作用、影响的对象;环境包括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历史环境的特点及其综合特质。

三、政策视角下的分析

(一)从政策本质而言

社会政策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满足社会需求、增进社会福利而产生的,尽管因为价值观念、意识形态以及研究者自身知识结构等因素的影响,很难对社会政策进行明确界定,英国学者迈克尔・希尔指出:界定社会政策的基本的困难是,人们对于社会政策应该仅仅与社会(特别是经济)运行中的失灵有关,还是与社会中福利在总体上和逻辑上的优先关注有关这一点没有共识,对于福利作为国家的主要责任的范围也没有共识。但是我们从众多学者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发现,社会政策实质上就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共机构,在一定社会价值观指导下,为解决社会问题,满足社会需求,增进社会福利,保障社会公平并实施的政策。“婴儿岛”设置实际上是公共机构从社会现实的根本性问题出发保障社会特殊群体――弃婴生存安全的一种社会性政策,政策的出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缓社会现存社会窘境,在我们看来是社会的进步,以及公众对于社会困境的注重。

(二)政策自身制定

本文引述案例中,广州市民政局以福利院承接能力已达极限,“远超预期”,为由紧急叫停开放48小时的“婴儿岛”,虽为实情,但是这种“朝令夕改”现象也是政府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严重损伤,更进一步暴露出我国当前政府社会政策制定执行存在的缺陷。

1.政策需求评估不足

广东省人口上亿,每年新出生儿120多万,不包括流动人口中的婴儿增量。同时,珠三角又是流动人口海量集中地,这些人群的婚检、孕检、免疫及医保等又游离于社会轨道之外,一旦孩子患上重疾,就求助无门,迫于无奈,就只得忍痛弃婴。广州设置婴儿岛虽已设立,但其只停留在缓解层面,未考虑其可持续性。对于成熟的社会政策而言,理应在实施的过程中辅之以配套措施,事前对于本地弃婴(病婴)进行系统性统计研究,确定预估政策的实际需求,再针对性的设置福利院的规模,数量等。

2.预案执行力

政策的执行因其实际情况和外界因素不确定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诸多预想之外的问题,这就增强了社会政策应急预案的必然性,以预防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案例中婴儿岛的在短短50天涌来262位病残儿童,导致福利院负荷加重,最后只能紧急叫停,并且是拒绝一切外来人员,这无疑是政策制定的缺陷。

3.未充分调动社会集体力量进行多元化解决,机制设置不完善

当然,在整个社会政策发展的历程中,其主体逐渐由政府单元转向社会化多元主体,一味以政府全权买单社会保障无疑会增加政府财政负担,然而作为社会基本公共服务项目,政府到底应该以何种姿态去看待“婴儿岛”?政府充当好“兜底”角色,而不应当承担主要的执行责任,更多的关注宏观的社会政策本身具有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充分的保障整个政策受众人群的利益要求,调整保障机制的运行并且在宏观控制下,适时调整政策的适度性。婴儿岛的困局也正是论证了这一点,目前政府应该发挥多元治理主体的社会力量,让更多的社会力量进入婴儿岛的救助中。

(三)政府资源分配以及资源分配路径

政策的实施,应该建立在综合资源的配置基础之上,以公民利益为本,这就需要政府进一步作出合理化测量,关于政策实施具体能有多少资源可以利用,而具体资源的配置路径又是如何,婴儿岛的困局造成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当地政府自我评估出现问题,对于自身资源分配以及掌握程度出现严重偏差,而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去反思当前我国整个资源运行机制中对合理性与透明性思考。

(四)公民社会――公民意识的培养

政府政策执行有效性及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具体化的社会环境,政策实施的整个外部环境即为公民意识即于整个社会的利他理念,婴儿岛出现及紧急叫停也能够反映出目前我国公民意识的培养的程度还是很低,全社会的责任感建设还是有待加强。

参考文献

[1]谢国强,李慧英.社会政策概论[M].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5.

[2]宁国良.社会政策学概论[M].湘潭大学出版社,2010.

[3]熊跃根.社会政策:理论与分析方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陈冀.叫停婴儿安全岛政府有懒政之嫌[EB/OL].http:///20140323/n397057858.shtml,2014-3-23.

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篇3

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是一对双生花,政府的宏观调控不是只有计划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也有,然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关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大多通过议案的形式提交国会通过,否则就得不到实施。在我国,近些年来一些“限”字开头的经济调控从出台主体、表现形式、执行等方面来看其政策属性一目了然。对政策一词的解释是:“国家政权机关、政党组织和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了实现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的利益与意志,以权威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1]看起来它多是与政权、政党、政治集团等政治主体有大的相关性,然而,根据我国的现有国情,政策俨然是我们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实现行政管理的手段。“政策”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手段,不能用其政治的外衣使其陷入朦胧,政策的制定在此背景下只是一项行政权运用的表现形式,是管理的手段,不是管理的目的,是一项行政行为。法治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在法制的框架下运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也理应在法制的轨道中运行,做到依法行政。

二、我国行政管理中政策制定的制度缺陷

(一)政策出台的位阶低

本文讨论的是行政管理中的政策制定,所以在“限购”政策中自动屏蔽市场主体的经营性限购,政府以文件的形式出台的“限购令”最早是由北京发起的,2010年4月30日北京出台“国十条实施细则”中明确提出的:从5月1日起,北京家庭只能新购一套商品房,购房人在购买房屋时,还需要如实填写一份《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如果被发现提供虚假信息骗购住房的,将不予办理房产证。这是全国首次提出的家庭购房套数“限购令”,后来大多数一线城市和省会城市相继出台了房屋限购的政策。所谓的“国十条”是2010年4月7日国务院下发的针对房地产调控的《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就在之前的2010年1月7日国务院还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5条)。根据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有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能,把国务院对房地产的调控看作是在履行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职能本是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国务院以通知的形式制定的针对全国地方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方针是总方针,具体房产调控细则的制定权限下放到了地方政府,各地方政府制定的针对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可以被定位为抽象行政行为,即这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相关政策细节的炮制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性质(1)。实践证明地方政府在实施该项抽象行政行为时较仓促,缺乏一些程序保障(如相关的调研、听证、座谈、合理性论证等)。所以,综上看来,政策细节制定的位阶大多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诸如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干预,似乎是出出“限购”通知就了事,显得过于轻视。大部分的地方政策出台也是如此,位阶低是政策制定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也是导致我们在行政管理中红头文件泛滥的原因。

(二)欠缺合理有效的监督制约

谁来监管那些监管着别人的人-如果我们承认人是会出错的,就要承认不可能确保权力永远运用得当[2]29。政府有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职能,通过一系列的政策来实现对经济和其他社会生活的监管,然而谁来监管政策的制定者,当然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政府工作报告都要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看似在政策源头上我们有监督制约的机制,但这样只能保证政策宏观的大方向有监督,不代表真正落实到公民头上的那些具体政策的实施得到了有效的监督。我们的中央发改委和地方发改委会对这些规划纲要进行评估,但大多是事中和事后的,评估结果也常常显得不痛不痒。各地方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是否合理,如:住房限购中是限购一套还是两套住房,是以家庭为单位的限购还是以个人为单位的限购,区不区分本地户口和外地户口,汽车限购中使用摇号的方式来拿到购车指标还是用竞价的方式获取招标等细节问题的规定,目前来说是没有相关机构对地方政府的细则制定进行监管。“限购”这一政策具体落实在各个城市的房市和车市中,导致民众与开发商、汽车商之间不能愉快的进行房产和汽车的交易,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权力竟没有相应的监督与制约是可怕的。

(三)救济途径缺失

当代行政权很多时候使民众陷入权利被剥夺但又无处申诉的境地,为首的就是抽象行政行为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也就是我们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台的大小政策规定。从限购到限行,我们的政府对自由买卖获取物权以及对合法物权的自由支配进行了限制,限购的政策从是否针对特定主体来看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又不同于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其政策的微妙性,即它的实施有行政强制的属性(2)[3],2011年国务院的《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中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所以限购令属于《行政强制法》第9条第(五)项中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我们的行政强制措施都有救济途径,如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对限购我们却没有权利救济的途径,政策出台了,“违反”政策买了房产,买了汽车不能进行产权登记、上牌照,我们还不能到法院相关办理登记的机关行政不作为,即使是也不会得到支持。法律赋予了公民合同自由的权力,但限购的政策却让这一权利还没行使就遭到了扼杀。

(四)行政理念与管理方式错位

我国的国民经济管理实践吸收了西方国家新公共管理运动中的目标管理理论,形成了宏观调控目标管理这一管理方式,所以诸如限购等一系列政策的制定是有计划有步骤的,目标实现是有时间表的(如“五年规划”),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确定了我国宏观调控的四大目标体系:促进经济增长、稳定物价、平衡国际收支、增加就业,这之后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就围绕着这些目标来完成,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行政问责也依此来判断。笔者不否认政府在宏观调控中使用目标管理这一管理模式的优越性,但我们应该看到这一模式是西方国家在新公共管理运动中把它从企业管理中引入,其目的就如巴扎雷说的:“摈弃官僚制,公共管理由重视”效率“转而重视服务质量和顾客满意度”,这种管理方式所持的行政管理理念是服务型政府理念。建设服务型政府我国虽然早已经提出并在学界热烈讨论,但在实践中还未转变为服务行政的理念,这就造成了我们在政策制定时缺乏提升服务质量的观念,这也是导致行政管理政策的制定低位阶、缺监督、少救济的根本原因。

三、我国行政管理中政策制定的法治路径

(一)提高政策通过的位阶

制定和落实限购政策细节,地方政府唱主角,没有民意参与的决定其合理性和合法性都无从谈起。因为民意的表达者不可能都对政策涉及的相关领域熟知,所以宪法将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能赋予国务院,保障了效率和政策的合理,政策的大方向政府已经把握,细节的落实完全可以做到倾听民意。我国最广泛和权威的民意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政策的基本框架制定可以交给行政机关,但最终政策的通过应纳入民意的表达。以限购政策为例来说,国务院制定房价调控总政策,地方政府落实政策细节,但在政策细节的制定过程中应该听取民意,如限购几套住房,有无户籍的区别等,可以做相关的调研,举行听证会、座谈会等,形成细则后交由地方人大审议,将该政策通过的最后位阶由地方政府提高为地方人大。

(二)引入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制约机制

法治,意味着对立法者和执法者的限制,以确保他们不得不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全和落实法制;而更多的法治则意味着对拥有权力者更多的监督和更严格的约束。[2]39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了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同时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首次将社会治理理念替代社会管理理念,2014年政府两会工作报告把深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列明权力清单作为改革的重头戏之一,这进一步明确了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管理中要发挥社会组织的自治职能,将市场的归还市场,社会的归还社会。对政策制定和实施的监督制约我们不应该主要依靠自我批评,可以引入社会机构的评估,发展政策评估的社会机构,提供客观的评估报告供民众进行监督,这也能够倒逼行政机关在制定政策时充分进行论证和考量,避免盲目。此外,在公法中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私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限购政策的制定,不能用非法制的手段去限制法律中已存在的制度,我们的宪法和民事法律制度确立了公民的财产权,平等权,合同自由等法律权利,限购政策中对公民购买和转让财产进行了限制,有的用户籍绑定的形式(是否为本地户籍)制定限购政策,是对法治界限的突破。当然宪法也规定了紧急状态制度,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可能就造成了公民的权利克减,但这种克减只可能是暂时的,我们的政策在没有上升为法律制度之前,都应该是有期限的,这个期限还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到了一定时间有必要制定法律法规的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没有必要的应该退出调控的舞台。建立相应的政策监督机构,对政策制定和实施进行监控,对政策的进入和退出做出及时的反应。

(三)提供政策致害的救济途径

有权利损害就应有相应的救济,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性质的政策措施,限制公民自由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要相应地提供政策致害时的救济途径。许多政策的制定由于位阶低可能出现出台的政策有违法律法规,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给公民造成损失,这时就可以允许公民进行相应的行政复议或诉讼,并切实进入复议或审理程序,不能一味的以违反政策把维权之路堵在程序的门外。还有一些可能没有明显违法但欠缺合理性导致了公民权益受损,如在实施限购政策前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还未进行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的办理,限购政策实施后对这部分人的财产利益产生影响,再如单独二孩政策,地方政策落地前生和落地后生的差别很大,政府除了在制定政策时统一标准和尽量做到细节覆盖外,还应提供相关的申诉途径,让自认为被政策致害的公民有处申诉,不论是通过行政的还是司法的途径,至少应该开通申诉的通道,这样一来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发现政策的漏洞并进行完善,做负责任的政府。

(四)切实转变行政理念-由管控向服务

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篇4

关键词:积极财政政策;实施状况;必要性;改革创新方向

中图分类号:F81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0-01

一、积极财政政策概述

(一)积极财政政策的含义和特点

积极财政政策也就是积极的财政政策,它其实就是指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增长缓慢、需求严重不足,在各项资源条件充分许可的情况下,国家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所实施的一种阶段性或者暂时性的扩张型政策。通常情况下,积极财政政策会呈现出这样的几个特点:阶段性、定向性和复合性。

(二)积极财政政策的作用与意义

通常情况下,积极财政政策所具有的现实作用主要包括有以下这样的几点:第一、它有助于调节优化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结构,提高经济发展效益。第二、它有助于扩大商品销售额和提高居民商品购买量。第三、它有助于提高社会经济发展中各个发展主体的积极性,从而更好地推动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二、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现状分析

谈到我国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概况,主要可以表现为以下这样的几点:第一,我国的积极财政政策是在1998年开始启动制定和实施的,发展至今已经有了二十多年。第二,我国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要点主要有扩大我国内需,提高城市农村消费者大众的经济收入;优化公共投资结构;结构性减税政策;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以及调节经济结构等等。第三,在当前,我国的积极财政政策的发展趋势是进行变革创新,也就是转换模式类型。

三、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必要性

(一)它是我国政府进行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体制下,国家政府对于经济发展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实施各种经济政策来进行宏观调理的。积极财政政策就是其中一类不可或缺、有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它的实施对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二)它是特定经济环境下经济发展的必然客观要求

从积极财政政策的基本含义中可以看出来,它是在社会经济增长缓慢的环境背景下予以实施的一类财政政策。这也就是说,在一个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个特定状态时的必然政策选择。

(三)它有助于提高我国人民生活质量水平

一个国家人民的生活质量水平的高低主要是由这个家政策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大众的各种收入水平所影响和决定的。只有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极高,民众消费者收入水平增强,才可以有更多的可自由支配收入进行购物消费,改善生活,进而能够实现扩大内需和刺激经济增长的目的。而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正是可以提高民众收入,扩大内需。所以说,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对于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水平是非常必要和有用的。

(四)它有助于提高国家政府的社会地位形象

通过前面相关文字的阐述介绍,可以清楚地看出来,国家政府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可以使广大的民众都得到直接巨大的实惠利益,明显地体现出国家政府对于民生的关系和重视,对于提高居民生活水平的努力奋斗。这样一来,就可以在民众心中大大地提高国家政府的社会地位形象,从而加强对政府的信任感和支持度。

四、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改革创新方向

(一)加强实施提高居民收入水平方面的财政政策

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过程中的第一个改革创新方向就是要积极加强实施提高居民收入水平方面的财政政策。马克思主义哲学中也经济基础或者说物质基础的重要性。所以,要想扩大内需,刺激市场经济的快速增长,就必须要提高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从而增强他们的消费购买能力,进而最终才能够实现扩大内需的目的。

(二)进行国债投资模式的改革和创新

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过程中的第二个改革创新方向就是要进行国债投资模式的改革和创新。这个主要是指在以全球经济一体化为世界经济发展趋势潮流的现代社会中,要求我国的国债投资必须要走向多元化发展的道路,即公共投资项目和非公共投资项目都要发展,只是一定要根据社会的实际状况衡量好二者的结构分布。这样的话就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增强政府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成效。

(三)加强金融政策的配合支持

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过程中的第三个改革创新方向就是要加强金融政策的配合支持。这个主要是指在国家倡导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大环境之下,我国的各个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也要积极地制定和实施有关国家民生方面的积极金融政策,比如方便有助于居民消费者购房购车甚至购买其他消费品的金融优惠政策。这样一来,就可以与国家其他方面财政政策结合运用来实现积极财政政策实施的最终目的。

(四)提高科学合理制定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能力水平

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过程中的第四个改革创新方向就是要提高科学合理制定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能力水平。这个主要是指国家的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过程中一定要多加学习与提升与之有关的知识技能,,只有这样,才能够通过实施积极财政政策来推动经济的发展。

总而言之,我国的相关政府管理部门一定要从实际状况出发,以相关的先进知识技能为理论武装,来进行积极财政政策的科学运用,以此来实现增强居民消费者的购买能力,进而实现扩大需求,促进经济增长的发展目标。

参考文献:

[1]孙淑杰.关于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9,9:43-46.

[2]舒展.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问题[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5,8:15-18.

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篇5

关键词:反垄断法,产业政策,竞争目标

研讨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目标的关系,不仅仅是从竞争法理论上厘定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宗旨,更重要的是在此基础上创制相应的制度以保证落实和实现国家的政策目标。

一、竞争法成因分析

反垄断法是竞争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法律的范畴,而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属于国家经济政策的范畴,两者何以紧密结合并体现着天然的内在联系?探寻竞争法形成的原因,可以为研讨这一命题奠定理论与实践的基础。

关于竞争法的成因,笔者曾在《竞争法有关问题研究》作了较为详尽的论述[1].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也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机制。在理想化的竞争状态下,通过市场竞争主体的积极竞争,就能够促进主体的经济发展与整体生产力的提高,使得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保证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是,市场竞争主体竞争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在高额经济利益驱动下,主体会利用一切方法与手段去竞争,这样,在竞争过程中自然地就产生了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等三大类反竞争行为。这些反竞争行为,主要从排挤或消灭其他竞争者、扭曲产品价格信息、提供不真实的供求信息等方面来阻碍、破坏和窒息竞争,乃至影响到市场经济整体的有序运行。可以说,竞争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是一种正常竞争与非正常竞争并存的社会现象。对于竞争中所出现的反竞争行为,欲利用竞争规律本身去消除与禁止是不可能的。

竞争过程中反竞争行为的猖撅,尤其是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产生,引发了经济、社会、政治等诸方面连锁的社会问题。解决“竞争缺陷”或曰“市场缺陷”的问题,客观上需要由具有协调与平衡社会利益功能的国家出面。西方国家往往信奉“国家干预市场竞争”的理论,并通过有效的措施与制度,将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目标落实于市场竞争之中,以实现其管理经济的职能,协调与平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在竞争过程中出现的反竞争行为恰恰是竞争者个体实践“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国家为了消除与禁止在竞反竞争行为,为了利用规范竞争秩序的契机来落实与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竞争法便随着社会发展的要求产生了。

历史上形成的竞争法,完全可以说明这样一个法律现象:竞争法形成的直接原因在于竞争中出现的反竞争行为需要通过竞争法来给予消除与禁止,而竞争法产生的内在原因在于国家利用创制竞争法的契机来实现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竞争法起源于竞争的正常运行需要有法律保障,但成就于国家经济职能(即国家政策目标)的落实与实现。

二、国家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

(一)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一般含义。国家的产业政策,一般可以表述为:它是国家干预或参与经济的一种形式,是国家(政府)系统设计有关产业发展,特别是产业结构演变的政策目标和政策措施的总和。[2]这里的“干预”应该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规划、引导、促进、调整、保护、扶持、限制等方面的含义。“[3]

产业政策的概念起源于日本对其国内某些特定产业的振兴。1963年11月,日本产业结构审议会发表了题为“产业结构政策的方向和课题”的咨询报告。在该报告中,确定产业结构政策为“确定产业结构发展的方向,同时为实现这一目的确立必要的政策和经济机制”。我国使用产业政策这一概念,是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开始的,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国内产业的协调发展。[4]国际社会广泛使用产业政策的概念,都与其本国整体国民经济发展有关。无论实行何种经济体制,即便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国的国民经济发展都会存在着一些不协调发展的可能性:随着社会经济的运行,有些产业获得了发展而需要保持发展趋势,有些产业停滞不前而需要予以刺激,有些产业面临倒退而需要给予扶持和振兴等。这种产业结构状态与趋势的不协调性,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此时,任由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来调整国家经济结构是不太可能的,只能由国家(政府)出面来规划和实施既定的国家产业政策,以期获得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国家的竞争政策,一般可以表述为:所有那些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而采取的行动措施、制定的法规条例和设立的监察实施机构的总和。[5]也有学者从广义上认为,竞争政策是指规范竞争秩序的经济政策,其涵盖内容除了竞争法外,还包括其他规范竞争秩序的贸易政策、工业政策等市场政策。[6]

从竞争政策一词的出现到今天世界各国竞相适用竞争政策规范竞争秩序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现代国家根据其社会资源拥有的状况、社会资源可利用的范围、社会资源的供需情况、人们的消费心理与水平、市场经济运行的状况、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不同所有制成分企业的分布、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国际竞争的相关现状与发展趋势、其他经济政策的配套实施等综合情况制定自己的经济发展目标和规划,而这些经济发展的目标和规划又都需要在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实现,加之市场竞争中反竞争行为需要消除与禁止,因此,作用于竞争领域、竞争目标、竞争者、竞争活动、竞争秩序等诸多方面的竞争政策便应运而生。从政府力量介入市场竞争领域角度而言,竞争政策的落实与实施,其本质也是“政府干预经济”。

从理论的层面上,我们可以将一国的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相区别,但是,在实践中,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两者之间紧密相关很难截然分开。

(二)国家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实现方式。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是国家根据国际国内经济、社会、政治等诸方面的情况而作出的需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实施的经济政策。这时,就有一个采用何种方式予以实现上述政策目标的问题。

国家用于指导和组织社会经济生活的各种计划,从某种意义上说可将其理解为产业政策。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基本上没有竞争政策,而产业政策则是通过计划的方式来实施的。从经济体制改革开始,由于实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仍有必要制定相关产业政策,只是产业政策所涉及的领域要根据政府能克服“市场缺陷”并避免“政府缺陷”的“适度原则”予以界定。[7]至于竞争政策,则是因为市场经济实为竞争经济,国家根据本国国情而制定的竞争政策必须作用于市场竞争。因此,在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实施不能采用老办法即计划的方法,而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采用法律的方法来实现。

在西方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也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方式,只是政策目标的领域与内容随着其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由国家作出相应的调整而已。西方国家的文化、经济、社会等历史发展状况决定了其政策目标的实施方式,即通过法律制度的权威性来实施国家的政策目标。

众所周知,法律是国家用以规范社会活动的准则,其权威性在于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国家法律的内容与社会发展的程度与趋势有着紧密的关系,社会发展的要求决定着法律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国家(政府)远离市场,通过私法的力量保障竞争者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以实现竞争的效力。进入垄断阶段后,尤其是现代国家需用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来实现国家经济目标时,国家还是通过法律来给予保障。这样做的积极意义在于:(l)遵循法治原则。初期的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主体的利益追求为原动力的,而法律尤其是私法则是保护市场主体利益的。在这种背景下,如果采用非法律的方式落实现代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会引起社会对国家奉行的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满,同时,也会在社会行动上产生抵触情绪,最终影响到政策目标的实施。(2)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落实既定的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并以此指导和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和竞争行为,就具有了合法的属性,符合以往形成的法治文化的要求,有利于国家政策目标的强制实现。[8](3)当既定的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披上合法外衣后,国家就可以利用这一机会具体创制相应的制度包括执法机构的设置与职责权限、执法程序与要求、执法人员的配备等内容,解释因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的政策目标的含义,最终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法律是治国的根本手段。因此,西方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落实和实现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并取得了满意的社会效果,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

三、我国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目标

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基于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与趋势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现实,我们应该“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并就实现上述政策目标提出了相应的原则性对策。这些论断与发展趋势说明了,在我国国民经济领域中同样存在着产业结构调整的问题,同样需要落实与实现竞争政策目标。

就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是法治经济而言,我国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落实与实现,不可能再采用旧的体制与方法即计划体制与计划方法予以保障,而应该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成熟经验将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法制化,并以法律的权威与强制作保障予以实现。这样,就产生了如何将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周密地纳入法律框架并通过相应的执法机构予以实施的问题。

(一)我国反垄断法基本框架的问题。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国家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于1993年制定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社会作用。但是,遗憾的是,我国还缺乏更具基础性意义的《反垄断法》。[9]尽管有各种主客观原因影响着反垄断立法的进程,但是,作为规范市场经济运行基本大法的《反垄断法》应该尽早出台。[10]

总结他国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反垄断法大致包括下列主要内容:(l)确定反垄断法的宗旨与目的。任何一个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在反对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包括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过程中,创制有序的竞争秩序,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以实现国家的政策目标。为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反垄断法还应确立该法的基本原则、适用的范围、除外范围,以及保障制度与措施。(2)界定法律所要反对和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的种类。法律应该是明确无误的,因此,在法律上要明确描述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的种类,以便于社会民众的理解与遵守。与此同时,为调整新的市场反竞争行为的需要,为适应国家政策目标修正、变化等需要,还应对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作出抽象概念的描述,即要设置“兜底性条款”。(3)确定法律责任制度。任何法律都配置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制度。在反垄断法中,应确定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公法责任)、民事责任(私法责任)为辅的综合调整手段与制裁体系,以此要求社会遵守规定。(4)设置竞争执法机构。竞争执法机构是竞争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必不可少的机构。反垄断法以法律的名义设置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应有的职责权限,规定执法机构的执法程序,以保证该法的实施。[11]

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也面临着如何确定该法的框架与基本内容,涉及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创制。他国的反垄断立法经验包括上述结构框架,都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但是,我们不能在没有厘清他国反垄断立法经验教训的前提下毫无目的地简单抄袭。所以,在我国立法的过程中必须从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层面深刻地研讨竞争法产生的内在原因及其内涵;[12]深入并具体地制定国家既定的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及其发展趋势,并将其以法律条款的方式融合在竞争法、反垄断法的结构框架里;界定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并施以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为辅的责任体系;摆脱现有行政体制的束缚,创建一个独立且高效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配备具有经济学、经济法学、竞争法学等知识背景的专业队伍,以保证反垄断法的实施。

(二)我国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在反垄断法上的体现。根据产业政策针对的领域与实施的途径,可将实现产业政策的法律制度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其他立法,一类是竞争立法。对于前一类来说,这种产业政策往往针对国家确定某一产业或者是某一方面需要整体促进、振兴等目标。如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它的政策目标就是通过实施积极的扶持措施来促进、振兴中小企业,提高其生存于市场竞争中的竞争力,从而满足社会的特定需求,解决社会就业问题。[13]又如我国在引进外资时对“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其政策目标就是将投资领域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几个层次来确定的。[14]对于后一类产业政策而言,由于其是要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而竞争政策本身就是反垄断法的根本内容,此时,作用于市场竞争的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两者便趋于一致,两者的称谓便可以替代使用,而反垄断法的规定则体现了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两者的结合。从这个角度而言,竞争法体现的需通过竞争规律而实施的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是一致的。

我国《反垄断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应将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主要体现于下列几个方面。

1.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法适用的对象,即该法效力的领域,哪些领域应适用,哪些领域不适用反垄断法。

综观西方国家竞争立法的发展与变化,我们可以发现一个这样的事实:在创制竞争法律制度的初期,由于要扶持、振兴、改善本国经济结构或者是要符合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要求,几乎无一例外地在强调市场竞争的同时界定了竞争法适用除外的领域和行业,包括自然垄断,如水、电、气等产业,这些领域和行业里的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不受竞争法的制约;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当这些适用除外领域和行业的经济实力、竞争能力逐步提高时,国家就会根据这一趋势将这些领域和行业退出保护行列进入竞争法界定的竞争领域并受竞争法的制约。[15]这一现象说明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除外制度取决于国家既定的政策目标以及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具体规定。我国在创制该项制度时,要注意的关键问题是:科学地界定需要融合于竞争过程、融合于反垄断法能够在一段时期内有效的国家政策目标,并以此为依据界定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除外领域,否则,国家政策目标的变化无常而缺乏连贯性,将会影响反垄断法的法律效力;不能照抄西方国家现今反垄断法中减少适用除外领域和行业的规定,而应根据我国既定政策目标在反垄断法中界定适用范围和适用除外的范围,否则,我国欲扶持、振兴、完善的政策目标就有可能旁落。

在反垄断法中,与适用范同有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即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问题。所谓域外效力,就是本国的反垄断法对国外影响本国竞争秩序的竞争行为有效。美国最早实践了这种制度。这种理论与实践,实际上否定了本国法律只能在本国有效的传统理论。域外效力制度的实施,可以从不同角度包括国际经济关系的要求、国内法的效力等诸多方面论证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其本质就是要求其他国家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的竞争行为须遵守本国的体现本国政策目标的反垄断法。当这项制度在被各国借鉴并推广的情况下,自然就形成了反垄断法的国际冲突,引发了各国反垄断法的双边或多边的解决协议。这从一定意义上,给域外效力制度蒙上了报复手段或措施的色彩与特征。为了顺应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为了有效利用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应适时地确定域外效力制度,以保障我国政策目标在境内境外得到全面实施。

2.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问题。

依据分别立法模式的要求,在反垄断法中要界定法律所要反对与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垄断状况和垄断行为的概念与种类。界定这些反竞争行为的前提,还是要从是否有利于竞争、是否有利于国家政策目标实施两个方面进行。

从有利于竞争角度而言,由于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是规范竞争秩序、保证竞争的有序进行,因此,凡是影响到竞争有序进行的行为均应纳入法律所要反对与禁止的行列。例如,企业以在市场中的独占地位实施的,或者是企业之间以合同、契约、协议等方式实施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包括价格垄断行为、瓜分市场份额行为、固定销售对象与销售区域行为等个体行为和联合行为;可能导致企业之间共谋以实施限制竞争为目的的联合行动,包括不恰当地互相持有对方股份、不恰当地互相兼任对方企业的董事、经理等行为;可能导致影响竞争格局或者有序竞争的合并行为,包括为了追求市场独占地位、为了控制市场竞争等目的而实施的企业合并行为。

从有利于国家政策目标实施角度而言,由于反垄断法的另一基本目标是保证国家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在界定反竞争行为时,就应将政策目标落实于法律条款中。例如,为了扶持与振兴中小企业,就应该允许中小企业实施一些对企业发展、对竞争与竞争秩序、对消费者利益保护均有利的联合行动或者是合并行为。无论何种企业,为了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实现技术进步和竞争能力而实施的竞争行为,只要不是为了限制竞争的目的,均应不在反对与禁止之列。法律上的这种豁免制度,实质上为国家适时地修正、解释其政策目标留下了空间。这应该是我们在立法中关注并运用的地方。

由于国家政策目标要落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和豁免制度中,因此,在制定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应该合理、巧妙地运用法律制度,国家政策目标能够具体化的,就可以直接地将其法律条款化,不能具体的或者可能会发生变化的,就应确定内含政策目标因素的原则与精神,以供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适时的解释。

3.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问题。

基于反垄断法直接涉及到国家政策目标的实施,西方国家在其反垄断的过程中创制了主要以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的保障手段,没有反垄断执法机构,就谈不上反垄断法的实施;而无法实施,该法也就失去了存在于社会的意义。

根据反垄断法的本质要求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主要有:根据反垄断法的原则规定和本国经济发展、竞争状况,适时制定和解释具体的适用于竞争的规章制度;裁判反垄断案件并公布于众,以作为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规范。为了实现上述职权,国家应创制独立的且具有权威性的执法机构,并配备相应的包括具有经济学、法学及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专门人才。

由于我国竞争立法拟采用分别立法的方式,所以,在制定《反垄断法》过程中,应创制一个独立的、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人民法院形成一个相互配套又具高效力的执法体系。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职责权限的要求,该机构必须配备能够掌握、理解、解释国家政策目标内涵的专业执法人员,并通过执法程序的规定与实施,保证国家政策目标的落实与实现。

注释:

[1]吴宏伟:《竞争法有关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5页。

[2]周绍朋、王健主编:《中国政府经济学导论》,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98页。

[3]王先林:《产业政策法初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4]陈晓春:《日本产业政策理论与启示》,载《国外财经》2001年第4期。

[5]陈秀山:《现代竞争理论与竞争政策》,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3页。

[6]程宗璋:《论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政策》,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3年第5卷第1期。

[7]在经济学界,人们在研讨市场与政府关系时社社根据经济运行规律的缺陷和政府管理市场的缺陷得出“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的结论。如何避免两者的”缺陷“,作者认为,应取决于国家对经济运行规律的认识和对政府职能的审定;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制定的合理性及其作用于市场经济运行的利弊分析;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实施后果的评价及其修正;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与其他配套制度的协调。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根据国情奉行”适度十预’,原则。实际上,现代国家都以这一原则来规范社会经济生活。

[8]也正因为如此,学术界将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法和竞争法相提并论。

[9]在学术界,就我国应采用何种竞争立法模式,存在着采用统一立法模式和分别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由于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还缺乏对垄断与反垄断的理性认识,因此,反垄断的问题搁浅至今,在立法模式上也就自然形成了分别立法的状况。但是,这种状况并没有阻碍学界对统一立法模式具有更多优越性的研讨。

[10]反垄断立法不仅涉及到法的价值取向和执法能力,更涉及到本国的国情和国家政策目标的配套实施。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出现了赞同立法、暂缓立法等多种理论观点并影响着立法的进程。但是,无论如何,竞争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反垄断立法是否完善,则是考察一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标志

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篇6

关键词:95世妇会;性别平等;政策支持;新进展

中图分类号:D44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529(2011)06-0046-04

国家、政府是公共管理的主体,而公共政策是政府进行公共管理包括推动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的主要手段。公共政策指公共权力机关为解决公共问题、达成公共目标和实现公共利益,经由政治过程所选择和制定的对社会资源和社会价值进行权威性分配的方案。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法律法规、行政命令、政府首脑的声明和指示、行动计划与策略、办法、措施和条例等等。它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强制性、持续性,一旦形成,会对一代乃至几代人的生活方式和命运产生深刻影响。

从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中国积极筹备并于1995年成功举办了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这是我国促进性别平等、和谐的历史性里程碑,此后16年来,中国认真贯彻执行’95世妇会通过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重点加强了对性别平等的公共政策支持与推进,取得了多方面的重大进展,为促进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一、将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使性别公正明确成为我国公共政策的基本价值目标

理念是政策、制度和行为的先导。要构建促进性别平等的公共政策体系,首先必须使性别公平理念成为广泛的社会共识,即成为大多数社会成员认可的一种价值、信念和行为准则,尤其是成为公职人员的基本价值目标,使他们将性别公正理念作为政策、制度设计的基础,形成实现性别公正的直接推动力。

基于此点,1995年在中国北京举行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行动纲领》,确定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简称“社会性别主流化”)作为促进性别平等的全球战略。

社会性别意识(或称性别平等意识)是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兴起的与人口意识、环境意识并列的现代意识之一,指在分析处理任何问题时,不仅要考虑对政治、经济、社会的影响,还必须从性别的视角考虑对两性利益的影响是否公平,必须平等表达两性的经验和需求,促进两性的协调发展和平等受益。社会性别主流化则是指将性别平等意识纳入政府和社会宏观决策的主流,即政府、社会组织或机构在制定、实施和评估任何政策、法律、规划、项目以及处理日常工作时,都要注意对两性利益影响的公平和平等表达两性的需求,并通过改变政策、制度、法律、文化和社会环境,消除性别歧视,使两性都能平等参与社会发展和受益。

现在,“社会性别主流化”已经纳入到联合国的性别发展指标体系和人类发展统计指标,纳入国际社会发展规划,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成为以人为中心的全世界社会发展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公认为是推进性别平等的有效和成功的战略。

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以前,虽然中国的政策制定与执行基本上没有主观故意的性别歧视。但是因为性别公正尚未明确成为我国公共政策制定的基本价值目标,我国公共政策制订者的性别意识比较淡薄,在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过程中,以及处理政府日常工作时,往往按照传统的政策理念,更多地考虑对政治、经济、社会的影响,较少从性别的视角考虑对两性利益的影响是否公平。这是造成公共政策不能坚持性别平等价值取向的直接原因。尤其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后,社会发展模式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有些决策部门更是过分关注经济效率,忽略了社会公正,往往将性别平等问题视为非紧迫性问题排除在决策议程之外,使有些涉及性别的公共政策违背了性别公正的价值取向,出现了性别歧视和性别盲点,限制了女性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政策资源的权利和机会,对妇女发展产生了不公正的负面影响。而公正性是社会主义国家公共政策规划的首要价值和原则,对此人民群众的呼声很高,他们指出转型期的公共政策不能只追求效率,牺牲社会公正,必须以人为本,兼顾公平与效率。

我国党和政府对此非常重视,积极采取措施增强决策者的性别意识,促进决策的性别公正。尤其是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后,我国积极执行联合国“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的决议,时任国家主席的代表中国政府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向全世界郑重承诺“确保在我们所有的政策和方案中体现性别观点”。中国从此开始全面推进“社会性别主流化”,使得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过程对性别平等的关注日益增强。在重大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时都要进行性别分析,防止和纠正其中的性别歧视和性别盲点,使其更有利于促进两性的平等发展。这就推动了各级决策者的性别公平意识不断增强,提高了公共决策的性别敏感和性别公正度。典型的案例有:主要针对妇女的“阶段就业”政策在设计阶段被阻止、制定并实施向妇女倾斜的扶贫政策,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在逐渐完善的过程中注重并调整性别利益等。2005年8月29日“纪念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十周年会议”在北京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顾秀莲发言强调:“中国将继续大力推进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的进程。”“中国将进一步推动把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到中国法律、教育、健康等部门政策以及文化和传媒决策中,推动有关部门在执法和依法行政过程中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从法律政策的源头上促进男女平等。”中国还在“纪念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十周年会议”通过的《北京+10宣言》第23条郑重承诺:“实施性别观念主流化策略,为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提供充足的资源和强有力的政治支持。”

这些标志着中国政府开始将性别意识纳入公共决策主流,使性别公正明确成为我国公共政策的基本价值目标,促进了我国政策理念的更新及与国际的接轨,增强了各级决策者的性别意识,为促进新时期决策的性别公正奠定了新的思想基础。

二、将妇女发展作为公共政策问题纳入政府的重要议程,增强了公共决策对性别平等的关注

公共政策问题的形成与确认是公共政策制定过程的起点,要出台更多促进性别平等的公共政策,首先要使性别平等成为公共政策问题,纳入政府的政策议程。公共政策问题指统治集团或社会大多数人感觉到现实中出现的某种情况与他们的利益、期望、价值和规范有相当严重的矛盾和冲突,进而通过团体或组织活动要求有关公共组织和政府采取行动加以解决,并被后者列入政策议程的社会问题或公共问题。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社会结构、思想观念

和性别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变化,加之政府缺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管理经验,削弱了对妇女的行政保护,使得女性在就业、参政、收入、健康、婚姻家庭等重要方面境况下降,社会地位整体弱化,原有计划经济下不突出的性别矛盾上升,在某些领域甚至激化,严重地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成为新时期急需解决的重大公共问题之一。在人民群众尤其是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推动下,中国政府非常重视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问题,开始将其作为重大的公共政策问题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程。政府分别于1996年、1999年、2001年、2005年先后召开了四次高级别、高规格的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妇女儿童工作,基本上形成了三年左右召开一次高层专题会议的机制。时任和现任国务院总理朱基、,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国务委员彭佩云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各省(区、市)及国务院各部委负责同志均参与会议,交流经验,探讨问题,共商妇女儿童工作大计。全国31个省(区、市)采取不同形式,层层召开妇女儿童工作会议。地方各级党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亲自主持会议,定期听取妇女工作情况汇报,协调解决妇女工作中的困难、问题,并将管理妇女工作列入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且标管理和政绩考核体系。这些就使妇女发展成为公共政策问题纳入到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议程,使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对性别平等的关注大大增强,为性别平等政策的出台搭建了有利的程序平台,创造了初始条件。

三、将男女平等确立为基本国策,从基本政策层面保障了性别平等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开幕式上,时任国家主席的代表中国政府向全世界郑重宣告:“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中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还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了宪法。2001年第二个《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也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进了总目标。

基本国策是国家的基本政策。公共政策按纵向可分为总政策(元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部门政策)三个层次。基本政策处于其中的第二层次,是在社会生活的某个领域或方面起主导作用的政策。它规定和指导各项具体政策,适用范围广,稳定性强,能够长时间地起指导作用。此前中国只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定为基本国策,此次将男女平等提升到基本国策高度,作为政府工作人员与全民的行动准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党和政府对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的重视,从基本政策层面保障和推进了性别平等。

国家还加大了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力度,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委的主要领导专门就坚持马克思主义妇女观、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国家和地方新闻媒体上发表文章,阐述性别平等对社会发展的意义,肯定妇女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各领域的作用和贡献。《人民日报》、《中国妇女报》等媒体上发表了31个省、市、自治区党委主要领导有关男女平等国策的署名文章或访谈。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日益成为各级政府的自觉实践并纳入行动议程。

2005年8月29日,国家主席在纪念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10周年会议开幕式上发表讲话,再次重申:“我们将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不断促进性别平等和两性和谐发展。我们将继续运用经济、法律、行政及舆论等多种措施,使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真正落实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四、颁布实施了两个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国家总体发展计划有效促进了性别平等

行动计划是公共政策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对妇女发展一直缺乏一个总体规划,也未明确将其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工作在国家整体发展规划中基本处于比较边缘的状态。在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推动下,我国于1995年7月和2001年5月先后颁布并实施了两个妇女发展纲要,即《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分别确立了“九五”、“十五”期间妇女发展的主要目标和保障目标实现的策略与手段。尤其是2001年《纲要》的内容更全面、更深入、更注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它针对2001~2010年中国妇女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从妇女与经济、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妇女与教育、妇女与健康、妇女与法律、妇女与环境六大领域设置了34项主要目标和100项策略措施,广泛涉及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和政府工作的各个领域。它更加注重挑战传统的性别不平等观念和刻板的性别分工,较好地体现了“性别平等和赋权妇女”等国际社会妇女发展的核心理念。此外,地方各级政府也相应地制定了本地区的《妇女发展纲要》(规划);国家和地方各有关职能部门还相应地制定了本部门的纲要实施方案,形成了部级妇女发展纲要、地方妇女发展规划与有关部门妇女纲要实施方案相配套、全国性目标与地方性目标相补充、整体行动计划与部门、跨部门行动计划相结合、终期目标与阶段性目标相结合的目标体系。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是第一批实施北京《行动纲领》、全面推进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的国家行动计划,是国家首次为妇女发展制定的专项规划,使我国妇女发展从此有了一个总体规划。

为了确保《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顺利实施,中国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还不断推动将其纳入国家发展计划。2000年制定的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第十个五年计划中首次提及了妇女发展纲要的贯彻实施。在国家第十一个五年计划颁布实施前夕,中国政府领导人在2005年8月召开的全国第四次妇女儿童工作会议上多次强调要把妇女儿童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总理提出: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把妇女儿童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保证如期实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提出的各项目标,保障妇女儿童享有基本的公共服务。吴仪副总理提出:“各级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计划时,要有重点、分类别地将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的主要目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就业和社会保障、民主法制建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个领域,统筹安排,促使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同步规划、同步实施。要加大专项经费投入,特别是保障实现重点难点指标的经费投入,确保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2005年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总则第三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最终,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纳入了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的主要目标,并专辟一节规划妇女的发展和权益保护。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国家总体发展计划,是重大的公共政策,将妇女发展纳入其中并作为国家发展的目标,这

就使得妇女发展目标与国家发展目标有机结合起来,以国家总体发展计划有效保障了性别平等。

五、建立了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以立法决策有力保障了性别平等

立法是现代社会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活动,属于公共政策中的立法决策,性别平等立法就是以立法决策促性别平等的有效手段。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从新中国建立至改革开放前,宪法和相关法律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主要是原则性地规定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缺乏具体规定及可操作性;而且这些原则性规定也是分别散落在各种基本法如宪法、婚姻法、选举法等中间,没有专门制定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和专门法,也未形成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从内容到形式都不够系统和完善。

改革开放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条件下,妇女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有的法律法规已远远不能适应,急需建立和完善一套专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在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国家不断加大性别平等立法力度,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筹备和承办1995年世妇会以来,国家相继制定和修订了100余件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如《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妇女/性别法律最多最完善的时期。其中1992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具有里程碑意义。这是中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在妇女法法律体系中居于基本法地位。该法将妇女权益细化为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等六大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法律保护。200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订,修正案特别突出了反对性别歧视的立法理念,除了在总则中明确指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外,还在各个专门章节中明令禁止教育、就业、财产权益享有上的性别歧视,并强化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表明中国的性别平等立法正在从保护妇女权益发展到反对和惩处性别歧视,开始了性别平等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修正案还新增了五大内容: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法律;明确妇女权益保障的执法主体是政府,突出了政府的主导地位;规范了妇联团体的职能作用;充实完善了妇女权益保障内容,针对当前反映突出的妇女参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益、家庭暴力等问题均做出新的规定,在妇女六大权益领域都有重点突破;从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监督等多方面强化了保障措施和责任。

这一时期不仅性别平等立法的数量大大增长,而且顺应国际性别平等立法的先进趋势,在反家庭暴力、反拐卖、反性骚扰等方面的立法进行了重大突破。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修订后的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明文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实施针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尤其是2001年修订后的《中国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和相应救济措施条款;2005年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还专条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规范,重申国家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立法和司法都强调,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者应根据暴力侵害的程度,追究其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积极给予受害人以司法救助。截至2007年底,已有26个省市区专门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97个地(市)、142个县、乡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在反拐卖方面,1997年中国《刑法》修订时专门修改和增设了关于拐卖、收买妇女等罪名,提高了有关犯罪的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司法解释,使相关法律条款更具操作性。在反性骚扰方面,2005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使之最终成为法律概念,并专门规定了受害妇女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法律救济途径。这就使妇女的人身权利能得到法律的保障,标志着我国政府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