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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质的防护方法(6篇)

来源: 时间:2024-08-10 手机浏览

放射性物质的防护方法篇1

结果:42例患者通过精心合理的护理,患者放射性肺炎均控制在Ⅰ―Ⅱ级。

结论:密切观察病情和积极的护理,可减轻放射性肺炎的发生,保证放疗顺利实施。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4.11.402

【中图分类号】R4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1-8801(2014)11-0240-02

放射治疗是肺癌的主要治疗手段之一,放射性肺炎是肺癌放疗过程中较常见的并发症,严重影响患者生活质量,是肺癌放射治疗的剂量限制因素,它的存在降低了肿瘤局部控制率[1-2]。本文总结了42例放射性肺炎患者的护理,旨在探讨最合理的护理方式,以达到预防不良反应、减轻症状、提高疗效的目的,使放射性肺炎患者顺利完成放疗计划。

1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本组42例患者均为2012年8月~2013年12月在我院门诊接受放射治疗的肺癌患者,男22例,女20例,年龄30~70岁,中位年龄48.7岁。其中鳞癌18例,腺癌12例,小细胞癌12例。

1.2放疗方法。应用西门子直线加速器,采用共面3~5个野等三维适形放射治疗。每天1次,每次2Gy,每周5次。放疗中位总剂量为55.8Gy(45~66Gy),同时分别于放疗前后或放疗中行全身化疗,3~4周为一周期,化疗4―6周期不等。

1.3放射性肺炎分级标准[3]。Ⅰ级:轻微干咳或用力时呼吸困难;Ⅱ级:持续性干咳,需要麻醉性镇咳药,轻微用力时呼吸困难;Ⅲ级:严重咳嗽,麻醉性镇咳药无效,安静时呼吸困难;Ⅳ级:呼吸功能不变,持续吸氧或辅助通气。

2结果

42例患者发生Ⅰ级放射性肺炎30例(71.4%),Ⅱ级12例(28.6%),无Ⅲ-Ⅳ级发生。经积极的治疗和护理,33例肺部炎症吸收,症状消失,肺功能恢复正常;8例经对症处理病情得到有效控制;仅有1例于放疗6个月后,并发呼吸窘迫综合征。

3护理

3.1心理护理。护理人员经常与患者交流,适时传递一些有关肿瘤和治疗方面的知识,帮助患者正确对待疾病。在治疗方案确定后护士要告知患者,并讲解放疗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和配合要点。

3.2生活护理。病室温度一般在18~22℃,湿度以60%~65%为佳,病室经常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清新。病房定期用紫外线消毒,注意个人卫生,尽量限制探视人数,防止交叉感染。发生放射性肺炎后注意卧床休息,减轻肺的负担,适当进行有氧运动,并定期复查。对体质较差、长期卧床的患者注意口腔、皮肤护理,预防压疮的发生。生活有规律,保证充足的睡眠。放疗期间注意保暖,根据气温变化增减衣服,从放疗前至放疗结束后6个月内都应预防感冒,防止肺部感染。

3.3饮食护理。指导患者和家属正确选择高蛋白,高维生素、清淡、易消化的食物,少量多餐,禁食辛辣、刺激性食物,通过增加营养增强体质,提高机体的抵抗力。进食少者可根据医嘱静脉补充营养物质,如脂肪乳、氨基酸等。放疗过程中嘱患者多饮水,每天至少2000ml,促进体内毒素排出,减轻放疗反应。

3.4咳嗽咳痰护理。咳嗽是放射性肺炎患者的常见症状,对刺激性干咳可给予镇咳剂。痰中带血时,观察带血量、颜色,大量出血时,置患者于平卧位,头偏向一侧,及时清理呼吸道分泌物,以保持呼吸道通畅,防止窒息。排痰困难时,采用叩拍患者背部,嘱其深吸气后咳痰,达到有效排痰,同时遵医嘱给予消炎、止咳、祛痰药物等治疗,正确留取痰液标本作痰培养及药物敏感试验,以便及时调整用药。

3.5呼吸困难护理。将患者置于半坐卧位休息,指导患者练习放松、深呼吸,减轻因呼吸困难造成的痛苦和焦虑,观察患者呼吸频率、节律、深浅度变化,进行血氧饱和度监测,给予氧气吸入,氧流量2~4升/分。对合并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患者,宜给予持续低流量吸氧。

3.6发热护理。定时观察患者体温变化,当体温超过39℃时,给予物理降温。经常保持患者口腔清洁卫生。对高热卧床患者给予口腔护理,2次/日,保持口腔湿润、舒适以消除异物,增进食欲,预防并发症。遵医嘱给予退热药物及抗生素,并观察药物疗效及副反应。

3.7药物不良反应护理。放射性肺炎患者常使用抗生素预防和控制感染,使用时要现用现配,观察用药后的效果和不良反应。皮质激素可降低炎症的反应程度,增加渗出的吸收,但长期使用可出现面色潮红、胃部不适、抵抗力下降等症状,应注意观察并及时处理。

3.8健康教育。劝告患者戒烟,因吸烟可使呼吸道粘膜纤毛运动失去活性,降低其净化作用,使气道阻力增加、易致肺部感染。指导患者进行呼吸锻炼,教会其缩唇式呼吸方法,每日练习2~3次,每次10~15分钟,以锻炼肺功能。提示患者注意保暖,预防感冒。

放射性物质的防护方法篇2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治疗防护,提高放射治疗质量,保障患者,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放射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治疗工作场所

第四条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选址及其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续建的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下称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选址、设计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核。

第六条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下简称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发给放射工作许可证件。

第三章放射治疗装置

第七条放射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及与治疗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转让、订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放射治疗装置。

第八条凡新研制和进口的放射治疗装置在临床试用、投产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泊疗与放射防护检测、评价,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监督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许可证件,方可临床试用、投产。

第九条放射治疗装置生产单位必须持有放射工作许可证件,并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

第十条购买、订购、无偿接受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必须向出售单位或者转让单位提交放射工作许可证件,任何单位不得向无有效许可证件的单位出售或者转让放射治疗装置。

第十一条放射治疗装置经调试安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提交安装调试报告,并接受验收监测,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放射治疗场所和运行中放射治疗装置进行定期放射离护检测,确保放射防护设施完好与放射治疗装置性能的稳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防护监测。

第十三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对经重大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的放射治疗装置,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并经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确认符合规定指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放射治疗装置的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维修、检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该装置报废后五年。

第四章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从事放射治疗的医疗、物理初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专业及防护知识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治疗工作。

从事放射治疗装置安装、维修和剂量测试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防护知识及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六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放射治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监护以及专业技术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放射治疗的实施

第十七条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病理学、细胞学明确诊断并经医生诊断确属放射治疗的疾患;

(二)放射治疗医师提出治疗方案,经物理人员核定照射剂理,或由放射治疗医师会同物理剂量人员、临床医师共同制订有效的放射治疗计划;

(三)放射治疗计划应当以高效治疗、减少正常组织损伤为目的,并应准确确定靶区位置与范围、照射剂量和时间。

第十八条对患者实施首次放射治疗前,必须有放射治疗工程师临场指导摆位和实施其他有关检查、处理。

第十九条放射治疗应当对准靶区部位,确保靶区剂量达到预定治疗剂量,使患者治疗部位的正常组织、器官的照射剂量尽可能低,并对患者的非治疗部位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实施放射治疗过程中无关人员进入放射治疗室。

第二十一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档案和治疗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建立保管、借阅制度。

第二十二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在放射治疗室和候诊室内张贴放射治疗安全防护知识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凡有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都必须配置技术性能合格的剂量检测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频度对放射治疗装置和其他有关设备的射线能量、输出量、治疗线束和其他有关性能分别进行检测,并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剂量测量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送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法定的标准剂量实验室检定。

第二十五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及时发现,处理放射治疗所致的放射损伤。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设置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负责人,建立、健全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制度,制订与组织实施本单位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方案,并将实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治疗质量保证的情况,作为考核业绩的重要内容。

放射性物质的防护方法篇3

稀土氧化物(REO)分离提纯;准入条件;放射影响

稀土是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不可替代,稀土开发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与之相伴的资源和环境问题日益凸显[1]。近年,尤其是2011年以来,国家陆续出台了多部重量级行业和环保法规政策从在稀土的开采、生产和出口等环节采取综合措施,加大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力度,努力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鉴于新的政策导向和稀土自身物料的特殊性,为项目把关、前期先行的“环评制度”也相应进行调整,理顺重点。在稀土工业林林总总的企业中以稀土精矿或混合稀土氧化物为原料,通过溶剂萃取等分离提纯手段生产单一稀土氧化物的稀土冶炼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也体现了不同于一般工业项目的特殊侧向。

1.评价特殊侧重

政策法规特殊性。为保护稀土资源和生态环境,推动稀土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2011年以来,国家紧锣密鼓地出台了众多有关稀土行业的政策法规,如2011年2月28日环保部《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执行;2011年4月25日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目录中稀土冶炼分离项目为限制投资类;2011年5月19日,国务院了最高级别的稀土政策《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1年11月15日工信部、国土资源部、环保部和海关总署再次联合发下发《关于开展稀土专向整治行动联合检查的通知》;2012年6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白皮书》,之后2012年8月13日,工信部即了《稀土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该《准入条件》从生产规模、工艺、装备三方面对稀土企业提高了准入门槛,同时对企业能耗和环保也提出更严格、更明确要求[1]。在新的政策导向下,行业中的稀土化合物冶炼分离企业面临自身调整产能以适应行业发展,因此“环评制度”乃至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更应充分论证政策的符合性。

物料理化性质特殊性。区别于一般工业项目,稀土冶炼分离涉及到放射性污染,这主要与稀土特殊的理化性质有关。稀土生产中放射性的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稀土元素本身有少数几个在自然界丰度较小的放射性同位素。另一方面是稀土矿物中伴生的铀、钍和镭等天然放射性核素。稀土元素的天然放射性同位素的比放射性强度都很低,故稀土元素本身不作为放射性元素处理。稀土矿物中伴生的铀、钍和镭等天然放射性核素是稀土生产中放射性的主要来源,并在稀土中间产品和稀土合金产品中有所分布[2]。故伴生的放射性环境影响分析也是其项目环评特点之一。

2.典型案例

本文以“稀土氧化富集物分离提纯项目”为典型案例进行实例演示其环境评价特点侧向。

A.项目概况

基本概况。项目名称:新建稀土氧化富集物分离提纯项目;建设性质及进度:稀土冶炼,新建,试生产阶段;产品规模:3000吨/年;原辅材料:原料采用的是江西离子型稀土矿的产品氧化物富集物。P507(萃取剂)、磺化煤油(稀释剂)和环烷酸(萃取剂)、磺化煤油(稀释剂)两种萃取系统、HCl酸性介质、液碱皂化剂。

工艺流程。项目采用法国罗地亚稀土公司最先进P507-HCL体系串级萃取工艺,将混合的原料稀土氧化物逐个分离开,从而得到单一的高纯度的稀土氧化物。其工艺流程简述如下:

酸溶工序:用盐酸将稀土氧化物溶解成稀土氯化物溶液然后配制成一定的浓度,然后以离子状态进行萃取;萃取工序:在用P507-磺化煤油-HCl-RCl3体系进行稀土分离时,可将稀土混合物分成轻、中、重三组。控制一定的水相盐酸浓度和有机相浓度,在不同的酸度下P507与稀土元素的络合能力不同,从而按预定的界限分组。首先以钕、钐为界,将钐、铕及其后面的重稀土萃入有机相中,钕及其以前的轻稀土留在萃余液中;然后再以钆、铽为界,先以2摩尔浓度的盐酸反萃获得钐、钆富集物,再用5摩尔浓度的盐酸反萃又获得重稀土富集物,达到分组的目的。另外钇元素用环烷酸-盐酸体系萃取分离。沉淀及热分解反应:分离出来的稀土元素都以离子形式的氯化物水溶液存在,然后加入草酸(或纯碱),与稀土结合生成不溶于水的草酸(碳酸)稀土化合物,经沉淀过滤,然后热分解即可得到单一的稀土氧化物,过筛包装即可作产品销售。

B.产业政策符合性分析

“新建稀土氧化富集物分离提纯项目”采用串级萃取的一次分离工艺对混态的氧化稀土原料进行逐一分离提纯,成品高纯的单一氧化稀土,对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为稀土冶炼分离工艺,属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年生产规模3000吨/年;生产工艺采用P507-HCL体系串级萃取工艺,以液碱为皂化剂;采用先进工艺和装备,有完善的节能措施,能源消耗须达到《稀土冶炼产品能耗》(XB/T801-93)二级标准;稀土总收率大于92%。故项目符合《稀土行业准入条件》中相关硬性条件。

项目选址于工业园区,不占用农田,符合当地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周边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故项目选址合理。

C.伴生放射性污染分析

污染流程及污染环节。本项目工艺过程中放射性污染源主要来自原材料伴生的铀、钍、镭等放射性核素,从运输到生产、成品均含有辐射性。

放射性核素厂区走向图。

放射性核素主要流程图

污染环节分析。对照《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项目涉及到的稀土物质中天然铀和钍含量小于千分之一,满足一般防护条件,且粉态物料的投加均处于全密封状态下,故生产场所基本无粉尘产生及排放,环境辐射监测部门未对生产场所空气未检出放射物质,则项目生产场所不属于稀土生产放射工作场所。故环评仅对水项和固项中放射性进行分析。

正常情况:储运工序。据供货合同,原料供应方每月提供给建设单位240t原料稀土精矿(混合态氧化稀土),平均每月生产9批次,故每批次进入生产工序约27t,存储量不断减少。酸溶工序。稀土矿中伴生的铀、钍、镭等放射性核素被盐酸溶解转移至酸溶液中,还有少量存在于未溶物中(酸不溶渣)。萃取工序。经溶解后的稀土与萃取剂混合后,大部分稀土元素进入有机相(萃取剂)中,水相(废水)中含非稀土杂质和少量的稀土,放射性物质随水相进入废水中。废水处理工序。萃取和沉淀冲洗废水进入中和沉淀池,经沉淀处理后,核素基本上进入沉渣。该渣主要成分为氧化稀土,厂家回收再进入工艺过程提纯深加工。

主要污染物:原料矿中:238U、226Ra、232Th、40K;酸不溶渣:238U、226Ra、232Th、40K;废水中:总、总;事故情况: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精矿会造成局部污染,若再遇暴雨冲刷,将造成较大范围的土壤辐射或水污染。地面防渗不足,造成较大范围的土壤和水辐射污染。

辐射水平监测分析。环评期间项目已建成,因伴生放射性的特殊性,环保管理部门要求建设单位投入试运行,待工况稳定后请环保局、业主和环评单位三方在场取样监测,待取样结束后工程停止试运行。取样过程操作规范,分别对酸不溶渣、各工序排水以及中和沉淀池进、出水取样,同时企业也取原料矿样,所采样均委托辐射检测监督站对各物质中所含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结果显示如下表。

各工序产物放射性水平情况表

根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附录A中规定:放射性物质任何时间段内在进行实践的场所存在的给定核素的总活度或在实践中使用的给定核素的活度浓度不超过本标准或审管部门所规定的豁免水平,经审管部门认可后可被本标准的要求豁免;同时附录A2.2还规定“如果存在一种以上的放射性核素,仅当各种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或活度浓度与其相应的豁免活度或豁免活度浓度之比的和小于1时,才可能考虑给予豁免”。经对比,本项目在原料、工艺过程、以及转变成不同形态下的过程中,辐射监测的固态物质比活度(活度浓度)均低于标准规定的豁免水平,且原料中各放射性核素比活度与豁免比活度之比加和后,结果为0.1726,小于1;同样酸不溶渣比值加和得数为0.1571也小于1;以及处理后的废水中的总放射性水平低于《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全部回用,实行零排放,故本项目伴生核素放射性水平较低,低于豁免水平,业主可向环保部门申请放射性物质豁免。

辐射防护。鉴于项目涉及的放射性水平较低,本评价不对其进行辐射影响预测,着重说明辐射防护进行说明。

污染防治措施。运输安全措施: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相关知识培训,杜绝超速超载现象,严禁故障车上路运输,车厢采用封闭式。维修运输道路,保持路况良好和畅通。厂内各生产车间: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相关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劳动保护措施。废水排放沟:加强对废水排放渠的管理,随时检查并保证渠的完整性,防止人为或自然损坏,避免废水溢出渠道或因渠断而废水泛滥,造成地面或水环境污染。废水循环沉淀池:池底和池身须防渗漏且稳定性好;雨天加盖防雨棚,防止中和沉淀池废水外溢,污染环境。酸不溶渣:放射性废渣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2002)要求,严格进行管理,及时外运。在外运之前需要暂存,尽量桶装,同时要做好临时贮存间地面防腐、防渗,以防污染土壤环境。

放射卫生防护:粉状物料投加设备保持负压和密封状态;局部机械通风应当与全面机械通风相结合,并保证工作场所的换气次数不得低于3~4次/小时;稀土生产许可证持有者应为工作人员提供适用、足够和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具。

辐射环境监测:建议企业配置一台FD3013B型智能辐射仪,用于工作场所辐射剂量率的定期监测。原料放射性要严格控制,每批原料要送检;送出渣料每年抽样送检一次。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做好放射性防护工作,合理安排职工工作、休假时间,做好放射性防护和劳动保护工作。

事故应急措施。一旦发现废水处理系统外泄、或防渗面失灵,应及时停产,加设泵类将车间产生废水泵入事故池,待修善后,再排入中和沉淀池做处理。

总之,项目伴生核素活度浓度低于豁免水平,且当落实辐射防护措施后,对外环境及人身的辐射影响较小。

3.结语

稀土氧化物分离提纯项目等稀土冶金类别的环境评价与一般工业项目不同,其侧重点在于一是准入条件等政策的符合性,二是伴生核素的放射影响。满足政策的符合性之后,在监测数据基础上分析辐射影响并提出防护措施,促进经济生产与环境可持续发展。

放射性物质的防护方法篇4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放射性物质的防护方法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八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九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第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十三条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七条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

第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其具备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从事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并建立保养和维护档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三十条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

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工具的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五条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容器型号和运输方式;

(四)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邮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邮寄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

(四)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

(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六)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提交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核与辐射事故信息。

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或者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二)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一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二)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二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进行安全性能评价的;

(二)未如实记录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

(三)未编制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的。

第五十三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二)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三)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四)变更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领取制造许可证的;

(五)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射性物品的处置费用。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军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9月22日“中国政府网”)

放射性物质的防护方法篇6

关键词:辐射防护;概念;拓展;防护方法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andtheimprovementofthequalityofpeople'slife,theenvironmentrequesttoomoreandmorehigh,inthepursuitofeconomicinterests,butalsotopaymoreattentiontoenvironmentalbenefits,insuchcircumstances,radiationprotectionconceptproduceandcontinuetoexpand.Inthispapertheauthorbasedonradiationharm,andthenputforwardtheconceptofradiationprotectionandradiationeffectevaluation,thispaperanalyzesthecurrentsituationofthedevelopmentoftheradiationprotection,thispaperdiscussestheradiationprotectionmeasures,thepurposeofwhichistoprovidereferenceforradiationprotectionworkandhelp,promoteradiationprotectionwork.

Keywords:radiationprotection;Concepts;Expand;Protectionmethod

中图分类号:O43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引起了人们对环境的关注,其中辐射问题是比较突出且敏感的一个环节。辐射事故的危害是巨大的,不仅会对人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严重辐射事故还可能造成区域性的大面积污染。因此,人们开始专注于对辐射防护的研究,并且取得了相应的进展,要想做好辐射防护工作,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行政主管部门、众以共同努力,采取积极的方法应对辐射的危害,减少辐射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

一、辐射的原因及危害

放射性辐射是人类面临的辐射中最严重的辐射,对人类的生命健康带来了很大的威胁,例如去年的日本地震就是典型的一个例子。一般来说,辐射对人类造成危害的大小,是由射线的种类和能量决定的。

一般来说,辐射的产生来自以下几个途径:第一,来自不同原子核的放射性同位素衰变产生的各种射线;第二,许多装置会产生辐射,例如被人们所熟知的医院使用的各类X光检查设备,其检查时会产生X射线,如不加以精确控制和设置合理的辐射防护措施将对人体造成很大的危害;第三,来自核反应的辐射,如各种核反应堆;第四,天然性辐射,如环境中存在的各种天然放射性核素、宇宙射线等。总之,人体受到的辐射主要分为天然放射性辐射和人工放射性辐射。

在人体受到较大剂量的辐射以后,体内会产生对健康有害的生物效应。首先,辐射会对人造成急性放射病和慢性放射性病。在辐射的影响下,人体会产生慢性的损伤,例如皮肤损伤、造血障碍以及生育能力的损害。另外,胎儿对辐射更加敏感,需要对婴儿和孕妇采用特殊的辐射防护措施。

二、辐射防护概念的提出和拓展

放射保护的目的是为人类提供一个合适的防护标准,同时又不对剂量允许范围内的照射过分的限制,可以对人类的生存环境进行有效的改善,人们开始更加重视对辐射防护的研究,对辐射防护的概念和研究不断的完善和深入。

我国对辐射防护的要求与世界的要求是一致的,我国也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辐射环境安全进行管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辐射防护工作起了积极的监督和促进作用。

随着各种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改进,辐射防护的概念也有了很大的拓展,不仅仅局限于对辐射的防护,更注重对环境的保护,不仅局限于对本国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还包括对世界范围的辐射的防护和环境保护工作,更加注重国家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共同关注世界环境,为世界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贡献力量。

随着对理论研究的不断加深,和对辐射防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我国对辐射的防护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在辐射防护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环境的改善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很多地方仍然需要不断改进。

三、辐射防护的方法

鉴于辐射对整个社会带来的危害,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辐射进行有效的防护,为人类提供健康的生存空间。然而,对辐射的防护是一个复杂、综合又艰巨的任务,需要从几个方面着手,有效的对辐射进行防护。

(一)明确辐射的影响评价因素

在环境中的生物构成中,生物组织的划分是综合的,从小到大有分子、个体、种群、群落、生态系统、景观、全球。因此,对辐射的防护和环境的保护,需要从保护生物的种类和数量着手,并对它们赖以生存的环境进行保护。对辐射的防护工作首先要考虑生物的种群和群落,对种群是否收到损害进行调查,并对个体进行观察,分析辐射的剂量影响,进而确定种群的讯息。

对人类辐射辐射的防护的研究起步较早,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防护体系,对防护原则和防护方法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对于人类的辐射防护主要是针对确定性效应进行的,同时辅助随机性效应,进而达到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的作用。在对辐射进行防护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时,必须满足现代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做到防护工作与环境保护的相一致,这是进行辐射防护的的出发点。

(二)坚持一定的辐射防护原则

要想辐射防护工作取得较好的效果,实现辐射的有效防护,为人类提供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需要在防护工作时坚持以下的原则。在实施辐射防护工作之前,做正确的判断,分析防护工作的利益与代价,进而实现辐射防护工作的最优化。在工作中,要考虑经济因素和社会的因素,尽量避免照射,即使不得不照射时要将保持辐射照射的合理水平,并对个人的照射严格设置限值,减少在防护工作中对人体的伤害。

因此,在辐射防护工作开展中,本着减少辐射的目的,又不对人体和环境产生新的辐射,坚持效益大于代价的原则,在辐射防护的工作中尽量减少新的辐射危害的产生。

(三)坚持防护工作的正当性和最优化

在对辐射进行防护时,要对实践的正当性进行分析,争取做到辐射防护的最优化。这就需要在对辐射进行防护之前对各种社会因素进行考虑,对防护工作对社会和个人带来的利益和可能引起的危害进行权衡。

在防护工作中,重要的是做到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特别是在医疗事件的辐射防护中,要根据受照射的人的条件以及潜在的危险性进行衡量。在对生态环境的辐射防护中,要加强科学的分析和预测,研究出最优的防护方案。

(四)辐射防护工作的具体方法

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已经获得可持续性的发展,在国际社会的环境辐射防护工作中也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对辐射防护的管理需要加强行政的管理和日常的防护管理规划。需要从以下多个方面进行辐射防护工作:

1.加强辐射防护基础结构

对辐射防护基础结构的构建,需要以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在法规上具体化,尽快制定符合环境辐射防护相关要求的法律法规,为辐射防护提供法律依据,使辐射防护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加强审管机构的管理,使其做到责任明确,同时借助足够的资源和技术指导,培养辐射防护工作的优秀人才,奠定好辐射防护的基础。辐射防护工作是全世界的共同任务和目标,因此必须对公众进行相应的辐射防护公示,向社会和公众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教育体系。

2.加强对有限资源的合理利用

在辐射防护工作中,会遇到很多缺少研究信息的放射性核素,这就需要利用现有的资料和技术对其进行研究,加强与国际技术和团队的合作,紧跟国际研究的趋势,尽快提升研究的水平,进而提高对环境保护估算的准确性。

3.开展评价模式研究

对辐射防护工作的开展,要评价辐射环境的质量,这就需要适合我国辐射防护工作的科学的评价方法和模式,这就需要进行相应的项目研究,进而推动辐射防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总之,辐射防护的目的是将辐射的危害降低,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为人类提供一个健康的生存空间。在辐射防护中要对经济、效益和风险进行权衡,实现三者的最佳平衡。虽然我国的辐射防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对人类环境的保护做出了突出的贡献,然而由于技术和经验的不足,在辐射防护方面还存在很大的缺陷,需要不断的研究和分析,不断探讨辐射防护的新技术和新方法。

参考文献:

[1]商照荣.辐射防护概念的拓展与环境放射防护[J].中国基础科学,2006,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