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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的缴存条件(6篇)

来源: 时间:2024-08-19 手机浏览

公积金的缴存条件篇1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公积金的缴存条件篇2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退回。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时,申请管理中心给予贴息。贴息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的;

(八)非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户口地就业且离开的;

(九)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公积金的缴存条件篇3

一、肇庆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省驻肇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依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一号令)执行。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额不得超过职工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实际工资总额和政府规定的缴存比例执行;月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按月均分)超过以上限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最高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和政府规定的缴存比例执行。具体上限数每年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统计局的数确认基数并向社会公布。

三、单位应于每月发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四、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五、单位确有困难不能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缓缴,每年申报一次。

六、新开展缴存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其按照政策需补缴的那部分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缴存和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七、提前偿还完住房贷款本息的,在还款日期后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但不能超过所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八、享受了住房公积金低息贷款的干部、职工,需要在借款合同生效日期满一年后,才可申请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九、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已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的,在购买第二套非自住性质住房的不得再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户口迁出本省到省外定居的职工,可申请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十一、租房自住的职工,房租超过家庭收入15%的部分,可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该部分房租。

十二、职工与工作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未符合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一律要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封存专户内存储,到符合条件时由职工本人直接到管理部门办理支取手续。

公积金的缴存条件篇4

为进一步扩大我县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加快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经县政府研究,确定在全县范围内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要性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的基础性制度,是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筹资机制,是党和政府心系民生、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一项重大决策。我县自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在改善城镇职工住房条件、调整住房消费结构、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距全市平均水平仍有较大差距,覆盖范围尚未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多数企业尚未建立完善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不能满足广大职工住房消费需求。因此,全面健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于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提高住房消费水平,增强住房保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快构建幸福的高度,充分认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统一思想,按照全县安排部署,迅速行动,抓好落实,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顺利实施。

二、落实措施,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的工作力度

(一)严格执行《条例》规定,努力做到应缴尽缴。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都必须建立公积金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要求,积极主动地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今年,根据我县实际,确定以企业为重点,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全覆盖。

(二)明确缴存基数和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缴和少缴。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条例》规定和上级要求,加大工作力度,认真实施好住房公积金制度。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时限。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执行原标准的在月底前按照要求调整到位。尚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企业和单位,要于月底前按照要求到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建立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从以前年度补缴。

(四)确保资金来源。工资全额由财政负担的单位,其住房公积金单位负担部分由财政负担,由县财政部门每月统一拨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个人负担部分由县财政部门每月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工资差额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其住房公积金单位负担部分由所在单位自筹解决,个人负担部分由所在单位汇总缴纳,个人承担。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其单位负担部分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汇总缴纳,个人承担。

住房公积金单位负担部分和个人负担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属职工个人所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一次结清,退还职工个人。

(五)加强资金管理。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我县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运营管理工作。各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全额缴存到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三、加强领导,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领导,明确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工作。县监察、财政、审计、人社、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合作,齐抓共管,积极推进。

公积金的缴存条件篇5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保障经济管理

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在福建省走过了十几年的历程,然而实现全面执行这一基本问题目前尚未得到有效解决。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率偏低,企业单位不建、不缴、少缴、擅自停缴及单位职工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住房公积金经济管理效益,加大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力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管理业务的有效推进,有必要摆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日程。

一、当前住房公积金缴存现状分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然而据有关统计数据,截至2011年底,福建省住房公积金实缴职工人数为239万人,缴存覆盖率为53%,近一半的职工未建缴住房公积金。一些非公有制企业、缴存意识薄弱、经济效益差,未办理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还有一些企事业单位虽然办理了公积金缴存登记,随意停缴缓缴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这些违反《条例》的现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公积金的专门管理机构,目前暂无力量进行主动监督。

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保障经济管理业务有序开展尚难推进的原因

在实际工作中,公积金中心履职尽责,积极催建催缴,行使《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开展工作存在相当大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有的法规存有一些明显不足

主要表现为:第一,可操作性不强。《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权力,但对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权限没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导致管理中心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难以实施操作。第二,强制性不足。客观上《条例》本身立法层级低,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条例》本身没有赋予管理中心强制执行权,作为隶属于政府的事业单位,在面对职工到管理中心进行维权时,中心更多地充当了协调的角色。同时,各地区法院的执行量较大,加上大多并无办理公积金强制执行的经验,依靠法院强制执行难以真正启动;并且申请法院强执行,无疑增加了职工维权的时间成本,部分职工只能选择放弃维权。第三,职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条例》中只提到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但对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没有明确提出职工自身的维权渠道,公积金纠纷解决途径不明确。

2.单位及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意识不强

住房公积金制度1991年在上海试点,1994年起在全国铺开,制度施行到如今仅二十几年的时间,还没有被社会所认可,特别是广大的企业单位对国家施行这项住房改革制度的意义没有真正领会,直接导致企业管理者缴存意识不强。同时,各地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及保值增值,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都有严格的规定,不仅在支取方面需要严格审批,而且按照《条例》规定,职工个人可贷款总额与其住房公积金日常缴存额成正比,对于中低收入人群来说,按照其工资收入水平确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偏低,申请的住房公积金可贷款额度就较少,无法满足其购房需求,因此住房公积金制度优势受到限制,直接影响了职工个人缴存积极性。

3.部分缴存单位经营困难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一大批国有企业由于改制,原来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因身份的改变而停缴了住房公积金。近年来的事业单位改革也使一些职工出现了断缴。就贫困企业和改制企业而言,由于经营状况和资金来源情况的不稳定,很容易导致断缴。管理中心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企业的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目前暂时还只能停留在政策宣传与引导这两个方面,尚未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督促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

4.机构本身执法力量薄弱,难以有效支持经济管理业务

行政执法工作是一项专业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要确保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就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就要求管理中心必须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和配备专业执法人员,严格做到依法行政。但就目前而言,省内很多中心均未设立独立的执法机构和人员。另外,随着经济、社会形势及住房公积金制度不断发展变化,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不断探索创新,例如民营、私营企业单位不建不缴、少建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个别单位和个人骗提骗贷及恶意拖欠住房公积金等情况。上述问题不仅难管而且存在无章可循的现状。容易导致管理中心执法主动性不够,内在执法动力不足,普遍存在畏难心理:一怕得罪人,不敢放手工作,影响正常业务的开展;二怕查处当地有影响的企业,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三怕领导同事讲人情,难于严格执法,影响管理中心的威信;四怕查处违法案件,沟通协调难,调查取证难,案件进展慢。

三、有效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保障经济管理业务有效开展

1.提升住房公积金立法的效力层次

建立统一的住房公积金法律制度应提高相应立法的效力层次,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立法并且要细化内容。统一立法应该具体明确,对住房公积金的机构设置、职能分工、管理原则、归集、提取使用、运行与增值分配、监管工作和违法处罚等事项予以明确规定,来推动和促进该制度的发展。例如:1955年,新加坡国会通过了《中央公积金法》,严格的立法规定使公积金制度具有法律保证,避免了许多人为的障碍和偏差,这是新加坡成功推行公积金制度的基础。因此应借鉴新加坡的先进经验,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完善和提升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立法层次,为全面建立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提供法制保障,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

2.加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人们对住房公积金的认识

一是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效益宣传,加大《条例》精神的社会知晓度。建缴住房公积金不仅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能够为缴存职工提供住房保障,而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所提供的保障性住房资金,能够为特殊群体提供住房支持。二是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让广大企业单位对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促进文明公正执法,借此提高广大企业单位建缴住房公积金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最终使广大职工认识到加强行政执法不仅能为职工争取权益,有助于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而且可以促进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覆盖率、归集量的提高,进而充分发挥规模资金效应提高政策影响力。同时,行政执法还是打击骗提骗贷的重要手段。住房公积金是一项长期的互住房储金,要充分发挥其低存低贷的政策优势,就必须确保这部分资金专款专用,必须运用强制性措施对违规使用公积金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与惩处,推动经济管理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3.完善执法机构设置,服务经济管理业务

由于很多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组建时间不长,尚未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因此,一方面管理中心应设立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坚决处罚,决不估息。在设区市成立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开展市本级并指导全市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在各县成立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具体开展本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能应当包括:开展行政执法宣传活动;对不建、不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查处;对单位日常公积金缴存的及时足额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工或单位骗提骗贷的行为进行调查;对职工恶意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讼;落实相关法制工作部门布置的其它法制工作。另一方面管理中心要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配备工作必需的车辆、摄影、摄像、录音等办案设备。最后应建立相应的审核和培训机制,加强执法人员接受正规法律学习的力度,注重经济管理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复合执法能力,打造一支高素质、能力强、业务精的公积金执法队伍。

4.加强执法制度建设,完善执法程序,敢于执法、善于执法

(1)管理中心要争取当地领导的重视和政府的支持,积极作为,尽快出台切合地方实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操作办法、制作格式统一规范的执法文书,为依法行政创造条件;管理中心要定期向地方领导汇报行政执法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解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同时还应设立案件审查小组对执法案件进行审查。在执法过程中要注重案件来源的调查、证据收集,注意行政执法各个时间点的衔接,确保行政执法的主体、程序、依据、内容、执法文书合法及遵循法律适当的原则,确保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经得起考验,减少滥用行政执法权。

(2)要充分发挥地方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中的作用,借助其开展横向部门联动执法。使纪检、财政、工商、工会、法院等职能部门形成合力,借助各方资源,不断探索创新执法方式,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3)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坚持做到以理服人,以情动人,要敢于执法、善于执法,坚决杜绝粗暴执法,开创行政执法与经济管理业务共同发展的工作局面。行政执法工作要以宣传教育、催建催缴为主,减少行政执法案件立案查处的件数,造成法不责众,避免中心处于被动的局面。同时应积极、快速、妥善地处理群众投诉并区别不同情况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于有缴存意识、经济承受能力有限的企业单位,可以采取适当降低缴存比例的办法;对于不建不缴的小型微利企业单位要加强催建催缴的力度;对于职工无购房需求,其工作流动性较强的企业单位,要加强对公积金强制性、专有性、互政策优势的宣传;对于受地方政府保护,不建不缴公积金的企业单位,要做好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对于持观望态度的企业单位,管理中心应选取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同行业内有代表性的龙头企业或单位,利用报纸、网站、新闻等媒体进行曝光的手段,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和行政执法的震慑作用,打消同行业其他企业的观望态度,争取达到执法一个带动一片的效果;对于态度恶劣,拒不整改的单位,在经济管理业务规范有序开展的基础上,应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建缴是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中最基础的一项工作,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与经济管理有机结合恰恰是维护这项制度的利器,管理中心应积极通过政策、经济业务宣传及有效执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经济业务开展,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得当的相互促进链,不断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赵蕴颖: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大连日报.

公积金的缴存条件篇6

天津房贷新政细则解读

天津购房贷款新政策一:

公积金贷款首付有哪些要求

职工家庭(包括职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20%的首付款;购买第二套及其他符合我市购房条件的自有住房,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30%的首付款。

购首套房首付款房价

购二套房首付款房价

优势凸显,原政策要求首套房贷90平方米以上三成,二套房贷首付五成。

购买私产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20xx年。

确定贷款期限还受借款人年龄的限制,政策规定,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法定退休年龄一般按照女性55岁、男性60岁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退休年龄按其规定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

公积金贷款最长能贷多少年

购买商品房、限价商品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30年。

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能贷多少

本次新政,提高了贷款最高限额,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60万元;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80万元。与原政策相比,贷款最高限额不再受到是否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的影响。

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仍是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所购住房价款的一定比例、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最高贷款限额四方面因素分别计算,以其中最小值为借款人贷款额度。

可贷额度计算中余额倍数怎么规定

余额倍数仍按原政策执行,即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贷款,为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下同)的20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及其他符合本市购房条件的自有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0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天津房贷新政策二:

最新天津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自25日起对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政策进行调整,今后在天津购买首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统一降低至20%,家庭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统一上调至80万元。

据天津二手房了解,此次公积金政策调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降低首付款比例。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有住房的,首付款比例统一调整为不低于购房价款的20%。天津市原政策是,职工家庭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含)以下首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为20%,90平方米以上为30%;购买第二套及其他符合天津市购房条件自有住房的,首付款比例由不低于购房价款的50%调整为不低于30%。

二是提高贷款最高限额。职工本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统一上调至60万元。天津市原政策是,职工本人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最高限额为40万元,职工正常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补贴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职工及配偶双方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统一上调至80万元,天津市原政策是,职工及配偶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为60万元,本人或其配偶正常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补贴的,贷款最高限额为70万元。

贷款条件、期限等其他贷款政策保持不变。上述两项政策的调整,可大幅提高职工家庭公积金贷款的实际可贷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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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积金贷款新政细则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日前宣布,从本月开始,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需要提供收入证明,其贷款时认定的收入标准按照是否达到广州市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划分为两种情况:职工公积金缴存基数未达到广州市缴存基数上限的,其个人收入以缴存基数为准;缴存基数达到上限的,以其缴存基数和工资的高值认定收入,工资以单位在中心登记的数额为准。

昨日,这一政策的细则进一步落地。据大源按揭总经理郑大源昨日透露,公积金因应新政的系统已改造完成上线。除了贷款申请人之外,购房者还可以提供配偶或其他共同产权人在公积金中心缴存的公积金缴存基数,而缴存基数合计只需达到申请公积金贷款月供两倍以上,即符合申请条件。另外,对于申请组合贷款的申请人,其商业贷款的月供部分不在计算之列。

值得一提的是,配偶如是在异地缴存公积金的,其缴存基数目前还不能纳入申请一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