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例(12篇)
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文篇1
关键词:地下空间;规划利用;规划;武汉
1引言
经济的发展加快了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步伐,同时也吸引了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对城市土地的需求也随之增加。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是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用地资源的重大举措。目前,武汉市在地下商场开发利用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益。但是,在地下空间利用总体规划方面还缺乏前瞻性。就具有武汉市标志性符号的洪山广场而言,现在正面临折了重建地铁站的问题。并且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资金的短缺在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也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因此,合理的规划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已成为武汉建设“两型”社会的必然途径。
2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
2.1开发空间大,经济效益可观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武汉编制了《武汉主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明确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功能、布局、规模和规划期限。在《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规定》中,还提出了武汉市地下空间将实行有偿使用的计划,这一规定为武汉市全面开发地下空间打下了基础。根据武汉市对王家墩商务区市政综合管理研究表明,采用地下综合管沟集约化建设地下管线比分散直埋地下管线投资节约18%,经济、社会效益也十分明显。
2.2功能单一,规划不合理
目前武汉城市发展的问题迫使人们意识到地下空间利用的重要性,但是由于缺乏长远的战略眼光,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导致了地下空间的开发缺乏统一规划,地下空间建设缺乏整体性、系统性,地上、地下空间不协调。
一般来说,衡量一个城市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是国民生产总值(gdp)。近几年来,武汉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对土地利用的需求也就越来越强烈。据专家预计,一个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800~1000美元,就认定有能力开发利用地下空间。2007年武汉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达到4700美元。但是,武汉市90%以上的地下空间用作停车场,而这些停车场之间功能较单一,利用率不高。到2022年,武汉市的总人口均在1300万人到1700万人之间,机动拥有量将达到180万辆甚至240万辆。不合理规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带来了武汉市市区交通的压力。尤其是当初建洪山广场时认为洪山广场地铁2号线站在洪山体育馆北侧,而现在要改在洪山广场正下方,这样不管是在经济方面还是在交通压力方面都将带来很大的影响。从长远来看,如果当初规划时在洪山广场部分分区留下空地或简易建设,那么广场下地铁站的建设将大大减少了拆迁量以及减少了不必要的损失。
2.3资金短缺,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开发地下空间在增强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实现城市土地可持续利用所起的作用,以及预期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武汉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所面临的挑战。如果按照武汉规范中的王家墩商务区人防地下面积约70万平方米耗资约30亿元来计算,每平方米建设成本将达到4500~6000元。那么王家墩商务区规划中约300万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将需要投入资金135亿~180亿元。70km地铁至少需要投资260元。可见,武汉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将面临着严峻的资金困难。不仅如此,武汉市地下空间的开发还面临着法律法规不完善等问题。虽然有些法律、法规的规范涉及到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如《城市规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人民防空法》、《建筑法》等,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缺乏对地下空间开发的具体规定。一是没有合法的土地批准文件,权利范围不明确;二是土地权属界定不清晰。由此造成了许多部门都朝着各自的目标方向发展,短期行为严重。
3武汉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议
3.1完善法律法规
为落实武汉市建设以“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为主题的城市可持续发展观,政府应积极研究制定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法规及配套文件。《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明确:地下土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筑)物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规定》还明确界定地下空间分别采取不同的审批模式。一类是“结建地下工程”,即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结建地下工程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另一类是单建地下工程,即独立开发的地下工程。也就是说单建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在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借鉴上海市《规定》,考虑成立《武汉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规定》,明确规定地下土地使用权范围、审批模式;保护其地上所有者的权利和所有物;制定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减少因所有权以及价格引起的纠纷。同时还要规范政府职责与义务,减少政府官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寻租行为。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实施中真正做到“规划、管理、开发有法可依,使用合理”,为武汉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建设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3.2科学规划
与世界上城市立体化程度较高国家相比,我国地下空间开发还处于起步阶段。当务之急,最需要的是进行科学的城市地下用地规划。在地下空间规划中,应吸取地上空间规划那些突出的教训。从大处着眼,先进行城市土地总体规划,然后再进行市政和商业用地规划,并且做到地上与地下相统一。由于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具有不可逆的特性,我们应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指导作用,做到长远规划,分期实施,有计划有步骤的推进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健康发展。
(1)武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必须从实际出发,做到科学合理。武汉是一个山水城市,在修建过江隧道时,应全面了解地质情况,不可一意孤行。地下空间一旦开发利用,地层结构将不可能恢复原状,而人防、地铁、过江隧道、各种工程管线都在开发建设,已建的地下设施将影响到周边地区的使用,一旦陷入混乱将导致未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做到坚持以人为本,合理设计。对人防、地铁、过江隧道以及各种工程管线应统一规划,和谐发展。比方说,没必要将江山广场全部拆掉重建,在地铁站修建时可以避开地下通道,在地下通道若干米的地方展开。保留地下通道一方面可以带来机动车的畅通出行;另一方面也为地铁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在设计地铁线路时,避免线路重复,实行郊区轨道的均衡布局;合理设计换乘站点,及时疏散人流。这就要求我们全面地看待发展,而不能继续零碎地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2)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还应充分体现艺术品位和文化素养。将地面上各个功能、形状各异的建筑通过地下空间联系起来,避免分裂式开发的情况。在日本东京,大手町,银座和新宿这些地铁站的大厅与周围建筑的地下室连接起来构成了强大的地下人行通道网络,在补充地上人行道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建议将地铁与其它交通工具的乘坐上下站与地下商城进出口有机结合起来,一起开发。有效的与现有交通方式整合,譬如下了飞机坐地铁,出了地铁进公交台。这样不但可以方便乘客出行,而且可以节约时间,提高人们的生活工作效率。同时,地铁还应以武汉为龙头大力促进武汉城市圈的发展。
地下网络还可以保护人们不受坏天气的侵袭。由于上跨式立交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市中心区最好采用下跨式立交,不但不会破坏城市景观,还能很好的改善道路的通畅性。澳大利亚著名建筑设计大师柯林•达尔顿建议,武汉开发地下空间应与地面建筑的建设形成互补,利用地下空间替代地上部分功能,让地上充分发展。法国著名建筑设计大师德尼斯•岚明认为,地下空间出口处应设有完善的公交换乘体系,以方便人流进出。最终实现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的和谐,进而促进人与环境的和谐。
3.3拓宽融资渠道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成是一项投资大、工期长的巨大工程。合理开发武汉市地下空间仅靠国家拨款和地方财政的支出是远远不够的。这就要求我们打破单一的政府投资形式,形成政府、企业、社会和国际资本共同投资的多元化格局。
(1)研究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中,对非经营性性项目可采用包干制,代建制或政府工程项目采购制。对准经营性项目,可采用通过项目公司安排投融资,以“设施使用协议”为载体,以“有偿供给”为基础,积极推向市场,吸引更多的民间、社会或外商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开展对扩大地铁、地下街、大型地下综合体及其他用于商业用途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的融资渠道专项研究,通过制定出台相关的财政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形成政策导向,积极吸引国内外资本参与开发。
(2)成立地方金融机构。建议由建设银行出资成立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经营城建项目,接受政府委托经营土地资源,旧城拆迁,改造,对城建相关项目及企业进行投资,参股。对于地下商场和地下停车厂的修建,采用企业独资型。而地铁的修建是一项巨大的工程,通过发行债券或采取bot、tot、bt、ppp等的做法结合武汉实际综合多种开发形式,拓宽融资渠道。据哈佛大学建筑与都市规划终身教授彼得•罗介绍,日本东京的地下利用空间,可以容纳整个城市70%-80%的人口。他建议,武汉开发地下空间和轨道交通,可采取公私合营的方式,以减轻政府资金压力。
4结语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对我们节约土地资源、解决城市交通堵塞、环境污染和提高城市综合效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完善法律法规,考虑成立《武汉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规定》,明确规定地下空间所有权及审批程序;坚持以人为本,做到地上、地下空间和谐开发、科学规划;通过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成立地方金融机构拓宽融资渠道,最终加速地下空间开发,构建资源节约型武汉。
参考文献
[1]李晓萌,董晓勋.武汉在未来13年将进行地下空间建设[eb/ol].http://news.sina.com.cn/c/2007-12-14/073613077932s.shtml.
[2]江卉.武汉首提“开发地下空间”.[eb/ol].http://info.cnhubei.com/2007-11/30/cms516343article.shtml.
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文1篇2
一、充分认识开展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是坚持走新型城市化道路、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努力构建城乡全覆盖的空间规划管治体系的一项重要创新。编制和实施县市域总体规划,有利于完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和城乡建设用地结构,促进城乡集约发展;有利于统筹安排城乡建设,促进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向农村延伸和覆盖,提升城市带动、辐射和支持农村发展的能力;有利于协调衔接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各类专项规划,改进城乡空间资源配置和管理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地各部门要紧紧抓住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一轮修编的有利时机,切实加强衔接,协调推进这两项工作。
二、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的总体要求和主要内容
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新型城市化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要求,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充分体现主体功能区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紧密衔接,严格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群规划和设区市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资源环境保护布局等重大布局要求,全面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加快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模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涉及方方面面,要突出以下重点内容。
一、深入做好规划编制的基础工作。要在深入评价上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及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基础上,运用遥感等新技术,综合分析县市域范围内土地、水、生态环境等资源条件,全面摸清城乡建设、基础设施、耕地、山林、水系等各类用地的现状规模以及人口、产业及各类设施的空间分布,以此合理确定县市域的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重点。
二、科学预测城乡发展规模。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土地、水、能源、环境容量等因素,结合县市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认真研究分析城镇人口集聚机制、县市域城乡人口分布和结构变化,以及流动人口的特点和发展趋势,科学预测规划期内的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要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切实防止盲目扩大建设规模、圈占土地,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通过优化城镇布局、村庄布局和土地整理、滩涂及低丘缓坡地利用等途径,做好建设用地的来源分析和近、中、远期的平衡,合理确定城乡各时期建设用地范围。
三、合理确定县市域空间布局结构。要统筹布局县市域城乡居民点,构建以中心城区、中心镇、中心村为主体的城乡空间布局总体框架,统筹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布局,引导人口向城镇集聚,工业向园区集中。要综合协调和布局交通、能源、水利、防灾等设施建设,严格划定基本农田、生态绿地等非建设用地范围。要积极探索建立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机制。
四、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按照城乡覆盖、集约利用、有效整合的要求,进一步落实跨区域重大基础设施。特别是在规划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合理布局和建设城乡综合交通、给水排水、电力电讯、市容环卫等基础设施以及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合理确定中心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引导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向农村延伸。
五、明确空间管治的目标和措施。要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等上位规划为依据,充分体现主体功能区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严格划定“蓝线”(水系保护范围)、“绿线”(绿地保护范围)、“紫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黄线”(基础设施用地保护范围),并制定明确的治措施。
三、推进县市域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协调和衔接工作
加强县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与衔接,是增强空间规划的可操作性,促进空间规划有效实施的迫切要求。近期,省里将确定一批县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编制的试点县市,对两个规划实行同步编制、同步报批、优先核准。其他县市和设区市也要加快推进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和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积极开展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与布局专题研究,切实加强规划编制的协调与衔接,实现县市域总体规划(设区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发展规模、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上的协调统一。今后,县市域总体规划(设区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报审批时,必须同时上报两个规划协调与衔接的情况。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县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工作。城乡规划部门重点要预测城乡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需求,明确城乡发展的总体框架,提出城乡建设用地的布局。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土地资源状况和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分析城乡建设用地可供应量,提出建设用地控制规模和基本农田保护范围。要重点加强三方面的协调与衔接:一要做好建设用地规模的衔接。由城乡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城乡建设用地需求总量和用地供给能力,确定县市域城乡建设用地总体规模。二要加强空间布局的衔接。根据城乡空间布局总体框架,按照优先考虑中心城区、中心镇、中心村建设发展的要求,编制县市域城乡建设用地布局方案,统筹落实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廊道等各类用地空间,并根据各自规划内容深度要求分别纳入县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切实做到在空间局上的协调一致。三要加强规划实施时序的协调衔接。切实加强近期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近期规划的协调与衔接,按照集中紧凑的要求明确近期发展的重点区域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近期建设规划,认真编制年度项目建设计划,科学调控城乡建设规模,统筹安排城乡建设项目,切实增强建设项目安排的系统性和计划性。近期建设规划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提出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各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要加强协调与衔接。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修编的设区市,应当按照上述要求进一步深化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切实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编制工作。已经完成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设区市,城乡规划部门也要按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深入开展设区市市区范围的城乡土地利用协调规划的研究制定工作。
县市域总体规划和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还要加强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的协调与衔接。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凡涉及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的,都应由城乡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县市域总体规划(设区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在规划实施管理中做好预留控制工作。
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文篇3
内容提要:我国以城乡规划法为代表的法律中存在大量土地使用限制的法律规范。本文以土地使用的权利与规划权力关系为视角,对于德国城市规划法进行体系性解读,为我国提供制度的借鉴和研究的框架。本文揭示了德国基本法赋予立法者确定所有权内容和限制的权限,基于土地所有权的特殊社会义务,构建了关于土地建设性使用的建设法体系;考察了城市规划法的内外部结构及其基本制度,指出空间规划法、建筑秩序法和以《建设法典》为核心的城市规划法构成了公法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的核心制度是市镇制定的建设管理规划,可分为土地利用规划和管建规划。其中营建规划作为建筑许可审查的依据约束着土地的私人使用。市镇在特定的条件下能够根据其对土地所有权人颁布城市建设性命令。实现营建规划能够成为征收的合法目的。私人通过建设管理规划制定过程中的双层次的参与程序或针对规划合法性提出规范审查或附带审查来控制规划权。针对土地使用的规划限制,土地的权利人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要求给予规划补偿。
引言
随着我国土地利用制度的改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逐步建立。对于私主体而言,土地及房屋上的权利是其财产权利的重要形式;对政府而言,在现有的财税制度之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成为地方政府重要的收人来源。因此,在城市化进程中,围绕着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成为众多利益博弈的领域,备受社会关注。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土地和房屋。然而,我国即使在对土地和房屋保有使用权或者所有权期间,绝对占有的权利和绝对所有权也都是不存在的,因为对于土地和附着其上的房屋使用的限制散见在我国许多法律之中:比如《城乡规划法》设立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限制城乡的私人建设行为,使得建设活动需要遵守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城乡规划所建立起来的公共秩序;[1]《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可见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也是对于建设行为的限制之一;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否则将无法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由此对于建设行为方式和建筑材料都有着法律上的限制。[2]以上仅是我国法律关于土地使用的公共限制的一小部分,相比起征收引发的物权的丧失,法律对于土地使用权利的大量限制更为广泛地影响着日常的私人土地利用活动。就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土地所有和使用的权利已不再是绝对的权利,而是在私法的限度之外,有着大量的公法规定。
相较于私法上物权的研究,我国对于土地使用中的公共限制的研究相对较少,有待深入。[3]随着土地和附着其上的房产的财产权利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如何梳理和研究散见在各法律条文中的庞杂的法律规范,形成框架和体系,将成为今后相关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然而在纷繁的土地使用的法律限制中,城市规划是其中重要的类型,并已有了制度的框架和实践,[4]因而城市规划是研究和认识土地使用公共限制的重要领域和极好样本。
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的核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方法最早起源于德国,[5]德国也已形成了以《建设法典》为核心的城市规划法律体系,是当今城市规划法制体系最成熟,研究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规划学界对于德国城市规划法的研究起步较早,[6]其关注点在于德国城市规划法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城市规划法的框架、内容以及与中德两国现行城市规划法差异的比较。[7]这些研究介绍有助于了解德国城市规划法制度的概貌,但是缺乏法学所注重的“权利一义务”研究框架,并且尚无法认识城市规划法在整个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以及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相较于规划学界,法学界对于德国城市规划法的研究相对较晚。《城市规划行政法》一书作为对于城市规划法的专题研究,其中有关德国城市规划法律的介绍在已有研究中是比较全面具体的,[8]但是体系性略显不足。在关于行政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法学研究中,有部分论及德国城市规划法的具体问题,如德国城市规划的法律性质问题,公众参与程序问题以及规划程序问题。[9]已有研究将德国作为城市规划法比较研究的典型国家,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未从土地使用权利与规划的公共限制间关系的角度对于德国城市规划法做全景式的法学研究。
因此,笔者试图以土地使用的权利与规划权力关系为视角,对于德国城市规划法进行了体系性地解读。一方面,这对于我国城市规划法制建构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另一方面,由于一般将城市规划法归入行政法的范畴,我国的行政法学受到德国的影响很深,而本文采用了德国城市规划法学研究的一般体系和研究角度,这对于我国城市规划法研究体系的建立可能也将有所助益。
本文首先将从土地使用公共限制的合法性为切入点,特别揭示所有权与城市规划法之间的关系,之后讨论在土地使用的公法限制的体系中城市规划法的定位以及城市规划法与其他公法限制之间的关系,接着考察城市规划法内部的结构和内容,最后着重从权力—权利的角度探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的权力与受到限制的土地使用上的权利间的制约机制。本文将从体系性的角度和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框架下认识和解读德国城市规划法的基本架构。
一、土地使用规划限制的宪法依据
(一)宪法中所有权的性质—基本权利与法律制度
《联邦德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和继承权受到保障。内容和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德国学者对于该条文的主流解释认为,宪法上的所有权“不同于其他的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其他这些基本权利被认为一方面是先于法律存在基本权利的内容架构,另一方面授权进行例外性限制的法律保留;相对而言,如果没有立法者的活动,所有权是无法想象的:其是在法律框架之下的所有权,谁能够在什么形式下,在什么条件下,在什么边界之内,以什么样的物为载体,这些都是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10]
这也就是说,《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蕴含了所有权两方面的特质:“一方面宪法在该款的第一句中直接地将所有权作为基本权利也就是主观权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随后即在第二句中将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的确定分配给了立法者。这意味着所有权既不是一个能先行察觉的、脱离于法律已经成立的自由,而是其能被法律事后确定和限制的;同时所有权也不是仅由普通法律设置的法律地位。第一个想法低估了财产自由对于法律秩序的依靠,并且误解了宪法给予立法者的立法委托。后者轻视了宪法的自身的作用,并且排除了普通的所有权规定是否符合基本权利的审查。”[11]
根据上述对于《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的理解,宪法上的所有权同时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由宪法所保护的(私人所有权的)自由可能;二是立法者在所有权内容上的塑造的自由。[12]也就是说宪法确定的是既作为基本权利又作为法律制度的所有权。[13]
这也就是说,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设定了所有权的具体内容和限制,使作为基本权利的所有权的内容得以完整。传统的自然法理论认为,私人财产权是自然权利、先于国家的绝对权利,而基本法的规定和解释却明确了宪法所有权的基本权利和法律制度的双重性质,表明了所有权概念对于法律的高度依赖,只有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才能清楚确定所有权的具体内容;所有权不是自然权利,天赋的权利,不存在脱离了实定法律制度的所有权。
(二)所有权在土地领域中的特别社会义务—不可再生和不可或缺性之下的公共利益
虽然《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有权制定法律,设立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但是立法者在塑造所有权时也并不完全自由,其受到宪法总体上的限制,也就是要求立法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不违反宪法。这些限制在法定原则上体现为比例原则、平等原则、信赖保护等。[14]
当然,立法者还受到了来自于《基本法》第14条第2款、第3款的限制,尤其是其中该条第2款中规定的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也就是所有权的行使应该同时要服务于公共利益。因此当立法者规定所有权的内容时,需要考虑公共利益。现在所有权塑造中,立法者不仅有权也是义务注意到所有权的社会义务。[15]
正如联邦宪法法院曾强调的,土地所有权有着特殊的社会限制,“不可再生和不可或缺的土地不允许听任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和自由力量的竞争”,“公共利益相较于在其他的财产权上应该更强程度地适用”。[16]也就是说,由于土地的有限性和对于每个个人生存的不可或缺性,土地的使用不仅对于所有权人存在意义,同时其中还包含着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比如在德国多数人依赖于租赁他人所有的房屋作为自己住宅,这就要求通过社会福利性的租赁法给住宅所有权人设置义务。[17]对于租赁房屋作为住宅的租赁人的权利,立法需要作出区别于一般的租赁的特殊考虑,这种考虑明显注意了其中社会福利的性质。为此立法设置了这类房屋的所有权人的特别义务,这些可能对于别的租赁法律关系来说是不需要的或者说是不正当的。因为此时所有权的社会义务要大于一般租赁关系中的社会义务。由此不难看出,社会义务在土地所有权的塑造中有着相比其他所有权的立法而言更加重要的意义。
立法者在设定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时,相比起其他所有权立法更需要考虑所有权人在该物使用上的可能性以及社会需要,在比例原则的帮助下达到一个平衡。当然,并不是每个公共利益都能使针对土地和房屋权利的限制合法化,是公共利益在宪法上的重要性决定国家塑造(所有权)职权的范围。[18]
(三)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之一—城市规划法
宪法中所有权的规定决定了不存在任意使用土地的自由,也就不存在任意建设的自由。由于不存在任意的“建设自由”(Baufreiheit),人们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在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同时,基于土地特殊的社会义务的宪法认识,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在法律规定上表现出特殊性并且复杂于一般的所有权规定。因此,土地所有权成为立法者最重要的日常工作领域。[19]由此形成了体系庞大的有关土地建设的法律制度,在德国统称为“建设法”(Baurecht),其是重要的法律部门,描述着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的边界。
在公法私法两分的视野下,建设法被归为公法建设法(OffentilichesBaurecht)和私法建设法(PrivatesBaurecht)。私法建设法是处理私法主体之间的土地建设使用中的问题,确定在什么样的范围内一块土地允许在不利于私的第三方之下被建设性使用。[20]例如关于土地所有权和相邻权的《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903条及以下)属于私法建设法;侵权法(《民法典》第823条及以下)也有建设法上的意义;此外基于《民法典实施法》第124条所颁布的联邦州的相邻权法,包括了关于建筑物的边界间距、窗户采光权、日照权、邻里围墙和界墙的规定,这些规范通常也被归入私法建设法。[21]
公法建设法则是指在公共利益之下的土地的建设和其他使用应服从的规范和限制。其是指在建设性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定的使用、拆除和改建中关系到土地的建设性使用的允许、边界、秩序和促进的相关法律规范的总和。[22]城市规划法则是典型的公法建设法的体系的一部分,是立法者试图根据土地之间的位置关系,平衡土地之上的使用权利和其承载的特殊的社会义务的结果。
二、城市规划法的内外部体系
(一)城市规划法的内部体系—法律渊源及内容
城市规划法(Stadtplanungsrecht)在德国通常被称为“建设规划法”(Bauplanungsrecht)、“城市建设法”(Stadtebaurecht),主要是关于土地使用的地方性规划的规范。[23]城市规划法设定了城市规划,而通过规划明确了土地使用中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规范了地块的建设性使用和其他使用的准备和引导。[24]其是根据城市建设的视角针对市镇内的空间形态和空间利用的法律规范。[25]
城市规划法主要的联邦法的法律渊源是《建设法典》(Baugesetzbuch)。《建设法典》既规范了作为过程的城市规划,也规范了作为结果的城市规划。[26]具体而言在其第一章“一般建设法”中规定了市镇(Gemeinde)制定建设指导规划(Bauleitplan)时的程序性和内容性要求,建设指导规划又分为两个层次,即土地利用规划(Flflchennutzungsplan)和营建规划(Bebauungsplan)[27]。之后建设法的规定围绕着根据建设指导规划一块土地是否是可建设的,并根据城市规划的观点应如何建设,比如确定使用性质、楼层数等问题展开。一般建设法中还包括了规划补偿法的内容和大量的土地秩序的规范,这些规范服务于确定的规划想法的实施,比如土地重划(Umlegung)、征收(Enteignung)、土地开发准备(Erschlie3ung)以及自然保护的措施(Naturschutz)。
针对特别的城市建设问题,《建设法典》制定专章—“特别建设法”,设定了一系列的措施,包括在更新措施的帮助消除使用陈旧建设材料的城市建设的不良状况;在发展措施的帮助下扩建、发展和新建定居点;通过城市重建措施和社会福利城市的措施,保障持续的和社会福利适当的城市发展。[28]
除《建设法典》和散落在其他法律中补充建设法的事实构成的法律规范比如《联邦环境保护法》(Bundes-Immissionsschutzgesetz)、《联邦自然保护法》(Bundesnaturschutzgesetz)等之外,根据《建设法典》第9a条的授权,交通、建设和城市发展部部长可制定法规命令,这些法规命令也成为城市规划法重要的法律渊源,比如《建设使用法规》(Baunutzungsverordnung)和《规划图例法规》(Planzeichenverordnung)。前者确定了各土地利用类型的概念和具体,规定了重要的控制指标的概念,比如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体积率、建造方式等,这些规定细化了建设指导规划的内容,此外还针对各土地利用类型,确定了部分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体积率)的上限参考数值,使得建设指导规划的内容得到了具体化和补充。《规划图例法规》则是规定了在建设指导规划中的规划资料和规划图例以及其在实践中的意义。[29]
在《建设法典》等法律中授权市镇制定规章,由此管理土地使用这一地方的事务。这其中最典型的方式就是城市规划中的营建规划,这被认为是市镇自治权的核心领域。[30]其包含了对于城市建设秩序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它针对居民的土地使用进行法律的规制。[31]以规章形式出现的营建规划构成了城市规划法在地方法中的重要渊源。[32]
(二)城市规划法的外部体系—土地所有权的其他公共限制
除城市规划法外,在公法建设法中还存在着其他的对于空间形态或建设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这主要包括空间秩序法和建筑秩序法,它们与城市规划法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又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1.空间秩序法(Raumordnungsrecht)
《空间秩序法》(Raumordnungsgesetz)是制定联邦、州和地区层面的空间秩序的联邦法律依据。根据1945年的《基本法》第75条的规定,联邦在《基本法》第72条的前提下对于空间规划有框架立法权,之后在1954年的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律意见中,明确了联邦对于整个国家的空间进行规制的权力,但是联邦并没有制定针对全国范围的空间规划,而只是在1965年制定了联邦空间秩序法。该法设定联邦空间规划的原则和各州制定空间规划的目标和州规划的义务。随后在20世纪70年代各州相继制定了州规划法。[33]虽《空间秩序法》至今几经修改,[34]但并未改变联邦空间秩序法和州规划法所建构的在联邦层面的全国空间规划目标和原则、在州层面的州规划与州与地方市镇之间的区域规划的三级规划体系。
空间秩序规划的核心内容就是定居点、开放空间和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安排。[35]它涉及联邦、州、市镇的空间意义的规划和措施之间的协调。根据《建设法典》的规定,城市规划也要符合空间规划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上下层级之间规划的相符的要求使得空间规划和城市规划等不同层次的规划结合成一个紧密的规划体系。[36]
此外,空间规划还可能影响城市建设中建筑许可,因为根据《建设法典》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城市规划不覆盖且不是建成区的地区为地区,在其中进行建设的私人申请者有义务遵守空间规划的目标。
可以看出,空间规划法建构起来的空间规划约束着城市规划制定者并且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影响着私人的建设行为。空间规划法的目的在于超越地方的层面全局地协调个人和集体的关于空间使用的不同的要求,因此与城市规划的地方性不同,空间规划侧重于跨地方性;空间规划对于私人行动的直接约束力小于城市规划,空间规划的约束主要通过规划之间的约束实现,只在极少数情况下,直接对私人产生作用。
2.建筑秩序法(Bauordnungsrecht)
城市规划对于私人的约束具体到城市的具体地块上,而建筑秩序法则是针对建筑物的普遍适用的规定。建筑秩序法的主要目的是危险的防止,提出关于建筑形态的要求以防止外观丑陋以及社会福利上的和环境生态学上的标准的保证。[37]比如为了危险防止的目的,建筑秩序法规定了对于建筑设施的防火、防潮、防害虫或者防止其他化学、物理或者生物的侵害的要求;为了防止外观丑陋,大多数的建筑秩序法要求建筑符合通常的建筑艺术的标准,对于户外广告提出要求等;为了实现社会福利的标准,规定建筑设施便于残障人士出入等。
至今,所有16个州都参照联邦协助各州达成的“标准建筑秩序”(Musterbauordnung),制定了各自的建筑秩序法,其中包括了规范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以及程序,特别是建筑许可颁发程序的程序性建筑秩序法;还包括了建筑的实体内容性要求。这些建筑秩序法还为大量的行政法规命令所补充。[38]
建筑秩序法和城市规划法在实体法上相互交叉并且在程序上相互衔接。涉及具体土地的城市规划法对于具体地块之上的建筑物会提出实体法律的要求,而涉及建筑物的建筑秩序法也会对建筑物的建设形成要求。因此当个案中城市规划的规定和建筑秩序法的规定涉及同一个规范对象而又不一致时,就会出现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比如在规划关于土地的可建设面积的规定和建筑秩序法的关于保持不建设的间隔规定之间存在冲突的可能。这样的冲突需要根据总则性(《基本法》第31条)和特别性(《标准建筑秩序法》第6条第1款第3句)的冲突规范来得以解决。在具体的建筑计划申请许可和行政机关进行建设监督时,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秩序法还存在程序上的关联,也就是在一个建筑计划的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确定计划在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秩序法两个方面都符合规定。[39]
3.公法建筑法的立法权限分配
如前所述,《基本法》第14条第1款授权了立法者制定法律,塑造所有权。然而,这一抽象的立法权力需要在联邦和州立法之间进一步分配。
根据基本法规定,联邦和州立法权限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如果没有将立法权授予联邦时,则州有权立法;同时基本法明确规定了联邦的专属立法权以及联邦和州可竞争立法的范围。在专属于联邦的立法权事项中不涉及公法建设法的规定;而城市建设性土地交易和土地法立法(第74条第1款第18项)、土地细分(第74条第1款第30项)和空间规划(第74条第1款第31项)则属于第74条规定的竞争立法领域;但针对土地细分和空间规划问题,《基本法》第72条第3款第3、4项规定了州的背离性权限,即州有权就此制定与联邦法律不一致的州法律。
然而对这些权限条款并不是完全清晰且没有异议的。联邦立法机关最初试图通过联邦建设法在全联邦内一体性统一规定规划法、土地法、道路相邻人法和土地重划法。为了澄清联邦的权限范围,联邦众议院、参议院和联邦政府要求联邦宪法法院作出法律意见。联邦宪法法院在1954年6月16日的答复[40]中解释了当时《基本法》第74条第18项中的“土地法”概念。[41]其认为“土地法”不应被理解成为私法上的法律规范,而应该是城市建设性规划、建设土地重划、土地合并、土地评估、土地开发准备[42]和土地交易法[43]。由此城市规划法成为了联邦和州竞争立法的领域,此后联邦在1960年制定了《联邦建设法》,排除了州对此的立法权。
同时该联邦宪法法院的意见还解释了当时《基本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认为联邦由于事务的本质而拥有一个专有的完全的对于全国的空间的规划权限,对于此外的空间规划(州规划)联邦仅有框架立法权。但联邦并未制定全联邦的空间规划,仅于1965年4月8日制定了空间秩序法,规定了州空间秩序的框架。在2006年的基本法修改中,空间规划划属竞争立法领域,而在联邦空间规划法之下的州规划的权力仍然属于州。[44]
建筑秩序法的立法权限相对比较清晰,由于没有明列在专属和竞争立法权中,因此有关建筑秩序立法事项属于各州所有。
三、城市规划法的基本制度
(一)城市规划法的核心—建设管理规划
德国城市规划法的核心是建设指导规划制度,其又分为“准备性的建设指导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约束性的建设指导规划”—营建规划。《建设法典》第一章的第一部分(第1~13a条)就是关于建设指导规划的内容、制定等,第二部分(第14~28条)是关于建设措导规划的保障实施。其他大量的城市规划法的制度也都是以建设指导规划为基础的,比如土地重划、征收和土地开发准备。[45]因此建设管理规划被称为“现代城市建设法的核心部分”。[46]
建设指导规划的功能在于市镇之内的土地建设性和其他使用的准备和引导。第一层次的土地利用规划,是根据市镇的考虑城市发展预计的需要,对整个市镇内的土地框架性地确定预计的土地使用的用途,[47]它有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它一方面要将跨地方的空间秩序转化到市镇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也是对营建规划的控制。
“约束性的建设管理规划”即营建规划确定了市镇部分土地将用于建设并且明确了在营建规划适用范围内允许的土地建设性使用的种类和规模,由于建设法明确了其法律性质为规章(Satzung),[48]也就是说营建规划的规定是直接有对外的法律约束力。同时《建设使用法规》细化了营建规划中使用用途种类和规模的指标以及设定了部分指标的上限。[49]这些规定随着营建规划将具体土地的归人不同的土地利用类型,落实到市镇的具体土地上,形成了土地使用的限制。[50]依法作出的营建规划通过建筑许可(Baugenehmigung)中体现出实际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在存在营建规划的,,范围内,只有不违背营建规划的建筑计划才能被许可,营建规划是建筑许可的依据,是市镇控制建设行为的重要工具。
(二)建设管理规划对于私人土地的作用—使用的限制和所有权的影响
1.使用的限制—建筑许可的依据
建设管理规划描绘了土地未来使用的蓝图,其也意味着对具体的私人土地所有权设置了内容边界或者说限制,其通过建筑许可制度约束着土地的使用。
土地利用规划虽然通常是营建规划的依据,但是其法律性质与营建规划不同,它没有被明确规定为规章,只是市镇议会的决议。通说认为土地利用规划不是对每个人都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并且也没有为所有权人设立权利义务,因此也不认为其是行政行为。[51]一般可认为是内部行政规定(Verwaltungsvorschrift)。该规定约束着其他的规划制定者,比如专业规划和营建规划的制定者。但是在地区中,土地利用规划将构成审查建筑计划是否损害或者阻碍公共利益的依据,从而可能使得建筑计划不予许可。[52]这种情况下土地利用规划不是通过营建规划而是直接在建筑许可中对私人的土地使用直接产生了对外的法律效果。
作为市镇规章的营建规划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通过建筑许可直接约束着土地使用活动。根据《建设法典》,建筑许可在规划法上分成以下几种类别:第一种是在合格的或者计划相关的营建规划适用范围内的许可;第二种是在营建规划外的建成区相关的计划许可;第三种是在地区,也就是第一种和第二种地区之外的建筑许可的颁发。[53]
在第一种类别中,建筑许可又存在三种可能:一是建筑计划在符合条件的营建规划的范围内,只有符合营建规划才能够被允许;二是建筑计划在仅涉及该建筑计划的营建规划范围内,也必须符合营建规划才能够被允许;三是建筑计划在简单营建规划的范围内,由于简单营建规划可能缺乏建设类型、大小或者允许建筑面积的规定,建筑许可则按照建成区或者地区的许可要求来进行。
可以看出,营建规划所设定的建设类型、规模、允许建筑的基地面积等指标是确定时,营建规划原则上约束着建设开发行为,也就是设定了土地所有权者如何使用土地的秩序、规则;违反了这样的秩序、规则,将无法获得建筑的许可,由此建设也不得进行,即使进行了也将构成违法建筑(Schwarzbau)。当然约束业存在法律上的例外,《建设法典》第31条就规定了建筑许可不适用营建规划的例外和豁免;第37和38条规定了不需要获得建筑许可的建设行为。
在营建规划之外的建筑许可中,对于建成区的建筑许的主要原则是必须与周边的环境特征相符合;在地区的许可则有比较多的限制,考量的标准主要是不能违反公共利益,限于一些非工业的相对低强度的特定的使用用途。虽然营建规划未覆盖的地区也并不意味着没有约束,公共利益是颁发许可的重要考量。
2.使用的限制—城市建设性命令
在申请建筑许可时,营建规划对于土地使用的约束是严格的。然而除此之外,营建规划还在其他方面影响着土地使用或者所有权。市镇还可以依据营建规划主动作为。具体而言,当出于城市建设性理由需要立即执行营建规划时,市镇能够颁布城市建设性命令,比如建设命令、现代化和修缮命令、种植命令和清除命令。这些命令使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土地使用的自由,需要按照营建规划或者建成地区的情况使用土地。[54]虽然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一方面所有权人[55]可以要求补偿[56]或者补助[57],也可要求市镇接管土地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市镇在所有权人不履行命令的情况下可以征收土地。[58]
3.所有权的影响—规划附属性征收
在私人按规划进行建筑和行政积极做出城市建设性命令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实现城市规划的制度,这就是征收。[59]合法的征收目的之一就是实现营建规划,这类征收在理论上被称为规划附属性征收(planakzessorischeEnteignung)。当然,与营建规划不一致的土地使用,并不必然引起对该土地的征收,因为根据《建设法典》的规定,征收的目的之外还有其他的征收允许的构成要件,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在征收个案,征收的目的在其他的合理方式下无法实现,个案的情况要求此时必须进行征收。[60]营建规划在制定时综合权衡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两者相互之间和各自内部之间的重要性,在第一层面抽象地实现公共利益;而在决定征收之前根据“必要性原则”对于具体征收的个案进行判断,是否此时必须要征收,这是将公共利益的判断进一步具体化。[61]
不符合营建规划的使用并不是规划附属性征收的充分条件,而是其必要条件。从这个角度说营建规划对于所有权人是否能够继续保有土地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三)私人对于建设管理规划的制约—规划权的控制与规划补偿的可能
《建设法典》对于土地的建设性和其他使用建立了规划,也就是设定了建设活动的限制,这使得建设自由成为一种“潜在”的自由。[62]但受到制约的不仅是建设自由,同样还包括制定规划的权力本身。
1.公众参与的过程控制
建设管理规划的制定需要考虑一系列在《建设法典》第1条第6款列举的公共性的利益,还需要根据第7款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互之间做一个公正的权衡,其中,所有权保护是最需要衡量的私人利益,要考虑这些规划性的规定将给土地所有权和它的使用带来什么样的后果。[63]此外,还存在别的需要考量的私人利益,比如作为被规制的土地的邻里的利益。
在公共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之间和公共与私人利益之间三方面的权衡中,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都没有绝对的优先性。为了实现公正的权衡,建设指导规划的制定程序设置了详尽的公众参与和机关参与的制度,特别是规定了双层次的公众参与,即规划草案形成前的参与和规划草案形成后的参与。[64]
《建设法典》第3条第1款规定了早期的参与,此时并不存在建设指导规划的草案,但市镇对于规划的总的目的和目标已经有了成熟的考虑。参与者不受是否与规划相关的限制,市镇应该告知规划的目的和目标,不同的方案以及规划可能产生的不同效果,由此参与者可以提出建议和批评,目的是为了使规划材料更完善。
第二阶段的参与是在规划草案以及理由的公示阶段。根据《建设法典》第3条第2款的规定,在一个月的公示期间内,任何人都可以表达对于草案的意见,市镇应对这些意见进行审查,并告知审查的结果。这并不不意味着期限后不能够再提出意见,而是没有在期限内表达的意见,可以在规划制定决策中不被考虑;并且在草案形成参与中应该能够提出但是实际没有提出意见的,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7条的规定,之后又申请规范审查的,申请将不被接受。
2.司法的控制
除了制定程序的控制外,建设指导规划作为城市规划过程的结果通过不同的方式受到法院的审查。
首先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高等行政法院能够针对依据《建设法典》颁布的规章,根据申请审查其有效性,这就是所谓的规范审查(Normenkontrolle)。作为规章的营建规划由此能够成为高等行政法院规范审查的对象,而土地利用规划由于不属于规章因而不在规范审查范围之列。
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规范审查的申请可以由自然人、法人甚至行政机关在规范颁布后一年内提出。只有因法规或其适用而遭受损害,或在可预见时间将遭受损害的自然人和法人才能够提出审查申请。也就是说与营建规划直接相关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可提起外,在利益权衡中认为其权利被损害的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规范审查依据联邦法、州法,对营建规划针对其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中包括是否遵守关于营建规划制定、批准、公布等程序要求;在实体方面是否符合了土地利用规划,是否遵守了建设指导规划的原则性要求,是否遵守了权衡各种利益的规定。法院认为营建规划不具有有效性的,宣布其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对于存在瑕疵的,可以通过增补程序进行补正。
在规范审查之外,还存在针对规划的合法性的附带审查(Inzidentkontrolle)机制,这是指在具体行政争议时,营建规划作为一个先决问题来处理。如在义务之诉中,原告提出营建规划违法而无效,由此依据营建规划的不予许可也是违法的,这就产生了对营建规划的审查;在撤销之诉中,原告认为营建规划违法,要求撤销据此颁发的建筑许可,这时也可审查该规划是否合法有效。[65]附带审查的审查范围与规范审查相当,但是审查效果只是针对个案,审查对规划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没有普遍的约束力。[66]
行政法院的规范审查和附带审查使得当事人可以对已发生效力的规划限制付诸司法,获得救济。虽然两者对于规划效力的阻断有所不同,但都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建设指导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的权力。
3.使用限制的平衡—规划补偿的可能
规划制定的参与和司法审查试图保障过程和结果两个层面的规划的合法性,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规划限制都是无偿的。《建设法典》第39条至第44条系统地规定了规划补偿问题。
第40条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使用,比如交通用地、公共绿地等,如果造成了保有土地或者继续现有使用的经济上的不可接受或者困难时,在一定的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市镇给予金钱补偿并接管土地,或者要求建立共同所有权或某项他物权,又或者保留所有权但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这种补偿制度的设定实际上是在土地未被市镇征收前,弥补土地所有权人的财产价值损失。因为规划发生效力并不意味着现存的使用方式或者不使用违法,也就是说先前的使用状态仍能继续但是规划可能导致经济上或者事实上的价格的实质减损或者使用性的丧失。宪法允许基于公益制定规划,但并不排除其需要公正的补偿。[67]
与第40条规定的营建规划设定补偿相类似,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他人在土地上设定通行、行车和管线权利时,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补偿。[68]第41条第2款则规定了市镇做出种植命令时,由此产生的非必要的费用以及造成土地价值实质性减损的补偿。第39和第42条确定的是营建规划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补偿的情形。
结语:我国法的借鉴角度
德国作为城市规划法制发达国家,城市规划法体系相对于我国而言十分完备,甚至可以认为精密而复杂。
德国土地使用的法律问题早已突破了传统的民法中所有权、使用权和相邻权的讨论。以城市规划法为代表的公法建设法已经形成了结构严谨、内容丰富的法律部门。这些起始于对于所有权认识的深化:基本法对于所有权的规定和法律研究的共识确定了作为基本权利的所有权对于法律秩序的依赖,同时作为基本权利的所有权对于权力的制约。在此大前提之下,土地使用的公法限制的各项制度得以展开。其中城市规划法以解决土地使用权利和公共规划权力之间关系为脉络展开,基于土地的社会义务对于土地使用权利干预边界的确定和机制的建立成为城市规划法的核心问题。
德国城市规划法关切的城市建设性使用的规划限制的正当性和正当性保障机制的问题,能够使我们清晰地认识到土地使用早已脱离了绝对自由的状态,公共限制已经成为法律共识和常态,问题转化成为解决公共限制的正当性和边界的确定。而这个问题转化的基础是对于宪法上所有权的认识。我国的土地所有和使用制度正处在改革深化的过程中。如何认识和把握土地权益,尤其是如何看待来自法律的限制,成为时代的重要课题。德国的经验提示我们研究土地使用的公共限制、城市规划法时,必须加深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研究;在认识和把握土地使用权利和土地所有权时,需要关注以城市规划法为代表的公共限制对于土地权益的构成作用。同时,德国法讨论城市规划的公共限制对于土地使用权利的作用和土地使用权利人对于规划的制约的角度对于构建我国城市规划法研究的框架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注释:
[1]参见《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3条和第41条。
[2]参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11条第3款、第12条第3款、第13条和第17条。
[3]例如利用中国期刊网中跨库检索,在“政治军事与法律”目录下,在“摘要”中以“土地”以及“限制”搜索,得出论文795篇;在“摘要”中以“土地使用”以及“限制”检索,得出论文49篇;在“摘要”中以“土地使用”以及“公共限制”检索,得出0条记录。这些论文中的大部分针对单项土地权利或制度,比如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制度等;此外,对土地使用公共限制的研究或偏重于宏观层面,偏重于理念和原则,比如金俭的“论不动产财产权自由的公法限制”一文,《河北法学》2008年第9期,或偏重于制度介绍和制度评价,比如郜永昌的博士论文《中国土地使用管制法律制度研究》。
[4]1989年制定的《城市规划法》在2007年得以进一步完善形成了《城乡规划法》,各地方也大都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制定了配套的城市规划条例或者办法。
[5]参见殷成志、杨东峰:“德国城市规划法定图则的历史渊源与发展形成”,《城市问题》2007年第4期;夏南凯、田宝江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6]1996年第1期的《国外城市规划》和1996年第1期的《城市规划》杂志中就刊登了吴唯佳的“德国的城市规划法”和“中国和联邦德国城市规划法的比较”两篇论文,而在笔者阅读的范围内,此时我国大陆法学界基本还没有关于德国城市规划法的研究成果。
[7]参见吴唯佳:“德国的城市规划法”,《国外城市规划》1996年第1期;吴唯佳:“中国和联邦德国城市规划法的比较”,《城市规划》1996年第1期;吴唯佳:“德国城市规划核心法的发展、框架与组织”,《国外城市规划》2000年第1期;殷成志、FranzPesch:“德国建造规划评析”,《城市问题》2004年第3期;前注[5],殷成志、杨东峰文;前注[5],夏南凯、田宝江编书,第15~16页;《城市规划资料集—第四分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8]参见刘飞主编:《城市规划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9]参见刘飞:“城乡规划的法律性质分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董秋红:“行政规划中的公众参与:以城乡规划为例”,《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0]Brun-OttoBryde,in:Munch-Kunig(Hrsg.),Grundgesetz-Kommentar,Bd1,5.Aufl2000,912.
[11]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β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472.
[12]Vg1.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p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472.
[13]Vgl.K.FinkelnbergBauplanungsrecht,in:ders/Ortloff(Hrsg.),OffentlichesBaurecht,BdI,4Aug11996,18ff.
[14]Vgl.Brun-OttoBryde,in:Munch-Kunig(Hrsg.),Grundgesetz-Kommentar,BdI,5.Aufl2000,917ff.
[15]同上,第929页。
[16]BverfGE21,73(82f.).
[17]Vgl.Brun-OttoBryde,in:Munch-Kunig(Hrsg.),Grundgesetz-Kommentar,Bd1,5.Aufl2000,893.
[18]Vgl.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β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472f.
[19]Vgl.Brun-OttoBryde,in:Munch-Kunig(Hrsg.),Grundgesetz-Kommentar,BdI,4.Aufl1992,833.
[20]Vgl.K.FinkelnbergBauplanungsrecht,in:ders/Ortloff(Hrsg.),OffentlichesBaurecht,BdI,4Aufl1996,1.
[21]Vgl.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β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458.
[22]Vg1.Krautzberger,inBattis/Krautzberger/Lohr,Baugesetzbuch,9.Aufl2005,2;UrlichBattis,inOffentlichesBaurechtundRaumordnungsrecht,5.Aufl.2006,1.
[23]Vgl.WinfriedBrohm,OffentlichesBaurecht,1997,1.
[24]Vgl.AlpmannSchmidt,OffentlichesBaurecht,2.Aufl.2004,2.
[25]Vgl.MichaelBrenner,Baurecht,3Aufl2009,4.
[26]行政计划、行政规划可以指一种独立的行政活动的方式,从这个角度看计划、规划行为是一个行为过程;也可以指为实现预定结果的文案,是计划、规划行为的结果。借用这种分类,城市规划也可以理解为作为行为方式的和作为行为结果的城市规划。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79~186页。
[27]“Bebauungsplan”一词尚未形成统一的中文翻译。笔者采用了“营建规划”的译法,一是与该词的德语原意保持一定的对应性,二是“营建”一词除了具体的建筑物的建造之外,还可以指气氛、环境的营造,突出了现代城市规划的城市空间的形成功能。
[28]Vgl.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p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459.
[29]Vgl.MichaelBrenner,Baurecht,3Aufl2009,46ff.
[30]城市规划法体系除了涉及规划权与土地所有权这对重要的关系之外,还涉及到市镇自治权和国家权力之间的重要关系。本文的观察主要观察城市规划法和土地使用之间的关系,对于市镇的规划自治权与国家法律的制约之间的关系不做具体展开。就此问题可参见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β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464ff.
[31]Vgl.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β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501.
[32]Vgl.K.Finkelnberg,Bauplanungsrecht,in:ders/Ortloff(Hrsg.),OffentlichesBaurecht,BdI,4Augl1996,16.
[33]Vgl.WinfriedBrohm,OffentlichesBaurecht,1997,27f.在德国,除了三个城市州以及Saarland没有制定州规划法之外,其余12个邦均有州规划法。
[34]现行的空间秩序法是2008年12月22日制定的,在2009年6月30日全面替代了1997年版的空间秩序法。
[35]Vgl.MichaelBrenner,Baurecht,3Aufl2009,19.
[36]Vgl.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β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458f.
[37]Vgl.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β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459f.
[38]Vgl.WinfriedBrohm,OffentlichesBaurecht,1997,35f.
[39]Vgl.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β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459f.
[40]参见BVefGE3,407ff。
[41]第74条第18项的内容成为现行基本法的第74条第1款第18项的内容。虽然经历了基本法的修改,但是“土地法”仍然是联邦和州的竞争立法事项。
[42]关于土地开发准备法,在1994年基本法的修正案中,将开发费用分担的权力排除出竞争立法权,而仅属于州所有。
[43]在此土地交易法(Bodenverkehrsrecht)的概念是指在什么程度上土地所有权或者其他土地上权利的变更要服从于获得许可义务的建设性秩序。这不同于基本法74条第18项中“土地交易”(Grundstticksverkehr)事项。
[44]Vgl.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β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461f
[45]Vgl.Krautzberger,inBattia/Krautzberger/Lohr,BaugesetzbuchKommentar,9Aufl.2005,24.
[46]Schmidt-Aβmann,BauR1978,99.
[47]参见MichaelBrenner,Baurecht,3Aufl2009,50。
[48]根据《建设法典》第10条第1款,营建规划是市镇制定的规章。
[49]参见《建设使用法规》第1~15条细化了营建规划能够规定的土地建设性使用的种类和各种类中允许的使用用途,第16~21a条细化了营建规划能够确定的建设性使用的规模的指标和部分指标的上限。
[50]Vgl.MichaelBrenner,Baurecht,3Aufl2009,46ff.
[51]Vgl.MichaelBrenner,Baurecht,3Aufl2009,46ff;K.FinkelnbergBauplanungsrecht,in:ders/Ortloff(Hrsg.),OffentlichesBaurecht,BdⅡ,4Augl1998,37ff;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p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499ff.
[52]参见《建设法典》第35条第3款的规定。
[53]参见《建设法典》第30、34、35条的规定。
[54]《建设法典》第175~179条详细规定了城市建设性命令。
[55]在特定情况下,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物权权利人也有权主张权利,比如租赁人等。
[56]《建设法典》第178条规定,市镇能够根据具体的营建规划要求所有权人种植植被。但根据《建设法典》第41条第2款,种植植被超出了通常必要的费用或者因为种植命令造成了财产价值的实质性减损时,市镇需要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第179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人、租赁人等由于清除命令有了财产上的不利,可以要求市镇给予补偿。
[57]《建设法典》第177条规定,现代化和修缮命令引起的费用应该由土地所有权人承担,但在特定的条件下,市镇应给予补贴资助。
[58]《建设法典》第176条第4款规定,颁布了建设命令,但土地所有权人认为自己在经济上不能承担时,可以要求市镇接管其土地并给予补偿;第8款又随后规定了,建设命令不被执行时,市镇可以启动征收程序。
[59]《建设法典》第1章的第5部分,也就是第85条至第103条对征收作了详细规定。
[60]有关征收构成要件的分析,可参见Battis,inBattis/Krautzberger/Lohr,BaugesetzbuchKommentar,9Aufl.2005,919ff。
[61]参见Battis,inBattis/Krautzberger/Lohr,BaugesetzbuchKommentar,9Aufl.2005,929。
[62]参见Krautzberger,inBattis/Krautzberger/Lohr,BaugesetzbuchKommentar,9Aufl.2005,26f。
[63]参见Krautzberger,inBattis/Krautzberger/Lohr,BaugesetzhuchKommentar,9Aufl.2005,27。
[64]Vgl.WalterKrebsBaurecht,inE.Schmidt-AβmannF.Schoch(Hrsg.),BesonderesVerwaltungsrecht,14.Aufl2008,519.
[65]Vgl.AlpmannSchmidt,OffentlichesBaurecht,2.Aufl.2004,33ff.
[66]Vgl.MichaelBrenner,Baurecht,3Aufl2009,72f.
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文篇4
关键词:城市现状存在问题解决方法规划建设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Articlesforthepresentcityconstructionproblemswerediscussed,Pointsoutproblemsneedtobesolved-theproblemofthecontradictionbetweenlandutilizationandlight。Andputsforwardcorrespondingsolutionsn,CallsforPlanningandconstructionshouldbeconsidered
KEYWORDS:CitysituationproblemssolutionPlanningandconstruction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城市建设的变化可谓日新月异。但城市的扩张也不是无限度的,随着国家对农耕用地的收紧和监管越来越严,城市建设的可开发用地资源变得越来越稀缺,有些城市的核心地段真正实现了“寸土寸金。”按照目前一线城市甚至二、三线城市每年的土地供应指标,远远不能满足城市建设的开发需求。有些城市为了城市发展的需要,甚至出现了土地“寅吃卯粮”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提高有限土地的利用率成了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重点研究的问题。我们都知道,提高土地利用率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提高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容积率就是指在项目用地的可规划范围内总建设面积与可规划面积的比值,可规划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建筑的容积率越高,可以建设的建筑面积越大,土地的利用率就会越高。通常情况下土地利用率越高,对开发企业而言效益也会越明显。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招拍挂之前都会规定土地的基本性质,其中最主要的一条就是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容积率的大小基本决定了建筑物的高度。
为什么说容积率基本决定建筑的高度呢?我们都知道当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等系列程序取得土地的开发权后,并不意味着她们可以在此土地范围内随意建设,此用地除了包括部分带征地(一般包括其相邻道路的一半)外,还包括在此用地上需建设的其它配套设施,比如说停车场、广场、绿地、消防车道等等。而且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确定容积率的同时,也规定了该开发用地的建筑密度、绿地率、退界红线即建筑的可建设用地范围等一系列指标要求。在此情况下提高土地利用率的唯一办法就是向天空要面积,这一点通过香港、新加坡等发达城市的城市建设可以窥其一斑,但我们不能忽视的一点是这些国家大都处于热带或亚热带气候区域,日照充分多雨。而我们国家地域广阔,划分了严寒地区、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夏热冬暖地区、温和地区五个气候区,在不同的气候区域范围内都有明确的日照标准的规定,我们说的日照标准主要是指住宅建筑、幼儿园、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建筑、学生公寓等建筑根据所处的不同的气候区域明确南向房间在大寒日或冬至日获得的满窗日照时间。而且这个规定在大寒日或冬至日一年中最不利日照日一定时间内的满窗日照(大寒日约定上午8时到下午16时、冬至日约定上午9时至下午15时)方为有效日照时间,同时规定建筑的布局要有利于夏季的通风。总而言之,国家除规定了土地的一系列硬性指标外,还对建筑的使用品质如卫生防疫、通风、防火防噪等提出了要求,这就给规划设计带来了很多难题,特别是日照时间的制约。按照目前的情况而言,当规划用地容积率达到一定的上限后,建筑规划的布局及高度基本是根据日照需求来设计。这就限制了居住区空间的灵活性和日照环境的舒适性。经过这几年的城市建设的高速发展,这方面的问题日趋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对老的居住区而言,由于当时规划建设缺乏一定的前瞻性,对该区域长期发展没有统一考虑,就会出现两种不利的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居住区域的南侧新建建筑,由于要满足原有居住区的日照要求,就限制了新区域的建筑高度和布局,在此情况下必然会对整个城市的布局造成不利的影响,因为随着城市的发展,城市的不同区域要进行重新的定位,在周边建筑还没有拆迁新建的情况下,必然要受到周边建筑日照的制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周边的住宅日照时间满足了国家规范的规定,也会造成居住品质的下降,比如有的住户原来可得到4小时的满窗日照,现在变成了仅仅能够满足国家规范的2小时,有的住户通风也受到了影响等等方面。另一种情况是在原有居住区的北侧新建建筑,老的居住区一般多为多层建筑,倒不会对新建区域造成多大的影响,但开发企业为了提高容积率,最常规的做法是在用地范围的最北侧尽可能的建设高的建筑,这样做虽然不会对周边的建筑日照带来很大的影响,但是一般用地的北侧就是城市道路,新建建筑会对城市道路的形成很大很长时间的阴影,特别是在北方的城市中,到了冬天,走在大街小巷有一种冰冷的感觉,很难见到阳光,降低了城市的整体居住品质。
对于新规划区域而言,虽然在控制性规划中考虑了整个区域中不同性质建筑的区位分布和高度,但目前绝大情况下对土地的利用已经达到极致,可规划用地的容积率往往很高,在这种指标制约下的规划设计往往只是满足国家对日照、通风、卫生等最低要求,在规划设计阶段只能按照日照的最低要求排排座,再创造的空间已经很少了,居住空间和室外环境只能退而求次之。看上去是满足了国家对日照、卫生防疫、通风、防火防噪的要求,由于建筑的高度和密度很大,对居住区整体环境而言,居住品质不高是毋庸置疑的。由于沿城市道路的南侧高楼林立,遮挡了城市道路的采光,造成整个区域的使用品质的下降。就目前我国一二三线城市而言,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舒适宜居的多层住宅现在已经基本看不到了,取而代之的是大多的18层及以上的高层住宅或高层公建。
对于以上出现的问题的原因我们不难理解,主要是由于我们国家人口众多,可以利用的建设用地少。可是我们有时后应该反思,我们建设城市的目的是什么?除了满足最基本的居住生活办公生产任务外,尽可能的打造适宜的居住空间和工作空间,根据我国目前的住宅供给除个别城市刚性需求占主要部分外,大多数城市住宅供应量已经饱和,甚至很多地方出现了“空城、鬼城”现象,一方面大量的住宅建好后空置,另一方面又在大量建设高密度、高容积率的住宅区。这几年很多城市也建设了大量的公寓、办公等公共建筑,根据目前的市场调查,这类建筑目前的空置率也非常高。根据调查,北京绝大多数新建楼盘在交房前基本全部售罄,但即使到交房后的第二年,入住率一般也就30%~40%,能达到50%已经是很不错的了。SOHO中国CEO张欣指出,上海浦东的空置率已经高达50%,可人们仍然在建摩天大楼。类似例子举不胜举。
早在2005年,国家首次提出宜居城市的概念,国家建设部科技司二零零七年五月通过《宜居城市科学评价标准》,其中最主要的一项就是城市住房、市政设施和城市交通,体现宜居城市易居、逸居、康居、安居的内涵和基本特征,强调以人为本。我们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该把“宜居城市”的理念贯彻始终。综合考虑规划用地的利用率和易居、逸居、康居、安居的关系,让大自然的阳光洒到每个人的脸上,切记,切记,高楼大厦不能代表现代化。
参考文献
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文
[关键词]ArcGIS;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建库;技术流程
[作者简介]王沈佳(1989—),女,东华理工大学测绘工程学院研究生;陈婧(1987—),女,东华理工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研究生。(江西南昌330013)
一、引言
随着土地资源管理不断地科学化、信息化,其技术思路逐渐由“以图管地”转变为“以库管地”,从而进一步实现土地资源管理的规范化。同时,国土资源“一张图”建设也要求建立包括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在内的规划数据库。在土地管理过程中,为整合资源,改变信息孤岛状态,国土信息化必然以数据中心建设为核心。信息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只有全面掌握,才能提升管理效能,这也要求建立国土资源管理数据库。而数据库的建立又是保证图数一致的基本条件,这也从另一层面规范了土地资源的管理。
二、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
[一]规划数据建库的技术要求
1.成果汇交标准
依据规划数据建库的相关技术标准,成果汇交的标准主要在数据内容格式、组织单元和数据文件组织结构等几个方面。
(1)数据内容格式。规划数据建库的数据内容包括数据库成果和说明两部分。数据库成果主要有空间数据(如矢量数据和栅格图)、非空间数据(如规划文档和表格)以及元数据;说明主要有数据库有关情况说明、规划数据库成果报送清单、规划数据库质量检查结果记录等。各种数据内容的格式要求如表1所示。
(2)组织单元。乡(镇)规划数据库成果以县级行政辖区为组织单元,数据必须进行行政区拼接,无拓扑错误。中心城区规划数据库与市域(或县域)规划数据库一并汇交。
(3)数据文件组织结构。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3号)的附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成果汇交要求》中明确规定,报送的规划数据库成果以文件夹的形式组织。
2.数据库的分层
在国土部的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标准(TD/T1028-2010)中明确规划数据库的图层有:境界及行政区、地貌、地理注记、规划基础信息、基期现状、目标年规划和规划栅格图等七类。其中的图层分为必选和可选两种,通常必选图层可满足规划成果数据库提交的需要,具体见表2:
[二]规划数据建库的技术路线
乡级规划数据库建设,是将县级第二次土地利用调查数据库作为基期数据,进行规划编制,在进行乡镇规划数据库建设时,可以有两种数据库建设模式以供选择:
(1)分乡镇进行规划数据库建立,再将其合并,进行接边汇总成县级规划数据库,可以同时组织人员进行,但是存在接边工作;
(2)以整个县级区域为基础,建立一个整体规划数据库,其中分别导入各乡镇规划数据,再通过行政界限进行切割成各乡镇的规划数据库。
本文探究利用ArcGIS进行乡级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的方法,在此就按分乡镇的技术路线进行建库。
三、基于ArcGIS的乡级规划数据库建设
[一]规划数据库的设计
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主要包括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两类数据。空间数据以各种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为主,属性数据则包括详查成果中的地理空间要素的属性及变更数据等。建立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就需要对基础地理空间数据进行设计。
在《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标准(TD/T1028-2010)》中规定,数据库的内容主要包括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土地信息要素中的土地利用规划要素等,各要素依次按大类、小类、一级类、二级类、三级类、四级类划分,并对应以十位数字进行编码。在数据库中,空间要素采用分层的方法进行设计,主要有境界与行政区、地貌、地理注记、规划基础信息、基期现状、目标年规划、规划栅格图7类图层(详见上文2.3),每个图层属性表结构定义也在建库标准中有严格规定。
[二]规划数据库的建立
借助ArcGIS9X的ArcCatalog建立数据库可采用新建地理数据库和移植已存在的数据到地理数据库两种方法,选择何种方法主要取决于数据源和是否在地理数据库中存放定制对象。
国土部在下发建库数据质量检查软件的同时,也提供了SHP交换格式模板。考虑新建规划要素集工作量庞大,耗时耗力较多,本文研究时选取移植已存在的数据到地理数据库的方法,将模板中的要素图层移植至左里镇数据库的建设中。在ArcCatalog中具体操作流程为:
1.建立数据库[Geodatabase]。个人数据库[PersonalGeodatabase]和文件数据库[FileGeodatabase]均可。鉴于个人数据库和文件数据库存放数据形式的不同,本文研究选取文件数据库进行建设;
2.新建要素类[FeatureDataset]。要素类从形式上等同于图层类,左里镇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主要设置了地理注记、基期现状、境界与行政区、目标年规划和规划栅格图等要素类。按要求,新建要素类的参数设置如下:
地理坐标系——西安1980;
垂直坐标系——黄海1985;
容差均设0.0001
3.新建要素集[Featureclass]。要素集即空间要素图层,按照建库标准的要求,新建要素集要对图层中的每个字段严格进行定义。由于本文研究选取移植已存在的数据到地理数据库的方法进行建库,所以其各图层的字段均为标准格式,不必逐一进行定义。
[三]规划数据入库
规划数据入库即向已建好的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中加载数据,是建库的核心。地理数据库中支持Shapefile、Coverage等格式的数据。
由于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存在规划图层字段名不符合标准规定,因此会出现规划图层字段定义和数据库图层字段定义不一致的情况,所以在载入规划数据时,要对字段逐一进行匹配。加载完成后,可在ArcCatalog中进行预览。
[四]对数据库进行拓扑关系处理
由于土地规划数据是空间数据,空间数据存在一定的拓扑关系,因此对数据库加载数据后,要进行拓扑关系检查。一般而言,拓扑处理的关系要求有:
1.面不能重叠或有缝隙;
2.零星地物不能落在图斑边界线上;
3.线状地物不能跨越图斑等等。
在数据库的每个图层文件,以及多个图层文件之间的数据都有不同的拓扑关系,因此定义拓扑规则时要具体因情况而异。
定义好拓扑规则后,就可以对数据库进行拓扑检查。对检查出来的拓扑错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
[五]规划数据库的实现
完成对数据库的拓扑检查和拓扑错误修改后,即可实现数据库的建设。至此,即可完成对土地利用规划数据的建库。利用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质量检查软件对此数据库进行治疗检查,即可得知建好的规划数据库合格与否。
四、乡级规划数据库质量检查
建库数据质量统一用国土部下发的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质量检查软件对汇交的数据自行进行检查,并输出规划成果数据质量检查报告和检查错误记录。一般情况下,检查结论为“合格”时可汇交数据。上级部门复核数据为不合格或认为标注例外的原因不合理,将返回修改意见,重新汇交数据,直到数据合格。
建库数据质量检查分为自动检查和交互检查两部分。自动检查对质检细则的检查方式为“自动”的内容进行检查,一般主要针对数据的格式、是否符合数据库相关要求。交互检查对质检细则的检查方式为“人机交互”的内容进行检查,并人工给出检查结论,一般针对上下衔接、图数衔接进行检查。
本文研究时对左里镇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的建库数据严格进行了自动检查和交互检查两部分的检查,结果是:因空间数据拓扑错误扣除2.8分,因数据结构不规范扣除4分,因元数据二级错误扣除1分,总计扣除7.8分,数据质量合格。
在以上几方面导致扣分的主要原因中,拓扑错误及数据结构导致的扣分可在建库操作过程中有效减少。在对数据库进行拓扑关系检查时,尽可能详细地定义拓扑规则,全面检查拓扑错误,并及时处理这些拓扑错误。而数据结构严格按照建库标准中的规定进行定义即可避免因数据结构不规范导致的扣分。
五、结论
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的建设,是进一步发挥好土地利用规划管控作用的根本要求,是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切实提高土地管理效率和水平的客观需要。土地利用规划的信息化设计与管理必须基于一个明确的技术标准。通过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形成规划修编图件成果及规划编制相关统计表格。规划指标及规划文本作为规划实施年度计划指标的核减依据。规划成果数据(图件及表格)作为规划实施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核减依据,从而为下一轮更加科学地进行规划编制提供参考。
在江西省内,目前采用较多的规划修编与建库软件平台为MapGIS土地利用规划修编系统。但由于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质量检查软件以ArcEngine9.3Runtime为开发平台,所以建库时需要对规划数据进行格式转换,而不同软件间的数据格式转换常常产生一些拓扑错误及其他问题。利用ArcGIS的Geodatabase进行规划数据建库可以有效消除不同软件平台间的数据兼容问题,减少因数据格式转换产生的拓扑错误,提高规划数据库建设的合格率,加快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另外,使用Geodatabase模型建库能更加直接地体现数据库中对象与对象间的关系,更有利于数据库结构清晰,不但有效降低了建库的复杂性,而且能够保证数据间相互关系的正确性。Geodatabase数据模型是建立在DBMS之上的统一的、智能的空间数据库,其具有一般空间数据库所不具有的特点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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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文篇6
控制目标之一:对耕地占有面积的控制
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我国正在面临着一场土地危机,而这种危机还可能因为房地产开发的失控而加剧。现在我手头没有掌握全国性的由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立、房地产业的兴起以及城市扩张而占用耕地的数字,但相信那是非常惊人的。这就向国家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如何处理好房地产开发与占用耕地的矛盾。客观地说,既要加快房地产业的发展,又要不占用耕地,是办不到的,现在问题是要怎样采取措施把因房地产开发而占用的耕地控制在最小的限度之内。这个限度的确定必须考虑现有耕地面积、可供开垦为耕地的土地面积、人口增长预测以及其他建设可能占用耕地等多种因素。为了把耕地的占用减少到最低限度,我以为以下措施是必须采取的:
第一,把耕地占用的数额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我国现有的长远规划和五年计划,仅仅是十分原则的强调了要“切实保护耕地”,但并没有像其他事项那样规定具体的指标,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忽视或者说缺陷,尽管各级政府都制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但它毕竟是政府规定的,这也往往会因为政府的意志而随时修改计划。因此,在五年计划的国士开发计划中其他指标可以不列,但是耕地占用面积是必须列的。考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占用耕地的依据不同,因此,我主张以后的五年计划,应当按地区分列占用耕地的数字,然后各地区在根据国家确定的耕地占用计划,层层分解,凡是列人计划的占耕地指标,不得突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计划执行的报告中,必须包括耕地占用情况,以便把耕地的占用纳人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
第二,把耕地占用计划纳入指令性计划的管理范围。本来,指令性计划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不相容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指令性计划指标将会逐步减少乃至取消,但是耕地占用是一件非同小可的事情,还必须把它纳人指令性计划的管理范围,即使在其他市场经济的国家,也不是对耕地占用放任不管。因此,在将来我国制定计划法的时候,还必须在特定领域肯定指令性计划在特定领域的地位并赋予执行的效力。
第三,强化依法批地的法律意识,严格追究非法批地主持者的法律责任。我国《土地管理法》对批地的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实施以来,鉴于部分地方政府无视法律的规定,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现象十分突出,为此,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的报告,但是至今这一现象仍未能有效制止,横向多头批地(如开发区的管委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发指挥部、房地产公司以及乡镇政府都在批地)和纵向越权批地(如化整为零多次批地、下放审批权等)仍然时有发生,造成土地供应总量失控。1993年,全国下达的用地供应计划为400万亩,而实际用地已达600万亩。造成这种状况,除了某些领导干部土地法制意识淡薄之外,还有两个重要原因,一是对越权批地行为的直接人缺乏应有的处罚。我主张今后应当把土地占用情况作为对政府官员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凡是非法或者越权批地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了可能招致罢免之外,情况严重的还应受到刑事处罚;二是对于非法或越权批准占用的土地,不宜采取事后按程序追认的办法。这种对“违法事实”的“合法追认”,往往会为那些违法行为者大开方便之门,就通常而言法律不应当承认既存的违法事实。
控制目标之二:把房地产开发控制在城市规划许可范围之内
编制城市规划是《城市规划法》赋予城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按照该法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这表明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这里,与房地产开发紧密相关的,至少有以下三个问题必须解决:
第一,城市规划本身的科学性。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是由一系列因素决定的,其中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的性质、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城市详细规则中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绿化用地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等因素。对于这些因素的量化规定必须建立在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基础上,切忌少数行政长官意志主宰决策过程。《城市规划法》是1990年4月开始施行的,依据这个法律的规定,应当说各级人民政府都先后制定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在这些规划中有的比较科学,有的比较粗糙,有的纯属为了应付。但是,无论以上哪种情况,恐怕都未在规划中完全考虑到房地产迅速发展这一因素,以致造成现在不少房屋建筑在表面上并不违背规划布局的要求,但在实际上并不符合一个科学规划应有的要求。因此,为了适应房地产开发的需要,我主张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发展房地产市场的要求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对过去的城市规划进行一次民主和科学的审视,以便进一步完善城市规划。今后的城市规划,我认为重点应当放在对旧城的改造上,尽管我国各个城市的旧城改造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我国旧城改造的潜力还非常之大,旧城改造的最大优点莫过于它能够在不扩大土地占用面积的基础上解决人们日益增长的房屋需要。为此,国家可以设置若干优惠政策,鼓励更多的房地产商从事旧城改造。我们不能走许多资本主义国家至今引以为教训的用扩占新地特别是耕地办法去发展城市的路子,因为那样只能使城市无限膨胀,这不符合中国的国情,我国今后寻求的不应当是过份膨胀现有大城市,而应当发展乡镇小城市。
第二,房地产的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我国法律之所以赋予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规划的职权,其目的就是要通过规划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因此,城市规划就应当具备执行的效力。就房地产开发而言,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房屋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却看到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种种原因,比如某个领导同志的拍板或者不正之风之类的影响,有的房地产开发地段明明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但仍然能够得以建设;另一种是以城市规划不合理为由,为某个不符合规划的开发项目寻找存在的理由,如果确实如此,当然也不失为一种办法,现在需要反对的是规划本身是正确的,开发项目自己不符合规划的要求,而用修改正确的去维护不正确的那样一种作法。
第三,严格追究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或者直接人员的责任。对此戊城市规划法》已经作了一些规定,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执行,在实际中最棘手的是那些违反城市规划但已经建成或大部分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此,大都在执行有度的思想指导下,作一翻轻描淡写的处理了事,这里所指的“度”当然不是法律界线而是指的一种“灵活性”。我认为这种执行思想不可取,我国现在许多法律规定之所以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不能说与我们有些行政和司法执行机关执行有度的思想无关。当然,我们很理解执行有度思想产生的背景,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在从实际出发,但是,从长远执法来讲,不应当牵就这种实际,因为这种牵就往往会为违法行为找到一个“防空洞”,我们现在需要树立的应当是严格执法的思想。
控制目标之三:确定合理的地价和房价墓准
地价和房价是房地产市场的核心问题,也是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的经济杠杆。我国过去普遍情况一是地价低,尤其是涉外地价更低,从而造成了巨额土地权益的丧失;二是房价过高,有的高得惊人,超过了一般的购房户的承受能力。这两种情况的存在,都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当务之急是要把作为经济杠杆的房地产价格纳人法制化的管理范围。
第一,运用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确立地价和房价的基础标准。通常认为地价是根据土地的不同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级差收益、开发成本和供求状况等基本因素构成。商品住宅的价格国务院已在《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作了规定,其关键是要合理确定构成价格的各种因素和各类费用,并按照涉外商品房、商品房、微利房、福利房的性质实行不同价格标准。现在的问题是要把确立房地产价格的各种因素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以便成为确立地价和房价的基本依据。
第二,严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责任意识。房地产价格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开发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必须严肃对待。这里至关重要的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由政府确定,对评估人员的资格及其责任应有严格的规定。房地产价格畸高畸低是当前房地产市场价格中的一个主要问题,造成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能不说是一个原因,对某些具体评估项目来讲还可能是一个重要原因。对此,必须严肃处理。
第三,由政府定期公布宏观指导价格。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根据对土地利用的重要性的认识及其产业政策,都加强了对地价的控制。日本政府每年都要在固定的时间里公布官方调查和评估的“公示地价”,作为一般土地买卖的依据。对此,我何可以效法,我认为,在我国公布的“公示房地产价”,不应当只是一种宏观调控价,或者说是“中间价”,同时,还应当有最低价和最高限价的规定。这样做至少有以下三个优点:一是体现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必要干预;二是为土地和住宅的使用者提供可供参照的价格信息,平衡他们提心吊胆的购买心理;三是防止暴跌和暴利行为。
第四,引进“高空建筑权”的概念。高空建筑权是在高层建筑如雨后春笋般发展的背景下最初只在美国的纽约、后又遍及美国许多城市的一种交易现象,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上地以上的空间的建筑权,也就是说谁要在土地的空间修建构筑物,谁就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我国现在的高空建筑权的雏形事实上已经出现,比如有的单位在别的单位的低层建筑上加盖房屋,然后对所建成的房屋按约定拥有使用权。随着城市人口的膨胀,土地供求矛盾加剧,必然会有人寻求高空建筑权。因此应当把高空建筑权引入我国法学研究领域,并在相关的法律里作出规定。
根据我国的情况。我们可以将“高空建筑权”称为“土地空间使用权”,其范围为土地使用面积的直线上升,其权属分别为土地使用权人和国家所有,即假定相当于二十层楼(不同的城市可以有不同的规定)以下的土地空间使用权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二十层楼以上的则为国家所有。其主要理由是二十层楼以下是土地使用权人对建筑高度的最一般和最标准的要求,因此在这个高度范围内的空间使用权理应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二十层楼以上的空间使用权为什么属于国家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考虑到土地作为一种很难再生的资源,它的价值不仅仅及于地面,而且还应当及于它的延伸部分——空间。就房地产商来说,他所瞄准的不仅仅在于土地,更重要的在于要利用土地及其空间建筑房屋或其他构筑物,因为房屋或构筑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地产的价值。如果国家放弃空间使用权的价值,无异于放弃了一部分应有的国有受益,如果这种放弃又为外商所得,树立土地高空使用权就显得更为必要了;二是考虑到如果不设置空间使用权,就可能导致这样的结果,即有的土地使用权人就可能低价从国家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再高价转让土地使用权,而这种高价的结果不仅可能引发土地使用权的炒卖,同时还可能引发建筑物高度的无限制发展。如果二十层以上的空间使用权归国家,就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以上情况的发生。确立土地空间使用权的真正意义在于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应当包含其空间使用权的价格,而空间使用权的价格除了考虑地价计算的有关因素外,主要应是建筑物的高度,建筑物越高,空间使用权的价格越高,因此,国家应当规定空间使用权收益二十层楼以下的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二十层楼以上的空间使用权收益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但是考虑到加层修建,可能给不属于国家的空间使用权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双方还可以约定相应的补偿方式。当然,土地空间使用权的设立,不应具有溯及力。
控制目标之四:控制房地产开发贷款总量
如果说我国的房地产开发曾经有过不适当的膨胀的话,那么,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不适当或者混乱的贷款推动。在人们心目中(当然也在事实上)开发房地产是“一本万利”的事情。因此,吸引了大量资金流人房地产市场,这样乱拆借、乱集资、乱发放房地产贷款等现象也就应运而生,甚至银行部门也纷纷涉足房地产,于是,大量资金压在房地产上,该收回的不能收回,有的银行还出现了透支现象,这样的结果,不仅引发了房地产市场的混乱,同时,还引发了金融秩序的混乱。围绕着房地产开发而引起的不正之风、行贿受贿等现象也愈演愈烈。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当前特别需要作以下几件事。
第一,国家必须把各专业银行发放房地产贷款的规模、发行债券额度等列入信贷计划、证券计划和投资计划,以便从总量上进行控制,银行发放贷款不得超过计划所确定的指标;同时,所有房地产开发贷款,都必须以相当于贷款额的实物作为抵押或者由有担保能力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凡是未能提供抵押或担保的,银行一律不予贷款。为了克服我国现实生活中的虚假抵押现象的发生,抵押物的真实性应当提交公证,公证机关应对明显的公证失误或者假公证承担责任。
第二,加强对投资方向的引导。我国现在房地开发的结构很不合理,一幢幢拔地而起的房屋,许多不是房地产开发本应保证的为重点建设配套的开发项目和居民职工住宅,而是脱离国民一般消费水平的高级公寓、高档宾馆、高级写字楼、花园别墅、渡假村乃至赛马场、高尔夫球场等。因此,今后,专业银行对与重点建设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职工住宅项目、旧城改造项目应当优先贷款,对高档消费建筑、占用大量土地的建筑项目,原则上应不予贷款,对占用耕地的高档消费建筑根本不批。
第三,对己经到期尚未返还本息的房地产开发贷款,要进行一次严肃认真的清理。现在不少的房地产开发贷款不能收回,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在清理中需要区别对待,但是对于那些因为行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造成贷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无论涉及什么人一定要坚决查处。中国的有些事情之所以禁而不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那些违法乱纪而发了横财的人没有给予应有制裁,这不仅是对某一个违法者没有处罚,更为严重的是违法者本人还可能有恃无恐和变本加厉的继续进行违法勾当,同时,还可能带动一大批“侥幸者”接踵而来,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控制目标之五:符合生态环境的要求
城市的房地产开发,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本来应当是而且可能是互相统一的,但是现在城市土地的利用,往往由于乱迁乱建、工厂住宅犬牙交错、高层建筑林立、绿地面积减少、占用公园、填占水面、人口巨增以及市政设施不配套等多种原因,而加剧了城市生态环境的恶化,现在许多城市一眼望去只见高楼、烟雾和杂乱,不见绿茵、清新和秩序,甚至使人感到窒息,这种状况,如不加以改变,必然殃及子孙后代。因此,凡是与城市生态环境有关的因素,诸如建筑物的高度、密度、绿地定额、“三废”的排放处理、水质标准、噪声限制、现有绿地面积的保护等,只有全国性的比较原则的立法是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还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具体规定。其实在上述一些方面,并不是无法可依,现在的主要问题是执法不严。环境执法与其他执法相比,往往更具难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缺乏环境权利意识,自己权利遭到侵犯之后,不知道或不愿意主张权利,即使申诉或者诉讼到执法机关的与破坏环境有关的房地产开发,也不能够依法得以处理。今后我们应当从全民族的长远利益出发,大力树立我国公民和法人的环境权利意识,提高执法机关环境执法自觉性,以便形成一个任何严重影响环境的工程项目不能建设即使已经建设的也要强令撤除的法律机制。
控制目标之六: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控制
前几年在房地产开发热的大潮下,产生了名目繁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全民和集体的,也有私营的;有内资的,也有涉外的;有公司性质的,也有合伙性质的;有开发性的,也有中介性的;有政府机关办的,也有专业银行办的;还有军队办的等等。这些公司的存在,对于推动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不少的这类公司,没有经过严格审查,资金不到位,根本没有开发和经营能力,而是靠炒地皮和楼花过日子,甚至牟取了暴利。这些所谓的公司,是房地产市场混乱的主要因素。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地方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了一次清理,取缔了一批不具备开发资格的企业,房地产企业盲目发展的势头有所遏制,但是,我认为以下几个问题还需继续解决:
第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数量仍然过大。一个地区或者某一个城市,究竟应当拥有多少房地产企业是很难用一个统一的数字加以规定的,但是,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数量,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的发展、房产业的近期和远期潜力以及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大体相适应,房地产企业的超量存在,必然引发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为此,政府一方面应当通过信息指导,引导房地产企业的建立;另一方面,要严格资格审查,凡是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准成立,已经建立的要坚决注销。为此,应当严格建立审批责任制,企业不该建立而建立起来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现在,有一个问题必须引起重视,就是有一些依据某种背景而成立的不具备开发能力的企业,很难对他们进行整顿,如果无条件地让他们继续存在,就等于在继续纵容他们的违法活动。
第二,对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宏观引导。房地产业是高投资的行业,在我国建设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引进外资,发展涉外房地产业,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但是,首先要对投资方向进行正确引导,优先注册我国需要鼓励的以及高难度、高档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一般的企业则要严格控制发展,因为如果涉外房地产企业占我国整个房地产企业的比重过大,从长远来讲不一定是件好事。其次,是要保证外资的真正投人。过去,我们在建立涉外房地产企业中,存在三个突出问题,一是过多的优惠以致有的为了骗取优惠,而进行“假投资”,或中方为外商投资;二是外商投资资金难以到位;三是为外商提供贷款并担保。这种作法最终受损害的是我们自己,因此,必须坚决制止。
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文篇7
关键词:公共利益;城市设计;公共空间
1当前城市设计的存在问题
目前,城市设计在指导城市建设方面发挥着越来越越重要的作用,国内出现了不少优秀的城市设计实例(详见图1),如《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城市设计》、《广州传统中轴线城市设计》、《天津滨海新区于家堡中心商务区城市设计》等。
图1广州传统中轴线城市设计
然而,由于城市设计的三维直观效果更便于充分展现城市的风貌特色、空间形态,令一些地方官员盲目追捧,把城市设计当成一项地方的形象工程、政绩项目来操作,过度的行政干预和欠缺科学的长官意志令城市设计变成了实现政治目的的一种工具,有些城市设计师的价值取向也过于强调个人意志和审美情调,城市设计出现了一些设计误区,如不顾地方实际盲目攀比追求气派、雄伟的空间格局;为追逐空泛的城市形象而过度设立大广场、行政文化中心、滨水绿地、地标等公共空间,从而浪费了大量的宝贵土地;抛弃地域文化特色,盲目崇拜“欧陆”、“简约”、“古典主义”风格建筑,造成地域性、文化性的缺失;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安全格局、漠视富有人文特色的城市肌理;形式化地追逐中轴线、空洞地强调空间结构或联系等等,不一而足。
2城市设计的目的是实现利益的平衡
2.1城市设计的本质内涵
《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50280-98)》中定义城市设计是“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旧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明确“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可见,城市设计的对象是城市的公共空间和环境,其主要工作内容是设计、控制和塑造城市的空间秩序,提升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品质[1]。
2.2城市设计中的利益主体
城市设计一直以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自居,但实际上城市设计屡屡受挫,以至其“代言人”身份不断受到公众的质疑,城市设计师甚至成为备受公众批评的“牺牲品”,主要原因乃主宰城市设计命运的是社会各种利益主体的相互利益博弈的结果。传统的城市设计工作惯于物质空间安排的思维定势,运用一定的技术设计或措施,试图建立城市形象和空间物质环境,对城市设计的内在利益属性和实施机制较为忽视。而实际上,城市设计工作无不围绕着利益问题而展开,“是协调社会不同利益的一种工具”,其“核心问题是利益协调问题”[2]。在兼顾长远效益的前提下,能确保社会各种利益的平衡的城市设计,是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建立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2.3城市设计的目标是取得利益的和谐
城市设计中要以公共利益为原则,并非排斥私人利益的存在,相反,只有满足私人利益的合理诉求,才可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只有当公共空间满足公众的、整体的利益而非少数人的、局部的利益时,才会真正地表达和谐的本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实现私人利益也应该成为城市设计的目标之一,而优秀的城市设计应该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最大化的统一。
3公共利益在城市设计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3.1强调城市设计的过程化
传统的城市设计沉醉于终极的设计蓝图,过于强调技术手段来勾画一个理想的城市设计效果,政府机构热衷于将其作为现届业绩进行宣传,唤起民众对政府和未来生活的信心,城市设计师也为其成就感和自我价值的实现而自我陶醉,但城市设计的真实意义却不在其最终的产品,而是在于城市设计编制和实施中的过程。现实中的城市设计蓝图仅是设计的一个概念,用于引导城市建设的发展方向,代表一定时期的公众意志和价值观念,但在快速城市化、城市建设日新月异、观念频繁更新的改革年代,难以保证其规划预测的科学性,以及城市设计的规划期末能否按其蓝图呈现城市的形态和空间环境。
3.2城市设计中公共利益的内容
城市设计中,公共利益的内容是多方面的,董慰等认为城市设计在内容上可表现为为公众供给公共物品和提供公共服务两个层面[3]。要确保城市设计以公共利益为优先,城市设计必须“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4在城市设计中实现公共利益优先的目标的设计思路
4.1城市设计应从物质、技术设计走向公共政策的编制
传统的城市设计强调物质空间设计,以技术手段落实空间环境,在计划年代以及物质建设高速发展的改革开放初期,对指导城市建设、营造城市公共空间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早期过度重视经济发展、片面追求速度等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土地危机等引起了人们对传统物质设计手段的思考,在改革进入更为成熟阶段的今天,人们呼唤更为人性化、更好代表公共利益的设计方法,人们对城市的追求不再停留于物质上的享受,而更倾向于精神上的需求,如对城市设计的参与权、知情权等,城市设计的手法更需要跨行业的技术支持,因此,城市设计已经跨越了纯粹规划或建筑、环境设计的专业领域范畴,而应该成为一个重要的公共政策来定位,更加符合现时社会公共利益对城市设计的要求,“缺乏政策内涵和功能的规划,将是无效的规划”[4]。
4.2以资源节约、环境友好为目标的城市设计思路
4.2.1建立紧凑型城市,提倡土地功能混合使用
传统的城市设计所体现的宏伟、气派的城市空间形态经常是以牺牲大量的宝贵的土地资源作为代价的,是对公共利益的严重挑战。土地政策的紧缩,令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担负着既要保证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又要确保生活的空间环境的满足,因此,在城市设计中采用土地使用紧凑的、适当提高建设强度的设计方法符合实际发展的需要,同时,抛弃传统设计中简单运用功能分区的思路,提倡土地功能之间合理的混合使用,更能有效节约资源(详见图2)。
图2台山市广海湾滨海新城城市设计
4.2.2建立公共空间体系,创造宜人的友好环境
公共空间是指“在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开敞性共享空间,亦即非建筑实体所占用的公共外部空间以及室内化的城市公共空间,是城市形体环境中最易识别、最易记忆、最具活力的组成部分”[5]。城市设计从某种意义上,就是设计城市的公共空间环境,建立公共开放空间秩序,公共空间的本质属性是公共利益的集中体现,深圳宝安中心区城市设计将各种公共空间如滨水、市政、体育等开放空间进行有机分布和整合为有秩序的公共空间体系,最充分地保障了根本的公共利益。详见图3。
图3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城市设计
4.3以优先建立国土、环境安全格局来实现公共利益
在现时的国土、环境形势下,体现全国跨区域性的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我们的国土和环境安全格局,影响着我们的可持续发展。城市设计中忽视土地的健康利用和破坏自然过程的现象时有发生,如选择了不合适的土地建设城市新区,或违背自然规律、破坏自然生物过程搞开发建设等等,这种对国土和自然环境的安全格局的不重视令城市长远的公共利益受到了挑战。城市设计可“用景观安全格局的方法通过对自然过程、生物过程和人文过程的分析,来判别和建立生态基础设施”[6],以此作为城市设计建设用地的底线,形成城市设计空间形态的基本框架,最大限度地保障全民的公共利益。
4.4城市设计应充分保障公共安全
城市的公共安全问题也是城市设计中关注公共利益问题的主要内容,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时刻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传统的城市设计对公共安全的关注重视不够,公共利益的实现也无从谈起。公共安全的城市设计“关注实际空间中的安全体验和安全品质,基本内涵是指为实现城市公共安全的目标而进行的对城市外部空间和形体环境的设计和组织”[7],贯穿于城市设计的全过程,从总体城市设计到微观层面空间的具体落实安排,都需要从公共安全的角度形成设计思路来建立健康的、安全的、舒适的安全空间体系,也是城市设计的本质要求。
5.5关注城市设计的社会、心理属性是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
城市设计师惯于从自己的主观意念出发来建立城市的特色和场所意义,未能全面表达公众的意志,应“通过对城市居民的公众印象调查和访问,从中归纳、分析和提炼出来的,由此得出的结论才可以作为城市设计创作思想的依据[8]”,从而更真实地在城市设计中体现公共利益的需要。
以上仅从几个方面原则性地分析了在城市设计中如何体现公共利益优先的设计思路,不在技术手段上作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希望以此引起城市设计中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并以公共利益的优先为出发点,改变传统的城市设计思路,建立更为符合我国国情的城市设计方法。
参考文献:
[1]王建国.现代城市设计理论和方法,东南大学出版社,2007.
[2]石楠.试论城市规划中的公共利益.城市规划,2004(6).
[3]董慰,王广鹏.试论城市设计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和实现途径.城市规划学刊,2007,(1).
[4]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科学发展观与城市规划。2007.
[5]城市规划资料集,第5分册,城市设计。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6]俞孔坚等.“反规划”途径。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文1篇8
关键词:规划;“三规合一”;区位理论;田园城市理论;理论与实践
规划是“对未来的一种谋划、安排、部署或展望”。我国的规划种类和内容纷繁,有国家层级和地方一级的规划,有出自不同职能部门的规划,还有不同行业的规划,等等。但是规划过多造成规划之间内容重叠交叉,甚至矛盾,不仅浪费了规划资源,更使实施部门无所适从,长此以往失去了规划应有的意义和作用。因此,整合规划资源、加强规划之间的协调成为必然.
一、“三规”分立弊端
1.“三规”诠释
(1)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以国民经济、科技进步、社会发展、城乡建设为对象,体现了国家或地方在规划期内国民经济的主要活动、科技进步主要方向、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以及城乡建设的各个方面所作的全面规划、部署和安排,提出政府在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战略目标、主要任务、实施重点,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
(2)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为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等所作的一定期限内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城市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编制,主要功能是定向布局,规划的对象主要包括:城市性质(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保设施等.
(3)土地利用规划.
土地利用规划是指在土地利用的过程中,为达到一定的目标,对各类用地的结构和布局进行调整或配置的长期计划。土地利用规划一般分为全国性、区域性的总体规划和生产单位内部的土地利用规划两种.
土地总体规划功能是对一定时期内不同地区范围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纲要、目标和总体部署。主要内容是确定各类土地的用途和利用方式,划定各类生产建设用地的规模、比例和界限,设计和制订最优土地利用方案,最大限度地提高土地利用的综合效益,达到地尽其利的目的。在区域性总体规划中,农业用地规划最为重要,其基本内容包括:农业用地的划分,各项生产基地的布局,农业生产组织的区划与各级经营中心的布局,各业用地的内部规划及各项基本建设规划等.
2.三大规划的不足与矛盾
虽然城乡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三大规划职能明确,但由于三大规划独立编制,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导致长期以来三大战略规划存在内容不一致、相互衔接差等缺陷,不能有效起到空间统筹、优化开发和耕地保护的作用.
建设部主管的城市规划最具有技术和管理实力,但建设部属于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在综合作用的发挥上受到较大制约。国家发改委具有综合协调发展职能,但其空间规划技术力量与管理基础相对薄弱,行使区域规划职能力不从心,无法解决空间结构合理组织的全部问题,不能替代同层次的空间规划。国土资源部也是一个专业管理部门,空间规划的技术和管理基础相对薄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以耕地保护为主要约束条件的单一目标规划体系,难以在快速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发挥各项用地供需之间的综合协调作用.
(1)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操作性差.
由于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导向性、客观性强,实施的约束性弱,不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和可操作性强,实施效果不理想,往往编制规划时轰轰烈烈、热热闹闹,但批准通过后无声无息、冷冷清清。给人印象最深的往往只是规划期的概念,规划被束之高阁,比较极端的现象是“纸上画画、墙上挂挂”.
(2)土地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标准不一.
虽然两个规划的核心内容都是土地的合理利用,但研究的对象、范围、实施年限、方法、步骤各有侧重,规划深度也悬殊较大。在实际规划操作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在用地分类与划分标准、规划统计口径、规划工作路线以及规划技术方法等许多方面都存在着明显差异,造成两个规划在区域和城市土地开发利用与保护等方面出现较大的矛盾和不协调之处.
另外,由于我国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时间较迟,规划的理论与方法不完备,因此规划制定水平低,规划体系存在缺陷,致使其可操作性差.
(3)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对经济社会因素考虑不足.
相对来看,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约束力相对较强,但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均存在对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条件考虑不够的硬伤.
二、“三规合一”的学术主张理论依据
鉴于三大规划分立各自均存在缺陷与矛盾,为此笔者主张实行“三规合一”方略。然而实现“三规合一”必须要有强有力的理论基础,能够同时指导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等各方面的规划编制工作。笔者认为,霍华德的田园城市理论和杜能的区位理论针对城市设计、产业布局、土地利用等问题进行的分析和论述,表达了产业、城市、土地利用应协调发展的朴素思想,能够成为“三规合一”的理论支撑.
1.田园城市理论
在19世纪末,英国社会活动家e·霍华德关于城市规划的设想提出了田园城市的概念。霍华德理想中的田园城市是为健康、生活以及产业而设计的城市,它的规模足以提供丰富的社会生活,但不应超过这一程度.
霍华德设想的田园城市包括城市和乡村两个部分。城市四周为农业用地所围绕;城市居民经常就近得到新鲜农产品的供应;农产品有最近的市场,但市场不只限于当地。田园城市的居民生活于此,工作于此。所有的土地归全体居民集体所有,使用土地必须缴付租金。城市的收入全部来自租金;在土地上进行建设、聚居而获得的增值仍归集体所有.
城市的规模必须加以限制,使每户居民都能极为方便地接近乡村自然空间。霍华德设计的田园城市理论在城市规模、布局结构、人口密度、产业选择等规划领域都做了精巧的设计,成为现代城市规划领域的先驱.
2.区位理论
区位理论是关于经济活动的空间布局优化组合的理论,该理论内容丰富、包罗众多。在此主要介绍农业区位理论、工业区位理论和中心地理论.
(1)农业区位理论.
农业区位理论的创始人是德国经济学家冯·杜能,他在其著作《孤立国》中提出六种耕作制度,每种耕作制度构成一个区域,分别为自由农作区、林业区、谷物轮作区、草田轮作区、三圃农作制区、放牧区;每个区域都以城市为中心,围绕城市呈同心圆状分布,这就是著名的“杜能圈”。虽然杜能得出的农业空间地域模型过于理论化,但是他的理论体现了产业在城市中的空间布局问题,用规划的思想把城市设计、土地利用以及产业布局紧密相连.
(2)工业区位理论.
工业区位理论的奠基人是德国经济学家阿尔申尔德·韦伯。其理论的核心就是通过对运输、劳力及集聚因素相互作用的分析和计算,找出工业产品生产成本的最低点,作为配置工业企业的理想区位.
运输成本定向的工业区位分析。假定在没有其他因素影响下,仅就运输与工业区位之间的关系而言,韦伯认为,工厂企业自然应选择在原料和成品二者的总运费为最小的地方,因此,运费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运输距离和货物重量,即运费是运输物的重量和距离的函数,亦即运费与运输吨公里成正比关系.
劳工成本影响工业区位的分析。韦伯认为劳工成本是导致以运输成本确定的工业区位模式产生第一次变形的因素。所谓劳工成本,就是指每单位产品中所包含的工人工资额,或称劳动力费用。当劳工成本(工资)在特定区位对工厂配置有利时,可能使一个工厂离开或者放弃运输成本最小的区位,而移向廉价劳动力(工资较低)的地区选址建厂。其前提是在工资率固定、劳动力供给充分的条件之下,工厂从旧址迁往新址,所需原料和制成品的追加运费小于节省的劳动力费用.
集聚与分散因素影响工业区位的分析。集聚因素是指促使工业向一定地区集中的因素,分为一般集聚因素和特殊集聚因素。集聚因素形成的聚集经济效益可以使运费和工资定向的工业区位产生偏离,成为工业区位的第二次变形因素。分散因素与集聚因素相反,指不利于工业集中到一定区位的因素。一些工厂宁愿离开工业集聚区,搬到或新建在工厂较少的地点去。但前提条件要看集聚给企业带来的利益大还是房地产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大,即取决于集中与分散的比较利益大小.
德国经济学家阿尔申尔德·韦伯的工业区位理论核心体现了城市规划、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土地利用有机结合的思想萌芽.
(3)中心地理论.
中心地理论是由德国著名的地理学家克里斯塔勒提出的。通过对德国南部城市和中心聚落的大量调查研究后,他发现一定区域内的中心地在职能、规模和空间形态分布上具有一定规律性,中心地空间分布形态会受市场、交通和行政三个原则的影响而形成不同的系统。他探讨了一定区域内城镇等级、规模、数量、职能间关系及其空间结构的规律性,并采用六边形图式对城镇等级与规模关系加以概括.
就区域内各城镇而言,大城市的商服设施和商品种类向高级发展,多而全;中等规模的城市具有中高级或仅能维持中级水平,服务项目少而不齐全;小城市具有中低或只有低级水平,种类少而不全;一般城镇(县城、建制镇)只有基本生活性商服,水平很低,种类更少。就城市内部而言,市级中心、区级中心和小区级商服中心也有类似的分异规律.
就不同商业、服务行业而言,有些行业经营品类多,有些则少;有的以高级为主,有的以低级为主.
商品的种类、级别不同,其需求门槛和服务范围也不一样,由此形成的等级序列可归并为:低级商品和服务,其售价低,顾客购买频率高,需要量大,需求门槛则低,销售距离则短或服务半径较小。而高级商品和服务,因质量好、耐用、更新慢,故售价高,需要量相对少,购买频率则低,运费占售价的比重小,致使其门槛高,销售距离长或服务半径大.
三、实践效果分析
编制规划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对“三规合一”进行了初步的尝试。对开展的每项规划,均加强了与其他规划的衔接和沟通,尤其在编制中新天津生态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规划进行了有机结合,使三个规划在内容上达到统一协调(仍未达到合一的理想境界),取得良好的效果.
1.经济社会发展与土地开发利用相协调
我们以往作规划,只强调经济社会各阶段发展指标,而对完成各阶段指标所需要的土地能否与城市土地规划相一致考虑不够。在编制生态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我们将2010年、2015年、2022年经济社会指标与生态城各阶段用地配置计划进行了对接,以产业占地和产业发展的客观规律为基准测算各项指标;反过来,城市土地规划又按产业发展规律对土地的要求,调整优化了土地开发利用规划,两个规划互补完善,形成了良性循环.
2.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生产要素的支撑,要以资源67第30卷第1期王天伟:“田园城市”“产业层级”说对实现“三规合一”的理论支持与实践依据2010年1月的承载力和环境容量为依据。在编制生态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对生态城产业选择、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内容充分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了对接。考虑生态建设的要求,我们选择了绿色建筑产业、环保科技研发服务业等产业作为生态城未来产业,交通为绿色出行方式。同时,又将经济发展规律、社会事业发展特点反馈给城市总体规划,使城市的规模与发展方向与我们确定的产业及规模相衔接,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3.经济社会发展与土地空间布局相协调
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发展等是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重要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区域时,与土地空间分布和城市空间规划必须相配套。以往针对这些内容从产业、经济的角度考虑较多,对土地的性质、功用考虑较少。生态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即从本规划的角度出发,又从城市空间布局和土地在产业用地、社会事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这三者之间的分配和布局考虑,使产业布局即符合产业自身发展规律,又与城市发展空间、土地分布相匹配,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土地空间布局相协调.
4.产业、人口、城市相协调
国内外有许多产业与人口脱离的区域,出现了睡城,这种不成功的案例就是因为产业与城市规划脱节造成的后果。在编制生态城规划过种中,始终贯穿以产业集聚人口、形成城市的理念,从产业成长的规模、产业性质考虑城市人口规模和人口素质,与城市发展定位、规模相适应,形成产业与人口良性互动、城市良性发展的模式.
5.“三规合一”实现的途径
首先,成立跨部门的规划组织。三个规划出自不同的部门,部门之间的利益分割和权利范围是“三规合一”的最大障碍,也就是说体制是“三规合一”最大制约因素。为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进行体制改革,在三个规划管理部门之上成立更高一级的联合组织。由联合组织开展“三规合一”的规划工作,做出能够统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土地利用和城乡发展综合性规划.
其次,建立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在2007年的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通过并颁布,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强调了规划的稳定性和法定性。《城乡规划法》严格了规划修改制度和程序,经依法批准的规划,禁止擅自修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才可以修改,等等内容.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目前还没有法律约束,“三规合一”没有统一的规划法可以适用,所以要想做这项工作法律应先行.
复次,加强培养复合型人才。“三规合一”不是将三个规划的内容简单的加在一起,而是科学合理地、有机地融合成一个综合性规划。“三规合一”需要既懂经济社会发展,又懂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等复合人才,目前这种人才非常缺乏,所以需要加强延揽和培养.
最后选择一些地方进行先行先试。“三规合一”不仅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更是一项体制改革工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验才可以全面推开。可以选择领导有积极性的地方进行试点,总结经验教训和启示。在试点工作中,倡导规划编制工作要转变观念,从大局出发,不同规划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充分调动和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公开编制的工作程序,吸引公众参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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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翟立.“三规合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n].中国建设报,2008-03-19.
[3]杨卫泽.对美国和中国城市规划的认识[n].新华日报,2007-10-29.
[4]王利,韩增林,王泽宇,基于主体功能区规划的“三规”协调设想[j].经济地理,2008,(9).
[5]曹建丰,许德林.土地利用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协调[j].规划师,2004,(6).
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文篇9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目标任务。经过四年的努力,要实现三大根本转变:一是在土地利用方式上,实现从粗放利用型向资源节约型根本转变,全社会节约集约用地意识进一步增强,土地利用结构和空间布局进一步优化,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水平和综合利用效益显著提高,土地闲置浪费和低效利用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二是在管理方式上,实现从土地管理部门单一管理向多部门综合协调管理根本转变,使全市节约集约用地工作组织有序、职责明确、部门协调,建立全社会节约集约用地管理机制;三是在实施手段上,实现从事前行政审批向建设用地全程的综合监控转变,充分发挥经济、法律、行政和技术手段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促进作用,把节约集约用地融合到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各项宏观经济活动中。按照《*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2022年)》相关控制指标的要求,至2012年人均占用建设用地控制在153平方米。
(二)充分认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重要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是解决我市土地供求矛盾的重要举措,是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全市上下要充分认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重要意义,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贡献。
二、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
(一)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按照“守住耕地红线,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的原则,认真做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确保上级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标准农田面积不减少,建设用地总规模不突破,耕地占补平衡措施落实。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规划在用地规模、空间布局、开发时序上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通过编制和实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一步合理布局土地利用空间,优化城乡土地利用结构,引导工业向开发区(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充分发挥土地利用的集聚效应。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严肃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科学编制年度用地计划。根据上级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上一年度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及本年度需求情况,科学制订并认真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用于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下山搬迁等民生用地。不断完善房地产用地、工业用地出让计划管理办法,未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用地。
三、加大闲置用地清理力度,着力盘活存量建设用地
(一)加快转而未供土地的供应速度。切实有效利用和消化已农转用未供土地,采取调整项目、盘活指标、加快拆迁等多种方法,有效提高供地率。对已办理农转用征收手续后需改变规划用途的,报经市政府批准调整项目后办理供地手续;对已办理农转用征收手续的土地,前期工作未到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负责完成前期工作,及时供地;对已办理农转用征收手续不能实施供地的,按程序上报盘活用地指标。前三年度的已农转用土地供应率不得低于90%、80%和50%。
(二)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对闲置土地满一年以上未满二年,依法应征收土地闲置费的,一律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土地使用税;对闲置土地满二年,依法应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对因企业自身原因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要各司其责,责令项目土地使用者出具承诺书,督促用地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开工建设或寻找新的投资者,引进新的项目,进行调整使用。
(三)加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充分发挥土地储备在增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供应中的调控能力。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现有未利用建设用地,对因规划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一律统一收购储备,统一公开出让。实行建设用地“净地”出让,出让前处理好土地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合理确定建设用地出让的宗地规模。要严格控制开发周期,每宗土地的开发建设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二年,防止土地闲置浪费。
四、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
(一)优化城市用地结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对突破用地规模的,规划部门应会同国土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整修正。要根据城市功能分区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降低传统产业用地规模,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及现代服务业用地比例,提高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用地在住宅用地中的比例,合理配置行政、商服、居住、体育、文化等设施用地,综合发挥社会资源集聚和共享效应。要鼓励建设项目向空中发展,适度提高城市宜建区的土地开发强度,对建筑高度、容积率没有特别限制的区域,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要适度提高建筑高度和容积率。
(二)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规划部门要会同人防、国土等部门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在符合规划、人防、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用途和面积等指标明确的经营性用地,要与地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纳入公开出让范围。按市场化途径取得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登记。对行政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防项目和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可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可以无偿取得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单独办理登记手续,但不得分割转让。工业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工业用地的地下空间,不另行收取土地出让金。
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管理,控制基础设施建设规模
(一)科学编制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优化建设项目用地方案。编制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充分考虑和整合现有及关联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综合服务容量和能力,合理安排新建项目规模,努力提高整体效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地规模,结合技术指标、经济指标和用地指标,要充分论证,优化设计方案,并严格执行各类项目建设用地定额下限标准,尽量少占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
(二)严格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公建项目和生态绿化建设。加强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严格执行行业用地标准,其用地总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用地预审时确定的用地规模。
(三)深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严格界定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逐步缩小划拨方式供地范围。今后除由政府全额投资兴建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各类社会事业用地外,其余应实行有偿使用。
六、加强工业用地管理,提高工业用地的投入产出率
(一)坚持项目决策咨询制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进一步明确产业导向目录。合理设置工业用地公开出让的产业类型、投资强度、环保要求、规划条件等内容,强化土地供应对产业结构调整的促进作用。把好入园项目的质量关、布局关、经营者素质关,加强项目的协调服务,把工业项目决策咨询与项目投资协议签订、土地公开出让、备案核准等工作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项目决策咨询的科学性和操作性。
(二)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根据新的土地集约利用评价体系,细化项目入园标准,提高园区投资强度和容积率,容积率要求达到1.0以上。根据工业用地双控指标和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确定项目供地量。对分期建设的项目原则上分期供地。加强对企业内部平面图设计的规范管理,鼓励企业建设多层厂房。
(三)严格执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各项规定,大力推进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严格执行全国、省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四)建立以土地贡献率为主导的工业用地评价机制。完善工业项目决策咨询与用地预审相结合制度,将工业项目的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投入产出、科技含量、投资强度、节能减排、财政贡献和社会贡献等要求纳入决策咨询内容,作为工业项目出让和批后监管、复核验收的依据。逐步推行工业用地“亩产效益”评价体系,实行工业企业土地利用效率与财政、税收政策相挂钩的综合激励措施。
(五)大力开展企业挖潜节地活动。引导企业通过压缩超标的绿地面积和辅助设施用地,扩大生产性用房。鼓励工业生产型企业通过厂房加层、老厂改造、内部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对符合规划、安全、消防要求,不改变原用途,经批准在企业原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厂房,提高建筑容积率的,不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减免城市市政基础建设配套费。对新增工业用地,厂房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部分,不补缴土地出让金。
七、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管理,挖掘农村建设用地潜力
(一)科学编制农村集镇、村庄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结合“十村示范,百村整治”工程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部门要加快编制和调整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加快“中心村”整治和建设步伐,逐步缩小农村建设用地规模。集镇、村庄建设要充分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以及低丘缓坡中的非耕地。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控制农民超用地标准建房,要逐步解决历史遗留的“一户多宅”问题。探索建立农村空闲宅基地退出机制。
(二)切实做好“城中村”改造。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根据“统一规划、适当集中、合理布局、分步实施、配套建设”的原则,结合旧城改造和城乡结合部村庄改造,应当集中建造多层、高层公寓,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三)大力开展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按照“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建则建、宜居则居”的原则,加快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统一的低丘缓坡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低丘缓坡,拓展土地利用空间。结合下山搬迁、地质灾害搬迁避险安置,加大撤并零星自然村的力度,鼓励搬迁居民点的宅基地复垦。
八、强化建设用地批后监管,严格土地执法监察
(一)加强建设项目用地动态监管。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条款,明确项目开工与竣工期限,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条件、投资强度、绿地率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对未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土地使用证书。强化建设用地项目开发利用全过程的跟踪检查,全面推行以土地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履行情况为主要内容的复核验收制度,对违反约定条款内容的,要追究土地使用者的违约责任,同时限制其参加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二)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非法转让、未批先用、少批多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严重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公开曝光违法用地典型案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将企业违法用地、闲置土地等信息纳入信息基础数据库。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发放贷款、工商登记、通电、通水、通气等手续,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土地管理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村级土地管理协管员制度,积极探索农民建房用地、农业生产设施用地、乡镇(街道)区域内违法用地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监察的机制。
九、加强组织领导与部门配合,形成节约集约用地氛围
(一)加强组织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有关部门要转变用地观念,把节约集约用地摆在十分突出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出成效。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完善考核奖惩制度,把节约集约用地考核纳入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年度考核体系。
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文篇10
2022年,国土空间规划股将紧紧围绕局党组“三大提升、五大攻坚”行动,自觉主动融入“全面提升年”主题实践活动,以个人能力执行力提升带动规划工作提质增效,以股室整体担当作为争先创优,特制订2022年股室提升计划。
一、提升目标
(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政治站位
(二)加强专业知识学习,提高服务质效
(三)加强作风纪律建设,提高担当作为
(四)加强工作联动协调,提高团结协作
二、提升内容及措施
(一)狠抓学习充电,提升能力素质
1.系统学习政治理论,增强政治意识和理论素养,坚持思想引领实践。一是到2022年底,全员至少通读系列重要讲话15篇,做好笔记30页,深刻领会治国理政新思想、新理念。二是组织股室人员利用周三夜学时间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史,做好学习笔记20页以上,切实做到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三是加强新政策学习,利用空闲时间认真学习党的五中全会精神,国家、省、市、县“十四五”规划,了解新发展、新理念、新要求,重点把握新时代自然资源管理新形势、新特点、新要求。四是加强新形势新要求对接,学习并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县重大会议精神,融入自然资源管理及日常空间规划业务,认真研读政府工作报告,做到紧跟时代与时俱进,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大局。
2.重点学习政策法规,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四川省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指南》、《四川省镇域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指南》、《四川省村规划编制导则》等与空间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技术规范装订成册,每周组织股室人员轮流领学、学习讨论,熟练掌握规划调整程序和法定要求,努力提高规划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水平,为精准高效服务提供政策法律支撑和必要知识储备。
3.辅助学习规划技能,组织股室人员学习掌握县、乡镇、村国土空间规划技术规程,熟悉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技术路线和编制指南,熟练掌握运用Arcjis、CAD等业务软件套合叠加各类图件,熟悉规划地类和用地分类对接,确保项目选址精准落地,不越红线。
4.外出学习优秀案例,通过走出去、引进来等办法,学习考察周边市县及省外优秀成功规划案例,实地了解规划过程,增长规划见识素养;加强知名规划团队、大专院校规划专家的联系,经常做好与市局和兄弟县区的沟通交流,及时把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动态;落实以老带新,以具体案例帮助年轻同志提升写作技巧,提升整体写作水平和规划专业水准。
(二)狠抓行动落实,提升服务质效
国土空间规划牵涉方方面面,是一项打基础、重前瞻的技术工作,必须提前做好规划布局布点指引,需要把准社会发展大势、预判建设需求形势、落实重大决策部署。
1.关注热点需求,把空间留足留够。根据省厅文件精神认真研读文件,提前思考谋划,将2022-2022年急需用地的重点项目纳入近期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方案,建立台账和矢量数据库,留足规划用地空间,确保提前介入,重大项目没有政策障碍。
2.瞄准职能职责,把规划编实编好。列出时间表和路线图,重点做好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规划试点和镇域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结合本地实际搞好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布点指引等工作,确保规划能落地、好实施。
3.加强分工协作,把服务精准到位。明确股室人员武定方案,厘清内部分工协作界限,制定受理事项台账,每周一将工作任务纳入工作责任清单,时限办结,周五检查督促完成情况,工作做到周清月结;同时,对疑难杂症组织会商,对困难问题集体研究,确保团结协作,精准高效。
(三)狠抓克难攻坚,提升规划保障
当前,由于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22年底使用期限已满,上一版城乡规划不是法定规划,正在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还未形成正式成果,正处于国土空间规划过渡期,各种紧缺规划的编制一时难以到位,亟需抓紧解决规划中出现的缺规矛盾和问题。市局已将国土空间规划攻坚纳入2022年“三大提升、五大攻坚”行动之列,足见对空间规划的高度重视。
1.总规控规同步推进,相互完善补充。县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计划5月底形成初步成果,回水-花家坝片区控详规和江南城区控详规同步编制,也必须在5月底形成初步成果,特别是要明确江南城区、回水-花家坝片区的道路体系、竖向设计,结合地形地貌优化空间格局,并与总规相衔接。
2.村规镇规同步试点,累积经验良法。瞄准2023年全县镇(乡)域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覆盖、村规划应编尽编的目标,今年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节点和要求完成白驿岫云村村规划试点并通过审查备案,启动元坝、歧坪、白驿3个镇域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探索办法,积累经验,为明后两年大范围编制乡村规划奠定坚实基础。
3.编规联网同步建设,坚持软硬兼施。“一张图”系统是空间规划体系建设的“软件”,规划编制是空间规划体系建设的“硬件”,要在4月底前完成我县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编制、落实经预算并送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5月完成需求论证和招标采购,6月底启动建设,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查同步推进,确保按时按要求通过“一张图”系统上报并审查备案。
4.内外协作同频共振,打通堵点痛点。加强各股室之间的沟通协调,对需要其它股室支持协助事项重点清单,多些韧性与执着,能当场落实的立即落实销号,不能当场落实的追踪销号完成,不能长期过拖过磨,不了了之;对其它股室需要我们支持协作事项,多些理解与耐心,不推诿不扯皮,按时按要求支持到位,决不能因为工作怠慢而贻误工作。
二、存在的困难
一是工作头绪多,股室人手不足,急需加派人员;二是股室人员规划业务不熟,对规划法规政策一知半解或知之甚少,规划系统性、专业性把控不足;三是工作系统性、统筹性把握不好;四是深入现场调研不足,
主要措施
1.结合《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最新修订版),对规划编制审批流程,耕地保护、农用地转用、宅基地审批、土地征收、违法用地处理等深入学习研究。
2.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的学习,明确国土空间规划的时代背景、体系要求和目标任务,通过整合“一张底图”实现“多规合一”。
3.主动投入党史教育,通过党史学习发扬共产党人艰苦奋斗、顽强拼搏、无私奉献、服务人民的精神,以昂扬斗志、蓬勃朝气努力克服工作中的各项困难,创造工作佳绩。
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文篇11
关键词:ArcEngine;土地利用规划;建库系统;技术流程
中图分类号:F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2-0291-02
1引言
土地利用规划空间数据库是土地利用信息化的基础,是国土资源基础空间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便于土地规划审批的图形审查工作,各地国土资源部门都建立了以一定年限为基年的土地利用空间数据库。
2土地利用规划数据源处理
2.1土地利用规划信息的基本内容和分类体系
为便于土地利用规划信息数据的管理、共享和使用,根据土地利用规划信息的主要特征,将土地利用规划信息划分成不同的门类、大类、小类,构成土地利用规划信息的分类体系,以控制各类信息的编码和使用。整个土地利用规划信息分为4个门类,10个大类,48个小类。数据编码采用线分类法,按照土地利用规划要素分类体系分为若干大类,并依次分为小类、一级类和二级类,基本分类代码由七位数字层次码组成,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缩减或扩充。具体分类情况可参见《县(市)级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标准》。
2.2空间数据分层及定义
图层划分应做到适用、合理,无关联的信息要分层存放,并结合空间数据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图层的划分应符合下列3条原则:(1)按不同的图素内容划分若干图层(2)相同逻辑的信息内容尽量放在同一图层中;(3)图层的划分要符合地理信息系统管理空间数据的基本要求。依据“三原则”,参照《县(市)级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标准》的要求,在《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以下图层:辅助线、辅助面、地类符号、图斑面、注记层。
3建库系统
3.1建库平台
规划数据库的建立采用基于ArcEngine组件进行二次开发的土地利用规划建库系统作为建库平台。根据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的建库要求,平台提供以下功能(1)数据管理:提供类似ArcCatalog一样的数据组织、管理工具,可以实现SDE数据库、个人数据库等的综合管理;(2)数据处理:坐标转换、拓扑构面、图幅坐标计算、图幅理论面积计算、图幅合并、基期属性传值导航图层、注记层创建、用途分区划定、规划建库图层属性赋码;(3)数据输出:标准图框生成、规划专题渲染图件制作、专题图件模版制作;(4)数据检查:属性检查、图形检查、拓扑检查、其它检查。
3.2数据库平台
由于此次建库使用的数字数据比例尺较大,形成海量数据,因此利用ArcSDE+关系数据库来管理空间数据,实现空间数据在逻辑上的连续和空间上的无缝集成。在选择关系型数据库时,考虑到数据库系统必须符合网络化、多媒体化以及统一管理空间数据和非空间数据的要求,我们选取不仅能支持海量空间数据统一存储管理,还能够支持国土综合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关系型数据Oracle10g作为此次数据库管理平台。
4建库实现
考虑龙泉驿区土地利用规划工作的实际情况,经反复试验总结,本次建库的技术路线包括以下几步:(1)收集、准备、分析、处理资料,拟定技术方案;(2)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为平台,将基期现状信息进行入库处理,然后在此基础上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3)在系统支持下,编制多套规划方案,多方征求意见形成最终的方案,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直至审查通过根据通过的规划建立规划数据;(4)将所有规划数据进行入库处理;(5)在系统支持下输出各项规划成果数据表格及图件。以此建库技术路线为准则,制定了如下的建库技术流程,如图1所示。
4.1资料收集准备
在资料准备的过程中,资料的内容以《县(市)级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标准》要求为准。在本次建库中,土地利用规划资料收集包括图件资料、数据资料和文本资料。图件资料包括基年各乡镇1:1万土地利用现状总体图,现阶段城市总体规划图,上一轮土地利用规划图以及土地利用、复垦、整理和基本农田保护等专项规划图等。数据资料是包括2004年7月建立的2003年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数据库以及中心城区规划电子文档。文档资料包括各乡镇中心村分布、面积登记表,中心城区各时段的规划指标及分布情况表、土地潜力整理表。
4.2基期数据入库
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所用的基期现状数据为国土局提供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电子文件,为MapInfo格式。首先,需要将MapInfo格式的数据转换成本次建库平台所支持的数据格式即e00或.shp格式,并且利用平台提供的非标准与标准图层字段映射匹配关系的设置功能使得一些非标准图层结构转换成国土资源部规划数据建库要求的标准结构。其次,将土地利用现状图的地类代码或者是实体代码与规划基期地类代码或规划代码形成映射,自动将规划基期数据中三位的“DLDM”生成七位的“GHDM”。第三,将空间图层统一到同一坐标系下。最后,对合并的基期数据进行自检处理,数据检查包括图形检查、属性检查、拓扑检查和其他检查。在进行基期属性传值自动处理的同时,形成规划编制所需各类导航图层(乡导航、村导航)以及注记图层,一并转入规划基期数据库。
4.3编制规划方案
在基期信息资料的基础上,编制规划要素,建立各项规划信息图层,划分用途分区,建立规划属性数据、从而获得相应的规划数据。规划建库制作采用四定原则:定序(土地使用的时序)、定量(土地使用数量)、定性(土地使用性质)、定位(土地使用空间位置)原则。定序,将各专题规划要素进行规划属性的赋码与自动传值,包括每一个规划图层所需的规划代码、规划时段、规划方案(版本)编号、行政单位代码以及权属单位代码,确定土地使用的时序。定量,通过规划专题分析,进行规划要素的指标划定,确定规划占用基期统计确定土地使用数量。定性,从规划基期提取规划编制要素信息,自动根据规划编码确定土地使用性质。定位,采用快速导入坐标进行重点建设项目位置定位、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及土地用途分区划定,确定土地使用空间位置。
4.4规划数据入库
根据通过规划编制的数据建立规划数据库。在规划数据入库前需要进行数据处理。首先,进行图形数据整理。在图形数据整理过程中删掉所有过渡性的临时图层文件,对图层进行全面的规范化整理,从而获得标准化、规格化的具有准确属性的分层图形数据库。属性数据处理其次进行数据质量检查。质量检查包括属性检查、图形检查和拓扑检查。属性检查主要检查规划代码、规划时段成对出现、圈内外、城市、是否属于本测区权属代码。
4.5规划数据库应用
通过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形成规划修编图件成果及规划编制相关统计表格。规划指标及规划文本作为规划实施年度计划指标的核减依据。规划成果数据(图件及表格)作为规划实施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核减依据,从而为下一轮更加科学地进行规划编制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阮晓兵.浅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J].测绘与空间地理信息系统,2005,(12).
国土空间规划设计范文
一、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模式下的浙江土地规划实施
(一)我国建设用地的计划管理模式
我国建设用地实行的计划管理,主要是通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以下简称土地计划)来实现的。土地规划一般规定了较长时段(比如10―15年)内一个地区可以新增的建设用地总量,并在空间上落实到具体地块。具体而言,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主要取决于所谓的建设占用耕地“规划指标”,因为从统计来看,大多数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占用的主要地类是耕地。原则上讲,一个地区在规划期内实际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数量不仅不能超过“规划指标”总量,而且也必须符合土地规划的空间布局。在符合土地规划的前提下,年度土地计划则规定了一个地区当年可新增的建设占用耕地数量。
为了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中央政府还将规划期内补充耕地总量下达到各省区,因此如果某地区补充耕地潜力不足,建设占用耕地就会从规模上受到限制。1997年中央政府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做到本地耕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至各省区的早期方案中是严格依据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原则,要求各省到规划期末实现净增耕地。但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将耕地保有量调整为192015万亩,比1996年底现状耕地减少3045万亩,这可能是因为部分生态退耕和灾毁的耕地减少指标最终未纳入占补平衡方案,相应地中央政府下达到各省区的补充耕地量均超过各省区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但低于耕地减少量。
综上所述,建设占用耕地量(“规划指标”)、补充耕地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是1997―2010年土地规划的核心指标。这三个指标一旦确定,一个地区未来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空间布局就被确定下来。而每个年度能够新增的建设用地量则由年度土地计划来决定。
(二)浙江省1997―2010年土地规划指标分解
首先,和全国各省区一样,浙江省全覆盖的土地规划于1999年获得国务院批准并开始实施。规划期限是1997―2010年。1997年启动的这轮土地规划的一个特点是重要的控制性规划指标,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规划期内耕地减少量、补充耕地量,以及耕地保有量均由中央以自上而下的方式下达到各省区,然后由各省逐级分解下达,一直到乡镇。因此,乡镇级土地规划是土地规划实施和管理的基础性规划,是建设用地审批过程中判断农转用面积和空间布局是否符合规划的直接依据。
其次,中央政府下达给浙江省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为2711万亩。参照中央政府下达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方法,浙江省下达到各地市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也大致占各地级市当年耕地面积的85%左右,差异不超过2%。实际上,虽然大致按照一个比例分配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方法未考虑到各地的耕地资源禀赋、未来建设用地需求,以及保护基本农田的边际机会成本上巨大差别,但由于保护基本农田的边际成本在技术上很难测度,特别是如果不按照相近比例分配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会遇到来自市、县地方政府的巨大压力,因此大致同比例的分配方法因其技术简便和行政阻力较小而被采用。
第三,中央下达到浙江省的补充耕地量为116万亩,比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多出16万亩。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浙江省下达到各地市的补充耕地量是与建设占用耕地规划指标基本挂钩的。
(三)现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模式与浙江经济发展的矛盾
浙江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最高,城市化和工业化速度最快的省份之一。由于1999年中央下达给浙江省的“规划指标”和逐年下达的“计划指标”偏紧,在现行刚性约束很强的土地计划管理体制下,浙江省的建设用地实际需求很难得到满足。表现为:在规划指标和计划指标总量上,无法满足快速增长的建设用地需求。在空间布局上,规划的新增建设用地在空间上与实际需要也不完全匹配。在补充耕地量上,由于补充耕地量与建设占用耕地量挂钩,使耕地补充潜力较小而用地量较大的地区很难达到“占补平衡”的要求。
显然,以建设占用耕地的“规划指标”、“补充耕地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为三个基本要素的土地规划,和年以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为基本要素的年度土地计划构成的一整套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模式,是非常严格的。
二、土地发展权转移与交易的“浙江模式”
当土地规划的主要控制性指标在较少考虑各地建设用地实际需求的情况下,自上而下层层分解到乡镇后,就会出现快速工业化、城市化地区在建设用地供给上严重不足,同时其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任务难以落实的现象。但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由于作为指标分配者的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乃至用地单位,存在用地需求和非农用地边际产出方面的信息不对称,要从经济上按照各地实际需求来有效率分解规划指标非常难以操作,这是因为下级政府和用地单位都有激励高报用地需求;同时,即使上级政府按照一定的客观指标去进行多指标加权分解,不仅在技术上容易引起争议,而且很容易引致下级政府的政治阻力。任何分配方案都可能被认为是厚此薄彼并可能造成各地发展机会的不公平。
(一)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政策
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的第一个维度是引入“折抵指标”和“复垦指标”。所谓“折抵指标”是指经过土地整理新增有效耕地折抵建设用地指标。“复垦指标”的概念提出“对按规划集中迁建的农村居民点和工业企业,已经退宅还田、退建还耕的面积,可在新址等量置换农用地,作为新的建设用地”。折抵与复垦指标虽类似计划指标,但从地方政府的使用角度来看却要优于计划指标。这是因为计划指标具有时效性,如果当年未用则过期作废。但在折抵指标和复垦指标的使用上,浙江省创造性地建立了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库和建设用地复耕指标库,折抵指标和复垦指标如同银行存折里的资金一样,可不断积累并分年度支取,不存在当年没有使用完就作废的问题。
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的第二个维度是“待置换用地区”和“基本农田集中置换政策”。虽然“待置换用地区”概念的引入扩大了规划建设用地区,但“待置换用地区”原来的规划用途大部分是一般农田,而如果乡镇土地规划编制时将日后可能会建设占用的那部分耕地划入了“基本农田”,那么就无法划入“待置换用地区”,从而依然无法进行建设占用。
(二)跨区域土地发展权交易
虽然“折抵、复垦指标”、“待置换用地与基本农田集中置换政策”等一系列“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政策的引入可以增加建设占用耕地量,但仍然存在一个跨区域不平衡的问题。在浙江经济最发达的地市,如杭州、宁波,以及部分特别发达的县市,如义乌、乐清、瑞安、东阳和绍兴越城区等地,建设用地需求远超过省内欠发达地区,而这些地区土地整理、复垦的潜力却低于全省平均水平。因此它们通过本地土地整理可获折抵、复垦指标量非常有限;其次,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是在1999年批准的土地规划中明确下来的,而在一些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潜力很少的发达地区,由于新增基本农田很少,往往无法通过基本农田集中置换的方式增加待置换用地区面积,从而限制了其新增建设用地空间;最后,还有一个不同地区都需要满足“耕地占补平衡”要求的问题。常见的矛盾依然是经济发展快速地区建设占用耕地量大,但补充耕地潜力却较小,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情况正好相反。
为了破解上述问题,浙江省创造性地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构建“折抵指标有偿调剂”、“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和“易地补充耕地”三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概念,实现了“跨区域土地发展权交易”。
三、结论与讨论
对于浙江在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上的改革探索,学界也有论述,质疑浙江的做法是规避中央政府的基本农田审批权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导致基本农田质量下降和建设用地总量失控。浙江省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丰富实践,无疑提供了一个审视我国现有耕地保护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制度的新视角。作为一个地区间耕地资源禀赋不同、而经济发展又非常不均衡的大国,在维持既定的耕地保护目标和不对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整体框架进行根本性调整的前提下,如何在全国范围内引入“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和“跨区域土地发展权交易”的系统性改革方案,实现土地利用效率提高和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目标,是深化当前我国土地政策体系改革必须要处理的重大问题。土地发展权转移与交易的“浙江模式”具有全国层面上的意义。实际上,由于浙江全省耕地资源非常有限,在省内进一步进行“折抵指标交易”、“耕地易地有偿代保”和“异地耕地占补平衡”的空间已经日渐缩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