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保护论文(6篇)
儿童保护论文篇1
关键词:留守儿童;心理弹性理论;积极;保护性因素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069-02
自1994年提出“留守儿童”的概念以来,国内教育和学术领域已经对留守儿童进行了大量研究。但至今国内关于“留守儿童”的概念没有统一界定,还存在许多争议。
随着社会对留守儿童问题关注度的提高,对留守儿童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重视,特别是2002年以后做了大量相关研究,经过对文献的梳理,把研究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研究者一般关注留守儿童的心理与行为问题:比如心理健康问题,应对方式,依恋,父母教养方式,社交焦虑,人格特征及社会支持等[1]。第二阶段,对留守儿童的研究开始出现了一些与以前不一致的结论。留守儿童心理发展的很多方面与非留守儿童之间并无明显差异,留守并不必然对儿童造成负面影响产生心理问题,也不是导致个体发展差异的直接原因。第三阶段,随着积极心理学的逐渐兴起,心理弹性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更丰富的理论支撑,研究开始转向寻找提高儿童心理弹性的保护性因素。目前我国对留守儿童心理弹性的研究,主要包括对留守儿童心理弹性的影响因素及人格特征、社会支持和一般自我效能感对心理弹性的影响等。
一、心理弹性理论
(一)心理弹性(Resilience)的概念
心理弹性理论是在对处境不利儿童研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Resilience的研究始于美国,中国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翻译方式。查阅《汉语词典》对比弹性和韧性的解释发现韧性更强调耐受力,而弹性体现复原,弹性的解释和英文原意更加接近,所以本文采用心理弹性的译法。
学术界对心理弹性的概念至今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查阅大量心理弹性的研究文献,发现主要有三种定义方法:结果性定义、过程性定义和品质性定义,结果性定义重点从发展结果上定义心理弹性;过程性定义将心理弹性看成是一种动态的发展变化过程;品质性定义将心理弹性看作是个人的一种能力或品质,是个体所具有的特征[2]。
李永鑫等根据已有观点对心理弹性作出如下的操作性定义:心理弹性是在遭遇逆境时,有助于个体良好适应的保护性因素。个体自身因素以及个体外部因素是保护性因素的主要组成部分[3]。
(二)心理弹性理论模型
1.系统模型(Organizationalframeworkofresilience)
Mandelco&Peery提出了心理弹性系统模型。该系统模型与我国易经中的“守恒”有异曲同工之处,模型把影响心理弹性的因素分为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两个部分,其中内部因素包括生物因素和心理因素,而生物因素又包括身体健康、性别等;心理因素包括认知方式、人格特点等。外部因素指家庭内因素和家庭外因素,家庭内因素包括家庭环境、教养方式等;家庭外因素包括同伴、学校、社会公益机构等。模型中的各种因素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当某一个因素缺失或发生变化时,另外一个因素若能及时补充,也可以适应良好。留守儿童是属于家庭内某些因素的缺失,但如果学校和社会这些外部的因素能及时给予支持,也能表现出良好的心理弹性。
2.心理弹性动态模型(frameworkofresilienceinaction)
随着对心理弹性研究的深入,很多科研机构和心理学家开始转向实证和应用研究,把重点放到建立新的心理弹性模型和开发有效的测量工具上,于2003年提出了心理弹性动态模型。
该模型呈现了保护性因素是如何对儿童的弹性发展产生积极影响的。把影响心理弹性的因素概括为三个方面,即外部资源、内部资源及青少年需要。外部资源和一些保护性因素比如积极参与和亲密关系等,这些能满足青少年在发展过程中安全、归属与爱等心理需要。而内部资源主要是由青少年自然发展起来的个体特征构成,主要包括自我意识、问题解决、合作等。这些内部资源会在青少年遇到危险因素时起到保护作用,促进身心的健康发展。
二、留守儿童心理弹性的研究现状
(一)留守儿童心理弹性在人口统计学变量学的研究
李永鑫等(2008)对留守儿童的心理弹性进行研究,研究从父母外出情况、外出时间、团聚频率等6个方面考察了心理弹性的影响因素。结果表明,年级这个因素对留守儿童心理弹性无影响;女童的心理弹性显著高于男童[3]。李志凯(2009)也得出一致的结论[4];父母单方或双方外出对留守儿童的心理弹性有显著影响;父母外出的时间越长团聚频率越低对留守儿童的心理弹性造成的负面影响越大;由母亲照看的留守儿童心理弹性最高,由父亲照看的留守儿童心理弹性最低。安容瑾的研究发现,留守与非留守儿童,在年龄、年级、留守类型、性别等因素上心理弹性总分及各等级之间并不存在显著差异[5]。
在人口学变量上对留守儿童心理弹性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显著地成果,但还不够全面,很多研究集中于农村,对城市留守儿童的研究还很少,也缺乏城乡对比。
(二)留守儿童心理弹性与人格特质
李永鑫等(2009)从人格特质对留守儿童心理弹性的影响这个侧面的研究发现,积极的人格特征可以提高留守儿童的心理弹性水平,进而提高他们的生活适应能力,促进身心健康发展。人格特征比父母外出对留守儿童的心理弹性的影响更大[6]。骆鹏程(2007)从不同心理弹性水平的儿童的人格特征差异角度也进行了研究,发现高心理弹性留守儿童与低心理弹性留守儿童在人格的大多数维度上都存在显著差异[7]。由此可见,留守儿童的心理弹性水平与人格特质之间是相互影响的。
(三)留守儿童的心理弹性与社会支持
分析目前研究发现,社会支持作为一种保护性因子在影响心理弹性的各种因素中,对留守儿童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8]。社会支持的主观支持、支持利用度和客观支持这3个维度对儿童心理弹性的发展都产生积极影响,社会支持和人格特征一样,都比父母外出对留守儿童的心理弹性影响更显著[6]。调查显示,留守儿童心理弹性与社会支持在性别上差异显著,留守女童比男童更多的寻求和利用社会支持,社会支持的高利用率也提高了心理弹性的水平[9]。而留守儿童心理弹性的高低也反过来对社会支持产生影响[4]。
(四)留守儿童心理弹性与一般自我效能感
尽管目前一般自我效能感和与留守儿童心理弹性关系的直接研究还很缺乏,但是很多研究者都认为一般自我效能感在心理弹性中可能发挥着潜在的重要作用。在心理弹性的动态模型中,自我效能感也是作为内部资源的一部分。
徐书萍(2007)在研究上海市吸毒人员子女的心理弹性进行时发现,心理弹性对个体的自我效能感的影响显著[10];胡会丽(2009)研究发现,一般自我效能感能有效预测心理弹性,是心理弹性的一个重要保护性因素,心理弹性也反过来影响自我效能感[9]。我们可以通过一般自我效能感训练提高留守儿童的心理弹性。
现有研究的共同点在于,研究重心从关注留守儿童的发展困境转移到寻找影响儿童心理弹性发展的保护性因子和提高适应能力上来,通过挖掘儿童心理弹性的保护性因素,来减少留守对儿童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目前国内对留守儿童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研究的方法上还存在很多问题,很多实证研究也不够全面具体,关注点范围比较狭窄,因此对留守儿童心理弹性的研究还要具有前瞻性,以便在后续研究中作出改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第一,查阅文献可以发现,目前的实证研究主要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方法比较单一,由于问卷编制不能很好地体现个体差异,必然给调查结果产生影响,所以以后的研究者应该注意横向研究与纵向研究结合,另外在研究中还可以加入访谈和实验研究等方法,力图使我们的研究结果更加准确。而实证研究大多集中在行为和心理社会因素,还需要对生物因素进行研究,才能更真实全面的了解留守儿童心理弹性。
第二,研究选取的对象不够全面。目前研究主要针对留守儿童中的在校学生,而忽视了辍学留守儿童;另外,第一批留守儿童已经面临就业和婚姻,留守经历对他们的学业、工作、家庭是否造成影响也是研究的重点。在今后的研究中,应选用不同的被试类型,被试的数量和取样的范围也要增加,使取样更具有代表性,提高研究结论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第三,目前对留守儿童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但还没有制定出有效的有针对性的可以推广的预防或干预方案。建议学校组织专业老师进行针对性的团体辅导或班级辅导,这种自我体验式的活动方式,更有利于儿童心理弹性水平的提高。研究重点应放在如何通过建立起民主、平等的新型师生关系和同伴关系,来弥补留守儿童父母的缺位,增强他们的心理弹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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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海垒,张文新.心理韧性研究综述[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3).
[3]李永鑫,骆鹏程,谭亚梅.农村留守儿童心理弹性研究[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4]李志凯.留守儿童心理弹性与社会支持的关系研究[J].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2009,(4).
[5]安容瑾.农村留守儿童心理韧性、社会支持网络、应对方式和生活事件研究[D].兰州:西北师范大学,2009.
[6]李永鑫,骆鹏程,聂光辉.人格特征、社会支持对留守儿童心理弹性的影响[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7]骆鹏程.留守儿童心理弹性与人格社会支持的关系研究[D].开封:河南大学,2007.
[8]王玉花.从心理弹性理论视角看留守儿童的社会支持网络[J].教育学术月刊,2010,(10).
儿童保护论文篇2
案情:
近日,某地发生一起抢劫儿童的案例:该地村民甲因膝下无子,一直想收养一子,其看到妇女乙之子(婴幼儿)后,甚是喜爱,即想收养该婴儿。2003年4月25日,甲见乙抱着其子在街上,即产生将该子抢走的恶念,遂手持木棍将乙打晕后抱得婴儿逃跑,后被当地群众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对抢劫儿童的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甲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评析:
笔者主张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收养或者奴役。
儿童保护论文篇3
同志们:
今天,天台县妇联主办的妇女儿童发展论坛,在这里隆重开幕了。这是事关天台妇女儿童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我县妇女儿童事业上的一次创新和发展。这次论坛的开展,必将推动全县各界人士对妇女儿童发展的思考和探索,从而有力地促进我县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为此,我代表县委对本次论坛的开幕表示热烈的祝贺!妇女儿童占人口的2/3,妇女不仅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者,而且还担负着繁衍人类的重要历史使命。儿童是一个民族的未来和希望,是未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承载者。妇女儿童的发展对人类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妇女儿童不发展就谈不上人类的全面发展。因此,大家对妇女儿童发展的重要性要有一个充分的认识。从我县的妇女儿童发展情况看,全县各级党委、政府都能高度重视和扎实推进妇女儿童工作,坚持从实际出发,制订了切实可行的妇女儿童发展规划,落实一系列政策、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坚决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断地加大政府投入,增强对妇女儿童工作的坚持;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妇女儿童工作。这些成绩的取得,使得我县妇女、儿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领域享有了更加广泛的权利。妇女的就业机会增加;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女干部队伍逐步扩大;妇女、儿童受教育水平进一步提高;妇女、儿童的健康状况不断改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但是,由于我县的经济和社会整体发展水平与发达地区还有一定的差距,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关系妇女儿童生存、保护、发展的突出问题仍然存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儿童优先原则还没能全面贯彻落实。因此,我们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政治高度,从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战略要求,切实提高对妇女儿童发展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明确妇女儿童工作的思路。第一,要提高妇女的社会参与程度。要认真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努力消除社会偏见和性别歧视,推动妇女积极参与经济社会活动,提高妇女的参与水平。要全面落实省、市关于配备和培养女干部的规定,积极培养促进妇女进入我县各级领导班子,关注公务员队伍中女性的整体利益,给予她们更多的继续发展机会。要发挥妇女在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和完善有利于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为妇女平等参与经济建设提供机会,积极开辟适合妇女发展的就业领域,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会服务业,增加妇女就业机会,大力推动妇女参加就业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要进一步提高广大妇女的文化教育水平,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切实保障女童都能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加强妇女的教育培训,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和终身教育水平,积极普及妇女科技知识特别是信息技术等知识,提高科技应用能力,以提高广大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的素质。第二,要维护和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要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使广大干部群众提高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形成男女平等、尊重妇女、爱护儿童的良好社会氛围。要提高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执法水平,及时受理、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益案件。要不断完善法律授助机构,为更多的妇女儿童提供法律帮助。要加强对弱势群体妇女儿童的支持,特别是对困难山区,困难家庭的妇女儿童要给予特别照顾。各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监督,宣传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典型,曝光各类侵犯和损害妇女儿童权益的丑恶现象。第三,要落实“儿童优先”原则。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和经常关心过问青少年特别是儿童的培养教育问题,把这项工作提上议事日程。要依法严厉打击故意伤害、遗弃儿童、强迫、利诱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要进一步提高卫生保健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促使广大儿童健康成长。要适应时展和现代化建设的要求,转变教育观念,大力实施素质素质教育,重点培养儿童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使我们的儿童能正直在德、智、体、美、劳各个方面全面发展,具有适应终生享受要求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重视培养儿童良好的心理素质。要净化文化市场,要为儿童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在全社会进一步倡导爱护儿童、教育儿童的公民意识,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最后,预祝本次论坛圆满成功!
儿童保护论文篇4
【摘要】儿童虐待行为严重危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在中国的社会文化情境下,由于难以认识和界定儿童管教与儿童虐待之间的界限,中国式虐童行为不仅仍存在法律监管盲区,也无法引起社会各界的足够重视与干预。文章在对儿童虐待行为作出明确界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儿童虐待行为防控现状,提出构建系统化的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的设想。
【关键词】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儿童保护
近年来,国内不断有各种类型的虐童恶性案例见诸报端:如2012年浙江温岭幼儿园教师颜艳红虐童案、2013年5月发生的7起教师未成年女童案以及多起在父母的“棍棒教育”下重伤致死的极端案例,件件触目惊心。由此引发了社会公众对于虐童行为的关注,但这种关注仅限于对个案当事人行为的批判与惩处,却不曾反思虐童事件频发的深层次原因。在中国的社会文化情境下,由于受到“不打不成才”、“棍棒底下出孝子”、“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仍然盲目迷信师长的权威,很多人甚至存在着“孩子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或附属物可以任意处置”、“父母打孩子是天经地义的”等家长式思维,而“虎妈”、“狼爸”的成功育儿范例更使这种“体罚式教育”合理化。据不完全统计,中国10个孩子中就有6个在成长过程中不同程度地经历过家庭的“棍棒教育”。在“把父母打孩子视为正常现象”的观念模式下,由于难以认识和界定儿童管教与儿童虐待之间的界限,中国式虐童行为不仅仍存在法律监管盲区,也无法引起社会各界的足够重视与干预。因此,转变传统观念模式,在充分尊重儿童独立人格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他国经验,构建针对儿童虐待行为的防控机制,才能真正使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儿童基本人权保护落到实处。
一、儿童虐待行为的界定
儿童虐待行为的界定是构建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的基础。2001年12月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可见,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虐待是比家庭暴力更为严重的行为。这种狭义界定不仅将虐待局限于家庭内部范畴,而且导致实践中大量伤害儿童的案例被忽视,这显然有悖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联合国在1959年11月20日的《儿童权利宣言》及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都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使之成为关于儿童行动和处理儿童事务的最基本准则,即“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先考虑”)。因此,基于儿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弱势地位,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儿童权益的全面保护,笔者认为宜突破法律的现有规定,拓宽儿童虐待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将其界定为“对18周岁以下儿童实施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伤害或忽视行为”。1981年国际儿童福利联合会将儿童虐待分为:①家庭成员忽视或虐待儿童;②有关机构忽视或虐待儿童;③家庭以外的剥削(童工、等);④其他虐待方式。可见,儿童虐待行为的实施主体既可能是来自家庭内部与受虐儿童存在信任与亲密关系的家庭成员(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也可能是来自家庭外部对儿童负有照管、教育、医疗等特定职责的相关人员(如教师、医生、保姆、儿童托管机构或福利机构职员等),还有可能是来自对儿童有实际操纵权的人(如拐卖、绑架儿童、组织或介绍未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从事涉及儿童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儿童虐待行为的形式主要有:①身体虐待,以殴打、捆绑、烧烫、甩掷、掐扼等方式给儿童造成生理上的损害;②精神虐待,以辱骂、恐吓、孤立、漠视儿童情绪情感需要等方式给儿童造成心理、情感或智力发展方面的损害;③待,以触摸儿童身体、要求儿童进行、将儿童置于性场景或器具下等方式给儿童造成性生理或性心理的损害;④忽视,未给儿童提供足够饮食、衣物、住宿、教育、医疗、卫生等条件以满足其基本需要,以致严重影响儿童的生存、健康与发展,或在本来可以避免的情况下令儿童处于危险情境。
二、我国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一)儿童虐待行为的严重危害
儿童虐待行为严重危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虐待所造成的身体疤痕也许会愈合,但心理上的创伤却会贯穿一生,尤其当这种虐待来自于具有亲密与信任关系的家庭成员(特别是父母)。具体表现为:(1)危害其自我意识。受虐经历给儿童带来恐惧、耻辱、羞愧、无价值感、被毁灭感等核心感受,使其难以形成自我认同和自我信任,从而严重阻碍其自我能力的发展与完善。而且,曾经受虐的儿童成人后,出现行为、身体和心理问题的危险性较他人要高,如施虐或沦为受虐者、抑郁、高危等;(2)危害其人际关系。受虐经历使儿童对他人难以产生信任感,在处理与他人关系时较少采用沟通手段,这会破坏他们在社会生活、工作和家庭中扮演好自己角色的能力,从而影响其健康人际关系的确立。儿童虐待行为不仅对受虐儿童个体发展及其人生幸福的实现产生严重影响,而且从个体行为对社会、职业和家庭产生因果性效应的角度来看,最终可能影响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并导致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速度减缓。1990年联合国《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指出:“儿童时代应该是欢乐、和平、游戏、学习和生活的时代。他们的未来应该在和谐和合作之中形成。他们应该在开拓视野、增长新经验的过程中长大成人”。因此,应该通过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的建构,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远离虐待阴影,健康快乐地成长。
(二)我国儿童虐待行为防控之现状
1990年我国签署和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2001年起我国政府陆续了十年一期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并着力推动全社会塑造有利于儿童生存与发展的环境。2007年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权益保护做出较全面的规定,其中有涉及儿童虐待行为的禁止性条款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如“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第六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第十条第二款);“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第四十三条)。《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了儿童虐待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第五十三条)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及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儿童虐待行为则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综观以上规定,我国已基本形成儿童虐待行为的防控网络,但宏观的原则规定较多,微观的细致规定不足,如未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公检法司及有关社会团体在对儿童虐待行为进行具体干预时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规程,以致于实践中存在着相互间职能协调配合、责任追究等诸多操作难题,这在某种程度上会干扰对儿童虐待行为的及时介入和有效干预。
而且,由于受到不尊重儿童的传统观念影响及对儿童虐待行为的严重危害认识不足,目前,我国对儿童虐待行为的法律规制尚存明显缺漏:①我国刑法关于“虐待罪”的主体规定仅限于家庭成员,而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实施的儿童虐待行为只有符合其它犯罪构成特征时才能以相应罪名入刑(如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或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强制儿童乞讨罪等),这有可能使某些严重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虐待行为逃脱法律制裁;②即使是家庭成员实施的儿童虐待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才能入刑,而我国法律对何为“情节恶劣”未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时考虑到家庭成员的特殊关系又有“轻刑化”倾向,以致于实践中只有把儿童打得遍体鳞伤或饿得半死不活才追究施虐者刑责,否则就被排除于“情节恶劣”的范畴之外得以逍遥法外;③虐待行为无论是在行政法还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都要求受害人具备“请求处理”或“告诉处理”的主动意识,这对于脆弱且在权利实现上尚存依赖性的儿童而言,追究施虐者的法律责任就成为几乎不可能的事,尤其是在施虐者即是其监护人的情况下;④虐待行为的法律处置范围过窄,通常仅限于具有明显生理伤害特征的身体虐待,而对难以举证的精神虐待、待、忽视则较少涉及。
以上现状表明,为有效预防、遏止及惩治儿童虐待行为,构建更加完善、配套、系统化的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势在必行。
三、关于我国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制构建的设想
(一)构筑儿童虐待行为防控的法律框架
从国际范围来看,关于儿童虐待行为防控的立法通常有两种趋向:一是将儿童虐待行为作为家庭暴力的一个类别,通过制订《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规制,如台湾;二是制订专门的儿童保护相关法令系统防控此类行为,如日本的《儿童虐待防止等的法律》;还有的是双管齐下:如美国1974年《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案》(CAPTA)、《1989年儿童权利法案》及《1996年家庭法》;香港的《家庭暴力条例》、《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及《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由于《家庭暴力防治法》只涉及家庭内部的儿童虐待行为,且多被附属在配偶暴力的规制范围之下,并未考虑到儿童的特性而给予特殊关注和保护。因此,笔者更趋向于采用后两种方式。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对《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进行立项论证,故笔者建议,在该法制定的基础上,通过《儿童虐待防止法》的专门立法,进一步明确儿童虐待的定义、种类、特征和保护原则,建立系统的儿童虐待行为预防、早期发现、强制报告、行政干预、社会救助与服务、惩治与司法保护的工作机制。同时,由于同样的虐待行为,施之成人与施之儿童后果不同,往往会给儿童留下更深的身心创伤,因此,宜根据儿童虐待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增设“儿童虐待行为”的相关法条,扩大儿童虐待行为的违法主体(应包括前文所述三类主体),降低入罪门槛,对“情节恶劣”作出严格而细致的界定,并将其列入司法机关主动介入的案件范畴。
(二)建立政府主导、公力干预与私力救济相结合的儿童虐待行为防控体系
目前,由于我国缺乏专门负责儿童权益保护的权威机构,公安、卫生、教育、民政、司法等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儿童虐待行为的报告后,只能各司其职、各自为政、点到即止,而无法对儿童实施全方位的保护。故笔者建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儿童权益保护中心,主导和协调当地的儿童虐待行为防控工作,其职责包括:提出儿童虐待行为防控的立法建议;在基层设立儿童保护站,负责儿童虐待行为的预防、宣传、咨询与投诉接待;组织儿童虐待行为防控的教育与培训;根据儿童虐待行为的处理程序督促协调各行政部门及时介入和干预个案,以充分保护和救助被虐儿童;定期进行儿童虐待行为的相关调查、数据统计,建立儿童虐待数据库。各行政部门内部应设立相应的儿童虐待行为防控机构与之对接,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与工作规程,任一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儿童虐待行为的报告后,均负有处理、告知或转介义务,以相互配合、构筑起严密的儿童虐待行为公力干预网络。由于儿童虐待行为防控体系的建立是一项涉及多部门、多学科的系统工程,单靠公力干预,难免捉襟见肘,尤其在儿童虐待行为的预防、宣传、咨询、援助与服务等方面都需要社会力量的积极介入。因此,政府还应大力扶持与培育社会团体参与儿童虐待行为的防控,提升人们的儿童保护意识,为儿童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成长氛围与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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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尚晓援,张雅桦等.建立有效的中国儿童保护制度[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4]蒋月,潘峰.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与防治对策[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儿童保护论文篇5
关键词:留守儿童教育权
中图分类号:G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82(2016)10-0217-01
针对留守儿童受教育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存在的问题
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数以亿计的农民工为城市的发展立下首功,但是在这背后,他们的子女却被城市拒之门外,无奈留守农村,成为中国经济转型期间的弃儿,成了留守儿童。2012年9月,教育部公布义务教育随迁子女超过1260万,义务教育阶段留守儿童2200万。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保障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政策措施,但在具体实践中却也并不那么乐观。
1.家庭教育缺失与偏差
留守儿童中单亲监护,隔代监护,亲友监护,自我监护屡见不鲜。单亲监护的孩子缺乏完整的亲情教育,隔代监护中的老人大多年纪大了,对孩子比较溺爱,他们也没有能力对其进行辅导,亲友监护更多的是对孩子生活需求的满足,而对其教育关注较少。
2.学校教育薄弱
农村学校大多基础设施简陋,软、硬件设施多不达标。教育场地狭小,教育器材缺乏,更是没有余力为留守儿童设立专项资金。教育观念落后,对留守儿童没有足够重视,没能给留守儿童更多的关爱;另外很多教师资历不高,经验少,教学理念缺乏,无法给予留守儿童相应的教育;农村教学水平相较城市比较低下,无法满足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的需要。
3.不能形成相互呼应的教育体系
对儿童而言,家庭教育同样重要。家庭是一个人受到影响最早的地点。而很多人并没有认识到这个问题。留守儿童由于不在父母身边,无法受到完整的家庭教育。农村的社会环境对儿童的成长也不会有太多重视,这就使得社会教育的大环境缺失,最终导致他们所受的教育必然是不完整的。
4.留守儿童辍学现象严重
作为直接监护人的父母不在身边,间接监护人对孩子的管控能力毕竟有限。由此很多孩子处于一种不受控制的状态,对于还在发展期的孩子来说,这并不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但是他们并不这么认为,获得“自由”的孩子们,随心所欲,无论是处于对学习不感兴趣,还是学不会导致厌学,往往会出现辍学的情况。贵州毕节因到垃圾箱内取暖而窒息身亡的5名留守儿童中,4个处于辍学状态。他们多次离家外出,当老师动员其返校时,均以“成绩不好,不想读书”为由拒绝上学。
这一系列问题都反映了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缺失,继而导致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性格偏差,我们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将对儿童受教育权的管理落到实处,以促进农村留守儿童的发展。
二、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举措
1.完善相关法律机制
各司法机关开展法制教育,提供法律援助,提供司法救济等法律服务,加大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司法保护,切实维护留守儿童的法律权益,为留守儿童建立一个法制完善的环境。另外要保障留守儿童的法律维权途径通畅,确保留守儿童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够通过相关渠道维权。
2.净化社会环境
各职能部门切实履行自己的职权,切实管理好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娱乐场所,杜绝未成年人受到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为留守儿童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强对未成年留守儿童犯罪的教育和挽救工作,尽量减少或杜绝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3.强化学校教育
各级政府应该对农村留守儿童多一些扶持和帮助,城市小学对他们多一些接纳,让他们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跟在父母身边,就近入学,而不必一定要留守。另外,农村应加大力度建立寄宿制学校,满足留守儿童的教育需求,弥补家庭教育的缺失,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生活和学习上的困难。学校设立相应心理咨询室,帮助留守儿童解决心理的问题,引导他们健康成长。
4.加强家庭监护
家庭监护的缺失必然导致家庭教育的缺失,因而各地区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留守儿童法定监护人及事实监护人进行培训,将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相关知识告诉他们,并对他们进行相应的教育学知识的培训,提高监护人素质,使他们掌握一定的家庭教育理念与法律常识,促进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对于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问题的关注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国家、政府、社会、学校、家庭缺一不可,只有各方力量一齐努力,通过法律的保障,良好的环境,监护人的配合,才能促进农村留守儿童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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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明慧.农村留守儿童生存现状及其受教育权保护浅析[J]延边教育学院学报2012年6月第26卷第3期
[3]潘碧霞.试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J].法制与社会.2009.10
儿童保护论文篇6
关键词: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功能实现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7-0040-02
儿童福利水平是一个国家社会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的标志。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已经达到一定的高度,国家有责任也有能力推进儿童福利政策与服务的进一步发展。困境儿童作为儿童中的特殊群体,是整个儿童群体中最需要提供保护和支持的一类边缘弱势群体,困境儿童救助政策的不断完善和有效执行,救助机构职能的全面发挥和不断拓展,将对这一弱势群体的救助保护产生积极作用,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将有助于提升整个儿童保护水平。
一、有关概念的界定
“困境儿童”一词近年来常常出现,但是学术界和政府部门并没有对这一名词给出权威界定。困境儿童一般理解为孤儿、残疾儿童、流浪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受暴力侵害儿童、患重大疾病或罕见病儿童等群体。困境儿童陷入困境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为外部原因导致,即因为家庭原因或者根本就没有家庭,致使儿童陷入困境。另一类是因为儿童自身出现问题而无法健康成长。陈鲁南(2013)结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文书的基本精神,将困境儿童的概念界定为“暂时或永久性脱离正常家庭环境的儿童,以及生理、精神方面存在缺陷或遭遇严重问题的儿童”。结合上述分析,本文将困境儿童的概念界定为“本身有残疾或疾病且基本生活没有保障或家庭遇到困难和问题导致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的儿童”。
二、困境儿童群体的现状分析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国0-14岁人口约为2.2亿人。在这2.2亿儿童中,困境儿童是最需要用心关怀、全力救助的弱势儿童群体。根据本文对困境儿童的概念,以下将对贫困家庭儿童、流动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残疾儿童、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孤儿和弃婴等困境儿童的现状进行分析。
贫困家庭儿童问题。贫困家庭儿童是指城镇低保、农村低保家庭的儿童群体。据民政部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现有城市低保人员1097.2万户,农村低保人员2931.1万户,城乡低保家庭合计4028.3万户,以每户一个孩子计算,至少应该有4028.3万名儿童生长在低保家庭。儿童时期是人的生理、心理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也是身心脆弱和易受伤害的时期,家庭贫困对儿童有着十分消极的影响,贫困儿童在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都面临巨大的困境。贫困生活会对儿童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巨大的威胁。
流动儿童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导致了农村人口大规模向城市流动。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流动儿童数量已突破4000万。由于没有流入地户口,这些流动儿童的教育、卫生、健康、心理状况堪忧,这一问题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亟须国家对他们的健康成长给予必要的救助。
留守儿童问题。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无法将子女带在身边,他们对子女的监护和教育缺乏,不能给予孩子健康成长所需的关怀与照顾。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了5800万。留守儿童问题关系到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国家必须从整体层面加以考虑和解决。
流浪儿童问题。当前,在缺乏有效的家庭和社会保护下,不少儿童被迫过早脱离家庭而流入社会成为流浪儿童。我国流浪儿童数量大约在100万左右,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各个城市的街头流浪。他们生活条件恶劣,身心健康成长得不到保障,不能良好地适应社会。流浪儿童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对这一庞大的社会群体的救助与保护,不仅关系到他们的生存、发展和家庭的幸福,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国家的稳定。
残疾儿童、大病儿童问题。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0-14岁的残疾人口为387万人,众多的残疾儿童在基本生活福利、教育、医疗、康复、住房、就业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亟待国家给予更多的生活发展救助。患大病儿童治疗费用较高,普通家庭因病致贫现象较为普遍,亟待国家给予大病儿童医疗保障。
孤儿和弃婴问题。孤儿是指失去父母亲的儿童或未成年人。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孤儿54.9万人,其中集中供养孤儿9.4万人,社会散居孤儿45.5万人。他们在供养、教育、医疗、康复以及成年后的就业、住房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是社会福利事业和国家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亟待国家给予更多的生存福利救助。
三、当前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法。即使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儿童保护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一些关于困境儿童救助或保护方面的法规、政策,只是散布在其他的法规中,或者只是略有提及,并没有形成政策体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但落实起来仍需要有与之配套的系列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法律责任较轻,实质上无法达到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又如,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主要是针对成年流浪乞讨人员而制定的,没有专门针对流浪儿童作出更为针对性、细节性的规定,其中诸如自愿求助、自主离站、救助期限为10天等规定,对于流浪儿童这一特殊群体不是十分适用。
(二)困境儿童信息收集及调查认定体系不健全
困境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和救助管理站工作的起点是“接收符合标准的儿童”,遵循“自愿救助的原则”,不会积极主动地发现、救助困境儿童,而是被动地等待困境儿童前来接受求助。当前,只能通过少数地区及专家的区域性调查推算出我国困境儿童的大致数量,而没有涉及全国状况的调查统计。考虑到困境儿童的情况复杂,应加强对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宣传,建立一个覆盖全国信息的困境儿童发现、报告、认定体系,社区、学校、医院、民政部门、公安部门等应该联合设立困境儿童发现报告认定网络,指定专门机构登记和管理困境儿童的基本信息,及时对困境儿童进行救助。
(三)救助机构存在的问题
政府救助机构仍然是当前救助困境儿童的主要机构,资金来源依靠财政补贴,但资金匮乏是当前政府救助机构面临的主要问题。此外,相应的救助设施、专业人员紧缺的问题,也直接影响着救助方式的改善和救助水平的提高。救助实施过程中,在科学的管理、专业的救助方式、人文关怀、情感教育、专业的心理矫正以及文化培训教育等方面均存在欠缺。
(四)非政府组织参与救助的程度有限
非政府组织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其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志愿性的特点,在解决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带来的问题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社会组织和团体所提供的资源和帮助在发展救助和福利事业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困境儿童的救助工作从政策导向、经费支持到具体运作基本上都由政府统揽,政府管得过宽,反而抑制了民间社会救助力量的发展,限制了救助资源总量。另一方面,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发展刚刚起步,其自身也存在着不足之处,面临资金和专业人才的匮乏,缺乏参与渠道和信息数据,缺乏相关制度的规范。
四、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设计建议
(一)完善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依据我国困境儿童的现实状况和群体特点,尽快制定和完善儿童救助保护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保障困境儿童的基本权利。应从明确救助管理的机构、方式、职责和法律责任方面,尽快制定和实施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全面的、专门的困境儿童救助法律体系。
(二)正确认识困境儿童群体的差异性,构建多元化救助体系
第一,确保实现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制度的基本功能。要充分认识开展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正确认识困境儿童群体的差异性,维护儿童基本权益、保障困境儿童全面发展。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要实现社会管理功能、社会服务功能和福利供给等基本功能,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目的。当前,国家推动困境儿童救助的良好局面正在形成,优先发展困境儿童救助事业所需要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将逐渐完备。第二,要按照分地域、分类别、分层次、分标准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逐步建立覆盖全体困境儿童的救助保护制度。要科学分类,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原则,以儿童的健康、尊严、良好生存和顺利发展为出发点,使各级各类地困境儿童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同时,困境儿童发现、报告、认定等数据统计要全面,保证无遗漏。基层民政系统要主动筛查困境儿童数据,同时要协调公安、医疗、教育、社会工作者等多方面的报告,确保所有困境儿童得到救助与保障。第三,强调困境儿童的心理干预。要有专业心理学工作者有计划、按步骤地对困境儿童的心理活动、个性特征或心理问题施加影响,使之发生朝向预期目标的变化。第四,困境儿童分类保障的监督与评估。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社会组织、家庭、个人的指导、监督与评估,确保分类保障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进一步探索“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
“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就是对困境儿童和普通儿童分层分类救助。困境儿童是儿童福利制度的重点保障对象,也是普惠型儿童救助制度的核心层次,要通过专业的儿童福利机构、康复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对其进行国家福利的支持和救助。对于普通儿童,即正常儿童,这是儿童的绝大多数,从普惠型社会福利的角度看,儿童长期应有的生活、教育、医疗、住房、司法保护等基本保障也应该得到更进一步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戴超.试论困境儿童的国家救助――以儿童福利理论为视角[J].当代青年研究,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