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6篇)
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篇1
关键词:重复保险;立法宗旨;构成要件;赔偿规则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06)03-0061-02
所谓重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由于重复保险制度既关涉到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又与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对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所以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
一、重复保险的立法宗旨
从法律上对重复保险加以规定,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惯例,由此可见规范调整重复保险对保险良性运行的重要性。关于规范重复保险关系的立法宗旨,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防止超额保险。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投保超额保险,但是在实务中,由于各种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使得超额保险不断出现。超额保险与保险制度“无损失无保险”的基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重复保险的存在使得保险人增加了赔付的风险,也埋下了保险机制运作的不稳定因素。保险实务中,一些投保人为规避法律对超额保险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放弃向同一保险人超额投保而变相地采用化整为零的方法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从而达到超额保险的真实目的。基于此,法律对此类恶意重复保险的应对之策将是否定性的评价。
第二,避免不当得利。保险的目的在于消化危险于无形、分摊损失于大众,其基本理念应为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投保人就同一危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数个保险人处皆能得到补偿,那么保险不仅填补了实际损失本身,还将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此,无异于鼓励投保人故意重复投保,甚至使保险金额之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以期获取非法利益。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制度沿着既定的轨道运行,对重复保险加以有效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抑制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因为个人的不诚实、不正直或有不良企图而导致损失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此种道德风险如酝酿日久,必将产生负面效应,甚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之付诸实践,其最终的结果无疑将使灾害横行,人人自危,保险制度本身亦会招致毁灭性的打击。保险所承保之危险虽不必均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但绝不可基于故意行为(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除外)而引发。因为保险旨在消灾,而非使灾害增多。如果任凭重复保险恣意妄为,那么,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铤而走险”的情形就会成为常态,社会秩序为之紊乱。为控制道德危险,保障保险制度本身,有效调整重复保险关系,其意义重大。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在理论上,对重复保险的认定,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分为狭义论和广义论两种观点。狭义论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而且数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行为。在立法上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我国的《海商法》对重复保险的规定依据的就是狭义的重复保险观点。广义论则认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为重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不重要。我国《保险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采取的都是较为模糊的广义重复保险的观点。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所调整的重复保险关系也属于广义重复保险的范畴。
笔者认为,广义重复保险论不符合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非重复投保即可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如果重复投保的保险金额总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除了适用其中的有关各保险人的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以外(且我国法律并不排除合同订立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有关重复保险的分摊方法,只有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就毫无实践意义。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除须具备《保险法》第41条所规定的要件外,还须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才能成为重复保险,才可按重复保险的立法规定予以处理。如果各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就没有引起道德风险的顾虑以及获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其加以限制。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且其各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起到分散危险、增强安全保障的作用,恰好与保险的基本宗旨相一致。在此情况下,仅有重复保险的形式,而无重复保险的实质,在法律上其效力不受到影响,即所谓“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合同均有效,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承保的危险承担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应当具备“数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要件,即重复保险的成立需具备下列要件:重复保险是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
三、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是指重复保险是否适用人身保险。这是重复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学术界有三种学说,即否定说、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就重复保险而言,其所指“重复”,仅仅针对可估价的标的,有价值才存在保险重复的问题。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既然是无法估价的,重复保险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因此重复保险为财产保险特有的现象,于人身保险全无可用的余地。肯定说认为,各种保险都可以适用重复保险。部分肯定说认为,重复保险在人身保险仅适用于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丧葬费用保险,以及信用保险、限额型医疗费用保险和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上面三种学说中,笔者赞同肯定学说,即认为重复保险可以适用人身保险。因为:
第一,在人身保险中,虽无保险标的价值的概念,而且人的身体和寿命是不可估价的,但并不表明不适用重复保险。假设甲乙各出资20万元成立了一家合伙企业,为了避免合伙人的伤亡给企业带来的解散风险,甲以乙的身体或生命向A公司投保20万元,又向B公司投保1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不得获赔30万元,只能获得20万元的保险金,这20万元保险金由各重复保险人依比例分担。
第二,从重复保险的本意来看,投保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时的风险估计是假设“无其他保险”为条件。若投保人又有其他前保险,必影响危险估计,而其他前保险是否存在,应当属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同时,投保人向B保险人重复保险时,会改变A保险公司的危险负担,若投保人没有告知A保险人的承保情形,必然影响到B保险人的危险估计。在人身保险中,尽管各保险人应就其约定承保的金额分别给付,但从“风险估计”的角度来观察,仍有适用的余地。
四、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规定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意义在于杜绝投保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图谋不当得利。因而,各国保险立法均要求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通知,使各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不得有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这里的所谓通知的有关情况主要指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
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立法不一。根据投保人重复保险的动机,有善意和恶意两种。恶意的重复保险是欺诈行为,善意的重复保险是投保人的转移风险意识的加强。恶意重复保险时,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为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重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而投保人善意不为通知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有效。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没有区分,实属遗憾,应当对投保人的“动机”进行区分,以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
五、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
重复保险的立法依据在于贯彻保险法上的“补偿原则”,即存在重复保险情形下,各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总和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各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归结起来有三种规则:比例责任规则、限额责任规则和顺序责任规则。笔者在这里只讨论在恶意和善意的情况下的保险人的赔偿规则。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行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各保险人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因为这类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适用上述规则的余地。如依《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第二款规定:“如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款责任。”善意的重复保险,依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出保险标的可保价值。这里所指“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指“约定须就所保金额负全部责任”。显然,我国保险法是以比例责任规则确立各保险人的赔付额的。与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顺序责任规则和限额责任规则相比,无论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还是对保险人的责任承担的确定,比例责任规则更便于操作。笔者在此不予赘述。
参考文献:
[1]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篇2
!1"摸清市场价格
车损险保额一般是根据新车
购置价确定的#而新车的市场价格
目前呈逐年递减趋势#所以#在每年
投保的时候查询一下你所驾驶车型
的市场价格#根据当前市场价格投
保是节省保费的合理办法$
!2"上浮第三者责任险的档次
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有6个
档次#不同档次的赔偿限额差距很
大#但相应保费的差距并不大$所以
建议#如果需求在两档保额之间的
话#可以上浮一个档次投保$如果你
同时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
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可以优惠$
!3"是否重复投保
如果你车上一般乘坐的都是
你的家人#而且你和家人都已经投
保过人寿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和意
外医疗保险#作为私人轿车#你就没
有必要投保车上责任保险了#因为
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所提供的
保障范围基本涵盖了车上责任保险
在这种情况下所能提供的保障$如
果你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但没有投
保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保险#
建议最好还是选择投保意外保险#
因为这样所需交纳的保费远远低于
车上责任保险#而且还保障交通事
故以外发生的其它事故对你造成的损失!
当然"如果你的汽车经常乘坐朋友"
而且经常变化"最好还是投保车上责任保
险"用以满足意外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医疗
费用!在选择投保座位数时"如果按核定
座位投保"费率是0.5%#如果不按核定座
位投保"费率是0.9%!例如$桑塔纳核定
座位数为5座"每人保额1万元!保5座"
保费250元#保1座"保费90元#保2座"
保费180元!依此类推!这样若要保3座
就不如按核定座位投保5座合算了!
%4&进口车或国内组装车可选择国
产玻璃投保
如果你的汽车是进口的或国内组装
的"由于国内汽车玻璃质优价廉"完全可
以和国外相媲美"投保时也可以考虑选择
国产玻璃!这样"你将节省约一半的保险
费!
%5&小事故不要到保险公司索赔
如果你当年没有出现保险事故"保
险公司会在第二年给予你10%的无赔款
优待"这可是一笔不小的优惠!所以如果
出现的事故较小"你还是权衡一下"再决
定是否向保险公司索赔!
%6&选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
在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
险公司都有按照你在事故中的责任"只赔
偿你实际损失的80%的约定"这可能使你
将来在实际获得赔偿方面产生比较大的
损失!通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在这
两个险种上才能得到你所应该承担损失
的100%赔偿!
旧车怎样投保好
由于保险公司在赔偿的
时候是根据保险车辆的折旧
价’购车发票票面价格以及
投保金额的最低价确定赔偿
金额的"所以盗抢险的保额
新车和旧车是不同的!新车
的保额要按照新车的购置价
投保"而旧车的保额要按照
车辆的折旧价和购车发票金
额的最低金额确定"如果你
的汽车已经不是新车或者你
买的是二手车"而盗抢险按
新车价投保"你不但多交了保险费"一旦
车被偷’被抢"你也只能得到折旧价或发
票中最低的赔偿!
首先应分清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实
际价值之间的关系!车辆的保险价值是根
据新车的购置价决定的"包括车辆单价和
附加购置费!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
按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决定"也可以由被投
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或者按车的实际
价值决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
过部分无效!
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
值计算公式是$
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国家规定
使用年限!%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已使
用年限&!
旧车在投保时可依据不同情况选择
附加险"投保费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支
付!
赔偿分全车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
仅对上了车辆损失险和附加盗抢险的车
辆来说"如果旧车投保时保险金额是按新
车的价值%保险价值&确定"这时车的保
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同"但保险金额高于
车的实际价值!当车辆遇到全车被盗’抢
三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未破获
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按规定比例计算赔
偿"以不超出保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
偿"赔偿金额的20%由被保险人自付!如
果按实际价值确定的赔偿金低于该车保
险价值的20%"可得的最高赔偿金只为投
保车辆出险时候保险价值的20%!赔偿
后"该车的权益归保险人所有"保险责任
终止!当车辆只是受到不同程度的部分损
坏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除规定
中的自付部分外"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
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相关!如果旧
车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按车的实际价值确
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但等于实际
价值!遇到车辆被盗’抢造成全车损失时"
得到的赔偿与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价值"
但遇到部分损坏时却不同!保险车辆得到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修理费用!车辆损失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
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
部分损失一次赔偿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
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终止!当保险金额低于
实际价值时"如果车辆发生全损"保险公
司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金!所以"在给
车辆上保险时应该实事求是"足额投保!
举例说明$假设一辆新车的购置价
为12万元"使用3年后"车主以8万元购
买"则此时它的实际价值是12万元/15
年!%15年"3年&=9.6万元!在投保不
同保险金额的情况下"发生全部损失%被
盗&和部分损失%修理费800元&时"保
险公司的赔款计算如下$
A#保险价值12万元"保险金额12
万元$全部损失时赔偿款96000!80%
=76800%元&#部分损失时赔款800!
80%=640%元&!
B#保险价值12万元"保险金额8
万元$全部损失时赔款80000!80%
=64000%元&#部分损失时赔款80000
/120000!800!80%=426.67%元&!
C#保险价值12万元"保险金额6
万元$全部损失时赔款60000!80%
=48000%元&#部分损失时赔款
60000/120000!800!80%=320%元&!
注意$当赔款达到应交保费150%
时"保险公司还要加收应交保费的30%"
并在赔款中扣除!
由此可知"保额越低"所交保费也越
低"得到的赔款就越少"至于旧车投保时
的保险金额既可以按车的过户发票"也
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篇3
随着前两年大众投资热情的高涨,保险产品中的投资连接险种也随之热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客户在选择投保时高度关注保单的投资回报而忽略了保单本应具有的保障性。在这点误区上存在源于个别不负责任的业务员夸大、不专业的宣传,也源于消费者没有充分认识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作用。
热卖也在经济危机来临的时候停止了,投资型保单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亏损,人们开始纷纷“斥责”投资型保险,并且怀疑保险产品的作用和特性。不同类型的保单是针对不同客户的需要而设计的,所以它们在功能上会有一定的差异性,所以我们需要对投资型保单的设计特点以及利基点有个清晰的认识,这样才能有助于我们在投资或是寻求保障的时候做到正确决策。我们需要认识到什么样的风险影响到投资型保单的运营,不同形态的投资型保单各自具有什么特点。
二、利率风险对投资型保险的影响
首先我们先了解利率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利率下降对保险公司运营有重大影响,如果利率因素长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那么一个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也会进入频临破产的境地。
利率风险造成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利率的下降往往使得保险公司达不到预期的投资收益,会有很多保单达不到预期的收益水平,保户的利益受到损害,会造成退保率的激增;利差作为保险公司的三大利润来源(利差、死差、费差)之一对保险公司的运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利率的下降而产生的利差损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成长能力。在现在市场维持低利率的时候,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增幅下降,使得行业利润大幅缩水。以占据中国人身险市场份额较大的中国人寿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例,在保费收入大幅增加的基础上,二者投资净收益却分别从2007年末的913.77亿元和270.09亿元,降至2008年末的533.39亿元和140.08亿元,各自下降了41.63%和48.14%;保险业经营利润回落。
利率的降低使得市场平均回报收益率降低,当然投资型保险也就得不到预期的投资回报,那么保险公司受到损失,保单持有人也受到一定得损失,不利于投资型保险的投保和续保。
三、主要的投资型保险介绍
1.万能寿险
万能寿险是最基础的投资型保险,也是众多投资保险的设计起点。万能寿险是指包含保障功能(即死亡给付)、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即投资收益)的人身保险产品。万能寿险具有较低的保证利率,这点与分红保险大致相同,但是缴费方式更为灵活,保险合同规定交纳保费及变更保险金额有较大的弹性。
该种类型的保单分为A、B两种形态(我国分别称为甲型、乙型),具有不同的特点。
A型的万能寿险有固定的死亡保障金额(即保单保证一定的死亡给付)。
在A型万能寿险的投保初期,该保单的保险金额是由递减的定期寿险(保险金额固定,在一定载明期限内给与死亡给付的寿险)保额和递增的现金价值(储蓄型保险的储蓄部分)组成,即总保险费不变。
在这种总保费不变,随着保单现金价值逐年积累增加的情况下,净危险保额就要逐年递减。这样就使得保单的危险保障功能逐年降低,保单的储蓄功能逐年增强,给了投保人利用万能寿险保单避税的机会。在美国监管部门为了减少这种避税的机会,规定在A型万能寿险保险的后期要保证一定比例的净危险保额并且保持固定,但是可累积的现金价值仍然逐年递增,所以总保费逐年递增。这使得A型后期相当于B型。
B型的万能寿险保持固定的净危险保额(即保持固定的危险保费,死亡给付随现金价值的积累而增高)。
该类保单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金额不变的定期寿险和递增的现金价值组成,当保单现金价值增加,保险金额也随着增加,纯保费固定不变,总保费逐年递增。
A型的万能寿险受到保险金额与现金价值的比例限制。B型的万能寿险则不存在比例限制问题,因为其风险保额一直维持不变。
一般来说,保单所有人拥有在A型和B型之间相互转换的权利,转换权利以每年一次为限。如果从A型转换为B型,原来的净风险保额会变成新的保险金额,再加上保单的现金价值,产生了新的死亡给付金额。如果从B型转换为A型,原来的死亡给付金额变成新的保险金额,净风险保额已递减。
万能寿险给投保人提供的一个很大的方便就是在不同的人生阶段可以选择不同的保单形态。在年轻时适合投保B型,因为保险金额递减的定期寿险与保险金额不变的定期寿险的费率都很低,两者差额很小,而B型的死亡给付金额是递增的。过了一段时期以后由于年龄增大保险金额不变的定期寿险费率明显升高,把B型转换A型,保险费的分配的重点由净风险保障(此时已递减)转向保单的现金价值的积累,并可以获得一个比签单时高的死亡给付金额。
2.变额万能寿险
在投资险发展的过程中又出现了更为灵活的变额万能寿险——融合了保费缴纳灵活的万能寿险与投资灵活的变额寿险后形成的新的险种。变额万能寿险具有万能寿险的保费缴纳方式,保单持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保额降至保单规定的最低水平,也可以在具备可保性时,将保额提高。此外,变额万能寿险的现金价值的变化也与变额寿险现金价值的变化相同,并且也没有现金价值的最低承诺,即保单现金价值可能降低至零,若此时未补交保费,保单会因此失效。也就是说投资的风险完全由保单持有人承担。
保单持有人在某限度内可自行决定缴费时间及其缴费金额,并且可以适时调高或降低保额。变额万能寿险的投资通常是多种投资基金的集合。保单持有人可以在一定时期将其现金价值从一个账户转至另一个账户,而不用缴纳手续费。
变额万能寿险的利基点是比万能寿险更好地满足投资与保险的双重需求。在市场利率上升,投资环境良好时,投资型保险例如变额万能寿险就成为众多保户的最优选择。变额万能寿险的分离账户可以投资于国内和海外证券、基金市场,风险相对一般账户要高,但同时收益也要高,所以变额万能寿险更能满足看重投资回报率的保户的需求,同时在获得投资回报同时也得到了人寿风险的保障。
同时利用保险理财的客户更多看中的是税收规划中保险给付的避税优势。很多人利用购买万能寿险保单作为他们免税购买保险的一种方法。由于我国在保险征税监管方面没有出台细致有效的法规条文,所以难以区分死亡给付和投资收益的部分,所以我国当期的投资型保险避税功能尤其明显。
当然变额万能寿险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在利率持续下调的环境中,这种投资型保险的吸引力会减弱许多,保户都不愿自行承担分离账户的投资风险,所以该类型保单的销量被整体经济环境的好坏所影响。
另一方面,由于万能变额人寿保险具有保险和投资双重性质,所以在美国变额寿险要受到保险和证券监管部分的双重监管。人寿保险在税收上享受优惠,而证券投资收益要征收所得税,这也是双重监管的主要原因。如果保单的现金价值超过保险金额规定的比例,在税收上就要作为投资产品处理。据美国税法规定,保单面额与现金价值的最低比例在45岁以下是250%,以后这个比例逐年下降,直到95岁时为100%。①如果所缴的保险费超过这个比例限制,就将保费用来增加保险金额,或者拒收这笔保费。在我国寿险产品也享受税收优惠,而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要纳税,但我国的证券税收监管部门尚无明确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监管,保监会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只作"风险保额应大于零"的粗略规定,以致这类保险产品过度强调投资,而忽略了风险保障功能。
3.万能寿险和变额万能寿险主要区别的比较
(1)万能寿险的投资账户一般只有一个并且投资方向趋向于基金及债券,收益比较稳定但不会很高;而变额万能寿险通常有多个分离账户供保户选择,资金通常投向于多种投资基金的集合,少量资金也会进入高收益的证券市场,收益波动较大但同时回报会高于万能寿险。
(2)万能寿险一般来说都有最低的保障收益,而变额万能寿险是针对将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视为投资的保单所有人而设计的,保单所有人承担了全部的投资风险,没有最低保障收益。
四、投资型保险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万能寿险保单脱落率高的问题是主要的经营困难。例如在经济状况不好的时候,就有很多客户选择退保。有可能是因为客户个人在保费的缴纳上存在一定的问题,或是认为投资收益达不到期望而选择放弃该保单。
在投资型保单的运营过程中,为了减少这种保单的脱落率,最根本的措施就是减少投保人保费缴纳的限制,加大选择性,更加人性化的保单设计会相应增加保单的续保率,减少欠缴或停缴保费的现象。
保险公司在设计保单的时候通常采取以下办法以应对此问题:①缴纳的弹性保费纳入个人基金账户管理——这样的设计考虑到了保户可以依照自身的意愿和经济能力缴纳合意的保费;当然保险公司会从保费中扣除附加保费以及纯保费部分,剩下的余额将纳入保险基金账户,并且按月累积利息;账户中的基金足以支付死亡成本附加费用,账户正常运行,就使得保单不会因为保户欠缴保费而失效,减少了保单的脱落率。②保险金额可以进行适时的调整——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根据其意愿和经济情况随时增减保险金额。当提高保额时需要提出可保证明,减少保额是则以不低于最低限额为限。这样保户选择性大,也就减少了因为经济状况变化而发生的保单脱落。③减少人的离职率——限制人的随意流动,减少因为人离职而导致的保单脱落。
五、小结
作为市场参与的主体,投保人保持对保险产品客观冷静的认识非常重要,投资型保单毕竟不是证券投资,所以想要依靠保险产品获得高利润是错误的认识。保险产品的根本是保障功能,投资型产品是在保险的发展和适应市场的过程中应运而生的,但归根结底它仍然是保险产品。在目前市场低利率影响的推动下,我国保险结构回归,风险保障型产品和分红型产品重回市场中心地位。从政策方面同样可以看出政府也着力在调整保险产品结构,保证保险业健康成长。保监会于2009年1月5日发文,要求境内外上市保险公司对同一交易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其中,对保险业影响最大的是保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引入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分拆处理以及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下的准备金评估标准;同时,保监会还明确了人身险业务结构调整的重点和方向,督促全行业大力发展风险保障型、长期储蓄型业务,强化投连险风险管控。可以看出,保险市场再次强调了产品的保险保障特征,而非投资特征。
摘要:投资型保险发展迅速,颇受消费者欢迎,但是在经济疲软的时刻,投资型保单的运营发生了一定的困难和问题。大多数消费者没有充分认识到投资型保单的特点以及利基点,所以在投资新型的投资型保险往往过于盲目,缺乏专业指导,所以认识投资型保单的设计特点以及内涵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投资型保险保障利率风险万能寿险变额万能寿险
参考文献:
[1]KennethBlackJr.,HaroldD.SkipperJr.:《LifeandHealthInsurance》13e.
[2]JamesS.Trieschmann,RobertHoyt,andDavidSommer:《RiskManagementandInsurance》12e.
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篇4
〔关键词〕超额保险;退费;时间差;新车购置价;不定值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89(2011)02-0081-05
我国《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行。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活动有诸多影响,如其第55条第3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自其实施以来,各家保险公司时而收到投保人的退费申请,存在着形成“退费热”的可能!需要对超额保险退费问题再进行认识。本文拟从第55条第3款出发,对车险中存在的超额保险退费问题进行的全面分析和认识。①
一、超额保险退费问题及其存在范围
(一)超额保险退费问题
当对保险金额的约定大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时,即为超额保险。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均可能发生超额保险的情形。②各国立法规制超额保险的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这是避免道德风险的要求,也是损失补偿原则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09《保险法》第55条第3款针对保险人应当退还超额保险相应部分的保险费加以明确规定。该规定与02《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③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可知,因(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①实际上,02《保险法》还有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还相应的保险费:……(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第38条)”同时,综合《保险法》明确的疑义解释原则,②即使没有明确规定退费,超额部分的保险费也应当退还。③可见,09《保险法》仅是点醒梦中人而已。所以还需明确,主张按照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一条与第三条的规定,④⑤认为当需要适用02《保险法》进行调整时,超额保险无需退还保险费的观点是错误的。
从法理上看,超额保险的产生因当事人主观上的区别,可分为善意与恶意两种情况。恶意的超额保险常集中在定值保险中,而善意的超额保险常集中在不定值保险中。对于恶意的情形,保险人通常拥有解除合同或者对于投保人多支付的保险费不予退还等权利。我国02年《保险法》与09年《保险法》均未区分善意与恶意,径直规定了超过部分无效。
从实践中看,机动车辆保险为不定值保险,超额保险的产生多属善意并具有普遍性。普通车辆的市场价格是不断下降的,任何情形下,事故的发生与不发生均与合同订立之时存在时间差:为计算保费需约定保险金额,签约时只能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核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如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定然小于所核定的保险金额,普通车辆不断下降的价格更加大了二者间的差距。如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履行期限为一年的合同受市场价格的下降影响更大,车险市场中超额保险的现象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换句话说,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是足额保险,系因时间的推移发生车辆自身价值的减少和新车价格的降低而形成了超额保险,故多为善意。在09《保险法》实施以前,还鲜见投保人提出退费请求,保险人也并未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其原因主要在于投保人并不熟知其所享有的权利。而且普通车辆退还的费用较少,即使知道也少有投保人主张退费;而保险人未退费除了核算较为麻烦,成本较高外,积少成多产生的丰厚收益也促使保险人“忽略”了超额保险的存在。09《保险法》的实施,使得这一问题凹显起来。
(二)超额保险退费的存在范围
机车险分为商业险和交强险。就交强险而言,其是一种责
任保险,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就商业险而言,主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前二者也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该问题只存在于车辆损失和全车盗抢险中,原因在于所保障的对象是价值可变的车辆,而非一种责任。附加险中的部分险中能产生超额保险问题,但并不典型,不逐一分析。
综上所述,涉及超额保险退费的险种主要是车辆损失险与全车盗抢险。
二、保险合同当事人对09年《保险法》第55条第3款所持意见分析
(一)投保方对该规定的意见
从保险退费行为的日益增长可以得知投保方对该规定显然是支持的。需要指出的是,投保方对于超额保险退费问题的认识并不全面,通常将焦点集中在“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规定上,⑥认为保险人以格式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是隐性“霸王条款”。实践中,据作者所知,该问题上所有的保险人都有损害投保方利益的行为存在,但并不是源于该“霸王条款”,而是,当车辆全损时,保险人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理赔,且不退还超额部分保险费。当然,部分损失和时间差成为保险人的最佳托词。
(二)保险人对该规定的意见
保险人对该规定反响强烈,认为其将在相当大程度上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一)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使用的“新车购置价”是用以确定投保时车辆价值的依据之一①,并非出险时保险人据以理赔的直接依据,这是合理的。但是,如前述,当车辆发生全损时,如按照事故时的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进行理赔,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甚至可能低于保险费,如此定然产生纠纷。
2、根据保险的基本原理和发达国家长期的保险实践经验,车辆保险应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价值是需要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时才能确定。不定值保险中发生超额保险的几率较高,加上车辆保险的特殊性,事故发生时常会形成超额保险。
(二)解决思路
1、加强行业基础性风险数据的积累和费率精算工作,在一定限度内的解决超额保险退费问题。表面上看,除交强险外,各家保险公司都在实行自己拟定的费率。实际上,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同构率很高,由其是在车险市场,各家保险公司的费率差异并不大。②目前我国车险资料的统计并不完整,各保险公司内部统计资料更是缺乏,加强行业基础性风险数据的积累与费率精算工作,经过长时间的积淀,应能在一定限度内促进该问题存在于合理的阈值内。但是,由于时间差与普通机动车价值不断下降特点的制约,超额保险现象不可能消失,各方主体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清除各种退费障碍,由其是保险公司,应结合统计数据,科学地提取退费准备金,设置科学的程序,保证投保人退费权利的实现。
2、针对车辆损失存在全部毁损与部分毁损的情形,可将二者的保险费率区分开,应能在一定限度内解决该问题。
(1)当全部损失时,按约定加以全部赔偿。需要指出,如此仍然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因为时间差新车价格不断下降是客观情况。但是,因为差距大大缩小,可以有效的避免纠纷。(2)当部分损失时,按约定加以部分赔偿。如此可解决在部分损失时保险人面临的亏本问题。需要指出,部分损失的费率将会较高,同时,如果零配件价格和人工费用如果出现较大幅度的上扬,将会出现不足额保险的情形。
〔参考文献〕
[1]王银成.中国保险案例研究[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2]刘宗荣.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7.
〔收稿时间〕2011-06-10
〔作者简介〕臧兴东(1975-),男,河南南召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家盛(1974-),男,贵州省贵阳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曾憬(1971-),男,贵州贵阳人,贵阳市南明检察院。
①车险在财产险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汽车保险业务在整个财产保险业务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美国汽车保险保费收入占财产保险保费的比例虽不断下降,但仍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从50%左右下降,直至2007、2008年度的车险在财产险业务中所占的比例仍在38%左右(参见网易新闻网:/10/03171/18/620ef64a000146bd.heml访问于2010年
3月21日)。新西兰2006年,财产保险毛保费收入达30.11亿美元,净保费收入25.65亿美元。财产险市场以车险为主,占比达1/3。(参见中国保监会官网:/web/site0/tab211/i69060.htm访问于2010年3月21日)据日本损保协会的统计,2007年日本财产险公司实现车险保费收入82902亿日元,赔款支出21477亿日元,承保台数6908万台,车险保费占总体财产险保费收入的55%。(参见中国保监会官网:/web/site0/tab211/i106563.htm访问于2010年3月21日)在国内各保险公司中,汽车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占其财产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50%以上,个别公司的汽车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占其财产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70%以上。从纠纷的角度看,同样是车险诉讼占据了主要地位。如就贵州省而言,根据贵州省保险行业协会统计的数据(出自其《我省产险公司诉讼案件情况调研报告》),自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贵州省十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涉及诉讼案件共计1446起,涉案金额达10181万元。其中,涉及机动车辆保险的案件为主要类型,占98%以上。鉴于车险的重要性和设定分析条件的需求,本文虽仅以车险为主题,但对超额保险退费问题有着典型和代表意义。
②刘宗英著:《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81页。
③02年《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①《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②02《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与09《保险法》第三十条均作了规定。后者较前者的规定更为准确,应当有利于疑义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③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没有在条款中约定超额部分的保费不退。因为那样做反而达不到不退费的效果,他们只是充分利用信息不对称中的优势地位和专业知识实现了长期获取不当利益。
④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⑤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⑥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2月4日颁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指出:“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①就此种情形而言,投保人及法院常站在了完全不同的立场来看待。法官常会支持全损时保险人应以合同签订时明确的车辆价值,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来赔付被保险人。早在十八年前就有相关案例出现(参见《律师世界》2000年第9期,孙玉峰、罗培新著《按保险金额收费,按实际损失赔——对一例震惊国内保险业的法院判决之法律思考》),至今法院仍不时有相关判决出现。
②02年《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篇5
条款内容: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雷击;
(三)爆炸;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第十二条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外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的比例扣除。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七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篇6
关键词:重复保险;概念;适用范围;恶意;善意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3-0071-05
重复保险是事实上客观存在的保险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既可能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疏忽,也可能是投保人为了追求最大的安全感,还可能是故意为了谋取超额的损失补偿金。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41条中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了局部修正。但是,这一修正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重复保险的问题,诸多理论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探讨。
一、重复保险概念之反思
重复保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重复保险不论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狭义的重复保险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为构成要件。修订前的《保险法》第41条和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都对重复保险的概念进行了定义。从民法的角度对这两款规定进行比较研究,不难发现修订前的《保险法》第41条的三款规定之间存在着体系上的冲突,属于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具体而言,在该条文中同时使用了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和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违反了法律规范的“不矛盾性”,造成了法律规范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
而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第4款则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是重复保险的必要构成要件,采用了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
该修订将事实上的重复保险与法律规范调整的重复保险概念加以区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现实生活与法律规范之间产生隔阂,但是有益于法律思维的精准。应当予以肯定。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第,4款概念避免了修订前的《保险法》第41条中存在的体系冲突问题。该条第4款的规定也与该条第1款的规定相一致,换言之,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与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是内在一致的。因为,在保险实务中,只有在狭义的重复保险中,法律才会为了达到避免道德风险、符合损失补偿原则要求的目的,对投保人施加通知义务。
二、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一)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及实务见解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看法:
1、既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5节第35-38条对重复保险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既然“保险法”是在总则里规定重复保险制度的,那么,关于重复保险制度的规定既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也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同时,赞成这一体系解释方法的学者认为,人身虽然无价,但是,倘若投保的金额过高,则极易诱发道德危险。重复保险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道德危险发生,自然没有将人身保险排除在外的道理。从避免诱发道德危险的立法目的而言,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并不存在差别,因而重复保险的规定普遍适用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解释具有正当性理由。
2、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但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的限制性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5台上723”判决要旨认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是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填补损失,有损害才有赔偿,被保险人不得为超额赔偿请求,也不得以重复保险为变相的超额保险。保险人在承保前可以就保额是否超逾,危险是否集中等问题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承保,特别要求要保人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反之,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无价的。无法以经济上的利益估定其价值,自然没有赔偿超逾损害的超额赔偿情形。这一点从人身保险的保险给付多采用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考虑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失等可以看出。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台上1666”判决要旨采同样的见解,认为人身是无价的,倘若保险法有关重复保险的规定也能够适用于人身保险,要保人在进行重复保险时需要依据“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各保险人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不仅与人身保险作为定值保险、定额理赔的本质有所违背,而且将人身价值区别于某一价格,属于轻蔑人类的生命、身体的行为。因而,重复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3、例外适用于人身保险。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原则上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在例外的情形下,也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如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制度不适用于定额保险,即人身保险,但是例外地适用于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的保险。也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不适用于人寿保险,但是,适用于健康及伤害保险。另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适用于生存保险、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
(二)我国大陆地区的见解及评析
与我国台湾地区将重复保险制度规定在“总则”不同,我国大陆地区将该制度规定在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56条中。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对重复保险的问题并无规定。通说认为,依据体系解释的规则,应当认为重复保险制度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至于人身保险合同则并无适用的可能。
学理上认为: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获得额外利益。”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让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但不允许其获得额外利益。以损失补偿为目的的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其价值的,为了避免诱发道德危险,应当适用重复保险制度。人身保险虽然也有损失补偿的目的和功能,但是,由于其保险标的并非都可以用金钱衡量。人身是无价的,原则上采用定额给付的方式,不适用重复保险制度。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有损失才有赔偿,损失赔偿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倘若允许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那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超额赔偿,与超额保险类似,容易诱发道德危机。因而,重复保险制度适用于财产保险并无异议。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重复保险制度根源于损失补偿原则,目的在于防范因重复保险可能引起的道德风险,因而,只有在保险是为了损失填补的情况下,才
有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如果属于定额给付保险,则不能适用重复保险制度。但是,并非所有的人身保险都属于定额给付保险,也有部分险种属于损失填补保险。换言之,并非只有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部分人身保险同样适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的基础以经济上的利益为限,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的基础有的是经济上的利益,有的则是基于身份上的利益。因而,虽然大部分人身保险属于定额给付保险,但是也有险种属于应当适用重复保险制度的损失填补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界将属于损失填补保险类型的人身保险主要概括为三种类型:第一,投保人基于对被保险人的经济上保险利益投保的死亡给付保险。如信用寿险。第二,限额型医疗费用保险,也被称之为实支实付型医疗费用保险。第三,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我国应当充分吸收借鉴这一理论和实务动态,将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从单纯的财产保险,有限度地扩展到部分人身保险。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一)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1、有义务无责任的规范模式。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将重复保险的事实告知各保险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规定:重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我国大陆地区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是,关于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理论和规范的层面有不同认识。
从保险学理论的层面而言,有保险学者认为:“对于重复保险,投保人按照最大诚信原则,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投保人不履行该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合同无效。”简言之,投保人不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时,应当承受合同被解除或宣告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
但是,该理论并没有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我国现行保险法虽然规定了投保人在进行重复保险时应当履行的通知义务,但是,并没有对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不利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只规定行为模式,却不规定违反该行为模式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立法方式,使得关于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投保人虽然负有通知义务,但是无论其是否履行该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都是相同的,这就必然诱使投保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
2、不区分主观状态的法律后果承担。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第2、3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由此可见,保险法在重复保险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加以区分,而是总括规定保险人按比例负担,与台湾地区“保险法”关于善意重复保险的效力规定相同。之所以如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问题的处理重在防止投保人获取不当利益。”但是,值得考虑的是,防止投保人获取不当得利是否为规范重复保险制度唯一的目的。当投保人基于善意而发生重复保险的情况时,依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当对投保人获取的保险金加以限制,防范其获得不当得利。但是,当投保人基于恶意发生重复保险的情况时,仅仅为防范其获得不当得利对其所获取的保险金数额加以限制,并不能达到法律规范预防当事人实施恶意行为的预期法律效果。
法律规范没有对当事人主观状态进行区分,而规定相同的法律后果,就会诱使投保人选择恶意行为,诱发道德风险。具体而言,在正常的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重复保险的情况如实通知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获得相应补偿。但是,因为重复保险制度中对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加以区分,因而,投保人选择恶意重复保险即便被发现也可以获得补偿,反之,则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超额赔偿。投保人选择恶意重复保险最差的结果不会低于选择善意重复保险的结果,这就偏离了法律激励投保人从事善意投保行为,抑制恶意重复保险的目的。
(二)我国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1、采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于重复保险制度,英美国家法律大多着眼于限制恶意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获取超额损害补偿金,并不直接限制投保人进行恶意重复保险。如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受领超过损失部分的金额,视为以信托方式为保险人依保险人间比例分担偿还请求权而持有。法律并不禁止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但是,对超过损失部分的补偿通过法定的方式分配给了各保险人,间接限制恶意重复保险行为。美国对于重复保险的问题虽然没有成文法的规定,传统上认为如果保单并没有对重复保险行为加以限制,投保人能够依据其意愿任意从事重复保险,但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能请求的金额不能超过损失的金额。这些立法体例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类似。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从引导投保人的行为,防范诱发获取超额利益不良动机的角度考虑,也不无缺憾。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同法第38条规定: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换言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依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将重复保险区分为善意的重复保险和恶意的重复保险,并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一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
2、我国善意重复保险法律效力规范的完善。
(1)损失分摊原则。
虽有重复保险的事实,但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并没有故意不通知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属于善意重复保险。主观上不具有不为通知的主观故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投保人已经就重复保险的问题向保险人进行了通知:二是投保人虽然没有通知,但是没有通知并不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造成的。例如投保人为了分散风险进行分散投保,总的保险金额并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但是,在损失发生时,因为保险标的折旧等原因导致总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属于投保人非故意不为通知的情形。
善意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不存在获取超额损害补偿金的故意,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额外利益,各国和地区保险法通常采纳损失分摊原则对被保险人取得的损失补偿金的数额加以限制,既充分补偿被保险人,又使其不会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善意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是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保险法》第56
条也采纳了损失分摊原则。应当将其理解为善意的重复保险。
(2)损失分摊原则的具体表现方式。
第一,连带责任方式。
采用连带责任方式时,不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缔结保险合同的先后顺序,一律有效,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其所承保金额的限度内,负连带责任。自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保险人之间关于补偿责任的分配不能对抗被保险人。英国法院在1975年GodinV.Lon-donAssurance一案中判决,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任一保险人请求全额理赔,保险人不得以其他保险人也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作为抗辩理由。此后。该见解得到了法院普遍采纳,并从海上保险扩展到非海上保险的范围。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及第80条、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项均采用该立法例。
第二,比例分摊方式。
比例分摊方式是指。不区分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一律要求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分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规定: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法国《保险契约法》第30条、瑞士《保险契约法》第51条、第71条及意大利《民法》第1910条采用该方式。我国《保险法》第56条也采纳了该方式。
第三,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方式。
采用优先承保方式的国家或地区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两种类型。同时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金额与总保额的比例承担责任,彼此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异时重复保险中,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分配责任,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与先订立的保险合同在重复的范围内无效,也就是说,先订立的保险合同优先理赔,超过部分才由后订立的保险合同理赔。日本《商法》第632条及633条采纳了这一方式。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比例分摊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当出现部分保险人丧失给付能力的情况时,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实现。这就与善意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最初的预期相悖。具体而言,善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所以进行重复保险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强化而非弱化其获得补偿的地位。而依据比例分摊原则,由于各保险人所负担的赔偿比例是一定的,当重复保险中的部分保险人因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清偿时。其他保险人的责任不发生变化,部分保险人不能清偿的不利后果最终由支付了超额保险费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
为了避免以上弊端,合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未来保险立法应当借鉴连带责任方式,赋予被保险人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各保险人在所承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按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即规定: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按照其承保的金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享有对其他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善意重复保险于危险发生前,投保人得依超过标的的价值部分要求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3、我国恶意重复保险法律效力规范的效力。
具备重复保险的构成的要件,并且投保人在订约时具有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的主观恶意的,构成恶意重复保险。通常认为,“故意不为通知”或“不法利得之意图”都属于主观意图,在客观上难于判定。如果投保人有不当得利的意图,当然不会履行通知义务,因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可以作为意图不当得利的推定。
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学说和立法:第一,全部无效说。投保人为恶意重复保险,各重复保险合同均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有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的“其契约无效”,应当理解为构成恶意复保险的契约全部无效。第二,部分无效说。恶意重复保险,仅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不受影响。我国修订前后的保险法均不区分重复保险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善意与否,一律规定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保险人分摊保险金,即仅否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合同效力。第三,可解除合同说或可撤销合同说。重复保险合同如果是投保人或保险人单方存在恶意,则相对方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从而保护其合法利益。可解除合同说或可撤销合同说并不直接否定恶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是将选择权赋予善意的合同当事人。
我们认为,恶意重复保险往往是企图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达到超额保险的目的,主观恶性甚至高于单一保险的超额保险。为了防范投保人滋生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法律应当对投保人施以最严厉和有效的制裁,认定各重复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此外还应当明文规定,恶意重复保险无效,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时期内取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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