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方案(6篇)
公司合并方案篇1
关键词:财务管理;案例教学;上市公司;公开信息
一、前言
作为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财务管理非常强调案例教学。由于企业内部财务信息保密性很强,普通企业一般不会主动公开其内部财务信息,基于企业内部财务信息设计合适的财务管理教学案例存在客观难题。另一方面,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队伍越来越壮大,其信息披露越来越规范,其公开的财务信息已经成为很好的财务管理教学案例资源。因此,基于上市公司公开信息进行案例教学具有较强的可行性,本文尝试基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对财务管理案例教学进行探讨。
二、上市公司信息对财务管理案例教学的意义
(一)有助于提高案例教学的实践性
长期以来,财务管理教学案例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直接引用国外教材中的教学案例,二是虚构内部财务信息设计财教学案例。其中,国外教学案例虽然切合一般理论,但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对中国特殊制度环境和微观经济的财务管理体制考虑不足,不能完成针对中国学生的财务管理实践教学目标。虚构财务信息设计案例虽然操作起来简单,但与企业实际情况距离太远,信息的真实性较差,也制约了财务管理实践教学目标的实现。中国资本市场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已经超过2000家,上市公司披露了海量的财务和非财务信息,积累大量的财务管理案例资源。此外,上市公司年报信息经过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其真实性也得到了保证。因此,与传统的财务管理案例教学资源相比,利用上市公司信息设计教学案例有助于提高财务管理教学的实践性。
(二)有助于提高案例教学的趣味性
财务管理课程内容理论性强,数学公式推导多,虽然直接运用国外教学案例或者虚构内部财务信息设计案例来解释理论具有可行性,但与学生实际生活距离太远,导致案例教学过程比较乏味。大多数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非常有兴趣将来直接参与股票市场,非常关注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波动,这样可以积累个人理财经验,也可以将所学财务理论知识运用于实践。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股价波动关系密切,因此,利用上市公司信息设计财务管理教学案例,可以提高学生学习财务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以将财务管理理论融入到个人理财实践操作之中,可使学生从被动接受转为主动参与,从而有助提高财务管理案例教学的趣味性。
(三)有助于提高案例教学的时效性
首先,财务管理理论知识不是静态不变的,随着时间推移和环境变化,财务管理内容、理论和方法也会相应变化,也要求财务管理教学案例应不断地更新。其次,财务管理课程受众对象也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更新,也要求教学案例随之更新适应新的受众。而上市公司信息有一重要特点,就是随着时间推移会持续更新。因此,在财务管理案例教学中,利用上市公司信息设计教学案例能够保证获取最新教学案例资源,从而有助提高财务管理案例教学的时效性。
(四)有助于提高案例教学的连续性
一方面,财务管理内容非常综合,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另一方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也非常综合,也非常广泛,且是按时间序列连续公布的。在财务管理教学中,可只需利用几个上市公司甚至一个上市公司的案例,就可以在横向维度上就将上市公司财务分析、投资管理、筹资管理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教学案例连续演示出来,还可以在纵向(时间历史)维度上将同一公司不同年份的财务管理案例教学内容连续演示出来。因此,在财务管理教学中,利用上市公司信息设计教学案例能保证教学过程的一贯性,有助于提高案例教学的连续性。
三、运用上市公司信息对财务管理案例教学内容的初步设计
(一)财务分析案例教学内容初步设计
财务分析基本内容包括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获利能力和发展能力指标,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可以用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将这些指标计算出来。下面以偿债能力为例来说明财务分析案例教学内容设计首先,利用万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公开的2004-2013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数据,就可以将最近10年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权益乘数、现金比率和利息保障倍数等偿债能力指标计算出来。其次,用Excel、Word等计算机软件将这些指标做成图表,并将其在ppt课件中可视化展示出来。最后,根据宏观经济环境变化,结合房地产行业特征和公司公布的其他信息,对万科公司偿债能力进行深入分析,即万科偿债能力基本情况和变化趋势作出判断,并分析其背后的驱动因素。用上述步骤,还可以对万科公司营运能力、盈利能力和发展能力指标进行计算和深入分析。
(二)投资管理案例教学内容初步设计
投资管理基本内容主要包括证券投资、项目投资两方面。在证券投资案例教学中,可以利用多家上市公司股票收益率时间序列数据对证券投资组合理论验证,即投资组合中股票数量越多,股票收益波动越平滑,说明多元化投资组合可分散风险。还可以利用某一上市公司数据来解释说明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如用万科公司股票日收益率数据和上证指数日收益率就可以说明该模型的意义。在项目投资案例教学中,利用上市公司IPO招股说明书、公开增发预案、定向增发预案等涉及到的募集资金运用资料,以上市公司具体的投资项目决策来解释说明回收期法、净现值法和内含报酬率等方法在投资预算决策中的应用。
(三)筹资管理案例教学内容初步设计
筹资管理基本内容主要包括筹资方式和资本结构理论两方面。在筹资方式案例教学中,对IPO筹资、公开增发融资、定向增发等股权融资方式都可以用上市案例来解释说明。譬如,可从上市可行性分析、上市辅导、上市申请、核准发行、路演询价、IPO价格确定、投资者申购、公开挂牌交易等步骤来演示某一上市公司IPO筹资全过程。对银行借款筹资、债券筹资等债务筹资方式也可以用上市公司公开的数据来说明问题。在资本结构理论案例教学方面,根据某一上市公司某种筹资方式的发行公告与上市公股价反应,可解释MM理论、成本理论、优序融资理论、信号传递理论与企业价值关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资本结构理论提供数据解释,将复杂的融资理论用数据和案例材料来说明。总之,上市公司日常筹资公告和年报中积淀了大量的上市公司各种筹资信息,在筹资管理这部分内容教学中,可将离学生生活较远的筹资方式和筹资理论用鲜活的案例资料展示出来。
(四)利润分配管理案例教学内容初步设计
利润分配管理基本内容包括现金股利政策和股票股利政策两方面。在现金股利政策案例教学中,可以选择一家高现金股利率和一家低现金股利率的上市公司作为案例,计算近年各年现金股利率,再结合其他公开信息,分析各自选择现金股利政策的原因;并可以分析两家公司现金股利公告与上市公司股价的关系。在股票股利政策案例教学中,可以选择一家高送股比例和低送股比例的上市公司作为案例,计算最近几年各年送股比例,结合其他财务和非财务信息,分析各自选择股票股利政策的动因;并可结合中国国情,分析两家公司股票股利公告与上市公司短期、长期股价的关系。
(五)运营资金管理案例教学内容初步设计
运营资金管理基本内容主要包括现金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存货管理和短期融资管理。在现金管理案例教学中,可以利用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数据,分析不同公司现金持有水平,对于某一特定公司(譬如,万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宏观经济情况和公司特征,对其最佳现金持有量水平进行分析。在应收账款管理案例教学中,可以结合行业特征分析其应收账款持有水平,结合上市公司年报财务报表附注数据,对应收账款集中度、应收账款账龄和坏账计提情况、应收账款周转率等方面进行计算和分析。在存货管理案例教学中,也可以结合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附注数据,对存货分类结构、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情况进行计算和分析。在短期融资管理案例教学中,可以利用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数据,对其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预收账款进行计算,并结合行业特征、宏观经济情况,以及公开的其他信息对其进行分析。
四、结束语
案例教学是财务管理实践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教学是由教师、学生以及案例资源组成的系统。在该系统中,案例资源是案例教学的客体,是决定财务管理案例教学能能否成功的前提基础。在中国资本市场积淀了丰富、海量的财务管理教学资源背景下,本文就上市公司公开信息对财务管理案例教学的意义,以及对其在财务管理案例教学中的具体应用的可行性进行了初步探讨,对中国高校财务管理专业实践和案例教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本文只是就财务管理案例教学的具体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尚未设计出具体可操作、可供直接引用的教学案例。一方面,财务管理是一门理论和实践并重、内容繁多的课程;另一方面,上市公司财务和非财务信息也非常纷繁复杂;案例资源与财务管理知识的有机融合在案例设计实践也非常复杂。因此,为了提高中国财务管理案例教学的质量和水平,利用上市公司信息资源设计连续、系统的满足案例教学需要的具体、详细和可操作的案例,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蔡报纯,郭磊网络环境下财务管理案例教学模式探究[J]当代经济,2013(21)
[2]常树春新形势下财务管理案例教学研究[J]黑龙江
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2009(5)
[3]陈辉,黄涛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分析在财务管理教学中的运用[J]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2)
[4]冯文龙,胡世强,王黎,杨平财务管理案例教学新模式探讨[J]教育与教学研究,2012(5)
[5]蒋琳玲以上市公司公开信息为依据设计财务管理教学案例探讨[J]商场现代化,2011(33)
[6]罗真,吕晓敏财务管理案例教学的思考[J]财会月刊,2005(29)
[7]任爱莲财务管理教学模式探讨[J]财会月刊,2010(12)
[8]王惠芳财务管理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北方经贸,2010(12)
公司合并方案篇2
关键词:实质合并;分配;公司独立原则
中图分类号:DF11/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2-0121-04
实质合并规则是美国破产法中基于案例总结出来的一项衡平法规则,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将数个同一公司集团中的独立法律实体的资产合并,用以统一清偿债务。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寻求“实质合并”将关联实体的资产负债用于统一清偿已经有了近70年的历史。合并起到了集合债务人资产,将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合并看作同一法律实体的作用。由于各债务人大多具有不同的资产负债率,合并在大多数情形下会在不同实体的债权人之间进行财产的重新分配。
从实质合并规则发展以来,确立了一些不同的标准以决定实质合并是否合适,包括借用公司法中“揭破公司面纱”案件中的“另一个自我”因素测试,“Auto-Train”测试及在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Augie/Restivo”测试以及较近的“OwensCot-ning”测试。实质合并规则通过这些案例得到了总结和发展。
一、影响实质合并的判断因素
实质合并规则在发展的早期更专注将要合并的主体之间是否为“同一体”的各项因素。虽然发展至今的实质合并规则更偏向于对合并相关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关注,但对是否是“利益共同体”始终是决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的基础。因而,对于影响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的各项因素的分析,就成为实质合并案件的关键。
任何有关实质合并规则的讨论都从Sampsellv.ImperialPaper&ColorCorp开始。Sampsell案是联邦最高法院对实质合并规则进行讨论的唯一案例,其对该规则的认可是这一规则作为一种救济措施继续存在的主要基础。该案涉及债务人Downey(即本案中的破产人)破产前转移给由其设立并控制的公司(ImperialPaper&ColorCorp,)的财产能否被追回,分配给Downey的债权人。最高法院综合分析此案的各项因素认为:破产人成立公司是为了继续破产人的经营,而破产人继续保持控制,转让的结果也是隐藏财产,向其债权人迟延或拒绝履行。所以,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实质合并。
Sampsdl一案判决最为关键的一点在于其对关联公司是否保持各自独立人格的判断,当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另一个自我,而且认可这种伪造的独立将会产生类似于欺诈转让的结果,那么就应当合并。这与公司法制度中的“人格否认”制度是基本一致或者类似的。由此,此阶段的“实质合并”制度尚未形成其特有的判断规则,而是借用其他相关制度,解决个案。
Sampsell案件后的InreVeccoConstructionIndustries,Inc一案中确立了法院在决定债务人同其他主体的关系是否足以要将他们进行实质性合并时应当考虑的情形,并总结为七因素,即:首先,分离和确定个体资产和负债的难度;第二,是否存在合并的财务报表;第三,在单一地理位置的合并受益情况;第四,资产和营业的混同;第五,不同实体权益的同一性;第六,存在明显的和公司内部的债务担保;第七,未遵守正式公司形式的资产转移。
其后,第二巡回法院在ChemicalBankNewYorkTrustCo.v.Kheel对实质合并的“令人绝望的混同”这一判断因素进行了讨论。即,如果公司集团内部财务状况达到“令人绝望的混同”的地步,法院也会倾向于支持实质合并。Kneel一案涉及对由单一自然人所有或控制的8个船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Kheel一案的重要事实是:“巨大的开支和困难使得重构债务人的财务记录来决定公司之间对资产的权利、责任和所有权是不现实的”。尽管认识到合并有可能造成对不知道关联关系的债权人的不公平,及有些不知情的债权人信赖这些集团中的单个公司,但由于本案“令人绝望的混同”这一客观原因,在信赖整个公司集团与信赖集团内部单个公司的债权人之间,法院仍然作出了实质合并的决定。
这些问题的目的在于对这些在具有独立的法律实体是否确实为同一经营实体的一部分。最终,实质合并(同揭破面纱一样)归结为法院是否应当使用其衡平权力否认公司构造,因为涉及的公司自身已经否认了。当法律实体实际上互为“另一个自我”,他们之间资产和负债的分配并不是基于经济现实,而是任意和不可信的,就不应当对债权人的受偿进行控制,也不能要求债权人花费太大来证明欺诈转移。所以,实质合并分析的目的一直并将仍然是对实体是否为同一经营体进行判断。
二、实质合并中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
Kneel一案表明法院已经开始脱离了早期对类似制度的依赖或借鉴,从对是否存在“另一个自我”的因素分析原则逐渐向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进行转移,从而逐渐形成“实质合并”的特有制度。
实质合并规则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受到误导而向债务人提供借贷的债权人提供衡平法上的救济,通常是由于该债务人进行了欺诈行为或滥用公司形式,或者在债务人的财务是如此的混同,从而不可能在不对债权人造成进一步的经济损害的情况下,能够理清其财务状况,即在上述特定情形下保护与合并的实体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合并可能会损害不知情的债权人,尤其是有较高资产负债率债务人的债权人,因而,实质合并规则只应作为一种“特别”的救济手段,罕为使用。
在Soviero一案中,债权人同债务人Raphan及其13个分支机构进行交易。法院支持了对该公司及其分支进行合并。决定性因素在于债权人视该公司及分支为一个整体进行交易,并未表现出对任何一个单一分支公司的依赖。Soviero一案的重要性在于其对滥用公司形式时资产负债的任意分配进行持续关注。认为严格执行这种任意分配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并不仅仅因为资产的混同和对公司形式的放弃而支持实质合并。法院也意识到如果不进行合并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由此,实质合并规则已经从因素检验方式转向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当然,因素检验法对公司集团是否形成共同利益体,从而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的判断,仍然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Kheel一案后不久,在FloraMirCandyCorp,V.R.S.Diekson&Co.一案中,法院拒绝作出合并的决定。该案涉及是否对各自提出重组请求的母公司及其12个分公司或分支进行合并。法院最终
拒绝进行合并。法院尽管认识到合并确实值得期待,但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方便的原因而牺牲反对合并的债权人的权利。FloraMir一案的多数意见表明在该案中,如果主张合并一方尊重债务人的债权持有人权利,而不是试图从合并中获利,合并有可能就是适当的。支持法院拒绝作出合并的关键在于,法院认为合并所带来的不公平明显超过了其所带来的利益。该案表明了法院的基本态度:基于对信赖公司独立性的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应当慎用实质合并原则。
第二巡回法院在JamesTalcott,Inc.v.Wharton(InreContinentalVendingMachineCorp.)一案中简要陈述了有关实质合并的核心原则。
在确立了实质合并应当对各方主体利益以及对实质合并可能带来的利益与损害进行权衡这一基本结论之后,随之而来的是如何权衡的问题。而随后的Auto-Train和Augie/Restivo两个案件正是针对权衡问题,确立了各自的检验标准。Auto-Train和Augie/Restivo检验的主要区别在于利益相关者的哪一方应该承担信赖的举证责任。根据AutoTrain一案,主张合并者必须证明:(1)要求被合并的各方之间存在实质的同一性;(2)为避免一定的损失或实现利益,必须合并这两点,从而形成合并的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一旦建立了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反对合并方承担证明其信赖某债务人独立信用的举证责任,以击败合并的动议。Augie/Restivo法院认为,决定是否实质合并的两个关键因素是:(1)债权人是否单一的经济整体进行交易,进行信贷时,并非信赖单个公司的信用,(2)由于债务人的混同程度,合并将使所有债权人受益。并有争议的要求主张合并方承担证明其信赖公司整体性的最初举证责任,以此形成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从而获得救济。从实务角度,Augie/Restivo方式更优,因为其是一种较为均衡的方式,至少给主张合并方提供机会证明其有权获得衡平救济,同时仍然保护那些信赖公司独立信用的债权人。
三、关于实质合并规则的几个核心问题
(一)实质合并规则的基本原则
在最近的InreOwensCorning一案中,第三巡回法院对实质合并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总结。认为是:(1)州的法律、破产法以及商业市场的期待是,除非在紧迫的情形下要求衡平法,从而进行实质合并,法院会尊重公司的独立性。(2)实质合并强调债务人所造成的损害,而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通常由破产法的其他规定进行补救。(3)仅仅为便于执行破产案件不足以证明实质合并的正当性。(4)实质合并是极端的,应当作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的最后的手段来使用。(5)实质合并可以防御性的使用,以弥补可确定的损害,但不能被当作给其他债权人带来不利的进攻性手段。
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Owens法院阐述了其有关合并的检验:就是否对公司进行实质合并,必须证明的是:(1)这些公司在被请求合并前已经忽略了各自的独立性,以至于债权人认为各公司之间的界限已经消失并将他们看作同一法律实体,(2)或者并请求合并后他们的资产严重混同,难以区分并将会损害所有债权人利益。
总体而言,实质合并是一项衡平救济措施,其本质是揭破公司面纱以满足关联公司的债务。这一原则并不要求债权人明知其与关联公司整体进行交易,而只要求其客观上是一个整体。而法院必须慎用这一原则,因为仅同其中一个特定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有可能因为合并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即,其可能信赖特定债务人独立的信用而不知道债务人的附属关系,从而因为合并而遭遇不公平。
(二)实质合并的程序及合并的主体
并不仅仅法院才可以发起合并的建议,合并的请求还可以在重组计划中提出。此外,只要实质合并被证明是正当的,破产案件是自愿提起还是强制性提起就并不相关。主张实质合并的一方,无论是债权人、受托人、利益相关者还是债务人,都承担证明合并是必要的举证责任。在实质合并案件中,将要被合并的各实体之间的关系远比每个实体的个体性质重要。就可能被合并的实体种类,并没有任何限制。有可能遭到实质合并的实体包括自然人、合伙、公司及其分支。债务人甚至可能同非债务人合并。但是实质合并的通常情形,仍然是相关联的公司债务人之间的合并。
(三)实质合并规则的前提
法院考虑合并程序的第一步是确定是否存在合并的各项因素。而很多法院也列明了相关的因素,但并未就各因素进行轻重排名。法院将这些因素适用于各个案例,但缺失某个或更多因素并不一定就阻止合并的动议。第二巡回法院最终在Au―gie/Restivo案中表明对于这些因素的分析仅仅是为了确定两个关键事实,即:债权人对公司单一经济整体的信赖以及合并在混同的情况下使所有债权人受益。另外,这些因素还被法院用来进行平衡测试。即趋向于合并与趋向于债务人持续的独立性之间的衡平。因而,合并所带来的利益应当大于合并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其次,实质合并必须不能损害破产法的政策。平等对待同一种类的债权人是破产法的主要目标之一。因此,实质合并不能使某债权人集团获利而以对相同情形的债权人集团的损害为代价。法院尊重并促进破产法关于平等对待债权人的政策,不会支持合并,如果合并会否定这些债权人的利益。用Friendly法官的话来说:“在合法获得不同对待的债权人之间要求平等,这不是平等而是其反面。也有人认为法院对债权人信赖于特定实体独立性的敏感是不正常的。因为公司独立性并非用于保护债权人。
再次,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即债权人对其债务人的独立性的信赖也很重要,因为债权人是对向特定债务人进行借款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据此调整借款协议的条款。而合并则威胁到这种风险评估的基础,因为债权人必须从一个新的实体那里获得清偿。如果是一个资产良好的分支同其资不抵债的母公司进行合并,则分支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会受损,因为分支的资产将被用于满足分支及其母公司两者的请求权。更甚的是合并后对优先权的认可。资产较弱公司的优先债权人将会优先于资产较充裕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受偿。
(四)实质合并规则与“揭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比较
对实质合并动议的因素进行评估似乎类似于揭破公司面纱的分析。同揭破公司面纱一样,实质合并忽略了法律上界定公司实体的拟制结构。因此,经常将同“揭破公司面纱”相关联的“另一个自我”进行比较。法院已经意识到早期的实质合并案件在判定实质合并是否适当时,基本上应用了“另一个自我”或者“揭破面纱”检验。对实质合并和揭破面纱的区别而非相同之处的关注使得本来就复杂的这一法律领域更加混乱。而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破公司面纱),但对“实质合并”规则则鲜有探讨和研究,基于两种制度的相似性,更容易将二者混为一谈。
公司合并方案篇3
1.总则
1.1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生产经营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经营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1.2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
2.管理职责
2.1本制度由总经理组织编制,安全生产部负责归口管理。
2.2应急预案的总体策划由安全生产部负责。
2.3公司应急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部。
2.4公司成立应急预案的评审小组,组长由安全生产主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主管安全生产、消防的公司领导担任。成员由参加应急预案编制的有关人员组成。
3.应急预案的编制
3.1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3.1.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3.1.2结合公司、部门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3.1.3结合公司、部门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3.1.4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3.1.5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3.1.6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公司、部门的应急工作要求;
3.1.7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3.1.8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3.2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以下简称导则),结合公司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3.3公司应急预案体系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3.3.1针对公司存在的各种风险、事故类型的,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安全生产部负责编制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包括公司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3.3.2对于某一种类的安全生产风险,由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和消防、后勤主管领导组织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3.3.2.1公司专项预案包括:……。
3.3.2.2专项应急预案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3.3.3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关键岗位、重点部位(包括重大危险源),由所在部门领导组织制定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3.4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部门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3.5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4.应急预案的评审
4.1评审方法
应急预案评审采取形式评审和要素评审两种方法。形式评审主要用于应急预案备案时的评审,要素评审用于应急预案评审工作。应急预案评审采用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三种意见进行判定。对于基本符合和不符合的项目,应给出具体修改意见或建议。
4.1.1形式评审。……
4.1.2要素评审。……应急预案要素分为关键要素和一般要素。
4.1.2.1关键要素是指应急预案构成要素中必须规范的内容。包括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组织机构及职责、信息报告与处置和应急响应程序与处置技术等要素。关键要素必须符合公司实际和有关规定要求。
4.1.2.2一般要素是指应急预案构成要素中可简写或省略的内容。包括应急预案中的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部门概况等要素。
4.2评审程序
4.2.1评审准备。成立应急预案评审工作组,成员包括公司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涉及部门负责人及技术人员。
4.2.2组织评审。评审工作由董事长(总经理)或安全生产副总经理主持,应急预案评审工作组讨论并提出会议评审意见。现场处置方案的评审,采取演练的方式对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4.2.3修订完善。应急预案编制组织者应认真组织分析研究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4.2.4批准印发。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论证,符合要求的,综合预案和专项预案由总经理签发,现场处置方案由安全生产副总经理签发。
5.应急预案的备案
5.1公司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5.1.1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5.1.2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5.1.3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5.2公司应当向接受备案的上级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证明。
6.应急预案的实施
6.1公司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6.2各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部门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6.3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6.4公司在制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时,同时制订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6.5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6.6应急预案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6.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6.7.1公司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6.7.2公司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6.7.3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6.7.4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6.7.5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6.7.6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6.7.7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6.8公司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部门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6.9公司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各部门必须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6.10若发生事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7.附则
公司合并方案篇4
法律欲实现其调整社会的功能,必须通过司法方能实现。法官又是“法律经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1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欲切实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的功能,必须拥有一定的职权才能实现。但是法官所具有的职权系由国家所授予并代表国家而行使,为了保障法官所享有的职权的行使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司法公正,也为了对法官所享有的职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抑制司法不公,国家必须对法官所享有的职权作出制度上的设计和规定。因此,法官所享有的职权能否得以顺利行使并实现行使职权以保障司法公正的目标,取决于该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同时该制度设计下的职权运行机制是否合理、能否切实实现其预定功能和目标,只有通过实践检验才能加以证明。而任何制度的设计必然根植于该制度所处的具体国情,并反映具体国情。应该说,我国既有的司法职权运行机制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设计的,并且也曾起到了其应有的作用,例如合议制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在当时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有利于充分发挥集体智慧以减少错案的发生。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而基本上依据建国初期的政治设计和司法理念,建立于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现行司法体制,远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经济情况。”2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部分的既有的司法职权配置及其运行机制也存在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之处。特别是“司法改革断断续续进行了10个年头,今天似乎走到了人们基本不满意的地步。在法治国家,虽然官员腐败也偶有所闻,司法腐败还是十分鲜见的。但是在转型中国的改革过程中,不仅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吃了原告吃被告”早已成了市井百姓耳熟能详的词语,而且腐败方式花样翻新、层出不穷。”3进一步增加了人们对于判决可能存在暗箱操作或幕后交易情形的怀疑。本应作为社会矛盾解压阀的司法,一定意义上却成了社会矛盾的激发器。形式上看,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来自方方面面,但实质上,司法不公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体制。4在此情况下,正义若不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司法便难以获得其应有的权威。
1.1既有司法职权运行程序的过于神秘性,导致司法可信度降低。虽然司法公开制度已为法律所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仅仅是停留在公开开庭审理和宣判,对于案件立案后何时移交至具体审理的审判业务庭、移交后何时应该开庭进行审理、开庭审理后何时应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后何时应进行宣判和送达等审判流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均无从知晓。特别是对于延长审限而久拖未决问题,虽然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对于延长审限的理由和期限往往也未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难以对审判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观察和监督。而且,当今的社会是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对于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请示汇报和裁判文书须经领导审批签发的情况也已为大多数人所了解。在此情况下,难免使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对该裁判是否存在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降低司法权威。
1.2审判管理的行政化,导致司法干扰因素增强。“我国现行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表现在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的行政化领导。”5由于长期受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特别是审判机关往往习惯于以此方式来管理法院的审判工作。6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案件的立案受理到最后作出裁判均需经领导审批的现象,或者可以说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并非合议庭所能自主决定。此种“以行政方式进行审判管理的案件审批制度存在违反回避、直接原则、违反干预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7在案件须经领导审批,而现在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又是直接针对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课以相应责任,案件承包人或合议庭为避免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一般都会秉持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判的情况下,当事人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则往往会想方设法通过托关系找领导以影响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从而导致司法干扰因素增加,影响承办法官和合议庭独立思考和集体智慧的发挥,最终影响司法公正。
1.3法官独立性降低,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虽然法律赋予合议庭成员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同等的权力,但是我们的合议规则是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审判实践中又确实存在“合而不议”由承办法官一个人说了算、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并非由具体审理案件熟知案情的承办法官所作出,而是由仅凭听取承办法官的案情汇报或仅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而获悉案情的其他合议庭成员依多数意见作出、甚至直接基于领导的意见作出的现象。虽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规定的追究对象一般为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但是在实际进行追究时往往考虑是否领导因素包含其中而作差别对待。因此承办法官为免于担责往往宁愿服从合议庭的多数意见或按领导的意见对案件作出处理。此种“审与判分离”的司法实际,即使合议制的发挥集体智慧的民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又使作为司法权的实际行使者的法官未能切实行使其权利,或者可以说是变相剥夺了法官履行职责所应具有的权利,降低了法官审理案件力求公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并相应使其缺乏责任心。从而导致案件审判质量下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2建立民主化的司法职权运行机制
“社会中纠纷的解决途径有多种,司法仅仅是其中之一而已。但我们看到的一个现象却是,从古代到现代,司法的地位是越来越高了”。8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而市场经济本身即需要法治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人们对于法治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现有司法职权运行模式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现实社会生活。因此,必须对现有的司法职权运行机制进行改革,以适应和满足人们的司法需求。但历史的经验表明,任何忽略或脱离国情的改革设想都是不切实际和难以推行的。9针对现行司法职权运行机制存在的弊端及其造成该弊端的原因,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国情,从司法民主化方面入手加以改革。
2.1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最大可能地公开审判管理信息。司法公开本身就是“看得见的正义”,为人们观察司法活动提供途径,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保障。10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当事人对于案件审理中的每一个细节和环节都是十分敏感和关注的。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关于司法公开制度仅笼统规定了开庭审理公开和宣判公开,并未对公开的具体事项和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大部分的案件公开的范围也一般仅侧重于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对于案件的审判流程的各项规定则一般仅局限于内部掌握,而不向当事人公开。从而使正义未能真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即使所作出的判决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公正的判决,也可能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并且从对法律规定的解读可以看出,公开的事项和范围远不止开庭审理公开和宣判公开。因此,应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最大可能地公开审判管理信息,使正义在“看得见”的方式下得以实现,以换取司法公正应有的信任和权威。而“审判民主制度的运作也具有相应的社会整合功能。这些制度主要包括审判公开、…。通过这些制度的运作,司法过程有望能够将更多的一些主体甚至全社会都纳入具体的法律场景之中,从而在司法过程与社会之间形成法律信息上的互动,最终有利于社会的规范整合。
”11虽然司法民主从根本上讲是价值问题,但也是技术问题。在司法程序民主与司法实体民主的平衡上,我们无疑应当强调司法的实体民主,即司法对民主权利的保障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程序民主没有独立的价值。12从司法程序民主入手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增强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既能满足当事人对于整个诉讼活动的知情权,达到对当事人民主权利的保障,又能让其相信判决是在公正的程序下而非在暗箱操作下作出的,使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从而树立司法权威。同时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还能进一步扩大当事人对法官的监督范围和监督力度,相对减少暗箱操作的空间和可能,进一步催生和提高法官追求公正司法的主观能动性,切实实现司法公正。当然,此种公开也并非是没有限度的。由于司法本身具有私密性特点,并且以其私密性排除外部可能对司法产生的干扰以保证法官独立作出判断而确保公正裁判。因此,此种最大可能地公开审判管理信息应以不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为限度,应留予法官进行独立判断的私密空间。具体而言,此种公开应是除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判决的过程即案件处理意见形成过程以外的包括案件立案受理、具体审理环节、每一环节的具体进展情况等在内的有关信息。http:
law-lib.comlwlw_view.asp?no=9275。
2.2建立以保障法官独立为限度的职权行使民主机制,切实增强司法内部职权行使的民主化程度。我国长期施行的司法体制在当前法治发展进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便集中反映在它违反司法只能的内在要求,基本上将行政机构设置及管理的一套贯彻于司法系统。13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切实抑制了法官独立判断和合议庭发挥集体智慧功能的发挥,并导致司法干扰因素的增加。对此,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重新加以审视。当今整个社会处于利益格局调整的转型阶段,因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因此,保持社会稳定对于当代中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4而司法在本质上又是国家专政的工具,必须服务于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不可否认的是,领导职权和相应职责的加大,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即意味着其更能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看待事物。在当今社会形势下,由领导对案件进行把关,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作为专政工具的职能。同时基于我国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和司法职业群体的同质性,此种把关亦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因此,对于审判管理方式上的行政化,虽然存在一定弊端,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适合我国当今国情的另一面。其实其他国家的司法改革,也不是动不动就改革领导体制的。15关键在于如何在其与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发挥合议庭集体智慧上找到一个平衡点。在内部司法职权的运行机制中增加民主因素,可以从民主的角度体现对具体承办法官的处理意见的尊重,以保障法官独立并处于中立地位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同时提高其追求司法公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还能够充分发挥合议制度由民主所延伸的发挥集体智慧的优势,以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司法民主有利于保障法官独立。而法官独立性的加强即意味着其抵御外来干扰因素能力的相对提高,并且当外来干扰因素未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不断得到证明并加以累积时,民众的试图干扰案件的观念便会相应得到改变,从而从根本上排除外来因素对司法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具体而言,在审判管理的职权设置上,应建立以促进和保障内部职权行使民主化为指导与案件签发人相结合的职权运行机制,明确区分承办法官、合议庭、案件签发人的具体权限。
2.3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民主化的司法职权运行机制功能的发挥。在司法职权运行机制中增加民主因素,实际上是通过民主程序的职权设置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更大范围的司法职权以保障法官独立,体现司法规律。但我们又面临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实。在此情况下,只有建立相应的职权行使监督机制,才能避免和减少司法职权被滥用影响司法公正的危险。并且,从司法运作的规律和具体过程看,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独立都是相对独立,不可能是绝对的独立。失去监督的政治权力会产生腐败,没有监督的司法独立也会产生司法腐败。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总是一对矛盾,处理好这一对矛盾,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16针对司法民主而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最大可能地公开审判管理信息的问题,应对承办法官课以相应的公开审判管理信息的义务,并建立相应的应公开而未公开审判管理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以切实疏通民众监督司法的渠道,充分发挥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使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为司法获取应有的权威。针对司法民主而设置的以保障法官独立为限度的职权行使民主机制,应建立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监督机制,对“合而不议”的情形追究相关合议庭成员的责任,以确保合议庭成员切实充分履行其职责。从而避免合议流于形式由承办法官个人实际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防止职权滥用,同时又能切实保障集体智慧作用的发挥,确保案件质量;并应改革现有的错案追究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和统一造成错案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及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从而切实激发法官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主观能动性,确保公正司法。
参考文献
[1]〔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转引自余钢益、桂菁著:《纠纷与规则的沟通》,http:
045964.comArticleClass2Class222006092925.htm。
[2]姜小川:《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意蕴的认识》,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8年第2期。
[3]张千帆.《法官面孔10年变换后:改革尚未触及更深层次》,http:
news.sina.com.cncsd2009-04-02091317533860.shtml。
[4]姜小川.《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意蕴的认识》,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8年第2期。
[5]韩宁、魏志名著.《论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http:
law-lib.comlwlw_view.asp?no=4256。
[6]龙一平、高军著.《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问题剖析与途径探讨》,商业经济,2005年第10期(总第271期)。
[7]张玮.《法官独立育程序性违法—关于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两个主要问题》[J],山东法学,1999(5):13-22。转引自:韦群林著:《中国司法改革研究述评》,http:
law-lib.comlwlw_view.asp?no=8697。
[8]苏力.《司法的变迁:走向规则之治》(在华政的演讲),http:
zhejiangtaizhou.spaces.live.comblogcns!85161b94de4ee570!481.entry。
[9]张述元.《论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10]张基奎.《司法民主及其限制性问题研究》,http:
law-lib.comlwlw_view.asp?no=9275。
公司合并方案篇5
当前发达资本市场上企业间的合并大多采用换股的方式进行。据统计,目前美日等资本市场成熟国家以股票或股票加现金支付的交易金额占并购总金额的比例在二分之二以上。同现金式合并相比,换股合并具有以下众多的优势:
换股合并使得并购不受交易规模的限制,从而使得“强强联介”式的大规模扑购交易成为可能;
换股合并避免厂吸收合并公司短期内流山大量现金,降低了收购风险;
换股合并有利于优化吸收合并公司的股权结构。换股合并本质上是一种吸收合并公司向被吸收合并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行为,因此,换股合并将导致吸收合并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对被吸收合外公司的股东而言,换股合并是一种免税交易,即在交易过程中被吸收合并公司的股东不会形成纳税义务,只有将其所得到的吸收合并公司的股票进行处置时才履行纳税义务。
但换股合并也有其弊端,主要是合并程厅比较复杂和繁琐,因而耗费时间也较长。换股合并不仅涉及到对合并双方的价值评估等复杂的财务问题,而且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包括监管机构对发行新股的审批、合并双方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实施债权人保护程序、办理合并登记等等。另外,换股合并还可能会导致吸收合并公司的控制权结构发生变化。
换股合并的中国实践
囿于换股合并程序复杂繁琐的弊端,加之中国证券市场特殊的股权分置现状和弱势有效的证券二级市场定价机制,以及国内与公司合并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自1990年沪深两交易所相继开业至今,中国上市公司通过换股方式进行吸收合并的案例甚少,与换股合并在西方并购市场呈主流之势截然不同。总结中国资本市场十余年来发生的换股合并案例,可以归纳为三种基本模式。
模式一:上市公司换股合并挂牌企业
在中国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换股合并挂牌企业始自1998年,当时国务院要求暂停各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的股权流通,并鼓励上市公司与那些行业相同或相近、资产质量较好、有发展前景的柜台挂牌企业进行吸收合并,引发一系列的上市公司利用换股方式吸收合并柜台挂牌企业的案例。
截至2003年6月,中国证监会共受理20家换股合并申请,批准15家,批准1家试点申请,3家因存在问题,处于停办状态,1家公司申请暂时撤回。这些交易具有以下特点:
1、申请换股合并的上市公司的合并动机均为政府驱动型。
2、确定折股比例的主要方法是净资产加成(调整)系数法,即以合并双方在合并基准日的每股净资产值为基础,并在综合参考双方的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融资能力等多种反映企业内在价值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加成(调整)系数。不过,加成(调整)系数的组成因素以及各组成因素对应的权重确定中,主观性太强,科学性不够。
3、在会计方法的选择上,这些换股合并交易几乎都采用了权益联营法,其原因为:(1)权益联营法的使用是一种制度之外的默许行为。虽然在合并当年并不存在利润操纵的迹象,但权益联营法的使用却避免了利润的下降,并为合并后企业留下了较大的利润操纵空间;(2)在股本结构特殊、证券市场和公司价值评估市场尚不成熟的现行环境下,换股合并中被并公司的公允价值难以获得,因而中国上市公司换股合并尚难以采用购买法,这也是证券监管当局默许权益联营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4、从换股合并的效果来看,吸收合并挂牌企业未能为上市公司股东创造价值。根据尹坤博土2003年对中国12家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挂牌企业案例的统计显示,这12家成功实施换股合并的案例中,除4家因主并方主业萎缩致使合并后企业的业绩对比合并前不升反降外,其余8家公司合并后整体盈利能力都有所提高,表明被并入的公司资产质量尚属优良,但如果以净资产收益率指标进行评判的话,这些公司合并后的资产盈利水平并无太大改观,甚至出现部分下滑现象,并没有实现人们所期望的“1+1>2”的协同效应。同年,张新博士通过对已经完成换股合并的14家上市公司的初步分析,发现吸收合并类事件公司的平均股价在事件披露前逐步下降,一直到披露前11个交易日才开始稳定。从这里可以看出,市场把吸收合并看做是利空消息,平均股价提前反应出来,股价逐步下跌。从会计研究法的角度,发现上市公司平均每股收益在吸收合并后没有明显的变化,而净资产收益率(ROE)明显下降,主业利润率在披露前上升非常迅速,而在披露当年有明显下降。这些证据均表明,吸收合并未给上市公司创造价值。
模式二:拟上市公司换股合并上市公司
2004年1月30日,TCL集团股票正式上市交易,标志着其对TCL通讯公司的吸收合并成功,由此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第一起拟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上市公司的案例(此次吸收合并的操作要点请参见《新财经》2003年第11期《TCL上市无间道2》一文)。
TCL集团与TCL通讯合并案以流通股作为支付对价,解决了并购中的支付瓶颈问题,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实施后推出的重大并购创新模式。在换股价的确定上,TCL集团考虑了中小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达到了监管机构、TCL通讯流通股股东和TCL集团三方多赢的局面。
此次交易还很巧妙地解决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如果统一确定换股价将带来的利益不均等问题。正式合并前,TCL集团首先收购了持有TCL通讯其余法人股的股东手中持有的股份,使自己成为惟一的非流通股股东,从而避免了在确定换股价格时,单一的换股价格无法兼顾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利益的障碍。
当然,市场对TCL集团吸收合并TCL通讯案的评论并非全是溢美之词,该换股合并案的瑕疵之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对TCL通讯流通股东实行强制换股,没有提供现金选择权方案。TCL集团对此的解释是:TCL流通股股东可以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获得“退出”的机会;另外,非常有利的换股价格客观上让流通股股东觉得换股比现金退出划算的多。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认为应该提供给合并中的异议股东一个充分退出的机会。
2、在会计处理上,未能按照购买法来合并财务报表,还是使用权益联营法。
模式三:上市公司换股合并上市公司
中国资本市场上公布的第一起上市公司间的换股合并案例是原水股份(600649)拟吸收合并凌桥股份(600834)。这两家公司的国家股控股权属于同一公司(上海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经营业务为自来水供应的上下游。遗憾的是,该换股合并案因双方未能得出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折股比例,大股东左右为难,最终选择了放弃,于是中国资本市场上可能发生的第一起上市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案例就此夭折。
原水股份拟吸收合并凌桥案失败的法律背景是《公司法》中“同股同权”的规定,无法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按不同的折股比例进行换股。2002年12月1日实施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创造性地针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设置不同的要约收购价格,它为中国上市公司间换股合并时确定折股比例提供了一个可借鉴的模板。上海第一百货(600631)吸收合并华联商厦(600632)应运而生。
2004年5月1日,同属上海百联集团的第一百货吸收合并华联商厦的方案获双方股东大会通过,其合并模式堪称开上市公司之间合并的先河之举:
1、针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分别设定两个折股比例。其中非流通股折股比例以合并双方的每股净资产为基准,流通股折股比例则以合并双方董事会召开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为基准。在此基础上,合并双方综合考虑了商用房地产潜在价值、盈利能力及业务成长性等因素对折股比例进行加成计算。最终确定,华联商厦和第一百货的非流通股折股比例为1:1.273,华联商厦和第一百货的流通股折股比例为1:1.114。
国内目前已有的吸收合并案例都没有直接面对股权分置这个重大问题,例如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挂牌企业,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折股比例是相同的;而在TCL集团吸收合并TCL通讯案例中,合并前TCL集团已经收购了TCL通讯全部的非流通股,仅须对流通股进行合并,也回避了股权分置的问题。而第一百货和华联商厦吸收合并方案创造性地通过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分别设定两个折股比例来处理股权分置问题,使合并双方的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的利益得到了较好的平衡。
2、设定了现金选择权方案,给予股东一个退出的通道。在合并双方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华联商厦和第一百货(控股股东及关联股东除外)可就其是否继续持有华联商厦或第一百货的股份还是申请股份变现进行选择。同时,根据现金选择权实施方案,第一百货和华联商厦非流通股的现金选择权股份由百联集团等战略投资者购买,流通股的现金选择权股份则由恒泰证券等机构投资者购买。
3、为充分保障合并双方股东表达意见的权利,此次吸收合并还实行关联股东凹避表决制度、合并双方履行股东大会催告程序及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制度。
4、长期停牌处理,使得两家公司比较容易确定折股比例,另外一个方面是锁定风险,防止市场投机。
当然,对该合并方案也有许多质疑,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现金选择权方案为非流通股股东提供了一个退山的通道,对流通股股东则近乎摆设。根据合并双方公布的现金选择权方案,第一百货和华联商厦的流通股现金选择权价格较第一百货和华联商厦的停牌前价低出20%多。也就是说,如果流通股东不愿持股,将面临超过20%的损失。所以,该方案连同长期停牌处理的真实意图是强迫流通股东持股,现金选择权对流通股而言也就近乎摆设。不过,该现金选择权方案对非流通股东却另眼相待,非流通股现金选择权价格为介并基准日的每股净资产值,与换股方案的汁箅基准完全一致。2004年5月11日两公司公布的现金选择权申请结果对此作了最好的证明,申请现金选择权的非流通股比例远远高于流通股比例。
2、折股比例的确定存在一定问题。首先,折股比例对流通股东似存在不合理因素。流通股折股比例的定价基础是合并双方的股票市场价格,而在中国这样一个弱势有效的证券市场,股票市场价格很大程度上不能体现企业的内在价值。以两家公司为例,无论从商用房地产潜在价们、盈利能力和业务成长性来看,华联商厦的每股资产质量都要明显高于第一百货,与此不相称的则是两者的股票市场价格相差无几。八次,折股比例中的加成系数的确定主观性太强。加成系数的引入是为了能使折股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的内在价们比,因此,加成系数包含的因素应该是企业内在价值驱动因素。在第一百货吸收合并华联商厦的方案小,企业内在价值驱动因素的选择显得主观性较强,同时对各因素的权重设置也是赋予了很多主观色彩。
中国特色与国际经验
综观换股合并在中国市场的实践,会发现门成特色,与西
方成熟资本市场上发生的案例右很大区别:
合并的动囚不同。中间已发生的换股合仆案例基本上都是政府主导的“撮合型并购”,而西方成熟资本市场上发生的换股合并是产业资本自发形成的“战略性并购”。
被合并的对象不同。中国已有的上市公司换股合并案例中,被吸收合并的对象仅包括定向募集公司、挂牌企业以及上市公司等等,而西方成熟市场上常见的上市公司出于产业整合的目的换股合并非上市、非挂牌股份公司的案例还没有出现。
折股比例的确定方法不同。在中国现有的换股合并案例小,确定合并双方非流通股之间折股比例的基准是双方在某一时点上的每股净资产值,流通股之间折股比例的基准是双方在某一时段内的股价,西方成熟巾场则使用更具科学性和客观性的公司内在价值作为确定介并双方折股比例的基准。
合并采川的会计方法不同。迄今为止发生在中同的换股合并案例无一例外地采用了权益结合法的会计处理方法,为上市公司合并后的利润操纵提供了很大的空间。西方发达国家则对权益结合法的应用条件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只能采用购买法,美国FASB甚至在2001年作出了取消权益结合法的决定。
合并规则程序上的不同。目前,中国尚未出台有关上市公司吸收合并的具体实施细则,已发生的吸收合并案例均是作为证临会的试点进行的,其操作程序主要依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肿对公司合并粗线条的规定以及证监会内部对此的原则(或规定)作出的,无论合并企业的规模大小如何均需通过合并双方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并获得合并双方所在地政府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合并程序复杂繁琐,整个合并过程时间跨度很长。相比之下,西方发达国家在各国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反垄断法中对公司问的换股合并作了明确、洋细的规定。为鼓励公司问的合并,西方各国还简化了合并程序,譬如美国《公司法》规定,当合并公司向被合并公司支付的股票对价不超过合并公司股份总额的20%时,该合并事项无须经过合并方股东大会的同意。
何时迎来中国市场的并购高峰
尽管自从2003年TCL集团换股上市以来,“吸收合并”频频成为中国资本市场关注焦点,但与西方成熟资本市场相比,换股合并方式在中国还处于初级阶段,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原因在于:
1、股权分割,存在“同股不同权、不同价”现象,导致了中国上市公司进行合并前不同性质的股份在合并后会出现如何确定其股份性质的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如上市公司换股合并非挂牌、非上市公司,其换股合并后的股权如何界定难有依据。此外,由于股权分割,制定换股价格时就必须综合考虑流通股、非流通股的影响,这为上市公司设计让股东、市场和监管者都满意的换股合并方案增加了相当的难度。
2、股权结构不合理:一是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现象严重,往往造成上市公司缺乏主动的战略性并购动力;二是国有股比例过高,造成上市公司并购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政府行为而不是市场行为。
3、中国的股票市场是一个弱势有效的市场,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与其内在价值严重脱离,极大地阻碍了我国上市公司之间的换股合并。
4、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目前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关于公司合并的专门法规。规范公司合并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个别法律法规相关章节。这些法规中主要是一些原则性、概括性且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对换股合并的许多重大问题(譬如异议股东的保护、合并的程序、定向增发新股的具体操作细则等等)都没有明确。立法的过于简单、原则,不利于对合并行为的引导规范,不利于换股合并市场的发展。
中国还缺乏诸如合并会计、反垄断法等配套法规。在合并会计制度上,截至本文发稿之日,中国尚未制定相关的规范企业合并的会计准则,而现有关于企业合并的会计规范也没有明确界定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各自适用的范围。于是,已发生的换股合并案例在会计制度的选择上随意性很强,这将导致合并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
回头再看成熟资本市场,作为主流并购方式的换股合并,令许多行业先锋利用股权这种低廉的并购成本,吞食具有一定市场优势或创新技术的中小企业,将并购目标完全融入自己的组织中,实现业务和市场的扩张,吸收先进技术,从而成长为行业领头羊。
公司合并方案篇6
[论文关键词]居间合同;跳单违约;风险防范
绪论
在房地产市场兴旺蓬勃的今天,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和合同纠纷是非常不可忽视的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中就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通过研究这个案例,能够给予我们关于居间合同和“跳单”问题的更深刻认识,并通过此案例,启发出笔者对房产中介公司如何应对“跳单”的法律风险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概况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陶德华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宝萍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宝萍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美娟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2.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笔者主要探讨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法律性质及禁止“跳单”格式条款效力的效力如何?
原告上海中原公司在11月27日与被告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这一合同是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被告陶德华有没有构成“跳单”,即构成违约?
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陶德华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而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这样做是否构成“跳单”违约?
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法律性质及禁止“跳单”条款的效力
1.居间合同和格式条款的法律概念引入
对于居间合同和格式条款的概念,《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具有居间合同属性
根据《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的义务是在居间人促成合同订立后向其支付居间报酬或佣金。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居间人上海中原公司的义务是向委托人陶德华提供房源信息,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而委托人的义务是对上海中原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因此根据上文所引的法律规定,这一合同具有居间属性,而不属于合同等其他合同。
3.禁止“跳单”格式条款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于本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这一禁止“跳单”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该条款是为防止买方陶德华利用上海中原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原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是有效的。
(二)被告陶德华有没有构成“跳单”
1.客户构成“跳单”的要素分析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是如果任由委托人看房后跳开中介公司,逃避支付佣金的约定义务,则对居间人显属不公平。因此,确认客户“跳单”的要素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认为认定客户构成“跳单”的要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有效的禁止“跳单”条款。即在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中,具有不违反民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跳单”条款的存在,这是确认客户构成“跳单”的法律依据和大前提。
第二,房产中介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即房产中介公司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根据客户的要求提供房源信息,带领客户看房等等,并留下了相关证据。
第三,客户在看房后的合理期间内“跳单”。对于房产居间合同如本案《房地产求购确认书》中的禁止“跳单”的格式条款,里面约定了看房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跳单”。本案中的约定是6个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周峰和李兴认为3个月比较妥当,此3个月的期限从看房完成之日起开始算,而不是从居间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四,客户“跳单”时是恶意的。比如为了逃避支付或者少支付居间报酬,自己或者利用第三人与卖房人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故意透漏信息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卖房人签约,等等。而如果卖房人将同一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出售,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买方选择了服务更好,价格更低的中介公司,这符合民法的契约自由精神,此应为善意,与前面所说的恶意相对应,不应构成违约。
2.本案中被告陶德华并无违约
该案中,被告陶德华虽然与原告上海中原公司有合同在身,合同中也规定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中原公司也提供了房源信息、带领看房的居间服务,但陶德华是通过正当途径对多个中介公司的对比,善意的选择了价格更优惠的另一家中介公司,此做法并无不妥,符合传统民法中的契约自由精神,彰显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判罚非常准确,被告陶德华并没有构成“跳单”违约。
四、本案带来的一些思考——房产中介公司应对“跳单”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如火如荼的中国房地产市场,各种各种的房产纠纷数不胜数,该案中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就是一个非常普遍的存在。该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它的判罚彰显了社会主义法律以人为本的思想,但在间接上也使中介公司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面临的法律风险也更高。因此本人针对中介公司如何应对“跳单”的法律风险有一些思考和建议。
第一,房产中介公司人员应加强对“跳单”违约的法律认识。房产中介公司的相关人员,应该认真学习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指导性案例,理解“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的深刻含义,从法律思维上武装自己,以便在日后的中介工作中更加游刃有余,避免犯错。
第二,房产中介公司应完善自己的合同和相关条款。一般来说,房产中介公司都有自己一整套的合同或者协议文本,这些文本都是事先做好,可重复使用的,也就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本指导性案例虽然认可了禁止“跳单”条款,但并非条款无懈可击。比如本案的格式条款规定“看房后6个月内禁止跳单”,笔者也认为期限偏长,如果改为3个月左右,避免出现加重买房人责任、排除买房人权利而被法院认为是无效格式条款的法律风险。同时,关于格式条款中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在该案例中,如果陶德华恶意“跳单”,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交易价格的1%向
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该违约金的标准不是1%而是超过了国家法定的房产居间报酬标的如5%或更高,那么该格式条款同样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应非常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