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发展规律范例(12篇)
金融发展规律范文篇1
合作金融是我国农村金融的主力军,是联系农民的桥梁和纽带。合作金融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已有比较悠久的历史,并日趋规范和完善,研究西方国家合作金融的发展趋势,借鉴其成功的经验,对推进我国合作金融改革,更好地支持和服务于农业、农村和农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农村合作金融的改革与发展不能脱离服务“三农”的方向
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是否应以追求利润为经营目标?对这个问题不能盲目地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因为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合作金融业务经营的商业化倾向是在西方国家已经实现工业化和城市化、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份额大幅度下降、农村人口急剧减少的背景下发生的。由于农业和农村对资金的需求减少,农村合作金融吸收的资金超过了农业和农村对资金的需要,因此,它们把满足会员需要后的资金用来从事商业化经营。而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全国近80%的人口在农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对资金需求相当庞大。所以,如果盲目仿效西方国家模式走单一化经营的路子,同我国当前的经济状况是不相符的。
实践证明,合作金融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农业和农村各项事业发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农村合作金融必须明确市场发展定位,坚定服务于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宗旨,并以此为依据调整农村合作金融的战略规划、发展目标和业务运作机制,坚决纠正背离“三农”的经营运作,要把服务“三农”的指导思想贯穿到经营管理活动的每个层面和每个员工的具体业务中并坚持下去。
二、政府的政策支持是合作金融发展的重要基础
合作金融是弱小者的自我保护组织,政府不采取优惠扶持政策是难以生存和发展的。西方国家合作金融发展的实践显示,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合作金融进行干预和指导,完全脱离国家干预,真正进行“自我管理”的不多。如法国、美国政府出面帮助合作金融机构的创建和管理体系的建立;日本的合作金融也是在政府各种保护制度支持下运营和发展的,主要的支持制度有存款保险制度、相互援助制度、农业灾害补偿制度、农业信用保证保险制度等。很多国家在税收上对合作金融也给予优惠,美国规定对信用社免征各种税赋、建立信用社存款保险、不交存款准备金、信用社可参照市场利率自主决定存贷款利率;日本政府规定免征合作金融机构的营业税、所得税、固定资产税,允许分红进入成本,政府对农协合作组织发放的贷款给予利率补贴,对其存贷款利率、资本充足率实行优惠政策等。
我国合作金融的参加者多是社会中低收入阶层和贫困阶层,是市场竞争中的弱者。如果国家不采取优惠扶持政策,合作金融是难以发展起来的,这也是造成过去农村信用社不得不向商业银行方向发展的一个原因。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对合作金融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由于合作金融组织主要服务于农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经营原则决定了它具有一定的“公益法人”特点,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特殊作用,因此,在金融和财税政策上应有别于商业银行,体现出适当的优惠支持。
三、实行民主管理、外部监管与自身业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是合作金融发展的重要保证
从西方各国经验来看,合作金融的组织管理体制普遍采取以基层合作组织的民主管理为基础,金融监管当局的金融监管和合作金融体系行业自律管理有机结合的模式。在内部实行民主管理,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下设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虽然随着合作金融规模的不断扩大,很多国家引进了股份制的做法,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对大股社员给予了票数加权,但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变。在外部监管上,各国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监管机制。如日本对合作金融实施双重监管:一是设立政府金融监管厅对各种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二是全国和地方农林水产部门配合金融监管厅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美国成立了独立于中央银行的全国信用社监管局,专门管理在联邦注册的信用社,管理中央和州资金调剂清算中心等。
内部民主管理、外部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三者的有机结合,是西方各国合作金融管理的成功经验,其中民主管理是行业自律管理和监督管理赖以生存的基础,而行业自律管理则是理顺合作金融组织之间各种关系的关键。这一管理模式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合作金融民主管理的关键,是建立健全信用社主要包括“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为了使法人治理结构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对“三会”的人员组成、活动规则、各自职能、议事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杜绝理事会和监事会形式上共同负责而实际无人负责的现象,形成决策、执行与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在监督管理上,监管部门应把信用社视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来管理,而不具体干预其经营活动,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鉴于农村信用社点多面广、防范风险能力弱的特点,监管部门应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的制定等方面加强监管。督促帮助农村信用社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高风险社进行跟踪监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四、加快合作金融的法规建设至关重要
合作金融的发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有其客观需要。但它能否健康发展,还要靠法律的保护。有无专门立法是一个国家合作金融是否走向规范发展道路、从根本上有别于非规范金融活动的重要标志。通过立法建设来推动合作金融发展,能使合作金融的参与者从立法中明确各自的基本权利、义务和风险,形成相互制约和促进的关系,有助于参与者形成稳定的预期和行为,也可较好地避免行政当局决策中容易出现的部门利益或任意性问题。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合作金融是在相关专门立法通过之后得到蓬勃发展的。美国有《联邦信用社法》及各州颁布的关于信用社的法案。日本有《农业协同组合法》、《农林中央金库法》两部综合性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这些法律保护和指导着合作金融的健康发展。
金融发展规律范文1篇2
[关键词]众筹融资;监管立法;法律制度
[DOI]10.13939/ki.zgsc.2017.02.070
互联网金融是以移动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搜索引擎等先进的信息技术为基础而发展用以完善传统金融行业的一个新兴行业。众筹行业是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一种,它主要是通过互联网的形式,融资者展示自己的产品或创意获得经济效益,并且以股权或利息等形式回馈投资者。众筹融资主要包含三种形式,分别是P2P网络贷款模式、股权众筹模式、商品众筹模式。[1]但是由于网络贷款模式发展比较迅速,其基本上已经发展成为一种较大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因此现阶段所指的众筹融资主要是指股权众筹和商品众筹两种形式。现阶段,我国众筹融资行业发展中存在大量的不足,其中由于对众筹监管过程不够严格,众筹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缺失造成监管对象、范围不明确等大量问题。[2]因此借鉴国外众筹融资监管立法对完善我国众筹融资法律法规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我国众筹融资法律监管现状
1.1基础法规立法滞后于行业发展
目前我国现行的基础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传统的金融服务行业设立的,其中的条文法规并没有涉及众筹融资行业。这部分法律的制定时间较早,并且主要是以传统的金融行业为设定对象,其中的法规条文等并不适用于现阶段的众筹融资。虽然有小部分与众筹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建立,但是并未实施执行,造成众筹融资法律缺失,致使众筹融资处于无法律监管的位置,其开展的业务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众筹融资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其实际运营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形成冲突,阻碍了众筹融资行业的发展。目前虽然存在部分与众筹融资相关的指导性、警示性法律文件,但是文件中并没有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造成违法行为无对应的民事责任,使得众筹融资市场混乱。[3]
1.2众筹融资基础法律配套法规体系缺位
目前我国对众筹融资认识还不够深刻和全面,现阶段针对我国传统金融行业设立的法律法规已经基本形成体系,相关的众筹融资法规法律只要修改和完善原有的金融法律体系即可,与专门设立众筹融资法律相比较,更能节约设立成本。基础性的法律法规对众筹融资只是起到了一个宏观规范的作用,只有配套的法律法规才能真正地约束规范众筹融资的司法和行政活动。经过修改和完善而形成的基础法律法规,目前只能作为众筹融资的基础法规使用,而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仍然处于缺失的状态,即使众筹融资参与者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机构也无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监管处罚。[4]在没有法律法规约束下的众筹融资是无法在市场风险业务中进行创新的,也无法稳定、安全地经营发展。因此无监管状态下的众筹融资是很难在金融体系中发展下去的。
1.3互联网行业法规修缮滞后
互联网的发展直接关系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技术发展,同时互联网的法治建设也直接联系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但是我国互联网行业相关的法治建设就目前而言无法适应互联网的发展速度,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市场的参与者行为也无法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和规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是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在众筹融资过程中,参与者的个人资料和信息都非常重要,其中的信息资料非常容易被黑客盗取或修改,对投资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与众筹融资交易数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非常缺乏,导致筹资者、投资者等都存在一定的经济风险。
2域外众筹融资监管立法分析
2.1美国众筹融资监管分析
美国作为发达国家,其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和监管制度比较成熟,它主要采用的是“功能监管”的方式,以互联网金融服务和产品的特点和性质作为选择法律和监管机构的基础,以此来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美国采用法案禁止进入的方式对融资者的准入条件进行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公司无法通过众筹形式发放证券,并且要求单个公司在一年内发放不超过100万美元的证券。[5]同时美国对投资者的投资额度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投资者投资的额度由其年收入决定,并要求投资者通过众筹平台获得股票必须要满一年才能转让。任何众筹平台都要首先在SEC内先行注册,并且受到其监管。
2.2英国众筹融资监管分析
英国是欧洲金融监管政策规则的典型代表。英国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是依靠金融行为监管局执行,它包含了对互联网中的支付机构、P2P网贷平台、众筹平台等方面的监管,主要采用的审慎监管方式。英国的主要众筹融资监管是以《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为依据,对筹资平台的建立是以投资工资审批要求为基础开展相关的融资咨询服务、接受和传递信息指令的。[6]已经获得监管机构批准的投资众筹平台可参与到英国金融服务补偿计划中,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英国金融服务补偿计划中,一旦众筹融资平台出现问题,投资者或融资者可从补偿计划中获得相应的补偿。同时监管机构对个人投资者的准入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对客户推荐的投资项目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防止客户受到低质金融产品带来的经济损失。
3域外众筹融资监管立法对我国的借鉴
3.1创新监管思路,提升监管质量
从国外众筹融资的监管政策来看,虽然每个国家的监管政策和规则不尽相同,但是都在自己的监管框架上形成了有效的监管模式,例如美国的功能监管思路和英国的审慎监管原则等都促进了本国众筹融资监管的立法完善。因此创新监管思路,提升监管的质量是众筹融资监管立法的关键。首先,众筹融资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因此要处理好融资和创新间的关系,将筹融资的监管重心放在市场发展中的新问题与新风险上,确保风险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行业发展的自我监控和规范,预防潜在的风险;其次,要处理好风险控制防范与行业发展的关系,确保众筹融资平台能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下运行,不会受到潜在风险的威胁。
3.2建立完善法律法规,推进众筹融资法制监管
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促进众筹融资发展的基础,因此在原有的传统金融法律法规下适当地修订监管要求,使其能满足现行众筹融资行业的发展,在法律体系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在另行设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完善法律法规的过程中,首先,要明确政府的监管职责,以及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严格控制投资者、融资者等的准入资格,明确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的内容,加强中央和地方间的监管交流,实现监管资源的共享,并提升监管的效率和监管的质量。将众筹融资平台的建设纳入日常的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其次,构建众筹融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确保融资市场的顺畅运行,实现众筹平台的良性竞争,建立相应的市场退出机制,确保企业的优先选择权,促进市场自然发展,促进市场的整合。最后,要加强众筹融资的统计监测,对平台内的流动资金实施动态检测,防止“洗钱”等犯罪行为发生,加快建设社会信用征信体系,确保中筹融资市场交易信息的对称性。
参考文献:
[1]雷华顺.众筹融资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2]洪宜峰.我国众筹融资监管体系构建初探[D].昆明:云南财经大学,2015.
[3]张薇.众筹模式的法律问题研究[D].兰州:兰州财经大学,2015.
[4]陈智超.我国众筹融资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研究[D].蚌埠:安徽财经大学,2015.
金融发展规律范文篇3
提及“理财”,人们往往会想到层出不穷的金融工具、眼花缭乱的金融产品、林林总总的金融机构,于是乎,理财往往被当成纯粹的财务问题,一种金融经济活动。然而,当实际理财事务发生时,会发现总是要和各种各样的合同打交道,法律的作用就不可小视了。事实上,法律不仅在具体业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对理财业务基础运行模式产生着深刻影响。换言之,理财既是金融活动,某种意义上也可算是一种法律活动。
法系比较与金融系统
公众往往认为法律和金融在不同的轨道运行,殊不知二者之间存在着深刻联系。当今世界存在两种金融系统:一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的银行中介主导型金融系统,其特点是融资以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为主导,主要代表国家有德国、法国等;另一种则是以直接融资为主的市场主导型金融系统,其特点是融资以资本市场为主导,主要代表国家有美国、英国等。同样为人熟知的是并行于世界的两大法律系统:一是立法权至上的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还是德国、法国等;另一种则是以司法权为核心的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则是美国、英国等。
上面的列举显示了一个有趣的联系,即大陆法系国家的金融系统均属中介主导型,而英美法系国家的金融系统均属市场主导型,这就是当代金融研究领域中极有影响的法和金融相关性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表明,法律运行机制中存在的差别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金融系统的形态。
规范和救济理念的差异。半个世纪以来的资本市场发展表明,金融创新是推动资本市场不断深入发展的重要因素。对此的专门研究揭示了这样一个原理:管制是推动金融创新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甚至可以说至关重要。大部分金融创新在本质上都是对既有制度的规避,从而取得制度外收益,而政府为防止金融创新可能引致的各种风险,被迫随之不断推出新的制度对他们加以规范。当大陆法系面对这种以规避制度为目的的金融创新时,一个难以逾越的鸿沟出现了:大陆法系坚持立法权至上,没有法律,司法机关便无法对法律空白处进行规范,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定不为罪”――凡是没有通过立法明确的侵权行为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罪错,法律救济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一旦出现了规避现有制度的金融创新产品,除非修订法律,否则这种新型金融产品就逃避了法律的制约和规范,即使出现严重的侵权行为,法律对此也无能为力。从长期看来,投资人参与金融创新工具的安全性得不到有效保障,用脚投票的结果只能是不参加金融创新活动。以我国为例,证券市场大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但法律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出台制约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多年来发展缓慢的重要制度因素。相形之下,资产庞大实力雄厚的银行等机构则居于强势地位,遭受侵权的风险要低得多,因而银行等金融中介在大陆法系国家就逐渐取得主导地位。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不然,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形式,法官可以凭借正义和良心进行“造法”,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制定新的法律,只要出现侵权行为,法官均能凭借正义感和良知进行规范和救济。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投资人参与金融创新工具投资的安全水平很有保障,积极性很高,资本市场由此迅速壮大并占据主导地位。
立法理念的差异。大陆法系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强调前瞻性的事先立法,即现在的立法要能规范未来,甚至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有效。如果立法者的理性水平能够达到无所不知的程度,通过前瞻性立法自然可以实现很好的规范制约作用。然而立法者的认知水平事实上很有局限性,为保证法律的有效覆盖,只能使条文趋于抽象和原则。同时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非常有限,只能依据现有法律进行机械的法律套用,这决定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总是滞后于活动的发展,因而无法对新事物形成及时有效的规范和制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事后立法,即根据已经出现的具体争议形成判例,每一个判例中蕴含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就构成了对类似事件的有效规范。正是由于英美法系这种注重具体和细节的特点,才能通过判例不断累积对资本市场的制度规范。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律完备性并非来自立法者的逻辑推理,而是来自于法官的司法实践。
由此可知,金融创新的发展变化极为频繁,大陆法系对成文法律的过度依赖使得法律规定往往滞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变化,法律只能机械地对既有金融活动进行制约,而无法快速规范创新金融活动;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能够让法律与金融创新基本保持同步,通过快速及时的立法来保护金融创新的有序发展。法律运行机制的不同在基础层面上对金融体系形成了影响。
当然,尽管两大法系差异明显,但各自的特点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互补的可能和内在要求。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法律发展也渐渐呈现出融合趋势,与此相适应,金融体系的融合趋势也日益凸现。
法律视角下的理财业务
基于前文分析,法律与金融之间具有高度的相关性,金融体系的运行无法摆脱法律体系的特征而孤立存在。理财业务与法律的关系则更为密切,忽略法律背景的理财模式很难得到有效发展。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了解一下理财规划的内涵:理财规划以实现客户财务安全、追求客户财务自由为目标,对客户一生的财务问题进行有效规划和预先安排,具体表现为以下八个工作内容:现金规划、消费支出规划、教育规划、风险管理与保险规划、税收筹划、投资规划、退休养老规划、财产分配与传承规划。
显然,理财规划涉及的是客户一生的财产事务处理,既有增值服务也有保值服务。如以增值为目的需更多借助于金融工具;如以财产保护为目的,法律工具显然占了上风。而无论金融工具抑或法律工具,必源于其法系背景及其金融体系,因此,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财规划业务进入中国势必要进行调整,并且这种调整决非简单的业务流程与操作方法的修饰,而应彻底适应我们中国的法律、文化、经济背景。这种调整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基于法系归属的模式选择:银行为核心。一般而言,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其业务运行必定依赖于一国金融体系。理财业务的模式选择应当以是否符合金融体系运行特征为判断标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化,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日益出现融合的趋势,那么中国的情况如何?我国虽然尚未正式采用判例制度,但在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司法判例的萌芽,这集中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某些司法解释,并且这类司法解释已经出现日渐增多的趋势。司法环节影响力的不断加强,正在悄然改变传统的法律运行机制。与此同时,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大力发展过程当中,随着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和公众金融理念的不断深化,资本市场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势必日益提高。这一切都昭示着我国的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将发生深刻的变化。但是,无论法律体系还是金融体系,其形成与演变都将是极为缓慢的进程。中国现代法律传统主要借鉴自德国和日本,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根本属性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转变。同理,我国的金融体系也是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中介主导型,这一特征在短期内也不可更易。简言之,在未来相当长一个时期内,我国的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都将保持基本属性不变。因此,我国的理财业务发展必须与我国的金融体系相适应――以商业银行为主导。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以商业银行为主导型机构。在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国家,商业银行并非惟一的理财服务提供者,投资银行与资产管理机构同样是重要的服务提供者。尤其在高端领域,投资银行的影响力更为显著,如美林、高盛、摩根士丹利等著名投资银行机构在私人银行财富管理领域占有巨大的市场份额。这一现象显然与美国资本市场发达,资产管理业务成熟有着莫大的关系。而我国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机制尚未健全,资本市场尚在发展初期,投资银行与资产管理机构远远不具备提供有效理财服务的能力。因此,坚持商业银行作为理财服务的主导型机构具有现实意义。在我国,银行发展理财业务的优势非常明显:有效的信誉担保、庞大的资产规模、众多的营业网点事实上,目前相当大比例的基金和分红险就是通过银行渠道销售的。与此相类似,以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德国为例,该国90%以上的基金销售是通过银行代销的方式完成,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比率则小得多。
其次,谨慎使用创新金融工具。前已述及,大陆法传统不利于保护金融创新的发展,这是大陆法国家无一例外选择中介主导型金融体系的深刻原因。在大陆法系传统下,无论金融工具创新抑或组合模式创新,都存在脱离现有法制框架的可能。进一步地,中国当前仍坚持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立法,金融产品创新更易落入法律空白区域。显然,理财规划在中国将面临一种很高的潜在法律风险,一旦出现高风险的新型理财工具,即使导致个人遭受损失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补偿。这一差异使投资者更要选择成熟的金融产品以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而非以英美模式为范本。因此,我国理财业务不能盲目追求金融工具创新,如果过度使用法律无法有效保护的创新工具,有可能会导致潜在的损失。根据这一判断,由商业银行提供的各种工具如人民币理财产品、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基金公司提供的指数基金、配置型基金,信托公司提供的非直接融资信托或保险公司提供的投资性产品等等应当是本土理财规划师优先重点考虑的理财规划工具。
综上,受我国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综合影响,我国的理财业务应当以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为核心展开,优先使用发展成熟的金融工具,英美模式难以符合我国实际。
基于法律的理财能力完善:熟知财产法。无论证券投资规划、保险规划、不动产投资规划、退休与社会规划、教育规划抑或是财产传承规划,理财规划涵盖的方方面面均涉及金融工具的运用,毫不夸张地说,金融工具是理财规划得以实现的最主要载体。但是,在很多理财规划业务中,法律工具的作用往往显得尤为突出。
在为高端客户提供财富管理服务的诸多财产增值、财产保护工具中,“信托”以其独特的作用机制、灵活的运用方式,被认为是最为有效的私人财富管理工具。而就信托工具本身而言,它首先起到的是法律保障功能,而非金融功能。可见,理财规划师的工作除了要运用大量的金融工具,还需要法律工具来支撑。掌握必要的法律工具,理应成为理财规划师为客户制定有效的理财规划方案的前提。
重识财产传承规划:遗产不仅涉及税收。作为生命周期现象的最好注解,财产传承规划是个人理财规划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我国传统理念影响,遗产管理一直是社会公众刻意回避的话题,目前对财产传承方面的关注与研究在我国表现得相当空白。因此,公众对财产传承方面的理解主要源于海外,并逐渐形成了如下认识:海外主要国家均开征遗产税,遗产税规划就成为财产传承规划的核心内容甚至是全部内容。根据这一认识往往会得出如下结论:既然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因此就无需注重财产传承问题。这显然是一个偏颇的理解,财产传承顾名思义是财产的跨代转移,在这一过程中不仅要尽量降低费用成本――如遗产税的缴纳,更要实现财产转移的良好效果。就转移效果的好坏而言,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避免财产纠纷。据权威机构统计:2004年到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案件总量都在100万件以上,由此引起的家庭矛盾甚至治安、刑事案件日渐增多。导致这一现象的深刻原因是财产传承规划未能深入人心,只注重财产增值而不注重财产保值管理。二是实现长期管理。千百年来,“创业难,守成更难”的观念在人们心中可谓根深蒂固,“富不过三代”的问题如今重新出现,对于先富起来的一批高端客户,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已经被摆上了仪式日程。殊不知,对被传承的财产进行有效的风险隔离和管理,是财产传承规划的主要内容。显然,财产传承规划并非仅为税收而去,还有更复杂的工作目标存在。显然,这一规划所依赖的主要工具是法律规则以及法律属性明显的理财工具――如信托。
金融发展规律范文篇4
关键词:地方财政管理;金融机构;法律法规
最近几年,各个地方都出现了金融机构引发的金融风暴,造成这些金融风暴的原因往往是地方的金融监管体系出现了漏洞,金融机构出现金融风暴,导致当地的金融市场产生动荡,给当地的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建立有效的中央和地方分级的金融监管体系成为当前政府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地方财政管理当前面临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金融的进一步发展,许多当地的金融机构不断雨后春笋涌现出来,金融机构的规模也在不断的壮大,但当地的金融机构存在着许多的监管漏洞,地方比较大型的国有金融机构有中央的银行监管部门进行监督,但是许多民营的金融机构却由于缺乏地方法律法规,处于监管的灰色地带,一旦这些金融机构出现相关的问题,将会对当地的人民群众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扰乱当地的金融秩序。除此之外,不同的财务管理导致金融监管机构管理不统一,导致地方的财务管理困难,当前一些地方金融机构促进了当地金融不断发展,要想实现金融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就是必须加强金融环境和金融服务体系的相关建设和完善,不嗍迪纸鹑诘拇葱隆K淙坏鼻安煌的金融机构有着各自不同的管理目标,这就为统一的金融机构监管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是不容置否的是,金融机构需要当地政府的不断监管。地方财务管理部门权责不匹配也是当前金融管理出现困难,面临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地方的财务管理比较混乱,地方分支机构的监管部门缺乏对,当地金融机构的风采,五风险管理,因此在这种权责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影响到当地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财务风险监管工作的展开。除了以上几个原因,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当前地方的金融界金融机构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虽然当前国务院和相关的中央银行出台了一系列的监管法律法规,但是地方金融监管由于法律不够完善,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不够充分,不能适应当前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的需要。除了这些,中国还没有引进相关的地方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法规,以及地方财政管理体系,使得地方财政管理法律缺乏系统性的法律制度的保障,直接影响了地方财政管理工作的顺利展开,使得当地的金融机构长期处于地方法律法规的监管之外。
二、健全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意义
完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当前中国金融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的金融机构在整个金融体系中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如果不能有效地健全和完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就会使得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与管理之间出现越来越大的差距,这样既不利于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壮大,也不利于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一旦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就会冲击当地的金融秩序,给当地的金融社会和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在当前这种垂直向下的金融监管模式下不利于地方的财政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展开监管,再加上地方的财政管理存在着较大的漏洞,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导致法律监督和金融管理难度非常大,监管工作难以顺利展开,从而影响当地金融机构的发展进而影响当地财政的管理工作。所以,加强地方财政和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完善非常重要,只有不断完善当地的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才能使得地方财政管理,能够有法可依,促进地方财政管理的有效开展,从而促进地方财政经济上更好更快的方向发展。
三、如何开展地方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
要想完善健全地方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要建立完善的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只有健全这个门槛制度才能更好地监督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有效地保障地方金融机构的稳定性。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健全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需要在当地的金融机构进行普查,只有符合当地发展要求的金融机构才能批准上市,其次要对地方金融机构注册资本进行清算,对地方金融机构注册资本制定最低的限度,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保地方金融注册做到有有法可依,从而促进地方财政合理化和正常发展。最后,必须要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管以及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对民间借贷要进行及时的监管,这些民间自发形成的金融机构,将会对当地的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的冲击,如果没有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给当地的金融市场造成巨大的冲击,对当地的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这是我们必须要值得注意的。
在具体的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过程中,必须要理清中央和地方权力的分配,中央要大胆放权赋予地方财政管理部门更大的权力,对金融机构进行业务管理分离,这样可以增强地方财政管理部门监管权力,有助于加强地方监管部门进行有效的监管。
除此之外相关的监管部门应该将地方金融机构纳入到法律,监管的范围之内,在法律上承认这些金融机构的市场地位,从而使得当地的金融市场正常化,也可以对当地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除此之外,当地财政管理部门也要为地方的金融机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从宏观政策方面给予支持,在地方财务管理方面,可以向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学习,实现政府和企业之间财务管理的分离,避免过度的政府干预,这样的财政管理系统可以有效的控制地方债务,实现当地金融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为了促进我国金融市场机制的完善,我们还要不断促进中国金融市场不断创新,中国当前金融市场已经出现许多创新的金融模式,我们应该对此进行支持和鼓励,例如人人贷模式,这种模式最大优势在于,可以有效地满足中小型企业的融资需求,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的是,这种网络借贷平台只是一种信息服务组织,而不是一种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必须对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可靠性和真实性方面的检验,对其贷款质量应该加强监管。陆金所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借款人通过在线上进行申请,金融机构通过线下对借款人的信息进行审核,并由担保机构进行担保,实施借贷。对于大大部分的中小企业来说,这种新的模式更加方便灵活,是企业能够实现快速融资的重要途径,但是这种模式也有相应的局限性,这种模式主要依赖于借款人的信用评价,但是如何保障借款人信用评价的真实性以及如何客观地评价借款人的信用,就成为当前金融机构面临的主要问题。
四、结论
当前,虽然中国的金融控制比较严格,利率市场也将处于要完全开放的状态,但是在传统的商业银行为主导对金融市场还存在着监管的漏洞,这就为小型的金融机构的出现产生了必要的条件,但是由于当前中国金融机构管理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金融机构乱象丛生,民间金融市场比较混乱。因此,面对中国金融安全管理的严峻形势,政府部门必须要指示当前金融管理安全出现的问题,面对问题应该积极应对挑战,不断进行创新,不断加强自身的革新,建立和健全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创新服务产品,创新服务机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本文就是着眼于这一角度,希望中国不断加强和完善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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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发展规律范文篇5
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背景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与迅猛发展,特别是以用户为主的web2.0革命的兴起,以及伴随着云计算、社交网络、移动支付、大数据、搜索引擎等的发展,互联网技术与思维开启了人类一个全新的时代。互联网以其特有的去中心化、扁平化、自组织的特质,通过激发个人的潜能创造价值并通过网络聚合成群体智慧。尤其是在经济的核心即金融领域,引发了生产要素与互联网技术的重新组合和建构,形成了全新的金融业务形态―互联网金融。它通过互联网平台创新金融业务形态,体现资金融通、支付与信息中介服务的金融本质,形成了有别于传统金融的一种新兴金融业态。
当前,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主要有P2P(PeertoPeerLending)、众筹融资(Crowdfunding)、网络贷款、金融网络销售、第三方支付、虚拟货币及其他配套服务业务等,而且并不局限于此。随着金融创新动态继续延展范畴,互联网金融秉承互联网精神与思维,融合互联网新技术和金融功能,根植于金融市场之中,创新了金融的服务模式,有利于破除金融抑制,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实现了金融的普惠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2014年全球众筹交易规模预计达到614.5亿元,而到2016年,全球众筹融资规模将有望接近2000亿元。
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及
监管的必要性
互联网金融根植于金融市场之中,创新了金融的服务模式,有利于破除金融抑制,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实现了金融的普惠性和民主性。
但是,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作为网络时代下人类的一种金融创新,必然带有人性的恶与人定规则的缺漏,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风险。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仍然体现金融的本质,依然存在着市场风险、法律风险、模式创新风险等方面的问题。对互联网金融而言,尤为重要的、迫在眉睫的是需要通过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定,完善解决其持续创新与规范发展的问题。金融的创新并非一种无拘无束的创新观,而必须是法律自由下的一种创新观,且只有搁置于法律自由框架下,此种金融创新才具有法律与社会的意义。
反观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不难看到存在的问题。例如,引领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P2P,截至2014年末,风险暴露的平台数量已达到367家:其中2014年新出现问题的平台达275家,是2013年的3.6倍。仅2014年10月,涉案金额7000余万元的四川铂利亚、牵涉金额2.8亿元的浙江传奇投资等20余家P2P平台,纷纷陷入关停甚至“跑路”的危机,被称为行业发展史上的“黑色10月”。究其原因,无非是P2P平台如何合法规范地经营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问题,而不是脱离信息中介平台,演变为信用平台。其根源正是缺少监管机构针对P2P监管的规则。
此外,2014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等业务意见的函》,叫停支付宝、腾讯的虚拟信用卡产品、条码(二维码)支付等面对面支付服务。下一步如何监管第三方支付的创新发展,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总体上看,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在监管方面主要存在如下问题:首先,监管理念落后,监管未能及时跟上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其次,现行的监管模式和制度,不仅不能满足传统金融业的发展需要,更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和监管的需求。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金融脱媒的加快,使得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进一步深化。现行的监管模式与制度,已经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最后,法律法规不健全,亟待修订我国法律法规,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因而,对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层面的建设与完善,把P2P、股权众筹等新型业务形态在内的互联网金融纳入到我国法治金融的轨道,进而能使得互联网金融在有序化、规范化、法治化的道路上取得长足发展。
2014年我国政府工作报告指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互联网监管协调机制,密切监测跨境资本流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了纲领性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着手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监管;2015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推行我国金融法治的逻辑下,法律是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对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具有双向约束作用,也是一个国家监管体系框架稳定运行的前提条件。因此,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基于以下考量:
第一,互联网金融虽然具有降低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的优势,但是并未达到理想的市场有效状态。因而还存在着市场的个体非理、集体非理、道德风险等,客观需要对互联网金融加强监管;
第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着“长尾”风险。因为互联网金融服务了大量的未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因而会出现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特征,即互联网金融一旦出现风险,对社会的负外部性很大;容易出现金融消费者的非理性、被误导、欺诈等保护问题;
第三,互联网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技术风险,都会造成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风险、合规风险等问题。总之,金融监管是一种既能补救市场失灵,又能维护金融体系稳健有效运行,进而能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还能使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合理制度安排。
金融法需要及时构建新型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填补法律漏洞,为整个金融市场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将发育并不完全的市场以及非正规金融纳入到法律规制的框架内,以确保金融市场的全面有序发展。鉴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问题及其创新等特点,结合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的监管理念和方法,通过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路径,下述将从不同的阶段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实行目标监管模式,强化功能监管、协调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三位一体,修订和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等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适宜实行
目标监管模式
目标监管模式是英国经济学家泰勒(MichaelTaylor)在1995年提出来的理论,也被称为双峰理论。泰勒认为金融监管的目标应该是两个:一类监管机构通过审慎监管,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防范系统性风险;另一类的监管机构实施行为监管,纠正投机、欺诈和不公平交易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目标监管模式的内涵包括了两类机构和两个目标。两类机构是指,通过审慎监管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稳定的机构和通过行为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两个目标,即金融稳定和消费者保护。从长远来看,两者目标是一致的。目标监管相对于其他监管模式,其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缓和两大监管目标―维护金融系统安全稳健和消费者保护的内在矛盾;其二,监管机构各司其职,不存在功能重叠;其三,行为监管机构可以给予消费者特别是零售消费者充分的保护,同时确保信息透明度和市场操守。
笔者主张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行目标监管模式,是基于微观和宏观两方面因素的考量。
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微观层面上来说,基于以下方面原因:
其一,目标监管模式契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内在规律。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及发展,互联网金融将场内和场外市场交易打通,线下的“一对一”模式通过互联网平台变成了公开模式,私募与公募、场内与场外、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乃至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的概念变得越来越模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充分体现了大融合、大混业、大金融的趋势。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不断打破行业界限的混业趋势,而且随着其自身的创新风险、技术风险、长尾风险、金融系统风险等问题的涌现,对监管提出了新的更高需求。而我国央行等十部门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监管模式依然是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已经无法解决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问题:造成无人监管或者监管过度、监管的标准不一致、监管协调成本高,更难以有效地防范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问题。对功能监管而言,依然存在着不能有效地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问题。而目标监管模式的优点恰好能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更能契合互联网金融发展内在的需要。
其二,目标监管模式的国际前沿实践,证明了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有效性。金融危机之后,监管理念的发展与变化,国际上实行在目标监管模式下对互联网进行金融监管。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世界各国纷纷对金融监管理念和监管法律制度进行了反思、修正。金融危机必定会反弹性地激发立法创新,这是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发展中的一条铁规律。英国制定并颁布了《2012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ServicesAct2012),废除了金融服务局(FSA)统领下的单一监管体制,代之以“准双峰”模式。具体来说,在英格兰银行之下新设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PolicyCommittee,FPC),作为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负责监控和应对系统风险;新设审慎监管机构PRA(PrudentialRegulationAuthority),作为英格兰银行的子公司,负责对各类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将剥离审慎监管职能后的FSA更名为FCA(FinancialConductAuthority),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竞争,并保护消费者。
因而,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模式进行重构,可以由国务院直接设立我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两个机构:
一是以央行、财政部为主体构成的金融审慎监管局。主要负责宏观审慎监管,负责监控和应对系统风险。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宏观的监管和监测,将互联网金融的融资总额纳入到整个金融行业的社会融资总额,对危及金融稳定和安全的系统性风险,有权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报送指定的有关数据报表。利用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特点,运用大数据等技术从宏观上防范互联网金融的系统性风险,并防范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洗钱的危害活动。
二是由证券会、银监会、保监会等相关机构构成的金融行为监管局。负责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行为的监管,负责监管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促进金融市场公平、合理的竞争,始终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有了统一的金融行为监管局,就可以不再像传统金融体制那样,分不清是谁的监管责任;能高效制定出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无论是P2P还是众筹),进行监督检查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行为,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确保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透明度。我国的金融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一并对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并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二者监管。
如此一来,我国采用目标监管模式,不仅可以适应传统金融行业混业发展的长远要求,更能克服互联网金融在创新发展过程中传统的机构监管以及分业监管的弊端:互联网金融创新分不清该由哪个部门监管,各个部门互相推诿,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管,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而且,互联网金融处于一个不断创新、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目标监管模式具有的内在优越性与延展性,能包容、适应、规范和保障互联网金融的长远发展。
对互联网金融应强化功能监管、协调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
互联网金融监管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因此,从中期发展来看,当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使得其法律属性界定成为难题的时候,机构监管无力监管;而且互联网金融发展推动金融业的混业发展,功能监管就体现出了自身的优点。
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功能监管,仍然会存在一些问题:功能监管缺少对系统性风险的有效监管,因而难以实现良好的审慎监管目标。因为功能监管仅仅关注的是互联网金融特定的各种业务和产品,而不是机构本身,所以就难以完整地获得一家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所有业务和风险信息;在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型产品出现后,很难界定其监管范围。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分工也不够清晰,对互联网金融交叉性的产品,也未能明确该由哪个部门来管理。此外,还会导致监管成本增加、监管效率低下等问题。而互联网具有跨地域、跨行业、跨时空的无边界特点,互联网上运行的金融业务也相应增加了交易的瞬时性、跨界性和关联性。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首先关注金融行为的本质属性。因此,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从中期发展来看,应该在以功能监管为主的前提下,加强协同监管。例如互联网金融涉及的是存贷款业务,那么就由银监会按照存款类的机构来监管。互联网金融的产品是通过互联网设计的,其很容易形成跨界产品,当功能监管不足时,就应该强化协同监管。如此一来,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又通过有效的监管协调,控制风险传染和扩散,形成一个以功能划分的专业分工,同时又是统一协调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可行的路径是,应该由人民银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金融监管机构有效配合,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在此基础上,既要加强不同行业监管部门的横向监管协调,又要强化全国与地方的纵向的监管协调,针对互联网金融运行的特点,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无缝对接。
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欧美主要发达国家对危机反思的结果就是加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维护金融活动中相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尤其是那些缺少专业投资知识的自然人投资者。美国对危机进行了反思,之后制定出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成立了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以改变欺诈和不公平所带来的对金融体系的危害。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美国对众筹、P2P等业务,制定法规进行监管的出发点依然体现出以保护投资者为核心的理念。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在对众筹监管的规则中就明确地指出此监管办法所要实现的目标就是适度保障消费者,并从消费者利益出发,促进有效竞争。法国生效的众筹监管法案,同样坚持的是保护客户和信息的透明度的理念。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金融创新能力大幅提高,但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差距加大,不透明的信息和投资者经验的欠缺以及固守传统的监管规则,既不能适应金融创新的发展,也不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保护,一方面通过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建立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确立合格投资者制度,设计投资者纠纷解决和赔偿规则;另一方面,建立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通过对消费者进行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消费的教育,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投资意识、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的
修订和完善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正处于一个起步与发展的关键时期。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现状是,要求摆脱金融抑制掣肘而转型为能够为符合金融深化要求的现代法律体系。现阶段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存在着监管空白或者模糊不清的问题。而世界上主要金融创新和监管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意大利、法国、新西兰等国通过国家立法给予互联网金融中的众筹合法的地位,德国等国家主要依靠现有规则进行调整。典型的例子是英国在目标监管模式下,FCA通过《PS14/4-FCA对互联网众筹和基于其他方式发行非随时可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详细规定了众筹、P2P等产品的监管规则,正式承担了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职责。总体而言,美国、欧盟等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者修改法律,完善法律制度的供给,保障和规范诸如众筹、P2P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因此,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基础上,修订、补充、完善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和相关制度的规定,通过法律来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责任及应遵守的监管规则。在现阶段,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现有的立法基础上进行修订、补充、完善,通过行为监管保护消费者,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监管要求。例如对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与范围进行修改,可以把互联网金融中诸如众筹甚至P2P等活动纳入其监管范围。
金融发展规律范文篇6
【关键词】民间金融中介;公法;风险防范;法律保障
民间金融中介,是民间金融业蓬勃发展之产物。其服务触角下放至民间中小型企业乃至个人用户,在放贷资金和需求客户之间进行合理匹配,以借贷行为为主要服务途径,为民间闲置的资金提供投资渠道。民间金融中介处于非正规金融范畴的领域之内,也就是“从事资金融通活动而又未被纳入正式官方金融机构管理体系内的个人与机构”。本文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现状入手,在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二者并存的分析基础之上,进一步探究公法学视野下,民间融资中介的发展路径,力图在公法与私法两者的互动中,为民间金融中介在面对金融风险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提供自我拙见。
一、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
民间金融机构在法律领域的灰色地位,为其规范化发展走向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难题。规范化缺失的运作体系,以及政府法规甚至是刑法等公法领域的多重限制,必然带来民间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种种局限(从立法角度审视我国法律文献,有关民间金融中介的相关规定仅在《合同法》、《银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有零星涉及,且公法领域指导性规则的缺失进一步为其健康良好发展,设置了难以跨越的屏障)。然而,其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作用却尤为显著。
首先,缓解小微型企业融资困境的需要。以地方性小微型企业的发展为例,伴随着江苏浙江等沿海地区的蓬勃发展,在金融领域的资金流通量极其迅速。就融资途径中,最广为人知的市场发行股票之方式(即上市)而言,小微型企业自身规模的限制,使其只能在众多大型企业的竞争中,惨淡落败。尤其是股票发行获得资本金的方式,更加青睐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在此种困境之下,小、微型企业的只能将目光投向民间金融中介,力图利用民间金融服务者在灵活度上的优势,为自身的发展提供一席之地。
其次,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学者指出“民间金融中介的存在,为中小企业融资节约了交易费用,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更多的是为大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和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民间金融中介则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个简单而又方便的筹资渠道”。因此,作为中小型企业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之一,民间金融中介在无形中起到了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
综之,民间金融中介的兴盛,是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的产物。从显性角度来看,外部金融环境的动荡为民间金融中介发展带来了挑战。从隐性角度来看,金融中介内部实际运作机制的不完善,也成为其发展过程中的金融风险之一。
二、公法规制下的民间金融中介:规范主义与受限主义之争
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局面,进一步体现了其双刃剑效应在当下金融业发展背景下的困境。针对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态势,公法的自然介入,也引发了诸多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从刑法学中“非法集资罪”的适用范围,到政府管制干预政策的妥当与否,公法在民间金融领域进退两难。
(一)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非法集资的尴尬
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增长与传统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中介融资高要求的严重错位,使得其不得不跳跃合法融资渠道,筹集民间资金。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警戒线”。从法条本身的设置来看,条文中诸多模糊性概念,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精确性带了不便。
第一,融资行为的多样性和法条设置笼统性存在矛盾。北京大学彭冰副教授指出,对于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通过运用证券法予以调整;对于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进行了不同限制。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严格限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的资金运用,要求保证一定的资本充足率或者净资产比例”。彭冰认为,将多数非法集资行为都归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上是“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手段在刑法法条上做了单一化的处理”。基于此点考虑,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则很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文中找到其精确的定位。
第二,融资需求的大量性和融资途径
局限性矛盾。在确定该法条模糊设置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立法原意,彭教授指出一味禁止民间集资绝非立法本意。“我国目前合法集资途径有限,大量合理的资金需求无法通过合法集资途径满足,才不得不走上了非法集资的道路”。因此,在法条构架之下,现实中的民间金融机构,难以为自身发展找到合法化的依据,这也为实现其自身优势,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综上所述,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由于缺乏精确化的标准规制,使得其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往往遇到“受限”而无法发挥其应有功效的障碍。
(二)基于行政法学领域的考量:规范化走向的出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学者,就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提出“规制与放松”并存模式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从公法领域着眼,主要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思考:
首先,以自主化、自治化规制为核心理念。政府作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规制主体,其执行理念应始终贯彻于政府规制的过程当中。在商法领域中,“意思自治”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理容忍度之内,商事主体有权以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为目标”。(需要进一步补充的是:最低范围内的行政干预,并不会带来行政干预对商事主体,带来负面效应。基于民间金融中介自身无序性、规范性的缺失,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同传统金融中介相比,更需要政府的引导。)那么,何为合理容忍度呢?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应着重在合理之限度的规定上进一步完善,从而保证民间金融中介作为合法商事主体的利益。
其次,基于政策层面考虑,以多鼓励、重引导为政策导向。以鼓励性政策为主的思考路径,能够给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空间;另一方面,鼓励性政策同样是以规范化的形式呈现,适时对民间金融中介的筹资措施进行评估、监控,更加有利于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良好发展道路。
综之,对于民间金融中介来说,公法领域之干预,是其所面临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相较于受限理论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通过政策正规化的政策引导,促使民间金融中介走向规范化道路,摆脱原本杂乱无序的发展局面。
三、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保障:公法与私法的互动
从民间金融中介本身的性质以及所处的金融发展环境着眼,单纯的割裂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对于民进金融中介的有序发展大为不利。笔者认为,加强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沟通与互动,不仅弥补了其发展过程中的缺陷,同时也为金融业中其他领域的发展,提供了可取的思路。
第一,完善私法领域的相关规定,规范指导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极不完善(据统计,除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少数司法解释外,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规范的相关规定,在私法领域中,仅有《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部分条款有所涉及),私法上相关规定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民间金融中介在私法领域合法地位的获得。在私法领域中明确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地位,界定其形式、融资主体、准入条件等内容,以指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使其在私法领域,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加快公法领域的法律变革,建立保护型、服务型为主的公法规制体系。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刑法中有关非法集资等相关罪名的标准,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提供合法的衡量尺度;另一方面,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中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筹资行为的相关规定,以“人性化”政策引导为指标,尽量避免处罚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加强对金融中介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法律政策明确以后,民间金融中介的合法与非法行为认定就有据可依。从法律政策的执行角度看,民间金融中介的不法行为,对金融市场的扰乱将严重阻碍其良性发展,只有严格保证法律政策执行力,才能建立真正有利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在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当中,实现“灰色金融”由“地下”向“地上”的转变促进其合法化、规范化和机构化。不仅需要“政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模较大的民间金融通过降低金融市场准入的形式”,更加需要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体系,将积极引导与合理规制相结合,实现社会资金的利用效益最大化。
四、结语
从公法学视野再
度审视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进路,不难发现在其规范化的道路之上,依然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强公法与私法在民间金融领域的良性互动,能够对民间金融中介的行为起到良好的导向作。伴随着公法——尤其是行政法规——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相关行为的调整,其干预程度问题往往会成为其自由发展的阻碍之一,为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埋下了隐患。对此,法律制度在设置上的准确度与精确度则成为衡量政府限制行为是否过当的标准,这显然要求政府在执法过程中牢牢秉持宽严并济的理念,正确区分金融中介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引导民间金融中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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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发展规律范文
关键词:农村;金融;法律制度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也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农村、农民“三农”问题,始终是我们党和国家改革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农村稳定是整个社会稳定的前提,农村金融工作也是我国整个金融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点和难点都在农村。要全面实现中国梦,首先要发展农村,农村发展的重心是农村经济。但是,目前我国农村农业金融发展却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与之相应的农业金融法律制度也存在着立法空白、缺乏权威性、辅助法律制度规范欠缺、管理制度有漏洞等问题,针对于此,应当结合实际,吸收一些好的经验,建立健全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使我国农村金融工作健康、有序发展。要使农民增加收入,国家就要为发展农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这就需要有相应的农村金融体制来配合。同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经济结构也出现新的变化,有关农产品生产、加工,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和农村中小企业的兴起,对于农村金融机制、金融体系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农村金融的不断发展,必然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农村金融体制法律制度作保障,但现有的有关农村金融法律规制,远远没有达到为农村金融市场提供支持保障的作用。
1我国现有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1现有规范性文件缺乏权威性
在我国农村金融市场中,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的主要金融机构。然而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却是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而且这些规章大多数都是以指引、意见、办法等名称出现的,所展现的法律效力较低,缺乏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如银监会颁布的《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社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等。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构成应该包括农村金融法律、农村金融法规、农村金融规章、农村金融条例等,应该弄清楚我国目前都有那些农村金融法律、法规、规章、条例以及它们的法律效力的高低。
1.2我国农村现有金融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某些重要领域存在着立法空白
社会经济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保障,然而在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立法当中,仅仅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提出了国家建设健全农村金融体系的目标,并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服务于农民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相关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农村的信贷投入、国家要通过贴息等各种手段对农村的经济发展提供支持等,但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基础性的,过于笼统,没有具体实施的规则与办法,不能形成与之相应的农村金融法律框架。与此同时,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就正规金融市场的主体有所提及,对农村金融市场的主体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另外,相关法律制度对于满足农村有效的资金需求、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支持、如何在农村金融市场开展业务等方面,法律都没有具体的规定。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经济体制结构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如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等营销模式的兴起,也并没有给予专门的法律规章制度和定位。
1.3我国农村金融辅助制度法律规范欠缺
(1)在我国,很难对构建全面的农村金融市场予以支持。这主要是由于农村金融机构在贷款担保、借贷信息共享机制等方面缺少必要的法律制度。就其中的贷款担保法律制度而言,虽然有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对可抵押与不可抵押的财产等给予了限定,但仍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如现有的法律对农民转让承包的土地、宅基地等权利给予了过多的法律限制性规定,然而这些财产正是农民以抵押形式提供担保并获取贷款的最主要的途径。(2)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当中的规定也存在着许多漏洞,如小额信用贷款当中并未明确“小额”的标准具体是多少,存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造成贷款倾斜、监管困难等问题。(3)由于农业受自然因素影响大,农业保险对农村的金融市场的作用极其重要,然而我们国家农业保险法领域却是空白。(4)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农村的金融业务主要存在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等一些金融机构当中,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往往统一适用相同的法律,管理的模式、方式也基本相同,也统一由银监会来负责监管。然而,农村金融就其服务的对象与服务的宗旨有其自身的特性,单就这一点,在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
2完善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2.1提高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地位
对于我国目前存在的农村金融体系给予法律规范和制约,将农村金融涉及到的最重要与最基本的内容予以规范化。构建全面的农村金融体系,健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提高农村金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威性,以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2.2全面构建我国农村金融法律体系
我们应当全面落实农村金融立法。目前我国有关农村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大多数都是以指示、通知等为主,而有些国家则是针对不同的金融机构进行不同的独立立法,每个政策性金融机构都有其专门的与之相适应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法律。我国也应当根据我国农业金融发展的状况,借鉴国外一些好的经验,通过法律的手段确立有关农村金融机构的重要地位,规范经济业务运作方式,明确有效地监督,使得农村政策性金融可持续发展。
2.3建立我国农村金融辅助制度法律规范
阻碍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的辅助机制障碍主要是农村金融担保受限过大、信贷信息共享机制不够完善等。有关我国农村金融担保法律制度地完善应当结合我国农村金融的具体情况,扩大农村金融担保财产的范围,增强农民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的求偿性和可变现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贷款方面,应当明确有关实施的具体标准,避免管理的漏洞,做到公平、公正。
2.4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
我们应当根据各地区自身的实际情况来制定具体的监管规制,加大实际可操作性。从宏观方面考虑合理安排有关的政策,尽量避免出现管理权限混乱、责任不明确、互相推脱等各种问题。农村经济发展关系到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全面发展,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我们应当重视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加快与促进农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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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发展规律范文篇8
关键词:“一带一路”;物流金融;法律规制;国际物流
基金项目:广东省江门市2015年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江门融入一带一路国际运输大通道对策研究”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JM2015B37)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1月4日
江门市是珠三角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近年来外向型经济推动了物流产业的快速发展。在国家“一带一路”的战略背景下,江门市融入国际海上运输大通道,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优势。物流是商品流通的关键,随着对外贸易的开展,物流活动逐步国际化,物流更离不开金融业的支持。江门市应该大力发展物流金融产业,建构物流金融发展的法律环境。
一、现代物流金融的概念
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两股潮流。在此背景下,国际贸易、国际金融自由化的潮流突飞猛进地发展,物流活动与金融服务的结合产生了物流金融。物流金融服务是伴随着现代物流而产生的,是现代物流服务的创新产品,也是金融产品的创新。国外的物流金融发展已初具规模,有较为成熟的物流金融发展模式,还有法律制度作为保障,而国内的物流金融起步较晚,各种制度也不够完善。
墓α吹慕嵌壤纯矗物流金融是实现物流增值的融资活动,它有效地整合了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既解决了企业资金短缺,又提高了金融资本的使用率。在操作层面上,银行部门通过开发金融产品,解决了物流企业资金需求问题。银行除了开展传统的存款与贷款业务外,还提供抵押、贴现、保险等服务,促进物流金融产业的供需平衡。
WTO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列举的方式规范了服务业的12类部门,其中有商业、通讯、建筑、教育、金融、卫生、旅游与运输等。在这12类部门下面又具体分为160多个分部门,它们基本涵盖了服务业的全部领域。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物流金融是一种服务产业,它是专门针对物流领域开展的金融服务。
二、江门市物流金融对法律规制的需求
近年来,江门市对外贸易发展很快。根据海关的统计,2015年江门市外贸总产值超过了1,230亿元,贸易顺差677多亿元。对外贸易的高速增长、跨境电子商务的繁荣,推动了区域物流以及国际物流的迅速发展。受到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双重驱动,物流业成为支撑“广东制造”转型升级的重要力量。然而,这些外贸企业规模小、实力弱,产品缺乏创新,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都较弱,市场渠道还不够宽。要继续扩大出口,提高产品竞争力,降低物流成本,就必须积极创新,解决外贸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物流的内涵也悄然发生变化,原来的第三方物流模式已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结合现代信息技术的高端物流、智慧物流、金融物流等服务方式将成为未来的主导形式。纵观国内市场,物流金融还处于起步的初级阶段,相关的法律规制分散且不健全,商业银行、物流企业等还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物流金融观念,物流金融的开展方式还在摸索阶段。因此,要促进外贸产业、物流服务与金融业的发展,就应该健全物流金融的法律规制。
三、物流金融法律规制建构的条件
物流金融是在WTO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金融自由化与国际投资自由化背景下产生的,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产生的,全球市场形成以后,贸易自由化、物流国际化、金融自由化以及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是其产生的背景原因。
(一)贸易自由化。WTO大幅度降低或取消了关税,取消了配额等限制措施,极大地促进了贸易的全球化。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广泛的对外投资,直接推动了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物流金融依靠现代物流活动,在开展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提升服务形态。因此,WTO的贸易自由化措施,是物流金融得以产生的前提。
(二)金融全球化提供了便利条件。经济全球化包括贸易领域、国际金融以及国际投资的全球化。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国际金融方面推动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也加快金融全球化进程。从金融发展进程来看,推动金融全球化的主要动因是20世纪80年代起源于欧美国家的金融自由化、信息技术的应用以及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全球化作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同时又相对独立于经济的全球化进程。在金融全球化过程中,各国经济与金融的相互依赖关系进一步加深,而且金融跨国界流动变得日益频繁。
(三)金融创新的推动。金融创新是指通过改变现有的金融体制和增加新的金融工具,创造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过程。现代金融的活的灵魂是不断进行创新,在现代金融发展史上,大额可转让存单、信用卡等都是金融创新的结果。熊彼特认为创新就是指生产出新的产品、应用新技术或新的生产方法、实行新的生产组织方式等。一般认为,宏观上的金融创新与金融变革具有相同的含义,它强调整个金融业的发展史都离不开不断的创新。在微观层面,金融创新仅指金融工具的创新。它包括金融管理制度的创新、开拓金融市场方式的创新、金融机构的创新以及金融产品的创新等。
四、物流金融法律体系建构路径
(一)完善立法体系。立法机关要制定物流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实现有法可依。目前,各地的政府都制定了促进物流产业发展的行政法规,而且物流协会也制定了这方面的行业规范,但是物流金融涉及到金融部门、合同等各方面问题,立法必须形成体系,必须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完整的法律体系由上位法、下位法构成,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国家层面的《物流法》,统一立法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物流金融的发展。法理学认为,当经济发展到一定规模的时候,应该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规范。在此情况下,各地可以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制定适合本地区需要的地方法律法规,填补统一立法的不足。从目前来看,《广东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行动计划》(2016-2018年)和2009年《江门市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工作意见》,都对降低物流成本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发展物流金融具有指导意义。
(二)建立仲裁机制。仲裁是一种由第三方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相比较它具有公正性、灵活性、高效率等特点,是国际经济领域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为了满足国际物流对金融业务日益增长的需要,物流金融的仲裁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有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模式,而我国目前只有机构仲裁制度。尽管我国在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认可了条约中关于临时仲裁的约定,但在现行制度中并没有具体的体现。因此,江门市要结合区域物流行业的特点,及时完善仲裁制度。
(三)建构法律关系。物流金融作为供应链发展的结果,是现代物流的一项服务创新。物流金融的法律关系建构,由银行、融资企业和物流公司三方组成。商业银行在物流金融中作为资金提供者,为了降低风险,需要融资方提品质押。在国际物流中,支付工具以商业汇票为主,也需要银行发挥作用。要解决质押物的储存、监管等,则需要物流公司的合作。物流公司除了提供运输、装卸搬运和集装箱等服务,还可以提供仓储场所用于质押物的储存、物品监管等。融资企业大多以中小企业为主,是物流金融的需求者。它们受到自身实力的限制,抗风险能力差,对物流金融有迫切需求。目前,江门市政府已经看到了物流发展的瓶颈所在,从政策层面上支持物流金融的发展。银行、企业与物流公司应当积极行悠鹄矗在合作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从物流金融中寻找更多的机遇。
(四)加强风险防范。物流金融领域的风险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的。宏观层面上的风险主要是金融风险、外汇风险等,它们来自宏观经济领域。金融风险能波及所有行业,外汇风险通过外贸行业影响到进出口企业与国际物流业。在微观层面上,风险来自物流金融的具体业务,如仓单抵押风险、信用担保风险等。此外,由于法律不健全、法律适用冲突等,也可以引起法律风险。要确保物流金融健康发展,就需要健全法律制度,完善法律法规,减少法律冲突。
五、物流金融法律规制应遵循的原则
(一)权利与义务平等原则。该原则也称贸易自由化原则。根据WTO相关规定,成员国要履行WTO相关义务。如开展国际贸易要遵守WTO基本规则、履行承诺的减让义务、制定贸易政策要确保统一性和透明度等。与此同时,WTO成员国也享有一系列WTO所规定的权利。在物流金融活动中,物流公司、金融机构以及融资企业有时都位于一国之内,有时则是跨越国界的,因此物流金融就具有国际性因素。不管属于哪一种,建立在契约平等基础上的各方主体,它们的权利与义务则是平等的。
(二)服务贸易自由化原则。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指一国政府在开展对外贸易时,通过国内法律和签订国际条约,对现在服务业和与服务有关的人、资本、物质等的国际间流动,逐渐减少政府的限制措施,提供国民待遇等政策,放松对外贸易管制,为服务业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服务贸易在国际间的自由化,与货物贸易的全球自由化一样,通过实现资源合理、优化配置,以提升服务质量和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服务贸易自由化,要求降低服务贸易的壁垒,促进服务业的创新。物流和金融都是服务业,因此物流金融在本质上也是服务业。在欧美各国,服务业占GDP的比重越来越大,它们都高度重视物流金融活动,纷纷从立法、行政上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发展物流金融。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物流金融一定会更加发达。
(三)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WTO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是指在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法人与其国内公民、法人同等待遇。它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在实现WTO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促进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在物流金融过程中,给予外资银行或国外物流企业国民待遇,是WTO成员国的一项义务。
(四)市场准入制度。市场准入,一般是指货物、劳务或资本进入一国市场程度的许可,它包括广义的市场准入和狭义的市场准入。在法律上,市场准入是政府或相关部门规定公民和法人进入市场从事生产经营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对市场进行监管的基本制度。加入WTO以后,我国逐步开放服务市场,国外的服务型企业相继进入我国市场。我国的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防止市场垄断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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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发展规律范文1篇9
关键词:金融机构;自律;监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对于从事金融业务的这些机构而言,诸如市场风险、制度风险、机构风险等是客观存在的,不仅对其经营具有负面影响,而且还可能引起国家经济、乃至全球经济的动荡。同时,除了这些客观存在的风险之外,由于金融机构违规操作等主观因素带来的风险也因其极具破坏性,而日益受到监管当局的关注。
一、金融机构违规操作现状及金融监管的主要模式
(一)现状
目前,我国金融业最大的风险来自于传统体制的影响以及监管失效导致的违规。如长期以来积累的体制性、机制性因素,如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有企业建设资金过分依赖银行贷款,银行信贷资金财政化的现象;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庞大的不良债权,导致金融资产质量不高的状况;金融机构业务中违反利率政策,采取各种方式高息揽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此外,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也存在不规范的经营、违法违规现象,如一些证券机构和企业(包括上市公司)与少数银行机构串通,牟取暴利,将股市的投机风险引入银行体系;一些企业和金融机构逃避国家监管,违规进行境外期货交易,给国家造成巨额损失;上市公司不规范,上市甚至成为扶贫圈钱的手段。对此,我们要做的就是要采取相应措施,遏制上述风险,防患于未然。
(二)监管模式
为防范金融风险,各国都通过采取不同的金融监管模式来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规避风险。由于不同经济发展和文化背景以及立法等,各国的政治背景、地域、文化、经济发展进程、法制传统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经济的监管也各不相同,各国金融监管框架和组织结构千差万别,并没有统一固定的框架。目前有影响意义的金融监管框架和组织结构有两类:其一,以非制度化著称的英国模式,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即属此类;其二,以规范化闻名于世的美国模式,其监管比较严厉,日本、欧洲大陆国家多属此类。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主要是采取政府监管为主导的监管模式,这种方式有诸多弊端。比如,在监管体制上,央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之间,各监管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各监管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尚未建立起明确完善的协调机制;在监管内容上,偏重于合规性检查,风险性检查不足;在监管依据上,法规、规定不完备,监管活动随意性较大;金融业自律机制和社会中介机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监管资源不足,监管漏洞较多。因而,修正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是本文要研究探讨的重点。
二、自律监管在我国金融监管中的地位、理论依据
金融机构自律是指金融机构自行制定规则,以此约束自己的行为,实现自我监管、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广义的金融机构自律不仅包括每家金融机构对自身行为的约束,还包括金融业的行业自律,即由金融机构联合成立的同业公会或会员制交易所,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实行自我约束。本文就广义的金融机构自律进行研究。
(一)地位
金融机构的自律是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由于其主要基于金融机构的自觉行动,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由于企业存在诸如主观介入较多、灵活、弹性大等特点,易产生负面效应,如滋生腐败,因而不被重视。但作为非政府监管的一种,自律监管又具有监管成本低等优点,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在国外,自律在金融监管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瑞士主要的自律机构如瑞士银行家协会(SBA),它组织银行自律指南,包括交易期权和金融期货、抵押物评估、交易和衍生金融产品风险管理、证券交易行为指南等,并协助央行对资本外逃、逃税及类似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和处罚,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理论依据
金融机构自律的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学当中的俱乐部理论。该理论认为,俱乐部成员如按俱乐部的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就可以享受会员待遇,如果违规就要出局或接受其他惩罚。其实,违规造成的最大惩罚就是该会员将无法在类似组织中继续发展,享受以前的优待,而且即使从事其他活动也会因其有“前科”而受到歧视。就金融机构而言,促使其自律的压力和动力除了来自法律的威慑,还与这种俱乐部理论的进一步应用、完善密切相关。
三、激励金融机构自律的因素
(一)前提条件——完善监管立法
伴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法规体系也在不断发展、日趋完善,作为金融监管最强有力的手段,其主导地位在现阶段仍是不容动摇的,它也是促使金融机构自律的前提条件,是规范、公平竞争的金融市场的保障。要根据国内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国际金融监管变化的新趋势、内外资金融机构监管并轨的需要,做好相关法规的废、改、立工作。同时,强化对金融监管执法的监督,建议让非金融监管职能部门承担这一任务,如法律部门、内审部门,以防止出现监管漏洞。
(二)根本--提高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的高低是金融机构自律水平高低的重要决定因素之一。而我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远落后于金融业的发展水平,部分从业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就会给金融业带来巨大的风险和损失,因而着力提高其素质已成为必要而紧迫的选择。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1、完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制度
目前,现有的金融业还没有针对从业人员的严格、清晰的法律、法规、制度要求,作为风险较大的行业,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诸如道德、知识、技能、心理、身体素质,因而要严格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加以控制。
2、建立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激励机制”重在让从业人员不想违规,“约束机制”则使从业人员不敢违规。具体说来,在一般情况下,各国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相对比较重视,而对按章操作、遵纪守法者却无相应的激励,以至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有违规经营逐利的动机,而无照章办事的动力。因此,笔者认为各监管部门要适当转变“禁止违法经营”的监管方式,改为“鼓励守法经营”的激励方式,以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降低为查处违规行为而投入的巨大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三)核心——加强内部控制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机构的一种自律行为,是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概念看,其控制对象包括: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各项业务活动;其控制内容包括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制约机制三大类别。重视和加强内控建设是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持续发展的关键。
(四)关键——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具有双向性:对外能维护金融业的整体利益,对内能改进行业系统管理,加强同业约束。金融同业公会可担此重任,有效地弥补金融监管的不足。其自律监管范围主要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微观操作行为与地方金融活动进行自我协定和约束,尤其是存款经营、贷款发放、结算制度、利率管理、产品开发、业务交叉、信息披露、违约制裁及同业纠纷等,并随业务的发展不断扩充其职能。
(五)重要保障——发挥外部中介力量的作用
如英国实行报告会计师制度,其报告会计师的职责是定期报告有关银行的内控情况,检查监管当局的规定和要求的执行状况,核定银行数据和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并提出分析报告;再如,瑞士借助外部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这些事务所审查的内容包括:账目、执法严格程度、内控制度及银行家协会自律监管指南执行情况,如发现违规情况,被审机构要限期整改并上报监管核心机构FBC,费用由银行支付。
就我国目前中介监管机构的发展看,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功能较为单一,通常只限于核定注册资本金,因此可借鉴英国、瑞士的经验,适当扩大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能,采用其收费制度,以提高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效率并降低监管成本,弥补单一依靠监管机构的不足,形成对金融业的社会监督,建立更为全面的监管体系。
(六)粘合剂——完善金融业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内控机制和外控机制的有机结合点。我国需要完善有效的金融业信息披露制度。
金融发展规律范文
【关键词】金融监管机构;不足;调整策略
一、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作用
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行为的监管行为,能够对那些不公平的金融行为进行很好的管理控制,进而为金融行业提供一个公平、健康的秩序,促进我国金融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而金融行业的发展变化与国家经济的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换句话讲,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能够尽量避免国家经济发展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促进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从而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发展。总而言之,金融监管机构对于国家的发展进步有极大的积极作用。
二、金融监管机构目前存在的不足之处
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仍有很大的不足,阻碍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执行,下面简要分析了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中的几点不足之处。
2.1、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金融监管机构是对所有金融行为的监督管理,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并不是所有的金融行为。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一些金融行为没有明确的规范,甚至对于某些非常重要的金融行为,都没有很好的条文规定。例如,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的规范很不明确,致使金融监管机构操作起来存在很大的难度,导致金融市场出现了一些问题。另外,金融行业也是在不断发展的,但我国的法律规范却没能和金融发展很好的同步。现在,电子商业的发展非常迅速,在金融交易中的比例越来越重要,但法律法规还没有更好的完善对于这些新兴的金融行为的条文规定。
2.2、金融监管机构机制存在问题。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发展时间较短,所以,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体制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我国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沟通不够。各个机构的分工形式非常不错,机构间也有沟通会议,但是对于会议没有明确的规范,这样的沟通是不够的,阻碍了解我国金融行业的情况,不利于各个机构工作的良好开展。其次,金融监管机构理念仍然是传统理念,导致对于金融行为的监管力度不够。现在,金融行业发展迅速,监管机构面临的情况是瞬息万变。但由于监管理念的落后,导致了监管机构不能很好的发现金融行业内存在的风险或者潜在风险。可以说,这样的金融监管是不到位的。
2.3、金融监管机构的行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没有好的从业人员,再好的政策也不能被很好的实施。在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很多监管人员对于业务的熟练程度不够,整体的专业素质不高。目前,我国的监管人员的专业知识的储备量、金融风险的认识判断水平不能满足对于金融监管的要求。而且,很多监管人员从业时间不长,经验不足,这对于金融监管的影响同样不小。另外,随着金融行业的飞速发展,金融行业出现了很多新的情形。而我国很多的监管人员不能跟上金融行业的发展脚步,业务水平呈现出大幅度的落后。显然,监管人员的素质不高阻碍了金融监管的良好执行。
三、金融监管机构不足的调整策略
3.1、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条文。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必须得到完善,才能促进金融监管的执行。首先,对于一些没有法律规定的金融行为,或者随着时展而产生的新兴的金融行为,必须增加相应的法律条文规范。而对于一些有规范的金融行为,也应该随着金融行业发展,不断的去修改完善其中的法律条文细节,使规范更加细致准确。同时,对于那些市场影响巨大的金融行为,必须要不断的去加强其法律规范,务求考虑到这些金融行为的所有情况,从而保证金融不会出现大范围的波动,影响经济的发展。
3.2、完善金融监管机构的机制。首先,要加强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对此,国家可以制定相应的条文规范,规定在金融机构开展机构会议时,不同监管机构的职责是什么,规定它们应该分析报告金融行业的哪些方面,从而加强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全面沟通,实现不同金融监管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同时,还要改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加大对于金融监管的力度。从而对发展迅速的金融行业进行及时的监督管理,尽可能的去避免金融风险的出现。另外,也要完善监管机构内部的部门构造,数据收集、数据分析、风险监管等各个部门分工要明确,职能要分配清楚,这样能够很大程度的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3.3、提高金融监管人员的素质。监管人员素质的提高是刻不容缓的。首先,要改善监管人员对于金融监管的理念,让他们认识到金融监管的专业性和重要性,这样他们就会更有责任感的去工作。其次,要提高监管人员的专业素质,使其对于金融风险的分析判断更加准确及时,从而提高其处理金融风险能力。也要促使其不断的更新金融监管知识,对于新的金融行为有很好的分析了解。另外,可以实行老人带新人的制度,在保证金融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提高新人的实践能力,保证高能力金融监管人员的连续性。当然了,应该鼓励监管人员自主学习,不断的充实自己,掌握更多的知识。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们的金融监管人员应该能够掌握新技术的应用方法,尽量做到对新科技的熟练应用。总而言之,我们应该尽可能的提高金融监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
四、总结
国家要意识到金融监管机构对于国家发展的重要性,同时,也要看清楚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目前存在的问题,包括相应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机构机制问题和监管人员素质不高等方面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国家应该制定相应的策略去解决问题,保证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工作的正常执行,这样才能保证金融发展的健康稳定,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都能产生很积极的效应。最后,需要强调的一点是,金融监管工作不仅仅需要国家安全金融监管机构的正常工作,也需要多方面对于金融行业监督管理的配合,这样才能更好的发展我国金融行业。(作者单位:西北民族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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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发展规律范文篇11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依托互联网,利用信息技术实现资金流通的服务模式。相比于传统的金融模式,更加现代、高效,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加强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规制既能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也能够形成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体系。可见,深入分析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规制路径是十分必要的。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概述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实现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基础是云计算、大数据等。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互联网金融的核心内容仍是传统金融。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的概念:所谓狭义概念是指借助互联网技术和平台,以用户终端为操作平面的一种全新的金融发展模式。所谓广义概念是指金融发展模式、市场等发展环境。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能够带给用户方便、快捷的使用感受,并打破传统金融发展模式的限制,从而实现现代化金融和信息技术的融合。无论如何定义,互联网金融的诞生刺激了传统金融市场,并改变了传统的经营和交易模式。当然,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也发生了改变。准确地说,互联网金融风险包括法律风险、监管风险、技术风险、网络安全风险等。所谓法律风险是指我国法律体系不够完善,跟不上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监管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存在跨界性。而且传统的监管模式主要是以分业监管为主,并不适用信息量大、虚拟性强的互联网金融。技术风险则是在没有足够的技术支撑实现互联网金融的无故障。况且互联网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大大增加了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规制难度。网路安全风险是指互联网容易遭受到各种安全威胁,影响到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之所以会造成这些问题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监管体系不够完善、缺乏专业的监管机构、互联网金融本身的特性所决定以及互联网诚信的缺失。总的来说,若要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规制,则应从互联网金融风险类型入手。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规制路径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
我国应当重视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并依据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制定针对性、高效地规章制度,保证消费者权益,真正做到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规范、有序。我国也可以借鉴其它国家的法律管理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法律体系。比如美国对于众筹融资方式,先是承认众筹方式的合法性,而后针对众筹平台缺乏监管的现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具体地说主要是从众筹融资平台管理入手,做好投资人的权益保护和业务风险监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OurBusinessStartupsAct,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当然,互联网金融并非是只是以这一种形式存在。此外,还包括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小额信贷等。若要完善互联网法律体系也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仍以众筹融资来说,虽然美国的额法律监管体系给我们提供了足够的参考。但是实际上,我国众筹融资的法律体仍然不够完善。之所以造成这种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内容细则的协商存在争论。比如说众筹融资的上限、项目人数上限、每人投资的上限等。二是经济市场的不断变化。互联网金融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对于此,我国在完善这方面的法律体系时,就可以结合问题制定法律法规。例如如果容易项目在一定的时间内没有成功则及时退还筹款。或者说可以允许用户在一定的时间内推出融资,以引导用户理性消费。我国在2015年曾推出了公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就股权众筹监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包括股权众筹非公开发行的性质、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投资者的界定和保护、融资者的义务等。其中明确规定了股权众筹应当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并通过一系列自律管理要求以满足《证券法》第10条对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一是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二是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是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总之,由点到面,我国应该逐步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并加强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以真正规范我国金融市场,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自从2005年,互联网与金融结合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越来越迅速。随后,我国网络借贷、P2P发展模式、第三方支付机构兴起,直至2013年互联网金融得到最快的发展。众筹融资、网络保险公司等以银行、网商等为基础的业务模式也进入了新纪元。但是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并不够完善。这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总的来说,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可以从五个方面入手:一是要遵循金融行业的经济实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主要是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和质量为目的。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不能脱离互联网金融的实体经济。比如说在加强网络借贷的监管时要始终贯彻电子商务发展为社会服务的宗旨;在加强众筹融资的监管时要保证众筹平台的基本功能,杜绝非法集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要加强互联网的监管要服务国家宏观调控。具体的说就是要保证互联网的监管能够提高资源配置了,维护金融行业稳定。同时还应当利于央行的宏观经济调控,避免因为互联网金融危机导致国家经济波动,影响社会稳定。三是要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不仅是要促进金融行业的良好发展,维护国家经济稳定,还要保证消费者的权益不被侵犯。比如说可以要求金融企业加强信息披露,并杜绝任何机构以任务方式误导消费者。四是要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的稳定。在市场竞争体制下,公平竞争是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维持经济市场稳定的重要手段。在互联网金融中也应当如此,无论是何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均要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竞争者应当合法参与竞争,不得采用一切违法手段破坏竞争,尤其是不允许存在不合理的合同条款。五是要处理好政府监管和自我管理之间的关系。或者是根据现有的监管状况,组织专门的监管部门。比如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网贷风险专项整治方案。同月21日,发改委制定了《互联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第一批,试行版)》,互联网金融部分行为被列入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市场准入事项。2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个体网络借贷》标准。显然,这一系列的监管措施不仅会影响网贷金融业务,还会进一步促使我国收紧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从而保证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
(三)提升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质量
若要真正提升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质量可以从市场、用户等方面入手。尤其是要提高用户的网络安全风险意识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水平两个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够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维护经济稳定。首先,我国应当重视完善互联网金融的准入机制和推出机制,提高门槛限制,保证进入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企业都具备一定的资金能力、信誉等,同时还要提高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形式较多。我国要注意审查金融产品是否具有合格,是否为违反了法规,并针对经营中的金融企业进行监管,保证金融市场的良好运行。同时,要提升互联网金融的技术管理,对企业进行监控和审查,并加强企业信息的披露。其次,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网络安全风险可以从加强执法和提高公民防范意识两方面入手。对于一些违法行为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严格惩处。尤其是对于一些球的融合行为更要加强管理和执法。而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可以通过建立消费者和金融企业之间有效的沟通机制和行业标准来实现。同时要加强及时的引导和宣传,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并熟练掌握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方法,从而建立起一个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如建立自律规范和约束惩戒机制,在经营资格、业务运转、资金管理等方面制定明确的行业自律规则,建立信誉机制,接受公众监督,开展自律管理。并完善和补充社会征信体系,提高网络平台用户的信息披露质量。总的来说,应当重视不断提升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质量,有效规避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三、总结
综上所述,若要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规制,既要重视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也要加大件监管力度,维护金融市场的良好秩序,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这需要国家、企业、消费者三方的共同努力,不断拓展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规制路径,促进我国金融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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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发展规律范文篇12
论文摘要:在金融全球化浪潮席卷全球的今天,中国经历了加入世贸后的第一个五年期在中国境内享有国民待遇,由此给中国金融机构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机遇也存在着挑战,但无论一个五年承诺期,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中国金融市场是机遇还是挑战无疑都加深了金融服务业的风险,本文从法学的角度对我国金融服务业的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和特点进行全面的分析,为金融立法监管以及法律风险的防范提供参考。
一、金融业全面开放
中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是一个长期以来的过程,从1978年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外开放以来,金融领域作为经济的核心于次年便开展了他的开放步伐,经历了1994-1995年的全面调整阶段,1996年的迈向国际化以及2001年加入wto,中国的金融业逐步实现了其全面开放的步伐。中国政府加入wto做出的承诺中,逐步开放金融服务业市场是其中的内容之一。在金融服务业开放方面主要有四种承诺:加入世贸当年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就没有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5年之内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的地域限制和客户的限制,5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的经营业务方面、设立方面的非审慎的限制,5年之内取消对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设立方面的限制。2006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首日实施。
该条例全面履行加入世贸承诺,取消了对外资银行的一切非审慎性市场准入限制。中国银行业开放迈出历史性步伐。同样也意味着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可享有国民待遇。今年第三季度第三批获批成立的外资银行中国内地法人银行将达十家这些银行预期2007年在中国的营业额增长将不少于20%,并认为今后3年的盈利将超越目前水平,总资产将于2010年前增至逾1000亿美元。除此之外保险业证券业也走上了对外开放的道路,从1992年,美中aig公司在我国开业以来,几乎每年都有国外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及与内地保险公司的合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在银行保险证券三大巨头的带动下,金融服务业的其他相关行业也逐步对外开放,造成了我国金融服务业全面开放的景象。
二、金融全面开放后金融服务业的法律风险
2006年底,酝酿了近十年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西方10国集团国际活跃银行实施,在此协议中银行业的风险范围得以扩大,具体划分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其他风险。在此协议中的重举之一就是把法律风险首次列入金融风险的范围,从而加强了各国对其的重视程度。由于金融的高风险性各国政府特别重视对金融风险的监管,如何通过监管来降低金融风险从而加强交易的安全性已经成为政府和金融业内人士共同关心的话题。中国政府作为wto中的一员,在履行其金融全面开放承诺之后,金融风险的监管与防范日益凸显出其重要性。为了应对金融全面开放后的风险,中国金融业监管部门和各大金融机构自身都采取了多项防范措施防范金融风险,但当经济学家忙于解决金融传统的内部风险时,法律风险的层出不穷把人们带入到新的研究领域。对于法律风险的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法律风险是指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面临的许多法律法规上的不确定。也有学者认为,法律风险主要是指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则、行业做法和伦理标准等带来的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认为由于交易对象的法律权利义务未能明确界定所产生的风险也属于法律风险。具体而言,法律风险起因于违反或不符合法律、规则、惯例或者交易各参与方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被合理地确立。因此,我们所说的法律风险通常包括二方面的内容:第一,私法方面的风险,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明确所带来的风险;第二,监管方面的风险,即违反监管机构的规定或有关的监管规定适用不确定带来的风险。为了更好的阐释金融全面开放时期我国金融服务业的法律风险,本文根据法律风险的成因把金融服务业的法律风险分为:外源性的法律风险、内生性的法律风险、其他法律风险。
1.中国金融服务业的外源性法律风险
外源性的法律风险体现在本文中主要是指金融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大型金融机构走出国门在境外上市经营业务建立子公司以及实行并购等金融活动的过程中由于国外的相关金融立法以及司法管辖等与中国企业不一致而导致的法律诉讼和相关风险。它主要包括3个方面:
1金融服务机构走向国际的合规性法律风险。从中国人寿在纽约遭遇集体诉讼到中国银行的欺诈事件,中国的金融机构相应“走出去”发展战略号召向国际市场进军的过程中屡屡受挫。咎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于中国金融企业内部的控制系统自身就存在着管理松散、制约机制分工不明、内部人员意识淡薄等方面的缺陷,金融机构高官的违规操作事件此起彼伏,但在国内上市的外部审计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并没有使问题明显化,然而未明显化并不代表问题不存在反而是违规情况愈演愈烈,问题越来越严重,一旦触及关键后果不堪设想。巴林银行的倒闭就给内部控制体系松散的金融企业敲响了警钟。另一方面,国外上市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外严格得证券交易规则和法律法规并且接受当地的监管。也就是说当这些在国内受保护的并且法律风险意识不强的金融机构与打开国际资本市场时,问题就爆发出来了。以美国萨班斯法案为代表的严格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给中国金融机构涉外商事设立了很大的风险障碍,在境外上市的中国企业稍不注意就会违反其法规并遭受严厉的处罚。这些法规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确保信息纰漏为目的,为了建立合规的内部控制体系很多当地的企业承受了巨额的资金压力,而无此意识的中国企业则更要慎之又慎了。随着金融全球化的趋势的加剧,日本法国等国家也相继消防美国进行相关立法,此趋势也应当受到中国立法机关的重视。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中国金融机构能在在境外上市募集资本的屈指可数,即便能够光荣上市(如中国人寿)也难免遭受境外诉讼。
2跨国金融服务机构的多重司法管辖的法律风险。随着中国金融机构的发展与壮大,我国多家银行已经拥有境外分公司和子公司,依照我国法律法人登记注册地对其具有管辖权,母公司或总公司所在地对其也拥有管辖权,然而,美国法律的域外适用范围十分广阔,其不仅可以对在美国“经营”的跨国公司进行管辖并且美国法对世界任何地方的普通法侵权行为都有管辖权。美国法中涉及到很多域外管辖的条款,各州的立法涉及美国经济间谍法、安全和健康法、养老金和税收法、海外反腐败法;另外联邦立法包括联邦证券法、商品交易法、联邦邮件欺诈和电报欺诈法、洗钱法。美国反欺诈法中规定了境外投资者的违法行为的域外管辖规定,违法行为包括电报欺诈、邮件欺诈和洗钱,其惩罚也是非常严厉的,赔偿是民事诉讼中的三倍,法院已经对美国域外的行为使用过该法了。以美国法院为代表的其他发达国家也扩大其法律的域外效力,金融全球化导致金融业务的跨国性越来越明显,一个金融机构同时要遵守不同国家的法律接受多个国家的管辖,对于我国保护性的内部管理控制机制上不健全的金融机构而言无疑是很大的风险。
2.中国金融服务业的内生性法律风险
内生性的法律风险是指由于金融机构规章制度、体系结构、内部人员的操作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于执行不力而又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这些风险本身存在于中国的金融服务机构内部,但是由于金融业的全面对外开放和外资金融机构的涌入,而使得这些风险的表现更加明显并且风险率更高了。
1中国金融服务业混业经营的法律风险。以混业经营方式为主的跨国金融集团公司已经纷纷从各种渠道分别进入中国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行业。如何在分业监管下更加严格地监管由于不断出现的交叉业务和企业本身引出的混业现象,成为监管部门面临的一个新问题,监管难度在提高。目前中国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体系业已形成,对一些混业经营的跨国金融集团而言,各个监管当局对其在华业务都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充分整合各监管当局的资源,加强协调和沟通机制,以便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效果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2中国金融服务业内部合规性法律风险。我国金融服务业在很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内部高管人员和雇员的商业贿赂、欺诈现象一直是我国金融行业的一大障碍。新近发生的全球性欺诈案中中国银行就占有一席之地,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诉美国nbm公司案,此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与银行高官勾结,制造交易假象,提供伪造文件,取得银行信任,套取资金8500万美元,几乎影响到中银香港的上市。中国建设银行原董事长张恩照涉嫌受贿在美被诉一案,在国内也引起极大反响。这两个案件虽然最后都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但其中所暴露出的“冰山的一角”——包括银行业在内的商业贿赂问题,却值得深刻反思。
3.中国金融服务业其他法律风险
金融创新诗歌过发展金融业大力倡导的政策,但是由于金融创新的不确定性,金融制度、机构、市场、产品和服务等方面的每一次创新,金融机构在获得丰厚回报和得到较快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金融风险。中国金融业在创新过程中也不例外。因此,如何处理好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之间的关系,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实现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的良性互动,始终是摆在监管部门和各类金融机构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林德诉阿拉伯银行——以色列恐怖事件中的美国幸存者及受害者的后代在纽约联邦法院起诉约旦银行分行,指控其向恐怖组织成员提供财务资助。这个案件给我国的启示在于我国的金融机构在对贷款对象进行审查时应该考虑到政治发因素引起的法律风险。在重人权保护的国家,金融业的发展还要考虑到其所引起的政治风险而引发的法律诉讼。此外还有汇率风险等等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三、金融服务业全面开放金融服务业法律风险的理论分析
1从公平价值角度分析金融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公平是法律的永恒价值诉求,自我国金融全面对外开放以来,中国政府逐步履行入世承诺,市场准入的门槛逐步降低,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中国市场,享有与中国金融机构相同的国民待遇。这样对中国金融机构来说,看似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待遇,但是未考虑到中国金融机构的现状远远落后于其他有着深厚发展背景和强有竞争力的国际金融机构。目前,一方面,仍然存在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另一方面,外资金融机构在某些方面也享受到了超国民待遇。外资金融机构的一些超国民待遇损害了国内金融机构的利益,也形成了非公平竞争的环境。这种非公平的竞争环境直接导致了反垄断法的管制。除此之外,中国金融机构在国外投资市场上的竞争,同样苛刻的上市规则对于金融内部规范制度层次不同的国家而言,也是一种形式公平制度下的实质不公平,为了防范金融法律风险的扩大,政府作为政策的制定者和金融监管权的拥有者,一方面,在国内政策的制定时要考虑到为国内企业的发展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另一方面,也要尽量的与国际规范接轨,避免中国企业的境外法律风险。当然,这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同时也是金融机构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
2从秩序价值角度分析金融法律风险的影响
法的秩序价值是指法有效地调整社会秩序,实现了法所预定的秩序目标,并使依法建立的秩序得以维持、巩固和发展。金融法律制度的秩序价值在于以法的强制力规范金融市场以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维护金融交易的安全,保障金融市场有秩序和健康的发展。金融监管不可能是自发的任意行为,它必须以法律制度为依据,在一定的法律制度的构架中进行,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及其监管权限的取得与行使,监管内容和监管方式的选择和界定,都离不开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否则不仅金融监管机构无法树立其地位和权威,也会使得金融监管活动无法可依、无所适从,其结果必然是金融市场及市场活动失去控制和规范,导致市场的无序和混乱。而金融法律风险正是对于这种法律的权威性和金融活动的合规性的挑战,我们要充分认识到金融法律风险在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以及健康发展起到的重要作用,把金融法律风险的防范提升到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高度。
3从安全价值角度分析金融法律风险的防范
“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继续下去。”金融业的安全稳健经营在整个金融法中具有核心价值。在金融安全的状况下,一国金融发展应该展现出的是运行稳定、持续向上的态势;该国对于逐渐增多的金融风险的识别和防范能力不断得到提高;金融主权独立,对关键性的金融资源具有相当的支配和控制能力。尤其是当金融市场全面开放后,金融风险加剧,金融安全的价值不仅影响到一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有序,将会对整个金融体系乃至整个国民经济体系造成巨大的影响,甚至可能影响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因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都非常重视通过市场准入等制度来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在安全的基础上将那些资本充足、声誉卓越、经营管理水平高、竞争力强的外资金融机构引入本国的金融市场,而防止那些可能危及东道国金融安全的外资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从而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
金融法律风险作为金融风险的新兴成份在金融开放的中国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国监管当局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相当的重视;金融法律风险在中国面临着潜在性、高风险、低防范的缺陷,金融监管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需要很长时间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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