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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例(3篇)

来源:其他 时间:2024-02-22 手机浏览

银行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废两改元的实施机构

关于废两改元的呼声由来已久,早在北洋政府时期即有一些工商金融团体倡议废两改元,但当时并不具备实施条件。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初,废两改元问题即被提上议程,并开始着手准备。

1928年制定的《国币条例草案》规定,“国币之铸发权属于国民政府”,①这意味着国币银元的铸造权和发行权均属于国民政府。但这两项权利的真正实行和操作,还需要有专门的机构。因此,当有人提出尽快实行废两改元时,财政部即认为,废两改元“兹事体大,恐非专恃行政手段,所能实施无碍”,必须作好充分准备,“而准备之最关重要者,厥有二端”:一是上海造币厂迅速开工,一是中央银行宜迅速营业。②中央银行和中央造币厂是政府实施币制改革必不可少的两个工具。

1928年11月1日中央银行在上海正式成立,根据此前颁布的《中央银行条例》规定,“铸造及发行国币”是国民政府授予中央银行的四项特权之一。③这项规定标志着国民政府将国币的铸造权和发行权转交中央银行执行。而实际上后来真正执行国币铸造权的是中央造币厂,这与《中央银行条例》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1935年通过的《中央银行法》中即作了修改,该法规定:“国民政府发行本位币、辅币或厂条及人民请求代铸本位币或厂条,均由中央银行经理之”,④即只赋予了中央银行国币发行权。

中央造币厂原为上海造币厂,1920年由上海金融界提议,经北京政府同意筹设,但因经费不足等原因,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为统一币制,积极恢复重建上海造币厂,并改名为中央造币厂,“所有各省造币厂渐次通饬停铸,以期统一币政”。⑤1929年4月10日公布的《中央造币厂组织规程》规定,“中央造币厂直隶于财政部,掌理国币之铸造、销毁及生金银之精炼、分析事项”。⑥这意味着国民政府通过财政部将国币的铸造权交由中央造币厂执行。1933年3月8日公布实施的《银本位币铸造条例》则明确规定:“银本位币之铸造,专属于中央造币厂”。⑦

因此,在废两改元实施过程中,财政部是改革的直接领导和策划机构,一切重要的法令均由其制定或颁行;中央银行是主要的执行机构,独享国币发行权;中央造币厂则负责铸造银币,具有唯一铸造权。中央银行向造币厂提供造币所需的银类,造币厂将所造新币解送中央银行发行。正如财政部长宋子文所说:“中央银行为发行新币机关,该厂为铸造新币机关”。⑧

第一阶段:上海试行废两改元

为实施废两改元,国民政府曾联络上海金融界,做过许多准备工作,并在1933年初决定利用有利形势,将改革付诸实行。按照国民政府的计划,废两改元将分为两个阶段实施,3月至7月在上海试行,7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实施。

1933年3月1日,财政部《上海先行实施废两改元令》,宣布:“为准备废两,先从上海实施。特规定上海市面通用银两与银本位币一元或旧有银币之合原定重量成色者,以规元七钱一分五厘合银元一元为一定之换算率,并自本年三月十日起施行。”⑨3月7日,财政部委托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组成上海银元银两兑换管理委员会,自10日起按照财政部规定兑换率,“管理上海市面原有之银两与通用之银元兑换事宜。”⑩3月8日,国民政府公布《银本位币铸造条例》,对币制改革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在做好各项准备后,1933年3月10日,国民政府开始在上海试行废两改元,规定即日起全市各行各业,一切交易,一律用银元计算,不得再用银两。但在过渡期内,可以银两兑换银元,也可以银元兑换银两,所有公私款项、债权债务、各种税收及一切交易,虽不一定以银元收付,但必须按法定换算率折算为银元计算。国民政府试图通过这种逐步推行的渐进式改革,使人民和商家在思想上和习惯上有一个转变的过程,体现了“当局者迁就环境之苦心”。

国民政府原计划于7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改革,然而,上海的试行情况却超出了当局的预料。按理在废两改元试行期间,商家需用银元剧增,持银两向委员会兑换银元者,理应较多,然而实际情况却恰恰其反,以银两兑换银元者,仅占绝对少数。

上海银元银两兑换管理委员会自3月10日起,至4月5日结束止,兑出银元2031158.03,兑入银元63449030.99,远远超过兑出之数量,净兑入银元6140万元之谱。“就以上数字观之,兑出银两较之兑入银两,竟多至三十一倍,可见宝银在当时仍为金融界一部分人所居奇,并且当时洋商银行方面,与顾客往来,仍未能按七一五之兑换率计算。长此以往,宝银之流入于市面者,势必更多,殊与设立兑换管理委员会之本旨相背,且将为废两之障碍。”(11)

银行家章乃器当时即指出:“所谓元两并用云云,仍为具文,洋商银行之收款,元两仍不能互相抵解,甚至元两进出仍须照公定标准率升水去水至一二厘之巨,而票据交换所交换尾数之收解,亦复元须解元,两须解两,金融业之准备仍须为元两之二种,似此徒拥元两并用之虚名,未得元两并用之实益”,而且“将来实行之期瞬届,将无以收实行之效,尤为可虑”。(12)银元大量兑入,“废两改元成废洋改两之局”。面对此种形势,国民政府采取了断然措施。

第二阶段:全国实行废两改元

1933年4月5日,财政部正式公布废两改元布告,宣布从4月6日起提前实施全国范围内的废两改元,要求所有公私款项之收付与订立契约、票据及一切交易,须一律改用银币,不得再用银两,“持有银两者,得依照银本位币铸造条例之规定,请求中央造币厂代铸银币,或送交就地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兑换银币行使,以资便利”。(13)

虽然此前国民政府为实施废两改元,已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但由于改革的实施过程超出了国民政府的原定计划,因此全国范围内开始实行废两改元时,准备工作并未完全到位。

如据日本正金银行4月18日调查所称:“根据这次废两改元的规定,将外商银行所存银两都兑换为银元,那么就需要中国方面保证做到,外商银行所存银两在需要时,随时都可以兑换为银元。就是说,中国方面为了将货币统一为银元,则必须做好所有银两都能兑换为银元的准备工作”,“中国政府在上海虽然已经声明,银元一百元兑换上海两七十一点五的兑换率,由中中交三家银行负责进行将两兑换为银元的工作。但是,实际上其准备尚未就绪”,因此外国银行“采取观望的态度”。(14)

实际情况确实如此。废两改元开始后,各地兑换机关未能迅即成立,如汉口“遵令用元业已六日,惟兑换机关尚未成立,市面银两滞积,窒碍甚多”。(15)天津中中交三行组织的银两兑换银元委员会5月8日才成立。最主要的是中央造币厂开铸初期,造币数量有限,影响了银两兑换银元的速度。

1.中央造币厂与银元的铸造

1933年3月1日中央造币厂开铸后,因“机力、人工,均属生疏”,而且“造币机件系参照美国最新工厂,设备完善,非旧厂工匠所能滥竽,且训练员工非短期所能纯熟,是以每日出品为数仅数万元。”(16)而且3月开铸后,造币厂系用旧模进行铸造。6月10日才将从美国购买的铸币新模定为银本位祖模,开始用新模进行铸造。8月后,造币厂工作略有进步,每日可出至十余万元,“但其出品之多与速尚不及往前南京杭州两厂。盖因该二厂一切铸造手续简单,而今中央造币厂则须处处符合现定章程故也。”(17)

至1933年底时,造币厂“每日平均铸币量,约十八万元,其数量实不为多,据该厂执事言,因该厂铸币机器所烧用之煤气,系厂中自身供给,不甚合用,故出币不能增多”。(18)自置煤气,火力不足,不但熔银多耗时间,并阻碍其他铸务,因而铸币数量仍然有限。铸币数量有限,自然影响兑换工作。1933年10月,上海银炉公会致上海银行公会函中即称,上海“银钱两业现银积存,流通阻滞,实足以影响金融”。(19)

为了改变这一局面,尽快满足兑换的需要,造币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首先,为增加产量,造币厂积极训练员工,熟悉技术,并与自来火公司订立合同,接通煤气,改善条件。“本厂员工自经训练,技术已有增进,复经各技师等将各项机器随时修配,加以改善,收效速而费用省。未半年,每日出品已增至二十余万元”。1934年时,中央造币厂每月铸造银元数量已达七八百万元,“工作成绩列表说明与开铸时逐项比较,均有突飞之进步。”(20)

其次,采取变通办法,加快新币出厂的工作效率。1933年6月之前,造币厂“铸成之币逐日经审查委员会化验合格方得出厂,交由中央银行发行。”(21)《中央造币厂审查委员会章程》亦规定,“中央造币厂所铸新币非有审查委员会证明书于箱面粘贴后,不得运送出厂”。(22)1933年6月9日,中央造币厂审查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将造币厂所铸新币“随成随解中央银行暂作寄存性质,俟检查发给证明书后,再行流通市面”。这样,简化了新币出厂的程序,有助于“增进工作速率”。(23)

第三,铸造厂条,以应付大额收解之需要。《银本位币铸造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中央造币厂得铸造厂条,其成色为千分之九九九,每条重量与银本位币一千元所含之纯银数量相等”。(24)但造币厂最初并未开铸厂条。废两改元实施后,银元收解频繁,商民行庄如需大宗款项时,成箱银币往来甚感不便。1933年5月25日,中央银行致函造币厂,提出以“厂条充作本行发行准备或代替银币收解,便利良多,拟请贵厂从速开铸厂条,以应需要”。(25)6月6日,造币厂复函中央银行,表示开铸厂条经过多方试验,业已告成,俟得证明合格后,当即照铸,以应需要。

1933年8月24日,造币厂正式奉令开铸厂条,初因开铸伊始,银钱界尚未普遍委托代铸,经厂方先后向银钱业分头接洽,各银行钱庄送请铸造厂条者,始日形踊跃。(26)然而,铸造九九九厂条仍受到客观条件制约。“国内现有可供铸造之银类,成色至为复杂。炼铸九九九厂条,费时费工,铸数尚不能充分增多,而市面情形,又需要厂条颇切”。(27)造币厂缺乏铸造九九九厂条需要之精炼设备,精炼厂一时无法设立。因此,造币厂审查委员会向财政部提议铸造八八零千元厂条,以应社会需要。9月,行政院通过该建议,并将八八零厂条定为乙种厂条,同时将《银本位币铸造条例》第十二条修正为:“中央造币厂得铸厂条,分为甲、乙两种。甲种重二三四九•三四四八公分,成色为千分之九九九。乙种总重二六六九•七一公分,银八八NFCA1),铜一二NFCA1),合银本位币一千元,均于其面标记之。”(28)

1933年11月造币厂开铸乙种厂条,甲乙两种厂条相辅而行。12月23日,财政部长孔祥熙训令中央造币厂:“定于中华民国二十三年一月一日为甲、乙两种厂条开始发行日期,以应市面之需要。惟乙种厂条原为便利银钱业同业间收解之用,不适用于私人之收受,以示限制”。(29)1934年1月1日,两种厂条开始正式发行,“于银本位币之外,复济以两种厂条,金融之周转,益臻灵活”。(30)

自1933年3月开铸起至1935年底止,造币厂铸成一元银本位币解缴中央银行发行者,计147395000枚,除收回改铸者外,计145195000枚,合面值145195000元。同时铸造千元甲乙两种厂条解交中央银行发行者计63611条,除收回改铸者外,计50471条,合面值50471000元,总计解交中央银行发行之银币总数,合国币面值195666000元。(31)中央造币厂所铸银币重量成色准确划一,严格遵守法定标准,深受中外商民信任,为废两改元的实施提供了基本保障。

2.中央银行与银元的兑换

废两改元实施过程中,中央银行承担了主要的兑换任务,而工作重点仍在白银储藏量最多的上海地区,尤其是以白银作为准备金的上海银钱业。

废两改元正式实施后,拥有大量库存白银的中外银钱业,并没有马上将白银交出兑换银元。虽然,废两改元令颁布后,在上海金融市场上,元宝已不能流通,但银钱业仍多以此为库存准备金,“沿习成风,未能即废”。财政部“虽曾一再明令废两,但各方面仍有沿习旧制,未全废除。根本原因在库存现银尚未变更,实与改革币制大有阻碍”。因此,“财政部为彻底废除银两计,非将此项存库宝银,改铸本位银币不可”。(32)

为改变这一局面,推动废两改元进程,1933年10月26日,财政部致函中央银行,并请其转函上海中外银钱业行庄,将所存1933年4月6日以前曾在市面上流通之宝银数目限一个月内报告中央银行,再由中央银行汇齐转报财政部登记,财政部派员查验明确后,准其按七一五折算向中央银行陆续兑取本位银币。(33)

12月14日,中央银行即将上列命令函告上海华商银钱业两公会及洋商银行公会,请其转告在会银行并“自函到后一个月内将所存上项宝银数目函报本行,以便汇转财政部”。(34)19日,中央银行再次致函银钱业公会,要求将本年4月6日及12月15日所存宝银数目“分别函报本行,以凭汇转”。(35)当天,财政部亦训令上海银钱两业,“限于一个月内,将所有存库宝银,缴纳中央银行,依照规定换算率,兑取银元”,并明确规定“期满以后,不得再用宝银作准备金之用。中央造币厂已另行鼓铸一种千元银条,每银元一千,换兑一条,可作为各行庄准备金之用”。(36)财政部这一规定无异于釜底抽薪,由于白银已不能作为准备金,银钱业不得不将白银兑换成银元。随后,银钱业公会即将各自会员库存宝银数量函报中央银行。

据中央银行统计,截至12月15日时,上海各中外行庄库存白银总数约1.46亿两,如下表所示:

统计完毕后,财政部即派员会同中央银行进行查验。与此同时,上海银行公会亦呈函财政部,提出“该项存银在废两之后搁置已久,实为不便,且中央造币厂已铸之新币不少,自应早日流通市面”,请财政部“咨中央银行按七一五法价早日开始兑换银本位币,以应需要而完成废两目的”。财政部答应“一俟查验完竣,即定兑换日期”。(37)

银行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篇2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20*〕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助学贷款。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用途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照就近原则,由借款人在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

第二章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四条借款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省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硕士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中的*籍学生;本省成人高等学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学生中的*籍学生;

(二)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记录;

(三)家庭经济收入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第五条借款人为当年考取高校且尚未入学的新生的,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

(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人家庭困难情况说明及证明(见附件2);

(三)借款人的身份证、新生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及学校相关收费标准、开户行名称和账号;

(四)借款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

第六条借款人为已入校就读的学生的,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提供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人生源地证明(见附件3);

(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三)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人家庭困难情况说明及证明;

(四)借款人的学生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借款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

第七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人家庭困难情况说明及证明,由借款人到贷款人处领取。

第八条借款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作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在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有义务教育、督促和协助借款人按时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息,及时向贷款人和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以及高校提供借款人毕业后的最新联系方式,并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履行连带还款责任。

第九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分学年发放的办法。

第十条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贷前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在随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合同(见附件4)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划款委托授权书(见附件5),将贷款直接汇划到借款人所在高校指定的账户。

高校收到贷款后,应当及时告知借款人和借款人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在每学期开学初将生活费贷款转发给借款人。

第十一条贷款人办理贷款发放手续时,应当及时将借款人的信用信息准确地输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三章贷款的金额和利率

第十二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额度。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学年6000元。

第十三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不得上浮。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的偿还

第十四条借款人毕业离校前,应当与贷款人进行债务确认,签订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见附件6),制定还款计划,并经所在高校证明。

借款人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后,所在高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借款人所在高校应当在借款人毕业后1年内,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借款人毕业离校前,应当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还款账户,保证在每次还款日前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额,由贷款人直接从账户中扣收。

第十六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偿还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计划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借款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等情况时,所在高校应当及时将借款人的有关信息书面通知贷款人。

第十八条借款人可以选择贷款的偿还方式,允许其一次或者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贷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收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章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

第十九条借款人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学校举办者补贴。省属(含省直部门办)高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省财政承担,市属高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市财政承担,独立学院和民办等其他高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借款人毕业后在省内高校继续攻读学位(包括硕士和第二学士学位)的,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继续按照在校生享受贴息政策。

第二十条借款人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人自付。

借款人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正常学制学习年限结束的下月1日。借款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等情况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农村商业银行及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农村信用社联社(以下称法人行、社)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将实际发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借款人、贷款金额、利率、利息、贴息等情况按照高校进行统计,报省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称省联社)。省联社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提交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二十二条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材料提交各高校确认后,分别报送省、市财政部门。省、市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各法人行、社。

独立学院和民办等其他高校对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供的有关材料确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各法人行、社。

第二十三条根据隶属关系和风险分担原则,按照贷款当年实际发生额的10%,设立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对贷款人给予风险补偿。

省属高校风险补偿金由省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市属高校风险补偿金由市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独立学院和民办等其他高校风险补偿金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法人行、社应当于每年9月15日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金额按照高校进行统计,报省联社。省联社应当于9月30日前将有关材料提交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省联社提供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金额提交各高校(含独立学院和民办等其他高校)确认后,确定年度风险补偿金总额,通知各高校(含独立学院和民办等其他高校)于11月30日前将所承担的风险补偿资金汇入指定账户,并通知省、市财政部门按照高校隶属关系于12月31日前将所承担的风险补偿金拨付给法人行、社。

第二十五条省、市财政部门和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及各高校应当建立台账,记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资金拨付情况。

第六章贷款管理及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各法人行、社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及时发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确保应贷尽贷。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当对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省联社设立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统计季报,并按季向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统计季报。

第二十九条各高校和各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管理,按月统计汇总本校和本地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情况,并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三十条同一学年度,已经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第三十一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生的呆坏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核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三条人民银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省联社、贷款人和各高校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教育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的宣传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仍按照原有关规定执行。

银行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为支持北京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通过采用自有住房抵押、权利质押、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方式,向北京市城镇居民发放的,用于购买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个人住房的担保贷款实行先存后贷、一次整借、按月均还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符合北京市政府统一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购买的新建商品房已经获得《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具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四、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全部购房价款30%以上的存款,并以此做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财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作为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七、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程序

第六条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时,必须填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申请表》,并随申请表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符合北京市政府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应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五、申请抵押或质押贷款的借款人需提交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申请保证贷款的需提交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在建设银行存有30%以上首期付款的存款单据;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贷款银行按照行内有关规定审查借款人申请资料,并在收齐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

第八条贷款银行批准借款人的申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时根据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申请抵押贷款的需要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还需购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信用保险及房屋财产保险。申请权利质押贷款的需将质押财产权利凭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第九条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担保手续落实后生效。贷款银行于借款合同生效后,将贷款款项与借款人的首期付款直接划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售房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人从合同生效后次月的约定时间开始按月还款。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申请抵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估价现值的70%;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90%。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最高贷款额均不得超过所购房价款的70%。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若借款人的资信好,贷款期限可延长至20年。

第十二条贷款期限在1至5年的,执行三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五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每执行一年,根据人民银行挂牌贷款利率做一次调整,调息方法按照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五章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实行抵押、权利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抵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借款人以合法的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房产做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该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贷款银行需对抵押物估价的,所需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三、贷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借款人要求贷款银行在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由银行收押之前发放贷款的,由借款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贷款银行与保证人另签协议。

四、抵押人应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及贷款信用保险,并明确贷款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贷款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五、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得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装修。

六、抵押期内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遣赠、赠与或再次设定抵押。

七、抵押权的行使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执行。

八、抵押房屋被处分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和房地产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保证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第三方法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

一、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达到或相当于建设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5.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6.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三、资信好的非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可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担保。

四、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借款人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重新落实保证人。经贷款银行认可后,办理保证合同变更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五、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六、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权利质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借款人依法所有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贷款质物的贷款。

一、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可以用国库券(仅指实物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做为质物进行质押。银行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应附有开户行的鉴定证明及免挂失证明。

二、出质人应将有价证券或储蓄定期存单及附属文件交贷款银行,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期间,贷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损坏或遗失,贷款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2.新购债券或转存为本行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四、质押期内,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五、质权的行使根据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六、本章程对质押权利凭证种类、担保金额等的规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国家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而调整。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偿还贷款采取先还息后还本,按月均还的办法。

第十九条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T

PI(1+I)

A=————————

T

(1+I)-1

以计算者计算月均还款额时的日期为计算日,则本公式内各字母含义为:

A:自计算日至贷款期末借款人的月均还款额;

P:计算日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

T:计算日至贷款期末,按月计算的还款次数;

I:计算日当天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挂牌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按人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可在约定期限内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死亡、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或质押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有关合同解除。

第七章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四条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保证人;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违约的,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款;

五、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六、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运用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八、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处理方式。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认可的普通经济适用住房,可参照本办法申请贷款。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贷款利率

-----------------------------

|贷款期|一至五年(含)|五至十年(含)|

|-------|---------|---------|

|月利率(‰)|9.15|9.75|

|-------|---------|---------|

|年利率(%)|10.98|11.70|

-----------------------------

|------------

|十年以上|

|-----------|

|10.2375|

|-----------|

|12.285|

|------------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一至二十年月均还款金额表

附表二:

(借款额为壹万元)单位:元

-------------------------------------

|贷款期限(年)|年利率(%)|还款总额|

|---------|-----------|-------------|

|1|10.98|10604.64|

|---------|-----------|-------------|

|2|10.98|11183.76|

|---------|-----------|-------------|

|3|10.98|11782.44|

|---------|-----------|-------------|

|4|10.98|12401.28|

|---------|-----------|-------------|

|5|10.98|13039.20|

|---------|-----------|-------------|

|6|11.7|13964.40|

|---------|-----------|-------------|

|7|11.7|14694.12|

|---------|-----------|-------------|

|8|11.7|15444.48|

|---------|-----------|-------------|

|9|11.7|1621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