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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调查范例(12篇)

来源:收集 时间:2024-02-29 手机浏览

证券市场调查范文篇1

关键词:证券监管缺陷投资者证券法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是现代金融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证券法》为证券市场规范运行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等提供了重要保障。

一、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所构成,其中以现行《证券法》的12章214条内容为核心。《证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13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这部《证券法》的相关条款所规定。

证券监管体制《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表明了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监会为主体,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体制。

证券监管原则《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表明了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既坚持依法集中统一监管原则,又坚持国家监管和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进行自律监督管理。

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证券法》167条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8项法定职责:(1)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核准权或审批权;(2)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进行监管;(3)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管;(4)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公开情况;(6)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监管机构的权限《证券法》168条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可采取4项法定措施:(1)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2)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3)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4)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证券监管机构与监管人员的义务《证券法》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有公开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制度等义务;规定证券监管人员有主动出示证件,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

证券监管机构与证券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共36条,对证券监管机构与证券监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者将承担罚款、取消从业资格等法律责任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证券法》第5章、第9章和第10章分别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了其它的专门规定,其核心是建立比较完备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并以此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二、现行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证券市场长期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认为还存在着如下立法上的不足。

首先,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不利于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统一监管可以加重监督管理机构的责任,防止“大家管,大家都不管”的现象发生。在这种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下,实现《证券法》宗旨的机制是:证券监管机构通过对具体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使其不敢或者无力再进行违法行为,同时对其他市场主体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从而实现证券市场的整体公正和整体秩序。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只是惩罚了违法者,对于具体受侵害的投资者权益,却未能给予救济和保护。因为《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还存在严重的缺陷,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不利于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这样,证券监管机构便成为证券市场上惟一有效的监管力量,对于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其很难保证都能够百分之百发现,也难保证监管机构及其人员都像关心自己利益一样积极负责地关心投资者的权益,更难保证监管者能够低成本高效率地对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实施普遍监管。所以这种欠缺投资者主动参与的监管机制,不可能是持续有效的监管机制。

其次,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部分相关法规之间衔接不够。《证券法》颁布前,证券行业适用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法》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不是同一法津效力层次,既非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又非普通法和特殊法的关系,二者如何衔接、配套,在《证券法》中没有予以明确。在《证券法》实施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应该废除《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因为从立法的体例和技术上看,同是规范股票发行与交易的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存在着互相抵触的规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又如《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14J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而综观《证券法》,其仅是规定了流通股的交易,而大量的非流通股及其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要实现证券市场的资本优化配置的功能,必须解决公司股份的流通问题。

其三,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一是《证券法》虽名为“证券法”,但实际只是规定了债券与股票二个证券品种其对证券市场的覆盖面不可避免地显得窄了一些对今后证券市场的发展缺少前瞻性。如未能规范国外证券法和实务中常见的我国外资股发行中已经涉及的概念和行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发行等。对已有的投资基金、国债回购等未加规定,对今后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必然会产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权及资产的证券化等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方面更未任何涉及,使得这部法律呈现出阶段性的局限。二是《证券法》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理解局限于证券交易所,使证券市场被限于一个很小的证券交易所范围。因而《证券法》不可能对柜台交易、店头市场等作出规定,而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应当包括各种交易手段与场所,当出现一些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时可能会出现监管的真空,或者投机者会利用法律的漏洞来损坏证券市场。三是《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对上市公司收购方面的规定仍然偏于原则和粗略,实际中仍有许多问题诸如股权变更与收购行为的界定、证券管理机关和交易所审核的标准、收购方的身份的限制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与上市公司收购密切相关并频频发生的其他重组模式,诸如国有股划拨、授权经营、上市公司资产置换等也未在《证券法》中作出调整,因此,在实际监管中仍会存在某些无章可循的情况。

其四,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部分法律责任界定不明。《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还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例如《证券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发行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证券法》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行为的归责原则并无明确规定。我国民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须由法律特别规定,在《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是不能白行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的。正因为《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才导致若干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行为,虽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追究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并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三、完善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证券监管法律的配套法规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高质量的上市公司是量还存在诸多值得重视的问题:一是经营业绩不理想,不少公司缺乏持续盈利能力,ST和PT公司呈逐年增多趋势。二是运作不规范,包括擅自改变募集资金使用方向;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资金,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等等。三是不能及时、完善、准确地披露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欺骗投资者。四是资产重组行为不规范,以保壳、配股为目的帐表重组较多,真正实质性的资产重组较少。以上问题的存在,根本原因在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缺乏完善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法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完善上市公司退市机制不具备持续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退出交易,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机制,是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证券法》第49条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公司法》第157条、第158条规定了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具体条件,其中明确规定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等两种情况在限期内未能消除,应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终止其股票上市。以上规定虽然为建立上市公司退市机制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层面的法律规范,致使不少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退市的相关规定不了解,甚至由此产生了法律纠纷,亟需完善与之相关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这方面需要配套的法规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退市的法定标准和条件。二是公司退市后相关问题处理的法律规范,包括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退市公司恢复上市的条件和程序等等。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加以规范。

完善B股市场对境内居民开放后的法律规范《证券法》第213条规定,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证监会出台有关规定,允许境内居民以外币认购和交易B股股票,使B股市场的功能定位从吸引境外资金转变为吸引境内外外汇资金。面对新的情况,应尽快制定新的有关B股交易、发行和管理的具体监管法律规定,以便在法律上解决B股发展方向、上市发行、市场监管、风险防范等一系列问题,促进B股市场规范发展。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

规范国有股和法人股场外交易《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但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国有股和法人未流通股进行场外交易,并呈日趋活跃态势。由于目前对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场外交易没有制定具体的法规,没有明确谁是监管部门,没有对股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没有颁布具体的交易细则,无法保证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定价的合理性,更不能保证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权益和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

规范国有股减持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占总股本70%以上的国有股和带有国有背景的法人股仍然不能在二级市场上流通,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国有股减持和法人股流通的方案。其中,以存量发售为主要内容的国有股减持方案已经付诸实施。但是,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国有股和具备国有背景的法人股的流通问题。基本没有具体规定。《公司法》只在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其转让或者购买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证券法》只是在第94条中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议尽快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健全国有股减持和法人股流通的监管法律规范,使这项工作有法可依,依法运行,妥善处理好证券市场中改革与稳定的关系。

规范引导投资类公司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目前我国存在相当数量的投资类公司,它们私下募集大量资金,买卖股票,从事代客理财业务。其受托资金主要是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和居民个人资金,也有部分资金来自于银行信贷资金。从这类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看,数额之大估计已超过现有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总和,但由于这种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基本处于无监管状态,加大了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难度,蕴含着极大的市场风险。建议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经验,尽快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和引导,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证券市场调查范文篇2

论文关键词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注册制核准制

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以筹集资金和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做成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深化证券发行体制改革越来越成为完善资本市场的重要任务之一,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改革则是证券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比较分析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与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差异,对如何立足当前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中美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比较

世界各国(地区)由于在证券监管理念和监管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所实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各不相同,但从一般意义上讲,各国(地区)均通过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任何证券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均应事先向本国(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申报注册报表,严禁未经注册或未获注册豁免的证券流通。从当前世界各国(地区)通行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来看,基本可划分为形式审查主义的注册(申报)制和实质审查主义的核准(审批)制。

(一)美国证券发行审核的注册制

1.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注册制又称申报制、登记制,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注册制的规定及相关内容主要集中于1933年的《证券法》。依据该法律,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前,依法遵循完全公开原则,全面准确地将投资者作出决策所需要的公司财务、业务等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完全的披露,并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机构对其所申报信息资料作形式审查而实质性审查,即仅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而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做出任何判断;发行人公开和申报有关信息材料后,证券监管机构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阻止注册生效者,即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注册制的法理基础是:信息披露制度是美国证券市场的核心和基石,也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只要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可靠且符合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监管机构就履行了审核职责;对于发行人的证券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投资者依据公开的信息自行判断、自负风险,这样就可以在尽量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的前提下,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程序和特征分析

依据美国1993年《证券法》第5节有关规定,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程序分为三个阶段:(1)注册登记之前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注册申报书送达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之前,发行者、承销商和自营商不得有任何推销证券的行为。(2)等待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注册生效前有为期20天的注册等待期,在此期限内,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对注册申报书进行审查,如发现重大缺陷,通知发行人补充修订;如发现重大虚假、遗漏或误导等情况,该委员会不再予以审核,发出“拒绝命令”,申报就此终结。(3)生效阶段。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注册申报书审查后,如未发现问题,即给予注册。注册生效后,发行人即可从事证券发行。由此可以看出,美国证券发行注册制的主要特征(1)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主要通过强化信息披露的公开透明来实现。(2)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依据行业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的信息来源进行复核,旨在协助发行人向公众投资者充分公正地披露信息。(3)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采取书面复核的方式,坚持不与发行人公司管理层面对面沟通,不进行现场核查,不评价发行人或推荐某一证券等,旨在确保复核的公开、公正、公平。(4)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文件复核时不对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实质性评判,以免误导公众投资者。(5)美国证券监管强调事后查处。事前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对申报文件仅作形式审查,但对造假欺诈者严格的事后处罚更具强制约束和威慑作用,有效保护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优缺点分析

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优点主要表现在:(1)简化审核程序,降低监管成本。(2)提高市场效率,减少政府风险。(3)体现公正公平,促进良性竞争。(4)倡导理性投资,提高市场水平。美国证券发行审核注册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依靠公开信息源和书面复核方式,难以完全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能导致虚假陈述和欺诈行为。(2)信息披露的前提是投资者能自由获取发行人公开的信息并据此自行决定投资行为,但在实践中发行人有时不能全面获取发行人的公开信息从而导致投资失误。(3)注册制强调降低门槛强化惩处,可能放任一些质量较差的企业进入市场,加大了证券市场的投机性。

(二)中国证券发行审核的核准制

1.中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核准制又称实质审查主义或实质管理原则,是指发行人不仅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前提下依法将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需的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准确披露,而且必须在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后才能发行证券;证券监管机构不仅审查发行人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且要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人将被否决。我国资本市场建立以来,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在实质上一直采用核准(审批)制,但其具体形式则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是《证券法》颁布以前的审批制,核心在于通过行政审批分配指标;第二阶段是《证券法》实施后的通道制,系核准制的最初实现形式,核心在于由主承销商推荐,发行审核委员会表决,最终由证监会核准;第三阶段是2004年起实行的保荐人制度,核心在于保荐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审核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性,向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公司上市后,保荐人还要继续协助上市公司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事项,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核准制的内涵可以看出,保荐人制度仅是对核准制的某一方面作了改革,也可以看作是在某些方面向注册制的一种过渡和靠拢,但并未改变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实质审查原则,因此,保荐人制度仍属核准制范畴。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实行核准制的法理基础是:坚持实质管理原则,强调国家行政权力对证券监管的干预,由特定机构审查发行人的资格,并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力求通过事前干预和事后查处,增强证券市场的进入限制,降低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有效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中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程序和特征分析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的程序主要包括:(1)保荐人进行上市辅导并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拟上市公司在完成改制设立后,由保荐人负责对日常经营的规范运作、法人治理结构、账务等问题进行辅导,以完善改制遗留问题,并消除影响公司通过发行审核的潜在隐患;(2)保荐人与发行人共同制作申报材料并报批,保荐人负责对招股说明书、财务审计报告等需要公开披露的材料信息进行把关,并向证券监管机构出具保荐书。(3)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发行审核,主要通过见面会、书面沟通、对外联系、专项复核、举报核查等方式进行初审,再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后核准发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主要特征(1)核准制是行政权力的“有形之手”干预证券发行的具体体现,发行人的发行权是由证券监管机构以法定的形式授予。(2)核准制强调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并重,证券监管机构既对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形式审查,也要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作出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要求的价值判断和是否核准申请的决定。(3)核准制主张事前与事后并举。实质审查是证券监管机构事前审查的重要内容,但核准制同时赋予监管机构事后审查权和撤销权。(4)核准制也强调发行人信息的公开披露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并对虚假披露进行处罚。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优缺点分析

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优点主要表现在:(1)核准制有利于保护我国新兴的资本市场,避免证券市场的动荡。(2)形式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提高证券市场的品质信用。(3)对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预判断,可以有力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4)保荐人制度有利于促进中介机构的发育成熟。我国证券发行审核核准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审核程序复杂,增加监管成本。(2)实质审查使市场效率降低,政府风险增加。(3)容易造成投资者对监管机构的依赖心理,不利于投资人群的成熟。(4)市场门槛较高,不利于新兴事业的发展壮大。

二、美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采取“扬弃”的态度,因地制宜地改进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才是本文进行比较分析的真正落脚点。笔者认为,借鉴美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我国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进一步强化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审核资料信息的形式性审核

一是拓宽审核资料信息的范围,除审核公司申报材料外,将公司日常运营状况、法人和股东违法犯罪记录、信用评级等一并纳入;二是改进审核资料的方式,除审阅公司申报材料外,综合运用新闻媒体、网络信息、舆论监督等方式进行审核;三是及时公开经过审核的资料信息,确保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

(二)进一步弱化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实质性审核

实质性审核机制不仅增加了行政成本,降低了市场效率,而且意味着每家上市公司都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信用担保”,而一旦上市公司发生质量问题,监管部门要承担相关责任,相应却减轻了保荐人的责任。因此,证券监管机构一方面应弱化对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实质性审核,另一方面应将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审核职责交还给市场,由市场将不符合证券发行条件和标准的公司拒之门外。

(三)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健全证券市场的根本,也是公众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建立长期信任的重要手段。一是要强制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该披露的必须披露;二是要强制规范信息披露的方式方法,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渠道同时披露,确保投资人能自由获知所披露信息;三是要加大对虚假披露的处罚力度,以事后威慑的方式反促信息披露的真实有效。

证券市场调查范文

[关键词]操纵市场行为,监管,进路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扭曲证券价格,制造市场繁荣的虚假表象,损害市场功能,侵害投资者的利益,挫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甚至可能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和地区都把限制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则看作是资本市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提高市场有效性、增强投资者信心的重要制度设计。作为一个新兴转轨的市场,中国的证券市场由于缺乏完备的市场规范和必需的诚信机制,自建立之初就一直充斥着操纵市场行为。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史实际上也是一部操纵市场与反操纵市场的发展史。分析我国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现状,反思我国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失灵的原因,从而思考我国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的进路,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现状:管制失灵

客观认识我国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现状是制度完善的基础。目前,我国对于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还是有一定基础和成绩的,这些成绩表现在:第一,在制度建设上,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证券法》和《刑法》相结合的基本框架、以证监会、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为辅的反操纵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类型化规定了连续买卖、相互委托、冲洗买卖、散布谣言等典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1]明确了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责任体系。第二,在监管体制上,我国形成了以中国证监会的专门监管为主、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为补充的双层监管模式:证监会的监管体系则包括了证监会职能部门的日常监管、稽查部门的专项监管和派出机构的巡回监管;[2]我国的证券交易所通过对市场风险的实时监控,对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证券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也要对操纵市场行为进行监管。[3]第三,在监管成就上,从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机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查处了一系列的大案要案,取得了引人瞩目的成就,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数据,截止到2004年6月,中国证监会做出正式处罚决定的操纵市场行为案件共有17个。[4]而从1997年新刑法颁布至2004年6月,我国各级法院审结或正在审理的涉及操纵行为的刑事案件共9起。[5]

如果仅仅从证监部门的处罚数量来看,我国的证券市场应该是一个比较完善的市场,因为年度查处的操纵市场行为案件的数量和美国等发达证券市场大致相当,但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我国的证券市场自建立之初就一直充斥着操纵市场行为。我们可以看到:不时有关于股票庄家的最新动向信息在股民中流传:“坐庄”、“庄家”、“炒作”等字眼频频出现在证券市场;诸如“主力建仓”、“主力退出”、“主力火箭发射”等大量操纵市场的信息甚至在国家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开刊登。“中国证券市场在某种程度上说已演变为庄股市场,尤其是在1999年以后,此特征尤为明显。”[6]中国证券监管部门并没有充分发挥专业监管者的功能,从整体上看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是低效的,甚至可以说是处于一种“管制失灵”的状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大部分操纵市场行为案件的调查和处罚是在操纵行为事后很长一段时间才开始,在时间上滞后、被动。在证监会公布的17个操纵案件中,有14个案件是发生在1996年或大部分操纵行为发生时间在1996年,但证监会作出处罚的时间都是在1997年之后。据有关报告调查显示:“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98年12月以来就曾多次向证监会反映过亿安科技股价出现异常波动的问题,并于2000年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了关于亿安科技出现严重异常股票交易的专项调查报告,但实际上,由于‘拖延时间没有及时查处。虽然形式上没收和罚款8.89亿元,但现在却无法找到事主执行。’事实上,200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通过实时监控,共发现异动股票476起,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亿安科技、中科创业、ST海虹、ST深华源等17只出现严重异常交易股票的专项调查报告19篇。但是来自深圳的报告认为‘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理确实滞后的和无力的。’”[7]2001年以来,许多股票长期处于高位,存在异常交易情况,但一直没有被监管部门所注意和调查。股价大幅下跌后,监管部门也仍然未采取行动。另外,有些案件已经立案查处很长一段时间,仍然没有调查结果公布。[8]

第二,大部分操纵市场案件造成了恶劣市场影响并对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害,证监部门没有发挥专业的日常监管作用,监管效率低下。在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中,操纵者实现盈利4.49亿元;在中科创业中,操纵者曾盈利11亿元;在东方电子股价操纵案中,操纵者获利5.5亿元。而不少券商帮助甚至参与了操纵市场却没有受到处罚的,帮助吕梁罗成们“融资”的券商们的名单,见诸检察院的公诉书,被广泛刊登于各家媒体;帮助东方电子把非法所得变现的银行,也赫赫然显示在检察院的公诉书中。然而,或因涉案者过多,或因法律界定的含混,或因其他,相关责任者没有受到任何司法追究。不独如此,其中不少责任者在风头过后仍官复原职,甚至仍然升职,看来在其本公司的心目中确然不是违规不是失职。如此结局,虽然在人们意料之中,可以有种种说得过去的解释,但也无可争辩地表明,中国证券市场的庄家支撑体系是何等坚固![9]

第三,我国的证券监管活动一直都有“选择性”和“运动化”的不良态势,对于同一类违法行为,处罚的结果往往不平衡,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也是如此。当市场低迷时,证监会通常很少作出关于操纵市场的处罚决定,担心处罚决定会进一步打击市场的信心;而在证券市场交易比较活跃的时期,证券会则会相应地采取措施,加大监管力度,阶段性地查处一批违法违规案件,以规范市场行为。[10]1997年6月1日,证监会竟然在一天之内公布了8起操纵市场案件,证监会的处罚带有明显的调控市场走势的意图,这种心态与证监工作的中心职责发生矛盾,显然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证券监管机构不可错用案件查处力度来充当宏观调控工具。稽查工作不能时紧时松,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增强投资者信心。”[11]

二、反思:可能的原因

我国的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体制之所以存在着上述问题,主要由于如下原因:

第一,监管的难度与高成本。操纵市场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带来了监管的高难度与高成本。操纵市场行为的复杂性表现在:首先,操纵市场行为种类繁多,不同的操纵行为有着不同的认定要件,另外操纵行为与一些特殊的行为如安定操作等也并不是泾渭分明;其次,对一些要件特别是主观要件的认定非常困难;再次,科技进步、因特网的运用以及金融衍生品的层出不穷,使得操纵行为的手段和方式不断翻新市场监管者提出日益严重的挑战;最后跨境及跨市场的操纵行为也尖锐地提到监管者面前。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网络证券交易的发展及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中国证券法律中“价格操纵监管”这一主题的难度和力度会进一步凸显。市场操纵行为的隐蔽性是指由于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操纵者经常利用多个账户进行操纵,而这种分散操纵的方式,使监管者不易察觉也很难把握。比如,在亿安科技操纵市场案中,亿安科技通过7家炒股公司控制了792个股东账户,在全国54个证券营业部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亿安

科技股票交易;在啤酒花操纵市场案中,操纵者曾经在99家证券营业部控制了1万个股票账户!

第二,监管能力尚待提高。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68条的规定,证券监管机关对违法行为享有一定的调查权,包括调查取证、询问等,但对于高度技术性和复杂性的操纵市场行为来说,上述措施往往无法奏效。由于得不到查询工商登记、纳税记录,以及冻结股票、传唤有关人员等方面的授权,实践当中稽查部门取证非常困难,证监会只能依靠于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察、搜查、留滞、盘问、执行逮捕等强制措施;另外申请司法机关财产保全、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渠道不畅,阻滞了违法违规事实的查处,甚而案件查清以后,相关的资金和股票已经转移,案件仍无法执行。[12]

第三,监管的制度供给不足: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反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则体系,但还是无法为有效监管提供制度基础。首先,反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则之间可配套性差:《刑法》和《证券法》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就存在着差异,在构成要件和责任体系上无法衔接对应;证监会的相关规则也不尽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无法提供专业的指导性方法。例如关于是否应把故意作为操纵市场的主观构成要件,《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7条使用的词语是“诱导或者致使”,据此似乎并未要求故意是操纵市场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而1996年的《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中使用的词又为“诱导”,似乎又将故意作为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13]其次,不少概念和用语比较含糊:比如《证券法》关于“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的用语就比较模糊,在实践中不易认定;一些案例对操纵行为的认定中出现了“炒作”、“对敲”等用语,而这些用语并没有反映在我国的反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中。[14]再次,在责任制度设计上,我国偏重于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来制裁操纵市场行为,缺乏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大大降低了市场操纵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于操纵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润和造成的危害也较轻,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

第四,证券市场的结构性缺陷:作为新兴转轨市场,我国的证券市场在市场功能定位、交易制度、投资者结构、从业人员及其职业操守、监管目标设计等基础性问题上存在着一系列的缺陷,这种结构性缺陷是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次原因。在市场功能定位上,“政府在垄断了股市的同时,也承担了三重责任:帮助国有企业解困、拉动总需求和保护投资者。……为了把更多的国企推上市,或者为了保持经济增长速度,必须维持股市的人气,所以政策本身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要庄家帮证监会的忙。”[15]在市场投资者结构上,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的市场,绝大多数个人投资者具有信息驱动着的特征,投资理念不成熟,在操作中乐于打探“庄家”动向,喜欢追涨杀跌,易受谣言摆布,“羊群效应”和“过度反应”极易在他们身上发生,整体低下的投资者素质使得我国市场操纵行为极易成功。[16]机构投资者往往成为操纵行为的“主力”,证券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职业操守低下,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所谓的股评家相互配合,共同参与操纵行为,上市公司屡屡为操纵行为推波助澜甚至参与操纵行为。

三、进路:构建多层次监管体制

为有效监管操纵市场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降低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笔者认为应当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构建我国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体制。

(一)宏观层面:制度完善与观念转变

第一,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监管和防范操纵市场行为一直是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目标,而此目标的实现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完善证券市场基本制度的系统性工程的推进和实现。为有效预防操纵市场行为,充分维护投资者的权益,我们应当坚持不懈地推行包括监管目标的调整、交易制度的完善、投资者结构的改善、信息披露制度的强化等一系列基础性制度的改革工作。

第二,改进反操纵市场行为的法规体系。修改并消除我国反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不相协调的规定,明确规定各种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区分操纵行为与非操纵行为的界限及其相关的“安全港规则”。为因应新型操纵行为的监管,要赋予监管部门的规则制定权,使监管机构能够对不断出现的操纵行为进行动态认定,不断细化、补充、增强反操纵条款的操作性。[17]

第三,落实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推行能够真正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监管目标,同时鼓励投资者对操纵市场行为的追究从而形成净化市场的重要力量,提高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能力并减轻政府监管成本,促进证券监管全面、有效的进行,并最终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民事责任制度的推行有待于立法、司法机关的接受。

第四,调整监管观念,改变以事后处罚措施为主的监管观念,注重事前预防和主动监管。在操纵行为发生之后,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即使能及时准确地进行处理,操纵行为对投资者和整个市场的危害也已经形成。显然,对市场更为有效的是事前预防,要尽可能地在事前发现可能存在操纵的迹象。比如研究表明,多数操纵行为者偏爱小盘的流通股、流动性相对较高的股票和基本面有潜在变化的股票;恶意操纵者最有可能会利用5万股以上的账户实现对股票价格的操纵,[18]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此类股票及其交易的监管可以有效地预防操纵行为。当然,这需要加强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研究,总结股票价格操纵出现的一些共同现象,提高反操纵市场行为的执法水平,防范潜在的股票价格操纵行为[19]

(二)中观层面:自律监管和新闻监督

从中观层面,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以及新闻媒体的新闻监督。一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过分强调政府监管,行政管制较浓,对行业自律和新闻监督的作用重视不够,应当在坚持专业监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自律机构和新闻煤体的作用,形成协调互动机制。

第一,加强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证券交易所主要通过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标准,对其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管理,并实时监控交易活动,防止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交易所对交易环境和市场情况更了解,对市场问题的回应更及时,更能适应市场条件的变化,证交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和监管措施也更容易被监管对象接受,因此,其监管较之政府机关与司法机关具有优势。

第二,充分发挥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以证券业协会的多边信誉约束功能抑制证券公司的操纵市场违法行为。“所谓多边信誉约束功能,是指协会为了规范会员公司的经营行为和维持市场秩序,利用其有特定的渠道将会员公司行为的信息在会员公司之间传递与交流,使会员公司在市场中形成一种信誉,从而使得会员公司经营行为协调一致。如果交流的信息是会员公司诚实经营行为的信息,那么有利于会员公司良好的信誉,有利于会员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和扩大;如果会员公司采取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或欺骗投资者的行为,这种行为信息在会员公司之间迅速传递和交流,从而使得该会员公司的行为受到其他会员公司的谴责和抵制,甚至受到协会的处罚,从长期看,使该会员公司处于不利地位。”[20]笔者认为,多边信誉约束功能既然能针对证券公司在一级市场竞争中出现的过桥融资行为以及证券业比较突出的返佣问题发挥积极的监管作用,也同样能在抑制操纵市场行为上有所作为。

第三,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新闻媒体的监督不在证券市场监

管的结构体系中,但它对操纵市场的监管发挥着积极和独特的作用:新闻媒体能够对法庭、行政监管机构、自律监管组织和众多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是对监管被“俘虏”和权力寻租的有力制约,促使监管主体提高监管效率。研究表明,由于监督的成本大都在证券市场之外,新闻媒体监督对证券市场的总体监管净收益总是有贡献的。[21]

(三)微观层面:专业监管与执法能力

微观层面的进路应当落实到专业监管与执法能力的提高上,在个案上实现有效监管。

第一,加强对交易市场的实时监控。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认为,完善对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包括制定明确而具有弹性的监管规则、建立市场侦测系统,其中市场侦测系统包括对交易市场的直接监视和对媒体的监视。市场直接监视系统应与技术和市场发展保持同步。[22]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实时监控,特别是对可能被操纵的股票、对可疑的交易行为、对非理性交易行为进行及时跟踪、分析,必要时启动调查程序。

第二,推行股票实名制。按照现行的证券法和有关规则,我国目前要求实行开户“实名制”,但由于缺乏相关监督,没有严格实行股票交易实名制,从而给市场操纵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在中国证监会处罚的17个操纵市场案件中,操纵者都运用了多个名义账户进行了操纵。股票交易实名制是加强证券市场监管、减少市场操纵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我国也应该积极借鉴国际经验推行实施该制度。当然,实施股票交易实名制需要一些配套措施,需要对现有的投资者账户进行重新、登记和清理。

第三,扩大监管机关的调查和处罚权力。在调查取证上,证监会有权可以据其裁量在必要时包括对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进行调查,并准许或者规定特定人以书面形式说明有关调查事项的事实或其他情况;证监会应当和公安部门建立有效的互动机制,提高办案效率。在制裁措施上,证监会认定存在或者有可能存在操纵市场行为时,在进行调查的同时,还可以向适当的法院请求禁止该项违法行为,法院在经过适当证明后,可发出临时性或永久性禁止令;[23]如有证据表明情节严重,有违反刑法之虞,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有权建议对违法者提出刑事检控;加大处罚力度,增加对操纵行为的震慑力。

注释:

[1]这些法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市场进入暂行规定》和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等。

[2]中国证监会设立了上市公司监管部、机构监管部、发行监管部和基金监管部等职能部门,对证券市场进行日常专项监管;证监会的稽查一局和稽查二局具体负责专项监管和市场执法;证监会还在全国各地设立了证管办、直属办和特派办等派出机构及其相应的证券稽查处,对包括操纵市场行为在内的违法行为进行巡回监管。

[3]参见《证券法》第164条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赋予中国证券业协会部分职责的决定》(2002年10月31日,证监发[2002]82号)。此外,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和公安部不断加强在打击证券犯罪方面的合作力度。2003年我国公安部建立了应对证券犯罪的专门侦查机构——公安部经济犯罪局证券犯罪侦察局,从而增强了对重大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力量。

[4]中国证监会网站

[5]这些案件包括:苏三山案、武汉黄鹤楼案、兴业房地产和莲花味精案、中科创业案、亿安科技案、徐工科技案、东方电子案、深南玻案、华润锦华案

[6]参见文峰:《一部庄家史,多少散户泪》,转于滨田道代、吴志攀主编:《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7]《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

[8]比如,中国证监会自2001年7月对“东方电子”立案调查以来,一直未对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其中涉及的中经开股价操纵案目前也尚无定论。

[9]参见胡舒立:《吕梁、罗成和“东方不败”的支撑体系》,载《财经》杂志,2003年第7期。

[10]参见郑顺炎:《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法律实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11]中国证监会前主席周小川先生2001年在全国证券稽查系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2]参见黄绥彪、范祚军、滕莉莉、谭春枝:《证券稽查制度的国际比较研究》,载《广西金融研究》2004年第4期。

[13]李先云:《证券市场操纵的法律规制》,载《证券法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14]最为典型的是,我国市场和监管实践中大量使用“庄家”或“庄股”的提法。但监管机构一直没有对所谓的“庄家”或“庄股”问题做出明确答复,没有对庄家概念进行澄清,没有对庄家行为的合法与违规进行划分。

[15]张维迎:《股市寻租场》,载《财经》2002年第8期。

[16]吴风云、赵静梅:《论市场操纵与反操纵——兼评我国证券市场操纵与反操纵现实》,载《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17]SeeSteveThel,theMechanicsofSecuritiesManipulation,79CornellLRev.219,1994.。目前,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赋予了监管部门一定的规则制定权。之所以称为一定的规则制定权,原因在于我国的《证券法》第167条仅仅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但没有像美国、英国等国家那样明确地授权证券监管机关制定有关操纵市场的业务规则并对其解释,而在实践中证监会并没有对操纵市场行为制定过指导性意见或者对有关规则进行适当的解释。

[18]参见胡祖刚、袁国良、黄正红:《中国证券市场股票价格操纵的实证研究与政策建议》(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项目)。

[19]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管部主任谢庚表示:以往的市场监管是以事后查处为核心,监控的标准是以立案稽查为标志,但真正查实的案件并不多。今后的市场监管方向是防患于未然,化风险于早期,以将股票违法行为消灭于萌芽状态。参见张旭东:《“庄家”操纵股票有迹可循,事前监管尤为重要》,载于新华网

[20]郑江淮:《“中国证券业协会”:从多边信誉约束开始》,见余晖主持的《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转型期的发展》课题子报告.

[21]参见龙超:《证券市场监管结构分析》,载《学术探索》2004年第7期。

证券市场调查范文篇4

2006年1月23日,世纪瑞尔(430001)和中科软(430002)登陆新三板,开启了中国资本市场的新篇章,新三板作为场外资本市场的典范,从此风生水起。以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之势在科技界、产业界和证券市场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得到了各地高新园区的关注和广大中小企业的翘首以盼。究其原委,不外乎新三板审批时间短、挂牌程序简便等特色,更确切的说是新三板吻合了中小企业发展成长的轨迹,以一种易于适用的方式而倍受青睐。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的股票上市发行实行审核制,企业登陆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都要向证监会上报申请材料,业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方可,这就意味着上市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和费用成本均较为昂贵,而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挂牌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新三板市场在协会的严格监管下,实行备案制,形成了以协会自律性管理为主导,政府及券商相配合的多层次监管体制。

备案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公司申请挂牌须取得地方政府出具的《试点资格确认函》并由具备推荐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券商(以下简称“主办券商”)向协会推荐;

挂牌条件中未设置规模、盈利指标等硬性要求,公司是否满足挂牌条件,主办券商享有较大的自主判断权;

主办券商需对拟挂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召开内核会议,并决定是否向协会推荐备案;

协会对备案文件进行严格的书面审查,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责;

公司挂牌后,主办券商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负有较大的推荐责任。

备案制的特点是挂牌过程中,主办券商享有主导权和判断权。主办券商的内核会议类似发行审核委员会,内核会议依据《公司法》、《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核查拟挂牌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尽职调查报告》等备案文件的可靠性、完整性及合法合规性,并决定是否向协会推荐。拟挂牌公司自身的质地优良,行业发展前景、科技创新性、成长性和盈利能力的利好是拟挂牌公司的制胜之处,主办券商的有力推荐则是助推剂,二者有效结合,对于公司顺利挂牌至关重要。

新三板业务的挂牌流程,主要分为以下步骤

1股份制改造

新三板市场主要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为主,目前尚处于有限公司阶段的拟挂牌公司首先需要启动股改程序。根据《试点办法》的要求,拟挂牌公司需成立满两年,为保证公司业绩的连续性,拟挂牌公司应以股改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整体折股即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

2主办券商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指主办券商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实地考察等方法。对拟挂牌公司进行调查,有充分理由确信公司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挂牌条件以及推荐挂牌备案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过程。

主办券商针对拟挂牌公司设立专门的项目小组,至少包括注册会计师、律师和行业分析师各一名,并确定项目小组负责人。项目小组制定项目方案,协调其他中介机构及拟挂牌公司之间的关系。跟进项目进度。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完成相应的审计和法律调查工作后,项目小组复核《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根据《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财务、法律和行业三个方面为中心,开展对拟挂牌公司内部控制、财务风险、会计政策稳健性、持续经营能力、公司治理和合法合规等事项的尽职调查,发现问题,梳理问题,理顺关系,与拟挂牌公司、中介机构通力合作,彻底解决拟挂牌公司历史上存在的诸如出资瑕疵、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问题,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运作,协助公司制定可行的持续发展战略,帮助企业家树立正确的上市和资本运作观念,把握企业的营利模式、市场定位、核心竞争力、可持续正常潜力等亮点并制作《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尽职调查报告》及工作底稿等申报材料。

3证券公司内核

这是新三板挂牌的重要环节。主办券商内核委员会议审议拟挂牌公司的书面备案文件并决定是否向协会推荐挂牌。

主办券商新三板业务内核委员会对前述项目小组完成的《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及《尽职调查报告》等相关备案文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关注项目小组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拟推荐公司进行了勤勉尽责的尽职调查;发现拟挂牌公司存在的仍需调查或整改的问题,提出解决思路;同意推荐目标公司挂牌的。向协会出具《推荐报告》。

4报监管机构审核

这是新三板挂牌的决定性阶段,中国证券业协会审查备案文件并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通过内核后,主办券商将备案文件上报至协会,协会决定受理的,向其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核查拟挂牌公司是否符合新三板试点办法和挂牌规则等规定,如有异议的可以向主办券商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反馈意见,由主办券商答复。无异议的,则向主办券商出具备案确认函。

协会要求主办券商对备案文件予以补充或修改的。受理文件时间自协会收到主办券商的补充或修改意见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重新计算。

协会对备案文件经多次反馈仍有异议,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向主办券商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5股份登记和托管

依据《试点办法》的要求,投资者持有的拟挂牌公司的股份应当托管在主办券商处,初始登记的股份应托管在主办券商处。推荐主办券商取得协会备案确认函后,辅助拟挂牌公司在挂牌前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

证券市场调查范文篇5

【关键词】证券稽查;诚实守信;道德范畴;法律范畴

诚信是证券市场的基石。《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诚信”,“诚”,真实的、实在;“信”,确实、信用、相信。《牛津高阶英语词典》解释“honesty”(诚信):thequalityofbeinghonest,诚实正直的品质。“诚”是指一个人的诚信,反映的是理性认知维度,“信”是指一个人的依赖,反映的是感性情感维度。

笔者于2012年1月,以稽查与诚信为主题,做过两次问卷调查:一次是对证券监管人员的“稽查与诚信问卷调查”,调查涉及广东、深圳、厦门、江苏、青岛、辽宁、云南、贵州和重庆等地区的证券稽查人员。共发放问卷48份,回收问卷42份,有效问卷42份;另一次是对证券监管对象的“稽查与诚信问卷调查”,调查涉及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期货公司和证券中介公司等高中级管理人员。共发放问卷20份,收回问卷15份,有效问卷15份。同时,笔者还进行了一些相关人员的访谈和电话访谈。了解证券监管人员在证券稽查中对“诚信”相关问题的想法、思考。并且,将平时在稽查案件中涉及“诚信”问题的疏理,以及有关稽查人员对该问题的探讨。通过问卷调查、探讨研究,表明研究证券业“稽查与诚信”相关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推广价值。通过问卷调查及证券稽查办案中,笔者发现:影响稽查诚信,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人格因素,最主要是从自身(稽查人员)的因素来思考;情境因素,最主要是从稽查(案件涉及相关人员)对象来思考。

一、诚信的人格因素分析

稽查诚信的建立,是基于证券监管的互动过程之中,其稽查诚信是由多要素构成的,即权威诚信、态度诚信和能力诚信等因素。

――权威诚信:《证券法》第179条和180条明确授予证券监管职责和监管措施;《证券法》183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法律条款明确了监管的权力,证券监管者负责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这种权力。因此,他们的言行举止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在现实证券稽查过程中,由于其稽查结果的严重性(警告、罚款、市场禁入、追究刑事责任等),稽查对象对这种权威的对抗性很强;稽查对象不讲诚信,不提供应提供的证据材料,甚至编造谎言、提供假证词,谎称客观原因不接受调查等失信行为时有发生。虽然《证券法》230条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实际不具有操作性。笔者对稽查人员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办案中搜集到不诚信的证据是否应该通过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选择:“是”占88%、“不管”占2.4%、“否”占4.8%(其它回答的占4.8%)。

诚信行为一旦成为法律规范时,承担的将是一种法律责任。其后果可是财产性的,也可是人身性的;可是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可是刑罚。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将若干妨碍行为界定为犯罪,给予刑事处罚。如:向调查员提在供重大事件上属虚假或误导的记录或文件,或作出重大事件上属虚假或误导的回答,并存在直接或间接故意;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有权力要求当事人必须在特定时间到达某个地方接受调查,否则,可以将案件交给法庭;若当事人拒绝法院的调查,则有可能被判刑。并明确规定被调查对象在接受(FSA)调查时,没有“沉默权”,必须回答问题,比警方权力还大;意大利证监会,在稽查过程中如遇到被拒绝提供所需信息资料时,可要求司法部门协助强制对方提供,或者向法院;比利时在2002年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案:为保证独立执行职务,银行金融委员会(银行、证券、保险统一的监管机构)监管人员在做出决定和执行任务时,除欺诈等错误行为外,可以不受国内法的限制;对经纪人有搜查权;对企业中所有不被定义为私人区域的地方可以进行搜查(向法院申请搜查权);有权询问证券交易人员,要求其提供相关的信息,对不配合调查的,可以向法院。很特别的是日本证券监管的职权非常小,仅有调查权而无处罚权。这在全球证券监管中属于特例。

――态度诚信:探讨诚信态度,往往人们自然会想到的是稽查对象的诚信态度。其实在证券稽查案件调查过程中,稽查人员的诚信态度也是非常重要的。就如莎士比亚所言:如果要别人诚信,首先自己要诚信。笔者对稽查人员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办案中的诚信是指?”选择:“调查人”为零、“被调查人”占26.2%、“双方的诚信”占73.8%。笔者对稽查对象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工作中调查人员的诚信对被调查人员有影响?”选择:“影响大”占86.7%、“一般”占13.3%、“无影响”为零。笔者曾对上市公司某高管进行询问谈话,开始他所谈的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通过提醒并告知所谈内容不属实,将会留下不诚实记录后,他才如实陈述了客观事实。

诚信原则从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层面始于罗马法。我国《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是市场经济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被证券法律法规规范之后,从而使道德准则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即诚信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所以,稽查人员本身的诚信态度,对证券案件有着重要的影响。笔者对稽查人员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办案中调查人员的诚信对调查有无影响?”选择:“有”占88%、“一般”占12%、“无”为零。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讲,证券市场的诚信问题,首先应该从监管人员(队伍)抓起,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办事的原则,自觉树立诚信态度。

――能力诚信:证监会主席郭树清强调,投资者信心是资本市场的基石,稽查执法工作维护投资者信心、保护投资在者利益、保障市场健康运行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要切实将稽查执法纳入证券期货监管的中心工作,始终把稽查执法这一证券监管部门的基本职责,作为监管工作的重心。中国证监会对内幕交易和证券犯罪,始终坚持“零容忍”的态度,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在目前社会、经济、法律以及诚信缺失的背景下,稽查人员需要具备怎样的能力才能胜任这项工作。稽查人员不仅应具有很强政治素质、专业知识、稽查能力,包括诚信能力。诚信不仅是人的一种素质,也是人的一种能力――诚信能力:一是尊重客观事实、体现客观真实,即一方面要体现稽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诚实”――尊重“客观事实”;另一方面要体现稽查人员具有将法律事实还原为客观事实,“重现客观真实”的能力。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诚信也是一种能力――诚信能力;二是在稽查办案中稽查人员力争调查对象尽可能配合调查的能力;搜集、获取、鉴别、证据真伪的能力;通过对不同的调查事项、调查对象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和方法,体现出稽查人员的诚信能力。笔者对稽查对象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工作中调查人员强调配合的态度对被调查对象诚信态度的影响?”选择:“有”占73.3%、“一般”占6.7%、“无”占20%;三是证券稽查办案的效率。挪威金融监督委员会,非常强调采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监管准确性和实效性。2003年开始,监管案件提供时间表,要求90%的案件处理时间不得超过30天。每季度汇报进展情况,并登在网站上,接受公众监督。

二、诚信的情境因素分析

稽查诚信是在特定环境之中:地点时机、角色态度、认识观念等因素,对稽查诚信的确立,及其对稽查案件的开展起着重要影响。

――地点时机:稽查办案没有明确规定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调查的场所限制,但在实际工作中一般会选择在监管部门的办公场地、被调查对象提供的办公场地,或特定场地。笔者对稽查人员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工作中与被调查人员谈话的地点,你认为在哪里其诚信度更高一些?”选择:“监管部门的办公室”占83.4%、“特定的公共场所”占9.5%、“被监管对象的办公室”占7.1%。笔者对稽查对象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工作中与被调查人员谈话的地点你更愿意在哪里?”选择:“特定的公共场所”占26.7%、“被监管对象的办公室”占53.3%、“监管部门的办公室”占20%。所以,证券稽查过程中,作为稽查人员在选择调查场地上,最好选择监管部门的办公室,对稽查对象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提高其诚信度。笔者曾经在一起涉嫌内幕交易案的调查中,发现涉案重要当事人,在不同的地方,对其“证词”出尔反尔三次。当他得知调查目的和结果的严重性时,编造谎言,其“证词”毫无诚信可言。在香港证券期货管理委员会如果通知当事人到办公地“喝咖啡”,那么就意味着你的诚信度可能受到了质疑。

稽查办案中与当事人接触的时机把握与诚信度也有一定关系。与当事人了解一般情况的接触;确认重要事实的接触;确定责任的接触。不同时机选择,稽查对象的诚信度是不一样的。笔者对稽查人员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工作中与被调查人员谈话的时机不同,所获取的证据与对方的诚信度有无关系?”选择:“关系大”占76.2%、“一般”占23.8%、“无关系”为零。当了解一般情况时,调查对象防范心理较弱,诚信度相对较高;当涉及到实质性问题时,调查对象防范心理较强,诚信度相对较低。笔者对稽查对象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工作中一般了解情况与正式谈话对诚信的影响?”选择:“有”占40%、“一般”占26.7%、“无”占33.3%。稽查对象当知道或猜测到问题的严重后果时,其诚信度大大降低。笔者对稽查对象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工作中被调查对象知悉调查人员已掌握的相关证据对诚信的影响?”选择:“有”占66.7%、“一般”占6.6%、“无”占26.7%。笔者对稽查对象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工作中被调查对象知道调查后果对诚信的影响?”选择:“有”占73.4%、“一般”占13.3%、“无”占13.3%。

――角色态度:证券稽查办案中,涉及的调查对象自身在该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其诚信度不同。笔者对稽查人员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办案中涉嫌问题关联较大的调查对象诚信度?”选择:“高”占2.4%、“一般”占28.6%、“低”占69%。笔者对稽查对象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工作中被调查人员的身份对诚信有无影响?”选择:“有”占26.7%、“一般”占40%、“无”占33.3%。如果被调查对象只是参与有关事情的过程,而自己并没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其诚信度较高;如果被调查对象不仅参与有关事情的过程,而且参与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其诚信度一般较低。当然前者虽然本人可能并不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但为了帮助其他人或受他人指使,其诚信度受极大的影响。在证券稽查案件中,发现不诚信的行为,只是采取不信任的态度,而不会采取相应措施对其实施处罚。在香港,证券执法中一旦发现被调查对象出具不诚信的证言证词,就可根据相关法律就不诚信的行为向法院进行。因此,在参与事件的各方只要自己并没有涉嫌违法违规,一般不会为其他人的行为出具不诚信的证言证词;涉嫌违法、违规者也会考虑其行为是承担的责任大小来确定不诚信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另外,对稽查对象在调查中采取积极、主动的配合,在最终处罚的尺度上是否给予适当的考虑。笔者对稽查人员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办案中调查对象采取合作诚信态度的在处罚的尺度上是否应该区别对待?”选择:“应该”占92.9%、“无所谓”为零、“不应该”占7.1%。美国证监会在对公司作出罚款时,会考虑一些补充因素:如公司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公司是否很好地配合调查(主动报案、主动提供资料等因素)。

――认识观念:诚信应该是道德的范畴,还是法律的范畴?人们对诚信的认识差别是非常之大。在我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教育家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从传统意义上讲,将“诚信”视为伦理道德。在当代西方,“诚信”的概念,起源于经济领域(市场经济),其内涵就有着法律化的意义。如果没有法律意义的诚信,就不可能到达终极意义(道德)的“诚信”。也就是说,“诚信”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所属的范畴是不一样的。在现代商品社会中,更多地应该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或者说,诚信是支撑社会的法律支点,是法律规范的道德。只有社会诚信的不断提升,社会才能向前发展。

笔者对稽查对象问卷调查统计显示:“诚信属于什么范畴?”选择:“道德”占60%、“行为规范”占33.3%、“法律”占6.7%。笔者对稽查人员问卷调查统计显示:“诚信属于什么范畴?”选择:“道德”占57.1%、“行为规范”占23.9%、“法律”占19%。选择诚信属于道德范畴的大约占到了近6成,尤其是稽查对象选择诚信属于法律范畴的仅仅只占6.7%。所以,在证券稽查过程中,稽查对象对于诚信的表现:说谎、提供虚假材料等不诚信行为。因为,在他们看来,诚信是可有可无的,只要对自己“无损失”、可以“帮助”他人,甚至有利可图,要不要诚信无所谓,大多认为也不会负法律的责任。

失信者不仅应对背信弃义承担现实责任,还要长期利益损失。如果只追究失信者的现实责任而无长期责任追究,失信者就难以感受到未来的长期利益损失,可能还会继续出现失信行为。

在证券市场中,由于监管者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失信低成本,守信高成本”的情况较为严重。其主要原因:一是失信成本低。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对失信者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强硬的诚信规范。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中介公司等,许多国家对他们都实施“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均没有证券中介机构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二是平摊失信成本。一旦失信出现风险,不是仅由失信者本人承担,而是由所有参与者承担(包括政府“埋单”)。如美国“安然事件”的出现,对整个美国经济都产生了负面影响;三是失信者独享利益。失信行为产生利益,“理”归失信者独享。如果不对失信行为进行规范,势必将会出现“马太效应”。美国的金融危机就是很好的实例。所以,对诚信行为必须运用法律化的概念来规范。从全球证券业来看,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欧证券监管模式――自律管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都在不断的加强。香港地区证券管理模式也由自律管理模式转变为政府(法律)监管型模式。要扭转“失信低成本,守信高成本”的局面,必须要创新制度设计:一是诚信行为均进入“诚信信息库”,如意大利新的监管措施,即诚信信息处理制度,严格信息披露制度,媒体、网络公布(黑名单)制度等。笔者对稽查人员问卷调查统计显示:“稽查办案中搜集到不诚信的证据是否可通过新闻媒体或‘证券诚信库’对不诚信的人员的行为给予公开披露?”选择:“应该”占81%、“无所谓”占2.4%、“不应该”占16.6%;二是“一票否决”制。失信者不仅应对其失信行为承担现实责任,而且还应承担长期责任。如失信者只承担现实责任,而不承担长期责任,失信者就难以思考到未来长期利益的损失,继续失信。所以,应建立“一票否决”制,即只要曾在稽查调查中发生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证言等不诚信行为,就可建议不适合担任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是应加大对法人实体中公司高管者的处罚力度,就犹如在美国首次制假将面临200万美元的罚款和10年监禁。使失信收益远远不足以弥补失信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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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牛津高阶英语词典[N].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2005.748.

[3]刘海歌.浅析诚信及其法律规制[J].西安:民主与法制,2010-10-81.

证券市场调查范文1篇6

5月13日,证监会对平安证券、吴文浩、何涛、薛荣年、曾年生、崔岭和汤德智下发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下称“《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字【2013】24-2号文件称,对吴文浩、何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的罚款,撤销保荐人资格,撤销从业资格证;对曾年生、薛荣年、崔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的罚款,撤销从业资格;对唐德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撤销从业资格。

根据《证券法》第192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证监会认定平安证券保荐业务负责人曾年生、内核负责人薛荣年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崔岭、保荐人吴文浩、何涛,项目协办人唐德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法学界专家们的《法律论证意见书》则认为,薛荣年、曾年生等三人并非万福生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人已经基本勤勉尽责,呼吁肖钢主席“手下留情”。

现任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主任朱少平接受《证券市场周刊》记者采访时称,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按照惯例应当是公司的董事长或者CEO,“都说平安证券是坏孩子,那教育坏孩子的责任是爹还是哥哥?薛荣年在这个事件中的角色相当于哥哥,你不处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爹,却一棍子打死哥哥,不合适吧?”

参与听证会的一名专家质疑称,“当时平安证券参与万福生科的一些人,后来有一部分跟随薛荣年到了华林证券,留在平安证券的参与者这次都被规避了处罚,比如具有一票否决权的平安证券董事长安然无恙,而出走到华林证券的却被‘一锅端’,平安证券有借刀杀人的嫌疑。”

平安证券到底是被重罚了还是轻判了,是无辜蒙难还是罪有应得,《证券市场周刊》记者通过调查,还原了平安证券保荐万福生科的上市之路。

接手万福生科始末

地方政府成为重要推手

“万福生科的保荐人最开始是光大证券,后来换成了长江证券,再后来才换成平安证券。”万福生科董事长顾问熊全广向《证券市场周刊》回忆称。至于最终为何确定聘请平安证券作为保荐人的原因并未有人提及。

2009年,平安证券北京区域工作人员王为丰在湖南做其他项目调查时去过一次万福生科,回来后就对平安证券投行事业部下属投行三部(暨北京区域部)负责人汪家胜做了该项目的汇报,因当时汪家胜忙于其他项目,暂时无暇去万福生科实地察看,便将此项目暂时搁浅了。

2010年7月,汪家胜在长沙走访企业时,经中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邹丽娟陪同去了万福生科,“我们先详细看了企业的生产区,了解企业的生产流程,通过现场人员介绍初步了解到万福生科是一家农业产业化循环经济企业。”汪家胜说。

看完现场后,汪家胜一行便与常德市金融办官员、公司董事长、董秘等人一起开会商讨上市事宜,由常德市金融办主任主持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是:介绍平安证券业务情况、万福生科经营业绩情况等。当时企业主要介绍两点,一是公司业绩优良,净利润有5000万元左右,是常德市排在第一位的拟上市申报企业;二是公司是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走循环经济路线,概念很好。

《证券市场周刊》获得的资料显示,从2008年年底开始,湖南省政府、常德市政府、桃源县三级政府积极为万福生科上市疏通道路,甚至找到了当时的证监会有关人士沟通此事。

从万福生科看完现场回公司后,汪家胜向其主管领导、平安证券北京区域负责人林辉汇报了万福生科的情况,说企业基本面还不错,但常德市和公司方面要求尽快申报。林辉当时回复说,申报时间得看项目具体情况才能定。

当时,时任平安证券总裁、分管投行部的薛荣年到北京办公期间,林辉向他汇报了万福生科项目的承揽情况,薛荣年询问了项目来源和企业的财务情况,还问了审计机构是哪家,涉农企业最好用比较大的会计师事务所。林辉说是中磊湖南分所,薛荣年提出了最好不要用湖南分所的建议。

大约过了1-2周后,汪家胜接到常德市金融办官员的电话,说企业和常德市金融办已经确定由平安证券来保荐该项目,要求平安证券尽快去现场开展工作,争取尽快申报。汪家胜于是向林辉汇报后,林辉则要求汪家胜注意农业企业业绩真实性,尤其要注意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最好不要用湖南当地的会计师分所审计。

汪家胜随即便给常德市金融办打了电话,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是总部设在北京的会计师事务所,且必须是事务所总部的会计师审计才行;针对该要求,常德市金融办电话表示可以。后来,该项目的负责人王为丰向汪家胜说,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更换了现场人员,由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总部派人进行审计,长沙分所的人不再参与。

“我一再交代项目组人员,业绩真实性是第一位,并向林辉做了汇报。”汪家胜解释道,根据平安证券当时的规定,IPO项目业务运作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向团队长汇报,团队长向各区域部负责人汇报,各区域部负责人向投行总经理汇报。万福生科项目除两位保荐代表人以外,还有项目经理王为丰(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项目组成员为李小见(多年注册会计师从业经验,并负责做过IPO业务财务部分),汤德智、周琳、何来维。

汪家胜的说法得到林辉的印证,林辉称,“汪家胜向我汇报说万福生科有技术含量,有循环经济的概念,属于国家鼓励行业,公司业务增长较快,是一个成长性不错的项目,当地政府也非常重视这个项目,提出我们要做的条件是尽快申报。”

林辉的答复是:“可以在初步尽职调查完成之后启动预立项程序,至于申报时间,要看项目的具体情况。”

然而,对于万福生科上市,身为董事长的龚永福起初并不“感冒”。他告诉《证券市场周刊》,“他们追着我说,你上市吧。”龚永福口中所称的他们是指常德市政府人员,至于他们为什么要追着要把公司推上市,龚永福也不愿细说。

常德市的一名官员也称,“老龚本人上市意愿并不强烈,我去他公司找过他三四次做思想工作,说半推半就地将公司推向上市也是实事求是的。”

根据常德市政府提供给《证券市场周刊》的文件显示,该市在过去10年间为扶持当地企业上市出台了近10项奖励政策,奖励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不同等级,范围囊括上市企业、公司高管等有功人员,企业还伴随免税、补贴等诱人措施。但是仍不奏效,后来发展到每个区县都要拟定后备上市企业。

常德市官员回忆称,2008年前后,为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常德市希望挑选20家资质较好的企业,进入上市企业后备资源库,尽快扶持上市。之后,常德市金融办召开企业上市动员座谈会,希望企业能够抓好经营,业务再上新台阶,争取扶持一两家企业上市。

最初,常德市一共圈定9家企业进入湖南省重点上市后备名单,万福生科的前身湘鲁万福即在其列。但在这有限的范围里,有意愿上市的企业,离上市资格相去甚远;而有的资质较好的企业,实际上市意愿又不强。常德市政府最终将重点“扶持上市”的企业选定在湘鲁万福上,因为当时它也是常德市农业企业中的一面旗帜。

立项时是谁造假了

造假离谱合同印章不符

万福生科内部人士指出,平安证券在常德市工作期间对万福生科的财务造假给予了一些指导。对此,平安证券予以否认。

平安证券内部人士透露,万福生科项目从2010年8月底立项后至2010年12月底申报前,平安证券投行三部开过两次管理例会,会上汪家胜汇报了万福生科的进展情况,并表示一切进展正常。

2010年8月,平安证券经历一个多月的尽职调查后,根据平安证券《立项管理办法》,万福生科项目组提交预立项申请报告,并履行了平安证券预立项的网上审批程序。

2010年9月底,林辉在向曾年生汇报三季度总结和四季度计划时,汇报了万福生科项目的进展和四季度计划,曾年生要求关注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特点,做好尽调工作。

“万福生科明确提出由平安证券保荐后,我开始安排项目组人员,王为丰此时主动提出要做该项目负责人,说他保荐人考试已经通过,且已成功做过其他IPO项目;我表示同意,并嘱咐他注意公司业绩真实性,注意项目管理,提高团队执行力。”汪家胜在情况说明书中称。

万福生科项目组包括负责人王为丰、吴文浩(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李小见、汤德智(曾参与过多个IPO项目)、周琳、何来维,后来保荐代表人何涛也加入该项目。

“我认为上述人员和保荐代表人无论在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经验上已足够胜任该项目的风险控制和运作。”汪家胜称。

“常德金融办则对上市申报时间点做了要求,希望在2010年9月底申报。该要求,我没有答应,提出需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申报时间,企业和金融办说要再考虑一下。”汪家胜回忆道。

《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在常德市采访期间,多名官员表示,地方政府对当地企业上市有一股“紧迫感”。当年,时任湖南省证监局局长曾领着湖南省领导分别拜访了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的领导们,还去平安证券了解湖南拟上市企业的申报进程。

2010年11月1日,万福生科项目组向平安证券投资银行管理部申请立项并提交了书面的立项申请报告;项目组根据投行部要求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了补充,并于2011年11月5日重新提交申请报告。

同时,常德市官员又带队到平安证券深圳总部,要求平安证券尽快向证监会报材料。11月9日,万福生科立项会在平安证券召开,会上同意了万福生科正式立项。立项会后,时任平安证券总经理助理的曾年生让我督促项目组做好尽职调查工作,保证程序到位。

立项后,林辉向曾年生要求协调另一签字保代,经协调后,曾年生告诉林辉确定拟签字的另一保代为何涛,并要求通知何涛尽快加入项目组。

2010年12月,万福生科内核前,薛荣年打电话询问林辉对该项目的看法,林辉回答根据项目组提交的内核材料、现场内核意见,以及我和项目组沟通的情况,该项目应该没有问题,符合创业板申报条件。

薛荣年接受《证券市场周刊》采访时称,2010年底胜景山河案发后,平安证券内部都非常紧张,对于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都颇为谨慎,而此时湖南省委一高级官员曾带着常德市的官员、湖南证监局的官员等找到了平安证券,常德市的官员虽不是说声泪俱下,但也非常动容地说常德市已10多年没有公司上市了等等。

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则认为,平安证券在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未对万福生科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的判断。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平安证券未追查销货合同、销货发票、产品出库单、银行进账单,或用函证的方法确定销售业务发生的真实性。

证监会调查后发现,在平安证券编制的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没有关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供应商身份及采购合同真实性的相关记录;未关注工作底稿中部分供应商在不同合同中签名不一致的情况,以及供应商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的情况。

更为离谱的是,在工作底稿中,平安证券未能关注到主要客户印章与工商资料名称不一致等异常情况,没有记录关于核查主要客户和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被访谈客户盖章或签名;所记载金额与实际不符;没有对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内财务状况、财务数据真实性的核查记录。

10名内核委员把关

内核环节被指疏忽大意

走完4个月的立项程序后,万福生科到了上平安证券内核会的关键时期。

在内核会议之前,平安证券投资银行事业部质量管理部乔绪升,于2010年12月3日到5日对万福生科现场内核申请文件进行审核,乔绪升注意到万福生科的毛利率偏高于同行业、存货余额比较大、现金采购在报告期前两年比重较大。

为此,2010年12月6日,乔绪升、刘天宝、刘紫涵一行3人分别到常德万福生科项目现场,对申报材料中存在的毛利率偏高情况与项目组进行现场沟通,项目组解释公司的技术水平较为先进,在国内首创的循环经济型稻米精深加工及副产品高效综合利用生产模式,为公司获得较高的毛利率奠定了基础。

乔绪升核查了万福生科的相关专利、技术资料,并分析了以大米为主要原料与以玉米为主要原料的差异,以及发行人报告期内产品结构的变化情况,乔绪升认为发行人拥有比同行业较高的毛利率的问题得到了合理解释。

现场内核完成后,乔绪升向时任平安证券质量管理部负责人秦洪波汇报了万福生科的现场内核情况,关于存货余额较大,需要项目进一步落实相应的采购、领用、库存之间的配比关系,除此之外,未发现万福生科存在较大的财务异常情况。

12月10日,形成现场内核工作底稿审阅报告,以及现场内核报告报质控部领导秦洪波,组织了有关部门进行内部讨论,最终确定了现场内核报告和工作底稿审阅报告,下发项目组。

12月12日,项目组对现场内核报告进行回复,对存货余额较大的原因、进、销、存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工作底稿进行了补充完善,现场内核报告相关问题已落实,对相关回复进行了确认,并向秦洪波汇报现场内核回复确认情况,现场内核流程结束。

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时任平安证券外部内核委员鲍金桥回忆,内核会议于2010年12月20日上午9时30分召开,会议由曾年生主持,共10名内核委员参加。

内核会议首先由项目组报告万福生科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历史沿革、股本结构、主要股东、组织结构、主要高管、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行业概况及主营业务、行业简介、发展现状及前景、公司行业地位、公司循环经济生产模式、主要产品、财务状况、资产增长状况、收入增长状况、主营业务收入构成、募投项目介绍、公司核心竞争优势等。

然后,平安证券现场内核人员介绍现场内核情况,提出现场内核发现的相关问题,然后由保荐代表人和项目组人员现场回答和解释。内核委员根据自身专业特点,就项目组提交的申报材料提出相关问题,由保荐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员现场回答和解释。

据汪家胜回忆,在上内核会之前,薛荣年、曾年生、林辉曾在不同场合过问过万福生科项目的情况,提醒主要关注公司存不存在重大法律问题;以及公司业绩是否真实。此时,项目组成员均表示没有重大风险事项,公司收入、利润真实,且业绩优良,对项目充满信心。

最后,内核委员通过对申报材料的审核,结合保荐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员现场回答和解释的情况,就是否同意向证监会申报万福生科IPO项目进行了书面表决。

鉴于万福生科于2009年9月份增资时有多名自然人投资入股,鲍金桥在会上要求项目组说明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的核查过程。

薛荣年们要求不断

反复盘查未发现问题

在万福生科向证监会申报期间,薛荣年打电话给汪家胜,要求项目组做好万福生科的尽调工作,叮嘱做好存货盘点,针对公司的产品生产配比做好投入产出分析、水电耗用,现金采购销售也要重点关注。项目组汇报说都按照要求检查完毕。

报送材料后,证监会开始实行问核制度,针对万福生科项目组提交的问核工作底稿,汪家胜提出了几点疑问,如客户的覆盖面和比重不够;同时询问了项目组在下游走访客户时的感受。项目组人员回复说公司下游客户比较配合,但看不到客户的账本。

2011年2月,证监会第一次向平安证券告知反馈意见,汪家胜指示吴文浩在反馈过程中要全力投入到尽职调查中去。

3月上旬,曾年生到北京出差期间要求项目组召开专题会,针对农业企业的特点,采取各种手段做扎实核查工作,特别是存货盘点及现金采购、销售的核查。

3月底,平安证券北京部组织了万福生科项目专题会议,重点关注存货盘点,项目组要和会计师一块现场监盘并留痕;核查入库、出库凭证,根据投入产出分析、水电耗用配比关系验证采购、销售的真实性,还特意交待项目组要亲自查看水表、电表的运行情况并获取水费和电费单据;走访客户和供应商,保证一定的覆盖比例。

4月,项目组开始开展核查工作,直到7月初结束完成存货监盘工作。汪家胜到现场参与了存货抽盘,并查阅项目组对水电气核查的工作底稿。

在反馈期间,项目组对企业存货进行全盘;查看公司的存货情况,并查阅了项目组和会计师的存盘记录,抽查了万福生科仓库原材料的库存情况;根据万福生科的用电、用水、用气和用热情况,分析公司成本的一贯性和收入的匹配性,并复核了工作底稿。

鲍金桥事后称,当时由于项目组人员对他所提意见均给出了明确答复,且通过对内核材料的审查,他认为万福生科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基本条件,因此,同意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万福生科IPO项目。

证监会调查时发现,平安证券对于万福生科的财务数据,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但其出具的发行申请材料中的财务数据,系直接引用万福生科经审计机构审计后的财务报告。平安证券内核会议未对尽职调查工作中万福生科采购业务、销售业务真实性及财务状况等核心问题进行关注。在工作底稿中没有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尽职调查工作,遗漏万福生科2008年和2009年银行对账单等重要财务凭证,没有记录和说明对未调到客户财务凭证、入库单和银行单据等重大情况采取的补救措施。

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指出,平安证券未审慎核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未能发现万福生科涉嫌造假的内容。平安证券未对万福生科的实际业务及各报告期内财务数据履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义务。

在保荐万福生科项目之前及期间,平安证券在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薛荣年、曾年生的主持或主导下,严格按照《证券法》、《保荐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制定了包括《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投资银行业务流程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在内的数十项保荐业务管理制度、内控制度,这些制度涵盖保荐业务流程中的各个环节。同时,薛荣年、曾年生不断通过邮件、会议、培训等多种方式监督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各项制度。

在专家论证会上,与会专家们认为根据行业一般理解和平安证券内部的要求,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具体职责是:(1)建立和完善保荐业务各项制度;(2)通过有效方式,督促执行各项制度;(3)建立各项内控流程,并监督其执行;(4)关注、指导下属部门及团队的组织分工,落实到具体项目上,关注其人员组成是否合理,并做到合理确信;(5)组织内核会议及现场内核,对核查意见做到合理确信。

专家论证会的意见是,根据《保荐办法》第66条、67条的规定,平安证券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是要求保荐业务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在公司内部制度建设方面和万福生科项目具体运作方面,曾年生、薛荣年和崔岭三人均已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各自相应的职责。

“双保制”法律体系

谁是造假案直接责任人

证监会调查后认为,平安证券未依法对万福生科履行持续督导责任。平安证券在持续督导期间没有主动核查万福生科的销售合同及财务单据,没有关注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及现金流等财务情况,未能发现万福生科在2012年中期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

《行政处罚告知书》对于平安证券的上述违法行为,平安证券保荐业务负责人曾年生、内核负责人薛荣年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崔岭,保荐代表人吴文浩、何涛,项目协办人汤德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证券法》第192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证监会认定平安证券保荐业务负责人曾年生、内核负责人薛荣年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崔岭、保荐人吴文浩、何涛,项目协办人唐德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此处罚引起业界和学界论辩,焦点之一是,《证券法》第192条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如何解释。在证监会的处罚史上,这是第一次将保荐机构的管理人员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纳入处罚范围中,而在以往的案例中,包括新大地案、绿大地案,个人处罚对象都只是限于保荐代表人。

根据《证券法》、《保荐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仅有《保荐办法》第42条规定了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的职责。该条规定:“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法律法规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专家论证会上,与会专家们却认为,保荐制下的法律责任体系具有特殊性。保荐制下的“双保”机制决定了证监会在对保荐业务相关主体进行处罚时,不应当适用行政处罚主体对一般机构违法进行处罚时采取的“双罚制”,而应当将持牌人作为主要的法律责任主体进行处罚。

保荐制下的法律责任体系中,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是主要法律责任主体,应当被认定为《证券法》第192条的责任主体。证监会在认定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以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时,应当根据《保荐办法》确认违法行为、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进行相应处罚。保荐制下对持牌人的处罚与对证券发行上市业务中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及人员的处罚(《证券法》第223条)在立法目的和监管理念上是一致的。

因此,专家们认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不是主要责任主体,不应当被认定为《证券法》第192条的责任主体。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曾年生、薛荣年和崔岭分认定为《证券法》第192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而适用该条的行政处罚措施,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行政执法搞“连坐”

法学专家炮轰证监会处罚

在保荐万福生科项目流程中,作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曾年生、薛荣年已督促、监督该项目履行了完整的内控流程,包括预立项审批、立项会议审核、现场核查、内核会议审核等关键流程,而且每个内控环节均有问题提出和反馈回复,做到了实质性控制。

在万福生科保荐工作开展中,曾年生、薛荣年分别就该项目的人员组织、工作开展等方面与所属部门负责人进行了指导并予以了适度的关注。

专家论证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对保荐业务负责人曾年生、内核负责人薛荣年以及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崔岭进行处罚,令三位当事人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违反法定职责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远远超出了其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职责义务范围。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前述违法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曾年生、薛荣年和崔岭已经履行了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的职责,不应当承担其职责以外的责任。

《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平安证券的四项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属于法律附加给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法定义务,不应当对并不负有相应法定义务的曾年生、薛荣年和崔岭进行处罚。

专家们认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理所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并不负有相应法定职责义务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以及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若对其苛以与保荐代表人同样的责任,属于执法上的“连坐”,或者说,变相地通过执法给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以及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等保荐业务相关人员苛以法律赋予保荐代表人的那些法定职责义务。

曾年生、薛荣年和崔岭受到的处罚措施,与三人过失程度不相匹配,超出了同类案件中受处罚主体的范围,适用的结果处罚标准将打击证券市场从业人员的从业热情,因而是明显失当的。

专家们认为,处罚措施违背了比例原则。如前所述,曾年生、薛荣年和崔岭已经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即使三人作为保荐机构不同层级的管理人员应当对保荐机构出具虚假记载的保荐书承担一定的责任,撤销其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明显与其履行职责可能存在的疏忽行为不相匹配。

处罚措施超出了同类案件中受处罚主体的范围。行政处罚措施需要参照过往的同类案件的处罚措施,严格遵循“同案同罚”的基本执法要求,确保执法的一致性、连贯性。万福生科案的基本案情与证监会处罚的“绿大地”案等其他案例性质相同,均是保荐机构未能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证监会的过往处罚措施均是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处罚,而从未对保荐机构的业务管理者进行处罚。因此,此次针对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和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处罚超出了同类案例的受罚主体范围。

处罚有违平等原则。《证券法》第22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223条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作出与第192条对与保荐人相同的规定,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表述也是一样的,但在万福生科案中,证监会也仅对作为持牌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作为持牌个人的签字会计师、律师予以处罚,并未处罚相应的管理人员。

证券市场调查范文篇7

关键词: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6-0005-03

一、投资银行业务概述

投资银行业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行业。在金融领域内,投资银行业务这一术语的含义非常宽泛。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它包括了范围宽泛的金融业务,涵盖了众多的资本市场活动,包括公司融资、并购顾问、股票和债券等金融产品的销售和交易、资产管理和风险投资业务等;从狭义的角度来看,它包括的业务范围则较为传统,只限于某些资本市场活动,着重指一级市场上的承销保荐、并购和融资业务的财务顾问。企业发行股票并上市是目前进入证券市场的最佳途径之一。

二、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分析

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按照不同的标准可进行多种不同的划分。文章主要从风险因素的直接来源进行探讨,将投行业务的风险划分为外部风险和内部风险。

(一)外部风险的风险因素

1.政策性风险。证券公司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去挖掘、筛选、培育、辅导和推荐企业上市,其中只要一个环节不合乎政策和法律法规都要承担巨大的经济成本和法律责任。

2.业务竞争风险。承销保荐项目相对经纪业务投入的人员少,资金量不大,而承销收入却很大,这也就成为各路证券公司拼死争夺的原因之一。在争取项目过程中,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由于承销保荐项目僧多粥少,竞争激烈,到手的项目也可能被人抢走,造成前期投入过大,并有可能不能带来任何收益。

3.企业经营管理风险。企业的管理风险主要源于管理层的专业水平、管理经验的不足以及企业的制度、经营管理模式的僵化和不合理等方面。从拟在创业板上市公司来看,中小型科技企业的高风险性及其并不规范的管理模式,加大了以创业板为突破口的证券公司的风险。

(二)内部风险的风险因素

1.内控风险。证券公司与作为发行公司在证券市场的保荐人,既要按照政策法规和市场监管的要求向证券市场推荐优质上市公司,又要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金融品种和服务。这都对证券公司现有的内控制度和内控机制提出了要求,要求证券公司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内控制度和审核机制。

2.违规风险。证券公司作为企业的上市保荐人,在企业发行文件制作、发行及上市辅导、股票承销过程中,具体的项目人员对有关的法律、法规把握不准确,造成企业材料不合格;由于证券公司过度包装而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导致项目人员及公司受到处罚;证券公司在业务竞争过程中过分迁就企业或者与企业串通恶意弄虚作假,骗取上市资格。所有这些,一经发现,必将受到严厉制裁。

3.定价与发行风险。根据证监会的最新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证券公司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如果证券公司定价模型制定不科学,对相关因素考虑不足,都会导致定价过高,发行

失败。

4.道德风险。由于投行业务的风险防范主要依靠投行从业人员的尽职调查、真实披露和专业水平,因此,证券公司的风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销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操守。项目相关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给公司造成损失。

三、投行业务的风险管理

(一)拟发行公司的选择与评价

拟发行公司的选择是证券公司承销风险控制的第一环节,发行公司是证券公司整个业务运行的对象和主体,是关系到整个项目运行成功的关键因素。在具体的项目选择上,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项目评估和和项目决策程序,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项目进行“好中选优,择优录取”。

(二)拟发行公司的改制与法人治理

在企业改制中,保荐机构的改制工作应达到以下要求:一是资产独立,公司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机器设备、商标等,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公司资产独立完整;二是人员独立,公司员工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关联方,并执行独立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制度;三是机构独立,公司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负责的经理层等机构及相应的“三会”议事规则和总经理工作细则,形成了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依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了相应的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按规定的职责独立运作;四是业务独立,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物流运营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运营的能力,不依赖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五是财务独立,公司设立了独立的财务部门,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了独立的财务人员,独立做出财务决策;六是尽可能减少甚至避免关联交易;七是关联企业与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八是公司非经营性资产已剥离,且主营业务突出。

(三)尽职调查方面

尽职调查是指保荐人对拟推荐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并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以及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过程。

尽职调查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调查、业务与技术调查、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调查、高管人员调查。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调查、组织结构与内部控制调查、财务与会计调查、业务发展目标调查、募集资金运用调查、风险因素及其他重要事项调查等。

(四)发行与上市辅导

在辅导中,其风险控制应主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历次演变的合法性、有效性;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财务、资产及供、产、销系统独立完整性;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使其能切实履行责任,尽到高管人员勤勉尽责的义务等。

(五)证券公司的内部审核

内核小组是对承销保荐进行内部控制的主要部门,它开展项目的审核工作,负责整个承销项目的监管和内核,确保发行业务的质量。内核中,风险控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发行公司的成长能力和盈利能力;二是发行公司的独立经营能力、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三是发行公司的内控机制;四是在具体实施中,应避免工作不要流于形式。

四、结语

投资银行业务作为证券公司的传统核心业务之一,在证券公司的总体利润来源格局中占有重要的位置。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不仅关系到公司的经营成效,还关系到上市公司的质量,进而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质量。为此,我们必须合理谋划、仔细分析、审慎构建,不断完善和加强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1]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发行与承销[J].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证券市场调查范文篇8

刚刚过去的2015年,对于中国证券业来说,可谓经历了冰与火的洗礼和考验。6月下旬引爆的股灾,随后席卷证券业的严打,不仅导致证监系统多位高官落马,而且包括中信证券、国信证券等主流券商的数名高管悉数被查,这些都超出业内原有的预期,让不少人士心有余悸,甚至对未来感到了迷茫。

而另一方面,在中国政府强有力的救市举措之下,大伤元气的中国股市在经历3个月的调整之后,于9月份开始逐渐恢复了元气,A股交易远离恐慌,被暂时中断的IPO重启和注册制改革重新驶入正轨。在变革的主基调之下,被监管层寄予厚望的证券行业,又迎来了诸多发展机会。

在挑战与机遇并存的2016年,中国证券业将会发生哪些变化?对于证券业主角之一的券商来说,高管被调查的中信、国信、海通、招商等涉事券商又该如何走出动荡期?面对注册制等机遇,大型券商如何从传统的经纪模式走向投行模式?中小型券商又该如何进行差异化生存和竞争?会否因为兼并重组案例的增多,导致寡头垄断格局的出现?

上述诸多问题都是券商不可逃避的话题。但可以肯定的是,全国120多家证券公司,哪家率先回答好了这些问题,将在未来的发展中赢得先机。

“野蛮扩张时代”渐行渐远

此轮严打证券行业违法犯罪的行动,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坊间有评论说,2015年中国反腐工作最新最猛的“一把火”,烧在了金融领域。

据《中国民商》记者梳理,截至2015年12月16日,在金融系统,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纪律审查栏目通报了29名金融领域落马领导干部。其中,在证监系统,中国证监会原副主席姚刚、证监会主席助理张育军等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调查,其中姚刚也成为2015年金融系统落马的最高级别官员。

在券商系统,被调查的高管数量更是令人咂舌。行业带头大哥中信证券,有包括总经理程博明、董事总经理徐刚在内的11人,因涉嫌违法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11月23日,身为国信证券总裁的陈鸿桥以自缢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招商证券固定收益部原总经理马逸伦,因个人涉嫌违法已被司法机关批捕;华泰证券、海通证券、广发证券、方正证券等4家证券公司相关负责人被行政处罚……

与此同时,证监会更是加大了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和处罚。据中国证监会披露,仅12起操纵市场案件就被罚款20亿元。2015年11月1日,私募大佬、被民间称为“总舵主”的徐翔,因涉嫌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被公安机关带走,此后,与徐翔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多家上市公司高管失联;曾担任平安证券总经理和华林证券总经理一职的薛荣年因内幕交易被调查……

据观察人士分析,2015年掀起的严打证券业违法犯罪的风暴,超出很多人的预期,应该还远未结束。那么,严打风暴对券商行业到底会产生什么影响?因为太过敏感,一位业内资深人士在接受《中国民商》记者采访时,以“没有进行这方面的研究”婉拒了该话题。

“在中国证券史上,大规模的证券反腐也曾出现过,都将改变证券市场的行业格局。”对此,有业内人士分析指出,此轮反腐到底会产生多大的冲击,目前仍待观察。以深陷此轮反腐漩涡的中信证券为例,逾半核心管理层被调查,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公司的经营能力。“如果不能妥善解决,恐怕会对公司业务造成负面影响”。

数据最有说服力,受高层变动影响,中信证券从2015年9月开始,单月经营数据开始跌落头把交椅,到11月,中信证券净利润排名已经下降到第七位。此外,9月份,方正证券、海通证券、广发证券和华泰证券被证监会开出2.4亿元的巨额罚单,这肯定会对它们2015年的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经济学家宋清辉认为,罚款对于大券商来讲,虽然不会伤筋动骨,不会改变当前券商的地位,但让券商不安的却是来年的券商评级受影响。一旦受到监管层处罚,评级被下调,券商将面临申请新增业务、新增网点困难,无缘创新业务以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缴纳额上浮等问题,潜在损失远不止当前罚款数额。

不过,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董登新对此持中性态度。他告诉《中国民商》记者,涉事券商如果不是法人犯罪,只是高管违法犯罪的话,其品牌价值依然存在。“原有高管被逮捕或终身禁止进入市场,对公司的冲击还是有的。更换高管之后,可能会中断或改变原有的发展模式和经营策略。但至于是变好还是变坏倒不一定,要视个案具体观察。”

对于业内所说的证券业反腐,董登新认为使用“严打证券行业违法犯罪”更为准确。他表示,这场风暴说明中国证券行业的野蛮时代正在逐渐结束。过去那种有钱就任性、有钱就胆敢操纵市场的野蛮扩张和发展的时代已经过去了,未来整个行业将会更加注重风险的控制,以及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进入快速扩容黄金时代

对于2016年中国证券业的发展趋势,多位资深人士在接受《中国民商》记者专访时,均持乐观的态度。他们认为,中国证券业依然机会远大于挑战,行业正进入快速扩容的黄金时代。

“2016年中国证券行业仍然会有大的发展。”英大证券研究所所长李大霄进一步解释道,行业发展主要表现在:市场规模会继续扩大,注册制可能会实施,衍生品和交易品种可能还会增加;上市券商数量还会增多,上市的速度会加快,实力会增强;券商的资管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证券投资业务以及经纪业务都充满机会,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东北证券副总裁董晨持类似观点。他认为,2015年是券商的黄金时代,2016年可能会更好,“最近券商的股票又开始上涨,很多人对证券公司的未来预期也更好。这给券商的经营、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土壤和基础,就看哪家券商能够把握住这么多的机会。”

谈及未来发展,董登新更是在黄金时代前面加了一个“快速扩容”的定语,他认为当前的中国证券行业,有点类似美国券商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情形,将进入快速扩容的阶段,尤其是随着新股发行的加快,市场规模会快速增大,而注册制改革的推进,券商资管等业务也会得到快速发展。

注册制改变券商生态

注册制是2016年资本市场的重头戏,尽管注册制不会一步到位,但对券商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

“2016年注册制影响最大的是券商。”董登新做出此判断的理由是:注册制要建立保荐机构先行赔付制度,这对券商是一个非常大的威慑和挑战。他认为,过去一些券商与拟上市公司共谋,业绩造假欺诈上市,而先行赔付制度作为一种外部机制,对它们形成制约,让券商在保荐、承销环节变得更加谨慎、保守和小心,有利于提高发行的信息披露和质量。如果券商不上心的话,就可能掉进别人设置的陷阱中,面临先行赔付。

为了确保在保荐、承销环节不出纰漏,券商如何打造自己的“护城河”,提高定价、风控和销售能力就变得至关重要了。

“注册制不仅代表着体制的完善,也会带动商业模式的新变化。”银河证券首席经济学家潘向东认为,“在注册制没有推出之前,上市是一个稀缺资源,推出来以后,券商的研究模式、业务模式都要发生变化,过去依靠于通道模式,未来会慢慢转向真正的投资银行。”

注册制带来的挑战,可能改变现有的券商投行业务格局,机构间竞争压力将加大,小券商投行面临被挤出的可能性。从已经披露的IPO排队企业来看,保荐机构大多为大型上市券商,中信证券、广发证券等在投行业务有传统优势的券商手中储备项目较多,而中信建投、安信证券等券商也大有迎头赶上的趋势。

董登新认为,注册制实行之后,将更加体现券商的规模效应和人才优势。保荐业务对券商的人才数量和专业素养要求颇高,人手够不够、是否专业决定券商未来在保荐业务中的市场份额。以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市场化程度越高,大型券商的垄断优势和业务的选择余地越大,这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这样导致的直接结果可能是,券商寡头的出现。李大霄和董登新均认为,未来券商行业并购重组的案例数量会增多,最终可能会出现寡头垄断的局面。不过,会否出现1994年银证分离时和始于2004年的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时出现的大重组格局,则依然需要进一步观察。

打造核心竞争力是关键

券商寡头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中小券商就没有了生存空间。

董登新认为,只要中小券商及时调整自己的市场定位,采取“主打特色”的应对策略,还是大有可为的。在券商多元化的业务板块中,注册制实施后,大型券商在保荐和承销环节占据优势,其他环节中小券商与大型券商的正面竞争和冲突不会太直接,因此中小券商还是有很大的生存空间的。

比如,被申万并购掉的宏源证券,虽然块头不大,但在固定收益业务板块做得非常好。因此,未来券商竞争力并不一定在块头大,关键在于做出特色,把某一块业务做精做强。

“面对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中小券商要想生存下来,就必须打造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李大霄对《中国民商》记者表示,中小券商要坚持区域化、特色化、差异化的竞争策略,想方设法吸引留住人才,避开竞争激烈的“红海”市场,在属于“蓝海”的细分领域寻找发展机会。他强调,一些毫无特色、没有核心竞争力的券商,今后生存下来的概率会大为降低。

此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券商与互联网的融合值得期待。未来券商的价值可以更多通过充分挖掘互联网客户数据资源,并开发、设计针对性满足客户个性化需求的证券产品或服务来创造和实现价值,从而实现“长尾效应”。

董晨认为,目前券商和互联网的融合还是很有欠缺的。“券商佣金收益下降是一个大趋势,但是借助互联网以及投顾模式的引进,就可以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引进更多的客户来弥补这个损失。平安证券副总裁郭世邦表示,证券业借助互联网的东风,如何把证券经纪业务办成有证券牌照的零售银行,可以作为未来证券经纪发展的目标和方向。

证券市场调查范文

今年是当之无愧的“最严监管年”,证监会对于券商以及上市公司的违规处罚越发严厉。

上半年,兴业证券、西南证券、中德证券相继因为投行承荐IPO财务违规被禁承销业务,最新的案例是中泰证券受到处罚。

9月6日,中泰证券称,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不过对于调查原因,中泰证券并未说明。《投资者报》记者向中泰证券求证,其工作人员表示,目前尚无可以对外披露的信息,一切以公告为主。

一位接近中泰证券的人士告诉《投资者报》记者,中泰证券被调查,主要是因为新三板业务出现了问题。如果确实如此,中泰证券将成为首家因新三板问题被公开通知立案调查的券商。

从地方券商起步

中泰证券前身为齐鲁证券,2015年9月正式更名,并改制为股份公司。更名改制的背后,是中泰证券欲从地方券商挺进全国综合类券商,目前公司正在冲击IPO。

据了解,中泰证券新三板业务负责人为王磊,虽然是一位女性,但是风格激进的特点并不输男性。有媒体报道称,王磊最早供职于山东省天同证券,在天同证券出现巨亏之后,由同属山东省国资旗下的齐鲁证券出面接管,王磊就此转职,并在2011年筹备成立齐鲁证券场外市场部,并一直负责该项业务至今。

齐鲁证券新三板业务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在场外市场部成立的第三年,部门才扭亏为盈。不过凭借人才和项目储备等先发优势,中泰证券在新三板市场上,得以崭露头角,并迅速跻身行业前列。

以挂牌家数为例,中泰证券挂牌404家企业,排名第三;以股份总量来看,中泰证券承销的股份为245亿股。在定增融资项目承销方面,中泰承销的企业数量排第二,仅此于申万宏源,排名第三的是广发证券。

做市业务方面,广州证券居首,其次为中泰证券、兴业证券、申万宏源。若是从按照进入创新层的920家企业来说,各家券商新三板做市能力一目了然。其中,中泰证券做市的企业中进入创新层的最多,为152家。据了解,做市的企业进入创新层的超过100家的仅有11家券商。

从上述各项业务来看,中泰证券综合实力在新三板市场中可以排进前三。有新三板做市业务的负责人称,券商做市股票进入创新层比例越高,说明券商对优质企业的判断能力更高,投资回报率、股票安全性更高。

中泰证券公司也非常重视新三板业务,在招股说明书中强调,“新三板挂牌推荐业务的发展较快,财务顾问业务收入增长迅速。”未来还将“持续强化股权、债权融资业务,大力发展并购重组业务,巩固并强化已具市场优势地位的新三板业务,有效探索结构融资等新兴业务领域”。

在人才投入上中泰证券也花费大力气。截至2015年9月30日,中泰证券新三板专职业务团队90余人,其中包括96名注册会计师,50名律师,团队中硕士、博士学历人员占60%以上。

新三板业务接连受处罚

由于行业的野蛮高速发展,券商难免会出现各种弊端。中泰证券也不是第一次接到股转系统的监管书了。上半年,中泰证券就被罚达到3次,国泰君安、长城证券、申万宏源被罚的次数也差不多。

9月2日,股转系统又对中泰证券采取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自律监管措施,原因是其对联科股份(831458)的违规事实未能审慎、恰当地发表意见,没有尽到勤勉尽责。当日,因未对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情况做出及时披露,联科股份被股转系统采取了出具警示函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而作为联科股份的主办券商,中泰证券也被牵涉其中。

记者注意到,在8月31日由股转系统的《关于暂停未披露2016年半年度报告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的公告》中,43家公司股票被暂停转让。其中,由中泰证券担任主办券商的ST鑫秋、昌盛日电,因未能2016年半年报,位于被暂停转让股票的公司之列。

其中,ST鑫秋(832268)因财务造假的问题已被监管部门调查。其主办券商中泰证券在该公司上市之前,对其财务造假问题没有发现任何疑点,之后在问题浮出水面之后,也未能督促公司公告向投资者揭示风险,都是没有尽职的表现。

主要影响做市业务

按照现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中泰证券保荐的在会或准备递交申请审核的项目都将被暂停受理。截至9月1日,中泰证券担任保荐机构的IPO排队企业共有21家。其中,亚振加剧与杭州集智机电已通过发审会。5家企业处于已反馈状态,13家IPO已获受理,有1家处于预先披露更新状态。此外,13家企业的辅导备案登记已接受受理。中泰证券自身IPO也在排队中,其自身IPO进程难免将受到影响。

证券市场调查范文篇10

【关键词】核准制,注册制,新股发行改革

新股发行审核制度是各国政府对本国证券发行市场实施监督与管理的重要制度保障。该制度是指当企业首次申请向社会公开筹募资金时,国家证券监管部门需对其报送的各项有关资料进行验证核实的证券监管制度。本文将探讨世界范围内使用最广泛的两种新股发审制度――核准制和注册制的优缺点,并以此为切入点,探讨我国进行注册制改革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一、核准制有关概念分析

新股发行核准制是指证券拟发行方不仅要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还需要通过证券监管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只有经监管部门的批准,拟发行公司才能获取证券发行权,核准制的相关概念如表1所示。

二、注册制有关概念分析

证券发行注册制是指发行人须严格遵循信息公开原则,承担完全且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监管机关对其申报公开的材料仅作形式审查,确认信息真实便对该项申请予以核准

三、核准制与注册制优缺点对比分析

注册制的双重审查方式可将部分不具有投资价值的股票隔绝于证券市场之外,保证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维护资本市场的安全、稳定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此外,由于政府部门掌握着证券发行的最终授予权,其可以通过发行权的审查、授予工作对国家政策扶持的产业进行适当的倾斜,以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的实现。不过核准制无论从制度设计上还是从实施层面都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

1、政府的“有形之手”干预市场政策运作,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在核准制中,监管部门对拟发行企业所需具备的实质性条件要求较高,这使得运作成熟的低风险型投资企业往往更容易获得证券发行权,而具备发展潜力但风险性相对较高的新兴产业公司在申请公开募集资金发行权方面则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

2、政府掌控垄断性权限,存在寻租空间,易滋生腐败问题。核准机制下,权利高度集中,上市资源的垄断及股票供给的控制给证券监管机构带来了较大的寻租空间,为获取审核的供给缺口,产生上市融资“圈钱效应”,证券拟发行方及各金融中介机构等都可能存在向有关权利机关进行利益公关的行为,滋生腐败问题,严重威胁到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

3、发行审核周期长,审核工作效率低下。依据核准制的理论设计,监管机构除形式审查外还需进行更高要求的实质审查,加之在具体实践中,政策实施的不确定性程度高,执行审查工作时监管人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统一的行事标准,极大影响了发行审核的效率。

4、阻碍投资者理性投资能力的培养。采用核准制时,拟发行方的投资价值由监管机构进行判断,只有经其认定为具有良好投资价值的“优质”企业才能有机会进入市场投资者的视野,长此以往,投资者易产生对证券监管部门审查工作的盲目依赖心理,这将有碍投资主体自身的投资责任意识的建立。

注册制强调更加完全的信息披露,只要确保企业切实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的相关义务,其发行证券的权利会被自动授予。至于企业投资价值的良莠则交由券商和市场投资者进行判断,这种制度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国家干预主义”与“经济自由主义”的均衡,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注册制注重信息披露和事后控制,强调发行权利法律赋予,可以为所有期望进入证券市场获取融资资格的公司提供一个公正平等的竞争平台。

2、赋予政府主管部门适度的监管职能,弱化其对市场的管理权限,降低政府的不适当干预,避免寻租问题的出现。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进行形式审查和事后控制,其以隔绝于股票市场之外的监督者身份存在,不掌握垄断性的管理职权,从而在信息市场中避免了核准制体系下存在的来自于政府部门的“噪音”。

3、上市发行审核程序简单、效率较高。注册制缩减了证券监管部门有关证券发行的裁量权限,法律仅要求监管机构对申请发行方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不必核查其实质性条件,因此,审核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有效降低,工作效率也随之提高。

证券市场调查范文篇11

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上海和深圳的地方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非集中性的监管,政府的职能定位为为企业融资解困;第二个时期的证券监管表现为证券委和地方监管部门的共同监管;第三个时期,我国证券市场形成了中国证监会统一领导的中央领导体系,明确了中国证监会是独立而唯一的最高监管组织。证监会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2006年,经国务院同意,证监会设置了独立的行政处罚委员会,以求案件审理的专职化和专业化。美国1933年证券法及其后形成的判例对“证券”做出的概括性规定使美国证法倾向于重实质而轻形式,延伸了证券的概念,将众多投资行为以证券的名义合法化,并通过证券监管路径规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者利益,但在另一方面,证券定义的概括性也无疑是在证券监管的范围和专业性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SEC在美国行政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其为经国会授权的执行美国联邦证券法体系的独立机构,具有准司法权、准立法权和独立执法权,乃美国证券监管的最高机构。其行政执法机制包括调查程序和行政执法机制——调查报告程序、司法禁令程序和行政审裁程序。在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传统下,SEC的准司法权、准立法权和独立执法权有助其对复杂的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SEC行政处罚权具有准司法权性质,而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承认行政机构可享有准司法权。因此,SEC实际为具有极大独立性的证券监管机构。SEC并不受国会的控制。其权利受法律的直接肯定,并通过之后的一系列判例得到肯定。

二、中美证券市场行政处罚机制比较

(一)监管机构性质

同属政府主导型监管体制,同为证券市场监管主体,中国证监会与美国SEC在行政机构体系中的独立性不同。美国SEC拥有准司法权、准立法权和独立执法权,经国会授权而成为执行美国联邦证券法体系的独立机构。美国法律界认为,一个独立运行的证券监管机构其透明度胜于合并监管的机构。基于此认识,SEC在美国行政体系中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以保证其对证券市场监管的透明度。其权力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准司法权、准立法权和独立执法权相互配合,在SEC内部体系内也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链条,对行政处罚机制发挥功用起保障作用。此外,基于证券期货市场的专业性,美国SEC作为一个实际上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特殊机构,能够在较大程度上保障其决策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我国证监会具有规则制定权、行政许可权、监督管理权、调查取证权和惩处权等权力。但我国证监会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不仅不独立于政府,也不独立于其监管对象。因此,我国证监会虽具有行政权力,但其权力来自于国务院授权。证监会在证券市场行政处罚机制发挥的实效作用很大程度需要依靠其性质,即依靠其背后强大的行政权力来规制证券市场不法行为,而非其自身的行政力量。因而,证监会的独立性不及美国SEC,我国证券市场行政处罚机制对于规制证券不法行为的作用很大程度上依靠中央行政力量的支撑,而非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强效性。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与效力

我国证监会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所能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较为广泛。证监会除运用行政处罚手段之外,还在其指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了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令股东转让股权,一定时期内不受理有关文件、申请或推荐等“非行政处罚措施”。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对SEC的监管效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而事实上SEC自成立起,就一直在完善其执法措施。SEC的执法经历了从司法诉讼转向行政审裁,从申请禁止令到罚款的变化。2002年美国《萨班斯法案》通过后,SEC的行政手段进一步加强,兼顾打击违法与阻止再犯。另一方面,SEC也具有高度灵活的执法裁量权,可以决定如何处罚违法。SEC能够处罚违反联邦证券法的行为,同时国会也规定各种行政措施的使用条件,允许SEC灵活适用。因而,SEC在证券监管中同时具有高度裁量权和丰富的执法措施。

(三)行政处罚机制对于投资者保护目标实现的意义

证券市场监管的一大重要目标即保护投资者。证监会与SEC介入证券市场,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惩处,以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但我国证券行政处罚机制并没有将这一目标贯彻于行政处罚机制的始终。以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为例。根据《中国证监会2010年度证券行政处罚分析报告》,2010年证监会所有处罚案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行政处罚类型是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分别占全部处罚类型的46.26%、33.33%和10.88%,处罚对象为276个,处罚金额总计5861.57万元。证监会罚款金额也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虽为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措施,但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一并上缴国库。在这种情形下,投资者并不能直接从证监会的处罚中得到直接补偿。美国SEC作为具有较高独立性的监管机构,对于投资者保护目标采取更加直接的方式。SEC认为不能狭义地理解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制裁违法固然能简介保护投资者,但更重要的是把对违法者的罚款及其返还的非法所得用于补偿投资者,使其受到的损失降到最低。证监会与SEC在保护投资者这一目标上采取直接与间接两者不同思路。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机制的设置时除考虑投资者保护这一目标外,同时考虑政策性目标。证监会同时承担着发展证券市场和保护投资者的目标。因此,政策性因素对于证监会行政处罚机制的影响极大。而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可能受到政策因素的挤压。而美国SEC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占据主要地位,因而其制裁证券违法违规的途径更加灵活。与SEC相比,证监会可运用的行政处罚和非行政处罚类型在类型上并不少,但是证监会在自由裁量方面的灵活度则逊色于SEC。SEC可选择与证券市场违法的当事人选择和解,而证监会则不被允许与当事人和解。这也反映了中美证券监管理念中的另一差异。美国SEC的执法自由裁量权可保障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性,而我国行政处罚措施的类型化固然可以保障证监会自身权利不被滥用,但却在灵活性与效率性方面略显不足。与我国行政处罚机制相联系的证券监管程序中,也明显反映出这一特点。2010年,我国证券行政委共收案件107件,而仅审计67件。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频发的背景下,证监会必然会面临更大的压力。

(四)“查审分离制”——证券监管的专业化走向

我国证监会成立至2002年,案件调查与审理由同一部门负责。2002年《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后,证监会案调查与审理由不同部门负责,正式将行政处罚工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案件调查阶段,由稽查部门负责;第二阶段为案件审理、听证阶段,由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2012年底证监会启动改革,引入法官挂职担任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在证监会查审分离体制下,稽查部门负责案件调查,听证由专门委员会负责审理,法律部门负责复议诉讼。证监会查审分离制度的建立反映证券监管专业化的趋势。而在监管机构内部明细各项权限的划分,也构成对证监会自身权利行使的监督。证券监管职责的细化对于证监会的监管效率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美国SEC下设4个部,18个办公室,同时在各州还有11个派出机构。SEC在证券行政处罚体系中引入“行政法官”。行政法官通过行政审裁制度对证券市场违规当事人最初裁决。SEC在长期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完善的“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制。独立的调查权也保障了SEC的监管能力。在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中美两国的监管机构都在朝专业化发展。

三、结论

证券市场调查范文1篇12

日前,本刊记者从平安证券内部人士获悉,原定于去年12月24日顺利恢复保荐资格的平安证券,却因其保荐的海联讯仍被立案调查中,IPO投行业务至今仍不能正常进行。公司的保荐资格也未得到恢复。虽然平安证券官方此后否认了这一说法,但可靠的信源显示,平安投行新项目的材料仍被证监会暂停接收。

“海联讯的案子还没有结,新的项目仍然报不了。”上述平安证券人士说。他还告诉《IT时代周刊》,平安证券现阶段没有项目处于申报期。

暂停3个月资格

海联讯成立于2000年1月,总部位于深圳,是一家从事电力信息化系统集成业务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009年12月首次过堂证监会被否后,海联讯于2011年11月23日顺利登上创业板。但在上市之初,该公司就卷入了欺诈上市的丑闻之中。2013年3月21日,证监会正式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依据证监会公布的信息,海联讯在2009年-2011年期间,虚构应收账款收回,部分销售收入涉嫌造假和违法违规。据了解,目前该案件仍在调查中,尚未结案。平安证券作为海联讯的保荐机构,自然不能置身事外。而事实上,平安证券的是非风波此前刚告一段落。

2013年3月2日,创业板上市公司万福生科公告称,公司自查发现,2008年至2011年累计虚增收入7.4亿元左右,虚增营业利润1.8亿元左右,虚增净利润1.6亿元左右。5月10日,中国证监会责令万福生科整改,并处罚款30万元。由于平安证券在万福生科保荐上市中,未能勤勉尽责,其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持续督导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亦拟对其给予警告,除了对其处罚7665万元,还予以平安证券暂停三个月保荐资格的处罚,生效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这意味着其12月24日就可恢复保荐资格。

彼时,平安证券投行业务负责人表示,尊重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并称各项业务都在按计划推进,公司投行部也在为IPO重启积极做准备。

但现在看来,一切都不能按计划进行。保荐资格的恢复并不代表IPO项目的顺利开展。因其保荐的海联讯项目仍在被立案调查中,其新项目的材料上报或仍不被证监会接收。

值得一提的是,即便海联讯的案件了结,平安证券何时可以正常开展投行业务也是未知。本刊记者从业内知情人士处打听到的消息是,平安证券保荐的广东秋盛仍被稽查中。

2013年初中国证监会进行的IPO财务大核查中,广东秋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财务造假被移交稽查部门。

其实,广东秋盛在2012年3月就经过了证监会的审核,至今却是“过而未发”。有投行人士认为,准上市公司“过而未发”有着较多方面的可能,比如企业遭到竞争对手或者其他对象的举报,也有些是因为监管要求企业补交部分资料,还有可能因企业业绩下滑而不符合发行要求。

被迫启动改革

在证监会于2013年掀起的IPO财务大核查中,平安证券保荐的5个项目终止审查。2013年3月29日,海南中化联合制药工业股份与西安未来国际信息终止审查。2013年4月1日与2日,深圳瑞华建设与广东美涂士建材分别终止审查。5月23日,深圳华力特电气终止审查。

平安证券的相关人士也坦承,目前公司的项目并不多。因此,对于这家在去年屡次遭遇造假案件的保荐机构来说,一切仍需等待。不过有业内人士认为,接连卷入造假风波,对于平安证券来说或许并非坏事。“在这种情况下,才会逼着平安走大投行、与资金业务挂钩,不依靠证监会的投行本质之路。”一位资深保代认为。

自去年以来,平安投行也正谋求转型,积极推进投行业务模式从“通道制投行”向“交易型投行”的转变,在激励考核机制上从项目直接挂钩向综合评价体系转变,内控和风险管理体系的全面优化,问责机制的明确和完善等。此后不久,平安投行启动第二轮改革,以客户经理制的实施为核心落脚点,进一步深化推进投行转型改革。

本刊记者了解到,平安证券已于去年成立了创新投行部,从大投行、外资行吸收人才组建团队主要从事并购、融资等创新业务,为客户提供全产业链的服务。

受罚对投行冲击重大

不过,因项目被立案调查的保荐机构受到牵连的案例并不少见。新大地、天能科技、天丰节能等项目在被立案调查过程中,其相关的保荐机构南京证券、民生证券、光大证券都被暂停受理新的IPO申请。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保荐机构出现8种情形之一者,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这8种情形包括“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这与前述投行近期保荐的问题项目基本吻合。

“不仅市场诟病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一些做法,监管层早已察觉并决定加强对保荐机构的监管。”有市场人士介绍说,2012年底,监管机构高层人士在与机构座谈时抨击部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未能勤勉尽责,并表示将加大处罚力度。

部分市场人士认为,证监会有必要加大对保荐机构的处罚力度。而在某网站进行的网络调查中,也有57%以上的受调查者认为,当前保荐机构乱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处罚太轻。

以往,保荐项目出现问题后,主要责任均由保荐人承担,仅对内控“窟窿”负责的投行发出警示函,导致投行造假成本过低。对于动辄上亿元的保荐项目收益而言,警示函起不到震慑作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实施已历4年,尽管有数个在市场引起广泛关注的恶性案件,但少有保荐机构被暂停或撤销保荐资格。

“投行被暂停资格,有利于行业良性发展。”北京某大型券商保荐代表人表示,诱人的激励机制和激烈的市场竞争使一些守规矩的投行失去了市场空间,逾矩者却过得美满滋润,如果任由这种情况持续,最后损害的是整个市场的秩序。

但暂停3个月保荐资格,对受罚的投行可能构成重大冲击。

业内人士称,如果券商被暂停保荐资格,并要求券商把已经申报的项目撤回,那么,不仅可能导致项目公司改换保荐机构,更恼火的是该券商的投行团队也可能转投竞争对手。如果券商被暂停保荐资格,但在报项目不要求撤回,该券商的团队可能会暂时保持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