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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防治措施范例(3篇)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3-06 手机浏览

海水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今天召开的玉溪市环保工作会,是我市继“三湖一海”保护治理现场办公会之后关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又一次重要会议。我们选择在这个时候召开环保工作会,主要目的就是要深入传达学习好全省九大高原湖泊水污染综合防治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好“三湖一海”保护治理抚仙湖、星云湖现场办公会特别是孔书记的重要指示和高市长的重要讲话精神,以“三湖一海”保护治理为重点,迅速掀起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新高潮。刚才,市环保局方建华局长全面总结了过去一年多的工作,提出了今年的工作任务和要突出抓好的重点工作,我完全同意。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清形势,切实增强抓好环保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今年以来,省委、省政府领导多次到玉溪视察工作,白恩培书记、秦光荣省长、王学仁主席、刘平副省长等领导对我市湖泊保护治理和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白书记作出了“要扎扎实实推进保护抚仙湖、治理星云湖的工作,以生态建设带动旅游业发展,以旅游业促进生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指示,秦省长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确保抚仙湖Ⅰ类水质,用3年时间使星云湖水质明显好转”的目标。5月22日在玉溪召开的全省九大高原湖泊水污染综合防治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了“三湖一海”保护治理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为了深入落实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生态立市”战略,进一步理清思路,明确目标,完善政策措施,突出以加大“三湖一海”保护治理力度为突破口,全面加强我市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5月7-9日,高市长亲率有关县区、有关部门领导到大理、昆明学习考察了洱海、滇池保护治理的经验,6月13-14日,市政府在澂江召开了“三湖一海”保护治理抚仙湖、星云湖现场办公会。会上,孔书记作了重要指示,明确提出了“生态立市”要“因湖立策、治湖为先、治湖为本、湖清民富、官清湖才清”的理念,高市长全面总结了过去五年我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深入分析了当前存在的问题,从指导思想、战略目标、工作重点、政策措施等方面对加大“三湖一海”保护治理力度作了具体安排部署。

我们今天召开工作会议,就是要组织全市各级各部门、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指示,学习领会孔书记、高市长的重要讲话精神,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生态立市、环境优先的思想意识,进一步提高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放到更加重要、更加突出、更加紧迫的位置来抓;要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以“三湖一海”保护治理为重点,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以中心城区生态城市建设为重点加快推进“三湖”生态城市群建设,做到思路不动、目标不改、力度不减、责任不变;要进一步完善政策,细化措施办法,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把我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做细、做实,确保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2007年,全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三湖一海”水污染综合防治取得新进展,“*”目标责任书项目完成投资3.7亿元,星云湖-抚仙湖出流改道工程建成通水,杞麓湖调蓄水隧道全线贯通,抚仙湖水质保持Ⅰ类,星云湖、杞麓湖水质恶化趋势得到有效遏制。淘汰了17户企业的落后产能,在30户工业企业中推行了清洁生产,以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为手段的工业污染治理取得新成效,万元生产总值能耗下降4%。全面实施了“七彩云南玉溪保护行动计划”,完成工程造林32.1万亩,治理水土流失83.8平方公里。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围绕实施生态立市战略,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在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也创造了许多好的经验。红塔区被命名为部级生态示范区,澂江县部级生态示范区建设通过省级验收并上报国家审批;11个乡镇被命名为云南省生态乡镇,大营街入选2007年国家园林城镇。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以“三湖一海”水污染综合防治为重点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任务十分艰巨,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一是“三湖一海”水污染综合防治“*”目标责任书项目推进缓慢,入湖污染负荷越来越重,农业农村面源污染加剧,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不配套、不完善,径流区水土流失严重,保持抚仙湖Ⅰ类水质、治理星云湖杞麓湖任务十分艰巨。二是经济增长方式没有发生根本转变,节能减排压力加大。三是少数企业重经济利益、轻社会效益,缺乏社会责任感,环保事件时有发生。四是工作力度不够,投资渠道单一,多渠道筹措环保资金办法不多,依靠社会资金推动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还没有找到有效途径。五是宣传不够,群众的环保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

高度重视和切实解决好这些困难问题,既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牢固树立正确政绩观的具体体现,又是确保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现实需要。各级各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坚定信心,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放到更加重要、更加突出、更加紧迫的位置,下最大的决心、花最大的功夫、尽最大的努力来抓紧抓好。要把抓好各项工作与正在全面深入开展的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结合起来,在讨论中加快思想解放、观念更新,在实践中大胆改革创新、抢抓机遇,坚决克服等待观望、不思进取、无所作为等消极倾向,积极探索,大胆尝试,真抓实干,扎实工作,迅速掀起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新高潮。

二、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努力开创环保工作新局面

(一)坚持多措并举,突出抓好“三湖一海”水污染综合防治

要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确保抚仙湖Ⅰ类水质,用3年时间使星云湖水质明显好转,改善杞麓湖水质,加强阳宗海保护和开发建设”的目标,严格按照省九湖会的统一部署和市“三湖一海”现场办公会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坚持“源头严控、过程严管、末端严治、考核从严”,以削减入湖主要污染物为核心,以改善湖泊环境质量为重点,抓工程进度促规划实施,抓责任制落实促湖泊环境监管,切实把“三湖一海”水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一要抓紧规划的编制完善。坚持规划先行,加大对各项规划的投入,加快“三湖一海”保护治理各项规划的编制完善。要认真办理好今年市政协提出的提案,精心组织,抓紧搞好玉溪市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抓紧编制抚仙湖水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星云湖、杞麓湖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好“三湖”流域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完成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划编制。二要加大依法保护治理力度。切实抓好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阳宗海保护条例的宣传和实施,坚持依法护湖治污。认真坚持抚仙湖周边建设项目集体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所有项目开发必须做到高水平、高起点,决不引进任何污染项目,坚决杜绝建设项目污染湖泊、侵占水域、破坏环境。三要突出抓好工程治理项目建设。以控制污染物为重点,突出抓好环湖截污治污、环湖生态建设、入湖河道综合治理等工程建设,全面推进“三湖一海”水污染综合防治“*”目标责任书确定的62个项目的实施。特别是现场办公会已经确定的抚仙湖、星云湖、阳宗海今年要重点抓好的32个项目,包括杞麓湖的责任书项目,一定要在第一时间落实到具体的承办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推进责任,明确工程时限,细化项目推进计划,加大目标管理和督办工作力度,一个项目一个项目地抓落实,确保“三湖一海”水污染综合防治“*”目标责任书项目开工率达80%以上、完工率达50%以上。要认真研究星云湖-抚仙湖出流改道工程完成后抚仙湖保护治理的思路、重点和措施,以东岸截污治污和北岸综合治理为重点,加快截污治污步伐,确保抚仙湖东岸(澂江段)截污治污工程于今年7月内开工建设;星云湖要以大街镇和江城镇为重点,突出抓好县城的截污治污,加快星云湖防洪大堤建设,建成集防洪、截污治污、旅游景观为一体的综合性工程,为抚仙湖、星云湖生态建设和旅游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的规划建设打牢基础。要在项目储备和前期工作上狠下功夫,增强抓前期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切实搞好项目的设计、论证、规划、包装,进一步提高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最大限度地争取中央、省有关部门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千方百计争取金融部门的支持。要加大对“三湖一海”保护治理重大项目研究,增加项目储备,做到建设一批、储备一批、规划一批。四要切实抓好非工程措施的落实。沿湖各县是护湖治污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要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强化各级责任,继续坚持和落实“简政放权、属地管理、书记县长负责、加大执法力度”的管理体制,把管护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乡、村、组,充分调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管护效益。要学习借鉴大理洱海、昆明滇池保护治理经验,强化各级的责任,有序推进河道综合治理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要进一步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生物防治等技术,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增施有机肥,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加快中温沼气站、沤肥池等项目建设,推进农村人畜粪便、秸秆、废菜叶等的综合利用。要坚持不懈地抓好环湖文明走廊工程建设,广泛深入地开展好“城乡清洁”工程。市精神文明指导委员会已经下发了《关于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意见》,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抓好落实,抓紧成立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广泛进行宣传发动,认真制定实施方案,扎扎实实抓好落实。要继续坚持有奖举报制度、定期巡查制度和抚仙湖月检制,进一步加大抚仙湖月检力度,突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每次确定一个主题,不断拓展监督检查的广度和深度,集中研究处理检查中遇到的问题,坚决查处直排偷排污水、乱搭乱建等行为。五要切实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要划定保护区,科学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定期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确保达到饮用水源水质标准。加大对南盘江、元江两大水系的污染综合防治力度,积极落实《红河流域、曲江流域(玉溪段)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尽快启动规划项目的实施。

(二)加大节能减排工作力度,严格控制污染排放

根据我市与省政府签订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今年全市主要污染物二氧化硫排放量要削减0.1万吨以上、化学需氧量排放量要削减0.26万吨以上,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与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加强工业污染治理,落实污染减排责任,确保减排目标顺利实现。要加快构建环保型产业体系,把减排治污同产业发展规划相结合,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产业,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实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要坚持控制总量与结构调整相结合,扶优与汰劣相结合,兼并重组与关停相结合,突出抓好以钢铁、化工、水泥为重点的落后产能淘汰工作,确保今年淘汰目标任务的圆满完成。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步伐,在全市化工、冶金、建材和造纸等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继续实施“零排放”试点示范工程,大力开展以节能、降耗、减污、增效为目标的清洁生产,确保今年20户企业推行清洁生产工作的圆满完成,“三湖”流域的企业必须率先实现清洁生产。按质按量完成全国第一次污染源普查工作。要突出抓好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的污染治理,着力推进结构减排、工程减排、管理减排,强化重点污染源的治理监管和自动在线监测,全面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严格实行限期治理和达标排放,确保全市28个重点工程减排项目和60个重点管理减排项目任务完成。要注重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严把项目审批关、环评关、选址关,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环评率和“三同时”执行率均达100%。

(三)突出抓好中心城区“创模”、“创卫”工作,推进生态市建设

“创模”、“创卫”工作是加快中心城区生态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快创建步伐。稳步推进部级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活动,切实抓好30项考核指标未达标的8项所涉及的工作,加快创建部级卫生城市步伐,重点抓好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医疗危险废弃物处置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工程时限完成澄江县污水处理厂、江川县污水处理厂建设,抓好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到2010年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均达80%以上、垃圾收集率和处置率均达80%以上。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积极开展城市大气环境综合治理,继续抓好中心城区禁止秸秆焚烧等工作,加大城市环境执法力度,有效防治和减少城市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各种废弃物污染。加强城市卫生管理,进一步搞好市容市貌整治和绿化美化建设,营造整洁、有序、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要以中心城区生态城市建设为龙头,以生态和快速干道为连线,加快“三湖”生态城市群建设步伐。突出特色和优势,按照生态城市标准和建设现代化城镇的要求,统筹抓好八县县城、重点集镇和小城镇建设。澄江、江川、通海三县县城要按照国际标准来搞规划,建设国际旅游城市;抚仙湖、星云湖沿湖各乡镇要围绕抚仙湖、星云湖生态建设和旅游改革发展综合实验区来规划建设,建成高标准的休闲度假区。推进生态县创建工作,巩固通海、红塔区、澂江部级生态示范区建设成果,积极创建生态县;加快江川、华宁创建生态示范区步伐,抓好峨山、易门生态县创建工作,启动新平、元江创建工作。继续搞好生态乡镇创建工作,力争年内再建成5个以上省级生态乡镇。积极探索生态文明村、生态户创建工作。各相关部门要把生态市建设的目标要求纳入本部门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以扎实的工作措施推动我市生态市建设的全面开展。

(四)全面实施“七彩云南玉溪保护行动计划”

以环境法治、环境治理、环境阳光、生态保护、绿色创建、绿色传播和节能降耗等七大行动为重点,深入开展“七彩云南玉溪保护行动”。要结合七彩云南玉溪保护行动,广泛开展多领域、多形式的环境保护宣传活动,加大以污染减排、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生态市建设、“三湖一海”水污染防治工作为重点的环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加强新闻舆论监督,深化环境法制宣传和环境警示教育。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正面宣传,典型引路,大张旗鼓地宣传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弘扬环境文化,倡导生态文明,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和环境意识,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环保工作的关心支持,推进环保工作的社会化,形成公众广泛参与环境保护的良好局面。要大力宣传出流改道工程竣工后对加快推进生态市建设带来的重大机遇,大力宣传我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效,大力宣传抚仙湖Ⅰ类水质,进一步提高抚仙湖在全国和国际上的知名度,提升玉溪形象。要继续组织深入开展“绿色学校”、“绿色社区”创建活动,不断增强环境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营造保护环境的浓厚氛围。

(五)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维护环境安全

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法严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关,特别要把好新上项目的“选址关”。要严格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对环境敏感地区、“三湖一海一库”流域区新上项目从严把关。提高环评的质量,尽快掌握驾驭规划环评和决策环评的能力,使环境影响评价真正成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控制闸”。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继续开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环保专项行动,巩固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果,以专项行动为抓手,切实做好各项环保工作,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重点整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严厉查处违法排污和偷排污染物行为。加大污染源监督管理,实现对重点区域、重污染行业的在线监测和监管,加强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引导企业增强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建立内部环保监督机制,落实环保责任制,确保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要坚持和完善政府环保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切实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环境执法的问题,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严重干预正常环境执法的领导干部,要坚决按照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要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把环保专项行动与经常性执法监管结合起来,形成环保执法“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天候监控”的长效机制,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和环境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规范行政权力,严格行政责任,全面推行环保部门依法行政,不断提高环境执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使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把防止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和污染事故作为加强应急体系建设、提高应急反应能力的重要内容,建立环保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健全完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环境安全报告制度,提高对环境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处理能力,防范环境风险,控制环境污染,维护环境安全。

三、加强领导,落实保障措施,确保环保工作各项目标任务的圆满完成

一要加强工作领导,落实目标责任。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要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管理,完善工作落实机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把责任分解落实到乡、村、组和沿湖各企事业单位,做到组织有力、目标明确、措施到位、责任到人。要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对在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要切实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和工作对接,建立部门协商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支持和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特别是在环保项目的推进和实施上,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增强责任意识,主动研究、主动协调、主动对接,加强工作联系和项目对接,由环保局负责抓好项目审查,发改委、财政局负责抓好项目的立项、审批和资金筹措等工作,确保项目建设得到落实。

二要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环境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等的学习,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技能,提高服务全局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推行政务公开,加强行风建设,增强工作的透明度,积极争创文明行业。大力弘扬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工作作风,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到服务经济发展、规范执法行为、保持社会稳定的问题上,放到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切实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上,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高素质的环保工作队伍。

海水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篇2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省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内河通航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及相关作业

第四条任何船舶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五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地防治水域污染措施,避免货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运输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抵达目的港前,应当与符合规定条件的污染物清除单位签订污染物清除作业协议,保证在发生污染事故后能够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物。

第七条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在进行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安排具有相关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作业。在进行油类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布设围油栏,并严格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不得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

第九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十条运输油类货物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进行,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水域污染措施。

每年6月20日至9月10日在秦皇岛市沿海通航水域,禁止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除运输油类货物船舶外,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码头进行。

第十一条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配置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设施,确定人员维护管理,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和过驳,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防治船舶污染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三条沿海通航水域一百五十总吨以上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四百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满一百五十总吨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不满四百总吨的其他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或者储存设备和器材。

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储存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将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及时进行分类和收集,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放置到码头设置的接收设施,由码头统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接收处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并将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航水域的船舶采取禁止排放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措施。

第十六条在船舶修造作业过程中,船舶修造厂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修造厂利用船坞修造船舶的,在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十七条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工作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水域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因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设置在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污染水域事故应急反应机构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止水域污染的应急计划,配置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建立水域污染应急处置组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并在发生水域污染事故后,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损害扩大的措施。

第二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船舶、有关单位和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多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和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水上装卸设施,是指水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的用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建筑、装置和平台。

(三)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是指与船舶有关的码头和水上装卸设施的货物装卸,水上过驳,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处理,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四)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含类油物质)、油性混合物、货物残余物、船舶洗舱水、生活污水、污压载水、废气等。

(五)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以及《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设备与构造规则》规定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水污染防治措施范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区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保护体系、防灾减灾和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及时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并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林业、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鼓励社会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能力建设、重点海域、海洋生态建设项目安排以及对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的要求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沿海开发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标准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预警联动机制。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以及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及规范,定期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作出评价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十条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以及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从事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发生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有关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六条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并及时就近向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七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转交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态监控区,及时掌握海洋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码头、航道、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线等的安全。

除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设施、航道的建设和疏浚外,禁止在下列区域采挖砂石:

(一)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

(二)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传统赶海区;

(三)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海洋生态监控区、滨海浴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一条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休渔期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当地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四章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的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源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入海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负责制,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发现不符合水质要求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海水养殖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严格控制浅海滩涂养殖总量。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养殖,推广生态健康的养殖方式,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迁移或者关闭排污口。

第二十七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监控。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将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临海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以及畜禽规模养殖等相关场所,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海工业园区以及不在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污水,并按照园区规划环评要求和项目环评要求实行达标离岸深水排放。

第二十九条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倾倒费。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应当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沿海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其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港口水域或者海洋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对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及其废弃物、垃圾、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该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围填海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洋环境跟踪监测工作,并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三条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用海范围内的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石油开采、排放污染物、海上运输、倾倒废弃物等造成海洋污染事故,危害海洋生态环境、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海洋污染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应当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水产资源增殖。

第五章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六条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当地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批准或者核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重新审核。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将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排入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海上污染事故发生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后果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审批或者核准,擅自批准工程开工建设的;

(四)挪用排污费、倾倒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经1999年修订后,从20xx年4月开始实施。新法在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设项目和遏制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是近年来清洁海洋的举措之一,该计划对海上油(气)田、船舶的废弃物排放入海和废弃物海洋倾倒等海洋排污行为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