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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汇款申请书(6篇)

来源:收集 时间:2024-03-09 手机浏览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1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规范对外债权的管理与统计,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三、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放款,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四、境外放款实行余额管理,境内企业在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放款额度内,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如企业确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

(三)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四)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八、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放款人的基本信息、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外放款金额、资金来源以及境外放款承诺函(基本内容应包括: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我国及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放款本息;如遇到严重影响我国国际收支平衡的情况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调回境外放款资金等);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借款人与境内受托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协议需明确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

(三)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如放款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应连续两年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上年度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进行的境外放款的使用及偿还等情况说明;拟以自有外汇资金放款的,须提供截至申请日上月末放款人外汇账户对账单;拟购汇进行境外放款的,须说明拟购汇金额;

(四)借款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和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上述完整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或不予批复决定;作出批复的,同时核定其境外放款额度。

九、放款人获得外汇局核定境外放款额度后,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直接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如有多笔境外放款,可统一开立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进行相应资金划转。

放款人如需注销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及放款资金收回相关凭证等在外汇指定银行申请注销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所有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还本付息资金必须汇回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十、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放款人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购汇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借款人收回的贷款本息;境外借款担保人支付的担保履约金。

支出范围是:按照境外放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境外放款;将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划回对应的原划入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外币资金池账户;将原购汇部分结汇。

十一、放款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放款人以人民币购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及资金境内划转手续。

十二、放款资金由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或还本付息、担保履约等资金由境外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对账单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准,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后,为放款人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汇指定银行凭以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入手续。

十三、境外放款期满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还本付息资金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后,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外汇账户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外汇账户划出的金额,剩余部分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原购汇的部分,可凭原境外放款的核准文件及购汇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十四、境外放款的还款资金在汇、划入放款人的资本金外汇账户时,不占用资本金外汇账户最高限额;汇、划入外汇指定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还款资金的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还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十五、放款人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申报境外放款资金的汇出及偿还等信息。

十六、外汇局在每年境外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对放款人的放款资格及放款额度进行确认。对于不参加联合年检或未通过确认的,外汇局应责成其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境外放款资格不得展期。

十七、放款人如需将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应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及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十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放款情况,对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资格条件、来源、数量以及期限等进行适时调整。

十九、放款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不予批准其境外放款或者展期申请;已经进行境外放款的,责令终止并收回境外放款。

二十、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外汇局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放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2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乙方进行项目融资与理财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融资金额、成本、用途、资金期限

融资金额:_________(_________美金),分_________批执行。

融资成本:综合融资成本为融资总额的_________%(含甲方的佣金)。

融资用途:_________。

资金期限:_________。

约定佣金:资金总额的_________%。

二、甲方责任:

1.负责协助乙方财务状况,针对性地对其财务形象加以修正和改善,以便于取得银行授信;

2.负责对乙方的存量资产进行整合,选择出可被银行易于接受的资产条件;

3.整理乙方现有的订单,并与有关潜在的客户达成合作意向,以作为向银行申请授信的附加筹码;

4.最终确定项目主体,明确融资的用途,形成项目计划书,正式填报银行的授信申请表;

5.代表乙方向银行呈交授信申请表,附带项目计划书、财务报表等必须的文件;

6.协助乙方办理经银行认可的资产条件及订单担保手续,作为乙方融资到期向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经济保证;

7.申请手续通过银行审核后,取得银行对乙方对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整体授信;

8.协助乙方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境外项目融资审批、境外金融机构借款登记以及收结汇备案;

9.取得银行的授信后,请求银行先对外发出预开证通知书,并请接证行给予回复确认;

10.在银行授信范围内,向银行申请对甲方指定的银行开立不可撤消的、到期保兑的、定期为1年的备用信用证。

11.负责选择具有离岸业务并在中国境内开设分行的外资银行作为接证行;

12.负责与接证行确定贴现利率以及银行手续费,以及贴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比例,代表乙方与接证行签订借款协议书;

13.根据甲方自身累计的信用额度,在接证行办理贴现授信额度,以接受开证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

14.自信用证开出之日15个银行工作日内,按照已经确定的贴现利率及银行费用,接证行扣除相关费用,并按开证人指示支付给甲方融资佣金后,将信用证项下所贴现的款项电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15.在信用证到期前5个工作日,协助乙方向接证行办理偿还所融资的款项手续,并负责办理外汇管理局的结汇核销手续;

16.备用信用证到期自动失效,解冻甲方被冻结的信用额度。

三、乙方责任:

1.向甲方提交委托申请表,此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正式书面授权甲方项目融资和理财服务;

3.组织和协调项目相关人员全程配合甲方的服务;

4.承担项目融资全过程中各环节所发生的正常费用,此项费用为融资总额的_________%,但不包括开证行发生的费用;

5.在信用证到期前5个工作日,备齐需偿还的款项;否则自行承担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而发生的违约罚款及一切相关责任;

6.融资款项贴现后,向接证行发出付款指令(payorder),指示接证行先行向甲方支付约定的佣金,然后将余款付至指定账户;

四、其他未尽事宜,甲乙本着真诚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增加条款可以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3

为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中央财政将设立专项资金,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予以支持。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日前出台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所获专项资金的支持将包括直接补助和贴息两种方式。其中直接补助包括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前期费用;还包括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运营费用。贴息则包括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业务发生的贷款利息。

《办法》指出,获得资金支持的企业必须具有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而申请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境外投资项目及农、林、渔业合作项目的中方投资额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当年在一国(地区)累计合同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对于申请中长期贷款贴息项目的具备条件,《办法》明确:申请贴息贷款为一年以上(含一年)期限中长期境内银行贷款;贷款应用于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额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5年的贴息支持。

同时,为了确保该办法严格有效地执行,《办法》申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为了落实该办法的有关精神,5月8日,财政部、商务部又下发了《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重申了《办法》的有关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做了必要的补充。

《通知》规定,申请企业除应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

(一)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应具有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二)按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和《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和有关商(协)会的协调。

同时,对申请专项资金需报送的材料也进行了增加补充。

由此可见,该《通知》对专项资金支持的内容、申请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支持的标准、申报材料及程序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应该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对此,有关专家认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利于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有利于国际收支的平衡;而该《办法》的出台对鼓励企业“走出去”将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将对进一步规范企业的境外投资起到积极作用。

链接:

《通知》中的有关事项如下:

一、《办法》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具体包括的内容

(一)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

(二)境外农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开办企业、购买或租赁土地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农作物与经济作物种植、畜牧养殖、农产品加工、销售等方面的经营活动;境外林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协议)、购买林权或采伐许可证、兴办企业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林木种植、采伐、更新及木材加工等方面的经营活动;境外渔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署合同(协议)、购买捕捞许可、开办企业、派出渔船等方式,在境外从事的渔业捕捞、养殖、加工、销售及相关产业的开发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三)对外承包工程是指我国企业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承揽、实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和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四)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我国企业在境外开展的劳务合作活动。

(五)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是指我国企业以各种方式在境外设立、购并的从事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和高科技研究等研发活动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机构。

(六)对外设计咨询是指我国企业在境外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的前期环保评估、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融资方案招投标模式的制定,工程监理,技术指导,项目管理,运营维护评估,项目后评估,设施管理及境外企业建立方案的制定等经营活动。

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直接补助。

1.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前期费用;

2.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运营费用。

(二)贴息。

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业务发生的贷款利息。

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支持内容

(一)直接补助。

1.前期费用是指我国企业为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业务,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购买资源权证之前,或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和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服务费,勘测、调查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等。

2.运营费用包括:

(1)对外劳务合作。

――境外企业(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购置费。

(2)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

――境外企业(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购置费;

――境外实验室、实验设备等租赁、购置费;

――境外高新技术信息资料收集费。

(3)对外设计咨询。

――境外企业(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购置费;

――开展设计咨询业务所必需的设备租赁、购置费;

――境外设计软件等信息资料收集费。

(4)境外突发事件处理费。

包括相关企业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的护照、签证、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包括住宿、伙食、公杂和出国人员国外零用费)。

境外突发事件指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的企业派出的人员因恐怖、战争、政局动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伤亡等紧急事件。

(二)给予贴息的银行贷款是指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业务而从境内银行取得,用于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中长期贷款。

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直接补助支持项目的注册(登记)或项目签约时间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

(二)贴息支持的项目,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项目合同及贷款合同有效,并在此期间支付的贷款利息。

五、申请企业除应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的条件

(一)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应具有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二)按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和《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和有关商(协)会的协调。

六、申请项目应符合《办法》中所规定的条件。其中,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当年在一国(地区)累计合同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七、申请专项资金除报送《办法》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报送的材料

(一)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境外企业注册文件复印件或合作项目合同副本;

(三)申请前期费用企业须提供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在当地或第三国融资、企业内部从第三国调动资金等方式的,可不提供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但须提供相关证明)、项目所在国有关机构的验资证明、以设备等实物投资的须提供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前期费用支出情况说明、前期费用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及费用支付合同复印件;

(四)申请运营费用的企业须提供运营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运营费用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及费用支付合同复印件。境外突发事件处理费用还须提供我驻外使领馆或经商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或商(协)会要求处理境外突发事件的书面意见、我驻外经商机构对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的说明(需列明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名单)、相关工作人员护照、签证复印件;

(五)申请贴息企业须提供项目基本情况及银行贷款付息一览表,银行贷款合同副本和贷款银行的书面说明(包括贷款的起止日期、用途、金额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及归还贷款的结算凭证复印件。

八、2003-2005年已经获得过前期费用支持的资源类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项目,以及已经获得过中央财政贴息的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项目,不予重复支持。

九、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人员的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资助标准不超过《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01]73号)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十、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地方企业于2006年7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报送至注册地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各地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应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于2006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联合向财政部、商务部申报;

(二)中央企业将申请材料于2006年7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三)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企业;地方企业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拨付到企业。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4

虽然进口押汇在国内银行的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比较普遍的推广,但是其内在法律问题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目前国内没有给进口押汇以特殊的法律安排,押汇潜伏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了解法院对待进口押汇的态度,有助于银行把握进口押汇的法律风险,并对业务操作的局限性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一、法院认可押汇协议的合法有效,但认定银行有控制质押物的义务

1997年工商银行福田支行诉三佳公司、深圳市物资公司进口押汇担保纠纷案,涉及了押汇协议的合法有效性、银行质押权的合法、有效以及质押与保证的关系问题。下面对该判例作以评论。

(一)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1997年4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深训分行福田支行根据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请,开出编号为LC44608970028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币21101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1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国华银行于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遂于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三佳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三佳公司于4月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1899261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对LC44608990028信用证金额押汇HKD1899261元,期限三个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HKD1899261元额度的有效期一年。被告物资公司对被告三佳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资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三佳公司。金额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佳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593261元,余款未还。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1300600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双方结合事实以及对进口押汇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抗辩。

原告诉称: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5月8日向银行贷款(进口押汇)港币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8月8日押汇到期后,银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9月22日偿还银行港币593261元外,仍欠银行贷款本金港币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计至1998年5月22日)。现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公司为三佳公司担保属实,但进口押汇协议书规定了原告时三佳公司货物的质权,因原告的过错,没有按合同履行该权利,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因该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的价值已超出被告物资公司保证范围,故被告物资公司可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8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三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港币1306000元,并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向被告支付利息,(从1997年4月19日计起至应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对被告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2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担(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三佳公司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评论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个:

(1)关于押汇以及相关担保的理解问题。由于押汇协议的明确,使得当事人没有就押汇行为的合法有效问题提出异议。法院也肯定了押汇协议项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强调了质押的合法有效性。这就大大回避了因为质押品与质权人相分离而可能引发质押效力遇到挑战的问题。假如押汇申请人提出此种抗辩,则可能引发更加复杂的分歧,而是法院陷入尴尬的境地。

实际上,司法界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很大,从基层法院到各地的高级法院甚至到最高法院都有争论,有时观点还尖锐对立。其根本的原因是现行担保法制,与我国银行实践的操作存在这样那样的抵触。

(2)物保与人保效力何者优先的问题。该问题在本案的解决中也比较简单,但是法院的理由则直接冲击着押汇法律架构的稳定性与合理性。法院在裁判中指出: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法院的前述推断,已经反映了其对待押汇协议中法律逻辑上的矛盾——质权人应该有义务控制质押物,而不应该放弃对其控制。如果在这里坚持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则势必形成质押合法有效性的冲击,这也将直接导致对进口押汇法律架构的挑战。

二、进口押汇必须有书面协议,信托收据与质押权可以并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诚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信用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对进口押汇的阐述,表明了法官对进口押汇某些尽管与现行法制相抵触的特点的认可。虽然本案不是一起典型的进口押汇纠纷案例,但是其中涉及的进口押汇是否成立上,法院对进口押汇的阐述有一定的代表意义。

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阐析了进口押汇的如下两个特点:

其一,进口押汇法律关系应该通过书面协议来构建。虽然在上诉中,上诉人强调了进口押汇协议的实质行称,但是法院并没有认可。上诉人诚成公司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进口押汇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即对外付款的行为表明进口押汇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垫付的货款。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本院认为,进口押汇是开证行提供给开证申请人一段额外的短期融资,应有正式的书面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诚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之间签订了进口押汇合同,……”

其二,押汇协议与信托收据以及质押担保等并存。上诉法院在进一步分析进口押汇,指出“如开证行同意开证申请人提出的进口申请,并与之签订进口押汇合同,在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信托收据等担保文件之后,给开证申请人放单,并在保留对单据及单据项下货物质押权的前提下,为开证申请人垫付货款,开证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单据或货物出售之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开证行的对外垫款。”这表明法院在没有涉及当事人的抗辩,并没有深入地分析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与质押权的深层冲突。相反,法院也认可了银行操作的合理与合法性,间接表明了法院支持信托收据作为担保机制之一合法性,以及质押担保的合法性。

三、法院支持《信托法》生效以前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的合法有效

诸多银行担心《信托法》生效以前办理的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从国内法院的实践来看,不少法院在《信托法》生效以前做出的判决也支持进口押汇以及配套的信托收据,如青岛市南区法院判决的“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诉青岛中宇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进口押汇合同所款案”就是此类判例。

1995年6月,被告中宇公司为进口木浆由其进出口方向原告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原告于1995年6月20日对外开除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因被告中宇公司的资金未能存入账户,而向原告书面申请以进口押汇的方式垫付款。双方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协议规定:鉴于第LC950131号信用证向下单据将到,中宇公司向原告提出融资要求。原告接受申请同意叙做进口押汇。押汇金额1098125.6美元,期限一个月,押汇利率10%;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如被告中宇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按照押汇利率加倍收罚息两个百分点。在中宇公司未能还清原告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中宇公司可以凭信托收据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于中宇公司。协议签订同时,共同被告——银达公司和被告兴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担保书规定:如押汇申请人不能按还款计划偿还外汇押汇本息,则担保人在收到押汇行出局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无条件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向银行付清应还押汇本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因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约定为被告中宇公司垫付货款后,被告中宇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押汇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银达公司和被告兴隆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的处理中,三被告均没有答辩,也为出席开庭审理,法院最后缺席判决。

本案的事实表明,早在《信托法》出台以前,信托收据已经在我国银行进口押汇实践中得到运用,而且本案受案法院支持信托收据以及进口押汇的合法有效。本案的进口押汇不仅涉及了信托收据,而且还肯定了信托收据的设定是基于所有权转移给押汇银行——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即“在中宇公司未能还清原告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中宇公司可以凭信托收据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于中宇公司。”当然,本案的押汇担保机制除了信托收据之外,还有两个保证人——负有一般保证责任。押汇协议没有提及质押或者抵押的担保方式。

四、没有“信托法”支撑的信托收据是脆弱的:银行和法院均可能采取否定的态度

尽管没有《信托法》的银行实践中有许多支持信托收据的操作和司法判例,但是缺乏信托法的支撑,也促成了银行和法院可能对信托收据不信任,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诚集团案一审判决就是此种范例。

1998年1月12日,被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双龙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简称天津分行)提交一份价该双龙公司公章的开证申请书,申请开立以中天诚公司和双龙公司为申请人,SEAMOUND(AUSTRALIA)PTYLTD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种天诚公司因无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资格,其未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天诚集团同时向天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消的还款担保函。天津分行经审核后开出即期信用证。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后,天津分行称其经审单将单证不符点标注在单据中,并信用证来单通知函一同交予双龙公司负责人签收。通知函中记载“在规定日期前,如未得到双龙公司的任何答复,即认为贵公司已承兑单据”。双龙公司在限期内未退回有关单据,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天津分行遂于1998年3月24日对外支付3804781.32美元。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一份叙做押汇申请书上加盖中天诚公司公章,内容为:“我公司报证在押汇到期日前还回押汇款项,如到期不能归还,中行有权从我公司账号中自动支取,如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贵行有权从我公司其它出口结汇中扣除,由于我公司原因延迟归还押汇欠款,我公司承担罚息。”天津分行负责人在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上签字同意。

被告双龙公司和天诚集团及第三人天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天诚集团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信用证向下的担保责任,其中理由之一是天津分行凭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放单,说明其对该单据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做了保留。至于其未按照中国银行的内部强制性规定签发信托收据,是对其物保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分行自行承担,而不应该由担保人来承担。

在信托收据的认定上,天津分行就进口押汇问题专门请示了中国银行总行,总行答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有关信托收据的规定是引用了外国银行的做法。但我国目前没有《信托法》,银行的这一做法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并未在中行系统实施。天津分行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没有签署信托收据是适当的做法。……”

天津市高院认为,双龙公司与天津分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是成立的。“至于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叙做押汇申请一节,虽然《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确规定了办理叙做进口押汇应签订信托收据。但该规定属中国银行内部操作规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此外,因其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国银行未在其系统内推广。因此,天津分行未办理信托收据,并无过错。其对外付款后,接受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的行为,实际是基于原开证申请对双龙公司做出的一种短期融资。双龙公司持有全套单据而享有完全的物权,天津分行宇双龙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权质押关系。另天诚集团与天津分行会谈纪要中将各信用证向下的货物抵押给天津分行的建议,因未实际签订抵押协议而不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事实和法院的裁决有如下几个特点:

其一,虽然有押汇的有关安排和考虑,但是银行没有签发信托收据。尽管本案中中国银行的内部规章还强调了信托收据对于进口押汇业务的重要性,但是本案的天津分行并没有签发信托收据。这种缺乏书面信托收据的事实,也促成了法院对押汇法律关系的否认。

其二,银行和法院的观点主张都表明了缺乏信托法的环境中,作为进口押汇的重要担保机制的信托收据的法律机理是脆弱的。中国银行即使面对其内部规章认可信托收据的不容忽视的事实,但是仍然采取了不支持信托收据的态度。这也促成了天津市高级人员法院在裁决中不支持信托收据的主张——“虽然《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确规定了办理叙做进口押汇应签订信托收据。但该规定属中国银行内部操作规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此外,因其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国银行未在其系统内推广。因此,天津分行未办理信托收据,并无过错。”

五、进口押汇有重重担保机制:并不意味着银行高枕无忧

银行在进口押汇实践中试图通过各种不同的担保机制来确保押汇款项的偿还的安全性。但是司法实践表明,重重担保机制并不意味着银行的债权能真正有效地得到担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进口押汇案件就是此种明例。

1995年3月2日,深圳成中联合企业公司(简称成中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协议约定银行接受开证申请,并对信用证开立的责任和风险进行了约定。同日,深圳富林实业公司向银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成中公司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该担保书第二条规定:被保证人叙做进口押汇,如到期被保证人未能偿还押汇本息,担保人承诺在收到银行的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代为偿还押汇本息。同时成中公司还向银行开出以银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收据,该信托收据注明信用证号,300万美元的金额等,并承诺最后付款日期为1995年7月15日;信托收据明确信用证向下货物为银行所有,成中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为占有、管理和处分货物,成中公司处分货物所得货款应交付银行,用于清偿银行信用证向下之债务。

成中公司为了履行第三次对外付款义务,在1995年5月28日向银行申请的进口押汇,申请金额为70万美元,银行设置了更为全面的担保措施。银行要求成中公司出具了一份贸易融资总抵押书,成中公司承诺将融资项下的物权单据、货物、贷款、汇票、索赔款以及成中公司已经或者将要存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或者其他财产抵押给银行,以确保及时归还押汇款。之后,成中公司又向银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据,信托收据同样写明信用证号、70万美元的金额等,同时承诺最后付款日期为7月6日。在这一切准备就绪后,银行方将70万美元押汇款作为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国外行。然而,押汇期届满,成中公司仅归还押汇款本金30万美元,其余4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支付。

银行将押汇申请人和担保人一并告上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中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由富林公司担保,且的到银行同意,该三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成中公司在第三次对外付款申请进口押汇70万美元,押汇期满后,成中公司未能还清押汇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富林公司则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法院进一步指出:银行把抵押物交给成中公司处理,对抵押物失去了控制,其行为是放弃了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规定》第15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全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成中公司用于70万美元抵押的3000吨螺纹钢网,不论按照进口价格还是国内最低销售价格,总货款额超过90万美元,银行放弃了超过90万美元的抵押权。因此,保证人富林公司不需对70万美元押汇款再担保责任。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5

关键词: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法律规定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票据丧失的基础理论

票据的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等。但是,票据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都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只要权利人措施及时得当,票据的权利是可以得到有效救济的。

票据的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本身不可分,权力的产生、转移与行使都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在实务中,从出票人出票作成票据,到背书转让票据,到持票人承兑或请求付款而提示票据,以及票据权利行使后交付票据等等,一系列的票据行为的实施都必须实现占有票据。因此,票据是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持票人一旦丧失对票据的持有,就丧失了行使权力的依据。但是票据又不同于其他的金券,票据丧失并不意味着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丧失,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予以补救。当然,如果权利人故意毁坏票据,则属权利人放弃权利,票据上的权利也因此消灭。另外,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丧失的票据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予以救济,丧失的票据还存在着被他人冒领的危险。

票据丧失的风险,原则上由失票人自己承担,即如果丧失票据且救济不及时,或者救济不当致使票据的款项被他人冒领,向恶意第三人追偿的责任由失票人自己承担。从民法原理上说,恶意第三人为不当得利人或侵权人,失票人有权要求恶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寻找恶意第三人往往不可能,因而这种追偿也就成了一种很大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也可能发生转移。在失票人救济的过程中,如果由于付款人或付款人的人的过错致使丧失票据得不到有效救济,比如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立即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付款人因疏忽大意没有挂失或者仍然对持票人付款,则付款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失票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采取公示催告等措施当中,如果因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得不到救济的,失票人也可以要求该司法机关负赔偿责任。

二、各国关于票据丧失救济问题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中都没有进行规定。这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立法上有所差别。大陆法系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大体有以下三种:第一,失票人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担保后请求下达支付票据款项的命令。法国票据法作了这样的规定。第二,公示催告。失票人申请法院进行公示催告,经过催告期后,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失票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德国、日本、瑞士等采取此法。第三,挂失止付。这是我国的一种传统方法,现在我国《票据法》做了规定。

英美法系对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大体有以下几种:第一,申请出票人另行补发票据副本。出票人要求担保的,失票人应当提供担保。补发的票据仅以出票人为债务人,原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对补发的票据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二,提起对丧失票据的诉讼,指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出票人仍拒绝补发汇票副本时,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强制补发,或直接主张票据权利。第三,通知银行停止支付票据款项。这是美国票据法广泛采用的一种方法,是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向存款银行发出止付通知,以此救济。

我国《票据法》在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立法上,借鉴国际上现存的几种主要方法,将申请公示催告、提讼和挂失止付等一并做了规定。除了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失票人可以根据丧失票据的具体情况来选择适用。但是失票人必须依法定措施才能产生救济效果,采用其他非法律规定的方法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因为没有采取法定措施而造成的损害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三、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问题分析

通过以上失票的基础理论以及国内外对于失票救济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分析与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在实践中,仍然有着许多问题,包括制度上的缺陷和漏洞,以及相关当事人在救济过程中采取措施与手段的错误,等等。下面,将结合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公告作出至公示催告公告刊登期间,持票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公司)持有广东发展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0年4月13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921,240元,实际结算金额未填写,出票行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天元公司。因购买氧化铝粉,天元公司拟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为了让铝业公司确信申请人具有止付货款的能力,天元公司在该汇票的背书栏中签章,但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并于4月15日指派其职员到电信局将该汇票传真给铝业公司,并要求安排发货。当天元公司的职员到达电信局时,发现所携带银行汇票已经遗失。4月17日,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付款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所在地的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考虑到天元公司所遗失的银行汇票已由其作为收款人在背书栏处签章,一旦拾得人补充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并在背书人处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即可再以背书方式转让。因为,该银行汇票第一背书人的签章真实、且符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背书转让的规定,根据票据立法中的权力外观理论和善意取得原理,如果第三人从拾得人除善意受让该票据,便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如果真的发生这种情况,失票人天元公司丧失票据权。即使天元公司在以后找到拾得人,也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依法向拾得人提起返还请求之诉,而拾得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也不得而知,势必严重损害失票人天元公司的权利。金水区人民法院在4月17日立案并制作出止付通知书和公示催告公告,将止付通知书送达付款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然而,依照法院的通行做法,公示催告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期间也应当从公告刊登之日起计算。这样一来,就使得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显示出来。从公告作出到《人民法院报》刊登出来,至少也需要七日的时间;实践中还有长达105日的。对于在这一段期间内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正常法律效力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或者法律性文件对之予以否定。根据法律解释的原则,在这段时间内的票据权利转让行为有效,即具有正常转让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遗失的票据在这段时间内发生符合票据法律规定的转让的,失票人也就丧失了票据权利;法院向付款人或者人发出的止付通知虽然能够暂时控制银行汇票的付款,但起不到否定这一期间银行汇票转让流通所具有的正常法律效力的作用。

案例二:法院错误行使管辖权的公示催告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向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然而,从有关的公示催告公告的内容上分析,有些受理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法院并不是票据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一则公告;其内容如下:“申请人开封制药厂因被盗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EC/0100130653,面额120,132元,出票日期2003年6月11日,到期日2003年12月11日,出票人周口恒元医药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申请人为收款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本案中,付款人为周口建行。如果涉案银行针对汇票上记载付款地在开封市南关区的某一特定地点,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付款人周口建行不可能为支付这一张汇票而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到这一远离其营业场所的地点。即开封市南关区不可能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地,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案例三:对票据当事人的称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基本当事人的称谓应为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但许多法院制作的公示催告公告对商业汇票当事人的称谓却不规范。

2003年8月份《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107则有关商业汇票的公示催告公告进行分析,有4则公告将商业汇票的出票人称为“汇款人”。如,江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3年8月15日的一则公告,其内容为:“申请人南昌银志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因遗失中国银行西湖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2003年8月8日,汇票号码江西D/C0100100454,票面金额10万元,汇款人同申请人,收款人张家港市华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03年8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作者单位:1.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人文分院)

参考文献: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杨衷孝.《票据法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

[3]姜建初.《票据法之原理与票据法比较》[M].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境外汇款申请书篇6

2004年4月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中明确规定,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前原告A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如被告B不能按期提供船舶,必须向原告A偿还双倍定金。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承运原告A公司的煤炭3万吨由天津新港至广州黄埔新沙港,于2004年4月20日之前装船。原告A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万元,被告B给原告A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需要说明的是,定金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04年4月5日,在2004年4月6日被告在接受原告汇票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在200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截至到履约期2004年4月20日,被告B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双倍返还原告A公司定金120万元人民币,而仅退给原告原定金60万元人民币。

二、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一、原被告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有效条款。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原告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于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了定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接受。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在此期间除本案涉及的业务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给付被告的银行汇票就是为实现双方4月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支付的定金。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过适航装运船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已依约如期支付了足额定金,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按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签发了6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在备注栏注明:代付船运费。同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C公司的银行汇票后,在2004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定金声明:“由于你司给我司的汇票出票人不是你司,而且汇票上的款项用途不是定金,此笔款项我司无法入账,特此声明”,并将该汇票退还给原告。该汇票于2004年4月15日退回到C公司账户。C公司的60万元人民币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由于银行汇票的签发,使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建立了票据关系。涉案汇票的申请人是案外人C公司,并非是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三方,即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申请人是C公司,付款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是被告。被告与C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当事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为被告,涉案票据的票据债务人是C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C公司的汇票后,向原告提出了定金声明,在涉案票据未进行入账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将该号汇票退回给C公司。C公司的该汇票未用,于2004年4月15日被退回,入到其账户,即C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由于收款人被告已不持有该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其与申请人、付款人已不存在票据关系。

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C公司。因此,被告拒绝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

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同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三、问题的前提是银行汇票无因性

笔者认为:二审判决和一审的判决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本案事实的认定,即定金是否交付的问题。由于定金的支付方式是银行汇票,因此在定金是否交付的问题中首先牵扯了汇票的无因性问题。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也就是由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据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汇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关于银行汇票:1、银行汇票的定义: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银行汇票的服务对象: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

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银行汇票的特点:(1)无金额起点限制;(2)无地域的限制;(3)对申请人没有限制,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4)可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仅限个人使用);(5)可以背书转让;(6)付款时间较长:银行汇票有效期为1个月;(7)现金银行汇票可以挂失;(8)见票即付;(9)在票据的有效期内可以办理退票。

4、客户如何申请签发银行汇票:(1)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联“银行汇票申请书”;(2)套写: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3)签章:在“银行汇票申请书”的第二联支付凭证联上盖预留银行印鉴。

关于银行汇票的结算:银行汇票是即期的,付款期从出票日起计算,一个月为限,过期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要记名,可以一次背书转让。使用银行汇票结算,汇款人必须向签发银行详细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的规定内容。签发银行受理委托和收款后即行签发银行汇票,交给汇款人。汇票人持票可向收款人办理结算;收款人查实后接受银行汇票,交兑付银行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银行汇票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异地间的各种款项支付。

一般地讲,汇票是否提示承兑,由持票人自由决定。持票人持有汇票,已经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指持票人依照票据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

总之,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用来清结因商品交易、劳务提供等产生的债权债务。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一种信用工具(支付凭证),在经济活动中通过使用票据相互提供信用,促进资金的融通,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票据可以经过背书转让,在经济活动中广泛流通,成为节约现金的一种流通工具。票据行为有以下法律特征: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是一种独立行为;更重要的是,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行为。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信用工具,其效用的实现关键在于流通。“便捷、安全”应属于票据立法的宗旨。票据的无因性是实现这一宗旨的一项重要原则。所以,讨论、研究票据法中的无因性原则,对于准确理解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的正当流通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票据的无因性是由票据的流通性这一最基本特性所决定的,其涵义为: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的无因性表现为虽然票据行为产生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但票据行为却又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票据行为只要形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无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因票据基础关系瑕疵而影响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作为证券权利,其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即所谓的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单纯的金钱债权,债权人单凭票据就享有请求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权利享有人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取得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票据的无因性则是票据流通的基础。若承认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即可流通,否则票据则不能流通。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票据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货币的职能,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了方便,使社会经济生活更加安全、快捷,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流通性,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正是票据流通性的最好保障。如果没有票据的无因性,那么票据行为就与一般民事行为毫无二致,愈来愈多的抗辩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使票据失去存在的必要。

本案的二审法院没有认识到汇票的无因性,而且彻底将票据的出具和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事实割裂开来,忽视了汇票的无因性,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A公司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C公司。因此,被告B拒绝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笔者认为,被告B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C公司的地位仅仅是票据的申请人,银行汇票的有效与否与申请人与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是否一致没有关系。本案汇票的出具具有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形式具备,在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时间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已经完成汇票和定金收据的交接,原告持有了定金收据,被告持有了银行汇票。至于二审法院认为票据申请人不是原告,被告也能拒收汇票的论断,笔者认为《票据法》不可能限制交易关系的当事方,这也正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吾人研究票据法法理之际,非先把握此一原则,则对于票据法上之各种制度,即不能了如指掌,故此四字乃一部票据法关键之所在,非常重要,吾人应时时置诸念头,每遇疑难问题,庶可凭此索解。”

从立法上看,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由此看到,《票据法》只是要求没有交易关系不能有合法的票据关系,但有了交易关系,其交易方是谁甚至交易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效力受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B与C公司虽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A与B的基础关系即运输合同可是真实存在的,C公司的银行汇票也是真实有效的,并不影响持票人被告B的任何权利。被告B以此为由拒收毫无道理。二审法院在判决却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B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B也能拒收汇票。这一说理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五、问题的关键

本案的关键还是事实上定金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

同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双方于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之前完成定金的支付和出具收据。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在2004年4月6日,双方虽然向法庭提供的事实陈述相悖,但是毕竟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按照正常的业务流转关系,原告提出的定金的交付事实过程,即原被告按照合同订立的过程,被告作为住所地为石家庄的单位,在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前一天盖本单位章,第二日被告把收据带到原告的住所地和双方的履约地天津开发区,拿汇票的同时给收据,合理合法,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时交付”正是承办人敢于认定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何谓“实际交付”,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直到2004年4月12日,被告才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在一审被告的答辩状里,被告故意使用了“立即”的说法,企图隐瞒他已经持有银行汇票7天,到了2004年4月12日,无法履约的情况下才故意提出无法入账的问题。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定金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的7天算没有实际交付吗?二审法院的“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事实上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原被告双方、被告与案外人C公司除此笔业务外没有其他业务关系,不存在认识上的误解问题。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的特点之一就是对申请人没有限制,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以及见票即付。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由此可见,2004年4月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银行汇票,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定金的交付,定金条款已经从那时起生效了,至于2004年4月12日被告声称的“不能入帐”与定金的是否实际交付根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的关于定金没有实际交付的论断违背了基本的生活逻辑和商业经验。

审理案件应该结合当时的环境和经济情况综合分析,从案件事实来看,在当时具体的租船价格上涨较快,市场价格瞬息万变的市场条件下,本案的被告B公司作为船方,在与本案的原告已经签订了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租金的利益,不顾自己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定金,恶意违反与作为货方的原告的约定,把船舶租给了出价较高的其他货主,故意不按期给原告提供适航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作为货方的原告,由于耽误了船期造成了另一买卖合同的交货迟延,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已经收取了定金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被告B公司实际上在本案中是属于恶意违约行为。

六、问题的实质

从本案的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实质上不仅仅是在于执法者对于法律规定的认识问题,而且在于执法者推定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的问题。

在成文法律有矛盾或者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才能体现执法者的价值。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现出执法者不同的价值观。作为执法者应该尊重法律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来合理推断出法律事实,然后在此基础上考虑如何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适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对恶意违约行为的制裁是对违约行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表现,也是纠正不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违约的发生所必须的。如果否认了违约责任的制裁功能,必然会使违约的成本大大降低,诱发大量的违约的发生。目前,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恶意违约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严重的债务危机。违约成本偏低,违约的利益甚至高于履行的利益是大量违约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强化恶意违约责任的制裁功能。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针对恶意违约,法律除应有补偿功能以外,还应以制裁和教育违约当事人,鼓励正当的交易和竞争,维护交易秩序,醇化道德风尚作为其重要功能。违约责任的目的是合法的目的,也是民法目标的具体体现。

目前严重存在的商业信用较差的现象对交易秩序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并极大的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商业信用较差的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违约责任制度本身的规则在实践中没有产生应有效果。由于违约责任制度未产生应有的约束力,因此许多交易当事人尚未形成真正的合同观念,也就是说,还没有把自己的允诺和信誉当作自己的生命,把契约条款当作自己自愿接受的必须履行的规则,合同观点的淡薄进一步加剧了债务危机的蔓延。执法者的对于司法原则的不正确地认识甚至司法腐败行为更是助长了这种行为。所以,执法者从我国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实际状况出发,严格按照司法原则办案,切实遵守违约责任制度、制裁并纠正各种违约,尤其是恶意违约行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我国合同司法面临的一项艰巨的任务。

参考书目:

1、《违约责任论》,王利明著,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版。

2、《票据的无因性初探》,崔艳鲲著。

3、《票据法》,郑玉波著,1986年修正版,第7页。

4、《票据法研究》,郑孟壮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1页。

5、余保福《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