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主义的好处(6篇)
消费主义的好处篇1
出版业本身是一种文化产业,参与文化运营深刻地影响文化格局。网络文学的出版因其出版资源来源于网络原创自身的特色更加鲜明。出版社在进行网络文学的出版时往往对图书进行刻意的“包装”与设计,使图书看起来前卫、新潮和时髦,网络文学出版的这种包装导向使得大学生的消费主义文化观日益时尚化。另外,网络文学在出版时为了增加销量、扩大宣传,往往采用一些娱乐化的宣传方式进行炒作,使得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日益娱乐化。
(一)网络文学出版的“包装”与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的时尚化
出版社在出版发行图书时是以市场为导向、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凡是能够提升图书销量的因素,出版社无不精心设计,这其中,出版时图书的外在设计和“包装”是一个重要的指数。具体到网络文学的出版,因为网络文学的新生性、前卫性、网络文学的受众主要是年青人,所以出版社在出版网络文学时,在外在包装上重视投年轻读者所好,包装华丽、唯美。郭敬明的小说在出版时一个显著特征是书中随处可见占据了重要篇幅的郭敬明照片,这些照片拍摄角度唯美、独特,视觉效果甚佳,图片上的郭敬明衣着考究、时尚、名牌意识浓郁。在包装的具体形式上,针对部分青少年读者群所谓“馆藏式”的消费习惯,出版社将当下时尚产业中流行的“限量珍藏版”概念引入文学出版,在每套书上设计一个独一无二的编码,为这本书蒙上“独特”“限量”的时尚光晕。网络文学出版的这种包装导向使得青少年的文化观在悄然转变,青少年在购买和阅读图书时,书的内容是否经典、厚重,让位于包装是否“养眼”“时尚”。当代青少年多为90后,他们出生和成长在我国开始步入小康社会以后,社会购买力和选择性越来越多,人们对物品的购买已经超越了单纯考量“使用价值”的阶段进而追求“美观”“时髦”,于是,消费主义文化在90年代全面进入我国的社会语境。青少年伴随着消费主义文化在我国的兴起而成长,他们对消费主义文化更接纳、更追随。网络文学出版时在包装上的时尚促进了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的“时尚”化,在他们看来,“时尚”本身即是文化。“时尚不是追波逐流的时髦,不是浅层次意义上的标新立异;时尚是一种文化,一种品位,是富有深刻精神内涵的社会现象。时尚不是盲目的消费,当然更不是荒唐的挥霍;时尚是价值的实现,是修养的外化,是消费领域足以折射人的素质的全方位的关照”1994年,《时尚》杂志在创刊号的主编寄语高举消费主义文化的旗帜,将“追求时尚”上升到“文化”和“价值实现”的层次,俨然成为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的代言人。
(二)网络文学出版的宣传与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的娱乐化
出版商在出版网络文学时,为了增加销量,往往大肆宣传,任何事件都可能成为出版商宣传炒作的工具。2003年底郭敬明的代表作品《梦里花落知多少》被指抄袭庄羽的作品《圈里圈外》,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郭敬明确系抄袭,必须向原作者庄羽作出赔偿并公开道歉。在这件沸沸扬扬的抄袭官司中,获利最大的是出版商,《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的销量猛增至百万册。值得关注的是这件事件中,郭敬明“粉丝”读者的态度,郭敬明的百万读者、千万微博粉丝把这件事演变成一场轰轰烈烈的娱乐事件。面对抄袭事件铁的真相,郭的粉丝在网上发出了无视事实真相的言论:“抄算什么,这个社会到处都有抄袭”;“庄羽写得没有郭敬明好,郭敬明抄也抄得有才华”……为郭抄袭事件极力辩护的《是谁害了那个偷花的小孩》更是成为网上热帖。青少年群体利用自己的文化优势和对互联网技术的娴熟掌握,积极投入到此次事件中,在网络上展开骂战,攻击、发帖、转帖,将一个本来属于文学出版领域的版权事件演变成为一场文化娱乐事件。青少年充分享受着骂战的过程、发帖的过程,把网络参与此事件既当成是一个文化享受,又当成是娱乐狂欢,文化娱乐化、文化狂欢化。
二、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对网络文学出版的逆向映射
网络文学的出版对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的影响不是单向的,作为一种文化现象,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也逆向映射它的影响力。青少年群体在文化消费时有“符号化”特征,追求文化的符号象征意义使得网络文学出版出现了模式化的特点。另外,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不再追求深度意义、美学价值和宏大主题,更倾向于“快餐式”消费,为了投合读者需求,出版社在出版网络文学作品时也走向“无深度”“无高度”的庸俗化。
(一)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的“符号化”与网络文学出版的模式化
首先,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的“符号化”使得网络文学出版模式化。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因其特定的年龄阶段和青春特征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体现出了一定的“符号性”特点,即消费时不是从消费对象本身满足自己需要的使用价值出发,而是看重物品的符号象征意义,消费时从对使用价值的需求转化为对拥有物品“符号象征意义”的满足。如选择去电影院看《阿凡达》、《哈利波特》、《人猿泰山》这些影片时,是冲着“好莱坞大片”“大制作”等这些符号概念去的,影院里美国大片的票价通常高于国产影片,并不是《阿凡达》的情节比国产的《泰囧》更引人入胜,而是因为它戴着“好莱坞”“美国大片”这样的符号象征意义。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的“符号化”显示了他们追求潮流、欲望的满足、文化消费的盲目等。但是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的这一特征却深刻影响了网络文学的出版,使得网络文学出版模式化。如青少年由于处于青春期,在阅读时偏爱爱情主题和明媚忧伤的风格,这一选择对出版的逆向影响是,以明媚忧伤为特征的青春文学如雨后春笋,一时间批量出版。郭敬明的《幻城》、《左手倒影,右手年华》、《天亮说晚安》、《梦里花落知多少》都因抒写了青春期的忧郁感伤情绪而被出版社相继出版。张悦然的《葵花走失在1890》,在出版时,莫言写的序言为《飞扬的想象与透明的忧伤》,出版社利用莫言的评语“记录了敏感而忧伤的少年们的心理成长轨迹”大做文章。在这种模式化的影响下,以至于连原来对现行教育体制加以批判的蒋峰,文风也由“激愤”转变为“感伤”。他的《维以不永伤》,通篇弥散着感伤的氛围。一时间,青春文学出版市场“感伤”“忧郁”之风盛行,模式化相当严重。
(二)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的“快餐化”与网络文学出版的庸俗化
消费主义文化研究的代表性学者、法国思想家让•鲍德里亚在其专著《消费社会》中指出,“今天,我们到处被消费和物质丰富的景象所包围,这是由实物、服务和商品的大量生产所造成的。这在现在便构成了人类生态学的根本变化。严格说来,富裕起来的人们再也不被另一些人所包围,因为和那些人打交道已成为过去,而被物质商品所包围。他们并非在和自己的朋友或伙伴进行日常的交易,而从统计学的意义上来说,由于促使消费不断上升的某些功能所致,他们常常把精力花在获取并操控商品和信息上”。让•鲍德里亚的这一观点说明消费社会“人为物役”,人已经越来越被商品所左右,如何更加舒适的生活取代高远深刻的人生追求成为生活的主要目的和内容。在消费主义社会背景下成长起来的青少年群体文化选择也在悄然变化,沉湎于书斋寒窗苦读的做法被抛弃,当代青少年不再愿意花上一个星期去图书馆阅读一本厚厚的文学名著,他们更倾向于选择花上一个小时去影院观看一部由文学名著改编的电影,至于改编是否忠实于原著,是否保留了原著的精髓已不再是他们关注的重点。传统精英文化中追求“高雅”“深刻”“审美”让位与消费主义文化的追求———即刻满足和视觉享受,青少年文化观走向“快餐化”,文化观上的“快餐化”选择反射到网络文学出版领域,使得网络文学的出版走向了庸俗主义。出版业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长期作为“文化单位”担负着引导人们的文化品位和精神追求的潜在职能。在过去,一部书是否出版要看书的内容是否深刻、是否有思想性和文化意义,现在这些指标统统让位与市场效益和经济指标,不再追求内容的“深刻”与否,“思想性”也不在考虑之列。“奇幻”“穿越”“盗墓”“言情”成为网络文学出版的重头戏,《搜神记》、《盗墓笔记》、《步步惊心》、《佳期如梦》、《失恋33天》成为出版社的宠儿。“胡说比深思容易,粗品比精品多产,优秀者至少没有数量上的优势。”韩少功称为“无深度”“无高度”的现象在网络文学出版领域日益严重。网络文学出版从“文化精英”的神坛走向市场,走向庸俗。
三、“合谋”下的困境与出路
青少年消费主义文化观和网络文学的出版是双向互动、互相影响的关系,两者的“合谋”与“共舞”有着积极的一面,是对中国转型社会的主动适应,为多元文化生态体系增加了新的一元,丰富了文化生态体系构成。但是,两者的“合谋”也出现了新的文化困境,使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受到侵蚀。在这样的困境面前,网络文学的出版坚持商业导向和文化意识的统一、现代意识和传统文化的统一才是两者走出“合谋”困境的必由之路。
(一)“合谋”的困境
两者的“合谋”出现了新的文化困境,网络文学的出版对消费主义文化的倡导使得青少年群体消费主义文化观肆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受到侵蚀。网络文学的出版内容上尽管五花八门,但是相当一部分是对“物欲”和“”的渲染和描写。郭敬明的小说是青少年热捧的读物,郭敬明的《小时代》中处处是对名牌的崇拜和奢侈生活的裸地向往。另外,近年来出版了一批被批评家称为“身体写作”的作品,木子美的日记体小说《遗情书》一经出版就在全国各地迅速脱销。出版社为了增加销量把其中露骨的性描写渲染成“女性用身体写作的一场革命”!丹尼尔•贝尔曾经指出:“在市场上,抛售的商品都用耀眼的风彩和魅力包装一新,以便提倡享乐型生活方式,诱导人们去满足骄奢淫逸的欲望”。这些对“物欲”和“”的渲染和倡导是消费主义文化的典型特征,它们把青少年的精神生活与价值导向都引向为物质主义、享乐主义、甚至是主义。鲍德里亚曾指出:“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将消费与信息合成一种符码系统,这种符码系统是一个无意义的浮动的网络,它操纵和制约着大众的思想行为,并形成全面的文化霸权。”在全球化进程中发展壮大的这种消费主义文化思潮日益成为一种新的文化霸权,它遮蔽了当代中国的现代性诉求,销蚀了主流文化,干扰了对青少年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
(二)走出困境的途径
如何走出网络文学出版和大学生消费主义文化观“合谋”的困境,对其进行有效的学术思索和批判,是当下亟待解决的学理问题,笔者认为,出版业在进行网络文学出版时应该坚持商业导向和文化意识的结合。出版社近年来在国家政策引导下慢慢走向了改革和转轨的道路,运转经费也由原先的体制内拨款转向自负盈亏,在这种生存压力下,商业导向也是出版社必由的生存之路,无需苛求太多。但是出版业本身是文化单位,肩负着文化使命,这同样也是出版社无法回避的社会责任。就像图书本身兼具双重属性,是商品也是精神产品。近年来,消费主义文化来势汹涌,出版业也被深层次的卷入其中,出版社在出版图书、策划发行时商业导向压倒文化意识,只看到图书的商品属性无视图书的精神产品属性。木子美的《遗情书》销量火爆,郭敬明的《小时代》回报丰厚,这些图书单是从商业回报上讲,它们的出版和发行都是无比成功的,但是“性”“欲望”“物质崇拜”却充斥在文坛,使得文坛蒙上了一层身体和铜臭混合的庸俗气息,小了时代、窄了格局、矮了思想。我国在进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文化的现代化是现代性工程的重要一环,如何才能在现代化进程中保持本国文化的生机活力和特色不被消费主义文化同化和淹没,是每一个从事文化事业的个人和单位都不可推卸的使命,所以出版业应该在坚持商业导向时不辱文化使命。
四、结语
消费主义的好处篇2
第一个问题,“消费与环境”中的“环境”指的是什么?
毫无疑问,这个“环境”指的是“消费环境”,而不是人们平常所说的环境卫生意义上的环境,当然包括这个环境。所谓“消费环境”是指围绕人们消费活动的周围情况,或者说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赖以存在的外部条件。包括消费的经济环境、政治环境、文化环境和自然环境等。中国消费者协会在提出“消费与环境”年主题后,在新闻会上,母建华秘书长对这个年主题进行解释时说,这个年主题包括市场环境、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三个方面。由此可以看出,“消费与环境”年主题的“环境”与构建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消费环境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这个“环境”所指的、所要求的就是和谐的消费环境。那么,什么是和谐的消费环境呢?所谓和谐的消费环境,是指符合和谐社会特点和要求、与和谐社会相一致、为和谐社会有机构成的消费环境的统称。和谐消费环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应有之义和重要组成部分。众所周知,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而这个矛盾相当一部分是通过消费领域体现出来的。因此,消费环境好不好,是否做到和谐,直接关系和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可以这样说,没有一个和谐的消费环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不可能实现的。
第二个问题,“消费与环境”年主题的提出
中国消费者协会将“消费与环境”确定为20__年年主题,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当前消费环境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人们安全健康消费,亟需进一步加以治理。近年来,各有关部门在消费环境的治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消费环境正逐步得到改善。但也要看到,当前消费环境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还很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况经常发生;消费者难以获得真实充分的消费信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随处可见;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一些地方还不时出现消费者在购物场所挨打、搜身的事件;在农村,农民的消费环境还不容乐观,假冒伪劣农资、劣质农机损害农民的情况仍很严重;在一些消费领域,特别是服务领域,消费者受损害的问题难以及时得到解决;一些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和企业利用其独占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仍相当突出,亟需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一些地方消费者反映投诉难、打官司难、取证鉴定难、索赔难、冲破地方保护伞难、找经营者交涉难等等,这些都说明目前我们的消费环境还远未达到“和谐”的程度。为此,就需要开展这样一个年主题活动,通过这一活动,动员全社会加大对存在问题的治理力度,使消费环境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和谐。
二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给消费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我们用更高的标准、更大的力度来推进消费环境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给和谐消费环境建设提出的更高标准,就是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中指出的:“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特征。这一要求和特征,也是对和谐消费环境的要求和特征,同样适用于和谐消费环境建设。我们应该用这一标准,开展好“消费与环境”年主题活动,用这一标准来衡量和推进消费环境建设,使消费环境建设呈现更高的层次。
三是,开展“消费与环境”年主题活动,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和谐的消费环境,也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有利于促进消费,使生产和消费实现良性循环;有利于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从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使社会稳定具有更高的内涵和更深的层次;有利于全面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维护。
第三个问题,“消费与环境”年主题的要求
开展消费与环境年主题活动,为消费者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笔者认为,其内涵和要求主要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在消费的经济环境方面,必须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的要求,国民经济保持一定的增长速度,社会商品和服务较为丰富,能够满足人们的消费需求,这是和谐消费环境的基础。没有一定的经济增长作基础,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甚至构建和谐社会就是空的,就是没有物质基础的空中楼阁。因此有专家说,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是发展,发展首先是经济发展。贫困是产生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原因。只有不断发展经济,创造更丰富的社会物质财富,使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生活才会更加和谐。
二是,在消费的政治环境方面,必须符合“民主法制”、“公平正义”、“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要求,即在消费领域,消费者的权利受到尊重,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消费法制建设比较健全,并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依法治国方略在消费领域得到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问题能得到较好解决和预防,社会公平正义在消费领域得到较好体现;消费者的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充满活力;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能得到妥善解决,消费市场和人们的消费生活“安定有序”。
三是,在消费的文化环境方面,必须符合“诚信友爱”的要求,有一个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社会各方面都关心、重视、支持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排除市场上各种消极因素,使消费者的消费做到放心和无顾虑、无风险。与此同时,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先进的消费观念和“以人为本”的维权文化得到褒扬,实现科学、合理、健康、文明消费成为人们的追求和时尚。
四是,在消费的自然环境方面,必须符合“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使消费者的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实现“生态良好”的目标。这是因为人们的消费需要,不仅包括物质需要和精神文化需要,也包括生态需要。生态需要对人的生存和发展,对满足人的消费需要,具有极端重要性。生态平衡遭破坏,生态环境遭污染,必然影响人的生存和发展。
实现上述要求和目标,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出努力:首先,要求经营者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加强自律,向消费者提供符合“放心消费”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不得做有损消费者利益的事,以确保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得到落实。希望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行政监管和规范,在为消费者营造和谐消费环境中发挥主体的作用,使“消费与环境”这一年主题活动开展地更有力度,效果更好。号召广大消费者积极发挥主人翁作用,积极参与到“消费与环境”年主题活动中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强对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群众监督,主动向消费者协会和有关部门反映商品和服务存在的问题,以促进问题的解决和市场环境的净化。呼吁社会各界都来关心、支持为消费者营造和谐消费环境的活动,为这一活动鼓劲、助威,特别是新闻媒体要加强对这一活动的宣传报道,为这一活动营造浓郁的舆论氛围,使活动家喻户晓。
第四个问题,“消费与环境”年主题的内容
根据前面所做的分析,“消费与环境”年主题所指的消费环境就是和谐消费环境。为此,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我们提出营造和谐消费环境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根据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的目标和要求,推动抓好“民主法治”和谐消费环境的建设。总书记指出:“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在加强消费领域的民主法治建设方面所做的工作和贡献,应该说是世人有目共睹的。
首先,从“民主”方面说,(1)继续紧紧抓住维护消费者的经济民利。20年来,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825.35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60.42亿元,较为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的经济民利;(2)高度重视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生命健康安全是消费者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无此便谈不上其他权益,而且是最重要的一项人权。过去,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把维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利放在最重要的位置,调查调解了许多涉及消费者健康安全的投诉案件,如劣质“OK”镜害人、不合格燃气热水器致人死亡、啤酒瓶爆炸伤人及有质量缺陷的汽车导致伤亡事件等;(3)切实落实消费者的监督权利。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这是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和职能,也是消费者的一项权利。在开展这项工作的过程中,各级消费者协会紧紧依靠广大消费者,动员广大消费者参与,这实际是在落实消费者的监督权利;(4)提升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参与国家有关消费方针政策制定的权利。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各级消费者协会注意把消费者的意见和呼声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或直接提出相关建议,这实际是在把人民群众的意见上达,使人民群众或由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参与到国家有关消费方针政策的制定中去,这是在实现更高层次的民利——参与权;等等。总而言之,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在工作中,站在为加强民主政治建设服务、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个高度,大力度地、坚持不懈地全面伸张和保护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在全社会造成尊重消费者权利的有利局面,使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实现,从而相对并逐步改变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成为与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的经营者相抗衡的平等主体,显然,这个“民主”意义和贡献都是重大而深远的。可以这样说,在过去长时期人们的权利意识不强的中国,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通过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启发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从而为推进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服务,这个历史作用怎么估计都不过分。而且,可以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消费者协会在推进国家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的作用会更大、更突出。
其次,从“法治”方面说,(1)继续推动和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将此作为一件带根本性的大事来抓。一是继续推动和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消法》《实施办法》。《消法》从1985年开始酝酿到1993年10月31日制定颁布,前后历时八年,中消协和各地协会做了大量呼吁、推动、调研、协调和论证工作,为这部法律的出台做出了重要贡献。二是推动和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地方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法规,在《消法》未出台前,全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8个计划单列市制定颁布了地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以下简称。这些地方法规直接推动了国家立法,同时,也为国家立法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消法》制定颁布后,各地协会又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修订原有的《条例》或制定《实施办法》。1999年以后,消费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变化,《消法》在贯彻实施当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于是,一些省市消协又积极提请和配合有关部门再次修改《条例》或《实施办法》。对诸如精神损害赔偿、医疗消费纠纷、商品房买卖、垄断行业的监督等热点、难点问题作了细化、具体化的规定,进一步增强了《消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这方面工作要继续做下去,并要把它作为一个战略问题来抓。三是继续推动和配合有关部门针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突出问题制定行政规章和单项管理办法。如《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租赁柜台管理办法》、《展销会管理办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据统计,20年来,各级消协共推动和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规章和单项管理办法900多个,为在更具体的领域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提供了依据;同时,对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来说,也是很好的细化和补充。不仅如此,各级消费者协会在实践中,还带头宣传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办事。显然,这就为在消费领域实现“法治”和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做出了贡献。所有这些,我们都应当继续做好,并更有成效。
二是,根据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和要求,推动抓好“公平正义”消费环境的建设。
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对照总书记的阐述,可以说,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在促进实现消费领域的“公平正义”方面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众所周知,在现代经济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应是既对立又相互依存的平等主体。但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应有的这种平等的主体地位却往往不被尊重,消费者受损害的情况经常发生,有的还很严重。原因就是经营者处于强者地位,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这就造成了消费者总是处于被损害境地的不公平现象。也正因此,世界各国才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给以特别的保护。这种特别的保护是从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出发,对经营者做出一定的限制,变形式上的不平等为事实上的平等,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交换,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保护弱者”的原则。而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正是践行这一“保护弱者”原则,寻求社会公平公正和正义的公益组织。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通过帮助消费者解决受损害的问题,通过要求经营者履行其法律义务等多种手段和措施,使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得到妥善协调,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这实际就是在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做贡献。因此可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实际就是一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事业,是一项得民心的事业。这是总的说法。这里再举例具体一点说,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在工作中,还对处于最弱势地位的农村消费者给予极大关注和倾斜,在农村建立基层网络组织,开展“为了农村消费者”维权年主题活动等,使农村广大消费者得到与城市消费者一样的维权服务。显然,这也是在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做贡献。又如,一些垄断行业凭借其占有的垄断资源所得到的垄断地位,单方面制定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是显失公平的。对这种情况,近几年,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组织进行了格式合同点评活动,向消费领域的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开战,已经和正在促使一些垄断行业修改其格式合同条款。这项维权行动显然是有利于维护、实现社会公平公正和正义的。再如,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一些跨国公司及其产品纷纷进入中国。应该说,大多数跨国公司在中国是守法经营的,他们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受到了中国消费者的欢迎。但也有少数或个别的跨国公司为了牟取暴利在中国市场实施“双重标准”,损害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这种情况,中国消费者协会组织与之进行了斗争,使一些跨国公司改变了这种错误的做法,如“日航事件”、“卡西欧计算器事件”及多起国外品牌电脑售后服务事件等。通过这些工作,使中国消费者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享受到与发达国家消费者同等的商品和服务。很显然,这也是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只不过这种社会公平正义所涵盖的范围更广一些罢了。
三是,根据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目标和要求,推动抓好“诚信友爱”消费环境的建设。
总书记指出:“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具体到消费领域而言,主要是体现在诚信的市场环境的营造,让人们有一个良好的消费环境。在这方面,过去,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如1997年,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讲诚信.反欺诈”年主题活动,对市场上存在的不讲诚实信用、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诈消费者行为进行了集中的揭露批评;同时,大力宣传讲诚信的先进典型,动员全社会同不讲诚信、欺诈消费者行为作斗争,造成一个讲诚信、反欺诈的舆论氛围。又如,20__年,中国消费者协会组织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年主题活动。活动要求和号召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排除市场上各种令人不放心的消极因素,为消费者建设、建立一种竞争、有序、安全、健康、消费者权益能得到充分保证、消费者能实现无顾虑消费为目标的消费环境。活动明确要求经营者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切实做到诚信经营,不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一旦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能及时纠正,消费者受损害的问题能及时得到解决和补偿,等等,这就使诚信市场环境的建设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再如,20__年,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在这一年工作的指导思想上就提出:要“高度重视抓好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为完善市场体系、规范市场秩序服务。并据此将当年的年主题确定为“诚信·维权”。提出“把在全社会倡导诚信作为一件带根本性的大事来抓,积极为推进信用体系作贡献。”“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做到依法经营,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做到货真价实、童叟无欺。坚决摒弃一切失信行为,切实尊重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有这些,都是在为打造一个诚信的市场环境做的努力和贡献。不仅如此,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还根据市场经济是消费者经济这样一个客观规律,提出一个似乎平常而又非常重要的理念,即“善待消费者”。显然,这又在诚信基础上使市场环境向“友爱”推进和迈进了一步。所有这些,毫无疑问,都应该继续做下去,为推进“诚信友爱”的和谐消费环境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四是,根据和谐社会“充满活力”的目标和要求,推动抓好“充满活力”消费环境的建设。
总书记指出:“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在这方面,各级消费者协会所应做的工作和所应发挥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协会组织就是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诞生的,是为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关系,解放和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力服务的。从这个角度说,消费者协会组织所从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本身就是有利于“充满活力”的社会机制和氛围的构造的,当然也是有利于“充满活力”的消费环境的营造。再具体一点说,人是生产力中最具有决定性的力量和最活跃的因素。消费者协会组织通过自己的工作,使消费者当他作为一个劳动者时,其获得的劳动报酬在消费领域免受损失或得到物有所值或升值的商品和服务,这就保护了生产力中最重要的要素——劳动者的积极性,也保护了消费者“充满活力”的消费积极性,从而为“充满活力”的社会机制和氛围的构建提供了保障和前提。二是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在工作中十分尊重消费者和社会各方面的首创精神,一旦发现“维权”方面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便及时予以支持和推广。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社会上涌现了许多“公益维权”的先进典型,如郭振清等。中国消费者协会组织及时向社会宣传介绍他们的事迹,并以消费者协会组织的名义予以表彰,使他们的行为和精神得到发扬。又如黑龙江省綏化地区的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项审判庭,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的诉讼服务;浙江省杭州等地在当地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小额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机构,打通通过仲裁解决小额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有关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也涌现了不少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和维护消费者权益报道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还有不少行业、企业真正把消费者当成“上帝”,自觉、主动做好维权工作,等等,对这些好的做法和经验,消费者协会组织都及时予以表彰、宣传和推广,这就使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在社会各方面的踊跃参与和支持下,不断有所开拓,从而充满生机和活力,使这项事业不断向新的水平和层次提升。三是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在工作中也坚持不断创新,使这项事业始终充满生机和活力。在理论创新方面,近年,先后就“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关系开展理论研究,提出许多中肯的有价值和指导意义的观点和工作思路,使消费者协会的工作能够站在较高的层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和大局开展工作,从而更具思想理论高度和创新性。在实践创新方面,近年,先后推出年主题活动、消费警示制度、投诉信息披露制度、格式合同点评、网上维权等。可以说,上述创新性的工作实际就是在践行“充满活力”的要求,也为整个社会“充满活力”做出了示范,增添了推动力和份量。
五是,根据和谐社会“安定有序”的目标和要求,推动抓好“安定有序”消费环境的建设。
总书记指出:“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在这方面,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所发挥的作用就更为突出和明显。先就“安定有序”方面说,一是,长期以来,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了大量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这就化解了许多潜在的不安定因素,为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做出了贡献,二是,调解解决了许多涉及面广、性质严重、影响大的案件,如早期的家用电器预售事件,近年的一些涉外投诉事件等。通过妥善调解解决这些重大投诉案件,避免给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三是,对商品服务实施社会监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使消费者能在一个有序的市场环境中进行正常消费活动。再从“社会管理完善”方面说,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一直在努力构建由立法、司法、行政、社会、行业、企业及国际方面协同动作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体系。在实践中,根据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特点和发展的不同阶段,着力推进相关方面做好维权工作,并努力使这方面工作不断走向完善和更具成效。这些成熟的做法和经验都应继续坚持。在此基础上,还应探索更好的方法为实现“安定有序”的和谐消费环境服务。
六是,根据和谐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标和要求,推动抓好“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消费环境的建设。总书记指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在这方面,各级协会要做的工作主要是:(1)要继续做好为“生产发展”服务的工作。从“生产发展”方面说,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非常注意使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服从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起这个中心。主要做法有:通过对商品和服务实施社会监督,为生产发展营造良好的经济环境;通过向企业反馈信息,帮助企业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通过对消费者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消费者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消费观念,从而为启动消费、促进消费、进而为促进生产发展服务;通过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消费方面的政策建议,帮助调整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因素;通过强调、强化消费者地位,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配置,从而提高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通过强调、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使市场主体实现正当竞争,进而使市场经济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等等,这些都是在为促进生产发展做贡献。今后应该继续这样做下去。(2)要着力做好为消费者“生活富裕”服务的工作。从“生活富裕”方面说,生活富裕的标志不仅是收入的增加,更重要的是生活质量的提高。在这方面,各级消费者协会从抓消费者教育和指导上入手,帮助消费者择优选购商品和服务;摒弃“重物质、轻精神,重享受、轻发展,重眼前、轻长远”的不正确的消费观念,把消费的着眼点转到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上来;改变“愚昧、落后、攀比”等不正确的消费方式,实现科学、合理、健康消费,等等,这方面有效的做法都应该坚持。(3)要重视探索和研究为生态良好服务的工作。从“生态良好”方面说,20__年、20__年,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先后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绿色消费”、“科学消费”年主题活动,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号召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各方面关注生态环境。这是因为人们的消费需要,不仅包括物质需要和精神文化需要,也包括生态需要。生态需要对人的生存和发展,对满足人的消费需要,具有极端重要性。生态平衡遭破坏,生态环境遭污染,必然影响人的生存和发展。由于人们对生态环境日益关注,国际上又出现“生态正义”说,其所关心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公平地在人与人之间分配自然资源或分摊生态责任,并进而提出“代内正义”和“代际正义”的二重向度说。为贯彻这两个年主题,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开展了一系列配套活动,规模、声势和影响较大的有“千万个绿色消费志愿者在行动——大型调查承诺活动”等。活动旨在帮助消费者树立可持续消费、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的强烈意识;倡导和推进节约资源的消费方式,关注和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为加强这方面的工作,20__年,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在工作指导思想上又进一步提出要“高度重视引导‘可持续消费’,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服务”。“可持续消费”的目的就是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1999年7月26日,联合国修改《保护消费者准则》,专门增加了“可持续消费”一节,把关心、关注和推进“可持续消费”,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可以说,关注生态环境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今后长时期的工作内容和奋斗目标,作为发展中的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当然更是责无旁贷,任重道远。
第五个问题,“消费与环境”年主题的实施
一是,要下大力气抓好“消费与环境”年主题的宣传。年主题的宣传要与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宣传结合起来,讲清“消费与环境”年主题所指的“消费环境”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消费环境,即“和谐消费环境”。要从推进和谐消费环境建设的高度,内容和要求,来深刻理解“消费与环境”年主题的意义、功能和重要作用,从而提高贯彻落实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各地协会要把这一年主题运用多种形式,特别是通过媒体广泛宣传,努力做到家喻户晓,尽人皆知。
二是,要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协同作战。“消费与环境”年主题活动是一项造福全社会、需要全社会广泛参与实施的系统、宏伟、艰巨工程,仅靠消费者协会一家是不行的,只有全社会都行动起来,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的。这就要求我们,要采取多种形式,动员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到和谐消费环境的建设中来,如及时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实施监督等;要动员新闻媒体,高度关注消费环境的建设,对消费环境建设作广泛、深入的报道,形成一个全社会抓和谐消费环境建设的浓厚的舆论氛围;;要积极提请和参与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对市场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使和谐消费环境的建设在行政部门的推动下更有力度和成效;要与行业组织加强联系与合作,以更大的力度推进行业自律,使行业和企业在推进和谐消费环境建设中,表现出更积极的姿态、主动性和自觉性。要动员社会科学研究部门和人士,把构建和谐消费环境的建设作为一个重要课题,为推进和谐消费环境的建设提出政策建议,等等。
三是,要突出重点,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消费与环境”年主题覆盖面广,可以说是自开展年主题活动以来,覆盖面最广的一个年主题。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协会必须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工作重点,切不可面面俱到,什么都抓,什么都抓不好。当前,消费和消费维权领域发生了许多变化,有许多新的情况,各地协会要紧紧抓住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消费与环境”年主题活动。特别是与消费者健康安全密切相关的热点问题,要紧紧抓住。如食品安全问题(含保健食品)、商品房质量及买卖合同问题、装修服务问题、物业管理服务问题、电信服务与收费、金融服务问题、保险服务问题、旅游服务问题、医疗服务及药品价格问题、教育(培训)乱收费问题、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问题、汽车维修服务问题、一些垄断行业的不平等格式合同及其服务问题、高科技含量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农村消费环境及农资质量、价格问题等等。各地协会可选择一至两个突出问题,重点抓好,抓出成效。在突出重点方面,要继续抓好不平等格式合同点评活动,把推进和谐消费环境的工作向更深层次的制度和规则层面深入。
消费主义的好处篇3
马克思消费理论的人本要旨
马克思的生产与消费思想是对立统一不可分割的,所谓“原来意义上的消费”就是“起消灭作用的与生产相对的对立面”。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系统论述了生产与消费之间辩证统一的关系。概括地说,在社会生产过程中,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构成一个总体、一个统一体。其中生产起着支配作用,决定着消费、分配、交换以及这些要素之间的一定关系。同时,“生产就其片面形式来说也决定于其他因素”。具体到生产与消费的关系,马克思详尽地论述了生产对消费对象、消费方式和消费动力的决定性影响,及消费对生产产品的实现、对生产者素质和生产方向的巨大反作用。
生产与消费的“决定”与“反作用”的总辩证关系指导着各个学科对消费的研究。其中,首先应该强调的无疑是生产对消费的决定作用,千百年来的历史发展也为此作了充分有效的见证。马克思还明确指出,交换和消费不能是起支配作用的东西。生产对消费的决定性作用和消费相对于生产的依附地位,毫无疑问是指导我们思想和实践的重要理论。但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马克思的这些论述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在社会生产过程这个整体、系统中来展开的,是侧重于马克思所处的时代的重大问题来考察的。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角度出发理解生产与消费的关系时,要立足于整个马克思主义学说的最终目标、要面对我们所处的时代问题。
马克思终生都致力于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自由解放事业,致力于改善人的生存和发展状态。“对于马克思主义哲学来说,‘全部问题都在于使现存世界革命化’,即以人的发展为坐标来重新‘安排周围世界’,‘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马克思在他一生的研究和实践中都须臾未曾忘记过这一目标。因而,衡量生产与消费之间哪一个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更为重要,必须以人的发展作为最终标尺。这和市场经济下,社会生产过程中生产决定消费、消费反作用于生产的经济原理并不相悖。马克思致力于改变世界,他研究资本主义社会中生产与消费的关系,目的并不在于解决经济困境,而是要揭露资本主义制度的腐朽与黑暗,要改变世界,探求符合人性和谐发展的新社会。
中国传统消费理念的人性探源
在中国传统的农业社会中,消费的主要特征是崇俭,集中表现在消费文化领域里即历代思想家的义利观。先秦儒家创始人孑l子把义与利相对来讲,并以义、利作为区分君子与小人的一个标准,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君子固穷”。他甚至还以诗意的笔调创造出了近义远利的文学美境:“饭蔬食饮水,曲肱而枕之,乐亦在其中矣。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简朴甚至可以说简陋的生活中仍可以乐在其中,漠然冷视浮云般的不义之富贵,这就奠定了儒家安贫乐道的义利取向观。孟子继承了孔子先义而后取利的思想,认为义先利后方能接近大道。苟子提出义胜于利才能引向治世,统治阶层的成员应当以贪利为耻,官不应该与民争利,要乐于施舍。可见,义利相对,重义轻利是先秦儒家的基本义利观,安贫乐道是儒家君子的重要价值取向。道家的老子要人们“见素抱朴,少思寡欲”。庄子更是鄙视、厌弃世俗对名利富贵的追逐,着意个体精神上的绝对逍遥。所以,道家君子要的是淡泊名利,清心寡欲。先秦儒道基本的义利取向构成了中国消费文化的核心。
同时,我们还要看到真实境遇中的复杂状况。崇俭针对的是广大劳动人民而言的,杜甫的一句“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是对千百年来我国封建社会最生动的写照。统治阶级为了无偿地得到奢侈的生活,以象征性和表面性的节俭来鼓励、约束劳动人民,表现自己的亲民仁德,巩固社会稳定、促进生产发展,结果是统治阶级在现实生活中骄奢淫逸,劳动人民的生活却一直挣扎在生存线上。
崇俭是由农业社会低下的生产力水平决定的,毫无疑问,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它在传统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必须看到,在生产力极度低下的时代,广大劳动人民为了获得最基本的生存资料而世代劳作,这为劳动者创造力的发挥、劳动者自身素质的提高设置了重重障碍。所以,对消费的过分压抑是阻碍人的自然属性发展的、反人性的。表面上全民崇俭,事实上不同阶级有不同的消费更是不平等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表现,违背了人的社会属性的和谐发展。
当今中国消费理念的人性解读
研究中国当今的消费理念,必须从世界发展的大背景人手,因为中国打开国门迎面碰上的恰好是随着资本积累而致的经济全球化。正如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所说:“资产阶级,由于一切生产工具的迅速改进,由于交通的极其便利,把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入到文明中来了。它的商品的低廉价格,是它用来摧毁一切万里长城.征服野蛮人最顽强的仇外心理的重炮。它迫使一切民族——如果它们不想灭亡的话——采用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它迫使它们在自己那里推行所谓的文明,即变成资产者。一句话,它按照自己的面貌为自己创造出一个世界”。可见,全球化一开始就不是一个平等的互动过程,而是西方资本主义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过程。这为我国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一)现代性消费的本质
具体到消费方面,传统以崇俭为主的消费理念受到了挑战,现代性的消费理念是中国当前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西方消费方式、消费观念的消费主义正在中国蔓延。
消费主义以更多的物品和服务、以更好的生活质量为诱饵,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传播开来。为了更多地生产、更大程度地获利,厂家不断地鼓励、刺激,甚至制造消费,渐次发展出“消费至上”的观念。炫耀性消费、过度消费、以虚假需求为基础的消费屡见不鲜,“用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的消费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消费成为人们生活的重心,以致于产生了“我买故我在”的消费理念。过度消费是美国这类现代性国家普遍的现象。
但是,现代性消费理念的传播无论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都受到了多方面的挑战。在实践中最大的挑战莫过于与此相关的环境破坏、资源浪费、生态失衡等现象。西方思想家们看到了现代性消费理念的弱点,后现代主义理论中对此多有评价,其中法国哲学家让·鲍德里亚是一位杰出的代表,他的早期消费理论对西方社会中过度消费的深刻而独到的批判给我们的研究提出了启示,他指出现代消费站在生产本位主义立场上对人性的背离。这就是说,消费不再是满足人的发展的需要,转而异化为引导甚至控制人们展现自我、追求进步的表现和目标,这既违背了人的自然属性也违背了人的社会属性的和谐。
(二)中国社会面临的消费问题
中国当今的消费状况总的来说仍然消费不足,急需现代化进程的继续。在某些发展较快的地区或者人群中,也已经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炫耀性消费、奢侈消费等过度消费的现象。在消费理念方面的碰撞与冲突更是复杂多面。
首先,农业社会的节俭、保守和稳定与工业社会的竞争、创新及高速的更
新换代产生了冲突。我们必须协调好传统与现代、物质追求与精神追求之间的关系。
第二,传统中国“崇俭”的消费理念与西方后现代主义对现代性过度消费的批判相遇。随着西方经济、政治和文化的传人,后现代主义的声音也传到了中国,与我们思想中前现代的与现代性的思想有了碰撞与交融,但就其实质又有众多差异。
第三,西方现代性消费理念的影响不仅仅局限在消费领域,而是涉及到中国的政治和文化问题。消费主义具有强烈的文化、意识形态功能,所以它威胁到我国的文化安全和政治独立。
第四,传统统治阶级的奢侈消费行为和理念还可以与现代社会的过度消费相结合,使得一些人的过度消费行为愈演愈烈并以此为荣。
第五,从人类发展史的角度而言,在人类生活的早期,生产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最重要、最关键的环节,因而在人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起着决定性作用。但随着人类生产经验和生产成果的积累,生产已经可以通过科技的进步得以发展,消费问题却在生产发展、科技进步的同时愈演愈烈,成为现今人与社会的发展“瓶颈”。
符合人性和谐发展的消费理念构建路径
解决当前中国消费问题是多学科、多角度、长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对于中国消费哲学而言,其研究的旨归即是构建符合人性和谐发展的消费理念。马克思指出,人性包括自然属性、社会属性。我们在消费哲学的研究中要达到的就是这两方面的和谐发展。
(一)人的自然属性:以人的和谐发展为尺度
在人的自然属性方面,传统社会中,生存是漫长的几千年里人类面临的最大问题,落后的生产压抑着劳动人民基本的生活欲望,消费的严重不足导致人性遭到了极度的压抑,更谈不上人的发展。现代消费社会中,财富和服务空前丰盛,然而过度消费制造了人们过分膨胀的物质欲望,人们被束缚于需要之上,失去了新的更高的追求,人性在这里同样被扭曲、被异化,人的发展也被引向歧途。过度消费因而成为人们普遍声讨的对象、成为罪恶的代名词。我们需要大力发展生产力,达到生产力的高度发达。但是,也不能为了生产而制造虚假消费,鼓励炫耀性消费、奢侈消费等过度消费、畸形消费行为。而应当以符合人的自然属性正常和谐发展为标尺。
(二)人的社会属性:人人平等互助的良性关系
在人的社会属性方面,要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互助的良性关系。在西方现代化过程中,如鲍德里亚所揭示的,生产集团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通过消费形成对消费者的物质和精神的控制,消费者在符号区别层次上被驯化为消费力,被牢牢地控制,其无意识且无组织正如19世纪初的工人。鲍德里亚说:“19世纪发生在生产领域中的那个生产力合理化进程在20世纪的消费领域中得到完成。工业体系已经对大众进行了社会化并使他们成为生产力,这一体系可能还会走得更远,直到实现自我完善,并对大众进行社会化(也就是说控制),使他们成为消费力”。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这种不平等的操纵与控制是人与人在不平等的社会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异化结果,是我们需要克服的问题。
此外,还要解决好文化消费领域中存在的传统消费理念与现代消费理念、中华民族本有的消费理念和外来消费理念的冲突,以及大众文化与精英文化的矛盾等问题,从而最终构建符合人性和谐发展的消费理念。
消费主义的好处篇4
要:消费者运用民法中的欺诈理论进行的事后救济方式,以及经营者被要求在一些具体合同领域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先预防方式是当前在消费者合同中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均衡的主要路径,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二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事实。在继续完善事后救济路径的基础上,应继续增大国家力量的介入,使消费者知情权具有可诉性,逐步建立起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一般性告知义务为中心,由具体合同明示告知内容组成的经营者告知义务体系。
关键词:消费者合同;信息均衡;知情权。
onrealizationofbalanceofinformationinconsumerscontract———fromtheperspectiveofthecivillawabstract:consumersshouldusethefraudulenttheoryandbusinessmenshouldberequiredtocarryouttheinformationalobligationinsomecontracts,whichisthemainwaytoachievethebalanceofinformationinconsumercontractsbetweentheconsumerandbusinessman,butthatcannotthoroughlysolvetheproblemoftheimbalanceofinformation.thereshouldbeanimprovementovertheremediesafterthedamage,andatthesametime,theconsumershouldbeabletoachievethebalanceofinformationbymeansofsuit.greateffortsshouldbemadetoconstructthesystemwhichshouldincludethegeneralinformationalobligationofbusinessmenandtheinformationinsomeparticularcontacts,andhowever,allofthemneedtheinterventionofthepublicpowercontinually.
keywords:consumerscontract;balanceofinformation;righttoknow.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均衡针对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力图通过行政、司法、立法多种手段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均衡,从而保护消费者利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均衡有着复杂的发展过程。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消费者应当主动获取消费信息,经营者没有提示和告知的义务,这种方式称为“买者自慎”。如果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未对格式条款说明等情况而遭受损失,只能自己承担,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充分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变得日益重要,国家力量逐渐介入,首先受到限制的是各类欺诈行为,在保护方式上以事后救济为主,并辅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其次对于格式条款则采取了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解释。国家力量的介入改善了消费者的处境,但国家力量主要在于事后救济。资本的贪婪使事后救济体系在发达国家一再遭到冲击,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实现信息获取的均衡,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开始在一些领域进行更有深度的干预,要求经营者负有重要信息告知义务。现代经济不仅有交易当事人的直接接触,更少不了各种中间人、中介机构,他们掌握着大量的信息,消费者须要从他们掌握的信息中评判是否与某个经营者交易,有第三人的好处显而易见,当然不利之处也同时产生,第三人的不实信息造成的危害并不比经营者差,因此保障第三人告知信息的真实性成为各国都关注的问题。
生活实践告诉我们,在我们这个时代,消费者处于绝对的弱势状态,经营者及其经营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对于消费者而言如同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消费者根本不能凭借自己的力量揭开面纱。如何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实现信息均衡,应当成为被关注的问题。实现消费者合同中的信息均衡应当是多头并举,但本文仅从民法角度,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均衡的实现提供一种可能的方案。
二、当前实现信息均衡的路径及其评析。
尽管实现消费者合同中的信息均衡有着复杂的背景,但国家介入的深度和广度的持续增强是贯穿其中的主线。根据国家干预方式的不同,对国家因虚假信息导致损害发生后的介入,可以称为被动的事后救济路径;对国家强制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使其预先了解的方式,可以称为主动的事先预防路径。被动的事后救济和主动的事先预防两条路径的综合作用是当前各国实现消费者合同中信息均衡的主要方式。
1.被动的事后救济路径。
信息提供者主要有经营者以及第三人,不论是经营者还是第三人都可能对处于信息劣势的消费者产生欺诈。为了更好地发挥事后救济路径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的作用,在制定法中对于可能构成欺诈的因素予以明示成为一种常见方法,例如在欧盟《2006年关于误导和比较性广告的指针》中对于误导性广告须要考虑的因素予以明示;在法国的《消费者法典》第二编商业实践行为(commercialpractices)中对于误导性行为明令禁止;在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的《消费者法律救济法》中对于欺诈行为明确规定。
在法律适用上,德国主要是通过运用民法典中对于错误以及欺诈制度的规定来实现事后救济。一方当事人在向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时,如果表示的内容发生认识错误,表意人可以主张撤销,但要向相对人赔偿由于对其信赖而支出的信赖利益(消极利益),但信赖利益不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履行利益。欺诈则是由于相对人或第三人诱导而产生的错误认识,并由此诱导而作出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主张撤销,受到欺诈之人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对方有过错)。在欺诈中还存在着第二种情形,即相对人沉默,沉默一般不构成意思表示,除非双方之间有特约。在相对人沉默的情形下,如果相对人有告知义务,则因其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对方陷入错误,并基于此错误作出意思表示,从而构成缔约过失,表意人可以主张撤销。在法国法中如果利用了沉默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不告知,则构成法国法上所说的“被利用的错误”[1]。
在英国和美国主要通过“误述”
(misrepresentation)制度加以解决。误述理论可以概括为“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虚假的陈述,从而诱使另一方当事人与之订立合同”[2]。在这些国家一般不认为告知是须履行的义务,如果是主动告知则须要清晰明确,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因疏忽未能明确告知不能作为免责条件。同时沉默不能视为误述,除非行为人有向对方当事人告知的义务[3]。
2.主动的事先预防路径。
经营者告知义务是实现信息均衡的主动性措施,通过法律规定或判例确定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信息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使消费者知悉。不论是一般性的先合同告知义务还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如果妥善地实施都可以稳妥地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实现信息均衡,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但经营者告知义务与一般性的先合同告知义务还是有区别的。从性质上看,经营者告知义务应当是法定义务,而一般性的先合同告知义务则不一定是法定义务;从适用范围上看,一般性的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而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则是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均可[4];从责任角度看,一般性的告知义务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在实现方式上,如果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而一般性的告知义务则不会有这样的要求,只要是一方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危害合同相对方的决定就没有告知的必要,且相对人也没有相应的请求权来主张对方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一般性的告知义务履行与否在于告知义务人,而不在于相对人。
经营者告知义务实现的方式正如梅迪库斯所言:“正确的做法是通过规范性的方式来设立信息义务:法律必须对一方当事人在什么时候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信息作出规定。”[5]如在《德国民法典》第502条中明确规定了提供有关现金价格和分期付款价格的信息义务;在英国则主要通过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的合同中存在大量法定揭示义务的规定来实现,例如1985年《公司法》和1974年《消费者借贷法》中的法定揭示义务。
消费者合同中的经营者告知义务不仅应当存在于合同的缔结阶段,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应当充分贯彻合同有机理论,从缔结合同起到合同生命终止的全过程都存在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该理论强调合同的生命不是在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后即消灭,而是认为合同的生命直至产品的保质期届满、服务的保质期或目标已达到为止,将我们通常认为的合同消灭时间拖后很多,因此经营者告知义务就不能仅局限于合同订立中、履行中,还应当在履行后。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体现的就是在合同生存的全过程都要进行告知。
3.对于两种路径的评析。
(1)主动的事先预防路径在实现信息均衡上逐渐取得一席之地。现实的残酷性不断地迫使立法者通过法律为经营者设立告知义务,并加强了对经营者的监管。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具体合同的告知义务,同时还通过大量的判例实现了告知义务的实践操作可行性,并形成一些公认的规则[6]。英国由于强大的自由主义传统,并没有规定须揭示重要事实义务的一般性规则,但通过在一些成文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达到了对于信息弱势方保护的目的。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第3条明确了经营者的努力说明义务,但该义务并不具有产生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可能,同时也不能产生因不告知而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仅能通过该法第4条关于不正当劝诱的撤销权的规定实现信息均衡[7]。在全球金融危机的时代,美国通过新的立法对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以及对于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结果的责任追究都反映了立法者意欲扩大告知义务的可能适用范围[8]。
(2)被动的事后救济路径仍是实现信息均衡的主要方式。尽管以上所列国家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主动性的经营者告知义务,但从路径选择看,基本上还是以事后救济为主。这种方式可以推动参与交易的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反映了各国对于自由主义在经济发展中作用的认可,同时也反映了对人的自由意志的尊重。
但该种方式也存在着由于只能等到损害发生之后才能实施救济而导致社会成本上升、社会整体效益下降的问题。
(3)主动的事先预防路径实现方式存在局限。尽管在《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有获得足够资讯的主张[9],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也增加了政府对于消费信息的通告,但以上方式均要求行政机关在消费信息披露方面的作为性义务。“这种义务能否得到实际履行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积极、高效、廉洁等因素,这时行政执法者就特别趋向于实现国家利益而非公众利益或容易被非法经营者俘获。”[10]因此即使认识到进一步加强国家干预在实现消费者合同中信息均衡方面的作用,但在实现方式上必须改变单纯依赖政府履行其作为性义务,而在维持政府履行作为性义务的基础上,增加消费者主动实现信息均衡的手段就成为题中应有之义。
三、实现信息均衡的应然路径。
事后救济路径对于实现信息均衡所能起到的作用已经接近极限,但在消费者合同中实现信息均衡的工作却远没有完成,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在继续妥善适用被动的事后救济路径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事先预防路径。换言之,国家干预的力度要加大。国家的干预并不是国家直接进入市场干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而是通过间接方式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均衡。
国家间接介入主要通过三种方式:一是赋予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请求权;二是使经营者告知义务一般化,使其成为经营者的一项对应于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基本义务;三是尽可能将具体合同中的经营者告知义务内容具体化。
1.消费者知情权的可诉性。
可诉性决定了经营者告知义务变成一项可以被请求的义务。消费者不仅可以通过国家对于具体合同的明确规定知道其应当且必须了解的信息,同时还可以直接请求经营者告知其希望了解的其他信息。只要请求告知的内容没有侵害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其他人的人身权、国家秘密等内容,经营者都有义务回答。如果经营者不予回答,消费者可以向准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主张自己的请求权,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许有人认为这种做法增加了经营者的成本,并且经营者会将增加了的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使消费者成为最终的受害者。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排除必要性垄断外,在同一市场内,参与交易的经营者会有若干家,如果其中一家将因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行使而增加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其必将失去消费者的信任,加之目前信息流动速度之快,足以使一家失去消费者信任的企业失去当地市场。这种退出只会使其他参与交易的经营者更加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请求权,从而履行好自己应尽的告知义务。从较长的时间段上看,这种规定实质上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使交易变得更加顺畅。
2.经营者告知义务一般化。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在抽象层面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而不适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具体的告知义务。应当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中基本法的地位,经营者具体告知义务则可分布在与消费者有关的具体合同中,这样在法律体系中可以形成逻辑严密、体系内相互支持的经营者告知义务体系。
这样的体系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可以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也可以通过体系内的法律解释使问题得到解决,而不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
3.经营者具体告知义务内容的明确性。
立法者推定经营者具有信息优势,如果不进行告知将会使消费者处于不利的状况,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要求经营者必须承担告知义务。立法者应对于重要且必须履行的具体告知义务内容在法律中予以明示性规定。鉴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已经成为制订法律的基础,因此通过明示方法规定各种类型经营者的具体告知义务内容只能是一个经验积累的过程。人的认识能力可以预见到经常性进行的交易行为的主要内容,因此对于经常性交易的信息优势方规定明确的告知义务内容是可能的。例如在保险法中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告知义务规定,在合同法中对于具体的合同中某些告知义务的明确规定。
实现信息均衡的事先预防路径是以法律父爱主义思想为理论基础的,但这并不影响在整个经济领域奉行自由主义精神。罗尔斯在论述正义两原则时,明确指出作为第二原则的差异原则,可以在经济上帮助弱者,使其获得均等的机会[11]。消费者在罗尔斯的意义上也应当是经济上的弱者,因此国家通过间接介入扶助消费者并没有影响市场经济的自由本质。即使认可了经营者告知义务作为一种可以诉讼的作为性义务,也需要消费者的请求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消费者并没有处于消极的被保护地位。
基于以上阐述,将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以事后救济路径为主、事先预防路径为辅的方式转变为事后救济路径与事先预防路径共同作用于消费者合同领域,在稳定事后救济的基础上突出事先预防在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均衡方面的积极作用,这种制度设计对于实现消费者合同中的信息均衡应当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方案。
四、我国消费者合同中实现信息均衡的路径分析。
以应然性的消费者合同中实现信息均衡的路径为分析框架对我国消费者合同中实现信息均衡的路径进行分析,找出不足之处,为其更加完善打下基础。
1.我国实现信息均衡路径的现状。
我国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均衡的实现主要通过以下制度:一是民法中的欺诈制度;二是消保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三是格式条款的制度;四是在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告知的具体内容;五是明示消费者的知情权。以上各种途径也可以归纳为被动的事后救济路径与主动的事先预防路径。
被动的事后救济路径目前是我国实现信息均衡的主要方式,通过这种方式使经营者预见到隐瞒与虚假陈述的后果而产生压力。从民法角度看,被动的事后救济路径主要是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的互动实现,尽管对于《消保法》属于民法还是经济法尚有争议,但一般认为是民法,相对于民事基本法,《消保法》应当属于特别法[12]。从方法论角度看,如果它们规定的内容相同,则《消保法》
优先;如果《消保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充分,则应适用普通法的规定。例如:当消费者在购物或接受服务过程中被欺诈,由于《消保法》中没有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对于欺诈的规定,并结合民法理论来处理。消费者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同时为了更充分地保护被欺诈之人,消费者可以依据《消保法》第49条要求惩罚性赔偿。
主动的事先预防路径则是一方面要求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提供重要的信息,使消费者能够清楚明白地消费,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中某些具体合同中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消保法》中关于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则通过授予消费者知情权,使其主动地探寻消费中的信息,以达到对自己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2.我国实现信息均衡路径的不足。
我国当前正在进行发展方式的转变,从又快又好到又好又快,从主要是投资拉动经济增长到投资、消费共同推动经济发展,解决发展中产生的问题,构建和谐社会。这一系列变化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表现为消费政策发生了转变,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的信息均衡制度应当得到更为完善的建立。与我们的目标相比,现有的关于消费者合同中实现信息均衡方面的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1)主动的事先预防路径先天不足。其一,尽管在《消保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并列举了大量请求的内容,但消费者如何行使知情权,在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考虑。现实情况是消费者在受到不均衡信息的侵害后,只能采取向消协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等事后救济的路径,消费者的知情权只具有权利宣示的作用,不能产生权利可实现的效果;与此同时,在基本法中列举如此之多的请求内容,姑且不考虑实现的可能性,仅从技术角度看也可以视为对于消费者权利的限制,尽管在诸多请求内容之后加了“等”的字样,但在缺乏司法或准司法保护的情况下,“等”字起不到请求内容扩大的作用。其二,《消保法》中宣示性的经营者告知义务与罗列其中的各种具体告知义务并列,使《消保法》作为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的地位没有得以体现。在《消保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告知义务应当是抽象的一般性义务,它应当对应于消费者知情权。法律规定的几项经营者具体告知义务,从功能上看远远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具体义务列举的好处在于明晰,不利之处在于易失全面。由于我国已经在一些法律中明确设置了经营者具体的告知义务,但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经营者告知义务体系,因此如何在《消保法》中找到与它们衔接的方法,使本应关联互动的经营者告知义务体系不被割裂,进而发挥出体系的作用就成为立法工作中的当务之急。
(2)被动的事后救济路径有欠缺。欺诈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消费者,避免其因意思表示错误而陷入不利境地,但由于《消保法》中没有对于构成欺诈条件的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民事法律中关于欺诈的规定。在《意见》第68条中规定了两种情形的欺诈:一是虚假陈述导致的欺诈;二是故意隐瞒所致欺诈。对于前一种欺诈从构成要件上看应当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后一种,产生该欺诈的基础是实施欺诈之人有告知义务存在,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没有一般性告知义务的规定,加之对于经营者欺诈的故意证明基本难以实现,因此对于隐瞒所致欺诈的规定在实现信息均衡的救济中难以达到效果。
3.我国实现信息均衡路径的建议。
基于以上阐述,在我国要实现消费者合同中的信息均衡,应当在完善被动的事后救济路径的基础上,逐步补足以实现消费者知情权可诉性和经营者告知义务具体化为目标的主动的事先预防路径。
(1)完善被动的事后救济路径。将民法上的欺诈理论移植到《消保法》中,使该理论更适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改变《消保法》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在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手段上还须要借用民法规定的尴尬现实。鉴于我国民法理论中关于欺诈故意的证明对于消费者过于严苛,因此在移植的过程中,应当降低证明难度,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主观过错的证明应当采取客观化的方式,只要存在欺诈行为就可以推定为有过错,而不须要消费者再证明,使消费者更容易得到保护。同时应当建立独立的消费者撤销权制度,当消费者受到欺诈时可以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得到保护。为了使事后救济在实现信息均衡上对于经营者更有压力,应当对实施欺诈的经营者增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
(2)补足主动的事先预防路径。其一,改变《消保法》中消费者知情权形同虚设的状态,使其具有可诉性。可以不用修改目前法条的内容,只要明示,当消费者在向经营者主张以上内容未能实现时,可以向有关机关主张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其具有可诉性,对《消保法》第8条中的“等”字,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在最大限度上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均衡。其二,在法律中应当明确经营者的一般性告知义务。由于消费者知情权具有可诉性,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应当对于知情权划定边界,它的边界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侵害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其他人的人身权、国家秘密等内容可以不告知。其三,为使法律能得到执行,应当设立相应的准司法机关,使其承担起消费者知情权诉讼的绝大部分内容。在修订《消保法》的同时,应当逐步完善与消费者有关的各项法律中经营者具体的告知义务,使它们与《消保法》中经营者一般性告知义务成为互相支撑的经营者告知义务体系。
五、结
语。
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均衡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通过由国家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使其在博弈过程中处于对等状态,从而实现对于消费者的保护。笔者也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论证了加大国家介入的必要性,认为在继续完善事后救济路径的基础上,应逐步建立起以《消保法》中经营者一般性告知义务为中心,由具体合同明示告知内容组成的经营者告知义务体系,并使消费者知情权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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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主义的好处篇5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6-0117-03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意义及立法现状
(一)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研究意义
电子商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电子商务是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大举措,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商业交易方法,它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原有的市场之外建立了一个独特的无形市场,在消费者、企业、政府之间建立了更多更直接的联系。电子商务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候”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但也对传统商业贸易规则和法律法规构成了强大的冲击。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因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根据全国消费者组织近几年的投诉统计,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引发的投诉,这几年在呈100%,甚至200%的幅度增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应对电子商务中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予以探讨,才能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促进电子商务的良性循环发展。
(二)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现状
最早指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并担当国际框架制定的领导者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97年3月,OECD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召开的“全球市场的入口――消费者和电子商务”会议上,为达到消费者实际和舒适地利用电子商务所要确立和克服的课题分类,归纳为九点。在1998年的OECD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消费者保护的部长级宣言”、“关于全球网络中的隐私权保护的部长级宣言”、“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认证的部长级宣言”,在1999年12月9日的OECD理事会上,通过了“关于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保护的行动指针的OECD理事会劝告”。
美国电子商务起步早、发展快,相关立法也比较早。2000年,美国两院通过《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从联邦法的高度确定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一词来概括各类电子商务活动。在1997年的《欧洲电子商务提案》中涉及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的内容,但不够具体和完善。欧盟委员会2007年可能批准修订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计划,以赋予消费者更多权利,促进网络和跨境消费。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修订后将着重协调欧盟27个成员国之间电子商务、国际销售以及旅游业,以赋予消费者更多跨境消费的权利。
在我国,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内容一般比较简单、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尚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
已出台《电子签名法》并未直接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明确规定。我国商务部正抓紧制定《消费者网上消费指导意见》,有关产品类电子商务网站服务规范和服务类电子商务网站服务规范也有征求意见稿,广东省《电子交易管理条例》有11条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占整个条例1/6。
从以上可以看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立法热点,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但尚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但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从立法上要进一步完善和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1.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利
(1)安全保障权的进一步完善。在传统商务模式中,对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是经营者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缺陷,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告,并标明正确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产生的方法。在电子商务模式中,消费者安全权有着更广泛的内涵,除上述要求外,还要求网络经营者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虚拟环境和交易过程。
(2)知情权的进一步完善。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消费者通过数据电文与经营者进行远程通讯联系,完全依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选择和判断,因此,消费者的知情权显得更加重要,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有基础上有所扩展和延伸。在电子商务领域,经营者负有提供信息使消费者知情的义务。
(3)公平交易权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即获得质量、价格、计量等公平交易条件。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不能因购物空间的改变和特殊而随意采用欺诈性价格或隐瞒商品及服务的真实品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仅能根据网上的商品信息自行判断性价比是否适当,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容易导致消费者受虚假信息蒙蔽而发生不公平交易。
(4)求偿权的进一步完善。在电子商务中,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责任承担主体及处理纠纷适用的实体法均变得特殊而复杂。电子商务交易的完成需要多个实体的参与,网络经营者违约提供与合同不等的商品或服务时,或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连线服务在网上不实广告,诱骗消费者购物时,都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求偿权。
(5)确认权的确立。在电子商务中,许多发件人担心自己发出的数据电文不能到达收件人的信息系统,因此,要求收件人在收到数据电文后发回确认信息。电子商务作为新型的交易形式,只有取信于广大消费者,才能真正具有广阔的市场和发展潜力。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考虑赋予消费者获得确认信息的权利,以适应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需要。
(6)隐私权的确立。在电子商务的交易中,个人信息很容易被商家和网络经营者收集和利用,而商家和网络经营者收集和利用这些个人信息时非常容易侵害消费者隐私权。对电子商务的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当务之急,要树立消费者的信心,就要确保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购物交易有充分性安全保障。
2.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为确保消费类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在赋予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诸多权利的同时,对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提出全面的要求也必不可少。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分为一般义务与特别义务。
(1)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一般义务。网络服务经营者首先要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遵从国家的各项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之一。
(2)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特别义务。①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对于电子商店里提供的每一样商品,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都要对其信息作出详细的说明,要让消费者对商品进行充分的了解(其中包括对商品的文字介绍和图片介绍)。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有义务保证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质量保障,还要保证其以广告和商品介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的质量状况与商品实际的质量状况相符。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充分保证所售商品的质量状况,并保证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商品的瑕疵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的警示。能够在网上明示的,应予以明示,网上没有明示的,应当在实物交易过程中向消费者明示。③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对电子商务消费者在互联网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非经用户同意,网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滥用、不泛用、不被第三者非法利用。
(二)确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市场准入制度、资格认证制度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电子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电子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地位,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确立市场准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电子商务网站的开设在技术标准、设备容量、人员配备、经营项目等进行严格审查,并执行经营强制许可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网站颁发电子营业执照,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证网上予以公布,供消费者查阅。同时,有关政府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等对电子商务网站的商业信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Internet以及传统媒体上予以公布。对一些进行商业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撤销其电子商务营业执照。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监督管理,发挥工商管理职能,创建健康的电子商务市场。
(三)加强对电子商务中行业自律行为的立法规范
国际消联认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应是企业社会责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据此,中国消费者协会近期将推出“良好企业保护消费者利益社会责任导则”,号召和引导行业、企业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己任,以诚信对待消费者,用优质的商品和服务服务消费者,做消费者信任的行业、企业。这项工作主要通过各个行业协会,对本行业的企业进行规范和引导。
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商业活动更需要行业规范。电子商务交易的自律规则包括很多方面。如提供电子商务的证明材料,电子商务交易的经营者应提供完整的交易条件信息。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履行责任,应尊重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权的保障,提供安全的付款机制及交易环境,设置网上交易经营者的标志体系(如统一的商标),以便消费者辨别安全与良好的网站,等等。网络的自律可以实现更为有效的管理,从根本上提高电子商务交易的风险防范意识,保障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权益。
(四)健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救济途径
1.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并围绕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电子商务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由于在电子商务消费领域中存在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动摇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对此应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诚信原则来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将电子商务包括在内。
3.设立处理小额消费争议的简易司法程序
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2007年初调查,63.3%的消费者认为设立处理小额消费争议的简易司法程序“非常必要”,26.4%的消费者认为“一般”,10.3%的消费者认为“不必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感到费时、费力。应综合相关法律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
总之,只有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才能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良性循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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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主义的好处篇6
关键词:消费主义思潮;影响;青年教育
前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西方消费主义思潮迅速传入国内并且强势蔓延开来,严重影响着广大青少年的全面发展。因此,探讨消费主义对青少年产生的影响,引导他们形成科学的消费观念和正确的消费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消费主义的含义与特征
消费主义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在美国兴起的一种社会思潮,并逐渐发展成为西方主流的价值观念。它是一种以追求和崇尚过度的物质占有,以及把消费作为美好生活和人生目的的价值观念及其行为实践,其本质是讲求消费至上和享乐至上。
作为一种行为实践和价值观念的结合体,消费主义具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符号性。消费主义往往忽视商品的实际效用,更多的是把商品看作一个符号,一种身份或地位的象征,即把物质消费看作是自我表达和社会认同的主要形式,看作是高质量生活标志和幸福生活的体现。二是占有性。消费主义注重物质消费,把对物质的渴望和追求视为人的全部需要,强调以自我为中心,千方百计追求的是满足自我的需要,容易滋生出享乐主义思想,从而过度占有和消费商品,忽视了精神上的需要。三是感染性。消费主义因为是通过物质的占有或消费来实现心理上的满足,这使得他人很容易学会模仿,促使低收入人群向高收入人群的消费模式看齐,诱导人们希望通过过度的消费获取地位或身份上升的欲望。四是挥霍性。消费主义主张一切为了消费,消费一切,认为个人的消费能力、消费水平不应当受到太多条件限制,有时应当适度超越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和自己的支付能力,崇尚和实践着过度的消费。
二、消费主义对青少年的负面影响。
青少年认知能力差,辨别力弱,模仿力强,价值观念尚未完善和成熟,容易受到社会上各种思想的影响。消费主义的传播,侵蚀着青少年的思想观念和价值认同,势必会给他们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2.1消费观念和行为的异化受消费主义的影响,青少年在消费观念和消费行为上出现严重的偏差。部分青少年错误地把消费额的多少、消费档次的高低当作衡量身份、地位的重要标志,把高水平消费目标的实现当作人生终极目标、把消费物品作为人生成功与否的最高标准。他们一味追求享乐,忽略艰苦奋斗思想,意志品质退化,将主要精力放到追逐消费时尚上,却对学业、事业表现出无所谓,人生活动出现严重错位。特别是青少年学生普遍存在着攀比消费、奢侈消费等异化消费行为,不仅加重了父母的经济负担,而且影响了人际关系。可以说,在青少年时期形成的不良消费观念会影响他们以后的消费习惯,不利于自身价值观和人生观及健全人格的形成和完善。
2.2传统美德教化的受阻我们知道,人的思想观念一旦形成,便很难改变。在消费主义的影响下,青少年过分追求物欲,消费主义所倡导的各种消费观念深深地扎根于青少年的大脑中,使得他们远离或者排斥传统美德,不主动也不愿意去接受勤劳节俭、艰苦奋斗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些传统美德在对青少年的心灵感化和观念转变中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实践证明,消费主义正在影响传统美德的教育效果,成为青少年接受和内化传统美德的巨大思想障碍。
2.3精神生活的迷茫青年时期是一个人中消费需求最旺盛的时期,与其他年龄层次的人相比,青少年由于自身生活阅历浅薄,又受到消费主义的影响,出现了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思想,他们将个人实惠作为主要的价值取向、判断标准和行动准则。此外,青少年生活目标也呈现出享乐化和低俗化,缺乏积极、进取的精神,经受不起生活的艰苦和挫折。同时,青少年放松对自己的道德要求,不注重自我精神修养,忽视加强自己的精神文化素养,这使得自身变成没有价值追求和思想深度、丧失斗志的“单面人”。
三、消费观的教育
抵御消费主义负面影响的策略消费主义给青少年带来的诸种负面影响,已经危及到他们的健康成长,为此,我们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和策略,共同来抵御消费主义对青少年的思想侵害。
3.1开展核心价值观教育加强核心价值观教育,是促进青少年抵制消费主义倾向的根本措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意识态的性质和方向的集中体现,是当前进行社会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对青少年进行核心价值观教育,就是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融入抵制消费主义的全过程,培养正确消费价值观。社会和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青少年的核心价值观教育,帮助他们确立共产主义理想,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坚决抵制消费主义意识形态对青少年价值观的侵蚀,努力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修养。通过教育,青少年领会和掌握了核心价值观,推动自己形成健康、科学的消费行为。
3.2倡导科学的消费观科学的消费观是指根据自身经济发展状况,在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指导下,青少年进行合理消费,达到身心健康和健全人格,实现个人全面发展的一种消费观念。其包括几方面的内容。“一是继承“节约勤俭”的中华传统美德,把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发扬光大,增强对消费主义的抵抗力。二是提倡适度、健康、绿色的消费。”③消费同经济发展水平、个人收入相适应,杜绝不讲排场、不摆阔气的消费,做到消费有利于促进身心健康,以及提高人的体能素质和文化品位,摒弃庸俗消费和低俗消费。同时要考虑消费带来的社会后果,考虑环境和资源的承受能力,进行可持续性消费。
3.3“重视学校与家庭的引导学校是加强青少年消费教育的主阵地,在帮助他们树立科学消费观和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④。学校要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加强青少年的消费道德教育,及时发现存在的消费主义倾向,纠正他们当中存在的攀比、炫耀等不健康消费心理,提高他们对消费主义的抵抗能力,从而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对于家长来说,加强对子女消费行为的监督与引导,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使他们体味生活的艰辛与创业的艰难。同时引导他们处理好劳动与享受、学习与生活、奉献与索取、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的关系,提倡健康向上的智力投资消费、精神文化消费、发展性消费,培养健康、文明的生活情趣
参考文献:
[1]王宁.消费社会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2]陈昕.救赎与消费――当代中国日常生活中的消费主义[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