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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论文(6篇)

来源: 时间:2024-04-06 手机浏览

行政诉讼论文篇1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行为的诉讼程序法。它既是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审查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追究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的依据。然而,行政诉讼法本身,也应有依据。它的依据无疑应是它的上位法,即宪法。这就产生了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问题。所谓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司法部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有无宪法基础?换句话说,即司法审查行政,有无宪法授权?其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诉权有无宪法基础?也即宪法有无明文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多年来,众多的学者、专家出版了众多的论著,发表了众多的论文,列举了众多的宪法条款,从肯定的方面论证了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诸如宪法第五条关于依法治国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人民监督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人权以及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尤其是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权及对其违法行政行为有申诉、控告或检举权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规定等等条文,都被用来论证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似乎行政诉讼拥有充分的宪法基础,根本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问题。然而,笔者认为,上述列举的全部宪法条文以及其它宪法条文既没有明确授权司法审查行政,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诉权。因此,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问题远没有解决,深入探讨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在目前绝非多余。一、司法审查行政的政体基础司法审查行政的前提,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或分立。这就涉及到政权的组织形式即政体问题。君主制政体,由于权力集中于君主一身,谈不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立,因而也就根本不存在司法审查行政的可能。即使是共和制政体,如果宪法未明确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则司法审查行政仍缺乏基础。西方国家一般都奉行三权分立学说,因而宪法中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在这些国家中,司法审查行政有着充分的政体基础,即其政权组织形式适应并支持司法审查行政机制。我国宪法不采取三权分立原则。宪法所规定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此规定包含着两层含义,其一,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一切其它权力机关均从属于它;其二,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人民不通过其它权力机关行使权力。既然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仅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则其它权力机构必然只能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也必然成为不仅仅是立法机构,而且是其它权力机构的产生源泉,同时也是其它权力机构的审查监督机构。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种政权组织形式下,司法审查行政难免会让人产生种种疑问:作为同为人大产生、同向人大负责并同受人大监督的平等权力机构,司法有什么理由要审查行政?行政在接受人大监督的情况下,又有什么必要还要接受司法审查呢?这些疑问不解决,我国司法审查行政的政体基础就不坚实,不充分。二、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基础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基础问题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根据什么赋予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其二,宪法的哪些条文授予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下面逐一论述之。1、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根据在西方国家,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的理论根据是: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对权力必须限制和制约。而在众多制约权力的方法中,以权力制约权力便是最重要的方法之一。根据这一理论,便形成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宪法原则。西方国家的宪法大多采用此原则。这使得在西方国家,司法审查行政不但有着充分的宪法基础,而且是宪法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之一。我国宪法不采纳权力互相制约原则,而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宪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然而,对“民主集中制”的定义、内容和范围,宪法未做规定。据笔者所知,在其它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有关规定。人们要想弄清楚“民主集中制”的定义,也许只有到《毛主席语录》中才能找到。撇开定义不清的问题不谈,就字面解释,所谓民主集中制,一定是有一个高高在上的领导,由他来发扬民主,并由他来最后集中。发扬民主是他的权力,最后集中更是他的权力。人们在这个原则中,绝对找不到任何权力互相制约的踪影。既然我国宪法不采纳权力互相制约的原则,而实行没有权力互相制约内涵的“民主集中制”,因而在我国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根据就只有一个可能,即:司法机关是民主集中制的最后集中者。但这又绝对不可能,因为宪法第五十七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司法机关。如此,则民主集中制的最终集中者顺理成章,应是全国人大。这样司法审查行政的根据就成了问题: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国家机构组成部分的行政机关,对下,它要发扬民主,并最后集中,对上,它被发扬民主,也被最后集中,而这个最后集中的机构又绝对不是司法机构,如此,司法机构何来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呢?2、司法审查行政的宪法授权条文根据即使宪法原则对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未提供根据,只要宪法条文明确授权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则行政诉讼法仍有着充分的宪法基础。关于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条款,学者们热衷引征的是宪法中的如下几条:一是宪法第五条,该条明确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二是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三是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将上述三条作为司法审查行政的宪法授权条款,无论如何都会显得十分牵强,十分含混也十分不足。就宪法第五条规定来说,人们当然完全有理由主张该条所说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当然包括行政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政行为,而该条所说的“予以追究”,当然包括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而进行追究。这样一来,司法审查行政违法行为的权力不就成立了吗?但是,如果按此逻辑推论,则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及政权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就有可能被全部推翻。因为“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不但包括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且也包括立法机关即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可能的违法行为(人民代表大会是人组成的,不是神,因而也有可能犯错),而追究人民代表大会的违法行为,与我们的政体不符,更与我们政权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大相径庭。更有甚者,所谓的“予以追究”,不仅包括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追究,而且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追究,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追究等等,如此一来,此条规定,不仅可理解为授权司法审查行政,同样也可理解为授权行政干预司法,甚至还可以理解为行政和司法都可以审查立法,干预立法。如此,则与我国的政体和政权组织原则大相径庭,整个宪法秩序都会被打乱。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必须由宪法以特殊的条款明确地规定,而不应从原则性的笼统的规定中去推定。尤其在政体和政权组织原则都不支持司法审查行政的情况下,就更应以特殊条款明确授权之。就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来说,该条仅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并未对审判的范围和权限做出具体规定。就像从第八十五条关于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规定中不能推出行政机关有权干预司法一样,从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的规定中也不可能推论出法院有权审查行政行为的结论。因此,该条不是也不可能是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条款。最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也无法成为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条款。其理由有二:第一,本条的立法本意是排除其它机构或个人对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干扰;而不是授权司法机关去审查行政机关或其它权力机关的行为。这从本条规定的全文可以明显地看出。该条全文如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本条是排除干扰条款,不应理解为授权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条款。第二,“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审判独立”并不是同一个概念。“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对行使审判权的方法的规定,也即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得受任何利益集团的影响,而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保证做出公正的判决。而“审判独立”则是一个体制上的规定,它意味着审判机构独立于立法机构、行政机构以及其它权力机构之外,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力机构,既不受其它权力机构影响,又与其它权力机构相互制约。从理论上说,审判独立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审判机构完全独立了,审判机关才有可能完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未独立的审判机构,在一定限度内,还是有可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应该做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依据,同时也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限制,因为法院据此仅可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却不能拒绝人民代表大会的干涉,因为人民法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人大行使监督权,法院必须接受。这就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限制。一个连“独立行使审判权”都受到限制的审判机构,怎么可能拥有对其它权力机构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呢?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未明确授权司法审查行政的情况下,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行政行为便缺乏宪法基础。而没有宪法基础的法律既难成立,也难实行。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便是修改宪法,或者变更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政权组织原则,将审判机构完全独立出来,并采纳权力互相制约的政权组织原则,以支持司法审查行政;或者补充宪法条文,明确授权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并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接受司法审查,执行司法判决。从目前情况看来,后一种方法也许更为可行。三、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诉权基础根据民事、行政案件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只有在行政相对人将行政机关告到法院时,法院才有可能行使审判权,审查行政行为。为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什么样的行政相对人,对什么样的行政机关的什么行政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可以起诉,也即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如此规定的依据是什么?如此规定有无不妥,有无缺失等问题,还是要到宪法中找答案:宪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有无原则性规定?如有,这个原则性规定是什么?目前行政法学界比较流行的看法是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即是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依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宪法第二章虽然对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做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做出明确规定。第二,公民并没有包括全部行政相对人,对于那些不是公民的行政相对人宪法第二章不发生效力。兹详述之:1、基本权利与诉权国内有些学者将“法治主义”归纳为两个具体的原则,即:“有权利即有救济”和“权利救济必须有效”。撇开这种归纳是否准确不谈,这两个原则却完全可以作为诉权的理论基础。诉权源于对权利的救济,它包括两个内容,其一,当权利被侵犯,或权利的实现被阻碍时,有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其二,当接受司法救济时,有受到公正审理的权利。这两个内容,一个是“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原则体现,另一个则是“权利救济必须有效”的原则的体现。诉权虽然是一种权利,但却与一般的权利有所不同。它是救济权利的权利。它以权利为基础,将权利作为救济对象,是对权利寻求救济的权利。如此说来,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并不等于就规定了诉权。而没有诉权的规定,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就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就有可能流于毫无意义的空规定。有鉴于此,目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宪法中对诉权做出规定。我国宪法用第二章整章的篇幅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规定,但对诉权,却未做出明确规定。宪法第四十一条列举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唯独没有规定“起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三款规定:“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为:“有诉诸法律程序,要求赔偿的权利”。规定有权取得赔偿,与规定诉诸法律程序要求赔偿,其结果完全不同。仅规定有权取得赔偿,而未规定取得赔偿的途径和方法,则该权利既无保障,也难实现。而规定诉诸法律程序,要求赔偿,就不但规定了取得赔偿的实体权利,而且规定了实现权利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方法,这样的权利才是有保障,可实现的权利。即使第四十一条三款可扩大解释为包括诉权的实体权利,该诉权的范围也是十分狭窄的,不足以成为行政诉讼法的诉权基础。该款权限于公民权利受侵犯并受到损失的人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对公民行使权利时被限制、被阻碍,乃至公益权被侵犯时的诉权,以及其它权利受挫时的诉权并不能以该款为依据,因此,为使行政诉讼法的诉权规定有充分的宪法基础,有必要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增加诉权的规定。2、公民与行政相对人无疑,公民有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但行政相对人并不仅限于公民。除公民外,各种企业事业单位,各个社会团体乃至各种政党组织甚至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等等都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因此,即使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诉权,仍不足以涵盖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相对人诉权规定的全部宪法基础。因为公民的权利并不当然就是各种社会组织的权利,各社会组织也不当然就享有公民的权利。在这方面,我国宪法有着明显的缺陷。细读宪法,人们会发现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有17条,而保护社会组织的权利的规定却仅仅有4条,即:第八条三款有关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规定;第十六条有关国营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规定;第十七条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活动独立自主权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有关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等。这些规定仅涉及部分社会组织,如集体组织、国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并且有些还仅涉及部分权利,如经营自主权、独立经营权等。而对广大的其它社会组织,如党派、社团、事业单位等等,却连一条权利的规定都没有。更别说授予诉权了。笔者不理解,宪法对社会组织,为什么不能像对公民那样规定:“任何合法的社会组织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只有规定了权利,才产生权利救济的必要,才能进一步规定寻求救济的权利的可能。要使除公民以外的其它行政相对人拥有充分有效的诉权,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社会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寻求救济的权利),哪怕仅是原则性的笼统性的规定,也比没有强。综上,我国宪法,并没有为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提供充分的宪法基础。要使行政诉讼法中对诉权的规定有效成立和顺利实行,应该对我国的宪法做出相应的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历经数年,目前已进入最后定稿阶段,诸如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放宽原告资格限制,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有效行使诉权,进一步改善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环境,以及加重行政机关首长的个人法律责任等等方面,都被列入《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范围。从部门法的发展而言,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我国,行政法(包括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已远远走在了宪法发展的前面。这也并不奇怪,在世界法制史上,不乏因部门法的发展而推动宪法的发展之事例。我们真诚的希望宪法界的同仁们能够正视部门法发展的挑战,有所作为,有所创新,全力推动我国宪法的发展

行政诉讼论文篇2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大大地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假如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假如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证据的采信规则

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地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假如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假如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

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其非凡的意义。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

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

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假如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

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假如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

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逼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

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反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非凡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

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既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实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靠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假如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反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假如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三、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要害。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

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假如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假如经复议维持的,提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假如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假如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四、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假如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以强大的行政职权采取武断专横的态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假如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假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子虚乌有。

3、每一证据必须是可定案的依据。可定案的证据,同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一样,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其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其合法性,一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证据;二是事实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决不能提倡采纳说,假如那样,“无法无天”的悲剧将会重演。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假如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三、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要害。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

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假如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假如经复议维持的,提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假如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假如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四、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假如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行政诉讼论文篇3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司法改革价值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证据制度。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特征,举证期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辨析。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特征举证责任最初是德国民诉法的术语,后经日本传入中国。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举证责任一词首先由行政诉讼法引入法律之中。然而,在理论上研究如何看待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对举证责任有以下种看法:1、权利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2、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义务。这些论点都有偏颇之处。权利说显然混淆了举证与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反驳对方的主张,确实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举证责任决非权利,因为权利的基本特征是可以放弃。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放弃举证,则将处于败诉的地位,即举证责任是不得放弃的,它不符合权利的基本特征因而不是权利;义务说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理,义务的存在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对应,也即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实现对方的权利。而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即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合法适当的,其放弃行使只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不会使他人造成损害,因而,举证责任也不是当事人的义务。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诉讼中由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部证据仍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其本质特征是将当事人的举证与其诉讼结果直接联系起来,课以当事人一种诉讼风险,即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就将承担败诉的结果。故它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具有以下几种特征:1、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对确定,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会因为证明不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而败诉,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即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不同于民诉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3、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在举证的时间上,也有特殊限制,即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三、行政诉讼举证期限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四、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也无须所谓法院依职权不能查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就应当径行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理由是:1、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充分收取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得同意。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因而为了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不利。事实上,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不同地位,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时,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有失公允的。3、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要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污染的程度多大,某项独创是否获得发明专利,药品管理中伪劣药品的认定,等等,这些都是原告无法收集、保全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出其承受能力的。

行政诉讼论文篇4

关键字:行政公益诉讼诉的利益直接利害关系公共利益

最近一段时间,严正学诉椒区文化局不履行职责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期间票价上浮案等非常见案件相继出现,并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反响,同时也引起了法律界对有关公益诉讼的关注和讨论。鉴于我国还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所以本文将从行政法学理论角度,通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国外考察和法理分析,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内涵进行论述。

一、政公益诉讼的外国考察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的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比较,可以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先进经验,并同时证明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一)英国

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在实践中,检察总长却是只应请求人的请求而动。而且,检察总长一旦赋予请求人必要的资格后,对公共利益就不再表现进一步的关注,实际上也就是退出了诉讼,而让案件像其他普通私人诉讼一样进行下去。在此过程中,检察总长只是把他的名字出借给请求人而已。

但英国这一诉讼制度的不足是:检察总长是否出借它的名字完全由他自己自由判断。上议院的判例已经设定,如果检察总长拒绝同意请求人,法院便不能对他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质疑,也不能容许私人单纯以公众的一员的身份,既以自己的名义。而检察总长判断时到底遵循什么规则却不得而知。

(二)美国

“行政公益诉讼”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将该类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相区别。也即,在美国所谓“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现在的“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布卢南所说“如果原告证明他请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了原告资格。”可见在美国,公民具有广泛的诉的利益。

(三)法国

法国的行政诉讼可分为完全管辖之诉、越权之诉、解释之诉和处罚之诉,其中越权之诉是法国最重要也是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性质上属于客观诉讼.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该诉讼的基础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民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必须与所的行政决定有某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种,只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与申诉个人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利益是集体的,或是公共利益时,其中的某一人可以提起,代表该利益的团体、组织也可提起。在实践中各种团体的作用尤为广泛和活跃,当他们的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一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越权之诉。另外,在法国越权之诉可以免去律师,事先无需缴纳诉讼费用。

(三)德国

设置公益代表人制度并由其参加诉讼,是德国行政公诉的一大特点。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为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标准进行衡量。因此,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国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

(四)日本

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所谓民众诉讼是指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只有在“法律上有规定时,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够提起”,可以准用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的程序。作为民众诉讼的典型事例,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和《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民众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使国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适用。因此,它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日本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众诉讼形式有:选举无效诉讼、当选无效诉讼以及居民诉讼等。

通过以上对各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可知,尽管海外公益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称谓不尽一致,但却有许多共同特征:第一,各国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且宽泛不一,但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益直接或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直接或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第二,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民众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诉讼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允许在该相对人不愿、不敢或不便提讼之时,普遍民众为了公共利益之维持而向法院提起民众诉讼。第三,可诉对象的双重性。民众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国外并不仅仅指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普通民众诉讼亦可对此抽象行政行为。第四,受案标准的严格性。民众诉讼必须依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为前提,严格民众诉讼受案范围,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教育环境方面,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2001年6月6日报道的严正学诉椒区文化局不履行职责案,某县文化局批准位于某小学对面的下属文化馆开设娱乐场所,且贴出大量带有色情内容影响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广告画。该市居民阎正学先生,因看不惯这种明火执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文化局制止这种行为,遭到文化局的拒绝,遂于2000年12月12日向该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阎正学的孩子并不在该小学读书,利益没有受到实际影响为由,驳回。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开发、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例如,1997年山东省黄河河务管理部门应东平县斑鸠店镇政府和六个村的要求,决定把开凿于50年代的用于黄河汛期分洪的“小清河”淤平,以便增加耕地的数量。几十年以来,周围群众引小清河里的水灌溉土地,发展渔业和多种经营,环境也得到极大改善,可谓受益无穷,对该河有十分深厚的感情。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有关部门皆以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个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几年过去了,该河已有70%以上的流域面积遭毁。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某省一个乡政府下令毁掉花费了几代人心血和汗水才建成的、用于防风固沙的“三北防护林”,建设葡萄园,发展“高效农业”。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三、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那么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又是什么呢?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正如学者所说,“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赋予什么样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利的一个表现。”

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是由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法律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同时,“形成中的权利”的司法救济是在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的情形下进行的,此时正当利益享有者需要运用诉讼来判断其利益的有无,但应当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

不管如何,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须知,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这不由引起了笔者对该理论的思考:它完美吗?

首先,行政权无限扩张。任何国家,任何政府,都经常提出“小政府,大社会”,精简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出了精简的目标,建立廉洁政府、效率政府的目标;但不知精简了多少次,但精简过后,一段时间又恢复了,只不过换了别的名字罢了。为什么精简不下去?归根到底就在于这个基本理论,用公权来控制公权,它必然是要增设机构,增设授权,其结果是恶性循环,行政权呈现出无限扩张的趋势。

其次,从公务的廉洁性上说,按照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有损公益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上级机关检举;对检举有功的公民,国家还可以给予奖励。人们期望这些行政机关上下左右之间互相监督和制衡,使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不可能逃脱。这在理论上是很好的,但有一个前提,这些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的,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之间也有形形的利益关系。不难看到,很多擅权渎职、贪赃枉法的官员在被查处之前,都受过上级表彰,罩着许多光环,这难道还不能引起人们的警醒?

总之,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的根本法理。

笔者作此种分析,当然不是主张权力制约的悲观主义或取消主义,也不是完全否定先哲们关于国家权力制约的理论和那些英明的者及杰出的政治家的伟大实践。这种认识的意旨在于,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运用公权以外的力量——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司法审查的精髓是什么呢?我们不应只看到这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私益和公益。

(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因此,笔者以为,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容易识别的。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显然的,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合时宜。细思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

四、行政公益诉讼之内涵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建立该制度的过程中应该而且必须要借鉴外国的经验,但借鉴不等于照搬。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应具有其独特的具体内涵。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诉讼早在古罗马时代就被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顾名思义,私益诉讼就是因侵害私人利益而引发的诉讼(这里的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益诉讼则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比较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诉讼的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按照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公益诉讼又可分为: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则仅指行政公益诉讼。

何谓“行政公益诉讼”,学者们的阐释大同小异。我认为,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是我国应建立之行政公诉的应有之义。对此含义,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的其他案件”一类。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其诉讼理念和价值与其他行政诉讼并无二致,这也就决定了他所针对的对象行政行为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以行政主体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为被告而提起的诉讼,即使客观上维护了公共利益也不能称为公益诉讼。因为其诉讼目的不是公益而是私益,这也是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本质区别。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下。也就是达到这样一种情形,只要不是法律明文排除的,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将具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可以理解,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其一旦违反法律(宪法或法律)或正当程序,就将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但我国的立法者却“依据国情”通过立法将该类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监督。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民主化和法治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相信抽象行政行为终将会接受司法的制约而具有可诉性,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规律,并以为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演变的过程所证实。所谓对其进行严格解释,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务院及其各部或直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其表现形式必须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或自治条例。因此,只要不符合以上两条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

另外,“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应作宽泛理解为宏观行政正行为,包括国防、外交、货币、财政及其他重大秩序维护的行政行为。因为司法权能的直接调控范围主要在于微观行政方面,而难以直接评判和裁判宏观行政行为。正是通过对微观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贯彻和执行国家决策和行政战略,从而以司法道义力量来确保合法行政行为权威并保障人权。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放纵该行为。例如,污染企业排放严重超标污水,而环保局置之不管。不作为行政行为是侵害社会公益行政行为的一重要表现形式。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委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在职责设定范围上的交叉重合和“小集体”的利益观念。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行为件。“程序的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最后,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如某一家庭的家庭成员,某一企业的全体员工所共同享有的利益不称其为公共利益。在当今文明法治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还涵括人身利益、环境利益、消费利益甚至审美利益等。

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利益,而并非直接损害公民私人的利益。在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当然,请求救济的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某些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受到损害,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维护社会公益,其诉讼基础并不在于某种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危险,而在于希望保护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益;而且,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选择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其原因大多是基于下述的利益衡量,“私人检察总长的资格能够发挥效果,必须真正有人具有动力进行诉讼,反对行政机关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这类人只能是自己对案件也有资格的人。由于资格和原告所受的损失大小无关,因此在私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讼的时候,往往是原告个人

的利益较小,而公共的利益较大。“

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即对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社会公众利益虽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但只要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行政行为在经过一定时间或某条件成就后,就将给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就可对该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或很难弥补。因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人在公益有受侵害之危险但尚未实际发生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讼。

(三)不以诉讼“发起人”即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起”行政公诉。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项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的实际损害是法院所应当解决的,因为法院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而存在的”。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例如,某违章建筑经主管行政机关批准后的兴建。直接利害关系认识违章建筑的所有人,而他显然是该行政行为(批准)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的积极性能有多大呢?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支持无力主张权利的弱者提讼,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而发讼。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侵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如物价局非法提高某种商品物价的行为,直接侵害主体是物价局。另一类是非行政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性质的组织。比如,某企业排放超标污水,当地环保局却置之不理,以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的非法批准行为或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侵害行为的间接主体,其不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做出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指普通公民相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言,而非相对于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因为两者有时并不一致。例如上述所举案件中,遭受损失的农民相对于环保局的不作为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相对于直接侵害主体——污染企业却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其次,在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为行政主体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只能发起行政公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当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非行政主体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虽相对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直接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选择直接以直接侵害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讼,此时的诉讼虽在效果上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因诉讼目的非公益而不是真正的行政公益诉讼。但该种情况下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可与直接侵害行为主体一起,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二是普通公民对行政主体(间接侵害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发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是说,与直接公益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行政公益诉讼和其他诉讼两种选择。一般说来,当只有侵害之危险或者侵害比较微小时,他们会选择前者;当侵害已经发生或侵害比较严重时,则大多选择后者。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由公民享有,而特定机关享有权,具有原告资格。所谓“启动权”,是指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向法院,而只能向特定机关“告发”,由特定机关依法决定是否。

那么为什么不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呢?这涉及到法律价值的衡量问题。在法律水平(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意识等)较高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享有权,确实有利于在广泛范围内更高效率的保障公民权益,制约政府全力,而不必担心引起滥诉。就象施瓦茨反驳滥诉说时说的那样:“只有疯子才会认为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是因为行政诉讼具有无穷的乐趣。……司法审查费钱费时,很少有人为了审查而要求审查的,也很少有人纯粹为了使政府遭受不必要的折腾而要求审查”。“个人对政府的失职和侵权行为的普遍熟视无睹,担心败诉,甚至胜诉也要花巨额诉讼费;法院的裁量权;这些现在是,毫无疑问,将来也仍会对政府官员的有效保护,使他们免受太多和不公正的审查。”但在法律水平较差的情况下,则很可能出现滥诉,降低行政效率。我们不是美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整个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公民法律素质和意识的相对欠缺,决定我们不能照搬美国的制度。即使他们是先进的,但由于不能与我国当今的法律整体水平相适应,现在还只能作为我们的一个目标,经过全体国民的努力去实现。急功近利,适得其反。正如英国行政法著名学者韦德所说:“它(行政公益诉讼)设定了控制这样的情形的措施,在那种情形下,要不然的话,公众中任何数量的成员都试图提起无以协调的诉讼,结果会导致普遍的会乱,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调控的集团诉讼,检查总长愿意协调的所用人都能获得”。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

享有行政公诉权的特定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其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为维护公益而提起公诉;但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讼。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权符合宪法规定,并充分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他们的利益由于自身的弱势而只能依赖其所属团体的维护。该类团体或组织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其成员利益,并且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可以达到更好的维护公益而又防止滥诉的目的。此外,行业协会对行政机关明显损害该行业职业人员的利益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是否提起行政公诉的决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出。韦德在评论英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这样说道,“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的诉讼像特别救济一样是一种有用的设计,借此使普通公民也能获取公法程序的特惠,不仅对他本人而且也对公共利益有用。……然而事情远不合逻辑。实际上检查总长本人决定了原告的资格,但这是一个应通过众所周知的法律规则来裁断的事情,而不能靠政府的某个大臣不公开的司法习惯做法决定。”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明确规定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防止特定机关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笔者建议,立法者应首先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单行法律,以做到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对公民的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专断独行。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社会公益是否遭受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以及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等。检察机关对以上事项只进行初步审查,以衡量判断是否达到诉的标准。经审查后,拒绝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请求人,并告知理由。被拒绝请求人不服可以向上以及检察机关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决定后,并不当然导致诉讼开始。与其他诉讼一样,由法院最终决定受理与否。一旦受理,检察机关便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样,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同时为了行政效率考虑,即使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仍应贯彻“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检察机关一般是应“告发人”公民的请求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那其是否可以直接依职权而主动向法院提讼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由于中国传统的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以及现实中与政府打官司“赢了官司,输了一辈子”的不合理现状,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无人问津,更不会发起行政公诉。因此,当检察机关认为某行政行为侵害或可能社会公益时,可依法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此项职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而降低行政效率。另外,为鼓励公民与不法行政行为做斗争,维护公益,对于原告胜诉的行政公诉的“告发人”应给与适当的物质奖励。

五、结语

行政诉讼论文篇5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经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它的诞生在我国民主与法治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注:《人民日报》评论员曾指出:一个国家是否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是衡量这个国家民主与法治发展的重要标志。)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以历时11年之久修订,并于1998年10月2日得以通过。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建立了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区别也较大。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经验,(注:台湾蔡志方在其《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一书中就用较多的篇幅介绍大陆行政诉讼法并对其进行评析。一些台湾学者也曾来大陆实地考察行政诉讼制度。)甚至在某些方面已超出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水平。对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研究,既有利于了解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大陆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大陆和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比较

1.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

新中国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期,既没有行政诉讼制度,也没有行政诉讼法。虽然建国初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的规定,但实际上长期以来不存在行政诉讼。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才正式开启行政诉讼的历史。但行政诉讼基本是沿用民事诉讼程序。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的思想得到空前的解放,大陆的法学也得到蓬勃发展。在广大行政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下,在理论界与实际工作部门同志的共同努力下,在1989年终于出台了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而且这部法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是一次成功的立法。但也不可否认,由于我们没有长期充分的行政审判实践为依托,也没有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甚至当时民事诉讼法自身也处于待修订状态,使得这部行政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显得有些粗糙,有些规定显得过于理想,在操作性方面也还存在一些欠缺。

2.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

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一直沿袭使用1933年6月23日政府平政院成立的同时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后经多次修订,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1975年。台湾地区行政审判的历史较长,所以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既有着长期的行政审判实践为依托,又有着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为基础,并且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较为成熟,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引用一些相关规定,还有大陆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可供借鉴,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研究历史没有中断,这些都有利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完善。

另外,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受西方法学思想影响较大,这些在其行政诉讼法立法中也有所体现。

二、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总体比较

1.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障

台湾地区法律制度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的特征。在行政法中表现为尤为注重保障公权力之有效行使。在行政诉讼法中处处体现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第一要旨。例如其在:第9条、第35条有关资格的特殊规定,第114条对原告撤诉权的公益限制,第116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时需考虑公益是否受到伤害,第133条行政法院为保障公益依职权调查证据,第183条停止诉讼涉及公益时的处理,第219条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权的公益限制,第282条再审之诉之判决是否应对第三人因信赖确定终局判决以善意取得之权利予以保护的判断依据等。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不管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使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均以不侵害公益为原则。甚至在第198条规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销诉讼,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虽属违法,但其撤销与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原告之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事实,认原处分或决定之撤销或变更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原告之诉。”充分体现其公益优先原则。

大陆行政诉讼法中也有保障公益的规定,但条文很少,仅在第44条中关于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可裁定停止执行的条件中明确指出须不损害公共利益。而在其他情况下是否应考虑公共利益则纯属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均会被人民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由此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控权色彩非常明显,是不会因保障公益而默认违法行政行为的。

2.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十分注重对当事人诉权之保障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有许多大陆行政诉讼法所没有的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规范。如第96条规定:当事人得向行政法院书记官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而大陆行政诉讼法仅赋予当事人阅读笔录之权利。与大陆行政诉讼需征收裁判费并且没有诉讼救助所不同的是,台湾行政诉讼不征收裁判费,并且对当事人无资力支付诉讼必要费用者,行政法院应依申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第98条与第101条),第125条还要求审判长使当事人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适当完全之辩论。关于判决书告知上诉期间有错误时的处理等也体现充分保障诉权的立法指导思想。

再如,第113条规定,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时,被告若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大陆行政诉讼法中原告撤诉是否允许则纯粹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与被告无关。这不仅体现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注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同时也体现两岸对行政诉讼所持态度不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将部分决定权交予被告,充分尊重被告方当事人诉权,仅由行政法院就是否违反公益作出裁量,相形之下,大陆人民法院就撤诉问题的自由裁量权则显得过于宽泛模糊。

3.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较大陆的更为具体

大陆行政诉讼法仅有75条,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有190条,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共计308条,不仅条文比大陆的多,在内容上也较大陆更为详尽。如二审程序的相关规范大陆行政诉讼法只有3条,台湾地区则有26条之多。有关再审程序的规范大陆也只有3条,台湾地区则有11条之多。依据其规范完全可以满足二审、再审的需要。而大陆行政诉讼中需广泛依赖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引用比大陆更为明确。大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14条中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对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行政诉讼程序的每一具体步骤可以参照哪些民事诉讼法条文很不确定,可见大陆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实际上是一种弥补行政诉讼法不足的手段,由于被引用的条文并未明确下来,这些条文并未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中每一具体程序可以引用哪些民事诉讼法条文均一一列出,便于操作,从而使这些条文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以及行政诉讼法结构之差异

1.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的区别

目前较为典型的行政诉讼体制有两类,也称为行政诉讼的一元制与二元制。一元制又称合并主义,以英美为典型代表;二元制为分离主义,以法、德、奥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属于典型的分离主义。行政诉讼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管辖。行政法院独立于其他普通法院(但较为独特的是它与普通法院均隶属于“司法院”)。并且将行政诉讼由以前的一级一审改为两级两审。这既是适应时展的需求,(注:在政权盘踞大陆时期,行政案件数量很少。从1933年至1947年15年间,行政院年均受理案件不足48件,最少的年份仅有2件,最多也仅为82件。故只设中央一级行政法院足以应付需要。政府到台湾后沿用旧的行政诉讼体制,一级一审体制只到近二、三十年才暴露出其不足。数据引自《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第313页。)也是为了进一步给予当事人以充分救济。当然这也与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大力推动有密切关系。大陆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则属于合并主义即一元制。行政案件与普通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但较为独特的是在普通法院内设有行政审判庭,具体负责行政案件的审判。虽然大陆也有学者呼吁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1],但在目前情况下难度很大。大陆普通法院共设四级,也是两审终审制,存在着级别管辖的问题(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共设两级,一审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不存在着级别管辖的问题)。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且司法院大法官有违宪审查权,因此其行政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大陆法官没有违宪审查权,并且在第53条规定,行政规章之间相互矛盾时,得声请国务院予以裁决。这一规定被学者们认为是大陆行政诉讼法中最不和谐的音符。

2.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存在差异

大陆行政诉讼法与大陆民事诉讼法的结构相似,分为总则、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附则等共计11章。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则分为:总则、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保全程序、强制执行程序、附则共计9编。

台湾地区以不同审级的、不同性质的审判程序为单位架构其行政诉讼法体系。将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以及共同的诉讼程序如送达、当事人书状、期间、诉讼卷宗、诉讼费用等均归之于总则内容。这样简洁明了,便于操作。

另外从总体上看,双方行政诉讼法均有对方所不具备的内容。大陆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内容有: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以及总则中关于行政案件审理所应遵循的原则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有:一审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和解,一审简易诉讼程序、抗告程序、重新审理等。

大陆行政诉讼法虽然也有总则,但其内容不似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总则那样将所有共同的不属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的规范均包容在总则中。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实际上只有三部分,即行政诉讼的目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原则。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实质上是该法的纲领,双方对总则的认识存在明显差异。

四、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之差异

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均于总则第一条简明概括了立法宗旨。大陆行政诉讼法指明其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依此规定,立法者赋予行政诉讼法鲜明的控权色彩。这也与大陆行政法学的主流思想相合拍,即不管是控权论还是平衡论均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功能为控制、监督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正因为此,使得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在中国行政法学乃至整个法学发展中具有开创中国民主、法治新局面的里程碑式意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指出其目的为:“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相较之下少了“监督”二字使具控权色彩较淡,更侧重于行政诉讼法作用的均衡发展,既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同时也注重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但其多了“增进司法功能”一语。将其列入总则中体现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立法注重其司法的可操作性。

总之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看似相似,但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并对以后的条文产生较大影响。

五、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差异

1.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为概括式。在其第2条中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对两种特殊情况作出处理,即第9条规定可受理自身利益并未受到侵害的人民,为维护公益提起的诉讼。并规定选举罢免之争议由行政法院受理(这些也均属于公法上的争议)。

大陆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采用结合式即首先在该法第2条作了概括式的规定,并在该法第11条作了列举(先作内容列举,再作法律列举,最后在该法第12条作了具体排除列举)。

2.受案范围不同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本法提讼。这里它要求首先应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其次,权益受到侵害者才有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将“合法权益”限定在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这两类,而政治权益、受教育权益则无形中被排除在外。并且对于非行政主体的公法人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对他们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受理,法律依据不很明确。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比大陆广得多,认为公法上的争议均可提讼。有些台湾地区学者将公法定义为规范公权力的法。由它引起的争议,其范围显然要比行政权行使引起的争议范围大得多。(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公法契约争议与选举争议也可提讼。甚至利益未受侵害的人民对公法上的争议所提起的诉讼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理。)

我国大陆地区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中将其受案范围定义为公法上之争议显然不恰当。但我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所采取的混和式规定的模式其缺点也十分明显,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管欧所言:“列举主义其优点在于规定明确,防止滥诉、杜绝纷扰。唯社会新兴事业日多,行政事项极繁,列举既难免遗漏,且无法适应变动不居的行政事项,若不在列举的范围之内,则因违法行为所受的权利损害,即无法定的救济。至于概括主义,其得失则与列举主义相反。唯就行政诉讼制度的趋势及法制思想与社会进步的情形言之,则由列举主义而趋向于概括主义。”瑞士公法学者鲁克认为列举主义是行政诉讼达成概括主义的一种过渡手段。事实上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是从列举主义经过司法机关不断地突破,如早期司法院与行政法院的见解均认为公务员与国家关系乃特别权力关系,公务员不得对其身份上所受处分提起行政诉讼,但经大法官屡次解释之后,公务员对于公法上财产权之争议,以及免职处分或对于公务员身份有重大影响之处分,均得提起行政诉讼以资救济,最终导致由列举主义过渡到概括主义。大陆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实际上也在不断突破列举主义给出的界限。走向概括主义是历史的必然。

再有,抽象行政行为最终也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目前英美等国已有条件地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中。台湾地区由于采用概括主义,实际上也已把它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内,大陆在这方面与其相比已有些差距。

六、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同

大陆由于地域广大,并且设有四级法院,其管辖较为复杂。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与裁定管辖。地域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但也规定了几种特殊的地域管辖,主要有: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大陆行政诉讼法尤为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凸现其控制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为两级两审制,一审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因此不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则普遍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虽然比大陆简单,但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行政权的监督控制力度显然不如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大。大概由于其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之故。

七、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参加人制度之差别

1.原告资格的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提出严格限制。原告只能是认为其自身合法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只能是被告。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是依据诉的不同而不同的。撤销之诉与请求处分之诉之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原告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行政主体。这与大陆行政诉讼法有很大的区别。尤为独特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第25条,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确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之法律关系,授与诉讼实施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讼(大陆在这种情况下,该社团法人没有原告资格)。可见,现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利益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重大突破,逐步将部分反射利益、事实利益纳入诉讼利益范畴,且这些利益并非仅局限于某特定个人,可以为他人甚而是社会大众之共同利益。考虑到具体受行政侵害之个人未必会提起行政诉讼,立法者承认公益社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它为其成员或社会上更广泛抽象之集团利益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一大突破,也有利于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

相形之下大陆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条件过于苛刻。正如韦德所指出的:对于原告的适格,采取限制性规定,有害行政法的健康发展。大陆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条件应该降低,以保障人民充分实现诉讼权利。

2.适格被告条件存在差别

在大陆,当被委托机关或者个人因行使被委托的职权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以原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受委托组织或个人为第三人。

在台湾地区,人民与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者,以受托团体或个人为被告,而不像大陆以委托机关为被告。

3.诉讼人资格的区别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除律师外,依法令取得诉讼事件人资格者、因职务关系为诉讼人者、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者可以为诉讼人。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人。相比而言,可供选择的诉讼人的范围比台湾的要大得多。

另外,在大陆,作为诉讼人的律师在行政诉讼中被赋予一些优于其他诉讼人的权利。如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或公民调查收集证据。而一般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需人民法院批准,并且不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台湾行政诉讼法则未授予作为诉讼人的律师优于其他诉讼人的权利。

4.当事人诉权存在差异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授予当事人的诉权比大陆为多,而且当事人的诉权不仅平等,而且近似于对等。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原告有权,被告有反诉权。原告撤诉权的行使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征询被告的意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等等。而大陆行政诉讼法控权色彩十分浓厚,它追求当事人诉权实质上的平等,为保障原告诉权的有效行使,往往对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的诉权作某些限制,如诉讼中不可自行收集证据,需负举证责任等。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理念仍然优于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理念。

八、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前置程序之间的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较为复杂,采用自由选择为主,先行强制为辅的方法。哪些行政案件需复议前置由各具体法律加以规定。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则较为简单,它将行政诉讼分为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对于撤销诉讼一律需要先经过诉愿程序,即复议程序。而确认之诉中虽未明确指明需诉愿前置,但实际上也有诉愿前置的要求。给付之诉在实务上往往与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密切相关,因而可以认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以诉愿前置主义为其基本原则。这与台湾地区行政法受大陆法系行政救济制度传统影响较深有关。对于前置程序目前有两派截然相反的意见:赞同者认为诉愿前置更有利于尊重行政权,维护行政统一,并且经过诉愿程序的过滤淘汰将大大减轻法院的负担。从整个救济系统来说,此设置也便于协助人民澄清疑点,扩大救济机会以及加速救济程序。反对者认为:将诉愿列为行政诉讼之先行程序究其实际,实有先行强制主义与行政选择式任意主义之别。诉愿制度日益完善,使其与行政诉讼制度并存,孰曰不宜[2]?主张以先行选择主义代替先行强制主义,使诉愿成为与行政诉讼、请愿鼎足而立的行政救济制度。也有学者建议,对有些情形的违法处分得不经过诉愿或再诉愿程序,迳直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在世界各国中诉愿自主选择主义已成为主流。即使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原则上也采用自愿选择主义。德国行政诉讼法中就确认诉讼,一般给付诉讼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对联邦最高官署或联邦最高官署所为之撤销诉讼或义务诉讼,均采用直接诉讼。大陆行政诉讼法较为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相形之下,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则显得过于保守,但与1975年版的“两级诉愿一级诉讼”体制和“再诉愿前置主义”相比无疑已有进步。显然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还应有所发展。

九、证据制度之间的差异

1.举证责任之间的差异

大陆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在诉讼期间应举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上与法律上的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必要,亦可自行收集证据)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奉行职权主义原则,(注:事实上现行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台湾行政诉讼法并无举证责任的规定。基本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来确定举证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案例。参见[台]陈清秀:《行政诉讼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94年8月版,第316页。)即行政法院就诉讼关系所依据重要之法律事实上收集及澄清负完全责任。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25条规定:行政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第133条规定:行政法院于撤销诉讼,应依职权调查程序,其他诉讼为维护公益者亦同。第134条:当事人主张之事,虽经他造自认,行政法院仍应调查其他必要证据。甚至人民无法对其主张举证,而需借重法院之职权时,亦可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以维护人权。虽然职权主义的本义为更好地调集证据,但其效果显然不如大陆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2.证人作证责任的差异

大陆将作证作为知情者的法定义务,任何知情者均有作证的义务,唯一的例外是涉及国家机密时可以免除作证的义务。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之有亲密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蒙耻辱者,得拒绝证言。即使自愿作证亦不得令其具结。显然这与受西方人权思想影响较深有关。

3.证人作证范围之差异

在大陆,证人作证仅限于与案件有关之事实,而不涉及法律问题。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由被告举证,原告亦可就法律问题举证证明其主张。

台湾行政地区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就诉讼事件之专业法律问题,征询从事该学术研究之人,以书面或于审判期日到场陈述其法律意见。可见就法律问题,台湾地区可以要求证人作证。

事实上大陆在这方面也有所突破,在一些行政诉讼中,法官往往会接受法学专家对法律问题提出的意见,但目前尚未见诸于法条。

4.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时间限制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未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时间予以限制。大陆行政诉讼法对被告收集证据的时间有严格的限制。要求其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或证人收集证据(第33条)。其目的为更加严格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5.对诉讼参与人妨碍证据调取的处理方式不同

大陆对妨碍证据调查的诉讼参加人的处理方式为处罚,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台湾地区则遵循“任何人不得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法律原则,对此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其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困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这一规定显然比大陆单纯使用处罚这一方式更为科学。

十、一审程序中存在的差异

在一审程序中,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之间存在诸多差异。最为明显的为台湾地区一审通常程序中可以和解,同时也不排斥行政法院调解。台湾地区行政审判一审中还有简易诉讼程序。之所以会存在这种情况是因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为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司法救济而不似大陆将其定位于控权法。因此只要能达到给予当事人以充分司法救济这一目的,简易程序以及和解、调解等并非不可接受。而且由于其迅速、简便,处理小型公法上的争议优势尤为明显。但缺点是对行政主体的监督不力。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不宜引进这些制度。(注: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强调其保权功能,和解程序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被广泛采用。参见陈清秀:《行政诉讼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94年8月版,第343页。)尤其是在有些行政机关法治意识还不十分强的今天。

另外在裁判时,大陆要求法官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而台湾地区则遵循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其行政诉讼法第189条规定: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依前项判决而得心证之理由,应证明于判决。显然大陆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裁量标准太理想化了,实际上也难以完全达到,尚不及台湾“法官自由心证”这一规定科学。

十一、二审程序之区别

1.上诉理由的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见其上诉理由为不服一审判决,并不要求其提出明确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证据。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于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可见台湾地区以一审违法为上诉必要理由。

由此可见就上诉权而言,大陆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权利。

2.二审审查范围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二审是法律审,不包括事实审,并且在其第251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应于上诉声明范围内调查之。可见上诉审不仅是法律审,而且审查范围局限在当事人上诉声明范围之内(与公益有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75条指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可见大陆一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并且要全面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受当事人申请范围的限制。

由此可以看出,台湾地区行政审判的二审实质上是给一审诉讼当事人又一次救济的机会。其目的在救济而不是对一审法院的监督。而大陆二审既是给当事人又一次救济的机会,又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

3.审理形式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二审以书面审为原则。其第253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注: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台湾行政诉讼的一审实际上也以书面审为主。参见管欧:《行政法论文集》,第554页。)这亦与其仅是法律审有关。而大陆由于存在事实审,故以言词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只有在事实清楚时方可为之。

十二、再审程序之区别

1.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存在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中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有: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通过申诉的方式),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台湾地区对于能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得很清楚,其第273条中列举了15种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形。

2.再审范围存在区别

大陆再审需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71条规定:本案之辩论及裁判以声明不服部分为限。

3.台湾地区有关再审的特殊规定

以下两项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较为独特的规定。其一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经当事人声请解释为抵触宪法者,其声请人亦得提起再审之诉。对于这项规定,由于两岸政治体制不同,故难以借鉴。其二为其第282条之规定:再审之诉之判决,对第三人因信赖确定终局判决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但显于公益有重大妨碍者不在此限)。有关信赖保护方面的规范值得我们研究与借鉴。

结语

大陆行政诉讼法是10年前颁布的,由于前面所分析的原因以及时代的发展,该法中的一些规范存在不足也不足为奇,但其所显示出来的现代法治精神至今仍熠熠生辉。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风格显然不同,但毕竟大陆和台湾地区有着共同的文化背景,法治的本土资源相似,对大陆和台湾地区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借鉴对方成功的立法经验,无疑可以推动法治进程。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的深入比较研究还有待我们继续努力。

行政诉讼论文篇6

【论文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对人权益保护论文论文摘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违法或不当,致使权益受损时,如何保护公民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成为目前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行政行为的争议可以通过两条途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前者是行政诉讼,后者为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在寻求救济途径时候,应该怎样选择才能真正实现对自己的权益的保护,是本文思路的出发点。1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概念比较(1)二者的概念。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和制度。行政诉讼是指,行政向对方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就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裁决的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二者都是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争议,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核心i以独立行使职权为保障;法律主体都由三方构成,行政复议是由发生纠纷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各为一方,作为纠纷解决者的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为第三方。除此之外,二者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某些原则也是相同的,如“不告不理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不适用调节原则等。二者程序虽然不尽相同,但都体现了司法性,即都要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机构来解决行政争议,强调程序的公正性。(2)行政复议的地位是独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密切关系是毋庸质疑的,但行政复议对于行政诉讼而言,是处于附属配套地位还是有着独立地位,学界有着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作为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建立起来的,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依附性。有的学者认为应改变行政复议对行政诉讼的附属地位,摆脱配套框架的束缚。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是有其独立性的。复议制度属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它是行政权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属于“自律”的范畴;而行政诉讼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他律”的范畴。行政诉讼只能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行政复议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同样作出裁决。2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状态和存在问题(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中的问题。对于我国立法上关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之间衔接的模式,没有统一的规定,就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说法:一则是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复议前置是指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行政相对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复议决定,再行起诉。二则是自由选择原则,即当事人可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中自由选择其救济途径。我国行政法学学术界对这两种衔接模式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该充分尊重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如经复议再进入诉讼,延长了救济时间,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由于上级机关和原机关不在同一地区,复议前置会给相对人带来不便。另一种则认为应该遵循“穷尽救济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指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救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法院原则上无审查权力。这就导致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相对人在选择了不利于自己的救济模式后,只得无奈地感到失望。(2)经过复议的案件,诉讼标的确定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复议后起诉的情形,大致为以下几种;第一,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原机关负举证责任。这里由于复议机关无须对其作出的维持决定负责,复议机关为避免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往往维持。有学者认为,凡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复议决定维持的案件也由复议机关为被告,可能无法很好地履行举证责任。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说法,即“谁行为,谁被告”的司法原则。第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变更与撤销)。当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为被告。这里出现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审查后作出的复议决定能否被提起诉讼?按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分析,行政诉讼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其适当性(除非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有学者认为,针对行政行为适当性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属于行政裁量行为,不属于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不答复。如果是复议前置的。被告为复议机关;而自由选择复议或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也可以是复议机关。3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问题解决对策(1)两种救济制度的优势并举原则。在构建二者关系的问题上,奉行自由选择原则抑或“穷尽救济制度”原则,都应该秉持最大程度保护相对人权益的原则。笔者认为,两种制度、两种原则各有所长,可采取互补之的方法寻求救济之路。比如,人民法院在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争议的案件时,人民法院认为是合法的但失当的,可以告之相对人撤诉,另起行政复议。(2)相对人诉讼标的的更多选择权。诉讼标的究竟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还是复议机关,如上面所述,遵行“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但是为了避免程序的不必要增加。可以充分利用复议机关的内部追究机制,对复议决定维持而司法判决改变或撤销的案件,通过内部机制追究复议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在确定上述规则时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当事人对复议的程序有异议时(尽管复议结果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则不应剥夺当事人以复议行为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是复议维持是指在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最后处理等各方面都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因而如果仅是维持了处理结果上,但改变了原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或依据法律(或条款),则都应当视为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以复议决定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3)司法最终审查为原则。“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可见,行政纠纷应由司法救济作最终的裁决。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综观我国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并没有完全遵循“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我们还设置了行政复议终局模式,这样就限制了部分争议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从更好地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法治经验,坚持司法最终审查原则,从而监督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笔者比较赞同周汉华教授提出的行政复议司法化的三种模式。即行政法院模式、双轨制模式和司法化模式。行政法院模式主张合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废除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双轨制模式主张先在少数特定领域引入独立的复议机构,再逐步扩大范围。司法化模式则以司法化为目标,对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改革,以增强行政复议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虽然这个提法有些地方还值得商榷,但却逐步地推进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