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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和股票市场的区别(6篇)

来源: 时间:2024-04-14 手机浏览

证券市场和股票市场的区别篇1

[摘要]一套完善有效的证券税制体系应是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存在结构不合理、税收政策工具单一、税负不公、重复课税和税负过重等问题,导致其在筹集财政收入、抑制证券投机、调节社会分配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等方面乏力。改进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政策建议为: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改进证券投资所得税;择时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关键词]证券税制;证券流转环节;税制结构;政策建议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是由证券发行环节针对证券机构所课征的营业税和印花税,证券交易环节课征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及证券持有、转让环节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所构成。总体而言,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在结构上不合理、税收政策工具单一、税负不公、重复课税和税负过重现象严重,导致其在筹集财政收入、抑制证券投机、调节社会分配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显得乏力。因此,我国当前证券税制改革不应仅仅停留在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上,而应着力完善证券市场中各个证券品种在证券各个流转环节中的相关税收政策。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存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过对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的,但是从实际的税收调节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单一的印花税税种设置和单一的印花税税率调整,根本无法发挥税收杠杆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1,2],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4],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5]。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2.证券交易环节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6]。我们在前述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前提下,应取消当前二级市场上征收的名不符实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①。证券交易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派生证券品种等,但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移行为应纳入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征税范围。(2)纳税人为证券交易的卖方,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实行单向征收,受让方免税,这样可以增加卖方的转让成本以至限制证券卖出,有助于形成证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长持有期限,有利于扩大证券市场容量。(3)计税依据为各类投资群体与券商或证券经纪人在交割时的实际成交价格。(4)税率设计时应力求兼顾抑制过度投机和保持资本流动性,实行以低税率为主,并按不同证券品种、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长短,设计富有弹性的差别比率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融资政策导向;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实行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低的税率,对通过柜台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高的税率,有利于促进集中交易;按证券品种持有时间的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即证券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低,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5)税收征管上实行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3.证券持有环节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我国仍应保留对企业和个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需进行以下改进:(1)上市公司之间以及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投资所得应一律按法定的所得税税率征收,以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证券市场改革目标。(2)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所得逐步实现按相同比例税率课税,以实现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公平。(3)遵循国际惯例,将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逐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4)对于企业和个人的长期与短期投资收益实行差别税率[3],其中,长期投资收益应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5)为了鼓励再投资,对股息、红利、利息用于再投资的,应实施适当的减免税政策。(6)构建消除企业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所得重复征税的机制。国际上通常采用以下方式来消除或缓解股息重复征税②:一是扣除制,即允许被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全部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仅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课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双率制,即对被投资公司利润分为已分配利润和保留利润,前者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后者则课以较高的税率;三是抵免制,即把被投资公司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四是免税制,即将投资者个人的股息所得不纳入个人的应税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新兴和转轨市场阶段,筹集财政收入是其重要目标之一,因此选择扣除制或抵免制是较为合理的;即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不课征企业所得税,而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允许将被投资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这样,既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征税。

4.证券转让环节择时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由于证券买卖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毕竟不同于股息、红利所得和企业经营所得,从健全和完善证券税制、维护税收公平、实现社会公平分配和加强国家对证券市场调控的角度来看,选择合理时机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③。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因买卖差价而获取的收益,既包括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因卖出价高于买入价而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出售所持有的原始股而取得的高于原始股购买时所支出的份额的收益。(2)纳税人为从事证券买卖取得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实践中,存在有证券交易开户人并非实际操作人的现象,从严格管制税源角度出发,应以名义主体为纳税人而无论是否由其亲自操作。(3)计税依据为投资者已实现的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已实现增值收益才对已实现转让或增值收益征税。(4)税率设计需要根据不同证券品种、投资期限长短、投资者类别和交易量大小等实行差别税率,税率从低①。具体而言,根据证券持有时间长短、投资数额大小[7],并区分正常交易所得和投机易所得,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对持有期较长者课以较低的税,而对持有期短者课以较高的税;对交易量大、获利较多的投资者可以采取高税率征收,而对交易量小、获利较少甚至亏损的投资者采取低税率或在一定程度上免税。(5)税收优惠。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免资本利得税或抵免已纳的资本利得税。关于以前年度的投资损失,机构投资者可以沿用企业所得税有关亏损弥补的规定,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个人投资者可以以一年取得的证券转让所得为一次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投资损失允许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并规定每年的弥补限额。(6)税收征管上采取源泉扣缴法,委托证券公司及经营机构通过沪深交易所计算机网络实行按年代扣代缴。同时,要建立纳税人与扣缴人的双向申报制度,由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5.证券转移环节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代表了一定的财产,为达到收入公平分配、缓解贫富差别,应对证券财产的遗赠征税②。目前,我国可以考虑把继承和赠与的证券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20%的比例税率课税,待正式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再将此部分列入两税的征收范围。按照国际惯例,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无须单独设立税种,可并入一般财产税和赠与税。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课税依据是证券的市场价值,由于市场价值始终处于不停顿的波动之中,具体处理上可考虑取遗赠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非上市有价证券可以按其面值计算。纳税义务人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我国目前可采用从价征税,实行有免征额的超额累进税率,免征额根据亲疏程度而确定。证券持有人提前将有价证券变现的,在继承或赠送现金之时仍应对现金财产征收遗赠税。个人将有价证券赠送给国家鼓励的教育基金、养老基金、科学基金或其他公益事业的,经税法认定可予以免税[8]。同时,应健全证券财产申报制度和登记制度,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收征管水平。

[参考文献]

[1]钟伟,李娜。我国证券业税收制度初探[J].税务研究,2003,(9)。

[2]单新萍。改革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路径选择[J].经济管理,2006,(3)。

[3]王长江。中国证券税制:问题与改革[J].财政研究,2006,(10)。

[4]易茜。我国证券税制的框架设计[J].税务研究,2007,(11)。

[5]陈赵戟。我国证券收休系的研究[J].税务研究,2005,(1)。

[6]刘佐。中国证券税制的发展[J].税务研究,2007,(11)。

证券市场和股票市场的区别篇2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税收体系、税收政策

我国的证券税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所得税和财产税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对于证券流转课税的规定较为健全,近年来税收杠杆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也主要体现在印花税的税率调整上,而证券所得税和证券财产课税在我国尚未形成体系,我国还需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以流转课税为主的税制结构,这是符合国情的。证券税收的整体税负水平,可以略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共同特点。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目前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重点在于具体税种的完善。

一、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政策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税收政策,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缴纳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自开征以来,在增加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税种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税收立法上缺乏规范性。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条件下所做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个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并不在列举范围内,而且在“无纸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收据,因而对股票凭证征税的依据不足。况且“产权转移书据”一般是指不动产,比照执行理由并不充分。由此可见,印花税条例中缺乏对证券交易征税的专项税目,以此为依据征税不够规范。二是税收调节范围偏窄,税率设计单一。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收,而对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的交易不予征税,课税范围较窄,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局面。此外,证券交易印花税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扣划,区别于一般的印花税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加贴印花税税票自行完税的方式;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也与印花税的地方税属性不符。总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开征证券交易税以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证券税制建设的必然选择。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证券交易税的设计如下:

1.课税对象。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税对象主要限于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而对国债等券种则不征税。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券种筹集建设资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发行环节,而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性质则与股票相同,而且交易过程中同样存在投机行为。在二级市场上,国债已摆脱了政府筹资工具的特性,只是作为一个交易品种出现,投资者看中的也是它转让能够增值获利,从这一意义上讲,它同股票并无区别,因此这些券种也应纳入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则,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应涵盖所有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因继承和赠予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此税的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让宜分别纳入遗产税和赠予税的课税范围。

2.纳税人。证券交易税宜实行单向征收,以证券交易中的卖方为纳税人,改变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双向征收的办法。这样做有利于证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量”,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扩大证券市场容量。同时,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较原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有所扩大,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出售未上市证券的单位和个人。

3.税率。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可按证券种类实行差别税率,以便有效地对某些特定券种加以扶持,体现国家的宏观投资政策。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双向总计为4‰,与其他国家的相应税种相比税率较高,但考虑到我国近期内还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对转让证券的调节功能将全部由证券交易税承担,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税负,以免妨碍其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税负水平宜保持开征前后的平稳过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微幅调低,但不宜大幅减低。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下,将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定在2‰较为合适。

4.起征点。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证券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相对劣势,利益容易受到侵犯,为保护其投资积极性,应在证券交易税中设置一个起征点。这一出发点是合理的,但从性质上看证券交易税属于行为税,即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调节,理应具有普遍性,不应受金额所限,而且如果设立起征点,很容易导致投资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避税,影响证券交易税的实施效果。因此我国的证券交易税不宜设置起征点。

5.税收管辖权。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作为共享税来管理的,在收入划分上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由中央政府和深沪两地按一定比例分成,这样其他资金来源地政府就被排斥在收益分享之外,同时深沪两地政府由于受地方利益的驱使,两地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在所难免,这在客观上激化了各级政府的矛盾,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因此,改革后的证券交易税在收入划分方式上应作调整,实行中央、深沪两地与其他地区共同分享的政策,由中央政府与各地政府按确定比例分成。具体操作方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上市公司所在地来确定税收收入的归属;另一种则是按照投资者交易地来确定如何划分。两者比较,前者由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大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而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上市公司较少甚至没有,如果以上市公司所在地为标准划分证券交易税收入,将不利于各地区均衡发展,但随着人们理财观念的更新,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股民人数将呈上升趋势,采用后一种方法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鉴于此,宏观政策上理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笔者认为采用后一种方式较为合适。

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政策

综观各种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份制公司究竟是“虚拟法人”还是“实体法人”上。按照“虚拟法人”理论,股份制公司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公司只是为实现股东的投资目标的一种组织形式,股东与公司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公司这个经济团体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对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之后,就不应再对股东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征收所得税,否则就会导致对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而“实体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为相互独立的不同经济实体,股份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利益,按照这一理论,股份公司取得应税所得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其股东分得的股息和红利也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基于对上述两种理论的不同认识,就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制度。

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大批涌现和正式的股票交易的出现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相应地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明确规定:股息、红利收入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从实际运作来看,我国有关的所得税法具有以“实体法人”理论为基础的所得税制度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投资者股利收益的课税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拥有债券、股票而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按照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笔股利收益征了两次税。这种状况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如不及时纠正,就很难从根源上解决证券市场上投机过度的问题。

从解决方案来看,主要有扣除制、差别税率制、免税制和抵免制几种方案可供选择。考虑到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目前不宜采用免税制,几种方案对比,较为合适的办法是采用归集抵免制。具体而言,即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已纳过企业所得税的股利收入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允许将上一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视同本环节已纳税款从其应纳税额中部分或全部扣除,以此来部分或全部消除重复征税现象。对公司所获股利则保持现行的征税办法。

对于国有股、法人股也应适用同种税率征收所得税。从更深远的意义来看,对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课征相同的股利所得税,将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置于同等地位上,有利于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目标,可以加快国有股上市流通的步伐。

对于股票股利,目前规定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计税依据课征个人所得税。由于红股收益具有很大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在分配股票股利时,股东并没有得到实际的收益,其后是否能够获得收益还要取决于市场因素所决定的价格走势,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对其免税。但这一利润分配形式对我国证券市场有着特殊影响,对其课税的主要意义并不在于筹集收入。由于这种形式既不需公司支付现金,又因可能引剧股价上涨而深受投资者欢迎,因而送红股被上市公司广泛使用,但高比例的派送红股不利于上市公司树立回报投资者的意识,又因会引起股价上扬而助长投机气氛,同时还会带来隐性扩容效应,如果不对其加以引导必然弊大于利。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条件下,权衡对红股征税的利弊,有必要继续保持对股利征税的现行办法,同时通过完善证券法律法规等来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力,以抑制公司盲目送红股的行为。

三、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政策

证券交易所得作为资本利得的一种,具有偶然性与不规律性等特点,它在证券市场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效应。从我国情况来看,一方面投资者对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承受能力还不足,同时在税收征管方面仍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问题,因此目前还不具备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条件。但从长期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渐规范,投资者心理的成熟及征管水平的提高,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一个必然趋势。设计证券交易所得税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计税依据的选择。从形式上看,证券资本利得的实现有3种标准:一是只要证券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价格高于该证券的买入成本,即视为证券增值实现;二是当投资者实际出售证券所获收入高于其买八成本,净收益划归投资者的资金账户时,作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三是当投资者将转让证券所获净收益撤出股市时,视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这3种判断标准实际上是证券投资过程中的不同环节,选择不同标准即是确定不同的课税环节,其对投资者及证券市场的影响也大不相同。如果以第一种方法为基础,即证券交易所得一经产生,就应当被确认并予以课税。这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价值尚未实现的资本增值不易测量和计算,实际操作起来工作量很大,结果也不一定准确;二是对尚未变现的增值部分课税,可能会导致一些现金不足的投资者被迫出售其持有的证券,这将会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如果采用第三种标准,由于投资者连续投资,在兑现离场时资本利得的确定及亏损的弥补等问题很难确定,实际操作时困难很多。而如果采用第二种标准,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现实增值时,才对实现了的转让收益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这样可以避免以尚未实现的潜在的“虚拟所得”为征税依据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并且税收征管水平也较低,三者相比较,选择第二种方法较合适,即以投资者已实现的增值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2.税负的确定。从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证券交易所得税税负不宜过重。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所得的获得往往要经历一个周期,在其中的某一年度内收入大量实现,而在其他年度则寥寥无几,对其征税会产生“集中效应”。另一方面,对证券交易所得课以重税,可能会导致“锁定效应”,即投资者为达到避税目的,被迫采取不出售或推迟出售证券的方法,这将干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削弱证券市场的活力。

3.鼓励长期投资和再投资。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征或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还可以通过运用差别税收政策,区别对待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抑制巨额游资频繁进出证券市场以减轻由此引起的市场波动。

综上所述,我国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总体目标是在保持整体税负较低的前提下,形成一个由多税种构成的多环节调节的税收政策体系。这一体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税种之间相互衔接,扬长避短,共同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周正庆《证券市场导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证券市场和股票市场的区别篇3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税收体系、税收政策

我国的证券税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所得税和财产税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对于证券流转课税的规定较为健全,近年来税收杠杆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也主要体现在印花税的税率调整上,而证券所得税和证券财产课税在我国尚未形成体系,我国还需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以流转课税为主的税制结构,这是符合国情的。证券税收的整体税负水平,可以略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共同特点。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目前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重点在于具体税种的完善。

一、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政策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税收政策,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缴纳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自开征以来,在增加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税种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税收立法上缺乏规范性。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条件下所做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个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并不在列举范围内,而且在“无纸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收据,因而对股票凭证征税的依据不足。况且“产权转移书据”一般是指不动产,比照执行理由并不充分。由此可见,印花税条例中缺乏对证券交易征税的专项税目,以此为依据征税不够规范。二是税收调节范围偏窄,税率设计单一。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收,而对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的交易不予征税,课税范围较窄,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局面。此外,证券交易印花税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扣划,区别于一般的印花税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加贴印花税税票自行完税的方式;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也与印花税的地方税属性不符。总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开征证券交易税以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证券税制建设的必然选择。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证券交易税的设计如下:

1.课税对象。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税对象主要限于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而对国债等券种则不征税。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券种筹集建设资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发行环节,而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性质则与股票相同,而且交易过程中同样存在投机行为。在二级市场上,国债已摆脱了政府筹资工具的特性,只是作为一个交易品种出现,投资者看中的也是它转让能够增值获利,从这一意义上讲,它同股票并无区别,因此这些券种也应纳入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则,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应涵盖所有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因继承和赠予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此税的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让宜分别纳入遗产税和赠予税的课税范围。

2.纳税人。证券交易税宜实行单向征收,以证券交易中的卖方为纳税人,改变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双向征收的办法。这样做有利于证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量”,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扩大证券市场容量。同时,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较原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有所扩大,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出售未上市证券的单位和个人。

3.税率。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可按证券种类实行差别税率,以便有效地对某些特定券种加以扶持,体现国家的宏观投资政策。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双向总计为4‰,与其他国家的相应税种相比税率较高,但考虑到我国近期内还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对转让证券的调节功能将全部由证券交易税承担,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税负,以免妨碍其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税负水平宜保持开征前后的平稳过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微幅调低,但不宜大幅减低。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下,将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定在2‰较为合适。

4.起征点。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证券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相对劣势,利益容易受到侵犯,为保护其投资积极性,应在证券交易税中设置一个起征点。这一出发点是合理的,但从性质上看证券交易税属于行为税,即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调节,理应具有普遍性,不应受金额所限,而且如果设立起征点,很容易导致投资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避税,影响证券交易税的实施效果。因此我国的证券交易税不宜设置起征点。

5.税收管辖权。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作为共享税来管理的,在收入划分上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由中央政府和深沪两地按一定比例分成,这样其他资金来源地政府就被排斥在收益分享之外,同时深沪两地政府由于受地方利益的驱使,两地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在所难免,这在客观上激化了各级政府的矛盾,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因此,改革后的证券交易税在收入划分方式上应作调整,实行中央、深沪两地与其他地区共同分享的政策,由中央政府与各地政府按确定比例分成。具体操作方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上市公司所在地来确定税收收入的归属;另一种则是按照投资者交易地来确定如何划分。两者比较,前者由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大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而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上市公司较少甚至没有,如果以上市公司所在地为标准划分证券交易税收入,将不利于各地区均衡发展,但随着人们理财观念的更新,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股民人数将呈上升趋势,采用后一种方法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鉴于此,宏观政策上理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笔者认为采用后一种方式较为合适。

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政策

综观各种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份制公司究竟是“虚拟法人”还是“实体法人”上。按照“虚拟法人”理论,股份制公司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公司只是为实现股东的投资目标的一种组织形式,股东与公司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公司这个经济团体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对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之后,就不应再对股东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征收所得税,否则就会导致对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而“实体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为相互独立的不同经济实体,股份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利益,按照这一理论,股份公司取得应税所得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其股东分得的股息和红利也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基于对上述两种理论的不同认识,就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制度。

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大批涌现和正式的股票交易的出现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相应地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明确规定:股息、红利收入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从实际运作来看,我国有关的所得税法具有以“实体法人”理论为基础的所得税制度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投资者股利收益的课税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拥有债券、股票而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按照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笔股利收益征了两次税。这种状况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如不及时纠正,就很难从根源上解决证券市场上投机过度的问题。

从解决方案来看,主要有扣除制、差别税率制、免税制和抵免制几种方案可供选择。考虑到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目前不宜采用免税制,几种方案对比,较为合适的办法是采用归集抵免制。具体而言,即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已纳过企业所得税的股利收入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允许将上一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视同本环节已纳税款从其应纳税额中部分或全部扣除,以此来部分或全部消除重复征税现象。对公司所获股利则保持现行的征税办法。

对于国有股、法人股也应适用同种税率征收所得税。从更深远的意义来看,对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课征相同的股利所得税,将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置于同等地位上,有利于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目标,可以加快国有股上市流通的步伐。

对于股票股利,目前规定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计税依据课征个人所得税。由于红股收益具有很大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在分配股票股利时,股东并没有得到实际的收益,其后是否能够获得收益还要取决于市场因素所决定的价格走势,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对其免税。但这一利润分配形式对我国证券市场有着特殊影响,对其课税的主要意义并不在于筹集收入。由于这种形式既不需公司支付现金,又因可能引剧股价上涨而深受投资者欢迎,因而送红股被上市公司广泛使用,但高比例的派送红股不利于上市公司树立回报投资者的意识,又因会引起股价上扬而助长投机气氛,同时还会带来隐性扩容效应,如果不对其加以引导必然弊大于利。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条件下,权衡对红股征税的利弊,有必要继续保持对股利征税的现行办法,同时通过完善证券法律法规等来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力,以抑制公司盲目送红股的行为。

三、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政策

证券交易所得作为资本利得的一种,具有偶然性与不规律性等特点,它在证券市场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效应。从我国情况来看,一方面投资者对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承受能力还不足,同时在税收征管方面仍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问题,因此目前还不具备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条件。但从长期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渐规范,投资者心理的成熟及征管水平的提高,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一个必然趋势。设计证券交易所得税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计税依据的选择。从形式上看,证券资本利得的实现有3种标准:一是只要证券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价格高于该证券的买入成本,即视为证券增值实现;二是当投资者实际出售证券所获收入高于其买八成本,净收益划归投资者的资金账户时,作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三是当投资者将转让证券所获净收益撤出股市时,视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这3种判断标准实际上是证券投资过程中的不同环节,选择不同标准即是确定不同的课税环节,其对投资者及证券市场的影响也大不相同。如果以第一种方法为基础,即证券交易所得一经产生,就应当被确认并予以课税。这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价值尚未实现的资本增值不易测量和计算,实际操作起来工作量很大,结果也不一定准确;二是对尚未变现的增值部分课税,可能会导致一些现金不足的投资者被迫出售其持有的证券,这将会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如果采用第三种标准,由于投资者连续投资,在兑现离场时资本利得的确定及亏损的弥补等问题很难确定,实际操作时困难很多。而如果采用第二种标准,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现实增值时,才对实现了的转让收益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这样可以避免以尚未实现的潜在的“虚拟所得”为征税依据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并且税收征管水平也较低,三者相比较,选择第二种方法较合适,即以投资者已实现的增值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2.税负的确定。从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证券交易所得税税负不宜过重。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所得的获得往往要经历一个周期,在其中的某一年度内收入大量实现,而在其他年度则寥寥无几,对其征税会产生“集中效应”。另一方面,对证券交易所得课以重税,可能会导致“锁定效应”,即投资者为达到避税目的,被迫采取不出售或推迟出售证券的方法,这将干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削弱证券市场的活力。

3.鼓励长期投资和再投资。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征或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还可以通过运用差别税收政策,区别对待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抑制巨额游资频繁进出证券市场以减轻由此引起的市场波动。

综上所述,我国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总体目标是在保持整体税负较低的前提下,形成一个由多税种构成的多环节调节的税收政策体系。这一体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税种之间相互衔接,扬长避短,共同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周正庆《证券市场导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证券市场和股票市场的区别篇4

关键词:融资融券收益率波动双重差分

作为国内证券市场上正规的信用交易工具,A股融资融券业务于2010年3月31日推出试点,至今已经有两年时间。从近两年的市场波动情况来看,沪深300指数的年涨跌幅要明显小于2008年至2009年的金融危机时期。具有资金杠杆效应的融资融券业务究竟其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这成为了中国资本市场参与者所关心的问题。本文将研究融资融券对A股价格收益率波动的影响,并提供相关建议。

一、融资融券影响股市波动的机理

融资融券对市场波动性影响解释原理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的解释是融资融券是保证金交易,而保证金交易的杠杆作用放大了本金的交易规模,进而扩大市场交易规模;第二种解释在股票市场价值定位合理的基础上,交易者可利用融资融券的买空卖空机制,在股票大涨或大跌时期借券或融资来实现其后股价合理回归时的收益。

显然,融资融券业务可以双向交易来影响市场。一般来说,融资融券业务的杠杆效应多被称为正向影响机制,在股市实际表现当中多表现出波动剧烈、助长投机的情况。正向影响机制对股市的作用需要建立在投资者非理性、市场基础制度不完善、弱势有效这三个前提之上。所以,在投机盛行的资本市场盲目推行融资融券信用业务容易导致股市剧烈波动、市场投机升级等不合理现象。不过,在成熟市场当中,往往是融资融券买空卖空交易在促进价格合理回归时表现出的负向影响机制在发挥作用。显然,融资融券负向影响机制发挥作用也需要三个前提,分别是投资者理性、市场基础制度完善,强势有效。融资融券负向影响机制有助于股票市场实现价值发现功能,提高资本市场定价有效性,这也是促进股市进一步成熟发展的必要条件。

在A股市场的发展历史上,不规范的证券信用交易一度导致股市暴涨暴跌,市场跟风投机现象严重。在进行了证券市场综合治理之后,管理层推出了正规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期待证券信用交易负向作用机制抑制股价大幅波动的现象,进而有利于A股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二、文献综述

西方学者关于融资融券对股价的波动性影响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则是融资融券杠杆效应影响明显情况下,股价波动幅度加大;二是融资融券买空卖空机制将抑制股价波动。三是融资融券对股价波动不会造成影响。Bogen和Krooss(1960)认为融资融券加剧股价的波动性:当股价处于上涨趋势时,趋势性投资者认为上涨行情将延续,即展开融资交易,资金杠杆作用扩大市场对该证券的需求,从而使股票价格进一步上涨;当在股价下跌过程当中时,趋势性投资者认为弱势仍将延续,即通过融券交易来获取下跌过程的最大利益,市场的证券供给进而增长,使股价进一步下跌,并远低于其内在价值。Figlewshki和Webb(1993)的研究表明,融资融券交易与股市的波动没有显著相关性联系。Woolridge和Dickinson(1994)在研究发现融券交易将增加股市流动性,因为借券和融资方式将增加股市实际可流通股票和实际参与交易资金。JamesJAngel(1997)研究认为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抑制股市波动,尤其是其卖空机制对稳定证券市场作用明显。

ArturoBris,etal(2003)发现在融资融券交易的市场中,股价收益率的波动水平和股票价格下跌情况下所表现出极端值出现的概率要明显小于不能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市场。Hong和Stain(2003)也发现在不能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市场中,股票价格下跌情况下所表现出极端值出现的概率比较高,并认为禁止或限制融资融券交易是股票的下跌原因之一。

目前,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实证研究主要借助境外地区和国家的实际融资买空和融券卖空交易数据。廖士光和杨朝军(2005)利用中国香港股票市场上的数据来实证研究卖空交易机制与市场波动性、流动性间的内在联系,研究认为卖空机制是加大了市场波动的原因之一。林嘉永(2006)认为信息不对称会造成证券市场的非有效性,卖空机制能够一直证券市场的非有效性,通过主动做空来揭露造假者,减少内幕交易操纵的市场空间,但也不能改变交易者的交易策略和预期。王富宣(2008)对香港股票市场的实证研究认为:卖空交易机制能够起到市场稳定器的作用。戴秦、严广乐和施泉生(2008)研究认为:证券信用交易上市初期,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对股价波动影响是不同的,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初期将会融资交易占较大比重,买入力量加大将推动股价上涨,然从未来长期发展来看,融券交易将逐步发挥作用,股市波动水平有望降低。

本文将通过对A股市场融资融券试点业务推出前后,采取双重差分模型对融资融券试点品种所属上市公司的A股和H股股价价格收益率波动的比较分析来研究A股融资融券业务对A股价格收益率波动的影响。相对于最小二乘法(OLS),这一方法的优点在于较好地避免了政策作为解释变量的内生性问题。由于,数据集是面板数据,那么双重差分模型不仅可以利用解释变量的外生性,而且可以控制不可观测的个体异质性对因变量的影响。如Eissa(1995)和Feldstein(1995)利用双重差分模型分析了美国1986年所得税改革对不同人群劳动供给的影响。周黎安等采用双重差分方法分析了中国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效应。聂辉华等则通过这一方法研究了增值税改革的政策效应。俞红海和徐龙炳基于双重差分模型估计研究了股权分置改革对上市公司绩效改善的情况。

三、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

本文选取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3月29日为样本周期,其中2010年3月31日是A股启动融资融券试点的日期。选取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品种所属上市公司中同时具有国内市场交易的A股和在香港市场交易的H股的周收盘样本数据,其中包括周收盘价和周成交量,共13466个数据。在样本区间包含了同一上市公司的A股在融资融券试点业务启动前后数据,以及同一时间区间内同一上市公司H股的交易数据。融资融券样本品种A、H股周收盘数据及其公司股本数据来自万德数据库系统。令=LN(/),其中为i样本在t周的收盘价。

表一:A+H股样本品种

(二)识别策略

由于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品种所属的上市公司中存在同时发行流动H股和A股的企业,一方面造成同一上市公司A股价格收益率波动在融资融券试点前后的差异,另一方面造成同一时点上同一上市公司A股和其H股价格收益率波动的差异,从而类似于“自然实验”,将被选为融资融券试点品种的上市公司的A股周收盘价收益率序列视为“处理组(TreatmentGroup)”,同时,将该公司H股周收盘价收益率序列视为“控制组(ControlGroup)”。

为了控制对照组和处理组之间的系统性差异,我们将2010年3月31日之后的样本周期看作“事件年”。当样本的A股股票属于处理组,赋值为prov=1;反之赋值为prov=0,因此,A股在融资融券试点之前prov=0,A股在融资融券试点之后prov=1,样本的H股股票属于控制组,而H股都可以进行融资融券业务,其prov=1。类似地,如果在A股融资融券试点业务启动及其之后,我们赋值为year=1,反之在A股融资融券试点业务启动之前year=0。这样,全部样本企业就被分成4个组。除了一般的控制变量,我们还必须控制非观测效应(unobservableeffect)。因此,我们的面板双重差分估计方程为:

=+++++(1)

其中表示被因变量,表示其他控制变量,表示不随时间变化的非观测效应,表示年份固定效应,表示随时间变化的时变误差(time-varyingerror)。两个虚拟变量的交叉项系数,它在数学上等于处理组在事件年前后的差异减去对照组在事件年前后的差异,此即所谓的“双重差分”。倘若使用混合截面数据最小二乘法来回归,由于与解释变量相关,从而导致结果有偏的且不一致的。而使用面板数据,则可通过组内差分,可以消掉非观测效应,因此本文采取面板双重差分模型来估计。此外,我们将处理组和事件年这两类二元虚拟变量进一步细分为多元虚拟变量,分别包含在“其他控制变量”和“年份固定效应”。

(三)描述性统计

为了得到融资融券业务对价格收益率波动影响的直观印象,本文将作为处理组的A股样本数据和作为控制组的H股样本数据进行了比较,比较结果见表2。

表二融资融券上市公司的A股和H股周收盘数据比较

注:流通盘单位为亿股。列A和列B分别表示A股和H股周收盘主要变量指标的均值和标准误,列C表示处理组和对照组之间的差异及其标准误。

(四)实证结果

融资融券业务对A股波动性影响的双重差分估计结果如表3。通过Hausman检验,拒绝了原假设,采用固定效应方法进行估计。从模型中可以看出,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对A股价格收益率波动影响甚微;而股票正常交易的换手率对其股价收益率波动的影响十分显著,其影响系数达到19.14362且在1%的水平下显著。即在融资融券试点启动后,A股波动性仍主要受到正常交易换手率的影响,而作为信用交易的融资融券业务对A股价格收益率波动的影响甚小。

表三:融资融券对A股波动影响效果

注:模型中小括号内为t值,***表示1%的显著性水平,控制变量为样本流通盘。

四、主要结论及建议

本文采用双重差分模型分离融资融券业务对A股价格收益率波动影响成分发现,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期间,正常的市场股票交易换手率对股票价格波动影响十分显著,而融资融券的证券信用交易对A股股价波动水平影响甚微,至于有利市场发展的信用交易负向作用机制也就无从谈起。而融资融券市场的交易情况也反映了这一现象,截至2012年3月31日,沪深两市融券余额8.57亿元,融资余额为458.94亿元,相对于,而沪深300样本股的流通市值合计为121977.22亿元。由此可见,无论是融资规模,还是融券规模,相对融资融券标的股票可流动规模来讲,还是占比过小。尽管,沪深交易所于2011年12月5日分别将融资融券标的由试点时期的90只股票扩大278只股票和7只基金,但是,我们认为扩大融资融券规模仍要从市场机制上着手。建议已经成立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尽快推出转融通业务,为融资融券市场提供可融通资金和可借贷股票。

参考文献:

[1]徐婕.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模式的制度选择分析[J].上海金融,2008(3)

[2]李国飞.探讨国内融资融券交易的基本模式[J].特区经济,2006(2)

[3]龚红霞.融资融券对股价波动性的影响研究—以香港股市为例[D].广东商学院,2010

证券市场和股票市场的区别篇5

本文旨在通过考察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先进经验,并比照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情况,得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建议。而纵观境外先进立法例,大多是依照交易所集中市场和店头市场对标的证券的市场准入进行区分。一、交易所集中市场标的证券的准入条件交易所集中市场作为证券市场最主要的证券交易场所,是证券市场流通的核心。在交易所市场的标的证券除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则外,大多都制定了相应的准入条件。比如,根据规则T第220.2(22)的规定,美国关于保证金交易的证券是指:(1)于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注册或者具有未上市交易的特权的证券;(2)1999年1月1日以后,于纳斯达克股票市场上市的证券;(3)非权益证券;(4)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8条规定注册的开放型投资公司或者单位投资信托所发行的证券;(5)任何外国融资融券交易证券;(6)任何可转换成融资融券交易证券的证券;(7)到1999年1月1日为止,任何OTC的融资融券交易证券;(8)到1999年1月1日为止,经证券交易委员会在指定计划书下批准的,任何适合于全国证券交易系统交易的OTC证券。日本的股票流通市场分为交易所集中市场和店头市场两部分。战后,日本为了形成公正的证券价格,原则上禁止上市股票在场外交易,于是形成了以证券交易所为中心的股票流通市场。日本全国共有东京、大阪、名古屋、福冈、札幌等五个主要证券交易所,其中以东京证券交易所为日本最为主要的证券交易所。为了尽可能地将股票交易集中到交易所,1961年10月东京、大阪和名古屋三个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了市场第二部。市场第二部的上市条件比第一部略低。原则上新股票先在市场第二部交易,一年后如果满足第一部上市条件才进入第一部进行交易。同时在第一部上市的股票如果其条件降至一定水平以下,且在一年宽限期内仍未满足第一部的条件,就要被重新指定在第二部交易。而日本得为融资融券交易标的的有价证券原仅限于第一部类上市股票,后经扩大范围,凡符合选定基准以上的上市股票均可以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而上市股票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将被认定为除外股票,不得作为融资融券交易标的:(1)上市股数不足六千万股者(换算成资本额为三十亿日元以下的发行公司);(2)股数分布情况需符合两种情况:一是前十名大股东及特别厉害关系人的持股总数超过该公司上市股数的70%者,二是除前者股东外,其余持有一交易单位以上股份的股东人未达到一定标准者;(3)即将下市之股票;(4)符合下市基准,被移至整理专柜进行交易的股票;(5)因大量买占或其他原因,致其融资融券交易或贷借交易遭受管制措施,且该原因须经一定时间才能排除,不宜再进行融资融券交易者;(6)其他参照该企业业绩、股价、产业等因素,认为不宜适合融资融券交易者。关于下市标准、企业业绩、股价、产业等因素的判断,均由证券交易所依其内部规定认定,股票是否可以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系由交易所每年检讨一次。上述规定之目的,主要在于防范股权过分集中,导致影响融资融券交易活络市场功能的实现,以及劣质股票被利用成为操纵市场的工具。而台湾地区《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第2条规定,普通股股票上市满六个月,每股净值在票面以上,由证券交易所公告为融资融券交易股票,并按月汇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期会)。但普通股股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能被核准其为融资融券交易股票:(1)股价波动过度剧烈者;(2)股权过度集中者;(3)成交量过度异常者。受益凭证上市满六个月,并无股价波动过度剧烈者、股权过度集中者、成交量过度异常者等情况,由证券交易所公告得为融资融券交易,并按月汇报证期会。但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不受上市满六个月及上述条件的限制。二、店头市场标的证券的准入条件店头市场亦称柜台市场,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之外的某一固定场所,供未上市的证券或不足以成批量的证券进行交易的证券市场。店头市场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和地区都非常重视其发展,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则。根据规则T第220.2(26)的规定,美国店头市场保证金交易证券是指任何在店头市场交易的证券,必须经过美联储核准,且具有全国投资者的兴趣、市场的深度和广度,关于证券及其发行商的信息有效性,以及发行人的性格和生存程度可以被作为一种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任何店头市场的证券不能都被认作是店头市场的保证金交易的证券,除非出现在美联储公布的店头市场保证金交易的标的证券名单上。而关于美联储核定的店头市场保证金交易证券名单的要件,规则T第220.11(a)规定,除了应符合本节第(f)项规定之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四个或更多的交易商愿意且事实上也这样对这个股票进行做市,以及持续对该股于自动成交系统中出价交易;(2)此股经美联储核准的最低平均出价,至少在五美元以上;(3)该股系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章注册、系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2(g)(2)(G)规定的保险公司所发行、或是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8条成立的封闭式投资公司所发行、或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条规定,由外国公司所发行的美国存托凭证(ADR),或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d)条规定,发行公司须提出报告者;(4)大众可以持续的获得该股的每日报价,包括出价和成交价;(5)该股应公开交易达六个月以上;(6)发行公司至少拥有四百万美元的资产、盈余以及未分配的利润;(7)该股有四十万股或以上的股份在外流通,而且董事、监事、持股达10%以上的股东不计算在内;(8)根据SEC12g5-1规则规定的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至少有一千二百人,其中不包括董事、监事或持股达10%以上的股东;或是根据美联储核准的该股的日均交易额达到五百股以上;(9)发行公司或者股权持有者,持股至少在三年以上。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依据规则T第220.11(b)规定,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继续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1)至少有三个或者更多的交易商愿意且事实上也这样对这个股票进行做市,以及持续对该股于自动成交系统中出价交易;(2)此股经美联储核准的最低平均出价,至少在2美元以上;(3)该股系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章注册、系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2(g)(2)(G)规定的保险公司所发行、或是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8条成立的封闭式投资公司所发行、或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条规定,由外国公司所发行的美国存托凭证(ADR),或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d)条规定,发行公司须提出报告者;(4)大众可以持续的获得该股的每日报价,包括出价和成交价;(5)发行公司至少拥有一百万美元的资产、盈余以及未分配的利润;(6)该股有三十万股或以上的股份在外流通,而且董事、监事、持股达10%以上的股东不计算在内;(7)根据SEC12g5-1规则规定的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至少有八百人,其中不包括董事、监事或持股达10%以上的股东;或是根据美联储核准的该股的日均交易额达到三百股以上。#p#分页标题#e#日本大藏省原本认为店头市场条件不足、定位为补充市场等原因,将店头市场列入禁止融资融券交易的市场。但由于日本店头市场的成交值不大及欠缺其他制度的配合,所以严重阻碍了店头市场的发展。日本政府和证券业界为了使店头市场和集中市场同步发展,并健全市场机能和增加市场流动性,经日本证券业协会业务委员会批准,于平成九年十月于店头市场有条件的开放融资融券交易。依据日本证券业协会《登录融资融券交易规则》第2条的规定,在店头市场的登录证券中符合以下标准者,就是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1)登录发行的股份在一千万股以上的;(2)股东人数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3)至决算日至,最近半年度每月成交股数平均在三十万股以上者;(4)至决算日至,最近半年度每月成交率在九成以上者;(5)该公司的获利条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一是前一会计年度依照《财务报告用语、样式及编制准则》第95条第5款的规定预先揭露当期利润,及同条第6款规定预先披露当期末实现利润,且该营业年度内实行配息的证券;二是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内,依照前述规则第95条预先披露经常利润,及同条第4款预先披露本期税前利润,且前一会计年度依同条第6款预先披露当期末实现利润者;(6)按照第3条选定基准日后,不认为有取消登录之情况的证券;(7)不符合取消登录基准的;(8)未被采取买卖管制措施的;(9)依其买卖状况,不认为有不适宜做融资融券交易标的的。此外,抛开上述规定,凡登录不满一年的,均不得被选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而已登录的证券,不论是否为已发行的股票或新发行的股票,都可以被认定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我国台湾地区在店头市场方面,规定非属柜台买卖管理股票、第二类股票及兴柜股票之普通股股票上柜满六个月,每股净值在票面以上,且该发行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公告得为融资融券交易股票,并按月汇报证期会:(1)设立登记届满五年以上;(2)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且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占年度决算实收资本额比率达百分之三以上者;(4)股价波动过度剧烈者;股权过度集中者;成交量过度异常者。此外,《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第2条第5-8项规定,得为融资融券交易之上柜股票经发行公司转申请上市后,除有股权过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为融资融券交易,不适用第一项上市满六个月与第三项之情事者外,即得为融资融券交易,前项规定于修正施行前已转上市但未满六个月者,亦适用之。上市(柜)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时,预计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机构股票中如有具融资融券资格者,则转换后之金融控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机构股票中如有具融资融券资格者,则转换后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权过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为融资股公司如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权过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为融资融券交易,不适用第一项上市满六个月与第三项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上市(柜)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时,预计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机构股票中如有具融资融券资格者,则转换后之金融控融控股公司如为上柜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权过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为融资股公司如为上柜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权过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为融资融券交易,不适用第二项股票上柜满六个月及第一款、第三款与第三项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三、建立融资融券交易标的证券的动态管理制度从以上对在融资融券交易标的证券的准入监管的分析可以发现,美国可以作为融资融券交易标的的有价证券,可以分为权益证券和债权证券两种。权益证券包括普通股、优先股、认股权证、共同基金;而债权证券则包括豁免证券、公司债、抵押权证券、无息证券以及非权益证券。所以,美国保证金交易的标的极为广泛,包括了权益证券和债券证券,以及其中的中间产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保证金交易网。而且美国并非以上市或上柜后,该公司的财务状况作为是否成为融资融券交易标的的依据。因为上市或上柜后,公司的财务状况的好坏,必然会反映到股价上,无须以财务状况作为决定融资融券交易标的的标准。而相比之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标的证券的范围就相对范围较窄,日本主要以交易所上市的第一部类证券与部分第二部类证券及店头市场证券为融资融券交易标的;而台湾地区主要有上市普通股、受益凭证与非属柜台买卖管理股票和第二部类的普通股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第22条到25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第3.1到3.4条规定就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的市场准入作了规定。其中,规定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1)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票;(2)证券投资基金;(3)债券;(4)其他证券。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2)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一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五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二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八亿元;(3)股东人数不少于四千人;(4)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四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5)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6)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7)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从满足前条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从我国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在试点期间,对于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确立了上市期限、流动市值、股东人数、波动幅度等基本准入指标,符合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但确定这种原则将不可避免的导致标的证券的刚性供给不足,无法满足市场的融资融券交易需求;而且并未明确指出如果要增加标的证券的具体标准是什么?事实上,如果标的证券的范围过于狭小,一是无法满足市场的需求,二是无法起到促进融资融券交易发展和试点期间积累风险控制经验的目的。为此,笔者提出应建立融资融券交易标的证券的动态管理制度。关于标的证券的动态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设计:其一,建立动态管理制度的目的。不可否认,试点期间监管者采取的较为谨慎的监管态度,但在已建立较为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的前提下,标的证券数量太少势必会增加投资者的参与成本,限制其参与的积极性,这可能会导致融资融券交易,特别是融券交易成为资本市场的花瓶”,无法真正有效的发挥其功效。所以,动态管理制度的目的就是在较大程度上满足投资者和市场的融资融券需要,真正发挥融资融券交易的功效。其二,动态管理制度的体系。从融资融券交易的业务流程看,融资融券需要三类标的证券,即充当保证金的质押证券、融资交易的标的证券和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所以,动态管理制度的体系也应该对这三类证券进行区分。质押证券需要的是保值证券,即无风险、低风险的证券、现金、各种结算票据以及货币市场基金;而融资买入证券因投资者追求的是证券的升值空间,所以需要选择收益较高的标的证券;而融券卖出证券因投资者追求的证券的做空潜力,所以需要股价被估高的证券。此外,从境外融资融券交易市场的发展看,融资交易占融资融券交易总比例的80%,所以,建议标的证券的选择应倾向于融资交易,融资买入标的证券的范围应较融券卖出的证券范围要广。其三,鉴于融资融券交易标的证券与股指期货标的指数的成分股存在套利关系,融资融券标的证券池与股指期货标的指数的成分股基本匹配,与标的指数的成分股调整同步实行动态管理。其四,逐步扩大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范围。建议将标的范围扩大到沪深300成分股和上证180+深证100成分股。选择上述标的证券的原因在于:一是上述证券的流动市值、波动幅度、流通市值与现有的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并无太大差别;二是增加上述标的证券,可以满足证券投资的刚性需求及风险对冲的需要。#p#分页标题#e#

证券市场和股票市场的区别篇6

一、国内外研究状况

由于国外证券市场的历史较长,相关学科也就起步较早。凭借数据库系统的完善和前沿理论的掌握,国外学者在证券咨询机构方面的研究进行得较为透彻。早在1968年,CraggandMalkiel(1968)[1]便开始研究证券分析师对企业盈利预测是否准确的问题,随后FriedandGivoly(1982),[2]BrownandGriffin(1983)[3]都认为,证券分析师的盈利预测要好于常用的统计模型。而后,机构的投资评级信息量(所推荐股票是否产生超额收益率)概念也开始引起人们注意。荐股信息后短期内的超常收益是存在的,这一点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Sticke(1995)[4]的研究支持了此观点,但在长期,由于考虑了交易成本的影响,机构所推荐股票能否产生超额收益,则未能得出一致结论。在影响机构荐股行为的众多因素中,近年来学者主要关注于“利益冲突”问题。

在最新的研究成果中,MalmendierandShanthikumar(2007)[5]认为,投资者依照关联分析师和分关联分析师的推荐操作,收益无区别。而Barber(2007)[6]则证明,独立咨询机构的买入推荐与关联机构的卖出推荐会有更好的收益。McNichols(2006)[7]则表示,没有证据表明,根据关联机构的推荐进行股票投资的收益率,会低于按非关联机构的建议进行操作。虽然缺乏完善的数据库支持,但国内学者在咨询机构荐股行为方面,仍然进行了众多有意义的探索,内容也涵盖了上述的三方面内容。唐俊和宋逢明(2002)[8]

采用1999年1月到9月的数据证明,市场存在对信息的过度反应想象,并且机构的荐股信息加重了过度反应得程度。陈平(2008)[9]通过实证检验,证实了我国证券分析师的羊群行为或冒险预测,与其“个性特征差异”造成的“信息处理能力”又非常紧密的联系。张雪兰和何德旭(2008)[10]在对1995-2007年间相关文献进行综述的基础上,分析了利益冲突不一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原因,提出了更有利于市场建康运作的监管建议。徐立平和刘建和(2008)[11]实证检验了证券分析师荐股行为的市场影响力,认为其受到市场整体行情影响很大,且对市场量价等指标值具有短期影响力,长期无影响。岳衡和林小驰(2008)[12]使用35家券商2005年对上市公司每股盈余的预测数据,发现我国证券分析师的盈余预测,比以年度数据为依据的统计模型更有优势,而与以季度数据为基础的模型相比,则优势不明显。

二、样本数据介绍

以上证指数为行情代表,观察中国股票市场的整体走势,会发现一幅以2007年10月16日所创下的6124点峰值为中心对称的趋势图。6124点左侧,行情一路攀升,6124点右侧,指数一路下泻,牛、熊态势清晰可见,且尤以2007年(牛市)和2008年(熊市)的市场表现最为典型。代表性强、对比鲜明的此阶段行情,不但为股票市场的相关研究,奠定了丰沛、坚实的数据基础,而且非常有利于对反向市场环境下的实证结果进行对照分析。本文即选取2007年1月至6月间和2008年1月至6月间的荐股信息和市场数据为研究对象,最大程度上满足细致检验和对比分析的需要。股票推荐信息来自于证券咨询机构,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这三大证券报上所撰写的荐股专栏。以上三份报纸是中国证券市场上,影响力最为广泛的公开发行刊物,订阅量稳居同类报刊前列,其所的荐股信息,具有充分的传播能力和广泛的投资者受众。

三、研究设计

事件研究法(eventstudy)源于统计学,用来分析某一特定事件对研究对象产生的影响与冲击。在证券市场中,事件研究法多用于各类市场信息(如增发,并购及年报等)的公开,对股票收益及流动性的影响。本文确定的事件日T0,为证券咨询机构所推荐股票在三大证券报上的日。①事件窗是指在哪一个时间段内来检验特定事件影响。本文主要研究股票推荐日前后各20个交易日内的股票收益、流动性和波动性变化,所以确定的事件窗分别为(T-20,T20)。

另外,本文设定事后窗(T20,T120)测定事件日后的股票交易数据的长期表现。估计窗用来计算被研究对象各指标的正常值(期望值)。本文选取事件窗前120到前20个交易日(T-120,T-20)的数据作为估计区间。(T-120,T-20)为估计窗,T0为事件日,(T-20,T20)为事件窗,(T20,T120)为事后窗。4.股票期望收益率计算本文将采用基于CAPM的经济模型计算期望收益率。Rit=Rf+βi(Rmt-Rf)(1)式(1)为基于CAPM的期望收益率计算公式。Rit表示第i只股票在第t日的正常收益率,Rf表示无风险收益率,Rmt表示市场组合②在第t日的收益率。期望收益率计算估计区间为(T-120,T-20)。5.股票超额收益率的计算超额收益率:ARit=Rit-R^it(2)ARit表示第i只股票在第t日的超额收益率(abnormalreturn),R^it为第i只股票在第t日的实际收益率。ARt=1N∑N1ARIt(3)ARt表示在第t日被推荐的N只股票平均超额收益率。同时,还可在事件期和事后期内计算累积的超额收益率,用于判断收益的变动是否成同向、持续趋势。

累积超额收益率:CAR(t1,t2)=∑t2t1ARIt(4)CAR(t1,t2)表示在t1至t2时间段内,每天的超额收益率累加之和。本文还将总体数据的基础上划分小样本组合,分别进行实证检验。样本一:不同类型机构荐股组合。将证券公司与第三方咨询机构的被推荐股票分开,比较两组被推荐股票的收益情况以及市场反映情况,观察其荐股能力和对投资者的影响力;样本二:本地优势组合。将样本数据中证券咨询机构所推荐的本地股票挑选出来作为一组,另一组则包含咨询机构所推荐的非本地股票,检验股票收益情况,观察证券咨询机构是否在推荐股票上是否存在本地优势;样本三:承销关系组合。将证券公司所推荐的自己所承销股票挑选出来作为一组,另一组则包含证券公司所推荐的非承销股票,检验股票收益情况。

四、实证结果及分析

本文使用SAS8.1软件进行数据处理分析,得到以下结果。通过总体数据检验,得到图1至图4,可以判断,在事件窗口期(T-20,T20)内,被推荐股票有着明显的市场反应,尤其是事件日T0附近,异动情况极其强烈,收益率、交易量等指标出现大幅攀升。上述实证结果可以说明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证券咨询机构倾向推荐前期表现好的股票;第二、股票被推荐后仍有收益,但显著低于事件日之前的收益水平;第三、证券咨询机构在三大证券报的推荐效应明显,在事件日产生极强的市场反应;第四、证券咨询机构的股票推荐有效性,受到大盘行情较大的影响,在不同的行情阶段反差明显。图5的情况表明,无论是在2007年还是2008年,事件日T0(推荐日)当天的交易量为峰值,均高于事件日前后的交易量水平。2007年被推荐股票的交易量明显大于2008年,交易量在事件日有显著跃升,且在事件日后保持稳定和相对T0前增长的水平。而2008年的被推荐股票交易量,在事件日当天增幅并不显著,且在事件日后呈递减状态,市场反应明显不足。这说明,在牛市行情条件下,市场对被推荐股票更容易给出积极的反应,在熊市行情下则缺乏动力。

总体而言,股票推荐后中长期的市场反应并不显著,而在短期内,尤其是在事件日前后三个交易日(T-0,T1)内反应强烈,无论是收益情况还是市场交易活跃情况,都在(T-1,T2)区间内达到峰值。这充分说明,对于操作频繁,短线投资,缺乏专业能力的中小投资者而言,其投资操作行为受到证券咨询机构荐股信息的影响很大。分析样本一,得到图6,可以发现,在事件窗口期内(T-20,T20)证券公司推荐股票总体略强于独立咨询机构,但优势十分微小,而在事后期(T20,T120)独立咨询机构所推荐的股票收益明显强于券商。出现此种结果的原因可能在于,券商重视公募基金等机构客户的维护,其高质量研报多在中小投资者难以获得的渠道,导致在三大证券报这类大众媒体上的券商荐股信息质量不高。而独立咨询机构更愿意扩大在散户中的知名度,因此在三大证券报上的质量较高的荐股信息,更好的发掘了上市公司价值。通过样本二数据得到图7,可以看出,在事件窗口期(T-20,T20)内,证券咨询机构在本地与非本地股票推荐上的收益情况基本一致,没有明显差别。而在事后期(T20,T120)内,本地股票甚至出现了更长时间的负收益情况,所以本地优势并不存在。

根据样本三得到图8,观察可知,券商推荐的自己所承销股票在事件日前表现并不如人意,没有像总体样本一样推荐前期累积收益率较高的股票,而在事件日后,所承销股票的累计超额收益率递减,说明推荐后的股票收益为负,在中长期范围内同样无法使投资者获得良好的回报。因此,券商推荐所承销股票收益不佳,券商与投资者存在利益冲突,为了投行部门的业务开展及客户维护,券商推荐所承销股票并没有按照正常的思路进行研究分析,而是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进行推荐,有可能造成投资者的损失。

五、结论及政策建议

经过前文各种实证结果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证券市场的整体不足,尤其是证券咨询行业存在着一定问题,咨询机构能力与投资者理性程度均不足,阻碍了中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如何进一步加强证券咨询行业的相关建设,使其充分发挥促进市场有效信息流动的桥梁作用,为市场健康发展和保护投资者利益贡献力量,成为未来证券行业发展的重点之一。加强证券咨询行业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全面进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加强对证券咨询行业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准入、检查、处罚及市场退出等相关管理手段,严肃咨询行业秩序,为市场健康运行和投资者保护创造基本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