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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例(12篇)

来源: 时间:2024-04-17 手机浏览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文篇1

目前我国对金融市场的征税主要表现在证券市场上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所得税,通过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转让课税,调节证券和资金结构、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引导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和发展。当然,金融市场税收不仅限于证券市场,随着金融制度、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市场税收的内容也会不断得到充实。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处在初级阶段,因此在实证分析中本文主要论述有关证券市场税收的不足及如何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税收的政策建议。

需要强调的是,税收对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促进作用,必须以有一个较为规范、健全的金融市场为前提,否则税收作用将受到限制。

一、理论分析

(一)税收与直接借贷金融市场效率

税收主要通过影响金融商品价格来影响金融市场效率。在直接借贷市场上,金融商品的价格对各类信息的反应灵敏程度影响着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而税收又影响着金融商品的价格,即在价格之外加了一个楔子。如果税收扭曲了金融商品的真实价格,将会影响借贷市场上的金融效率,影响金融市场满足筹资者和投资者需求的程度。

一般情况下,筹资者只要出足够的价格就能获得所需的资金,但获取资金的成本是不一样的,而税收的影响可能改变原先的筹资成本。例如,对债券收入不征税,那么资金供给者可能会以较低的价格提供自己的剩余资金,从而降低筹资者的筹资成本,这样就改变了不同金融商品的相对价格。如果这种改变是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则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反之,则不利于效率的提高。总之,税收影响筹资者对资金的需求结构、需求量,影响投资者资金的供给结构、供给量,从而影响整个金融市场的供需状况,进而影响金融市场效率。

但是,在不成熟和低效率的金融市场上,金融商品价格经常被少数人操纵,价格会因此而长期处于非均衡状态,税收的作用将极其有限。

(二)税收与证券市场效率

证券市场税收主要包括证券交易税和证券所得税,两税共同影响证券市场的规模、结构和行为,从而影响证券市场效率。

1.影响证券市场规模。

在其他因素一定的条件下,证券交易税税负的高低通过增加或降低证券交易成本而引起证券价格的变动,由此影响参与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数量,影响投资者购入证券的数量和品种,影响证券市场的币值总量。

就证券所得税的作用来看,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开征累进的证券所得税,具有自动调节证券市场规模的“内在稳定器”作用。证券市场价格上升,投资者收益增加,税负上升,证券市场规模会缩小,证券价格的暴涨将得到抑制;反之,证券市场价格下降,投资者收益下降或亏损,税负减轻或不缴税,证券市场规模得以扩大,证券价格暴跌得以抑制。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开征证券所得税会明显减少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收益,有强烈的抑制股市上涨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紧缩效应。

2.影响证券市场结构。

差别证券交易税政策能调节证券市场结构。例如,对买进证券实行低税或免税,而对卖出证券以较高税率课征,会影响证券交易方向,鼓励买进、限制卖出;如果按证券持有期长短区别对待,将改变证券投资的期限结构,如对持有期长的投资者征税实行较低税率,而对持有期短的投资者征税实行较高税率,将减少短期行为,鼓励长期投资,减弱市场风险;此外,将影响证券投资的种类结构,如果实行允许资本损失从收益中抵销等税收政策,将会起到鼓励风险投资的作用。

3.影响证券市场的其他相关行为。

(1)证券税通过对不同交易行为的区别对待,如上述只对卖方征税、对持有期长的证券减税等,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投机者的交易成本,从而起到减少过度投机行为及市场盲目交易行为的作用。

(2)用税收手段调节不同投资者的收益差别,还有利于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问题,维护社会的相对公平。如果分配不公,将影响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最终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

(3)证券税可能带来“投资锁定”效应。开征证券所得税,投资者出于规避税负的考虑,可能会选择持有证券,这样不利于投资者根据经济情况变动来重新安排最优的投资组合,干扰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由上可见,证券市场和证券税制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证券市场是证券税制存在的基础。证券市场发展要求证券税制配合,因为过重的证券税收会提高资金成本,特别是提高二级市场上的资金成本,这将降低资金回报率,导致金融资产价格下降,最终将引发大量资金套现离市,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且证券税收改变了不同种类证券的相对交易成本,从而影响投资者对不同证券的投资偏好,改变资金流向和证券供求状况,在调控不当的情况下,会破坏证券市场的自然平衡状态,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

二、现状及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税收对金融市场效率的影响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那么,我国税收政策对金融市场效率又有什么样的影响呢?

(一)在抑制证券投机方面效果不明显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组织管理能力低、投机性强、抗风险能力弱,市场价格的形成缺乏合理性且无内在稳定机制。价格波动不是取决于经济发展状况,而是对内部消息、小道传闻敏感,价格波动的无理性使金融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投机者的“乐园”,而为投资者设置了障碍。不同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资金大户凭借充分的信息和雄厚的研究力量,往往可以获得数倍于小额投资者的收益,而小额投资者则承担了大部分的市场风险。这种状况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尽管1997年国家提高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都征税,没有免税额的规定,没有期限差别对待,从某种意义上说,提高税率只是为国家增加了税收收入而已。从实际效果看,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单一的调节作用极其有限。

税收调节作用的发挥离不开一个较为规范、完善的证券市场。在一个不规范的证券市场中,税收的作用极其有限,运用不当只会带来消极影响。例如,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受打击更大的只会是众多正常投资者。另外,我国证券市场形成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投机性和高风险性。我国证券市场不是现代企业制度的自然产物,而是为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圈钱”而进行的制度设计,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投资者的选择不是根据上市公司的实际经济状况,而是根据消息来进行的,这种风险性决定了广大投资者更多地选择短线操作。如果根据持有期限不同实行差别税率,受影响更大的也只能是正常投资者。

(二)交易税负过重

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为千分之四,双向征收,实际税负为千分之八,这一税负水平在世界范围内是比较高的。长期执行这种税负较重的税收政策,会抑制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不利于证券市场发育成长。

三、政策建议

在实践中,金融税收负担水平的确定、税种数量的多少、税种开征时机的选择等税收政策因素,对金融市场的影响极为显著。一旦课税过度或不当,将引起金融市场的动荡不安。必须构建完善、公平合理的金融税收制度。

(一)我国金融税收功能的定位

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金融市场效率的重要因素是证券市场效率,税收作用也主要体现在证券市场上,所以本文主要集中在证券市场税收功能的定位上。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看,增加财政收入不是证券税收的首要功能,宏观调控才是重点,这是由在证券市场中财政收入功能的有限性和宏观调控功能的重要性决定的。财政收入功能的有限性表现在税收收入的增加伴随着效率的损失,而宏观调控功能主要是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这对于证券市场筹资、产权重组、资金导向和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且,税收在证券市场上尤其要发挥其收入分配作用,以调动所有投资者的积极性,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规模扩大。

(二)金融市场的税收调整

金融市场税收涉及范围很广,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有关金融市场的税收也极不完善,但证券市场税收的改革确已迫在眉睫,所以目前对金融市场税收调整的重点是证券市场的税收调整。

1.改变利用证券交易税抑制投机行为的倾向。

二级市场上证券交易税是对证券交易双方征收的,虽然它类似于一般商品市场上的流转税,但却与普通的流转税有很大区别。正如我们所知,一般商品市场的流转税将部分或全部转嫁给消费者负担,厂商可以根据税收提高商品的价格。税负不同会影响价格的高低,从而影响消费者选择,实现国家政策目的。而证券交易税是对交易后的行为征收的,其税负实际由纳税人负担,纳税人不管盈亏都要缴税;交易税的计税依据以价格为基础,而证券价格不一定代表真实价值,尤其在我国,证券价格变动较大,使得税负随之发生变化,投资者的风险很大。如果证券交易税上升,成本和风险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可能会撤离市场,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当然,证券交易税在一定程度上能控制交易频率,抑制短线投资。但由于我国证券制度极不规范,广大投资者不敢冒险作长线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更有利于那些掌握信息的大户,会出现不公平竞争的现象。

2.根据不同发展阶段选择税种。

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由于证券市场对税收的负担能力比较弱,且税收征管水平低下,因此,在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方面应持谨慎态度,开征时应选择与征管水平相适应的课税制度。此时,证券交易税是证券税收的主体。但是,根据上述分析,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形成与其他国家差距较大,各种特殊因素使得我国不应以证券交易税来调节交易行为,证券市场的不规范和投资者的理性不足将会限制证券交易税作用的发挥。

随着证券市场步入成熟阶段,市场承受力得以加强,同时税收征管水平也有较大程度的提高,证券交易税的地位将不断弱化,证券所得税将上升为主要税种。

就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来说,受整体税收制度完善程度和税收征收管理水平的制约,在具体税制建设上应分阶段进行,逐步完善,而不应不切实际地要求一步到位。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文篇2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转移和弱化市场监管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证券监管目前的缺陷和问题分析

在我国,随着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即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为主体,辅之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机制的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属于新兴的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远未达到成熟、理性的标准,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尚未走上规范、法制的轨道。具体表现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以现有的监管框架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虽然较过去有了质的改进,但仍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证券市场监管仍旧由行政机制主导,证券市场监管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究其原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是其根源。

我们知道,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形成普遍的“一股独大”现象,加之所有者缺位以及国有股不流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残缺,导致控股股东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道德风险”和“败德行为”突出。受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这主要表现在: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导致政府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证券市场运行,证券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每一次大的波动都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虽然中国证监会被赋予了较大的监管权限,但在具体监管活动中往往受制于各级政府部门,证券执法在非公开状态下进行,对违规事件的处理不够及时,存在多重标准,且处理过轻,没有体现出法律和执法部门应有的尊严,对违法活动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缺乏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证券监管难以体现其应有的公平与公正。由此出发,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既与我国过渡经济体制特征有关,又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性缺陷有关,说到底则是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衍生产品”。(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自律监管在证券监管中有着不可缺少的地位。但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功能其实是很弱化的。与欧美证券市场发展不同的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始终是由政府来推进的,政府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从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划设计以及整个证券市场运行的监管,都未离开过政府的直接干预。并且,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建立又主要着眼于集中统一,因此,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刚性极强的政府监管方式,这就忽视、削弱了自律监管的作用。

我国证券监管没有给自律监管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表现为行业自律功能的发育明显滞后,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模式尚未形成,自律组织的功能也未真正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

1.自律组织本身的问题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

2.证券业协会自律功能还存在较大的问题

第一,证券业协会的职权和职责没有到位,政府监管部门没有把协会当作助手来重视,协会对会员缺乏约束力,没有权威性,从而难以依法实现自律监管。

第二,证券业协会体制不顺,地位也不够独立。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导致自律组织重叠,从而影响协会整体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有些地方的证券业协会主要领导由主管部门人员兼任,这是证券立法的一个漏洞。

第三,未能较好地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业协会的关系,协会不能反映会员的权益,不能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商给予有效的处罚,证券经营机构并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作自律组织。

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证券市场监管方面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证券监管法制建设滞后是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的重要问题。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O世纪8O年展至今,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此期间,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章程:如规范股份公司的《公司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埋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范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纲则》,禁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的《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这些法规章程是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建设取得的初步成绩。特别是《证券法》的实施,使得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证券市场监管逐渐步人了“依法治市”的轨道。但是,这些并不意味着我

国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达到了很完善的地步,实际上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证券监管与市场发展并不同步,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某些方面缺乏相应的法规政策,还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尤其是与《证券法》配套的相关法律《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迟迟未能出台。而且有关发挥现代证券监管功能的法律规范还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如从积极方面规范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选择,对场外交易的监管,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等领域都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方面与成熟证券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第二,现行的法律法规有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致使在监管过程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如对操纵市场的欺诈行为虽然有《证券法》和《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可供参照,但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具体的防范措施没有规定;对中介机构、发行公司、券商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范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管主要取决于主管部门的临时性措施,甚至是个别负责人的主观意志。

第三,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某些规定表述欠严谨、欠规范。这些不规范、欠严谨的法规制度很多是由于过去临时应急颁布的,如不及时加以修订,将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负面效应,不利于形成完整的证券监管法规体系。

二、从《证券法》的修改看监管风险的转移和弱化

我国《证券法》共240条,其中新增加29条、修订95条、删除14条,修改面较大,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监管制度

上市公司质量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修订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来推进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一是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保荐机构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履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和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等相关职责。二是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秀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修订草案加大了相关人员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是修订草案新引入的一个概念,它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安排,能够决定发行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高管人员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三是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为了加强社会公众监督,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有必要建立发行申请文件的预披露制度,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这样可以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为此,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还应当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二)理顺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接口。减少磨擦机会。提高执法效率

证券市场监管的“接口”问题,最突出地表现为“两类接口”环节:一是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之间;二是行政部门之间,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各种行政部门之间。实践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证券市场的介入主要体现在颁布、修订相关法律和监督法律执行力一面,具体包括:(1)对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进行监督,并在已有的立法授权模式下,寻求一种对行政立法工作的有效监督与回应机制;(2)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及“法官造法”行为进行监督;(3)作为《证券法》的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冲突与歧义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起到协调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冲突的作用。

对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问、政府不同部门之间所存在的利益磨擦,解决方案不是政府结构性调整,而是通过公正的程序设计,及时、正确地展开协调。同时,在我国证券市场供求不平衡的情况下,如果中央政府要继续保持对资源予以集中配置的方式,就必须加强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权,要从法律、监管机构行政隶属关系、机构设置、监管机构负责人任命、回避制度等力一面保障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免受其他部门的干扰,平衡乃至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

(三)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监管、持续性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等三道风险防线

1.建立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监管防线。目前,我国的证券法律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设立、业务范围等进行监管的权力,对证券公司实行严格的准入管制、这是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创阶段相适应的。但是,证券公司经营特许权的长期存在,不仅不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也会助长寻租与腐败行为。今后我国在完善证券市场准入制度方面,不宜进一步提高行业门槛,因为这样会限制竞争;应逐步适当地放松管制,鼓励不同性质的国内资本参与证券业务竞争。放松管制固然是与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相一致的,但在操作步骤上则不宜急于求成,应在完善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并与市场退出机制相配套。与此同时,要加强股东的准入监管和从业人员的准入监管、完善从业人员牌照发放制度,将从业大员的信息网络化,并注意相关信息的及时更新。

2.建立证券公司持续性监管防线。建立对证券公司净资本跟踪分析制度。通过历史的和横向的比较,来综合分析和评价证券公司的财务风险。建立针对性监察系统。针对性监察系统是为监管机构能够及时识别证券公司出现的问题而设计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个完整的资料库、按照风险评级对证券公司进行排序,以识别高风险的证券公司。建立持续跟进的现场检查制度。主要是核对证券公司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衡量证券公司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流程,阻止证券公司进行可疑或不法行为,检讨证券公司业务操守和分析证券公司业务性质和风险等。强化对证券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管理,形成一个从高到低的环环相扣的用人责任制、严把证券从业资格关。监管部门一旦发现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有违规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正常执行的,可随时责令证券公司解除其职务,并申报主管机关。完善证券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加强对证券公司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管。操作风险包括资金结算风险、网络技术风险、违法违规风险、财务控制风险和人员风险等。监管部门的责任在于监督证券公司执行各项法律法规,促

进证券公司技术与操作流程的标准化。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包括优化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董事会的治理功能,既要防止“一股独大”又要克服“内部人控制”,特别是要赋予独立董事更多的监督权力,发挥独立董事的应有作用、独立董事应该走职业化道路。3.建立证券公司市场退出监管防线。2002年以来,一些证券公司潜在风险逐步暴露,陷入了生存危机。各级政府和金融主管部门出面干预“问题公司”,包括采取紧急援助、行政托管、关闭、破产和重组等措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我国证券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还远未建立起来。既缺乏一套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相适应的市场退出法律法规、也缺乏一个能够“快速反应”的市场化运作机制。因此,只能依赖于“行政主导”,采取“一事一议”的做法,操作成本很高,效率也很低。所以建议:改革客户保证金存管制度,抓紧出台客户资产隔离措施,以保证当证券公司倒闭时客户资产的安全。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保证证券公司在破产倒闭时客户资产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四)不同机构、管理组织间的“它律”共同组成整个社会的“自律”在西方,作为私人会员制的自律组织包括交易所、证券商协会和证券托管机构。承担的责任有:规范会员的商业行为,监视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责任;制定市场交易和会员商业行为规则,并予以贯彻执行,以保护投资者和社会的利益;培育公开与自由的市场,促进证券业的合作与竞争,防止证券欺诈与市场操纵。这种自律也是一种市场参与者外部的监管。它是在市场参与者职能明确的前提下,通过外部强制与规范而达到市场的自律管理。

中国关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中也讲自律,但这种自律是要求证券商及交易所加强自律管理,以法制观念约束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机构内部的自律。目前的证券市场结构赋予了证券商极自由的运作空间和操作工具,是市场本身创造了证券商的违规操作手法和条件,在利益机制的驱动下,证券商很容易利用资金和信息等优势对股票、债券价格进行操纵,通过做庄炒作方式吸引散户跟风,从而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更有甚者,这种“庄家行为”的恶性发展常常会引起集团利益的巨大冲突,导致证券市场的剧烈波动,最终会贻害中小投资者。在中国目前成熟的理性投资者较少的情况下,证券商投资的目的在于追求高额资本得利,有时不惜利用巨额信贷资金进行市场炒作,而财务软约束极大地助长了这种疯狂的市场行为。从证券监管部门到证券公司的决策层,再到总公司的分公司,再到分公司的营业部,直至营业部的经理及市场操盘人员都缺乏有效的风险监管机制,处在不同角色的市场参与者能淋漓尽致地运用市场赋予的职能,这时出现的风险就不是外部约束所能解决的。加之中国特殊的国情,在处理广大普通投资者的问题上非常谨慎,政府主管部门不愿看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一旦出现风险,只能由政府出面担当“救火队”出面解决,在维持普通投资者的资产完整性的前提下,现实的负债与亏损只能由另一集团消化,而违规操作赚取的利润已得到转移。这样经营规范的公司反而不能获取正常的收益,而铤而走险的证券经营机构却常常收益丰厚,极大地助长了市场违规的风险。

我国证券市场在经历了一系列风险后,应尽快明确市场参与者的职能和地位,尽快将证券公司、交易所、证券托管中心系统、证券托管与资金清算等职能彻底分开,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机制。机构间界限分明的“它律”共同组成证券市场的“自律”,即将证券市场的交易、托管、结算等功能彻底分开,投资者的证券资产由专门的托管机构(托管银行)管理,现金资产由专门的清算机构(清算银行)管理,证券公司不掌握投资人的任何资产,托管银行和清算银行相互联网,便于对已确定的交易进行过户和转帐。这种市场格局是从交易、托管、结算的概念和相互关系产生出来的,证券市场的发展也说明了这种市场运作机制符合证券市场的规律,它从制度上和体制上阻止了动用资产的可能性,将风险控制于市场的自我控制之中。

(五)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包括为批准一项许可申请所必要的初步信息,为进行持续监管所要求的定期信息,在视察或危急情况下的非常信息,为实行有效监管,需要获取整个市场组织的质量信息、市场交易信息、市场数据信息、公司运行信息,相应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如向主要上市公司派驻监管员制度,定期报送风险报告和监管报告,随时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实行市场监管督办制度,限期整改、分级上报;实行监管质询制度,要求被监管方对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解释;实行监管公告制度,随时向公众公布监管结果,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投资者、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参与、证券会实行的“四位一体”社会化监管。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文篇3

建立证券公司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在国外发达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上,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主要途径包括证券公司破产,解散、收购和退出证券交易所交易(即下市,goingprivate)等。证券公司退出可以是主动的战略行为,但更多的表现为因经营不善而造成被动的结果。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不仅是完善公司外部治理环境的重要条件,而且是股东能够行使“用脚投票”权利的主要依据。建立证券公司退出机制使得公司经营者能够更多地关注自身股票价格的市场表现,可以对企业管理层产生有效的约束和激励作用,促使证券公司更加充分地进行信息披露,增强信息的透明度,促进市场运行的透明、公平和高效,从而实现证券市场优胜劣汰的功能。

现在,监管层将建立证券公司退出机制提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本身就说明了市场正在向规范、成熟的方向迈进。证券公司退出机制的建立虽然会在短期内给市场带来一定的冲击和压力,但是短痛总胜过长痛。从长期来讲,如果建立健全了证券公司退出机制,那么就意味着“该退出时就退出”的制度建设已经开始确立,有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稳健、高效和有序运作。

建立证券公司退出机制是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稳健、高效运行的必要途径和有效手段。在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建立公司下市制度是各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一个高度市场化的证券市场可以通过其内在的运行机理实现其自身的均衡。证券市场运行机理的表现之一,就是不断吸纳优质公司上市,同时又不断淘汰劣质公司下市。通过吐故纳新的动态调整过程,为证券市场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促使资源从低效率的劣质公司流向高效率的优质公司,促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这是证券市场所应具备的重要功能。因此,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有机系统,证券市场必须是双向开放、有进有出的市场。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的证券市场基本上表现为一个单向扩容的半封闭式的市场,即只有单一的吸纳功能,而尚未真正有效地发挥排放功能。市场机制的不完善和市场体系的不健全造成市场功能残缺不全。同时,证券市场排放功能的发挥缺乏必要的制度支持和实现途径,这极大地制约了我国证券市场内在机理的正常运行,并弱化甚至异化了证券市场的其他功能,从而难以充分地发挥市场整体的功能整合效应。

“流水不腐,户枢不纛”。要确保我国证券市场长期平稳、健康发展,必须从制度建设上加以完善,这就需要在逐步改革股票发行制度、完善上市机制的同时,还必须重视并着手探讨建立既体现市场经济运作规则、又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的公司退出机制,使之与前者相匹配、相对应。证券公司的。动态调整过程就是资源的重新配置过程。只有证券市场有进有退,证券公司能生能死,能上能下,把优质公司吸纳进来,将劣质公司淘汰出局,才能盘活存量,优化增量,实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通过证券市场内在运行机制的自身调节,可以优化证券公司主体结构,改善其整体素质,提高其营运质量和运作效率,为我国证券市场运行实现更高层次的动态均衡奠定坚实的基础。

建立证券公司退出机制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建立证券公司退出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建立健全适当的退出机制有助于证券公司的“优胜劣汰”,改善证券市场主体结构,提高证券公司的总体质量。对于一个市场来说,进入壁垒和退出壁垒的高低对于该市场的平均利润水平和竞争程度有着明显影响。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因此设立一定的进入壁垒是正确的,但设置很高的退出壁垒则是不合理的。高的退出壁垒造成经营不善的绩差公司仍然留在证券市场中,劣质资产不能退出,导致良莠不分,必然降低证券公司群体的质量。这不仅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妨碍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降低了资源的配置效率,难以实现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而且加剧证券公司之间的过度、无序竞争,增加竞争成本,降低竞争效率,摊薄证券公司的平均利润,从而不利于提高市场的整体运作效率。因此,建立证券公司退出机制,促使劣质公司适时退出证券市场,给成长性良好的证券公司留下更大的发展空间,将充分地发挥证券市场的筹资功能和优化资源配置功能,有利于改善市场主体结构,优化证券公司的内在质地,提高其营运质量和运作效率。

其次,建立健全证券公司退出机制有助于优化证券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科学合理的约束和制衡机制。通过完善证券公司外部治理环境,以此来推动内部治理结构的健全,不仅较为现实,而且更具有可操作性。这是因为外部治理更多地表现为监管制度建设和游戏规则的建立,而内部治理是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政府和管理层不宜介入。从广义的概念来说,破产、收购与摘牌(即下市)都属于证券公司退出机制,不同的退出路径具有较大的差别。由于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相对比较滞后,法规体系不健全,相关立法不配套,加上监管不力,造成我国证券市场违规的现象非常严重。所以,建立健全证券公司下市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并且辅以严厉的证券违规处罚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内部人控制”现象的产生,降低成本,把经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形成有效的约束和制衡机制,从而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证券公司运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再次,建立健全证券公司退出机制对于那些处于亏损边缘的证券公司来讲,无疑形成了无形的经营压力,是一种巨大的挑战。在只有“生”没有“死”的市场环境下,虽然有证券公司经营业绩欠佳,但丝毫没有退出市场的迹象,由此给市场造成一种假象:期待它们有朝一日能“乌鸦变凤凰”。目前我国证券公司一旦注册成立,进入证券市场,似乎成为了一种终身制,如果那些理应摘牌的证券公司仍然充斥于市场,那么就会引发证券市场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不合理现象。而一旦建立证券公司退出机制,情况就不同了。证券公司若一亏再亏,有可能被迫退出证券市场,这对于那些处于经营亏损边缘的证券公司来讲,压力与影响尤为明显。而有生有死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只有实行优胜劣汰,才能清理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促使证券市场真正走向良性循环,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同时建立退出机制对于那些业绩尚可的证券公司来讲也是一种挑战。正如产品具有生命周期一样,企业的生存和成长也具有自身的生命周期。由于不同的企业处于不同的产业周期,它们的经营业绩也总是会有波动的,如何维持其经营业绩的稳定性与增长性,以避免其经营业绩的大幅滑坡,对它们来讲是一个持续的挑战。建立证券公司退出机制则是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

其四,建立健全证券公司的退出机制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证券市场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从证券市场成立以来,证券公司一直处于有进无出的状态。从证券市场完整的功能来看,它至少是具有融资、优化资源配置、转换经营机制、价格发现等几大部分,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证券市场只实现了融资功能。因此,有必要促使资源由低效率的劣势企业向高效率的优势企业集中,促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以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和运作效率,这是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从这个发展趋势来看,即使是管理层不推出一定的办法,市场这只无形之手也会自动矫正,促使资源在证券公司之间实现重新的优化配置,这是证券市场逐步走向规范、成熟的重要标志。

我国关于证券公司退出机制的法律规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章第117条到第145条的有关法律条款对我国证券公司的有关法律地位问题进行了立法解释。1999年3月16日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对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风险管理和日常监管等提出了更加明确的意见;同时根据该意见还制定了《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对证券公司的筹建、开业和增资扩股等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但在以往的有关法律和条例中,大家对证券公司的理解更多的是在公司的设立、发展等方面,而对证券公司的退出机制则没有清晰的概念和认识。此次大连证券因违法违规行为严重、造成公司资不抵债而被中国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实际上,证券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类,适用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除了公司设立、合并分立等以外,还在第八章对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第189条到198条)做了详尽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它归结为以下两类:(1)自行终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2)强制终止: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并进入清算程序。此外,《证券法》第201条规定,“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从这个意义上讲,证券公司的退出有自愿退出和被迫退出两种情况。而公司资不抵债、被依法宣告破产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是证券公司被迫退出的两个主要条件或标准。

1988年设立的大连证券公司,证券业务一度发展较快,在全国证券市场上曾有一定影响。但由于其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内控制度不完善,公司被内部人控制,少数高管人员缺乏法律意识,挪用客户保证金、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等违法违规行为严重,致使公司资不抵债,经营风险巨增。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去年9月7日证监会决定对大连证券实施停业整顿,并会同辽宁省、大连市政府组成停业整顿工作组,进驻大连证券。停业至今七个月来,大连证券的整顿工作一直围绕着“稳定股民、稳定债民、稳定员工,化解风险和惩治犯罪”展开。目前,大连证券已停止所有证券业务,其停业整顿工作基本实现了预定的目标,风险已得到有效化解,违法犯罪行为遭到严厉打击。

从近年来国外证券业的风险事件中吸取教训

进入20世纪80年代,国际金融体系、资本市场此起彼伏的剧烈动荡,增强了国外证券公司的风险意识和风险观念。到了90年代,金融证券业领域的风险事件接踵而至,更加显现出多事之秋的特征。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传统大公司破产倒闭的同时是证券公司的倒闭破产。1997年11月3日,三洋证券公司破产,负债31亿美元,这是东京股票交易所第一类上市日本证券公司的首宗破产事件。11月17日,日本十大商业银行之一的北海道拓殖银行因坏账累累,不得不宣布倒闭。11月24日,有如金融界的七级地震,山一证券公司宣布清盘,结束了它整整100年的悠久历史,这是日本战后最大的公司倒闭事件。山一证券是日本四大证券公司之一,它的负债高达290亿美元,还被查出22亿美元的隐性债务。12月5日,韩国第证券公司——高丽证券公司破产。1998年春节前夕,具有丰富国际经验的香港百富勤投资集团,竟由于在印度尼西亚的投资失误,导致全盘资金周转困难,经过一番痛苦挣扎之后,于1月12日正式宣布停业清盘。百富勤曾一度是除日本之外亚洲最大的投资银行,1996年其利润可与世界第一大投资银行美林证券在亚洲的经营纪录相媲美。百富勤关闭仅仅十天以后,香港另一家大证券公司正达行又于1月22日宣布停业清盘。此外,还有英国历史最悠久的巴林银行的破产、大和银行国债交易部门的巨大营运风险、野村证券的舞弊交易行为引发的信用风险以及美国赫赫有名的对冲基金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的巨额损失。

世界金融证券业领域的一系列风险事件使业内人士普遍意识到,以往风险管理过多地注重甚至停留在政府管理层和大型企业的高级管理层,而风险管理最核心的部分——全面、完整的企业风险管理及控制系统却往往被忽视、割裂了;正如在1999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提交的主要针对银行业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验证架构”报告所指出的,近期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如果能够有效地保持内部风险管理系统,许多危机都能够有效地避免。因此,当代风险管理尤其强调企业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完善的内部控制系统,并以此作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及有效规避、控制金融体系危机的最重要基石。虽然证券公司、投资银行每天面对的风险各不相同,但是从以上这些世界证券业中典型的风险事件可以看出,如果没有建立起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那么经营失败的教训将是惨痛和深刻的。对于我国证券公司来说,必须认真从中汲取教训。

1、金融机构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基本保障。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完善的会计帐目和会计记录及内部财务管制,完备和强有力的内部审计制度,整个审计必须独立于公司的其他业务;明确个人权限,阐明公司风险管理及控制的政策等,都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关键。试想,如果巴林银行和大和银行建立了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在公司内部实施基本的风险管理做法——前后台业务分别由不同的人员来负责,就有可能避免损失,至少能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2、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对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业务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在对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委以重任的同时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否则,如果有关人员的虚荣心作崇,心理膨胀,不肯承认失败,不断违反交易原则将资金投入到无法挽回败局的交易中,那么最终遭受损失的将是证券公司本身。

3、风险管理和控制中的最大难题是如何加强对人的控制。从国外证券公司的风险案例中可以看出,在致命的风险事件中,人的因素总是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虽然人们可以制定出各种规章制度和运作程序来防范和控制各种各样的风险,引进对冲工具来降低市场风险,实施严格的审查程序来减少信贷风险,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来规避营运风险,但这一切都是人为设定的。既然人可以创造它们,也就可以反向地利用它们。因此,在大力倡导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完善风险监控机制的同时,强化员工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提高员工的执业素质是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在实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过程中,有效发挥或约束人为的因素同样都是必要的和重要的。

4、必须正确处理好业务发展和公司风险承受能力之间的关系。一个运作成功的证券公司应当牢固树立起稳健经营的理念。从国外大型证券公司的发展历程来看,能够取得今天辉煌的经营业绩都是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稳健经营换取的。例如,摩根斯坦利有时为了减少或规避风险,宁愿放弃合作机会。相比之下,百富勤的经营作风则是偏好于高风险和高收益。1997年,当原来在亚洲拥有庞大债券业务的西方国家投资银行,例如美林证券等,将亚洲债券业务的范围只限于日本国债时,百富勤却独自在亚洲高风险国家的资本市场上驰骋。仅1997年,百富勤就为印尼公司主承销了36亿美元的债券。百富勤曾经自豪地声称拥有亚洲最大的债券承销队伍,1997年公司总裁杜辉廉在接受美国《财富》杂志采访时表示,“同我们竞争可不是件容易的事情”。相信处于鼎盛时期的百富勤也没有料到,一年之后正是其引以为豪的债券业务迫使自身破产清盘。

结语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文篇4

内容摘要: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素,而制度性因素对经济增长起着决定性作用。证券市场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制度安排,制度安排的内容越丰富,对于提高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越有利。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就是实现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证券市场效率是实现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基本前提。资本配置效率是衡量证券市场有效性的重要指标。本文认为证券市场作为市场化产物,应充分发挥市场运行机制和定价机制来实现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使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和使用。

关键词:证券市场效率资源配置制度变迁

新制度经济学中制度的内涵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主要是产权制度)在一个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是通过建立一个人们相互作用的稳定的(但不是有效的)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产权制度是一条减少不确定性的重要途径。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交易费用的存在必然导致制度的产生,制度的运行又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制度的作用旨在节约交易费用,人们对法律制度进行选择与改革的动因也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有效的制度能抑制人们的机会主义倾向,从而降低交易费用。

在新制度经济学中,制度是一个会不断创立、修正、改革、创新进而影响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制度本身也有一个产生、发展、完善和不断面临被替代的过程,这个过程称为制度变迁。制度变迁是一个从制度均衡到非均衡再到制度均衡的循环往复的发展过程。金融制度是关于金融交易的一系列规则、惯例和组织安排。作为制度的金融市场,也是从事金融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关系契约的网络,其发展变化必然会受制于金融制度。金融制度对于金融市场结构变迁的决定作用主要是通过金融制度对于金融市场发展的影响而发生的。从制度经济学角度来看,作为金融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证券市场也是一种制度安排,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也就是其作为一种制度不断演化和变迁的过程。

证券市场效率与制度缺陷

(一)证券市场制度效率

一个国家在没有证券市场的状态下引入证券市场,就是一种制度创新,我国建立证券市场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有效动员金融资源,给经济的快速发展寻求持续的资本供给,促进资源的有利分配。证券市场的发展促进了金融结构的调整,把资金配置到经济体系中能取得最高社会效益的地方。只要市场是有效率的,市场机制的作用就能够充分发挥,通过市场运行机制和市场定价机制,将资本配置到边际效率高的项目中,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就可以实现。证券市场的价格机制,是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发挥的关键。证券市场效率归根结底是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证券市场作为市场化产物,通过市场运行机制和定价机制来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其作用过程概况为:市场运行效率-市场定价效率-资源的有效配置。通过证券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配置资源,使资本的标准化、可分性、流动性和交易性达到了顶点,可以充分流动和交易。完全竞争的证券市场是最佳金融效率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二)证券市场的制度缺陷

在市场经济中,效率是资源配置的最高原则。由于制度缺陷作用于市场机制,造成了证券市场机制的扭曲,使市场本来的运行机制并不能有效发挥出来,无法实现信息的有效反映与传递,最终影响到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金融组织制度存在缺陷,制度因素是根本问题。制度缺陷往往导致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约束弱化,所以必须不失时机地调整金融所有制结构。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产权约束不够,市场机制没有充分建立,还不具备按照市场经济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路径选择。政府的制度安排和证券市场内在的运作规律存在差异,这个差异正是证券市场低效率的制度依据。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结构出发,政府应该就其在证券业发展过程中的角色作出合理定位,其核心是实现证券公司产权制度创新,以此明确政府和企业的行为边界,调整政府和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市场化的产权交易对产权界定进行补充。这是解决我国证券市场低效困境的根本出路。减少政府对于金融的直接干预,并将我国证券市场引向市场化发展的道路,是提高证券市场效率的关键所在。

上海证券市场效率的实证分析

(一)产权制度效率分析

我国非市场选择的产权制度安排是我国证券市场自身完善的根源,政府对产权的盲目干预降低了证券市场产权融通的效率,同时,社会产权分布牢牢掌控在政府手中,致使市场资源配置的功能根本不能有效发挥。产权的缺失成为证券市场功能发挥的深层障碍。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的代表被虚化掉了,主体地位形同虚设,产生公共权利私有化倾向。金融产权存在主体缺位和人格虚置,金融产权的公有制或“全民所有制”实际上是一种抽象的制度假设,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设定的金融产权制度安排。金融产权形式上公有、实际上虚置,在金融物品消费中公众可以共享。金融产权人人所有、人人没有的切身感受,人人不关心运行效率,缺乏真正的金融产权主体或产权归属。产权明晰化是降低交易费用、减少制度运行摩擦的关键,是促进效率实现的重要手段。

我国证券市场效率缺失和上市公司治理机制扭曲的根源在于上市公司失衡的股权结构,合理调整国有资本垄断产权是提高我国证券市场效率的必要条件。行政力量使证券市场运行时,在既定制度安排下的信息难以发挥内在的传导作用,证券市场运行的效率较低,定价效率也未能充分有效的发挥,无法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我国证券市场的成本效率是负效率市场,直接重要的原因就是运作成本很高,有时甚至会出现上市公司的利润还不足以抵消市场的交易成本的情况。

(二)上海证券市场质量指标分析

1.从流动性指数看,2009年上海证券市场流动性上升较快,通过流动性指数看出,1995年到2009年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流动性指数上升了471%,其中2008年流动性指数下降了50%,这与2008年市场整体走势有关。相比市场低迷的2008年,2009年上海证券市场随着市场迅速回升,投资者交易意愿增强,上海市场流动性大幅提高(见表1)。

2.从买卖价差指标看,2007年上海证券市场的相对买卖价差显著改善,处于较好的水平。2008年绝对买卖价差有所下降,为2.9,但由于股票价格的下降,相对买卖价差上升29%。相比2008年,2009年上海证券市场绝对买卖价差有所下降,为1.5,相对买卖价差下降了45%,达到17个基点(见表2)。

3.从有效价差来看,2008年随着市场整体走势的下跌,绝对有效价差呈现下降趋势,但由于股票价格的下降,相对有效价差呈现出整体上升的趋势。相比2008年,2009年上海证券市场的平均绝对有效价差有所下降,为4.0,相对有效价差呈现出明显的整体下降趋势,下降至41个基点(见表3)。

4.从市场深度来看,订单深度是衡量市场深度最直接的指标,选择最佳5个买卖报价上所有买卖订单合计金额和最佳10个买卖报价上所有买卖订单合计金额作为订单深度的指标。2008年上海证券市场随着市场的调整和成交量的萎缩,订单深度有了很大的降低,与2008年相比,2009年随着市场的成交量活跃,上海证券市场订单深度迅速提高。其中,5档订单深度上升了149.7%,10档订单深度上升148.1%(见表4)。

5.从市场波动率来看,自2006年以来上海证券市场的波动率逐步上升(见表3)。2008年的日内波动率、日内超额波动率、日内收益波动率分别比2007年上升了12.5%、15.9%和6.3%。造成的原因可能是流动性过剩、大量个人投资者直接进入市场和国际市场影响等多个方面。2009年上海证券市场的波动率明显下降,日内波动率和收益波动率分别比2008年下降了20.8%和31.3%(见表5)。

6.定价效率也称为信息效率,指证券价格反映信息的能力,反映价格揭示所有相关信息的速度和准确性。定价效率可以市场效率系数和定价误差系数等指标进行衡量。市场效率系数越接近1,说明定价效率越高;定价误差系数越大,说明市场定价效率越差。通过表4的数据可以看出,上海证券市场定价效率得到明显改善。与2007年和2008年相比,尽管2009年上海证券市场日内市场定价效率系数反映的日内市场定价效率有所下降,但日内定价误差、日间定价效率系数和日间定价误差所反映的日间市场定价效率得到明显改善。这说明,上海证券市场日内股票的定价误差能在随后交易日内被很快修正(见表6)。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2009年随着市场的回升,投资者参与意愿显著增加,上海证券市场在流动性、波动性、定价效率等方面有了较大程度的改善,市场的流动性不断增强和定价效率得到很大提高。总之,上海证券市场具有较好的流动性,达到了弱势有效,但在市场波动性方面存在一定的欠缺。

综上所述,制度的功能在于为经济服务,每一种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功能和经济价值。金融制度对于金融市场结构变迁的决定作用,主要通过金融制度对于金融市场发展的影响而发生的。从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演变历程来看,不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不断演变,只要是能够保证我国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制度就是合适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随着证券市场制度的变迁而逐步演进,既有证券市场变动的共性,又有自身较为显著的时代特点。对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变革,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2005年启动的股权分置改革。2010年3月,沪深交易所正式接受6家试点券商的融资融券交易申报,意味着融资融券交易正式进入市场操作阶段,这一项创新业务提供了做空机制,我国资本市场迎来“双边市”时代。2010年4月,股指期货正式推出,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又一次实现历史性跨跃,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的交易所市场体系已基本完备,交易制度已具备互动的基础,交易手段已实现多空并举,市场结构逐步优化,证券市场效率得到进一步提升。

参考文献:

1.刘剑锋.中国金融发展路径及其效率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文

同时,经过十五年艰苦不懈的努力,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正式成员。WTO倡导建立自由、平等、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也是我们建立市场经济所应遵循的要求。而且,我们在证券业方面也明确作出对外开放承诺:允许外国证券机构直接从事B股交易,等等。中国的证券市场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将逐步对外开放,而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则取决于证券监管能力。市场的成熟和规范是我们承受开放以后激烈竞争的关键。应对WTO挑战,中国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体制,建立有序、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在此情况下,证券监管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2001年也被称为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年”。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在加强监管工作的同时,提出树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证券监管理念的提出,是对近几年来证券监管工作的一次全面的思考。

一、证券监管理念的提出

理念一词是法理学、法哲学上的用语,与思想、精神词义相近。一般理解,理念是一种理性的认识,是上升到一定理论高度的的观念。也可以说,理念就是一种指导思想、目标或原则。在日语里,理念一词被运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也广泛使用该词,而在内地,理念过去往往作为法学理论研究的书面用语。但是,随着我们的对外开放和语言的广泛交流,“理念”在我们的生活中的使用频率也越来越高,这是我们对各个社会领域进行深层次思考的表现。

证券市场对理念一词的应用十分普遍,市场理念、投资理念、经营理念监管理念等等。而监管理念则是最受重视的概念。监管理念是监管者开展监管工作的目的、要求和行动指南,是证券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证券市场国际上一些证监会每年都要出一个年度报告阐述其理念,在香港,对每个进证监会工作的人都要作一个关于“理念”的报告。正是基于共同的监管理念,1998年9月证监会国际组织在内罗毕会议通过了一项国际监管的标准-《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在原来的监管模式下,证券监管作为一种运用法律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调控和维护的手段,往往更多地被理解为国家权力在证券市场的行使,更侧重于监管的具体措施,而忽视对监管的目标、功能、体系等深层次的思考。现在,我们的监管机构也开始使用“监管理念”来审视我们的监管工作。“监管理念”的提出,让我们对证券监管有一次全面、系统的审视和剖析。这对证券监管大有裨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真正走上规范和健康发展的道路。

二、证券监管理念的运用

监管一般被认为是监管主体为了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监管主要包括四方面的要素,监管主体、监管目标、监管对象和监管手段。由此可见,监管理念并没有被看作监管的要素,但是,每一监管要素都受到监管理念的影响,监管理念渗透在每一个监管要素之中,并且自始至终贯彻在整个监管的过程。

证券监管具体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一)监管的主体,即谁监管。在一国中,往往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例如,美国是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香港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我国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一个监管机构作为监管规则的制定者和实施者,都会确定自己的监管理念。监管理念是监管主体开展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所有监管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二)监管的目标,即为什么监管,明确的目标是监管得以开展的前提。一般对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主要是两个方面:1、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维护市场系统的稳定、有序和效率。监管理念和监管目标常常被等同看待。在通常意义上,监管的目标和监管理念十分相似,通用也不会引起歧义或曲解。当然,在我们上面的论述中提到,理念是一种思想,一种精神,更具有抽象意义,而目标则往往指明实现的具体内容。因此,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监管理念和监管目标其实不是同一层面的用语。监管理念指引监管目标的制定,监管目标是监管理念在监管活动中的具体表现。(三)监管的对象、即监管什么。证券监管的对象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证券市场参与者:包括发行人及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提供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审计服务机构和评估服务机构等。一是证券市场发生的行为和活动,包括证券发行、上市、交易、退市、信息披露、收购,等等。证券参与者在证券市场所采取的行为及活动都应当是监管的对象。监管理念是监管主体对整个监管活动的认识和安排。监管对象就是依据监管理念来确定的。证券监管对象中的市场参与者虽然也会受证券监管理念的影响而受到的关注程度会有不同,但是往往相对固定。而对于证券市场发生的行为和活动而言,不同的监管理念却可能决定它们作为或不作为监管的对象。(四)监管的方式,即怎么监管。主要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监管制度的建设,证券监管制度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自我约束规则;另一方面是采取监管的具体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是证券监管的主要方式。证券监管理念直接决定证券监管的方式,监管理念在证券制度上会得到充分的体现,每一个条文都渗透着监管理念,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监管者的地位,保障监管行为的实施。并且监管主体在制定法律法规的同时,也确立了监管的模式,从世界各国来看,证券监管的模式,无外乎是政府主导型、行业自律型以及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中间型三种。各国监管理念的差异决定监管模式的不同,而上述的监管模式也体现了各自的监管理念。

因此,证券监管理念并不是单一的要素,而是证券监管主体对监管活动全面的认识和对监管其他要素的系统安排,渗透到证券监管的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角落。证券监管理念是证券监管成败的关键,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

三、我国证券监管理念的沿革

监管是市场规范中发展、发展中规范的保障,如果没有监管就没有今天繁荣的证券市场,因此,我们的证券监管功不可没。但是,我们也看到,证券市场存在种种令人堪忧的问题。违规行为充斥市场,信息披露不真实普遍存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机构操纵市场证券中介机构违背职业道德与上市公司共同作弊,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证券监管力度不够,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滞后而无力,这些问题和缺陷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证券监管理念一直处于不确定之中。似乎,我们的监管理念是:证券监管更多偏向于为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证券发行监管以行政审批、额度控制为主要手段;证券监管是监管机构对市场的直接控制等等。

1、证券监管机构的功能定位-证券监管为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

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探索建立证券市场,建立证券市场的初衷主要是为国有企业改革而考虑的,“试图通过发行股票、债券使国有企业获得发展所需的资金,实现国有企业脱困,调整国有企业的股权结构,以实现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国有企业在证券市场中受到政策的倾斜和特殊的照顾,证券市场成为国有企业脱贫解困的重要渠道。因此,“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曾经是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证券监管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而更重要的是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更好的环境,而主要是为国有企业服务。但是,我们知道,健康的市场不仅要求制度完善、行为透明,而且必须作到参与主体平等、监管机关公正。而我国这段时期政策的倾斜使得国有企业获得优先的市场地位,而监管机构特殊的职责要求使之根本不能保持其独立的地位,不仅不能保持市场的公平,而且往往可能通过“合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对整个市场发展的障碍或破坏。

监管机关职能的特殊要求导致监管的独立性不能保证,监管的公信力受到怀疑,正如有些学者认为,中国证监会既是教练员又是裁判员,这种监管体制带有太多的行政色彩,对国有企业的政策倾斜使得即使监管机关努力想当好裁判,也难于在市场中保持其独立和公正。

2、行政主导市场-证券发行监管以行政审批、额度控制为主要手段;

建立和发展证券市场正是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因此证券监管具有浓厚行政特色。尤其是在发行监管方面。证券发行实行行政审批制,以行政手段来主导和分割市场。证监会负责人坦言,“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过分强调为国有企业服务,筹资功能具有明显的计划分配色彩”.正是由于行政审批制度带有强烈的计划色彩,其缺陷显而易见:首先,规模控制和实质审批使得证券发行行为难以市场化,从而扭曲了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基本功能。其次,地方和部门的额度分配明显是一种部门利益的行政分配,并且地方政府在行使选择权时往往受到地方利益的影响而不能确保公正。第三,行政审批制使得投资者利益保障机制低效运作。实质审批中,证券的发行上市是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政府对企业完全进行实质的判断,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发行上市的企业都是获得了政府的担保。一旦发行出现严重的欺诈行为,政府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批的责任,但是,实际上,政府在以往发生的证券欺诈事件中,并不承担什么责任。另外,发行额度的限制人为地划定市场扩展的速度,违背市场规律,滋生腐败。额度使得发行上市成为稀缺资源,导致“寻租行为”和腐败的产生。

3、重视政府监管,忽视自律作用-证券监管是监管机构对市场的直接控制。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经历了从多头到统一、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目前是以中国证监会为监管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政府统一监管具有体现监管权威、防止相互扯皮的作用。但是,由于在证券市场创设之初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政府统一监管往往体现为监管机构对市场进行全面而直接的控制。由此,一方面,监管机构在拥有职权的同时,也承担了太多的责任,涉及市场的方方面面。从而,忽视了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作用。比如,我国对证券的发行和上市实行联动机制,证券交易所仅是依照程序要求安排企业上市的时间和具体方式,甚至没有得到对企业的上市发表意见的授权,忽略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功能。而证券业协会作为法定的自律组织,在市场上也少有发言的机会。至于证券公司的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自我风险控制作用,就更不足提了。但事实上,证券市场却存在政府监管所不能够及的“死角”,政府监管不能解决所有的市场问题。另一方面,证券监管机构为应对变化迅速的市场而设立自主裁量权,但是,监管机构在没有既定标准的制裁中,往往出现过多的随机式惩处,这不但没有体现监管机构的权威,反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

证券监管理念的模糊使得我们的证券法规或者不完善或者朝令夕改,同时也使我们的监管机关的定位、监管方式等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是监管机关受到多方面的批评和指责,监管权威受到挑战的重要原因。不能确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是构成证券市场发展的潜在障碍和威胁。一旦证券市场问题的积累而引起矛盾的激化,那将对我们市场造成重大打击,其破坏和损失难以估量。

四、我国证券监管理念之重塑

监管理念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意义如此重要,因此树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应当是我们理论界和实践界共同的追求。“短短十几年,中国证券市场在艰苦的探索中取得了重要的进展,伴随着国家经济转轨,证券市场体制在变,观念也在变。”证券监管的作用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同时“监管机构也逐渐体会到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证券监管理念也随着市场的迅速发展和问题的不断得到显现而受到更多的关注。树立正确的监管理念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首要条件,也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笔者仅就监管理念提出一些观点,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和讨论。

1、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证券市场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得以建立和维持的资金来源,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只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树立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证券市场才有源源不断的资金进入,有了资金来源,证券市场才能发挥筹资和资源配置的功效,才能繁荣与发展。因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积极参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往往是分散的个体,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是市场的弱者。因此,在市场失灵或失控的时候,守法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市场中常常是最大的受害者。通过监管的手段使得投资者能够平等地获得信息,同时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也体现了对投资者的保护。为了维护真正意义的公平,特别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完全必要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作为监管的主要目的和最终目标。

2、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能,保证证券监管的独立性

由于我们对监管理念的理解错位,使得我们的监管机关职能定位模糊,从而导致证券市场诸多问题的产生等。并且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瓶颈问题之一。监管机构作为是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职能就是保证市场的平等、公开以及公正地对待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因此,监管机构应当是独立的裁判员,而不能兼任教练员,也不应当带有任何倾向,袒护某些市场参与者。监管机构只有保持其独立,才能以树立其权威,才能公正地监督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才能真正建立公平、有效的市场机制。因此,我们必须改变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模式,尊重和维护市场的内在机制,真正做到保持证券监管的独立性,使监管机构成为证券市场的公正“裁判员”。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设立的初衷就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服务,而且国有企业改革是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也必然一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企业为主体。否则,证券市场就没有生存的根基。诚然,证券市场客观上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了舞台和空间,其在以往和以后都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却不应仍然建立在为发展国有企业的根基之上,它应当真正发挥其作为市场的正常功能,服务于所有合法的市场参与者。监管机关也应当公正地对待所有的参与者,维护和体现市场自由、平等的真正内涵。事实上,我们的监管机关也已深刻地认识到这个问题,提出“证监会要‘回归’监管者的位置”,“并且将积极稳妥地推出一系列市场化取向的改革措施,顺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潮流,在稳妥和稳健发展的前提下,在合适的时机用合适的方式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

3、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作用

完备而富有效率的市场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迅速发展和持续繁荣的重要因素。由于证券行业的复杂性,监管主体过于单一,容易造成监管成本高、效率低。单一地依靠政府监管或行业自律的监管模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各国实践中,一些以前实行政府主导型和行业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国家逐步开始重视综合运用两种监管模式,使之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的优势,从而使证券市场监管更加完善、富有效率。

我国是实行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属于政府主导监管型。在开放的国际环境中,各国证券监管相互借鉴,共同发展。我国也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重视行业自律,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作用,完善整个监管体系。这以引起监管机构的足够重视。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表示,“在监管和自律的框架里,自律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证监会将实行分层次监管,证券业协会逐步承担实质性监管任务”。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其一线监管的功能。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任何完善的证券市场都要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作用。上市公司的日常监管主要是由交易所执行。因此,在证券发行与上市的程序中,应赋予证券交易所一定的审查职能,一方面充分发挥一线监管的优势,另一方面使交易所在取得职权的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克服政府直接承担审核失误的风险。而中国证监会则对证券交易所实行有效监管。因此,我国证券监管体系应当是:中国证监会作为全国性的证券监管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管,中国证监会加强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参与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管以及对各地的派出机构进行管理;全国三十多个证监会派出机构都直接归属中国证监会,主要针对当地的拟上市公司进行监管;证券业协会加强对作为成员的证券公司自律监管;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以及交易所的会员单位进行实时自律监管;证券公司对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再融资实行承担内部核查的职责;证券服务机构对所服务的机构和项目承担核查的职责。形成全国统一,多层次,证券主体积极参与的证券监管体系。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文篇6

关键词:证券市场生态平衡平衡措施

德国生物学家海克尔1869年提出“生态学”一词。海克尔认为,生态学是指动物与其有机及无机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研究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生物与非生物环境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所形成的彼此关联、相互作用且有自动调节机制的系统。在我国,周小川(2004)最早把生态学的概念与金融学结合起来提出了金融生态的概念。徐诺金(2005)在考察了金融系统和生态系统的相似之处后,认为金融生态是各种金融组织为了生存和发展,与其生存环境之间及内部金融组织相互之间在长期的密切联系和相互作用过程中,通过分工、合作所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的特征,执行一定功能作用的动态平衡系统。谢太峰(2006)对金融生态做如下界定:所谓金融生态是指各类金融活动主体之间、金融活动主体与其外部生存环境之间通过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而形成的相互依赖的动态平衡系统。金融生态强调金融活动主体之间的数量平衡及其相互关系的协调、金融活动主体与其外部生存环境之间的相互适应状态,即金融生态平衡。

证券市场金融生态是从金融生态环境衍生而来的,必须遵照生态学的观点加以合理地开发和利用,保持证券市场生态平衡。证券市场金融生态平衡包括三个方面:证券市场与其系统外部的环境资源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所形成的证券市场与环境之间的生态平衡;证券市场系统内部的各主体之间的数量平衡及其相互关系的协调所形成的证券市场内部结构平衡,即证券市场中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等各市场之间以及市场内部诸要素之间既存在恰当的比例关系,同时又相互依存、协调发展;证券市场生态平衡的自我完善机制。在证券市场复杂的系统中,当市场内部诸要素之间、市场与外部环境之间协调发展、融于一体时,证券市场整体功能达到最大,否则证券市场的功能和作用将受到抑制。

我国证券市场的生态不平衡现状

(一)证券市场与外部环境资源之间的生态不平衡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产生的,难免受到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体制、经济条件、社会特性、文化传统等影响,形成了自身特点,这一方面反映了证券市场生态环境的适应性,但是另一方面,正是这些特色与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存在了许多不协调的表现,阻碍了证券市场达到平衡的生态状况,这些不协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思想认识上存在较大误区。对证券市场功能的认识上,较重视证券市场的筹资功能,常把它作为“圈钱”的场所,从而导致:重募集资金的多少,而轻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重改制、轻转制,改制时,企业及政府部门较积极,而一旦有关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建立好后,很少去真正按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运行;行政干预多、市场机制少,企业改制后,政府部门以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身份,仍从人事任免等方面干预企业的运转,企业经营自仍较少。

2.证券市场体系区域布局不合理。目前,我国仅有两家证券交易所,且分布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的上海市和南部沿海发达的深圳特区。这种不合理的区域布局结构给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造成了我国上市公司分布结构严重失衡,在沪深两个交易所上海和深圳的上市公司几乎垄断了两个股市,两地合计的上市公司,占了全国总数的70%;这种不合理的证券交易所布局,不利于资金的合理配置,全国数百亿的资金流入上海、深圳,不仅给急需资金的中西部地区带来了釜底抽薪的后果,而且也造成了沿海地区资金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我国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3.证券市场中企业主体缺位。我国企业主体地位脆弱,部分政企不分、产权不清、权责不明、约束无力、活力不足仍然是我国企业的主要特征。由于企业的主体地位残缺,企业很难保证其通过证券市场融资,能够被有效地用于生产经营领域创造社会价值。因此,导致我国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有限,即使融到的资金也很难被企业有效用于生产经营,使优化资本配置的作用大大降低。

(二)证券市场系统内部的各主体之间生态失衡

证券市场内部各主体之间的结构是一个复杂而动态的体系,其动态平衡的标准是结构应与一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程度相适应,与一国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各主体结构之间的比例关系与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较存在着差距,造成了两种不平衡。

1.融资方式失调造成风险相对集中。目前我国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比例大体是1:9,且近几年两者比例还在继续扩大,这同市场经济条件下发达国家的情况恰恰相反。比较我国与发达国家的经济证券化率,可以看出我国的直接融资份额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在发达国家经济证券化率(股票市价总值与gdp的比率)比较高,早在1994年,美国经济证券化率为70%,而在我国,2000年我国经济证券化率为53.7%。近年来,我国逐年下跌,到2004年己经滑至27.1%,但是发展极其缓慢。间接融资占比过大,使企业和个人过分依赖于银行,导致信贷资产风险相对集中,股票和债券市场严重萎缩,居民投资工具稀少,金融生态严重失衡。

2.股票、债券和基金市场发展失衡。在国外证券市场上,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是完善证券市场的两大支柱,而债券市场始终以其流动性高、风险低和收益稳定的特点备受青睐,其规模和重要性远远超过股票市场。我国恰恰相反,企业债券融资额远不及股票融资额,债券市场不仅规模小,而且还有进一步萎缩的趋势。从基金市场可以看到,2000年底,美国基金资产总规模近7万亿美元,占整个股票市场流通市值的50.2%,可供投资者选择的投资基金有7343只。而我国现有基金71只,总资产规模约1200多亿元,仅占深沪两市流通市值的8%左右,基金品种主要以股票基金为主,债券基金刚刚开始出现,投资基金中80%以上是封闭式基金。

3.股票市场内部结构失衡。与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股票市场内部结构失衡,具体表现为市场分割,结构扭曲。人为地将普通股划分为可流通股和不可流通股,同时又将不可流通股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等,这部分股份比重较大,占到总股本的70%左右;在可流通股当中,又划分为a股、b股、h股,这种独具中国特色的股票市场结构直接导致了股票市场的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问题,妨碍了证券市场效率。

4.投资者构成比例失衡。统计显示,截至2005年6月,我国有7273.9万左右的投资者(按开户数计算),而其中机构投资者还不到1%,所以说我国股票市场属于散兵式的“游击战”。

(三)证券市场生态平衡的自我完善和抗拒风险机制失衡

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应该有一系列投资品种,但其中某些品种投资发生风险时,可以找到合适的对冲产品进行风险对冲,减小投资风险才能使投资者具有长久的投资能力,促进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一般来讲,证券市场的投资品种通常包括两方面,即基础产品和衍生产品。前者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后者是基于现有的基础产品进行的创新,如期货、期权、远期、互换等。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投资品种仅有基础产品即股票、债券和基金。国债期货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初兴起,但由于当时证券市场规模太小且不规范、市场投机过度而夭折。当前对期货、期权等衍生产品进行严格管制,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市场投机、防范金融风险,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特别是加入wto后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衍生产品的缺乏使国内投资者因缺少风险对冲工具而加大了投资风险。我国股票市场因缺少股指期货、期权和做空机制,在股市进入阶段性熊市的时候无法对冲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注重安全性的机构投资者如养老基金、社保基金入市的动机。另外在我国证券市场开放后,如果境外证券市场率先推出我国证券市场的期货或期权产品,并形成交易中心,将会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国际化产生不利的影响。

完善证券市场金融生态平衡的策略

(一)完善法律制度

新制度经济学通常认为,法律体系的好坏直接决定着社会交易活动,并对成本结构产生影响。从证券市场来看,完善的法律制度,可以有效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增强证券市场生态的自我调节功能,有利于降低证券活动的交易费用,提高交易效率。如果法律制度存在漏洞,生态中的一些特殊主体就会利用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生态系统的平衡。可见,法律制度是证券市场生态环境的核心基础,在加强和改进证券市场生态环境的建设中,法制建设处于核心地位。

(二)进行政府干预

政府干预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任何国家政府都不会对股市坐视不管,政府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某一阶段,采取干预股市的措施,确保股市安全高效运行。政府更多的是要致力于为股票市场提供良好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而非直接介入。在发达市场经济中的成熟股票市场里,政府对股市干预的频率和程度都会逐渐降低,同时也会不断创造出更有效可行的适应市场规律的干预手段。政府的干预手段和方式会更成熟、更规范、更具法律化。

现阶段,可选择的干预手段主要有:法律、法规、制度、规则,通过法律化、规范化的手段促进股市的稳定发展;政策干预,通过有关政策的调整达到干预之目的,如qfii的推出,增发、配股条件的适时调整;政府引导,如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负责人发表谈话等等;舆论干预,就是通过舆论引导股市健康发展,如在重要媒体上发表评论文章等;强制入市干预。在股市过度低迷或过热,严重影响经济发展时,或出现突发事件等意外情况引起股市暴涨暴跌时,政府组织资金直接入市进行干预。

(三)促进自身演进

证券市场生态的演进也应和自然生态一样,遵循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演进规律,当外界环境发生了变化,证券市场生态的结构及相关功能也应发生一定的变异(证券市场上表现为创新)以适应环境,只有在创新中推进市场化进程,证券市场生态才能保持生存、延续和可持续发展。证券市场生态的主要演进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上市公司改革与新政。股权分置是困扰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重大制度问题,股权分置改革的启动表明历史遗留的制度性缺陷所导致的被扭曲的证券市场定价机制、公司治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等问题正在开始逐步得到解决,从而推进我国资本市场国际化,这将对我国证券市场产生深刻影响。

股改需要政府主导与推动。国有股不流通是早期的妥协性制度安排,由此形成的规则与机制多年来已左右人们的意识,主导人们的行为。要对此加以根本性的改革,会影响人们的预期与对前景的担心。因此,股权分置改革不是一件容易接受的事。在此过程中政府的主导性贯彻始终,要充分调动各级政府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股改顺利、快速地推进。

提高对价的规范性。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各公司依据自身的情况出台各有特色的对价方案,缺乏基本原则与统一方法,目前,上市公司应采用合理市盈率法、合理市净率法、市值不变法以及超额市盈率倍数法等作为确定对价的依据才是合理的,能被市场接受的。

2.业务与产品创新。产品创新向纵深拓展的目标是建立证券市场更完整的基础产品和衍生产品体系,包括期权、指数期货和个股期货等,建立卖空机制和信用交易机制,完善市场功能尤其是对冲风险的功能,拓宽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使证券市场真正成为一个有容量、有效率、有价值的投融资场所,促进证券市场生态系统持续发展。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交易品种的创新应从以权证为核心的衍生性商品业务、资产证券化方面着手。

以权证为核心的衍生性商品业务。权证作为证券市场上最基础的衍生产品,在中国市场已久违多年。沪、深交易所借助股改的契机推出权证产品,利用权证这一创新的金融工具,企业在满足了控股要求的同时,给非流通股东提供了合理的对价,从而使股改顺利完成。

加快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包括一级证券化和二级证券化。在证券化的初始阶段,借款者通过一级市场直接融资,如发行企业债券、股票和商业票据等,这种资产证券化属于一级证券化。如将已经存在的贷款和应收帐款等转化为可流通的转让工具,这类资产证券化属于二级证券化。目前,资产证券化在西方发达市场上已普及到企业的租金、版权专利费、信用卡、汽车贷款应收帐、住房抵押等领域,地方政府和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共同推动当地资产证券化进程。

3.发行制度创新。二板市场保荐人制度的推行。保荐人制度是二板市场运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在二板提出上市申请,为防范和化解风险,发行人必须委任至少一名保荐人。保荐人制度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是一个全新的事物,主板在朝着保荐人制度的方向发展,但目前仍然实施主承销商制度和上市推荐人制度,中国证券市场的保荐人制度将始自于二板市场。

发行制度应逐渐向注册制方向演进。注册制能强化市场准入标准的权威性、强化中介机构的权利与责任、强化信息披露的公开性、真实性和及时性。这是发行体制摆脱非市场因素干扰,全面实现市场化的重要表现。

4.交易制度创新。以美国nasdaq市场为代表的做市商制度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获得了长足发展,但在我国由于采取自动报价系统的客观条件尚不成熟、证券机构规模普遍较小,实力不强,融资融券受到较多的限制等原因,目前我国推行该制度尚存在困难。因此,应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状,借鉴国外经验,分步骤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做市商制度。首先,根据我国当前债券市场的现状和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债券柜台交易;在此基础上,在联网的各证券交易中心试点柜台做市商制度,进而发展全国联网的柜台市场,建立类似nasdaq的交易体系,从而实施完备的做市商制度。

参考文献:

1.谢太峰.关于金融生态内涵与评价标准的思考.金融理论与实践,2006.4

2.郑阳.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与金融法制化.上海金融,2006.4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文1篇7

内容摘要:本文借鉴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监管目标的选择,论述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根本目标和具体目标,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性目标和安全性目标。文章指出,监管者应该关注证券监管的根本目标,监管者当然应该关心指数,但这不应该成为监管部门调控指数涨跌的借口。

关键词:监管目标“三公”原则投资者保护市场安全

长期以来,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与国民经济的发展严重背离,中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常常被误读,政策制定者的本意与市场的反应往往南辕北辙,所制定的一些政策本来要解决一些现存的问题,结果是旧的问题没解决,反而又引起了一些新的矛盾。市场上的主要参与者上市公司、券商违规行为屡禁不止,暴露出中国证券市场政策监管目标的不清晰。监管者的监管目标常常处于变化之中,时而强调为国企改革脱困服务,时而强调优化资源配置,时而强调保护中小投资者,时而强调“维护稳定”,强调股票指数的稳中有涨,涨幅有限,试图调控指数,因此,研究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有着重要的意义。

证券市场监管的根本目标与具体目标

证券市场监管目标,与其他目标有相似之处,其中之一,就是目标的层次性。从层次上区分,证券市场监管目标可以分为根本目标和具体目标。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根本目标

监管就要达到特定目的,而目的来源于监管原因。从现实来看,克服市场的缺陷,弥补和矫正市场失灵,诸如信息不对称、垄断、外部性,既是证券监管产生的原因,自然也是证券监管的目的。监管的根本和长远目标就是解决市场失灵,促进证券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发挥市场的功能。而证券市场的本原功能,就是资源配置、价格发现、投资和融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资源配置。因此,监管的根本目的,还在于保证证券市场本原功能的正常发挥。

在任何国家,证券市场都是现代市场体系中的核心部分,对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与增长有着重要的作用。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与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及其发展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与社会稳定和政治形势有着密切的联系。随着市场参与主体的范围和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它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因此,市场的运行和发展,涉及到千家万户,与整个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市场的波动,在中国这种特定的条件下,与社会稳定的联系更加紧密。

证券监管的根本目标,尽管各个国家表述不一定相同,但通过证券监管维持证券市场本原功能的发挥,以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这一条是相同的。国际监管部门组织(IOSCO)的公开网页里明确指出:证券监管应当促进资本形成和经济增长。

因此,从长远和最终目的而言,应保证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高效,以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有利于社会安定、和谐和健康发展。从我国《证券法》也可以看到这个根本目标,《证券法》指出:“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综合上面的分析,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根本目标是,矫正市场失灵,促进证券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持续、健康、高效的发展,以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有助于社会安定、和谐和健康发展。在证券监管的过程中,时时刻刻都不能忘记这些根本目标,强调从社会整体而不仅仅只是证券市场本身来制定监管的法律、法规、政策,开展监管活动。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具体目标

对于证券市场监管的具体目标,人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各国的要求也不相同。

国际监管部门组织在《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1998.9)》中提出证券监管的三个目标: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的公平、高效、透明,降低系统风险。保护投资者是核心和精髓,后两个目标也是保护投资者的间接手段。

《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两个基本目标是:第一,向投资者提供有关证券公开发行的实质性(material)信息。第二,禁止证券售卖过程中的误导、虚假和其他欺诈行为。显然,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是美国证券立法的宗旨。

《美国1986年政府证券立法》更加明确和突出了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个目标,“国会决定政府证券交易受公众利益的影响,为此必须使:第一,为这种交易和相关的事宜和活动提供统一性、稳定性和效率。第二,对证券中间商和证券交易商普遍实行适当的管理。第三,规定相应的金融责任、账务纪录、报告及有关的管理办法;从而保护投资者并保证这些证券的公平、正当和流动性的市场”。

日本1948年的《证券交易法》规定:“为使有价证券的发行、买卖及其他交易能够公正进行,并使有价证券顺利流通,以保证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特制定本法律”。

韩国1962年的《证券和交易法》写明:“本法旨在通过维护证券广泛的和有条不紊的流通,通过保护投资者进行公平的保险、购买、销售或其他证券交易,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中国香港1989年颁布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四条指出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是:使证券市场有足够的流通量,并公平、有秩序和有效率地运作;控制和减低交易系统风险,避免市场失灵和适当地管理风险,以确保一个市场的危机不致影响其他的金融范畴;保护投资者;促进一个有利于投资和经济增长的经济环境的设立。

中国《证券法》则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比较国际监管部门组织、美国、日本、韩国、中国香港地区及我国对证券监管目标的理解,综合考虑我国政治、社会、经济、体制、证券市场参与者的特殊情况,本文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具体目标是:保护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透明与高效,降低市场的系统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

这些目标是相互联系的,在有些地方会有交叉,而且他们之间还可能相互影响,互为因果。例如,确保市场的“三公”、透明与高效及其做法,同时也能保护投资者,降低市场风险;降低市场风险及其措施,也能保护投资者;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自然就保护了市场参与者。

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是以上所列证券市场监管的共同目标,因为这是实现证券市场本原功能的前提,如果没有市场参与者,资源配置无从谈起。因为市场失灵会影响所有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矫正市场失灵,也就是要保证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强调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

降低市场的系统风险,也是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这对整个社会的利益是有利的。当然也就是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既是目标,又是原则,也是手段。

总之,证券监管目标首先要强调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要体现出一般经济目标的核心―效率与公平,又要体现出证券市场的特点―确保“公开、公平、公正”,降低系统风险。明确监管目标对于证券监管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需要特别指出,中小投资者保护不仅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指导思想,中小投资者保护还是重要的监管目标,是监管的归宿。

确保公开、透明,降低市场风险,既是保护投资者的有效措施,又是实现公平和效率目标的途径。

需要强调的是,投资者保护,是要让潜在的投资者进入,但不是静态地重视现有投资者的账面亏损,既要考虑现在投资者的利益,也要重视未来投资者的利益;要重视现有投资者的声音,也要经得起现有投资者的质疑和指责,但不能以现有投资者的这些质疑和指责为监管决策的依据,而是以其中理性分析的成分作为决策参考。重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是说要保证每个投资者在这个市场都稳赚不赔,而是强调要不受欺诈和歧视。

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性目标

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性目标,不是指证券监管本身的效率,而是指通过证券市场监管,实现证券市场效率。

效率在经济学中多以帕雷托效率表述,是建立在实体经济基础上的定义,在经典的经济学教科书中有明确的论述。因为证券市场的虚拟性等,对证券市场效率的认识就与实体经济的效率有很大的不同。要在帕雷托效率的一般原则下,考虑证券市场的特点。

根据证券市场的特点,证券市场效率分为资源配置效率、运行效率和信息效率。

(一)资源配置效率

证券市场的效率主要指资源配置效率,即能否保证把有效的资源配置到资源效率最高、优秀的企业和企业家那里。在证券市场中,客观存在着影响资源配置效率的制约因素:其一,市场的公开程度,信息披露的内容、要求及执行程度,市场相关信息在市场内传播的范围、速度、密度和保真度影响了市场参与者能否容易地获得真实、准确、客观、完整的信息。其二,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及规范化程度和市场容量,决定了市场的参与热情和活跃程度。其三,市场的运行规则,包括规则是否完备、严密、稳定等,守规和执行成本,对规则及监管活动反应的灵敏程度。其四,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及竞争程度。

(二)证券市场运行效率

所谓证券市场运行效率,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生产信息的效率和交易效率,后者包括一级市场证券发行和二级市场证券交易。因为生产信息的效率难以估算,人们对运行效率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交易效率。即证券能否以最低的成本发行,能否以最短的时间、最低的交易成本为交易者完成一笔交易,它反映了证券市场的运行功能、组织功能的效率。

(三)信息效率

所谓信息效率是指证券市场的资金分配效率,即市场上的股票价格能否根据有关信息做出及时的反应。证券市场效率理论也称市场有效性理论(EfficientMarketHypothesis),由20世纪60年代芝加哥大学教授法玛(Fama)提出,是目前西方学术界在证券市场效率方面影响最大的理论。该理论将证券市场的信息效率定义为市场的有效性,有效性是指证券价格对市场信息反应的有效化,如果证券价格会对所有能影响它的相关信息做出及时、快速的反应,市场即达到了有效状态。有效率的证券市场中,证券价格既充分表现了它的预期收益,也体现了它的基本因素和风险因素,所以任何参与者都不可能通过这些有关信息买卖股票以获得超额收益。有效市场理论重点研究证券市场价格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投资者行为与信息的效率性的关系,认为不同的信息对价格影响的程度是不同的。

证券市场监管的安全性目标

这里的安全性主要是指降低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根据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来源、特点、危害,鉴于系统风险的失控和爆发不仅会对证券市场整体运行产生影响和冲击,而且会与其他市场风险发生共振,从而引发破坏性更大的危机,又因为证券市场在宏观经济体系和整个社会的地位非常重要,所以一旦发生危机,必然会对整个经济和社会造成非常大的危害。因此监管者对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必须高度重视,证券市场安全性应该成为监管的重要目标。

证券市场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单个产品所特有的个别风险和整个证券市场都面临的系统风险。个别风险应当由证券产品购买者或持有者自己承担,证券监管主要是降低和控制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又称市场风险,也称不可分散风险(undiversifiablerisk),是指由于某种因素的影响和变化,导致证券市场上整个价格的下跌,从而给股票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一)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特点

第一,交易价格的多变性。证券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这些因素又很难控制,其中某个因素的细微变化就会导致证券交易价格的变化。

第二,证券市场风险的传染性与联动性。证券市场处在整个市场的核心,风险一旦形成,就会迅速向其他市场扩散、放大,对整体经济产生严重的影响。这种传染性从资金的角度,主要表现在:证券市场交易价格的变化会影响到其他市场交易价格的变化;在交易者利用金融机构贷款在证券市场投资时,一旦系统风险发生,导致投资失败,不能归还贷款,损失就得由金融机构来承担,证券市场的风险就会迅速扩散到其他领域;如果证券市场上大量投资者严重亏损,损失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就有可能引起整个金融体系的崩溃。这种传染性市场主体的角度,主要表现在:监管者、交易所、券商、基金公司、中介机构和投资者这些市场主体中的单一主体产生风险时,将会迅速波及到其他主体,如某一基金公司出现问题,会影响到一种证券价格或几种证券价格的剧烈波动,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严重的会影响交易所甚至整个市场和市场主体。

第三,风险影响的社会性。中国沪深两个市场开户数已经达到1亿多户,证券市场已经广泛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阶层,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证券市场一旦出现较大的市场系统风险,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将是广泛而深远的。

(二)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来源

第一,证券市场本身的高风险特点。因为证券产品的虚拟性、市场的脆弱性、信息不对称等,证券市场具有很高的风险,具有内在不稳定性,极易产生动荡。

第二,外部的诱发因素。证券市场自身因素只是内因,并不必然会引发系统风险和剧幅下跌,系统风险的形成通常还因为外部因素的诱发。这些外部因素有政策因素、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国际游资和对冲基金的冲击、突发事件等。张宗新(2005)通过实证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政策因子对系统风险有显著影响。前三个因素在经典教科书中均有详细的分析,此处仅对后两个因素进行探讨。

随着经济全球化,一个国家被国际金融资本冲击的可能越来越大。只要有利可图,投机家短期内就可集中大量资金冲击某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市场,使得这些市场剧烈下跌。

所谓国际游资,即国际短期投机资本,指的是为追求高额投机利润在世界范围内资本市场快速流动和炒作的短期资金。20世纪90年代,由于高科技手段、各种金融创新及各种衍生产品和工具的出现,国际游资也有了一些新特点。这些以前无组织的资金开始被对冲基金组织和整合,威力和冲击性明显增强。

对冲基金(HedgeFund)指的是通过私人有限合伙制的形式募集资金,利用财务杠杆(Leverage)和卖空(ShortSelling)投资策略,运用多种衍生工具进行组合投资的工具。对冲基金的操作范围很广,不容易被监管,因此对新兴市场的冲击非常大。

例如,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时,对冲基金猛烈冲击泰国,导致该国股票市场大幅下跌。随后又对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国进行了多次冲击。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期间,对冲基金曾对中国香港发起了4轮冲击,导致香港股市暴跌并波及东南亚各国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所以,对冲基金对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冲击必须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

突发事件指突然发生的、可能造成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件。突发事件会对证券市场形成强烈的冲击。

第三,市场参与者的操作风险。一般市场参与者的操作问题通常属于非系统风险,不大可能危及整个证券市场的运行和安全,但是如果市场机制不健全,证券市场不成熟,在交易制度方面的建设严重滞后,监管失当,这类风险极有可能爆发并成为引起系统风险的重要诱因,从而对整个市场造成破坏性影响。

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就曾经出现过不少次市场参与者的严重违规交易事件。其中影响最广、破坏力最大的,当属1995年2月23日的“327”国债期货事件。在国际市场上则有著名的“巴林事件”等等。

(三)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危害

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一旦发生,有可能引发证券市场的危机,这必然会对上市公司、投资者、监管者等所有市场参与者都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第一,资产价格暴跌,财富大幅缩水,市场参与者损失惨重。证券市场出现全面价格暴跌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爆发的最主要、最常见表现形式。如1929年发生的纽约股市大崩盘,从1929年9月到1933年1月,道•琼斯指数跌去84.3%;1987年10月19日发生的股市危机,一日之内道•琼斯指数即下跌508点,跌幅达22.6%。同日,欧洲大陆、东南亚、日本等地也出现股市暴跌,香港恒生指数暴跌了11%,并于一周之后再度狂跌,创下35.5%的历史最高纪录。又比如1994年墨西哥金融危机期间,两个月内墨西哥股票指数下跌了59%,阿根廷和巴西市场则分别下跌了14%和17%。

证券是某类资产的符号,证券价格下跌意味着所代表的资产的贬值。因此,资本市场的价格暴跌必然带来整个社会财富的损失。1987年,美国股市崩盘导致5000亿美元的损失,相当于当年GDP的八分之一,8天之内世界各国因股价暴跌而损失的财富达到2万亿美元;20世纪80年代末日本股市崩溃使整个国家财富缩水近50%;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中,仅从10月20日至10月28日,香港股市总市值就减少了2.1万亿港元。

第二,引起中介机构的破产。投资者因遭受重大损失、丧失信心而退出市场,这又会引起证券市场流动性急剧下降,交易量清淡;公司在证券市场融资困难,融资成本大幅上升;因市场资金短缺,银行贷款利率上升,加大企业负担,导致企业利润下降、经营困难。同时还会引发中介机构破产,冲击金融体系,影响金融市场和整个市场体系。

第三,引发经济、政治、社会动荡。一方面,由于风险影响的社会性,影响的范围涉及到社会各个层面;另一方面,造成的损失很大,影响的烈度很大,所以会引起整个社会的动荡。

综上所述,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危”市场,风险和危机经常出现。因此,应该将降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作为监管工作的第四个目标。具体表现在,证券市场监管应该设法降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避免因剧幅波动影响证券市场自身的稳定、安全,防止大起大落,防范市场崩盘,冲击金融体系及整个经济体系的安全。

需要强调的是,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非常重要,指数的稳定也非常重要,监管者应该关心指数,但这不应该成为监管部门调控指数涨跌的借口。不是要按照自己的主观愿望控制市场的正常波动,而是着眼于避免和防范可能诱发风险的因素。

参考文献:

1.郭冬梅.从公共利益论看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浙江金融,2008.9

2.陆一.闲不住的手:中国股市体制基因演化史.中信出版社,2008

3.李稷文.中国证券市场政府管制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文1篇8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政府干预过度和自律性管理不足的问题,而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监管者的定位错误。文章就我国证券监管者法律地位的改善提出了看法。

透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在明确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功能的同时,首次以基本大法的形式提出:“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从而在理论上建立了国家监管与自律管理共同作用的管理体系。但从实践看,这一管理体系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我国现有的证券监管体制所存在的问题可概括为:政府干预过度、自律性管理不足。

1.政府干预过度

我国的证券市场不规范,投机性过强。对这一现实,立法者的思路是强化政府职能部门一一证券监管机关的职责,试以“政府干预”克服证券市场的缺陷。冈此,在《证券法》下,我国证券市场上政府活动的领域包罗万象,它不仅管理着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种市场主体,而且掌握着上市规模、上市节奏和上市资源的分配。

这种情形带来了一系列无法回避的问题:

(1)市场交易成本过大、效率缺失我国目前实行的发行核准制、上市审批制,且审批手续复杂烦琐,行政过程不透明、不规范,延长了企业筹资时间,增大了市场活动的不确定性,导致严重的效率缺失。

(2)对市场配置资源的压抑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向和资源配置,首先是政府的意志而非市场竞争的结果。以实务观之,现在得以优先发行、上市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历史包袱重,设备陈旧、盈利能力差的国营企业,而大量机制灵活、前景看好的民营企业,却几乎得不到上市的机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3)增加政策性风险由于我国政府监管行为所具有的广泛性、经常性和非连续性等特征,使得每次政策的调整都造成市场相当剧烈和频繁的波动。对政府意图的揣摩,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猜测,成为投资者以及融资人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于公司业绩的关注倒置于其次。

(4)监管失灵。政府全面干预必然会“四面受敌一方面,多元化的监管目标使监管者左右为难,而政治利益激励机制决定了往往是秩序规范的目标让位于发展的目标。所以,尽管证券立法颁布了大量的制裁性规范,但真正能够贯彻执行的相当有限。另一方面,这种过度干预使得监管部门穷于应付大量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而对于其最本职的工作——监管机制的基本建设却无暇顾及。

2.自律性管理不足

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是我国证券自律体系中的两个组成部分。但是在政府的强势监管之下,我国的自律性监管显得软弱无力。

(1)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法》提及的唯一“自律性组织”。但实际上证券业协会并未发挥它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规范不仅太抽象而且遗漏多多。对于证券业协会,《证券法》仅以区区四个条文加以规范,对于证券业协会的组织章程、证券业协会对会员的制约机制、证券业协会与证券监管机关的制衡机制等基本问题,该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依据这样的《证券法》,证券业协会又如何能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呢?

第二,职责重叠。在英、美等国家的证券监管体制中,自律管理采取双重监管体制。证券交易所主要实施场内证券交易的监管,证券业协会则负责场外交易的规管。但在《证券法》以及相关解释中,场外交易并未获得明确肯定,所以证券业协会的宗旨也不包括组织、推动和监管场外交易的职能。而若强调证券业协会对场内交易的监管职能,必然使证券业协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关系处于交叉和重叠状态。为了避免重复监管导致的混乱,只得牺牲证券业协会监管职能,并将其职能限于研究、宣传、交流、协调等方面。

第三,依附于政府监管。我国证券业协会在政府监管机构的督促下设立和发挥功能。证券业协会职责职权范围的确定,首先决定于政府机关的授权,而不直接来源于证券业协会的会员。这种特殊的体制与传统,使得我国证券业协会的对政府监管机构形成天然的依赖。

第四,自律监管动力的缺乏。任何组织如无法给其成员带来实际利益或可预见利益,其生命力总是岌岌可危的。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推动证券公司合理从事证券业务,并为各证券公司或成员单位带来福利,成为自律监管生命存续的源泉。《证券法》只强调发挥证券业协会在纠纷调停和纪律处分方面的职能,而忽视证券业协会也应为成员单位创造商业机会。成员单位也极少借助证券业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的证券业协会既缺乏威性又缺乏亲和力,其规管、沟通等自律功能难以发挥。

(2)证券交易所

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离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还有一定的差距。这段差距从《证券法》的规定中,也可见端倪。首先,从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看,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章程都将自己定位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但《证券法》既末明确提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制法人性质,也未确认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组织的法律地位。其次,在证券交易所的组织上,虽然从《证券法》第98条第2款:“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以及第1l1条和第1l3条关于“会员费”和“会员管理规章”的规定中,可以认为《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体制是会员制,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会员制证交所的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察委员会。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大会和监管委员会却只字未提,涉及到理事会的也只有两处。(2)一般来说,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都是会员出资,会员管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交所的章程都明确提出,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命。所以,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实际上是由会员出资、中国证监会管理和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事项,这些与证券交易所作为会员制自律组织的性质极不相称。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

对以上所述的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我国的证券立法对证券监管者的定位不合理。

1.监管机构的定位

监管机构的定位是指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将自己置于什么地位。如果说把证券市场比作足球赛场,球员比作市场主体的话,那么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充当裁判还是教练呢。一般说来,证券监管机构应当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按照市场规律来制定、修改、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市场参与者的游戏规则;作为规则的执行者对市场出现的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惩处;作为纠纷的裁判者,不偏不倚,公正裁决。它不应当是教练,亲自指挥市场主体如何“踢球”,更不应当在球场形势紧张或球场形势没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发展时,亲自上阵代替市场主体“踢球”。我国政府监管机构虽然以“裁判”自居,但同时又希望自己能随时去客串“教练”甚至“球员”。这在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上的表现就是,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具有任意性,权力缺乏监督和制约机制;市场自律机制则由于政府监管机构的强力干预而缺乏发挥作用的空间。冈此,转变监管机构对自己的定位是从立法上改善监管者法律地位的前提。

2.合理界定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

在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之前,首先应阐明《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是现实中的中国证监会。通过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的宽泛性和任意性在很大程度上都归因于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合理。要合理界定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加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使中国证监会地位得以提升,拥有的权力也大大增加。特别是中国证监会拥有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和行政立法权。在此笔者提出要制约证券监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要一概否定赋予监管机构行政立法权和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关键是如何赋予,例如,哪些事项可以赋予,赋予之后怎样实施制约和监督。对此,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做法是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法、立法审查或者司法审查的制度对行政立法活动加以规制,力求实现行政效率与行政公正之间的平衡。我国要借鉴证券法制比较完善国家的做法,其有效的途径就是将中国证监会置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直接向全国人人报告工作,由全国人人对其行政立法工作和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提高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中国证监会作为我国执行证券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承担着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促进证券业发展的重任。它应有权按照这一宗旨来实施监管活动。政府不应仅将其视为政府经济政策的贯彻者。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使其脱离于国务院的隶属,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通过立法将证监会设置为一个专司证券业监管的独立的行政机关,规定以维护投资者利益,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为其行使职权的宗旨。此外,将中国证监会独立出来,将真正实现中国证监会的权责相当,由中国证监会来充当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在其监管行为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对证券监管机构监管的滥用也是一种有效的制约途径。

3.强化自律性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深、沪两大证券交易所是我国证券业的自律组织,它们在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中分工不同,以下将对两类组织在强化自律性管理中需要改善的地方分别加以叙述。

(1)提高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性

由于我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在行业自律上的分工不同,提高监管自主性主要是针对深、沪两大证券交易所而言。要提高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的自主性,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从组织上来看,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虽然都是会员制的自律组织,但其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中国证监会的手中,这就使证券交易所在重大事项上的决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来自政府的干预。因此,要提高两大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性,首先就要赋予其独立的人事任免权,由证券交易所会员选举出他们所认可的,能在最大程度上代表他们利益的交易所负责人。第二,从职责上来看,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商的会员性组织和证券市场的实时监控者,它应该并且也有动力和能力对证券市场中的具体业务进行管理。因此,证券监管法在对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职责分配时,应将政府的职责限定于制定基本的方针政策和监管框架上,而将更多的对具体事务的管理权赋予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从证券监管的概念人手,分析了我国现阶段证券监管存在的行政机制主导过大,自律监管薄弱,相关法律结构不完善等问题,并结合《证券法》的修改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监管制度,理顺监管体制等方面提出转移和弱化证券监管风险的措施,并重点分析了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的市场准人监管、持续性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三道风险防线的必要性,结合行业自律等一整套措施使其有效的提高证券监管的效率和作用。

论文关键词:证券监管监管风险监管制度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转移和弱化市场监管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证券监管目前的缺陷和问题分析

在我国,随着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即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为主体,辅之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机制的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属于新兴的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远未达到成熟、理性的标准,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尚未走上规范、法制的轨道。具体表现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以现有的监管框架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虽然较过去有了质的改进,但仍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证券市场监管仍旧由行政机制主导,证券市场监管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究其原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是其根源。

我们知道,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形成普遍的“一股独大”现象,加之所有者缺位以及国有股不流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残缺,导致控股股东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道德风险”和“败德行为”突出。受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这主要表现在: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导致政府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证券市场运行,证券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每一次大的波动都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虽然中国证监会被赋予了较大的监管权限,但在具体监管活动中往往受制于各级政府部门,证券执法在非公开状态下进行,对违规事件的处理不够及时,存在多重标准,且处理过轻,没有体现出法律和执法部门应有的尊严,对违法活动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缺乏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证券监管难以体现其应有的公平与公正。由此出发,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既与我国过渡经济体制特征有关,又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性缺陷有关,说到底则是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衍生产品”。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自律监管在证券监管中有着不可缺少的地位。但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功能其实是很弱化的。与欧美证券市场发展不同的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始终是由政府来推进的,政府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从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划设计以及整个证券市场运行的监管,都未离开过政府的直接干预。并且,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建立又主要着眼于集中统一,因此,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刚性极强的政府监管方式,这就忽视、削弱了自律监管的作用。

我国证券监管没有给自律监管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表现为行业自律功能的发育明显滞后,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模式尚未形成,自律组织的功能也未真正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

1.自律组织本身的问题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

2.证券业协会自律功能还存在较大的问题

第一,证券业协会的职权和职责没有到位,政府监管部门没有把协会当作助手来重视,协会对会员缺乏约束力,没有权威性,从而难以依法实现自律监管。

第二,证券业协会体制不顺,地位也不够独立。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导致自律组织重叠,从而影响协会整体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有些地方的证券业协会主要领导由主管部门人员兼任,这是证券立法的一个漏洞。

第三,未能较好地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业协会的关系,协会不能反映会员的权益,不能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商给予有效的处罚,证券经营机构并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作自律组织。

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证券市场监管方面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证券监管法制建设滞后是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的重要问题。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O世纪8O年展至今,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此期间,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章程:如规范股份公司的《公司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埋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范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纲则》,禁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的《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这些法规章程是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建设取得的初步成绩。特别是《证券法》的实施,使得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证券市场监管逐渐步人了“依法治市”的轨道。但是,这些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达到了很完善的地步,实际上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证券监管与市场发展并不同步,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某些方面缺乏相应的法规政策,还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尤其是与《证券法》配套的相关法律《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迟迟未能出台。而且有关发挥现代证券监管功能的法律规范还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如从积极方面规范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选择,对场外交易的监管,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等领域都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方面与成熟证券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第二,现行的法律法规有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致使在监管过程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如对操纵市场的欺诈行为虽然有《证券法》和《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可供参照,但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具体的防范措施没有规定;对中介机构、发行公司、券商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范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管主要取决于主管部门的临时性措施,甚至是个别负责人的主观意志。

第三,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某些规定表述欠严谨、欠规范。这些不规范、欠严谨的法规制度很多是由于过去临时应急颁布的,如不及时加以修订,将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负面效应,不利于形成完整的证券监管法规体系。

二、从《证券法》的修改看监管风险的转移和弱化

我国《证券法》共240条,其中新增加29条、修订95条、删除14条,修改面较大,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监管制度

上市公司质量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修订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来推进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一是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保荐机构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履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和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等相关职责。二是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秀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修订草案加大了相关人员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是修订草案新引入的一个概念,它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安排,能够决定发行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高管人员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三是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为了加强社会公众监督,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有必要建立发行申请文件的预披露制度,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这样可以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为此,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还应当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二)理顺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接口。减少磨擦机会。提高执法效率

证券市场监管的“接口”问题,最突出地表现为“两类接口”环节:一是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之间;二是行政部门之间,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各种行政部门之间。实践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证券市场的介入主要体现在颁布、修订相关法律和监督法律执行力一面,具体包括:(1)对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进行监督,并在已有的立法授权模式下,寻求一种对行政立法工作的有效监督与回应机制;(2)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及“法官造法”行为进行监督;(3)作为《证券法》的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冲突与歧义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起到协调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冲突的作用。

对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问、政府不同部门之间所存在的利益磨擦,解决方案不是政府结构性调整,而是通过公正的程序设计,及时、正确地展开协调。同时,在我国证券市场供求不平衡的情况下,如果中央政府要继续保持对资源予以集中配置的方式,就必须加强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权,要从法律、监管机构行政隶属关系、机构设置、监管机构负责人任命、回避制度等力一面保障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免受其他部门的干扰,平衡乃至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

(三)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监管、持续性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等三道风险防线

1.建立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监管防线。目前,我国的证券法律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设立、业务范围等进行监管的权力,对证券公司实行严格的准入管制、这是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创阶段相适应的。但是,证券公司经营特许权的长期存在,不仅不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也会助长寻租与腐败行为。今后我国在完善证券市场准入制度方面,不宜进一步提高行业门槛,因为这样会限制竞争;应逐步适当地放松管制,鼓励不同性质的国内资本参与证券业务竞争。放松管制固然是与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相一致的,但在操作步骤上则不宜急于求成,应在完善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并与市场退出机制相配套。与此同时,要加强股东的准入监管和从业人员的准入监管、完善从业人员牌照发放制度,将从业大员的信息网络化,并注意相关信息的及时更新。

2.建立证券公司持续性监管防线。建立对证券公司净资本跟踪分析制度。通过历史的和横向的比较,来综合分析和评价证券公司的财务风险。建立针对性监察系统。针对性监察系统是为监管机构能够及时识别证券公司出现的问题而设计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个完整的资料库、按照风险评级对证券公司进行排序,以识别高风险的证券公司。建立持续跟进的现场检查制度。主要是核对证券公司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衡量证券公司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流程,阻止证券公司进行可疑或不法行为,检讨证券公司业务操守和分析证券公司业务性质和风险等。强化对证券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管理,形成一个从高到低的环环相扣的用人责任制、严把证券从业资格关。监管部门一旦发现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有违规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正常执行的,可随时责令证券公司解除其职务,并申报主管机关。完善证券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加强对证券公司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管。操作风险包括资金结算风险、网络技术风险、违法违规风险、财务控制风险和人员风险等。监管部门的责任在于监督证券公司执行各项法律法规,促进证券公司技术与操作流程的标准化。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包括优化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董事会的治理功能,既要防止“一股独大”又要克服“内部人控制”,特别是要赋予独立董事更多的监督权力,发挥独立董事的应有作用、独立董事应该走职业化道路。

3.建立证券公司市场退出监管防线。2002年以来,一些证券公司潜在风险逐步暴露,陷入了生存危机。各级政府和金融主管部门出面干预“问题公司”,包括采取紧急援助、行政托管、关闭、破产和重组等措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我国证券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还远未建立起来。既缺乏一套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相适应的市场退出法律法规、也缺乏一个能够“快速反应”的市场化运作机制。因此,只能依赖于“行政主导”,采取“一事一议”的做法,操作成本很高,效率也很低。所以建议:改革客户保证金存管制度,抓紧出台客户资产隔离措施,以保证当证券公司倒闭时客户资产的安全。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保证证券公司在破产倒闭时客户资产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四)不同机构、管理组织间的“它律”共同组成整个社会的“自律”

在西方,作为私人会员制的自律组织包括交易所、证券商协会和证券托管机构。承担的责任有:规范会员的商业行为,监视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责任;制定市场交易和会员商业行为规则,并予以贯彻执行,以保护投资者和社会的利益;培育公开与自由的市场,促进证券业的合作与竞争,防止证券欺诈与市场操纵。这种自律也是一种市场参与者外部的监管。它是在市场参与者职能明确的前提下,通过外部强制与规范而达到市场的自律管理。

中国关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中也讲自律,但这种自律是要求证券商及交易所加强自律管理,以法制观念约束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机构内部的自律。目前的证券市场结构赋予了证券商极自由的运作空间和操作工具,是市场本身创造了证券商的违规操作手法和条件,在利益机制的驱动下,证券商很容易利用资金和信息等优势对股票、债券价格进行操纵,通过做庄炒作方式吸引散户跟风,从而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更有甚者,这种“庄家行为”的恶性发展常常会引起集团利益的巨大冲突,导致证券市场的剧烈波动,最终会贻害中小投资者。在中国目前成熟的理性投资者较少的情况下,证券商投资的目的在于追求高额资本得利,有时不惜利用巨额信贷资金进行市场炒作,而财务软约束极大地助长了这种疯狂的市场行为。从证券监管部门到证券公司的决策层,再到总公司的分公司,再到分公司的营业部,直至营业部的经理及市场操盘人员都缺乏有效的风险监管机制,处在不同角色的市场参与者能淋漓尽致地运用市场赋予的职能,这时出现的风险就不是外部约束所能解决的。加之中国特殊的国情,在处理广大普通投资者的问题上非常谨慎,政府主管部门不愿看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一旦出现风险,只能由政府出面担当“救火队”出面解决,在维持普通投资者的资产完整性的前提下,现实的负债与亏损只能由另一集团消化,而违规操作赚取的利润已得到转移。这样经营规范的公司反而不能获取正常的收益,而铤而走险的证券经营机构却常常收益丰厚,极大地助长了市场违规的风险。

我国证券市场在经历了一系列风险后,应尽快明确市场参与者的职能和地位,尽快将证券公司、交易所、证券托管中心系统、证券托管与资金清算等职能彻底分开,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机制。机构间界限分明的“它律”共同组成证券市场的“自律”,即将证券市场的交易、托管、结算等功能彻底分开,投资者的证券资产由专门的托管机构(托管银行)管理,现金资产由专门的清算机构(清算银行)管理,证券公司不掌握投资人的任何资产,托管银行和清算银行相互联网,便于对已确定的交易进行过户和转帐。这种市场格局是从交易、托管、结算的概念和相互关系产生出来的,证券市场的发展也说明了这种市场运作机制符合证券市场的规律,它从制度上和体制上阻止了动用资产的可能性,将风险控制于市场的自我控制之中。

(五)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包括为批准一项许可申请所必要的初步信息,为进行持续监管所要求的定期信息,在视察或危急情况下的非常信息,为实行有效监管,需要获取整个市场组织的质量信息、市场交易信息、市场数据信息、公司运行信息,相应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如向主要上市公司派驻监管员制度,定期报送风险报告和监管报告,随时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实行市场监管督办制度,限期整改、分级上报;实行监管质询制度,要求被监管方对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解释;实行监管公告制度,随时向公众公布监管结果,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投资者、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参与、证券会实行的“四位一体”社会化监管。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文篇10

关键词: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目标

证券市场监管目标的普遍性和特殊性

所谓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是指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目的和任务,是监管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理论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效率,营造一个高效和公平的市场环境。

按照经济学的一般理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市场的唯一目的就是要克服和弥补市场缺陷,纠正市场失灵,从而实现公平和效率。

证券市场本身固有的特征使其同其他市场相比存在着更为严重的市场失灵现象。首先,证券市场存在着巨大的负外部性。在证券市场上,由于资本被高度抽象化和虚拟化,资本交易变成了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价格变化和交易速度极快,市场风险会很快殃及货币、外汇等其它金融市场,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巨大影响。其次,证券市场存在着竞争和信息的不完全性。证券市场极易产生垄断,从证券供给的角度来看,一家公司仅能发行本公司的证券,而不能发行其他公司的证券,证券的发行过程排除了竞争。从证券交易的角度来看,只要证券发行和上市交易的数量是有限的,某些势力强大的投资者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大量的购买或抛售某一公司的上市证券,影响或控制某一证券的交易价格。证券市场又具有信息不完全的特征,其表现为:信息不充分,由于信息具有共享的特点,不付出任何成本的市场主体也可以通过“搭便车”分享信息的收益,因此市场本身必定不能够提供充分的信息;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处于信息弱势者的地位,容易遭受到信息优势者(上市公司、券商)的欺诈。

虽然负外部性或不完全性在其他市场上也不同程度的存在,但是证券市场的负外部性和不完全性同其他市场相比不仅表现得更为强烈,影响更为严重,而且仅仅依靠市场本身也无法解决。比如,由于个别行为主体的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利益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对等,使得证券市场的负外部性,不能象其他市场那样可以通过征收“庇古税”加以补偿,所以政府必须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和干预,以弥补市场缺陷,限制和消除市场失灵的不利影响,从而实现公平和效率。由此可见,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和干预具有普遍性,不仅不成熟的市场需要监管,成熟的市场同样需要监管。然而,正如矛盾的普遍性并不排斥矛盾的特殊性一样,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在不同国家和不同的市场条件下也将具有不同的特点,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有机统一。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特殊目标

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时间较短,同发达国家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其市场缺陷更加明显,市场的效率水平较低,克服市场缺陷,提高市场效率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主要任务。同时,我国证券市场所面临的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除了必须完成上述一般的目标以外,还应兼顾其他一些特定的目标和任务。

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投资者处于信息弱势者的地位,所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市场监管中带有共性的问题。1998年9月,国际证监会组织在其制定的《证券监管目标与原则》中指出,证券监管的目标之一就是保护投资者。然而,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保护投资者的意义显然也是不一样的。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比较完善,投资者比较成熟,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较强,他们的合法权益较不易受到伤害和侵犯。近年来,买者自行小心,投资者应对自己的买卖决策负责的观点在西方较为流行,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上,情况则大为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投资观念的不成熟,使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伤害。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正是这样,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的一股独大、大股东放肆侵占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上市公司弄虚作假、投资机构坐庄造市的重大事件,已充分证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己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实现公平和效率的一个重要条件。只有将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才能够保证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和完善。

推动市场发展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规模和市场容量较小,市场中介组织的数量有限、服务层次较低,市场体制和运行机制尚不健全,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投资者不成熟,市场参与者行为的规范程度和自律能力较差。上述一切使得我国证券市场的投机成分较浓,市场风险很大,市场功能不能够正常地发挥。所以必须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重大,任务繁重。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所有问题,都是发展中的问题,是市场缺乏充分发育的必然结果。要真正解决这些问题,除了不断地推动市场的发展,引导市场逐步走向成熟之外,是没有其他的途径可走的。对于我国的证券市场来说,监管和发展是相行并重的两大任务,二者具有相辅相成的关系,不能够将两者对立起来。故此,推动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也是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一个重要目标。在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不但要坚持严格执法的原则,而且还要考虑按市场的发展进程来制定规则,注意保持市场的相对稳定,营造一个有利于市场发展的良好环境。

当然,证券市场的发展包含多方面的内容,既包括规模的扩张,也包括市场体制的健全,既包括数量的增长,更包括质量的改进。故此,我们在实施监管、促进市场发展的过程中,不仅要不断推动市场规模的扩大,更要注重提高市场的质量,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推动市场发展的一个主要任务就是要下力气促进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

促进市场的诚信建设和市场自律功能的完善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一个没有诚信的、参与者缺乏自律的市场,就肯定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市场。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市场参与者的诚信和自律,是监管有效率的基本前提。如果市场参与者普遍缺乏诚信和自律能力,必将大大地提高监管的边际成本,降低监管的边际收益,再加上法不责众的压力,监管很可能会流于形式。长期以来,我们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总是雷声大雨点小,政府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总是表现出一种家长式的父爱主义,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证券市场诚信和自律的普遍缺失。

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失信的成本很高,充分的市场竞争和信息传播,将使失信者付出沉重的代价。而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由于竞争的不充分、信息的不对称和市场结构的不合理,使得市场本身对失信的惩罚力度很弱。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和大投资者弄虚作假、欺骗中小投资者不能够受到及时和有效的惩罚,中小投资者用手或用脚投票的权利实际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故此,我们必须将促进市场的诚信建设和市场自律功能的完善作为监管的一个重要目标,大力培养市场主体的自律能力,加强对失信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弄虚作假、不讲信用的违法犯罪活动。

培育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

由于特殊的历史的原因,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政府的一手扶植和推动下形成和发展的,上市公司的绝大部分也或多或少的带有国有企业的色彩,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我们在实际上也是将证券市场的功能定位于为国有企业改革筹集资金。这种情况,使得大多数投资者的主体责任意识淡薄,许多人甚至认为,政府应该对他们的投资后果负责。这种情况,已经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功能优化造成了巨大的障碍,隐藏着较大的社会风险,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我们在实施证券市场的监管过程中,也必须将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培育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作为我们的一个目标,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提高投资者对证券产品、投资风险的认识,使投资者清楚地了解市场各个层次参与者的功能和责任,以增强其主体责任意识,自觉自愿地为自己的投资行为和投资后果负责。新晨:

参考资料: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文篇11

论文摘要:本文从证券监管的概念人手,分析了我国现阶段证券监管存在的行政机制主导过大,自律监管薄弱,相关法律结构不完善等问题,并结合《证券法》的修改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监管制度,理顺监管体制等方面提出转移和弱化证券监管风险的措施,并重点分析了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的市场准人监管、持续性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三道风险防线的必要性,结合行业自律等一整套措施使其有效的提高证券监管的效率和作用。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转移和弱化市场监管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证券监管目前的缺陷和问题分析

在我国,随着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即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为主体,辅之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机制的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属于新兴的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远未达到成熟、理性的标准,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尚未走上规范、法制的轨道。具体表现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以现有的监管框架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虽然较过去有了质的改进,但仍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证券市场监管仍旧由行政机制主导,证券市场监管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究其原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是其根源。

我们知道,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形成普遍的“一股独大”现象,加之所有者缺位以及国有股不流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残缺,导致控股股东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道德风险”和“败德行为”突出。受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这主要表现在: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导致政府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证券市场运行,证券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每一次大的波动都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虽然中国证监会被赋予了较大的监管权限,但在具体监管活动中往往受制于各级政府部门,证券执法在非公开状态下进行,对违规事件的处理不够及时,存在多重标准,且处理过轻,没有体现出法律和执法部门应有的尊严,对违法活动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缺乏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证券监管难以体现其应有的公平与公正。由此出发,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既与我国过渡经济体制特征有关,又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性缺陷有关,说到底则是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衍生产品”。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自律监管在证券监管中有着不可缺少的地位。但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功能其实是很弱化的。与欧美证券市场发展不同的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始终是由政府来推进的,政府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从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划设计以及整个证券市场运行的监管,都未离开过政府的直接干预。并且,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建立又主要着眼于集中统一,因此,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刚性极强的政府监管方式,这就忽视、削弱了自律监管的作用。

我国证券监管没有给自律监管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表现为行业自律功能的发育明显滞后,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模式尚未形成,自律组织的功能也未真正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

1.自律组织本身的问题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

2.证券业协会自律功能还存在较大的问题

第一,证券业协会的职权和职责没有到位,政府监管部门没有把协会当作助手来重视,协会对会员缺乏约束力,没有权威性,从而难以依法实现自律监管。

第二,证券业协会体制不顺,地位也不够独立。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导致自律组织重叠,从而影响协会整体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有些地方的证券业协会主要领导由主管部门人员兼任,这是证券立法的一个漏洞。

第三,未能较好地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业协会的关系,协会不能反映会员的权益,不能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商给予有效的处罚,证券经营机构并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作自律组织。

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证券市场监管方面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证券监管法制建设滞后是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的重要问题。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o世纪8o年展至今,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此期间,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章程:如规范股份公司的《公司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埋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范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纲则》,禁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的《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这些法规章程是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建设取得的初步成绩。特别是《证券法》的实施,使得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证券市场监管逐渐步人了“依法治市”的轨道。但是,这些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达到了很完善的地步,实际上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证券监管与市场发展并不同步,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某些方面缺乏相应的法规政策,还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尤其是与《证券法》配套的相关法律《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迟迟未能出台。而且有关发挥现代证券监管功能的法律规范还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如从积极方面规范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选择,对场外交易的监管,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等领域都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方面与成熟证券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第二,现行的法律法规有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致使在监管过程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如对操纵市场的欺诈行为虽然有《证券法》和《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可供参照,但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具体的防范措施没有规定;对中介机构、发行公司、券商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范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管主要取决于主管部门的临时性措施,甚至是个别负责人的主观意志。

第三,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某些规定表述欠严谨、欠规范。这些不规范、欠严谨的法规制度很多是由于过去临时应急颁布的,如不及时加以修订,将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负面效应,不利于形成完整的证券监管法规体系。

二、从《证券法》的修改看监管风险的转移和弱化

我国《证券法》共240条,其中新增加29条、修订95条、删除14条,修改面较大,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监管制度

上市公司质量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修订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来推进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一是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保荐机构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履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和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等相关职责。二是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秀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修订草案加大了相关人员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是修订草案新引入的一个概念,它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安排,能够决定发行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高管人员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三是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为了加强社会公众监督,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有必要建立发行申请文件的预披露制度,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这样可以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为此,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还应当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二)理顺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接口。减少磨擦机会。提高执法效率

证券市场监管的“接口”问题,最突出地表现为“两类接口”环节:一是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之间;二是行政部门之间,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各种行政部门之间。实践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证券市场的介入主要体现在颁布、修订相关法律和监督法律执行力一面,具体包括:(1)对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进行监督,并在已有的立法授权模式下,寻求一种对行政立法工作的有效监督与回应机制;(2)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及“法官造法”行为进行监督;(3)作为《证券法》的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冲突与歧义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起到协调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冲突的作用。

对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问、政府不同部门之间所存在的利益磨擦,解决方案不是政府结构性调整,而是通过公正的程序设计,及时、正确地展开协调。同时,在我国证券市场供求不平衡的情况下,如果中央政府要继续保持对资源予以集中配置的方式,就必须加强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权,要从法律、监管机构行政隶属关系、机构设置、监管机构负责人任命、回避制度等力一面保障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免受其他部门的干扰,平衡乃至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

(三)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监管、持续性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等三道风险防线

1.建立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监管防线。目前,我国的证券法律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设立、业务范围等进行监管的权力,对证券公司实行严格的准入管制、这是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创阶段相适应的。但是,证券公司经营特许权的长期存在,不仅不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也会助长寻租与腐败行为。今后我国在完善证券市场准入制度方面,不宜进一步提高行业门槛,因为这样会限制竞争;应逐步适当地放松管制,鼓励不同性质的国内资本参与证券业务竞争。放松管制固然是与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相一致的,但在操作步骤上则不宜急于求成,应在完善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并与市场退出机制相配套。与此同时,要加强股东的准入监管和从业人员的准入监管、完善从业人员牌照发放制度,将从业大员的信息网络化,并注意相关信息的及时更新。

2.建立证券公司持续性监管防线。建立对证券公司净资本跟踪分析制度。通过历史的和横向的比较,来综合分析和评价证券公司的财务风险。建立针对性监察系统。针对性监察系统是为监管机构能够及时识别证券公司出现的问题而设计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个完整的资料库、按照风险评级对证券公司进行排序,以识别高风险的证券公司。建立持续跟进的现场检查制度。主要是核对证券公司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衡量证券公司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流程,阻止证券公司进行可疑或不法行为,检讨证券公司业务操守和分析证券公司业务性质和风险等。强化对证券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管理,形成一个从高到低的环环相扣的用人责任制、严把证券从业资格关。监管部门一旦发现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有违规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正常执行的,可随时责令证券公司解除其职务,并申报主管机关。完善证券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加强对证券公司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管。操作风险包括资金结算风险、网络技术风险、违法违规风险、财务控制风险和人员风险等。监管部门的责任在于监督证券公司执行各项法律法规,促进证券公司技术与操作流程的标准化。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包括优化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董事会的治理功能,既要防止“一股独大”又要克服“内部人控制”,特别是要赋予独立董事更多的监督权力,发挥独立董事的应有作用、独立董事应该走职业化道路。

3.建立证券公司市场退出监管防线。2002年以来,一些证券公司潜在风险逐步暴露,陷入了生存危机。各级政府和金融主管部门出面干预“问题公司”,包括采取紧急援助、行政托管、关闭、破产和重组等措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我国证券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还远未建立起来。既缺乏一套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相适应的市场退出法律法规、也缺乏一个能够“快速反应”的市场化运作机制。因此,只能依赖于“行政主导”,采取“一事一议”的做法,操作成本很高,效率也很低。所以建议:改革客户保证金存管制度,抓紧出台客户资产隔离措施,以保证当证券公司倒闭时客户资产的安全。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保证证券公司在破产倒闭时客户资产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四)不同机构、管理组织间的“它律”共同组成整个社会的“自律”

在西方,作为私人会员制的自律组织包括交易所、证券商协会和证券托管机构。承担的责任有:规范会员的商业行为,监视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责任;制定市场交易和会员商业行为规则,并予以贯彻执行,以保护投资者和社会的利益;培育公开与自由的市场,促进证券业的合作与竞争,防止证券欺诈与市场操纵。这种自律也是一种市场参与者外部的监管。它是在市场参与者职能明确的前提下,通过外部强制与规范而达到市场的自律管理。

中国关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中也讲自律,但这种自律是要求证券商及交易所加强自律管理,以法制观念约束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机构内部的自律。目前的证券市场结构赋予了证券商极自由的运作空间和操作工具,是市场本身创造了证券商的违规操作手法和条件,在利益机制的驱动下,证券商很容易利用资金和信息等优势对股票、债券价格进行操纵,通过做庄炒作方式吸引散户跟风,从而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更有甚者,这种“庄家行为”的恶性发展常常会引起集团利益的巨大冲突,导致证券市场的剧烈波动,最终会贻害中小投资者。在中国目前成熟的理性投资者较少的情况下,证券商投资的目的在于追求高额资本得利,有时不惜利用巨额信贷资金进行市场炒作,而财务软约束极大地助长了这种疯狂的市场行为。从证券监管部门到证券公司的决策层,再到总公司的分公司,再到分公司的营业部,直至营业部的经理及市场操盘人员都缺乏有效的风险监管机制,处在不同角色的市场参与者能淋漓尽致地运用市场赋予的职能,这时出现的风险就不是外部约束所能解决的。加之中国特殊的国情,在处理广大普通投资者的问题上非常谨慎,政府主管部门不愿看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一旦出现风险,只能由政府出面担当“救火队”出面解决,在维持普通投资者的资产完整性的前提下,现实的负债与亏损只能由另一集团消化,而违规操作赚取的利润已得到转移。这样经营规范的公司反而不能获取正常的收益,而铤而走险的证券经营机构却常常收益丰厚,极大地助长了市场违规的风险。

我国证券市场在经历了一系列风险后,应尽快明确市场参与者的职能和地位,尽快将证券公司、交易所、证券托管中心系统、证券托管与资金清算等职能彻底分开,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机制。机构间界限分明的“它律”共同组成证券市场的“自律”,即将证券市场的交易、托管、结算等功能彻底分开,投资者的证券资产由专门的托管机构(托管银行)管理,现金资产由专门的清算机构(清算银行)管理,证券公司不掌握投资人的任何资产,托管银行和清算银行相互联网,便于对已确定的交易进行过户和转帐。这种市场格局是从交易、托管、结算的概念和相互关系产生出来的,证券市场的发展也说明了这种市场运作机制符合证券市场的规律,它从制度上和体制上阻止了动用资产的可能性,将风险控制于市场的自我控制之中。

(五)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包括为批准一项许可申请所必要的初步信息,为进行持续监管所要求的定期信息,在视察或危急情况下的非常信息,为实行有效监管,需要获取整个市场组织的质量信息、市场交易信息、市场数据信息、公司运行信息,相应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如向主要上市公司派驻监管员制度,定期报送风险报告和监管报告,随时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实行市场监管督办制度,限期整改、分级上报;实行监管质询制度,要求被监管方对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解释;实行监管公告制度,随时向公众公布监管结果,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投资者、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参与、证券会实行的“四位一体”社会化监管。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范文篇12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责任;功能

虽然证券法第1条开张明义地强调了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但由于对民事责任认识不足和立法上的某种缺陷,该宗旨没能很好地贯彻在全部证券法中,比较明显的就是股民要求证券市场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这样,众多受损股民心理难以平衡。股民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有所下降。因此如何增强股民的信心,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加入到证券市场就成为一个迫在眉睡的问题。我们认为,必须加强证券法上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的立法、司法的研究,充分发挥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功能。这是由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的。

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上明确规定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象征着以投资者自觉为背景的消费者运动,而进行追诉有关人员的个人民事责任。[1]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建立,乃是消费者运动的具体成果之一。[2](我国尚未将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连在一起)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的范围。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所表现的是个人对他人和社会应当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从私法与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三者各有所长,只有协调一致,才能更好地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民事责任则由蒙受损害的投资大众根据本身的意愿从事追诉。民事责任既不能代替其它的法律责任形式,也不能由其它的法律责任形式加以代替。以威慑、预防为主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虽然可以成为民事责任的有益补充,却无法替代民事责任固有的功能,因此三者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个基点在于民事责任应为先。正如台湾学者赖源河所言“……其具有应先请求‘投资人保护’然后才能‘实现国民经济之发展’之关系……盖因只有在投资人有了充分的保障之后,国民经济对于证券投资才会因而繁盛。证券投资昌盛之后,才能汇集企业所需要之资金,而促使企业活动转趋活泼。而企业活动之活泼,当然就会促成国民经济的繁荣。”[3]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协助执行法规和管理市场的效益功能、完善监管体系的功能等等。

1.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

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主要作用所在。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其目的在于弥补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就在于填补损害,以求其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未发生。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突出表现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和性质,系“治患于已然”。这一功能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明显区别开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但只有民事责任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维系投资大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为投资大众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投资利润,亦即是仅从经济之观点着眼;今虽课违法者以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此等效果对受害人而言,并无所增益(coldcomfort)[4],还会影响投资大众的投资意愿,阻碍资本的形成,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长久存在。正因为这样,在证券法律责任中,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民事责任制度往往应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而适用。

2.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

民事责任制度不仅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更因民事责任之巨大,可使违法者三思而后行,这就是民事责任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所谓威慑和预防功能就是通过民事责任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令潜在的违法行为者不敢轻举妄动,以预防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威慑和预防功能在于“防思于未然”,是一种积极功能。古往今来,各国民法都将这一功能作为一项重点,“在公司法及证券法领域,个人诉讼特别优胜之处是其威慑作用”[5].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立法历程来看,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也占居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在今天的证券立法中,为了充分保护投资者,公开原则成为证券法的重要基石。所谓公开原则就是要求完全公开上市公司的营业及财产状况等重要信息,以便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决定机会,使投资者避免因证券发行中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害。[6]投资者在证券市场进行投资时,往往以有关上市公司的信息为标准来判断投资的价值。因此,信息的完整、准确非常重要。如果上市公司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招股说明书类中有不实记载,受害人应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违法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巨大性,能使招股说明书类文件的编造者或使用关系人采取违法行为时会三思而后行。这样就有利于贯彻公开原则,发挥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指出的:“这个由股东的无助产生的诉讼,长久以来是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主要规管者,提供了不算少的动力避免至少最严重的背叛股东利益。有人论证如果没有这个诉讼,对这些滥用就没有实际的制约,这一说法不无道理。”[7]

3.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效益功能。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既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又具有阻止违法的预防功能。当这两个功能正常发挥作用时,证券发行、交易市场必然秩序井然。即使胆大妄为者实施了违法行为,由于最了解证券交易的利害关系,受害的投资者完全可以根据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恢复权益受侵害之前的状态,起到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稳定,依照法律管理市场的作用。这样既可以加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又可以调动广大投资者维护自身权利和参与市场管理的积极性,提高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受害人依法在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要求,就犹如证券市场的警察,协助主管机关管理证券市场。正如台湾著名学者余雪明对这一功能评价所言:“民事责任之意义不仅在使受害者得到赔偿,更有私人协助政府执法之意义,由于民事责任之巨,可使犯法者三思而后行,故吾人对提起诉讼者不宜以好讼目之,而应视为志愿警察协助政府维护市场秩序。”[8]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提高投资者的法律意识,使之协助执行法律、管理市场是民事责任效益功能的具体体现。经济法律是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合理配置,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利益的一种稀缺资源配置,“利之所存,法之所在”。经济交换的实质是产权的交换,而非商品的交换,经济法律活动的实质是经济权利交易。经济立法是一种讲求效益的经济活动,必须综合考虑法律收益和实现效益最大化的问题。经济法律效益是指在经济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的收益除去成本的综合结果,即经济法律在现实生活作用结果中合乎目的的有效部分。它突出地体现为法律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的重合与差异。积极的法律意识能够促进经济法律的运行和节约经济法律成本。比如在市场经济下民主意识和权利本位思想,有利于节余通过经济立法侵犯私权而谋取立法者效用这一高立法机会成本,有利于及时揭露和抵制不法行为而降低执法和法律监督成本,有利于公众尊重他人权利而自觉守法。经济法律效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证券立法方面表现为在管理证券市场时,由于主管机关人力、物力的不足,往往无法面面俱到,给违法者以可乘之机。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则能调动广大的投资大众监督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提高投资大众的法律意识,协助主管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和维护市场秩序,以使证券市场的秩序好转,进而吸引更多的闲散资金,促进国民经济的高投资、高增长。

4.完善监管体系的功能。

这一功能是上述功能的另一方面。根据监管经济学理论。因为存在着“市场缺陷”的现象,即仅仅依靠自由市场经济达不到资源最优配置的目标,所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必然在不同程度上对市场进行干预。现代社会,实际上不存在纯粹的市场经济。但正如以波斯纳和斯蒂格勒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所言,监管通常有害于公众利益,使生产者赢利。监管分为政治家和监管者两大部分。如果监管设计和实施有利于该行业的监管,该受监管的行业则会向他们提供可观的回报。政治家需要的是竞选经费和选票,这两方面受监管者都可以提供,而消费者却什么也提供不了。对监管者来说,当他们离开监管职位后,他们可能会在受其监管的行业中寻求一份好的工作(这是监管者中的普追现象),得到直接的回报。监管者当然想拥有一份平静的生活并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的。该行业则会向社会证明监管者得到达一切的充分的理由。加之,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监管者常常来自产业部门,他们当然和产业部门的管理人员有交往,他们极有可能按相同的思维方式来考虑问题。因此,监管通常有害于公众利益,使生产者赢利。[9]当然,这主要是针对西方社会而言,但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政府监管的局限性。证券市场的情况也一样,证券市场监管也可能对公众利益产生消极影响,而使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赢利。因此,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应该仅仅限于政府的范围,而应该将权利广泛地授予公众,由公众从切身利益出发,时刻紧密跟踪证券市场的不法行为,并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如提起民事诉讼)监督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行为,以达到进行管理的目的。“私人诉讼是对证监会诉讼的有益补充”,“由个人利益推动的人会更热衷于找出过错者”[10],现实生活中,由于业务的庞杂,美国证监会曾明确表示,它没有足够的资源监视该行业以保证虚假泄露不发生或总能被发现。因此,公众监督既可以将一部分监管责任分向社会,减轻政府监管的压力;又可以在政府不投入或极少投人的情况下,将“全民武装起来”管理证券市场,使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陷于“四面楚歌”的包围之中,达到降低社会成本的效果;与此同时,由于事关公众切身利益,让公众介入监管还可以平衡公众的心理。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加强广大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也是切实可行的。法律有公法、私法之分,权利也有公权利、私权利之分。对一个市场来说,只有公法和私法同时调整,同时运用公权利和私权利,才能更好地促进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如上文所析,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从公权利的角度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私权利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作用却很少被运用或提起。这一点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虽然证券法律责任存在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等多个目标。但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乃侧重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证券市场中,决定市场行为的是公众的感觉,即信心。也就是说,证券法中民事责任以对受害的投资者进行同质救济即直接救济为宗旨。证券法中民事责任通过私法的手段,授予投资者监督法律执行的权利,以维护投资者自身的利益,从而调动投资者提高法律意识和协助主管机关执行法律的积极性。当投资者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投资者又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向违法行为者追偿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前的权利状态。因此,增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更有助于增强股民的信心,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加入到证券市场。

注释:

[1]河本一郎:《证券取引法的基本问题》,神户法学杂志1972年3月第3、4号,第227页。

[2]一般投资者亦应视为消费者,见岸田雅雄:《证券取引法上消费者保护》,《民商法杂志》第19卷第2号(昭和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173页。

[3]赖源河:《证券管理法规》(1978年版),第6页。

[4]Gadsby,TheFederalSecuritiesExchangeActofl934(NewYork:MathewBender,1982)55.03at5-23。

[5]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9页。

[6]Brandi,SecuritiesPractitionersandBlueSkyLaws:AsurveyorCommontsandaRankingofStatesbyStringencyofRegulation,10J.Corp.L.689,692(1985)。

[7]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8页。

[8]余雪明:《证券管理》,1983年修订版,第5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