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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范例(3篇)

来源: 时间:2024-04-20 手机浏览

工伤事故范文

案例一,梁某(17岁)由塑料厂应招入厂从事雕刻工作,上岗前未对梁某作健康检查,由于在工作过程中接触苯,导致苯中毒障碍性贫血,经医治,由于苯中毒太深死亡,后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塑料厂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案例二,李某(40岁),在某煤矿工作十几年,从事井下运煤工作,李某发现矿井缆绳老化磨损严重,多次要求煤矿更换,但未引起煤矿重视,后因缆绳断裂,李某被矿车轧伤双腿,致下肢截瘫,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保险待遇,煤矿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显然属工伤事故,劳动者依《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享受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待遇。但我们细究事故其中的原因,不难看出,用人单位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与这一损害结果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若不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去追究这一侵权行为,势必无法教育、预防同类行为的再次发生。对此,正确理解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但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在一次工伤事故中,必然发生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不一定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还必须看导致人身损害这一行为是否违法,主观过错如何,正确区分二者的关系,在预防、减少工伤事故,正确适用法律,对保护劳动者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容易掌握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障待遇补偿关系,而同时出现的侵权损害赔偿却容易被忽视。如前面案例中,使人一目了然便知这是典型的职业病死亡,家属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补偿,而其中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就要分析塑料厂是否有违法行为,这一行为与患职业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后面详述。

二、工伤事故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1.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作用均是两方面的,其一是弥补损失;其二是减少行为对人身、财物的损害。目前,对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已有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弥补直接损失。但这一体系的功能无法溯及到减少工伤事故对人身的损害。根据马克思的资本理论,用人单位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忽视工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使用廉价有害的材料、或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或对机器设备不作必要维修等,想尽办法降低生产成本。一旦出现事故,社会保险补偿往往成了用人单位掩人耳目,减少费用支付的挡箭牌,里面隐藏的违法侵权行为容易被忽视,因此,本着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在工伤事故中贯彻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法学理念,对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对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责任虽然根据《劳动法》和安全生产的法规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制裁,甚至可以根据《刑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员进行刑事制裁,恰恰缺少对其进行民事、经济制裁的法律,然而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违法目的往往是高额利润的经济目的。对主观目的为经济目的而为因经济制裁手段不会起太大作用,由此可知,在工伤事故中,正确贯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让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进行必要的民事制裁是对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的重要补充,充分发挥民事制裁的补偿和惩罚性,对增强用人单位的安全意识有重要作用。

3.人身损害赔偿依据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只要符合其构成要件,受害人就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作为工伤事故这种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同样不能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排除人身损害赔偿,更不能因为社会工伤保险补偿,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对此,在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同样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处理。

三、在工伤事故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和立法实践

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成文法来规范。只是侵犯人身权行为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能依据概念式的规定来概括,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因为过失行为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上采用列举式: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纵观各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立法,都没有明确将人身损害赔偿排除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之外。

在我国,有多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作了规定,首先《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些规定都是对人基本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作的,但都未排除适用于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只要符合侵犯人身权的侵权损害要件,在工伤事故中同样适用。在部门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劳动法》第9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是一条特别保护法条。对照这一条款,案例一中的某塑料厂违法安排未成年工梁某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致梁某患职业病死亡,损害了梁某的生命健康权,尽管社会保险部门给予了工伤保险待遇,仍然不能免除其行为对梁某造成损害的侵权民事责任。然而,遗憾的是《劳动法》对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到此为止。对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赔偿数额没有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关于人身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失的,最高院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四、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如何认定

在因工伤亡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责任构成,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一样,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的事实;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上有过错。但这里强调的是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的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主观过错上。主观过错也有轻重之分,一般区分故意与过失,虽然在刑法上,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上,一般情况下,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一般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决定故意和过失造成损害承担责任是一样的。笔者认为,就一般的损害赔偿中可以这样,但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对主观过错程度的轻重作更为明确的区分,从而决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在工伤事故中,国家为用人单位的转移风险,偿补劳动者建立了社会工伤保险制度,对用人单位轻微的主观过错不应再作民事责任追究。而应对用人单位主观故意行为和主观上有重大过失的行为追究损害赔偿。如案例中的塑胶厂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工作,显然属故意。案例二中,在工人多次提醒缆绳老化的情况,用人单位未引起足够重视,更换缆绳的重大过失,都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归责原则。我国民法上的归责分过错责任(其中包括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认定工伤保险补偿中已经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但在工伤事故中出现的损害赔偿,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必须有过错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3.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又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它在对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具有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主要作用,因此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中,对于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非常重要的。抗辩事由有一般事由与特别抗辩事由之分,其中,特别抗辩事由是指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如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等等。在这里,主要分析受害人的过错这一抗辩事由。在大部分的工伤事故中,往往都是多因一果的,而且也往往存在着职工自己的过错,比如违章操作、不听指挥、随意换岗、注意力不集中等等,在这种情况,则构成混合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现代民法称之为过失相抵规则。根据这一规则精神,如劳动者是自伤自残,当然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

4.赔偿范围

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应把握二条原则:

第一,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以人身损害的内容而定,人身损害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二是人体致伤,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以伤害经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三是人体致残,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的人身权侵害,仍以人身损害为必要前提;五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中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是自己的损害,侵害生命权则是生命丧失之人的近亲所受的精神损害。在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中,根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显然这一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及其它的必要支出费用都应该列入赔偿范围。

第二,不重复赔偿原则。在工伤事故保险补偿制度中,已对医药费、受伤期的工资(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作了补偿的规定,根据不重复赔偿原则,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上述费用可不再赔偿,但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赔偿,劳动者仍可依据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对于已为劳动者购买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在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的赔偿中的大部分已由社会保险部门以工伤待遇的方式给予分担。

五、在工伤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1.民事、经济制裁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意识,从而达到减少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降低生产成本,往往不惜违法使用违禁产品、违法强令员工加班加点,对安全生产没有足够重视,导致近年来屡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一旦出现事故,我国的法律虽然有对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和经济制裁,不但无法弥补工人的心灵伤害,更无法达到从根本上使用人单位反省,在经济利益与员工的人身权利的天平中,若不使用人单位得不到违法利益的角度去制裁,其往往将重心倾斜于经济利益,甚至至不惜冒判刑的风险。

工伤事故范文

本文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等三个方面切入,研析了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这一法律制度。文中归纳了两种赔偿责任的概念和主要区别;分析了我国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及赔偿模式的发展演变;重点论证了现行规定的弊端与缺陷并提出了完善与修正的建议。意在加强和完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法律保护,以体现以人为本,公正公平的法治理念。

【关键词】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侵权人如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如何向因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但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如何获得法律救济,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均未作规定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

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一般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使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又称工伤,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影响或者直接作用,而使执行工作职务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目前,各国都通过工伤保险(劳动保险)的方式对受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予以补偿。因而,工伤故赔偿一般又称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①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②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④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劳动者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

⑤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⑥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3、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赔偿模式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就民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①:

①选择模式即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②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③兼得模式即受害人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同时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④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立法的历史沿革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且前后规定之间也不一致。

1、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有关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限制认定阶段(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九十年代中期)

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条“问: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6)集体乘坐单位的车去开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第65问“问: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车,汽车翻了,负伤死亡,如何处理?答:按非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处理”。1983年1月27日,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处理的复函》“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仍按非工伤亡待遇处理”。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的规定可见: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伤亡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乘坐本单位的车辆;(2)参加集体组织的活动;(3)职工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同时可见职工上下班因交通事故伤亡不按工伤处理。此规定一直执行到1996年8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颁布实施。

②相对认定阶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要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劳动部的这一规定较前有了较大的进步,职工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与工作相关联均可认定为工伤;但是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尚需符合时间、路线及所负责任程度的规定。

③应当认定阶段(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见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本采纳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从以上立法具体规定看,立法对工伤事故的认定范围、认定条件有着一个逐渐放宽、扩大的过程,体现了立法的逐渐进步和对劳动者法律保护的逐步加大的趋势。

2、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模式,有关规定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兼得模式逐渐发展成为混合模式(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九十年代)

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由职工原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抚恤外,由于肇事人一般都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肇事单位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大小和死者家属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费……”。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1963年2月12日,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对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中采纳了公安部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上述意见②。1964年5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补充解答》第9问“问: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答: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肇事单位应根据肇事人员所负责任大小,给予家属一定的补偿费,职工的原单位还应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给应得的待遇”。1983年3月2日,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仍然重申了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③。

由以上规定可见,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除肇事单位应按责任大小承担一定补偿外,职工单位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家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因而,在此期间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职工家属获得赔偿的模式应当为兼得模式。但是,对于发生因本单位责任而造成职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职工单位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却未作出规定。

1980年6月25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乘坐本单位汽车外出发生车祸死亡的职工是否发给补助费问题的复函》规定“乘坐本单位汽车而造成死亡事故,只按因工死亡处理即可。不能再发给补助费”。由此在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赔偿采用兼得模式的基础上,对发生因本单位责任造成职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作出以上相应规定,赔偿模式已发展成为混合模式。

②补充模式(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且在同一部立法中较为全面地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如何获得赔偿做出的明确规定,由此改变了实行三十多年的由兼得模式发展而成的混合模式,确立了补充模式。

③混合模式(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宣告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废止,但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如何获得赔偿却没有作出规定。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从以上我国立法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历史沿革看,不同时期的规定之中折射出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对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只是在各个不同时期分别由规章和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第二、规定在各个不同时期前后不尽一致,并且出现一定的反复。

由以上沿革和特征反映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职工如何获得赔偿,事关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有关立法尚处于不断探索、不断调整、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之中,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只能暂由规章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待通过一定时期充分的实践并反复不断地总结积累经验后,为将来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立法提供依据。

三、现行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弊端及立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在我国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成为现阶段以及将来一定时期内处理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包括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的唯一“法律”依据。

从本质上看司法解释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目前多数国家实行的“混合模式”④,其实质就是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既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份赔偿;但是,如果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只能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固然有其积极进步的一面,即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状况下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份赔偿;但是,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伤事故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此规定却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利的充分保护,应当修正和完善。

1、解释的规定在理论上存在质疑

工伤事故兼有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双重性质,劳动法从工伤保险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范,因此,对于工伤事故既可按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按工伤保险处理。当事人既可选择依工伤保险救济,也可以按侵权损害赔偿加以救济⑤。解释却规定为因用人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按此规定,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却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解释如此规定片面地强调了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却忽视了工伤事故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关系的性质,着实有失偏颇。

2、理想与实际反差,违背其立法本意

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和社会统筹,有利于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救济。但是,司法解释在作此规定时却忽视了一个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即尽管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从五十年代开始即已确立,半个世纪以来尽管工伤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主体的多元化、民营化和工伤保险制度监管措施、力度欠完善,目前在我国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中小企业均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劳动者在无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旧依靠用人单位自身经济条件来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淡化甚至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因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理论上立意可褒,但因其缺乏广泛的现实基础,显得过于理想化和简单化,实践中未必切实可行。

3、区域经济差异,异地事故赔偿使得解释陷入尴尬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均由用人单位住所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并按照用人单位住所地社会经济条件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而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或者由事故受害人按照有利于自己充分获得相对高额赔偿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选择管辖,以确保自己尽可能获得多的赔偿。

由于交通事故时常在用人单位住所地以外异地发生,并且由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的区域经济差异,按不同地区的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同,有时甚至是成几倍的差异。在此状况下,异地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工伤,如果是发达地区的职工在欠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依工伤保险其获赔则高,依交通事故其获赔则低,按司法解释规定其尚可获得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赔偿,尚能保障其获得相对高额的赔偿。但是,如果是欠发达地区职工在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如依事发地标准其侵权赔偿数额则高,如依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其赔偿数额则低,如此这样,依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只能获得低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而无法主张高额的民事侵权赔偿,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的充分保护,违背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赔偿的初衷。司法解释的缺陷显而易见,难言公平、公正!

4、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衔接也不明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主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如此,在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并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竞合的情形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之间关系如何,劳动者如何获得赔偿,解释未作规定。

因此,建议在民事侵权立法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时作出以下规定:

“因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使劳动者构成工伤事故的或者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事故范文篇3

第一条为及时调查处理因工伤亡事故,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规定也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其单位负责人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对一次重伤二人或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上述部门应立即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省劳动部门应立即上报国家劳动人事部。

第五条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勘察后方可进行清理。因抢险救护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拍照、做出标记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六条劳动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事故档案。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七条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特大伤亡事故,省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应派人参加调查。

第八条事故调查应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造、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在事故调查中,应认真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事故原因查清后,应认真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提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报告书上应有调查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在处理事故时,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按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事故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标准: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事故的,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具体罚款额度,可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来确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加重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一倍;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不及时报告,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四)发现隐患未采取措施发生事故的,或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以及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在对发生事故单位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从受罚当月起,停发一至六个月奖金。

第十八条对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已构成犯罪而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二十条凡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一年的个人或受罚款处分不满一年的单位,除有特殊或重大贡献者外,一律不得评奖、提级、提职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非责任事故可免予罚款。

第二十二条一次罚款在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包括县级市)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在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地区)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省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受罚单位在接到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章事故审批

第二十六条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经审查批复后方为结案。审查批复处理结案权限:

(一)重伤和多人负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报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复,报省劳动、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省、市(地区)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处理报告,征得省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审批文件下达后,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履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由提出处理报告的单位负责向发生事故单位的全体职工宣布。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处理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拖延不办的,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责任事故受到行政处分一年以后,责任者对安全生产的认识明显提高,安全工作有显著成效,由呈报处分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撤销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级工会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进行群众性的监督检查,并向企业、事业领导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以及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