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罪感(5篇)
原罪感篇1
误区一:“恶的神话”
什么是“恶的神话”呢?就是认为暴力犯罪行为是出于犯罪人的极端恶性,其表现就是伤人取乐、杀人取乐,以恶行为来满足自己变态的心理需要。“恶的神话”最典型的就是:一个人在杀了他人后,心情愉快,哈哈大笑。对于“恶的神话”我们并不陌生,经常在电视、小说中看到,尤其是一些动画片、恐怖片中的恶魔几乎都是这样的,这已经成了典型恶人的经典场景。而且我们还相信,或者说更愿意相信这是真实的,认为恶人就应该是心理阴暗,杀人为乐的形象。就如马加爵案件中,人们更愿意相信马加爵是一个心理变态的杀人狂魔,也应该是杀完人后,心情好的要哈哈大笑的那种。
“恶的神话”对犯罪人的看法是不对的,犯罪人大多是心理正常的人,犯罪行为也大多是在其正常心理情况下做了的。“恶的神话”是一个没有根据、想当然的故事,而非现实。
第一,从其典型表现来看就是经不起事实考验的,因为大多数的案件,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各实施犯罪后,心理上都是承受巨大压力的,尤其是杀人犯罪更是如此,杀人犯在杀人之后,很少有如“恶的神话”中所描述那样“哈哈大笑”,这些哈哈大笑的情景通常是电视、电影中才有的,可是我们竟然深信不已。
第二,有的犯罪人在犯罪后是露出微笑或发出大笑,但这并不是说他很开心、很高兴,而往往是为了掩饰心理上的压力,缓解压力的笑,因为我们知道当我们受人批评的时候也往往脸上显现出笑容,当然不是说对别人的批评感到高兴:终于发现自己的缺点了,而是缓解自己不快的心情。
第三,大多数人犯罪都是有目的的,而非以犯罪为乐。没事找事,为了给乏味的生活添加些乐趣而犯罪甚至杀人的人,简直可以说没有,即使是变态的杀人狂也一般不承认其杀人是毫无意义的取乐行为,而是找出其他意想不到的理由。例如,美国一个专门杀女子的杀人狂魔,当别人问他是否在以犯罪为乐,他矢口否认,杀害女子是为了报复曾对她负心的妻子,他不能在杀人中取乐,但不杀人更痛苦。
第四,如果以“恶的神话”为推论的依据,犯罪人应该更倾向于对陌生人下手,因为陌生人相对于熟人要多,对陌生人犯罪动机不明确,不易抓到。而恰恰相反,暴力犯罪的对象往往是熟人,杀人罪被害人更是有80%以上是熟人,因为熟人之间容易发生矛盾,杀人动机容易产生。而对陌生人的暴力犯罪大多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原来从流氓罪分解出来的犯罪类型,危害程度与频度显然比不上杀人、伤害等其他暴力犯罪。
“恶的神话”产生的原因是人们为了消除心理上的矛盾而所臆造的,而非理性思考后得出的结论。恶人犯了罪,我们心理上一般同情受害者,同时担心自己成为犯罪的受害者,要对他进行严厉的谴责与惩罚,但是如果我们认为恶人犯罪是情有可原,或者说他也是在痛苦的情况下犯罪的,情感上又同情犯罪人,要求不要严厉处罚他,这样就会引起人们内心的矛盾,不知所为,人在有两种矛盾心理时是非常痛苦的,这时人的自我保护调解心理发挥了作用,在心理上将恶人非人化、恶魔化,这样矛盾心理就消除了,严厉惩罚犯罪人是其罪有应得。这与犯罪人在侵犯受害人时,也通常将受害人非人化,或找出其他理由,化解自身的心理矛盾。其实对犯罪人的惩罚和对犯罪人心理的理解是另外一回事,比如犯罪人为报父仇,明知自己也会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判刑,但还是杀了人,其心情可想而知是很痛苦的,可能也很后悔,但不能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负担,对犯罪人的理解与对其惩罚并非是矛盾的。
回到马加爵案件中来,大多数人还是认为马加爵是一个心理变态,在杀人中寻找乐趣的杀人狂,并认为他会一发不可收拾,一直杀到公安机关抓到他为止。这是我们传统的“恶的神话”对犯罪人的描述,我们一代一代地把这种观念继承了下来,虽然缓解了我们心理的矛盾,但却对理性地认识犯罪人心理产生了巨大障碍,进而不公平地对待犯罪人。事实证明这种想法是错误的,马加爵不但杀人后处于惊恐之中,而且对自己的行为也自责不已,而且也没有继续犯罪,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罪行也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并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当然这并不能减轻马加爵的罪恶,但是可以证明其并非是弑人成性的恶魔。
误区二:犯罪人内心感受到罪恶的程度与受害人、公众感受到的相同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对量刑有重要的影响,随着社会防卫思想的兴起,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更显重要。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需要,对人的主观恶性更为重视,并且公众并非法律人,受我国传统思维的影响,重道德轻法律,对待犯罪人多是从道义观念出发的,而道义上的判断标准主要是行为的动机,行为动机好,那么行为人就是好人,即使做错了事违反了法律也是好人;行为动机坏,那么行为人就是坏人,即使带来了好的结果也是坏人。例如,公众对于杀死自己不孝子女的犯罪人比较宽容,认为情有可原。对于那些对父母不孝经常打骂父母的人,虽然在法律评价上可能轻微,但公众却要求严惩他们,以恢复正义。公众对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关注不是出于对犯罪人自身认识到的罪恶程度,而是出于自己对犯罪的感受,或者是倾向于受害人的内心感受,进而认为犯罪人对其行为的罪恶的认识与自己相同,以此衡量他应受到的谴责程度。
犯罪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危害、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认识并不同于受害人和旁观的群众对于犯罪行为的感受。
受害人是对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痛苦感受最深刻的人,肉体的伤害可以被他人所发现,还有精神的伤害只能独自忍受,有时还不为他人所理解,以为其在无病呻吟。例如,在一次故意伤害的暴力犯罪中,受害人的肉体受到了伤害,经过一段时间的医治、调养,已经好了,但精神上的伤害却可能长期存在,造成“犯罪后遗症”,经常作恶梦、无缘无故地害怕、见到刀就浑身发抖等,给受害人以后的工作、生活都带来了很多麻烦。外人也许认识不到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可能还会认为他工作不认真,装病养伤不做事情。
旁观群众或公众对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感受更倾向于被害人的感受。因为公众考虑问题时,首先要想到自身的利益,或潜意识里向对自己有利的地方想,打击犯罪,维持社会治安,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更有利于公众自由自在地生活。并且人们都是同情弱者的,而对强者要求更高一些,其实这也是自我保护的一种心理,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没有认识到而已。公众对被害人的遭遇同情,必然产生对犯罪人的愤慨,并且自己也可能成为被害人,故公众倾向性地认为犯罪人明知其行为造成这么大的危害还决定实施,主观恶性大,应该受到严惩。
犯罪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有一定认识,但并非如被害人、公众感受那么强烈。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其实是有矛盾心理的,一方面认为自己还算一个有道德或是有情义的人,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犯罪给他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两者是相矛盾的,犯罪人就会出于自我保护心理来调和二者的矛盾,怎么办呢?一般人都不会就把自己想象成无情无义的恶魔,那么只有淡化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认为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没什么大不了的,不会造成太大的伤害,例如犯杀人罪的犯罪人从不会去想被害人的配偶怎么办、被害人的孩子谁来照顾、被害人的父母有多悲伤,不是说犯罪人想不到这些,而是他有意忽略了,就是有意使自己想不到这些情况,从而减轻自己的心理矛盾。犯罪人有时也会在追求其他目的时,而忽略了对犯罪行为对危害性的认识,例如,在卢旺达战争期间,一些大兵为了比谁的枪法更好而杀人,这时他们想到的只是保住自己的尊严,而忽略了被害人的生命。还有的犯罪人以为自己是对的,是在为自己的信仰而奋斗,从而把受害人只当作了自己达到目的的手段,相当于非人性的工具,这时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危害更是视而不见。例如,恐怖犯罪分子实施恐怖犯罪行为时,就会以为自己是在为正义而战斗,被害人不是罪有应得就是被认为是为正义而付出的必要牺牲,而不会过多考虑犯罪的危害性。
因此,犯罪人感受到实施犯罪行为的危害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和公众所感受到的伤害存在着“量度差”,犯罪人感受到的犯罪危害明显轻于被害人及其亲属和公众所感受到的伤害。马加爵案中,马加爵接连杀死四名被害人,被害人的家属悲痛欲绝,被害人的朋友、同学也都非常悲痛,而犯罪人马加爵对其行为的伤害的感觉不会与他们一样,如果他认识到其行为的伤害量与被害人家属、朋友的认识相同,也不会杀了一个人之后再杀其他的人。从马加爵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来看,也并非对自己的行为深感痛苦,只是表示后悔、歉意而已。马加爵接连杀人及其后来的悔罪表现正表明其与其他人对犯罪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存在量度差。
误区三:犯罪的效益高于非犯罪的效益
人们在谈论到犯罪人犯罪的原因时,常常会说:犯罪可以不用付出任何努力,就可以获得较大的收益。而通过合法的手段,勤劳致富,就要付出相当多的辛劳,成功的可能性也是有限的。也就是说犯罪的效益相对于通过合法手段致富的效益要高。
事实真的如此吗?实际上大部分犯罪都是低效益的,有的甚至是亏本的。从逻辑学角度来看,犯罪的效益不应该高于通过合法手段受益的效益,如果犯罪都是效益高的话,犯罪就不可能被抑制住,只能越来越多,因为马克思对资本家本性评说,同样适于有理性的普通人,理性人都是趋利避害的,有利可图而又没有大的风险,大多数人都会选择犯罪。而事实上,犯罪行为相对于合法的行为的比率要小得多,大多数人都是选择合法行为致富的,这说明犯罪的效益要大大低于合法行为效益。有人会不同意这种观点,从经济学角度提出盗窃犯不劳而获的例子,盗窃犯不必付出劳动,做的是无本生意。但是,想过没有,为什么大多数人不去偷呢?实际上,盗窃犯大部分时间都浪费掉了,他不可能天天去偷,在遇到严打的时候也不敢去偷,去盗窃也不是每一次都成功,即使成功的盗窃到财物也不一定很多,同时还可能被人抓住,定罪量刑,那就更不能获得任何收益了,可以说依靠盗窃犯罪是不可能致富的。而我们通过诚实劳动挣钱的人则完全不同,可以充分利用时间去挣钱,收益的时间多于犯罪人;公民通过合法手段收益有保障,成功率高于犯罪人;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所得,除了天灾人祸,丧失财物的危险几乎没有显低于犯罪人;当然,合法公民更不会有牢狱之灾而失去挣钱的机会。很显然,从经济角度来看犯罪更是不可取的。
那么为什么犯罪人还要为了获得财物而犯罪呢?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手段,勤劳致富吗!这就有很多原因了,有的人不能劳动,如有的天生有残疾的犯罪人,可能通过自己努力获得成功要比一般人成功困难得多,而又不能克服这样的困难就只有选择犯罪了;有的不会劳动,如有些人由于家庭、历史、社会原因在年轻时未习得致富的知识手段,而又自暴自弃不愿再学习,也只好犯罪了。其他还有很多致使人们犯罪的原因,但对于可以通过诚实劳动致富而选择犯罪的人,最主要的是目光短浅,只看到了眼前的利益,而未看到长远的利益,经不住暂时获益的诱惑而犯罪。这就是为什么有理性、趋利避害的人有选择合法手段而选择犯罪手段获利的原因了。重视眼前利益,轻长远利益的例子很多的,例如,有的企业发展生产不重视科学技术的力量,舍不得购买先进的机器,总是要将旧机器用到不能再用为止,从而错过了最佳的发展机会。后发优势的原因也主要因为先发展的国家、地区、企业过于重视眼前利益而放弃长远打算造成的。财产犯罪中的贪污受贿犯罪表现得最为突出,贪污贿赂犯罪人大多数是国家工作人员,工作稳定,工资待遇连年增加,社会保障齐全,有领导职务的收入更是高,而且受我国历史传统、社会制度不健全的影响,灰色收入、无形利益更使得贪污受贿犯罪人可以过上相当舒服的生活。但是,如果贪污受贿了,每天担心害怕,还受制于行贿人,一旦落入法网,不仅要将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失去职业,还要失去自由,得不偿失。两相比较,贪污受贿犯罪人在付出相等的情况下,不违法收入明显高于犯罪所得。
原罪感范文篇2
关键词:赔偿从轻;量刑;重构;恢复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识码:A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是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的制度,但2005年末关于东莞中院“赔钱减刑”做法的报道冲击了社会大众的神经[1]。自那时起,赔偿与量刑关系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时至今日,在刑事和解实践的框架下,赔偿与量刑的合理关系进一步成为研究的重点。然而,不可否认,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实践中存在诸多误区,也受到了社会大众的强烈质疑。有鉴于此,笔者拟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讨论赔偿与量刑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并提出重构的思路。
一、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司法实践
“民事赔偿则量刑从轻”其实早就是司法实践的惯例,并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早在1999年9月在济南召开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提出,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社会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应当酌情从轻处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应该说,东莞中院的做法并非个案,而是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只是东莞中院成为媒体的标靶而已。尤其是刑事和解在全国广泛开展,赔偿已经成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更是明确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来,这一良好制度无论是对于犯罪人还是被害人,抑或是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来说都是良好的制度实践,但不可否认的是,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脱离了刑事和解的大框架,存在诸多异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赔偿的价值。
严格地从法律上讲,赔偿成为从轻量刑情节的理由在于:赔偿表明犯罪人有悔罪认识,在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造成深切痛苦的基础上,通过积极赔偿表达自己内心的忏悔,从而表明犯罪人降低了人身危险性。但根据笔者的调查,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成为从轻量刑情节的理由却并不在于此,而是在于某些比较实际的理由:(1)缺乏强有力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机制。如果犯罪人不主动积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往往无法执行,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仅在物质上还是心灵上都会受到第二次伤害。因而只有通过“赔偿从轻”这颗胡萝卜来鼓励犯罪人积极主动赔偿。(2)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近年基层司法机关的上访压力十分巨大。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对此不能理解,提出超越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如果得不到满足,常常可能引发各种上访、缠访风波。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采取了将赔偿问题交由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自行协商,并以“赔偿从轻”这颗胡萝卜诱使犯罪人尽量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的做法,从而尽量“息诉”。
二、赔偿与量刑关系目前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赔偿从轻”原则的运用,根基是在缺乏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制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机制。法官具有丰富的实践智慧,他认识到传统刑事司法体系的不足:对犯罪人惩罚过于严厉导致其抗拒民事赔偿;被害人量刑参与程度的不足导致其担心法院判决过于宽松。赔偿从轻原则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但还必须认识到,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仍然存在诸多严重的弊端。
(一)犯罪人容易对被害人产生抗拒心理,难以彻底悔罪
犯罪人要走向自新之路,其前提是认识到自己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深切的痛苦。这种认识必须明确而又具体,才可能真正引发犯罪人的悔罪意识。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大多数犯罪人并不完全信奉犯罪的价值观,也不把自己看成是犯罪人,他们大多数人仍然具有传统的价值观和态度。因此,他们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就会面临犯罪行为与传统价值观之间的矛盾。为解决这个问题,他们学会了将犯罪行为合理化的技巧,通过这种技巧消除心理上的罪恶感,进行犯罪行为。这种技巧被学者总结为“中和技术”,主要包括:(1)否认责任。否认自己应当对犯罪行为负责;他们认为自己是社会环境的牺牲者;他们自己没有过错,全都是父母、仇人、其他人的错。(2)否认损害。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对他人造成损害,例如少年帮派之间的斗殴只是问题解决的方式,警察不应介入。(3)否认被害人。把过错归咎于被害人,例如对令人憎恨的邻居、同学的攻击行为;对行为放荡的女性的犯等。(4)谴责那些谴责他们的人。他们经常认为这个世界是一个狗咬狗的腐化社会,谴责他们的人都是伪君子[2]。
因此,犯罪人往往不认为自己有罪,或者至少认为被害人本身引发自己犯罪。犯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重大不良影响,才有可能产生悔罪意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往往提出远远超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高额赔偿请求,并且以不满足则不提供“谅解书”为谈判砝码;同时,犯罪人被关押于看守所,无法与被害人面对面地交流,对被害人形象已经模糊。被害人的高额赔偿请求无疑将强化犯罪人的“中和技术”,不仅不能令其产生悔罪意识,而且可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严重的抗拒心理。即使其最终选择妥协,内心的悔罪意识往往被“花钱买刑”带来的负面影响所冲淡。这对犯罪人走向自新之路,无疑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二)被害人容易将犯罪人妖魔化,难以真正谅解犯罪人
研究表明,被害人在经历犯罪之后,往往产生如下心理反应模式:(1)初步印象阶段。在该阶段,被害人的反应大多是情感性的,被害人极易为混乱、无助、恐惧、易受侵害的感觉所淹没。(2)反冲阶段。在这个阶段,上述情感的强度下降了,而更为有力的新的情感出现了,这包括愤怒、罪恶感、焦虑、警惕、羞耻和自我怀疑。这一阶段,被害人的安全感和能够控制自己生命的感觉被摧毁,对于他人的信任也被摧毁[3]。被害人因犯罪侵害产生的愤怒、冲动、怀疑引发强烈的复仇情绪,并极易被这种情绪所淹没。在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无法与犯罪人面对面地表达自己的情绪,并且对犯罪人产生极端的仇视心理,犯罪人的形象被简单化、脸谱化、妖魔化。被害人不仅需要得到来自于犯罪人的赔偿,而且需要得到来自于犯罪人的诚心诚意的悔过与道歉。然而,犯罪人因为各种原因可能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进而强化犯罪人在被害人心中的恶魔形象,并令被害人产生对现行刑事司法体系的强烈质疑,被害人产生新一轮的无助、无辜、无人同情的感受。尤其是双方关于赔偿数额的拉锯战式的谈判,更令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强烈的道德义愤,即使最终就赔偿数额达成妥协,这种谈判过程无疑令被害人产生更多的痛苦,“谅解书”即使被提交人民法院,被害人本身真心谅解犯罪人的可能性也极低。
这样,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表面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这种一致是虚假的,尽管刑事判决很快生效,但对被害人及其关系人仍然产生强烈的司法质疑。这不仅不利于犯罪人悔过自新,也不利于被害人真正从被害的痛苦中走出来。犯罪人或许被投入监狱、或许被判处社区刑罚,但由此造成的伤害远未得到解决。
(三)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同,造成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无论人民法院和学者对“赔偿从轻原则”做出何种解释,但不可回避的是,由于“赔偿从轻原则”仅仅关注物质上的赔偿数额、忽略被害人的精神感受,导致社会公众从一般的法感情出发,产生强烈的质疑:犯罪人赔偿能力存在巨大差异,赔偿从轻在本质上就是“花钱买刑”,由此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不信任感。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撰文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了阐述,并对赔偿从轻原则提出了限制性意见,认为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即使主动积极做出赔偿,也应核准死刑立即执行[4]。但这种回应早已被淹没在大众的批判声中,无法消除社会公众“花钱买刑”的不良印象。考究起来,到底是精英话语与大众舆论的隔阂,还是“赔偿从轻”原则本身的运行存在问题?在我看来,两方面的意见都存在问题。大众传媒的意见、公众舆论与刑事司法之间的互动机制非常复杂,需另文专门阐述,这里仅仅讨论赔偿从轻原则的操作机制问题。实际上,被害人不仅需要得到物质上的赔偿,而且还需要从这种赔偿中体会到犯罪人悔罪的诚意和来自于法律对其被害人地位的肯定与关注,这在理论上叫做象征性补偿。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有限,尽管存在法官反复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疏通的个案,但绝大部分案件中的赔偿协议都是由当事人双方(或者通过律师)自行通过拉锯战的方式谈判达成。而更为重要的是,在这种谈判中丝毫不见犯罪人的影子,更多是犯罪人的家属或者律师出面;被害人也甚少真正出场,被害人如果已经死亡,被害人的家属真正出场的情况也并不多,这就导致谈判是冷漠的、隔阂的,并非在犯罪人真诚悔罪、道歉的基础上进行,即使最终达成赔偿协议,也仅仅是附带民事部分的协议,对于刑事部分,真正“和解”的并不多见。
在这样一种冷漠、隔阂、物质的背景下进行的赔偿谈判,仅仅关注犯罪人赔偿数额的多少,被害人由于大多生活困难往往只能“屈辱”地以提交“谅解协议书”为代价获得民事赔偿。这种操作模式,确实无法消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对“花钱买刑”的质疑。
三、为何要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重构
综合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弊端,根源于赔偿与量刑关系脱离了刑事和解的大框架,单纯地以赔偿为中心,忽略了对社区利益的关注,忽略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精神层面的和解,忽略了犯罪人真心悔罪、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这一前提,忽略了满足被害人发泄内心愤怒的通道。因此,赔偿与量刑的关系需要重构,而且只有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进行重构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恢复性司法,在我国香港特区和日本又被叫做“修复性司法”,这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处理犯罪的方法[5]。所谓恢复性的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地协商,并经过专业人员或者社区志愿者充当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的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被害人受犯罪所影响的生活状态恢复原状;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地承担责任取得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恢复性司法的基础是社会对犯罪的看法,而不是犯罪的法律解释。犯罪被重新定义为犯罪人、被害人以及受不正当行为影响的其他人(例如家庭、学校、社区,等等)之间的冲突[6]。
赔偿,是恢复性司法的中心。但恢复性司法又不单纯强调赔偿,而是强调超越赔偿。恢复性司法的研究者认为,犯罪所造成的最大伤害是我们对于秩序的信念和个人自主的信念的打击,这种打击所造成的伤害超过了犯罪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并不足以弥补犯罪造成的伤害,犯罪人还必须做得更多。首先,犯罪人应当向被害人表明悔悟、羞耻和真诚道歉;其次,犯罪人应当在安全的氛围中,面对面地向被害人解释他们的行为,回答被害人提出的关于其为何被害的问题,同时为被害人提供情感宣泄的平台[3]96。
恢复性司法恢复了什么?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恢复性司法虽然重视赔偿,但并非单纯强调物质上的赔偿,而是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社区生活原状的恢复。首先,通过恢复性司法,犯罪人可以得到恢复。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以后,出于各种原因,往往将责任推卸到被害人身上,或者对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没有实际体会,因而悔罪意识往往并不深刻。通过面对面的对话与沟通,犯罪人可以真切感受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痛楚,去掉对被害人虚妄的责备,并因此产生发自心底的忏悔。其次,通过恢复性司法,被害人可以得到恢复。遭受犯罪侵害以后,被害人往往有两种典型的负面情绪:恐惧与仇恨。被害人会因遭到严重的伤害,而对犯罪人产生刻板的“妖魔化”形象,并进而产生严重的恐惧感;此外,遭受犯罪的侵害还将令被害人产生强烈的复仇冲动,从表层次来看,是因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犯,从内在的心理体验上看,则是自我价值受到贬损、人格尊重的缺乏和个性的完整性受到了攻击。恐惧与仇恨,是折磨被害人的两大负面情绪,通过恢复性司法,恐惧与仇恨能够逐渐淡化。一方面,与犯罪人面对面的接触,通过讲故事的方法来叙说自己遭受的痛苦,宣泄了自己的情绪;另一方面,与犯罪人的接触可能令被害人消除对犯罪人刻板的妖魔化恐惧,并可能认识到自己在犯罪场景中也负有一定责任。更为重要的是,面临活生生的犯罪人而非僵硬的犯罪人恶魔印象,将极大地促进被害人仇恨心理的消融。对于被害人来说,消除仇恨、产生宽恕是极为重要的解脱。“原谅别人,首先意味着解脱了自己。”再次,通过恢复性司法,社区得到了恢复。犯罪总是发生在特定的社区,必将对社区共同体造成侵害,对社区的安宁造成威胁。通过参与恢复性司法,社区真切地了解犯罪人,才可能原谅犯罪人,只有当社区原谅犯罪人以后,犯罪人才可能真正的被社区所接纳,才可能复归社会。
综上所述,在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与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存在本质的差异:(1)惩罚性话语中的赔偿仅仅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赔偿不带有道德谴责性,也不以犯罪人真诚道歉为基础;而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是以犯罪人真诚道歉、悔罪为基础,带有明显的“重新融合性耻辱”的特征,具有强烈的道德谴责性。(2)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是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割裂基础上的赔偿,犯罪人在此情况下并没有认识到自己对被害人造成了何等程度的伤害,对被害人的补偿仅仅是纯财产性质的;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则是建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之间交流基础上,对被害人的补偿并非纯财产性质,而带有明显道德弥补、心理补偿性质。(3)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仅强调结果而不强调过程,仅强调财产而不强调精神,极易沦为“赔钱减刑”;而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强调过程与结果并重、物质与精神并重,不会异化为“赔钱减刑”。(4)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以“惩罚”为核心,忽略了被害人的财产和精神需求;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则是以“恢复”为核心,强调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三者的恢复与和解。可见,赔偿与量刑关系,在恢复性司法的话语体系中进行重构,才可能真正实现“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均衡,实现刑事“和解”,实现社会和谐。
四、如何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重构
讨论了为何要在恢复性司法视野下对赔偿与量刑关系进行重构,接下来还应该讨论如何重构。在我看来,应当遵循如下基本思路:
(一)应当给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的机会
一直以来,传统刑事司法的运行都存在一个根本特点,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绝对隔离。犯罪人作为嫌疑人被抓捕后,一直关押于看守所。很多时候,犯罪人对被害人并不了解,或者对被害人仅存模糊的印象。即使犯罪行为在熟人之间发生,犯罪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以及犯罪的细节都存在诸多误解,当然也可能在心理上通过“中和技术”予以消解。在看守所的时候,犯罪人更多考虑的并非是对自己罪行的详细回忆与忏悔,而更多的是思考如何回答办案警察的问题、思考如何为自己辩解、思考如何逃避责任。尽管公安司法机关一直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但实践中“教育”往往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司法机关本身对“教育”并未向犯罪人提供更多的机会,而仅仅是单纯强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犯罪人之间流传甚广的一句“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是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缺乏“教育”机制的集中反映,尽管这仅仅是不正确的、夸张的戏谑之语。
从另一个角度看,当前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值很高,但由于各种原因信任值却比较低。整个社会大众的报应心理极强,药家鑫案就是典型的例证。国家对待犯罪人的态度与被害人对待犯罪人的态度是不同的:国家是理性的司法,要求刑事司法必须符合刑罚的目的;而被害人则往往带有强烈的道德义愤,惩罚的冲动占主导地位。但是,也必须承认被害人的复仇义愤具有其内在合理性,问题在于如何将被害人的复仇义愤引导入国家理性司法的轨道。由于现阶段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边缘性,被害人对刑事司法常常带有偏见,认为刑事司法体系过分偏袒犯罪人。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以后,极易将犯罪人形象脸谱化、妖魔化,加之被害人常常不了解犯罪人的具体状况,对犯罪人赔偿能力又存在过高期待。一旦赔偿希望落空或者得不到满足,很容易产生强烈的道德憎恨。只有当被害人真实地了解犯罪人的具体状况,了解到犯罪人常常可能是温厚的父亲、温柔的丈夫、孝顺的儿子等等,才可能真正与犯罪人冷静交流,并达成真正的和解。隔阂、冷漠的关系,加之铁幕划隔之下的犯罪人——被害人关系,双方真诚和解的可行性、可能性都极低。
(二)赔偿从轻量刑应当以犯罪人真切认识到自己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为前提
赔偿从轻原则应当以犯罪人的悔罪为前提。从本质上讲,悔罪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现,也是其走上自新之路的前提。对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的犯罪人从轻量刑,符合刑罚的预防目的。
和解的前提是犯罪人真诚地表达悔悟,并真诚地改正其错误的行为方式。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令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完全认识到他的错误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影响。按照社会常理,犯罪人既然是犯罪的主导者、实施者,不可能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这种认识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很多犯罪人并不知道其犯罪的后果,正是由于这种无知,才使得他们去犯罪。如果他们能够更为清晰地了解他们所造成的伤害,大多数犯罪人都会感到懊悔。关于被害人的研究表明,犯罪对于被害人的影响并不是立即显现出来的。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并不只是表面上的物质伤害那样简单,它以不可直观感受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情感和社会关系。前文已经谈到,犯罪人经常使用“中和技术”来消解其对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在直接的面对面的交谈中,被害人可以直观、具体、明确地亲自告诉犯罪人,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多么严重的影响。犯罪人不是从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那里间接了解到其行为的后果,而是直接从被害人那里得到全面的信息,这是一种戳穿犯罪人的漠不关心和罪责消解技术的方法。同时,犯罪人需要感受到来自被害人、来自社区共同体的羞耻感、否定评价,这样才能全面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也才可能真正产生悔罪意识。当犯罪人产生悔罪意识的时候,不仅被害人可能谅解犯罪人,犯罪人自身也真正走上自新之路,踏上回归社会之路。也只能这样,赔偿从轻原则才真正符合刑罚的目的。
(三)赔偿从轻量刑应当以修复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三大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内涵
赔偿从轻不能仅仅是刑事司法追求效率的体现,还必须体现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三主体之间被破坏关系的重新修复。被害人最重要的需求确实是赔偿,即便是对于物质损失的完全赔付不可能,部分赔付也是非常重要的。赔偿不仅仅是对被害人经济上的补偿,而且具有重要的象征价值,它意味着犯罪人真正地向被害人承认错误。但是,尽管赔偿处于被害人需求的中心位置,但并非被害人全部的需求。被害人还需要表达他们的情绪,在面对面的交流中,被害人的情绪表达才可能充分、彻底,也才能在情绪的释放后真正地从被害的阴影中走出来。惩罚和赔偿是被害人在犯罪之后最主要的要求,但是惩罚除了缓解被害人的压力、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之外,被害人实际上什么也没有真正得到。犯罪行为的相关主体,除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之外,还包括社区。尽管社会学家认为,目前社会的疏离感是如此的强烈,以至于社区共同体意识已经没落,但不可否认的是,社区安宁这一基本社区因子仍然是社区最为强大的需求。犯罪人、被害人都来自于某一特定社区,犯罪行为事实上影响到社区对整个安全感、道德正义感的认识。因此,赔偿从轻原则在考虑修复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到所在社区的感受。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刑法修正案(八)在缓刑、假释的适用上,专门规定必须考虑所在社区的感受。
恢复性司法倡导者认为,赔偿尽管是修复的重心,但我们还应超越赔偿,关注被害人的情感需求[3]95-97。在很多案件中,犯罪人并没有能力完全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是如果犯罪人通过其行为表明愿意尽力修复,被害人所遭受的心理伤害与关系伤害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得到修复。同时,面对面的直接交流会谈,也可以令被害人产生刑事司法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意识,这有助于强化其对司法正义的认识,消解其因犯罪侵害带来的自我否定、自我抛弃感。
(四)赔偿从轻量刑应当以对被害人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援助为补充
刑事司法官员必须认识到:传统刑事司法体系主要是惩罚导向的,单纯严厉地惩罚犯罪人除了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之外,被害人并没有因此得到心理健康的修复。但是,很多时候,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拒绝赔偿,强烈要求严惩凶手。例如,在药家鑫案中,犯罪人及其家属多次表达赔偿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但在媒体的偏离放大螺旋之后,被害人的家属拒绝赔偿,仅仅要求满足其复仇心——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应该说,刑法的目的必须考虑被害人的情绪,但绝不仅仅是以满足被害人的情绪性表达为终极目标。
赔偿从轻原则之所以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批判,就是因为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舆论忽略了如下事实:刑罚是国家复杂的权力技术运用,其中有繁琐、复杂的运行体制,而不是单纯的报应性惩罚。被害人在遭受到犯罪侵害以后,很多时候心理完全被复仇心理所蒙蔽,尤其是经济富裕的被害人或者家属,甚至完全拒绝任何赔偿,当然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刑事司法官员应当认识到,我们不应对被害人的这种心理无动于衷。我认为,“赔偿从轻”原则应修正为“和解从轻”原则,和解不必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只要和解过程中释放出充分的善意、释放出犯罪人的悔过自新态度,就可以从轻。当然,这个问题过于复杂,还必须另外撰文论述。但是,刑事司法官员不应回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引入非政府组织或者民间志愿者,对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援助,化解其被害后的心理阴影;同时应当向被害人充分阐明刑罚的目的、和解的意义与价值。只有被害人充分认识到谅解被害人不仅是对被害人的谅解与宽容,也是自己走出心理阴影,将自己从犯罪心理阴影、被复仇情绪蒙蔽的心理中解放出来的时候,被害人才可能在心理上,也在实际行动上,真心认同赔偿协议、谅解协议。社会大众也才不会对“赔偿从轻”原则产生误解,乃至于不恰当的批判。
综上所述,目前赔偿与量刑关系集中关注于通过赔偿化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困局,而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了刑事和解的大框架,未真正关切刑事部分的和解。只有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进行重构,方能化解实践困窘,消除社会舆论的误解,推进刑事和解向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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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岩。关于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几个问题[J].中国审判,2009,(5):86-88.
原罪感篇3
论文关键词城市外来女性女性犯罪权益保障
一、城市外来女性的界定
外来人口是与我国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概念。外来人口指的是不具有实际居住地常住户口,但却在某地长期和短期滞留的人员。从字面上看,外来女性显然是女性人口与外来人口的交集,可以理解为外来人口中的女性。笔者认为,界定城市外来女性犯罪时确定的区域范围不宜过大,应与目前外来(暂住)人口管理确定的范围一致。因此,以地级以上的市作为划分是否外来人口的区域标准比较适当。因为,城市是外来人口的流动结点,是吸引外来人口的焦点,越大越开放的城市外来人口所占的比重越大,来自地市以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人口占了很大比重,一般大于或等于省外流入的人口,以省为标准界定外来人口难以准确把握外来人口及其犯罪的情况,不利于外来人口犯罪的研究及控制。
二、城市外来女性犯罪的特征
随着女性参与社会生活程度的加深、女性社会地位和受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包括我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女性犯罪问题,已成为公众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女性流动人群的价值观念在各种冲击中变化大,行为失约、道德失范导致部分外来女性误入歧途,外来女性犯罪在急剧的社会变迁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女性自我防控能力低,依赖性较强,尤其是女性外来人员,在老乡、亲戚的不良影响和引诱下,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一)主体特征
1.从年龄结构看,城市外来女性犯罪的年龄结构以18岁至40岁的中青年为主体。中青年女性精力充沛,面临着工作、生活、社会等各方面的压力,处理不好易引发各类犯罪。尤其是女性在该年龄阶段普遍存在的不同程度的嫉妒心理,少数表现为心胸狭窄,不易暴露思想,情感脆弱,遇到问题内心矛盾多、疑心重,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也会成为影响女性罪犯改造的心理障碍。
2.从文化结构来看,城市外来女性犯罪者文化程度普遍低,文盲、半文盲占很大比例。她们当中的一些人之所以犯罪,与她们的愚昧有很大关系,她们文化层次低、法制观念淡薄。心理学研究证明,这类女性具有性情暴躁、文化水平低、控制能力不强等特征,不善于用理智去控制自己的情感,对一些社会现象和个人行为往往缺少正确的理解和判断。
3.从职业身份情况看,城市外来女性犯罪中无业人员、农民占据较大比例。大多数女性罪犯无一技之长和谋生手段,且不愿从事收入不高或比较辛苦的工作,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在生活陷入困境时,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二)行为特征
1.从犯罪的形式看,城市外来女性由于生理特点因素,所实施犯罪行为往往依附男性或犯罪团伙,在犯罪中充当配角。但社会的转型使女性角色的变迁在新的历史时期呈现出新的特点,女性犯罪也因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的不同,而显现出不同的特质。近年来,女性单独犯罪呈现升高趋势,女性犯罪行为越来越具有独立性。
2.从犯罪类型上看,城市外来女性犯罪中,普通刑事犯罪比例大,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所占比例较小。外来女性的暴力程度比男性弱,但比本地女性强。男性在面对冲突时,多采用直接暴力,而女性往往采取间接的、比较隐蔽的方式。如女性在诈骗案中,时常利用色相引诱,或扮演弱者博取他人同情,使受害者失去警惕。女性犯罪涉及杀人、抢劫等暴力时,往往避开刀枪打斗的血腥场面,采用麻醉、投毒或雇佣男性帮手等手段。
三、城市外来女性犯罪的原因
笔者认为,应结合社会实际从多角度观察分析犯罪。犯罪原因有犯罪者的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内部原因即为犯罪者的个体原因,指“引起和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犯罪人个人方面的原因,它包括犯罪的生理条件和心理因素。”外部原因即为社会原因,主要有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社会管理、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等因素。
(一)社会原因
1.社会地位的变化。从社会层面来说,外来人口涌入城市,游离于本土社区之外又与新居城市社区高度隔离,他们对城市缺乏认同感、归属感,难以融入所在城市的生活,加上常遭遇就业难、收入低、工作权益受损等情况,以及健康权、子女受教育权、生命保障权、平等工作权和社会福利待遇等权益受损或受到不平等的社会压抑,强烈的剥夺感往往会成为犯罪的导火索。
2.落后的社会管理体制。社会转型期,社会管理体制还不健全,目前对外来人口缺乏科学的管理和服务引导,造成实际的无组织状态。对外来女工的合法权益无法维护,一旦失业再就业非常困难,政府又缺乏相应有效的社会保障及救助机制,致使一些外来女性为生活所迫,走上了诈骗、盗窃等犯罪道路。
3.贫富悬殊。贫富分化的加剧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原因。中国有着长期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传统,女性天性比较敏感,她们对贫富悬殊的感受会更强烈。再加上失业问题的存在,使城市外来女性在流入地无依无靠,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其生存面临危机时很容易滋生对社会的不满和反社会行为,从而引发犯罪。
(二)自身原因
1.匿名状态的刺激。外来女性事实上处于一种“匿名”状态,高度的匿名状态,使置身于陌生环境中的外来女性对他人和周围环境都无法产生一种切身的责任感和道义感,加上外在控制力的降低,使得她们更易于从事一些在家乡或熟悉的环境中所不为的行为。在芝加哥的社会学家看来,“人们愈是彼此缺乏联系、隐姓埋名,社会解组的程度愈高,越轨行为就愈多。”这就是许多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的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即使做了违法犯罪的勾当,也不会被熟人知道,人的道德羞耻感由此淡薄,长年积累,最终导致道德羞耻感、社会良知的丧失。
2.适应社会能力较差。许多外来女性进城后难以融入城市生活,产生强烈的陌生感与孤独感,对情感的需求和依赖性比本地女性更强。另外,外来女性离开家人在外打工,在公司受了欺负、委屈,无处诉说,容易产生抑郁等消极情绪。许多外来女性罪犯在犯罪前都有一个缓慢的积淀过程,人在他乡的她们,社会交往圈小,心理问题不易得到排解,从而容易诱发犯罪行为。
3.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淡薄。由于历史、社会和家庭等诸多因素制约,一些外来女性特别是农村出来的女性,往往不能接受比较完整的文化教育,加之生活面的狭小,法律意识淡薄,对基本的法律常识知晓程度较低,不知道哪些是违法犯罪的事,导致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知道行为的严重性,而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也无法运用正确的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四、城市外来女性犯罪的社会预防
(一)政府应给予外来女性等社会弱势群体更多的制度保护
1.废除户籍制度的藩篱,保护基本人权。这是我国完成进步社会运动的必经之路和必然结果,也是实现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前提。在我国大量存在身份歧视、所有制歧视、户籍歧视等各种歧视的情况下,提出这一观点非常沉重也非常必要。要消除社会保障不均衡,以及基本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公共服务的明显差别,必须改革甚至废除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户籍制度。
2.改革暂住证制度,外来人口信息电子化。首先,将暂住证的管理功能从“管卡型”向“服务型”转变。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已经开始了由暂住证向居住证转轨的试点,多证并一证是户籍管理改革的方向,居住证在设计时就已经涵盖了包括暂住证在内的多种证件的功能。如果居住证的用处大了,那么外来人口就会自觉、自愿去办,从而有利于外来人口的管理及犯罪控制。其次,在第二代身份证信息的基础上,用居住ic卡统一暂住证,将外来人口信息电子化。一张ic卡可以承载多种功能,不再只是管理功能,包含了户籍身份、居住信息、选民登记、社会保障等服务信息,便于异地人员的选举权的实现及社会保障的全国统筹,持证者还能享受到子女教育、医疗、购车上牌、计划生育等一系列服务。该ic卡证具备动态管理功能,政府建立人口基础数据库,并与政府公安、出租屋管理、劳动保障、计生等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提高了控制犯罪的效率。
3.建立完善以帮助弱势群体为重点的社会保障机制。积极推行外来人口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督促企业落实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待遇规定,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保障外来女性的社会保险权益。整合劳动部门、司法部门等社会资源,通过工会、妇联、劳动部门、司法部门等的多方合作,建立外来女性维权的绿色通道。利用各种社会资源,进一步加强对女性外来务工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切实维护好外来女性的权益。
(二)构建保障城市外来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
1.清理侵犯人权的恶法,完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2003年“孙志刚事件”最终导致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2005年《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废止,很多地方政府取消了《外来人员就业证》、《健康凭证》等。笔者认为,法律的宽容平等能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谐。解决外来人口犯罪率高的问题,出路在于良好的社会政策,而不是对人口流动设置障碍。如果政府很好地保护了外来人员的各项权利,让他们也能享受同本地人一样的福利和社会保障,那么城市的安全也将得到更深层次的保障。
2.对女性外来人员等弱势群体加强立法保护。社会转型期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一整套保障合理流动的竞争规则与法律体系,保证流动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秩序框架内顺利进行。在立法上,应该加重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制裁处罚的力度,这是减少这类侵害事件的发生一个先决条件。同时,加快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立法,对婚外恋、包二奶、家庭暴力等不良社会现象,法律应当出面干预。
原罪感
记者:是否有人质疑,您所写作的梁庄,能多大程度代表中国广大农村?
梁鸿:在我看来,中国北方的村庄是非常典型的乡土中国的存在状态。梁庄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命运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中国当代农村的普遍命运,梁庄所经历的变化也恰恰是乡土中国与现代性冲突的缩影。
记者:很多人说,传统的伦理道德已经在乡村间消亡了。
梁鸿:我不大赞同这一说法。传统的伦理道德在逐渐式微,但还依然顽强地存在于乡村生命关系的最深处。只不过,在当代视野中,他们不仅不能因此而得到幸福,反而成为承受痛苦的来源。
我在采访时,听说了这样一个故事:一个女人因为想念自己外出打工的丈夫自杀了。对于乡村人来说,不年不节,回家一趟,是不可思议的事情,那绝对是浪费钱。对于情感的交流与表达,他们已经训练出一套“压抑”自我的本领。外出的农民工通过或解决身体的需求;留在乡村的女性大多自我压抑。但不能用道德伦理去指责这些个体,这是整个社会的病征。
在梁庄,还有一个叫光河的男人。他家的新房是用儿女的车祸赔偿金盖起来的。人们说他爱财,但忽略了撞人者有钱有势。光河在打官司时的痛苦、无奈。弱势,没有人真正看到。
有舆论说,农民传统道德丧失,但有谁真的体察过他们所忍受的痛苦。我们这个时代,需要一种最具体化的看待问题的方式,这样才对事物有一个真正的理解。任何一种笼统的评价,恰恰是忽略这个事物的真实状态,它很可能谬之千里。
记者:您在书里提到了北方农村农民对政治的冷漠。
梁鸿:我们的社会是把农民当做病症来解决的,农民在这个社会里,从来都是非主体性存在。政府推行选举、民主,但是北方农村向来波澜不惊,农民觉得选不到我头上,关心他干嘛?正是这些造成北方农村农民对政治的冷漠?
记者:您的书让我们看到了农村在城市化进程中的种种危机。但您却并未给出某种答案。
梁鸿:如果大家看了书后,心里对那一片广阔土地上的生命、对土地上的文化式微产生某种痛感,那么,这本书的目的就达到了。
记者:这种痛感不光是属于乡村的。
梁鸿:对,是整个社会面临的痛苦。我希望我呈现的东西,是经过我的思索、我的求证、我的思辨之后的一种感觉,它不是一种决绝的肯定或否定,它本身是矛盾的。我希望把这种矛盾状态让大家看到,包括决策者看到,他也来思索,思索我们的乡村、我们的民族为何如此矛盾地存在。
记者:有人会质疑,对城市人而言,研究乡土中国究竟有何种意义?
原罪感篇5
关键词:城市妇女,犯罪心理;犯罪类型;预防
中图分类号:G44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0-0241-01
1现代女性犯罪的主要特征
(1)隐蔽性、欺骗性。女性作为犯罪的实施者,由于性别的差异,女性和男性在体力和性格上也形成了相对的差异。自古以来,女性一般都是性情温和,软弱,体力不如男性,认识水平也不如男性,因而在犯罪实施中很少出现暴力的现象,很少利用自身的力量去侵害别人,女性犯罪人多采用投毒、盗窃、诈骗、拐卖人口等一系列低暴力型的手段去犯罪,因而充分显示了女性犯罪多具有手段隐蔽性。
(2)从属性、犯罪配角性。女性虽然受教育受保护在提高,但是进入社会相对男性来说比较晚,思想单纯,判断力不高,从而社会经验不高,容易服从于权威,对身边的男性产生极强的依附心理。正是由于如此,在实施犯罪中,尤其是共同犯罪、团伙犯罪中,女性一般不是犯罪的主犯或首犯,她们多带有胁从、受胁迫或被教唆的特点。加上女性本来体力就不如男性,心理承受能力也不如男性,因而女性犯罪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很难完成血腥的、残忍的、暴力性强的犯罪行为,而这些犯罪行为多是男性犯罪人所为,女性犯罪人多是帮助男性犯罪人采点、望风或提供犯罪工具等。
(3)情感性、暴力报复性。女性大都是感情的理想主义者,但情绪的稳定性却很差,女性对待事物认知上一般带有肤浅性和表面性,因而在行为上表现出一种偏激性和冲动性,感情的瞬间爆发不能用意志来控制。所以女性犯罪人多怀有报复心理。
2现代女性犯罪的原因
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是一种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19世纪末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龙勃罗梭提出人类“返祖”现象,也就是“天生犯罪人”的理论,随后美国不同时期犯罪学家有相继提出了遗传因素与犯罪、身体构造与犯罪、人体生物化因素与犯罪、神经生理因素与犯罪还有基因犯罪等。犯罪生物原因学的确引起了犯罪学界的一场大的风暴。但是近来很多学者提出异议,犯罪社会学论就是一个代表;彻底反驳了龙勃罗梭等人的理论,他们认为犯罪是一种客观现象,随着社会历史发展而发展,而且任何犯罪现象都不是由遗传决定的,更不是其他生物因素决定的。任何社会都没有天生犯罪人,任何犯罪的形成都是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社会环境所决定的。对于这两种看法,皆不能苟同。一方面,如果我们肯定了第一种看法而否定第二种看法,根据天生犯罪人和犯罪遗传理论,依靠先进的科学技术,逐个排查,我们应该不难发现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定他们是未来的犯罪人而抓住他们呢?再进一步说,就算他们真的犯了罪,被逮捕了,他们的子女后代是否也有了犯罪遗传物质,我们是否要将他们全部监视居住或直接抓起来以防止将来犯罪的发生呢?恐怕这又会牵涉侵犯人权的问题吧!与情与理与法恐怕皆行不通吧!另一方面,我们肯定后者社会原因而否定前者的生物原因,那么日本学者广濑胜世认为,杀人和放火犯罪与女性月经有密切的关系,杀人犯罪的39.4%。放火犯罪的39,4%,盗窃犯罪的12.6%,都发生在月经前到月经之间;而且龙勃罗梭也曾发现以妨碍公务罪被逮捕的80名女被告中有71位正处于月经期。对于这样的现象我们又该如何解释呢?这是巧合吗?所以在考虑犯罪原因时,我们不反对犯罪与生物原因有关,但也无法证明这些复杂的生理原因对犯罪的产生和变化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犯罪原因是一个多极、多层次的系统。任一犯罪的原因无论其作用如何强烈,在单一情形下都引发不了犯罪,其必须与其他原因一起作用,才能产生犯罪结果。马克思和恩格斯曾明确指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里的条件就是指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条件因素,因而我们在研究包括女性犯罪在内的犯罪原因时,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和辨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坚持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变化的条件。这里内因就是女性犯罪的心理原因,外因就是女性犯罪的社会环境原因。
3现代女性犯罪的潜在危害性
任何犯罪都带有一定的危害性,我们打击和预防犯罪就是要减少和消灭这种危害性,女性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独立的类型,也具有其潜在的危害性,甚至女性犯罪比男性犯罪更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的效应:触发剂效应、凝固剂效应和腐蚀剂效应。
4针对女性犯罪的讯问策略
从人的气质方面来讲。女性犯罪人中粘液质和抑郁质的居多,因而她们在接受讯问的时候通常表现出畏罪、敏感、忧郁、多疑、懊悔和悲观等一系列心理特征,自尊心强,虚荣心强,情绪变化大。还常常带有一定的顾虑,面对这样的形势,为了避免尴尬的僵局出现,我们就必须寻找一定的突破口,制定合理的讯问计划。因而在讯问时我们要做到。第一,态度不要太严肃,语言要明确,不可含糊,以避免造成女性犯罪嫌疑人因畏惧或误解而产生不必要的顾虑;第二,注意女性犯罪嫌疑人心理和情绪的变化,不要急于求成而言语过激,导致女性犯罪嫌疑人过于激动或自暴自弃而一言不发,守口如瓶;第三,充分考虑到女性犯罪嫌疑人自尊心、虚荣心强的特点。最好采用说服、教育、启发的方法,利用女性犯罪嫌疑人依附性、从属性强和容易受暗示的心理特点,晓之以理,言语委婉,使其悔悟,第四,犯罪女性一般感情都很丰富。思念牵挂多,我们要及时抓住其母亲思念子女、亲人或期盼家庭早日团圆的特有心理特点,动之以情,加大力度,唤起其家庭责任感和感情责任观,促使其诚实供述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