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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论文范例(3篇)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1-29 手机浏览

强制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交强险,经济学视角,逃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英文缩写SALl)经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及公安部等部门的反复研究和论证,并多次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后,于2006年3月1日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并规定在2006年7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可以说交强险是一个非常新的险种。该强制性险种的正式推出引起了社会各方广泛的关注,并引起了大量的讨论。

对于交强险正反两方面的声音都有。大部分认为交强险的推出不仅体现了关注生命,以人为本的立场,同时还由于其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体现了很好的社会公益性。也有对交强险的质疑声,比如认为它相对于之前的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来说可能加重一部分机动车的保费负担。还有观点认为交强险削弱了保险公司通过不同的保单类型来减轻投保人逆向选择的能力。

对于一个新的险种进行多方面多视角的讨论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本文试图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在理论层面上探讨交强险的推出对投保人带来的影响,笔者相信这不仅可以丰富我们对交强险的理解,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一个简单的经济学分析

(一)强制性的交强险减少恶意逃逸行为

我们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即充分考虑该保险条例如何改变一些驾驶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激励,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恶意逃逸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会延误受害一方的及时治疗而使得事故的后果变得更加严重。下面将分为两个步骤仔细地分析交强险的推出如何有效地遏制了这种不良行为的发生。

作为分析的第一步,我们先确定分析的主要群体——因交强险而行为改变较大的群体:即在交强险没有推出之前,尚未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人或驾驶者。选择这个群体作为分析的主要对象的理由有两个方面:其一,该群体的数量庞大,据有关预测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比例大约不到50%。其二,这部分群体受到的影响最为直接,因为以前他们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购买相关的商业保险(比如商业第三者保险),而现在根据交强险规定中相关条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他们必须购买交强险。

分析的第二步是通过一些简单数据分析,指出在没有发生特别重大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该群体的个人将减少肇事逃逸的行为。

不难想象,对于在交强险实施之前未投保相应商业第三者险的驾驶者来说,无论交通事故大小,他们都有逃逸的激励,并期望能侥幸避开惩罚或赔偿。只不过对于不太严重的交通事故,他们逃逸的相对可能性要小一些而已。而一旦这部分驾驶者投保了交强险之后,本文下面的分析表明他们逃逸的激励会变小。

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者负全责的情况下其赔付标准的最高限额是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假设某个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应该赔付受害者x<60000元钱。我们先考虑以前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可能会有逃逸从而希望侥幸躲避赔偿的激励。假设肇事者逃逸后被发现的概率是P,发现后给予处罚的金额是F,那么肇事者实际面临这样的权衡取舍,如果不逃逸其损失是x,如果逃逸其损失期望是PXF,只要P×F<x,即满足P<x/F,这个肇事者就会选择逃逸。通过这个简单式子,我们可以发现,在执法力度一定的条件下(即概率P固定)肇事者选择逃逸与这样两个因素相关:其一是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事故越严重肇事者逃逸的激励就越大,理由是事故越严重意味着x越大,从而不等式P<x/F越容易满足,换言之,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正相关;同理可知其二,如果逃逸被抓到后的处罚越低,即F越小,肇事者逃逸的激励也越大。值得注意的是前面的第一个结论: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正相关。一般说来,交通事故越是严重,受害人越是需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补偿,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在没有购买保险的情况下,肇事者此时越是可能丢弃受害人而选择逃逸。

再来考虑交强险强制推行后的情形,因为所有机动车驾驶者都购买了该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逃逸的激励就有了变化。仍然以前面的交通事故为例,肇事方应该赔付给受害者的还是x元钱,但是该赔款完全由保险公司负担,所以肇事方如果不选择逃逸,那么他的边际损失是下一年增加的保费y元,一般来说y是一个相对较小的数额。如果肇事司机选择逃逸他损失的期望值是P(Fy),我们不难得到肇事方逃逸的条件是P<y/(Fy)。将这个式子和前面的条件P<x/F做一个对比可知,只要满足y/(Fy)<x/F即y<x(1y/F),肇事方选择逃逸的激励就会小于以前没有强制保险情形下的激励。显然这个式子一般都是成立的,因为根据惯例保险公司保费的上涨很少翻倍(事实的情况是只有对那些经常出险者才会适当提高保费),以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为例(其交强险的费率定为1050元),由于交通事故赔付,肇事司机下一年度保费的上涨一般不会超过1050元,即y<1050。也就是说只要x>1050元,y<x(1y/F)就会满足(事实上,当x<1050元左右的事故都不算严重事故,即使肇事方逃逸也不会给受害者带来太大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很有把握地得出一个结论:交强险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交通事故逃逸的不良行为,保障了受害者及时得到治疗的权利。

所以通过前面简单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实施交强险后,有一半左右的机动车驾驶者会减少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这种行为的变化显然对于交通安全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同时整体的社会福利也因为受害方比以前更可能得到及时的治疗而在一定程度上有了改进。

(二)交强险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驾驶行为更加谨慎

我们将根据很简单的理论分析来探讨交强险的推出如何影响驾驶者的驾驶行为。首先用B(e)、C(e)、T(e)分别代表一定谨慎程度驾驶的收益、成本和带来的保费支出,其中e表示谨慎程度的大小。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假设有B,(e)>0,B”(e)<0,这说明驾驶越谨慎收益越大(因为事故率越低),但是谨慎的边际收益是递减的。由于收益递减的假设对于分析的结论非常重要,有必要对该假设的合理性B(e)做说明。可以将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可以人为控制的,即驾驶者越是谨慎事故率就越低。另外一种是不可控的事故,比如一些突发性的难以预期的事故。当一个驾驶者从较莽撞变得更加谨慎时,第一种类型的事故发生率会明显下降,但是当驾驶者的谨慎程度已经很高时,第一种类型的事故率基本已降到最低程度,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一般属于第二种不可抗力型事故,而这种事故率一般不会因为更加谨慎而减少。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谨慎的边际收益递减的假设是比较符合现实的。同时,仍然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常识假设C''''(e)>0,C”(e)<0,这说明谨慎驾驶的成本是递增的C(e)(因为越谨慎所花费的精力越多)。T(e)表示投保人在下一年度保费的变化量。通常的商业保险一般都会根据投保人发生事故的次数来调整下一年的保费,事故率比较高的投保人其保费会随之上涨。交强险也有类似的条款,即保费也是与投保人的事故发生次数挂钩的。因此可以假设T''''(e)<0,即越谨慎事故就越少,那么与事故挂钩的保费增加幅度就越小。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商业性的保险和交强险都通过保费的调整来应付投保人驾驶行为中的道德风险,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在商业性的保险下,投保人可以通过下次购买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来规避保费的增加,即T(e)=0;而在交强险的情况下,由于有资格经营该险种的保险公司相对较少,可以认为投保人规避的难度更大。

由前面的讨论可知,在商业性的保险下驾驶者的目标函数是B(e)-C(e),其一阶条件为B''''(e1)=C''''(e1)。而在交强险的条件下,目标函数变为B(e)-C(e)-T(e),其一阶条件是B/(e2)=C''''(e2)T''''(e2)。对比上面两个一阶条件并结合T''''(e)<0,可得B''''(e2)<B''''(e1)e=>e2>e1。这说明,实施交强险后驾驶者的谨慎程度变得更高了。当驾驶的行为变得更为谨慎时,道路的交通安全也就更有保障。

强制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拒绝承保;强制缔约;私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开始实行,其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的,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弥补了长期以来对保险公司拒保交强险只有公法后果,无私法责任规定的空白。但这种责任的性质是什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当于赔付交强险保险金的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却鲜有学者论及。本文尝试通过强制缔约基本理论解释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交强险是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行为,因此,需要承担对应的私法上的责任。

一、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是强制缔约义务的体现

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者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之订立契约的义务。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1]通说将强制缔约分为直接强制缔约和间接强制缔约。其中,直接强制缔约指的是法律对强制缔约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负有应投保人的要求,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此强制缔约义务就属于直接强制缔约。

二、交强险保险公司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私法责任

(一)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私法责任概说

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主体拒绝缔约需要承担相应的私法责任。学界就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私法责任多有论述,主要有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违约责任说以及特殊责任说,其殊责任说又可分为信赖责任以及混合责任。[2]实际上,没有一个学者会主张违反强制缔约只能适用某一种责任形式,之所以出现这么多的学说,根本原因在于弥补请求缔约人的损失、保护请求缔约人的利益需要通过各种责任的结合来达到此目的。因此,与其说学界关注的是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基础,不如说他们更关注的是如何为利益受损的请求缔约人提供救济,这一点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德国的司法实践似乎刻意回避了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主体是否应该固定地承担某种类型的责任,而认为缔约义务人必须在满足强制缔约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与请求缔约人缔结合同并且履行合同,或者在缔结合同无实际意义时赔偿受害者的损害。德国联邦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设置了缔约请求权和履行给付请求权,即赋予请求缔约人强制缔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的权利。[3]观各个学者所阐述的责任类型,最后所实际达到的效果恰恰就是德国司法实践中确定的这三种救济方式。

1、强制缔结契约

对于请求缔约人而言,缔结契约是其初衷。只要请求缔约人提供了一个符合条件的要约,而强制缔约义务主体拒绝承诺的话,请求缔约人就有权利请求法院强制要求义务人缔结契约。此救济方式尤其在该契约为继续性契约时尤为重要。

2、实际履行

很多学者主张实际履行是对请求缔约人最好的救济。[4]在强制义务人缔结契约后,实际履行成为一个必然。但是,实际履行的要求是否以请求缔约人首先向法院请求缔结契约为前提?德国法院承认准许将订约之诉与因该合同所负担的给付之诉合并,另一方面针对那些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强制缔约,可以直接诉请履行本将缔结的契约。[5]也就是说,实际履行的对象可能有两个,第一是重新缔结的契约,第二则是原本应该缔结的契约。第二种方式则往往是针对所谓的“直接强制缔约”。在法国法上,很多情况下合同直接被视为成立而要求缔约义务人履行该合同。[6]

3、损害赔偿

如果缔结合同或者实际履行对于请求缔约人而言已无意义,或者通过强制缔结契约和实际履行无法弥补请求缔约人的损失时,请求缔约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至于损害赔偿是基于何种法律责任基础,包括但似乎不限于侵权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二)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交强险的私法责任

入上文所述,交强险保险公司无疑负有与投保人订立交强险保险契约的强制缔约义务,其拒绝承保是违反其强制缔约义务的行为。根据上文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私法责任的分析,根据是否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拒绝承保的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的私法责任分析如下:

1、尚未发生保险事故

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请求缔约人可以要求的救济方式包括请求强制订立交强险保险契约,这之后实际履行不言而喻。问题是,请求缔约人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在尚未发生保险事故时,理论上请求缔约人的损失至少包括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损失。但间接损失如营运车辆由于无法办理交强险而无法营运导致的营运损失是否能获得赔偿?笔者认为理论上这是可以的,这个过程中,法院当然会考虑双方的过错,如果投保人在被拒绝承保后长时间内未再为任何投保尝试,则此种损失明显很大程度上由请求缔约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换一句话说,如果是营运车辆有营运的急需,投保人在一次被拒绝承保后,必然会去寻求其他保险公司的承保。因此,这种类型的赔偿请求在实践中得到支持的可能性不大。

2、已经发生保险事故

在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①(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损失就是其所需要承担的原本能够通过交强险进行赔付的侵权责任。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也是旨在于弥补这一损失。但这一规定背后的基础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如上文德国以及法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类似,认为合同实际已经成立生效,保险公司承担这一责任乃是履行保险合同的要求;第二、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此责任的基础并不在于已经成立生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而是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是赔偿损失的行为。简言之,第一种解释所依据的救济方式是实际履行而第二种解释所依据的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那么这两种解释达到的效果有什么区别呢?

要求实际履行,依据的是视为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在要求实际履行时,机动车一方需要向法院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此时,除了能够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以外,机动车一方可以继续依据该合同享有相应的保险保障。

要求损害赔偿,则意味着并不承认投保人当初请求缔结的保险合同成立。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能够获得相当于保险赔付的损害赔偿,但不能依据原本应该获得承诺的保险合同享受保险保障。当然,投保人在此之后可以重新投保。问题是,由于已经出现的保险事故必然使得重新投保的保费价格上涨。

总结而言,要求实际履行的效果完全等同于强制缔约义务人并未拒绝承诺,可以说是真正地恢复原状。此时投保人只要按照当初投保时的条件缴纳保险费即可。而要求损害赔偿则意味着投保人需要重新投保一份交强险,而保费却高于当初请求缔约时的保费。同时,可以想象,法院在要求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时也会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这就得出了一个悖论,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却只能享受一次事故的赔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结语

根据上述分析,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交强险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选择哪一种救济方式对于双方利益影响并不会特别大。但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选择继续履行是保护机动车一方利益的最佳救济方式。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条文措辞我们难以直接判断是采取了哪一种救济方式,但该条文中没有如同交强险条例规定那样赋予机动车一方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权利,表明该条文没有完全大胆地使用继续履行这种救济方式。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确定继续履行作为拒绝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方式,是交强险强制缔约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2]郭鸣:《强制缔约制度基本问题》[J],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四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61页。

[3]曲媛媛:《德国法上的强制缔约问题》[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18页。

[4]朱岩:《强制缔约制度研究》[J],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5―76页。

[6]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页。转引自黄建中:《合同法总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强制保险论文范文篇3

一、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对比分析

1.数据来源。

为避免个别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成果受偶然因素的影响,本文特收集了交强险实施前后整个保险业1999—2007年产险业务收入及业务毛利的财务数据,并据以分析。数据来源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信息。

2.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说明。

根据理论和实际经验,我们将产险保费收入看成自变量,产险业务毛利看成因变量,建立一元线性回归模型,并根据交强险实施前(1999—2005)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数据,得出模型为:

Y^=0.440165X+274280.9086

根据这些数据,我们进一步分析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可以发现: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系数为0.9908,正相关特性十分显着。此外,我们还计算出回归模型的判定系数为0.9817,这说明在交强险实施前只有1.83%的概率属于随机因素来影响产险业务毛利,因此所建立的这条回归线是合适的。

3.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

一方面,由产险业务毛利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2.75%,而在交强险实施后,2006年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增长率为27.78%,2007年这一比率更是达到了37.04%;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根据2007年产险保费收入的实际数据,按照上文所得的回归模型来预测2007年产险业务毛利的话,其预测数为9067608万元,这也明显低于2007年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的实际数9772660万元。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来看,交强险实施后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出现了非常增长,我们认为这种非常增长的主要原因是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一结论将在下文费率影响因素分析中加以利用)。

二、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影响

由于交强险本身的独特性,其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交强险的实施强化了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不仅将商业保险公司带入了交强险这一服务领域,同时为公司的其他业务产品开拓了市场。我国交强险实施以来商业保险公司的实际投保数据表明,投保人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如果要购买其他商业险种,90%以上会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出单。另一方面,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其条款、费率水平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各商业保险公司统一使用,国家又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实行“无盈无亏”的原则,加上对交强险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势必导致商业保险公司运行成本的增加,从而加大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这种复杂影响也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永恒主题,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自身业绩的评价又片面地追求规模的扩张和当期的经营利润,从而忽略了业务盈利性和风险性的平衡(胡宏兵,2007)。然而,按照上文分析知,由于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会加大公司的经营风险。如果商业保险公司还是与受理传统产险业务一样,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不注意业务审批,不注重对风险的控制和衡量的话,势必会加大保险期限内的出险频率,从而增大赔付率,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乃至导致整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因此,从风险价值管理来看,要从源头防范和控制风险,并在理赔的各个环节做好应对措施,防止风险的产生和恶化:在受理每笔交强险业务以前做出风险评价,尽可能地防止赔付的发生;公司业绩考核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要对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具有引导作用,使其能够体现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文化,有利于形成对风险进行全员、全过程、全范围管理的理念;为交强险业务制定新的理赔流程,进一步完善核损管理模式并加强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消除投保人潜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2.商业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这决定了商业保险公司资产具有明显的负债性,将这种负债性结合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受理的产险业务实际来看,还具有短期性,从而要求商业保险公司的资产具有较高的流动性(戴成峰,2007)。然而如前文所述,对交强险业务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一来交强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于其他产险业务来说更高。因此,从资产负债管理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重新分析公司整体的业务结构,根据公司目前的经营风险状况和实力来配置投资资产:充分考虑交强险业务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其平均偿还期,在此基础上考虑其对公司整体业务负债的影响,根据资产分配原则合理配置投资资产;在注重投资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保障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同时,要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着力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

3.从有关产险费率制定的精算模型的已有研究成果来看,考虑到影响产险费率水平特别是车险费率水平的主要因素是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或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然而交强险业务是一项具有较高经营风险(主要是赔付风险)的业务,并且具有强制性,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受理交强险业务,由此我们认为,交强险业务费率水平的影响因素不能单一地看作是历史索赔次数或者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应该是多因素决定某项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以风险的大小来决定费率的高低。因此,从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费率的制定建立一个风险影响因子库,在受理交强险业务前进行风险评价,以风险水平来确定费率水平。下面对我们所提出的这种费率决定机制做具体说明:

可行性说明。我们所提出的这一费率决定机制的主要思想是根据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而这一思想的前提条件是要有不同费率水平的法定可能性。根据前文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所得结论:目前我国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为交强险业务制定不同费率水平提供了法定可能空间。如果投保人风险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他/她的投保费率水平将收敛于法定最高费率水平,反之,则收敛于一个较低的费率水平。

风险水平影响因子库的建立。这种由不同的因子影响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由风险水平来决定费率水平的思想,明显比由单一因素来决定费率水平更合理、公平。影响因子的选取对于不同的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可能有一定的差异,但大体上都需要考虑如下几个因子:

(1)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这是现有车险费率水平决定模型中考虑的一个主要影响因素。另外,从实际经验来看,以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来作为衡量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肯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仅以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来考虑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明显是不合理的,也缺乏公平性,所以我们认为以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来修正风险水平是必要的。

(3)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单从投保人历史索赔情况来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还是缺少说服力,同时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所以我们将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作为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用来评价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

风险水平决定费率水平的方法。这种费率水平计量模型建立的瓶颈在于找到一个合理的方法将前文所讨论的各风险水平影响因子赋予一个权重,以期能够准确合理地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这尚需要更多基础数据的支持和业内学者的进一步研究。在能够合理计量风险水平后,我们可以根据现有的车险费率奖惩系统,改进其中的负二项模型或二元风险模型,尽可能地准确计算费率大小。

三、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的对比分析,得出的主要结论是:我国现行交强险费率水平偏高。随后根据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性,分析其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影响,其中特别提出了交强险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在分析交强险费率影响因素时,我们结合前文对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对比分析所得的结论,提出了按照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的思想。这对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商业保险公司虽然不能拒绝受理这一业务,但是可以根据个别投保人风险水平的不同,按照合理的方法制定差别的费率。此外,本文的研究对建立交强险费率的精算模型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