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失业保险的条件范例(3篇)
办理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一、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意义及适用范围
(一)参加失业保险的意义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基本险种之一,具有“保生活、促就业、防失业、稳岗位”的重要作用,建立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是建立和完善全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事业单位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
经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含参照公务员法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应依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渠道、缴费比例、缴费基数
(一)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区财政纳入预算,按月拨付全额事业单位,各单位按季缴纳至区失业保险中心;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财政负担比例拨付单位后,由单位统一将财政负担和单位负担部分一并按季缴纳至区失业保险中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自有经费中(税前列支)按季缴纳至区失业保险中心。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各事业单位代扣按季缴纳至区失业保险中心。
(二)缴费比例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单位缴费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缴费基数
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单位在职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核定参保单位本年度的单位缴费基数,缴费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标准总量、教护龄津贴、特教津贴、女工卫生费、取暖费、住房补贴、保留津贴。
三、参保时间
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从起执行。
四、具体事宜
(一)参保登记
各事业单位应携带以下材料到区失业保险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1、批准成立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复印件;
3、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4、事业单位职工上月工资发放花名表复印件;
5、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6、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提供《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申报表》复印件及《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花名表》;
7、填写《失业保险登记表》、《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表》、《失业保险年审登记表》、《职工增减花名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月申报表》。
以上材料需A4纸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费用征收
各事业单位填写《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月申报表》(一式三份),按季到区失业保险中心办理缴费申报手续。
(三)参保信息变更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情况应于3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注销、变更、转移。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更应于30日内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四)稽核审计
经办机构依法对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基本信息及其缴纳情况进行稽核,具体办法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执行。
五、待遇核定与支付
(一)待遇支付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和个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二)待遇支付期限
核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三)待遇支付范围
失业人员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同时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待遇,包括:医疗保险、生育补贴、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办理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京劳社服发[2002]5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适应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需要,帮助我市年龄较大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现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二年四月十九日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第一条、为了帮助年龄较大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人员(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女年满35周岁,男年满40周岁;
(二)、已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个体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
(三)、在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四)、本人在户口所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参加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自谋职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自取得个体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0日的。
(二)、已享受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助费或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已享受过社区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或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经费补助的。
第四条、自谋职业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26%的费率,补助19%,个人缴纳7%.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失业保险费。以上年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费率,补助1.5%,个人缴纳0.5%.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按照7%的费率,补助6%,个人缴纳1%;按《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上述标准遇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女年满45周岁,男年满55周岁的,经批准可连续享受最长6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助;女年龄不满45周岁,男年龄不满55周岁的,经批准可连续享受最长3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助。
自谋职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社会保险费补助。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助费后,再次失业并自谋职业的,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
第六条、自谋职业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社会保险费补助: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所足额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缴费手续的。
(二)、因各种原因歇业、停业、转租以及个体营业执照未通过年检的。
(三)、个人提出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第七条、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谋职业人员持已办理就业登记和个人委托存档的证明材料、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到户口所在街道社保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样式见附1),向社保所提出申请。
(二)、社保所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社保所对批准给予社会保险费补助的,与其协商签订《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协议书》(样式见附2),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和补助手续;对未批准的,应通知本人。
(四)、自谋职业人员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由社保所填写《停止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样式见附3),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通知自谋职业人员。
第八条、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经费,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按月审核、定期划拨街道社保所的方法进行管理,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区(县)和街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自谋职业人员的政策指导、职业培训,严格按规定审核自谋职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相关材料,加强对补助经费的管理。
办理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篇3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推进城乡统筹居民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4号)以及省劳动保障厅《印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1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本市常住户籍城镇劳动者、本市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各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就业和失业登记。
本市各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也可由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上述工作具体事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简称为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全市统一实行城乡一体化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制度。《*省就业失业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手册》的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手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六条本市户籍的劳动者初次申领《手册》,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小一寸彩照两张,并据实填写《*市劳动力资源登记表》,向受理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
流动人员初次申领《手册》,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小一寸彩照一张。属于用人单位招聘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向受理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属于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由劳动者在办理就业登记时,向受理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手册》
第七条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期间,《手册》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在工作期间,《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手册》及其它个人资料交劳动者本人。
第八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手册》的,应及时向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或就业登记备案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失、申请补发,并提交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小一寸彩色照片两张,据实填写《申请补发〈*省就业失业手册〉登记表》。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办材料并向申领人发放新《手册》,在《手册》内记载最近一次失业登记记录。
第三章劳动用工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把一份劳动合同交劳动者本人,并由劳动者在《*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上签名确认。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以下简称劳动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应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劳动合同期内与流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应当向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
(一)《*市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副本或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应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劳动者的《手册》原件;
(三)经劳动者签名和用人单位盖章的《*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一式三份及其电子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还须提交劳动者在本市的暂住证明和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办理流动人员续用、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只须提交《*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一式三份及其电子版。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齐全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办结,并在《*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和《手册》上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对人数较多、无法即时办结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约定办结时间。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凭劳动用工备案的《*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填写《手册》,并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凭《*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手册》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章就业登记
第十六条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在就业后30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提交如下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手册》;
(二)《*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一式三份并签名或盖章;
(三)属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的自主创业劳动者,还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复印件,填写《*市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并加盖公章;
(四)属在未列入单位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提供的岗位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还须提供与雇主签订劳动协议书。
第十七条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劳动者凭劳动用工备案的《*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劳动者终止就业的,凭《*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手册》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五章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本市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现处于失业状态,失业前在本市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流动人员可到暂住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本市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须由本人亲自办理,如实填写《*市失业登记表》并提交户口簿、《手册》及如下材料:
(一)属学校毕(肆)业生且未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肆)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与用人单位(雇主)解除劳动关系的,凭原单位(雇主)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解聘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原从事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人员凭社会保险停保凭证。
(五)按政策规定迁入本市户籍的无业人员,凭其相关入户通知或证明。
(六)属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社区矫正对象,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流动人员可以在本市进行失业登记,并于失业后180天内由本人亲自办理,如实填写《*市失业登记表》并提交《手册》、身份证、暂住证、计生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如下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雇主)解除劳动关系的,凭原单位(雇主)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解聘证明。
(二)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第二十条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给予办理登记,在《手册》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手册》相关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手册》中有效的失业登记记录,是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失业人员按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二)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减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失业登记有效期180天。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失业登记超出有效期的;
(二)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九)终止就业要求或3次以上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180天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或进行求职查询的;
(十一)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本市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该证明、个人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全市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和失业预警机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状况抽样调查,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级市)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内失业人员名册和台帐的登记工作,定期开展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六章本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市失业人员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第二十七条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本市失业人员,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次月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它档案代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