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事工作的意见范例(3篇)
对人事工作的意见范文
一、对领导班子的意见、建议
1、下基层少,对乡镇组织人事干部了解少,业务指导不够;2、对组织人事干部培训不够;3、加大下发文件的审核力度,文件传送要快捷、及时;4、建议开展一些组织人事干部的联谊活动,加强内部交流;5、到基层督查应更注重实效;6、创新意识有待加强。
二、整改措施
1、进一步加强政治思想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断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关于人民公仆的理论改造世界观、人生观,自觉加强党性修养,保持共产党人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认清职责,立足本职,刻苦学习,善于学习,永不懈怠,永不自满,扎扎实实做好“三为一创”工作。
2、强化责任意识,树立服务基层的意识,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今后要经常性深入基层、深入乡镇、深入企业,了解基层组织人事干部的工作生活情况,加强业务指导,把基层的需求作为开展工作的目标。
3、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业务上、岗位技能上加强对组织人事干部的培训指导,争取今年开办2期组织人事干部培训班。
4、定期举办全县组织人事干部联谊会,加强内部交流、沟通,协调工作,今年要将这项工作排上日程。
5、加大下发文件的审核力度,文件传送努力做到快捷、及时。
6、积极通过实践,结合实际,实现学习方式创新、工作理念创新、工作手段创新、工作机制创新,最终实现工作成效的不断提高。
三、对党员个人的意见、建议
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学习劲头不够足。2、创新意识不够强。4、工作方法不够活。5、敬业精神不够好。6、自我要求不够严。7、待人接物不够细。
四、整改的措施转摘自
针对这些意见、建议,要求各位党员务必做到:
一是深入学习理论知识。系统地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知识,提高认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认真学习党的理论,坚定理想信念,强化宗旨意识,端正工作态度,激发工作动力。
二是全面学习业务知识。扎实地学习业务知识,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工作中的内在规律,自觉按规律办事。广泛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当好执行政策和执法执纪的表率。努力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紧跟时代前进步伐。学用结合,不断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三是经常学习规章制度。经常地学习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党纪、政纪、法规知识,不断增强纪律观念和责任意识,自觉做到警钟长鸣,严格做到遵章守纪。
对人事工作的意见范文
第一条为全面了解,评估员工工作绩效,发现优秀人才,提高公司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考核范围
第二条凡公司全体员工均需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考核原则
第三条通过考核,全面评价员工的各项工作表现,使员工了解自己的工作表现与取得报酬,待遇的关系,获得努力向上改善工作的动力。
第四条使员工有机会参与公司管理程序,发表自己的意见。
第五条考核目的,考核对象,考核时间,考核指标体系,考核形式相匹配。
第六条以岗位职责为主要依据,坚持上下结合,左右结合。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第四章考核目的
第七条各类考核目的:
1.获得晋升,调配岗位的依据,重点在工作能力及发挥,工作表现考核;
2.获得确定工资,奖金的依据,重点在工作成绩(绩效)考核;
3.获得潜能开发和培训教育的依据,重点在工作和能力适应性考核。
第五章考核时间
第八条公司定期考核,可分为月度,季度,半年,年度考核,月度考核以考勤为主。
第九条公司为特别事件可以举行不定期专项考核。
第六章考核内容
第十条公司考核员工的内容见公司员工考评表,共有4大类18个指标组成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公司员工考评表给出了各类指标的权重体系。该权重为参考性的,对不同考核对象,目标应有调整(各公司依据自身企业特点,生成各类权重表)。
第七章考核形式和办法
第十二条各类考核形式有:
1.上级评议;
2.同级同事评议;
3.自我鉴定;
4.下级评议;
5.外部客户评议。
各种考核形式各有优缺点,在考核中宜分别选择或综合运用。
第十三条考核形式简化为三类:即普通员工,部门经理,公司领导的评议。
第十四条各类考核办法有:
1.查询记录法:对员工工作记录档案,文件,出勤情况进行整理统计;
2.书面报告法:部门,员工提供总结报告;
3.重大事件法。
所有考核办法最终反映在考核表上。
第八章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人事部根据工作计划,发出员工考核通知,说明考核目的,对象,方式以及考核进度安排。
第十六条考核对象准备自我总结,其他有关的各级主管,下级员工准备考评意见。
第十七条各考评人的意见,评语汇总到人事部。根据公司要求,该意见可与或不与考评对象见面。
第十八条人事部依考核办法使用考评标准量化打分,填写考核表,统计出考评对象的总分。
第十九条该总分在1~100分之间,依此可划分优,良,好,中等,一般,差等定性评语。
第二十条人事部之考核结果首先与考评对象见面,征求员工对考核的意见,并需其签写书写意见,然后请其主管过目签字。
第二十一条考核结果分存入人事部,员工档案,考核对象部门。
第二十二条考核之后,还需征求考核对象的意见:
1.个人工作表现与相似岗位人员比较;
2.需要改善的方面;
3.岗位计划与具体措施,未来6个月至1年的工作目标;
4.对公司发展的建议。
第九章特殊考核
第二十三条试用考核。
1.对试用期届满的员工均需考核,以决定是否正式录用;
2.对试用优秀者,可推荐提前转正;
3.该项考核主办为试用员工部门经理,并会同人事部考核定案。
第二十四条后进员工考核。
1.对认定为后进的员工可因工作表现随时提出考核和改进意见;
2.对留职察看期的后进员工表现,作出考核决定;
3.该项考核主办为后进员工主管,并会同人事部共同考核定案。
第二十五条个案考核。
1.对员工日常工作的重大事件即时提出考核意见,决定奖励或处罚;
2.该项考核主办为员工主管和人事部;
3.该项考核可使用专案报告形式。
第二十六条调配考核。
1.人事部门考虑调配人员候选资格时,该部门可提出考评意见;
2.人事部门确认调配事项后,该部门提出当事人在本部门工作评语供新主管参考;
3.该项考核主办为员工部门之经理。
第二十七条离职考核。
1.员工离职时,须对其在本公司工作情况作出书面考核;
2.该项考核须在员工离职前完成;
3.公司可为离职员工出具工作履历证明和工作绩效意见;
4.该项考核由人事部主办,并需部门主管协办。
第十章考核结果及效力
第二十八条考核结果一般情况要向本人公开,并留存于员工档案。
第二十九条考核结果具有的效力:
1.决定员工职位升降的主要依据;
2.与员工工资奖金挂钩;
3.与福利(住房,培训,休假)等待遇相关;
对人事工作的意见范文篇3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了对《意见》的出台背景、过程、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等有一个更加详尽的了解,本刊记者采访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刘梅。
记者(以下简称“记”):刘司长您好!首先请您介绍一下《意见》的起草背景。
刘梅(以下简称“刘”):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取得了显著进展。同时各地也反映,在实施2010年新修订的《条例》过程中,有一些政策、标准和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为妥善解决新修订《条例》实施后各地在工作中反映的实际问题,规范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和支付,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历时2年多的时间,最终我们依据《条例》起草了《意见》。
《意见》既是对《条例》的细化和延伸,也是其有益的补充,为下一步修订《条例》做出了比较好的铺垫。
记:《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社会公众反映的热点问题是什么?对于工伤职工关心的自身合法权益问题,《意见》如何最大限度地予以保障?
刘:从2013年1月24日在网上公布,到2013年2月21日,共有8660人次浏览了《意见》内容,社会公众共反馈意见300余件,对《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有252条。网民所提意见比较多的内容,主要涉及《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五、九等条款。
《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对此,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包括: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先进行劳动关系判断确认,无法判断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尽量缩短工伤认定办理时间,方便工伤职工维权。二是该条款中劳动关系的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相悖。经研究,将该条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意见》中,增加了“非法分包”情形,即将该条款修改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工伤职工权益保护,要求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没有排斥当事人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包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连带赔偿的责任诉求。此外,“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发包人”不是一个责任主体,我们强调的是承包单位的责任,而不是发包单位的责任。
很多劳动者在受到工作伤害后,常常面临的困境是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可见,《意见》规定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都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样可以尽快将相关单位的责任进行落实,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记:《意见》最大的亮点是什么?如何更加科学有效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刘:《意见》的亮点还是比较多的,为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统一、明确的政策指导。比如,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如何处理其权益保障问题,地方都非常期待,希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能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政策支持。《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在以前,一些地方工伤认定机构会将这些人员的工伤认定予以排除,因为他们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些地方工伤认定机构也认为,《条例》的保障对象是“工伤职工”,而这些人员不属于“职工”,怎么能去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相应待遇呢?但这种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本意。“工伤保险”要保障的其实是“就业状态”或“受雇用期间”因职业接触而受到伤害的人员。从《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角度来讲,为这一人群认定工伤是理所当然的。这次增加这部分内容,体现了《社会保险法》和《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国际工伤保险“公平”的通行做法。并不是说不是“职工”,发生职业病危害就不属于《条例》的覆盖范围了。只要是在“就业状态”罹患职业病,就应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