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高中作文网,请分享给你的朋友!

当前位置 : 首页 >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司法监督体制范例(12篇)

来源:网友 时间:2024-03-01 手机浏览

司法监督体制范文篇1

(一)成本理论是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石。西方经济学家认为,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下,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由于不具备经营企业的能力与经验或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以及由于股东分散化导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无限增大,需要将企业经营权交给专业管理人员来掌管、执行。基于此,股东与管理人员之间形成了私法上的委托关系。然而,在这种委托-关系中,股东(委托人)关心的是自己财产的安全、保值和增值,董事、经理(人)却有着自己的利益驱动因素。董事、经理(人)在代人理财的过程中,既拥有庞大的权力,又有自己的利益考虑所在,可以肯定,他们很难像企业主那样追求公司资产的有效使用,甚至可能以牺牲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决策不当、滥用权力乃至中饱私囊的行为势必引起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便是著名的“成本”。正是由于“成本”理论的提出,把如何在保证公司经营者拥有一定“弹性”权力的条件下,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约束,以减少成本和控制风险的难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面前。在这种背景下,公司监事会制度孕育而生,并通过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逐步趋于成熟与完善。

(二)分权制衡理论是指导公司监事会制度逐步发展与完善的依据。分权制衡理论本是由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提出,美国的汉密尔顿等人发展的一种政治学说,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被确认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以来,由于受成本理论和分权制衡学说的影响,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上体现了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原则,即公司的重大问题决策权由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行使,公司的监督检查权由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行使。[1]近来年,随着各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在经营的效率化、合理化、专业化前提下,将公司权力逐步集中于直接经营的董事身上成为时代的必然,于是股东会的权力弱化,董事会的权力不断加大。常言道: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面对权力日益膨胀的董事会,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无疑将受到严峻的挑战。因此西方主要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继续贯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在加强董事会权力的同时,逐步完善和强化了公司监事会的监督职能,防止董事会的经营管理人员拥权自重正是在分权制衡理论的指导下,西方各国公司监事会制度逐步趋于成熟与完善,在规范公司经营活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三)公司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以出资者所有权为基础。首先,从公司监事会的权力来源看,出资者投资形成公司法人财产,但出资者不可能分散地行使公司各项监督权,于是出资者依据分权制衡理论将监督权授予自己选举出来的机构--监事会,由监事会代表出资者行使对公司董事会和经理人的监督权。由此可见,监事会行使的职权是出资者赋予的监督权,是由出资者所有权决定的,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其次,从监事会与董事会关系来看,一方面,监事会与董事会分别代表不同的产权主体,监事会所有权是法人财产权的基础,但是法人财产权如果不能正确行使,出资者的投资就可能血本无归。因此,出资者要派出自己的代表来行使监督权,保障出资者所有权不受法人财产权的侵害。另一方面,监事会以出资者的利益为导向,董事会以法人的利益为导向。在一般情况下,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意定托管人,股东利益和法人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如果股东对董事缺乏有效的监督,董事会就有机会,也有可能做出不利于出资人的经营决策。因此,监事会作为出资者监督权的主体,是公司正确经营的保障。[2]

二、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及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虽然在现阶段,监事会对经营管理层即董事会和经理起了一定的制衡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并且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因此,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工作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不少公司的监事会还未进入角色,绝大多数监事根本不会“监事”,事实上,在许多公司中,主要由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组成的监事会,无法独立于董事会,因此,期望其切实行使监督权力颇有些勉为其难。此外,受知识、阅历所限,有些监事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

(二)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缺陷

1、体制上的原因

我国《公司法》颁布之时,正遇到国有企业改革向现代企业制度模式转轨,《公司法》便当然地担负起这一历史使命,即要为国企改革服务。于是,一批又一批资产相对优良的国企被改制成上市公司。我国政府和经济学界、法学界检讨上市公司成败得失以及所提的就诊方案可谓是不胜枚举,其中公认的一个问题是国有股一股独大[3]。我国目前规模较大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主要出资者仍为国家或国有法人企业,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事实在短期内不会改变,国企不受监管的“官本位”观念将继续泛滥,这样,公司的股东大会往往就是大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变成了大股东的利益代表,监事会也就成了大股东控制的非核心机构,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同时为了保证国有股的控制权,选举的人选占据包括监事会在内的所有机关的位置,以将公司的所有权力控制在国有股股东手中,这样,股东选出的监事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监事会往往“成为安排行政人员的摆设”,更有甚者,一些公司的监事会成了安排即将退休干部的老干部局,这些公司的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深切关注。此外,有些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和监事长期从事政工或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这样,他们审计财务报告走过场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了。

2、监事会地位缺乏独立性

监事的选任受到董事的影响过大,往往是造成监事会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董事会对监事人选的提权,但事实上多数股份公司的监事都由董事会指定,股东大会象征性地通过。在董事会操纵下产生的监事会常常是董监一体,难收监督制衡之实效。

公司法规定要设立监事会,以监督董事会和总经理的经营活动和日常工作。但监事是专职还是兼职?是否到公司领薪金或支取其他形式的报酬?对此,公司法未作进一步规定。这看似小事但却直接影响到监事的独立性和实效性。欲使监事会正常执行职务,必先保证其经费的充足。但公司财务操于经营者之手,监事会经费依赖董事会拨付,必使董事会得以借此对监督活动事事掣肘。事实上,以我国的上市公司为例,大约80%的监事会成员在公司担任不同级别的行政职务,他们都在公司拿薪金,他们的任用和提拔都受到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约束。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实效。于是监事会经常性

工作便蜕变为对公司的中期报告、年终报告进行纯粹地形式性“审核”,公司财务部门编制的虚假财务报表、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等,在监事会并未遭遇障碍。即使就是在形式上实施的监督,法律上也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及对相关费用的独立进行安排。

在我国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监事会名义上与董事会平级,实则上是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附庸,其地位实际上较低,作用更是难以发挥。

3、监事会成员构成不合理

监事会的人员和组成,应当保证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专业背景,以独立有效地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以董事和经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监事必须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

目前我国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监事大多来自公司内部,且多数为控股股东委派。由于监事会成员身份和行政关系上不能保持独立,其工薪、职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层决定。并且其教育背景和业务素质普遍较差,监事会根本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至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立法本意是提高职工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但公司雇员对拥有人事任免权的经营者能否真正起到监督作用?相反这种地位不独立的内部监事与经营者合谋的可能性倒是很大。

4、监事会职权不足

由于董事会执行的经营管理职能具有活跃性、日常性和综合性,因而即使是在监事会权力比较强大的德国,董事会也比监事会更有实权。与董事会相比,监事会的弱势地位极大地妨碍了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因此,许多国家近年来都致力于强化监事会的权力,以有效制衡董事会。相比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尤为不足,且缺乏监督的必要手段。首先,公司法中对于监事会监督董事经理的行为没有提供法律保障,这样不可能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法律却未能规定,如果董事会怠于或者不同意召开,监事会如何保障自己的监督权的实施。可见此规定并无多大实质意义。再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包括“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却未规定纠正和制止上述行为的请求方式,更未规定对簿公堂的诉讼方式,没有明确监事会或监事相应的权。这样即使发现了问题,由于公司法条文缺乏可诉性,而无法实行有效之监督。其次,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的具体监督行为主要强调的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监督,缺少人事方面的监督,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方面的监督,这种对公司的监督本身就是无力的。

5、有关监事资格的规定存在法律上的缺陷

其一,公司法未对自然人兼任监事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由于个人精力有限,兼职过多势必不利于其监督权的经常、充分和有效行使;其二,未对关联公司董事兼任监事的问题作出调整,不利于确保监事独立行使职权;其三,未对与公司董事具有其他特殊关系的人员担任公司监事予以限制,难以确保监事地位之超然独立。

6、监事无权以个人名义开展监督工作,削弱了监督的力度。

我国的《公司法》体现了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法律没有赋予监事可以个人名义开展工作的权利或权力,所采用的是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这样,公司的大股东就可以通过控制监事会主席达到控制监事会的目的。从法律程序上讲,监事会要对股东会负责,当监事会欲纠正董事或经理违规行为时,若遭到拒绝,监事会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该大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当然,公司法规定的这一时间较长,容易出现对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不及时情况。也就是说,监事会没有权利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或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地位不独立,监督职能不到位,监督的力度受到削弱。

三、我国的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改造和完善

造成公司监事会监督权难以有效行使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目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已经进入了攻坚阶段,企业公司化改造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要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优化,要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然而,从哪里入手扭转监事会工作不力的现状,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无疑是一个艰难的抉择。由于从观念和体制入手,尤其是从观念入手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费时长、风险大、见效慢,因此,我们应当着力于填补公司立法上监事会制度的缺陷,通过立法的完善,逐步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权力,促使体制转变和人们观念更新,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优化,最终为我国企业公司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有力的保障。

具体的应该如何填补公司法上的监事会制度,我认为,对西方的法律的借鉴是行之有效,而且应该是可以立杆见影的。把西方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的精髓和我国现在的实际状况结合起来,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包括监事会制度的改造和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从当今世界的公司监督模式来看,德国的监事会制度应该是最值得中国借鉴的。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双层制。公司设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个机关。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双层状态。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并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召集股东会会议。董事会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监事会和董事会有上下级之别,监事会为上位机关,董事会为下位机关。

德国监事会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监事会的地位高,权力大。德国的监事会拥有相当大的权力,特别是任命董事会成员和批准某些特别交易的权力,使监事会实际上已拥有了几乎控制董事会的权力。具体而言,监事会的职权包括:(1)董事会的任免权。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同时任命1名董事为董事会主席。如果董事粗暴地违反董事义务,没有能力执行业务,或股东大会丧失了对他的信任时,监事会有权撤销任命和更换董事会主席。(2)监督权,包括财务监督权和业务监督权。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可以查阅公司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可以委托监事或专家检查公司财务。可以随时要求董事会报告公司的重要业务执行情况;董事会有义务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关于公司的经营方针、营利能力、营业过程、资金周转、人员事务的状况和对公司或其子公司十分重要的交易等情况。(3)特定交易的批准权。虽然公司法将经营决策权赋予了董事会,监事会不得以任何方式插手公司的实际管理,但公司章程可以明确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交易,董事会必须事先得到监事会的批准后才能进行。(4)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公司的代表权原则上属于董事会,但在董事与公司之间产生诉讼时、董事有禁止的竞业行为时、董事与公司交易时等特殊情况下,监事会可代表公司。(5)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如果公司利益需要,监事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2、职工在监事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结构是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而职工是通过参与监事会来达到对公司治理的。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共同组成。职工选举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3、银行在公司监事会中占有重要地位。银行在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主导性的作用,这种主导性作用的发挥是通过监事会来实现的。德国很多公司的监事会中都有大银行的代表。[4]

我国的上市公司中,股权不是极度分散,而是过度集中,公司一般都有控股股东。而且,我国的证券市场发育不成熟,公司融资相当大程度上还依赖于银行,这与德国比较类似,不同之处在于我国银行不能持股,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也是一种二元制的结构。公司在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与监事会两个平行的机构。这种治理模式也十分接近于德国公司的双层制治理模式。但在我国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监事会的权力不象德国监事会,我国的监事会无法了解实情,又缺乏监督手段,起不到监督作用。

有鉴于此,我认为,借鉴德国的监事会制度,提高我国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改进和完善监事会这一专门监督机构的构成和运行机制,有效改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较为混乱的现状,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操作上也相对较为方便。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造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

(一)修改现行《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

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5]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因此,我认为,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赋予监事会独立的监督地位:

1、应确保监事会在组织机构上的独立。

(1)要限定监事的准入资格。我国的《公司法》对监事的准入资格规定不明确,使得许多监事无法胜任工作。不论监事的品行如何,如果监事对经济、法律等相关知识不了解就会造成监督被削弱,甚至无监督机制可言。故应当对我国公司的监事资格包括年龄、资历、专业、品行等进行条件限制。而且,应当限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财会人员担任母公司的监事。

(2)应进一步完善职工代表监事制度。我国《公司法》将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留给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又是股东会制定的,股东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可能会使职工代表的比例很少,不能形成监督制约的力量。职工代表成了虚设,职工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所以,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应当明确规定监事会中职工应占的比例数额,取消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做法。

(3)确定一定比例的专职监事。为了使监事能够独立、公正、客观、有效地行使监督权,防止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共谋而损害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各国公司立法普遍有执行机关成员不能相互兼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未能例外。但我国公司中的监事实际上多为兼职,监事会也没有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监督职能需要监事经常工作,所以为了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设立一定比例的专职监事是非常必要的

2、应确保监事会在经费上的独立

监事对公司董事、经理等的监督是多方面的,当依赖监事自身的力量不能对董事及经理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时,往往会需要支出一笔费用。例如,需要聘请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来协助自己实现监督权,必然需要经费。若让被监督者出这些费用,显然会受到阻碍,导致监事会的监督权不完整或者根本无法行使。所以公司法应当从立法上保障监事会的经费不受董事会制约而独立。

3、应确保监事会在职权行使上的独立

权力制约只有在权力相当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在公司董事会权力日益扩大的今天,监事的权力显然也要随之变化,否则便会威胁监事会的独立性,从而造成监督不力。立法显然应当就监督无效果时的救济措施给以明确规定,而我国的公司法恰恰就没有这一规定。所以,法律还应当赋予监事以下权力:

(1)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权利。监事会不可能天天开会,但监督却要天天进行,所以赋予监事单独行使监督权很有必要。特别是职工代表监事,因其全日制在公司上班,有及时行使监督权的优势,从而不必因不能及时召集监事会而着急,对此权力,我国公司法应当作出相关规定。

(2)业务监督权。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就这也是事后监督权,而没有规定监事会的业务监督权,使得公司的业务监督成为法律上的空白。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监事会都拥有对公司业务的同意权,包括巨额投资、借款、放贷等重大业务事项、生产部门的设立变更、职工工资福利补贴的重大变动、重大或重要诉讼等。所以,我国立法应当将业务监督权和财务监督权都规定为监事会权力,以强化监事会的职能。

(3)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我国《公司法》只是赋予监事会有条件地“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在董事会。也就是说,只有在提议被采纳的情况下,才可能会召开股东大会。若监事会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与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紧急情况须交股东大会决定,而此时董事会无法召集或监事会的提议被否决,势必有损于股东的利益。所以,公司法应当规定监事不仅有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提议权,而且有为了公司利益而在特殊情况下的直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权。

(4)公司代表权。众所周知,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而监事会只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权代表公司。然而,当董事或与董事利益一致者侵犯公司利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时,若仍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及易受损。因此,当公司与董事之间发生权益纠纷,或者董事自己包括与董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和公司发生业务交往时,法律应规定由监事会代表公司。[6]

(二)增加监事会的法律权利。借鉴德国的做法,设置权力较大的监事会,扩大其职权范围,以有效制衡董事会。除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还可以赋予监事会以下职权:

1、董事弹劾权。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的具体监督行为主要强调的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监督,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制约,这种监督本身较为软弱。赋予监事会对于董事、经理的弹劾权,可以临时召开股东大会执行弹劾程序,这对强化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2、业务拘束权。所谓业务拘束权,即董事会决定较为重大之特定事项时,须事先经监事会授权或同意。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欧共体公司法第5号指令均规定了监督机关的业务拘束权。虽然董事会有权独立执行公司业务,但也不可恣意妄为。不受监督的权力往往人导致权力的滥用。我国公司法应赋予监事会的这一权力,使监事会能对董事会执行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3、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我国公司法应直接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

4、公司代表权。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代表权由董事长或董事会行使。但当公司的某些对外行为与董事会成员有利害关系时,若仍由其代表公司势必难保公平合理,因此,应赋予监事会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

5、监事会的单独诉权。即当董事为自己利益而与公司交易或对公司提讼时,监事会代表公司。同时,监事会在董事(会)或董事长侵犯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可以公司名义对董事提讼

(三)完善监事会组织体系。

1、引入外部监事制度。我国监事会的人事任免体制存明显缺陷。监事会成员一般产生于公司内部,隶属于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这种地位使监事们和自身利益缺乏安全保障,监事们不可能进行大胆监督。建议借鉴国外有关外部监事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使监事能摆脱公司大股东和董事会对监事的不当控制,增强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让公司外的专业人士发挥其专业特长,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

2、改进职工监事制度。德国职工监事制度的良好效果,是因为欧洲各国强大的工会是职工监事得以发挥作用的背景。在我国目前的工会体制下很难指望职工监事有足够的实力与经营者抗衡。因此,公司法应对职工监事制度加以改进。或者限制职工监事的比例,而代之以外部监事;或者强化职工监事的地位,如规定职工监事的豁免权,改变职工监事仰人鼻息的状况等。

3、合理搭配监事会成员。监事会由于行使监督职权的需要,要求监事会的成员是一个懂经营管理、财政法规等各方面业务的监事的科学组合。我国内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监事会成员中必须要有1各审计师担任。实际上在我国股份公司的监事会中真正熟悉经营业务的人很少,监事会权威性也就无从谈起。

4、确立监事资格认定制度,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选任监事必须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监事有能力履行监事职责。

(四)完善监事会的监督手段。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监督手段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使监事会对公司进行监督,应当明确赋予监事会必要的监督手段。因此,可以将董事会中具有监督职能的下设委员会如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转到监事会之下设立,并明确规定各委员会的职权。此外,还可规定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其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

(五)建立独立监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公司法对监事规定发与董事相同的对公司应负的义务,也规定了违反义务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但是立法却没有规定监事违反如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利。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监事违反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立法也应建立一套激励机制,鼓励监事履行自己的职能,更好地发挥监事制度的作用

结语

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商事公司制度经过数百年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职权部门分权制衡、降低成本的必然选择。我国公司法实施和企业公司化改造过程中,公司监事会制度由于观念、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因素的影响,而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甚至于产生监事会虚化现象。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因此,鉴于我国公司目前的现状,对公司监事制度进行改善,就显得尤其重要。当然,仅仅从制度层面和立法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还是远远不够的,还有其他一些制度对监事制度的改善也可产生影响。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建设任重而道远,我坚信,随着现代企业越来越规范,法制的越来越完善,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改造和完善工作一定会是卓有成效的。

参考文献

[1]郑岩山.公司制的异化[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杨瑞龙.现代企业产权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3]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利改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1

内容摘要

公司监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内部的运行起到监督、管理的重要作用。但是在当前我国,由于公司体制的不规范等其他各种原因,监事会的地位得不到保证,功能难以实现。本文在对监事会制度进行法理学分析的基础上,借鉴世界上先进国家的监事会制度,试图在立法上加强对监事会的地位、权利、实现手段等的规定,以保证我国的公司监事会能够切实的发挥作用,为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有力的保障。

司法监督体制范文篇2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

近年来,司法改革是个热点问题,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司法独立更是备受关注。本人认为,尽管司法独立议题较多,方案也很多,但理论界的呼声并未在实务届产生多大的影响。颇受争议的媒体舆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独立,进而影响到了司法公正,包括正面与负面。下面本人就“许霆案”与“平顶山天价逃费案”引起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问题,试做浅论。

2010年年底,河南农民时建锋被指控伪造军牌骗免368万多元高速通行费,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处其无期徒刑,引发舆论大哗。随后,平顶山中院启动再审程序,河南省高院也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问责。有关人士曾多次公开提及此案是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对再审开庭进行现场直播,体现了司法工作和舆论监督之间的良性互动。

再看前几年发生的“许霆案”我们又可以看到,许霆的刑期,从无期到5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历一审,重审程序,完成了两者之间距离的跨越。同样的事实与证据,同一案件,同一法院,一审与重审的结果可谓大相径庭。一种观点以百姓的声音为主,他们认为,许霆刑期的变化,是媒体监督对司法起到了推动作用;另一种观点以法学家为主,他们以捍卫司法的独立性为己任,认为媒体干预了司法了,左右了法官的审判,导致了司法的不公正。本人认为,在这一期间,媒体舆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这种作用的正当性,又不免使我们重新思考这一问题,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我们司法独立的路途还很遥远。那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一、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

舆论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而且,我国司法机关对待舆论监督的态度越来越开放开明。2009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就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最高法院作为最高的司法机关,确立或肯定了司法报道、评论乃至一般新闻报道,新闻评论的基本标准,在观念和制度上都体现了一种进步。

另外,舆论监督在扩大办案效果,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促进司法人员的廉洁自律,文明办案方面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在今日中国,新闻媒体成为推动社会和谐,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健康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在舆论的强大压力及公众的密切关注下,司法机关会在每个案件上更加慎重,以引人注目的湖北邓玉娇案为例,正是由于广大媒体及无数网民的持续关注,我们才看到正义的曙光。如果没有媒体对这一个案的监督,“主人公”邓玉娇面临的可能就是另一番不同的境遇。因此,舆论监督确实是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强大的助推器。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妨碍。

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舆论可以扭曲司法,使其改变程序,偏离合法的轨道。如杭州“胡斌案”,胡斌闹市飙车酿成血案的行为引起网民极大公愤,早在法院判决前,舆论已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其了作了宣判,以至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的判决结果出来时,网络舆论再次掀起大波,抨击法院量刑过轻、罪名不当的声音不绝于耳。这无疑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另外,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倾向,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

很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使案件得到更快,更准确的处理,防止暗箱操作,往往会借助媒体舆论去造势,特别是网络。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借助舆论使案件得到关注重视并迅速成功解决的屡见不鲜。一旦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势必对执法者造成一定的压力,从而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

三、舆论监督妨碍司法公正的原因。

首先,现实中司法的不独立。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法院、检察院的级别要低于同级政府,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都是由地方政府供给的。这就注定了司法受制于行政的命运,而我国目前的新闻媒体无不隶属于各级政府,这种与权力部门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新闻机构很难真正独立于国家权力之外,代表公意对国家和社会生活进行客观公允的监督。某些新闻媒体往往以某一级政府的“喉舌”身份出现,在一定程

度上代表着该级政府的意见和看法。因此在当代中国,新闻传媒很容易被扭曲,新闻监督也很容易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股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

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往往裹挟着社会道德来评判案件,以舆论的压力来影响司法人员的思维。对于某一案件,新闻媒体经常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处理之前,用道德评价的标准评判案件,进行有倾向性的报道,有时甚至带有个人观点的评论,形成巨大的社会舆论,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河南张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定罪和量刑,便促使人们不得不对媒体舆论对独立审判的影响进行冷静的反思。

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的本质特征则是滞后的、被动的,是在对既存的证据按照一定规则进行判断的基础上,对过去所发生事实的一种法律上的认定,有着严格的程序性、极高的确定性与权威性,非经司法程序不得变更。有的媒体对尚在侦查、或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定性报道,或发表有明显倾向性评论,导致大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甚至谴责。

另外,司法人员与媒体记者素质高低不同。毋庸讳言,当前无论司法人员还是媒体从业人员在政治素质、职业操守、法律知识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且,司法人员接受媒体监督的意识不强。由于司法与媒体之间由来已久的冲突,某些司法人员本能地对媒体监督存在排斥心理。

四、协调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而实际也表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两者的关系,不仅仅是各自为政或者非此即彼,而是共同推进法治进程不可或缺且相互支撑的重要力量。所以在法治推进的过程中,如何促进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良性互动至关重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通过立法规范新闻监督,使新闻监督法治化。

首先,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维护法律与司法的权威,这是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工作的基本准则。新闻记者对于司法工作的报道,要特别注意尊重司法的权威性与独立性。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要坚持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从客观的角度,以还原事实真相的方式来进行报道,仅对事实上的客观性的事件本身经过进行描述,对其是非曲直不进行任何评判。

其次,要完善相关制度。对立法者而言,由于新闻立法的社会共识正逐渐形成,把新闻立法提上议事日程是顺应社会发展状况、适应国际评价的当务之急。对执法者来说,要强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理念和作风。对公众和媒体来说,要在强化监督意识的同时,注意行使舆论监督权也要受到限制。

再次,要加强对舆论监督的检查与纠偏。除了新闻立法,还应从外部加强对新闻媒体报道活动的监督和制约。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舆论监督的监管,实现对网络舆论的动态实时监控和对现实媒体报道的定期抽查体系,通过“他律”方式加强对舆论监督的检查与纠偏。

(二)完善司法独立制度。

排除立法、行政对司法的干扰,进一步完善司法独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相应的,我国的司法独立也正处在初级阶段,还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我国司法独立运作行政化,司法权力地方化,行政干预司法现象严重。同时我国的司法独立还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完善司法独立,使司法独立真正的远离立法与行政的干涉,才能使公众更加信任司法,更加相信司法的公正性,从而保持司法的权威,减轻舆论对司法独立不利的一面,保证舆论对司法独立的干扰较小到最少的地步。

(三)提高全民素质,尤其是记者的法律意识舆论是大众立场的评论,因此公民的素质,尤其是法律意识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以何种方式来宣泄其对于当前事件的看法。因此加大法务宣传,提高全民的法律知识,扩大司法独立的民意基础,清晰司法独立的专业要求是完全应该实行的一种方式。

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新闻舆论监督干扰司法,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很多专门负责法制新闻的记者都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有时记者为了追逐新闻不顾司法活动的规律,或者单纯以社会道德的标准来评判案件,这些都可能引导舆论向司法机关施压,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实现法制报道记者的专业化,是平衡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重要的措施之一。只有新闻工作者有了专业的法学知识,才能了解司法的规律与程序,才能更好地处理好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最终达到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四)吸收国际立法,公约的先进经验。

吸收国际立法、公约的先进经验。对于我国来说,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制度用来规制舆论

监督,因而适当借鉴一些国际经验,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比方说,1994年8月,国际法学家协会在马德里召开了一次会议,研讨了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系统规范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的规则,并最终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准则对审前程序、庭审过程、审判后各个阶段媒体介入司法的方式方法作了具体规定,但并未付诸实施。总的来看,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在博弈的过程中,规范其行为最有效的方法还是需要遵循司法规律,通过立法的途径建立完善的预防、惩罚制度,并根据不同媒体的特性,建立相应的预防性和惩罚性制度,注意媒体监督介入司法的时间、方式,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以及对不良后果的救济。

参考文献。

[1]王艳。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m].中国物资出版社,2004,2.

[2]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m].律出版社,2004,3.

[3]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法公正与权利保障[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

[4]韩秀桃。司法独立与近代中国[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5]鲜鹏。互联网时代的舆论监督形态探析[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09(06)。

司法监督体制范文篇3

监事会是依法产生的,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及财务进行监督的公司常设机构。〔1〕作为中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主要载体,承担着监督公司运营、维护公司利益的重要职责。但面对大股东、管理层损害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践中的监事会更多的选择了沉默,或者无意进行监督,或者无力进行有效监督,如何重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已成为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课题。由于受英美法系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设置的影响,《公司法》和证监会有关规章在上市公司中强制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目前,至少在上市公司形成了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双重监督模式。由此,对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主要存在两种思路:其一为取消监事会,以独立董事制度取代现行的监事会制度,由董事会同时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2〕其二为对现行的监事会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其构成,充实其职能。《公司法》并没有因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放弃对公司设置监事会的要求,〔3〕而且关于独立董事的立法假设已被制度运行的现实撞得头破血流,这一曾被寄予厚望的制度创新并没有根本改变中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形式化的问题。〔4〕加之,职工监事制度一直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重要管道,承载着社会主义企业制度的优越性,取消监事会连带地取消职工监事制度,明显有悖于我国的基本社会制度。由此,完善现行监事会制度是改进公司内部监督的现实选择。可以考虑的制度安排是:引入法人监事制度,同时,借鉴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与日本的会计监察人制度的具体内容,向法人监事加载必要的监督权力,并为其配置权力行使的便利管道,为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提供适切的制度增长点。

一、引入法人监事的可行性

(一)法人具有担任监事的权利能力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担任监事的通常是自然人,甚至监事只能由自然人充任已经成为监事任职资格的前见假设。先发国家也确有“监事必须由完全行为能力人担任”的立法例。〔5〕对此,人们未曾反思,似乎也无需反思。与此相应,法人是否具备充任监事的权利能力,从未作为问题在我国公司实践和学理研究中得到认真对待。无可否认的是,《公司法》虽然没有从正面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担任公司监事,但也绝对没有禁止法人担任监事。在解释论层面,这至少可以理解为对于法人可否担任监事,立法并未作出定于一尊的抉择。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比较法上也存在明确允许法人担任监事的立法例。[6]〔6〕因此,按照权利推定的私法逻辑,在我国,法人具有担任监事的抽象权利能力,其充任监事不存在不可逾越的制度障碍。

(二)法人担任监事的比较优势立基于功能主义的视角,关于监事任职条件的厘定,应当受制于其承担的职责。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能够切实履行监督公司经营、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责,就应认许其担任监事。法人具有担当监督职能的现实基础,而且其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构造,使其相较于后者,具备充任监事的诸多比较优势。法人担任监事不仅不为法所禁止,而且能够为提升监督机制的实效提供适切的契机。首先,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独立性。独立性是保证监事会的监督发挥实效的生命线,失去独立性的监督机制必然无法摆脱流于形式的宿命,这也是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阿基里斯之踵。相较于自然人,法人的意思形成需要经过内部决策的过程,此内部决策是在规范的程序与行为准则下展开的,由此形成的法人意思更加理性、客观、公正。不仅如此,由于规范的内部运作程序,对于相同的问题能够采取相同的立场,做出相同的判断,有利于实现监督尺度的统一,使公司内部监督更具有稳定性。特别是会(审)计师事务所,不仅有严格的内部工作规范,而且有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约束。由此类法人担任监事,董事、经理等监督对象难于左右其独立地形成监督意见,监事会也就更容易形成独立的监督意见。其次,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履行监督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能力,从这一角度看,会(审)计师事务担任法人监事,可以利用其专业技能明显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水平,有效提高监事会的监督能力,增加监事会监督的权威性。特别是财务管理是公司管理的核心,检查公司财务是监事会的首要职责,选聘专业的会(审)计师事务所等担任监事,将更有针对性地提高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监督的效能。最后,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可靠性。自然人履行监督职责,不仅受制于自身的监督能力,而且面临机会主义行为的激励。诚信与自然人利益的相关性比较小,失去信誉不致于影响自然人的生存。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信誉往往是其生存之所系。特别是会(审)计师事务所,诚信是其最重要的社会资本。作为法人监事,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一旦需要在眼前的利益与累积的信誉之间做出取舍,法人将会倾向于维护其不断增值的信誉,忠实地履行职责。基于对信誉及其持续增值的重视,由法人监事履行监督职责更加可靠。不仅如此,在因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需要承担责任场合,法人监事由于具有较高的信用,其偿债能力较自然人为优,且易于执行。综上所述,法人不但具有担任监事的权利能力,而且由于自身的现实构造使其获得更高的独立性、专业性、可靠性,相较于自然人,能够更加可靠、高效地完成监督任务,具有担任监事的比较优势。

二、法人监事的选任设计法人监事制度,必须着眼于弥补现行监事会制度的缺陷,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效能。由此,以引入法人监事为契机,完善监事会制度,应当围绕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科学设置监督权限、强化监事的专业性、明确监督责任等方面展开。

(一)法人监事的任职资格独立性是法人监事制度的灵魂,法人监事的任职资格制度应以保证监事的独立性为中心,从具体权利能力与执业能力两方面把握。不同于抽象权利能力对法人担任监事的抽象授权,具体权利能力主要指法人是否具备担任特定公司监事的基本条件。执业能力是指法人监事是否具备行使监督权,履行监督职责的现实能力。法人监事一旦与公司或者股东、董事具有关联关系,就必然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难以保持独立性,监事的监督对象也可能利用这种关系影响法人监事的决定。法人监事的具体权利能力应从否定性资格角度把握,即法人监事不得与公司、公司股东、董事存在关联关系,至于法人监事是否为营利机构则在所不问。立法可以规定,即依法选任的法人监事应当在5年之内,与公司、公司股东、董事不存在关联关系。法人监事在担任监事期间及离任五年内不得与公司、公司股东、董事建立关联关系。关于法人监事的执业能力,由于法人监事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提高监事会的监督能力与效率。因此,对于法人监事的执业能力应当做出较高的要求。有资格成为法人监事的只能限定于那些拥有相应专业技能和从业经验的法人。具体而言,担任法人监事的一般为拥有执业资格、可以胜任财务监督职能的会(审)计师事务所。

(二)法人监事的适用范围相较于单纯地由自然人担任监事,引入法人监事,将提高公司的治理成本。需要在强化内部监督与减轻公司治理成本之间寻找平衡点,科学合理地确定法人监事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法人监事的适用条件,日本的会计监察人制度值得借鉴。日本《公司法》规定,只有资本额在5亿元以上或负债200亿以上的大公司才必须设置会计监察人。这种规定的初衷大致有二:第一,规模较大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复杂,股东人数众多,存在数量众多的中、小股东,他们的利益需要得到切实保护。第二,规模较大公司的运营是否正常,或者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比较大,需要对其加强监管。《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为了能够更好地与《公司法》相关制度衔接,我国法人监事适用范围的厘定也应当采用“股东人数”和“规模”这两个标准。着眼于“股东人数”标准,《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最多为13人。当公司的股东超过13人时,就意味着可能存在无法参与董事会的股东,此时有必要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当公司存在绝对控股股东时,股东会、董事会很可能成为控股股东的独角戏,此时也有必要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股东人数在13人以上的公司,或者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应当强制设立法人监事。着眼于“规模”标准,注册资本在500万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强制设立法人监事,以强化外部监督。对于其他一些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公司,特别是依法无需设置监事会的小公司,出于治理成本的考虑,应当允许公司自由决定是否选聘法人监事。

(三)法人监事的数量拥有独立性、专业性、可靠性等比较优势的法人监事在监事会中的比例越大越有利于提升监事会的效能。但考虑公司的治理监督成本,法律应当作出底限规定,即规定公司必须选聘的法人监事数量。在此底限之上,法人监事的具体数量则为公司自由裁量的领地。现代公司的经营监督均立足于财务监督。监事会进行日常监督,往往也是通过审核财务报告,发现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公司的财务状况一直是监事会监督的核心,各国立法都旨在通过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来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我国的法人监事制度也应当以公司财务监督作为出发点,强制公司至少设置1名法人监事,该监事由受委任的会(审)计师事务所担任,独立地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法人监事的权限及其行使作为监事会的成员,法人监事自然享有法律赋予监事的一般权力。除此之外,为了更好地发挥其职能,法律应当赋予法人监事特殊的监督权力。

司法监督体制范文篇4

关键词:公司完善、内部监督、法律架构

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形态下,为实现公司效益、股东利益、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最优化实现,按特定程序设计的、具有可行性的公司权力监督模式。完善的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必然以构造完备的监督机制为其依托灵魂。

一、公司内部监督的法理分析

(一)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必要性。所谓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是指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为对公司人的经营行为、过程或决策等经营活动实施客观及时的监控而设计的一系列监督制度的总称。监督制约机制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公司制的不断密不可分的。在早期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时期,由于企业规模较小,所有者一般直接经营控制企业,收益、风险、责任集于一身。因而也就无所谓内部权力的分化制衡问题。而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的出现,则使企业的经营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伴随科技进步和社会化大生产而出现的股份公司,其规模十分庞大。而庞大的规模又导致所需巨额资本非单个的或少数投资者所能满足,必须通过集聚的方式向社会募集。这样,公司的投资人(股东)相应增多,由投资人直接经营控制企业就变得几乎不再可能,唯一的选择只能是把公司委托给品质高尚、经验丰富、能力超群的企业家们去经营管理。随之而来的必然是股东与公司的生产过程、资本运作过程相脱离,并不拥有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却实际控制了公司的运作,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从而也使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成为必要。

不仅如此,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职权是由众多的公司机关共同分享的。公司内部分权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相互制衡、相互协调。这种分权的核心内容是所有权、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然而这种分离可能导致两大问题的出现:一是问题。按照现在流行的观点,公司内部的权利构造表现为委托和纵向授权关系。公司的基本法律性质是其契约性,公司各阶层之间的关系,皆是以一种契约——委托的形式来实现的。股东大会作为纵向授权的起点,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财产交董事会,并委托监事会进行监督。董事会作为第二层次的者,又将公司财产委托给经理层。这样,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就由董事、经理来执行,他们对公司施加至关重要的影响,而股东只能进行一种抽象的监督。问题包括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问题。出于资本所有者和企业经营者在具体目标具有不一致性,因此经营者不会象经营自己所有的企业那样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是经常怠于履行自己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资本所有者由于权利的高度分散性和不愿支付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和实施监督行为所必须支付的高昂成本,也会产生“搭便车”心理,即谁也不愿去支付监督成本而行使监督权,而是以“用脚投票”代替“用手投票”来发泄对经营者的不满。道德风险是指由于作为委托人的公司资本所有者和作为人的经营者在行为目标上的不一致和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性,人(经营者)在公司经营行为中可能会主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会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侵害委托人利益从而导致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二是内部人控制问题,即在公司股权非常分散的情况下,客观上存在着由少数控股大股东和公司实际经营者对公司行为进行实际操纵和控股的可能性,出现由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少数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司“内部人”对公司进行控制的弊端。所谓“内部人控制”按照惯常的理解是指“经理人员事实上或依法掌握了控制权,他们的利益在公司战略决策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而公司的内部人作为公司的经营者是合理的“经济人”,他们有追求自己效用或利益最大化的明显倾向,即存在着与公司利益不一致的可能性。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当内部人利益与股东或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而又缺乏必要监督的情况,公司内部人可以凭借自己所掌握的巨大权力,做出不利于公司的自利、轻率甚至违法的行为以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使公司为此不得不付出高昂的“成本”。公司治理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对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约束,使之首先符合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防止公司权力被内部人滥用。”为了尽可能避免人对委托人带来的损失,委托人有必要建立激励和制衡机制。可以说,“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所在。”

(二)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目标与特征。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内部监督机制如台湾地区的监察制度、股东会监督、代位诉讼(代表诉讼);外部监督如公权力之行政监督或市场监督。对于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应有的内涵和目标,主要有以下共识:(1)有明确的价值追求。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一种制度存在,从法的静态角度——制度价值来考察,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必然以效益价值为逻辑基点,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价值定位是谋求公司效益、股东利益、公司社会利益及三者之间的协调、衡平发展,使公司资源充分、正当利用,最大限度地挖掘其潜在价值。(2)有科学的制度架构。作为一种监督模式,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就必须有赖于操作这些制度的人的现代素质,即制度中人的价值观念、行为模式、情感意向和人格特征的现代化。因此科学的公司监督必然包含严格的制度中人准入制度、行为模式、权力分配模式,同时力求制度本身的完整和谐以及与外部制度的整合性,使它既能监督权力的正当运用,又不至于使之成为权力正当运用的绊脚石。(3)有逻辑合理的运作模式。在我国公司运作实践中,存在两个层次:一是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管理层次线;一条是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和部经理层次线。按此种两线平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重心——监事会实际上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地位,即下位权力或弱势权力监督上位于权力或强势权力,这在实践中是一个难堪的二律背反。因此,构建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时,必然要解决公司权力制约问题,从逻辑上把监督关系理顺。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公司内部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的基础。其次,股东大会的监督是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最高权威的监督。由于其并非常设机关,因此,股东大会的监督职权常常交给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第三,董事会的监督主要是对公司经理人的监督。由于董事会人员构成的特殊性,使得董事会的监督,在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里成为最弱的一个监督环节。第四,监事会的监督是公司内部专职的、专设的唯一的监督机构,是公司自己监督自己的自律性机构。它以董事会和公司经理为监督对象,以股东大会为其唯一的上位权力机构,只对股东大会负责,向股东大会报告监督工作状况。

二、公司内部监督的对象

就静态观察,完整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应由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组成。监督制约的主体是指谁有权实施监督,公司内部监督的客体是指对谁进行监督。公司内部监督的对象实际上是那些实际掌握控制公司经营权的机构和人员,具体指公司的董事会、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

(一)董事会和董事。董事会和董事成为公司内部监督制约的首要对象是由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从逻辑上看,股东投资创设公司,并承担公司创建的巨大风险责任,股东因而享有管理公司事务的一切权利实属天经地义。因此,在早期的各国公司立法中,股东大会曾被尊崇为至高无上的权力机关,并被赋予广泛的决议权。如日本1899年制定的《商法典》不仅赋予股东大会任免董事、监事,审议批准公司决算,决定公司利益分配等对公司的经营直接支配和监督的权限,而且赋予它对法定事项之外的任何事项都有决定权。这就意味着股东大会能够直接地参与公司的经营,成为了万能机构。但是,在近几十年里,随着股份公司自身规模的扩大,股权的分散,“冷漠”股东的增多,股东大会的形式化越来越严重,再加股东大会又是非常设机构,因此虽然公司股东大会可以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但让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这显然不现实的。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节奏的加快,市场竞争的激烈,对公司经营管理快捷、高效的要求越来越高。客观现实的矛盾决定了股东大会不得不把更多的权力,特别是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领导和管理交给了公司常设机构的董事会。适应客观现实的变化,各国公司立法理念也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衍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35条规定:“除本法令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进行。”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时,也特意在230条之一规定:“股东大会可做出限于本法或章程规定的事项的决议”,而在第260条则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业务的执行,监督董事职务的执行。”因此,在现代股份公司内部权力架构中,董事会地位显赫,权力庞大,如何防止他们拥权自重就成为公司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另一方面,尽管各国公司立法确立董事会为管理公司事务的必要机关,赋予了董事会以诸多权力,但是,董事会作为一个会议机关,自己不会自动作为,而是要通过其成员——董事参与表决董事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事务。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董事会的职权也就是董事的职权”,公司内部对董事会的监督最终落实到对董事的监督。

(二)经理层(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经理是通过与股东会或董事会签订聘用或雇用协议而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员。在依政治体制上“三权分立”理念而建立的现代西方国家的公司权力配置体制中,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权属股东大会,业务执行权和日常事务决策权属董事会,业务执行状况和财务执行状况监督权属监事会或外部董事,而经理不是独立的公司级机关。在英美法系国家里,经理是董事会聘任的重要执行机关,即经理只不过是董事会的人而已,附属董事会。在大陆法系国家里,经理是商号经营管理的辅助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理们(包括公司高级职员)在公司的地位就无足轻重。恰恰相反,随着现代股份公司规模的扩大,股权的分散,凭借股东权控制公司越来越困难,而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司“管理工作不仅繁多而且复杂,需要特别的技巧及训练才能胜任,只有专职的支薪经理才是适当人选。”因此,在现行的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框架下,经理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就其与股东会或董事的关系来说,由于法律和章程并不承认经理是公司的所有者,而且经理主要依靠薪金为其收入来源,因此除非经理另外拥有公司的物质资产,否则经理充其量不过是公司一个高级雇员;另一方面,就其与普通雇员的关系看,由于经理股东或董事行使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权,每天都要直接与公司职工发生交往,因而对公司职工而言他又是公司的“老板”。由于在转轨经济过程中竞争性的资本市场与劳动力市场都不健全,因此经理人员在本公司“内部筑起了不可逆的管辖权威,形成了强有力的控制”,“没有任何一个外部当事人拥有决定性的权力,可以因为他们经营表现不佳或道德风险行为而将其解职。”从而使经理对公司拥有较大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在有关公司经理人的立法中,其主要的目的就是在充分尊重经理人员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充分调动其经营积极性,同时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和监督,使其行为符合股东和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各国公司法也正是这样做的。一般都明定经理人员承担与董事对公司同样的义务和责任。我国公司法对经理地位的立法模式具有自己的特点,它不象西方国家公司法仅对经理与董事会的关系做出概括性规定,其具体职权则由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聘任合同的方式确定,而是对经理的职权做出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使其法定化了,并且经理的职权在许多方面与董事长的职权相冲突,甚至架空了后者。因此,将经理层纳入所有人的内部监督范围更显必要。

三、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内容

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内容也就是监督主体进行监督的事务范围。这些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的选定。在竞争激烈的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一项复杂的,高度技术性、专业性的工作,非内行的专家所能胜任,故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两权分离”治理模式既是迫不得已又是一项明智的选择。但要实现“两权分离”的初衷,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公司能不能选贤任能。因此,对经营者优胜劣汰是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首要课题。不过,在这里,法律所能做的工作极其有限。遍览现代各国公司法,尽管也有不少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但无非都是关于董事的年龄、国籍、股东身份的规定以及那些明显不适合担任董事的人的禁入规定,而对董事的职业技能要求则少有表示。究其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由于公司的规模、技术水平、业务范围等情况千差万别,对经营者的要求自然也相差迥异。再加之董事会是一个集体决策机关,不同的成员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其职业技能要求也就不同。经理及高层雇员虽然专业性比较强,但也不可能是面面俱到的通才,他们究竟应具备哪些技能很难清楚地表述。因此,由法律对如此复杂的经营者职业技能规定一个实体上的、统一的标准将面临立法技术上的很大困难。另一方面,公司作为一个私法自治体,意思自治是其活动的基本原则,只要经营者的选任确实是诸股东合意结果,在不危害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法律自然不必干预。而是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任董事,董事会聘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但是,上述理念在当代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挑战。现代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向社会募股的大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仅涉及到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而且涉及到社会乃至整个国家利益,它不仅仅是私法领域的问题,也是公法领域里的问题,完全可以而且应该采用准入制度,禁止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进入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范围之内。

(二)经营管理者的职务行为规范。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现代股份公司不得不把更多的驾驭运作公司的权力交给经营层。董事经理们既然接受了公司的职位,意味着他们接受股东的信任,承诺自己能够且决心利用自己的技能为公司谋取利益,因此经营者们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基于彼此信任的法律关系。尽管对于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歧见纷纭,莫衷一是,有说、委任说、与信托兼有说、法定说等,但其基本内容大家的看法是一致的,即公司经营者是为他人利益而拥有权力,行使权力的人,在履行职务时,应以股东利益为重,“具备善良管理人那种勤勉的品质和应有忠诚”。(1)勤勉地履行职务。通常公司法理论上把这一要求概括为经营者的“善管义务”或“注意义务”。它要求经营者主观上必须抱有为公司和股东的最佳利益,勤勉地地对待工作,尽普通谨慎人之所能,合理注意决策事务,或者说,经营者在做出经营决策前应了解所有相关的可以合理得到的重要信息,合理地了解不同的决策方案,然后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技能做出决策。不过就实际情况来看,任何一项决策的做出都不可能做到充分、完全地掌握有关信息,而只能在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根据他们自己的经验做出自认为合理的判断,因此,决策失误是不可避免的。那么一项失误的决策到底是客观原因造成还是主观原因所致呢?决策者主观应该努力到什么程度呢?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一种观点是所谓的主观标准,认为应以处于经营岗位的“某个人”实有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来判断他是否尽其所能去了解掌握相关信息而做出决策的。第二种观点是所谓的客观标准,认为应以某岗位应有的技能为标准判断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义务。该标准克服了主观标准的缺陷,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何为岗位应有技能水平,一项决策应“合理”掌握哪些信息都是一些模糊的说法。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客观标准还是逐渐占了主流。典型的德国1993年修订的《股份公司法》第93条规定:“董事会成员在领导业务时,应当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如果对他们是否发挥了一个正直的和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存在争议,那么他们负有举证责任。”这里不仅在实体上加重董事应具有“业务领导人的细心”,而不是“普通谨慎之人的细心”,而且在程序上加重董事举证义务,而在诉讼过程,举证的一方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2)忠实义务。这一要求是指指公司经营者必须“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如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当以公司利益优先。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法律对其规制也比较严格。这里的“个人利益”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既包括金钱利益也包括非金钱利益。利益冲突交易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包括自我交易、从事公司竞业活动,经营者报酬的确定,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等。自我交易是指公司的经营者在与公司交易的另一方中拥有个人利益,并足以影响他在该交易决策中全力维护公司利益的交易。竞业活动是指公司经营者为私利从事与其所任职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类似的经营活动,包括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己所用。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是指经营者为私利和公司资产,最典型的是为了维持管理层的地位而回购公司股份以对付敌意收购。我国《公司法》第59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在其第59条第2款至第62条中又进一步要求经营者不是接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不得擅自泄露公司秘密。比较我国以前的企业立法对此类问题的笼统规定,《公司法》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具有不周延、不科学和缺乏操作性,还需进一步完善。

四、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主体

既然公司内部监督是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为维护公司和所有者的根本利益而产生,那么所有权就是监督权的基础,拥有所有权或代表所有权的机构或人员才拥有监督权。具体而言,依据各国公司内部权力架构,它们一般是股东大会、股东个体或专事监察职能的机构,只不过在实行双重委员会(Two——LevelBoards)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里,设立独立的监事会专事监察职能,而在实行单一委员会(Single—LevelBoars)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里,专事监察职能的机构由董事会里的外部董事组成的各专门委员会充任。公司内部监督的效果不仅决定于这些主体是否明确,更依赖于这些主体运转状况如何。

(一)股东大会的监督机制。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其全部财产均来自股东的出资,在股东的共同出资构筑了公司资本的同时,作为出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出资者的共同意志便成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和权力机关的立法源泉。公司治理所涉及的权利中,股东权是一位阶的权利范畴,股东权的保护是其首当其冲的,正如有学者所说,权利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忠实捍卫者,股东自己当然对公司监督不能置之度外,必然要以一定的形式参与监督,防止其人或被委托人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或置公司于侵权人地位。股东大会的监督权主要是通过以下形式来实现的:(1)股东大会通过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实现监督。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债券发行、股东出资的外部转让和公司组织的变更等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为真正实现公司内部的有效监督,激发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监督的积极性,合理制约大股东相对于中小股东优越地位在构建股东大会的监督机制时显得尤为重要。(2)通过人事任免权实现对公司的监督。公司监督权是基于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状态下或委托而出现的,根据国内外立法,公司的董事长及董须通过股东大会堂或董事会提名选举产生,然实践中,多数公司的董事会及董事长不是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而是以少数大股东委派产生,这很难顾全全体股东的权益。因此,为实现公司的公平和效益价值,赋予中小股东人事任免的表决权是至关重要的,严格科学的用人机制、有效地运用人事任免权是事前监督、预防公司腐败的重要措施。(3)通过审批权实现对董事会及董事和监事及监事会监督;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公司权利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其所作报告,及公司年度财务的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4)以召集股东大会形式实现监督;赋予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自行召集权,可以监督董事会为规避股东大会监督而滥用股东大会专属召集权。这一点是立法上亟待完善的。(5)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进行监督。

(二)监事会的监督机制。监事会监察权的合理有效行使,是制衡董事权力、确保公司合法经营,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措施。

1.监事会监督的特征。监事会的设立基于两权分离,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之上。在股东与公司关系日益松弛、董事会职权不断扩张情况下,运用监事会的独立性及监督权,是制衡大股东用滥用资本多数决策权、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的有效手段。由此,监事会具有以特征:(1)监事会监督职能的独立性。监事会监督职能的独立性,是监事会的灵魂与核心。其独立性具体表现为:监事会行使职权有法可依,来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和执行机构相平行的一内部机构,相互之间并无隶属关系,所以,从公司内部职能地位上保证了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会成员分别来自股东会的选派和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公司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的规定,也从人员来源上保障了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独立性。(2)监事会监督职能的法定性。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及范围由公司法明确规定。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是对已存在的法律行为的鉴定和矫正。同时,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具有独立性。应当注意的是,董事任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相比,监事会的任期具有法定性,从而避免监事长期任职与公司经营层建立过分亲密的私人关系,影响监事独立行使职权。(3)监事会主体资格具有限制性。《公司法》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及公司利益出发,对监事的资格作出了七类禁止性规定。其中,一个重要的规定是公司董事、经理或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这是监事任职回避制度之规定,有利于防止监事会监督权被滥用。可以克服自己监督的逻辑背反。当然仅此规定是不够的,除上述之外的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以出任监事,仍需立法完善。(4)监事会成员的多元性。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成员不少于三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监事会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公司治理机制的制度依托,监事的人员构成应来自政府或股东、债权人和普通职工,以保证这些利益相关者有机会保全自己的资本权益,股东有利益驱动,能够充分运用监督权。政俯官员出任监事是基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普通职工与股东相比,具有信息优势,监督能力更强。

2.监事会监督的内容。公司监事会的职能的实质是监督权。依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监督的内容以其职权和义务为基础,概括来说,主要有两类:(1)公司财务监督。对公司财务监督既是监事会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如监督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方式、资产负债、利润分配等财务状况是否合法,通过核查、查阅公司会计表册进行监督,从中发现问题并作出相应处理。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核对,可以防范董事会做假财务报告欺骗股东,保证公司资产符合公司发展的正当目的使用,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2)违法行为监督。主要是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利扩大和滥用,是公司监督机制设立的一个根本原因。所以,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势所必然。监事会通过行使纠正权、代表诉讼权等权利,实现对董事、经理的违法行为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监督董事和经理是否遵守了竞业禁止义务、公司交易忠实义务、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禁止压抑公司小股东义务等义务。一旦发现有违法或违规行为,则监事会有权依法通知其停止不法行为。对于其他违法行为,可以检举、揭发、报告有关机关,要求作出适当处理。

3.我国监事制度的主要立法缺失。在实践中,我国监事会的主要立法缺失表现在:(1)监督者不独立。关联企业内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互间兼职、变相兼职的现象普遍;职工监事难以独立;股东监事也一样没有脱离工作岗位,很多是董事代表的大股东所派的代表,而非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2)监事会履行职责时资源缺乏。财务监督权应当是监事会工作的重点,但是监事会的财务信息来源渠道不畅通;在业务的监督中,对业务活动缺乏必要的了解;对公司经营层的违法违章行为无法采取强有力的制止措施;监事会无法自主决定去利用股东会这种监督途径,让股东讨论董事经理人员的可疑行为并作出最终决定;监事会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无法获得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的专业咨询和其他服务等外部专业的有力支持;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不知道从何做起,造成由监督者控制监督的程序的局面。(3)自身能力的缺失。监事是专门行使内部监督权的人员,监督的范围涉及公司的具体业务和生产环节的各个环节的决策与执行,也涉及财务资料的收集到报表制作与披露的全过程,因此,他相应的监控能力是以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作支撑的,否则就无法对被监控者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和评价。监控能力与监督实效直接关联。但是,实践中监事的能力非常低,他们大多是文化水平不高,职业技能与经验相当缺乏,明显不能够与经营管理层相比,当然也就无法对被监督者进行监督。(4)法律规定有缺陷。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只能从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排除了本公司以外的人担任董事的资格,独立上大打折扣;监事选任的程序上,坚持的是同股同权原则,极不利于小股东选取举出代表自己利益的监事进入监事会,而在具体的解职规定上,没有监事身份保障制度,没有规定解任的法定事由和程序;缺乏监事会工作的具体程序规定,工作重点、工作方式、工作内容都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会议通知的送达、通知书内容、监事会召集人的确定、监事会会议记录决议瑕疵的效力与补救等内容,意图是要贯彻公司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最重要的是,立法没有赋予监事履行职责的必要的具体的权利,没有规定监事会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为自身服务;没有规定董事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报告义务;没有规定公司内部财务机构财务信息的报告义务;没有赋予监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只是向董事会提议召开,提议权与召集权本质上是不同的;没有赋予监事会请求法院处分权利,也没有赋予其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人员的权利。

4.我国监事制度的立法完善。监事会担负着公司内部控制的重任,是与董事会有同等重要性的机构,应当像构建董事会那样,用法律明确界定监事会的相关制度,减少监事制度受董事会控制的不利局面,发挥监事制度的监控作用。需要修改的地方具体如下:(1)增加监事会的独立性。对此,日本的外部监事人制度值得研究。1986年日本在公司法修改中增列了有关监事人消极资格的规定。1993年修订后的商法第18条1项规定,大公司中的监察人中至少有一个,在其任前5年时间内未曾担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的外部监察人。但是日本的界定过于宽泛。中国的外部监察人的界定应当采取概括性与列举性相结合的办法,即要求外部监事应当独立于经营者,没有可能实质性影响其行使独立判断的任何商业联系或其他关系,并具体界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外部监事:A、在任职前3年间,曾担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人及其雇员;B、与公司有密切的商业联系的公司中的董事、经理人员、及其雇员;C、持有公司或其子公司1%以上股份的人;D、公司董事、经理人员的直系血亲配偶或依赖董事、经理生活的人。(2)改变监事会的产生办法。我国在参考日本的外部监事的时候,还要注意怎样使中小股东监事发挥作用,将监事区分为外部监事、中小股东监事、职工监事三种,并规定各占一定比例。上述三部分监事应当分别投票产生,职工监事由工会主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其余两类由股东大会决议选举,但投票应该分开。同时,为确保监事行使权利的独立,有必要规定监事的身份保障制度,规定提前解任的法定理由和法定程序,与公司利益相违背的、违法的应当解除,程序上由分别选选举团体负责表决。自行辞职的应当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理由书,并公告,没有正当理由解聘监事的,该监事有权请求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3)从经济来源上保证监事会的经济独立。监事会在行使监督职权时所产生的费用,应全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有权为执行监督业务从公司预支必要的费用,公司除能证明其不必要,否则不得予以拒绝。同时,还要强调监事会成员的任免、收入、福利以及执行监督的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受制于经营者的监事会成员的内部职工代表,也应当把与其相关的待遇及职位变动独立出来,对其相关的处理应该在管理层与监事会协商才能做出决定,以保证职工监事的独立性。(4)扩大监事会的权利,提升监事会的权威。监事会的权利应包括:A、监事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具体界定为:监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可提议董事会召开,如果董事会决定不予召集或在1个月不予理采或者董事会缺额达1/2以上无从召集的,监事会有权召集。B、赋予监事代表公司的权。代表公司权是监督权中不可缺的,由监事会拥有该项权力于情也是合理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反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时,监事会是代表整个公司。C、监事会有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各部人员以及关系企业向其提供报告的权利,只有这样监事会才能充分及时地获取相关信息,对业务过程和财务进行控制。D、监事会在认为有必要时独立决定聘请法律财务专家帮助工作的权利,而费用由公司负担。E、监事会对注册会计师的选任和解聘权。F、对利益冲突交易的同意权或代表权。虽然利益冲突交易的最终控制权在股东会,但控制股东操纵的股东会决议可能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法做出公正的判断,由独立的监事会代表公司与董事进行谈判,可防止董事规避利害交易的禁止性规定。为了避免监事会过度介入,妨害关系企业间的正常交易而减损关系企业经营的优点,可让监事会的代表权仅仅限制于关系企业间日常交易外的异常交易,比如重大资产的处置,大量货币资本的拆借。G、监督计划与预算之提出权。实践中,监督所需费用由董事会预算和批准拨付,财源上的受控制大大减少了监事会的独立。为此,监事会可以每年向股东提出的监督计划,并提出相应的一笔费用预算,让股东大会批准,使财力的提供成为董事会的义务。H、对董事经理人解聘的提案权。当然这两种解聘提议权的性质不一样,对董事的解聘提议是向股东会提出,由股东会决定的;而对经理人员的解聘提议则只是属于向董事会提出的一项建议而非真正的议案,因为任免经理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虽然提议的效果不一定尽如人意,但提案产生的社会影响会给经营者的道德危险行为构成有力的制衡。

(二)独立董事的监督。独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是独立的非执行董事的简称,是某些国家现代上市公司中董事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独立董事作为一种全新的公司运作模式,对改善我国的董事会构成,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内部治理结构,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维护中小股东和社会公共利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1.独立董事对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对于内部董事而言,独立董事更能够站在比较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促进公司遵守良好的治理守则。一般来说,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制约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有利于增加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1)独立董事的引入可以提高董事会对股份公司的决策职能,并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人员构成,并使公司董事会的利益结构发生了变化,从而可以弥补公司董事完全由作为股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机构等进行推荐或委派的缺陷和不足。其结果不但使董事的产生机制发生了变化,而且使公司董事会的整个运作机制都会发生重大变革。并因此影响到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纵观我国的现行的《公司法》,虽然在第92条和103条中,分别授予创立大会和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的职权。但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董事的专业资格条件和具体产生办法,因此在实践中一般参照第68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更换”的规定,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等大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推荐或委派。其结果是导致了股东资本的多少直接决定了董事的任免及其人员构成。大股东通过可以比较方便地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操纵或左右董事会,而董事则成为大股东在公司和董事会中利益的代言人。公司股东会对董事的选举实际上成为大股东按出资比例对董事的委派。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董事会的任免机制及其职能的行使方式,并改变了公司内部的利益比例结构,使董事会决策职能被大股东控制的现象得以有效的遏制,董事会的内部权利行使得到有效制衡。不仅如此,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专业素质和知识结构。从而保证了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议事决策的综合素质。从而可以从立法上弥补董事会成员专业知识结构不平衡的缺陷,以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2)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有利于保证董事会决策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从理论上说,作为独立董事其独立性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应独立于大股东,二是应独立于经营者。因此独立董事制度首先可以对大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形成比较强的立法硬约束,从而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乃至整个社会的合法利益。大股东由于其所具有的明显经济优势使其不但可以通过与机构投资者联手进行操纵公司股票市场价格的行为,而且可以在企业并购中进行恶意收购,或通过黑幕交易、关联交易等方式实现大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大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显然不等于企业效益最大化,更不等于中小股东利益最大化。在有些情况下大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恰恰是以牺牲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的。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制度还从制度上提供了独立于经营者的立法支撑,使独立董事成为全体股东利益的保护神。经营者作为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操作者,享有充足的信息优势和对公司的实际操作权,并且经营者本身就是公司信息的制造者。如何防止经营者滥用信息优势和实际操作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公司立法应予特别关注的立法救济点。在立法上引入同样具有信息优势的独立董事作为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手段不失为一项有益的探索。独立董事基于自己的特定身份和独特法律地位,可以对董事会内部发生的利益冲突站在比较超脱、客观的立场提出建议。同时,通过法律赋予独立董事一系列的独立职权,也可以从董事的善管义务、忠实义务方面要求和督促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从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出发,客观评价股份公司的经营活动,防止公司经营管理层操纵或隐瞒董事会的违法、违纪行为,并为董事会提供有利于股份公司全面健康发展的客观、公正的决策依据。(3)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有利于增强董事会对股份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职能。独立董事制度改变了由政府任命、主管机关推荐,委派董事的董事会组成方式。独立董事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份公司的所有权,但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和监督权。这些由投资者选择的董事在实际运作中往往成为大股东在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言人,其行为方式的选择往往只代表其出资方的利益,而没有体现股份公司所追求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特征。独立董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站在比较超脱的立场,从股东利益最大化出发,对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活动和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以便为全体股东的利益提供优质的法律保护。由于独立董事在财产、人格、业务、利益和运作上都具有独立性,因而可以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经营管理层进行客观评价,在董事会的内部制衡与股东大会的财产制衡乃至证监会的社会制衡之间建立起有机联系,进而形成内外部结合的、立体的和交叉的新制衡体系。(4)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有利于从制度上完善法人的治理机制和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联系并规范财产的所有者(股东)、支配者(董事会)、经营者(经理)、使用者(工人)的相互权力和利益关系的制度框架。它以实现公司最佳利益为目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构成,通过指挥、控制和激励等活动而协调股东、债权人、职工、政府、顾客、供应商以及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它的本质是公司与其组成人员之间的一种合约关系。公司治理结构具有权力配置、制衡、激励、约束、协调等功能。公司治理应建立在以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增加股东投资回报,提升企业竞争力,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有权与决策权分离。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是如何在建立和完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相互制衡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份公司的整体利益。这不但是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精髓之所在,是股份制公司制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进步的组织保证。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可以从法律制度、组织机构两个方面保证了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一是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由于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决策,对于董事会始终处于股份公司枢纽地位,对公司生存和发展起到了更好的监督作用,避免董事会更多的陷入公司的具体事务性工作提供了保证。二是在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对于完善董事会内部的组织结构,股东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三者之间的分工协调关系,提供了组织机构上的保障。公司法理认为,表决权是股份公司股权制度的核心,而股东权益的最终实现就体现在董事对公司经营决策权的表决权和监督权上,独立董事制度是防止股份公司“所有者缺位”和“内部人”控制的有效手段之一。

2.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功能的协调。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不设监事会的西方发达国家,在这些国家中上市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是合二为一的,董事会既有业务执行职能,也有监督业务的执行职能。这种一身二任的格局使董事会所拥有的两种职能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董事会也不可能真正监督自己的行为,并且从实质上说,这种设计也不符合权利制约机制的基本原理。由于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存在明显缺陷,因而正是出于弥补缺陷的目的,这些国家才在公司法中增设了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对执行董事进行监督,发挥着相当于其他国家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则是在股东会之下专门设立有监事会,董事会与监事会同时并存,由董事会专司监督职能,专门对董事、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在现有公司治理中,监事会的职能和独立董事的职能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换言之现行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对独立董事功能、作用的界定与《公司法》中对监事会的职能规定中存在明显的交叉重叠之处。如何明确界定这两个机构之间的监督职能的对象和范围?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将独立董事制度无缝接入现行公司治理框架内,从而既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的双重监督职能,同时又要避免因在监督职能上重叠和功能冲突而造成的职责不清现象,是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

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通过以下几种思路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首先应树立监事会的权威、提升监事会的地位,将监事会改造成董事会的上位机关,和股东会一道拥有对公司董事的提名权和任免权。其次,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并推行独立监事制度,强调监事会成员须拥有管理、财务方面的资格和能力,将英美国家赋予独立董事行使的审计监督职能交由监事会行使,建立由监事会领导的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全部由独立监事组成。赋予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财务报告流程及内部控制的监督权,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负责推荐会计师事务所及参与商定审计计划等。第三,合理界定监事会成员和独立董事的职能分工,明确其各自的权力行使界限。由于独立董事要直接参与董事会的各项活动,因此可以考虑将独立董事的监督只能主要定位为对决策过程的监督和事前风险和事前失误的防范;而监事会则侧重于对执行过程的监督和事后失误的监督和纠正。通过这几方面的改进,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独立董事制度融入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之内,从而既发挥了独立董事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及内部董事的提名上的监督职能,同时又避免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功能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局面。

参考文献:

[1](日)青木昌彦,(美)钱颖一主编《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人控制和银行的作用》[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21页。

[2](加)布莱恩R?柴芬斯著,林华伟等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2页。

[3]张维迎:《从公司治理结构看中国国有企业改革》[C].载于《企业理论和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4]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修订本)[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页。

[5]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6]周友苏:《公司法律制度研究》[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06页。

[7]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2版。

[8](美)钱德勒:《看的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M].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84页。

[9]李燕兵:《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比较研究》[C].载沈四宝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10]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33-143页。

[11]社评《独立董事出场,中小股民“用手投票”》[J].《21世纪经济报道》2001年5月7日。

OntheImprovingtheInternalSupervisionMechanismwithintheCorporation

TAOYun-yan,ZHAOWan-yi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0031)

司法监督体制范文

在现代法制国家,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密切相联,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毋庸置疑,媒体监督由于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以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同时也是一柄双刃剑,缺乏制约或不当的监督也可能给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而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有位学者曾将媒体与司法比喻为一种微妙的“夫妻关系”——作为关系的双方,司法和媒体有时配合十分默契,但有时候也会发生很严重的矛盾,以至于相互攻击、指责,就如同夫妻间的争吵,往往互相不给对方留余地。而实际上,他们彼此之间都不想让这种不愉快维持下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微妙关系正在于此。如何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同时避免其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权威与正义,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历经着“在冲突中不断演进,在演进中寻求平衡,在平衡中促进互动”的循序过程,冲突、平衡与互动是三个重要的契合点。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概述

从概念上来分析,媒体舆论监督是一项社会的基本权利,被誉为“第四种权力”。[1]它在社会的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通过新闻报道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的社会公共意志来干预社会生活、调节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机能,从而在总体上实现促进社会正常、健康发展的作用。而司法则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概念内容。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比较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2]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3]的关系,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保障公正的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然而,在中国,社会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正是由于自身体系的不健全和二者之间缺乏合理的结合机制,相互间自然存在着许多阻隔契合的矛盾与弊端,进而形成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存的现状。

就积极作用而言,媒体监督起码可以在三个方面对公正司法起到良性助推作用:其一,将司法机构与司法人员置于社会公众的压力之下,使得他们务必以法律公正为司法审裁的唯一准绳,而不敢掉以轻心,无视专业要求与专业素养,无视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其二,将司法案件审裁的过程告知民众,使他们可以依据法律条文来衡量司法人员公正审裁案件的水准、司法操作的公平情况,避免“黑箱作业”与“灰箱作业”。其三,将司法审裁的进行过程与结果,通过传媒诉诸社会大众的视听,将控辩双方的司法实践、法官的司法裁决、定罪与量刑等等具体的司法内容,公诸于众。从而,协助司法机构,排除影响独立司法的各种干扰因素,使得司法审裁能够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下展开。正是新闻传媒具有的这种机制和功能,才使许多人把新闻传媒的监督视为医治社会病疾的一方良药。

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明显的。例如,对河南郑州公安干警张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理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因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最终被处极刑。然而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本案最终以数罪并罚处以被告人死刑,这在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中不仅显属罕见,而且明显逾越了刑法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为平民愤,法律的天平出现倾斜。人们如是说:“张金柱确实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但其罪行严格来说并不足以致死,他的死刑判决显然是受了新闻舆论的影响。如果没有舆论不间断的一片声讨,此案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印象显然不至于如此恶劣。”[4]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媒体与司法各自不同的特性与职业要求决定了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冲突:第一,媒体的职业特征之一就是动态报道、刺激见闻;而司法却客观、冷静地消减纠纷;第二,媒体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以新、快取胜;司法审判则有不可逾越的时间过程,并以此冷却矛盾体温;第三,新闻语言难免标新立异,而司法用语却力求严谨;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见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则是凭籍证据证明出的事实;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则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一)媒体监督弊端给司法造成的冲突。

从政治角度看,任何一种不受监督的权力却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司法权力也不例外,无庸置疑,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媒体监督功不可没。但是,媒体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后,就蜕变成了“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5]

1、媒体监督的“官方色彩”形成不良司法压力。中国的传媒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传媒的报道经常导致各级领导人的批示,领导有批示,司法机关就要“高度重视,限期解决”。这无形中加剧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中所承受的压力。披上政治外衣的媒体对司法实行监督,具有不平衡性,从实质上来说是其他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的侵犯。

2、媒体监督混同政治、道德与法律。什么是媒体?媒体就是一个商业机构,是个赚钱的机器。无论是报道法制新闻、娱乐新闻、体育新闻。老板要的就是“眼球”。什么是新闻?新闻是事实的报道、是揭露真相。真相应该是平衡的,但是每次一个案件出来我们看到的却是压倒性的意见,根本没有平衡。因为只有压倒性的意见才能抓住公众的“眼球”,任何一个媒体敢违抗民意,敢违抗民意的眼球,就会失去广告。“[6].为了抓住公众的”眼球“,为了追求新闻的”财富效应“和”关注效应“,在政治、道德与法律面前,在事实与社会评价之间,媒体往往遵从于政治和道德,而将法律问题隐性化,将法律的运作视为隶属政治和道德的活动,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乘虚而入。如此,舆论的评断与法律标准下的结论有时大相径庭,偏离法律航道的”媒体审判“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3、新闻媒体的“无限自由”倾向对司法客观性的冲击。媒体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具有煸情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情绪,而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整个司法活动推向了社会,司法的中立和理性在这样的“夹缝”中难有立锥之地。具体说:一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做出定性报道。有的媒体对尚在侦查、或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定性报道,或发表有明显倾向性评论,导致大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甚至谴责;二是媒体对司法裁判的有关报道影响司法权威。媒体评论水平有高低,其中有的评论不是非常理性和冷静,而是借新闻监督之名行“媒体审判”之实,这种形式的监督造成的后果是司法判决既判力、公信力下降;三是有的媒体将监督作为一种特权,抓住当事人的一点意见就肆意发动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诉讼”战争,而这场战争的终局裁判者还是媒体。媒体口诛笔伐下,司法机关的辩白显得苍白无力,很大程度上影响公正司法形象。

4、媒体监督“触角”过长无节制。我们现在说某些娱乐记者对公众人物的采访进行“穷追猛打”,毫不顾及被采访者个人感受。其实这样的现象在与司法工作打交道中也存在。我们也可以看到这样的现象:记者在后面追,司法工作者在前面躲;记者咄咄逼人提问,司法人员无可奈何作答。在司法工作者心目中有纪律和保密规定,而在媒体眼中越是难以得知的信息越要“刨根问底”,双方达不成一致,则这一矛盾又成为记者笔下的题材。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接触较少,更多是从媒体那里去感受。所以,媒体的不理解会导致公众的不理解,司法公正在社会大众心目中同样会大打折扣。

(二)司法自身原因造成的冲突。

1、司法机关为避免报道不利所作的种种限制,影响媒体监督积极作用的发挥。在实践中,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很受限制的,一般只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极少数重大案件;二是个别影响较大的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目前来说,我国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相互配合和支持还很薄弱。司法机关“惧怕”媒体的“不实报道”或“不利报道”,对媒体监督司法工作订制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影响媒体对司法活动信息的采集和传播。正如民谣所言:“防火防盗防记者”。指的是媒体的无孔不入和被监督对象的“惧怕”心理。

2、司法工作者接受媒体监督意识不强。由于司法与媒体之间由来已久的冲突,某些司法工作者本能地对媒体监督存在排斥心理。在很多司法工作者心目中至今还仅是将媒体监督定性在正面报道司法工作或案件的层面上,媒体在他们看来是司法的宣传堡垒,是树立司法正面形象的阵地;而忽略了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者”和“公证员”身份,揭露问题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方式。所以才会产生:有的司法人员对新闻工作者的采访要求一概拒绝,有的对媒体采访横加阻拦;有的在没有法律或其它明确规定的限制下仍然自行设立采访“底线”,等等。这都使得媒体报道与监督面过窄,深度报道与监督得不到实现。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点。

矛盾分析法是指导我们认识事物间关系的重要方法论,其核心在于承认在一对有机矛盾中对立性和同一性是事物矛盾所固有的两种相反而又相成的基本属性。任何一对矛盾,总是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斗争性,同一性和斗争性,不可分割,是矛盾内部相互依存的两方面。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作为一对矛盾体,同样不能忽视或割裂其内在的统一性,他们之间一样存在着平衡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平衡点一:司法与媒体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

司法通过依靠符合社会一般人利益的公共意志,即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惩罚违反义务之人。就表现形式来看,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体现公众观念上的公正。具体而言,司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依照公众认同的法律规范,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力量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求得公正。司法对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以依法、执法的形式实现;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即道德来评判是非,否定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对进入公众视野的新闻事件“有感而发”,是一种道德性的情感与评价,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7].正是由于司法与传媒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平衡点二:《宪法》的明确规定奠定媒体监督司法的基础和依据。

1、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是司法程序公开化的要求。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而社会公众往往忙碌于生活、工作,媒体便自然担负起为公众传递信息、代公众对司法进行监督的职能。因此,从司法审判公开原则分析,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内在要求,也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创造了先决条件。2、公众的知情权和批评权是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依据。我国宪法尽管没有明确把知情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宪法第4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我国宪法对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批评权的明确规定,是公民知情权的直接依据。在现代社会,大众媒体是公众了解社会公共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反馈的最重要的渠道。反过来,公众的知情权也为大众媒体及时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法律依据。3、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由的权利是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政治基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由权也就成了公民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权运作等政治和公共事务进行议论和发表意见的政治基础。

平衡点三:媒体介入司法具有正当合理解释。

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这一点,但是良好的愿望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基于此,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成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调控手段。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司法公正。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因此,任何社会都不能对舆论监督的作用等闲视之,再跋扈的当权者也要对媒体监督畏忌三分,不少人“不怕上告,就怕见报”就是明证。

这也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一名谚的体现。媒体监督一方面可以遏制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能够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审判(司法)公开。在与秘密审判和任意出入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8]我们讲“要在司法活动中把审判公开落到实处,把案件的决策过程和法庭开庭审理过程都公诸于众。”在这一点上,新闻媒体既是审判公开的重要途径,又是促使审判公开的最佳手段。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和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媒体的监督广布而宽泛,是促进司法独立的有效手段。

平衡点四:司法与传媒的的信念一致——关注民众的权利。

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

四、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

在我国,司法追求的公正与媒体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宪法依据和现实合理性,代表着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双方享有良好的互动基础,但这一本该协调并进的事物却一直处于“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的无序状态之中。我们应当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加强双方的约束与规范,从而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一)界定媒体介入司法的合理界线。

1、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以促进司法公正为目的。传媒应当以正面报道司法为主,传媒对于司法的监督主要应放在以下方面:一是对司法机关内部机制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制约机制上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二是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三是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四是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实施监督,以利立法的完善和法律实施的平衡。

2、媒体介入司法,应当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媒体自身也要依法行事。虽然我们现在还没有一部新闻传播法,但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三大诉讼法等诸多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以及一些相关的规章制度,需要媒体和每位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士执行和遵守。传媒在报道和监督中享有的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为底线依然是人人都得遵守的法律,不能违背法律法规而我行我素。

3、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保持客观公正。即真实性、严肃性、准确性、公正性。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应当坚持真实性,即报道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也是把握正确监督,防止不正当干预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坚持的原则是事实求是,这与新闻媒体对案件报道的真实性是一致的,只要都尊崇这一原则,不会再存在非正当干预的问题。当然,由于新闻报道者获取信息的渠道与裁判者不同,视角和认识的方法也有所不同,这都有可能导致报道者与裁判者判断的差异。司法审判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其特殊性在于案件本身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新闻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评论应当谨慎。尤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好避免主观评论,以免以舆论代替审判。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宜直接采访审判人员,要求审判人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对于裁判结果存在学术上的争论时,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时不宜以相反的学术观点去指责审判结果,以免把学术上的差异视为裁判上的不公正。在坚持新闻的客观性、严肃性、准确性、公正性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对当事人个人隐私权、企业、个人商业秘密权的维护。现在常常可以见到传媒对案件进行法庭直播的情况。这无疑是一种更直接地公开,但目前的法庭直播主要是一种法制宣传的政治性需要,并不完全是公开审判原则的体现。因为法庭直播与否实际上是受到严格控制的。世界上除少数国家如美国(美国也不是所有的州都允许)外,大多数国家是禁止电视直播的。电视在对审判进行报道时通常只有写生画面,摄影和摄像均是被禁止的。

4、媒体介入司法,应当坚持“三项”原则。[9]媒体要时刻记住自身的位置与职责,要给自己的角色作准确的定位,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加强媒体监督的自律意识,树立报道中的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尽可能避免主观评价和下结论。传媒不是“法官”、裁判员这是不争的事实。切实遵守利益平衡原则,是新闻工作者在行使传媒监督权时必须受到的约束。新闻工作者要多从被监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在关注社会主体权益的同时,兼顾国家司法的利益,正确理解传媒监督对促进司法廉洁、司法公正方面的意义,以更高的平衡意识来促进社会利益格局的平衡。此外,尊重司法特性是另一重要原则。要明确监督的目的,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监督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步骤都应当服从于这个出发点;要在监督过程中把握好界限,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不轻易发表评论意见;坚持报道与评论分开的原则。再是媒体要严格区分报道与评论的界线,不搞夹叙夹议,不做不切合事实和煽情性的评论,以客观真实的报道来展现司法工作的客观、真实。

5、媒体介入司法,应当是善意和建设性的。媒体具有引导功能,因而传媒报道审判活动时要有选择、有分析地进行报道或评论,并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考虑社会效果,要尽力化解不良社会情绪,避免推波助澜的负面效应,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还应当以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考虑到传媒导向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实际上,从辩证的角度看问题,媒体的自律并不是对传媒监督的限制,而是为传媒监督提供更广阔的自由空间和发展余地。

(二)建立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

第一,引导公众对媒体与司法关系作正确认识,为二者的互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作为第三方的公众虽然没有直接介入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但公众是传媒产业蓬勃发展的源泉,是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能否有序共存、良性互动与公众的支持、认同密不可分,与良性社会舆论氛围的形成休戚相关。因此,追求和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合理架构,在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和大众传媒的事情,而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司法部门与媒体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建立起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舆论环境和互动体制。

第二,应当进一步增加审判的透明度、公开化与说理性,满足广大公民日益觉醒的知情诉求与参与意识,为舆论监督创造更加有效的条件与途径,使新闻舆论成为促进与保障司法公正的一支更加重要的力量,发挥其更大的作用。司法公正无疑是一切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追求的最高目标,然而,司法公正的实现却有赖于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与制度。实践证明,在对司法活动的众多监督措施中,新闻媒体借助公众舆论所形成的巨大监督作用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与手段。但在我国,司法过程封闭性过强。这种封闭性不仅体现在应予公开的司法过程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公开,或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公开程度,更体现于法律虽无明确要求,但依照民主原则应当受到社会检视的司法过程未能向社会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舆论监督,让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及时、全面、客观、公开的报道,杜绝“暗箱操作”,消除故弄玄虚,把司法的过程与结果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众的评说与检验。具体可实施如下措施:(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书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4)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10]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公正,从而真正增强司法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增强司法的权威与尊严。

第三,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多元的办报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说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说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三)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的配合作用。

一是司法机关应当对待媒体监督持宽容态度。

首先,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应当正确认识和对待新闻传媒的监督,不应将司法审判人为的神秘化,形成黑箱和灰色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第7项就明确规定法官有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所谓人民群众监督当然就包括了新闻监督。司法机关要充分认识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主动寻求与媒体的配合与互相支持;其次,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的“宽容”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机关作为裁判机构,掌控国家司法大权,拥有较高社会地位和公信力。在与媒体的接触中,司法机关不能以此地位上的优势压制媒体的监督,在正确、善意、合理、合法的监督与被监督的条件下,二者是平等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二是司法机关需要明确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司法机关不能太过严格地苛求报道的真实性,对媒体的一般过失应予宽容。否则,将会使媒体监督成为一种背负风险的行为,进而损伤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的热情。三是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其二是要适当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种作法使媒体的监督失去了接近事实的前提,进而迫使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故而导致容易导致媒体“一边倒”的现象。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其三是司法机关要“主动出击”,发起“宣传功势”利导媒体监督。

《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各国司法机关都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来实现《马德里规则》的这一规定。这是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主动出击”的最好例证。当前,有的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应该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走出去”的战略探索[11],在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搞外宣工作,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现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文章来看,效果是比较好的,对“走出去”的战略在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已达成共识。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司法机关都十分注重对司法工作人员宣传素质方面的锻炼,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措施不断在加强信息、宣传、调研工作,取得以下明显效果:一是司法机关培养本单位本系统的新闻宣传人员,这对于及时有效地进行报道占据有利先机,能第一手接触资料和信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二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报道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与司法工作的主旨更为贴切,能够很好地避免外界媒体监督中出现的报道不失、重“眼球效应”而忽略“证据作用”等不良现象的产生,减少相应的冲突和麻烦;三是司法机关自身加强宣传工作是对促进与媒体合作的有力互动。四是司法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对公众而言展示出的是司法机关接受媒体监督的诚意,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良好的推动作用。

(四)辅规定。

1、强化对媒体工作者专门化、专业化培训机制。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媒体工作者所涉猎的法律领域的媒介工作,承担着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需要加强对其在法律专业知识、司法运作过程、审判规定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政策观念,使之摆脱业外感性局限,增强法律理性修养,为私法与媒体相互契合,良性运作而搭建同一起点的平台。

司法监督体制范文篇6

关键词:国外上市公司财务监督借鉴

一、中外上市公司财务监督主体及职权比较

目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现行的财务监督主导机构职权范围,已经与德国、日本、美国有了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同性质的股东对财务监督有着不同的目标要求。在股权集中度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与德国、日本上市公司都相对集中,但德国、日本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为银行机构、金融和保险公司、企业等法人单位,其对财务监督的要求更多体现为企业增值、分红增加和稳健经营,而我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为国有企业或政府国资管理机关,其对财务监督带有较多的行政色彩,更多体现为企业规模扩张、声誉维护和社会影响力的增强等。

(2)财务监督的主导机构及其控制力的比较。德国上市公司财务监督的主导机构是监督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体系中的权威性高于董事会,能够很好地代表股东行使监督职权。日本上市公司财务监督的主导机构是监事会,法定意义上对股东大会负责,但其职位和薪酬往往被社长(董事长)控制,委托―关系并不清晰。美国上市公司不设监事会,财务监督的主导机构是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但不在企业领取薪酬且监督时间不充分,造成了监督积极性不高。国内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财务监督主导机构是监事会,法定意义上对股东大会负责,但其职位和薪酬实际决定于大股东或董事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制衡董事会和经理层。

(3)人员构成和专业素质要求的比较。我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财务监督主导机构在人员构成和专业素质的要求上与德国、日本上市公司趋同,都要求监督成员与公司不存在利益关系,与董事会和经理人的岗位不得兼容等。美国上市公司由于财务监督主导机构的不同,审计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一般为其他公司的执行董事和享有一定声望的专家、学者、政治家等。

(4)职权范围比较。除了监督财务活动和经营收支的共有职权以外,德国上市公司监督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最大,还涉及聘用外部注册会计师、监督外部审计业务的执行、批准重大经营决策、审查确定年终经营报告、选举任免管理董事会成员、决定管理董事会的薪酬等。美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主要通过董事会行使参与经营决策的职权。而日本、中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监事会的职权范围相对较小,对董事会、经理人和外部审计仅限于监督、参与和提出建议等相关职权。

我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财务监督与德国、日本、美国等上市公司存在的差异,是由于不同的公司治理体系要求造成的,并可以解释前文所述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现存的大股东对财务监督的干预、财务监督主体缺位、财务监督的职权划分不科学等问题的形成。这些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当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财务监督人员受大股东控制,监督活动独立性和积极性不高的现象。

二、国外上市公司财务监督经验的借鉴意义

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来讲,以美国上市公司为代表的外部市场占主体地位的财务监督模式,其可借鉴之处主要在于:一是市场监督会对内部监督和管理者自我约束产生强大的压力;二是外部市场监督主导的财务监督模式能够降低公司总监督成本。

以德国和日本上市公司为代表的内部监督占主体地位的财务监督模式,其可借鉴之处主要在于:一是内部监督有利于对公司经营者实施更为直接有效的财务监督;二是法人股东、银行股东或内部控制者的财务监督比外部监督更具有专业性。

司法监督体制范文篇7

司法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原则和司法原则,自有其必要性之一面(9)。然而,司法独立并非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还有着相对性之一面。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因为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具有独立自主性,若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质疑,司法独立性的增强反而会造成法官擅权和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10)。二是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我们知道,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即使是每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认识的局限性,他们无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法院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种表示法官合格、法院结构合格和司法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法院和法官在独立司法的过程当中出现裁判失误甚至擅权或专横腐败,以致造成司法不公,则在所难免,实属必然。而“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客观规律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全社会的监督。司法裁判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11)。这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无论是从法理上或者实践上来说,早已都不再成为一个问题。而在我们国家,中国共产党在经历了几十年的风风雨雨之后,才得出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中权力必需受到制约与监督这一科学结论(12),则显得尤为珍贵。

现代国家对司法裁判权所进行的监督(13),都是通过对直接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法官进行监督来实现。而对法官所进行的监督,则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即裁判行为和与行使职权无关的行为即非裁判行为为对象。由于这两种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而对他们进行监督的主体、监督的内容、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后果均应有所区别。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内监督。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外监督。显然,对法官的监督,应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因为它对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督,则以保证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14)。

(一)程序内监督,可分为司法机关外部主体的监督与司法机关内部主体的监督。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15)、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旁听公民等,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力)和规定的方式,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的法官)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审级监督制度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显然,通过规定审级监督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的诉讼权利和提起再审之诉的诉讼权利,以及检察机关启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抗诉权力,这即是法律为避免司法不公所持的审慎态度。通俗地说,就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均设立了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16)。不过,这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只有在司法独立得以真正确立的前提之下,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险的作用。

在上述两种程序内的监督方式中,只有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所进行的审级监督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它可以依法直接改变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或发回重审。而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监督主体的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公民等,他们所进行的监督,只能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它虽然可以对法官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却无法左右或改变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而且还必须被限制在不损害独立司法的范围之内。由于法律赋予上述司法机关外部监督主体的诉讼权利(力)多少有别、范围不一,他们之间的监督力度也就有强有弱,各不相同。以检察机关为最强,当事人(及其律师)居其次,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律师)再其次,旁听公民为最弱(17)。

(二)程序外监督,可分为司法行政监督和法官弹劾制度。平时,法官的非裁判行为通过法官职业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法院或上级法院通过司法行政监督对其进行惩戒,可给以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的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事由时,则需启动法官弹劾程序,由国会议员组成的法庭对其进行罢免审判(18)。我国目前并无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因而也就没有法官弹劾制度。但法院院长可以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对违法乱纪的法官予以罢免,且罢免程序相对简单。此外,全国人大通过审议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而对法官进行的整体监督,以及检察机关运用其侦诉权对法官进行的监督,均可划入程序外监督之列。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人大个案监督,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督之列,亦排除于程序内监督之外,可归为另类。

二、司法独立的涵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2)。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独立与法官独立(3)。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4)。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5)。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6)。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却是比较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指其整体独立,即法院独立于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干预或控制。法官的独立,指其个体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及其心中的正义准则,而不接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法院内部的独立,指其审级独立,即不仅同级法院之间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完全独立,互不隶属。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但这也只是为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之更加审慎,减少错误而已,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而这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上命下从的领导与服从关系有着质的区别。在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与法院内部的独立三者之中,当以法官的独立为核心。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它不能仅停留在作为一项空头原则的层面之上,它的确立需要有具体、有效的制度来保障。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体制保障、经济保障、资质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个方面的内容(7)。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法院的内部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及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等五个方面的内容(8)。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与检察监督的困境

有学者指出,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当前我国所谓的司法独立,因受到现有政治体制的制约,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其特殊性表现在:第一,系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第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第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除此之外,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非常有限。一是司法体制造成的障碍,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障不够(19)。此外,还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当前司法独立的现状均有所论及(20),其看法并无二致。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使得本应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的司法裁判权,在我国却无法确立其作为最后权力的独立地位。尽管裁判结果最终都是由法院作出的,但在无数的具体个案中不知有多少来自司法裁判权以外的其他权力渗透其中,竞相作用。而这就是为什么自我国社会开始转型以来司法腐败日趋猖獗和出现大面积司法不公现象的真正原因。因为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一方面为地方保护主义、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以及某些法官、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成为了法官擅权、专横腐败、逃避或拒绝监督的挡箭牌和掩护体。另一方面也使得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程序内监督制度无法正常、有效地发挥作用,各式各样不断出台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则更是近乎失灵,以致于我们对独立司法所进行的程序内和程序外监督,呈现了“船横河中央,两头不到岸”的尴尬现象(21)。

也正是由于我国当前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再加上现行检察监督制度(主要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因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而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22),致使检法两家在许多具体的实务操作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和冲突,甚至还出现了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可以用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加以“抗衡”或“抵制”的现象(23),使得检察机关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及法制统一而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督,非但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日趋猖獗的势头和消除大面积司法不公的现象,反而成为了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口实和例证。一些人还以此为由提出了要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督的主张(24)。

四、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对立统一

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最能代表检察监督力度和效果的再审抗诉来说明。我们知道,司法公正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独立司法又必需以完善、有效的监督为要件。而我们对独立司法的监督,则又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在诉讼程序内,当事人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或应诉者,与裁判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他可以通过申请回避、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护),以及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等诉讼权利来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加以制约与监督,并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却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审级监督来纠正。一般情况下,一件具体个案经二审或三审终结,当事人多已服判息诉。若当事人认为已经终审生效的司法裁判仍然存在错误,则他还可以通过提起再审之诉来获得司法救济。然而,一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被法院以形式要件欠缺为由而予以驳回时(25),则极有可能是旧的司法不公(即原裁判错误)尚未纠正,新的司法不公(即未获司法救济)又已产生。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用至极限,根本就无法再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形成制约与监督。此时,若无外力的介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则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就难以得到普遍的实现,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亦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检察机关根据已无法直接从司法机关获得司法救济的当事人的申诉(26),对实际上具备再审形式要件的司法裁判(27),运用其抗诉权(力)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既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所设立的另一重“保险”(28),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不言而喻,这正是国家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防止司法独立走向极端化或绝对化所必然带来的司法擅权和专横腐败,而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原因和根本目的之所在。同时,国家为避免因检察监督权力过于强大而给独立司法造成不当干预,损害司法独立,对检察监督的力度也有所限制。即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强制力仅能达于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限度而已,对于司法裁判的最终结果依然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仍属独立司法的权限范围之内。否则,又将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永恒的怪圈而难以自拔。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可以依法改判或维持原判。显然,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进行制约与监督的同时,其抗诉行为亦即其监督行为本身也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受到司法机关的逆向制约与监督。尽管检察机关在尽力回避这种所谓的监督者最终反受被监督者监督的尴尬与无奈,然这同样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因此,那种否定检察监督的观点,即认为检察监督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观点,以及以此为由主张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督的观点,可以说是既无事实根据,又有违法理。

事实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主体,其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在诉讼程序当中则恰好是一个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公正,不仅是司法裁判的生命之所在,而且同样也是检察监督的生命之所系。对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维护,司法机关是通过司法裁判来直接加以实现,而检察机关则是通过检察监督来间接加以完成。两家的职能虽然有所不同,但其最终目的却是一致,大有殊途同归之旨趣。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同时,也促使司法机关为司法公正的普遍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29),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其具有独立性和终结性的司法裁判权对检察机关所进行的逆向制约与监督,同样是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同时,也促使检察机关为正确地履行其检察监督职能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30),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司法裁判的独立运作与普遍公正。可以说,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这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从法理上决定了即使是将来司法独立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和实现之时,检察监督也只能保留而不能废除,只能强化而不能削弱(31)。

尽管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司法独立需要检察监督,检察监督也离不开司法独立。但是,司法独立目前在我国并未真正得以确立,而我们目前的检察监督无论是监督的范围、监督的内容、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力度等方面,也均不能适应实务操作的需要。因此,在我国的司法独立得以逐步确立的同时,对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应逐步地加以改革与完善。唯有如此,检察监督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过程当中真正发挥其对独立司法应有的制约与监督作用,从而确立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存在意义。

注释:

(1)由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部分司法职能与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职能有着质的区别,因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与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也有着质的区别。故本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审(裁)判机关即法院一家,司法独立即为审(裁)判独立。

(2)参见龙宗智、李常清:《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年第12期。

(3)参见:《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4)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

(5)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6)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7)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8)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从政治的维度、司法的维度、司法自身维权的需要以及我国司法现状等四个方面,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

(10)引自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指出,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就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以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

(11)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12)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并经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纳入宪法总纲第5条,成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宪法原则。由于法治的首重在于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加上中共十五大报告还提出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因此,这表明中国共产党对权力制衡原则已有了充分的认识与肯定。

(13)“监督”与“制约”并非同一个概念。对权力的监督,必通过权力或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来实现。监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直接与间接之别。只有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而下位权力对上位权力的制约、地位平等的权力间的制约,以及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则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总之,监督通过制约来实现,而制约则隐含于监督之中。以后若无必要,本文对制约与监督这两个概念不再并列使用。

(14)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法学》1999年第11期。

(15)在刑事诉讼中,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是作为公诉人而直接置身其中。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或从当事人直接置身其中。不过我国的检察机关目前尚无此项职能。而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职能的,则只有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几个国家的检察机关。

(16)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

(17)从启动再审程序的角度来说,在中国等少数几个国家,由于其检察机关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的职能,其抗诉权的行使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却有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故以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当事人居其次。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较当事人少,甚至连上诉权也没有,故其监督力度再其次。旁听公民实际上并无任何诉讼权利,其参加旁听的权利只是宪法权利,故以其为最弱。在检察机关没有事后监督职能的情况下,则以当事人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其他诉讼参与人居其次,旁听公民仍最弱。

(18)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该文列举了法官违反职责的三类行为。一是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如泄露因职务而获悉的秘密,特别是合议庭合议的秘密;参与政治活动;担任有报酬的其他职务;从事商业及其他赢利性活动等。二是职务懈怠行为。包括无故延迟审理和判决;丢失有责任保管的材料;对当事人采取不公平的态度等等。三是损害法官威信的行为。如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出入不健康的娱乐场所等。法官的这些违反职责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裁判的公正,必须给以惩戒。

(1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不过,笔者对该文中认为检察监督对司法独立构成障碍的观点不敢苟同。

(20)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法学》1998年第9期。沈德咏:《司法体制改革略论》,《法学》1996年第8期。叶青:《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法学》2000年第2期。戚渊:《司法如何公正》,《法学》1999年第12期。

(21)事实上,尽管我国的程序内监督制度还存在相当的缺陷与不足,但它基本上是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在司法独立的条件下,它已基本上可以满足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而我国各式各样不断出台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而且对程序内监督制度已形成喧宾夺主之势。有些程序外监督措施在操作中甚至还会适得其反,使得结果与目的背道而驰。前引(15)贺日开文,对此曾有精辟的剖析。

(22)参见扬立新:《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23)参见前引(3),文。赵纲:《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

(24)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该文中列举的检察监督否定说的主要立论依据是:①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②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③抗诉监督必然造成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由于检察机关这一公权力的介入,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④诉讼中事实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错案标准的模糊性,被检察机关认为是错案的案件,实际上并不一定是错案。检法之间的分歧仅仅是反映了它们对具有多种可能处理结果的案件的不同认识和判断;⑤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25)由于我国目前从立法上尚未将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因此,有学者建议,参照西方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规定的申请再审也改造为再审之诉,并将再审事由具体化和法定化,以改变因我国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不能像权那样受到充分保障而造成的申请再审难的局面〔参见前引(24)李浩文。另参见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该文对此亦有精到的分析和类似的建议〕。但是,即使申请再审已从立法上改造为再审之诉,并且司法独立得以完全确立,我们也无法排除符合再审形式要求的再审之诉被“理性的法院或法官”驳回的可能。

(26)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未经当事人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主动提出抗诉。否则,即有悖于处分原则,构成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这也正是否定检察监督观点的立论依据之一。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司法裁判既涉及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监督,又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的法律保护,故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诉,也不论案件所经历的审级,检察机关均可以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提出抗诉。而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裁判直接关乎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利的剥夺与否,检察机关身兼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这两种被认为是相互矛盾的角色,对于司法不公则更有责任主动地提出抗诉。

(27)笔者认为,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而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所进行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审而非实质审(参见前引(24),李浩文),即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以避免“先定后审”给当事人的诉权造成侵害(参见前引(25),景汉朝、卢子娟文)。故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申诉,同样只需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可,只要具备启动再审程序的形式要件即应提出抗诉。否则,“先定后抗”同样也会给申诉人的诉权造成侵害。而且当检法两家对再审结果的认识和判断不一致时,还会在两家间引发不必要的分歧或矛盾,从而对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终结性造成隐性的损害。不仅如此,“先定后抗”还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实际上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从而破坏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这些也都是否定检察监督观点的立论依据之一。只要改“先定后抗”为形式审查即可走出这种困境。

(28)事实上,只有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才是司法公正的真正“保险”,即“主保险”。检察机关的抗诉只不过是启动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的“附加险”而已。不过,对于检察机关就同一案件提出抗诉的次数应有所限制。当前宜以两次为限,以后随着司法独立的逐步确立,则应以一次为宜。否则,对同一案件的多次重复抗诉,不仅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终结性,而且还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而这也是否定检察监督观点的立论依据之一。

(29)用考夫曼的话来说,“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取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转引自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或前引(16),李浩文。

(30)由于检察(监督)权同时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和行政权的属性,并且以前者为主而以后者为辅,故检察机关也同样存在着独立性的要求。虽然检察独立与司法独立还是有着质的区别,但其理性化及形成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与法院的理性化及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在内容上并无二致。

(31)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人大之下‘一府两院’”的架构之下,还是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架构之下,也不论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地位是否平等,只要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就永远是一个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即使法律没有将法律监督的职能赋予检察机关,或将其检察监督职能予以削除,从权力制衡的原则出发,也会有其他的国家权力或社会权力来填补这一法律监督的空缺,从而与司法独立形成一个新的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因此,那种为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高低而进行的争论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司法监督体制范文篇8

(一)公司治理的含义及功能

1.公司治理的含义

公司治理是一个多角度,多层次的概念,这一概念来源于西方,在国内一般称之为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是规范委托—各方之间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并由此而形成的具有分权制衡关系的企业组织体系和企业运行机制。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是关于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和利益,以及为维护这种关系和利益在体制或制度方面所做出的安排。而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涉及不同利益相关者(股东、贷款人、管理人员、职工、客户、供应商、社会公众等等)之间的关系,并通过一整套制度安排来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

2.公司治理的功能

就公司治理的功能而言,首先,是权力(剩余控制权)配置功能。包括所有权与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力配置、公司内部剩余控制权的配置。其次是权力制衡功能。其核心是明确划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各自的权力、责任与利益,形成四者之间的权力制衡关系,确保公司制度的有效运行。再次是激励与约束功能。激励指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使人除了按照契约的要求去完成应该完成的任务外,还能给人产生强大的激励,促使其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能够更好地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或目标。

(二)会计监督的含义及内容

1.含义

会计监督就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凭借经授权的特殊地位和职权,依照特定的各种合法制度,对特定主体经济活动过程及其引起的资金运动进行综合地、全面地、连续地、及时地监督和督促,以确保各项经济活动的合理性,保障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可靠性和可比性,从而达到提到特定会计工作效率的目的。

2.内容

会计监督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财务会计监督与成本管理会计监督。财务会计监督主要包括六个方面:(1)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2)对会计帐簿的监督。(3)对实物、款项的监督。(4)对财务报告进行监督。(5)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6)配合搞好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成本管理会计监督则包括事前预测、事中控制、事后评价三个方面。

会计监督的内容覆盖企业经济活动的整个过程。具体包括:监督流动资金的使用,保证流动资金的完整与合理;监督成本和商品流通费用,促使其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大的产出效益;监督收益和利润,促使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拟定的利润计划指标;监督企业资金收入和支出,检查企业完成国家预算情况;监督企业遵守财政政策和财经纪律的情况,提高企业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三)公司治理下的会计监督的特点

公司治理框架下的会计监督必须与公司治理相结合,在内部成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对经理人进行监督和控制的工具,在外部成为政府、社会公众等监督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和企业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公司治理下的会计监督有如下特点:

首先,会计监督更加具有独立性。在公司治理结构下,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使得会计监督的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能够做到真正的独立。会计监督工作只有做到独立,对外提供的会计信息的质量才能得到保障。

再次,会计监督的形式更加科学化,系统化,内容更加广泛。在公司治理框架下,为适应新的公司治理环境,满足股东、债权人、投资者、政府、社会公众等多方面的不同要求,会计监督的内容变得更为复杂,也必将形成以微观会计监督与宏观会计监督相结合的新的会计监督体系。

最后,会计监督的目的更加具有普遍适用性。在公司治理框架下,公司治理的目标是通过会计监督要求达到股东会、董事会的有关规定能贯彻实施,以便发挥其作用,达到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而会计监督的主要目的则是保证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四)公司治理结构与会计监督之间的关系

公司治理结构与会计监督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方面,公司治理结构会影响会计信息质量,从而影响会计监督的有效性。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公司治理框架影响着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内容与质量。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明确治理结构中相关各方的责任,从而保障会计监督取得良好的效果。

另一方面,会计监督有助于形成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成败。一个强有力的信息披露机制是对公司进行监督的典型特征,是影响公司行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有力工具。借助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职能来确认不同的权益,可以将产权关系揭示清楚,这样就为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创造条件。

二、我国公司治理下的会计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1.会计工作中有些概念混淆

在会计工作中有些概念混淆,比如会计监督与审计监督概念模糊,以致淡化企业会计监督的事前监督职能,或者根本没有事前监督,因而导致会计监督的职能淡化,效果不佳。

2.会计人员在工作中造假

一些会计人员受个人利益的驱动,在会计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会计信息失真,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3.公司负责人以公谋私

在公司治理框架下,某些公司负责人为了追求自身短期利益最大化,指使或授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假帐,办理违法事项,从而使会计信息披露失真,阻碍了会计监督的有效进行。

(二)原因

1.公司内部治理不善,内部控制制度失调

有的公司根本缺乏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制度,而有的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但这些制度却形同虚设,没有得有效的执行,因而导致会计秩序混乱,现象时有发生。巨人集团之所以会倒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2.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职业道德观念不强

会计人员出具的会计信息是反映企业经营活动的整个过程的,他们的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现阶段我国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职业道德水平也有待于提高,因而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易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

3.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

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外部治理很不完善,经理人市场缺乏;在内部治理中,经理人员又具有很大的经营自,因而一些公司负责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指使会计人员对外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使得会计监督职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三、加强会计监督,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的对策

(一)加强企业内部监督的措施

第一,要建立严密的会计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会计监督管理制度是一个企业合理运转的基本保障。在公司治理的框架下,企业应充分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合法有效的会计监督制度,不断健全内部会计监督机制,制定好会计监督的实施细则,把会计监督工作做到实处。

第二,要设置合理的会计监督机构。在实施公司治理的企业,设置合理而运行良好的会计监督机构是进行会计监督工作的基础。基于公司治理框架下的企业,要充分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对经营者的监督机制,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或财务总监负责如实编制会计报表,披露真实的会计信息。

第三,要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的实质就是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因此,要制定一套科学、严密、有效、可操作的内部控制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重大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工程预算、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要事项的内部牵制、监督与集体决策工作,确保会计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与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四,要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水平与职业道德水平。会计监督要落实到位,人的因素非常关键。会计监督需要会计人员具体执行。会计人员的素质与知识直接影响到会计工作的水平和质量。加强对会计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会计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强化会计监督的根本要求。因此,作为会计人员,要不断努力学习,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水平,树立高度工作责任感,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去公平地对待利益各方。此外,还要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真实性与全面性。

第五,会计人员之间进行相互监督。在公司治理中,可以建立会计人员流动制度,逐步实行定期轮岗制和末位淘汰制。根据会计人员工作业绩和工作态度淘汰不称职的人员,使会计队伍处于学习、竞争的气氛中,通过正规的工作交接达到防止会计舞弊行为的目地。另外,还可以通过随时清查财会人员掌握的现金、实物,检查账证、账表、账物是否相符等方式来预防会计人员的舞弊行为。

(二)加强企业外部会计监督的措施

外部会计监督是通过法律和经济手段对社会总资金的运动和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控制,监督主体主要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加强外部会计监督的途径有以下三方面:

首先,要完善各项会计法律法规,并加大执法力度。会计监督的有效实施离不开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因此要加强我国法律体制的建设。要制定和颁布《会计监督条例》等法规,为会计监督的实施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并保证监督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加大对会计舞弊行为的处罚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另外,还要依据《会计法》、《证券法》、《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强化一些相关配套法律及相关法规的实施,通过完善各项会计法规来规范治理。

司法监督体制范文1篇9

论文关键词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经济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并接受该裁决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制度排除了司法权对该纠纷的管辖,作为一项司法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被纳入国家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并凭借自身快速、高效、保密、经济的特点在当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当前市场经济活跃、经济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形下,更是在某些领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仲裁制度并不游走于法律体系外,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应纳入到司法监督的体系中来:

1.仲裁裁决的准司法性决定了仲裁必须接受司法监督。仲裁机构虽然作为行业性的民间组织,但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分配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具有准司法性的特点,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仲裁是一裁终局,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任何没有监督的权力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因此仲裁必须接受司法监督,确保仲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

2.仲裁权力来源的契约性意味着需要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仲裁权基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产生,仲裁权的行使要依据仲裁协议的约定进行,受仲裁协议制约。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将导致仲裁权的基础丧失,仲裁权也不复存在;仲裁权的行使若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需要以仲裁协议为中心,对是否无权仲裁或越权仲裁进行审查、监督。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中的意思自由也不是无限的,其还受到法律的制约,如仲裁法规定仲裁范围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他涉及人身、行政争议方面的纠纷当事人不能约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仲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将被依法撤销。

3.仲裁的运行机制决定了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群众和媒体的监督无法进行,而且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导致个案中仲裁员裁判不公、枉法裁判当事人也无申诉救济途径,因此仲裁后司法程序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就成为必要。司法程序对仲裁的适度监督有利于仲裁的公正性,在促进仲裁制度的发展上起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关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做了相应的规定,分别是仲裁法上的撤销仲裁裁决和民事诉讼法上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司法程序并存的司法监督模式运行情况来看,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存在着诸多的弊端和问题:

(一)监督范围过宽

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的范围包括对仲裁程序上的监督和对仲裁裁决实体上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实行全面的监督。“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司法监督是公平与正义的最后屏障,不能因为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赋予其“一裁终局”的效力,就说明当事人放弃了对争议公平、正义的解决,国家司法权作为正义的最后保障必须给予当事人全面寻求司法解决的机会。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虽然有接受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但是,过度的监督将和没有监督一样存在众多弊端,将破坏仲裁体系的独立性,削弱仲裁制度的功能发挥,使仲裁事实上沦为法院的“一审”。而且我们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行双重标准,对国内仲裁实行全面监督,对涉外仲裁仅进行程序上的监督。

(二)两法冲突

由民诉法和仲裁法分别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之间存在着内容重叠和矛盾冲突。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并非限制当事人择一行使,如一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败诉后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民诉法和仲裁法中关于司法监督的事由有很多的重叠之处,导致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实重复进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浪费了司法资源。撤销仲裁裁决系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审判庭进行审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执行法院管辖,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不同法院不同的审查部门可能裁判尺度、审查标准不一,最后对同一事实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损害司法统一。

(三)程序设计存在缺陷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民诉法没有关于不予执行申请提出期限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执行完毕前均可以提出。较长的司法监督提起期限的规定,导致仲裁裁决效力的不确定性,这不符合仲裁的高效、便捷的特点,而且也给被执行人恶意提起司法监督、拖延执行的空间。另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提起的一方只能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不能提起,在救济途径上存在不公平之处。

三、完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质量,促进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完善。基于此,完善我国现有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一)确立“程序监督”的司法监督模式

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存在着统一的认识,但关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却有着“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的争议。“程序监督论”者认为,法院仅就裁决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进行监督;“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司法监督并不应局限于程序问题,而可以在实体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的审查监督,“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需要通过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不再是评价判决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动规律和内在要求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在现代司法理念中被赋予了重要意义,在正义实现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仲裁的契约性意味着当事人在选择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时即已接受仲裁机构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并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协议的约定是仲裁裁决效力的来源。从各国仲裁立法发展过程看,法院的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我国在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的选择上,应统一对外对内标准,确立“程序监督”的司法监督模式。

(二)整合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现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轨运行的机制,内容重叠,规定冲突,应整合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中来,统一管辖法院和审查机构,进而规范审查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整合后能避免一方当事人重复提起司法监督拖延执行浪费司法资源,同时简化司法监督程序,以更好的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

司法监督体制范文

[关键词]监事会;独立董事;机构投资者;制度整合;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15)10―0080―04

在我国,围绕上市公司监督模式究竟是实行“一元制”还是实行“二元制”,学界形成了四种不同的代表性观点,分别为:(1)取消独立董事制度,实现公司内部监督的一元化,完善监事会制度〔1〕;(2)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同时行使公司决策权和监督权〔2〕;(3)保留监事会制度,同时引进独立董事制度〔3〕;(4)赋予公司自主选择权,授权公司在其章程中自由地选择适合自己公司情况的治理结构模式,一元制抑或二元制〔4〕。然而,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颁布,上市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这种二元制监督模式正式被我国公司法确定下来。然而,面对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的现实,单纯依靠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两种制度设计却远远不能发挥他们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监督作用。因为,无论是监事会还是独立董事,都缺乏积极监督公司经营的动力。〔5〕相反,作为中小股东代表的机构投资者,由于上市公司的发展关系着自身的利益,他们有必要、有时间、有精力也有能力对其所投资的上市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立足于我国国情,研究监事会、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的制度整合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实现制度整合的前提:三者在上市公司监督中的关系梳理

监督权利主体的多元化,未必带来上市公司监督效力的“帕累托最优”。在产权学派和制度经济学理论看来,制度设计的重要功能是合理确定权利的边界,只有权利界限清楚,责任才能明确,才能降低制度运作成本,减少外部效应。〔6〕因此,要实现监事会、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的制度整合,就必须弄清楚三者在上市公司监督体系中的共性和差异。

(一)监事会、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监督中的共性

监事会是专司我国上市公司监督职能的机关。独立董事作为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则是法律移植的产物。但是,从独立董事的产生渊源来看,真正推动独立董事制度产生发展的是美国资本市场和企业所有权结构化的变化,即机构投资者的崛起和股权在机构投资者手中的集中。〔7〕因此,监事会、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监督中的共性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三者均为上市公司的监督主体。在我国,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是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主体,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机构投资者,随着股东积极主义的兴起,机构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持股数量较多且保持相对独立。这使得它既有交易的动机,也有监督的动机。〔8〕而且,机构投资者拥有的资金、信息和专业优势使其有能力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也有实力去监督管理层。〔9〕机构投资者通过监督管理层,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弥补我国上市一股独立所引致的缺陷,可以提升独立董事乃至整个董事会的效率。〔10〕可见,机构投资者作为所有者的监督者角色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

其次,三者的监督具有互补性。对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互补性问题,学者们一般认为监事会制度具有经常性监督、事后监督、外部性监督的特点,而独立董事具有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于决策过程密切结合的特点,二者本身是具有一定的兼容性和互补性的。〔11〕事实上,除了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具有互补性之外,机构投资者与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监督中也存在一定的互补性。对此,学者刘安兵认为,机构投资者是外部治理的核心,而独立董事是公司内部治理的核心,两者互为条件,不可偏废,共同在公司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机构投资者的介入要求建立有效的外部独立董事制度,并提高独立董事治理的效率;另一方面,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也需要机构投资者的积极参与。〔12〕学者吴晓晖、姜彦福则通过对2001年12月31日之前在深、沪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全部1289家公司的相关面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对后一期的独立董事比例影响显著,并且在机构投资者持股的情况下,独立董事比例和公司治理绩效显著正相关。董事会中最有可能成为机构投资者代言人的是独立董事。〔13〕总之,在我国上市公司监督实践中,监事会、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具有较强的互补性。

最后,三者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上具有契合性。根据我国公司立法,监事会是监督上市公司业务执行状况以及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公司必要监督机关,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与监事会相类似,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的初衷旨在于有效制衡控股股东和监督经营者,从而确保董事会考虑公司整体利益,减少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操纵。而对于中小股东代表的机构投资者而言,其行使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权时,除了考虑维护自己作为股东的个人利益之外,也会考虑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因此,监事会、独立董事和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在目的上具有一定的契合性。

(二)监事会、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监督中的差异

由于具体价值目标的不同,制度设计的不同,监事会、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监督体系中的差异也是客观存在的。

首先,三者的监督地位存在差异。以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监督地位而言,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建设,应坚持以独立董事制度为主,监事会制度为辅的原则,故在监督职权的授予上应向独立董事倾斜”〔1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监事会作为与董事会并行的专门监督机构,有权对独立董事监督,监事会的监督是第一层次的监督,独立董事的监督是第二层次监督,第二层的监督应服从第一层的监督”〔15〕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至于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监督中的地位问题,笔者认为,机构投资者作为股东基于所有者身份行使监督权时的监督地位显然与作为股东大会受托人的监事会、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的监督地位是不一样的。

其次,三者的监督范围并不一致。在我国,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而但独立董事系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在行使《公司法》等法律赋予董事的职权之外行使一系列特别职权,例如重大关联交易认可权、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议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提议权等。显而易见,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监督范围既有交叉又有不一致的地方。至于机构投资者的监督范围,机构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不仅可以通过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直接行使质询权、查阅权以及诉讼权等权利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监督,还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请求权等方式对股东大会及大股东实施监督”。〔16〕

最后,三者的监督机理不同。从监督机理上来看,独立董事侧重于决策过程中的制衡,是事前和事中控制,而监事会则主要是发现问题后的纠正作用,是事后控制。其中,决策过程中的约束是监督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事前和事中控制是从根源上解决问题,而事后控制只是消极措施而非根本解决办法。〔17〕但是,对于机构投资者而言,其作为所有者的身份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则是全面、全过程监督。

二、实现三者制度整合的必要性:基于法哲学与经济学的理性反思

(一)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的本土化:制度整合的法哲学分析

应该说,我国原有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并不缺乏内部监督机制。因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设有专门的监督机关即监事会。不过,由于原有上市公司监事会人事任免不独立、缺乏专业性、缺乏激励约束机制等原因,致使“监事会的职能未能得到有效的发挥,更多时候只是董事会或高管层的一个‘橡皮图章’,无法适应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18〕。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法律移植产物的独立董事和机构投资者,能否改变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效力低下的现状呢?答案却是否定的。据一份对独立董事的调查报告显示,33.3%的独立董事表示,在董事会表决时从未投过弃权票或反对票;35%的独立董事表示,从未发表过与上市公司大股东或高管有分歧的独立意见。〔19〕独立董事存在被边缘化的危险境地。而另一份对基金公司这类机构投资者的调查表明,尽管超八成基金公司称其有能力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但调查显示,54%的基金公司认为,它们过去“很少”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另外46%则选择了“一般”。〔20〕

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这与独立董事和机构投资者移植到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不衔接不无关系。因为,法律移植的方式方法以及成功与否不仅要考虑外来的法律与本土法律的同异性,更重要的是考虑本土的其他各种因素,如本土文化的积淀、本土的社会环境与社会结构以及本土的观念与心态等。〔21〕从美国的独立董事和机构投资者的产生过程来看,美国公司的股权结构经历了一个由集中到分散再到相对集中的过程。与此相对应,独立董事制度的最终确立来源于股份在机构投资者手中的集中。如果说在上世纪70年代以前,由于机构投资者在美国企业资产中所占的比重较低,致使美国的机构投资者主要是“用脚投票”,但随着机构投资者力量的增强,促使其有条件从被动持股者向主动投资者的角色转化。可见,在美国,机构投资者与独立董事可以说是一对孪生姐妹。然而,在中国,独立董事被引入上市公司监督体系时,国内的机构投资者才开始发展。尽管2010年机构投资者持股已占流通A股市值的70%,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中仍有大量股票属于非流通股,“一股独大”的问题在短时间内尚无法解决,无疑降低了机构投资者在整个企业资产的持股比例。机构投资者不愿意行使监督权力的“搭便车”现象较为普遍。因此,要想提升独立董事和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监督的作用,必须面对我国的各种本土因素,例如经济性质、股权结构、投资环境、配套制度等,通过对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的“改造与转化”,从而达到法律移植本土化的目的,并使其与本土原有的监督机关即监事会共同形成对上市公司监督的合力。

(二)三者在上市公司监督中的帕累托改进与制度均衡:制度整合的经济学分析

新制度经济学派认为,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一个制度均衡与非均衡的转换过程。其中,制度均衡包括制度安排的均衡和制度结构的均衡。〔22〕当制度出现不均衡时,便会发生制度变迁。而制度的变迁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制度的帕累托改进过程,即制度从非均衡转向均衡的过程,是制度的替代、转换、完善和交易的整个运动形式。

在我国,监事会、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均为上市公司监督的主体,但在笔者看来,三者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既存在制度安排上的不均衡问题,也存在制度结构上的不均衡问题。就制度安排上的不均衡而言,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三者对上市公司监督的相关配套制度尚有阙如。例如,现行法律缺乏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股东分类表决制度、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等;二是上市公司本身的监督效力低下,监督不足。就制度结构上的不均衡而言,主要表现为监事会、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三者之间的不衔接。例如,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的职权重叠与监督协作问题;监事会、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代表的机构投资者之间监督协作问题等。

为了解决三者对上市公司监督的制度不均衡现象,笔者认为,在我国,唯有通过帕累托改进方式,即通过对现有或原有制度的制度整合,实现三者在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上的均衡,才能形成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合力。

三、实现三者制度整合的路径选择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效力低下的现实,我国应当实现三者对上市公司监督的制度整合。具体整合路径表现为:

(一)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上市公司监督的价值理念

一般而言,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机构投资者是否参与上市公司的监督,取决于对监督的绝对净收益和相对监督收益的比较。只要监督的绝对净收益大于超过其他行动绝对净收益,即相对监督收益大于零,则监督仍然是有利的选择。〔23〕因此,要想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上市公司监督的价值理念,就必须确保机构投资者的相对监督收益大于零。因此,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完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制度环境。具体措施包括:(1)通过立法修改尽快确立私募基金的合法性;(2)放松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比如,取消“一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的持股比例限制等。

2.尽快建立成熟的资本市场。在成熟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是一股理性的力量。成熟市场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为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24〕应该说,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在一个散户主导,且机构投资者普遍热衷“炒新、炒小、炒差”的股市中,股指难以避免‘熊长牛短’,投资行为也难以体现出成熟”〔25〕。因此,加快推进成熟资本市场的步伐刻不容缓。

3.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在我国,中小股东的权益被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如果长期得不到改变,则必将严重打击作为中小股东代表的机构投资者的监督积极性。面对我国目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的现实,笔者建议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公司法,建立股东分类表决制度、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完善股东投票制度、股东质询制度以及中小股东权益救济制度等,从而从根本上提高包括机构投资者在内的中小股东监督上市公司的积极性。

4.建立中小股东监督的利益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正如前文所述,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是需要付出监督成本的。当监督的绝对净收益小于或者等于采取“搭便车”等其他行动的绝对净收益时,多数情况下中小股东会选择采取“搭便车”等其他行动。因此,为了促进中小股东的监督积极性,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完善证券法建立中小股东监督的利益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例如,可以规定中小股东的监督成本由上市公司承担;同时规定,当中小股东监督公司而使公司股票的市值增加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其持股比例获得的公司市值增加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等。

(二)构建监事会、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监督中的对接机制

1.构建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对接机制。具体措施包括:(1)科学划分二者的职权范围,即独立董事为“事前监督、内部监督”,监督范围应以对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监督为主;监事会为“事后监督、外部监督”,监督范围应以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经理的业务行为合法性;(2)建立科学的监督协作制度。具体设想为,当独立董事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行为不合法时,应报请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反之,当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行为合法但不公正、不科学时,应报请独立董事从专业性角度履行监督职责。任何一方报请对方履行监督职责时,对方必须给予书面答复。如确属自己监督范围且情况属实,对方必须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构建独立董事与机构投资者的对接机制。具体措施包括:(1)发挥机构投资者在提名和选举独立董事方面的作用。例如,建议将《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修改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机构投资者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控股股东对该事项不享有表决权”,从而实现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人的独立监督;(2)发挥机构投资者在保障独立董事“独立”履行监督职责方面的作用。例如,可以规定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的津贴预案时,应当征询提名该独立董事的机构投资者的意见。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的津贴时,控股股东对该事项不享有表决权;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时,控股股东对该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等;(3)发挥独立董事在促进机构投资者积极履行监督职责方面的作用。例如,可以规定当机构投资者向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决策建议和股东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就该决策建议和股东议案提出相关的独立性判断,供董事会和经理决策时参考。

3.构建监事会与机构投资者的对接机制。具体包括:(1)为了实现监事会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独立监督,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监事会的三分之一应由机构投资者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但控股股东对机构投资者提名的监事不享有表决权;(2)发挥监事会在促进机构投资者积极履行监督职责方面的作用。例如,可以规定当机构投资者合法行使股东监督权时如遭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拒绝,监事会有权要求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

〔参考文献〕

〔1〕江平,邓辉.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一元化〔J〕.中国法学,2003(2):85-86.

〔2〕梁能.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9.

〔3〕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4.

〔4〕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80.

〔5〕〔16〕钟明霞.论股东的监督作用及其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3(3):60-61.

〔6〕王骏.完善上市公司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关系构架的法律思考〔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2):163.

〔7〕杨丽,王鹏生.机构投资者与独立董事制度〔J〕.特区经济,2005,(03):71.

〔8〕孙刚.机构投资者持股动机的双重性与企业真实盈余管理〔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2,(06):115-116.

〔9〕〔13〕吴晓晖,姜彦福.机构投资者影响下独立董事治理效率变化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06,(5):105-111.

〔10〕杨忠诚,王宗军.基于机构投资者的董事会效率变化研究〔J〕.管理学报,2008,(3):233-249.

〔11〕樊清华,曹捷生.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整合的立法思考〔J〕.企业经济,2005,(6):188-189.

〔12〕刘安兵.机构投资者与独立董事――基于公司治理的视角〔J〕.会计之友,2007,(04):94.

〔14〕李建伟.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兼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J〕.法学2004(2):80.

〔15〕刘和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论―兼论独立董事功能的定位〔C〕//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0.

〔17〕杨有红,徐心怡.试论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机制中的模式选择及完善〔J〕.审计研究,2007,(03):61.

〔18〕戴娟萍.内部监控制度的选择:监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独立董事〔J〕.对外经贸财会,2006,(02):26.

〔19〕童颖.首份中国独董调查报告:独董生存现状〔EB/OL〕.http:///new_hgjj/ziliao2/200410/27/t20041027

_2108400.shtml,2012-8-6.

〔20〕陈春雨.基金公司参与上市公司治理调查:超八成称有能力〔EB/OL〕http://.cn/money/fund/20120628/085112423307.shtml,2012-8-6.

〔21〕肖光辉.略论法律移植中的本土性问题〔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5):150.

〔22〕卢现祥,朱巧玲.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30-432.

〔23〕钱露.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决策的影响因素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2,(02):112.

〔24〕安青松.机构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治理〔EB/OL〕,http

://.cn/hy/20120420/145111878832.shtml,201

司法监督体制范文1篇11

[关键词]财务监督体系;问题;解决对策

doi:10.3969/j.issn.1673-0194.2012.13.015

[中图分类号]F239.4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194(2012)13-0023-02

1财务监督定义以及分类

1.1财务监督的定义

财务监督是指:监督主体通过对组织的财务活动以及财务关系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而展开的监督管理行为,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督主体指的是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组织或者单位。一般而言,财务监督的主体可以分为内部监督主体和外部监督主体。内部监督主体指的是企业内部自己设置的财务部门、审计部门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等。而外部监督主体则主要指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中介机构。而财务监督的客体指的是财务监督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的财务活动。财务监督的依据主要是国家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1.2财务监督的分类

财务监督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1.2.1根据财务监督的性质分类

按照财务监督的性质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企业自身监督。国家监督主要是指国资委、审计局等国家相关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所进行的监督。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社会的中介机构,比如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企业自身监督,主要是指企业内部自己设定财务监督部门以及审计部门等。

1.2.2根据实施的时间不同进行分类

按照实施监督的时间不同,可以把财务监督划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主要是指在企业财务活动开展以前所进行的财务监督。事中监督则主要是指在企业进行财务活动的过程中所进行的财务监督。事后监督主要是指在企业财务活动发生之后对财务结果所进行的监督。

1.2.3根据监督的主体进行划分

按照监督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所谓内部监督指的是企业内部自身的监督机制所进行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是指外部利益相关者所进行的监督,主要包括外部债权人、证券机构等。

2财务监督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2.1股东大会形同虚设

我国股权结构不甚合理,这就导致我国股东大会形同虚设。因为我国大部分的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造形成的,从而导致我国企业中国有股所占比例很大,甚至高达80%。这种一股独大的现象,导致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非常严重。而且,这种股权结构的存在导致股东大会无法发挥效力。

2.2董事会独立性不强

我国企业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导致了董事会的独立性受到影响,董事会对经理层缺乏有效的监督。分析我国企业董事会成员的构成,可知内部董事占绝大部分,而且有些公司的经理人员直接兼任董事。这种不够规范的董事会机制导致其独立性不强。

2.3监事会独立性不强

监事会对董事会的财务监督控制机制失效。一方面我国监事会成员的提名多由公司大股东决定,这就产生了寻租的动机,从而导致监事选举的可操控性。另一方面,财务监督的人员缺乏相应的职业素质,在进行监督时存在敷衍了事的情况。另外,财务监督的执行力不强。虽然有的公司已经建立了比较系统的财务监督机制,但是执行力不强。

2.4内部审计机制不健全

大多数公司并没有建立相应的审计机制,而内部审计的职能多由公司内部的财务人员完成。这不仅导致内部审计缺乏独立性,而且加大了内部会计人员的工作强度。另外,内部审计部门只有发现问题的职能,而没有解决问题的职能,这就导致问题最终无法得以解决。

3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体系

面对企业内部财务监督体系存在的问题,面对公司委托成本的上升,企业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完善公司内部财务监督体系。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公司的内部财务监督体系。

首先,完善我国公司的融资机制。针对我国股东大会失效问题,可以通过优化我国公司融资机制来改善。通过优化公司的融资机制,比如民间借贷机制等,来避免现存的一股独大现象。另外,还应当改革我国股票的流通机制,建立健全股票投资、流动以及退出机制,从而使股票能够自由流通。合理化的融资机制,有利于促进财务监督体系的优化。

其次,完善董事会的职能。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及法规,充分发挥董事会对经理人员的监督职能。

再次,完善公司监事会的职能。在监事的信上,应当公平、公正,用人唯才。

最后,完善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一方面,完善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特别是加强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建设。通过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机制,完善公司在财务监督方面的不足。同时,在完善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时,还应当赋予内部审计解决问题的职能。另一方面,在不断完善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的同时,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完善公司的外部监督机制,以弥补内部财务监督方面的不足。比如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监督机构的作用。

总之,内部财务监督体系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公司的内部监督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完善公司的内部监督体系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企业的各个部门和各级管理人员从各方面、各个角度加以考虑并付诸实施。

主要参考文献

[1]何明霞,刘晔.浅析企业内部会计监督制度[J].经济问题,2007(3):116-118.

司法监督体制范文篇12

【关键词】行政执法;外部监督;立法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一、行政执法外部监督的概述

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由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部分组成。外部监督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权力与非权力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其中外部权力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中国共产党组织作为执政党实施的行政监督。外部非权力监督包括:人民政协以及各派的行政监督;社会群众及舆论监督,主要是指各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以及新闻媒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

二、行政执法外部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权力机关的监督功能严重弱化。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受权力机关领导,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政府拥有质询、选举、罢免、检查的权利,政府有向人大汇报工作、接受检查、回答质询的义务。按理说,人大的监督相对于其他监督形式而言,应是最全面,最具权威的监督,但实际生活中远不是这样,人大远未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虽然宪法和法律对人大监督权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监督的渠道、程序、内容和机构设置等作出详细规定,这使得人大监督缺少操作规程。人大既无调查取证的权力又无直接处理案件的权力,往往局限于听汇报、审报告、写材料,没有显示出权力机关的权威性,难以对行政执法进行有力监督。

(二)司法监督体制不完善。我国司法监督包括审判机关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在目前的体制下,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大权也掌握在当地党政机关手中,这种情况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妨碍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由于担心得罪行政机关会对自己不利,司法机关往往不愿行使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由于缺乏独立性,要求司法机关不受行政机关干涉,依法独立行使职能进行有力监督,相当困难。另一方面,司法监督主要通过行政诉讼(即司法审查)的途径进行的,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过于狭窄。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纳入受案范围,而对侵害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权益的条件不予受理;同时也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审查其合理性,更不能审查抽象的行政行为。

(三)社会监督制度化、法律化水平还相当低。在我国社会监督是一种非国家性质的监督,是国家监督的重要来源和重要补充,体现了人民直接参加国家管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并不能产生法律后果,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社会监督体制的发展还处于相对初级阶段,制度化、法律化水平相当低,没有发挥好民主监督的广泛作用。以舆论监督为例,在我国,新闻舆论也发挥了不少的作用,但是新闻媒体政治色彩相对浓厚,行政机关对其影响巨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批评性新闻报道是在给他们找麻烦,新闻媒介对一些违法行为很难作出了实质性的报导。而群众监督人员分散、组织化程度低,监督渠道少,监督成本高,更加难以发挥作用。

三、强化行政执法外部监督的对策

(一)树立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在人大内部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它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政府的监督权,国家行政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要让人大真正担负起监督的职责,真正实现人大监督职能的回归。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人大监督的监督地位,规定人大监督的渠道、权限、内容、程序等,实现人大监督的最高权威性;在人大内部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实现监督职能,为人大监督提供组织保障。如有的学者主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设一个最高专门监督机构以替代监察部,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在此最高专门监督机构下设立地方各级监督机构,受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监督机构的双重领导。

(二)改革司法体制,强化司法监督的独立性。更好地发挥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有必要对现行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在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坚持人大监督之下,独立自主地办案,就必须彻底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人、财、物的依附,彻底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现行的司法人事、财政管理体制,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大权交与相应上级机关而不是被监督对象—行政机关,实行系统内部的垂直领导。另外,要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应将侵害行政相对方一切合法权益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受案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全面保证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三)把新闻舆论监督全面纳入法制轨道。舆论监督需要法律的保障,才能真正发挥出舆论监督的威慑力,同时舆论监督也需要法律的约束,使其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权益。因此为了有效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应当加快舆论监督的立法进程,尽快制定和颁布保障和规范舆论监督的《新闻法》,保障记者的人身安全和新闻报导自由,权力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对舆论监督的干预和压制,以保障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并明确与新闻监督有关的具体法律问题,建立新闻暴光案件登记和追查制度,及时揭露,督办暴光案件的处理,能有效进行监督。

(四)改变意识,培育和发展新型社会组织。实现社会监督,让群众参与到行政执法监督当中,首先就得做好宣传教育,转变观念。就监督者来说,要认识到监督权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要认识到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责任,。就被监督者而言,要转变“官本位”思想为服务人民的意识,权力来自于人民也应该用来为人民服务,自觉并且欢迎群众对自己的监督。再者,群众监督需以群体方式监督,有组织,规范化,才更容易实现监督效能。所以建立培育和发展新型社会组织,转变目前我国社会团体行政色彩浓厚、缺乏独立性的特点,加快社会管理创新,团结社会力量实现民主监督,使行政执法处于公众组织的监督之下。

【参考文献】

[1]黄学贤.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质量[J].政治与法律,1999(06).

[2]梁德超.当前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山东社会科,2000(6).

[3]尚书聪.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十分必要[J].人大建设,2000(06).

[4]王卫星.我国行政执法监督探析[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