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法实施条例(精选8篇)
招投法实施条例篇1
【关键词】 投标保证金 实施条例
1、 实施条例出台的背景
招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标投标法》颁布12年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行政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完善,招投标制度日趋完备,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采购质量效益,预防惩治腐败,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有的专家评标不公正。
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高度重视,要求完善政策措施,堵塞制度漏洞。2006年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历时6年,国务院2011年11月30号审查通过,第613号令,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落实中央部署、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3、 相关法规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2%,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7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机构。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4、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解析
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对于约束投标人随意撤回投标文件、中标后不签约合同,防止投标人为了中标弄虚作假、串标围标,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实践中投标保证金还存在许多问题,
条例在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共八条体现了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其中对限额、有效期、转出帐户、利息返还、中途退出投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返还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相对本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并未作出任何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而是由部门规章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
从上可以看出条例本条的规定对于投标保证金带来了以下一些变化:
(1)取消了上限的限制
相对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工程施工、货物80万元,勘察设计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上限,条例没有设置,且保证金收取的基准价即项目估算价一般本身高于投标人的投标价,今后,上不封顶的几百万元、上千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将合法出现,投标人的负担和风险将增加许多。
(2)计算基准价发生了变化并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条例以招标人的项目估算价的2%计取上限,而部门规章以投标的投标报价的2%计取,这种计算方法更加具有实践操作性,因为项目估算价本身是一个较为固定的值,比如以概算为依据,招标前的初步设计中就已经确定了,而投标报价因投标人不同而不同,且数值往往在临近开标才能确定,如果投标人以报价的2%作为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数值会造成各个投标人提交的保证金数值不一样,也容易从保证金的数额反算到投标人的报价,而保证金本身在投标文件之前到达,不利于投标报价在开标前的保密。
(3)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发生了变化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规定为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7号令)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规定为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未作规定,而条例统一为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4)投标保证金转出帐户作出了基本帐户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用于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根据上述办法规定和投标保证金可以看出,投标保证金从哪个帐户转出该办法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正是因为如此,投标保证金可以不受限制地从基本帐户以外的帐户转出,在一定程度为串标围标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相比基本存款帐户(一个单位仅有一个,帐户所在地一般为公司法定住所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总部直接监管),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来说,更容易开具,更不容易监管。
条例对投标保证金必须从基本帐户转出的规定更加真实体现投标人的投标意图,对于减少串标围标的可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对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要求从基本账户转出,这就意味着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可以从其他帐户办理;另外,投标保证金从基本帐户转出仅限境内投标单位,考虑到与国际接轨,境外单位银行帐户并无基本帐户之规定,条例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5)对挪用投标保证金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投标保证金作出为每一个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前提交的责任担保,动辄以每一标段几十万元、合计金额上亿元,期限一般短则二三个月,长则半年以上,投标保证金常被招标人挪作定期存款、当作开工预付款付给中标人,甚至被抽逃用作其他非法目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对于限制招标人挪用投标保证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遗憾的是,条例并没有对挪用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
小结
实施条例对实践中投标保证金存在的问题做了有针对性规定,解决了,投标保证金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推广宣传学习。
参考文献:
[1] 陈天福、浅析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制度[J], 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2011(04)、
招投法实施条例篇2
关键词:招标投标法;投标保证金;制度;法律
投标保证金,是为了确保投标人在中标后能够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通常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等。由于投标保证金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担保行为,所以在我国招标投标法中对这一部分没有具体管理规定。但是由于其使用范围较广,在应用的过程中逐渐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以及法律纠纷,致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其法律问题。文章针对其现状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1投标保证金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由于投标保证金对于各个投标人有着比较显著的约束效果,所以广泛的应用于招投标活动中,然而针对于投标保证金的使用与管理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中却没有相关规定。目前所执行的投标保证金管理依据,主要是2012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各地方制定的招投标管理办法或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正是由于这种法律现状导致我国在投标保证金问题上屡屡出现纠纷[1]。
1、1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时间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第三十七条对于投标保证金提交时间的规定为“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机构。”然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二十七条中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机构。”投标保证金提交后会涉及资金时间成本问题以及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等情况,所以从最有利于投标人的角度考虑,多数投标人倾向于尽可能晚提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便于管理,招标人通常会要求投标人同时提交投标文件与保证金。如果未能同时提交,之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补交也会接收其投标文件,这种情况下管理制度的不公平性就显现出来。
1、2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时投标文件的处理
假设在2、1中给予投标人相对自由的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即可以在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提交投标保证金。但是投标人依然未能提交的情况下,其投标文件应如何处理便是这里要讨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所提到的拒收及无效投标文件的情形均未涉及到投标保证金,其在评标部分可以将其视为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处理,否决权在评标委员会一方,因而不应拒收或不进行开标。但是在《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与一些关于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地方规章中,明确表示应“不予受理”或自动取消其参加该工程投标的资格。此时,拒收权在接受投标文件的招标人或招标人一方[2]。然而关于这一问题的实际处理方法上,一般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在投标人少于三个时,也会接收该类文件并开标,避免投标人少于三个时重新招标的情况发生。但是,当投标人较多时通常会拒绝接收该类投标文件。这种现状的产生源于法律上对这一问题阐述的较为模糊,带来的直接后果既是减小了围标成本,引发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发生。例如,当某一工程投标人较少有重新招标风险时,某一有意向投标人伙同其他企业进行围标,其他企业不提交投标保证金则必然在评标阶段被否决,则该投标成为了中标候选人的几率十分大,这种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招投标的本质。
1、3保证金制度的不平等性
由于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其责权划分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性。对于招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对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情形给出了类似的规定,要求招标人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中未提及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投标保证金的处理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也仅是在合同签订阶段作出了相应规定:“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是通过履约保证金来保证中标人权益,但是如果中标人处于未签订合同阶段即未提交履约保证金状态则依然不能保证其公平性。然而,对于投标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一致规定“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或“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如果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担保的方式,那么其作用应该更好地协调各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比如对双方平等地具有惩罚性。
2投标保证金制度完善建议
2、1制定各层次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法规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招投标这种发包方式被越来越广泛及深入地应用于各个领域,招投标相应的管理机制也应逐步健全,应更适合于各种形式、规模、地方特性的发包活动。
2、2完善法律中投标保证金的一致性规定
在我国招投标相关法律中,对投标保证金的界定存在一些模糊或矛盾的地方。这种情况直接导致招投标活动中容易产生分歧进而引发纠纷,为了减少更多法律成本,应该完善法律冲突问题,在法律体系内对于投标保证金有一定的一致性。
2、3完善投标保证金制度平等性内容修订
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同时存在一定的成本与风险,但是投标保证金仅仅可以有效地约束投标人的行为,对于招标人行为基本没有相应的约束效果。基于此现状,投标保证金制度应在公平性上加以完善。
3结束语
总而言之,通过相关措施的完善,保障投标保证金制度的顺利实施,可以减少投标人在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或随意撤回投标文件等问题的发生,使得投标保证金纠纷大大降低。
作者:马芷郁 单位:辽宁水利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招投法实施条例篇3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经贸行政部门监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下列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九条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组织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告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核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招标资格的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与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机构不得转让业务。
招标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未在上述指定媒体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定标方法。选择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评标方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价法。
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招标文件应当确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注明正本与副本,并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在一个招标项目中,一个投标人只能向招标人报送一个有效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二十七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系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系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将开标、评标过程如实记录,并将记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并将其载入中标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统一管理。
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组建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他相关联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集中交易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建立全省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建立全省招标投标统计报表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调查统计分析。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省、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机构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条投标人提出投诉或者举报,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无事实依据属于诬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行为记录于投标人的信用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体上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第五十五条招标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第五十九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
(三)非法干涉评标活动的;
(四)违法向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投法实施条例篇4
第二条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市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区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特区法规、特区规章授权对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施工招标,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为主。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工程;
(三)施工现场与在建工程难以分开的工程;
(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工程。
第四条议标,是指由招标组织者与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一种招标方式。
第五条市、区、镇各级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第六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可自行建设符合其资质要求的属于《条例》第五条规定范围的自有或控股工程项目。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个人投资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八条施工招标,应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范围内进行。需向国外公开招标或要求邀请未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业主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九条未在深圳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主要适用于下列工程: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赠款或个人赠款建设,且要求市外或国外招标的工程项目;
(二)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难以承建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招标组织者申请施工招标,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一)施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项目的计划批文;
(五)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以及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证明;
(六)属于专业建设工程的,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施工招标申请书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单位的性质及招标组织者的情况;
(二)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和性质;
(三)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四)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第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与任何投标人相互勾结,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标价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投标书应以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或设计图纸有疑问的,应在投标截止日10日前,以正式函件向招标组织者询问。招标组织者应在接到询问函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询问的投标人。迟延答复的,投标截止日期应按迟延天数相应向后顺延并书面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组织者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招标组织者应在招标前组成招标机构并于开标前召开开标预备会。开标预备会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的方式由招标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招标机构,一般为五至九人,招标机构的人员必须是单数。
招标机构负责人由业主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担任。成员组成必须与招标工程的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相适应,包括必要的工程技术、标底编审人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招标机构成员:
(一)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招标投标的。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的市政府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为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和各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专业建设工程的标价审查单位,需指定其他单位为标价审查单位的,由市主管部门和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指定。
第十八条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的工程,招标组织者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召开招标会议和开标会议。会议参加者为招标机构成员和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变更开标日期、地点,应提前三天通知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但变更后的开标日期不得超过《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招标机构以审定的标底为准,明确投标报价有效范围的,超过有效范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不能参加评标。当所有投标报价均不在有效范围时,招标机构应立即封存投标资料,停止评标,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定标原则和工程的具体情况,招标机构可选用分段评标法、合理低价中标法和评审法及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一条分段评标法,适用于一般工程。其具体方法为:
(一)评审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机构对隐去投标人名称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不合格者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评审。
(二)确认有效报价的投标人。招标机构公布施工组织设计合格的投标人的报价,并根据确定的有效投标报价范围确定有效报价的投标人。
(三)确认中标人。组织有效报价的投标人进行抽签,中签人即为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合理低价中标法,是指招标机构对投标人资信情况和低报价所采取的措施进行严格审查,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和附加条件的基础上,以合理低报价者为中标人的评标方法。
招标机构采用前款方式评标,不是以有效标中最低报价确定中标人的,必须向投标人说明其合理的评标依据。
此方法可适用于土石方、道路、装修及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评审法,适用于规模大、技术复杂的工程。其具体方法为:招标机构在全面了解各投标人投标书内容的基础上,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主要材料消耗量、企业信誉等进行分析研究比较或评分,择优确定中标人。
采用评分方式的,具体评分细则为:
(一)工程造价25分。以审定的标底为依据,投标报价在最佳范围内可得满分,超过最佳浮动范围每向上或向下浮动1%扣2、5分;
最佳报价范围由招标机构在开标预备会上确定。
(二)工期10分。满足招标书工期要求的,可得满分,超过者不得分。
(三)工程质量20分。满足业主招标文件质量要求的可得5分;余下15分,根据投标人投标前两年工程质量优良率、施工质量事故发生率评分。具体评分标准由招标机构确定。
(四)施工安全10分。以投标人投标前两年的施工安全状况打分。发生一次重大施工安全事故扣2分;施工安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扣5分。
(五)施工组织设计25分。下述内容每缺一项扣2分;六项齐全,但深度不够,视施工方案的具体深度扣分。总扣分不得超过10分。
1、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组织管理机构情况;
2、施工技术措施及其图表说明(包括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3、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4、施工总进度;
5、施工机械状况说明及一览表;
6、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六)企业信誉10分。招标组织者组织招标机构成员对投标人以往的施工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根据投标人前两年的施工文明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打分。
采用打分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投标人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招标组织者应成立招标机构。由招标机构与投标人协商,确定中标人及工程承发包条件。
第二十五条定标以后,招标组织者应填报建设工程评标定标书,并经招标机构成员会签后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专业建设工程的,还应报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于违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不符合评标原则产生的定标结果,主管部门有权否决,责令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一经确定,不得更改。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招标文件、定标内容为依据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专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还应报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未在深圳注册的施工企业中标后,应持市主管部门同意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批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及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介绍信等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单项注册手续。
境外施工企业中标后,应凭市主管部门同意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批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证书以及在特区注册的银行出具的工程履约保函等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单项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定标后,发现招标组织者提供的实物量与工程实际不符影响工程标价的,合同价可在定标价的基础上作相应的调整。但其单价不得调整。
第二十九条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可按专业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原则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对承包的工程可对专业工程及部分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分包,但必须自行完成总承包额50%以上的工程,且主体工程或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第三十条施工企业进行工程分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投标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分包计划;
(二)派出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预算等人员组成与总包工程规模及技术难易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对工程进行直接管理;
(三)负责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财务控制,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大型施工机具的提供;
(四)分包企业必须是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施工企业。国家对分包工程有资质要求的,分包企业必须符合资质要求。
第三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工程转包行为:
(一)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分包工程的;
(二)将总包工程全部分包给同一家施工企业的,但50万元以下的小型零星工程除外;
(三)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自行完成工程承包额低于50%或者主体工程、主要的分部分项工程不是自行完成的;
(四)总包企业对分包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者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
(五)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
(六)低等级施工企业挂靠高等级施工企业、无资质的施工企业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
转包工程行为,应按《条例》第四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承接单位工程的施工企业有电讯、变配电、煤气、玻璃幕墙、高级装修及室外给排水等专业工程承建资格的,业主不得对上述专业工程另行招标。单位工程的承包企业无上述专业工程承建资格,业主将专业工程另行招标的,专业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单位工程的承包人支付工程造价3%配合费;
专业工程另行招标的,业主应按本条例规定组织施工招标投标并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行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的,由主管部门处以承接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招投法实施条例篇5
关键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核电招标采购 法律依据和政策指导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2月1日开始执行。2011年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之后,我国暂缓了核电项目的审批,但是从长远看来,国家发展核电的决心没有动摇。作为一个特殊的工程建设领域,核电建设周期长、投资大、技术复杂、管理要求高,招标采购作为其项目管理的重要手段,直接影响到核电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是项目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条例》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我国的招投标市场,并为核电工程领域招标采购的运用和推广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指导。
二、《条例》对核电建设工程的指导意义
(一)《条例》对总承包商的招标采购活动进行了明确规定,对目前核电工程建设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国家一直在工程建设领域大力倡导总承包模式,尤其是核电建设项目,由于其技术的复杂性,资源的垄断性,安全的敏感性等因素,由实力雄厚、经验丰富、掌握核心技术和资源调配协调能力的总承包公司负责建设,将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这也是当前国际和国内核电建设发展的大势所趋。为鼓励并扶持核岛工程总承包建造商,核安全局2010年了1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商用核电厂建造阶段核安全管理的通知》,明确了核电厂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要求总承包单位对其承接的核电厂核岛工程活动负直接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此次《条例》出台之前,《招标投标法》和各相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鲜有提及总承包建设模式下的招投标活动;而对于核电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的物项及工程采购,是否必须采用招标模式,具体应该如何操作,也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目前的核电建设项目中做法也各不相同,缺乏权威的国家指导意见。此次颁布的《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明确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再结合《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中关于暂估价的规定,属于暂估价的材料和专业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由承包人和招标人共同通过招标确定材料单价与专业工程分包价。若材料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认单价后计价;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发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按有关计价依据进行计价。这些规定为总承包项目下的招标采购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在今后的核电总承包工程中,我们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招标工作,警惕各种规避招标和虚假招标的行为,真正将《条例》精神落到实处。
(二)《条例》对招标各环节的操作和禁止进行了明文规定,结合核电招标项目的自身特点,将有力推动核电招标市场的统一化和规范化进程
核电项目由于对安全的要求性高,技术门槛高,质保体系和HSE(健康、安全和环境)体系有异于普通工业项目,一方面可供选择的潜在投标人较少,另一方面某些特殊领域的专家资源比较稀缺,合适的专家评委难以挑选。此外,核电工程、物项和服务招标项目普遍规模较大,金额较高,影响因素复杂,评标定标时间一般比较长。在此次出台的《条例》中,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邀请招标和可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特殊项目评标专家直接确定的标准和原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复杂项目合理延长评标时间的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废标的条件,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和投标人提出异议的相关规定。诸如此类在资格预审、招标、评标、定标、异议和质疑等各招标环节的条文规定,对于解决核电招标采购的实际困难,有的放矢地开展针对性工作,指导核电招标采购项目顺利开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针对规避招标、采用“明标暗定”进行虚假招标、领导干部利用权力干预招投标项目、进行权钱交易等种种违法违规行为,《条例》对认定标准、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规定,表明了在国家严惩腐败、打击犯罪、净化市场环境方面的坚定决心
以往一些国有核电企业由于其垄断性缺乏必要的监管体制,使得招投标领域成为违法违纪问题的易发高发领域。此次《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原则,并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弄虚作假、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都有细化规定和认定标准,仅仅第六章法律责任就花了整整十九条的篇幅进行了重点描述,其重视程度可见一斑。今后的核电招标市场发展要以《条例》为指导,深化体制改革,加强监管机制,完善政府监督职能,打破行业保护和地方保护,警惕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发生,严厉打击权钱交易、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和干预招标的种种不法行为,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形成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
(四)《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招投标市场的发展方向,对于未来核电市场的招标采购活动将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和示范效应
譬如《条例》第五条明确,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这必将引导核电招标市场加速电子化和信息化的进程,增大招标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资源和信息的利用效率和整合力度;第十二条对于招标职业资格要求,将加速推动招标职业资格制度的建立,极大促进核电招标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和整体素质的提升,以及专业化人才队伍的培育;第三十条关于两阶段招标的规定,对于技术复杂项目的核电招标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虽然在核电招标实践中两阶段法应用已经较广,但一直未得到国家法律法规层面的认可,其具体实施方法也缺乏整体性和统一性,此次以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将对两阶段招标法的规范和推广起到重要作用。
三、《条例》在核电建设工程中贯彻落实时需注意的问题
(一)学习领会《条例》精神,自觉主动执行相关规定,结合核电工程建设特点认真总结核电招标采购的先进经验,争取在制度设计和招标模式创新上有所突破
核电工程由于其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性,往往在评标时较少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而对于广泛采用的综合评标法,其评标办法应该如何设置才能达到技术、商务、安全质量等方面的平衡,全面、客观、科学地挑选出中标候选人,实现招标人的采购目的,是需要认真研究、并在总结提高的基础上不断改进的重要课题;此外,核电主设备往往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技术的先进性、工期的紧张性等原因导致采购较为困难,而实行集中采购模式,适当扩大招标范围进行打包采购,将有助于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是值得大力推广的招标方式。在核电招标采购中,要在遵守法纪法规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招标模式和招标方法,针对项目特点进行精心策划和认真准备,确保招标活动的顺利开展和采购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培育充分竞争的核电市场环境,为招标投标法及条例的贯彻实施奠定坚实基础
核电产业具有技术含量高、产业链长、涉及产业面广的特点,由于其安全的极端重要性,部分环节和市场还未完全开放,资源的稀缺性导致市场供求关系的不平衡。此外,由于设备国产化水平不高而导致许多关键设备、材料和技术都需要从国外引进,潜在投标人可选择的余地较小。这些客观情况不但对核电建设的发展形成了掣肘,而且由于资源的配置局限而导致的市场竞争不充分,往往会在采用招投标这种采购方式时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困难。目前国家已经开始着手整合产业资源,优化产业结构,加大对国外先进核电技术的引进和吸收,大力提高设备国产化率,扶持民族工业,积极培养合格的核电供应商和施工队伍,努力培育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相信随着核电市场的逐渐成熟,在核电设备制造、土建安装施工、检修运行技术服务等诸多领域,市场经济将逐渐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作用,招标采购模式将能得到充分的运用。
(三)积极应对三代核电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认真思考并灵活运用《条例》的相关规定
党中央国务院于2007年做出重大战略决策,引进美国西屋公司的第三代核电技术AP1000,将浙江三门、山东海阳作为自主化依托项目,统一技术路线,通过引进吸收消化进行再创新,从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系列核电品牌。由于是世界首堆,没有成熟经验可供借鉴,在依托项目的建设中招标采购遇到了很多实际困难,例如由于工程量清单不准确导致商务评标难度大,建造实现模块化后相应模块定额体系和价格体系尚未建立,众多国内设备厂家未经ASME(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认证不满足资格预审条件,美标标准的衔接与转化带来的技术偏差和商务偏差等,要在招标过程中有效规避和防范这些风险,必须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结合具体项目情况进行仔细分析,灵活应对。此次《条例》中诸如两阶段招标法、资格预审等的规定,都为解决这些招标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提供了有效途径和参考依据,需要认真学习领会,在实践中灵活加以运用。
四、结束语
以2000年《招标投标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21世纪的第一个10年是中国招投标行业蓬勃发展的10年,也是中国的核电发展事业开创崭新格局的10年,国家确定了三代核电的技术发展路线,三门、海阳依托项目陆续开工建设;进入20世纪的第二个10年,福岛核电站事故引发了全球关于核电安全性的思考以及核产业的震荡,同时也为以非能动安全性为特点的AP1000三代核电的发展提供了危机之中的契机。此次《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指导和规范核电招标采购工作,有力推动核电建设事业的发展,确保国家“十二五”规划中“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高效发展核电” 战略方针能够得以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②王炳华、 在确保安全基础上高效发展核电[J]、《求是》2011(6)
招投法实施条例篇6
关键词:EPC总承包项目 施工分包招标 评标办法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陆续颁布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也对建设工程招标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结合几年来施工分包招标工作实践,以项目(后文中简称“项目”)施工分包招标为例分析总结评标办法的特点及其注意事项和解决办法,以供同行借鉴。
1 项目施工分包招标的特点
1、1 项目的特点决定了施工分包招标工作难度大。一方面,项目的特点是工程投资规模大、工艺复杂,各种制约因素较多(如不安全因素、影响进度的因素较多),对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和工程管理水平要求较高。基于上述特点,只有通过科学、高效地实施施工分包招标,合理、合规和合法地遴选专业化的工程施工队伍和管理队伍,才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规避可能出现的各种因素的制约和保障项目施工及管理的顺利进展。另一方面,项目涉及专业分工多,通常情况下,项目施工分包数量较多,对施工队伍的择优选取要求较高,给施工分包招标工作带来较大难度。
1、2 项目的系统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施工分包招标需要统筹规划、悉心筹备和审慎实施。为了确保施工分包招标工作的顺利实施,在项目筹备阶段,首先应参考项目总进度计划进行招标规划。继而结合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需求陆续进行招标。项目的系统性和复杂性对施工招标提出较高的要求,因此对所有拟参加施工分包投标的企业的技术实力要求相应也较高。通常招标人通过合理地制定评标办法及其细则来保障评标委员会对技术标评标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从而准确判断投标人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中对HSE、质量和进度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2 项目施工分包招标的特点决定了评标办法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建设工程招标通常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评标办法。项目的施工分包招标主要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综合评估法。在招标前期准备阶段,要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评标办法的类型二者选取其一后,制定评标办法及其细则。
2、1 项目施工分包招标的特点决定了评标办法的类型。项目施工分包招标多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根据该评标办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报价为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综合评估法则是指通过该评标办法,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通常可以采取打分的方法。一般适用于技术复杂、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具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2、2 招标人诉求决定评标办法的制定。为了防止投标人围标,串通抬高中标价格,招标人通常测算最高投标限价。在评标办法中申明投标人的商务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为不可接受的报价,等于或低于最高投标限价的为合格商务报价。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招标人规定最低投标限价将被视为不合理限制投标竞争。第五十条规定“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招标人采取将所有合格商务报价同招标人测算的标底进行对比计算商务标得分的方法将有可能被视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鉴于上述原因,招标人通常在评标办法中规定将所有投标人的合格商务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的平均报价乘以调节系数K(0
3 如何通过评标特点制定评标办法实现预期招标目的
3、1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技术、质量要求不高或投标竞争激烈的招标,如地基处理(桩基)工程施工或临时设施建造的分包招标。技术标在满足招标人要求的情况下,合理最低商务报价者中标。
主要特征是以投标文件是否能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为大前提,以合理最低商务报价,即经评审的、不低于成本的最低投标价为标准,最终以投标价格作为中标的决定性因素。
评标注意事项及解决办法:招标人应设置最高投标限价,若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将被视为不可接受的报价。招标人对第一阶段技术标评标合格的投标人的商务报价进行商务标评审,合理最低商务报价者(或折算为商务标得分最高者)中标。
在对技术、质量要求不高的项目进行招标时,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固然有其优点,但评标办法的选择和运用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项目本身的特点决定,不能片面追求商务标中价格的高低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还需要重视投标人的具体施工方案和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等技术力量方面的因素;第二,考虑评标的可操作性,投标人的商务报价是否低于其个别成本的评判较为困难时,慎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避免演变为不合理的最低价中标。在对技术、质量要求较高的项目进行招标时,采用综合评估法更为合适。
3、2 综合评估法。一般适用于技术、质量要求较高的招标,如安装工程施工或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分包招标。对价格、HSE、质量、工期、施工组织设计、企业信誉和业绩等因素逐项打分,进行综合评标,技术标满分和商务标满分均为100分。技术标得分t和商务标得分c通常分别占总得分s的p%和1-p%,即s=t×p%+c×(1-p%)。
主要特征是以投标文件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为前提,根据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标准和技术条件,将投标报价、技术因素和企业业绩、实力等因素的评审结果综合在一起,形成对不同投标文件质量的优劣比较,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一般采用量化评分的办法综合投标价格、施工方案、进度安排、生产资源投入、企业实力和业绩等各项因素的评分,按最终得分的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原则上综合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评标注意事项及解决办法:招标人应设置最高投标限价,若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将被视为不可接受的报价。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技术标进行综合评价,计算出技术标得分t;然后招标人对第一阶段技术标评标合格的投标人的商务报价及优惠条件等进行综合评价,计算出商务标得分c;最后通过计算技术标得分t与商务标得分c之和得到的总得分s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无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还是综合评估法,在商务标评审阶段,招标人通常在评标办法中规定将所有投标人的合格商务报价进行算术平均后乘以调节系数K,计算出评标基准价格。招标人将所有合格商务报价同评标基准价格进行对比,依据超过评标基准价格上下浮动范围的百分比计算商务标得分。既能防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又能防止投标人围标,串通抬高中标价格。
招标人将所有合格的商务报价on(o1、o2、o3…on)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报价a=(o1+o2+o3+…on)/n,再将平均报价乘以调节系数K得到Ka作为评标基准价格。
所有合格商务报价on同评标基准价格Ka进行对比计算商务标得分c。c等于评标基准价格的为100分,每高于评标基准价格1%,扣h分,每低于评标基准价格1%,扣m分(通常h>m)。
如果on≥Ka则c=100-(on-Ka)/0、01×h
如果on≤Ka则c=100+(on-Ka)/0、01×m
综上所述,合理、合规和合法地运用评标办法及其细则才能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质量。同时,建设工程的实际需求又要求招标人应因地制宜地运用评标办法。随着建设工程规模越来越大,工艺越来越复杂,对评标办法及其细则的研究也应与时俱进。只有在严格贯彻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评标办法及其细则进行不断地探究和优化才能保证招标工作越来越高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
招投法实施条例篇7
一、工程建设领域的现状
尽管国家建设部成立伊始,我国就通过颁布一系列法规及行政性文件,对工程建设市场领域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范。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我国建设市场庞大、主管部门执法力度不够以及政策监管存在盲区等原因,工程建设领域仍然存在的建筑材料以次充好、违法转包和分包以及资质挂靠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大大降低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果,也为权力寻租和提供了温床。
二、工程建设领域审计常见违法问题的定性依据和认定方法
在工程建设领域是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给予明确的定性,通过审查合同、招投标文件等,清晰判断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并对照法律规范取得充分、完整的审计证据。
(一)招投标违法行为
1、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影响招标公正性,属无效投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以及第三款“违反该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审计人员判断其为上述投标无效需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一般解释认为存在“利害关系”指存在隶属关系、个人关系和经济关系。隶属关系主要指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者有行政主管关系;个人关系指双方的法人等高管人员为同一人或存在夫妻和亲属关系;经济关系指的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等。
第二,利害关系影响招标公正性。判断影响招标公正性,需要审计人员从招标条件、评标办法等方面进行审查,在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人要求设置、评标专家的选取、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环节,有证据明显证明对其他投标单位不公,即可认定。
2、招标人之间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属于投标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以及第三款“违反该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审计人员判断此问题比较清晰,审查投标单位之间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即可确认。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等中有多种情形的规定。
按照以往的审计实践,存在下述行为审计人员即可确认其违规事实并取得证据。(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三)先施工后招标的“未招先定”虚假招标行为
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因完成开工任务等原因,常常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的问题,此行为属于程序倒置的违法行为。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查看开工资料的记录时间,查看前期桩基工程合同等其他施工资料签订时间,通过询问相关责任人等确定最早的施工时间。将其与招投标时间进行比较,判断违法行为。
(四)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行为
此类行为属于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理处罚较为严重,但取证认定过程较为复杂,并且还要界定内部承包、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挂靠)等情形,建设部门对此认定也需要综合多项事实和表现形式进行认定。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和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工程建O中挂靠借用资质投标违规出借资质问题进行专项清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都阐明了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规定不是很明确。直至2014年8月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对上述法律法规做出了具体解释。
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1、违法发包行为
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具体情形。
2、转包行为
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具体情形。
3、违规分包行为
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具体情形。
4、挂靠(借用资质)行为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具体情形。
上述四种情形,《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相应条款已经阐述的比较详尽。但是,审计人员在实际中还应区分内部承包与上述四种情形的区别。内部承包的对象主要有三种,其一为分公司,依法登记的分公司为内部承包;其二为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内部承包;其三为个人,根据建设部《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第四条规定,允许个人承揽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
其他法律暂无明确规定,审计人员应掌握以下原则,判断是否属于内部承包:一是内部承包的主体必须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企业合法的劳动职工,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特征,二是内部承包人在具体施工承包工程期间,隶属企业必须实质性对该工程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了支持,而不是单纯的赚取挂靠的管理费。
针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审计监督,是一项长久而持续的工作,随着违法违规行为的趋于更加隐蔽,审计人员应牢固掌握有关法规要求和司法解释,客观判断违法问题,对建设领域违法的问题给予有效的监督。
招投法实施条例篇8
(中国石油物资公司,北京100029)
[摘要]随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相继颁布实施,必将给我国招投标行业带来深远影响。本文从三个方面浅析了招标机构未来发展方向,并就如何把握发展机遇、提高自身竞争力提出相关的思路。
[
关键词 ]招标机构;发展方向;电子招投标
[DOI]10、13939/j、cnki、zgsc、2015、13、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到现在已经走过了十五个年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招标机构得到了快速发展,在规范招投标行为、提高招标工作质量、维护招标市场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招标机构也面临着许多的问题,如制度不完善、市场不规范、服务意识不强、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制约了招标机构的发展。2012年2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作为《招标投标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投标活动提出了一些新的规范性要求,对招标机构的自身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颁布实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电子招投标成为大势所趋。面对机遇和挑战,招标机构如何在新形势下实现长远发展,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一些探讨。
1由传统单一的程序型服务向高效专业的管理咨询型服务转变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13条规定:招标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服务宗旨是为招标人提供服务,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目前国内大多数招标机构的服务范围通常是简单固定的程序型服务,如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组织现场踏勘、组织开标、评标、发中标通知书等。招标文件通常也是将范本机械地与招标人技术要求相结合,编制粗糙,很难编制出适用于特定招标项目特征需求的招标文件。这种简单的、低层次的程序型服务,导致招标机构业务单一,竞争力不强,缺乏持续发展的动力。
这就迫使招标机构将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服务放在发展首位,向管理咨询型服务转变,增加服务的技术含量,为招标人提供类似交钥匙的全程服务。包括招标前整体方案的论证、专业性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工程概预算、项目后评价等,甚至可以根据需要,提供如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项目代建制等服务。招标机构要利用自身积累的经验,充分了解招标人的需求,拓宽业务领域,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努力为招标人提供有价值的咨询服务,实现服务的增值,最终向成熟的管理咨询型服务机构转变。
2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大力培养专业型人才
人才是企业不断创新、持续发展的动力,作为招标机构的核心力量,从业人员不仅要掌握招标专业知识,还要懂得技术经济、项目管理、法律知识,具备沟通协调能力,要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2、1鼓励通过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
2013年3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颁布了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家对依法从事招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正式改革为职业资格考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招标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进一步确立了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准入许可制度。只有取得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相应的招标采购业务。所以招标机构从业人员必须要参加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招标机构应当抓住《条例》实施的契机,打造学习型团队,建立起自己的招标师队伍,用人才支撑企业的长远发展。
2、2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
随着我国招投标事业不断发展,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与《招标投标法》配套的法律规范,对招标机构从业人员素质要求也在不断变化和提高。这就要求从业人员也要不断更新和补充招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技术经济、项目管理等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其自身业务素质,同时把这些知识运用到招标采购的实际操作当中去,提高招标采购的实务操作能力。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招标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积极参加招标师继续教育,不失为提高招标机构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有效途径。招投标活动涉及多方利益,容易产生争议和矛盾,招标机构从业人员还应具备相应的沟通和协调能力,及时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监督管理部门等利益相关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协调各方关系,避免和解决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
2、3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培养
招标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是社会公共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对其职业行为规范的根本要求。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爱岗敬业、自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市场秩序;诚实信用、客观公正;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廉洁自律、保守商业秘密等,这些是招标机构从业人员应遵守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品行低下、道德败坏的行为不仅干扰正常的招投标活动,还会有损招标机构企业形象,给机构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在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同时,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培养,这个行业才能健康、稳定、长远的发展。
3大力推行电子招投标
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今天,在招投标活动中运用先进的信息化技术和网络技术,推行电子招投标,能够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转变招投标行业发展方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2013年5月1日,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颁布实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附件。随着电子招投标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电子招投标取代传统的纸质招标方式将成为招投标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与传统的纸质招标方式相比,电子招投标有如下几方面的优势。
3、1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电子招投标可以实现招投标活动的全程无纸化操作,如在网上购买标书、网上投标、网上开标、网上评标等,原来大量的基础性、程序性工作由计算机系统辅助完成,大大减少了招投标文件的印刷费、装订费,投标人、评标专家的差旅费、会议费等,节约了各类社会资源,节省了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资金,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招标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从繁杂的程序性、流程化的具体操作工作中解脱出来,减少了人为失误,减少了线下文件传递、信息沟通等问题,大大提高了招标机构的工作效率。
3、2有利于信息共享,增加透明度
通过电子招标平台,招标人、投标人、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都能获取网上公开的招标信息,做到信息共享。不仅可以促使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还可以使开评标过程更加公开化,有利于防止弄虚作假、暗箱操作、串通投标、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从而增加透明度,真正实现阳光交易。
3、3有利于转变监管方式,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
现行的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招投标制度日益发展的要求。监管部门采取的现场监督、书面报告和审批的传统监督管理方式,不仅无法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招投标市场信息和审批事项,也不能及时、有效地约束招投标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推行电子招投标可以为转变和规范行政监督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简化审批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
4结语
综上所述,招标机构要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逐步由传统单一的程序型服务向高效专业的管理咨询型服务转变,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大力培养专业型人才,同时大力推行电子招投标,加快信息化建设,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1]罗岩、利用企业战略理论分析招标机构的发展前景[J]、北方经济,2009(3)、
[2]陈原、招标机构的电子化招投标探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