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保障措施(精选8篇)
会议保障措施篇1
【关键词】国际公约 死刑 国际标准 生命权
国际上废止死刑的运动风起云涌,由于受到国际法的限制,世界范围内适用死刑的国家持续萎缩,死刑毫无疑问正朝着消亡的方向发展,废止死刑已成为一股势不可挡的国际潮流。在这场世界性死刑限制和废止运动中联合国可谓功不可没。其从最早的限制死刑适用到后来公开呼吁全面废止死刑,极大地推动了国际死刑限制与废止运动的发展。
联合国国际公约死刑国际标准之演变
早期阶段:容忍死刑。在经过二战的创伤之后,国际社会认识到生命的意义和价值,并逐渐将其注意力转移到对生命权的保护上。《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人权宣言》)正是在此背景下出台的。《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生命、自由和个人安全的权利。”尽管《人权宣言》保证生命的绝对权利,但没有明确提及死刑。《人权宣言》未规定死刑,主要考虑到死刑具有悠久的历史,且死刑当时在大多数国家是合法的。起草《人权宣言》时,世界正处于从二战灾难中恢复重建的时期,国际社会的注意力仍然停留在对“人人”生命权的保护上,还无暇顾及死刑问题。国际社会对待死刑始终持容忍的态度。但《人权宣言》确实为之后其他国际人权协议和公约在制定限制和废止死刑目标时确立了政策依据,为国际社会设定了一个目标,即保护生命的绝对权利。
发展阶段:限制死刑。1966年联合国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权利国际公约》),标志着国际人权运动对死刑的态度从容忍转向了限制。《权利国际公约》对生命权作了界定,对世界各国适用死刑作了限制性规定。
《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人人固有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对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怀孕的妇女不得执行死刑。公约第七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上述限制性的规定表明,当时的死刑政策承认死刑的存在,但必须予以严格限制。
1984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保证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对国际社会限制死刑的适用作出更加严格、细致的规定。《保障措施》扩大了《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对死刑的限制范围,强化了对适用死刑的限制以及对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①《保障措施》特别强调死刑仅能被适用于“致命的或者具有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这也是对《权利国际公约》限定的“最严重的罪行”的补充和诠释。接着,1988年联合国犯罪预防与控制委员会通过新决议,强化了《保障措施》,特别规定不得对智障人士适用死刑。这是继1984年《保障措施》规定不得对“新生儿母亲”和“精神病人”适用死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对“智障人士”适用死刑,说明了联合国在死刑的适用标准上得以进一步提高,排除死刑适用的对象得到进一步拓宽,体现了联合国严格限制死刑的精神。
后期阶段:废止死刑。《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止;已经废止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任择议定书》)对《权利国际公约》作了重要补充,为各缔约国添加了更多义务,其明确的导向就是世界范围内废止死刑。
议定书序言强调:废止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使人权的持续发展,……深信废止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享受生命权方面的进步。议定书第一条规定: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以死刑。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止死刑。议定书特别强调:“不得对本议定书做出保留,除非在批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提出保留,且只能保留对战争期间实施的,具有军事性质的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第二任择议定书》是联合国采取坚定立场建立国际标准,号召世界范围内废止死刑的结晶。至此,国际社会对待死刑的态度由限制转为废止。
联合国国际公约死刑国际标准之确立
实体法标准。联合国“国际公约”在确立死刑的实体法标准方面,有死刑适用的罪种标准和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
在死刑适用的罪种标准方面,“国际公约”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这是联合国国际公约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是各缔约国必须遵守的适用死刑的最低标准。
此外,《保障措施》进一步将“最严重的罪行”具体化、明确化。《保障措施》第一条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者具有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联合国法外,即决或任意处决特别报告人认为,“排除经济犯罪、其他无被害人的犯罪和具有宗教或政治性质的行为……包括叛国、间谍和其他界定含糊的行为,如‘针对国家的犯罪’或‘不忠’等诸如此类。②
2005年4月20日联合国通过了第2005/59号决议,督促世界上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在适用死刑时,必须“确保死刑不被适用于如金融犯罪、宗教活动、意识形态的表达以及成年人间经合意的。”从上述联合国的规定可以看出,均排除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对谋杀罪不考虑其具体情节一律适用死刑也是不符合国际公约对生命权的保护要求的。
在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方面,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死刑适用的对象做了限制:
第一,不得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不得判处死刑。” 这是《权利国际公约》最大的贡献,废止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保障措施》第三条对此予以重申,“不得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判处死刑……。”《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a项规定,成员国应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者其它残忍、非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得对未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也不得对其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
2000年8月联合国人权促进和保护委员会通过决议,认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违反国际习惯法。2002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敦促各成员国,确保其本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和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③
第二,不得对怀孕的妇女或新生儿母亲执行死刑。联合国《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不得对怀孕的妇女执行死刑。”禁止对怀孕的妇女执行死刑,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通过的《保障措施》在《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不得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对“新生儿母亲”和“精神病人”执行死刑的规定。1997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号召联合国各成员国加入或者批准《第二任择议定书》时,重申遵守《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下的义务,不得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怀孕的妇女执行死刑。
第三,不得对精神病人和智障人士执行死刑。《保障措施》第三条规定:“对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1989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建议,“不得对智障或者智力极度有限的人判处死刑。”
同时,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9 /64号决议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在量刑或执行阶段不得对智障人士或者智力极度有限的人适用或执行死刑。”④《第二任择议定书》认为,对严重精神病人和智障人士适用死刑,与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一样,应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1997年联合国法外,即决或任意处决特别报告人在造访美国之际,呼吁美国停止对智障人士适用死刑,认为这“触犯了相关国际法。”2000年联合国法外,即决或任意处决特别报告人发表报告,号召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立即采取行动,使其国内立法与法律实践与禁止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适用死刑的国际标准一致。”1999年至2000年之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决议,督促成员国废止对精神病人和智障人士适用死刑的规定;不得对任何形式的精神紊乱的人判处死刑。
第四,不得对超过一定年龄的老年人适用死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第1989/64号决议中建议成员国对死刑适用的年龄范围作出限制,“各国应确定一个年龄上限,不得对超过这一限度的任何人判处死或执行死刑。”⑤这体现了国际社会进一步限制死刑的精神。《欧洲联盟基本权利》也规定,不得对70岁以上的老人适用死刑。《美洲人权公约》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不得对年满70周岁的人适用死刑。
程序法标准。“国际公约”对限制死刑适用作了程序上的规定,如公正审判、证据标准、上诉保证、从宽处理、在上诉和请求宽恕处理程序终止前不得执行死刑、人道待遇等。《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为面临死刑的被告提供最低的保障;《保障措施》在《权利国际公约》的基础上为死刑被告人的程序权利提供更多、更严格的保障。联合国大会就任意或者即决执行死刑通过了第35/172号决议,督促各成员国关注“将《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作为最低标准予以遵守。在必要的时候得审查本国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以保证为死刑案件中的被告提供最细致的法律程序和最大可能的保障。”⑥
在公正审判方面,《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法院面前人人平等”是指不能因人的不同特质,如种族、性别、性取向、民族、国际或者宗教而区别对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申请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在证据标准方面,《保障措施》第四条对死刑适用的证明标准作了规定,规定死刑仅适用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信,不存在对该事实的任何其他解释。” 这一规定,是对死刑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特殊的、也是更具有操作性的要求。
在上诉方面,《保障措施》第六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措施,确保上诉得以提出。
在从宽处理方面,联合国《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保障措施》第七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均得给予赦免或减刑。
在任何上诉或采取其他申诉程序或与赦免或减刑有关的其他程序期间,不得执行死刑。这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死刑的限制以及对死刑犯权利的保护。在人道待遇方面,《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禁止酷刑以及“残忍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
执行法标准。执行法标准主要指死刑执行的方式标准和死刑判决和执行数据公开标准。
在死刑执行的方式标准方面,《保障措施》第九条规定死刑的执行应尽量以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为之。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1996 /15号决议通过了《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五条进一步强调:“敦促可能执行死刑的成员国适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将被判处死刑的囚犯所受痛苦降至最低,并避免加剧此种痛苦。”虽然这两个法律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死刑执行的具体方式,但是其所强调的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执行的痛苦,体现了对死刑犯的人道关注。
在公开死刑判决和执行数据标准方面,《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缔约国须将本国为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而采取的措施和进展情况向联合国报告。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交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做出的进展的报告。
1997年4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具有重要意义的《联合国关于死刑的决议》。该决议号召所有未废止死刑的国家,考虑暂停执行死刑,进一步控制可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及时公开死刑执行情况。2010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第3次通过暂停执行死刑的决议,会议号召所有的国家尊重《保障措施》规定的国际标准,特别是1984年5月经社理事会1984/50号决议附件规定的最低标准,并要求各成员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报告与此相关的信息。此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将本国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的情况向联合国报告,但决议的内容实际已包含这一情况。
这意味着,一旦某国正式批准《权利国际公约》,就必须向联合国提交本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并且此后如果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要求该国提供,还得再向其提供。⑦此外,联合国督促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遵守其国际条约义务,即遵守《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逐步限制可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的数量,并向公众充分披露死刑判决的信息。⑧
生命权是联合国国际公约死刑国际标准之根据
生命权相比其他任何基本权利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先性。作为现代国际人权基石的三大国际人权公约均对生命权做了专门规定,强调生命权的平等性和重要性,“人人固有的生命权”受国际法保护,但没有对剥夺生命权的死刑作出禁止性规定,仅在保护生命权方面限制死刑的适用。
生命权的国际法根据。生命权在人权领域是最为重要的权利,因为生命权是行使其它权利的前提条件。《人权宣言》第三条以及其它人权公约均对生命权作了规定。《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宣布:“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同样《欧洲人权公约》第二条、《美洲人权公约》第四条和《非洲人权》第四条也都对生命权作了规定。此外,保护生命权的条款还体现在特别人权条约中,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
国际公约为公约签署国确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包括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即为了保护生命权,国家不仅必须放弃对个人使用暴力,也包含国家有责任采取法律救济措施,保障个人的生命权。因此,国家应当保护个人免受其它人对其生命权的威胁,我们可以从各类不同的国际法律规范中寻觅到其踪迹。《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均要求成员国通过立法保护生命权。根据这些条约的规定,成员国不仅有义务尊重公约权利,也有义务确保公约下的权利的实现。
鉴于国家立法机关在履行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方面具有广泛的决定权。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生命权的措施缺失或者不完善,都属于成员国违反公约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对谋杀和杀人不予惩罚也构成对公约规定的对生命权的违反。因为,民法和行政法不足以行使对生命权的保护,特别是对于故意杀人。但是对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国际公约没有为公约签署国设定国家义务,因此,在这方面,有效的民事或者行政制裁可以起到对生命权的保护作用。
生命权已成为当今国际人权法保护的中心内容之一。尽管早期生命权被作为消极权力来对待,目标是为了防止成员国当局对生命权的干涉,而今它已演变为一种积极的国家保护责任。作为国际人权的基石,生命权不仅受到条约法的保护,也部分受到国际习惯法的保护。大多数国际法专家都认为,生命权构成国际强行法之一部分。
国际公约中废止死刑与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法实质上是国家的实践活动,体现在联合国的文件、国内、国际法院的判决以及国际条约中。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将一般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法定性为“可以被接受为法律的国际惯例”。一般认为其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广泛、持续的国家实践;二是国家的实践已被接受为法律(强行法)。有学者认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包括行为和规则(强行法规则),因此,国际习惯法对全体当事国有效,对此规则一直表示反对的国家除外,且一直反对必须符合“一贯与不中断”原则。
基于限制和废止死刑的国际法律渊源的不断增多的事实,不少国际组织与学者认为,废止死刑已演变为国际习惯法律规范。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废止死刑已成为国际法律规范,特别是国际习惯法律规范的说法还言之过早。因为世界上还有将近三分之一的国家保留死刑,废止死刑的运动时间较短,还谈不上废止死刑是一项长期的国家实践活动。有些废止死刑的国家主动恢复死刑,这不能说其具有持续、连贯的国家实践活动。
虽然国际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数量为数不少,但并不意味着死刑适用过程中的一些做法不违反国际习惯法。如几乎所有的国际公约都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显然为国际习惯法所禁止,因为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长期以来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付诸实践,毫无疑问已经演变成国际习惯法。
此外,禁止奴役、酷刑、种族屠杀和侵略都属于国际强行法规范。禁止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禁止对精神病人和智障人士适用死刑也应属于国际习惯法的范畴。所以,对死刑适用的一些国际限制性规定,确实已演变成国际习惯法或者强行法规则。
结语
国际层面最显著的变化是逐渐排斥与国际人权法相左的死刑制度。国际人权规范中慢慢吸收了合法的、可接受的刑法规范,特别是《人权宣言》、《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规定的与死刑相关的生命权被赋予了更广的含义。⑨《第二任择议定书》是联合国采取坚定立场建立国际标准,号召世界范围内废止死刑的结晶。尽管《第二任择议定书》批准国的数量还不太多,但是它确实将国际死刑废止运动推向了一个新台阶。《第二任择议定书》是联合国人权公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献,是对《权利国际公约》的重要补充,为各缔约国添加了更多义务,其明确的导向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废止死刑。
【作者分别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省犯罪学研究会秘书长,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联合国文件:GA、Res、 39/118, U、N、GAOR, 39th Sess、, Supp、No、12,at19, U、N、 Doc、A/RES/39/119(1984)、
②United Nations,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Extrajudicial, Summary, or Arbitrary Executions, U、N、 Doc、 CCPR/C/79/Add、85, 19 Nov、 1997, p、13、
③见联合国决议:Resolution 2002/47、
④⑧赵秉志,[加]威廉・夏巴斯:《死刑立法改革专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4页。
⑤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第2款第C建议。
⑥见联合国法外处决、即决或任意处决概况介绍,第11号 (第一次修订版),1998年。
⑦陈兴良:《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04页。
会议保障措施篇2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等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权利,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其第十六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
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
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7)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19)
四、措施内容及期限
《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0)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21)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22)
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24)
六、报复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二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三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25)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磋商未能在三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九十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日起三十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26)
相比而言,对基于相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中国有权在实施二年后采取报复措施,对基于绝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或保障措施,中国和WTO成员均有权在实施三年后采取报复措施。无疑剥夺了在基于相对增长下中国作为一般WTO成员所能立即进行报复的权利。
《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待遇:第一款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产品总井口的9%。第二款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八年)再延长二年。但根据《入世议定书》的规定,WTO成员可以只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而不管中国出口的产品是否在该成员国进口产品中占3%以上,这几乎完全剥夺了中国享受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机会。
Ⅱ、韩国对特别保障措施制定或修订相关法令的概况及其实施机构
目前,在韩国跟特别保障措施相关的法令共有七部,即对外贸易法及其施行令、关税法及其施行令、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及其施行令、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等。
而跟特别保障措施的运营相关的机关共有三个,即贸易委员会、财政经济部和产业资源部。其中,由产业资源部内设机构——贸易委员会主管调查事项,并作出裁决。如果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为应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将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建议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最终措施将由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发动。其中,以提高关税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而以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按规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韩国不得再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27)
作为调查主管的贸易委员会由委员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其中一名委员为常任,而且常任委员由公务员担任。28)而委员长则是非常任,他代表委员会统辖委员会的业务,当委员长因事故无法履行其职务时,由常任委员其职务。29)
贸易委员会下设贸易调查室,而贸易调查室又下设调查综合课、产业损害调查课、价格调查课及进出口调查课。30)其中,产业损害调查申请由调查综合课接收,31)而产业损害调查课则分管是否因外国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决定相关事项和随后的调查、裁决、救济措施、对救济措施的再检讨及再审相关事项。32)
Ⅲ、对韩国特别保障机制的分析
一、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
(一)调查申请资格
当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韩国时,其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救济或防止措施造成进入韩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的,对生产该产品的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者或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33)
(二)调查申请资料
申请进行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一并提交给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
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34)
(三)调查开始
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应在申请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35)
贸易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不对该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或不是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第二、经过对申请书及证明材料的审查,认为该产品不是导致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原因;第三、进行调查前,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已丧失其必要性;第四、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做出不予调查的决定或作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裁决),但是,如果该产品的进口增长与否、该产品的进口对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产生的影响、该产品的进口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发生变化,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认为确保履行同中国达成的协议有困难而予以申请的除外。36)
在调查进行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贸易委员会应终止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以贸易条件的变动或同被调查出口商达成协议等为由撤回调查申请;第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以同中国达成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等的协议为由建议中止调查。37)
(四)调查期限
对于因中国特定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贸易转移、阻碍交易发展等事实进行的调查期原则上定为三年以上。38)
贸易委员会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四个月内决定该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是否符合采取措施的条件。但,如该调查内容复杂或调查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长该期限的,可在二个月的范围内延长调查期限。39)
(五)调查方法
贸易委员会可采用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召开听证会和当事人会议等方法进行调查。
首先,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通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调查。40)此时,应给予至少三十天以上的答卷期限,如利害关系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延长的,可予以延长。41)
其次,贸易委员会认为为确认国内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消费者、流通业者、国外供应商等的生产、销售设施和资料,交易对象国对韩国的出口增长可能性,被调查产业现状及前景等有必要的,可以派调查团到现场进行调查。但,对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进行的实地核查要提前跟被调查人达成协议并通报该国,如没有反对意见才能进行。42)如果要在向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派遣的调查团成员中包括非公务员,要向该国及相关被调查人通报。43)贸易委员会就组成调查团的事宜向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协助请求的,应以记载有调查目的、主要内容及日程等内容的书面方式提出。44)
此外,贸易委员会也可以就该调查召开听证会、45)当事人会议。46)召开当事人会议的,贸易委员会要对在当事人会议中提示的材料等进行保管和管理,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或复印,除非有营业秘密,应予许可。47)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证据,但,应在随后的一周内向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才会被作为考虑对象。48)利害关系人可在调查期间内随时向贸易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救济方案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49)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必要的,可就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事项委托人,此时,应向贸易委员会提交证明关系的证明文件及明确的权限。50)
为了向贸易委员会提出而准备的材料应为韩文或英文。但,如用英文准备的材料在解释上存在困难,贸易委员会可要求就该部分提供韩文翻译。51)调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做陈述时,应使用韩国语,但外国人亲自参加时,可通过翻译做陈述。52)
二、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
要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应证明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或因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发动的特别保障措施导致该产品对韩国市场的贸易转移。
(一)进口增长
“进口增长”是指一定期间内原产于中国的某种产品进口量发生绝对增长或较韩国国内生产相对增长。53)
(二)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者或在国内生产总量中占有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集团。如国内生产者兼营进口的,仅指国内生产部分。当国内生产者除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外,还生产其他产品的,仅指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那一部分。
“与该国内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人:第一、占该产品国内生产总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或生产者团体;第二、占该产品国内生产者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团体,但涉及农、林、水产业时,指由五人以上的该产品生产者组成的团体;第三、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经各产业劳动组合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许可设立的协会、组合。但,满足这些条件的生产者以影响国内市场中竞争的程度进口该产品时,可排除在外。54)
(三)市场扰乱
“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是指因中国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55)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应对进口产品是否增长、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的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其他客观事实进行调查。56)在对这些事项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考虑该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各国的出口程度。57)
(四)贸易转移
“贸易转移”是指因另外一个WTO成员为防止或救济由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的市场扰乱而同中国达成的双边协议或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造成该产品进入到韩国市场的数量增长。58)
在确定是否造成贸易转移时,贸易委员会应对贸易转移规模是否重大、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59)在对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审查该进口产品在韩国国内的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中国产品进口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采取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和韩国市场的出口程度。60)
三、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一)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
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裁决该产品符合发动特别保障措施条件的,可自该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防止或救济因该产品进口而导致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损害所需限度内决定特别保障措施及期限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措施。贸易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关税率调整、进口产品数量限制、其他为救济国内产业损害或促进结构调整所必要的措施。61)
贸易委员会应将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延长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62)
(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
调查申请人向贸易委员会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贸易委员会在听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该产业相关事业者集团等的意见后,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如果调查内容复杂,贸易委员会可在一个月内延长期限。
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的申请人应将记载有因该产品的进口增长而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严重程度,申请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程度、期间,其他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所需事项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贸易委员会。63)
在对是否造成市场扰乱进行的调查过程中,贸易委员会认为如不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被调查产业将会造成难以补救损害的重大情况下,可根据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在不得超过200天的期间内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6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但,如果对象产业属于农、林、水产业,因季节性、易腐烂等原因,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应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需要同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相关机构或团体进行协商等程序的,该期间不包括在内。还有,就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65)
临时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66)如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最终认定进口产品并未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市场扰乱的,应返还该特别产品临时紧急关税或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6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决定是否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如认为必要,可在20天内延长决定时间。68)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69)对特定产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对象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予以规定。70)
产业资源部长官采取临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决定,仅适用于措施施行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71)对特定产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的对象产品、数量、适用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72)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73)
(三)提前磋商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政府就关于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的措施进行磋商。如在磋商中双方达成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在自中国政府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同样,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以贸易转移为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在磋商请求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后六十天内达成双边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7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决定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就该措施将对国际通商关系、国民经济和整体产业产生的影响向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征求意见。75)
(四)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等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此时,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76)
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进口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7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征收紧急关税的建议后,经过对为保护国内产业是否需要征收紧急关税、国际通商关系、因征收紧急关税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征收紧急关税及征收内容。此时,为了同中国就征收紧急关税事宜进行磋商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征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对正在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特定进口产品征收紧急关税时,如紧急关税额不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以该临时紧急关税额征收紧急关税,不另外加收差额;如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返还差额。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决进口产品没有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返还已征收的临时紧急关税。78)被征收紧急关税的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规定。79)
产业资源部长官经过对保护该国内产业的必要性、国际通商关系、因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后,决定是否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及限制内容。限制进口数量措施仅适用于该措施实施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等必要协助。80)
贸易委员会应将开始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81)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82)
(五)特别保障措施的延长
在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延长。83)申请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在该特别保障措施期满六个月前提交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第三、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第四、该国内产业正在进行结构调整的证据、该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推进实绩、其他有必要延长保障措施的理由。如经过贸易委员会调查认为为了防止或救济国内产业的市场扰乱而有必要延长该措施并做出决定的,应在该措施期满一个月前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提出延长建议。84)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此时,就延长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85)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延长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86)
如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适用期限。此时,延长适用期限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的措施相对放宽。87)
以进口转移为由发动保障措施等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三十天内终止特别保障措施,即由财政经济部长官中止征收特定产品紧急关税或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如其他WTO成员向韩国通报变更对中国产品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应对是否需要变更、撤回或维持已发动的措施做出决定。88)
相关中央机关长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因同中国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等,使得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原因消灭时,应解除该措施。此时认为必要的,可向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89)
(六)变更及再次发动
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征收紧急关税决定进行复审,并可根据复审结果变更最初决定,变更后的措施不得严于最初的措施。90)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减轻、解除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91)
在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变更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内容,此时,变更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措施相对放宽。92)
在导致贸易转移的其他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终止时,应在三十天内终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如该WTO成员变更相关保障措施并予以通报时,采取该措施的中央行政长官要对重大的市场扰乱是否会持续,是否变更、撤回或维持所采取的措施作出决定。93)
Ⅳ、结论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允许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保障措施,而它类似于在GATT体制下,波兰、凶牙利、罗马尼亚入关时所做的特别保障措施承诺,对中国相当不利。原因是就发动保障措施,减轻了两方面的重要标准:允许仅以中国为对象发动措施,将严重损害要素放宽到跟实质损害相似的市场扰乱,并且还允许在导致贸易转移时发动措施。
2002年初以来,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欧盟等国家开始利用此条款采取行动,对我国有关出口产品启动了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以保护其国内产业利益。其中,2002年8月13日由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起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机针。2002年8月26日,美国启动了对轴承传动器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并且相继在2002年12月6日,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9月5日对钢丝衣架,刹车鼓、机械旋转部件,易延展铁水管装置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而土耳其则于2003年5月1日对我自行车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除此之外,2003年7月11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橘子罐头同时进行特别保障措施和一般保障措施调查。尽管这些调查最终都以已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而告终,使得目前第十六条的适用尚无先例,但已向我们敲响了警钟。
虽然韩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启动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但是就两国间贸易总量的日益增长趋势来看,韩国将来发动这一措施的可能性还是不少的,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相关法令,以备将来能够积极应对。
就韩国的相关法令来看,尽管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并未将结构调整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而韩国将其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因为韩国觉得跟萎缩贸易的限制措施相比,给相关产业提供国内支持更加有益。94)此外,韩国一开始在《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贸易委员会能够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为调整关税率,而在2003年9月29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又增添了进口数量限制方式。
将来为了以防万一,我们不得不做出一些对应策略,以备其他国家针对中国发动特别保障措施,例如:
一、通过条约解释尽量为此种措施的实施限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进行限定。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也是某种程度对上述原则的背离或例外,同时也是顾全入世谈判大局而接受的结果。它是过渡性的,也是有严格的条件的。应当将特别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协定》紧密联系在一起,除非特别保障措施有特别规定,特别保障措施也应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条款,适用专家组、上诉机构对《保障措施协定》的名词概念、条款的解释。二者可以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二、建立相关产业的预警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手段和技术,对一些产品的进出口情况进行跟踪,特别是那些数量激增和价格变化大的产品。
三、企业在产品出口的方向上要采取多元化战略,拓展产品出口的国家。产品的最终目的国过于集中,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就有限。
四、生产和出口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避免特保措施案的发生。
五、我国相关出口企业在面临进口国保障措施调查的时候,应积极应诉,根据适用保障措施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进行抗辩,避免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保障措施的适用;一旦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了保障措施,中国政府应该行使《保障措施协定》及《入世议定书》中所赋予的权利——对实施国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脚注:
1)马光,韩国通商法制研究所研究员,韩国高丽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maguang@korea、ac、kr
2)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3)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七十六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4)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
5)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八十九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等)。
6)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WTO特定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
7)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等)。
8)根据韩国宪法,韩国的法令等级依次为宪法、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令。此外,依据宪法缔结的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9)入世议定书16、9条。
10)入世议定书16、1条。
11)入世议定书16、8条。
12)入世议定书16、4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c)段。
13)Ibid。
14)保障措施协定4、2(a)条。
15)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8段。
16)入世议定书16、1条,16、2条,16、3条。
17)入世议定书16、8条。
18)在本论文中,一般保障措施指根据GATT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措施。
19)方顺子(韩),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制度的引进和今后的运用方向,贸易救济,2002年4月,p、178。
20)入世议定书16、3条,16、8条。
21)入世议定书16、8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f)段,249段。
22)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
23)保障措施协定7、1条,7、2条。
24)入世议定书16、7条。
25)入世议定书16、6条。
26)保障措施协定8、2条。
27)对外贸易法施行令第七十六条条第二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二款。
28)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三条。
29)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四条。
30)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五条。
31)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六条第六号。
32)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七条。
3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3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
3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
3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3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3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三条。
3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七款。
4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4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4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4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44)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条。
4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七条。
46)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47)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49)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九条。
5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六条。
5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5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5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5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三条。
5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
58)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5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60)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1)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第十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62)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五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八条。
6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
6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6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六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68)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6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7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71)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
7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
7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74)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7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7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7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7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80)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8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8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8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七条。
8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86)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87)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七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8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9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91)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9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会议保障措施篇3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加强宏观调控、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前提,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基本手段。为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全市规划修编工作,市政府决定,成立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则修编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开展规划修编前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规划修编前期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县(区)国土资源局认真做好规划实施评价、基础调查。资料搜集、课题研究以及土地利用重大项目和政策建议的论证等规划修编前期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及时解决规划修编中的重大问题,重视土地利用规划与城市规划、农业区划等专业规划、“十一五”规划的衔接与协调,为规划修编打下坚实的基础,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研究解决土地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完成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报告
各县(区)政府和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从节约和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的根本指导方针出发,根据各县(区)实际和土地利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政策研究工作。
(一)研究提出规划修编中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目标及政策建议。按照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控制非农建设占用农用地,落实耕地保护和占补平衡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围绕现有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目标,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建议和措施:分析规划期内耕地和基本农田变化情况和原因,提出分类、分区域处理意见;在各项非农业建设尽最少占或不占耕地的前提下,预测占用耕地的数量,研究提出控制占用耕地的措施;合理确定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的规划标准,提出生态退耕和耕地保有量的规划目标建议;围绕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出完善耕地占补平衡、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措施。
(二)研究提出利用规划修编调控各业、各类用地的目标及政策建议。按照以内涵挖潜为主,提高和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水平的原则,围绕保障宏观经济平稳运行和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目标,从规模、结构和时序等方面提出建议和措施:分析各业、各类用地的集约用地潜力,从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环保措施等方面研究建立建设用地集约利用的规划指标体系,提出盘活存量用地的措施;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分析集约用地水平提高的长期变化趋势,预测各业、各类用地的合理需求,提出统筹安排存量和增量用地的措施。
(三)研究提出规划修编时调控城乡建设用地的目标及政策建议。按照统筹安排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的原则,从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和优化结构、布局的目标方面,提出建议和措施:按照居住向城镇化集中,农业产业化、工业化发展方向和进程,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资源环境容量,预测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和不同类型、层次的城镇、村建设用地规模;研究提出优化城乡用地结构的措施: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要求,提出土地利用调整和推进建设用地整理的措施。
(四)研究提出区域土地利用中规划调控指标、目标及政策建议。以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为原则,促进区域合理分工协作和协调发展为目标,提出与区域经济、产业和人口发展战略相适应的调控措施和政策建议,重点是:提出落实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土地利用调控指标和措施;分析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的观有开发密度、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提出分区的土地利用调控指标及管制措施;分析区域基础设施合理的发展规模、布局和用地规模,提出防止重复建设的规划调控目标及措施。
(五)研究提出统筹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规划调控指标和政策建议、按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围绕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标,研究提出协调土地利用与生态环境建设调控措施。重点是:深入分析资源供给、环境容量等限制因素,研究土地利用方式,空间布局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友好型上地利用模式;研究提出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土地利用调控指标和空间管制措施。
(六)研究提出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制度、机制和办法。按照加强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研究土地使用规划、计划在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上进一步发挥调控和引导作用的保障措施。提出确保土地利用规划有效实施的制度和措施。重点是:研究提出促进规划法律法规配套衔接的建议,建立完善规划实施监督机制和考核体系;研究完善土地规划许可制度和规划实施激励机制,提出促进规划目标落实的法律、经济、行政等综合措施;结合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研究建立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评价和管理的保障体系。
通过对规划修编中土地利用重大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完善规划修编的基本原则,制订落实基本原则的规划标准和规划修编目标,从政策、制度、技术等方面提出政策建议,为指导市、县(区)级规划修编提供科学依据,坚决防止借规划修编名义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三、采取措施,确保规划修编工作依法有序推进
规划修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发挥土地宏观调控作用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是规划修编的重要保障,各县(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精心组织安排,依法有序地推进各项工作。
(一)做好现行规划实施评价工作。通过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系统计价,认真做到“四查清、四对照”,即查清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目标对照检查;查清闲置土地和低效用地数量,与规划确定的节约用地挖潜目标对照检查;查清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有量,与规划保护目标对照检查;查清违法用地数量的处理情况,与违法用地的处理要求对照检查。严格核定规划修编的各项基础数据、图件等资料。
(二)改进工作方式。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科学系统地安排规划修编各项工作,切实提高规划工作水平。要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的咨询论证意见,增强规划修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三)规范工作程序。要严格执行规划修编条件和程序,各县(区)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报告报市国土资源局集中统一认定,市级规划实施评价和基础研究工作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认定工作结束后,方可开展规划修编工作。各级规划大纲通过规划审批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才能进行规划成果编制。
会议保障措施篇4
一、金融危机以来实施特保与保障措施的主要特点
“特保”是“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和“特殊保障措施”的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规定:中国产品在出口有关WTO成员国时,如果数量增加幅度过大,对这些成员的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构成“严重损害威胁”时,那么这些WTO成员可单独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议定书》16条规定的“特保”实施期限为200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
(一)国际金融危机以来我国遭受特保与保障措施显著增多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我国遭受的特保与保障措施显著增多,共遭受15个国家的特保与保障调查。印度成为对我国发起特保与保障措施调查最多的国家,共发起特保调查5项,保障措施调查13项。2009年美国对我国轮胎启动特保调查,9月奥巴马总统最终决定对我国出口轮胎征收惩罚性关税。
(二)对华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数量超过特保措施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各国开始竞相保护国内市场,保障措施成为一种被频繁使用的保护性措施。从涉及我国的案件数量看,2008年以来各国实施的保障措施调查数量已经明显超过了特保措施。截止到2009年12月共发起特保调查8项,保障措施调查31项。对我国发起特保措施的国家比较集中,包括美国、印度、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从保障措施看,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从地域上看,较为典型的是拉美地区与中亚地区,(有厄瓜多尔、阿根廷、多米尼加、哥伦比亚、秘鲁和哈萨克斯坦、土耳其等)。
(三)发展中国家发起的特保与保障案件数量明显多于发达国家
2008年以来,发展中国家已经成为发起特保措施的绝对主体,到目前共有13个发展中国家对我国发起过特保和保障措施。金砖四国中的印度和俄罗斯尤为突出。印度共发起特保措施5件,保障措施13件,居全球之首;俄罗斯共发起4 件保障措施案件。从发达国家看,美国2009年对我国轮胎实施特保措施,造成很大影响。不排除2013年特保措施到期后,发达国家重新将保障措施作为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
(四)特保与保障措施受限集中在化工、金属、纺织产品等领域
根据WTO统计数据,全球实施保障措施的产品类别比较集中。化工产品是实施保障措施最多的产品,共18起。其次是金属制品与食品饮料烟草制品两类,各11起。我国特保与保障措施受限产品也主要集中在化工、金属、纺织以及陶瓷玻璃等领域。化工产品、金属产品等引发保障措施居前列的产品类别均是我国的主要出口产品。这意味着,未来我出口产品面临保障措施的概率较高。
二、区别不同类型国家有针对性破解特保与保障调查
(一)针对发达国家的破解对策
以美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的特保及保障措施,主要集中在较为敏感的劳动密集型产品上,如纺织品、钢铁及轮胎。这类产品在发达国家属于夕阳产业,但吸纳了相当一部分就业,且有较为强势的劳工团体组织。这类组织可以对政府产生较大影响。就设限动机而言,发达国家对我国产品实施特保措施的主要原因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稳定及劳动密集产业的平稳转移。建议:
一是对发达国家的特保与保障措施应采取鲜明的态度。发达国家所采取的措施往往负面影响较大,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产生示范效应,引起连锁反应。对于已经实施的特保与保障措施应当给予坚决还击,给其他国家提出警示。
二是建立常态的特保与保障应对预案以做到有备无患。应事先主动做好出口限制的预案,对于敏感产品预先设定合理的增长幅度。当出口量明显超出合理幅度后,考虑调整出口退税率、从严实施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等措施。
三是在法律和取证方面做到充分应对。发达国家相对于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健全,对证据要求规范严格。在应诉中要发挥国内企业与发达国家进口商的积极作用,高度重视证据收集,据理力争,在法律应诉方面不留破绽。政府部门应组织涉案的企业和产业及时准备材料,全面参与调查程序,向调查国的主管机关提出缜密的抗辩。
四是高度重视对发达国家内部贸易保护主义势力的分化瓦解。劳工团体组织是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势力的典型代表,对于特保及保障措施案件往往可以起到决定性作用。应深入了解发达国家有代表性的劳工团体,分化其上下游产业间不同利益集团,培养与我国具有共同利益的代言人,扩大其影响力,以弱化保护主义劳工团体对政府的影响。
(二)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破解对策
发展中国家由于产业结构与我国相近而导致的竞争关系频频对我国实施特保与保障措施,并已经成为实施特保与保障措施的主要力量。发展中国家对中国产品实施特保措施具有“进口替代”贸易政策的性质。更为重要的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占发展中国家整体出口及就业比例较高,往往是这些国家经济发展的支柱型产业之一,且发展中国家国内产业界对政府决策的影响力很大,使特保或保障措施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相对更为容易。建议针对不同特点的发展中国家采取不同类型的应对措施:
一是对于能源、原材料丰富的经济互补型国家可积极推行能源经济合作。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对能源、原材料需求日益加剧,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资源十分丰富,如智利的铜矿、巴西的铁矿、泰国的橡胶、埃及的石油等。对于这类国家,应发展长期投资、购销、物流及综合运输的互利关系和共同利益;建立双边或多边贸易投资长期合作机制;设立贸易及经济、非经济冲突预警机制,通过购买能源、原材料产品,加强我国与此类国家在特保和保障措施案件中的谈判能力。
二是对于与我国产业结构呈竞争型关系的国家需要采取政治和经济外交手段预先化解公开的或潜在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如加强政府间对话,特别是加强对那些政策随意性强、法律制度不健全、政府干预较多的国家的政治交涉,有利于化解矛盾和冲突。如印度在国际能源市场上已经与我国形成竞争关系,其钢铁等行业与我国企业之间的全球竞争也越来越明显。然而,在2008年以来印度启动的13件保障措施中,有6件最终取消了调查。可见,对于这类国家采用政治和外交手段能够发挥更大的影响力。与此同时,也要采取积极对策重点分化其国内力量,将外部压力转化为内部压力。动员进口商和下游产业力量,对贸易保护主义施加压力。
三是对于出口市场与中国有明显竞争关系的国家可以重点实施“走出去”战略。对于土耳其和墨西哥这样在欧美市场上享有优惠待遇,与中国出口竞争激烈的国家,应当借助其在出口市场上的优势,转变贸易为投资,在这些国家设立生产基地,绕过其特保和保障措施。这既可以减少贸易摩擦,又有助于我国产品进入欧美市场。
(三)转变外贸方式、化解对华特保和保障措施的实施基础
一是加大重点产品结构调整的力度。加大我国钢铁、有色、化工、纺织等产业结构调整的力度,摆脱目前以低价竞争、规模扩张为主的出口发展模式,实现产业结构和出口结构优化。
二是 建立出口结构优化协调机制。(1)优化出口产品结构,鼓励企业向低碳、品质和社会责任方向努力。要实行差别化、多层次的出口政策导向,加大对中小企业出口的金融支持,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和品牌建设。鼓励企业多打低碳牌、质量牌、社会责任牌,努力探索满足不同类型进口国对环保、健康、品质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2)积极扩大向新兴市场的出口。金融危机以来,美、欧、日等发达市场需求出现程度不同的萎缩。对此,我国应将调整的重点放在扩大新兴市场上,积极开拓东亚、拉美和非洲市场,继续推进出口市场多元化。
(四)充分发挥政府与行业协会作用,做好预警与应对
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积极有效的出口敏感产品监测制度。可以设定敏感产品清单,对容易引发措施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量进行严密监测,并及时向企业公布出口增长的动态监测结果,以引起企业的预警。
行业协会应当成为帮助企业应对特保和保障措施的中坚力量。应积极与专业机构合作,为企业提供详尽准确的出口预警信息。在国外启动调查后,行业协会应配合政府部门尽快将案件信息传递给企业,并积极收集整理公众评议和磋商阶段的应对材料。还应全面参与应诉过程中的公众评议和外交斡旋工作。行业协会可以主动联系国内外有影响的机构与人物,使外国调查机构直接感受到来自中方的严重关切与呼声。
(五)积极运用WTO规则应对特保与保障措施
我国应加强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保障措施协议》等规则的驾驭能力,将WTO规则作为应对特保和保障措施的法律支撑。
一是积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涉案金额较大,而磋商交涉无法取得效果的案件,尤其是发达国家实施的影响较大的案件,应把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必要措施。虽然该程序耗时较长,在短时间内无法奏效,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可为今后案件确立规则,还可表明我国的严正立场。对特保案件而言,胜诉的关键就是正确解释中国产品是否对进口国构成“市场扰乱”和“实质损害”。胜诉直接的结果将是取消某项具体的特保措施,还可以取得实施报复的权利。此外,可以针对其他成员方的特保与保障立法提起申诉,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澄清条款的内涵。该方案应当重点针对发展中国家不完善的国内立法,通过诉讼修改其立法的不合理部分,约束其法律实施的不确定性。
会议保障措施篇5
按照县委、县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住建局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措施,认真做好全系统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以下简称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现将具体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目标。全县空气质量保障工作会议召开后,为统筹推进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工作,我局立即于2015年8月21日召开了全系统纪念活动期间空气质量保障工作动员安排会议,局班子成员、全体机关工作人员、各开发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属单位负责人等150余人参会。制发了《__县住建局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方案》,并下发到各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同时成立了由局长__任组长,副局长__、__、__、__、__、__、__任副组长,各责任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__县住建局空气质量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负责全面协调和调度全局空气保障工作的实施开展。
二、责任细化,明确到人。借鉴APEC会议空气质量保障工作成功经验,以住建系统扬尘源、污染源防治工作为重点,规定自2015年8月20日0时至8月23日24时,__县建成区范围内施工现场和商砼企业,严格按照《__省建筑施工扬尘治理15条措施》和《__市建筑领域扬尘管理标准》,落实各项抑尘措施。2015年8月24日0时至9月4日24时,全面启动实施重污染天气红色(Ⅰ级最高级别)应急减排保障措施。对县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道路施工、砂石料堆、土堆、渣土运输、地面等方面和部位全面开展治理;控制和取缔焚烧垃圾、树叶、杂草、露天烧烤等行为。各责任部门将目标任务和管控点全部分解到人,安排专职人员做到24小时全天候、全覆盖、全过程驻守监控,确保不出现任何污染环境事件和行为。
三、细化标准,严防死守。一是对县城8处建筑施工工地予以停工,落实施工现场地面和砂石、土方料堆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每日分时段洒水降尘至少6次;商砼企业停止营业,落实抑尘措施;集中供热企业停止施工作业;房屋拆除工程全部停止施工作业。二是建筑施工工地渣土运输车辆一律停驶;取缔县城馒头房、洗浴场所燃煤锅炉,杜绝冒黑烟现象;全面取缔露天烧烤;及时清运并妥善处置城区内杂草、树叶、垃圾,严禁就地焚烧;经营性露天堆放的煤场、料场停止营业,煤炭、灰渣、砂石、灰土等散体物料的堆场全部停止使用,并落实围挡、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增加县城建成区道路清扫保洁和冲洗作业频次。三是增加县城各主要街道洒水频次(上午两次、下午两次);自来水管网铺设及市政道路工程全部停止施工作业。
四、措施保障,强化监察。对重点保障措施进展及时跟踪,并通报落实情况。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我县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启动问责程序。
会议保障措施篇6
[关键词] 保障措施 不可预见的发展 DSB解释规则 遵循先例
一、问题的提出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是指当某项产品进口急剧增长并造成进口方国内相关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方政府可以对该进口产品实施的限制措施。其与反倾销,反补贴并称为WTO三大贸易救济措施。由于GATT第19条有关保障措施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各成员方逐渐认识到在GATT框架内实施保障措施对自由贸易的重要性,经过上世纪70年代的东京回合,各国终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取得了成功:不但修改了GATT第19条,而且于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了作为乌拉圭回合最终文本的附件之一的《保障措施协定》,适用于所有WTO成员。其目的在于重建对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机制,以及消除规避这种机制的“灰色区域”措施,鼓励和要求WTO各成员将其所实施的保障措施统一到GATT第19条所规制的范围内。
据统计,近年来WTO各成员针对保障措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起的争端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争议核心就在于《保障措施协定》生效后GATT1994第19条第1款(a)中的“不可预见的发展”是否还是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因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进口增加”是否还是保障措施实施方调查机关必须承担的证明义务。而之所以产生这样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在《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条件)中并没有出现任何GATT第19条第1款(a)项中的文字“如因未预见的发展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对于这个问题争端各方曾有过不同的看法。如申诉方(WT/DS98和WT/DS/121中的欧共体)认为,GATT第19条第1款(a)项仍然适用于保障措施的实施,该项规定是在《保障措施协定》之外对保障措施的适用附加了额外的条件。被诉方(WT/DS98中的韩国和WT/DS/121中阿根廷)则认为,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之间存在冲突,解决冲突的方法就是仅仅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因为《保障措施协定》并没有明确说明GATT第19条中的不同规定或额外规定必须作为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
如何界定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之间的关系,二者是否存在冲突,如果存在如何协调,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之所在。
二、DSB的解释规则及实践分析
1、GATT时期遵循的原则
GATT第19条第1款(a)规定:“如因不可预见的发展(as a result of unforeseen developments)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的结果,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之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或撤销或修改减让。”从中可知,“不可预见的发展”和“负担协定义务”是实施保障措施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在GATT争端解决实践中,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最早、也是最重要的案例之一应属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制帽用皮毛(Hatters Fur)关税案。这一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为解决此争端,GATT工作组在报告中指出:“‘不可预见的发展’一语应当解释为在关税减让谈判后出现的情况,这种情况是不能合理地期望作出关税减让的谈判人员在谈判关税减让时可能和应该预见到的。”这一解释成为“不可预见的发展”的权威解释,也成为GATT所长期遵循的原则。
2、WTO框架下DSB确立的先例
1997年3月7日韩国政府对进口去脂奶粉制剂(skimmed milk powder preparations)实施最终保障措施。1997年9月13日阿根廷对进口鞋类(footwear)实施最终保障措施。这两个保障措施于1998年分别被欧盟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裁决。两个案件经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议并经DSB最终确认,被诉方韩国和阿根廷均被裁定违反了WTO保障措施协议。在这两起争端中,欧盟认为被诉方没有证明进口增长是“不可预见的发展”的结果,因而其实施保障措施决定违反了WTO协议。这个问题不但涉及到如何界定实施保障措施条件问题,实质上也是如何定位《保障
措施协定》和GATT第19条关系的问题。
三、《维也纳条约法》解读:“不可预见的发展”的适用合法性分析
在WT/DS98和WT/DS121两案中,专家组均认为在WTO协定生效后实施的保障措施只要满足了《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就算满足了GATT第19条规定。而这两个案件的上诉机构最后均了专家组的结论,认为两者应同时满足。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由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采用了不同的条约解释规则。“对条约的解释是一个关系重大的问题。不同的解释会引起不同的结果,甚至会构成对法律规则的极大扭曲和混乱。”对于WTO协定有关条约的解释方法规定在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即DSU第3条第2款规定:“WTO争端解决制度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增强预见性。各成员方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则。DSB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为我们判断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中对WTO协定条文的解释是否恰当准确,提供了明确的标准。“依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其实就是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所表述的规则。该公约第31条关于解释的通则规定如下:
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2、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序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应包括:①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②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文书之任何文书。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①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②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③适用于当事国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4、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第32条关于补充解释资料的规定如下:
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31条作解释而有:①意义任属不明或难解;②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然而在国际法的不少司法实践中,都曾发生过首先使用第32条的规定(立法历史的资料)来做出解释的情况。如还是在WT/DS98和WT/DS121两个案件中,对申诉方欧共体引用GATT第19条作为论据,两个专家组均按立法历史认定为不妥。并且主观推测在签订《保障措施协定》时,各成员方是有意删去了“不可预见的发展”这一前提条件的。否则他们当时完全可以在《保障措施协定》中作详细规定,而不可能对其只字不提。而DSB的上诉机构恰恰正是“依照国际公法的惯例”,纠正了专家组报告中的这个法律错误,认为根据WTO协定第2条第2款(范围)的规定,条约的解释者必须给予所有条款意义的方式统一地理解条约的所有适用条款。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规定,还是WTO协定文件自身的规定,还是DSB的最终确认,都证明了“不可预见的发展”作为实施保障措施前提条件的必要性及其适用的合法性。
四、两点评议
1、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案中的“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的启示
2002年3月20日美国对进口钢铁采取保障措施,结果被包括中国在内的欧盟、巴西、日本等8个WTO成员告到日内瓦,这也是中国加入WTO的第一案。其中在该案中遇到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美国在实施保障措施时没有履行GATT第19条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义务,因为美国的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根本没有证明存在“不可预见的发展”以及由此导致进口的大量增加。本来美国1974年前后的贸易法有“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规定,后来被删除了。因此,以后美国的保障措施案件的报告中从不阐述“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同样在2001年12月USITC关于钢铁保障措施案的第一份报告中也未提及“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在WTO上诉机构的裁决一再强调这一纪律后,USITC随后又补充了一个报告,以弥补原报告未提及“不可预见的发展”的不足。但是专家组通过重申上诉机构在韩国牛奶案和阿根廷鞋类案中的裁定:GATT第19条要继续适用,第19条和协定的条文必须给予全部含义和法律效力。专家组同时也认为美国只是对钢铁的总体生产做了分析,但并未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如何导致所涉及具体钢铁产品的进口增长作出说明。最后,专家组总结道,由于USITC未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造成严重损害的进口增加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因此裁定美国未遵守GATT第19条1(a)的规定。上诉机构最终也支持了专家组的结论。
2、我国保障措施立法,以及外贸争端中如何处理“不可预见的发展”问题
中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随着中国履行入世承诺大幅度降低关税,在可预见的将来,完全可能出现进口产品的数量以“不可预见的发展”的速度激增而导致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另外,根据中国与美国达成的入世协议的相关规定,中国同意美国可以背离WTO保障措施协议关于非选择性的规定,而仅针对来自中国的进口商品实施保障措施。此外,美国还可根据低于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法律标准,实施单方面限制。这个条款将在中国入世后12年内持续有效。尽管有学者对这种针对中国的单向、歧视性的特定产品过度性保障机制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指出其是一种歧视性的、变相的“灰色领域措施”。[4]然而其毕竟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正日渐“生效”。2005年美国与欧盟正是利用这一“特保条款”针对中国的纺织品出口率先发难,双方一度僵持不下。并且应该看到我国的《保障措施条例》也没有“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规定,因此在适用该条例时就要特别注意处理这一问题。那么制定并完善WTO规定的保障措施单行法规,以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利益并保证我国保障措施实施的正当合法性就显得尤为迫切。
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规则及实践为我们处理相关的保障措施争端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方向指引。WTO协定是一个自给自足的法律体系,其独树一帜的争端解决机制即是重要标志。在国际贸易管理领域又没有可供适用的一般国际法,所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惟一正式适用的法律就是WTO协定的条文。而先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就构成了事实上的先例,在此后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中无一例外的被援引,并且具有显著和实质性的约束力。因此DSB通过对这一系列保障措施案的裁定,其上诉机构对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的关系已经有了一个最终的明确认定。这对于我国按照WTO协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保障措施调查乃至实施保障措施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而且当其他成员对我国采取保障措施时,也为我们认定该成员的行为是否符合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增加了一个判断标准和抗辩理由。
参考文献:
[1]北京张玉卿律师事务所:保障措施的门槛――不可预见的发展、《WTO经济导刊》(J),2005(12)P76
[2]详见WT/DS98和WT/DS121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会议保障措施篇7
摘要: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不同,保障措施的实施应该遵循非歧视原则。然而,GATT1947的实践中存在大量直接或间接的歧视性保障措施或选择性保障措施。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的GATT1994和保障措施协定体制之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并没有就此消亡,在纺织品贸易领域和针对所谓非市场国家的特定产品中仍存在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此外,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配额分配规则实际上具有隐形歧视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以接受其他成员针对中国特定产品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为代价。我们有必要探讨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其趋势和矫正方案。
关键词:保障措施、歧视性保障措施、选择性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条款”(safeguard measure clause),又称“逃避条款”(escape clause),是国际贸易协定中常见的一种条款。其目的在于:使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它们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经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的“情势变迁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1]GATT规定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种主要的贸易保护措施制度,传统的GATT体制总是力图区分公平贸易(fair trade)和非公平贸易(unfair trade),前两种作为适用于非公平贸易的保护措施,而最后一种则可以作为对公平贸易的限制。虽然同样作为贸易保护措施,保障措施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其最大的优点是就是可以针对来自任何国家进口的相关产品进行,但是颇具有讽刺性的是,这也是它的重大缺点之一,它缺乏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外科手术般的精确性(surgical precision),常会带来更多国家的压力。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有些国家或集团(欧共体为典型代表)力图寻求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或选择性的保障措施(selective safeguard measures)——既可以对公平贸易限制,而又可以国别针对性的方式实施;既可以保护国内的弱势产业,又不会触怒贸易强国。总的来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主要在两种情形下实施:a、针对新兴发展中国家的激烈竞争;b、针对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国营贸易国家。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令这些国家备受其害,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也成为GATT历次谈判争议的一个焦点。从GATT体制下保障措施的演化历程来看,充斥着成员国直接或间接的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以及刻意曲解GATT第19条的现象。即使在今天的WTO体制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仍有其容留之地,特别是在纺织品领域和在国营贸易国家问题上。这些现象引人深思: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吗?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发展趋势及如何矫正?
一、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合理性探讨
一般而言,有支持保障措施的论点[2]:1、经济调整需要(the economic adjustment argument)。该观点认为,进口特别是最近的进口增加将损害进口国某些产业的利益,虽然从长远上看这也许符合该国的总体福利要求,但是面临竞争的行业不得不被迫调整以加强竞争力或是将资源转移出该行业,这种调整是暂时的,而相应的暂时限制进口有助于国内调整。2、实际或政治需要(the pragmatic or political argument)。该观点认为,导致需要调整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技术缺乏更新、消费者偏好转移等,但为什么只对进口造成的调整压力要求政府干预呢?答案是生产者组织良好,易对政府施压,规定保障措施条款是为了缓和国内贸易主义压力,临时有限的进口限制可以达到此目的,而又不会严重偏离自由贸易的原则。
从这两种观点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保障措施应该是临时性的,实施的期间也应限于便利调整的需要。但是,我们从中得不出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的需要。此外,GATT自身逻辑是区分公平贸易和非公平贸易,大体上GATT只允许对从事非公平贸易的成员歧视性的实施贸易保护措施,以矫正贸易权利义务的失衡,而对公平贸易理应不允许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对公平贸易歧视性的实施贸易保护措施显然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损害了多边贸易体制。
我们可以说,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并非出于设立保障措施条款的初衷,而是保障措施实施不得不屈服于国际政治压力的反映。因为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意味着对来自任何国家的相关产品都采取贸易保护措施,这将面临众多国家政府的向应的回应压力,特别是那些贸易大国。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通知和磋商的义务以及受该措施的成员可以采取贸易报复的权利。另外,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在观念上也为一些国家难以接受,特别是那些在调查期内并没有增加出口的国家的产品也难以逃脱贸易限制措施。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努力对受影响的出口成员作补偿,然而历经多次多边贸易回合谈判,各种产品大体关税已经大为降低,很难在其他产业做出实质对等的补偿,至于那些剩余产品的高关税也很难给予减让,因为这些产业的减让一般早已经到了成员国能承受的底线。因此,没有哪个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愿意作出补偿。在这些压力下,“丛林竞争法则”(jungle rule)再一次适用,针对贸易实力的弱国实施保障措施成为一条贸易保护的捷径,出口竞争力日益加强的新兴发展中国家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随着东欧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加入GATT,针对这类国家的特殊情况被提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则是出于这些国家特殊的经济运行模式,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分配、成本分摊和产品定价都和市场经济国家有很大区别,基本上是行政性主导的,其运作机制同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运作的GATT完全不同,因此有必要针对其采取特殊贸易保护措施,包括特殊保障措施。然而,时隔多年,情况早已发生变化,对有些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如中国仍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则是认识上的偏差或是人为的固执歧视。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普遍的认定标准的缺乏,也加重了这种不公平性。
二、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在GATT和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
GATT第19条第1款(a)规定,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至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它并没有明确说必须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因此给缔约方留下了恶意曲解的余地,而且该条款也没有明确中止的GATT义务是否包括中止第1条最惠国待遇的义务。由于总协定条文的含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及贸易集团为对本国相关产业实行长期的保护,往往有选择的专门对特定出口国的特定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并通常在有关国家加入总协定或议定书中订立“选择性保障条款”。[3]例如,欧共体认为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对其很重要,特别是针对一些亚洲国家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是其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的实践做法,而选择性实施可以避免对来自美国的产品实施以免带来政治纠纷。此外,欧共体认为自己已经将关税降到很低的程度了,而有些国家却仍保持了高关税,因此欧共体需要采取选择性的保障措施。最后,欧共体认为GATT的“祖父条款”允许它采取不受GATT纪律约束的做法。此外,除了这种显而易见的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之外,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特别是美国)极力推行“灰色区域措施”,包括双边达成的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等,从而间接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欧共体认为,只有允许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才能消除或减轻“灰色区域措施”。[4]可见,1947关贸总协定体制不能有效的约束缔约方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谈判方就是否允许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以欧美为首的发达国家极力主张可以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和一些中小发达国家则坚持应在非歧视基础上实施保障措施。最后,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从这一规定来看,非歧视性的原则得以确立。然而,保障措施协定不可能完全将欧美大国的利益要求抛开,其第11条1款(c)仍规定“本协定不适用于一成员根据除GATT第19条之外的GATT1994其他条款和除本协定外的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定,或根据在GATT1994范围内订立的议定书、协定或安排所寻求、采取或维持的措施”。这一款的规定既满足了欧美大国针对一些发展中国家竞争激烈的产品如纺织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要求,也容留了WTO成员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加入WTO时提出特殊保障措施要求的余地。另外,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配额分配规则实际上突破了非歧视的原则。
(一)纺织品贸易中的特殊保障措施
20世纪50年代,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逐年大量出口到发达国家,引起发达国家的强烈贸易保护冲动,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自然成为发达国家的要求。发达国家意图在GATT第19条涵义下引出一新的、更易实施保障措施的情形,即“市场扰乱”(market disruption)概念,这一概念是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的关键。1959年GATT成立一工作小组专门研究根据GATT的条款针对市场扰乱情形采取保障措施是否可行性,并于1960年得出报告,该报告指出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情形应考虑包括从某些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的进口激增或潜在增长的因素,也即如果发现从特定的国家的进口造成了所谓的市场扰乱,则可以针对来自这些国家的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虽然这种做法有违GATT的非歧视原则,但是它在事后的1961年关于面纺织品的多边短期安排协议和1962年的长期安排协议中被采纳,而且在1973年取代了后者的多种纤维协定中也得到体现。[5]
乌拉圭回合之后,纺织品贸易仍然有其特殊的运作框架和制度。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规定了逐步取消数量限制,实现这些产品自由化,并规定了在过渡时期可以实施特殊保障措施,这种过渡性的保障措施是在歧视性的基础上实施的,该协定第6条4款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援引的任何措施应在成员对成员的基础上实施。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是否归因于一个成员或多个成员,应在以下基础上确定:自该成员或多个成员的每一个成员的进口急剧和实质性增加,无论是实际的还是迫近的,以及与其它来源的进口、市场份额以及在商业交易的可比阶段进口和国内价格相比的进口水平——”。当然,这种过渡性的保障措施只是暂时的,该协定第6条1款明确指出,对根据第2条已经纳入GATT1994的产品不得实施此种措施,而只能采取GATT第19条的保障措施。随着纺织品贸易配额的逐渐取消,乃至完全实现自由化,这种过渡性的保障措施也将消失。
(二)保障措施协定中的配额分配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关税和非关税的形态,然而由于各国的关税水平明确规定在关税减让的承诺表中,如果撤销或修改这些承诺的话需要同谈判之初的许多国家商议,因此采取提高关税的办法实际上太麻烦,成员国更倾向于采用非关税措施包括设置配额。而配额本身就是歧视性的,国别配额的歧视性最为直接,全球配额也是歧视性的,因为它意味着先来者先领,对后来者歧视。此外,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2款就配额的分配作了规定,“(a)在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成员可就配额分配问题寻求与在供应有关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员达成协议。在该并非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应根据在供应该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在以往的一代表期内的供应量占该产品进口总量或进口总值的比例,将配额分配给此类成员,同时适当考虑可能已经或正在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b)一成员可背离(a)项中的规定,只要在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下根据第12条第3款进行磋商,并向委员会明确证明(i)在代表期内,自某些成员进口增长的百分比与有关产品进口的总增长不成比例,(ii)背离(a)项的规定的理由是正当的,以及(iii)此种背离的条件对有关产品的所有供应商是公正的。任何此种措施的期限不得延长超过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最初期限。”这种配额分配规定显然认可了传统贸易大国的利益,而对新兴的出口竞争较强的家和中小发达国家则造成了歧视,是一种对市场后来者(new-entrant)的歧视。
(三)对国营贸易国家或非市场国家的特殊保障措施
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一般是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生产和销售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正如前面指出国营贸易国家(state trading countries)或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运作机制同市场经济国家有很大的不同,而GATT从其创设之初就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二战结束时,鉴于各国在战前或战中都加强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在1946年的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一届会议上,美国提出“国际贸易组织”的宪章建议,要求处理存在的贸易壁垒,包括国营贸易,该建议实际上被用作为多边谈判的基础文件,同时苏联也表示支持建立国际贸易组织。因此宪章的建议文本中关于“国营贸易”最初包括三条,其中一条冠名为“完全垄断进口贸易国家的贸易扩大”,该条规定国营贸易国家应同其他成员谈判,国营贸易国家不仅要做关税减让承诺,还要承诺一定期限内的进口量,即所谓“结果导向型的贸易”。由于后来苏联表示没有兴趣参加谈判,故而该条被删除。而另外的一条是针对战后存在的“混合经济国家”,考虑到这种类型的国家很快就会在战后向市场经济靠拢,该条也被删除。最后,GATT只保留了关于国营贸易企业这条,即GATT第17条,它要求国营贸易企业也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可见,GATT1947种并没有专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特殊情形的特殊条款。[6]
在GATT1954-1955年的审议会议上,国营贸易的特殊情形再次被捷克斯洛伐克提起,要求处理在反倾销过程中针对国家垄断贸易的特殊情形如何确定可比价格问题,修改GATT第6条1款(b)项。GATT缔约方虽然没有修改该条款,但是也表示承认的确存在该特殊情形,但没有给出任何明确指示,实际中留给缔约方自由处理。尽管在提出这一问题时,捷克斯洛伐克可能只是抱着对GATT条款补遗拾缺的目的,但是事后的表明,对该种特殊情形的承认孵化了从经济理性上看最为不可理解、最不公平的贸易保护政策。针对非市场经国家的规定首先被到反倾销程序中,即衍生出“替代国价格”,这在各国反倾销立法中常见,也为国际反倾销规则默许。理所当然,随着东欧一些原主义国家加入GATT,针对非市场经济国的特殊条款,包括特殊保障条款,都浮出水面。最早被要求承诺特殊保障措施条款的一批国家依次是波兰(1967)、罗马尼亚(1971)、匈牙利(1973),它们的加入议定书里面都有“特殊保障措施条款”,这种条款都允许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即规定在自这些国家的进口急剧量增加并对国内生产者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形下,经过磋商,其他成员可以自由针对来自这些国家的产品采取保障措施。从这三个国家的加入议定书来看,它们确立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加入GATT的大体条件,即包括承诺年进口总量、“替代国价格”和特殊保障措施条款。
中国作为社会主义集团中的一员,传统上被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本上建立了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但欧美等国家固执己见,只承认中国尚处于转型阶段。因此中国在要求加入WTO之初,同样遇到这些问题,面临欧美等国迫使中国接受特殊保障措施的要求。此外,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贸易总额位居世界前列,WTO的成员国都对中国强大的竞争力恐慌,因此中国加入WTO付出的代价也是空前的。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明确规定中国认可“WTO成员的保留”和“针对中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前者允许WTO成员保留对中国大量的过去的违反WTO规则的做法,包括配额、高关税、特殊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波兰也可以保留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后者则赋予WTO成员针对中国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的权利,而且实施条件较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条件更为宽松,即只要造成“市场扰乱”就可以实施,实施保障措施时也无须补偿,中国也不得就此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而且,中国在其他成员采取保障措施前的磋商程序中还可能被迫接受采取自愿出口限制的要求。其次,中国的加入议定书里面还规定有“贸易转移”(trade persion),即在中国的出口产品对某个成员造成市场扰乱时,中国采取了自动出口限制措施或该进口成员采取了过渡性保障措施或临时保障措施后,导致中国的该出口产品大量出口到另一成员的市场上,则该成员可以要求与中国或/和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成员磋商,以解决这一问题。如在60天内无法达成协议,则它也可以对“转移”来的中国产品采取过渡性的保障措施。再次,WTO成员针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服装也可以根据“市场扰乱”的标准实施过渡性的保障措施或要求中国自动限制出口。而中国只得到在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上的一些限制优惠,另外,在中国加入WTO的12年后,过渡性的保障措施应该被取消。
三、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措施的发展趋势及矫正
对于已经成为WTO成员的国家来说,目前允许采用的歧视性保障措施将随确定的日期终将消亡。但这并不意味它就将永远在世界贸易的历史中定格,因为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仍然是推行贸易保护政策国家在面临处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之外国家的出口竞争时可以运用的手段之一,在这些国家要求加入WTO时,也可能不得不妥协让步,认可此种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那些徘徊于WTO体制之外的社会主义国家如越南、北朝鲜。
如前所述,保障措施协定中配额分配上存在隐性歧视,这种歧视将在长期内合法,而且也缺乏较好的替代解决方法。但对市场后来者的歧视必然会引起新兴的出口竞争强国的强烈不满,导致贸易争端,质疑保障措施协定该规则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在分配规则中充分考虑市场新来者的利益,严格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国在依据该协定第5条2款(b)的规定背离一般配额分配规则时的举证责任。此外,特别考虑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增长要求。
最后,对于中国而言,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中国可能面临其他成员的歧视性保障措施。修改议定书承诺在多边约束之下几乎不可能,中国应该加快国内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并向世界极力证明改革的成果,更应加强同重要的贸易伙伴的双边交流、沟通,争取对方的自我限制。在争取针对我国特定产品的反倾销措施中的待遇问题上的成果可以给我们很好的借鉴:先是欧共体在1998年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其反倾销立法修改,允许在生产商能证明自己是按市场经济条件经营的话,则可以给予正常待遇,即对我国生产商分别裁决;另外,在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中,各国也承诺如果中国出口商能证明类似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已经实现了市场经济环境,则可采用中国的价格或成本数据。如果根据进口成员国内法确定市场经济的标准判定中国达到了该标准,则被调查的中国产品享有正常待遇。如果判定中国在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已经建立的市场经济条件,则对该产业或部门的产品也适用一般的做法。然而在针对中国特定产品保障措施的实施上,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我们要力争其他成员国主动给予中国这样的待遇。
「注释
[1]曾令良著: 《世界贸易组织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28页
[2]John、H、Jackson,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y relations, The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1989, p、p149-150
[3]曾令良著: 《世界贸易组织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
[4]Pierre Didier, WTO trade instruments in EU law, Cameron May ltd、 1999, Page320
会议保障措施篇8
关键词 通用飞行;空管保障;管控措施
中图分类号:X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97(2014)14-0167-03
通用航空飞行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它影响着生活的方方面面,带给人们巨大利益的同时,其飞行安全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空管部门)作为航空器地面和空中运行监管者,识别保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源、分析其危险性、采取必要的规避措施降低运行风险,是保障通用飞行安全的重中之重。
1 通用飞行的特点及安全情况
通用飞行活动有其特殊性,大多从事遥感测绘、飞播造林等野外活动,使用大多为小型航空器,飞机性能、机载设备等相比公共运输航空器差,作业区气象条件相对复杂,作业安全风险较高。近几年通用飞行架次稳步增长,而事故万架次率波动较大,特别是2013年发生较多的通用航空事故,成为通用航空飞行安全的拐点。据统计2013年5-8月份的4个月时间里发生了9起,相当于过去2009年至2012年间事故发生的总和,安全形势不容乐观。
2 基于空管的通用飞行保障
空管部门向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空管部门通过与通用航空公司(简称通航)相关人员共同研究作业特点、要点、难点,识别保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源、分析其危险程度,制定相应的管控措施降低其运行风险等手段来实现。下面结合一次飞播造林通用飞行,重点谈论一下基于空管的通用飞行危险源识别及其管控措施的制定。
2、1 基本情况
使用机场:某临时机场;使用航空器:运五2架;机载设备:雷达二次应答机、甚高频(VHF)陆空通信等设备;起飞机场制作业区计划飞行高度:海拔3000米/3300米;作业区:山区;作业区飞行高度:海拔2100米至2700米,真高100米以下;作业区飞行条件:目视飞行;作业区范围及作业图:略。
2、2 使用“头脑风暴”法,发掘保障通用飞行存在的危险源
空管部门根据此次飞行任务性质,组织通航和空管的运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飞行服务、气象、通信等部门专家召开通用飞行保障会议。会议由航空公司人员详细介绍此次通用飞行的任务,包括飞行高度、作业范围、飞机性能、机组的应急保障措施等,与会专家采用“头脑风暴”法自由联想和讨论,通过质疑、自由畅谈等找出保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6类共12个危险源,具体如下。
1)空域类3个,分别为:飞行前申请空军不同意,无法进行作业;起飞机场至作业区飞行高度海拔3300米,考虑当时气压,3300米为非标准高度层;作业时距离地面高度100米以下,空管部门无法提供保障。
2)飞行冲突类1个:2架飞机同时作业可能空中危险接近(或相撞)。
3)飞行服务类1个:起飞机场无法拍发航空器起飞落地
电报。
4)通信类3个:高度3300米以下二次雷达信号覆盖率低;高度3300米以下VHF信号覆盖率差;作业区环境复杂,无法建立陆空通讯联系。
5)气象类2个:起飞机场至作业区气象条件的获取;空管气象部门提供作业区气象条件。
6)搜寻与援救2个:机场至作业区信息通报;作业区信息通报。
2、3 危险源的风险等级评估
2、3、1 评估标准
1)可能性标准,见表1。
2)风险严重度等级,见表2。
3)安全风险矩阵,见表3。
4)计算出风险指数(风险指数=可能性×严重度)。
2、3、2 风险分析
根据评估标准,专家分析出各个危险源的运行风险,见表5。
从表5可以看出,只有第1、11、12项风险指数为在6以下,可接受;第2至10项风险指数在8至12之间,属中度风险,可以正常运行,但必须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其他项风险指数均等于或大于12,为高风险,采取控制措施、降低风险后才可以运行。
2、4 研究规避措施、进行再次评估
为此,专家组根据飞机性能、作业区的特点等,提出以下降低运行风险的规避措施:虽然第1项在安全风险范围内,但根据通航人员建议,空管部门将提前一天向空军申请次日具体作业科目空域,并明确回复通航次日空域是否可用,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将作业机场至作业区的飞行高度提高至3600米/3900米,这个高度二次雷达信号的覆盖率和陆空通信VHF覆盖率将大幅提高,这样第2、6、7、11项运行风险将降至可接受范围;由于通用飞行自身特点(作业区目视飞行),通航同意作业区飞行安全由航空公司承担,因此可以消除第3、8项空管运行风险;通航专家建议当飞机起飞、落地时,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空管部门起飞、落地时间,由空管部门拍发起飞落地电报,可以降低第5项安全风险;出于安全角度考虑,采取一架飞机从作业区返回时,另一架飞机起飞,避免了作业区飞机相撞的危险,降低了第4项运行风险;考虑到空管部门距离作业机场、作业区距离较远,气象数据采集困难,为了获得更加详细和准确的气象信息,与会专家决定从作业区当地气象部门获取气象信息,降低了第9、10项的安全运行风险;考虑到第12项问题特殊性(曾发生过作业飞机坠机2小时候相关部门才得到信息),专家组综合作业特点、建议作业时每隔40分钟,机组上升一次高度联系空管部门,降低搜寻援救风险。
根据以上建议及风险管控措施,重新组合了危险源、评估了运行风险,结果见表6。
从表6可以看出,各个危险源运行风险均在可控范围内,可以按照规避措施措施,实施执行通用飞行。
2、5 签订通用飞行保障协议、制定岗位保障措施
通用航空公司与空管部门签订通航飞行保障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前面分析的危险源及风险规避措施:飞行作业的申请;起飞落地电报的拍发;管制的指挥、作业区的安全责任;通讯设备的保障及使用;气象信息的获取;搜寻与援救(不正常情况的通报)等。明确双方职责后,通航和空管部门应根据所在部门的特点,结合危险源制定岗位保障措施,使风险落实到岗位、落实到具体人。
2、6 认真执行保障措施、确保飞行安全
保障通航飞行期间,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行业规范和保障措施执行,发现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调和解决,确保飞行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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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罗帆,贾贵娟,陈高明,等、空管安全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的优化设计[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9,19(8):115-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