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精选8篇)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篇1
社会化评税,依法治税新理念强化社会监督,推动公开管理,近年来在我国各行政执法部门大行其道,成为依法治国的新战略、大趋势。我局顺应时代潮流,牢牢把握行风建设为税收工作保驾护航这一要务,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将税务执法和税收工作置于社会有效监督之下。二OO二年,我局在全县范围内实行了“以票管税”和公开评定“双定”户税额,奠定了“社会化评税”活动的雏形。二OO三年四月,**市国家税务局印发了在全系统《开展“社会化评税”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安排意见》)。该《安排意见》中提出了评议、监督的五个方面和八种方式。即:评议监督全市国税系统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情况,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服务地方经济建设、改善投资软环境情况,“双定户”实行社会化评税情况,“服务窗口”优质服务竞赛活动情况。活动方式为开展税收宣传活动,税务咨询活动,行风评议活动,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参与“双定户”评税工作,纪检监察明查暗访活动,举行听证会,方便纳税人和人民群众投诉,公布相关税风税纪规定等。文件的下达,对我局“社会化评税”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通过在实践中不断的摸索与完善,我局已形成了“社会化评税”活动在认识、方法、步骤和措施等一整套较为完整的体系,具有自身独特的方式方法。广开公开、公示渠道在办税服务窗口公开税收法规、岗位责任、办税程序、服务标准、办税时限、违章处罚、工作纪律、社会监督八项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公开办税的系列制度放大上墙,在显耀位置安放税法宣传栏、告示栏等,个体户税额、纳税户完税情况一览表、欠税情况一览表等征管资料均对外公示。充分利用**国税信息网站和《**税务》期刊以及电视台、报刊等媒体通报工作情况,宣传税收法规。在宣传对象上坚持面向社会各阶层,面向纳税人,面向党政领导。在宣传形式上以税法宣传月活动为基础,进行经常化的宣传活动,做到大型活动定期搞,小型活动不间断。在宣传内容上加大对纳税人权益保障的宣传力度,让纳税人明白并享受到自己的纳税权益;更多地宣传了税收职能和作用,使群众真正理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道理。还把公开办税列入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在我局涉税服务和税法宣传不到位、不作为责任追究制度中规定:在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等工作中态度不端正的给予处罚。同时把报刊、内部信息期刊上发表涉税稿件的数量也列入综合考核的计分范围。完善社会评议办法税额评定。在“双定”户的评定中严格遵循“业户自报、典型调查、民主评议、分局核定、县局审批、三榜定案、社会监督”的程序,在内部管理中也实行了调查、考核、拟定税额分离制度,使税收公平、公正的原则得到充分的保障。在个体工商户税额评定工作中,争取到工商、地税、财政、个协、党政、人大、政协等方面的力量,直至有关个体工商户的亲友,共同做深入细致的工作,把矛盾化解到最低程度。三榜定案过程中,不仅纸质张榜,黑板报公布,还在有线电视台上公布。每次公布留十天申诉期。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先后变动五次才最终定案。其结果,不仅赢得了广大纳税人的满意,还对一批原定税额偏低的个体户调高了税额。如个体户黄向宁,过去定税每月120元,本人还不断提出“定高了”,要求调低的请求,实行“以票管税”、多家对其评税和定期定额相结合的办法后,月均纳税1300元左右,本人心服口服。行风评议。在社会化评税理念的影响下,我局在地方行风评议活动中变被动接受为主动积极参与。常年聘请了社会义务监督员16名,聘请范围主要集中在人大、政协、纠风办以及社会各界名流,他们有威望,处事公道,评议能力强,很有说服力。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他们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还采取同样的方法了解纳税人的需求,对合理要求尽量满足,对不合理的要求耐心解释,依法释疑,以理释疑。评议监督。与每位干部签定了廉洁从政、诚实守信责任书,与干部家属签定了家庭廉洁承诺书,并将税务人员十五不准等廉政规定印成小册发给每位税干家属,明确了反腐倡廉、勤政为民的责任。通过明察暗访、问卷调查、使用廉政监督回复卡、执法监督卡和稽查回访等方式方法,广泛深入地征求和采纳社会各界、广大纳税人对每个国税干部的意见。对所征求意见进行认真梳理,有针对性地下茬一一整改,对于违纪问题随发现随处理,做到防微杜渐,警钟常鸣。优质服务竞赛。两年来,我局实施了“优质服务明星”、“优质办税窗口”等评比竞赛活动。对涉及提高服务质量,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服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整合,分为是否着装挂牌上岗,举止、仪容端庄,有无制服混穿现象;工作是否热情周到,有礼貌,文明用语是否规范,有无存在讲粗话、文明忌语和同纳税人争吵现象;是否推行“首问负责制”,视其工作程序和工作时限,提倡“马上就办”,对纳税人来访或来电,第一接待或受话人是否作为第一责任人并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事,是否积极主动联系具体经办人,有无相互推诿、搪塞了事现象;对纳税人的咨询或来访,是否耐心细致地做好解答,有无方法简单粗暴,不耐心,怕麻烦现象;是否按时上、下班,有无存在上、下班迟到、早退、旷工以及上班时间闲聊、溜岗、串岗、擅离职守现象;工作是否积极主动,是否创造性、开拓性地完成了本职工作,有无存在工作主动性不强,工作效率低等六类。各专业局、分局,按月评选出一名“优质服务明星”和一名相对后进人员,对连续三次评选出的“优质服务明星”,县局给予适当经济奖励,并作为公务员评先树优的依据;对评选出的相对后进人员,作为年终公务员考评和公务员末位待岗的一项重要依据,纳入综合考评。同时还在办税服务大厅开展了纳税人评选优质服务明星活动,每月由考评办负责收集选票,对当选者予以通报表彰。今年还将采取每季度末,由监察室、人教科随机抽选纳税人代表若干名,实行背靠背地对办税人员进行评议打分,使其评议结果更具真实性。评议纳税人。税企互动评议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在税法宣传月期间召开诚信纳税户表彰大会,对先进纳税户进行表彰。近期,我们还按照上级下发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法,与地税局一起,已评出第一批A级诚信纳税户。对当选的A级诚信纳税户,县局规定每年实施一次检查,对连续两年检查无偷税等问题的纳税户,实施2年或3年检查一次。随着评议纳税人活动的逐步展开,诚信纳税被社会视为企业的金字招牌,有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打造优化服务品牌社会化评税活动的开展,对国税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来说是鼓励,是鞭策,是挑战,更是机遇。我局今年将以社会化评税活动为载体,打造优化服务品牌,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深层次的服务,增强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的自觉性。根据纳税人的实际需求,提出了“实行政策咨询服务、效率服务、执法服务和科技服务”,并为此推出了限时服务、上门服务、朝九晚五工作制等各种行之有效的服务措施,初步搭建了一个比较完备的服务体系。增强服务观念,由监督打击型向管理服务型转变。在长期的税收工作实践中,我们深刻认识到,要转变服务观念,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税收执法的内涵,公平、公正、公开地服务于纳税人,改变以往注重对纳税人防范、检查和惩罚的观念,相信大多数纳税人都能够履行公民义务,依法申报纳税。因此,我们积极推行“一窗式”申报等服务方式,进一步简化了办税程序和有关审批手续;突出税源监管和纳税人合理需求,强调税收公共服务功能,营造优良的办税环境,使执法和服务相互融合、相互促进,征管效率和质量不断提高;由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变,由浅层次的服务向深层次的服务转变,由一张笑脸、一杯热茶的服务向公正执法的服务转变。纳税人既需要办税人员热情的态度,也需要办税效率,更需要执法公正,不收人情税、关系税。淡化权力意识,牢固树立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义务的观念,充分认识到搞好服务是提高征管水平的重要手段,始终把尊重纳税人、理解纳税人、关心纳税人贯穿在税收征管的全过程,积极、主动、及时地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实惠的服务。拓宽服务体系,创建一个便捷服务场所。我局在税收征管改革中建立了征前稽核、发票领购、发票开具、税款入库等功能较全的办税服务厅,这是目前纳税服务体系的重要场所。在有了较好 “硬件” 的基础上,更注重加强“软件”建设,使之功能齐全、服务便捷,可以集中、高效地提供所有的纳税服务,既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票表供应、涉税事项审核(批)等征管前沿性工作,又包括税务公开、宣传送达、辅导咨询、办税培训、受理申诉等征管基础性工作。在办税服务厅里,纳税服务的有关制度,如首问责任制、限时服务制等,都能直接得到体现;县局及时开通了一条电话服务热线。建立纳税服务热线并向社会公布,及时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基本法规和办税指南咨询;提供纳税申报、预约服务等;建立了一个税收服务网站。利用网络资源共享、信息互通、随时在线的特点,建立了**国税网站,同时向所有纳税人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纳税服务,包括宣传税法和税收政策,解答纳税人的疑难问题,进行税收执法公示,公布税务案件,收集纳税人意见等;开辟一份纳税服务指南。通过编发纳税服务指南,及时进行税法宣传,普及税收知识,报道税收工作动态,进一步加强征纳双方的沟通与联系。完善服务手段,积极探索个性化服务。由于纳税人的情况千差万别,普遍服务不能完全满足所有纳税人的需求。因此,我局在普遍服务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纳税人的特点和需求,主动提供更加周到细致的个性化服务,如预约服务、上门服务,开通流动服务车、征纳双向互动服务等,及时解决纳税人的合理要求。纳税服务是一种提出需求和满足需求的动态过程,其关键在于征纳双方及时准确传递信息,使征纳双方实现双赢。因此,我局建立健全了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如通过信件、电话、网络等建立固定的收集纳税人意见和进行反馈的渠道,努力减少信息不对称,增进征纳双方的了解沟通和双向互动。许多纳税人纷纷反映:现在的国税局执法公正了、办税透明了、服务水平也提高了,虽然我们有的个体户税款比以前交的还多,但我们心服口复。2003年底,**县城关镇黎胜秀等十余纳税户为我局赠送的“执法公正,服务一流”的牌匾,证明了社会化评税活动确实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到了纳税人的普遍欢迎。我们的体会通过对社会化评税活动的实践和对其认识问题的探讨。我们对这一活动有了一些肤浅的体会。 1、“社会化评税”是党政机关、社会各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监督、评议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和整个税收工作的活动,是广大纳税人对税收服务质量的评议和征纳双方的互动。其核心内涵是让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帮助和配合,促进税收队伍的建设和税务执法征管工作,确保我们税收事业的健康顺利发展,实现依法治税的战略目标。2、根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的所作所为必须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权是人民给的,一切执法活动都必须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评议;此外,《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在纳税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税收服务怎么样,纳税人最有发言权,得由纳税人说了算。因此,社会化评税活动是完全合理合法的。3、纳税服务实践证明,开展社会化评税活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提高税务行政透明度,加强民主监督。近年来,公民对执法公开、公正的意识在逐步形成和加强。因此,在优化服务过程中,赋予纳税人的知情权、监督评议权等举措,使税务机关主动接受,倒平门坎,开门纳谏,直接约束了税务机关权力的膨胀,减少直至铲除了暗箱操作,这是促进税务机关为税清廉、勤政为民的有效办法。其次,依法纳税的自觉性有利于纳税人整体素质,特别是纳税意识的提高,需要不断地宣传与辅导,并从根本上处理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义务两者平衡的关系。因此,通过社会化评税活动中的征纳双方的互动,打造诚信平台,使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双方都能明确谁是服务者,谁是被服务者,同时知晓并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再次,有利于严格执法,推进依法治税,使税收征纳关系健康发展。在社会化评税活动中确定纳税人的监督评议权利,可以使税收管理处于纳税人的监督之下,使执法更加严格。要叫人说好,得先自己做好。社会化评税活动促使税务机关和税收工作人员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为纳税提供尽可能的服务和帮助,可以拉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距离,减少、消除纳税人的抵触情绪,缓解征纳双方的矛盾。在目前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者居多,部分企业经营不够景气,一些纳税人对纳税有较大抵触情绪的情况下,做好这一点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篇2
三十载教书如一日―心系学生
1982年刘桓毕业留校工作,先后在财政系、税务系、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税务学院任教,为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主讲“财政学”“财政与金融”“货币银行学”“证券交易”“税收学”“国家税收”“中国税制”“税收理论与实践”“企业纳税筹划”等多门专业课程。刘桓怀抱着对祖国财经教育事业的满腔热情,全身心地投入教学。为查阅一个数据,为求证一个事实,他废寝忘食、通宵达旦地备课,写教案到凌晨三四点钟,被学生们称为“中财睡得最晚的人”。功夫不负有心人,通过长期摸索,刘桓逐步形成了自己独具特色的财经类课程的教学风格,同事们评价为:丰富的信息,前沿的理论,严谨的逻辑,完整的体系,旁征博引的说服力,诙谐精彩的语言。
刘桓视教育为事业,视学生为家人。在教好专业课的同时,积极承担起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关心学生的生活,关注学生的成长,赢得了学生的尊敬和爱戴。为丰富学生的业余生活,扩大学生的知识面,从20世纪80年代始,刘桓坚持利用业余时间给学生开办专题讲座,内容包括“中国经济改革之路”“英国大运动与财政预算现代化”“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综论”“西方经济思想演化”“诗词与中国革命战争”“西洋古典音乐鉴赏”“桥牌技术与辩证思维”等,涉及政治、经济、人文、艺术领域中的前沿,深受广大学生和青年教师的欢迎,因“开办第二课堂,丰富学生的专业业余生活”荣获了“北京市优秀教育成果”奖。这就是“财政部系统高等院校优秀教师”“北京市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刘桓。
扎扎实实做科研―心系改革
刘桓始终秉持严谨治学、学以致用的教育理念,不断探索财经教育规律,他始终紧跟经济、财税及社会发展前沿,根植于中国这片改革发展的沃土,脚踏实地做研究。针对我国新兴资本市场发展情况,发表了《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等一系列文章,较早地提出了利用政府财税手段鼓励和规范资本市场的政策建议和具体设想,在当时引起了国内外学术界和金融证券业的关注。针对我国可能发生房地产投资过热的风险,他发表了《物业税开征难点释疑》等文,较为全面地阐述了房地产投机过度可能对经济及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明确提出在我国对投机炒作民用住宅开征房产税的主张,并按照不同用途划分住宅的性质,采取不同税收政策,对民宅开征保有环节税收的制度设计,开征房产税可能遇到的主要技术问题和解决方案等都提出了具体设想。其后近十年,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嬗变的现实过程和房产税制度的推进过程,都验证了刘桓当年的分析和设计所具有的前瞻性和重要性。针对我国增值税实施范围较窄,对进一步促进经济转型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刘桓发表了《现在是税改的最好时机》等文章,提出了增值税应当尽快向现代服务业扩展(即“营改增”)的主张,对在全国已经展开的增值税扩围试点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凭借着一颗热血沸腾的心、脚踏实地的刻苦精神,他先后主持“我国房地产基金发展问题研究”“中国创业板市场问题研究”等国家和省部委级研究课题9项,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税务报》《金融时报》《税务研究》《财经》《涉外税务》等报刊杂志近百篇,出版《财政金融学》《税收理论研究》《中国税制》《证券业经营管理》等著作20余部。
积极建言献策―心系民生
在担任北京市政协财政预算民主监督组组长期间,刘桓初步探索出一套不同于人大对财政预算进行审查批准,而是从政协“共事协商,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角度出发,对政府预算进行审议监督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并通过年中和年末每年两次参加对财政预算情况的分析汇报会,针对财税经济中出现的问题,提交了《对北京市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向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进一步改进工作的建议。每次提交意见和建议前,他都会带领经济委员会和民主监督组的同志深入财税部门和社会经济领域相关部门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基层领导及群众的反映和意见,亲自执笔,撰写建议报告,并于分析汇报会举行的第二天,赶写出报告的初稿,供参会委员们审阅参考,7年间提交了13份意见和建议。由于在报告中敢于直面问题讲真话,不回避矛盾,所提建议具有全局性和前瞻性,得到北京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高度认可,对推动全国政协系统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民主监督工作产生了积极影响。
当选北京市政协委员以来,刘桓通过委员提案、市委统战部专门召开的意见听取会、与市领导直接交换意见等多种方式,先后提出了“提倡正确的住房消费理念,积极稳妥地推进北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努力实现居民收入与GDP增长同步,让经济发展的成果由全体人民共同享有”“提高财政预算编制的前瞻性,进一步实现政府财政支出安排的科学合理性”“要重视近年来财政补贴增长较快所带来的问题,充分发挥市场在调节经济及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等多项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在广大委员中引起共鸣,并得到北京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的重视和肯定。
2011年刘桓任国务院参事以来,针对我国经济及社会生活发生的重大变化,先后向有关部门提出了“要高度关注在中国发生停滞膨胀的危险”“适当降低奢侈品进口关税和国内消费税,促进国内市场繁荣发展”“加快推进房产税试点步伐,促进我国房地产业平稳发展”“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制度,将搞活小微型企业的税收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关于进一步完善营改增办法的意见和建议”“在我国适时推出老年护理保险”等多项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在社会上也引起广泛的关注,得到国务院主要领导同志的积极评价。
2014年初,在北京市政协全会上,刘桓提出了“在北京市率先推出老年护理保险”的意见和建议。这是根据我国已经出现较为明显的老龄化局面,在老年护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制度设计存在欠缺的客观现实的情况下,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在我国首次提出的类似建议。该项建议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目前已经上报到中央统战部六局,作为全国无党派人士的建议,提供给有关部门参考。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篇3
为了搞好国税部门的行风建设,我们分局成立了举报接待中心,在纳税申报报务大厅设立了行风评议投诉举报箱,建立了《纳税人投诉举报登记薄》,在各服务窗口、点、站和市场公布了举报电话。同时,我们组成3个小组分赴5个街道办事处、30个居委会和一个乡、一个工业园区,广泛征求社区和社会各界及广大纳税人的意见。行评期间,分局共发放问卷调查表4062份,广泛开展“万人评国税”活动。通过归纳整理,我们共收到涉及税收征管、纳税服务、税法宣传、国税行风建设4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32条,收集行评代表反馈的意见和建议10条。针对纳税人提出的问题,我们班子先后3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认真分析,研究解决办法,做到能解决的现场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通过做工作解决,不能解决的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二、边查边改,优化服务,真心解决问题
我们把行评的重点放在整改建制、改进作风、促进行业风气转变上。在社区调查期间,部分企业人员反映单位购买金税工程设备后,某电脑公司加收240元服务费的问题,分局得知情况后,立即督办,维护了纳税人的利益。对于纳税人提出的发票押金问题,按照上级要求,已确定全面清退,并在纳税服务大厅设立了发票押金退款窗口,截止8月25日已退押金71、6万元。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逐步解决。今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新的税收起征点,对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在3000元以下、提供劳务的月销售额在2000元以下的个体纳税人实行免征,从7月1日起执行。由于此项工作需要对个体纳税人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分局采取分段解决的办法认真加以落实。截止目前,分局已完成对所有个体户的认证、清算,确定应退税户1528余户,应退税款61、6326万元,已于8月27日开始上门退税。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做好耐心的说服解释工作。行评期间,我们在广场路宣传税法、宣传行评,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面对面宣传3850余人,现场解答纳税人提出的税法咨询360人次,发各种宣传资料500多册,致纳税人的公开信3000余封,让纳税人知晓相关政策法规,从而消除了纳税人同税务机关之间的误会。
三、建章立制,从严治队,真正依法治税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篇4
摘要 2015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本文对该征求意见稿的立法理念、制度没计等方面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基本评价,探讨了环保税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必要性、征税范围和税种名称、实体要素设计、征收管理、授权立法和赋予地方适当税政管理权等方面规定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并对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 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环保税立法;环保费改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的基本评价
2015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此举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后,我国公布的第一部税法草案和拟开征的第一个新税种,表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加快税收立法取得重要进展。《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共同起草的,在经过较长的起草和论证后,取得了积极成效。其第一条规定了立法宗旨,这是我国实体税种法立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有利于阐明环保税的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更好地发挥环保税的职能作用。将征税范围限定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体现了逐步扩大范围的务实改革思路。规定与排污费、污染物处理费不重复征收,体现了避免重复征收的原则。赋予地方较多的税权,体现了因地制宜、发挥地方积极性的原则,较好地处理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实行税务征收、环保协同的征管模式,较好地处理了税务部门与环保部门之间的关系。该征求意见稿章节架构较为合理,基本制度设计和表述也比较规范。但是环保税立法涉及复杂的经济社会问题,其特有的功能调节性、地区差异性、征管技术性、部门利益性,需要在法律上进行科学严密的设计、处理和规范,这些都增加了环保税立法的难度,无疑《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还有许多突出问题,离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尚存在较大差距,需要继续进行讨论和修改,特别是要尽快在一些重要法律难题上寻求破解共识和建设性思路。
环保税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必要性
立法目的是环保税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是环保税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对于能否发挥环保税法的重要功能和完成其历史使命至关重要。首先必须明确环保税的功能定位,即开征环保税不是以筹集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而是为了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即发挥环保税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转型升级,促进节能减排,引导绿色消费中的重要作用。环保税法作为一部法律,应当通过对环保税的实体要素和征管制度的规定,规范征纳行为,为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和纳税人依法纳税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以限制国家征税权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从法律调整的原理和机制来看,法律最直接的目的是规范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行为,进而实现其经济社会目标,因此,规范环保税的征纳行为应当放在立法目标的第一顺位。税收法定原则是为宪法所确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为了弘扬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环保税法必须明确其立法依据。因此,建议将《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缴纳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节能减排和产业转型升级,引导绿色消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开征环保税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我国当前面临巨大的环境压力,污染物和二氧化碳排放、雾霾等环境问题日趋严峻,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问题,为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必须更加重视经济和法律手段的运用。开征环境税是各国普遍重视采用的环境经济政策手段,既可以促进节能减排,也为治理环境提供必要的资金来源。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虽然在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中也有关于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但并没有形成体系化的政策目标和制度安排。通过立法的形式开征独立的环境税,可以充分彰显运用税收手段保护环境和生态的理念与政策导向;将现行排污收费改为征税,可以消除现行排污费征收中的不规范、不严格等问题,为更好地发挥环境税的调节作用提供法律保障。
环保税的征税范围和税种名称
在最广义上,具有环保功能的税种包括对各种环境不友好行为课征的税收,例如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特种污染产品、环境资源开采利用、碳排放等,但目前消费税、资源税等税种已经在发挥环保作用,从税制体系优化上看,很难也不应当统统归入独立环保税。从改革的渐进性考虑,《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只是将“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等应税污染物纳入征税范围,其短期内的重要目标是实现费改税,似乎法律的名称用“污染税”更加符合其征收范围。但从未来改革方向来看,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碳税是迟早要开征的。而二氧化碳显然不属于污染物,如果使用“污染税”的名称,届时开征碳税就只能作为新税种单独立法了。另外,随着消费税、资源税等改革,一些污染产品或资源开采,也可考虑调整到独立环境税中。为了扩大拟开征的环境税的覆盖范围,更好地统筹环境税收体系,减少开征新税种面临的阻力,为未来改革留下立法空间,更好地突显独立环境税的环保引导理念,应当坚持“环境保护税”或“环境税”的名称。并且应当在环保税法中,对未来拟扩大的征税范围作出宣示性规定、为未来改革提供立法依据。因此,建议在《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中增加规定第二款“对二氧化碳等的征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通过修订本法的方式来规定”。
环保税的实体要素设计
环保税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实体税收要素的规定上,只有设计出科学合理的税收要素,才能有效发挥环保税的功能作用。除了上述征税范围外,税额(税率)是最为核心的要素,它关系到环保税的税负水平和调节力度。从《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税额水平来看,基本上是平移了现行排污收费征收标准,这是基于稳定税负的考虑。但从对污染治理效果来看,应当根据污染物的实际治理成本来确定税额水平;应当区别达标排放和超标排放,设计差别税额,以激励企业改进生产工艺和进行末端治理,但也要兼顾企业负担能力。所以,应当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对各税目的、税额标准进行科学测算,不能完全拘泥于现行排污费的标准,以使税额水平更加科学、合理、可行和有效,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定期调整机制。还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超标排放适用较高的税额,其累进方式应当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消除全额累进税率在污染物排放量临近级距点时出现的税负不合理问题。建议将《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税额累进行方式由全额累进改为超额累进,其累进程度也应适当缓和,可设定若干级距来规定相应的加成征收标准。
此外,为了提高环保税的调节效果和征收效果,应当规定减免税。除了《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减免措施外,还应当在第十一条免征环保税中,增加一项规定“个人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生活类应税污染物”,以降低征收成本,并与第二条将纳税人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衔接。从《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章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情形来看,对流动污染源免税是由于征收条件尚未具备,对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达标排放实施免税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其本质和宗旨不是税收优惠,而是一种税收特别政策。所以,建议将第四章的名称由“税收优惠”改为“税收特别政策”,这样还可以将第十条的加重征收调整到第四章,以体现运用减免税、加重征收等税收特别政策和措施,更好地发挥环保税的调节效果。
环保税的征收管理
对环保税征税对象的污染物排放量的确定,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监测手段,对此立法中一直重视发挥环保部门的技术优势,甚至有观点认为应当实行环保部门代征、税务部门审核的征管模式。《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虽然没有采纳上述主张,但却将应税污染物审核确认权完全交由环保部门(对重点监控纳税人)行使。由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是环保税的计税依据,其审核确认是环保税征收中最重要的、也是征纳双方经常产生争议的问题,当纳税人对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审核意见提出异议时,应当为纳税人提供复议和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由于审核确认权是由环保部门行使的,所以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向税务部门申请复议,这样环保部门就成为环保税征收中的另一个征税主体,造成环保税征收中出现“双征税主体”的情况,既影响了征税权的统一行使,也给纳税人纳税和维权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为了减少双重执法主体征管体制的弊端,又可以充分发挥环保和税务两个部门各自的优势,应当实行“税务征收、环保协助”的征管模式,其核心和要义是由税务部门一家行使环保税的征管权,环保部门作为第三方,履行提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信息的义务和职责,即环保部门的地位是涉税第三方,主要是在计税依据的涉税信息提供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征税。强化环保部门在涉税信息提供中的职责,符合税收征管改革和税收征管法修订的方向。为了适应向自然人征收直接税,推进与自行申报相匹配的税款评定制度等改革,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向第三方取得涉税信息,这样可以与纳税人提供的申报信息进行交叉稽核比对,可以极大地提高申报准确率和税收遵从度。对于环保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特别是环保部门对企业自行测定的数据进行定期监测或环保部门代企业测定的数据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尊重。但是固体废物计税依据是其重量,技术难度低,税务机关可以自行确定。随着在线监测系统的逐步完善,在线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也会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可以此作为征收依据。如果将来征收碳税,由于该征税对象与化石燃料相关且在生产环节征收,也便于税务机关自行征收。以上这些因素,都为税务机关主导环保税的征收提供了有利条件,并且随着环保税的开征,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会逐步提升。
因此,环保税的征管流程和机制可以这样来具体设置,首先纳税人应当根据环保税法规定的方法计量其应税污染物,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环保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等的规定,将排污单位名录及排污资料信息、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信息、审核确认信息和排污许可信息、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后,应当及时进行税款评定。在税款评定时,重点是依据环保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对应税污染物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评估和确认。对应税污染物的审核可以实行分类管理,对于重点监控纳税人,提请环保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对于非重点监控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会同环保部门联合审核并公告。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涉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如果认为需要调整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款评定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下一期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纳税事项的调整;纳税人未按照税款评定通知书调整纳税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当然,纳税人如果对税务机关在税款评定中确认的应税污染物数量有异议,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审查时,应当请求原环保部门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环保部门进行审核。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复核或审核并出具相应意见。也就是说由税务部门请求环保部门进行重新复核或审核,而不是由纳税人直接向环保部门申请复议,这种制度安排既为纳税人对应税污染物审核意见的异议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又不至于让环保部门直接成为税收执法主体而使税收法律关系复杂化。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对《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的条款进行下列修改:一是将第二十三条调整到第十九条前面,因为环保部门提供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信息是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进行审核评定的重要依据。
二是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方法计量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是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情况及时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应当区分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和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分别进行。”“对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申报情况的审核确认,由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对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申报情况的审核确认,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审核确认并公告。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四是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主管税务机关结合纳税申报资料、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涉税信息,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款进行评定。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调整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纳税评定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在下一期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纳税事项的调整。”“纳税人未按照纳税评定通知书调整纳税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缴税款。”
五是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规定: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评定通知书中确认的应税污染物数量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审查时,应当请求出具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审核意见的环保部门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环保部门进行审核。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复核或审核并出具复核(审核)意见书。”
六是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或者申报数据明显不实”删除,因为这一情形已经规定在第二十一条中,属于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主动办理纳税申报的基础上进行的税款评定。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在纳税人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因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前有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形下,由税务机关主动进行的税款评定,这是两种不同的税款评定方式。
授权立法与赋予地方适当税政管理权
新修订的《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玮保税法是中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立法法》修订通过后,拟制定的第一部税法,能否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为全社会所高度关注并具有重要的引导意义。但环保问题也具有较强的地方性,我国地方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是环境保护,为了统筹考虑各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发挥地方政府治理环境的积极性,也应当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限。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指导思想应当在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授权立法赋予地方适当权限,以促进各地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
一是应当遵循有限授权原则。根据《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环保税的税收基本要素及其基准水平(范围)应当由法律来规定,不得授权地方行使,即只能有限授权,不得空白授权。《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授权地方行使税额上浮的权力,但没有上浮幅度的限制,存在授权过大的问题。税额(税率)是最核心的税收要素,只能由法律规定。为防止地方政府不当追求环保税的收入功能,防止利用税负转嫁妨碍地区间公平竞争,建议将税额上浮限制在标准税额l倍以内。 《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款关于授权地方增加征收应税污染物种类数的规定,虽然有助于地方因地制宜加大排污治理力度,但也存在授权、裁量过大的问题,建议授权地方增加征收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不超过3项。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篇5
1,问题的提出。
之所以研究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是因为行政复议在法律制度当中的重要位置。行政复议的重要意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相当的重视。
在理论界,诸多学者描述过行政复议的重要性。有行政法学者指出,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积极行政的日益兴起,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1]、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必须建立各种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著名行政法学者姜明安这样描述过行政复议的重要意义,他说,人类文明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在现代社会,制度文明的重要内容和标志是民主、法治和市场经济体制。而行政复议则是民主、法治的重要制度架构,是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作的重要保障。或者可以说民主、法治是现代文明的构成要件,它本身又是由一系列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制度构成的,如人民参与国家管理制度、政府行为公开制度、行政程序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等。这些制度与市场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形成市场经济运作的软环境。就行政复议而言,它为市场主体提供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机制,为市场的正常运作提供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机制,为市场的正常运作提供行政秩序保障。有了这些途径、机制、保障,才可能激发出市场主体竞争、开拓、创新、发展的积极性[2]……
在法律实践当中,行政复议的意义也得到重视。2006年12月2日至3日举行的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上,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指出,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法律制度和法定渠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是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手段。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3]……同时,12月4号的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也指出,“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涵盖了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定渠道,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必将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诸方面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通过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重要作用,有利于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初始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防止行政纠纷扩大和激化,有利于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从而推动社会和谐。[4]”
就税务行政复议的情况开看,国家税收总局的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中有数据显示,1994——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发生行政复议案件4300多件,复议决定维持与撤销变更的比例为50、4:49、6;行政诉讼案件1400多件,裁判维持与变更撤销的比例为55:45、[5]从数据可以看出来,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比例仅为不足13%,行政复议成为解决税务争议的主渠道,这也可以使我们看出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律制度非常重要的意义。
上面三个方面的都可以作为一个税法研究者进行税务行政复议研究的重要意义。
2,已有的学术成果和本文的学术理由。
我们还需要交代的是,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和完善已经有学者就相同的主题写过论文[6]、按道理,再以相同的主题来写作没有太大的必要和足够的学术空间,但是,我认为前面作者的论述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或者遗漏了重要问题,或者就是没有看准问题,最重要的是没有把问题深入化。
详细说来,前面作者的文章有如下的缺陷:
第一,有一些问题没有论述到[7]、比如审理形式的缺陷,税务纠纷的特点是情节复杂,技术性强,这是税务纠纷区别于其他纠纷的地方,也是税务行政复议区别于其他行政复议的地方,具有很重要的学术研究意义,但是作者并没有很好地论述这个问题。再比如复议人员的不专业,同样是税务行政复议的技术性复杂性对复议人员的专门要求,作者也没有论述。对于这些问题,我认为是很重要的问题,最能体现出税务行政复议研究的学术特点,完全有必要予以专门论述。
第二,有一些问题论述不准确,或者说不正确。比如作者说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里,税务规章(包括涉税规章)与“规定”(据《行政复议法》为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界限不明确[8]、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明确导致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对规定申请审查缺少可操作的标准,从而影响到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的审查。其实,这个问题在税务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看来是不成立的,现在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都是有明确规定的,以“命令”的形式颁布的就是规章,通知等形式就是规范性文件,这在税务实践部门是明确的。再比如说,现在诸多税务行政复议问题没有规定,作者说,以与纳税争议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如税务处罚、强制措施为例。《税务征收管理法》第63条至69条都规定,对未按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同时,必须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此类罚款处罚是依税款额度按一定比例(多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直接计算出来的,是与税款直接相关的。虽然各方对与税款直接相关的罚款争议不是纳税争议已达成共识,但对这类处罚如何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必须先缴纳与之相关的税款,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同样,在税务机关因征收税款而采取税务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也会出现类似问题。纳税争议以先行纳税为复议条件,从而在与之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如税务处罚、强制措施等方面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9]、而实际上,这个问题首先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在法理上是完全可以明确区分开来的,而且在实践中就是把这两个行为分开处理,分开下决定书的,是完全可以区分开来分别进行的,对与纳税争议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如税务处罚、强制措施是可以单独进行复议和起诉的。
最后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认为作者没有把文章的主题进行深化,没有看到现行行政复议存在诸多缺陷的根本原因。作者的文章仅仅是一项一项地列出了存在的具体问题,但是对这些问题背后的深层原因没有进行阐述[10]、仅仅停留在表面的层次,我认为不能发现问题的根本,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把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的诸多问题归根于税收法治理念的缺失。理念是制度的灵魂,理念决定制度的方向。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就没有正确的方向,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上就出现了诸多的问题。
因此,我认为重新研究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有必要的。
本文首先对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的历史和制度内容进行简单介绍,然后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微观的分析与前述作者的笔法相似,分别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方式、税务行政复议人员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论述,算是对前述作者文章的修正与完善。宏观层面的分析从税收法治的两个基本方面出发进行批判,一方面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一方面是税收司法主义[11]、我认为宏观方面的论述是更为根本的分析,是对深层和本质原因探讨。文章最后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完善意见。
二、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沿革与现状
我国当前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管法》(以下简称税务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等规定当中。下面我们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历史进行简短回顾并对我国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简单介绍。
1,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初创于20世纪50年代。1950年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第6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这里的“申请复核处理”,实际上就是行政复议。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最早的雏形。随后,行政复议的范围不断扩大。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和《印花税暂行条例》,首次使用“复议”一词。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正式建立。50年代中后期,行政复议制度得到初步发展,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这一时期行政复议制度的突出特点是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也伴随带有这个时期的特点。
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受极“左”思想的干扰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特别是十年浩劫对社会主义法制严重破坏,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处于停滞状态,仅有个别规章对行政复议制度加以规定,如交通部1971年的《海损事故和处理规则(试行)》第14条。税务行政复议也就因此中断。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80年代后期,行政复议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得到迅速发展,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据统计,到1990年12月为止,我国已有100多个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这些规定不仅立法技术日趋成熟,而且还注意了有关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对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约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没有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统一规范的法律,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审理、程序、时限等,都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此时的行政复议案件还不多,行政复议制度尚不健全。1989年4月4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行政复议立法排上日程。为了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行,在制定行政复议法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并于1994年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了最直接的行政法规依据,极大地促进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
税务复议制度在这个过程里也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在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都有税务行政复议的相应条款。1988年,全国首起税务行政诉讼案发生,纳税人支国祥状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获得胜诉。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主要判例公报,对全国税务系统震动很大。税务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做好复议工作,这从反面促进了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1989年5月,当时的国家税收局(现国家税收总局)在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进行了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试点,并于当年10月推出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先于1990年12月24日由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法》,国家税收总局于1999年9月23日了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其后,国家税收总局又对该规则进行部分修订,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这是我国目前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主体规范性文件。
2,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含在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中。下面我们对与本文的讨论主题相关的内容进行简单介绍。
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制度内容是指复议审理机构制度。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等等职责。
第二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制度内容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审查制度。第八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保全措施。(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家税收总局和国务院其它部门的规定;(二)其它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该款的结尾,法条明确规定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管辖。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的制度内容主要指条条管辖制度。第十条规定: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收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一条规定:对国家税收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收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等等。这里需要我们关注的是关于国务院终局裁定的规定。
第四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制度内容包括复议前置制度和复议条件限制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受请,第六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七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的制度内容指书面审理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原则的书面审理制度。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为我国法治建设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为解决纳税人与税务行政机关之间税务争议以及税务机关自我纠正错误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框架。但是由于税务本身的专业特性及行政复议的准司法特性,税务行政复议工非常复杂,可以说这十多年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基本上是处于探索阶段的,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需要解决。依据国家税收总局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的数据,1994——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发生行政复议案件4300多件,复议决定维持与撤销变更的比例为50、4:49、6;行政诉讼案件1400多件,裁判维持与变更撤销的比例为55:45、[12]虽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比例仅为不足13%,行政复议已成为解决税务争议的主渠道,但行政诉讼案件裁判维持与变更撤销的比例为55:45的数据说明税务行政败诉率高,这种的现象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税务行政复议没有很好发挥化解纠纷的作用,税务行政复议阶段没有把应当消化的矛盾消化好。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就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三、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微观层面的问题
微观的分析可以为宏观分析提供基础和材料,在这一章里我们首先从微观的角度对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进行研究。具体而言,这些问题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不当、复议前置不合理、复议机构不独立、复议人员不专业、复议审查形式存在缺陷等等。
1,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是不当的。
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这与1986年施行的《税务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一脉相承,只是删除了先行缴纳罚款的规定,增加了“提供相应担保”这一选择方式。
同样,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对于该前置条件是否合理,在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赞同者主要持以下两个观点:一是我国目前税制不太完善,税务争议比较普遍,加之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弱化,为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防止纳税人借口申请复议而故意拖延税款,在复议前要求纳税人缴清税款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13]二是法律之所以如此强硬地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复议,主要是考虑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如果当事人直接申请复议,按照现行税务争讼程序,从复议到诉讼,从一审到二审,至少要经历半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税款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对国家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不仅如此,如果当期的税务不能当期入库,必须等讼争程序结束才能实现,这完全增加税务管理的难度。[14]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在复议前附加限制条件,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因此而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在实践中,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也可能因为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主体错误,其根本就不是税务行政相对人)又因税务机关征税过多而无力缴纳或提供相应担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难或因税务机关所限定纳税期限不合理而不能按期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无人来审查,当事人受到了不法侵害无处寻求救济,这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行政复议的作用难以实现。[15]
笔者反对给复议设置的条件限制,理由如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富之差,因为缴纳有争议的税款有别而影响其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显然有失公正,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二)该前置条件规定与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控告、申诉的权利是相冲突的。我国宪法等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在实践中,假如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征税机关征税过多而无力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难而不能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更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来,当事人受到的侵害都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等于变相剥夺当事人的控告、申诉权。(三)该规定有违“有权利就必有救济”的法律公理。“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有权利而无救济,即非权利”,这可以说是一条法律公理。这一公理在行政法领域被有的学者改为“有权力必有救济”、“无救济权力即非权力”,并称之为行政法学上的公理。[16]而税务复议前置条件与这一公理是明显相悖的。(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的限制条件是很少的。台湾地区在1988年4月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224号解释对与税法相关的限制行政争讼提出质疑,解释文为“税捐稽征法关于申请复查,以缴纳一定比例之税款或提供相当担保为条件之规定,使未能缴纳或提供担保之人,丧失行政救济之机会,系对人民诉愿及诉讼权所为不必要之限制,……与宪法第7条、第16条、第19条之意旨有所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到目前,经由司法审查,台湾与税法相关的限制行政争讼,已逐一认定违宪,虽然尚有部分法规未作修正,但行政争议应当符合“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已经成为台湾行政法学界的定论。[17](五),实践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税款的收缴会因为纳税人申请复议的受到影响。有学者指出,2000年修订的海关法取消了相关的限制条件,但是新海关法实施以来并没有出现因为复议、诉讼而影响国家税收征收的问题,关税的征收与税务的征收性质基本相同,海关法可以取消复议限制条件,税务征管法为什么不能取消这一规定呢?[18]
综上,笔者认为,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的设置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总的来讲由于其可能会成为防碍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障碍,故从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角度出发,应对此进行修改。
2,复议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和裁决终局的规定不当
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与税务诉讼想衔接的复议前置模式。
复议前置模式客观上确有一定的优点:税法的技术性较强,通过复议前置阶段,可以借助行政机关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纠纷;可以给行政机关自省的机会,并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税务纠纷标的额往往较大,前置的复议程序解决纠纷往往更偏重于高效率,行政救济程序体现了比司法救济程序更大的优越性;通过复议前置程序可以疏减讼源,以减轻大量的税务案件对法院的负担。等等。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赞同税务行政争议全部实行选择复议模式,具体理由如下:(一)复议前置模式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复议制度的设定目的应界定为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是将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主要作为行政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将其定位在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19]在当今法治昌明社会,二者相权我们的重点应当放在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上。如美国《纳税人权利宣言》第7条规定:“上诉和公正的复议权”——“如果你对应纳税额或我们的某些征税行为有不同意见,你有权要求国内收入署上诉办公室复议,你也有权对国内收入署作出的有关纳税义务和征税行为的任何决定提起上诉。[20]”(二)我国目前税务行政复议的一个很大问题就是复议机关缺乏独立性,其公正性、中立性不高,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税务复议机构为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其难以超脱税务机关整体利益关系,故其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也就当然很差了。在过外一些实行复议前置的国家,一般都有相对的独立的复议机构。(三)从实践来看,复议前置程序中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正确率较低,未能起到相应的作用。近几年来,税务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奇高。[21]上述事实表明税务复议机关未能公正有效地审查税务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决定,当事人最终还是依靠法院才公正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故复议前置模式实际效果不佳。(四)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复议前置模式的设置是因为它们有很好的独立复议机构。[22]日本实行复议前置,其复议机构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国税不服裁判所在组织上虽是国税厅的一个部门,但审查裁判权由国税不服裁判所所长拥有,而且其权限行使具有独立性。[23]
我们设置的复议前设置其实是对行政权的高度信任和对司法权的不信任,或者说是对司法理念的漠视。同样的不合理规定还有关于复议终局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一条规定:对国家税收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收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这种国税总局的原级制度和国务院的终局裁决根本违反了WTO规则的要求。原级行政复议违反了自己不能作自己法官的根本原则,难以被国际上所接受,而且实践中原级行政复议很难操作。国务院终局行政复议的问题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原则相违背,也与基本的法治理念相冲突。
3,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内设的具体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它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对外发送任何复议文书均应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它的行为实际上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应由税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目前省级税务机关普遍成立了税务法制机构,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也有部分成立,县区级税务机关没有专门的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一般挂靠在某一业务部门。
为了适应税务行政复议专业性、业务性强的特性,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均保留了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税务机关内部一个专门联席会议的组织,它不同于税务机关的各业务部门,是一个非常设机构,其成员由行政首长和各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 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最早源于国家税收总局1993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据此,国家税收总局在1993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8条、19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复议机构在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从此,各级税务复议委员会作为复议机构具体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工作。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 出行政复议决定”。据此,国家税收总局1999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对复议机构作了重新规定:“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至此,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不再作为复议机构而存在。但是,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并未废除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而是将其作为一个咨询组织予以保留,为税务机关负责人正确审批复议意见提供帮助。
不管是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还是作为咨询机构的税务复议委员会,他们都难以做到独立。各地税务行政复议处、复议科、税务委员会等组织各方面都受制约于税务局,人事、财务没有一点独立性,要求他们成为独立的第三人充任公正的裁判很难。汉米尔顿说,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24]而且,税务机关的上下级关系对司法活动而言也有其固有的弊端,极大影响到其独立性。许多基层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已向上级事先请示、沟通过,是按上级意志“遵旨行事”。此种情况下,税务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功能很难实现,复议成为一种形式,其客观公正性为人诟病。最近几年的税务纠纷的当事人大多选择直接到法院起诉也证明了这一点。[25]
4,税务行政复议方式存在缺陷。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是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条例第37条关于审查方式的规定是,行政复议实行书面方式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它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可以看出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审查的方式为书面审查为原则,非书面审查为例外。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作了类似规定。第四条与第十六条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在审理税务复议案件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在现实法律实践中,由于税务官员的工作作风,由于纳税人自己的权利意识缺乏,由于税务行政复议官员对法治精神的理解不够透彻,我们基本看不到税务复议的非书面审查。书面复议的原则审理本来是出于书面审理的效率和方便出发,但实践中则成为图简单图省事的借口。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处理排斥很多司法程序中常用手段的运用,如听证、质证、现场调查、合议等等。从而削弱了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力度,这成为妨碍税务行政复议全面审查、公正裁决的主要障碍,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也背离了“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书面审查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当事人的想法得不到表达,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情绪对抗。书面审查对行政复议机构来说也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可以违规违纪操作。这些弊端不利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有效的审理。
税务纠纷的特点是情节复杂,技术性强。现行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审查为原则,很难想象复议官员仅仅看看案卷就可以洞察案件的真相。面对双方的争议,面对冲突的利益,面对矛盾的证据,如何做出决定?现实中造成了许多的复议不公的案件,也造成了群众对税务行政复议的不信任,以至于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流于虚置。
5,税务行政复议官员非专门化。
能够熟练担任税务行政案件审理的税务行政人员应当既熟悉税务知识,也熟悉法律知识。因为税务行政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实践活动。但是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官员远没有达到应当具备的知识结构,税务行政复议官员的专业化程度很低。
现有的税务行政复议成员大多是税务系统的人才,对税务知识了解很多,但是对法律知识不熟悉,对行政复议方面的法律了解不多。尤其是对法律的理念和精神、司法的价值和宗旨没有领会。我们现在对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也缺乏统一的规定,对税务行政复议人员没有统一选拔和培训制度。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不算太高,很难胜任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处理工作。
以某省国税系统为例,负责复议工作的是法规部门,目前,全省所辖17个单位中法规科长没有一个是法律专业毕业的,地市级从事法规工作的人员中,学法律的有15人,只占六分之一。处理重大复议问题通过由局长和各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组成的各级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这些人对财税问题了解的比较多,但是对法律缺乏了解。[26]
在日本,从事审理与调查的国税审判官,从精通税务业务的税务人员和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产生,同时还通过交流的办法,向法院等司法部门派出税务人员工作,以培养税务与法律二者精通的复合型人材,也有部分国税审判官是从这些有过交流经验的人员之中选任。日本的这种选人机制可以保证从事税务行政复议的人员具有很好的专业性,而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却很难做到应有的专业性质。
税务行政复议官员的专业化不够导致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质量不高,没有形成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法治精神层面的理解和重视。
四、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宏观层面的问题
在前面论述本文的学术理由时,我已经指出,宏观层面,也就是理念层面,我认为是本文之所以有必要的非常重要的原因。前面作者的文章虽然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和完善进行了很全面的论述,但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原因没有提到,也不能最彻底地解决问题。
前面作者的论述和本文微观层面的论述都属于制度或者规则层面的问题,这里要论述的属于宏观的理念层面的问题。关于理念与制度的重要性对比,西方制度经济学家伦勃朗早已阐明:制度不过是人们的思想、习惯、意识甚至风俗而已。由此可见,制度是由人们的观念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思想和观念高于制度,先有观念才有制度。在法学界,田成有教授对此也有过很好的论述。“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是残缺的。”“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法治的过程,不在于我们制定了多少法律,而在于我们树立了什么样的法律理念,或者说确立的法治理念是否深入人心?法治的实现过程就是不断追求和树立法治理念的过程,就是要把法律至上的理念贯穿始终的过程。”“理念不清,定位不准,将会导致司法制度的紊乱。”[27]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上,重要的也是理念的问题,本文之所以有必要的原因也是因为本文没有忽略理念这个更为重要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谈问题,那我们首先还得谈谈税收法治理念。关于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我曾经撰文专门论述,以《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为题发表于法律思想网、中国财税法网、经济法网等网站,文章从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理念的经典论述出发,得出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即纳税人本位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司法主义。然后分别对三者进行了论述。纳税人本位主义就是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在税收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中处于核心和主导位置。税收法定主义是指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税收司法主义是指税收司法的意义得到信仰和高度关注,司法程序所体现的中立、公平价值得到重视。在本文的论述语境里,我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违反了两项基本的税收法治理念,一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一是税收司法主义。后面一项的有些内涵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有着共识,有着在理论上的探讨也有着实际的立法和司法改革。行政复议司法化的文章和实际法律活动就体现着税收司法主义的要求,当然,学术界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税收司法主义的全部含义。前面一项现在学术界的探讨是很深的,但是在实践工作者看来还不是那么紧迫和重要。我认为两项缺陷度非常值得我们关注,两个缺陷引起的问题堵已经是非常明显。没有这两项基本理念的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已经非常之多。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是两个相对应的理念,税收司法主义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是从纳税人的角度看问题,税收司法主义是从税务执法和立法机关看问题。前者考虑纳税人的问题多一些,后者考虑国家考虑征纳机关的问题多一些,但是最终都服从于税收法治的实现,都是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与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对立的是税收国家主义,与税收司法主义相对立的是税务行政主义,我们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在这两方面的缺失就是指在前一方面很多时候体现的是税收国家主义而不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在后一方面体现的是税务行政主义而不是税收司法主义。
1、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视角下的研究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具体地体现在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义务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和征纳机关权力方面。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置是为了权利的实现。在纳税人权利与纳税人义务的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是目的,纳税人义务是手段,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位的因素,义务是第二位的因素。“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它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28]”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29]”
“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30]”
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31]”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国家征纳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征纳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实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处于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是良好法律应当具有的性格。从权利本位主义来看待二者关系,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32]“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 [33],“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34]。税务机关的权力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而运行的。所有这些具体权力的设置是为了能够顺利的实现税务的征缴,最终实现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利。
税收国家主义的含义与纳税人本位主义的含义相反,一切问题都是为了国家税收的实现而不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国家税收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国家税收的实现。国家税收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手段,义务是目的,权利的设置是为了义务的实现,当然义务的实现最终又是为了国家税收的实现。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征纳机关的权力是目的,纳税人的权利是手段,权力和权利的最终目的就是国家税收的实现。
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我们需要在多方面入手。在12月2日至3日举行的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上,国务院委员、国务院秘书长秘书长华建敏强调,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35]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体到税务行政复议里,我们就需要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精神。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就是一种可以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具体制度。
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指当税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纳税人提出审查相关行政行为的申请,并由法定复议机关进行审查,用行政手段来排除侵害并弥补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和程序。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监督纠偏制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除国务院作出的外不具有终局意义,相关纳税人可以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它的意义一方面是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一方面是对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特别是对税务征管程序和税务执法程序实行法律制约和监督,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然后是纠正和防止税务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36]这就可以从保护权利和限制权力两方面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但是,在现行在复议制度里,几方面的规定是违背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
第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违背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前面已经提及,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做了类似的规定。这样一种先行缴纳或担保义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是一大障碍,更谈不上有利与纳税人权利实现,违背了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第二项原则“义务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权利的实现”。同时,从另一方面讲,要求纳税人这样做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力,这样的权力规定违背了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第二项原则“权力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权利的实现”
第二,复议前置模式也违背了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复议前置模式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依据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对于是选择复议,还是选择诉讼,本应属于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不应强行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制度建构也应当服务与纳税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阻碍纳税人权利的行使。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37]”我们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离这样的要求相差是很远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诸多因素并不是围绕纳税人权利派生出来、受它决定、由它制约,而相反,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税收国家主义,好多制度的设计和规则的选择是为了国家税收的实现。
2,税收司法主义视角下的研究
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治。法治的双重含义是既要有良法又要有普遍守法。用亚里士多德的话说就是法治意味着有良好的法律,然后是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循。而法律得到普遍遵循的重要因素就是有良好的司法体系保障法律实施,就是公正司法,司法的公正可以使公众建立对法律的信任。“从实际操作上看,依法治国的重点也是难点表现在,能否建立起严格执法的机制和体制,能否建立严 格执法的正当程序,能否保证制定的法律得到切实的遵守,能否在全社会树立崇尚法律的普遍心理等。”“法治国家的标志主要取决于这个国家实施法律的决心和能力,而不是制定法律的数量、质量和能力。[38]”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39]在当下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40]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如此重要,税收司法对于税收法治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可想而知,翟继光博士提出了“税务司法是税收法治的突破口”的命题。[41]在这样的话语背景下也就有了税收司法主义的提出。
税收司法主义的含义主要就是是指税收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意义受到关注和信仰,税法的司法化得到很好实现。司法所体现的理性精神和对人之自由与权利的尊重得到认可。税收司法独立和税收司法中立原则体现在具体的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里。法治的信仰对于法治的意义非同寻常,“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42]”。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也要提高到为我们所信仰的程度。我们应当在信仰税收司法主义的基础上把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贯彻到我们日常的生活和工作里,用来指导税收法治建设的任何行动。
论述到这里,我们有必要澄清一个问题,就是税收司法主义与行政复议司法化的关系。其实,从上面关于税收司法主义的含义我们看出来,税收司法主义包含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要求,但是税收司法主义的含义不仅仅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它还包含诸多的其它要求。税收司法主义比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承载了更多的价值,是比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更高更远的一种理念。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着眼的是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税收司法主义则既着眼行政复议问题,也着眼其他相关的问题,它着眼到税法的方方面面,也自然地着眼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比如,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视角并不考虑复议与诉讼的衔接问题,而税收司法主义则予以考虑表示对司法的尊重而不主张复议前置。再比如。在复议终局裁决的问题上,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视角并不考虑终局裁决的合理性与否,而税收司法主义则予以考虑并且认为比应当规定终局裁决。
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里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还有很远的距离。复议前置的强制规定是对司法的明显不信任,复议终局裁决制度体现出的也是对司法权威不尊重,认为行政机关对纠纷的解决功能要强于司法机关,与“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43]”的要求和追求相差甚远。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的贯彻还体现为对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进行司法化的改造,也就是大家提倡的上面进行了论述的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主要是要求税务行政复议的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上要体现出司法权的特点。司法权的具有如下方面的特点:[44]1、中立性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2、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3、统一性。4、专业性,法官不仅都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和训练,而且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5、公开性,司法权的公开性也可以称为民主性。6、权威性,权威性作为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贯彻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既要在微观的规则设计和制度选择上体现出对司法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权威性、统一性、公开性等特点的理解和追求,也就是遵循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进路。
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里没有体现出对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权威性、统一性等司法理念的贯彻,诸多制度与税收司法主义相违背,或者说与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要求和进路相违背。
复议审理机构和复议委员会都受制于税务行政机关,根本谈不上独立。没有独立性,复议机构的复议处理也难以做到中立审理。复议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公开性也就无从谈起。复议人员的情况已经入前面所述,知识结构不专业,也没有专门的制度(比如统一培训和资格要求)来保证和提升税务复议官员的专业性。在不独立不专业的情况下也难以树立自己的权威。权威性作为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没有了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作保证,也就没有了权威性。
五、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意见
1,用税收法治理念指导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构建
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没有理念的指导,制度就会失去大方向,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就是缺乏正确的理念作指导,以才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上面出现上面如此多的问题。我们应当用税收法治理念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改造。税收法治理念在上面我们已经描述过,只要就是指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税收司法主义。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我们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应当以纳税人权利实现为中心,围绕纳税人实现而存在和运行。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指导下,我们就不会有复议条件限制的规则,我们也不会选择复议前置制度,更重要的是我们会在任何一项涉及纳税人权利的具体制度上考虑到能否有利于纳税人权利,在根本上是否服务于纳税人权利,大到税务行政复议宗旨的确立,小到复议程式里关于期间关于审理形式等细小规则。
税收司法主义是指税收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意义受到关注和信仰,税法的司法化得到很好实现。司法所体现的理性精神和对人之自由与权利的尊重得到认可。税收司法独立和税收司法中立原则体现在具体的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里。用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指导的宏观上就会体现出对司法的信仰和对权威的尊重。复议前置的强制规定是对司法的明显不信任,复议终局裁决制度体现出的也是对司法权威不尊重。这些与税收司法主义对司法的尊重和信任是格格不入的,这些制度都会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的指导被取消。用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指导微观上就会对司法的特点进行理解和把握。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上要体现出司法权的特点。复议审理机构和复议委员会都受制于税务行政机关,根本谈不上独立。没有独立性,复议机构的复议处理也难以做到中立审理。用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指导我们就会发现这些现状的不合理从而进行改进。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为灵魂指引的时候,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等要求就会为我们所发现和注意。
总之,用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作指引时,我们就如同手上由一束强光,一切不合理的东西可以被照射出来从而被我们所清扫。如果我们没有理念作指导,就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2,大力营造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良好环境
这一条同样是宏观层面的建议。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环境。从某种角度而言,没有良好的环境,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就会变成空中楼阁。
我们把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分为直接的紧迫的环境和间接的环境。直接的环境包括税务执法、税务立法、纳税人权利意识等等,这些是与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设直接相关的因素。间接的环境是指政治环境、经济发展环境等因素。
首先看直接环境的改良。
(1)进一步加强培养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在现代国家,公民应该有较强的权利主体意识和法治意识,这是法治发展的内在要求。在我国,封建社会形成的法律“治民不治官”、“官本位”等观念,至今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普通民众、国家公务员、甚至部分领导干部。再加上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建立“税务之债”的概念,过分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忽略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要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就必须培养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公民的权利主体意识。一方面,要注意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使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增强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观念,改变其怕当被告的心理。要通过普法、宣传、公正执法和司法等各种手段,将法治意识传播于社会各个层面,渗透于千家万户,使法律成为权利的根本保障。
(2)。强化执法监督,提升执法质量。税务行政执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税务行政复议的状况。强化执法监督,提升执法质量是降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主要措施。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应牢牢树立“税收法治”观念,探索新的思路和方法,在治税观念上,实现“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在治税思路上,实现“任务导向型”向“法治导向型”的转变;在治税方法上,实现“管理整治”向“管理服务”转变,积极开展依法行政,全面推行税务执法责任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税务人员执法资格和等级认证制度,加强税务执法检查和过错追究的力度,通过执法权的有效制衡和执法权的规范行使,全面提升执法质量,减少税务争议,从而达到降低复议案件发生率的目的。
(3)。清理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立法。税务立法的情况同样直接关系到税务行政复议的状况。一方面,针对税务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文种多,时间跨度长,联合发文多,数量不少的文件存在超越解释权限、违反上位法等现象,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确已过时或违法的文件,应宣布终止或废止,同时出台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另一方面,加强税务立法,尽可能提升税务立法级次,加强税务立法的前瞻性研究,保障税务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政策的稳定性。
然后看间接环境的改良。
(1)在经济上,进一步深化改革,为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之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存在着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只有当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去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存在自己的独立利益,税务行政复议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各种权利关系不太明确,尤其是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尚不健全。因此,必须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理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利益范围,特别是分清财产权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为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创造经济上的条件。
(2)在政治上,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为税务行政复议创造良好的政治背景和法治环境。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本身就是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重要内容,同时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大力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使人大对税务行政权的监督落到实处,真正保证依法设定的税务行政权规范运作。
3,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完善
(1),设立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与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人财物必须脱离税务局,或者一定程度上脱离,摆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成为独立的裁判者,为税务行政复议公正公平奠定坚实的基础。
在这一方面,日本的税务(国税)行政复议制度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日本的税务不服申诉分为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依据日本国税通则法,关税法以及地方税法,对不服申诉原则上采取不服申诉前置主义,审查请求的审理由国税不服裁判所负责。其设计的原则是:必须能够充分满足保护国民权利的要求。特点是:第一,不服申诉制度,不是作为行政监督的制度,而明确其作为权利保护制度的地位;第二,不服申诉的审查,由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关进行。[45]
日本有关国税的行政复议,由独立的行政复议审理部门“国税不服审判所”及其所属的各支部、支所进行审理。国税不服审判所是国税厅(日本最高的国税机关)的附属机关,但其组织和人员与各国税局、各税务署等征管机关完全分离,国税不服审判所的所长由财政大臣批准、国税厅长官任命,虽然从组织上来说,它仍属于国税厅的组成部分之一,不服审判所所长拥有独立的复议审理和决定权,除了拟将作出的复议决定与国税厅长官已的通知见解相反,或者是就尚未规定的问题作出具有行政先例性的复议决定时,需要先征求国税厅长官的意见之外不受国税厅长官的任何制约。
在国税不服审判所之下,与全国的12个国税局相对应,设立12个地方的国税不服审判所,如东京国税不服审判所、大阪国税不服审判所等等。并且,在全国7个主要的城市还设立了支所,如东京国税不服审判所横浜支所等等。
此外,在美国也有类似制度。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上诉部(the Appeal Office),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内收入局的行政机构。其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体现了美国行政法“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该制度的巧妙之处在于不强迫纳税人一定要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却在处处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并以其程序的简捷高效和公正,无偏私的结构设计吸引了大量的涉税纠纷在行政机关内部先行解决。纳税人如果不愿意寻求行政救济手段,可以不缴税直接诉诸税务法院。美国的税务法院分为:税务法院,地区法院,联邦索赔法院,对纳税人的诉权给予了最大限度的满足。
可以看到两国在税务行政复议上有许多的共同点其就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独立于税务机关;二是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色彩浓厚,程序规定完备,保障了公正复议。[46]
英国的类似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行政系统内的,但也比较注重裁判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强调职能分离、程序保障,深刻关怀公正性的要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有过关于行政裁判所是“行政的还是法律的”之论争,1957年弗兰克委员会的报告选择了裁判所是一种司法机构的观点,将行政裁判所视为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47]
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建立公正透明的复议程式、增加复议的公正性等专家们所展望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48]
我们应当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建立相对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2),税务行政复议程式更加司法化
书面复议制度是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其存在的意义一是提高复议的效率,二是减轻双方的对抗情绪。[49]但是,在前面我们已经描述,我国目前的书面审查使得形式化的东西没有任何意义,造成了许多问题和麻烦,创新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是节省行政资源、审判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50]
因此我们认为基于税务行政复议追求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目标,我们应当增加税务行政复议程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双方当事人对质制度、复议案件材料公开制度等。修改和完善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实现税务行政复议程式的司法化。[51]可以确立非书面审查的依据,使非书面审查有法可依。实行正式复议与简易复议和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等多种形式。根据复议案件的复杂性和复议对申请人权利的影响程度,确定正式复议与简易复议和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各自的适用范围。这样既可以发挥正式税务行政复议和正式听证对税务申请人权利保护功能,又可以发挥简易复议和非正式听证的便民与效率优势。
具体言之,
1,建立完备的税务行政执法档案制度。每个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使用依据,作决定的事实过程,而且还要有对这些事实过程的完整记录档案,客观地记载和反映执法事实。2,建立行政证据制度,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中证据的主要种类,证明力,可采性,采集过程,使复议决定建立在科学的证据基础上。非书面审查方式更集中体现了争讼的特点,更具有“司法”化的特征,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精神,能有效的减少“暗箱”操作,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水平。3,建立预审制度。预审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受理了相对人的申请之后,应该在法制机构内部先行就案件的大致案情召开一个预审会议,确定案件的办理方向,提出一些办理案件过程中应该关注的问题,从而从制度的层面保证案件的审理不会出现方向性的错误。目前,由于预审制度没有建立,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往往凭借直觉和经验办理案件的预审,这么做的结果是,案件的办理受个人政策水平的影响。4,建立合议制度。在案件审查完毕,复议决定做出之前,复议机构应该就案件审理结果召开一次会议,对结果进行审议,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这样做的目的是加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监督,更进一步地辩明是非,减少错误复议决定的产生,避免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形成完全系于审查者个人的能力水平和良知品德。5,建立说明理由制度。建立和实施税务行政复议说明理由制度,一方面可以让申请人以及社会公众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另一方面通过说明理由的履行过程,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和人员可以更加明了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度,避免出现大的差错,同时,说明理由的过程实质上也是一个进一步化解矛盾的过程。6,建立回避制度。对于和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有关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做出的裁决,应当作为程序违法而被宣告无效。税务行政复议审查者应避免与当事人私下接触,防止可能出现的偏私。7,建立听证、质证程序的引入。原《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原则。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它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这里的其它方式即包括言辞辩论的开庭审理方式,虽然行政复议法删掉了这个条款,目的是为了简化复议程式,但是,实践却证明这种言辞辩论程序对于一些大案、疑案十分必要。因此,建立言辞辩论制度。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某些案件时,有权采取言辞辩论的听证程序,以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事实。并充分地保证申请人的申辩权利。另外质证制度也非常必要,质证制度是指在复议的审查环节,办案人员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机会,让他们在相对公开的场合,以公正的方式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询,排除非法证据对案件的干扰。
我国目前税务行政人员的人均办理案件数量是相当少的,[]需要相关数据证明,不存在缺乏人手的问题,加上我们在前面论述的那些理由,我们在现阶段完全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领域把复议程序更加司法化。这样可以提高复议办件的质量和复议工作人员的法治理念。
(3),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取消复议前置
所谓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指行政复议不应该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对所争议的行政行为作出终局裁决。[52]这是现代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利,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53]。人们往往把司法机关看作公正的化身,司法审判是正义的殿堂,或者说它是社会实现公正、正义的最后屏障。公正是司法的实质和最高价值追求。在涉税争议的处理过程中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也它所面对的案件是作为社会弱者的纳税人与拥有强大权力和优越地位的税务机关的对抗。税务行政复议由于在处理以税务机关本身为一放当事人的纠纷,有“自己作自己案件法官”之嫌,因而不足以从制度上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我们应当在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同时,为当事人留有诉诸法院的最后出路。因此,随着我们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进步,司法裁决最终原则应当确立为解决税务行政复议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发展趋势上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尽管范围不是很大),应当在今后逐步取消。
关于复议前设置还是复议选择,在前面我们已经做了充分论述,从保护纳税人权利角度,从我国复议机构不独立的现状、还有从目前税务行政复议没有起到应有作用的角度,我们认为应当选择复议选择。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怎样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每个人理应有选择的自由。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制度,美国没有实行先复议再诉讼的制度,但是又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这种制度设计就给了相对人一种选择权,就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我们也应当把制度设计为复议选择,同时应到当事人选择复议途径,这样就可以做到效率与公平兼顾。
(4),取消对复议设置的限制条件
对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对复议前置附加的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以及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类似制度进行修改,取消纳税人在复议之前必须交清纳税款项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
可以考虑做如下修改。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是取消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制度,当然,其情况时如前面所说的税务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得到了很好的确立的前提下。
同样,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可以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如上面的建议。
(5),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律人才
我们必须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律人才。我们必须在税务部门充实法律专门人才,尤其是财税法方面的人才。他们既懂经济 又谙熟法律,既可以在税务执法中可以把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萌芽中。又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公平公正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质量。
在我国现阶段,国家也开始逐渐重视对税法方面专业人才和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的成立、中国税法学会的成立以及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的成立都表明了我国税法学专家和学者的队伍在不断壮大。在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方面,许多大学都开始培养税法方向的研究生和博士生,并已开始有税法硕士和税法博士进入工作岗位。我国税务机关系统也开始注重培养税务干部的税法方面的素质,并举办了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提高了大批税务干部的法律素质。在司法系统,为了审理税务案件的需要,许多法官也开始自学税法或进行税法方面的培训。
然而,这些步伐还是远远不够的,现在我们虽然说有税法硕士和税法博士,但是它们都是放在经济法专业招生和培养的,在课程设置和技能培训方面离西方国家的税法硕士还相差很远,远远不能满足税法专门人才的需求。
可以考虑设置单独招生的税法专业硕士,培养懂法律、懂税务、懂国际规则,复合型、应用型税法专业人才,这些专门人才可以在税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运用上操作自如。
世界各国均在法学院设置税法硕士(或国际税法硕士),以培养税务律师、税务官员、税务法官、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企业税务总裁和税务咨询人员等税法职业队伍,并成为惯例。这些专门的人才在税务行政复议中也可以大展身手。
近来,在这方面,国内税法学界已经开始进行探索,为了推动我国税法硕士专业学位的设置,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将于2006年10月14日在北京大学联合举办“中国设置税法硕士专业学位专家论证会”。这是很好的开端,将推进我国税法专门人才的培养。
六,结语
税务行政复议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法制意义,虽然有作者已经论述过相关问题,但是本文对作者论述过的文进行了重新梳理,给以了完善和修正,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探讨了诸多问题存在的原因。现行行政复议存在的诸多问题本质上应当归根于税收法治理念的缺失,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就没有正确的方向,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上就出现了诸多的问题。税收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和税收司法主义,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就在这两方面的理念是缺乏的,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理念是缺失的,因而出现了不顾及纳税人申诉权利的复议限制条件的设置,出现了漠视纳税人诉讼权利的复议前置制度。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是缺失的,所以出现了审理形式排斥司法中立和独立精神的情况,出现了复议前设置限制纳税人司法权利的制度。
面对这些问题,我们首先的是要树立税收法治的理念,把税收法治的理念贯彻到税务行政复议的改革和完善。精神和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有了税收法治理念的指引,税务行政复议的改革与完善就有了方向。如果我们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完善就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引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当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环境,包括直接的立法执法环境,也包括间接的政治和经济环境。在理念指引和环境改善的基础上,我们具体的应当在税务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复议审查的方式、复议人员专业性、复议限制条件和复议前置的撤销等方面进行改进。
「注释
[1] 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2] 姜明安:《行政复议:走向现代文明的制度架构》,法制日报,1999年9月30日第七版。
[3] 华建敏:《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日报,2006年12月04日,要闻版。
[4]《开创行政复议工作新局面》,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12月4号。
[5] 《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未公开稿),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处材料室。
[6] 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94页。
[7] 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94页。
[8] 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170页。
[9] 参见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3页。
[10] 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94页。
[11] 关于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和税收司法主义的详细的解释见后面的第四部分——“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宏观层面的问题”的论述。
[12]《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未定稿),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处材料室。
[13]万福、角境:《谈制定中的几个问题》,载《税务》1989年第12期。
[14]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488页
[15]参见傅红伟:《税务行政诉讼若干问题初探》,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6]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1-262页。
[17]参见蔡文斌:《行政争讼与行政程序》,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8]蔡小雪,《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19]刘剑文主编:《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20]丁一:“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法律标准——一种人权的视角”,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21]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熊晓青:《问题与对策:税务争讼法律制度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91页
[22]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熊晓青着:《问题与对策:税务争讼法律制度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84—291页。
[23][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0页。
[24](美)汉米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版,程绛如等译,第396页。
[25]钱建伦:《当间税务诉讼中存在的难点及对策》,《财税之窗》,2003年第3期,第40页。
[26]《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未定稿),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处材料室。
[27] 田成有,《从制度层面看法治理念的重要》,云南法院网,访问日期,2007-3-1,访问地址:dhlc、gov、cn/ynsgirmfy/2378746127693381632/20061019/74516、html
[28]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求是》1989年第1 0期,第24页。
[29]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 21页。
[30]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时代论评》1988年创刊号,第7 9页
[3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32]严军兴:《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legalinfo、gov、cn/gb/yjs/2003-03/25/content_20884、htm、
[33]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2页。
[34]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9页
[35]《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日报,2006年12月04日,要闻版。
[36]刘剑文、张红:《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设的重大进展》,原载《税务研究》1999年第10期。
[37]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 21页。
[38]胡云腾:《论 依法治国的若干问题》,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第157页。
[39]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40]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山版社2000年5月版,第8页
[41]翟继光:《税务司法——税收法治的突破口》,中国财税法网,访问时间:2006-4-21、访问地址:www1、cftl、cn/show、asp?c_id=544&a_id=1213
[4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粱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牛出版,第2页
[43]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44]万鄂湘,《从中美司法制度看司法权特点》, 中国青年报 ,2004年03月10日。
[45]参见(日)金子宏着《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战宪斌等译,第519~520页。
[46]参见刘剑文著:《财税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559~560页。
[47]参见韦德著、楚建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1页。
[48]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302页。
[49]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419-420、
[50]余指国:《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探索与反思》,中国法制信息网,chinalaw、gov、cn
[51]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司法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8页。
[5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08页。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篇6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新一届特邀监察员座谈会。大家都是我们的老朋友了,多年来十分关心地税工作,积极参与地税机关的税收法治建设和行风建设,对改进地税工作作风,改善服务态度,促进廉政勤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藉此机会,向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我们想借这个座谈会,向大家通报一下市地税局今年以来的主要工作,同时,对几年来行风建设情况做一个简单的回顾,征求大家的意见和建议,以更好地改进工作。今天大家能在百忙中参加会议,我们十分感动。下面,我向大家通报一下地税工作情况,也算是座谈会的引子吧。
一、今年以来全市地税工作的主要情况
根据省地税局的工作部署,今年,我们在全系统开展了“管理年”活动,以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为基本要求,围绕税收管理、执法管理、服务管理、队伍管理和行政管理这“五项管理”,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完善管理制度,创新管理举措,促进整体管理工作水平的全面提升。
(一)抓税源,进一步强化税收管理。我们以税负分析为手段,实施纳税评估,加强税收检查,查找征管漏洞,努力增收促收。截至7月底,全市入库各项地方收入229421万元,同比增长22、01。为切实解决税负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增强堵漏促收的针对性,我们依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一是开展“零申报”专项整治工作,重点解决“零申报”比重高的问题。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零申报”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确定利用连续几个月的时间,争取“零申报”比例逐月减少,实现基本杜绝非正常“零申报”的目标。对于确认为非正常“零申报”的纳税人,我们区分情形,全面实行核定征收管理。从统计情况看,全市年初各税种“零申报”户数为4257户,到目前通过文秘站 重新鉴定的方式,调整税种鉴定错误、纳税期鉴定错误等业户856户,转为核定征收管理的业户975户,目前的“零申报”业户较年初下降了31,通过专项整治活动增收税款1299万元。
二是以核定征收促查账管理,重点解决企业所得税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我们针对部分企业虚假零申报、常亏不倒等问题比较突出,影响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状况,研究出台了对中、小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核率核定征收的相关办法,分行业制定税收核定标准,规定对虚假零申报、常亏不倒企业的核定面达到100。目前,通过调查核实,初步掌握全市有1500多户企业存在企业所得税虚假零申报和常亏不倒等问题,我们已经对其中的1093户企业实行了核定征收管理,共核定税款2498万元,已入库税款1613万元,对于其余400多户企业的核定工作正在进行之中。
三是科学、合理调整个体税负,解决个体业户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我们专门下发了《关于全面开展个体税负调整工作的通知》,结合个体业户营业税起征点的调整,部署督导各单位对所有个体工商户重新进行税收定额核定,全面开展个体业户基本情况调查,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测算,准确掌握个体业户实际经营情况,并利用微机定税系统,科学合理地确定个体业户的应纳税额。同时,推行了定额听证制度,落实定额公开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定额公平、公正、公开。
四是开展专项清查活动,解决漏征漏管问题。我们下发了《关于开展清查漏征漏管户活动的通知》,确定了宾馆、写字楼、大型综合市场、集贸市场内的个体、私营业户等7个清点,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清查活动。在清查工作中,我们坚持突出重点、拉网清查、不留死角的原则,集中时间、集中精力、集中人员,开展逐街、逐户、逐村、逐商业区、逐集贸市场的清理,对漏征漏管户及时补办登记,纳入正常纳税管理,做到清查一户、登记一户、处理一户。同时,以全系统的清查活动为契机,形成了部门间的信息比对和应用管理制度、税收管理员定期巡查制度、漏征漏管户情况定期抽查考核制度和税务登记信息审核制度,逐步建立起清查漏征漏管的长效机制。
五是深入推进社会综合治税,解决零散税收管理难的问题。4月份,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20__年目标绩效管理考核工作的意见》,将综合治税工作列入对市直部门和中央省属驻威单位业务工作的考核内容,对32个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情况,代征、解缴税款情况,协作配合征收税款等事项进行考核,调动起了各部门综合治税工作积极性,有力地推动了社会综合治税工作向纵深发展。今年以来,通过社会综合治税网络,采集涉税信息6万多条,有效控管了隐蔽零散税收。如我们通过与市房管局协商,采取“先税后证”的形式,在市房地产交易大厅派驻税务人员征收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税收,目前,已征收税款200多万元。在外籍个人所得税征管方面,我们依托社会综合治税网络,根据从劳动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获取的外籍个人就业信息,在全市普遍推行了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一人一档”管理,并成立了外籍人员纳税约谈工作小组,定期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目前,共控管外籍人员1016人,比去年同期增加247人,今年上半年,组织入库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1533万元,增收860万元,同比增长127、8。
(二)抓内控,进一步强化执法管理。我们在全系统推行了税收执法责任制,注重运用好税收执法自动监控考核系统,实施执法通报,开展执法评议考核,严格过错责任追究,并建立了月调度机制,对执法责任制运行、过错原因分析、申辩调整、责任追究等情况进行调度,推动执法管理有序、规范进行。从7月份执法责任制计算机考核系统中反映的数据来看,
全市执法责任过错比去年年底下降了89。我们进一步发挥执法预警制度的作用,根据对基层执法的调研,每月发出预警预报,对可能出轨的苗头性问题提前打招呼,避免了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具体行政行为“零败诉”。同时,严格了规范性文件管理,建立了备查备案制度,确保抽象行政行为“零过错”。还建立了执法联系点制度,在县级局各确定一个基层分局作为执法联系点,每季度进行走访、座谈、检查,收集第一手情况,从而有针对性地出台管理措施,以点带面,推动全市税收执法水平的不断提升。
(三)抓优化,进一步强化服务管理。我们进一步完善了同城通办系统,实现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行政受理、咨询举报等涉税事项的同城通办,使市区内的纳税人可以随意选择办税场所,无论到哪一个地税机关的办税场所,都可以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为纳税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同时,开展了形式多样的纳税服务活动,全市确立了340个纳税服务联系点,手机短信提醒服务120__多户次,对网络报税企业的“网送税法”面达到了100。为增强税法宣传的深度和广度,我们组织专门人员编撰了共计35万字的《地方税收应用实务》,准备于9月初在系统内外发放5000本,发放范围包括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领导,在威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年纳税1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以及系统内的全体干部职工,既扩大宣传面,为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掌握地税知识提供方便,又为地税干部职工系统地学习税收业务提供教材。
(四)抓创建,进一步强化队伍管理。我们把创建学习型机关作为一种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从更新理念入手,在干部职工中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营造团队学习、全员学习、全程学习和快乐学习的良好氛围,并倡导学习成才、岗位成才、创新成才、实践成才,形成“学习—提高素质—创新工作—推动发展—持续学习”的良性循环机制,进而构建起学习型班子、学习型团队。一是改进学习方法,激发潜力。我们依托每周讲坛、内刊杂志、内部网络、图书室、培训讲座“五个平台”,采取对外借智、交流互动、异地体验、实战演练、反思学习和骨干带动“六种方法”,进一步完善了学习机制,为干部职工主动学习、自觉学习提供了条件,营造了氛围。二是发挥保障作用,引发活力。我们发挥用人机制的导向作用,进一步加大交流轮岗力度,在中层干部中实行竞争上岗和末位淘汰,以流动性保障适应力。同时,发挥激励机制的杠杆作用,进一步完善岗位能级管理,加强人才库建设,设立“工作创新奖”,以示范性保障进取力。三是构建和谐地税,铸就合力。我们注重人文关怀,优化办公环境,解决职工后顾之忧,并在基层单位配合“亲情化管理”,设立了“扎根基层奖”,以真挚的情感凝聚人。同时,丰富文体生活,建立了各类体育小组和休闲沙龙,促进部门间、同事间工作的默契配合,营造团结互助、朝气蓬勃、健康向上的环境,以健康的活动陶冶人。通过学习型组织创建,形成了职责清晰、目标明确、赏罚分明、政令畅通的行政执行文化,着力构建法治、有序、活力、融洽的和谐地税,营造起想干事业、能干事业、干好事业、积极向上的和谐氛围。
(五)抓规范,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我们进一步规范了内部财务审计工作规程,提高内部财务审计质量,完善了审计结果反馈通报制度和跟踪问效制度,促进了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以建设节约型机关为目标,进一步健全了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固定资产信息台账,一物一卡,确保资产管理各个环节准确无误,规范了固定资产清查制度,制定了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等,提高了资产使用效率,做到既保证工作需要,又防止积压和浪费。在办公自动化方面,在充分应用好公文处理系统和邮件系统的基础上,对现有资源进行有效整合,搭建了动态的网络办公平台,促进了办公效率的提高。
二、行风建设情况的简要回顾
一直以来,我们始终把行风建设紧紧抓在手上,以群众满意为本,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完善制度,改进服务,强化队伍,树立起了良好的行业风气,推动了各项工作的健康开展。税务机构分设12年来,我们在队伍管理上保持着良好的记录,全系统无一起因执法不当而引起的纳税人越级上访案件,无一起税务行政复议变更、撤消案件,无一起违法违纪案件,1100多名干部职工无一人受党纪政纪法纪处分。
(一)健全制度体系,筑牢行风建设的防线。我们抓住行风建设的各个环节,建章立制,全面规范干部职工的职业道德、作风纪律、廉政建设、税收管理,形成了一整套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使干部职工在各项工作中有章可循,随时随地处在规范之中。一方面,完善了内外监督网络,实现监督检查全面化。在内部,层层签订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和税收执法责任书,建立了廉政档案、廉政谈话和党风廉政建设巡视等制度,开展执法检查和监察,实行挂牌上岗,严肃查处为税不廉、的问题。进行经常性的明察暗访,有效防止了“吃、拿、卡、要、报”和执法过程中的“生、冷、横、硬”现象。在外部,统一设立了举报箱、举报电话和举报中心,并通过定期召开特邀监察员会议、组织向企业发放征求意见信、组织人员走访纳税户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地税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主动接受外部监督。为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形成立体的行风建设网络,还主动与市监察局建立了定期联系制度,与 检察院开展了预防职务犯罪共建活动,通过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促进对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强化了执法行为的制约,实现税收管理程序化。我们对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税收工作全过程进行科学界定,研究制订了每一个岗位工作职责、业务流程、工作规程、执法程序,使各个岗位工作有标准、有目标,权责清晰、明确,切实规范了税收执法行为。
(二)改善税收服务环境,找准行风建设的着力点。我们把群众满意作为行风建设的宗旨,打造为纳税人服务的绿色通道,增强主动服务的自觉性,切实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一是实行公开办税、阳光办税。在全市地税系统推行办税八公开,公开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公开各办税窗口的职责,公开纳税事项,公开服务标准,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公开监督电话,增加税收工作的透明度。二是实行主动服务,实施行政提速。对办理税务登记、申购发票、办理纳税申报提出了明确的时间要求,对纳税人的办税事项实行一条龙服务。根据省、市的统一规定,缩短审批、核准时限,精简审批核准事项,累计精简率为81,切实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同时,对各级政府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招商引资项目,实行了提前介入、全程服务。三是优化税收检查,切实避免重复检查。对税收检查实行了计划管理,要求各科室、各单位组织的税务检查提前提报计划,由上级局统一研究,统一下达,统一安排,实行“一家查账,多家认账”,信息共享,有效解决了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问题。
(三)建设执法文明、服务高效的干部队伍,打牢行风建设的根基。在行风建设中,我们十分注重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突出开展了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教育,以提高执法能力为核心的业务培训和以廉洁自律为核心的廉政教育。一是狠抓权力义务观的教育。在干部职工中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并组织到企业生产一线体验生活,开展“税企心连心”活动,进行换位思考,教育干部职工摆正与纳税人的关系,摆正权力与义务的关系,提高思想道德境界。二是狠抓业务技能的培训。在举办各类培训的同时,积极创造机会,鼓励干部职工参加各种学历教育。目前,全系统在职干部职工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93、88,比建局初的1995年提高了68个百分点。三是深入开展廉政教育。在全省地税系统率先开通了纪检监察信息网站,利用网络化手段强化干部职工的自我教育和经常教育,并邀请有关专家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要内容,举办讲座,开展了网上互动教育活动。抓好警示教育,围绕“珍惜权力、预防犯罪”等题目,深入开展讨论,切实提高了干部职工廉洁从税意识。
多年来,地税系统的行风建设取得了较好的成绩。20__年,行风评议列全市第一名,根据__纠风办的规定,20__年、20__年两年免评,20__年重新参评,当年又获得第一名,并被省政府纠风办授予“全省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根据规定,20__年、20__年又两年免评。这些成绩的取得,代表着党委、政府和广大群众对我们的信任,也离不开大家的支持和帮助,这里面包含着各位特邀监察员的功劳。今年,我们第三次参评,年初提出了争取“三连冠”的行风评议工作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进一步加强队伍管理,切实有效地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不断提升地税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我们制定下发了《__市地税系统行风评议实施方案》,从4月份开始,在全系统开展了系统内的行风评议活动。评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执法、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和廉政勤政四个方面,目的是通过系统内的评议,切实掌握全系统的行风建设情况,找准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严肃整改,同时,争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协助我们共同抓好行风建设。我们的行风内评工作是加强地税队伍管理,提升行风建设水平的创新举措,得到了省局领导的肯定,做了专门批示,并在全省地税系统转发了我们的实施方案。我们的行风内评主要采取调查考核、日常考核和特别加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具体考核步骤分为动员发动、自查自纠、检查评议和总结整改四个阶段。目前,动员发动和自查自纠工作已经结束,从9月份开始,行风内评将进入检查评议阶段,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明查暗访和电话访问的形式进行。市局对各参评单位所辖纳税户随机抽取120户企业,其中问卷调查100户,电话访问20户;同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政府纠风办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发放问卷调查表,向在当地的__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发放问卷调查表。10月中旬,市局行风评议领导小组将开始组织评议,并根据评议结果进行通报,及时将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反馈给被评议单位,督导各单位制定整改措施,抓紧整改问题,以争取在全市的行风评议中取得优秀成绩。在这里,希望大家在我们行风内评中积极指导和支持我们的工作,共同推动地税系统的行风建设工作再上新台阶。
三、希望大家一如既往地参与地税机关行风建设,积极促进依法治税
为加强社会监督,畅通信息渠道,搞好地税机关的行风建设,我们结合地税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于1997年建立了特邀监察员制度,多年来,大家关心地税工作,提供了一些很有见地的意见和建议,对我们改进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及时反映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推动地税机关的税收执法工作。大家来自社会各界,对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有所接触,看到和反映的问题比较多,比较深。比如有的同志曾反映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房屋租赁等涉税行为但未按规定纳税,并提出了相关建议。我们针对群众普遍关心的这一热点问题,举一反三,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通过纳税公告、召开行政事业单位座谈会、给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致信、上门送税法等形式,加大税收政策的宣传力度,争取各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出台了相关制度和办法,分类型对行政事业单位涉税行为进行了规范,全面加强了行政事业单位税收管理。这样的例子还有不少,我们正是通过广大特邀监察员延伸了税收管理的触角,大家对地税工作的这份关心和支持,对规范税收执法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二)全面反映企业情况,增强地税机关优质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近几年来,各级地税机关普遍增强了宗旨观念,千方百计为纳税人提供文明、高效、快捷的涉税服务。但纳税人到底需要什么服务?服务的效果如何?我们地税机关需要及时了解。特邀监察员来自各行各业,有着我们地税机关不具备的优势,如部分特邀监察员来自企业,对企业的需要十分了解 ,对地税部门在税收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有着切身体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能切中要害,说到点子上,对我们有针对性地优化税收服务一定会大有启发。希望大家能多提供信息,使我们及时了解掌握各项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群众的反映,以便于有的放矢地进行改进。
(三)加大监督力度,促进地税机关的行风建设。行风建设是地税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地税形象的重要标志。最近几年,经过不懈努力,我们地税系统的行风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由于我们这个行业的特殊性,要经常与企业和纳税人打交道,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出现做得不到位的地方。尽管我们出台了很多措施,建立了很多制度,但是究竟执行得如何,我们难以全面掌握。特邀监察员制度的建立,健全了地税系统的监督网络,拓展了监督的渠道,增加了地税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信息来源。从实际情况看,大家对我们的行风建设十分关注,把社会各界群众对地税的反映及时反馈到了税务机关,使问题在萌芽状态得到纠正。同时,还积极宣传地税部门的廉政纪律和规定,加深了社会各界对地税工作的了解,为地税干部廉洁从税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今后,希望大家加大监督力度,及时向我们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我们抓好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和事后查处各环节的工作。
(四)积极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促进依法治税环境的形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税力度的不断加大,征纳双方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的矛盾。如何处理严格执法与优质服务的关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解决这些难题,需要税务机关的努力,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帮助和支持。一直以来,通过大家的工作,进一步融洽了税企关系,在地税机关和社会各界、广大纳税人之间架起了一道相互联系沟通的桥梁。今后,希望大家一如既往地多给我们提建议、出主意,促进我们不断改进工作,也希望大家多向企业事业单位解释地税机关的纪律和规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使征纳双方密切合作,共同维护正常的税收法治秩序。
下一步,我们将不断健全特邀监察员工作的运行机制,定期召开座谈会,通报地税机关的总体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征求意见和建议,确保特邀监察员工作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并积极组织大家开展各项活动,为实施监督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篇7
2012年,为了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宏观调控,发展经济、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等各项事业,合理开发和保护资源,扩大就业,增加城乡居民收入,保持社会稳定,中国在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方面主要采取了以下重要措施:
一、宏观政策和重大改革
2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计划中提出:抓紧工作、适时提出环境税法草案,积极研究论证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2月6日,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纲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搭建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以物品编码管理为溯源手段的质量信用信息平台,推动行业质量信用建设,实现银行、商务、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工业、农业、保险和统计等部门质量信用信息互通与共享。(二)落实、完善有利于清洁生产的财税政策。(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围绕建设质量强国,制定本地区、本行业促进质量发展的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大对质量工作的投入,完善相关产业、环境、科技、金融、财税和人才培养等政策措施。
3月5日,国务院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肯定了2011年税收工作的成绩,提出了2012年税收工作的主要任务:实施结构性减税。认真落实、完善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继续清理、整合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扩大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范围,完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税收政策。调整完善部分农产品批发、零售增值税政策。实施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财税、金融政策。改革房地产税收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平稳健康发展。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理顺中央与地方及地方各级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健全消费税制度。全面深化资源税改革,扩大从价计征范围。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稳定出口退税政策。
同日,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上述会议上所作的《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中肯定了2011年税收工作的成绩,提出了2012年税收工作的要求:完善增值税制度,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健全消费税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引导合理消费。进一步推进资源税改革,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研究制定房产保有、交易环节税收改革方案,稳步推进房产税改革试点。推进城市维护建设税改革。深化环境保护税费改革。按照正税清费的原则,继续清理整合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上述会议批准了以上两个报告。
3月13日,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政治决议。决议提出:以更大的决心和勇气继续全面推进财税金融和行政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努力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实质性突破。
3月1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的《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稳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行业和地区范围。(二)研究将部分大量消耗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三)适时扩大房产税试点范围。(四)全面深化资源税改革,扩大从价计征范围。(五)推进环境保护税相关立法工作。
4月19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到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解决服务业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结合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研究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制度。
7月26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十二五;规划》。规划中提出:充分发挥中央、地方和军队三方面积极性,探索建立政府投入、税收激励和金融支持的政策体系,深入研究、逐步形成统筹建设的一系列优惠政策,细化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鼓励支持民间资本、民营企业参与国防建设。
7月31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研究上半年经济形势和下半年经济工作,提出深化财税改革。
11月8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作的题为《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的报告中提出:加快改革财税体制,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的公共财政体系,构建地方税体系,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加快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和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税费改革。
12月1日,国务院《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规划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鼓励和引导各类资本投向服务业,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二)完善有利于服务业
发展的税收政策,结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三)合理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税率结构和征收环节。(四)研究扩大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征税范围,完善征税办法。
12月15日至16日,中共本文由收集整理中央、国务院在北京召开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提出: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结合税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
12月25日至26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北京召开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学习贯彻中共十精神,总结中共十七大以来的税收工作情况,部署2013年的税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在会上作了题为《奋力开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新局面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的讲话。
二、农业、能源、交通和基础设施
1月13日,国务院《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规划中提出:落实涉农贷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金融等税收优惠政策。
2月14日,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海关总署公布适用船舶吨税优惠税率的国家(地区)清单,其中包括美国、日本、英国、法国、俄罗斯、印度、巴西等74个国家和中国的香港、澳门地区。
3月6日,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折旧。龙头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产品加工项目且进口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自用设备,在现行规定范围以内免征关税。龙头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二)落实国家有关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落实国务院制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龙头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收购和控股等方式组建大型企业集团。(四)鼓励龙头企业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研发,落实自主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五)支持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风险保障机制,龙头企业提取的风险保障金在实际发生支出的时候可以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六)完善农产品进出口税收政策,积极对外谈判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同日,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1月1日起,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实施管理。
3月29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发出《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4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和乳制品、酒和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行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6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2年至2015年,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可以免征车辆购置税。
6月28日,国务院《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规划中提出:研究完善汽车税收政策体系。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零部
件企业,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可以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企业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7月8日,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保障机场及其综合枢纽建设发展用地,依法实行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二)支持符合条件的临空经济区按照程序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依法实行相应的税收政策。(三)继续在规定范围以内给予部分飞机、发动机和航空器材等进口税收优惠。
7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意见中提出:符合小型微型企业条件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等,可以享受国家的相关扶持政策;符合税收相关规定的农民生产林下经济产品,应当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决定中规定: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9月3日,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3年至2015年,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照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9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上述鲜活肉产品,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和分割的鲜肉、冷藏和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和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指鸡蛋、鸭蛋和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及其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和《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
上述规划中提出: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种子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种子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上述意见中提出: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种苗生产与经营,加大对种苗产业的政策扶持;继续免征林木种子种源进口环节增值税。
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提出:十二五;期间,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三、资源、环境保护
1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在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下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自当月1日起执行。
2月1日,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调整锡矿石等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的通知》,自当日起执行。通知中规定:(一)锡矿石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调整为:一等矿山每吨20元,二等矿山每吨18元,三等矿山每吨16吨,四等矿山每吨14元,五等矿山每吨12元。(二)钼矿石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调整为:一等矿山每吨12元,二等矿山每吨11元,三等矿山每吨10元,四等矿山每吨9元,五等矿山每吨8元。(三)菱镁矿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调整为每吨15元。(四)滑石、硼矿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调整为每吨20元。(五)铁矿石资源税由减按规定税率的60%征收调整为减按规定税率的80%征收。
2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的意见》。意见中提出: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对海水淡化水进入市政供水系统研究出台适当的支持政策。
个人所得税意见建议篇8
中注协2010年报审计情况快报(第一期)。快报信息显示,截至2011年1月16日,沪深两市共有1家上市公司(深市主板)披露了2010年年度报告。该公司被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快报信息还显示,截至2011年1月16日,中注协通过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统计了解到,共有20家上市公司更换了会计师事务所。其中,1家的变更原因为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更名)。
审计署表彰2009年度优秀审计项目
审计署日前对2009年度审计署和地方优秀审计项目进行了表彰02010年,审计署对署机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和地方审计机关选送的110个审计项目进行了评选。根据评选结果,对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司等单位联合实施的北京奥运会财务收支和奥运场馆跟踪审计等9个优秀审计项目和署机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实施的其他22个审计项目;对云南省审计厅实施的云南农垦总局2006年至2008年绩效审计调查等15个优秀审计项目和地方审计机关实施的其他33个审计项目予以表彰。
财政部表彰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
12月27日,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表彰大会在京召开。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2010年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实施方案》,经层层推荐、社会公示、公众投票、专家评议和实地考察,财政部决定授予于延琦等10位同志“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
财政部不许副处级以上兼职独董
近日财政部党组发文规定,财政部副处级以上干部均不可在外兼职或担任独立董事职务,同时,已担任独立董事职务的须在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辞去职务。
香港财汇局将抽查更换审计师的公司账目
据香港媒体1月17日报道,负责监管上市公司会计工作的香港财务汇报局指出。假如上市公司更改审计安排,如取消在香港审计,其账目可能遭该局复查。除更换审计师外,有几类上市公司的账目,也有较大机会遭财汇局复查,如一些有大量无形资产的药业公司、刚上市的半新股,或者一些受新会计准则影响的公司。
国务院废止修改部分财会行政法规
近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对部分法规进行废止和修改,其中部分财会法规也被修改。
增值税立法延后
增值税法草案稿目前正在中央部门和地方政府广泛征求意见。中国第k税种的立法草案并没有按原计划出现在2010年最后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其进程同预算法、车船税法一样延后。财政部、国税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增值税法的起草工作,三部门坚持认为增值税立法与增值税扩围改革应同步推进。所以此次立法草案不仅涉及原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升级,还要统筹考虑新纳入的营业税征收范围。
税总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近日《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次文件清理共计全文废止的规范性文件699件,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87件。
审计署近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印发全国审计机关执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内容、重点,对近几年各级审计机关开展较多的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审计,提出了规范性意见,并对进一步提高投资审计质量,加强投资审计工作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和队伍廉政建设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央行: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
中国人民银行1月13日《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境内机构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汇回境内,银行可向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且发放人民币贷款,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预算外资金会计制度新规出台
国家财政部1月5日晚通知,为适应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需要,从2011年1月1日起,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税总明确高新技术企业复审期所得税预缴
国税总局供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文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政策明确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文件。文件规定,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持有大量假发票将判有期徒刑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在现行刑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高一资”产品出口退税或再降
财政部、发改委、商务部等部门正在研究进一步加强对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限制,酝酿再次降低和取消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正在研究中的降低出口退税率的种类仍以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两高一资”产品为主,尤其是将重点放在“一资”上面,而且很可能会涉及到去年没有调整过的新种类的产品。
国资委公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资委近日《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4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公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5号)、和《关于公布2010年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6号)三个文件,对国资委迄今的所有文件进行了系统的清理。本次文件清理共保留有效规章2l件,有效规范性文件165件(不含保密文件)。
工商总局出台反垄断法配套规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出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规章,三个规定将T201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房产税改革方向渐明:两税合一
就在上海、重庆布局房产税试点的同时,高层已经拟定了房产税改革的总体方向。记者获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拟
将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即城镇土地使用税)两税合一,且按照市价计征。由于征收依据发生变化,合并后的新税种将不再叫做“房产税”,其性质类似于国外一直推行的物业税,因此可能被叫做“物业税”或“房地产税”,其征收范围也将最终覆盖个人住宅。
外汇局规范国际收支核查
外管局了新修订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并于201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订主要体现在:一是对2003年版核查制度修改和完善,并废止了旧版核查制度;二是将大额交易与重要交易项目重点核实工作纳入《核查制度》,归并原相关规定;三是调整核查工作涉及的量化指标;四是规范现场核查和大额交易重点核实工作的流程;五是明确各级外汇局国际收支部门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行为的处理措施及向外汇检查部门移交案件的操作程序。
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进一步规范
近日,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对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做出进一步规范。
物流振兴细则将出台
物流产业振兴规划细则已于去年10月上报国务院,预计不久将公布。上述细则包括物流业税收、土地、车辆管理、改善行政管理、资源整合、技术创新等方面。
国务院通过拆迁条例草案
国务院总理1月1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条例事关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其颁布和施行。将有助于规范拆迁祸动、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挤社会和谐发展。
央行上调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11年1月20日起,上调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
深圳:工商注册无需再提交验资报告
工行深圳市分行与市监察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开发的企业验资“工商E线通”电子服务系统正式启用。通过该平台,可实现企业注资信息在银行和行政部门的实时交换。今后,在深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无须再提交验资报告了。
上海试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上海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1月11日公布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有关试点工作将正式开展。办法规定,国外养老基金、慈善基金、大学基金等长期机构投资者参与的外资PE,以及曾管理过境外长期机椅投资者资金和在中国三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经验的管理公司,给予试点企业资格;对在上海市设立的外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实行市区两级备案管理。
广东改革分税制省级提至50%
广东财政厅日前出台文件《广东省调整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实施方案》,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提高省级财政在省与市县共享税收入中的分配比例。广东省目前的分税体制下,属于省级与市县共享收入的税种包括不属于中央和省级固定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金融保险行业以外的营业税以及土地增值税,此前这部分税收中40%归省级财政,另外60%归市县级财政。调整之后省级所占部分将提高到50%。
全军十一五审计近万名团以上干部
“十一五”期间,全军共审计单位(项目)12、67万个、负有经济责任的团以上领导干部近万名,提出审计建议4、6万余条,有效发挥了审计监督服务职能。
审计署:审计挽回违规资金1223亿元
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审计署审计长剂家义所作的《关于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报告中提到,截至2010年底,通过审计监察挽回违规资金1223亿元,挽回或避免损失77亿元,通过调整会计账目、采取资产保全等方式整改482亿元,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制定和完善规章制度1773项;有74个中央部门向社会公告了部门预算。
谢旭人:未来五年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24日在接受媒体专方时明确:未来五年,财政部门将加快财税奉制改革。“十二五”期间将通过调整增值税龃和营业税征收范围、合理调整消费税范围及税率结构、逐步建立健全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研究推进房地产税改革等举措,积极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体制。
刘家义:2011年重点审计地方债务
1月18日,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在“全国审计工作会议”上表示,2011年将对地方政府性债务进行全面摸底审计,摸清规模和结构,反映问题和成困,分析风险和责任,为政府决策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同学东:建议规制民间借贷
央行条法司司长周学东在中英非银行放贷人立法框架研讨会上建议完善民法、刑法等相关基本法律制度来规制民问借贷,提出了信息披露制度、追债制度和完善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制度这三个具体的制度建议。
IAASB征求温室气体鉴证业务意见
1月11日,IAASB了《国际鉴证业务准则第3410号――温室气体声明鉴证业务》征求意见稿。这项准则涵盖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和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规定了执业者在识别、评估和应对重大错报风险方面的责任,并提供了报告参考格式。准则提出,开展大多数鉴证业务需要具备多种学科的知识,如工程学、环境科学等。
IPSAB新版第14号研究公告
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理事会(IPSASB)近日最新版第14号研究公告,题为《向应计制会计转换:用于政府和政府性实体的指引》。该公告阐明了政府和政府性实体如何按照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的要求从现金收付制向应计制转换。
IAsB与FAsB联合出台信贷损失会计新规
迫于压力,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目前已联合出台信贷损失会计新规,并将于本月底对外公布其修改建议,该建议是关于信贷与开放组合中管理的其他金融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方法。信贷损失的会计处理是金融工具会计处理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其会计处理决定了在摊余成本的计量方法下,不良贷款应该如何进行减值处理。
英美审计监管机构达成检查协议
近日,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QAOB)与英国职业监督委员会(POB)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这份协议旨在促进双方在监管各自司法管辖权内执业的审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方面的合作。协议为PCAOB重启对审计或参与审计在美上市公司的已注册英国会计师事务所(目前有59家英国会计师事务所已向PCAOB注册)的检查奠定了基础。
六大会计所支持美英审计合作
全球6大会计师事务所目前表示,它们对英美审计监管合作表示欢迎。德豪、德勤、安永、均富、毕马威与普华永道等全球6大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近日发表了一份联合声明,对英美开展的审计合作表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