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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精选8篇)

来源:网友 时间:2023-08-10 手机浏览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篇1

1、政府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补贴,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中央财政预算设立了针对中小企业项目,还设立了以中小企业为支持对象的专项资金和基金,也加大了对中小企业的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在中央,为了有针对性地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资助和扶持,政府设立了种类繁多的基金、专项资金。“星火计划”、“火炬计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等基金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扶持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虽未明确提出针对中小企业,但实际有大批中小企业从中受益。

2、政府采购逐渐向中小企业倾斜

以法律的形式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帮助、扶持中小企业参与国家的政府采购合同,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多的机会与份额。为此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小企业法》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法》第九条等都明确规定要充分利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3、财政税收制度的变化直接影响着中小企业的命运

国家通过强制性的税收征收手段,直接将中小企业的部分利润通过税收的形式上缴国库,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一定时期内企业可支配的收入利润必将减少,这将不可避免的影响到中小企业的投资计划及经济决策。因此国家的财政税收制度的变化对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型微利企业影响深远,各项财政税收制度优惠政策对中小企业优惠的力度体现了国家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促进还是抑制,直接影响着中小企业的命运。

二、中小企业财政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中小企业财政税收优惠制度缺乏系统性

我国中小企业财政税收优惠制度缺乏系统性主要表现在:我国中小企业财政税收优惠措施散落在各个财政税收法律、条例以及一些规章中,没有专门制定针对中小企业本身的财政税收优惠法律法规,不具系统性。而在国外发达国家,政府制定了专门针对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税收优惠计划。

2、中小企业财政税收优惠制度比较单一

我国中小企业财政税收优惠制度体现出财政税收优惠方式单一的特点。纵观我国中小企业的财政税收优惠方式,可以发现其主要集中在税率优惠和税收减免两个方面,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间接优惠方式并不针对中小企业而存在。而国外中小企业的财政税收优惠方式除了降低税率和税收减免外,还有自主选择纳税方式、亏损结转等众多形式。

3、忽略了对投资者的优惠。

我国中小企业财政税收优惠制度在优惠环节上注重向企业本身倾斜而忽略了对投资者的优惠。而在国外,既有针对中小企业本身的财政税收优惠措施,也有针对中小企业投资人的财政税收优惠措施。比如,美国制定了专门针对中小企业股东的亏损结转措施。

4、中小企业财政税收优惠制度在追求效果上显得比较直接

我国中小企业财政税收优惠制度在追求效果上显得比较直接,政府支持中小企业的角度向短期目标倾斜。比如,我国的中小企业财政税收优惠措施有些是直接侧重于促进就业,以安排下岗职工就业创业为目标的,《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便是如此。外国政府的主要支持角度旨在促进中小企业的长期发展,财政税收优惠措施贯穿于企业创办、成长、再投资,科研开发等多个环节。在中小企业得到发展以后,再实现促进就业的目的。

三、扶持中小企业的财政税收制度创新措施

1、提高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立法层次

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将税收的优惠立法权授权于国务院时,必须就授权的内容、目的以及范围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以便国务院的授权立法符合严格的税收法定原则。将《增值税暂行条例》从行政法规形式上升到法律形式,维护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立法的稳定性。再次,在规范了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地方法规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立法的形式后,还必须加强监督与制约,维护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立法的程序正当性。因此,我国应该提高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立法的法律层次,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税收优惠立法的授权范围,用“法律”的形式来制定中小企业税收优惠,从而提高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立法的稳定性。

2、实施系统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

首先,制定一个统一的中小企业标准,完善目前《企业所得税法》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有关中小企业界定的规定,从而适度放宽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范围,减轻中小企业的负担,促进中小企业的成长。其次,增加税收优惠方式,使税收优惠措施从直接优惠为主向间接优惠为主转化。在目前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方式上,我国可以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将税收优惠重点放在所得税领域,实行一些设备投资抵免,加速折旧,亏损结转,科研经费扣除等间接优惠方式,使得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方式多样化,从而放宽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限制,促进其发展。再次,在税种上,以所得税优惠为主,并覆盖流转税、财产税、行为税等互相配套的中小企业立体税收优惠系统,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中小企业的资金负担,促进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3、增强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针对性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对高新技术产业实施15%的优惠税率,但这一税率是针对所有企业的,因此,制定一些针对性的优惠措施来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也显得至关重要。针对性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在优惠方式上,可以从直接优惠方式向间接优惠方式进行转变。间接优惠强调事前扶持,能充分调动企业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的积极性,充分体现政府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意向。而直接优惠是一种事后的奖励,企业必须在赢利的基础上才能享受这种优惠。然而大多数高科技项目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大量投入而没有什么赢利,在开始赢利的前几年利润额也较小,实际享受的税收优惠效果并不明显。因此,间接优惠相比于直接优惠来说,更能促进中小企业在技术上的创新。针对性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可以对企业投入的研发费用给予优惠,普遍实施加速折旧制度,建立科技发展准备金制度等措施,把税收优惠从生产、销售环节向研究、开发环节转移,减少直接优惠,大量增加间接优惠,从而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

4、允许合伙企业自主选择纳税方式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篇2

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扶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3号)、《中共海口市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在预算内每年安排一定数额专项用于扶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xx〕143号)执行。

第四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是负责指导、协调和促进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下达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金融机构贷款投资为主的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方式扶持;企业以自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扶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已从其他方式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重点:

(一)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项目贷款贴息;

(二)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上市培育项目;

(三)扶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支持,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40万元。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控制在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0%以内,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市工业和招商局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所扶持中小企业的成长性进行分析、总结,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各资金使用单位按季度向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九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五年内不再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资助;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中止时,需书面向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资金使用单位须做出项目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未使用的资金全部由市财政局收回国库。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额度(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

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项目资助额不超过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和企业已投入的自有资金总额;服务环境改造项目资助额不超过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0%和企业已投入的自有资金总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每个项目最高贴息额不超过300万元。

(二)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对符合条件的业务按业务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担保期不足一年的业务按年折算。

1、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xx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业务。单笔贷款担保额300万元(含)以下的,补助比例不高于2%;300万元至800万元(含)的,补助比例不高于1%;800万元至1500万元(含)的,补助比例不高于0、3%。

2、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xx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再担保业务。单笔再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再担保业务,一般责任保证再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高于贷款担保额的0、1%,比例风险分担再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高于贷款担保额的0、5%。

3、保费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xx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最高补助额按《担保资金办法》规定执行。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纳入一般风险准备金管理,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三)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

1、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和提升企业研发能力补助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软、硬件)的50%,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2、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20xx年至20xx年期间获得的专利(含已受理专利),每个专利补助额不超过5万元,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篇3

政府采购规模巨大,对各国经济影响显著。在世界各主要经济体中,政府采购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10%至15%。[1]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潜力巨大,各国政府和跨国公司对进入这一市场寄予很高希望。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之时,一些国家便要求我国一并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我国也作出了相关承诺。

2008年初,我国提交加入GPA的初步出价清单,正式开启加入GPA进程。因此,在未来加入该协定及承担相关条约义务后,我国如何充分利用其例外规定,继续运用政府采购手段服务于各项经济、社会政策,成为一个重要且紧迫的研究课题。[2]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法》第34条也要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但它们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亟待相关具体措施加以落实。为此,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即将出台。[3]尽管如此,“暂行”一词说明其仍需完善。特别是在遵守GPA规则的基础上,在未来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完善中如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仍需继续探讨研究。而了解与分析其他主要WTO成员政府采购法律的有关规定,既有助于我国判断其在GPA谈判与实施中的立场,并制定相应策略,也可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德国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尤为突出。[4]虽然在德国对中小企业的概念与规模划分仍存在理论分歧,但根据其官方标准,员工人数在50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5千万欧元的是中小企业,其中小型企业的员工人数在1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1百万欧元。以此概念为据,中小企业占到德国企业总数的99、7%,大约德国国内生产总值的一半由中小企业贡献,中小企业实现德国国内净投资的45%,并提供全国超过70%的就业和约83%的培训岗位。因此,中小企业被视作德国经济的命脉。[5]德国政府明确地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几乎每一个州都制定有中小企业法,甚至一些州的宪法还明确规定,应促进和保护中小企业。为此,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和法律措施,包括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

二、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叠床架屋

为研究与理解德国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规则,有必要先对其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作一简要介绍。[6]由于历史传统以及为实施欧盟相关法律而进行的拖泥带水的改革,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十分复杂。

德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法是联邦的《预算原则法》第30条“公开招标”,以及据此制定的《联邦预算条例》以及各州及地方政府的预算条例,统称为“联邦预算法”。其具体实施办法则是规定于《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B)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L)之中。划分两个条例的缘起可追溯至20世纪20年代。当时,由于政府机构设置和分工的原因,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负责建筑工程的招标和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并各自制定了相应的工作章程。这一体制被继承下来,并在其基础上形成了上述两个条例。这是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传统的国内法体系。

为工程项目招标专门立法的方式最初也为欧共体政府采购法所借鉴。欧共体在1970年代制定的《货物采购指令》和《公共工程采购指令》,加上1992年的《公共服务采购指令》,直到2004年才一并为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所取代。

为实施《公共服务采购指令》,德国在1997年专门制定了《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以下简称VOF)。1998年,德国又颁布一个统一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法律,通称为《招标法修订法》;并在2001年制定《招标条例》,作为一个非常简短的指引性质的条例,用以连结《招标法修订法》和前述三个原有条例。此后,《招标法修订法》被纳入《反限制竞争法》,成为今天的《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

为实施2004年以来欧盟政府采购法的诸项新指令,德国又启动了国内政府采购法律的改革。经过数年的争论之后,改革终于在2009年完成,其结果是:第一,以专门的《公用事业条例》来实施欧盟2004/17号《欧盟公用事业指令》。第二,对于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的实施,仍然保留划分三个条例的传统体系。其中,因《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原本就是为实施欧盟法而制定,故被基本保留。另外两个条例,即《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在基本保留原有结构的基础上,将原有条款放到条例第一部分;此外,为实施欧盟法,另设条例第二部分,虽然其规则大多与第一部分的规则相同,但第二部分专门适用于应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活动。概言之,《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的第一部分适用于未达到欧盟门槛价(即不必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项目,两个条例的第二部分以及《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公用事业条例》则是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结果。

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拆分招标

《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名为“公共项目的招标”,其第1条(即《反限制竞争法》的第97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其中第3款便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和具体办法。在2009年完成的政府采购法律改革中,该第3款规定是法律修订的重要内容,条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新规定是在旧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为更加准确和深入地理解现行规则,了解2009年修订前的第3款之规定十分必要。

第97条第3款在2009年修订以前的表述较为简短:“中小企业利益应优先通过专业分工或分批方式招标而得到适当照顾。”

据此,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被确立为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照顾中小企业利益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一个合法考量因素。相对于第97条第2款所规定的平等待遇的一般原则而言,第3款构成其例外。[7]

值得注意的是,第3款要求的是对中小企业利益的“适当照顾”。这意味着立法机构并没有赋予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中一般性的优先地位,[8]尤其不能违背第97条第5款规定的最经济标的原则。[9]那么,如何照顾为“适当”呢?立法者在借助这个模糊概念为行政与司法实践留出斟酌空间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实现“适当照顾”应优先采取的方式,即拆分招标。

拆分招标指的是将一个采购项目细分成若干小的项目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空间或者数量的标准拆分,则是所谓“分批招标”,例如将某项地下隧道工程分成多个路段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特定的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来拆分,则是“专业分工招标”,如将该隧道工程的不同种类的任务分别进行招标。

从上述第3款的措辞来看,拆分招标只是为照顾中小企业利益而应“优先”采取的措施。由此可能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除了拆分招标外,法律是否允许其他措施的采用?第二,“优先”不等于“应该”,那么,应根据什么条件决定是否拆分招标?对于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第三项的规定,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德国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对此多有阐释,而在此基础上2009年的政府采购法改革对第3款的规定作出了修订。

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的规定是:“中小企业利益应在公共项目招标中得到优先的照顾。项目应按数量或按专业领域拆分招标。如果经济的和技术的原因要求,多个这种拆分项目可以一并招标。”

关于前述第一个问题,尽管旧规定没有排除采用其他措施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拆分招标是唯一没有引起法律争议且得到有效实施的措施[10]这一实践在新规定中得到了确认。根据新规定,“照顾”的限定语不再是“适当”,而是“优先”;“优先”一词限定的不再是拆分招标这一方式,而是“照顾”。易言之,新规定一方面要求对中小企业的利益予以“优先照顾”,而不再仅仅是“适当照顾”,但另一方面,拆分招标成为了唯一得到明文规定的“优先照顾”中小企业利益的措施。因此,虽然在条文用语上与旧规定不同,新规定并没有改变而是确认了既有实践,且在法律上消除了实践中因其他方法的采用而产生的争议与疑惑。

然而,新规定的措辞可能带来新的疑问:如果拆分招标是唯一的“优先照顾”措施,那么,第3款第一句可能丧失单独存在的必要;因此,根据有效解释的原则,第一句是否要求除拆分招标之外(即在授予合同时)也优先照顾中小企业,进而违背平等原则呢?对此,有学者指出,根据修订《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的立法说明,立法者仍旨在招标程序的设计上——通过拆分招标的招标方式——给予中小企业优先照顾。[11]因此,“优先照顾”一词不应解释为在授予合同时也给予优先。第3款的宗旨仍然是,让中小企业不会因为规模的原因而丧失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平等机会,合同的授予依据的仍然是最经济标原则。

四、拆分招标措施有效性的保障:规则-例外

关于依据何种前提条件决定拆分招标与否的问题,虽然旧的第97条第3款言之不详,但在其时的两个招标条例中有着进一步的规定。

原VOB第4条规定,大规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尽可能拆分招标;分属不同手工业、商业行业的工程任务通常应按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拆分招标,但基于经济的或技术的原因可一并招标。

原VOL第5条则规定,只要按照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系属合适,采购人即应拆分招标,以使中小企业也能参与此等拆分部分的招标;有关安排应以避免非经济的拆分为准。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拆分招标应是通例,不拆分招标是例外,采购人有责任作出特别的解释和说明,即拆分与不拆分之间是一种规则-例外关系。对于可以据之放弃拆分的具体理由,原有的各项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一致。学说认为,采购人不能仅仅一般性地表示,不拆分对于达成项目的目标更有利,而是必须说明确切的理由;采购人也不能仅仅指出,拆分招标会带来额外的协调困难以及相应的管理负担,因为立法者的意图是愿意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承担这些负担。而一个德国法院的判决认为,只有当分批采购将造成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或将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时,方可放弃之。[12]

现在,这一规则-例外在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得以确立,并且按照该修订的条文,VOB和VOL两个招标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进行了相应修改,新的VOB第5条第2段与VOL第2条第2段使用了与第97条第3款第二句和第三句基本一致的措辞。此外,VOL的解释性说明进一步就放弃拆分招标作出了两点阐释:第一,它例举了允许放弃分批采购的理由,包括: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协调费用的降低、更容易实现担保和保证的承诺、因分批采购而造成的非经济性的拆分。对于最后一个理由,该解释特别指出,当项目本身的金额已经足够小,使得中小企业的参与本来就可行之时,再进行拆分便是非经济性的。第二,在条例第20条所规定的招标过程的记录要求中,解释明确指出,记录内容必须包括放弃拆分招标的理由。藉此,采购人的这种举证责任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五、拆分招标与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相符性:以欧盟法为参照

通过拆分招标的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否符合国际法特别是GPA有关规则的问题,对于我国是否借鉴德国政府采购法的做法有着重要意义。虽然德国学界甚少关注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但不乏对该措施是否符合欧盟法的讨论。而以欧盟法为参照分析拆分招标的合法性,既有助于把握欧盟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能为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分析提供借鉴,因为欧盟政府采购法的原则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与GPA相似,基于欧盟在贸易自由化方面的示范效应,WTO规则的解释常常借鉴欧盟法的规则和判例。

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保护残疾人就业等一样,是大多数国家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在政府采购中应予考虑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26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人可以为采购项目的执行规定附加条件,只要这些条件与共同体法律相符且在招标公告或文件中明确说明。这些条件尤其可以与社会的和环境的考量相关。”该条明确承认社会的和环境保护的因素可以在采购活动中得到考虑,却没有提及中小企业发展。[13]但该指令多次提及拆分招标,如第9条第5款。这表明,欧盟法中虽没有和德国政府采购法相似的规定,但至少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本身符合欧盟采购指令。德国在政府采购中采取此种方法,系在欧盟成员国实施指令所拥有的酌处权范围之内,与欧盟指令并不相悖。

上述指令第26条还要求,有关条件必须“与共同体法律相符”。其所指为欧盟基本法即欧盟基本条约的相关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四大自由”[14]特别是货物流通与服务自由的规定。德国政府采购法关于拆分招标的规定,既没有限制参加投标的中小企业的国籍,也没有限制大型企业的参与。唯一或可质疑但并不充分的理由是,中小企业在德国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显著高于在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比重,可从这一规定获益的企业中德国企业将占更大比例。

拆分招标与欧盟法的相符性还可以德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嬗变为佐证。在2009年修订之前的VOL中,除了拆分招标之外,还有另一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其要求,在限制性招标中,作为通例,在合理范围内采购人也应邀请中小企业参与。该项规定为中小企业参加此类政府采购提供了保证,实际上赋予中小企业一种优惠待遇。与拆分招标不同,此种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定,在欧盟指令中没有提及,即没有通过该方式得到欧盟法的承认。尽管从法律规定上看,其并未与企业的国籍相联系,也没有要求在授予合同时优先照顾中小企业,似乎不存在对外国供应商的歧视。但是在实践中,采购人通常会邀请为其所熟悉和了解的中小企业——以常理而言,自然多为来自本地或附近区域的企业。因此,这种实践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事实上的歧视,甚至构成一国内不同地区企业之间的歧视。由于这种“符合常理”的实践可能违反欧盟法,在2009年的法律修订中,该项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措施被删除,而拆分招标的规定得以保留和澄清。由此可见,与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则不同,立法者相信拆分招标经得起欧盟法的考验。

最后,各欧盟成员国适用欧盟政府采购法、在欧盟范围内招标公告,是以达到欧盟法所规定的门槛价为限的。因此,如果拆分招标导致项目低于门槛价而规避了欧盟法的适用,则也可能与欧盟法不符。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9条第3款禁止为规避指令而人为降低项目价值。而且针对拆分招标,指令第9条第5款作出专门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考虑是否适用指令时,应将拆分招标的各项目价值累加计算,如果累计值达到门槛价,则指令适用于每个拆分后的项目。因此,在遵循这些规则的前提下,拆分招标不会引起规避欧盟法适用情形的发生。

六、启示与借鉴

目前,各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各不相同。其中一些措施与GPA的相符性甚为可虑,例如,中小企业应获政府采购合同的最低份额、在评标时给予中小企业投标一定百分比的优惠等规定。[15]有些措施即使没有明确限制可获得优惠的企业国籍,也有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歧视。而前文分析表明,德国政府采购法中的拆分招标规定不违背欧盟法的有关规则,基于同样的理由,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既得到了GPA的承认,[16]其作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亦应符合GPA中非歧视、合同授予标准等规则。因此,此种措施应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采用。具体而言,德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具有三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第一,德国政府采购立法不仅含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性条款,而且明文规定应以拆分招标为具体措施。在我国,相关立法仅包括以政府采购手段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规定,对具体实施的手段尚处于探索实验及积累经验的阶段,《政府采购法》尚未规定具体措施。在此背景下,确立像拆分招标这样与GPA规则相符的具体措施意义尤为重大。因此,我国应考虑修订《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以拆分招标的手段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篇4

内容提要: 各国政府采购法普遍含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仅原则性地规定政府采购应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尚需细化,同时还须考虑未来加入《政府采购协定》承担相关条约义务的要求。德国政府采购法明确地将拆分招标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并以规则-例外要求保障其有效实施。其有关规则的嬗变表明,拆分招标不会违反非歧视等《政府采购协定》规则。德国政府采购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值得我国借鉴。

一、他山之石可攻玉

政府采购规模巨大,对各国经济影响显著。在世界各主要经济体中,政府采购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10%至15%。[1]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潜力巨大,各国政府和跨国公司对进入这一市场寄予很高希望。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之时,一些国家便要求我国一并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我国也作出了相关承诺。

2008年初,我国提交加入gpa的初步出价清单,正式开启加入gpa进程。因此,在未来加入该协定及承担相关条约义务后,我国如何充分利用其例外规定,继续运用政府采购手段服务于各项经济、社会政策,成为一个重要且紧迫的研究课题。[2]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133229、CoM《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法》第34条也要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但它们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亟待相关具体措施加以落实。为此,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即将出台。[3]尽管如此,“暂行”一词说明其仍需完善。特别是在遵守gpa规则的基础上,在未来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完善中如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仍需继续探讨研究。而了解与分析其他主要wto成员政府采购法律的有关规定,既有助于我国判断其在gpa谈判与实施中的立场,并制定相应策略,也可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德国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尤为突出。[4]虽然在德国对中小企业的概念与规模划分仍存在理论分歧,但根据其官方标准,员工人数在50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5千万欧元的是中小企业,其中小型企业的员工人数在1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1百万欧元。以此概念为据,中小企业占到德国企业总数的99、7%,大约德国国内生产总值的一半由中小企业贡献,中小企业实现德国国内净投资的45%,并提供全国超过70%的就业和约83%的培训岗位。因此,中小企业被视作德国经济的命脉。[5]德国政府明确地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几乎每一个州都制定有中小企业法,甚至一些州的宪法还明确规定,应促进和保护中小企业。为此,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和法律措施,包括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

二、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叠床架屋

为研究与理解德国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规则,有必要先对其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作一简要介绍。[6]由于历史传统以及为实施欧盟相关法律而进行的拖泥带水的改革,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十分复杂。

德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法是联邦的《预算原则法》第30条“公开招标”,以及据此制定的《联邦预算条例》以及各州及地方政府的预算条例,统称为“联邦预算法”。其具体实施办法则是规定于《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b)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l)之中。划分两个条例的缘起可追溯至20世纪20年代。当时,由于政府机构设置和分工的原因,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负责建筑工程的招标和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并各自制定了相应的工作章程。这一体制被继承下来,并在其基础上形成了上述两个条例。这是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传统的国内法体系。

为工程项目招标专门立法的方式最初也为欧共体政府采购法所借鉴。欧共体在1970年代制定的《货物采购指令》和《公共工程采购指令》,加上1992年的《公共服务采购指令》,直到2004年才一并为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所取代。

为实施《公共服务采购指令》,德国在1997年专门制定了《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以下简称vof)。1998年,德国又颁布一个统一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法律,通称为《招标法修订法》;并在2001年制定《招标条例》,作为一个非常简短的指引性质的条例,用以连结《招标法修订法》和前述三个原有条例。此后,《招标法修订法》被纳入《反限制竞争法》,成为今天的《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

为实施2004年以来欧盟政府采购法的诸项新指令,德国又启动了国内政府采购法律的改革。经过数年的争论之后,改革终于在2009年完成,其结果是:第一,以专门的《公用事业条例》来实施欧盟2004/17号《欧盟公用事业指令》。第二,对于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的实施,仍然保留划分三个条例的传统体系。其中,因《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原本就是为实施欧盟法而制定,故被基本保留。另外两个条例,即《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在基本保留原有结构的基础上,将原有条款放到条例第一部分;此外,为实施欧盟法,另设条例第二部分,虽然其规则大多与第一部分的规则相同,但第二部分专门适用于应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活动。概言之,《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的第一部分适用于未达到欧盟门槛价(即不必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项目,两个条例的第二部分以及《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公用事业条例》则是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结果。

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拆分招标

《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名为“公共项目的招标”,其第1条(即《反限制竞争法》的第97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其中第3款便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和具体办法。在2009年完成的政府采购法律改革中,该第3款规定是法律修订的重要内容,条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新规定是在旧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为更加准确和深入地理解现行规则,了解2009年修订前的第3款之规定十分必要。

第97条第3款在2009年修订以前的表述较为简短:“中小企业利益应优先通过专业分工或分批方式招标而得到适当照顾。”

据此,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被确立为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照顾中小企业利益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一个合法考量因素。相对于第97条第2款所规定的平等待遇的一般原则而言,第3款构成其例外。[7]

值得注意的是,第3款要求的是对中小企业利益的“适当照顾”。这意味着立法机构并没有赋予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中一般性的优先地位,[8]尤其不能违背第97条第5款规定的最经济标的原则。[9]那么,如何照顾为“适当”呢?立法者在借助这个模糊概念为行政与司法实践留出斟酌空间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实现“适当照顾”应优先采取的方式,即拆分招标。

拆分招标指的是将一个采购项目细分成若干小的项目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空间或者数量的标准拆分,则是所谓“分批招标”,例如将某项地下隧道工程分成多个路段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特定的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来拆分,则是“专业分工招标”,如将该隧道工程的不同种类的任务分别进行招标。

从上述第3款的措辞来看,拆分招标只是为照顾中小企业利益而应“优先”采取的措施。由此可能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除了拆分招标外,法律是否允许其他措施的采用?第二,“优先”不等于“应该”,那么,应根据什么条件决定是否拆分招标?对于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第三项的规定,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德国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对此多有阐释,而在此基础上2009年的政府采购法改革对第3款的规定作出了修订。

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的规定是:“中小企业利益应在公共项目招标中得到优先的照顾。项目应按数量或按专业领域拆分招标。如果经济的和技术的原因要求,多个这种拆分项目可以一并招标。”

关于前述第一个问题,尽管旧规定没有排除采用其他措施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拆分招标是唯一没有引起法律争议且得到有效实施的措施[10]这一实践在新规定中得到了确认。根据新规定,“照顾”的限定语不再是“适当”,而是“优先”;“优先”一词限定的不再是拆分招标这一方式,而是“照顾”。易言之,新规定一方面要求对中小企业的利益予以“优先照顾”,而不再仅仅是“适当照顾”,但另一方面,拆分招标成为了唯一得到明文规定的“优先照顾”中小企业利益的措施。因此,虽然在条文用语上与旧规定不同,新规定并没有改变而是确认了既有实践,且在法律上消除了实践中因其他方法的采用而产生的争议与疑惑。

然而,新规定的措辞可能带来新的疑问:如果拆分招标是唯一的“优先照顾”措施,那么,第3款第一句可能丧失单独存在的必要;因此,根据有效解释的原则,第一句是否要求除拆分招标之外(即在授予合同时)也优先照顾中小企业,进而违背平等原则呢?对此,有学者指出,根据修订《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的立法说明,立法者仍旨在招标程序的设计上——通过拆分招标的招标方式——给予中小企业优先照顾。[11]因此,“优先照顾”一词不应解释为在授予合同时也给予优先。第3款的宗旨仍然是,让中小企业不会因为规模的原因而丧失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平等机会,合同的授予依据的仍然是最经济标原则。

四、拆分招标措施有效性的保障:规则-例外

关于依据何种前提条件决定拆分招标与否的问题,虽然旧的第97条第3款言之不详,但在其时的两个招标条例中有着进一步的规定。

原vob第4条规定,大规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尽可能拆分招标;分属不同手工业、商业行业的工程任务通常应按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拆分招标,但基于经济的或技术的原因可一并招标。

原vol第5条则规定,只要按照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系属合适,采购人即应拆分招标,以使中小企业也能参与此等拆分部分的招标;有关安排应以避免非经济的拆分为准。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拆分招标应是通例,不拆分招标是例外,采购人有责任作出特别的解释和说明,即拆分与不拆分之间是一种规则-例外关系。对于可以据之放弃拆分的具体理由,原有的各项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一致。学说认为,采购人不能仅仅一般性地表示,不拆分对于达成项目的目标更有利,而是必须说明确切的理由;采购人也不能仅仅指出,拆分招标会带来额外的协调困难以及相应的管理负担,因为立法者的意图是愿意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承担这些负担。而一个德国法院的判决认为,只有当分批采购将造成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或将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时,方可放弃之。[12]

现在,这一规则-例外在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得以确立,并且按照该修订的条文,vob和vol两个招标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进行了相应修改,新的vob第5条第2段与vol第2条第2段使用了与第97条第3款第二句和第三句基本一致的措辞。此外,vol的解释性说明进一步就放弃拆分招标作出了两点阐释:第一,它例举了允许放弃分批采购的理由,包括: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协调费用的降低、更容易实现担保和保证的承诺、因分批采购而造成的非经济性的拆分。对于最后一个理由,该解释特别指出,当项目本身的金额已经足够小,使得中小企业的参与本来就可行之时,再进行拆分便是非经济性的。第二,在条例第20条所规定的招标过程的记录要求中,解释明确指出,记录内容必须包括放弃拆分招标的理由。藉此,采购人的这种举证责任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五、拆分招标与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相符性:以欧盟法为参照

通过拆分招标的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否符合国际法特别是gpa有关规则的问题,对于我国是否借鉴德国政府采购法的做法有着重要意义。虽然德国学界甚少关注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但不乏对该措施是否符合欧盟法的讨论。而以欧盟法为参照分析拆分招标的合法性,既有助于把握欧盟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能为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分析提供借鉴,因为欧盟政府采购法的原则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与gpa相似,基于欧盟在贸易自由化方面的示范效应,wto规则的解释常常借鉴欧盟法的规则和判例。

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保护残疾人就业等一样,是大多数国家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在政府采购中应予考虑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26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人可以为采购项目的执行规定附加条件,只要这些条件与共同体法律相符且在招标公告或文件中明确说明。这些条件尤其可以与社会的和环境的考量相关。”该条明确承认社会的和环境保护的因素可以在采购活动中得到考虑,却没有提及中小企业发展。[13]但该指令多次提及拆分招标,如第9条第5款。这表明,欧盟法中虽没有和德国政府采购法相似的规定,但至少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本身符合欧盟采购指令。德国在政府采购中采取此种方法,系在欧盟成员国实施指令所拥有的酌处权范围之内,与欧盟指令并不相悖。

上述指令第26条还要求,有关条件必须“与共同体法律相符”。其所指为欧盟基本法即欧盟基本条约的相关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四大自由”[14]特别是货物流通与服务自由的规定。德国政府采购法关于拆分招标的规定,既没有限制参加投标的中小企业的国籍,也没有限制大型企业的参与。唯一或可质疑但并不充分的理由是,中小企业在德国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显著高于在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比重,可从这一规定获益的企业中德国企业将占更大比例。

拆分招标与欧盟法的相符性还可以德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嬗变为佐证。在2009年修订之前的vol中,除了拆分招标之外,还有另一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其要求,在限制性招标中,作为通例,在合理范围内采购人也应邀请中小企业参与。该项规定为中小企业参加此类政府采购提供了保证,实际上赋予中小企业一种优惠待遇。与拆分招标不同,此种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定,在欧盟指令中没有提及,即没有通过该方式得到欧盟法的承认。尽管从法律规定上看,其并未与企业的国籍相联系,也没有要求在授予合同时优先照顾中小企业,似乎不存在对外国供应商的歧视。但是在实践中,采购人通常会邀请为其所熟悉和了解的中小企业——以常理而言,自然多为来自本地或附近区域的企业。因此,这种实践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事实上的歧视,甚至构成一国内不同地区企业之间的歧视。由于这种“符合常理”的实践可能违反欧盟法,在2009年的法律修订中,该项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措施被删除,而拆分招标的规定得以保留和澄清。由此可见,与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则不同,立法者相信拆分招标经得起欧盟法的考验。

最后,各欧盟成员国适用欧盟政府采购法、在欧盟范围内招标公告,是以达到欧盟法所规定的门槛价为限的。因此,如果拆分招标导致项目低于门槛价而规避了欧盟法的适用,则也可能与欧盟法不符。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9条第3款禁止为规避指令而人为降低项目价值。而且针对拆分招标,指令第9条第5款作出专门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考虑是否适用指令时,应将拆分招标的各项目价值累加计算,如果累计值达到门槛价,则指令适用于每个拆分后的项目。因此,在遵循这些规则的前提下,拆分招标不会引起规避欧盟法适用情形的发生。

六、启示与借鉴

目前,各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各不相同。其中一些措施与gpa的相符性甚为可虑,例如,中小企业应获政府采购合同的最低份额、在评标时给予中小企业投标一定百分比的优惠等规定。[15]有些措施即使没有明确限制可获得优惠的企业国籍,也有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歧视。而前文分析表明,德国政府采购法中的拆分招标规定不违背欧盟法的有关规则,基于同样的理由,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既得到了gpa的承认,[16]其作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亦应符合gpa中非歧视、合同授予标准等规则。因此,此种措施应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采用。具体而言,德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具有三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第一,德国政府采购立法不仅含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性条款,而且明文规定应以拆分招标为具体措施。在我国,相关立法仅包括以政府采购手段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规定,对具体实施的手段尚处于探索实验及积累经验的阶段,《政府采购法》尚未规定具体措施。在此背景下,确立像拆分招标这样与gpa规则相符的具体措施意义尤为重大。因此,我国应考虑修订《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以拆分招标的手段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法律规定需要相应机制保证其得到切实遵守。德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拆分招标是常例,不拆分是例外”,要求政府采购人明确说明和记录放弃拆分招标的理由。这些规定能够有效约束采购人,使其不能轻易规避拆分招标的要求;如果说明理由不充分,很可能在事后审查程序中因此败诉,承担赔偿责任。就我国而言,尽管拆分招标会给公共采购人带来一些协调和管理上的负担,但其应服从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和符合gpa规则的需要。因此,在《政府采购法》中增加拆分招标的规定的同时,宜相应作出此种规则-例外的约束。

第三,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上,德国法律规定也有一个从原来的未禁止其他措施到现在仅允许拆分招标的渐进发展过程。因此,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政府采购法》也可考虑在明确规定拆分招标的同时,暂不禁止其他措施的采用,允许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其他措施的有效性及其与国际法规则的相符性。

注释:

[1]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gproc_e/gproc_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2]关于我国加入gpa对策的总体性研究,可参见肖北庚:《wto〈政府采购协定〉及我国因应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3]“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办法即将出台”,载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org、cn/newsdetails_nid_843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4]例如在美国,中小企业提供了大约一半的就业岗位,载美国小企业局网站http://web、sba、gov/faqs/faqindex、cfm?areaid=24,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5]“中小企业政策”(“politik für den mittelstand”),载德国经济技术部网站http://www、bmwi、de/bmwi/navigation/mittelstand/mittelstandspolitik、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6]关于德国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体制,参见白留杰:《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载《中国政府采购》2007年第10期。

[7]第97条第2项规定:“应平等对待招标程序参与者。本法明文规定或许可差别待遇者,不在此限。”

[8]m、kaltenborn,mittelstandsfrderung im konflikt mit europischem vergaberecht?,in:gewerbearchiv 2006:8,322、

[9]第997条第5项规定:“应将合同授予最经济的投标。”该最经济标即gpa所规定之最有利标。

[10]例如,根据德国法院的有关判决,以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的方式代替拆分招标,不足以实现立法目的。

[11]a、kus,losvergabe und ausführungskriterien,in:neue zeitschrift für baurecht und vergaberecht 2009:1,22、

[12]m、kaltenborn,mittelstandsfrderung im konflikt mit europischem vergaberecht?,in:gewerbearchiv 2006:8,323、

[13]当然,以中小企业在提供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为由,或可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纳入社会因素的范畴,但其在更大程度上是一项经济政策。

[14]即货物流通自由、人员流动自由、开业与服务自由以及资本与支付自由,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2-95页。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篇5

一、以法制培训为基础,着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法治意识

眉山市粮食局在开展法制教育过程中,突出机关干部特别是行政执法人员、粮食经营者为重点,加强行政执法培训和以《条例》及其配套政策为主要内容的学习,提高了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意识,为依法管粮打下了良好基础。在对机关干部特别是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上,市、县(区)粮食局先后选送了11名执法骨干参加国家粮食局、31名执法骨干参加省粮食局组织的培训。近两年来,县(区)粮食局组织18名人员参加了市法制办、20名人员参加了县(区)法制办的培训;市粮食局在抓好自身法制教育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县(区)粮食局的指导,市局领导亲自到县(区)局进行宣讲辅导。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了大家的法制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执法实践活动检验了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效果,在近几年的执法工作中,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出现程序违法、运用法律条款不准确、处罚不当的情况;当地政府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收到行政相对人的投诉,没有发生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在对行政相对人的培训上,眉山市粮食局主要利用《条例》颁布实施周年活动,抓住国有粮食企业、粮油加工企业、粮食经纪人三个重点,以《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四川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等主要内容,突出粮食收购资格、粮食经营者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国家政策等重点,通过集中学习、座谈讨论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培训,进一步提高了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意识。初步统计,近两年来,县(区)粮食局组织83家粮食经营者开展了5次培训,组织182家粮食企业进行了24次座谈讨论。在《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纪念活动中,仁寿县粮食局召开的座谈会隆重、别具特色,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政协领导以及县财政、工商、质监、物价、卫生、农发行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法人代表和民营粮食企业负责人50余人参加了座谈会;彭山县粮食局组织当地15家重点粮食企业负责人进行座谈讨论,市粮食局参会并加强指导。通过座谈讨论,一是宣传了粮食政策法规知识,二是加深了粮食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的相互沟通,三是增强了粮食经营者的依法经营理念,四是促进了各类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和业务合作,五是推动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近年来,眉山粮食收购市场、流通市场秩序良好,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没有严重违法行为。

二、以法制宣传为契机,进一步增强广大群众特别是粮食经营者和农户的法律观念

有效的法制宣传是增强广大群众特别是粮食经营者和农户法律观念的有效途径。眉山市粮食局紧紧抓住《条例》颁布实施周年活动、粮食科技周活动、法制宣传月活动、安全生产月活动等时机,突出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粮食科技、农户科学储粮等内容的宣传,通过集中宣传、深入乡镇集贸市场宣传、巡回宣传、执法检查宣传等形式,增强了粮食经营者、农户的法律观念,推广了农户科学储粮新技术,促进了农民增收。初步统计,近两年来,市、县(区)粮食局利用安全生产月、法制宣传月等活动开展集中宣传22次,发放宣传资料17650份,接受群众咨询2110人次;利用《条例》颁布实施周年活动、粮食科技周活动等开展送法下乡、送法赶集形式的法制宣传25次,发放宣传资料12300份,接受群众咨询1340人次;利用执法检查送法进企业宣传12次,发放宣传资料2100份,接受咨询400人次。仁寿县在《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活动中,分管副县长在县电视台发表了《庆祝<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的电视讲话。市粮食局与东坡区粮食局在《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活动和粮食科技周活动中,在东坡区尚义镇、思蒙镇联合宣传。彭山县粮食局在《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活动的执法检查中,出动宣传车到全县10个主要产粮乡镇、11个集贸市场开展巡回宣传,进一步扩大了《条例》的影响面。目前,市、县(区)粮食局还没有收到农户、粮食经纪人、粮食企业因收粮、售粮等方面的投诉。

三、以监督检查为手段,促进法制教育开展,推动粮食流通产业健康发展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篇6

浙江的中小企业自改革开放以来,凭借宽松环境和先发优势,得到了迅猛发展,已经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省充分发挥体制机制优势、块状特色产业优势、城乡协调发展优势的重要载体。然而,面对产业升级和国际竞争压力以及生产要素的制约,创新能力不足和缺少核心竞争力的问题,使曾经卓尔不群的浙江中小企业在奋进的路上开始后劲不足。在《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立法调研过程中,立法工作者对此有了更深理解。

企业创新先天不足

今年4月初,曾庆红同志视察浙江,充分肯定了我省取得的成就,也深刻指出,浙江的许多企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在技术含量上居于国际产业分工的末端,同类产品与国际市场价格要相差几倍甚至几十倍,不仅利润微薄,还屡遭各种非关税壁垒限制和反倾销指控。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能源、原材料价格不断上升,企业利润空间不断缩小,低成本竞争优势已逐步丧失。因此,浙江只有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才能逐步消除发展的“软肋”,进一步提高竞争力。

不可否认,浙江中小企业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上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创新动力不足,中小企业不愿创新。利润是企业发展的巨大动力。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由于要素供给的制约较弱,企业不需要自主创新,仅靠数量扩张就能获得高额利润,加之创新周期长于扩张周期,多数企业宁愿选择扩张式经营,而不愿在技术、产品的创新上多下工夫。

――知识产权保护不够,中小企业不敢创新。浙江大多数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以仿造为主,创新企业如不及时申请专利,新技术、新产品就得不到应有保护,会很快遭致模仿,创新成果很难完全享受。也有的企业由于害怕新技术申请专利公开后,更容易被别人窃取,只能无奈地采取“密而不发”的办法,干脆不申请专利,以便在一段时间内可以小心翼翼地保有新技术的专有性。这种心理使全省95%的企业在专利申请上至今是空白。

――人才短缺,中小企业不能创新。在这次调研中,企业普遍反映人才短缺,严重制约了科技创新能力。一方面企业内部高级技术人员短缺,由于企业激励机制和管理体制的不完善,很多企业难以留住人才,特别是拥有研发能力的高级技术人员。另一方面由于高校、科研机构等资源有限,很多专家薪酬较高,企业如舍不得花钱,就借用不到他们的“创新大脑”。

创新不足使浙江许许多多中小企业起来又倒下,简单模仿、低价竞争终究换不来永立潮头。为推动中小企业走上自主创新之路,我省决定通过立法加以促进。

自主创新,路在何方?

自主创新是企业发展更高层次的要求,也是企业立身之本。为使我省中小企业在更高层次上继续保持优势、领先发展,实现新一轮腾飞,《浙江省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设了“创新推动”专章。省人大法制委员会郑造桓副主任委员深刻指出:“我们一定要把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体制机制创新、资本结构创新、管理创新和逐步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等创新精神,作为立法宗旨和理念贯穿在条例的始终。”

那么企业又该如何创新呢?对此,条例做了相关规定。

企业是创新的主体,也是竞争的主体,更是市场的主体,遵循市场导向是自主创新的首要原则。企业创新的终极目的是赢得市场竞争。这就决定了企业的创新只能紧跟市场需要,并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为此,条例明确规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鼓励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推进技术进步。

在立法调研中,不少专家指出,要建立研发机构,探寻“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之路。在技术创新中,高等院校要发挥基础和生力军的作用;科研机构要发挥骨干和引领的作用;企业要发挥主体作用,要把技术创新作为生命线,充实研发队伍,建立健全研发机构,主动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国内外大企业的科研合作。为此,条例专门规定,鼓励中小企业依法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

针对“产品仿造与被仿造”的困局,企业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是保护创新成果的法宝。中小企业树立自主知识产权意识,及时注册商标和申请国内外专利,有利于创新成果得到法律的保护,改变“不创新等死,创新找死”的局面。为此,条例对该内容也作了具体规定,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和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为改变目前中小企业“创新脑力”不足的困境,支持企业大力培养和吸引人才,贯彻落实技术要素参与分配的政策,条例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入股”的相关内容,还倡导性地规定鼓励中小企业积极引进人才,合理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深造,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生产技术人员提供培训。只有走上“人才兴企”之路,我省中小企业才能真正成为创新的能动者和受益者。

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和国内市场竞争,浙江现行的企业传统管理模式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开始不相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已迫在眉睫。到目前为止,浙江多数中小企业仍倾向于家族式管理。在资本结构和公司的控制权上,仍然是“夫妻店”模式。这种原始的企业产权形态和组织结构,限制了企业更有效地配置企业资源。从长期发展和进一步提升中小企业竞争力角度看,浙江中小企业有必要进行制度创新,从传统的家族制转向现代企业制度。为此,条例在引导中小企业制度创新,优化资本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等方面作了相关规定。

政府扶持,推动创新

在中小企业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的同时,政府又该扮演怎样的角色?对此,条例也从多方面进行了明确。

――做好“掌舵手”。政府首先应当通过制定和实施政策措施,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对中小企业包括自主创新在内的所有市场行为进行宏观调控,指导中小企业完成产业升级和创新成果转化。条例赋予了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引导、确定扶持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和实施相应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创新发展进行指导的职能。

――做好“服务员”。中小企业自主创新需要政府提供多方面多层次的服务。其中最能“涵盖”整个中小企业群体的服务内容当属推动公共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条例对此进行了强调。根据条例精神,政府应当根据系统集成、优化配置、开放共享、机制创新的原则,整合各类创新载体和创新资源,建立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打造先进制造业基地,构建一批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和区域创新平台,组织开展事关区域内重要支柱产业发展的原创性技术、共性技术及战略性关键技术的研发、应用和推广,为中小企业的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篇7

论文关键词: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误区;对策建议

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中小企业占企业总数都在99%甚至95%以上。在我国,“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在很多资料中我们总是会看到这些数字:目前中国超过65%的发明专利、75%以上的技术创新、超过80%的新产品都来自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已经成为中国技术与机制创新、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推动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重要主体,中小企业是知识产权的运用主体,但因实力较弱、发展规模较小,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不够,80、2%的中小企业没有知识产权部门,88、5%的企业没有专利许可贸易¨。知识产权问题使得中小企业在竞争中处境更加艰难。据相关经济专家称,目前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因素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是资金不足,另一方面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所以几年来,中国政府制定了很多政策以保护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包括降低专利费、建构国家专利技术展销交易平台、促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使用和商业化、建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援助中心、加大知识产权人才的培训力度、计划为中小企业专利技术走出国门建立专项基金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实施方案》等有关促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也相继出台。但是,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的特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许多误区,严重制约着企业的发展。

1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误区

误区一:重技术、重质量却轻视知识产权保护。很多中小企业舍得投入研发新产品、新技术,但却对自己的研发成果缺乏保护意识,甚至不知道如何运用知识产权来保护自己的成果。

误区二:对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由于规模较小、受经济条件等很多因素的制约,多数中小企业对自身所应拥有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没有申请法律的保护,直到企业的知识产权被别人侵犯了才有所认识。

误区三: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认识不深。一方面表现在,由于信息的匮乏,企业对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浑然不知;另一方面,很多企业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侵权不会被别人发现。少数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为谋取高额利润,不惜采取侵权、仿冒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误区四:不善于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中小企业自身的经济特点决定了很多企业对于自身的知识产权被侵犯后,很少采取维权成本相对较高的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误区五:企业没有制定知识产权战略,认为知识产权战略在企业的发展中无足轻重,只要有技术,企业的发展便可以高枕无忧。

2完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具体建议

(1)熟悉和掌握企业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构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法律体系。中国目前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律体系当中主要有《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从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定和修订了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计算机网络域名、知识产权犯罪、诉前临时措施、知识产权财产保全、案件管辖和审理分工等方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18件,同时,还通过各类批复等指导性文件,依法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司法原则和标准,及时解决了一些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完善了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另外,中国也加入了一些国际条约。自1980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中国相继加人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中保藏布达佩斯条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等10多个国际公约、条例、协定或议定书。《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实施方案》等有关促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也相继出台。

(2)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对企业而言,一方面,企业在加强自主创新的同时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据统计,“我国每年部级的重大科研成果大概有3万多项,而申请专利的不到三分之一。每年几万件的科研成果,通过国际研讨会、期刊流失到国外,被外国厂商抢注专利,大赚其钱,而我们反倒受制于人”。另一方面,企业也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尽量避免侵权,减少纠纷的发生,以全力开展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为指导,制定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已于2008年6月5日开始实施,企业应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为依托,根据企业自身的发展情况,制定适合本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

(4)完善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企业在对自己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应不断完善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我们应学习国外的企业,他们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并在长期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形成了先进完备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使企业受益非浅。

(5)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加大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 “知识产权是高科技条件下企业最重要的资产。拥有知识产权,就是拥有市场,就是拥有财富”。但目前有许多企业自主研发能力较弱,始终处于产业链的低端。据资料记载,“美国等发达国家来我国申请专利的数量迅速增长,经济发达国家囊括了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前十名。外国专利申请几乎占中国专利申请的20%”,“在我国22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近万家高新技术企业中,平均6家企业才有一项专利,9家企业才有一个注册商标,即使代表我国科研最高水平的863计划实施10年中所产生的1200项科研成果中,取得专利的也仅200多项”。

胡锦涛主席在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强调,“要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摆在全部科技工作的首位,在若干重要领域掌握一批核心技术,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造就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大幅度提高国家竞争力”。中国政府从1993年开始实施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创新体系和技术中心的政策措施,到2005年就已经拥有361家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省市自治区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超过2800家。

正像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于2006年2月13日的《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倡议书》所叙述的,“只有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拥有企业所在领域的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摆脱受制于人的弱者地位,才能有经济竞争力,才能享有受人尊重的国际影响力”。为此,我们必须加快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在学习别人的同时立足自主创新,提高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的能力”。

(6)充分利用国家关于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最新政策 中国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于2010年2月1日在北京举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做工作报告时指出,知识产权正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知识产权工作的任务将更加艰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重点要做好l1项工作,其中“五是以保障中小企业等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为重点,切实加强知识产权资助和援助工作。包括面向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力度、做好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工作、面向在校学生和特困群体开展专利援助工作”。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也指出:“支持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质量。支持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开发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研制适销对路的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加强产学研联合和资源整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点在轻工、纺织、电子等行业推进品牌建设,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创建自主品牌。支持中华老字号等传统优势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保护商标专用权,鼓励挖掘、保护、改造民间特色传统工艺,提升特色产业。”

《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实施方案》是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后,中国政府助推中小企业的又一重要举措。该工程将重点抓好六个方面工作。

中小企业应充分利用国家这些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最新政策,全面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和能力。

(7)努力为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解决后顾之忧。一方面,要抓紧完善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包括投资、贸易、金融、财税等方面的政策;另一方面,要抓紧健全面向中小企业的社会化中介服务体系,特别是教育培训、咨询、技术服务、融资服务、管理服务体系等,为中小企业的创新创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支持和服务。“不断完善以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评价评估、知识产权投融资、专利信息检索、专利申请辅导、专利技术分析、专利战略研究制定、专利预警、专利工作交流、专利技术(产品)展示交易等为一体的专业化、综合性中小企业服务支撑体系,着力提高区域中小企业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推动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优势的中小企业集聚区”。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篇8

江巴吉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总工会主席):

当前,我省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大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关键时期,实现“十二五”规划,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动构建和谐云南,工会组织尤其是企业工会承担着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繁重的任务。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落实离不开企业工会;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工人阶级队伍的团结和工会组织的统一离不开企业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和谐发展,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企业工会;建设高素质职工队伍,团结动员职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离不开企业工会。然而,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地民营企业的蓬勃兴起,我省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日趋复杂,企业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态、经营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面对新情况,企业工会在组织结构、工作机制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与形势和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条例》的应运而生,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从法律的角度,进一步规范了企业工会的组建行为,准确回答了企业工会干什么、怎么干的问题,对于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和工会 “组织起来,切实维权”工作方针的贯彻落实,推动工会“两个普遍”工作目标的实现,巩固和扩大党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确保全省企业工会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前进,都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

《条例》的制定和公布,仅仅是一个开始,更重要的是把《条例》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切实推动《条例》的全面贯彻执行。要积极组织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各级工会要根据需要,组织编写有关的学习宣传材料,并将学习宣传《条例》列为“创先争优”活动的重要内容,列为“党工共建”的重要载体。要采取举办培训班、以会代训等形式,切实做好对企事业管理人员、工会干部和职工的培训教育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作用,加大舆论宣传力度,营造强有力的宣传声势,为全社会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社会各个方面和广大群众都熟悉、了解《条例》的内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法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条例》颁布施行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充分发挥《条例》应有的作用。首先,各级政府要切实依法行政。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次,各级工会要积极推动做好企业工会工作。要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推进企业工会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共同参与、形成合力,互相配合、协力推进,做到一同调查研究、一同检查工作、一同总结经验、一同表彰典型。要从自身实际出发,按照《条例》进行对照,找准存在问题,采取有力措施,一项一项抓好规范和落实。要加强调查研究,摸清企业工会存在问题的症结所在,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要特别关注改制企业、非公企业、小企业和困难企业工会,促进和推动这些企业工会存在问题的解决。要注重对企业工会的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和不同规模企业工会的实际提出不同要求,做到因地制宜、因企制宜,不搞“一刀切”。再次,各级人大要做好对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监督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责。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关心和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要加强执法检查,对《条例》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以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能够落到实处。

李应科(云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保障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神圣职责,也是发挥我国广大劳动者、建设者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最重要的基础工作。企业发展是经济发展的动力,企业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企业工会作为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在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多年来,全省企业工会在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目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工会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挑战:在非公企业的工会组建率还比较低、企业工会的发展还不平衡、工作环境还有待改善、维权机制还不够健全、作用还未得到有效发挥。随着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纠纷不断增多,社会各界对加强企业工会建设,发挥企业工会作用的法制化建设呼声很高。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工会工作,支持企业工会发挥维权职能,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把我省多年来企业工会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为企业工会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解决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有关法规贯彻实施,十分必要,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2010年9月28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一审审议意见和建议,省人大法制委联合省总工会经过专题调研、反复论证,进一步完善了《条例(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2010年11月26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并全票通过了《条例》,并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

《条例》共有6章42条,包括总则、企业工会组织、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工会经费和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六个部分。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特点:第一,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工会的地位和作用;第二,强化了企业工会的组建;第三,加强了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的指导和帮助;第四,突出了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工资权益的手段;第五,强化了企业工会履行职责的保障措施。总之,《条例》的出台,广泛征求了社会各方的意见,充分结合我省企业工会工作的实际,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和云南的地方特色,是一部具有较高立法水平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必将对我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妙处难与人说”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中的“上级工会”制衡元素解读

文/陈昌云

4月1日上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在云南省总工会举行新闻会,告知社会各界,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的《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在会上,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总工会主席江巴吉才对《条例》施行的重大意义和怎样推动《条例》的贯彻执行作了强调和部署,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李应科对《条例》的具体内容作了介绍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注意到,在这个一共6章42条的法律条文中,“上级工会”字样一共出现了17处,从第5条贯穿至第40条,这在《条例》中十分惹眼,而且记者还特别关注到,出现“上级工会”字样的地方,多半与企业工会以一己之力开展工作遇到难处有关,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省总工会副巡视员刘水源,请他就《条例》中屡屡出现的“上级工会”元素进行解读。

刘水源肯定了《条例》对企业工会个性鲜明地、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会起到积极的促进和帮助作用,他认为在《条例》中明确了“上级工会”的“制衡”角色是这部法律的一大亮点。

他说:“所谓‘上级工会’是相对于企业工会而言的,也就是该企业工会的上一级地方或者企业工会,它的特点是相对超然,不受或者难以受到与该企业工会相应的企业行政制约。”

刘水源说,《条例》中的确在多处规定了“上级工会”的职责和作用,这是考虑企业工会因为种种复杂原因难以履行自己的职责时而设置的弹性手段,如企业工会领导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动,“考虑到可能他会因维权而遭到企业领导变相的‘收拾’,所以规定其调动必须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而上一级工会超然于与该企业工会有某种隶属关系的党政之上,如果这种调动不是正常而合理的,上级工会可以据此否决其调动行为。”

“因为利益格局原因,有时企业工会要履行维护职责很困难,那么《条例》第5条就规定,企业工会在履行维权职责遇到困难时,可以请上级工会代行它的维权职责。”刘水源说,“这不仅是为企业工会‘减负’和撑腰,而且是对一些企业行政的威慑,这等于给它一个信息,你可以制约你企业的工会不让它作为或者起作用,但你无法制约的上级工会可以代行它的职责,并且会得到法律的支持,这会使企业行政在涉及工会或者职工合法权益违法行政时有所忌惮。”

在企业里,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体现在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自行制定一些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土政策”、“家法家规”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据记者了解,云南曾经发生过一家国有企业行政方制定“调动株连”政策,对夫妻同在一个企业,有一方调走,另一方必须跟随调走,否则终止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惩罚害的案例。

“针对这类的情况,”刘水源在了解这个案例后结合《条例》阐述说,“《条例》规定,企业工会应当要求企业改正,而企业应当在工会提出改正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企业拒不改正又不按期答复的,上级工会接到企业工会报告后,可以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方依法处理,或者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提讼。”

前几年,云南还出现过一家国企职工到法院控告企业行政方,结果该企业工会领导竟作为行政方的诉讼人公然与职工同时出现在法庭打官司的怪事,作为对这类 “怪事”的预防和制止,《条例》在凸显“上级工会”帮助企业工会发挥作用时,也凸显了对企业工会的监督、整改等能动职能。

“第30条规定,如果出现企业工会不履行职责的情况,应职工的要求,上级工会要及时派员对企业工会进行查处,还要将结果向职工反馈。第40条规定,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依法罢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责,这些规定等于就对企业工会及其领导人进行了制衡,同时还直接在职工和上级工会之间建立舆情联系开辟通道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们不能仅仅监督企业行政方,还要监督我们自己的企业工会及其领导人,不能出现你说的企业工会领导人代表企业行政方与自己职工对簿公堂的不正常现象。”刘水源说。

就《条例》中“上级工会”的制衡元素,刘水源认为,它的制衡功能是多重的,“一方面,是为了帮助企业工会工作,制衡企业方的一些违法违规行为,这种‘对外’ 的作用是它的超然特色决定的;另一方面,它也会应职工的请求,制衡企业工会及其领导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这种‘对内’的作用是它对下级企业工会所拥有的领导管理特色所决定的。换句话说,《条例》对‘上级工会’的法律定位,使得企业工会不仅有了靠山,要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有了监督者,必须积极主动发挥作用。”

工会组织的活力在企业

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沈洪忠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企业工会是整个工会系统的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企业工会处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第一线,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工会工作的重心在企业,工会组织的活力也在企业。只有抓好企业工会建设,整个工会工作才有坚实的基础。

云锡工会将通过对《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的全面贯彻落实,在创建模范职工之家、创建工人先锋号、提升职工综合素质、开展生产疑难重点劳动竞赛、创建和谐劳动关系、调解劳动争议、职工扶贫帮困、创新工作机制、女职工工作以及工会的财务、审计工作中创先争优,全面提升工会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贯彻落实《条例》,是云锡工会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扎实推进,务求实效。真正做到认识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落实到位;充分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制定切合单位实际的宣传方案;结合《条例》关于在加强企业工会组织建设,明确企业工会职责任务,完善企业工会工作机制,健全企业工会依法履职的制度保障等核心内容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方面,加大指导力度,切实推进云锡工会工作的规范发展,团结和动员全司职工,为实现“十二五”发展目标建功立业,以优异的成绩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

法律层面上的强化

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副主席陈天明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以下称《条例》)出台之前,我参加过2次讨论,与会代表就《条例》是否适合企业工会工作的开展,进行了热烈的探讨,最终一致认为,《条例》的规定有利于企业工会作用的发挥。企业工会就是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围绕企业生产经营这个中心,行使工会的职责。

《条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中有规定性的要求,企业工会组织操作起来更顺畅。虽然只有6章42条,但涵盖了总则要求、企业工会的权利义务、财产管理、法律责任,比以前的规定更细化了。

充分依靠职工办企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条例》始终遵循的原则。工资集体协商一直是企业工会以前难以推动的工作,这次《条例》中明确规定:“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从而在法律层面进行了强化。其他像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企业文化建设、劳模选树、厂务公开、工会经费和资产的管理,规定都比较明确,为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奠定了更坚实的基础。

职工是企业的主人

云南铜业冶炼加工总厂工会主席王杰

今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明确提出,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要求。企业应当就工资分配和调整机制、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与企业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企业制定、修改或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企业工会平等协商;实施上述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企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向企业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教育培训、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可以说,《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的实施,使工会组织在企业的民主管理中更有作为。

云铜冶炼加工总厂现有职工2757人, 根据集团公司工会的统一部署,2011年集团公司在内部所属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为此,以维护职工切身利益为目的,针对涉及到职工的福利、奖惩制度等问题,冶炼加工总厂工会通过组织召开年度工会工作会、职代小组会、年度职工代表大会,先后审议完成了《厂长年度行政工作报告》、《集体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接待及福利费开支情况的报告》、《工资集体协商的报告》、《职工代表提案处理情况的报告》等重大事项,切实履行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

通过多年的不断努力,云铜冶炼加工总厂工会不仅履行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能,而且巩固了工会的地位和作用,拓展了工会组织的工作领域和活动空间,充分体现出职工在企业建设中的主人翁地位。

贴近企业工会特点

提升工会工作质量

昆明星耀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刘翊

星耀集团公司是一家涉足地产、商业、酒店、教育、医疗、体育、旅游、物业管理等多行业、多领域的大型产业化集团,共有员工4100余人。集团工会于2001年成立以来,在颜语董事长的大力支持下,工会先后在人才培养、组织建设、维权帮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