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管理的原则(精选8篇)
税收管理的原则篇1
一、引言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应有其基本原则,没有基本原则的法律不可能作为法律存在。[1]国际税法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当有其自己的基本原则。但至于国际税法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则是众说纷纭,仁智相见。概括起来这些学者的主张可分为以下几种:1、一元说,即征税公平原则。高尔森教授在由其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国际税法》一书中是这样认为的。但他是把征税公平原则作为国际税法最重要的原则[2]来认识的,根据其含义可能还有其它一些重要原则,只是没有列出来而已。尽管如此,我们暂且称其为一元说;2、二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公平原则(包括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3]3、三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国际税收分配的平等互利原则和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4]4、四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原则、消除对外国人税收歧视原则和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原则。[5]
笔者认为上述著者均从一定的角度对国际税法的某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较好的说明,但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的是对基本原则的概括不够全面,遗漏了某些基本原则,也有的把一些具体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还有的把更具体的问题作为基本原则来对待,而且他们也均未对其观点进行具体论述。
为了能够更好地推进国际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以及有利于较好地解决现实中的有关问题,本人在此谨根据近年来对国际税法的研究,提出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二、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人们对某一事物、事物发展的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进行判断的信念或理念。[6]这种信念或理念往往是指导人们行动的理论基础或指南。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要有人们可以遵循的信念或理念。
一般地说,原则有大原则和小原则之分,或者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在大原则下有小原则,在小原则下还有更小的原则;或者在基本原则下有具体原则,在具体原则下还有更具体的原则,等等。而所谓基本原则,顾名思义,是指构成某一制度基础的原则,其贯穿指导这一制度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基本原则往往要通过具体的原则、规范和标准等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可以这样去理解:普遍适用于国际税法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构成国际税法的基础,并对国际税法的立法、守法、执法等均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信念。那些只适用于国际税法的某些方面或某些阶段的原则,则是国际税法的具体原则。本人认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国家税收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至于其它一些原则,则是这些基本原则下的具体原则。比如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就是国家税收原则的具体原则,等等。
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因此,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密切关系。但它们之间又有所不同,其关系是一种一般与个别、普遍与具体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经济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7]是普遍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各个分支的一般原则;而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则只是仅适用于国际税法而不能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其它分支学科的国际经济法的具体原则。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是具体原则,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因此,我们在研究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应注意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区别开来,不能把国际经济法或其它分支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研究。
此外,我们也必须注意,原则总是与例外相对而言的,有原则就必然会有例外,没有例外也就无所谓原则了。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因为某些例外的存在就否定基本原则的存在。比如,我们不能因为涉外税收优惠的存在而否定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等等。其实,例外的出现往往正说明了原则的存在。
三、国家税收原则
所谓国家税收原则,是指在国际税收中一国在决定其实行怎样的涉外税收制度以及如何实行这一制度等方面有完全的自,任何人、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应尊重他国的税收。
国家税收原则一个最重要的表现是涉外税收的立法。一个国家可以任意地制定本国的涉外税法,包括税收管辖的确定,税基与税率的确定,以及避免双重征税、防止避税与逃税的措施的确定等。任何一个国家不能要求他国必须实行某种涉外税收法律制度。在国际税法领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管辖权产生限制的法律,[8]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其它方面产生影响的法律。尤其是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国际税法被理解为特定国家税法的国际方面。[9]国际税法都是国家立法的产物,而不是来自于国家的习惯,也不是来自于国际组织的立法。国际税收协定虽然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如不经国内立法,则不对纳税人产生任何效力。[10]
国家税收的存在,导致了各国在税收立法方面各行其是,使各国税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诸多重大差异。例如,在税收管辖权方面,有的国家只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的国家同时实行来源地和居民二种税收管辖权,还有的国家同时实行三种税收管辖权,即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国民税收管辖权。[11]又如,在解决国际双重征税方面,有的国家对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制,而有的国家只对来源国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收取的税额进行抵免;在实行抵免制的国家中,有的实行饶让抵免,有的则不实行饶让抵免等等。[12]而且即使在产生双重征税的情况下,一国是否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消除,也完全取决于本国的法律规定。税收协定也不要求一国必须采取措施以消除双重征税。[13]总之,各国究竟实行怎样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什么人进行征税、征什么税,以及实行怎样的税率等,国际上并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统一法律规范或标准,完全由各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法的重要渊源。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各国通常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合作。但由于各国在税收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这种国际合作无法达成一个像关贸总协定这样一个多边协定或公约,也更无法成立一个像世贸组织这样的协调各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国际组织。虽然经合组织(OECD)和联合国都分别制定了一个税收协定范本,但这种范本并不具有约束力,只是为各国在缔结双边税收协定时提供一个参考和方便。目前,各国在税收合作方面主要是基于互惠原则,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进行合作。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近二千个双边协定。由于这些协定都是各国根据本国税法在互惠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它们在诸多重要内容上都存在一定差异,比如常设机构的范围、居民的定义、预提税率的高低等。这些差异都充分地体现了国家税收原则。
在国际税法的执法与守法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税收原则。一国在执行本国税法方面,不受他人或他国的干涉,也不受任何国际组织的干涉。一纳税人既要遵守居住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居住国的居民税收管辖,又要遵守来源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来源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受他国税收管辖权的影响。
此外,在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面,国家税收原则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比如,一国所作出的税收裁决,并不能在另一国得到必然执行。再比如,在涉及到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相应调整时,协定一般只是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但并不要求该协商一定要达成一个解决双重征税的协议。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协定一般也只是规定应“设法相互协商解决”等,而没有强制要求。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等领域,一般都有一个专门解决有关争议的机构,比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和华盛顿公约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等。这些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对有关国家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在国际税收领域,就不存在任何类似的组织或机构。如果二国之间产生了税务纠纷,二国只能通过相互协商的途径进行解决,即使协商不成也别无他途。[14]总之,在国际税收争议中,就是存在双重征税,一国也不能被要求放弃其征税权。
国家税收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经济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但它与国际经济法其它法律部门的原则又有所不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国家在其它国际经济活动方面的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某些限制,或者在国际经济合作的过程中,都普遍作了或多或少的让步。比如,在国际贸易领域,各国所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对外国产品的待遇等,都受到了世贸组织(WTO)的严格约束。在国际投资或国际金融领域也都有类似的情形。但在国际税法领域,这种情形却鲜有存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当今国际经济领域,尤其是国际贸易领域里的二个基本原则。而这二种待遇从一定意义上说都是对国家经济的某种削弱,或者说是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对经济权力的一种让与。但在国际税法领域,无论是国民待遇还是最惠国待遇都不构成一项原则。税收协定中“无差别”条款的否定表达方式,也不能成为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原则存在的依据,[15]而且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对“无差别”条款均提出保留,[16]法国和英国对该款的第一项也提出了相应的保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排除,高度地维护了国家的税收。
四、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是指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使有关国家从国际交易的所得中获得合理的税收份额。这样的一种信念,也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国际税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各国的涉外税收立法及其所签税收协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公平的税收分配。经合组织1995年《多国企业与税务当局转让定价指南》在序言中宣称,名成员国均把各国获得适当的税基作为国际税收的基本目标之一。[17]没有公平的税收分配便没有税收的国际合作。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与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将上述“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运用到国际税法领域,必然要求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公平。
实现国际税收分配的公平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合理地确定各国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划分。在一项跨国所得中,一般至少要涉及二个国家,即所得来源国和所得纳税人居住国。该二国可分别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同一跨国所得进行征税。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就必须对他们的税收管辖权进行划分。但如何进行划分,则涉及到二国税收利益的分配问题。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是确定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基础。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所得来源国或资本输入国较为有利,而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对居住国或资本输出国较为有利。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和输入能保持平衡时,那么无论实行怎样的一种税收管辖权,他们都可以实现税收的分配公平;但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与输入并不能保持平衡时,就要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进行合理的划分,才能实现税收分配的公平。
一般地说,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资本输出入基本上是平衡的,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则不然,前者处于资本净输入地位,而后者处于资本净输出地位。因此,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合组织所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在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时,联合国却颁布了另一范本,用以指导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税收协定的签订。因为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若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必然会造成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少,而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大,从而造成一种不公平。联合国范本虽然也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与经合组织的范本相比,来源地管辖权明显扩大,而居民管辖权则相应缩小,从而有利于实现居住国与来源国间真正的税收分配公平。比如在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限定上,经合组织范本规定为12个月以上,而联合国范本为6个月以上;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缩短为3个月;另如,经合组织范本把“交付”货物的设施排除在常设机构之外,而联合国范本则规定,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的固定营业地点也可构成常设机构;此外,联合国范本还规定,在另一国从事保险业务的雇员也可构成常设机构,等等。总之,联合国范本对二种税收管辖权等作了与经合组织范本不同的规定与协调,从根本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这一原则。
在国际税收协定中,预提税率的规定也反映了税收分配公平原则。[18]目前几乎所有的税收协定都有对消极投资所得的预提税率进行限制的条款。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将预提税率限制在15%以内,联合国范本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预提税率,但也主张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其目的就是要使居住国也能分享到一定的税收利益,而不致于使消极投资所得的税收利益被来源国独占,从而使来源国和居住国有一个合理的税收分配。
此外,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公平交易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的原则。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价格进行交易,其目的固然是以减少关联企业集团总税负为目的,但其客观上却减少了有关国家的税基,损害其税收利益,并扰乱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当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转让定价时,有关国家便可根据公平成交价格标准对关联交易进行定价,使该国从关联交易中得到应该得到的合理的税收份额。
五、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所谓国际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际税收体制不应对跨国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一个中性的国际税收体制应既不鼓励也不阻碍纳税人在国内进行投资还是向国外进行投资,是在国内工作还是到国外工作,或者是消费外国产品还是消费本国产品。[19]
税收中性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的税收活动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税基的分配、债务的比例以及价格的制定等。即使企业的决策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也不应通过税收施加影响。在通常情况下,是否具有中性往往成为衡量国内税法是否为良法的一个标准。[20]在国际税法领域内,税收中性仍具有同样的重要地位。一个好的国际税法就不应对资本、劳动和货物等在国际间的流动产生影响,从而有助于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合理利用。事实上,目前各国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国际税收合作的一个重要目标也就是要促进货物、劳动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21]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可以从来源国和居住国二个角度进行衡量。从来源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入中性,而从居住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出中性。资本输出中性(capitalexportneutrality)要求税法既不鼓励也不阻碍资本的输出,使得在国内的投资者和在海外的投资者的相同税前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资本输入中性(capitalimportneutrality)要求位于同一国家内的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相同税前所得情况下适用相同的税率。税收协定中的资本无差别,实质上就是资本输入中性。
但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内容上却存在着一定的对立或矛盾,比如前者要求居住国对其居民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并对外国来源所得的外国税收实行抵免,而资本输入中性则要求居住国对所有的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因此,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理论上本身即存在着矛盾,而且难以统一。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出中性,他就可能偏离资本输入中性;反过来,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入中性,则又可能偏离资本输出中性。因而,一个国家究竟应实行怎样的税收政策才能既坚持资本输出中性又符合资本输入中性,目前尚没有一个适当的答案。这也就为一个国家选择符合其自身利益要求的税收政策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所以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往往难以得到严格的执行,偏离国际税收中性的做法可谓比比皆是。
在实践中,一个国家在制定税法时,资本输出中性往往并不是首要标准,而资本输入中性也常常被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所扭曲。一般地说,发达国家的税法比发展中国家的税法更趋向于中性,比如,美国对内资和外资基本上采取的是同等的税收政策,对外资没有税收优惠,实行资本输入中性;而对海外投资,一般也不实行税收饶让制度,坚持资本输出中性。而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缺乏,其所制定的税收政策往往总是鼓励外资的输入而限制资本的输出。
尽管由于资本输出中性和资本输入中性的本身所存在的内在矛盾,使得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偏离税收中性的做法较为常见,但坚持税收中性的做法也更为普遍,国际税收中性作为一个基本信念或一项原则仍然存在。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这一国际税法的重要目标,总体上就体现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一旦允许双重征税或避税与逃税,企业投资区位选择的决策必然会受其影响。另外常设机构原则的确定,其中也包含了避免因投资区位和企业组织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因而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
六、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所谓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是指跨国纳税人所承担的税收与其所得的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其有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之分。所谓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的税收,而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的纳税人应承担与其经济情况相适应的不同的税收。在各国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中,累进税率就被认为体现了税负公平的原则,其不仅使得相同的所得承担相同的税收,不同的所得承担不同的税收,而且使得所得越高,税率还越高。一般地说,一项国际税法只有符合税负公平原则,才能使跨国纳税人自觉纳税,从而使国际税法有效实施。
在现行国际税收制度中,有很多内容都反应了跨国纳税人的税负公平原则。比如,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就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其实,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税负公平原则的一个直接要求。因为双重征税或由避税或逃税引起的征税不足都会造成一种税负不公。前者使双重纳税人自己处于不利的不公平地位,而后者使守法足额交税的纳税人处于不利的不公地位。因此国际税法中涉及到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的众多制度与规范都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
税负公平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2]但是国际税法领域里的税负公平要比国内税法的税负公平复杂得多。公平是相对而言的。在国内税法中,纳税人的税负公平是以国内纳税人为参照对象。参照对象单一,公平较易得到实施。而在国际税法领域,情形则有所不同。因为一个跨国纳税人通常都要既受到来源国的优先税收管辖,又要受到居住国的最终管辖,有可能要分别在来源国和居住国二次纳税。这样一来,纳税人税负公平就会有二个标准,即来源国的标准和居住国的标准。因此,当以上二个标准不同时,纳税人只能在其中一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而不能同时在两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比如,当居住国对纳税人在来源地国的所得实行免税时,纳税人在来源国境内的税负是公平的,但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就不一定公平,因为在居住国的税率高于来源地国的税率时,与该纳税人所得相同的居住国纳税人所负担的税收则要相对较高;当居住国对纳税人的来源国所得不予免税,而其税率高于来源国的税率时,纳税人根据税法在居住国补交相应税款,这时该纳税人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实现了税负公平,但却与来源地国的纳税人相比又不公平了。因此,当一个国家制定涉外税法时,究竟是只把居民纳税人纳入公平的考虑范畴之内,还是把非居民也纳入考虑范畴之内,则是二种不同的公平标准。
事实上,一个国家很难对在本国境内的非居民制定一个公平标准。而对一个纳税人的税负是否公平进行衡量,则需要对所有有关国家的税法进行综合累积评估,而不能仅从一国的税法进行判断。
七、结语
国际税法的上述四项基本原则互相联系,又相互区别。其中国家税收原则与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联系较为紧密,而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与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更为密切。国家税收原则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基础,而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要求;在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中,前者强调税法对纳税人经济活动区位选择及其它决策不产生影响,后者着眼于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公平。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国际税法的每一制度或原则往往都同时反映了上述四项原则。比如,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公平定价制度,就同时反映了国家税收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也反映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国际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注释
[1]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议国际经济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2]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页。
[3]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0页。
[4]陈大钢主编:《国际税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4页。
[5]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页。另见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0页。
[6]LorraineEden,TaxingMultinationals:TransferPricingandCorporateIneTaxationinNorthAmerica,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98,p、64
[7]陈安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210页。
[8]加拿大著名经济学家和国际金融专家Bird是这样认为的。SeeLorraineEden,TaxingMultinationals:TransferPricingandCorporateIneTaxationinNorthAmerica,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98,p、101、
[9]BrianJ、Arnold&MichadJ、McIntyre,InternationalTaxPrimer,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5,p、3、
[10]BrianJ、Arnold&MichadJ、McIntyre,InternationalTaxPrimer,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5,p、3、
[11]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8页。
[12]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8页。
[13]根据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25条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所签定的税收协定的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就解释和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包括双重征税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而不要求必须解决。
[14]近年来,在个别税收协定中,出现了税收争议的仲裁解决条款,如欧盟针对转让定价的双重征税问题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协定》就已于1995年生效;此外,美国与德国、墨西哥,德国与法国、瑞典等签定的税收协定也针对税收协定的解释与适用问题规定了仲裁条款,但其却未得到过适用,而且也没有得到更多国家的采用。
[15]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和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均在第24条规定了“无差别待遇”条款,根据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居民、常设机构和资本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国国民、居民、企业和资本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其与通常的国民待遇的表达或概念存在明显不同,尤其是“在相同情况下”限制,使得该条的规定更加模糊。比如外国居民和本国居民本身就被认为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正因为如此,一国对外资和外国企业等的税收优惠制度才被普遍实行。
[16]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解》第24条第64、66、67段。
[17]OECD,TransferPricingGuidelinesforMultinationalEnterprisesandTaxAdministrations,preface7、
[18]LorraineEden,TaxingMultinationals:TransferPricingandCorporateIneTaxationinNorthAmerica,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98,p、82、
[19]LorraineEden,TaxingMultinationals:TransferPricingandCorporateIneTaxationinNorthAmerica[M],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98,p、74、
[20]税收中性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学说。亚当?斯密极力主张经济的自由放任和自由竞争,反对政府干预经济,并认为税收应尽量不使财富分配的原有比例发生变化,尽量不使经济发展受影响。
税收管理的原则篇2
政府靠税收来保障其正常运行,企业只有纳税才能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生存,所以说,政府征税和企业纳税在自古以来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政府征税不可能没有成本,而企业纳税也不可能没有成本,况且税收对于企业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成本支出。对税收成本的认识不够,必然会制约政府税收成本和企业纳税成本的管理和控制。
税收成本内涵可以概括为政府为了取得税收收入和企业为纳税而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税收成本分为政府税收成本和企业纳税成本,二者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内涵和构成。从广义上讲,政府税收成本包括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四个部分;企业纳税成本包括纳税实体成本和纳税遵从成本,纳税实体成本又可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而纳税遵从成本又可分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一、现有观点的评介
自17世纪以来,西方理论界对税收成本的研究比较多,但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观点:
(一)政府支出观
政府支出观认为:税收成本是实现税收收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和。税收成本从其过程看,有狭义的税收成本和广义的税收成本之分:狭义的税收成本是指实施某种税制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总和,通常包括税务行政费用即征税机关的征收管理费用,这实际上是税收政策制定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广义的税收成本包括税收政策的制定成本、税收政策的执行成本(即前述狭义的税收成本)和税收政策的修订成本。
这一观点存在两大缺陷:一是主体的狭隘性,只考虑税收征管主体,忽视了纳税主体,即只考虑到了税收征管主体政府,而没有考虑到政府以外的主体;二是范围的狭隘性,只考虑到税收征管过程中的显性支出,没有考虑到税收征管过程中的隐性支出。由于该缺陷的影响,没有考虑到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的支出。
(二)可计量支出观
从经济角度分析,税收成本可定义为“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国家(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所发生的一切有形和无形的耗费。”根据此观点,税收成本包括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是税务设计成本,包括税法、政策研究设计和宣传等为一定时期税收收入的组织入库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纳税成本是纳税人为缴纳一定时期的应缴税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该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观点主体狭隘性的缺陷,但又忽略了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不可计量的成本支出。
(三)总括支出观
总括支出观认为税收成本不仅包括税收征纳双方可计量的成本支出,还应包括不可计量的因税收而发生的社会成本。税收的社会成本从理论上看至少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遵从成本或社会协助成本,主要是指社会各个相关部门及团体、组织等为政府组织税收收入而花费的直接与间接的费用。二是社会机会成本:其一是指由于某些原因使税收收入流失掉一部分,以及如果不使那部分税收收入流失而需要承担的支出费用;其二是指如果有关部门因税收决策失误、税制设计不合理与征管手段不到位或滞后等原因,由此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即超额税收负担,这也是构成总体社会成本与纳税成本的要素。由此看来,税收成本主要是由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及社会成本三部分构成的。另外,该观点认为需要研究税收舍弃成本问题,税收的舍弃成本是指征税成本如果超过税收收入一定的界限即可放弃那部分收入的征收。
该观点无疑是一种总括(全面)的税收成本观,只就定义而言,是一个大家应该公允的定义,但具体到对社会成本和舍弃成本细分和计量时,同样面临着当今会计界不能解决的计量难题。
二、政府税收成本的理论基础、内涵及其构成
(一)政府税收成本的理论基础:税收原则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派的创始人威廉·配第在他的代表作《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了三条税收标准,即公平、简便、节省。其中节省标准初步涉及了税收成本问题,即征收费用不能过多,应注意节约。
18世纪,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了著名的税收四大原则,即平等、确实、便利和最少征收费用。其中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又称节约原则,是指人民交纳的税额必须尽可能多地归入国库,否则就是浪费或弊端。
19世纪后期,德国学者瓦格纳对亚当·斯密的赋税理论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在其代表作《财政学原理》等书中提出了自己的税收原则,共分四大项九小点(故又称四项九端原则)。包括:财政政策原则(又称财政收入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又称社会公平或社会政策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又称课税技术原则)。其中课税技术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原则;二是便利原则;三是最小费用原则。
20世纪后期,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穆斯格雷夫在《美国财政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合适的”税制需求,其中有三项也与遵从成本息息相关。一是税负分配要公平;二是税制应为纳税人所理解;三是与其他目标适应,征收费用尽可能减少。
综上所述,现代税收原则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效率”、“公平”和“稳定”。而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应讲求效率,必须在税务行政、资源利用和经济运转的效应等三个方面尽可能讲求效率,以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它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要尽量缩小纳税人的超额负担,使税收活动尽量减少对经济运行的干扰,从而提高经济效率;二是要尽量降低税务行政费用和纳税人奉行纳税费用,使征纳双方花费的费用尽量地小,从而增加税收的实际收入数量。所以,政府税收成本的理论基础是税收原则,而税收效率原则是其最直接的理论基础。
(二)政府税收成本的内涵及其构成
根据前文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和政府税收成本理论基础的阐述,政府为了在一定的原则下实施税收分配过程,最终取得税收收入,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既包括有形的耗费,也包括无形的耗费。所以,笔者对政府税收成本的内涵做如下界定:政府税收成本(government's taxation costs)是指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中,为了取得税收收入而付出的代价,即政府为取得税收收入所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这里的税收全过程是指从税法的制定到税款入库的整个过程。
政府税收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税收成本包括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四个部分;狭义的政府税收成本通常只包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法缺失成本三个部分。
1、税法制定成本(legislation costs in tax law)
税法制定成本是指政府在制定税法的过程中,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在立法调研、草拟文本、征求意见、分析论证、提交审议和表决通过的全部过程中所付出的总代价。即从税法的酝酿、筹划、设计到税法的颁布所支出费用的总和。税法是政府征税的依据和前提,只有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之后制定出来的税法,才能在实施过程中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便于征税机关征管和纳税人缴纳。所以,税法制定成本的高低,一方面反映税收立法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影响着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即一般情况下,健全、完善的税法体系需要较高的税法制定成本,但能够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
2、税收征管成本(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costs)
税收征管成本又叫税收执行成本,这类成本具体说来包括宣传解释税法、办理税务登记、税款征收入库、税务稽查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后勤服务、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和税务人员工资福利等一系列费用和支出。所以,税收征管成本的高低,一方面是衡量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指标之一;另一方面也是对税收立法效果的一个检验。即一般情况下,税收征管成本高表明税收立法有缺陷,税收征管成本低表明当前税法体系相对健全与完善。
3、税法缺失成本(costs of lack of tax law)
税法缺失成本是指政府在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存在漏洞、空白和缺陷或有悖于税收的基本原则,导致政府税收流失以及行政部门与立法机关对现行税法进行修正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税收流失成本、税法修正成本,而税法修正成本又包括税收立法修订成本和税收执法(税收征管)改进成本。税法缺失成本的高低,一方面反映出税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另一方面也是对当前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控制程度的反映。
4、税收社会成本(social costs of the taxation)
税收社会成本是指不能直接归入政府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纳税当事人税收成本,但与税制运行过程直接相关,由征纳主体以外的企业、组织、部门和个人承担的费用和支出。它包括除税收征管部门以外的政府部门为保证税制的运行而发生费用支出和税制运行对社会经济行为产生的扭曲与负效应以及纳税主体因为其他纳税主体纳税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税收社会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税收社会成本的高低反映出税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即一般情况下,税收社会成本高表明税收立法有缺陷,税收社会成本低表明当前税法体系相对健全与完善。
三、企业纳税成本的理论基础、内涵及其构成
(一)企业纳税成本的理论基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税收遵从理论
企业纳税成本的理论基础来自于“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税收遵从理论两个方面。
1、政府税收是政府克服市场失灵、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和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重要手段,其实质是一种强制性的有偿活动。即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理应从全社会所得中提取或换取一部分以补偿其投入,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属于国民收入再分配活动。政府为企业提供了各种有形的和无形的“公共产品”,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必须要向政府支付一定的费用。即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受了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公共设施,就要在企业取得的收入或利润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比例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税金,因此,企业缴纳税金的实质是向政府支付的一种服务费用。从这一点看,企业缴纳的税金具有成本属性,所以,它是企业纳税成本的组成部分。
2、按照税收遵从理论,企业在缴纳税金的过程中,必须要进行不违背税法的纳税筹划以及按税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纳税,这些行为可能导致下列支出发生:(1)日常报税时需要准备财务凭证;(2)聘请会计师或委托税务机构填报纳税申报表并申报纳税,购置计算机、报税机与税务机关联网报税等;(3)进行税收筹划;(4)聘请税务顾问和律师;(5)接受和配合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为接待税务机关的税收工作检查、指导;(6)未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涉税事项、未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需要缴纳罚款及税收滞纳金;(7)可能给企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等。以上这些方面的支出,在纳税人遵从理论中叫做纳税遵从成本。
综上所述,企业纳税是因为企业享受了政府提供的服务,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必须向政府支付相应的成本——税金。基于财务管理的目的,企业在纳税过程中必然要进行纳税筹划,而纳税筹划必须要以不违背税法为前提,并且还要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向政府纳税,而这些方面肯定要付出一定的代价——纳税遵从成本。所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税收遵从理论是企业纳税成本最直接的理论基础。
(二)企业纳税成本的内涵及其构成
根据以上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和企业纳税成本理论基础的阐述,企业为纳税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既包括有形的耗费,也包括无形的耗费。所以,笔者对企业纳税成本的内涵做如下界定:企业纳税成本(the costs of enterprise paying taxes)是指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中,企业为了缴纳税收而付出的代价,即企业为缴纳税收所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
企业纳税成本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企业纳税成本单指企业上缴的各种实体税款,即企业的税收(纳税)实体成本。按照纳税实体成本与纳税筹划的依存关系,纳税实体成本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广义的企业纳税成本不仅包括纳税实体成本,还包括纳税遵从成本,即为上缴税款、履行纳税义务而发生的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既包括可计量的成本,也包括不可计量的成本,可以概括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1、纳税实体成本(the entity’s costs of paying taxes)
纳税实体成本即正常税收负担,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依照税收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纳税款项。它包括:取得收入征收的流转税、取得的收益征收的所得税以及国家对纳税人征收的财产税等。按照纳税实体成本与企业纳税遵从的依存关系,纳税实体成本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
(1)固定实体成本(fixed the entity’s costs)。固定实体成本即固定税收负担,是指企业在最优纳税遵从方案下向国家缴纳的税收数额,即承担的最小税赋。固定实体成本在企业经营状况一定的情况下,是一个常量。所以,固定实体成本也可以叫做最优纳税实体成本。
(2)变动实体成本(variable the entity’s costs)。变动实体成本即变动税收负担,是指企业选择某种纳税遵从方案所承担的纳税实体成本与固定实体成本(或正常税收负担与固定税收负担)之间的差额。企业纳税实体成本与固定实体成本之间存在差额的原因,来自于对纳税管理成本和纳税风险成本的考虑以及企业在纳税遵从过程中的失误。
2、纳税遵从成本(the pliant costs of paying taxes)
企业纳税遵从成本是企业在纳税过程中,在遵从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纳税方案的设计(即纳税筹划)、纳税过程的管理以及因纳税方案设计和纳税过程管理的缺失所付出的代价。具体还可以分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1)纳税管理成本(management costs of paying taxes)。纳税管理成本是在企业选择某种纳税筹划方案时支付的办税费用、税务费用等,具体包括办税费用和税务费用:①办税费用。办税费用是指企业为办理纳税申报、上缴税款及其他涉税事项而发生的必不可少的费用。包括:企业为申报纳税而发生的办公费,如购买申报表、发票、收据、税控机、计算机网络费、电话费、邮电费(邮寄申报)等;企业为配合税务机关工作和履行纳税义务而设立专门办税人员的费用,如办税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交通费、办公费等;企业为接待税务机关的税收工作检查、指导而发生的必要的接待费用。②税务费用。税务费用是指纳税人为了防止税款计算错误、避免漏申报、错申报以及进行纳税筹划,需要向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税务咨询或者委托注册税务师代为办理纳税事宜,向聘请中介机构缴纳的费用。
(2)纳税风险成本(risk costs of paying taxes)。纳税风险成本是指由于选择某项纳税筹划方案可能发生的损失,它与方案的不确定度呈正相关。方案越不确定,风险成本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纳税风险成本具体包括:罚款、税收滞纳金和声誉损失成本。①罚款。罚款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筹划过程中因违反税法有关规定而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罚金费用。税法对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罚款处理: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未设立账册的、未报送有关备案资料的、未履行纳税申报的、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以及偷税、欠税、抗税等违法行为。②税收滞纳金。税收滞纳金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筹划过程中未按照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③声誉损失成本。声誉损失成本是指因纳税筹划方案失败被定为偷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被处以罚款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企业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而发生的声誉损失。
税收管理的原则篇3
「关键词预先定价税制,实践动因,理论动因
问题的提出
预先定价最早是在美国于1990年初开始试行[1]、随后,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许多国家纷纷出台预先定价税制。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对预先定价制亦颇为推崇,它先后两次分别于1995年7月和1999年10月在其转让定价指南中专门论述了预先定价。我国也于近年开始了这方面的试行工作,我国税务主管部门在1998年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在第七章调整方法的选用中,大胆引入预先定价[2],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亦于当年首先开始了试点,他们与有关企业签订了我国的第一个单边预约定价协议,后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等税务部门相继跟进,在预先定价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为我国全面引入预先定价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实践资源。2002年10月15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根据此条规定,有关税务主管部门起草的预先定价[3]的具体管理办法将于近些时候出台。因此,从税法理论角度探寻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实践与理论动因,研究预先定价税制与传统转让定价税制的不同,为即将开展的我国预先定价税制的实践提供理论上的储备,应是不无积极意义的尝试。
从制度层面论,“预先定价税制”一词能够较好地概括预先定价所包含的一系列制度,预先定价税制可定义为跨国纳税人与一个或多个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内税务主管部门就其与关联企业间受控交易涉及的转让定价的原则和方法等涉税问题事先进行蹉商、达成协议、执行协议、跟踪监管及相应调整等一系列活动和安排的制度总称。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论,预先定价法律关系是指签订预先定价协议的纳税人与税务主管当局在整个预先定价安排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预先定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纳税人与一个或多个具有税务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根据主体数量的不同,预先定价可分为单边预先定价、双边预先定价和多边预先定价。单边预先定价是指纳税人与一个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内的税务主管当局签订预先定价协议,而双(多)边预先定价则是纳税人与多个税务当局签订的预先定价协议;单边预先定价协议有可能出现重复征税问题,双(多)边预先定价协议则能够有效解决此问题。
预先定价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受青睐,是有着其深刻的实践和理论方面的动因的。通过分析,可以从中发现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有利于更好地认识和把握预先定价税制相对于传统转让定价税制的先进性,由此推动预先定价税制在中国的实际运行。
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实践动因
预先定价税制的产生最直接的实践动因是为了解决传统转让定价税制面临的困境。
转让定价本身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有其合理的一面,比如能够优化整个跨国集团内部的资源组合,实现集团整体效益最大化,但是与此同时,转让定价直接影响到利润乃至税收利益的转移,尤其是跨国集团国际转让定价更关乎国家之间税收权益的让渡,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都针对此制定专门的转让定价税制,以规制关联方之间以避税为目的的转让定价行为。
从总体上说,对转让定价进行规制可以分为两种原则思路,一种是公平交易原则(Arm‘sLength Principle),简言之,即是独立企业之间进行交易的原则;另一种是所谓的“公式法”(Formulary Method),它是指一个税收管辖权之内的应税所得总额由综合管辖权内外关联方所得乘以一参数,该参数为管辖权内的薪金总额、财产和销售额除以整个的薪金总额、财产和销售额[4]、但很多国家认为该方法过于武断和任意,所以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公平交易原则对转让定价进行税法上的规制。
但在实务中,运用公平交易原则有许多困难。首先,所谓公平的市场价格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很难找到,经济主体之间的完全竞争几乎是不存在的,倒是独占或寡占的情形相当普遍[5]、其次,有些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非关联方之间很难找到,比如某些无形资产的交易。第三,对税企双方来说,要找到合适的独立交易方面的信息是很困难的。
公平交易原则的适用本身就有上述困难存在,而传统的转让定价税制在适用公平交易原则时,又是采用事后审计的模式,这种事后的判断一般要追溯3至5年,长一些要追溯10年甚至无限期。因此,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在时过境迁之后,要证明当时的交易是否符合当时的公平交易价格都不是件容易的事。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模式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双方带来管理上的沉重负担,尤其是,这种事后的判断是对实际交易的经济实质进行税法的解释和适用,因此很容易造成双方各执一词的局面;另外,税务机关经常困扰于纳税人的不愿意提供资料,因此无法有效地进行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和调整。基于转让定价事后调整模式遭受的困境,与其说转让定价是科学,不如说它是一门艺术。
近些年来,为了打击愈演愈烈的国际避税,不少国家改变了过去认为转让定价行为合法,只能对其进行调整不能进行处罚的看法,纷纷出台了规制转让定价的罚则,罚则中强调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资料将受到重罚。从1994年美国率先制定处罚条款以来,截止到2001年已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等国跟进,合计共有11国已在本国转让定价税制中加入了处罚条款[6]、在加大处罚的风潮中,人们对转让定价税制的改良又前进了一步,一种新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模式—预先定价制浮出水面,引领着转让定价的最新发展。
由于传统的转让定价税制本身的复杂性,且属事后调整模式,缺乏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无利于避免双重征税且审计过程繁琐冗长充斥敌意,预先定价税制应运而生,它将传统转让定价审计变成了事先的协议,并配之以相应的管理制度,从而使税收义务更具有预测性和确定性,不仅有利于增强跨国纳税人对其商业活动的合理预期,更好地保证交易安全;而且能更好地避免或消除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降低征纳双方的税收成本;对防范跨国纳税人的避税行为提供了更为有效的监控手段和资源。这就是预先定价税制产生并流行的实践层面的直接动因。 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理论动因
从上述实践层面的分析看,似乎很容易得出这样一种结论:预先定价只是将转让定价审计从事后搬到了事前,因此有人认为这只是一种时间上(Timing)的不同制度安排而已。笔者认为,预先定价的产生除了上述实践层面的动因,更有其深刻的理论动因。
(一)对纳税人的尊重导致传统转让定价税制向预先定价转变传统转让定价税制中,纳税人是潜在的、先验的公平交易原则的破坏者的形象,纳税人在其实际交易完成后,须接受税务机关认为其交易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审计。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很难感受到尊重,且对这种事后戴着有色眼镜的转让定价调查很难怀有好感。在这种氛围下,税企双方的合作较难达成。实践中经常出现纳税人不愿意向税务机关提供转让定价证明文件的情形,成为困扰税务机关的痼疾。纳税人不合作的原因,除了纳税人有可能的避税动机之外,很多是出于传统转让定价事后审计的模式缺乏对纳税人的尊重使然。
预先定价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在预先定价中,纳税人被假定为诚实守信、愿意与税务机关合作的纳税人。在纳税人实际受控交易发生之前,税企双方心平气和地坐在一起,经过协商,将有关转让定价原则和方法谈妥并签订协议,并保证如果纳税人执行协议,则不再对其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正是在这种尊重纳税人的基础上,纳税人才愿意交出过去不愿意交给税务机关的自家的商业秘密,税企双方才能在这种合作的气氛下得到一个双赢的结果。
预先定价对纳税人的尊重还体现在纳税人掌握预先定价的主动权,纳税人是整个程序的发动者和启动者,只要符合条件,纳税人可以申请预先定价甚至有权申请双(多)边预先定价。
在预先定价税制中,税务机关更多地是充当了服务者的角色,只要纳税人提出预先定价申请,税务机关就须与之纳税人甚至和有关国家税务当局进行蹉商、谈判并签订协议;并且,预先定价协议是一家企业一份协议,有多少家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就得签订多少份协议,充分体现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的精神。
另外,如果纳税人不是出于自愿,税务机关不能强迫纳税人申请预先定价。
(二)对税收效率原则的偏重导致了预先定价的产生 税收制度的设计经常在税收效率与公平原则之间取舍,选择税收公平,可能会影响效率,反之则影响公平。传统的转让定价税制似更倾向于税收公平原则,对不按公平交易原则进行的转让定价进行调整重在一个事后的合理判断,尤其是这种调整涉及到国家间税收利益的调整,更要力求公平,因此转让定价调整的周期相对都比较长,少的一二年,长的可达十年,甚至数十年,成本高、效率低。 预先定价则加重税法效率原则的运用。它缩短了传统转让定价审计的时间,一般预先定价协议一二年时间即可谈成,并降低了纳税人税收遵从的成本,大大缩减了税务机关事后审计的成本。
(三)税收法定原则对实质课税原则的影响导致了预先定价税制的产生 实质课税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又称之为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反滥用税法[7];英美法系亦有类似的说法,如实质重于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反伪装(Sham)、商业目的条款(Business 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Purpose)[8]、日本税法学者吉良实将实质课税主义定义为:在解释税法及认定课税要件事实之际,在有所谓“法形式或名义、外观”与“真实、实况、经济性之实质等”出现差异时,应首重实质甚于形式,以此作为课税基础之原则[9]、实质课税原则是解决税收规避、非法收入等税收难点问题的有效武器。在转让定价领域内公平交易原则的运用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适用。但实质课税原则在转让定价领域的适用,与其在其它领域内的适用一样,容易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下,造成对税法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冲击,尤其是容易与税法最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这也正是实质课税原则经常遭到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
具体说来,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两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前者侧重追求实质正义,后者侧重追求形式正义;税收法定主义强调税法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实质课税原则需要税法的灵活性和弹性;再有,税收法定主义强调限制征税主体的权利,偏重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而实质课税原则重在防止纳税人对税法的滥用,偏重于赋权与征税机关等等。
但在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发生矛盾冲突的表面,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两者具有深层次的统一性,如两者都追求正义,都保护正当权利的行使并防止权利的滥用,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所有纳税人乃至国家的税收权益等等。因此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相互影响的,当然在这种相互影响中,税收法定主义更占据主导与统率的作用。这一点,可以从预先定价对传统转让定价税制突破和改良上得到证明。首先,预先定价协议使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课税原则得到体现,税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得到保证,使得只要纳税人按照预先定价的协议进行转让定价的安排,其纳税义务就是明确的可预知的,从而减少其税收遵从的风险和成本,而这正是税收法定原则所追求的目标。与此同时,实质课税原则在预先定价中还保留其“英雄本色”,预先定价税制遵循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正常交易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在转让定价领域中的实际运用。
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预先定价的产生具有实践和理论层面的双重动因。在实践中,它针对传统转让定价税制的事后审计带来的低效、税企双方合作难等难点问题,以事先协商的模式予以相当程度的突破和解决。在理论上,预先定价再现了纳税人权利的税法主旨,说明尊重纳税人、强调税企合作、突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服务意识是解决传统转让定价困境的有效出路;同时在税法原则的层面上,凸现了税法效率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体现了效率与公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相互影响和在更高层次上的统一。
「注释
[1]美国当时用的预先定价一词英文是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s, 意为预先定价协议,后来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将其改良为预先定价安排(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s),意为预先定价安排,显得更为科学合理一些,因为预先定价还包括协议之前的蹉商、协议之后的跟踪执行、监管等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2]尽管将预先定价作为转让定价的一种调整方法在学理上不一定完全说得通,但在当时缺乏立法支援的情况下,能将预先定价通过“其它合理的调整方法”引入到我国,实在也是大胆而巧妙的制度设计,这使我国在引入预先定价方面起码提早了5年(从1998年至2003年)。
[3]本文在此用预先定价而不用预约定价,理由如下:第一,从英文直译过来,用预先比用预约更符合原意,英文“Advance”一字没有预约但有预先之意,如预先付款;第二,汉语中预先与预约意义不同,预约是指约定一个确定的时点做某事,预先是把原先某个确定时点要做的事提前做了;第三,目前《征管法实施细则》用的词是预先约定,简单地缩写成预约似不可行,因为预先与预约词义不同。
[4]参见Richard L、 Doernberg, “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a nutshell, 4TH Ed, West Group, ST、 PAUL,MINN、1999, P227、
[5]参见Dr、 Barry Bracewell-Milnes等著:《国际租税之规避》,(台)郑锦城译,《世界租税名著翻译丛书》之五,第23、258页。
[6]资料来源:David Lewis, Ernst Yong transfer pricing specialist, “ reports on the riseand of 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s”。
[7]参见前引Dr、 Barry Bracewell-Milnes等著:《国际租税之规避》,(台)郑锦城译,《世界租税名著翻译丛书》之五,第212页。
[8]同上引
税收管理的原则篇4
一、引言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应有其基本原则,没有基本原则的法律不可能作为法律存在。[1]国际税法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当有其自己的基本原则。但至于国际税法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则是众说纷纭,仁智相见。概括起来这些学者的主张可分为以下几种:1、一元说,即征税公平原则。高尔森教授在由其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国际税法》一书中是这样认为的。但他是把征税公平原则作为国际税法最重要的原则[2]来认识的,根据其含义可能还有其它一些重要原则,只是没有列出来而已。尽管如此,我们暂且称其为一元说;2、二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公平原则(包括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3] 3、三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国际税收分配的平等互利原则和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4] 4、四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原则、消除对外国人税收歧视原则和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原则。[5]
笔者认为上述著者均从一定的角度对国际税法的某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较好的说明,但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的是对基本原则的概括不够全面,遗漏了某些基本原则,也有的把一些具体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还有的把更具体的问题作为基本原则来对待,而且他们也均未对其观点进行具体论述。
为了能够更好地推进国际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以及有利于较好地解决现实中的有关问题,本人在此谨根据近年来对国际税法的研究,提出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二、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人们对某一事物、事物发展的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进行判断的信念或理念。[6]这种信念或理念往往是指导人们行动的理论基础或指南。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要有人们可以遵循的信念或理念。
一般地说,原则有大原则和小原则之分,或者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在大原则下有小原则,在小原则下还有更小的原则;或者在基本原则下有具体原则,在具体原则下还有更具体的原则,等等。而所谓基本原则,顾名思义,是指构成某一制度基础的原则,其贯穿指导这一制度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基本原则往往要通过具体的原则、规范和标准等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可以这样去理解:普遍适用于国际税法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构成国际税法的基础,并对国际税法的立法、守法、执法等均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信念。那些只适用于国际税法的某些方面或某些阶段的原则,则是国际税法的具体原则。本人认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国家税收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至于其它一些原则,则是这些基本原则下的具体原则。比如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就是国家税收原则的具体原则,等等。
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因此,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密切关系。但它们之间又有所不同,其关系是一种一般与个别、普遍与具体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经济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7]是普遍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各个分支的一般原则;而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则只是仅适用于国际税法而不能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其它分支学科的国际经济法的具体原则。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是具体原则,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因此,我们在研究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应注意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区别开来,不能把国际经济法或其它分支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研究。
此外,我们也必须注意,原则总是与例外相对而言的,有原则就必然会有例外,没有例外也就无所谓原则了。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因为某些例外的存在就否定基本原则的存在。比如,我们不能因为涉外税收优惠的存在而否定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等等。其实,例外的出现往往正说明了原则的存在。
三、国家税收原则
所谓国家税收原则,是指在国际税收中一国在决定其实行怎样的涉外税收制度以及如何实行这一制度等方面有完全的自,任何人、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应尊重他国的税收。
国家税收原则一个最重要的表现是涉外税收的立法。一个国家可以任意地制定本国的涉外税法,包括税收管辖的确定,税基与税率的确定,以及避免双重征税、防止避税与逃税的措施的确定等。任何一个国家不能要求他国必须实行某种涉外税收法律制度。在国际税法领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管辖权产生限制的法律,[8]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其它方面产生影响的法律。尤其是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国际税法被理解为特定国家税法的国际方面。[9]国际税法都是国家立法的产物,而不是来自于国家的习惯,也不是来自于国际组织的立法。国际税收协定虽然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如不经国内立法,则不对纳税人产生任何效力。[10]
国家税收的存在,导致了各国在税收立法方面各行其是,使各国税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诸多重大差异。例如,在税收管辖权方面,有的国家只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的国家同时实行来源地和居民二种税收管辖权,还有的国家同时实行三种税收管辖权,即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国民税收管辖权。[11]又如,在解决国际双重征税方面,有的国家对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制,而有的国家只对来源国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收取的税额进行抵免;在实行抵免制的国家中,有的实行饶让抵免,有的则不实行饶让抵免等等。[12]而且即使在产生双重征税的情况下,一国是否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消除,也完全取决于本国的法律规定。税收协定也不要求一国必须采取措施以消除双重征税。[13]总之,各国究竟实行怎样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什么人进行征税、征什么税,以及实行怎样的税率等,国际上并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统一法律规范或标准,完全由各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法的重要渊源。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各国通常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合作。但由于各国在税收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这种国际合作无法达成一个像关贸总协定这样一个多边协定或公约,也更无法成立一个像世贸组织这样的协调各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国际组织。虽然经合组织(oecd)和联合国都分别制定了一个税收协定范本,但这种范本并不具有约束力,只是为各国在缔结双边税收协定时提供一个参考和方便。目前,各国在税收合作方面主要是基于互惠原则,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进行合作。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近二千个双边协定。由于这些协定都是各国根据本国税法在互惠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它们在诸多重要内容上都存在一定差异,比如常设机构的范围、居民的定义、预提税率的高低等。这些差异都充分地体现了国家税收原则。
在国际税法的执法与守法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税收原则。一国在执行本国税法方面,不受他人或他国的干涉,也不受任何国际组织的干涉。一纳税人既要遵守居住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居住国的居民税收管辖,又要遵守来源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来源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受他国税收管辖权的影响。
此外,在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面,国家税收原则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比如,一国所作出的税收裁决,并不能在另一国得到必然执行。再比如,在涉及到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相应调整时,协定一般只是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但并不要求该协商一定要达成一个解决双重征税的协议。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协定一般也只是规定应“设法相互协商解决”等,而没有强制要求。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等领域,一般都有一个专门解决有关争议的机构,比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和华盛顿公约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等。这些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对有关国家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在国际税收领域,就不存在任何类似的组织或机构。如果二国之间产生了税务纠纷,二国只能通过相互协商的途径进行解决,即使协商不成也别无他途。[14]总之,在国际税收争议中,就是存在双重征税,一国也不能被要求放弃其征税权。
国家税收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经济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但它与国际经济法其它法律部门的原则又有所不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国家在其它国际经济活动方面的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某些限制,或者在国际经济合作的过程中,都普遍作了或多或少的让步。比如,在国际贸易领域,各国所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对外国产品的待遇等,都受到了世贸组织(wto)的严格约束。在国际投资或国际金融领域也都有类似的情形。但在国际税法领域,这种情形却鲜有存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当今国际经济领域,尤其是国际贸易领域里的二个基本原则。而这二种待遇从一定意义上说都是对国家经济的某种削弱,或者说是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对经济权力的一种让与。但在国际税法领域,无论是国民待遇还是最惠国待遇都不构成一项原则。税收协定中“无差别”条款的否定表达方式,也不能成为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原则存在的依据,[15]而且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对“无差别”条款均提出保留,[16]法国和英国对该款的第一项也提出了相应的保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排除,高度地维护了国家的税收。
四、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是指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使有关国家从国际交易的所得中获得合理的税收份额。这样的一种信念,也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国际税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各国的涉外税收立法及其所签税收协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公平的税收分配。经合组织1995年《多国企业与税务当局转让定价指南》在序言中宣称,名成员国均把各国获得适当的税基作为国际税收的基本目标之一。[17]没有公平的税收分配便没有税收的国际合作。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与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将上述“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运用到国际税法领域,必然要求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公平。
实现国际税收分配的公平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合理地确定各国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划分。在一项跨国所得中,一般至少要涉及二个国家,即所得来源国和所得纳税人居住国。该二国可分别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同一跨国所得进行征税。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就必须对他们的税收管辖权进行划分。但如何进行划分,则涉及到二国税收利益的分配问题。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是确定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基础。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所得来源国或资本输入国较为有利,而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对居住国或资本输出国较为有利。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和输入能保持平衡时,那么无论实行怎样的一种税收管辖权,他们都可以实现税收的分配公平;但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与输入并不能保持平衡时,就要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进行合理的划分,才能实现税收分配的公平。
一般地说,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资本输出入基本上是平衡的,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则不然,前者处于资本净输入地位,而后者处于资本净输出地位。因此,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合组织所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在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时,联合国却颁布了另一范本,用以指导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税收协定的签订。因为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若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必然会造成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少,而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大,从而造成一种不公平。联合国范本虽然也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与经合组织的范本相比,来源地管辖权明显扩大,而居民管辖权则相应缩小,从而有利于实现居住国与来源国间真正的税收分配公平。比如在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限定上,经合组织范本规定为12个月以上,而联合国范本为6个月以上;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缩短为3个月;另如,经合组织范本把“交付”货物的设施排除在常设机构之外,而联合国范本则规定,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的固定营业地点也可构成常设机构;此外,联合国范本还规定,在另一国从事保险业务的雇员也可构成常设机构,等等。总之,联合国范本对二种税收管辖权等作了与经合组织范本不同的规定与协调,从根本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这一原则。
在国际税收协定中,预提税率的规定也反映了税收分配公平原则。[18]目前几乎所有的税收协定都有对消极投资所得的预提税率进行限制的条款。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将预提税率限制在15%以内,联合国范本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预提税率,但也主张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其目的就是要使居住国也能分享到一定的税收利益,而不致于使消极投资所得的税收利益被来源国独占,从而使来源国和居住国有一个合理的税收分配。
此外,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公平交易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的原则。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价格进行交易,其目的固然是以减少关联企业集团总税负为目的,但其客观上却减少了有关国家的税基,损害其税收利益,并扰乱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当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转让定价时,有关国家便可根据公平成交价格标准对关联交易进行定价,使该国从关联交易中得到应该得到的合理的税收份额。
五、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所谓国际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际税收体制不应对跨国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一个中性的国际税收体制应既不鼓励也不阻碍纳税人在国内进行投资还是向国外进行投资,是在国内工作还是到国外工作,或者是消费外国产品还是消费本国产品。[19]
税收中性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的税收活动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税基的分配、债务的比例以及价格的制定等。即使企业的决策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也不应通过税收施加影响。在通常情况下,是否具有中性往往成为衡量国内税法是否为良法的一个标准。[20]在国际税法领域内,税收中性仍具有同样的重要地位。一个好的国际税法就不应对资本、劳动和货物等在国际间的流动产生影响,从而有助于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合理利用。事实上,目前各国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国际税收合作的一个重要目标也就是要促进货物、劳动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21]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可以从来源国和居住国二个角度进行衡量。从来源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入中性,而从居住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出中性。资本输出中性(capital export neutrality)要求税法既不鼓励也不阻碍资本的输出,使得在国内的投资者和在海外的投资者的相同税前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资本输入中性(capital import neutrality)要求位于同一国家内的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相同税前所得情况下适用相同的税率。税收协定中的资本无差别,实质上就是资本输入中性。
但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内容上却存在着一定的对立或矛盾,比如前者要求居住国对其居民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并对外国来源所得的外国税收实行抵免,而资本输入中性则要求居住国对所有的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因此,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理论上本身即存在着矛盾,而且难以统一。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出中性,他就可能偏离资本输入中性;反过来,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入中性,则又可能偏离资本输出中性。因而,一个国家究竟应实行怎样的税收政策才能既坚持资本输出中性又符合资本输入中性,目前尚没有一个适当的答案。这也就为一个国家选择符合其自身利益要求的税收政策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所以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往往难以得到严格的执行,偏离国际税收中性的做法可谓比比皆是。
在实践中,一个国家在制定税法时,资本输出中性往往并不是首要标准,而资本输入中性也常常被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所扭曲。一般地说,发达国家的税法比发展中国家的税法更趋向于中性,比如,美国对内资和外资基本上采取的是同等的税收政策,对外资没有税收优惠,实行资本输入中性;而对海外投资,一般也不实行税收饶让制度,坚持资本输出中性。而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缺乏,其所制定的税收政策往往总是鼓励外资的输入而限制资本的输出。
尽管由于资本输出中性和资本输入中性的本身所存在的内在矛盾,使得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偏离税收中性的做法较为常见,但坚持税收中性的做法也更为普遍,国际税收中性作为一个基本信念或一项原则仍然存在。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这一国际税法的重要目标,总体上就体现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一旦允许双重征税或避税与逃税,企业投资区位选择的决策必然会受其影响。另外常设机构原则的确定,其中也包含了避免因投资区位和企业组织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因而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
六、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所谓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是指跨国纳税人所承担的税收与其所得的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其有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之分。所谓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的税收,而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的纳税人应承担与其经济情况相适应的不同的税收。在各国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中,累进税率就被认为体现了税负公平的原则,其不仅使得相同的所得承担相同的税收,不同的所得承担不同的税收,而且使得所得越高,税率还越高。一般地说,一项国际税法只有符合税负公平原则,才能使跨国纳税人自觉纳税,从而使国际税法有效实施。
在现行国际税收制度中,有很多内容都反应了跨国纳税人的税负公平原则。比如,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就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其实,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税负公平原则的一个直接要求。因为双重征税或由避税或逃税引起的征税不足都会造成一种税负不公。前者使双重纳税人自己处于不利的不公平地位,而后者使守法足额交税的纳税人处于不利的不公地位。因此国际税法中涉及到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的众多制度与规范都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
税负公平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2]但是国际税法领域里的税负公平要比国内税法的税负公平复杂得多。公平是相对而言的。在国内税法中,纳税人的税负公平是以国内纳税人为参照对象。参照对象单一,公平较易得到实施。而在国际税法领域,情形则有所不同。因为一个跨国纳税人通常都要既受到来源国的优先税收管辖,又要受到居住国的最终管辖,有可能要分别在来源国和居住国二次纳税。这样一来,纳税人税负公平就会有二个标准,即来源国的标准和居住国的标准。因此,当以上二个标准不同时,纳税人只能在其中一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而不能同时在两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比如,当居住国对纳税人在来源地国的所得实行免税时,纳税人在来源国境内的税负是公平的,但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就不一定公平,因为在居住国的税率高于来源地国的税率时,与该纳税人所得相同的居住国纳税人所负担的税收则要相对较高;当居住国对纳税人的来源国所得不予免税,而其税率高于来源国的税率时,纳税人根据税法在居住国补交相应税款,这时该纳税人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实现了税负公平,但却与来源地国的纳税人相比又不公平了。因此,当一个国家制定涉外税法时,究竟是只把居民纳税人纳入公平的考虑范畴之内,还是把非居民也纳入考虑范畴之内,则是二种不同的公平标准。
事实上,一个国家很难对在本国境内的非居民制定一个公平标准。而对一个纳税人的税负是否公平进行衡量,则需要对所有有关国家的税法进行综合累积评估,而不能仅从一国的税法进行判断。
七、结语
国际税法的上述四项基本原则互相联系,又相互区别。其中国家税收原则与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联系较为紧密,而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与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更为密切。国家税收原则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基础,而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要求;在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中,前者强调税法对纳税人经济活动区位选择及其它决策不产生影响,后者着眼于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公平。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国际税法的每一制度或原则往往都同时反映了上述四项原则。比如,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公平定价制度,就同时反映了国家税收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也反映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国际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注释
[1] 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议国际经济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2] 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页。
[3] 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0页。
[4] 陈大钢主编:《国际税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4页。
[5] 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页。另见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0页。
[6]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64
[7] 陈安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210页。
[8] 加拿大著名经济学家和国际金融专家bird是这样认为的。see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101、
[9]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0]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1] 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8页。
[12] 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8页。
[13] 根据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25条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所签定的税收协定的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就解释和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包括双重征税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而不要求必须解决。
[14] 近年来,在个别税收协定中,出现了税收争议的仲裁解决条款,如欧盟针对转让定价的双重征税问题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协定》就已于1995年生效;此外,美国与德国、墨西哥,德国与法国、瑞典等签定的税收协定也针对税收协定的解释与适用问题规定了仲裁条款,但其却未得到过适用,而且也没有得到更多国家的采用。
[15] 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和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均在第24条规定了“无差别待遇”条款,根据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居民、常设机构和资本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国国民、居民、企业和资本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其与通常的国民待遇的表达或概念存在明显不同,尤其是“在相同情况下”限制,使得该条的规定更加模糊。比如外国居民和本国居民本身就被认为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正因为如此,一国对外资和外国企业等的税收优惠制度才被普遍实行。
[16] 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解》第24条第64、66、67段。
[17] oecd,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and tax administrations,preface 7、
[18]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82、
[19]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corporate in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m],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74、
[20] 税收中性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学说。亚当?斯密极力主张经济的自由放任和自由竞争,反对政府干预经济,并认为税收应尽量不使财富分配的原有比例发生变化,尽量不使经济发展受影响。
税收管理的原则篇5
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企业逐渐扩大网络经营渠道,对传统贸易造成严重冲击,侵蚀来自传统贸易的税基。与此同时,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新生事物,税务部门尚未出台相应的征税方案,容易形成“征税盲区”。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跨国界特点使得避税问题突出,纳税人可以很方便地在免税国(地)或低税国(地)进行商务活动,将国内企业作为一个仓库或配送中心,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2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原则的探讨
我国电子商务中的税收问题,对我国现行的税收管理制度提出了挑战。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的现行税收制度,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原则。
2、1财政收入原则
财政收入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制定和完善,都要有利于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保证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从国际上来看,各国对于电子商务普遍实行征税制度,如英国、新加坡、印度等国家。就连一直以来对电子商务免税的美国,也于近期通过《市场公平法案》,要求企业通过互联网、邮寄产品目录、电台和电视销售商品时,必须向购买者所在地政府交纳零售税。与之相比,我国电子商务却一直未曾纳入税收监管之中。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商品和服务市场的主力军。电子商务领域凸显出阿里巴巴、京东商城、淘宝网等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极大地带动了国内居民消费需求。据统计,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总额达到7、85万亿元,同比增长30、83%。可见,电子商务规模的快速发展,能够为国家财政收入进一步扩展税基来源。因此,电子商务税收的制定应该体现财政收入原则。
2、2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征税不应使纳税人产生除税收以外的超额税收负担,也不应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的资源配置手段。从电子商务领域来讲,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发达国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时也普遍实行税收中性原则,大都是在不征收新税的前提下对本国的电子商务进行税收控制。如美国在1996年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中,就明确提出税收中性原则。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发展态势良好,因此税收制定也要充分注重税收中性原则,禁止开征新税和附加税。
2、3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要求条件相同者缴纳相同的税,条件不同者缴纳不同的税。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并没有交易本质上的不同,只是交易的形式有了变化,因此,两者的税收待遇应该相同。如新加坡早在2000年就对有关的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明确了征税立场,对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要征税。
2、4优先发展原则
优先发展原则是指根据电子商务发展阶段给予税收政策优惠,以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电子商务发展早期,对电子商务实行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的免税政策,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我国电子商务也经过一段时间的积累和发展,取得了现有的规模。但在税收政策制定时也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发展阶段和特点,遵循优先发展原则,制定适当的优惠政策,实行差别征税。
2、5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要求税款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地便利和节约,避免额外的征收成本。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制定时,要采用高科技征管手段,简化纳税手续,避免额外负担,提高税收效率。
3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建议
3、1加快电子商务税收立法
从财政收入原则及税收公平原则出发,对电子商务应同传统交易一样进行征税,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还没有把电子商务涵盖进去,因此应该加快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1)根据电子商务的特征,对网络税收中的“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地”“、商品“劳务”“、特许权”等概念进行内涵与外延的界定,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2)根据我国国情和电子商务自身发展的要求
对电子商务税收实行阶段策略。(3)根据交易产品的性质(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
3、2完善现行税收制度
3、2、1扩充现行税制中增值税、营业税的征管范围
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有形商品或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营业税的课税对象是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因此,对于电子商务中的有形商品,应同传统交易中的有形商品一样,征收增值税。对于数字化产品(如图书、音像制品等商品)的交易应区别对待,对于非版权转让的数字化产品应与有形商品一样征收增值税;而对于数字化产品的版权交易,则应视同特许权转让征收营业税。对于通过网络渠道提供的劳务,则按劳务征收营业税。
3、2、2界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根据提供电子商务产品的纳税人身份进行界定,若提供者属于居民纳税人,征税对象为营业利得;若提供者属非居民纳税人,则可以将收入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预提所得税。
3、2、3制定电子商务差别税收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和优先发展原则,在现有税制基础上,对电子商务制定差别税收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差别税收政策要根据规模大小和税负能力对不同的税收主体实行差别的税率,对于规模较小的网店,应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低税率,划定营业税的免征额,以降低小规模网店的税收负担。同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应该在现有税种基础上实行优惠税率,不应增设新的税种。
3、3创新监管方式
3、3、1充分利用“网络实名制”
2010年7月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开启了我国网络经营“实名制”的时代。税务部门可以利用网络实名制,识别和管理网络商品交易主体,对纳税主体进行监管。
3、3、2加强税务部门信息网络建设
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加强信息网络建设,依托网上交易平台、网上银行支付平台等渠道,对网络交易、网络支付等活动进行监管,从而实现对纳税主体行为的监管。
3、4加强国际间税收协调与合作
3、4、1坚持以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
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将长期扮演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角色。在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应坚持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相结合。
3、4、2规避电子商务避税问题
税收管理的原则篇6
关键词: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影响
1 对税收原则的影响
税收原则是我国政府在设计、制定、修改、实施税制和税法、税收征收以及监管过程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理论准则。对C2C模式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则会对传统税法制度包括税收法定、公平、效率和中性等原则产生重大影响。
(一)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冲击
原有的税收法律对于实体交易中进行税收征管相关的内容和过程均有明确的规定。而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方式,关于其具体的征管手段、相关法律法规还未健全,特别是虚拟的网上交易导致纳税主体人身份难以判断。由此对于传统税收制度下应具备的税收主体、对象、期限、金额等在C2C电子商务环境中变得难以确定,使得传统的税法原则给C2C领域腾出了一片空白,加上税务机关近几年来对C2C行业的放任使之完全处于税收真空状态。
(二)对税收效率原则的制约
效率原则要求税务部门的征收成本占所征税款的比重尽可能低。传统的交易模式中,税务部门多数从中间商以及代扣代缴人处取得税款。但由于C2C模式电子商务自身独特的交易方式, 使得广大的网上个人交易者成为税务机关征税的对象,分散的纳税群体需要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庞大的税收联网征管体系才有可能进行征税。建立以及维护联网征管体系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尤其是前期的固定成本,这将致使效率原则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税收公平原则的失衡
税收公平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收基本准则之一,按照其原则,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但由于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的主体、金额和对象的虚拟性致使其处于免税状态,特别是某些企业以个人名义进行C2C电子商务模式时,将出现性质相同但形式不同的传统贸易主体与C2C电子商务主体之间一个按企业性质正常缴纳税费,一个则几乎不需要承担任何税负的不公现象,从而出现同样的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在税法征管过程中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这将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四)对税收中性原则的阻碍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在税收征管中应保持中立,从而让市场经济机制对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并使纳税人不增加额外的其他负担或损失,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而对当前C2C电子商务模式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卖家来说如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征管手段出现的话,无异于国家和税务机关默许了C2C电子商务逃税避税的现状,那么税收中性原则无法得到贯彻实施。因此从税收中性原则来说,继续默认现状将会间接影响市场经济秩序。
2 对税收构成要素的影响
虽然我国税法涉及的内容、程序、方法等范围很广,但总体上其税收要素包括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等内容共同组成。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税收要素亦受影响。以纳税人这一基本要素来看,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买卖双方存在虚拟性,且C2C电子商务模式中,店家无需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登记即可经营,和实体经济中的漏征漏管户类似,这使得传统的征管方法不能很准确地对征税纳税人进行身份的确定,而纳税人等税收要素的不能确定则影响到税务部门正常开展对C2C 电子商务模式中的税收征管工作。即使卖家在淘宝网上进行了如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实名、注册地址甚至营业执照的网上登记,但如果注册人提供的是假资料,淘宝网管理员也缺少有效的鉴别措施。并且淘宝网至今没有被赋予代扣代缴网店增值税、营业税的权利。因此在管理缺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确定谁是纳税人从而无法实施征管。而作为税收制度第二构成要素的课税对象,即征税的依据上,不同的征税对象决定了税种和税率的不同。而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电子商务中衍生出的许多产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通过电子信息传递来提供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税务征管的课税对象。如网上阅书这一情况,买家只要在互联网上付款购买数据权就可随时浏览或得到图书,而税务机关对于该类交易是属于商品销售征收增值税还是属于提供劳务应征收营业税就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这种由于课税对象划分不清,致使和课税对象有直接联系的税目、税率也不能确定,因此税务部门也无法开展有效实施税收征管工作。
3 对现行税种的影响
(一)对增值税的影响
对于淘宝网这样以销售有形商品为主的贸易平台,增值税无疑是受影响最大的税种。按照我国增值税法的规定,在多数情况下应该是由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并且现行增值税通常是用目的地原则征收。作为纳税义务人来说,只有确定了向何地交纳税款即税收管辖权,才知道去什么地方缴税。而C2C模式电子商务的交易中,由于联机计算机的 IP 地址可以动态分配,以及网上交易的电子化和网络银行的出现,使得个人网上注册开店的地址和其从事交易活动的地址往往并不一致,因此也不容易确定其交易的正确地址,造成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并容易造成C2C电子商户的有意避税。
(二)对消费税的影响
淘宝网现有所销售的商品基本已涵盖了我国税法规定的需要征收消费税的所有税目范围。由于按我国现有征税制度规定,除了金银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外,其它应税消费品都是在生产、委托加工或进口环节征收。根据前文提到C2C 电子商务在进口环节对关税的影响,同一环节中的消费税也将流失。基于我国现有国情,一是消费购买者不知道也不会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则税务机关的现状难以掌握进口商品的数据信息。
(三)对营业税的影响
营业税的缴纳主要依据纳税主体和纳税地点、场所。而在C2C电子商务环境下,其交易对象不易识别、地点被虚拟化致使对营业税的征收陷入困境。比如转让无形资产的情况,以在淘宝购买办公软件为例,卖家通常会提供一个下载链接或序列号代替邮寄软件产品,其纳税主体和地点将十分隐蔽。这对于C2C模式电子商务中的纳税人,其机构所在地的确定同上文提到的增值税一样非常困难。此外对于现在越来越多的网络科技公司来说,其劳务和研发所取得的收入应列入邮电通信业税目中,还是列入其他服务业税目中,也没有明确合理的税法规定。
(四)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对于C2C形式下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难度较流转税而言将更大。征收所得税需要计算收入、成本费用和所得,本身就是一件技术和征管难度很大的工作,对于C2C 电子商务而言,上述任何一个要素的核定均很困难。对于实体经济中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尚难以用查账征收这种精准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以合适的比率附带征收个人所得税。而C2C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使得税务机关难以通过现行的个人所税规定来进行C2C电子商务交易的个所得税率确定。
4 C2C电子商务的可税性分析
按照税收的可税性理论,要对C2C电子商务实施税收征管,首先需要对其征管制度的相应基础条件进行分析,这包含了社会经济、技术实践及法律制度等多个方面。
(一)具备基本的经济实力
淘宝网作为我国目前最大的C2C电子商务模式运营商,用户数量庞大且增长快速,并且已培育出一批初具规模实力雄厚的店商。然而C2C市场的繁荣未能体现在税收收入上。随着C2C电子商务交易金额的逐年增加,C2C模式的发展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如此迅速发展的市场规模和庞大资金流量为我国进行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提供了经济基础,而与此相对应的空白的税收局面必将引起税务部门对C2C电子商务活动的关注和规范,因此对其征税将会成为其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具备征收技术力量
电子商务征税的主要标准是交易额,在第三方支付广泛应用前,个人网店的交易对象和交易额很难确定,因此造成对C2C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技术瓶颈。但近几年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的个人网店已集中在如淘宝、拍拍、易趣等主要几个的大型电子商务平台。这些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均有着自已的第三方支付方式,由于其便捷性、安全性从而成为越来越多的网民进行网络交易的支付习惯。根据艾瑞咨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中国互联网支付业务交易规模已达到22038亿元,同比增长118、1%。从目前网商和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看,C2C市场的诸多重要数据如店铺数量、成交金额、成交数量等信息均可获得。这可以成为税收征管的突破口。在税务机关自身技术研发上,重庆市渝中区自2008年就开始试行电子商务监督所,该所通过为监管人配置电脑和相关取证勘察箱等专业设备,实现了随机取
证的系统化和规范化,从而破解了以前对于个人网络交易无法确定的交易地址、信息、数据删改和加密的技术难题,实现了在电子商务监管领域实现全程的市场监管。
(三)具有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r形
对于C2C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其涉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已经显现出跟不上C2C电子商务的发展,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列明过C2C电子商务税收相关问题。从征税的内涵来看,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网店其从事的也是交易和销售行为,而依法纳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义务,同时通过征税以保障我国的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平、良性发展。近年来我国相关部门在对个人网店的税收征管已开始了初具雏型的法律法规的探索和准备。如早在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为确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提供了依据。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意味着我国第一个明确对数字化商品征税的法律制度构建的文件出台。随后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了“实名制”要求,即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者,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这一法规被业界认为是对C2C电子商务活动征税迈出的实质性第一步,它是确定交易主体、明确纳税地点以及建立网络交易信用体制的基础,从而为推行C2C模式的网络商品交易实名制税收征管创造了条件。可以说,经过这几年的酝酿,C2C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在我国政府的关注下,对于C2C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进行征税的理念已逐渐在我国学术界和相关部门中获得肯定。虽然这些政策条例有些并没有得以有效实施,但国家及地方政府积极推行的各项法规政策为我国C2C电子商务合理的税收征管体系的构建创造了积极有利的条件和基础。
参考文献
税收管理的原则篇7
推行税收质量管理体系,就是把目前的税收工作目标、业务规程、岗责体系、工作标准、绩效考核等主要内容融入一个科学的管理体系之中,进行优化整合,创建一个科学的运行机制,不断提升税收管理水平。推行税收质量管理体系顺应了科学管理的发展潮流,符合税收管理的发展规律,是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的迫切需要。
推行税收质量管理体系是一项创新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五项工作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的灵魂,税收管理创新必须遵循依法治税的原则。推行税收质量管理体系,一方面应当在坚持依法治税的前提下开展工作,税收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应当体现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遵循现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法》等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推行税收质量管理体系本身也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提高税收执法水平,提高税务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不断提高税收执法质量和依法行政的管理效能,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水平的提升。
(二)科学管理原则。推行税收质量管理体系不仅仅是对现有规章制度的补充修订,应当体现科学管理的特征,要借鉴、吸收当代管理科学先进的管理理念、原理和方法,结合工作实际进行创新,整合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确保税收质量管理体系具有系统性和先进性。税收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体现工作流程精简、业务标准精细、绩效考核精确、管理体系精湛,实现税收管理的科学化。
(三)注重实效原则。推行税收质量管理体系应当求真务实,立足于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应当抓住质量管理体系的核心和精髓,解决传统税务管理方法的薄弱环节,要注重制定工作标准,实行过程控制,强化绩效考核。通过制定和实施税收质量管理体系,不断提高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减少征纳双方的办税成本。
(四)简便易行原则。推行税收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搞繁琐哲学,应当做到指标科学明晰、标准规范统一、操作简便可行。同时,税收质量管理体系的实施应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计算机自动考核为主,设置预警提示,进行过程控制,减少纸质记录。
(五)积极稳妥原则。推行税收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循序渐进,先进行试点,完善后再全面推广。如可具体分为五个阶段,即方案制定阶段、体系设计阶段、推行试点阶段、全面推行阶段、总结验收阶段。
体系设计是推行税收质量管理体系的重中之重。总体设计思路围绕“目标引导、面向流程”。所谓“目标引导”,就是指税收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紧紧围绕提高税收管理质量所要达到的目标进行体系设计,并将总体目标具体量化,形成质量指标体系,通过将税收质量指标逐层分解到具体的工作岗位,确保总体质量目标的实现。所谓“面向流程”,就是指税收质量管理体系应当针对具体的业务流程进行过程控制,变事后考核为事中监控,明确每一工作环节的工作质量要求及控制要点,确保整个业务流程的顺畅运作。根据以上总体思路,在税收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工作中重点要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
(一)设计质量指标体系。根据工作的实际,推行税收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实现三个总体目标。即:牢固树立质量理念、服务理念、绩效理念,打造“政府放心、纳税人满意”的品牌;制定、实施税收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改进,实现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全面提升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为了实现上述总体目标,要设计科学、合理、便于考核的具体税收质量指标。分等级,量化指标,应当能够落实到具体的岗位进行考核。
(二)制定《管理工作标准》。每项管理工作标准应当明确工作职责、质量目标、业务流程、质量要求、控制要点、绩效考核、责任追究、表证单书和引用文件等主要内容。
税收管理的原则篇8
关键词:税收成本;管理;体系
税收成本内涵可以概括为政府为了取得税收收入和企业为纳税而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税收成本分为政府税收成本和企业纳税成本,二者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内涵和构成。广义上讲,政府税收成本包括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四个部分;企业纳税成本包括纳税实体成本和纳税遵从成本,纳税实体成本又可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而纳税遵从成本又可分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派的创始人威廉・配第在他的代表作《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了三条税收标准,即公平、简便、节省。其中节省标准初步涉及了税收成本问题,即征收费用不能过多,应注意节约。
18世纪,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了著名的税收四大原则,即平等、确实、便利和最少征收费用。其中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又称节约原则,是指人民交纳的税额必须尽可能多地归入国库,否则就是浪费或弊端。
19世纪后期,德国学者瓦格纳对亚当・斯密的赋税理论进行了继承,在其代表作《财政学原理》等书中提出了自己的税收原则,共分四大项九小点(故又称四项九端原则)。包括:财政政策原则(又称财政收入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又称社会公平或社会政策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又称课税技术原则)。其中课税技术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确定原则、便利原则和最小费用原则。
根据前文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和政府税收成本理论基础的阐述,政府为了在一定的原则下实施税收分配过程,最终取得税收收入,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既包括有形的耗费,也包括无形的耗费。所以,笔者对政府税收成本的内涵做如下界定:政府税收成本(Government’staxationcosts)是指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中,为了取得税收收入而付出的代价,即政府为取得税收收入所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这里的税收全过程是指从税法的制定到税款入库的整个过程。
政府税收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税收成本包括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四个部分;狭义的政府税收成本通常只包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法缺失成本三个部分。
第一,税法制定成本(Legislationcostsintaxlaw)。税法制定成本是指政府在制定税法的过程中,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在立法调研、草拟文本、征求意见、分析论证、提交审议和表决通过的全部过程中所付出的总代价。即从税法的酝酿、筹划、设计到税法的颁布所支出费用的总和。税法是政府征税的依据和前提,只有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之后制定出来的税法,才能在实施过程中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便于征税机关征管和纳税人缴纳。所以,税法制定成本的高低,一方面反映税收立法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影响着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即一般情况下,健全、完善的税法体系需要较高的税法制定成本,但能够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
第二,税收征管成本(Taxcollectionandmanagementcosts)。税收征管成本又叫税收执行成本,这类成本具体说来包括宣传解释税法、办理税务登记、税款征收入库、税务稽查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后勤服务、干部职工培训和税务人员工资福利等一系列费用和支出。所以,税收征管成本的高低,一方面是衡量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指标之一;另一方面也是对税收立法效果的一个检验。即一般情况下,税收征管成本高表明税收立法有缺陷,税收征管成本低表明当前税法体系相对健全与完善。
第三,税法缺失成本(Costsoflackoftaxlaw)。税法缺失成本是指政府在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存在漏洞、空白和缺陷或有悖于税收的基本原则,导致政府税收流失以及行政部门与立法机关对现行税法进行修正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税收流失成本、税法修正成本,而税法修正成本又包括税收立法修订成本和税收执法(税收征管)改进成本。税法缺失成本的高低,一方面反映出税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另一方面也是对当前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控制程度的反映。